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訓長被 告 陳德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0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至9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0 至161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23 至126 頁)略以:
㈠被告李訓長、陳德隆2 人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住戶,並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分別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嗣於99年11月12日改選,由陳德隆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李訓長擔任委員),其等均明知「中山名門大樓」社區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事項,而規約之訂定、修改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始能制訂、修改規約。「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3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討論規約之訂定並於決議第5 點記載:「社區管理規約於會議中已依內政部模範規約討論完成,將送請主管機關備案」,而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所指之「內政部模範規約」係指當時內政部訂定、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9 月印製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詎李訓長、陳德隆均有參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知自98年3 月15日起所適用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現行有效社區管理規約,應依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訂定,而該次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蔡欣蕤並於98年4 月8 日製作規約(下稱「告訴人版本規約」)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惟被告李訓長、陳德隆因與蔡欣蕤就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資格問題迭生爭執,被告李訓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4 樓之3 住處內,先自網路上下載當時內政部訂定之「98年
7 月版模範規約」,以該錯誤之模範規約版本為參考,用電腦軟體修改下列內文:⑴更改主委任期連選連任方式,即「告訴人版本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
2 年1 屆、連選得連任一次」,更改為:「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⑵增加「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之事項即規約第23條:「增修條文:為維護本社區清潔及安寧,以適合人居,禁止住戶養狗、養貓以杜絕跳蚤、噪音、惡臭及各種疾病傳播」;⑶就委員、候補委員名額(即規約第5 條第2 項)部分,由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之「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2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更改為「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5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5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⑷擅自變更及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之部分條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添加「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本社區中山名門大樓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之標題文字後加以列印輸出,以此方式偽造「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規約,並製成紙本文件數份,冒用「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名義,對外表彰該文件為「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所合法制訂通過之現行有效社區管理規約,足生損害於「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㈡被告李訓長復於99年6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上開偽造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紙本文件提出並散布予「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以行使,對外主張該偽造之規約文件為「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合法制訂通過之現行有效社區管理規約,足生損害於「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另於100 年間,被告陳德隆代表「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向住戶蔡親恩(訴訟代理人為蔡欣蕤)提出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經法院諭知原告應提出「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現行有效社區管理規約後,被告陳德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 日向法院呈遞上開偽造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紙本文件,並主張該文件為「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所合法制訂通過之現行有效社區管理規約,足生損害於「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訓長、陳德隆均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訓長、陳德隆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3 月15日、99年6 月25日、100 年7 月8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政部97年9 月版模範規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16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4 月8 日之報備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11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李訓長製作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及所參考之內政部「98年7 月版模範規約」、被告陳德隆於100 年
7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訓長固坦承於99年6 月間修改「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並發送予社區住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9年6 月間係參考當時網路上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而修改規約,規約第23條(禁止飼養貓狗條款)係經過98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約第7 條第4 款(關於委員任期)係經過99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等語。訊據被告陳德隆固坦承於100 年
7 月6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陳報經被告李訓長修改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一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陳報之規約係被告李訓長於99年11月份辭去主委職務時移交予伊之規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李訓長、陳德隆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中
山名門大樓」社區之住戶,99年6 月25日「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告李訓長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陳德隆當選委員,後於99年11月12日改選,被告陳德隆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李訓長當選委員。被告李訓長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3 住處內,先自網路上下載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再以電腦軟體修改下列內文:⑴將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修改為:「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99年6 月2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為期
