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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乾旺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7929號、第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6月10日晚間騎乘竊得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隨機找尋犯案對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庚○○獨自1人在路旁騎樓下抽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接近庚○○,對庚○○恫稱:「我要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復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庚○○之脖子,並出手強取庚○○掛在身上之皮包,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庚○○受驚情急下,隨手持點燃的香菸戳丙○○臉部,丙○○乃鬆手後退,庚○○同時大聲叫喊,丙○○即迅速跑離現場而未得逞。㈡於102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附近,見甲○○酒後獨自在道路上行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駕車在後跟隨甲○○伺機行搶,丙○○先搖下車窗假意詢問甲○○是否有叫計程車,嗣又下車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假意詢問甲○○是否需要其搭載一程,甲○○表示不需要後,丙○○旋自甲○○後方以右手勒住其脖子,復將甲○○強壓至地上,並出拳毆打其頭部2拳,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無法抗拒,丙○○再翻找甲○○掉在地上的背包,取走甲○○所有放置在背包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BV名牌皮夾1只,及該皮夾內之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現金5千元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2年7月12日15時48分將丙○○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欄之㈠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恐嚇取財之意圖,伊持水果刀距離被害人庚○○尚有20、30公分的距離,且伊僅稱:「遇到我算你倒楣,把錢交出來。」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庚○○脖子。伊係因被害人庚○○不從伊之言詞恫嚇,始亮出預藏之水果刀,伊目的僅在加深被害人庚○○之恐懼。伊苟有強盜之意,當在被害人庚○○尚未察覺時即下手行搶,豈會容令被害人庚○○有準備反抗之機會。且伊下手之地點不時有行人、車輛從旁經過,被害人庚○○聽聞伊之言詞恫嚇後亦立即抗拒,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仍有疑慮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以水果刀子抵住被害人庚○○脖子,被告於拉扯被害人庚○○皮包時,手持的刀子靠近被害人庚○○,被害人庚○○誤以為被告欲以水果刀攻擊其頸部,此觀被害人庚○○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係以何隻手持刀抵住其脖子即明。且被告手持15公分之水果刀,欲強取被害人庚○○之皮包,實屬輕而易舉之事,根本無需再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庚○○脖子。又被告開口向被害人庚○○要錢時,被害人庚○○馬上就拒絕,而與被告持續拉扯皮包,並以手上香煙戳被告臉部,可見被害人庚○○尚能抗拒,而有具體反抗動作,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應該還算可以抵抗,不然我怎麼拿煙戳他」等語,足證被告所為應無達到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庚○○⑴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6月10日2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屋簷下抽菸,有一男子騎機車過來對伊說:「把錢交出來」,伊不理他,他就一手拿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抵住伊脖子,一手拉扯伊包包,當時伊右手正拿著點燃的香菸,伊就拿香菸去燙他的臉,他一時鬆手,伊就當場大叫,然後他就騎一輛黑色重機車逃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10至11頁);⑵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10日23時40分伊在騎樓底下抽菸,一男子騎車過來說要搶劫,伊未理他,他就直接拿刀子抵在伊脖子上,並直接搶伊包包,刀子已接觸到伊皮膚,伊有一點害怕,那時伊手上拿著香菸就往他眼睛方向戳過去,有燙到他的臉。伊有大叫,他就騎機車走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53至54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馬路旁騎樓下抽菸,當時在下雨,被告騎車過來靠伊很近,伊嚇一跳往後退一步,被告頭戴安全帽上前靠近伊,伊聽不清楚被告講話,被告又更靠近伊,說他要搶劫,要伊把錢拿出來,伊說不要,他就1手拿刀架在伊脖子上,1手搶伊單肩掛在脖子上之包包,伊受到驚嚇就拿菸往他眼睛上戳,戳到他眼睛下方,他就跑掉,伊有大叫。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背面)。而被告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2年6月10日晚上偷機車後騎車亂晃,伊缺錢想要找對象恐嚇取財,而把1把約15公分之水果刀放在機車腳踏板。伊於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庚○○獨自1人站在騎樓躲雨正在抽菸,身上有背包包。因那時很晚,只有她1人,伊右手持水果刀擺在腰際,對她說把錢交出來,她說沒有錢。伊要靠近她,她大喊救命,伊就跑走了。伊當時想要嚇嚇她,看她會不會自己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並有被告於102年6月10日騎乘車牌000-000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38頁、第40頁);足見被害人庚○○前開指證非虛。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被害人庚○○未能確定被告係以何隻手持刀,並無違常情。而被害人庚○○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其就被告有持刀抵住其頸部,並拉扯其掛在身上的皮包,其受驚乃持點燃的香菸朝被告臉部戳乙節指證歷歷,絕無可能係出於誤認,所述應屬可信。被告否認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庚○○頸部,並拉扯其掛在身上的皮包,被害人庚○○有持點燃的香菸朝其臉部戳,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男子,其於下雨之深夜,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騎樓下,趨近手無寸鐵孤立無援之女性被害人庚○○,並持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庚○○,恫嚇被害人庚○○交付財物,而一般水果刀之刀刃鋒利,足以傷人身體、生命。被告此舉客觀上自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庚○○適在騎樓下抽菸,於受驚情急下,隨手持點燃的香菸戳被告臉部,被告乃鬆手後退,然不能因被害人庚○○有此抵抗行為,即認被告斯時以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之舉,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能摘取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這些舉動,你有無辦法抵抗、反抗,還是無法反抗?)應該還算可以反抗,不然我怎麼會拿煙戳他。」一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即不顧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遽指被告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刀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欄之㈡強盜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深夜開車途經PUB,見告訴人甲○○半夜穿著火辣又喝醉,伊起色心乃假扮白牌計程車上前數次搭訕未果,伊直接詢問她要不要援交,她可能覺得受侮辱,憤而拿皮包作勢要打伊,伊上前架住她,與她拉扯,告訴人甲○○掙扎自己摔到地上,伊即開車駛離現場。伊未勒告訴人甲○○脖子,亦未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搜刮皮包內之物品,取走告訴人甲○○皮夾。告訴人甲○○皮夾非無可能係在PUB內即遭客人竊取,或與伊拉扯時掉落現場遺失,又伊倘有翻攪告訴人甲○○皮包,該皮包應留有伊之指紋。告訴人甲○○酒後意識模糊對自己案發後之行向不復記憶,卻能記得伊攪動其皮包,所述純屬臆測之詞;又伊倘有把告訴人甲○○壓在地上強取其財物,告訴人甲○○應非僅受有驗傷單所載傷勢;又告訴人甲○○苟非認伊只是搭訕,應無可能於案發後先回店裡,再回家中,而不即刻報案;又伊有強盜前科,果真有強盜之意,豈會開自己的車作案遭監視器拍下;且伊與告訴人甲○○對話3次,如果要行搶,大可直接將水桶包拿走,不必在大馬路上翻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如被告意圖取財,僅須乘其不備強拉皮包即可得逞,被告並無必要出言邀約告訴人甲○○上車,使告訴人甲○○得以正面清楚看到自己長相、身體特徵,亦無必要尾隨近1百公尺後才下手行搶。告訴人甲○○雖指述被告有取走皮夾,但告訴人甲○○倒地後面朝地上,無法看到被告的動作,被告大可於告訴人甲○○無力拒抗之際,取走其皮包即可,無庸冒著被人發現之風險,在大馬路旁一邊壓制被害人,一邊倉促地搜索財物,亦未取走皮包內最有價值之現金21萬元,且路口監視器均未拍得被告行搶告訴人甲○○之影像,該皮夾甚有可能係因未有拉鍊,而掉落他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⑴於102年7月1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6

