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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盛男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嚴盛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蔡慶餘部分,均撤銷。

嚴盛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慶餘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盛男曾於民國97年2月間至99年2月間,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新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乙職,其與蔡慶餘均明知渠等並未經新樺公司負責人林彥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至98年年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蔡慶餘在空白收據2紙之「日期」欄內均填上「96.3.18」(起訴書誤載為93.3.18,應予更正)、在「今收到」欄位內分別填上「玖拾萬元整」、「壹佰萬元整」、在「共計」欄位內分別填上「90,0000元」、「100,0000元」、在「付款性質」欄位內填上「買賣車輛」等字樣後,並以不詳方式盜蓋新樺公司、負責人林彥宏之印章及公司橢圓型印章,而偽造以新樺公司、負責人林彥宏名義出具之收據2紙。嗣嚴盛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3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偽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0萬元之收據2紙傳真予新樺公司,復於99年4月15日,與戴睿里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戴睿里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嚴盛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樺公司,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向林彥宏出具該收據影本並詐稱前揭2紙收據內容係嚴盛男前與林彥宏之父親林朝豐(後改名林建邑,業於96年12月14日過世(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23日過世))談妥入股新樺公司之款項,要求林彥宏償還,經林彥宏發覺有異,拒絕支付款項;嗣嚴盛男又於99年4月22日,與戴睿里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戴睿里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嚴盛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樺公司,再向林彥宏出具前揭收據2紙之影本,詐稱該款項係嚴盛男前與林朝豐共同出資合夥買賣車輛而其已出資之款項,要求林彥宏償還,再經林彥宏拒絕後,並經林彥宏報警處理,始詐欺未遂。

二、案經林彥宏及新樺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宏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102年10月3日審理時,復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嚴盛男、蔡慶餘及被告嚴盛男之選任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慶餘供承分別有在前揭2紙收據上各上開所述之欄位內填載上述之日期、金額及付款性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臺北市○○區○○路○○○號公司,嚴盛男跟林朝豐合夥的關係,林朝豐請伊代筆幫忙寫借據,林朝豐拿空白收據給伊,伊填好日期、金額後還給林朝豐,章是林朝豐蓋的,但伊不知道他如何蓋,寫收據的日期已經過很久,確切日期記不清楚了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盛男供承有於99年3月18日將前揭填寫金額為90萬及100萬之收據2紙傳真至新樺公司,及先後有於99年4月15日、22日前往新樺公司,持前揭2紙收據向林彥宏催討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收據是林朝豐給伊的,因伊跟他合夥買車,一共500萬元,我們各分擔250萬元,從85年起陸陸續續交給他190萬元,當初伊付給他錢的時候他是先寫一張便條紙給伊,後來到93年間伊將便條紙還給他,林朝豐在公司寫這兩張收據給伊,當時是林朝豐叫在場的蔡慶餘寫的,因為當時蔡慶餘在場,所以林朝豐叫他寫,蔡慶餘當時是林朝豐所經營的新樺公司的遊覽車司機,這兩張收據是林朝豐從抽屜拿出來,交給蔡慶餘寫的,不是伊偷的,收據上的印章是寫好上面的金額、日期以後林朝豐才蓋上,而收據上日期寫96年3月18日是因為林朝豐說96年3月18日的時候才要訂車。後來伊拿到收據以後,有將收據傳真給新樺公司,目的是要公司跟伊清算這筆債務,伊在99年4月15日去新樺公司討債是帶綽號「大胖」的司機一起去的,99年4月22日帶幾個人去伊忘記了。伊拿收據給林彥宏看,但林彥宏叫伊去找林朝豐。當初兩人合夥沒有寫契約,而汽車也還沒有買到。93年間伊到三重得中興橋下的華克停車場找林朝豐,但收據確實是在龍江路的公司寫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宏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18日時,嚴盛