2 年)」;⑵增加規約第23條:「增修條文:為維護本社區清潔及安寧. 以適合人居. 禁止住戶養狗. 養貓以杜絕跳蚤. 噪音. 惡臭及各種疾病傳播(98年8 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⑶將規約第5 條第2 項更改為「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5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5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⑷變更及增加如附表所示之條文內容。並添加「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本社區中山名門大樓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之標題文字後加以列印輸出,製成「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下稱「李訓長版本規約」)。被告李訓長復於99年6 月25日後某日,發送「李訓長版本規約」予「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被告陳德隆則於100 年7 月6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陳報「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等情,業據被告李訓長、陳德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偵字卷一第61至63、偵字卷二第177 至178 頁、第276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2至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147 頁、第148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三第207 至208 頁),並有「李訓長版本規約」(見他字卷第110 至121 頁)、被告陳德隆以「中山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於
100 年7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卷第18頁背面至29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再被告陳德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規約,與「李訓長版本規約」內容相同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頁背面),故被告陳德隆前開提出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係「李訓長版本規約」一節,亦堪認定。
㈡「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3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社區管理規約於會議中已依內政部模範規約討論完成,將送請主管機關備案一情,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6 至
190 頁)。再98年3 月15日當時可得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係95年3 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版本(下稱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一節,有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網頁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4 頁),比對「李訓長版本規約」與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除第5 條第2 項委員名額上限、第7 條第
4 款前段委員任期有所差異,及「李訓長版本規約」增定第23條禁止住戶養狗養貓等規定外,其餘部分之條文編排與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一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7至46頁),堪認「李訓長版本規約」除前述差異外,均係參考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製作。
則被告李訓長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旨,引用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製作「中山名門大樓」社區規約部分,自無偽造可言。
㈢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5 條第2 項規
約範本屬開放性規定,允許個案視具體情況調整,另「李訓長版本規約」中第7 條第4 項前段、第23條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李訓長製作該等條款,尚無偽造情事,論述如下:
1.「李訓長版本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5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5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雖與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2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就前項委員(即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委員)名額有所不同。然公寓大廈規約制定目的係為使公寓大廈住戶或組成人員,於管理、規劃公寓大廈使用或相互權益有所依循,內政部制定之規約範本固可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時有所依據,惟個別公寓大廈規模、組成不同,除有法律強行規定事項不得抵觸外,為使規約切實可行,自有容許個別公寓大廈視具體情況調整而制定符合所需規範之必要。觀諸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2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名…」等語,其就委員名額數量並非具體數額,僅係規範最多數額,甚且另外規定得設置不定數額之候補委員,綜合觀之,其就委員數額有極大彈性,顯然容許各公寓大廈自行決定委員包含候補委員人數。而「李訓長版本規約」第5 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5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5 名…」,其就委員數額之最高額並未逾規約範本所定最高範圍,而規約範本就後補委員數額部分本為空白規定,本即應由各公寓大廈決定具體數額代入,「李訓長版本規約」形式觀之,並無違反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而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李訓長版本規約」關於委員、候補委員名額之規定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李訓長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2.「李訓長版本規約」第7 條第4 款部分:⑴「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9年6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委員任期由1 年改為2 年一情,業據證人楊和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住戶,伊有參加99年6 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討論管理委員任期,因沒人想做管理委員,每年選舉很麻煩,故於該次會議中決議任期改為2 年1 任,於此之前,管理委員之任期係1 年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7頁)。且經原審勘驗「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9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光碟,該次會議中,確有決議通過「委員任期由原定1 年變更為2 年」之議案一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6至67頁),復有卷附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92頁、第161 頁)。
堪認「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為2 年一節,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⑵故「李訓長版本規約」中第7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委員之任
期,為期2 年」一節,係依上開99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至後段規定「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情,則係全然引用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載內容,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5頁),是「李訓長版本規約」中第7 條規定均屬有據,被告李訓長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3「李訓長版本規約」第23條部分:
⑴「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8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次會議中曾討論、表決是否禁止飼養貓狗議案一節,業據證人許文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4頁、第96頁),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該次會議紀錄雖記載「決議:規約增列條文:禁止社區住
戶飼養貓狗及影響社區安全、安寧、衛生之寵物,反對10票、贊成7 票、沒意見5 票,請飼主注意寵物之衛生與管理」等語。惟證人許文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保全公司經理,與「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有合約,「中山名門大樓」社區開會時會通知公司前去做準備工作及記錄,98年8 月29日「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伊紀錄,伊先在現場以紙筆紀錄,再拿回公司交由職員繕打,表決上開議案時,主席詢問反對飼養貓狗的,有10人舉手,主席詢問贊成飼養的,有7 人舉手,5 人沒意見,所以結論是反對飼養貓狗,因最後主席講請飼主注意寵物衛生與管理,伊才在該項決議末尾記載「請飼主注意寵物之衛生與管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4至96頁),及證人楊和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98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就飼養貓狗問題討論,養狗困擾大樓很久,很臭很髒,所以有人建議禁止養狗,大家表決同意禁止飼養貓狗,98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確有許文中所稱主席詢問反對飼養貓狗時,有10人舉手,贊成飼養貓狗有7 人,無意見有5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7頁、第98頁背面)。二人證述98年8 月29日「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結果係禁止飼養貓狗一節互核相符,堪認渠等所述為實。
⑶再依證人許文中、楊光和所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
議禁止社區住戶飼養貓狗,然並未討論自前開規定實施之時點、實施前開規定之方式、違反前開規定之後果,當可預見社區住戶未必旋即處理飼養貓狗之情形,換言之,社區絕無可能於前開決議通過後即無飼養貓狗情形,故縱主席當下提及要求飼主注意寵物之衛生與管理等語,與前開決議並無扞格,尚難因前開要求飼主注意寵物衛生及管理之記載,即反推該次決議係允許飼養貓狗。
⑷「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既有決議禁止住戶飼養貓狗,則「李訓長版本規約」第23條即「增修條文:為維護本社區清潔及安寧. 以適合人居. 禁止住戶養狗. 養貓以杜絕跳蚤. 噪音. 惡臭及各種疾病傳播(98年8 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條款自屬有據,被告李訓長自無偽造文書犯行。況觀諸前開條文,並未對違反禁止飼養貓狗設有處罰規定,前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僅在揭示社區住戶對飼養貓狗之立場,實難認前開條文足以致生任何損害,此節亦不符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一節,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0年2 月12日台九十內營字第0000000 號、98年1 月7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偵卷一第34頁),故是否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一節,與判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效力無涉,先予辨明。查蔡欣蕤於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98年4 月8 日參考「內政部97年9 月版模範規約」為範本製作「告訴人版本規約」送桃園縣政府報備,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4 月17日函覆同意備查等情,固據證人蔡欣蕤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7頁、偵卷一第59頁、偵卷二第179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及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9 月印製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16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4月8 日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至109 頁、偵卷一第153 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檔號98/09607/26/3 號卷第
1 至53頁)。另被告李訓長於99年7 月15日將「李訓長版本規約」送交桃園縣政府報備,於99年8 月3 日遭桃園縣政府退件一節,亦有被告李訓長提出之申請變更報備書、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檔號98/09607/87/22號卷第3 頁、他字卷第60頁)。惟「李訓長版本規約」既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已具法律效力,不因遭桃園縣政府退件而未完成報備程序而影響其效力,亦難以「李訓長版本規約」未經完成報備即推論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㈤公訴意旨所指下列各節亦無法證明被告李訓長製作「李訓長版本規約」有何偽造情事:
1.公訴意旨以「李訓長版本規約」中如附表所示條文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版本規約」有所出入,而指此部分亦係經被告李訓長偽造云云。惟「李訓長版本規約」除第5 條第2 款委員數額、第7 條第4 款前段委員任期、第23條外,均係參考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製作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李訓長製作「李訓長版本規約」過程符合「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公訴意旨復未舉證附表所示條文文字之部分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
2.公訴意旨雖稱「李訓長版本規約」係參考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8年7 月模範規約(見偵卷一第94至109 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前開模範規約係在「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被告李訓長所循規約範本要與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惟公訴意旨所稱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8年7 月模範規約即為95年3 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見偵卷一第94至109 頁),可見前開規約範本內容於98年3 月15日時即已發布,而封面所載「98.7」應係該範本嗣後再行印製之時間,尚難以此認定前開範本係於98年7 月始存在,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即無可採,自難以此為被告李訓長偽造文書犯行之佐證。
3.倘公寓大廈原核備之社區規約修訂,仍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後,始為有效一節,固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11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4 頁及背面)。惟該函文係針對「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內容,是否係隨時跟著內政部之最新模範規約而變動其內容」一節所為之函覆(見偵卷二第238 頁),而本案自98年3 月15日起至99年