月30日3時30分許從伊經營之新竹市○○路○○○號SHOT.BAR走出來要回家時,有一輛白牌計程車靠近伊,問伊有沒有叫車子,伊過新竹市○○○道路口接近加油站不遠處,該車又靠近伊,問伊有沒有叫車,伊仍回答沒有,駕駛又問伊需不需要載,伊說不需要,該男子再問伊時,伊未理他,他就衝下車勒住伊脖子壓往地上打伊2拳,拿起伊皮包,把皮包丟掉,拿走皮包內的皮夾,伊告訴他伊是SHOT.BAR的老闆,他回說「喔!是你開的?好」,然後就開車離開。伊怕他去店裡鬧,所以現在才報案。伊皮夾約值32,000元,內有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第26頁正、背面);⑵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30日凌晨3點半,伊從中正路伊開的店出來走到對面,有1部車靠過來搖下車窗問伊有無叫車,伊說沒有,被告又問伊需不需要載伊一程,伊說不需要,伊就走過鐵道路,後來被告又過來,下車問伊是否需要載伊一程,伊說不需要,他就直接從後面用右手扣住伊脖子,把伊勒得很緊,且整個人將伊往前壓趴在地上,蹲在伊旁邊,大力打伊2拳。伊說伊店開在旁邊,被告說「是喔!那個店是你開的」就開車走掉。伊被壓趴在地上時,本來勾在手上的包包掉在旁邊,伊聽到包包裡鎖匙、保養品被翻動的聲音,伊當時很害怕,且伊有喝酒,被打很痛,已無力抵抗。伊起身先回店裡,發現價值約3萬元之皮夾及皮夾內的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及現金約5千元不見。伊有去驗傷,醫師說伊頭部有傷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第175至176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離開伊經營之PUB,右側背一個無拉鍊的LV皮包。伊當天有喝不少酒,伊在店斜對面之小吃店遇見被告,被告坐在車上問伊有無叫計程車,伊說沒有。伊走過鐵道路後,在中正路上,印象中被告下車問伊需不需要載伊一程,當時並無其他人經過,被告並未問伊要不要援交,就直接用右手的手肘內側,自伊左後側扣住伊脖子,用全身力氣往前將伊壓平在地上,伊整個人雙手往前平趴在地上,被告用右手握拳朝伊後腦勺打,伊感覺頭很痛,且感覺被告用膝蓋、小腿頂著壓住伊,伊完全無法反抗掙扎,就對被告說伊是那間店的老闆,意思要表達伊店在附近,等一下會有人來找伊,希望能讓被告離開。被告只說是喔,就馬上開車走了。伊倒下時,本來背在伊右側的水桶包就順勢掉落在伊右手前方,伊趴在地上時,有聽到手伸進包包攪動鑰匙等物之聲音。

