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繼遠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繼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辯稱本案支票3張係告訴人魏啟育授權其可在交
付後半年填寫發票日逕以提示,以告訴人宋錦銘將支票金額及必要記載事項授權告訴人魏啟育書寫為由,而認本案支票
3 張屬未有限制之空白授權支票,並以貸款人於交付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借款人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等情,應係一般之社會通念,被告未逾越債務人原先之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等語。然借款人有默示貸款人得填寫支票上日期及金額,予以提示,但此項默示授權應非毫無限制,應以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損害合計之金額為填寫支票之限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僅能證明告訴人魏啟育無權代理告訴人宋錦銘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得到告訴人宋錦銘授權告訴人魏啟育得再授權被告填寫必要記載事項之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既已消滅,被告亦自承於填寫日期時沒有告知魏啟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2878號卷第39頁),自難認被告非無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填寫支票發票日期之嫌,被告實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又告訴人魏啟育與被告前因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亦與
本案之被告偽填支票發票日情節相同,該案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惟被告於該案之偵查中,即應明知告訴人之訴訟主張及逾越授權範圍偽填發票日期之法律風險。況且於101至102年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就本件民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進行辯論攻防,被告自應知之甚稔,其仍於102年2月18日填寫本案3張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即難謂被告無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是原審認定事實非無再行斟酌餘地,爰請求撤銷原判。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宋錦銘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3400號簡易民事判決,認被告未能證明宋錦銘有授權魏啟育得再授權被告填載本件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本件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400號影卷第108頁)。惟告訴人宋錦銘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發票人上蓋章,金額授權告訴人魏啟育寫,必要記載事項也授權給告訴人魏啟育寫,告訴人魏啟育說他會負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下稱他2878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本件支票3張屬未有限制之空白授權支票。雖告訴人魏啟育否認有再行授權被告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期,並稱:本件3張日期空白之支票是用來擔保89年間之借款用,沒有授權被告填發票日期,錢雖然伊已經還被告,但因雙方還有投資關係,所以支票沒拿回來,伊不知道被告拿沒有日期的票有何用途。被告是像地下錢莊的作風,要求放1、2張的空白票當擔保,被告不能提示使用,相較如果是借錢的支票會附日期才可提示云云(見他2878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第74頁)。審之本件支票究係用以供被告提示用於清償借款,或單純用以擔保借款,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容有差異。惟按社會上以支票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若貸款人簽發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向借款人借款,若未授權借款人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借款人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貸款人於交付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借款人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等情,應係一般之社會通念(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始在保證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債務人原先之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3張支票係告訴人魏啟育授權伊可就借款未受清償時,逕以填載發票日予以提示等語,應堪採信,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以前開民事判決雖認不能證明宋錦銘有授權魏啟育得再授權被告填載本件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仍不能拘束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魏啟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於100年3月31日消滅,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其與告訴人魏啟育簽立之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因告訴人魏啟育未補提財力證明等資料供被告查證而歸於無效,其與魏啟育間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基於告訴人魏啟育原先之授權而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並提示行使之,被告主觀上當難認定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告訴人魏啟育固早於101年間即以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消滅,被告未經魏啟育或發票人魏佑宸同意或授權下,竟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而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79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而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亦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魏啟育之授權範圍內簽發,且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按諸意思表示屬抽象之法律概念,不諳法律者未必能適切涵攝於個案,何屬授權終止,尚待法律評價,實難苛求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或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主觀上能認知告訴人魏啟育係「終止授權」。