男先打電話到伊母親手機,跟她說請我們好好處理,說等一下傳真東西就知道了,絕對要讓你好看,就傳真收據影本來公司,第一次99年4月15日嚴盛男跟兩個成年男子來公司,一個是戴先生(即戴睿里),另一個伊不清楚,他們拿收據影本給伊看,戴先生說這筆錢是嚴盛男委託他來要,因為這筆錢是當初嚴盛男入股新樺公司的股款要取回,伊跟他說公司沒有給嚴盛男入股,戴先生就回去了,嚴盛男在現場沒有講話,也沒有主張他有入股;同年4月22日嚴盛男、戴先生跟其餘不認識男子說要來瞭解情況,拿著收據影本,改稱這個款項是車輛買賣,因為根本沒有這件事情,伊就報警處理,請警察把他們趕走,當時嚴盛男在場也都沒講話、也都沒爭執買車輛。而這種格式的空白收據是公司去文具行買來的,本來是有些客戶要報內帳,所以跟我們公司租車要報帳,請我們開,一般是出車前會交給司機,平常時就放在公司辦公桌上,沒有特別的人保管。收據上的印章都是公司的便章,平常都放在桌上,沒有特別的人保管,因為這不是印鑑章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09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張收據是嚴盛男2011年3月18日傳真給我們的,再請錢莊的人來公司索討這兩張收據上的金額,伊才知道有這兩張收據,從頭到尾都沒見過正本,只有影本,這種空白收據是文具行買的,之前放在公司的前面桌子,我們一般都擺在上面,包括便章及收發章也是;收據上的字跡一開始不知道是誰寫的,當時嚴盛男請人來公司索討時,一開始說是伊父親寫的,後來說是伊母親寫的,後來請法官調查才說是蔡慶餘寫的,印章是公司的便章,但不知道是誰蓋的,上面的大小章及新樺通運公司的圓章都是放在桌上的。據伊所知,伊父親林建邑與嚴盛男並無何金錢上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宏上開證述,被告嚴盛男有於99年3月18日,將被告蔡慶餘填載日期、金額及付款性質之前揭2紙收據傳真至新樺公司,並另先後於99年4月15日、4月22日偕同戴睿里等人,持前揭2紙收據影本前往新樺公司,向告訴人林彥宏出具前揭收據2紙之影本,並稱前揭2紙收據係被告嚴盛男與林朝豐談妥入股新樺公司合夥買賣車輛之款項,而要求證人林彥宏償還等情;而被告嚴盛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確有於99年3月18日將前揭2紙收據傳真至新樺公司,及於99年4月15日、4月22日與戴睿里等人前往新樺公司向證人林彥宏表示前與林朝豐合夥購買遊覽車,而其曾出資190萬元,要求林彥宏返還之事實(見100年度偵字第795號偵查卷第182頁及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被告蔡慶餘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收據2紙係伊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此外,復有前揭收據傳真本2紙、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年8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樺公司之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及臺北市監理處遊覽車駕駛員登記證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嚴盛男雖辯稱:伊確有與林朝豐合夥購買車輛,並給林

朝豐190萬元,收據是林朝豐在93年時交代蔡慶餘書寫給伊的云云,而被告蔡慶餘亦辯稱:前揭收據是93年3、4月間,林朝豐請伊代筆幫忙寫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嚴盛男迭次辯稱:伊因與林朝豐有合夥買車,一共500

萬元,2人各分擔250萬元,伊並先後交付190萬元予林朝豐,林朝豐始交付前揭2紙收據予伊云云,然查若如被告嚴盛男所述其有與林朝豐共同出資500萬元合夥購買遊覽車,並約定各出資250萬元,以經營遊覽車業務,而以被告嚴盛男既需出資高達250萬元,則衡情彼等間理應簽訂合夥契約,就雙方合夥之內容如所欲合夥購買遊覽車之車型、價款、如何付款、合夥人各出資之金額、時間、遊覽車業務經營之方式、盈虧如何分配等情詳載於合夥契約,以供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此據被告嚴盛男供稱並未有何合夥契約或其他契約文件云云。而被告嚴盛男迄今除僅提出前揭收據影本2紙外,亦無法提出其已交付資金之證明或其他資料作為憑證,其就此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⒉又觀諸被告嚴盛男與蔡慶餘二人之供述前後多有不一,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嚴盛男於100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新樺公司的老