2、3分鐘後被告離開,伊馬上爬起來拿包包走2、3分鐘回店裡,發現只有皮夾不見,皮夾值3萬餘元,內有現金5千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伊馬上與朋友回去現場找但找不到。當時伊包包內尚有酒單、明細表及放在薄長夾內之現金約21萬元一起裝在一霧狀不完全透明的夾鏈袋內,該夾鏈袋並未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80頁)。而被告於⑴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該處2次詢問告訴人甲○○要不要搭車,伊有下車靠近告訴人甲○○,伊有拉扯告訴人甲○○,伊從後面架住她的身體,她有掙扎摔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於102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遇到告訴人甲○○,伊在路上看到告訴人甲○○獨自1人喝醉,才接近她,問她要不要叫車,告訴人甲○○當天有背1個包包,有摔倒在地上,包包整個掉在地上,她有自己起來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受有頭部損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粘貼用紙(102年6月30日被告駕車路線照片8張)、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暨勘驗筆錄附件、新竹市○○路○○路口-Google地圖(見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第87至88頁、第109頁、第186頁、第69至72頁、原審卷第105頁、第116至126頁、第129頁、第130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甲○○上開指證非虛。又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而其就被告有勒其脖子,將其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其頭部,及聽聞被告翻動其包包內物品之聲音等情指證歷歷,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演譯遭被告毆擊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且告訴人甲○○案發時仍能與被告對答無礙,並行走相當距離,而被告尾隨告訴人甲○○之路線,亦與告訴人甲○○之指證一致,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證人甲○○斯時雖有受酒精影響,然未達喪失意識或意識模糊致無法知覺、判斷外界事物之程度。又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雖僅記載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傷害,惟被告不否認其有自告訴人甲○○後方架住告訴人甲○○身體,告訴人甲○○有摔倒在地,告訴人甲○○未經診斷出其他傷勢,或係告訴人甲○○其餘傷勢並非明顯,或告訴人甲○○認未如頭部受傷嚴重而自行處理,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甲○○未遭勒脖子及壓制在地。是告訴人甲○○上開指證應非係受飲酒影響意識不清所生之誤會。被告雖辯稱其係起色心假扮白牌計程車上前搭訕告訴人甲○○未果,乃直接詢問告訴人甲○○要不要援交,告訴人甲○○憤而拿皮包作勢要打其,其上前架住告訴人甲○○,與告訴人甲○○拉扯,告訴人甲○○掙扎自己摔到地上云云。然而,告訴人甲○○否認被告曾詢問其是否要援交,且衡情被告縱曾詢問告訴人甲○○是否要援交,使告訴人甲○○感覺受辱,惟告訴人甲○○明知其皮包內有大額現款,亦無可能敢於四下無人之凌晨時分以該皮包作勢攻擊陌生男子。被告亦無可能僅因告訴人甲○○作勢攻擊,即上前架住告訴人甲○○與之拉扯,所辯顯悖常理,已難採信。本件被告苟非為強取告訴人甲○○之財物,應無可能下車勒告訴人甲○○之脖子,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翻動告訴人甲○○包包內的物品,被告否認當時有勒告訴人甲○○脖子,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其頭部,及翻動告訴人甲○○包包內的物品,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坦認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甲○○當天有背1個包包,告訴人甲○○摔倒在地上時,包包整個掉在地上。而案發當時已係凌晨3時30分許,告訴人甲○○返回店內,發現包包內的皮夾不見後,短時間內即與友人返回現場遍尋不著,足見告訴人甲○○包包內的皮夾確係被告翻找包包後取走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甲○○皮夾可能係遭他人竊取,或掉落現場遺失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為成年男子,於凌晨無他人在場之馬路上,突然出手