又被告與告訴人魏啟育間,就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固曾於101至102年間,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民事訴訟進行中為辯論攻防,惟卷查上開民事訴訟,被告均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否已充分攻擊防禦實未可知,且被告主觀上堅信其與魏啟育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不因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而動搖、改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影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影卷各一宗可佐。況上開民事訴訟分別於102年4月19日、102年6月19日判決被告敗訴,衡諸被告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期,係在前開2份民事判決裁判之時點之前,亦難憑前開判決結果逆推被告行為時有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本件尚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94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魏啟育為朋友關係,於87年間起,告訴人魏啟育陸續向被告借款達1,400萬元,並交付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2紙(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以作為擔保。嗣於96年2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魏啟育合意簽署「債務清償契約書」1紙,內容為告訴人魏啟育支付相當於500萬元(含設定抵押權、本票、借據及支票在內)價值之物予被告,若告訴人魏啟育如期履約,被告承諾放棄剩餘債權,並返還告訴人魏啟育所有之本票、借據、支票及塗銷「臺北縣雙溪鄉之土地抵押權」,並約定清償之方式。然迄100年1月18日告訴人魏啟育尚有115萬元尚未清償,雙方又簽署「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1紙,係補充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之內容,即以2張面額115萬元之支票(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如兌現,被告應放棄剩餘債權。嗣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均兌現,被告應已對告訴人魏啟育無任何債權,併喪失占有前述支票之合法泉源,且應依約返還本案支票予告訴人魏啟育,不得提示兌現。惟被告懷疑前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係遭告訴人魏啟育所誤導,並謀再向告訴人魏啟育索討更多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罔顧告訴人魏啟育陸續於101年7月6日、7月18日、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本案支票,除拒不返還外,於102年2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在原判決附表編號4、5之支票2紙上各填載發票日「102年2月20日」完成發票行為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示行使之,然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云云。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被告本案起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移送併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繼遠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繼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繼遠與告訴人魏啟育為朋友關係。於民國89年間,告訴人魏啟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向告訴人宋錦銘所借用之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
3 紙(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下稱本案支票)予被告供擔保。嗣告訴人魏啟育陸續向趙繼遠借款,且未清償之債務累計達1,600 餘萬元,告訴人魏啟育遂與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合意簽署「債務清償契約書」1 紙,內容為告訴人魏啟育支付相當於500 萬元(含設定抵押權、本票、借據及支票在內)價值之物予被告,若告訴人魏啟育如期履約,被告承諾放棄剩餘債權,並返還告訴人魏啟育所交付之全部本票、借據、支票及塗銷「臺北縣雙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之土地抵押權」。然迄100 年1 月18日告訴人魏啟育尚有11
5 萬元尚未清償,雙方又簽署「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1 紙,以補充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之內容,即告訴人魏啟育另交付2 張面額共115 萬元之支票(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如該2 張支票兌現,被告應依約放棄剩餘債權。嗣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被告已對告訴人魏啟育無任何債權,併喪失占有本案支票之合法泉源,並應依約返還本案支票予告訴人魏啟育,不得提示兌現。