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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明堯

吳坤育葉楊懷陳一予(原名陳曉棐)張博貴上 一 人 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吳坤勇

蕭啟煌上 一 人 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胡宗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53號、101年度偵字第10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明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原名陳曉棐)、張博貴均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3 段31號,應予更正)「三民當舖」之員工,吳坤育擔任該當舖之專員,負責經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放款及催討欠款;吳坤勇擔任該當舖之專員,負責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放款及催討欠款;陳一予擔任該當舖之主任,負責審核及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放款;張博貴擔任該當舖之專員,負責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放款及催討欠款。吳坤育單獨或與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與各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其後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人涂文青、謝沁玲未能按時還款,吳坤育、張博貴及吳坤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遂於100年7月31日19時許,由張博貴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坤勇、吳坤育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謝沁玲之工作地點「川味牛肉麵店」,欲向涂文青、謝沁玲催討利息,待涂文青亦騎乘機車抵達上開麵店後,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坤育趨前以腳踹涂文青之機車,並強行取走機車鑰匙以阻止涂文青離去,旋謝沁玲雖先行支付部分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吳坤育,惟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仍嫌不足,遂強行將涂文青拉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復喝令謝沁玲一同前往三民當舖處理債務,謝沁玲因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坐入車內副駕駛座,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即以此方式剝奪涂文青、謝沁玲之行動自由,將渠2人強行載往三民當舖。嗣抵達三民當舖後,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自由之事對謝沁玲、涂文青恫嚇稱:「如今日未能支付利息,即不得離開」等語,使涂文青、謝沁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涂文青、謝沁玲之行動自由,迨至同日23時許謝沁玲以電話聯繫涂文青之弟涂文鍊籌措金錢,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駕車帶同涂文青、謝沁玲前往涂文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仔頂29號住處,由涂文鍊代為支付利息8,500元與吳坤育等3人後,謝沁玲、涂文青2人始能離去並恢復行動自由。

四、另吳坤育、吳坤勇因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人王祥偉積欠三民當舖之款項有未能按時清償之虞,遂邀集友人潘明堯、葉楊懷,於100年8月1 日12時許,由葉楊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3 人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麥當勞前,見王祥偉在該處,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下車向前攔阻欲逃跑之王祥偉,並徒手毆打王祥偉後,不顧王祥偉口頭拒絕及抵抗,強押王祥偉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將王祥偉強行載往三民當舖,而以此強暴手段剝奪王祥偉之行動自由,其過程並造成王祥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大腿及臀部挫傷、後頸部、雙側肩、雙側手肘、雙手及雙膝擦傷與左眼眼眶周圍皮下出血等傷害。嗣於抵達三民當舖後,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葉楊懷及在場亦同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陳一予、張博貴,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王祥偉恫嚇稱:「出來混沒在怕,到時候外面的兄弟也會找你」、「幸好你是欠三民當舖錢,不然會完蛋」、「如果未能拿出錢來即不能離開」等語,使王祥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繼續剝奪王祥偉之行動自由。嗣王祥偉以電話聯繫其配偶蕭耕華籌措金錢,陳一予、張博貴乃前往王祥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8樓之1住處,抵達該處後,陳一予、張博貴明知向三民當舖借款者為王祥偉,蕭耕華及王祥偉之父王德茂並未向三民當舖借款,亦無擔任王祥偉之保證人或代王祥偉還款之義務,然為使蕭耕華及王德茂清償王祥偉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竟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一予以加害自由之事,向蕭耕華及王德茂恫嚇稱:「如不交付金錢,王祥偉將無法自三民當舖離開」等語,使蕭耕華及王德茂心生畏懼,蕭耕華乃將其籌得之7萬5,250元現金當場交付與陳一予,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蕭耕華行無義務之事,王德茂部分則屬未遂。陳一予於收得上開款項後,以電話通知三民當舖之吳坤育放人,王祥偉始能自三民當舖離去並恢復行動自由。

五、又因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借款人李承憲未能按時還款,吳坤育乃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6日14時28分8秒、100年12月11日13時22分30秒、100年12月11日13時45分1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李承憲恫嚇稱:「我現在跟你講,你人就不要給我抓到,我一定讓你死啦,你信不信啦」、「我現在開始追著你跑,操你媽的雞巴你就不要給我抓到,你住址要不要給?」、「我這通電話掛掉我就不會再打給你,我們準備出事」等語,使李承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嗣經警據報後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1年3月21日、22日前往吳坤育、葉楊懷、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等人之住處及三民當舖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祥偉、李榮華(已改名為李駿騏,以下仍稱李榮華)、蕭仲豪、蕭湧源、劉豔萍、李承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潘明堯、吳坤育、葉楊懷、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後引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該院100年聲監字第1263、139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99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四(下稱偵卷八)第1至6、9至10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等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涂文青、謝沁玲、王祥偉、李榮

華、蕭仲豪、溫逸安、李承憲、蕭湧源、劉豔萍、梁氏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明堯、吳坤育、葉楊懷、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