勒手無寸鐵孤立無援且受酒精影響之女性脖子,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使告訴人甲○○完全無法抗拒,所為客觀上自已達至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路口監視器均未拍得伊行搶告訴人甲○○之

影像,伊倘有翻攪告訴人甲○○皮包,該皮包應留有伊之指紋;伊有強盜前科,果真有強盜之意,豈會開自己的車作案遭監視器拍下,並讓告訴人甲○○正面看清自己長相;告訴人甲○○苟非認伊只是搭訕,應無可能於案發後先回店裡,再回家中,而不即刻報案;伊如果要行搶,大可直接將包包拿走,實無必要與告訴人甲○○對話3次,並尾隨近1百公尺後才下手行搶,亦不必在大馬路一邊壓制告訴人甲○○,一邊倉促地在地上翻找皮包云云。但查:⒈路口監視器受限於架設位置,固未能拍得被告行搶告訴人甲○○之影像,惟依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⒉被告翻攪告訴人甲○○皮包,未必會留下被告之指紋,本件未採驗告訴人甲○○皮包上之指紋,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被告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犯案,並於作案時讓告訴人甲○○看到自己之長相,與被告決定犯罪時之客觀情況及採取之犯罪手法有關,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無強盜告訴人甲○○之意。⒋告訴人甲○○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遭強盗後,未立即報警,而先回店裡,再回家中,並於翌日驗傷後始報警,尚無違常理,且此與被告當日有無勒告訴人甲○○脖子,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其頭部亦無必然關聯。⒌被告當日駕車發現告訴人甲○○酒後背包包獨自於凌晨行走於馬路上,而駕車尾隨告訴人甲○○觀察伺機下手,並佯裝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數次假意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叫車、是否需要其搭載一程,再趁告訴人甲○○鬆懈時,突然勒告訴人甲○○之脖子,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再翻找告訴人甲○○掉落之包包,取走包包內的皮夾,其犯案過程並無違常之處。被告未選擇於初見告訴人甲○○時即下手行搶其包包,而係尾隨告訴人甲○○觀察,並與告訴人甲○○對談,再伺機下手取走包包內的皮夾,取決於被告犯罪時之主、客觀情況及選擇之犯罪手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未同時取走告訴人甲○○背包內之現金21萬元,應係誤判告訴人甲○○係將現金及有價值之物品放在皮夾內,況告訴人甲○○係將21萬元現金放在長夾內,並以酒單、明細表收藏於不完全透明之霧狀夾鏈袋中,亦不易為人發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屬行為人所有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自始即攜往竊盜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載持以強盜財物之水果刀1把,客觀上係屬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核㈠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業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意在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以遂強盜犯行,並無傷害之故意,其使告訴人甲○○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罪、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前有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又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深夜時分尋覓獨行女子犯案,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心理及人身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㈠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㈡就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被告供明其所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業已丟棄,無庸諭知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物品:路口、商家監視器光碟