闆林朝豐邀伊合股買遊覽車,說要5百多萬,先出1百多萬,其他分期,94年時伊有把錢給他,後來他有開前揭面額90萬及100萬的收據2紙給伊等語(見100年偵第795號偵查卷第89頁);復於100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新樺公司,當時旅行社有兩個人在,林朝豐的太太也在,蔡慶餘也在,林朝豐叫被告蔡慶餘寫收據190萬元,林朝豐在收據上蓋公司橢圓章,伊表示沒蓋公司章不行,伊就拿給林朝豐補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0頁),被告嚴盛男就前揭收據2紙究係由林朝豐或被告蔡慶餘書寫,前後供述不一。

⑵就系爭收據之書寫時間:被告嚴盛男於偵查中供稱:收據是

在96年3月18日,在龍江路新樺公司辦公室內,由蔡慶餘代寫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偵查卷第36頁);被告蔡慶餘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幫林朝豐寫收據,收據上寫的日期就是當天開的日期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84號偵查卷第41頁);惟被告嚴盛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在93年左右,伊拿錢給林朝豐時候,林朝豐寫便條給伊,伊怕便條丟了沒有證據,要他開票給伊,伊問說為什麼要開96年,他說差不多96年才要買,他就叫蔡慶餘開96年的收據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蔡慶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改稱:當天時間是在93年3、4月間,嚴盛男跟林朝豐合夥的關係,請伊代筆幫忙寫2紙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被告嚴盛男及蔡慶餘於偵查中均供稱前揭收據2紙係在96年3月18日書寫,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2人均改稱前揭收據2紙係在93年間書寫,被告蔡慶餘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供稱:伊寫收據的時間已經很久了,確切日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就系爭收據之書寫地點:被告嚴盛男於偵查中供稱:收據是在龍江路新樺公司辦公室內,由蔡慶餘代寫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偵查卷第36頁),被告蔡慶餘先於偵查中供稱:伊代筆寫2紙收據,不是在新樺公司寫的,是在三重一個遊覽車停車場寫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95號偵查卷第14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在新樺公司龍江路那邊填寫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是被告2人就前揭收據分別供稱係在臺北市○○路新樺公司辦公室內書寫,或係在三重區某一遊覽車停車場書寫的,供述不一。而查被告嚴盛男若確與林朝豐有其所述之合夥關係,並已交付出資款190萬元予林朝豐,嗣被告蔡慶餘並在林朝豐授權下而書寫系爭收據2紙,則以被告2人既書寫如此鉅額款項之收據,其究於何時、何地書立等重要細節,實難諉為不知,惟何以被告2人竟供述不一,甚且時間相差數年之久,地點亦互異,實有違常情,而以被告2人一再更異其詞,非無有意隱瞞實際書寫之時間、地點,則該收據是否如被告2人所述確係經林朝豐同意書立,亦非無疑。另查被告嚴盛男一再供稱係與林朝豐合夥出資購買遊覽車,其並先後已出資190萬元交予林朝豐,此次係在林朝豐同意授權下書立系爭收據2紙交其收執,則此顯與告訴人林彥宏無涉,惟該等收據上何以蓋用「林彥宏」印文,而此並未經告訴人林彥宏之同意或授權,又如何認系爭收據係屬經合法授權書立。