惟被告懷疑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係遭告訴人魏啟育所誤導,為謀再向告訴人魏啟育索討更多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罔顧告訴人魏啟育陸續於101年7 月6 日、7 月18日、8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本案支票,除拒不返還外,更於102 年2 月18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 巷○○號住所內,以在本案支票3 紙上各親筆填載發票日「102 年2 月18日」完成發票行為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102 年2 月19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行使之,然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經銀行通知告訴人宋錦銘輾轉告知告訴人魏啟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債務人對於清償與否、期限等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宋錦銘於偵訊時之證述;㈢本案支票影本3張;㈣告訴人魏啟育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4紙(臺中法院郵局第2444號、向上郵局第439號、大隆路郵局第517號、第658號);㈤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400號判決影本;㈥被告與告訴人魏啟育簽署之債務清償契約書、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並敘明:㈠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內容觀之,確實明載告訴人如清償完畢,被告應返還告訴人魏啟育所有供擔保之支票。況被告若質疑告訴人魏啟育有錢不還,債務清償契約書無效,又何必再於100年間簽署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㈡被告與告訴人魏啟育並未約定上開2份契約書有何解除條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魏啟育並未提供無資力證明等資料,空言爭執2份契約書之效力,並不可取;㈢被告係告訴人魏啟育清償500萬元完畢後方行爭執2份協議書之效力,仍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魏啟育認識多年,告訴人魏啟育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款告訴人魏啟育即交付支票(包含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交付支票之張數、時間並不記得,本案支票告訴人魏啟育有授權伊於交付半年後可填寫日期提示,供借款之用,並非單純擔保。因告訴人魏啟育多年來向伊借款數額累積已達3,800萬元,利息、違約金多筆無法算清,兼告訴人魏啟育求告其投資失利無力償還,故雙方於96年2月12日簽署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魏啟育僅需清償500萬元即可了結債務,倘告訴人魏啟育清償完畢,伊即返還告訴人魏啟育所有支票並塗銷土地抵押權。惟於99年間,伊發現告訴人魏啟育竟有餘力投資20棟法拍屋,並可回收權利金約5,800萬元,並遭行政執行署追繳所得稅2,058萬1,066元,故伊懷疑告訴人魏啟育有錢不還,要求告訴人魏啟育提供財力資料供伊查證,並質疑前開清償契約書之效力。至100年1月18日告訴人魏啟育尚有115萬元尚未清償完畢,伊雖與告訴人魏啟育簽署補充協議書,但有附加條件即告訴人魏啟育需提供其確係沒錢、購買法拍屋是頂人頭(不是自己出的錢)等資料給伊查證,嗣115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後,告訴人魏啟育仍未提供足夠資料給伊,故前開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應屬無效,伊既係在授權範圍內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伊對告訴人魏啟育尚有債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89年間借款予告訴人魏啟育50萬元,並自告訴人魏啟
育處收受告訴人宋錦銘所簽發之本案支票3 紙。嗣告訴人魏啟育陸續向被告借款,且未清償之債務甚多,被告與告訴人魏啟育遂於96年2 月12日合意簽署「債務清償契約書」1 紙,以500 萬元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然迄100 年1 月18日告訴人魏啟育尚有115 萬元未清償,雙方又簽署「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1 紙,以補充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之內容,後該115 萬元告訴人魏啟育已於100 年3 月31日給付完畢。惟被告仍未返還本案支票,告訴人魏啟育則陸續於101 年7 月6日、7月18日、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猶於102年2月18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在本案支票3紙上各親筆填載發票日「102年2月18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102年2月19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行使之,然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下稱他2878卷〉第36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下稱偵15349卷〉第53至54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下稱偵2861卷〉第16至17頁;101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8至41頁、第237至241頁;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1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他2878卷第37至38頁;偵2861卷第16至17頁;交查卷第15至17頁、第237至241頁;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21卷〈下稱偵4521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69至75頁),並有債務清償契約書、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告訴人魏啟育寄發之存證信函4紙、被告庭陳之案情說明書、本案支票影本3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4張、支票(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影本3張、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7紙等在卷可憑(詳見偵15349卷第11頁、第12頁、第22至30頁、第62至64頁;他2878卷第6至8頁、第16至22頁;交查卷第66至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辯以本案支票3 張係告訴人魏啟育授權其可在交付後