二、勘驗內容如下:

(一)勘驗檔名「100_4832.MOV」(翻拍畫面,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0:00:01 │ ││ (畫面起始) │ │├────────────┼──────────────────┤│ 00:00:01 │⒈畫面開始,夜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 ∫ │ 告車輛)開著車燈,由畫面右側駛向畫││ 00:00:03 │ 面左側,由畫面左側離開。 │├────────────┼──────────────────┤│ 00:00:03 │ ││ (畫面結束) │ │└────────────┴──────────────────┘

(二)勘驗檔名「中正成功制高點(1)CF036168.hme」(路口監視器,以錄影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3:21:17 │ ││ (畫面起始) │ │├────────────┼──────────────────┤│ 03:21:17 │ ││ ∫ │ 略 ││ 03:24:44 │ │├────────────┼──────────────────┤│ 03:24:44 │⒈一名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甲○○)由││ ∫ │ 畫面上方馬路右側穿越馬路至畫面上方││ 03:25:54 │ 馬路左側。 │├────────────┼──────────────────┤│ 03:24:54 │⒈畫面下方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 ∫ │ 車輛),往畫面上方行駛。 ││ 03:25:04 │ │├────────────┼──────────────────┤│ 03:25:04 │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出現3 次剎││ ∫ │ 車燈後,向左迴轉,直行一小段路後停││ 03:25:22 │ 下,車燈仍開啟。 │├────────────┼──────────────────┤│ 03:25:22 │⒉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 │ 隨即往畫面左側路邊停靠,車燈仍開啟││ 03:26:11 │ 。 │├────────────┼──────────────────┤│ 03:26:11 │ ││ (畫面結束) │ │└────────────┴──────────────────┘

(三)勘驗檔名「100_4409.MOV」(翻拍畫面.畫面中雖有錄影時間,但該時間未校正,非

正確時間,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0:00:01 │ ││ (畫面起始) │ │├────────────┼──────────────────┤│ 00:00:01 │⒈畫面開始,一名穿著白色洋裝女子(告││ ∫ │ 訴人甲○○)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 00:00:10 │ 面左上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方偏左側││ │ 處。 │├────────────┼──────────────────┤│ 00:00:10 │ ││ ∫ │ 略 ││ 00:00:15 │ │├────────────┼──────────────────┤│ 00:00:15 │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 ∫ │ 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後迴轉││ 00:00:24 │ ,復往畫面左上方駛去,由畫面左上方││ │ 消失。 │├────────────┼──────────────────┤│ 00:00:24 │ ││ (畫面結束) │ │└────────────┴──────────────────┘

(四)勘驗檔名「100_4395.MOV」(以監視器上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3:26:27 │ ││ (畫面起始) │ │├────────────┼──────────────────┤│ 03:26:27 │⒈畫面開始,一名身穿白色洋裝女子(告││ ∫ │ 訴人甲○○)由畫面上方中間往畫面上││ 03:26:50 │ 方左側走去,畫面上方偏右側地上有車││ │ 燈亮光,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甲○○││ │ )由畫面上方左側走去,車燈亮光均未││ │ 移動。 │├────────────┼──────────────────┤│ 03:26:50 │ ││ (畫面結束) │ │└────────────┴──────────────────┘