⑶被告蔡慶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林朝豐拿2紙收據,要伊

寫一張100萬元、一張90萬元,寫的時候收據上是空白的,寫完將收據交給林朝豐,伊有事就先走了,他沒有在伊面前蓋章,伊沒有注意林朝豐當時有無將這2紙收據交付給嚴盛男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惟被告嚴盛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朝豐先把蔡慶餘寫好的100萬元收據給伊,只有蓋便章,伊告訴他公司章、小章都要蓋,伊說還有90萬元收據順便給伊,林朝豐就拿給蔡慶餘再開一紙90萬元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被告2人就前揭收據2紙如何書寫之過程所述竟亦有所不同。

⒊再被告嚴盛男、蔡慶餘於偵查中均供述前揭收據2紙係在96

年3月18日書寫,被告嚴盛男更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購入車輛是因為沒過多久林朝豐得癌症沒過多久就過世了,所以事情就拖下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95號偵查卷第179頁),顯見被告嚴盛男對於前揭收據製作之時間並無誤認之情。然經檢察官向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林朝豐於96年3月間之言語情形,據該院函覆稱:林朝豐因罹患硬顎癌而於94年9月5日於該院耳鼻喉部接受兩側硬顎切除,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2日接受術後放射線治療,於同年12月8日證實確有中度構音與語言障礙,於96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24日2次門診之狀況,其因遺存中度構音與語言障礙,只能發出似「嗚嗚」的聲音,溝通困難等情,此有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均改稱前揭收據2紙係在93年間書寫等語,以此被告2人所述系爭收據係經林朝豐授權書立等語是否事實,實非可疑。且查若如被告嚴盛男所述其出資與林朝豐共同購買遊覽車營運,惟於林朝豐生前既未有購買遊覽車之事實,而何以被告嚴盛男不於林朝豐生前有所主張,竟待林朝豐往生後,事實情節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始行向告訴人林彥宏主張其與林朝豐有合夥出資購買遊覽車,而要求返還投資款之情事,實亦令人懷疑事實之真實性。