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一予、吳坤育、張博貴及被告吳坤勇供承係「三民當舖」之員工,被告陳一予擔任該當舖之主任,負責審核及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放款;被告吳坤育擔任該當舖之專員,負責經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放款及催討欠款;被告吳坤勇擔任該當舖之專員,負責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放款及催討欠款;被告張博貴擔任該當舖之專員,負責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放款及催討欠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並均辯稱:我們第一個月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為百分之7.5,其中包括5分之倉棧費,實際利息只有2.5分,第二個月的月息是百分之2.5,倉棧費除第1個月之外均充作本金,並未超收法律規定之利息,沒有收取重利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涂文青於警詢時證稱:當初係於99年7月為購買車輛,以所有之0880-PK號自用小客車及AZB-163號機車作為質押,先向金和當舖借貸10萬元,後於99年9月份由三民當鋪作清償動作,該當鋪綽號「小陳」(即陳一予)之男子表示:借貸10萬元,清償金和當鋪8萬元左右,再先扣第1期利息9,000元,實拿1萬元左右,並由伊及謝沁玲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及借據、切結書、保管條各1份交予「小陳」,每10天繳納3,000元利息,每月繳納利息9,000元,加本金1萬4,000元,分20期繳納;於99年12月份,亦向該當鋪之「小陳」借貸4萬5,000元,先扣第1期利息4,500元及需繳納12月份(前次所借貸10萬元)之利息,實拿3萬2,000元左右,並由伊及謝沁玲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1張及借據、切結書、保管條各1份交予「小陳」,總計借13萬5,000元,每月繳納利息1萬2,000多元。當初急迫急需用錢,沒辦法選擇。經伊詳細計算共繳納13萬4,975元之利息,包含伊胞弟涂文鍊於100年10月墊付之利息5,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4至47頁;101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7至248頁)。又證人涂文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謝沁玲於99年9、12月有向三民當舖借過錢,是陳曉棐負責此業務,擔保的車輛有拿回去使用,警詢所述借款金額及利息均屬實,但謝沁玲對於細節比較清楚,當時伊工作不穩定,生活上有壓力,所以跟三民借錢過生活,兩筆借款加起來每個月要付利息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至75頁)。再證人謝沁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涂文青於99年9月以0880-PK號自用小客車及AZB-163號重機車至三民當鋪借款10萬元,由「小陳」與我們接洽,涂文青跟伊都簽了10萬元的本票,也有簽立切結書,當日實拿1萬元,因為要扣掉9,000元的利息還有還掉之前當鋪之借款約8萬元,每月繳納利息加本金1萬4000元,分20期繳納;第2次於99年12月份,以AZB-163號重機車又向三民當鋪借款5萬元,也是「小陳」與我們接洽,伊與涂文青都簽了5萬元本票,並有簽切結書,5萬扣掉第1次借款每月9,000元的利息及第2次4,500元的利息,總共還款利息12萬7,750元,伊跟涂文青在桃園縣新豐鄉租房子跟買房子需要用錢,還需要生活費,所以才向三民當鋪借款,第2次係因涂文青急需用錢支付修車費用,故再次向「小陳」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1至235頁)。又證人謝沁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涂文青於99年9、12月有向三民當舖借過錢,由陳曉棐負責接洽,有汽車、機車行照擔保,車子可以開走,警詢所述借款金額及利息均屬實,第2次借的本金是5萬元,利息算法都是1萬元月息900元,當時因為伊在新竹租房子,涂文青工作不穩定,生活拮据才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8至85頁)。證人涂文青、謝沁玲2人詳述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借貸各所載之金額及支付如何之利息等情,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另除被告陳一予負責經辦此部分之放款外,於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還款期間內,被告吳坤育、吳坤勇、張博貴亦有實際參與討債及收款之工作(詳後述事實欄三部分),而與被告陳一予分工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祥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100年5月中旬,因工作生活急需周轉,才會向當鋪借錢,向當鋪業務綽號「阿坤」(即吳坤育)之男子借錢,以6511-QT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利息為月息7.5分,從借款到8月1日,共繳2次利息,第1次繳6,000元利息,第2次伊提早還本金1萬元,利息約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50至254頁)。於偵查時證稱:100年5月20日左右,伊向當鋪綽號「陳功」(即陳一予)、「阿坤」及張什麼貴(即張博貴)的人借錢,他們到伊家談借錢事宜,伊借8萬元,月息每萬元7.5分,就是750元,以伊的6511-QT轎車擔保,在八德那邊全數交付,有簽8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間有向三民當舖借過錢,係由吳坤育、陳曉棐、張博貴出面與伊接洽借款事宜,借款金額為8萬元,因工作、生活整體的經濟困難而借錢,有用車子擔保,車子伊有拿回去使用,利率如同偵訊時所述,第1次有先還本金1萬元,利息6,000元,第2個月沒有還本金,只有還利息,就是7萬元的7.5分,大約是5,600多元,第3次是用轉帳方式,最後於100年8月1日全部付清7萬5,25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至6頁)。此外,並有還款證明(見偵卷一第103頁反面)、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各1份在卷足憑。另除被告吳坤育、陳一予、張博貴負責經辦此部分之放款外,於被害人王祥偉還款期間內,被告吳坤勇亦有實際參與討債及收款之工作(詳後述事實欄四部分),而與被告吳坤育、陳一予、張博貴分工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初左右至「飛璇公司」,而當時吳坤育及吳坤勇已在該處等伊,吳坤育就逼迫伊一定要借貸10萬元(利息為1個月7分半),來處理公司後續經營及搬遷費用,伊當時因害怕遭受傷害,所以答應借貸10萬元,當時由伊本人簽10萬元商業本票1張,目前每個月伊歸還7,500元,已還3個月左右,共還約2萬2,500元,該10萬元商業本票1張目前還在三民當舖內存放等語(見偵卷一第104至106頁)。於偵查時證稱:100年10月底晚上,吳坤勇等人有逼迫伊跟他們公司三民當舖借10萬元,作為(飛璇)公司搬遷費用,說不一起解決現狀的話,要伊處理他們損失的錢,伊只好在11月初,在「飛璇公司」2樓簽立10萬元本票,沒有給伊現金,月息7分半,10萬元還7,500元,伊從12月份還利息到今年2月等語(見偵卷一第181至18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曉棐、吳坤育、張博貴出面與伊接洽借款事宜,業務上算吳坤勇的,當初借10萬元是借來給「飛璇公司」營運用的,沒有動產的擔保,但是伊有簽本票,因為是認識所以利息算我7.5分,還了半年以上,還到本金剩5萬元,借款地點是在飛璇2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至29頁)。證人李榮華詳述如何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月息7分半向三民當舖借貸10萬元,並由被告陳一予、吳坤育、吳坤勇及張博貴出面與其接洽借款事宜。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仲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黃紫瑜於100年8月底,向伊索討8萬元,外加利息6萬元,伊迫於無奈及無經驗之下,經由黃紫瑜牽線介紹,於100年9月5日,黃紫瑜陪伊至三民當鋪,並由自稱「吳諄」(即吳坤育)男子出面與伊接洽,因為伊未滿20歲不能借貸,於是就請朋友廖桂芳前來,向三民當鋪借貸14萬元,並由伊朋友廖桂芳簽立商業本票14萬元1張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給三民當鋪質押,但實際借貸人是伊,黃紫瑜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簽立1張本票借據作為質押,月息係7.5分,每月繳納1萬500元利息,但不包含本金償還,至今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118至120頁)。於偵查時證稱:黃紫瑜帶伊去三民當鋪借錢,一開始打給「吳諄」,他沒有出面,說有人跟伊接洽,結果是「張揚」(即張博貴)出來,伊未滿20歲,是黃紫瑜的名義去借,廖桂芳是伊朋友,他到場簽本票,黃紫瑜提供1台車擔保,14萬元都由黃紫瑜拿走,「張揚」跟我們說利息是7.5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74至1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有向三民當舖借過錢,因為被黃紫瑜催債催急才去借錢,是「吳諄」及在庭的張博貴與伊接洽,偵訊所述當時係借14萬元還黃紫瑜欠款等情實在,月息好像是7.5分即1萬500元,不包含本金,伊有繳幾期,最後是伊爸媽還掉了,有提供黃紫瑜的汽車作擔保,是押行照,車子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至64頁)。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蕭仲豪之父母蕭湧源、劉豔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吳坤育有向渠等催討蕭仲豪積欠三民當舖之本金14萬元及利息1萬500元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125至130、185至189頁)。此外,並有本票2張、債務承擔契約書1份、被告吳坤育催討債務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399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偵卷八第3至4、44頁背面)。另除被告吳坤育、張博貴負責經辦此部分之放款外,被告陳一予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負責簽名審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7頁反面),是被告吳坤育、張博貴、陳一予3人間係分工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⒌附表一編號6、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逸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證稱:伊於100年9月上旬,因急需用錢,且無親人及朋友可借貸之情形下,經李榮華介紹向三民當舖借貸6萬元,當時由自稱「吳諄」男子負責與伊接洽,「吳諄」表示每月還款利息4,500元,月息為7.5分,且要求伊提出身分證影本、簽立本票1張及填寫客戶資料,伊都有逐月繳納利息,但都沒清償本金,後來伊又急需用錢,並於101年1月16日再向三民當舖之「吳諄」借貸6萬元,所以總計為12萬元,每月須繳納9,000元利息,該次借貸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對面之「85度C」內接洽,接洽之放款人為吳坤育,但伊已於101年2月17日清償本金12萬元及繳納利息9,000元,總計為12萬9,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

以上核與證人即溫逸安之妻梁氏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吳坤育有前來催討債務乙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6至137頁)。此外,並有本票1張、被告吳坤育催討債務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64頁;偵卷八第9至10、56頁背面)。至證人溫逸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沒有跟伊拿利息,因為是朋友介紹,就做業績,伊於警詢時之說法係指三民當舖有這樣收錢,但是沒有對伊這樣子收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反面),惟其亦證稱:借款沒有交付動產擔保品,在本案兩次借款前,伊不認識吳坤育,當時沒有指明多久還錢,就是先跟他借急用先調個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至69頁),按理,非親非故且無物權擔保之民間借貸放款者,必收取高額利息,以平衡其承擔可能無法收回原本之高風險,而證人溫逸安於本案兩次借款前並不認識被告吳坤育,自難認彼此間有何深厚交情,則被告吳坤育平白承擔借款人溫逸安倒債之高風險,顯不合理,堪認證人溫逸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被告吳坤育並未約定利息乙節,顯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時證稱月息為7.5分等情,較為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8、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100年6月上旬,因急需用錢,且無親人及朋友可借貸金錢之情形下,翻閱報紙廣告欄向三民當舖借貸23萬元,當時由三民當舖自稱「吳諄」男子負責與伊接洽,「吳諄」表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900元,等於每個月利息為2萬700元,不包含本金,且要求伊提出身分證影本、汽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簽立本票1張及填寫客戶資料等作為質押,伊同意借貸後,「吳諄」即幫伊清償伊原先所積欠他人之債務;伊向三民當舖借貸23萬元後,都有逐月繳納利息給三民當舖,但伊本身還積欠其他家地下錢莊金錢,迫於無奈,又於100年7月初再向三民當舖之「吳諄」借貸26萬元,提出身分證影本、汽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簽立本票1張及填寫客戶資料等作為質押,伊總計支付利息至100年11月左右,伊因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所以就停止支付,前後大約支付13萬7,700元之利息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三(下稱偵卷七)第1至3頁)。又於偵查時證稱:去年100年約6、7月向三民當鋪借貸金錢,第1次在他們當鋪,在場人伊只認識吳坤育,當時伊打算借23萬上下,吳坤育跟伊談利息,利息如果本金1萬元,1個月繳900元,伊記得我1個月繳3次,10天繳1次,每次約7,000元上下,伊有開本票,拿汽車行照正本作擔保及身分證影本,第1次借23萬元,後來還款不正常,變成伊再跟三民當鋪借,就是第2次借26、27萬元等語(見偵卷八第139至140頁)。此外,並有被告吳坤育催討債務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39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八第5至6、9至10頁、46頁背面、53至54頁、56頁背面)。

⒎按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

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故若僅交付此類無可認係屬「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當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或倉棧費之規定。