(五)勘驗檔名「55.avi」(有監視器錄影時間,但該時間未校正,非正確時間,以

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0:00:01 │ ││ (畫面起始) │ │├────────────┼──────────────────┤│ 00:00:01 │⒈一名身穿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甲○○││ ∫ │ )由畫面上方中間出現,往畫面下方走││ 00:00:23 │ 近。 ││ │⒉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甲○○)後方有││ │ 車燈亮著。 │├────────────┼──────────────────┤│ 00:00:23 │⒈該車燈往右側,停在路邊,車燈來源是││ ∫ │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 ││ 00:00:32 │⒉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甲○○)仍持續││ │ 往畫面下方走近,消失在畫面下方。 │├────────────┼──────────────────┤│ 00:00:32 │⒈一名男子由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 ∫ │ 駕駛座下車,走至白色自小客車(被告││ 00:00:50 │ 車輛)車頭前,雙手抱胸張望前揭白色││ │ 洋裝女子(告訴人甲○○),隨即回頭││ │ 走回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駕駛座││ │ 旁後上車。 │├────────────┼──────────────────┤│ 00:00:50 │⒈男子上車後,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 ∫ │ )停等於原處,車燈仍開啟著。 ││ 00:01:53 │ │├────────────┼──────────────────┤│ 00:01:53 │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上方││ ∫ │ 往畫面右側行駛,消失在畫面右側。 ││ 00:02:00 │ │├────────────┼──────────────────┤│ 00:02:00 │ ││ (畫面結束) │ │└────────────┴──────────────────┘

(六)勘驗檔名「100_4406.MOV」(翻拍畫面,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0:00:01 │ ││ (畫面起始) │ │├────────────┼──────────────────┤│ 00:00:01 │⒈畫面開始,一名穿著白色洋裝女子(告││ ∫ │ 訴人甲○○)由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 00:00:22 │ 上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方偏左側處。│├────────────┼──────────────────┤│ 00:00:22 │ ││ ∫ │ 略 ││ 00:01:35 │ │├────────────┼──────────────────┤│ 00:01:35 │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 ∫ │ 左下方出現,行駛至路口後右轉直行,││ 00:01:42 │ 由畫面右上方消失。 │├────────────┼──────────────────┤│ 00:01:42 │ ││ ∫ │ 略 ││ 00:02:02 │ │├────────────┼──────────────────┤│ 00:02:02 │ ││ (畫面結束) │ │└────────────┴──────────────────┘

(七)勘驗檔名「100_4407.MOV」(翻拍畫面,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0:00:01 │ ││ (畫面起始) │ │├────────────┼──────────────────┤│ 00:00:01 │ ││ ∫ │ 略 ││ 00:00:11 │ │├────────────┼──────────────────┤│ 00:00:11 │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 ∫ │ 左上方出現,右轉後往畫面右下方行駛││ 00:00:18 │ ,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 00:00:18 │ ││ ∫ │ 略 ││ 00:00:53 │ │├────────────┼──────────────────┤│ 00:00:53 │ ││ (畫面結束) │ │└────────────┴──────────────────┘

(八)勘驗檔名「44.avi」(翻拍畫面,有監視器錄影時間,但該時間未校正,非正

確時間,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0:00:01 │ ││ (畫面起始) │ │├────────────┼──────────────────┤│ 00:00:01 │ ││ ∫ │ 略 ││ 00:00:13 │ │├────────────┼──────────────────┤│ 00:00:13 │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 ∫ │ 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隨後││ 00:00:25 │ 出現剎車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 │ )復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 00:00:25 │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接續出現2 ││ ∫ │ 次剎車燈,之後向左迴轉。 ││ 00:00:40 │ │├────────────┼──────────────────┤│ 00:00:40 │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迴轉後關閉││ ∫ │ 車燈,持續往畫面右側行駛,消失在畫││ 00:00:44 │ 面右側。 │├────────────┼──────────────────┤│ 00:00:44 │ ││ ∫ │ 略 ││ 00:00:50 │ │├────────────┼──────────────────┤│ 00:00:50 │ ││ (畫面結束) │ │└────────────┴──────────────────┘