6 月間止,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均未經修正,是前開函文所示情形與本案有間,自無適用餘地。公訴意旨執此函文證明被告李訓長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㈠「李訓長版本規約」係依「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3 月1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參考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製作,其中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依前開規約範本配合自身社區而規定具體委員數額,另第7 條第4款前段、第23條之規定則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縱「李訓長版本規約」送請報備遭退件,仍不影響其效力,尚難認被告李訓長製作「李訓長版本規約」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進而被告李訓長交付「李訓長版本規約」予社區住戶,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訓長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李訓長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被告陳德隆雖於100 年7 月6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庭陳報「李訓長版本規約」,然「李訓長版本規約」並非偽造之文書,論述如上,縱被告陳德隆以「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院陳報上開規約而行使,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德隆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陳德隆本件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李訓長於99年7 月15日,將偽造之「李訓長版本規約」送交桃園縣政府備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報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0頁背面至161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23 頁背面)。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李訓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李訓長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被告陳德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訓長、陳德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訓長、陳德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陳德隆於偵查中供稱:98年3 月15日會議通過社區規約係引用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9 月所印製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但因該範本已領不到,故以網路下載內政部所頒佈之規約做為社區規約等語,參以「中山名門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三案說明中,明確記載「社區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印行之規約範本為規約,…爰確認以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所製發之範本為社區規約」等文字,顯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3 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規約係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9 月所製發之範本為據,而依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版規約範本第7 條第4 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縱原審判決認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確於99年6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委員任期由1 年改為2 年,然會議中,並未就被告李訓長版本規約內有關「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部分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觀諸證人楊和光之證述、該次會議紀錄、錄影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甚明,故原審遽以該社區確有決議將委員任期由1 年改為2 年,進而認定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9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有通過李訓長版本規約第7 條第4 款即「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之條款,稍嫌速斷。㈡「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規約增列條文:禁止社區住戶飼養貓、狗及影響社區安寧、衛生之寵物,反對10票、贊成7 票,沒意見5 票,請飼主注意寵物之衛生與管理」等語,由文義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社區不准養貓、狗之決議,否則如確實通過不准飼養貓、狗之決議,理應接續討論對於違反規約仍飼養貓、狗之住戶,應如何處罰或處置,方符合常情,何須在決議後繼續記載「請飼主注意寵物之衛生與管理」等文字,等同默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對住戶而言,並無拘束力可言。又證人許文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主席詢問反對飼養貓狗有幾個人,有10個人舉手,贊成飼養貓狗的有7 個,沒有意見的有5 個,當初是反對飼養貓狗等語,然其另證稱「最後主席講請飼主注意寵物衛生與管理,所以我才寫上去」等語,則既然社區已通過禁止貓狗之決議,主席何須再請飼主注意寵物衛生與管理?證人許文中所言,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其證述不可採信,原審遽信證人許文中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李訓長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惟上訴意旨所稱「中山名門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係於100 年8 月24日召開,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9頁),前開時點係在被告李訓長製作「李訓長版本規約」之後,上訴意旨以此推論「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自屬無據。況觀諸前開會議記錄,係記載「社區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印行之規約範本為規約,因當屆主任委員蔡欣蕤持未經通過之規約報備,滋生困擾,爰確認以桃園縣政府97年9月所制發之範本為社區規約」等語,並未明言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究係依據何時印發之桃園縣工務局規範範本,上訴意旨所指此節,係於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確認以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制發之範本為據,故上訴意旨所稱「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9 月所製發之範本為該社區規約範本一節,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再「李訓長版本規約」第7條第4款「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係引用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載內容,雖前開規約範本非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所制發之範本為社區規約,然上訴意旨並未證明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7年9 月所製發之範本為該社區規約範本為其社區規約範本,則被告李訓長以98年3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據,自無偽造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至被告陳德隆雖稱98年3月15日會議通過社區規約係引用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9 月所印製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等語,然觀諸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187 頁),僅載「社區管理規約於會議中已依內政部規範規約討論完成」等語,並未載明「中山名門大樓」社區規約以何時之桃園縣政府工務處處規約範本為據,故並無事證可佐被告陳德隆所言。況被告陳德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仔細看被告李訓長交予伊之規約,伊聽被告李訓長稱係由網路下載,伊認為與97年版本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8 頁背面),可見被告陳德隆對其所稱97年版本與「李訓長版本規約」所循版本有無差異並無所知,則其所稱98年3 月15日會議通過社區規約係引用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9 月所印製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一節,是否確實,甚為可疑。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德隆前開陳述證明「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係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9 月所印製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據云云,難認有據。再「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住戶飼養貓狗一節,業據證人許文中、楊光和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自可採信。證人許文中明確證述該次會議表決過程及結果,可見其嗣後交予他人繕打之會議記錄應係誤植。再縱「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住戶飼養貓狗,然是否對違反者以予處罰或為其他處置,端視社區住戶處理事物態度而定,並無必然後續措施,上訴意旨所稱社區若已決議禁止飼養貓狗,理應接續討論違反之後果云云,顯屬無據。況縱禁止飼養貓狗,亦無可能要求飼主旋即處置所飼貓狗,期間要求飼主注意衛生及管理,實無悖情理,上訴意旨以此推論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無決議禁止飼養貓狗云云,尚無可採。綜前,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表(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3 至127頁):