⒏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借貸契約成立時,各該借款人或未實際將

質當物即車輛交付被告吳坤育等人所屬之三民當舖保管,而係原車取回繼續使用,或僅交付本票、行車執照、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擔保,此業經上開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如前,並有三民當舖之會計記事本內頁影印內容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七第22頁),則依據上開說明,該當舖自始未取得質當物,自難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亦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而被告吳坤育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收取月息7.5%至9%不等(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換算年利率已達90%至108%不等,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被告吳坤育等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被告吳坤育等人雖辯稱:利息均為7.5分,其中包括5分之倉棧費,倉棧費除第1個月之外均充作本金,未超收法律規定之利息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涂文青於警詢時證稱:借貸10萬元,每月繳納利息9,000元,加本金1萬4,000元,分20期繳納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蕭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7.5分是利息不包含本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憲於警詢時證稱:借貸23萬元,每期利息6,900元,等於每個月利息為2萬700元,不包含本金等語(見偵卷七第2頁),可見被告吳坤育等人係假借倉棧費之名收取額外之利息,並無所謂倉棧費充作本金之情形,且三民當舖既未取得任何質當物,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是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

⒐復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

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被害人等大抵乃係基於亟需償債、生活經濟困窘等原因,不得已之下始向被告吳坤育等人所屬之三民當舖借款,此業據上開被害人證述如前,且被告吳坤育等人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90%至108%,倘若被害人並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如此高利借錢,是足認被害人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而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案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被害人並無真正、絕對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各所為上開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吳坤育、張博貴供承有於100年7月31日19時許,前往「川味牛肉麵店」向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催討債務,嗣駕車帶同2人先後前往三民當舖及涂文鍊住處,並向涂文鍊收取8,500元之利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涂文青、謝沁玲係自願上車前往三民當舖處理債務,謝沁玲還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沒有強迫他們上車,在三民當舖時我們也沒有對2人出言恐嚇,只有商討怎麼還錢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沁玲於警詢時證稱:100年7月31日19時許,

在伊工作的桃園縣○○鄉○○○路○段○○○○號「川味牛肉麵店」前,伊男友涂文青來接伊下班的時候,綽號「小吳」(即吳坤育)、「阿貴」(即張博貴)還有另外1名不詳男子就出現,他們見涂文青騎乘機車前來,即撲上前強取機車鑰匙,並團團圍住涂文青,不讓他離開,他們3個人就對涂文青講話,口氣很兇狠而且很大聲,並將涂文青強拉上車,且叫伊也上車,伊當時不敢逃跑,懼怕如未遵照他們指示上車,怕生命遭到危害就上車,回到當鋪後,他們就輪流逼我們還款,還丟了2支手機叫我們撥電話看誰要來救我們,說如果錢拿不出來今天沒有辦法離開那邊,然後伊就撥電話給涂文青的弟弟涂文鍊,「小吳」就把電話拿去跟涂文鍊講電話,後來他們就把伊跟涂文青載到涂文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仔頂29號住處,跟涂文鍊收了8,000元利息,然後伊原本在店裡就給4,000元利息所以總共還了1萬2,000元,我們才能安全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32至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31日晚上在庭的吳坤育及張博貴有前來「川味牛肉麵店」催討借款,因為我們利息繳納不正常,他們有在外面大小聲,涂文青看到他們來,我們又沒有錢,所以想要逃,但是當舖的人看到這樣子想要抓住涂文青,當舖的人看到涂文青要轉身就攔截涂文青,伊的印象是他們有張開雙手阻擋涂文青離開,涂文青覺得我們沒有錢,所以心生害怕,後來好像有跟他們去公司談,他們公司的人拿手機給我們說你們有什麼親友可以來付這個利息,後來伊有打給涂文青的二弟涂文鍊,他說他沒有,我們又打一次給他說事情很緊急,幫幫伊,因為我們的認知錢欠人家好像不能回去,當天我們是害怕不能離開才打給涂文鍊,然後他有一筆錢本來是要給老人家的生活費,因為自己哥哥發生事情,所以事情遇到就來幫他,涂文鍊說叫當舖的人和我們回來老家拿利息,好像也是原班人馬開車載我們回老家拿錢,涂文鍊有當場支付8,500元給當舖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0至8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涂文青於警詢時證稱:100年7月31日19時許,

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前,遭綽號「小吳」、「阿貴」及另一不知年籍男子共3 人,要求謝沁玲要支付利息,但實在無力再繳納利息,「小吳」等3 人就在店內埋伏,等伊去接謝沁玲下班,待伊騎乘機車到場之後,「小吳」即撲上前踹伊的機車,強取機車鑰匙,3人並團團圍住伊,不讓伊離開,「小吳」即以兇狠口氣要求我們必須跟他們到公司談,並將伊強拉上車,且叫謝沁玲也上車,伊當時不敢逃跑,懼怕如未遵照他們指示上車,伊及謝沁玲生命會遭到危害,就依指示上車,到了三民當鋪後,現場有6至7名成員在場,綽號「小吳」、「阿貴」之男子即揚言恐嚇稱:今日如無法支付利息,就不能離開等語,致我們心生畏懼,並要求我們須一次還清,但我們真的沒有能力支付,即提出報紙借款廣告,要求我們撥打借款電話及找友人前來支付利息,後來係伊弟弟涂文鍊協助支付利息8,500元及謝沁玲支付4,000元後,我們才能安全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5頁背面至46頁)。

⒊經核證人謝沁玲、涂文青就渠等在「川味牛肉麵店」前如何

遭被告吳坤育、張博貴等人強帶上車前往三民當舖,嗣被告吳坤育、張博貴等人在三民當舖內以不支付利息即不能離去為由要脅謝沁玲、涂文青,迄涂文青之弟涂文鍊代為支付利息與被告吳坤育等人後,謝沁玲、涂文青2人始能離去並恢復自由等情,所證內容互核一致。且證人涂文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大概是晚上10點多或11點,他們說人在三民當鋪,欠一期的本金沒有還,問伊有無方便先借他們,是謝沁玲打給伊的,她問伊手頭上是否方便借她錢,當天第一次打給伊的時候,伊說沒有錢,後來再打一次,說事情很緊急,伊說身上沒有這麼多錢,父親也說沒有這麼多錢,後來我們湊一湊才幫他還,伊記得好像給三民當舖8、9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4頁背面至50頁),亦核與證人謝沁玲、涂文青上開證述如何尋求涂文鍊金援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謝沁玲、涂文青2人當時急於借錢還款之情。衡以案發當時為晚間時分,被告吳坤育、張博貴等人仍驅車前往謝沁玲之工作地點,並要求謝沁玲、涂文青2人必須親自前往三民當舖處理債務,已足見被告吳坤育等人於該債務之清償未獲滿意之解決前,應不願輕易讓謝沁玲2人自由離去;又謝沁玲2人以電話聯繫涂文鍊商談借款事宜時,更已接近午夜時分,涂文鍊應謝沁玲2人之託,縱使當時其身上資金不足,仍無待隔日再行籌錢,而係趕忙將原欲給與其父親之生活費用出借與謝沁玲2人支付利息,益徵當時有如不能籌得款項,謝沁玲2人即無法獲得自由之急;是證人謝沁玲、涂文青前開所供被害情節,應堪信實。至被告吳坤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沒有強迫他們上車,謝沁玲還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而證人謝沁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0頁反面),然被告吳坤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涂文青坐後座中間,兩邊是伊跟吳坤勇,駕駛是張博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而被告吳坤育等人既前往「川味牛肉麵店」向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催討債務,且於被害人謝沁玲先行支付部分借款利息4,000元後仍未離去,迨被害人涂文青騎乘機車前來時,並將被害人涂文青拉上車,由被告吳坤育及吳坤勇夾坐於後座,衡情被害人謝沁玲當擔心被害人涂文青之安危而依被告吳坤育等人之指示上車,是縱被害人謝沁玲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亦難據此即認並非遭被告吳坤育等人強迫上車,而係出於被害人謝沁玲自願,是被告吳坤育就此所辯,要無可採。

⒋至證人涂文青於原審審理時雖一改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證稱

:他們有給我們時間,繳不出來沒有關係,打電話給涂文鍊是想說看伊弟弟那邊有的話,就可以先給他們,沒有說找不到錢就不能回去,吳坤育跟張博貴沒有恐嚇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惟衡諸被告吳坤育、張博貴等人於夜間專程前往謝沁玲之工作地點,並要求謝沁玲、涂文青前往三民當舖處理債務,且謝沁玲2人於三民當舖時又急於向外界籌錢還款等節,已足見當時謝沁玲2人實有未立即還款即無法脫身之窘境,且證人謝沁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此情亦證述綦詳,是證人涂文青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係因被告吳坤育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已供證案發當時吳坤勇有隨同渠等前