⒋況依卷附前揭收據2紙上,新樺公司圓戳章上就新樺公司之

地址係載為臺北市○○區○○路○○○號等字樣,然新樺公司於94年1月間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前揭龍江路之地址,此有新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795號偵查卷第9頁),倘前揭收據2紙確係在93年3、4月間書寫製作,何以其上會蓋用94年1月新樺公司始變更登記之地址之圓戳章印文?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想像,又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偵查卷第8至10頁),新樺公司係於94年1月17日始變更代表人為林彥宏,若前揭收據2紙確係在93年3、4月間書寫製作,又豈有蓋用「林彥宏」印文之理。另依證人林彥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樺通運公司是從97年6月開始使用這種形式的空白收據,用到98年年底就沒有用了,現在並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而新樺公司於94年1月17日即變更代表人為林彥宏,已如上述,倘若如被告嚴盛男、蔡慶餘上開所供前揭收據2紙係於93年間或係96年3月間所書立,則渠等從何在該時即取得與嗣後新樺公司所使用相同之收據,是被告二人就書立前揭收據2紙之時間前後所述矛盾不一,顯係為圖掩飾偽造該私文書之事實,而前揭收據2紙偽造之時間應係在97年6月間至98年年底間某時,應較堪認定,被告嚴盛男及蔡慶餘上開所辯各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嚴盛男及蔡慶餘上開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慶餘、嚴盛男均明知並未經新樺公司負責人林彥宏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被告蔡慶餘在空白收據2紙之「日期」欄內均填上「96.3.18」(起訴書誤載為93.3.18,應予更正)、在「今收到」欄位入分別填上「玖拾萬元整」、「壹佰萬元整」、在「共計」欄位內分別填上「90,0000元」、「100,0000元」、在「付款性質」欄位內填上「買賣車輛」等字樣後,並以不詳方式盜蓋新樺公司、負責人林彥宏之印章及公司橢圓型印章而偽造收據2紙,被告2人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嚴盛男持前揭偽造之2紙收據向告訴人林彥宏詐稱係其入股新樺公司而與林朝豐合夥買賣車輛,而要求林彥宏償還該等收據上所偽填之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嚴盛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核被告蔡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就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盜蓋新樺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及新樺公司圓戳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嚴盛男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嚴盛男於99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陸續以傳真前揭收據2紙或當面提出前揭偽造收據2紙之影本予新樺公司之方式行使而詐欺未遂,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而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又被告嚴盛男向新樺公司詐取190萬元而行使偽造收據2紙,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嚴盛男、蔡慶餘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慶餘除與被告嚴盛男共同偽造前揭收據2紙而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外,並未參與被告嚴盛男行使前揭收據2紙以詐欺告訴人林彥宏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蔡慶餘並有與被告嚴盛男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洽。又依被告2人所供偽造系爭收據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此關係到被告就本件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是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疏未確切認定本件被告2人偽造系爭收據之時間,亦有未洽(而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偽造系爭收據2紙之時間係在97年6月間至98年年底間某日,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是被告嚴盛男、蔡慶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均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嚴盛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蔡慶餘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嚴盛男、蔡慶餘2人之素行,被告嚴盛男因一時之貪念,而被告蔡慶餘則因一時愚疏,二人竟共同偽造前揭收據2紙,嗣被告嚴盛男另持以向告訴人林彥宏意圖詐取財物,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參與本案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蔡慶餘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新樺公司、林彥宏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慶餘偽造收據2紙完成後,與被告嚴盛男接續於99年3月18日去電新樺通運有限公司及傳真上開偽造完成之面額分別為90萬元、100萬元之收據共2紙,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新樺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彥宏詐稱上開收據係嚴盛男與林建邑談妥入股新樺通運有限公司之款項,要求林彥宏償還。經林彥宏發覺有異,拒絕支付款項且不予理會後,被告嚴盛男再於99年4月15日前往新樺通運有限公司,改向林彥宏詐稱該款項係其與林建邑買賣車輛之價金,要求林彥宏償還,經林彥宏拒絕後,嚴盛男仍未甘心,委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於99年4月22日、23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日、22日、28日前往新樺通運有限公司設址或新北市中區林彥宏住家,詳稱要了解狀況、討債等由騷擾林彥宏,或在林彥宏住家門口張貼「不處理沒關係保重」、「還錢」等字條多張而騷擾林彥宏,圖謀以此方式詐騙林彥宏得手云云。因認被告蔡慶餘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慶餘涉有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蔡慶