(九)勘驗檔名「中正鐵道往境福車牌(1)CF036167.hme」(路口監視器,以錄影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3:26:49 │ ││ (畫面起始) │ │├────────────┼──────────────────┤│ 03:26:49 │ ││ ∫ │ 略 ││ 03:28:07 │ │├────────────┼──────────────────┤│ 03:28:07 │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 ∫ │ 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拍攝││ 03:28:10 │ 到車號碼為「6751-P6 」,由畫面右上││ │ 方消失。 │├────────────┼──────────────────┤│ 03:28:10 │ ││ ∫ │ 略 ││ 03:39:09 │ │├────────────┼──────────────────┤│ 03:39:09 │ ││ (畫面結束) │ │└────────────┴──────────────────┘

(十)勘驗檔名「中正鐵道往中正車牌(1)CF036137.hme」(路口監視器,以錄影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3:12:47 │ ││ (畫面起始) │ │├────────────┼──────────────────┤│ 03:12:47 │ ││ ∫ │ 略 ││ 03:27:44 │ │├────────────┼──────────────────┤│ 03:27:44 │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 ∫ │ 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拍攝││ 03:27:52 │ 到車號碼為「6751-P6 」及車輛剎車燈││ │ ,剎車燈隨後消失,該白色自小客車(││ │ 被告車輛)由畫面右上方消失。 │├────────────┼──────────────────┤│ 03:27:52 │ ││ ∫ │ 略 ││ 03:28:33 │ │├────────────┼──────────────────┤│ 03:28:33 │ ││ (畫面結束) │ │└────────────┴──────────────────┘

(十一)勘驗檔名「100_4385.MOV」(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3:27:57 │ ││ (畫面起始) │ │├────────────┼──────────────────┤│ 03:27:57 │ ││ ∫ │ 略 ││ 03:28:01 │ │├────────────┼──────────────────┤│ 03:28:01 │⒈一名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甲○○)由││ ∫ │ 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右側方向走,隨││ 03:28:17 │ 後一名男子(被告)由後方跑至白色洋││ │ 裝女子(告訴人甲○○)左側,與白色││ │ 洋裝女子(告訴人甲○○)一同往畫面││ │ 右側走去,消失在畫面右側。 │├────────────┼──────────────────┤│ 03:28:17 │ ││ (畫面結束) │ │└────────────┴──────────────────┘

(十二)勘驗檔名「100_4382.MOV」(翻拍畫面,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0:00:01 │ ││ (畫面起始) │ │├────────────┼──────────────────┤│ 00:00:01 │⒈一名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甲○○)由││ ∫ │ 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右側跑去,消失││ 00:00:04 │ 在畫面右側。 │├────────────┼──────────────────┤│ 00:00:04 │ ││ ∫ │ 略 ││ 00:00:06 │ │├────────────┼──────────────────┤│ 00:00:06 │ ││ (畫面結束) │ │└────────────┴──────────────────┘

(十三)勘驗檔名「中正成功制高點(2)CF036192.hme」(路口監視器,以錄影時間為主)┌────────────┬──────────────────┐│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時:分:秒) │ │├────────────┼──────────────────┤│ 03:26:11 │ ││ (畫面起始) │ │├────────────┼──────────────────┤│ 03:26:11 │ ││ ∫ │ 略 ││ 03:30:05 │ │├────────────┼──────────────────┤│ 03:30:05 │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 ∫ │ 左下方出現,未開車燈,往畫面上方行││ 03:30:14 │ 駛,該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上方消失。│├────────────┼──────────────────┤│ 03:30:14 │ ││ ∫ │ 略 ││ 03:31:06 │ │├────────────┼──────────────────┤│ 03:31:06 │ ││ (畫面結束) │ │└────────────┴──────────────────┘

三、勘驗筆錄之路線圖如原審卷第129頁之附件所示。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