往「川味牛肉麵店」向謝沁玲、涂文青催討債務(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7至69頁),此亦據吳坤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見偵卷二第63至64頁;原審訴字卷四第9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此次伊有隨同前往見習、學習作業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是證人謝沁玲、涂文青所稱除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外之另一不知名男子,應即為被告吳坤勇(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吳坤育、張博貴2人就此部分所辯,要屬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吳坤勇、潘明堯均供承有於100年8月1日12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桃園縣○○鄉○○○路○○○號麥當勞前,將被害人王祥偉帶上車並返回三民當舖處理債務;又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坦承被害人王祥偉在三民當舖時,其等2人亦在場,且隨後有前往被害人王祥偉住處,向被害人王祥偉之妻蕭耕華及父親王德茂收取本金及利息合計7萬5,250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王祥偉是自願上車隨同我們回三民當舖,我們並未毆打或強迫王祥偉,且在三民當舖時亦未恐嚇王祥偉或不讓他自由離去云云;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另否認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陳一予辯稱:我們並無恐嚇蕭耕華及王德茂,亦未說如不能拿到錢王祥偉即無法自三民當舖離去,是王祥瑋跟他太太聯絡好說要還錢,伊跟張博貴就到王祥偉住處拿錢云云,被告張博貴則辯稱:陳一予要去王祥偉住處拿錢,叫伊開車載他去,伊就開車載陳一予去,但伊沒有進去、也沒有跟王德茂對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祥偉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8月1 日約12時

30分左右,在桃園縣○○鄉○○○路○○○號麥當勞前,伊當時開著1台灰色的豐田汽車,下車後有1台黑色的豐田汽車開過來,他們車上有4個人,是葉姓男子開車,其中3個人下車追伊、抓伊、打伊,拖行著伊把伊強拉上車,伊見狀就跑結果還是被他們捉到,當時伊反抗不上車,葉姓男子叫囂指揮「阿坤」等3人將伊押上車,並說再不上車,東西拿出來直接處理,之後把伊帶回位於桃園市的三民當鋪,他們叫伊歸還積欠三民當鋪的錢7萬5,250元給「陳功」,下車抓伊那3個人綽號分別是「阿坤」、「阿坤」的弟弟、「順哥」(即潘明堯),「阿坤」在當鋪跟伊說:「出來混,坐牢也沒在怕,到時候外面的兄弟也會找你」,另1名葉姓男子跟伊說:「幸好你有欠三民當鋪錢,不然就更難看」,讓伊感到畏懼,要伊盡快拿錢出來處理,是「陳功」到伊家跟伊父親及太太收錢,到伊家時他當面跟伊太太說:「我們沒有拿到錢,祥偉不能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0至257頁背面)。

於偵查時證稱:8月1日伊在龜山麥當勞被姓葉與「阿坤」、「阿坤」他弟、「阿順」4人遇到,強行押伊上車,除葉先生外其他人都有打伊,押伊到三民當鋪,違反伊意願,他們要伊把欠他們的錢還清,原本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他們要伊把錢拿出才願意讓伊離開,伊打電話給伊老婆,請她先把錢給伊,伊老婆準備好後,三民當鋪的「陳功」與「阿貴」到伊家,向伊老婆及父親拿剩下7萬元及利息共7萬5,250元,他們確認拿到錢後才讓伊離開,葉先生有說如果伊沒有欠三民當鋪錢,伊就完蛋,「阿坤」說出來混沒在怕,恐嚇伊,伊會怕,當下一直嘔吐,「陳功」、「阿貴」、「阿順」與「阿坤」弟弟都在,當時伊沒辦法離開,在那種狀況,伊覺得被脅迫,伊不願意上車,有抵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0至1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林口長庚醫院旁無預警遇見在庭的吳坤育、潘明堯、葉楊懷、吳坤勇,伊跑了沒多久就被他們追上,被他們抓到後除葉楊懷外其他人都有打伊,伊有試著反抗,但後來有1個人在伊左邊,1個人在伊右邊,抓著伊強制推伊上車前往三民當舖,伊不願意去,當時伊是緊抓著伊代步車輛前面停放車輛的右後輪拱,伊抵抗不想就範,伊跟被告有拉扯、扭打,後來伊體力不堪負荷,被告他們就帶著伊到他們的車輛要伊上車,到了三民當舖後,除了蕭啟煌以外其餘在庭被告均在場,他們要伊把款項連同利息1次繳清,伊確實有得到訊息要伊把錢全部繳清,伊才能離開,葉楊懷有說如果伊沒有欠三民當舖錢伊就會完蛋,吳坤育說出來混沒在怕,恐嚇伊,當時伊很害怕一直嘔吐,後來伊撥電話給伊太太,她就很擔心的馬上跟她老闆借錢,她準備好錢之後,由在庭的陳曉棐及張博貴去伊家,陳曉棐有跟伊老婆及父親說不還錢伊就無法離開,他們是收了錢之後,打電話跟當舖內的吳坤育確認款項有收到,伊才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至16、86至88頁反面)。此外,被害人王祥偉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大腿及臀部挫傷、後頸部、雙側肩、雙側手肘、雙手及雙膝擦傷與左眼眼眶周圍皮下出血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0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壢大學眼科於100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02頁背面至103頁)。

⒉又證人蕭耕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日,王祥偉打

電話給伊跟伊說他被抓到三民當舖,叫伊趕快籌錢把款項還清,他才可以走,伊擔心他的人身安全,馬上打電話跟伊公公即王德茂說,當時有跟當鋪的「陳功」約在大園住處大廳,還有另1個人也有來我們住處,「陳功」說要收到錢,收到錢他們才會放人,最後還了7萬5千多元,伊跟王德茂是因為錢不給他們,他們就不放人,所以將這筆7萬5千多元的現金交付給三民當鋪來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3頁背面至106頁)。另證人王德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8月1日王祥偉是先聯絡蕭耕華,蕭耕華準備好錢聯絡伊,叫伊一定要去現場,是蕭耕華跟她老闆借的,伊去了以後就問「陳功」伊兒子王祥偉現在在哪,「陳功」就說他在三民當鋪裡,「陳功」告訴伊給錢後王祥偉就可以安全回來,那天如果籌不出錢,伊會去報案,因為伊兒子還沒有回家,伊的想法是因為他跟三民當鋪借錢,而且他人暫時留置在那個地方,所以伊認為付不付這筆7萬5千多元款項跟王祥偉是否會回家有關係,如果沒有付這筆款項,伊是比較悲觀的想法,伊會害怕王祥偉有其他意外的事情(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7至110頁)。

⒊經核證人王祥偉就其如何於上揭地點遭被告吳坤育、葉楊懷

、吳坤勇、潘明堯等人攔阻去處,而因其反抗致遭毆打,並被強押上車帶往三民當舖,嗣於三民當舖內遭要脅必須清償借款始能離去等過程及情節,前後證述具體明確,始終不移,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蕭耕華、王德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必須代為清償欠款,王祥偉始能自三民當舖脫身,足可佐證王祥偉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再參以被告潘明堯於偵查時供承:王祥偉在麥當勞一發現我們就馬上要跑開,伊就跟吳坤育下車追王祥偉,伊往前跑拉住王祥偉,伊和王祥偉一起跌倒在地上,站起來後伊跟吳坤育2人將王祥偉拉拖到車邊,王祥偉在這過程中一直想要跑,但伊跟吳坤育2人把他拉回來,在王祥偉被我們拉回車邊時,葉楊懷把頭從窗戶伸出來跟王祥偉講說再不上車東西要拿出來直接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四(下稱偵查卷四)第61至63頁),益徵王祥偉係非出於己願之情形下遭逼迫上車且開始遭限制自由,是被告吳坤育等人辯稱王祥偉係自願上車、無人強迫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而被告潘明堯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不是當舖員工,葉楊懷開車問伊要否一起去,伊就一起去到現場,伊到現場也沒有介入什麼事情,他們發生何事伊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亦無可採。

⒋此外,證人蕭耕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王祥偉向三民

當舖借錢的情形,因為本票是伊簽的,除了本票上發票人王祥偉的簽名、蓋章以外,其餘的部分是伊的字跡,有無保人簽署的部分,伊不清楚,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3頁背面、105頁背面);又證人王德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當天蕭耕華跟伊講這件事情之前,伊不知道王祥偉有跟三民當鋪借錢這件事,三民當舖也沒有人打電話跟伊聯絡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8頁);依上,證人蕭耕華及王德茂並未向三民當舖借款,而被告陳一予等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替王祥偉之上開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是蕭耕華及王德茂並無代王祥偉還款之義務,而被告陳一予、張博貴為使蕭耕華及王德茂清償王祥偉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竟以王祥偉未清償其所欠三民當舖之債務,即不能自三民當舖離去為由,要脅蕭耕華、王德茂必須支付前揭王祥偉積欠之款項,且依蕭耕華前開證述,蕭耕華亦確實畏懼王祥偉之自由及安全有遭受危害之虞,乃將其向老闆籌得之現金交付被告陳一予、張博貴,是被告陳一予以此脅迫方式迫使蕭耕華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而王德茂部分則屬未遂。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葉楊懷、陳一予