餘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嚴盛男之供述、告訴人林彥宏之指述、證人林陳秀英、張嘉麟之證述及前揭偽造收據傳真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蔡慶餘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蔡慶餘雖有在不詳時、地,與同案被告嚴盛男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由被告蔡慶餘在空白收據2紙上偽填「96.3.18」、「玖拾萬元整」、「壹佰萬元整」、「90,0000元」、「100,0000元」、「買賣車輛」等字樣後,並以不詳方式盜蓋新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公司橢圓型印章而偽造收據2紙,交付同案被告嚴盛男,而犯有偽造私文書罪,已詳如上述;然依告訴人林彥宏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9年3月18日將前揭2紙收據傳真至新樺公司係同案被告嚴盛男,嗣先後於99年4月15日、4月22日偕同戴睿里等人,持前揭2紙收據前往新樺公司,向其詐稱前揭2紙收據係同案被告嚴盛男與林朝豐談妥入股新樺公司合夥買賣車輛之款項,而要求償還款項者,亦係同案被告嚴盛男,並未指述被告蔡慶餘有如何參與被告嚴盛男共同持前揭2紙收據向其索討款項。而同案被告嚴盛男亦未曾供述被告蔡慶餘於交付前揭收據2紙後,有與其共同持向告訴人林彥宏索討款項之情事,則被告蔡慶餘就同案被告嚴盛男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既未參與其中,而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慶餘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嚴盛男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僅以被告蔡慶餘有與同案被告嚴盛男共同偽造私文書(前揭收據2紙),即遽認被告蔡慶餘就同案被告嚴盛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蔡慶餘就此部分自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慶餘確有與同案被告嚴盛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被告蔡慶餘否認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加調查審酌,細心勾稽,遽依公訴意旨即認被告蔡慶餘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蔡慶餘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嚴盛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8日前不詳日期,在新樺公司上開設址內,竊取新樺公司已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橢圓型印章之舊式空白收據2紙得手。因認被告嚴盛男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嚴盛男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嚴盛男之供述、告訴人林彥宏之指述、證人林陳秀英、張嘉麟之證述及前揭偽造收據傳真本及正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嚴盛男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收據是林朝豐給伊的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嚴盛男竊取收據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樺公司有使用過前揭偽造收據形式的空白收據,是伊去文具行買的,因為收據之前放在公司的前面桌子上,所以猜測嚴盛男是於任職期間趁機盜取印有印文的空白收據,伊並沒有當場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0頁背面),則由證人林彥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彥宏尚無法確認新樺公司有收據遭竊之過程,純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嚴盛男有竊盜之行為。再依證人林彥宏之證述,其係於文具行購得同類型空白收據,他人亦得輕易於文具行購得同類型空白收據,而觀諸卷附前揭偽造收據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795號偵查卷129頁),並無足資辨識所有人之號碼或流水編號或標記,則系爭供偽造之原空白收據2紙是否確係新樺公司所有遭竊,亦非無疑,且該類型空白收據既得在文具行任意購得,則亦難排除被告嚴盛男在文具行購得相同類型之空白收據之可能性存在,自無從僅前揭收據與新樺公司所有之收據相同類型,即遽認被告嚴盛男有竊取新樺公司空白借據2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嚴盛男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嚴盛男有如該部分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嚴盛男犯有前開罪行,即應為被告嚴盛男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彥宏之配偶張嘉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在民國97年進入新樺公司的時候,新樺公司就已經有使用這種種類的空白收據,但你在96年你去新樺公司幫忙的時候,並沒有看過這種空白收據,究竟新樺公司是在何時開始使用這種空白收據?)我不太確定我不知道,96年我只是有時候去有時候沒有去,新樺公司有無使用這種空白收據我不太清楚,直到我真正踏入進去新樺公司才知道」、「(問:在97年間新樺公司會將哪些便章放在桌上?)就是圓章還有負責人章、還有大章」等語,是本案系爭收據之空白格式確為新樺公司所使用,並將新樺公司章、負責人章及橢圓形章均放置於新樺公司桌上,而使他人得任意使用空白格式收據及上開印章,故被告嚴盛男當時既係新樺公司員工,在如此方便取用之情況下,又何必捨近求遠自行前往文具行購買相同格式之空白收據後,再返回新樺公司蓋印上開印文,況各家文具行之空白收據格式眾多,在有如此方便取用之管道下,被告嚴盛男又豈可能再耗費心力於不確定系爭收據之空白格式究為何處文具行販售下,自行尋覓相同格式之空白收據,亦與常情不符云云,而指摘原審就被告嚴盛男被訴竊盜部分判決無罪係屬不當。然查,被告嚴盛男當時雖係新樺公司員工,然該類型空白收據並非有特定之標示或公司行號名稱,任何人均得於文具行購買取得,檢察官僅憑被告嚴盛男為新樺公司員工,而認被告嚴盛男為圖方便當自新樺公司竊取空白收據使用,顯屬臆測之詞;況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嚴盛男係竊取新樺公司空白收據2紙加以偽造,雖被告嚴盛男偽造之前揭收據格式與新樺公司日常所使用之收據相同,亦難據此為被告嚴盛男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尚不足證明被告嚴盛男有竊取新樺公司空白收據2紙之犯行,亦即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對於被告嚴盛男所涉之上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以被告嚴盛男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嚴盛男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嚴盛男被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