半年填寫發票日逕以提示一節,參以告訴人宋錦銘於偵訊時稱:伊在發票人上蓋章,金額授權告訴人魏啟育寫,必要記載事項也授權給告訴人魏啟育寫,告訴人魏啟育說他會負責等語(詳見他2878頁第38至39頁),堪認本案支票3 張屬未有限制之空白授權支票。又告訴人宋錦銘授權告訴人魏啟育使用之支票既無金額、日期、用途之限制,衡情告訴人宋錦銘要無就告訴人魏啟育得否再利用他人或再授權以完成票據行為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故告訴人魏啟育雖於偵訊時稱:告訴人宋錦銘沒有授權伊填寫支票之日期,只有授權填寫金額云云(詳見他2878卷第38頁),並不可取。再就告訴人魏啟育是否再行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之部分,雖亦為告訴人魏啟育所否認,並稱:本案3 張日期空白之支票是用來擔保89年間之借款用,沒有授權被告填發票日期,錢雖然伊已經還被告,但因雙方還有投資關係,所以支票沒拿回來,伊不知道被告拿沒有日期的票有何用途。被告是像地下錢莊的作風,要求放1 、2 張的空白票當擔保,被告不能提示使用,相較如果是借錢的支票會附日期才可提示云云(詳見他2878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74頁)。審之本案支票究係用以供被告提示用於清償借款,或單純用以擔保借款,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容有差異。惟按社會上以支票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若貸款人簽發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向借款人借款,若未授權借款人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借款人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貸款人於交付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借款人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等情,應係一般之社會通念(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始在保證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債務人原先之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是被告辯稱:本案3張支票係告訴人魏啟育授權伊可就借款未受清償時,逕以填載發票日予以提示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99年間發現告訴人魏啟育並非如其所述並無資
力償債,故簽署前述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有附加條件即告訴人魏啟育需提供其確係沒錢、購買法拍屋是頂人頭(不是自己出的錢)等資料給伊查證,但告訴人魏啟育一直沒提供資料,故債務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應係遭告訴人魏啟育詐欺而無效等節,稽之告訴人魏啟育證稱:被告是99年間開始要求伊提供沒有財產、頂人頭等資料,100 年1 月18日被告原本不肯簽補充協議書,被告一直要伊證明沒有錢,但伊稱有錢好證明,沒錢很難證明,要被告自己去查,伊該提供之資料都已經提供給被告。伊向被告表明有誠意還,附表編號
、的票一定會過,在100 年1 月18日至26日期間,伊與被告曾通過電話,內容即要求伊補證明伊沒錢的資料給被告,100 年1 月26日伊和配偶林志貞到被告家中,被告和林志貞見面就吵,伊說有誠意還115 萬元,林志貞說錢和別人借的,不然不要簽(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後來被告說不簽白不簽,所以後來就簽了協議書,雙方沒有約定未給資料契約就作廢,是附帶條件要伊再補充資料給被告而已。101 年12月25日前往被告家提供伊配偶林志貞購買房屋之證明等資料,但也是在被告軋票之後,才陸續提供,目的是要求被告不要軋票,不是契約有附加條件,沒有提供資料就無效等語(詳見他2878卷第63頁、本院卷㈡第68至75頁)。自其所述可知,被告辯稱簽署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簽署之時,曾附加條件要求告訴人魏啟育提供無資力、購買法拍屋的錢是使用人頭等相關證明一語,並非子虛,輔以告訴人魏啟育與其配偶林志貞於100年1月31日寄予被告及其配偶劉美媛之存證信函(台中南屯路郵局第70號)略以:「為表誠意,隨函附上近期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及追討資料,可資查證」(詳見交查卷第119頁),此句雖遭林志貞劃掉刪除,表明該函並未實際提供資料予被告,惟從上開文句字面意義,仍可加強佐證雙方確有上開提供資料之約定。復自告訴人魏啟育所述,其於簽訂補充協議書前,曾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要求伊補沒錢之資料一節,亦有本院10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為憑(詳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9頁),綜上,均足徵雙方確有明確約定告訴人魏啟育需提供其財力資料予被告查證之事實,且為被告答允簽署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之重要條件。另被告既於99年間早已懷疑告訴人魏啟育有錢不還,仍於100年間再行簽署補充協議書,若非告訴人魏啟育於債務協商時答允提供無資力之資料,必不可能為之,再者,衡情被告如不簽署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可能連115萬元都無法獲償,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若認債務清償契約書係遭告訴人魏啟育詐欺而歸無效,無須再簽署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反推被告主觀上並非認定契約無效云云,顯然忽略前開被告要求告訴人魏啟育提供財力資料之事實,容有論理上之違誤。告訴人魏啟育雖另主張前述條件並非前述補充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即雙方未約定若告訴人魏啟育未提供資料,契約則歸於無效,公訴意旨執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然衡諸前開條件係被告簽署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之關鍵要素,亦為告訴人魏啟育所明知,一般人非有法律之專業知識,未必明暸契約解除條件之法律意涵,未有明示之約定當屬情理之中。復按前開條件是否為契約之解除條件,僅係民事法律關係判斷契約效力有無之問題,然本案須探求者,並非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客觀上是否無效,而係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不法所有意圖,前述公訴意旨顯有混淆誤認,併予說明。又告訴人魏啟育雖陳稱101年間已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被告應可知其已收回授權云云,然該案已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79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詳見偵15349卷第13至21頁),而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亦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魏啟育之授權範圍內簽發,且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按諸意思表示屬抽象之法律概念,不諳法律者未必能適切涵攝於個案,何屬授權終止,尚待法律評價,實難苛求被告於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主觀上能認知告訴人魏啟育係「終止授權」,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補充協議書因告訴人魏啟育未補提財力證明等資料供被告查證而歸於無效,其基於告訴人魏啟育原先之授權而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並提示行使之,被告主觀上當難認定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待告訴人魏啟育清償完畢,雙方債權債