、張博貴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等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暨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另為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吳坤育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承憲,並以前開話語恫嚇被害人李承憲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4頁背面、訴字卷一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19頁正面、第1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七第4頁;偵查卷八第140至141頁),並有被告吳坤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0年聲監字第126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八第1至2、27至28頁)。至被告吳坤育雖辯稱李承憲並未因之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告吳坤育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李承憲恫嚇稱:「我現在跟你講,你人就不要給我抓到,我一定讓你死啦,你信不信啦」、「我現在開始追著你跑,操你媽的雞巴你就不要給我抓到,你住址要不要給?」、「我這通電話掛掉我就不會再打給你,我們準備出事」等語,被害人李承憲聞之,已因而致使被害人李承憲心生畏懼等情,此據被害人李承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七第4頁正面;偵查卷八第141頁正面),且依客觀上觀之,被告吳坤育以上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他人,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被告吳坤育所辯並未使被害人李承憲心生畏懼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吳坤育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吳坤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及被告吳坤勇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暨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所為上開先後貸款與各該被害人及各次貸款之重利行為,各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渠等就各筆貸款分別向各該被害人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吳坤育、陳一予、張博貴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經辦、審核放款、催討債務等工作,雖就各該次重利之犯行,上開被告未必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坤育、張博貴為使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清償欠款,先於「川味牛肉麵店」前,強行取走涂文青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阻止涂文青離去,旋將涂文青、謝沁玲2人強帶上車並前往三民當舖,於三民當舖內復以不能離去為由要脅涂文青2人支付利息,迄涂文鍊代為支付利息與被告吳坤育等人後,涂文青2人始能離去,核其情節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被告吳坤育、張博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吳坤育、張博貴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在前開期間內,對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施以言詞恫嚇逼迫還款,核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自不另論罪。

⒉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就此部分犯行,與案外人吳坤勇間,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再渠等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坤育、潘明堯、葉楊懷、吳坤勇將被害人王祥偉強押上車並帶往三民當舖後,與其餘同在場之被告陳一予、張博貴持續以不能離去為由要脅王祥偉還清欠款,迄蕭耕華將籌得之現金交付與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後,王祥偉始能自三民當舖離去,核其情節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被告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葉楊懷、陳一予、張博貴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強押被害人王祥偉上車之過程中,因王祥偉之抗拒,致王祥偉受有前述傷害,此部分係被告等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吳坤育等人在三民當舖內對被害人王祥偉施以言詞恫嚇逼迫還款,核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前往王祥偉住處,以言語恫嚇蕭耕華、王德茂代王祥偉清償欠款,被告陳一予、張博貴以此脅迫手段使蕭耕華2人行無義務之事,迫使蕭耕華將籌得之現金交付與被告陳一予、張博貴,核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就蕭耕華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王德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強制既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陳一予、張博貴上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葉楊懷、陳一予、張博貴所

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暨被告陳一予、張博貴2人另為之強制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一予、張博貴以一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蕭耕華、王德華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強制既遂及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再被告陳一予、張博貴所犯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2罪,各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潘明堯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吳坤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00年12月6日14時28分8秒、100年12月11日13時22分30秒、100 年12月11日13時45分18秒,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承憲,並以前開言語恫嚇李承憲,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行為方式亦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坤育因李承憲積欠三民當舖款項未按時清償,於100年12月11日13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恫稱「你不要給是不是?操你媽大雞巴,李承憲,你媽大雞巴」等語,致李承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坤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然從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吳坤育雖用詞稍嫌粗鄙,其所為僅係是否涉及侮辱被害人李承憲之人格而已(被告吳坤育就此涉嫌公然侮辱部分並未據被害人李承憲提出告訴),被告吳坤育於該言語中,並未言及欲以如何對李承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施以惡害之情,客觀上該等言語亦未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吳坤育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以上被告等人於各該事實欄所犯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原審以被告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葉楊懷、陳一予、張

博貴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又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因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王祥偉、李承憲積欠款項,竟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索討債務,分別以上述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催討,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心理造成極大之驚恐,另被告潘明堯、葉楊懷亦受邀約,同參與向被害人王祥偉暴力討債之行為,渠等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心態,實屬可議;且犯後被告等人大抵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葉楊懷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各該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各所犯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各所處拘役部分,及就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各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坤育向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催討利息時所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八第46頁背面、53至54頁、56頁背面),且為被告吳坤育所有,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告吳坤育所犯重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經營三民當舖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所犯重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經營三民當舖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重利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所犯重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被害人已清償債務,則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將本票返還被害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或至多僅具證據性質,核與前揭犯罪無直接關係,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屬借款人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吳坤育於事實欄五用以恐嚇被害人李承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並未扣案,從而該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是否仍屬存在,尚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坤育所有,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於判決理由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等人之素行、各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等情狀,量刑亦堪妥適,被告吳坤育、吳坤勇、潘明堯、葉楊懷、陳一予、張博貴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明堯、蕭啟煌均為三民當舖之幹部及員工,渠等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王祥偉、李榮華、蕭仲豪、溫逸安、李承憲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各所示之利息,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潘明堯、蕭啟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詹智堯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100年5月、同年7月,在三民當舖貸與詹智堯3萬元、4萬元,並分別每月收取2,250元、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9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再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坤勇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蕭仲豪、溫逸安、李承憲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各所示之利息;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則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溫逸安、李承憲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各所示之利息。因認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潘明堯、蕭啟煌就前開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蕭啟煌與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

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31日晚間7 時許,由被告吳坤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啟煌、張博貴,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號被害人謝沁玲之工作地點「川味牛肉麵店」,向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 人催討債務,待被害人涂文青騎乘機車抵達後,被告吳坤育即趨前以腳踹被害人涂文青之機車,復強行取走機車鑰匙以阻止被害人涂文青離去,其餘被告蕭啟煌、張博貴2 人見狀亦上前圍住被害人涂文青並將涂文青強拉上車後,喝令被害人謝沁玲與被告吳坤育、蕭啟煌、張博貴3 人一同前往三民當舖處理其債務,致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 人均心生畏懼而未予反抗,被害人謝沁玲並當場交付4,000 元與被告吳坤育作為借款之利息。

其後於前往三民當舖途中,被告吳坤育徒手搥擊被害人涂文青之胸口1 拳,待到達三民當舖後,被告吳坤育、蕭啟煌、張博貴等人即對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 人恫稱:如當日未能支付利息,即不得離開等語,要求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

2 人或撥打報紙貸款廣告電話或聯絡親友以籌措金錢,使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 人心生畏懼,進而聯繫涂文青之弟涂文鍊後,前往涂文鍊位在桃園縣新屋鄉埔仔頂29號住處向涂文鍊收取8,500元後,始讓被害人謝沁玲、涂文青2人離去。

因認被告蕭啟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㈢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因與李榮華共同出資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經營「飛璇公司」之員工詹智堯私下挪用「飛璇公司」之金錢,遂於100年8月1 日20時許一同前往「飛璇公司」質問詹智堯。因詹智堯無法歸還挪用之金錢,被告吳坤育、葉楊懷2 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坤育喝令詹智堯半蹲並加以斥罵,而以此方式使詹智堯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蕭啟煌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等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蕭啟煌等人被訴此等部分之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㈠訊據被告蕭啟煌、潘明堯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蕭

