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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廣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廣珅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前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三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就上開參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就被告林廣珅(以下均簡稱被告)被訴偽造告訴人劉永田印章部分、偽造劉永田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行使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自陳,伊向告訴人拿身分證時,同時向告訴人要印章,但告訴人沒帶在身上,伊向告訴人說明公司作變更處理時,會有一些手續要用到告訴人印章,經告訴人同意由伊代刻印章,放在公司內作為變更手續使用云云;然於審理時卻改稱印章是告訴人交給他的等語,前後不一。且告訴人之印章究竟是自己交付?或是被告經其同意代刻?此等重要事項被告怎可能輕易忘記?又印章果係告訴人交付,何以長期放在被告處而不要求取回?是被告在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二)原審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燕蓮之證詞,認為被告於原審所辯,告訴人將身分證及印章一併交付被告之情為可採。然該證人對於公司股東會是否確有實際召開乙節,為肯定之證述,此點與被告自承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說詞不符,並為原判決所不採。是該證人之身分既為被告之妻,且於作證時有上述不實之處,則其於原審證述親眼目睹告訴人在公司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偽刻告訴人劉永田印章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代刻其印章放置於公司內備用;嗣於原審改稱告訴人在公司將身分證連同印章一併交付予被告,前後供詞未見一致。惟本件依卷內相關之證據顯示,告訴人之父石鳳光原任銓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徠公司)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份2650股,嗣於92年

7 月過世,被告於石鳳光過世後即在殯儀館與告訴人見面,要求告訴人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以便辦理股份移轉等相關手續,並於92年10月23日即辦妥股份移轉手續,將石鳳光原有股份悉數移轉為告訴人名義。是本案自92年7 月石鳳光過世至102年6月10日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將近10年,至103年6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被告更改供詞時,更達11年之久,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精確的回答10年前如何取得告訴人印章之細節,顯然有相當之困難。因此,尚難以被告前後說詞未盡相同,即認定其所為辯解皆無可採,仍應與其他證據互相參照,拮取符合事實部分,加以採納。茲本院詳核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田、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燕蓮,及被告在原審所為陳述,劉永田承認其父親甫過世後,被告即至殯儀館表示伊為告訴人之親戚,為處理其父親在公司之相關事宜,需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委託被告處理公司之相關事宜,告訴人當時並未拒絕;被告另又請告訴人到公司開會,惟此部分遭告訴人以當兵在即等事由婉拒;告訴人已無法確認身分證是在殯儀館或是公司交付被告,然告訴人確曾去過公司(答稱不超過2 次)等語在卷。李燕蓮證稱被告在公司辦公室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伊當時親眼目睹告訴人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告訴人曾表示公司的事情他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事情的話就你們處理;事後曾看過告訴人到公司走動,告訴人應該知道被告於石鳳光過世後,將其股份過戶給告訴人,否則他不會交付身分證與印章;告訴人沒有出席公司股東會,其他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因為伊在忙其他的事,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被告則陳稱是告訴人將身分證連同印章交付予伊,偵查中所供經過告訴人授權代刻一節,係因時間太久記錯了;伊在公司裡曾經跟告訴人講往後公司需要辦一些事務,有需要簽名蓋章就委託我處理,所以印章就直接留在公司等語。

對於上開三人之供詞,本院認為:1、92年7月告訴人之父石鳳光過世,告訴人在殯儀館辦理其父之後事時,被告突然出現,表示自己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依告訴人所述,伊並不認識被告,經詢問其母親後始證實無誤。在此雙方初次見面且告訴人遭逢父喪之情形下,揆諸常理,被告應不致於當場要求告訴人交付身分證等物;況且殯儀館應無影印設備,告訴人如何放心將自己之身分證正本逕交被告使用?2、又當時告訴人甫遭父喪,被告前往弔喪,告訴人對於其父在銓徠公司擔任董事長及持有股份之事均不清楚之情形下,就股份移轉之手續如何辦理?須備妥何種證件等事宜,自不可能在殯儀館當場決定,且就交付身分證、印章之事立即處理。3、再核之告訴人之陳述,伊曾前往銓徠公司(謂不超過2 次),然對於前往該公司之原因、所為何事?則語多保留;此情若與證人李燕蓮及被告之供詞相互參照,則被告所辯及證人李燕蓮證稱告訴人前往銓徠公司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身分證部分在公司影印,留存影本、印章留置於公司備用等情,應非無稽。4、退而言之,不論被告所主張告訴人之印章是伊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代刻,或由告訴人自行交付,均不構成偽造印章罪。茍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言不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不能因被告所辯前後不同,即推定被告有罪,惟觀之檢察官上訴理由,固然質疑被告之處有之,然具體證明被告偽造印章之舉證,卻付諸闕如,因此,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關於證人李燕蓮之證詞有部分不實部分:檢察官以證人李燕蓮在原審供稱公司有召開股東會議乙節為不實之證詞,且其為被告之妻等情,謂該證人所供告訴人在公司內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之證言悉無可採。惟本院細繹該證人之證詞,不僅明確證述告訴人未曾出席股東會議,對於告訴人至銓徠公司後,與被告交談之諸多內容,亦供稱伊沒聽到或伊在忙別的事情,所以不清楚等語。茍該證人蓄意迴護被告,則對於告訴人是否參加公司股東會議、以及告訴人至銓徠公司與被告接洽之經過與內容,當巨細糜遺的作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反而作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因此,尚不能以證人就某一細節之供詞未必屬實,即認其全部之證詞悉無可採。

(三)至於其他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茲不贅述。綜上所述,本件檢察上訴所持事由,尚無法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芳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