務關係歸於消滅後,方行爭執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效力,要求告訴人魏啟育償還更多的錢一節。惟雙方於簽署補充協議書時既有前開條件存在,則被告何時爭執契約之效力,應與告訴人魏啟育清償之時點並無關聯。自被告陸續於101 年7 月9 日、7 月24日、8 月3 日、9 月21日、
9 月27日、12月21日、12月28日,102 年1 月3 日、1 月25日所寄發予告訴人魏啟育之存證信函(基隆西定路郵局第9號、第10號、第12號、第20號、第24號、第25號、第1號、第3號、基隆光二路郵局第70號,詳見偵15349卷第82至107頁,他2878卷第65至69頁、第86至90頁)內容觀之,被告始終表明前開契約因遭告訴人魏啟育詐稱沒錢而應無效;復參以告訴人魏啟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100年3月31日後即向伊表示被伊騙了才簽了這兩份協議書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可見被告絕非於提示本案支票及其他供擔保之支票之後,為否認犯行方行質疑前開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效力,而係在雙方確有約定前開提供資料之條件,之後因告訴人魏啟育遲未提供確無資力、頂人頭之相關資料,而主觀上質疑前開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效力,故爾填寫本案支票而提示之,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對告訴人魏啟育之債權額,被告稱係3,800 餘萬元,而
告訴人魏啟育於本院審理時稱係1,600萬元(詳見本院卷㈡69頁背面),然於另案又陳稱為2,300萬元(詳見偵4521卷第12頁),容有大額落差,然雙方均陳稱因借款太多且累積多年無法清楚計算。本院採保守估計即告訴人魏啟育所稱之1, 600萬元為計算基礎,參酌附表所示被告所提示之支票(惟不應包含編號9至用以履行債務清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支票),總額僅有2,304,000元之譜,再加計告訴人魏啟育已清償之500萬元,仍遠少於1,600萬元,被告若主觀上認知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效力有疑,其於債權額內簽發本案支票,以提示滿足債權,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本院民事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就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魏啟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別於102年4月19日、102年6月19日判決,被告均因無法舉證其係遭告訴人魏啟育所詐欺而簽署債務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而遭判決敗訴,衡諸被告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期,係在前開2份民事判決裁判之時點之前,是以實難憑前開判決結果反推被告主觀之犯意若何。再者,民刑事案件之審理,就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明程度均有不同,如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格證據法則,端賴檢察官是否能就被告被訴事實積極舉證,說服法院為有罪之心證;而民事訴訟則採優勢證據,繫於各當事人是否熟諳攻擊防禦方法、搜羅證據有關。查上開民事訴訟,被告均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否已充分攻擊防禦實未可知,更況本案審酌之重心,係被告之主觀犯意若何,並非判斷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前開民事判決雖認定債務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並非具無效或可得撤銷之事由,仍不拘束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綜上,足見被告填載本案支票3 張即完成發票行為時,主觀
認知係本於告訴人魏啟育交付票據時之授權,且因認為對告訴人魏啟育尚有債權存在,故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志貞到院說明,以明瞭前開清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簽署時,是否曾要求告訴人魏啟育提供無資力證明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016 號移
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魏啟育為朋友關係,於87年間起,告訴人魏啟育陸續向被告借款達1,400 萬元,並交付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2紙(詳見附表編號4、5)所示以作為擔保。嗣於96年2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魏啟育合意簽署「債務清償契約書」1紙,內容為告訴人魏啟育支付相當於500萬元(含設定抵押權、本票、借據及支票在內)價值之物予被告,若告訴人魏啟育如期履約,被告承諾放棄剩餘債權,並返還告訴人魏啟育所有之本票、借據、支票及塗銷「臺北縣雙溪鄉之土地抵押權」,並約定清償之方式。然迄100年1月18日告訴人魏啟育尚有115萬元尚未清償,雙方又簽署「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1紙,係補充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之內容,即以2張面額115萬元之支票(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如兌現,被告應放棄剩餘債權。嗣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均兌現,被告應已對告訴人魏啟育無任何債權,併喪失占有前述支票之合法泉源,且應依約返還本案支票予告訴人魏啟育,不得提示兌現。惟被告懷疑前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係遭告訴人魏啟育所誤導,並謀再向告訴人魏啟育索討更多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罔顧告訴人魏啟育陸續於101年7月6日、7月18日、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本案支票,除拒不返還外,於102年2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在附表編號4、5之支票2紙上各填載發票日「102年2月20日」完成發票行為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示行使之,然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云云。