啟煌辯稱:伊於100年10月中旬始到三民當舖報到,11月1日才開始上班,本件起訴書所載借款人借款之事均係發生在伊到三民當舖上班之前,伊均不知情,與伊無涉,伊也沒有跟他們收過利息等語;被告潘明堯辯稱:伊並不是三民當舖的員工,自己開清潔公司,伊會去三民當舖純粹是因為認識吳坤育的關係等語。經查:被告蕭啟煌係於100年10月13日起始任職於三民當舖,被告潘明堯則非三民當舖之員工,此有該當舖之員工切結書清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七第4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告陳一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5頁背面至56頁),且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放款行為之審核人或經辦人,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詹智堯亦證稱係被告吳坤育出面與伊接洽借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故被告蕭啟煌、潘明堯並未參與貸與金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詹智堯等人,應堪認定。又被告蕭啟煌雖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曾前往被害人涂文青住處催討款項,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26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八第1至2、31頁背面),惟依其供稱:伊知道涂文青是向陳曉棐借錢,只知道借貸金額幾萬元,利息如何計算伊不清楚,伊沒有催收過利息,只要求涂文鍊償還本金,當時有徵詢涂文鍊是否要替涂文青償還本金,涂文鍊表示可以代兄分期方式償還,惟不希望涂文青知情等語(見偵查卷三第9頁背面、11頁、30至31頁);而證人涂文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後來是蕭啟煌跟伊接觸,伊有匯5,000元給他,蕭啟煌來找伊是談還本金的事,有提及只要還本金不用再還利息,伊有跟蕭啟煌講好攤還本金,還有跟他說家裡的情形,他說看伊的能力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至4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陳一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涂文青跟謝沁玲的兩筆借款,在當鋪端的部分,後來內部有決策不對渠等2人再收利息,這個機制決定的時間點是在蕭啟煌到職之前,他來的時候,這個案件已經切了,伊有請蕭啟煌打電話給涂文青要本金,因為涂文青的已經是呆帳,所以只收本金,蕭啟煌對涂文青的弟弟只有談本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至54頁)。由上可知,被告蕭啟煌在到三民當舖上班之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詹智堯等人均已向該當舖完成借款,則各該借款之利息當即已確定,被告蕭啟煌既未參與各該借款事宜,亦未有向各該借款人及涂文鍊收取利息之行為,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蕭啟煌知悉該項借款之利息為何,實難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查被告蕭啟煌到三民當舖上班後,依該當舖主任陳一予之指示向涂文青催討欠款,亦屬其職責之所在,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蕭啟煌就其到職之前,該當舖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借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亦應共負其責。另被告潘明堯雖有如事實欄四所示向被害人王祥偉催討債務之行為,惟依其供稱:伊不知道王祥偉有無向三民當舖借貸,也不知道借貸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100年8月1日當時是吳坤育打電話給伊叫伊跟他們一起出去,做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四第45頁背面至46頁),衡以被告潘明堯並非三民當舖之員工,其所稱對於被害人王祥偉向三民當舖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並不知情,尚屬合理,而被告潘明堯既未有何參與本件三民當舖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借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實難僅以被告潘明堯有受被告吳坤育之邀前去向被害人王祥偉催討債務,即遽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重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依現存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亦查無被告蕭啟煌、潘明堯就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行為及公訴意旨所指詹智堯部分之重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遽以重利罪責相繩。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啟煌、潘明堯涉有本件重利犯行,依前揭規定,而均諭知被告蕭啟煌、潘明堯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被告蕭啟煌、潘明堯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蕭啟煌、潘明堯2人均有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之行為,仍認應就本件重利犯行共負其責,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潘明堯