┌──────┬────────────────────────────┐│「告訴人版本│檢察官認為被告李訓長擅自變更及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之條││規約」之條號│文內容 │├──────┼────────────────────────────┤│序言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桃園中山名門大樓公寓大廈」部分,││ │變更為「本社區」;並增加「、無權占有人」等文字 │├──────┼────────────────────────────┤│第1 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中所無之「無權占有人」等文字 │├──────┼────────────────────────────┤│第2 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中所無之「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等文字;並將「││ │告訴人版本規約」中「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變更為「本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有││ │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應依法令及下列規定辦理(就下列三││ │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有關懸掛或設││ │置廣告物依公寓大廈管理□2.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3.應符合下列規定:(選此項者,應配合懸掛或設置廣告││ │物之規格等加以規定)」;刪除「告訴人版本規約」中「下列各││ │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一)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二)臺灣││ │電力公司。(三)欣桃瓦斯公司。(四)電信機構。(五)自來││ │水機構」及「(97年12月14日前已裝設者,不受此限制)」等文││ │字。 │├──────┼────────────────────────────┤│第3 條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 │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 │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部分,變更為「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及將「告訴人版本規約」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部分,變更為前「十││ │」日等文字;並增列「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 │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等││ │文字。 │├──────┼────────────────────────────┤│第6 條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三分之一以上││ │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 │過」部分,變更為「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 │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並增││ │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 │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 │一名委員為限,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一」、「管理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 │十五日內公告之」等文字。 │├──────┼────────────────────────────┤│第7 條 │除將委員任期更改為「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其中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委員連││ │選得連任得連任」(已如前揭理由欄一之(一)所述)外,另將││ │「告訴人版本規約」中「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 │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委││ │員之任期,為期兩年一屆連選得連任一次」部分,變更為「委員││ │名額,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 │當選」,並增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者」等文字。 │├──────┼────────────────────────────┤│第8 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所無之「及財務委員」等文字 │├──────┼────────────────────────────┤│第9 條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三十四」部分,變更為「第三十六」││ │。 │├──────┼────────────────────────────┤│第10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所無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文字;並將││ │「告訴人版本規約」中收「款」部分,變更為收「繳」。 │├──────┼────────────────────────────┤│(新增)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所無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 │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 │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 │視為選擇1.之情形):□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 │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 │費用。」等文字(被告李訓長並將此條列為第12條)。 │├──────┼────────────────────────────┤│第12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所無之「或住戶」等文字(被告李訓長││ │並將此條列為第13條) │├──────┼────────────────────────────┤│第14條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所載以傭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 │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部分,變更為「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 │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被告李訓長並││ │將此條列為第15條)。 │├──────┼────────────────────────────┤│第15條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一. 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97年10││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二.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 │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由權人或利害││ │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部分,││ │變更為「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以元旦起至年底止。)二││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 │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 │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 │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 │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被告李訓長並將此條列為第17條)。 │├──────┼────────────────────────────┤│第19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所無之「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一樓」等文字(被告李訓長並將此條列為第20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