㈡然被告本案起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如前所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接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表】:
告訴人魏啟育交付被告趙繼遠且已提示行使之支票列表┌──┬─────┬───────┬───┬─────┬─────────────┬────┬────────────┐│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發票人│ 面 額 │ 付 款 銀 行 │兌現與否│ 備 註 │├──┼─────┼───────┼───┼─────┼─────────────┼────┼────────────┤│ 1 │QC0000000 │未載(被告填載│宋錦銘│50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否 │本案起訴偽造、臺灣臺北地││ │ │為102 年2 月18│ │ │ │ │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 │ │日) │ │ │ │ │字第3400號審理之客體 │├──┼─────┼───────┼───┼─────┼─────────────┼────┼────────────┤│ 2 │QC0000000 │未載(被告填載│宋錦銘│40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否 │本案起訴偽造、臺灣臺北地││ │ │為102 年2 月18│ │ │ │ │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 │ │日) │ │ │ │ │字第3400號審理之客體 │├──┼─────┼───────┼───┼─────┼─────────────┼────┼────────────┤│ 3 │QC0000000 │未載(被告填載│宋錦銘│40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否 │本案起訴偽造、臺灣臺北地││ │ │為102 年2 月18│ │ │ │ │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 │ │日) │ │ │ │ │字第3400號審理之客體 │├──┼─────┼───────┼───┼─────┼─────────────┼────┼────────────┤│ 4 │AQ0000000 │未載(被告填載│魏佑宸│10萬元 │匯通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為102 年2 月20│ │ │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016 ││ │ │日) │ │ │ │ │號移送併辦之客體 │├──┼─────┼───────┼───┼─────┼─────────────┼────┼────────────┤│ 5 │AQ0000000 │未載(被告填載│魏佑宸│10萬元 │匯通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為102 年2 月20│ │ │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016 ││ │ │日) │ │ │ │ │號移送併辦之客體 │├──┼─────┼───────┼───┼─────┼─────────────┼────┼────────────┤│ 6 │AQ0000000 │未載(被告填載│魏佑宸│27萬6,000 │匯通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為101 年7 月2 │(使用│元 │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521號││ │ │日) │原名魏│ │ │ │不起訴處分偵查、本院民事││ │ │ │創藝)│ │ │ │庭101 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 │ │ │ │ │ │ │之客體 │├──┼─────┼───────┼───┼─────┼─────────────┼────┼────────────┤│ 7 │AQ0000000 │未載(被告填載│魏佑宸│30萬元 │匯通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為101年7月10日│(使用│ │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521號││ │ │) │原名魏│ │ │ │不起訴處分偵查、本院民事││ │ │ │創藝)│ │ │ │庭101 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 │ │ │ │ │ │ │之客體 │├──┼─────┼───────┼───┼─────┼─────────────┼────┼────────────┤│ 8 │AQ0000000 │未載(被告填載│魏佑宸│22萬8,000 │匯通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為101年7月10日│(使用│元 │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521號││ │ │) │原名魏│ │ │ │不起訴處分偵查、本院民事││ │ │ │創藝)│ │ │ │庭101 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 │ │ │ │ │ │ │之客體 │├──┼─────┼───────┼───┼─────┼─────────────┼────┼────────────┤│ 9 │QL0000000 │96年3 月13日 │宋錦銘│100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是 │告訴人魏啟育用以履行債務││ │ │ │ │ │ │ │清償契約書之內容 ││ │ │ │ │ │ │ │ │├──┼─────┼───────┼───┼─────┼─────────────┼────┼────────────┤│ │QL0000000 │96年4月30日 │宋錦銘│50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是 │告訴人魏啟育用以履行債務││ │ │ │ │ │ │ │清償契約書之內容 ││ │ │ │ │ │ │ │ │├──┼─────┼───────┼───┼─────┼─────────────┼────┼────────────┤│ │QL0000000 │96年5月31日 │宋錦銘│100萬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是 │告訴人魏啟育用以履行債務││ │ │ │ │ │ │ │清償契約書之內容 ││ │ │ │ │ │ │ │ │├──┼─────┼───────┼───┼─────┼─────────────┼────┼────────────┤│ │TFA0000000│100年2月28日 │宋錦銘│5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 │是 │告訴人魏啟育用以履行債務││ │ │ │ │ │ │ │清償補充協議書之內容 ││ │ │ │ │ │ │ │ │├──┼─────┼───────┼───┼─────┼─────────────┼────┼────────────┤│ │TFA0000000│100年3月31日 │宋錦銘│6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 │是 │告訴人魏啟育用以履行債務││ │ │ │ │ │ │ │清償補充協議書之內容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