、蕭啟煌分別於100年5月、同年7月,在三民當舖貸與詹智堯3萬元、4萬元,並分別每月收取2,250元、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9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認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潘明堯、蕭啟煌等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重利罪乙節。惟此依證人詹智堯於警詢時證稱:伊分別於100年5月及7月向吳坤育借3萬元及4萬元,共計7萬元,利息為每個月2.5分,按月攤還,伊是在桃園市○○路上的三民當鋪向他們借貸,因為積欠債務,為了還債,故向他們借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5頁),依證人詹智堯所述,其向三民當舖所借貸之上開款項,利息為每個月2.5分(即2.5%),換算年息為30%(2.5%12)。證人詹智堯於本案並未據供述有以年利率90%之利息向三民當鋪借貸款項之情。又證人李榮華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幫詹智堯還了6萬多元,因為詹智堯之前也有連本帶利先還,詹智堯跑掉後,伊才承擔5還是6萬元,有包括利息,詹智堯跟他們的約定伊不清楚,但是伊承擔的時候是7.5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背面),惟證人詹智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因為欠李榮華錢,李榮華叫伊去當舖借錢,沒有交付動產,中間利息是媽媽幫伊付掉,到最後全部的本金利息都是媽媽付的,伊沒有付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是證人李榮華是否確有承擔詹智堯上開借款債務之情形,已屬有疑,且查依證人詹智堯所述其係因積欠李榮華債務,經李榮華指示向三民當舖借錢以償還,則證人李榮華又豈有代證人詹智堯清償向三民當舖所借貸之錢項之理,況證人李榮華係證稱其承擔債務後之月息為7.5分,惟不知詹智堯與三民當舖間原先所約定之利息等語,是有關詹智堯上開借款之利息,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月息2.5%為準。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借款人詹智堯與三民當舖所約定之上開月息2.5%(即年息30%)之利息,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惟尚與時下民間一般私人借款利率月息2、3%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此部分放貸行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確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已非無疑。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未顯示詹智堯除支付上開2.5%之月息外,尚有支付其他費用之情事,而構成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遽謂此部分係該當重利犯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潘明堯、蕭啟煌等人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被告吳坤育、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潘明堯、蕭啟煌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李榮華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被告吳坤勇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蕭仲豪、溫逸安、李承憲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各所示之利息;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則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溫逸安、李承憲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各所示之利息,而認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分別就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重利罪嫌。惟此被告吳坤勇供稱:蕭仲豪、溫逸安部份伊沒有參與,另不確定有無參與李承憲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背面);而被告陳一予供稱:溫逸安的部分伊沒有參與,業績也不掛在伊下面,李承憲部分伊當時有跟吳坤育說不要貸款,因為李承憲信用不好,但是他們還是貸款給李承憲,伊沒有參與審核,也沒有分享到放款出去的業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另被告張博貴供稱:伊沒有參與溫逸安、李承憲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頁背面)。而查被害人蕭仲豪未曾證述被告吳坤勇於放款過程中有與其接觸,亦未曾指稱被告吳坤勇有對其為催討利息之行為;另被害人溫逸安、李承憲亦未曾證述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於放款過程中有與其等接觸,亦未曾指稱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有對其等為催討利息之行為,是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坤勇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重利犯行有何參與並為行為分擔。又被告陳一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三民當舖擔任主任,主任下來就是一般專員及組員,伊上頭就1個老闆,下面有吳坤育、吳坤勇及張博貴,組員的薪水是基本薪資加上全勤獎金,沒有績效獎金;專員的薪水是基本薪資加上業績獎金;主任的薪資是基本薪資再加上領導獎金、全勤獎金、業績獎金,是組員的業績加上自己的業績;伊沒有拿到三民當舖經營所賺得之紅利,每個專員及組員所跑出來的業績,整個組並不能共享成果,每個組的每個專員,其業績及業績獎金是各算各的;我們當舖是以10萬元作為分界,超過10萬元以上的貸款案,強制主任要介入審核,有1成的業績是算在主任的頭上,如果是10萬元以下,就是各專員各自的業務,不管成敗由自己負擔,但李承憲這兩筆不是伊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至57頁背面)。是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與被告吳坤育雖屬同組成員,惟彼等間之放款業績無法共享,各自負盈虧,而各組與當舖之間之盈虧榮枯亦無法均霑或須共擔,可徵二者並非利益休戚攸關之共同體,由此亦難認被告吳坤勇就被告吳坤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犯行,及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就被告吳坤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犯行,有何犯意連結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開說明,就此等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此等部分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被告吳坤勇、陳一予、張博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吳坤勇等3人與被告吳坤育等人同任職於三民當舖,均係負責放款之經辦、審核及催討債務(包含利息)之行為,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自應就各個所為之行為共負其責,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惟查刑法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吳坤勇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放款於被害人蕭仲豪、溫逸安、李承憲之行為;暨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放款於被害人溫逸安、李承憲之行為,並未有何參與放款之經辦及審核,而依擔任三民當舖主任之陳一予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各個組員就自行招攬之放款,自行負責,各個組員所招攬之放款,彼等間之放款業績無法共享,自負盈虧,而各組與當舖之間之盈虧榮枯亦無法均霑或須共擔,則本件被告吳坤勇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放款於被害人蕭仲豪、溫逸安、李承憲之行為;暨被告陳一予、張博貴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放款於被害人溫逸安、李承憲之行為,既未有何互為參與而為行為之分擔,亦未與實際負責該等放款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令共負其責,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蕭啟煌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涂文青及謝沁玲2人為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還沒有到三民當舖上班,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經查:證人涂文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31日是吳坤育、張博貴跟另外1個人前往「川味牛肉麵店」催討借款,蕭啟煌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72頁);又證人謝沁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在庭的吳坤育及張博貴來「川味牛肉麵店」催討借款,伊沒有看過蕭啟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82頁);再被告吳坤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0年7月31日有前往「川味牛肉麵店」,去找涂文青及謝沁玲,當天是張博貴與吳坤勇陪伊一起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另被告張博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0年7月31日有前往「川味牛肉麵店」,是去找涂文青及謝沁玲,吳坤育、吳坤勇與伊一起去,蕭啟煌沒有跟伊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背面);又證人林巍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31日19時左右,伊有在蕭啟煌的臭豆腐攤,當天有營業,伊6點去,大概有到10點才走,事後伊有跟朋友去打保齡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100年7月31日19時許前往「川味牛肉麵店」向涂文青、謝沁玲催討債務者,除被告吳坤育、張博貴之外,尚有1人,而涂文青、謝沁玲均指稱該人並非被告蕭啟煌,被告吳坤育、張博貴並證述該人為被告吳坤勇,此亦據被告吳坤勇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二第63至64頁;原審卷四第96頁背面),並參以證人林巍竹證稱被告蕭啟煌斯時係於他處經營臭豆腐攤位,而有不在場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蕭啟煌確有參與被告吳坤育、張博貴前往向被害人涂文青、謝沁玲索討債務所為之不法犯行,或與渠等有何犯意上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因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蕭啟煌犯罪,而為被告蕭啟煌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被告蕭啟煌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蕭啟煌曾向涂文青催討款項,而認被告蕭啟煌非無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吳坤育等人事先有共同謀議,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蕭啟煌於到三民當舖上班後,依同案被告陳一予之指示前往向涂文青催討款項,然被告蕭啟煌所接觸者係涂文青之弟涂文鍊,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坤育喝令詹智堯半蹲並加以斥罵,以此方式使詹智堯行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吳坤育、葉楊懷2人共同涉犯刑法強制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吳坤育、葉楊懷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強制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並沒有要詹智堯半蹲聽訓云云。依證人詹智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為「飛璇公司」業務員,因伊身上有收取向客戶購買之筆記型電腦現金,原本是要交付李榮華,伊因先挪用幾千元,而招吳坤育及綽號葉老大等2人不滿,他們兩人就至公司找伊,問伊為何要花掉這些錢,然後吳坤育就從他攜帶的黑色手提箱內,拿出1把白色手槍,朝伊腹部射擊兩槍,當時感覺腹部疼痛,吳坤育及葉老大又叫伊站在他們兩人面前,聽他們訓話,期間約30分鐘,他們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吸毒及把要交給李榮華的錢花掉一些,李榮華就說伊偷他的錢,吳坤育跟葉楊懷就來問伊有沒有這件事,吳坤育就拿BB槍打伊,然後聽他們說話,伊是站著聽,沒有半蹲也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只是叫伊靠牆站,伊沒有不情願或被脅迫,當時談了半個小時,伊沒有要離開現場的意思,因為伊那時住在那裡,又做錯事情,挪用公司的錢,他們平常對伊不錯,所以伊願意聽他們訓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4頁背面)。由證人詹智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坤育於案發當時僅命詹智堯站立聽訓,並無強逼詹智堯行半蹲之事,且詹智堯之站立聽訓亦係因其自認擅自挪用公司款項,心中有愧,因而干願接受被告吳坤育之訓斥,是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證人李榮華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吳坤育恐嚇詹智堯說「你給我半蹲,你都沒有還錢及把我的話當屁話」,持續控制其行動自由,並逼迫半蹲及斥責還債達2小時左右,因詹智堯害怕苦苦哀求後,才放過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7頁背面至108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樓上到2樓時聽到空氣槍的聲音還有罵人的聲音,但是沒有親眼看到,伊只有看到詹智堯有稍微蹲一下下就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至31頁);且證人詹智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李榮華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是證人李榮華既未在場親見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有喝令詹智堯半蹲之情形,即不能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詞,遽認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有此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有此部分強制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此部分犯罪,依法就被告吳坤育、葉楊懷2人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被告吳坤育、葉楊懷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李榮華上揭於警詢時之供述,暨證人詹智堯供述被告吳坤育持玩具BB槍朝其腹部射擊兩槍,及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叫其站在他們面前聽訓等情,而認被告吳坤育、葉楊懷顯有逼迫詹智堯半蹲及斥責之事實,自應負刑法強制罪責。惟查證人詹智堯是否遭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強逼半蹲聽訓,自唯證人詹智堯最為清楚,茲證人詹智堯僅供述被告吳坤育、葉楊懷叫其站在他們面前聽訓,並未指述有強逼其半蹲以加以斥責之情,而證人李榮華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坤育、葉楊懷有強逼證人詹智堯半蹲聽訓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所持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逼證人詹智堯半蹲聽訓,而應負刑法強制罪責,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詹智堯指述被告吳坤育持玩具BB槍朝其腹部射擊,其所另涉之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詹智堯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每月攤還利│ 質當物 │參與之│ 主文 ││號│ │ │ │額(新│息(新臺幣│ │被告 │ ││ │ │ │ │臺幣)│) │ │ │ │├─┼───┼────┼────┼───┼─────┼─────┼───┼─────────┤│1 │涂文青│99年9 月│桃園縣桃│10萬元│9,000 元,│車號0000- │吳坤育│吳坤育、吳坤勇、陳││ │謝沁玲│23日 │園市三民│ │年利率108%│PK號自用小│(催討)│一予、張博貴共同犯││ │ │ │路2段308│ │(已付息10│客車、AZB-│吳坤勇│重利罪,各處拘役伍││ │ │ │號(三民│ │個月以上)│163號機車 │(催討)│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當舖) │ │ │(上開車輛│陳一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交還借款人│(經辦)│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繼續使用)│張博貴│二編號2、3、7 所示││ │ │ │ │ │ │ │(催討)│之物均沒收。 │├─┼───┼────┼────┼───┼─────┼─────┼───┼─────────┤│2 │涂文青│99年12月│同上 │5萬元 │4,500 元,│車號000-00│吳坤育│吳坤育、吳坤勇、陳││ │謝沁玲│22日 │ │ │年利率108%│3號機車( │(催討)│一予、張博貴共同犯││ │ │ │ │ │(已付息7 │上開車輛交│吳坤勇│重利罪,各處拘役伍││ │ │ │ │ │個月以上)│還借款人繼│(催討)│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續使用) │陳一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經辦)│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張博貴│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 │ │ │ │ │ │ │(催討)│均沒收。 │├─┼───┼────┼────┼───┼─────┼─────┼───┼─────────┤│3 │王祥偉│100年5月│同上 │8萬元 │6,000 元,│車號0000- │吳坤育│吳坤育、吳坤勇、陳││ │ │中旬某日│ │ │年利率90% │QT號自用小│(經辦)│一予、張博貴共同犯││ │ │ │ │ │(已清償完│客車(上開│吳坤勇│重利罪,各處拘役伍││ │ │ │ │ │畢) │車輛交還借│(催討)│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款人繼續使│陳一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佣) │(經辦)│算壹日。 ││ │ │ │ │ │ │ │張博貴│ ││ │ │ │ │ │ │ │(經辦)│ │├─┼───┼────┼────┼───┼─────┼─────┼───┼─────────┤│4 │李駿騏│100年11 │桃園縣中│10萬元│7,500元, │ 無 │吳坤育│吳坤育、吳坤勇、陳││ │(原名│月初某日│壢市中華│ │年利率90% │ │(經辦)│一予、張博貴共同犯││ │:李榮│ │路2段235│ │(已付息6 │ │吳坤勇│重利罪,各處拘役伍││ │華) │ │號(飛璇│ │個月以上)│ │(經辦)│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公司) │ │ │ │陳一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經辦)│算壹日。 ││ │ │ │ │ │ │ │張博貴│ ││ │ │ │ │ │ │ │(經辦)│ │├─┼───┼────┼────┼───┼─────┼─────┼───┼─────────┤│5 │蕭仲豪│100年9月│桃園縣桃│14萬元│1萬500元,│車號0000- │吳坤育│吳坤育、陳一予、張││ │ │5日 │園市三民│ │年利率90% │YZ號自用小│(經辦)│博貴共同犯重利罪,││ │ │ │路2段308│ │(已清償完│客車(上開│陳一予│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 │ │號(三民│ │畢) │車輛交還借│(審核)│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當舖) │ │ │款人繼續使│張博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用) │(經辦)│ │├─┼───┼────┼────┼───┼─────┼─────┼───┼─────────┤│6 │溫逸安│100年9月│同上 │6萬元 │4,500 元,│ 無 │吳坤育│吳坤育犯重利罪,處││ │ │上旬某日│ │ │年利率90% │ │(經辦)│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已清償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畢)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7 │溫逸安│101年1月│桃園縣中│6萬元 │4,500 元,│ 無 │吳坤育│吳坤育犯重利罪,處││ │ │16日 │壢市內壢│ │年利率90% │ │(經辦)│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火車站對│ │(已清償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面之「85│ │畢)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度C」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8 │李承憲│100年6月│桃園縣桃│23萬元│2萬700元,│車號00-000│吳坤育│吳坤育犯重利罪,處││ │ │上旬某日│園市三民│ │年利率108%│9 號自用小│(經辦)│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路2段308│ │(已付息半│客車(上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三民│ │年以上) │車輛交還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當舖) │ │ │款人繼續使│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用) │ │物沒收。 │├─┼───┼────┼────┼───┼─────┼─────┼───┼─────────┤│9 │李承憲│100年7月│同上 │26萬元│2萬3,400元│車號00-000│吳坤育│吳坤育犯重利罪,處││ │ │初某日 │ │ │年利率108%│9 號自用小│(經辦)│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已付息半│客車(上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年以上) │車輛交還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款人繼續使│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用) │ │物沒收。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編│ 名 稱 │數量│ 備 註 ││號│ │ │ │├─┼─────────────┼──┼─────────┤│ 1│IPHONE牌黑色手機(序號:01│1支 │附表一編號6至9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36│1張 │ ││ │763658號SIM卡 │ │ │├─┼─────────────┼──┼─────────┤│ 2│三民融資客戶基本資料(含評│1份 │⑴附表一編號1 ││ │估審查表) │ │⑵置於涂文青借貸資││ │ │ │ 料袋內 │├─┼─────────────┼──┼─────────┤│ 3│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1張 │⑴附表一編號1 ││ │明細表(日期:99.9.23) │ │⑵置於涂文青借貸資││ │ │ │ 料袋內 │├─┼─────────────┼──┼─────────┤│ 4│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1張 │⑴附表一編號2 ││ │明細表(日期:99.12.22) │ │⑵置於涂文青借貸資││ │ │ │ 料袋內 │├─┼─────────────┼──┼─────────┤│ 5│三民融資客戶基本資料(含評│1份 │⑴附表一編號2 ││ │估審查表) │ │⑵置於謝沁玲借貸資││ │ │ │ 料袋內 │├─┼─────────────┼──┼─────────┤│ 6│三民當舖客戶借款憑證資料(│1份 │⑴附表一編號2 ││ │內含當票、客戶典當簽立文件│ │⑵置於謝沁玲借貸資││ │及保管證件明細表、押當車輛│ │ 料袋內 ││ │借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自│ │ ││ │願書、借款契約書、質權設定│ │ ││ │契約、車輛取回同意書、讓渡│ │ ││ │合約書、當舖質押切結書、汽│ │ ││ │車買賣合約書) │ │ │├─┼─────────────┼──┼─────────┤│ 7│櫃帳影本 │1份(│附表一編號1、2 ││ │ │共3 │ ││ │ │張) │ │└─┴─────────────┴──┴─────────┘附表三(不宣告沒收之物):

┌─┬─────────────┬──┬─────────┐│編│ 名 稱 │數量│ 備註 ││號│ │ │ │├─┼─────────────┼──┼─────────┤│ 1│本票(發票日期:99.9.23) │2張 │⑴以下為102 年度刑││ │ │ │ 管字第996號。 ││ │ │ │⑵置於涂文青借貸資││ │ │ │ 料袋內 │├─┼─────────────┼──┼─────────┤│ 2│本票(發票日期:99.12.22)│4張 │置於涂文青、謝沁玲││ │ │ │借貸資料袋內 │├─┼─────────────┼──┼─────────┤│ 3│涂文青及謝沁玲之戶籍謄本 │1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 4│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及相關資料(日期:99.7.29 │ │袋內 ││ │) │ │ │├─┼─────────────┼──┼─────────┤│ 5│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1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產抵押塗銷登記申請書(日期│ │袋內 ││ │不詳) │ │ │├─┼─────────────┼──┼─────────┤│ 6│汽車買賣合約書(日期不詳)│1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 7│借款契約書(日期不詳) │2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 8│當票(日期不詳) │4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 9│房屋租賃契約書(日期不詳)│1份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10│汽車買賣合約書(日期不詳)│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11│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日期不│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詳) │ │袋內 │├─┼─────────────┼──┼─────────┤│12│委託切結書(日期不詳) │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13│自願書(日期不詳) │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14│質權設定契約(日期不詳) │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15│車輛取回同意書(日期不詳)│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16│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日期不詳│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 │ │袋內 │├─┼─────────────┼──┼─────────┤│17│汽車專案申請暨切結書(借款│1張 │置於涂文青借貸資料││ │日期:100.9.30) │ │袋內 │├─┼─────────────┼──┼─────────┤│18│汽車專案申請暨切結書(借款│1張 │置於謝沁玲借貸資料││ │日期:100.1.30) │ │袋內 │├─┼─────────────┼──┼─────────┤│19│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2張 │置於涂文青、謝沁玲││ │明細表(日期:100.1.30) │ │借貸資料袋內 │├─┼─────────────┼──┼─────────┤│20│借款契約書(日期:100.1.30│1張 │置於謝沁玲借貸資料││ │) │ │袋內 │├─┼─────────────┼──┼─────────┤│21│本票(發票日期:100.1.30)│4張 │置於涂文青、謝沁玲││ │ │ │借貸資料袋內 │├─┼─────────────┼──┼─────────┤│22│當票(日期:100.1.30) │2份 │置於謝沁玲借貸資料││ │ │ │袋內 │├─┼─────────────┼──┼─────────┤│23│戒指 │2枚 │置於涂文青、謝沁玲││ │ │ │借貸資料袋內 │├─┼─────────────┼──┼─────────┤│24│證件袋(內含行照、謝沁玲及│2份 │置於涂文青、謝沁玲││ │涂文青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借貸資料袋內 ││ │) │ │ │├─┼─────────────┼──┼─────────┤│25│玩具手槍 │1支 │ ││ │ │ │ │├─┼─────────────┼──┼─────────┤│26│彈匣 │2個 │ │├─┼─────────────┼──┼─────────┤│27│瓦斯小鋼瓶 │5支 │ │├─┼─────────────┼──┼─────────┤│28│陳一予櫃內工作分配表 │1張 │ │├─┼─────────────┼──┼─────────┤│29│吳坤勇櫃內黃紫瑜清償證明書│1份 │ │├─┼─────────────┼──┼─────────┤│30│會計記事本 │2本 │ │├─┼─────────────┼──┼─────────┤│31│電子產品(教學光碟) │6片 │ │├─┼─────────────┼──┼─────────┤│32│員工與置物櫃對照表 │1張 │ │├─┼─────────────┼──┼─────────┤│33│緊急聯絡人名冊 │3張 │ │├─┼─────────────┼──┼─────────┤│34│保全遙控持有人名冊 │1張 │ │├─┼─────────────┼──┼─────────┤│35│員工名冊及切結書清冊 │9張 │ │├─┼─────────────┼──┼─────────┤│36│員工切結書影本 │1份 │ │├─┼─────────────┼──┼─────────┤│37│NOKIA牌黑色手機(序號:355│1支 │以下為102年度刑管 ││ │000000000000)含門號093201│1張 │字第986號 ││ │4411號SIM卡 │ │ │├─┼─────────────┼──┼─────────┤│38│羅智能客戶基本資料 │1張 │ │├─┼─────────────┼──┼─────────┤│39│葉佳華簽立本票、借據、身分│1份 │ ││ │證影本 │ │ │├─┼─────────────┼──┼─────────┤│40│祥興停車場取車條及發票 │1份 │ │├─┼─────────────┼──┼─────────┤│41│IPHONE牌黑色手機(序號:01│l支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780│1張 │ ││ │01998號SIM卡 │ │ │├─┼─────────────┼──┼─────────┤│42│NOKIA牌黑色手機(序號:355│1支 │ ││ │000000000000)含門號092821│1張 │ ││ │1733號SIM卡 │ │ │├─┼─────────────┼──┼─────────┤│43│工作手冊及記帳筆記簿 │1本 │ │├─┼─────────────┼──┼─────────┤│44│三民當舖「吳迪」名片 │1包 │ │├─┼─────────────┼──┼─────────┤│45│吳坤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本 │ ││ │存摺(轉帳利息) │ │ │├─┼─────────────┼──┼─────────┤│46│HTC牌手機(序號:000000000│1支 │以下為102年度刑管 ││ │198278)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 │字第960號 ││ │SIM卡 │ │ │├─┼─────────────┼──┼─────────┤│47│商業本票 │1本 │ │├─┼─────────────┼──┼─────────┤│48│林秀美和解書 │13張│ │├─┼─────────────┼──┼─────────┤│49│三民融資客戶資料 │1份 │ │├─┼─────────────┼──┼─────────┤│50│筆記本 │1本 │ │├─┼─────────────┼──┼─────────┤│51│現金保管條 │3張 │ │├─┼─────────────┼──┼─────────┤│52│SONYERICSSON牌手機(序號:│1支 │102年度刑管字第961││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87│1張 │號 ││ │758631號SIM卡 │ │ │├─┼─────────────┼──┼─────────┤│53│HTC牌黑色手機(序號:35506│1支 │102年度刑管字第977││ │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1張 │號 ││ │M卡 │ │ │└─┴─────────────┴──┴─────────┘附表四:

潘明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楊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一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