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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生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陳明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寧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5405號、102年度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生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民小學(下稱塘岐國小)校長迄今,掌理該校所有校務,並對該校校舍建築及整修等工程之招標作業,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均有核定決策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政達(所犯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自92年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擔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現為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潘治中(所犯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自94年間起至98年5月間止,擔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于寧則係自90年間起擔任長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臨公司)及漢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陳明生、潘治中均為多年好友。

二、陳明生、于寧均明知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陳明生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以及塘岐國小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陳明生、于寧仍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評選委員名單,及使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參與投標,使該廠商得以順利得標並從中收受廠商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ꆼ陳明生於00年3、4月間,知悉連江縣政府教育局欲核准塘岐

國小辦理「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之預算,即告知于寧其欲籌備辦理塘岐國小上開工程建築師之遴選,請于寧協助推薦建築師,並請于寧轉達該建築師稱如對該工程有意願,將協助其得標,該名建築師需交付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予陳明生。于寧知悉後隨即聯絡其熟識之潘治中,並向潘治中告知塘岐國小有上開工程及校長陳明生欲要求交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詢問其所任職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有無興趣參與,潘治中因無法獨自決定此事,即引介于寧一同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與黃政達共同商討此事,經黃政達、潘治中2人仔細評估後,認交付設計監造費用20%做為賄賂後尚有利潤後,即向于寧表示同意校長陳明生之要求,于寧並依此回覆予陳明生。

ꆼ同年5、6月間,陳明生為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能順利得標

,即透過于寧將將上開工程招標之訊息告知黃政達、潘治中,並由黃政達製作本次招標所需之文件。於96年9月1日塘岐國小開學後,陳明生告知該校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如敏有上開工程,決定由陳如敏負責承辦該工程設計規劃之發包作業,包括編列工程設計規劃概算、遴選建築師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惟因陳如敏係同年8月1日始接任總務主任一職,對於工程發包作業並無經驗,陳明生隨即告知陳如敏因其擔任他校總務主任多年,招標文件部分由其負責處理,嗣後於同年9月2日,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兼行政人員曹芸菲(原名曹瑞玲)將已規劃完成內容與塘岐國小欲招標事宜之所有招標文件,以e-mail方式寄至陳如敏之電子信箱,陳如敏再就其中細節少許修改後,於96年11月2日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辦理上網公告。

ꆼ陳明生於00年00月00日,核定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之校內評審委員為家長會會長王傳龍、教導主任柯水旺及其共3人,外聘評審委員為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2人。陳明生已知悉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欲參與該次招標,亦明知依該校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且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該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不顧前揭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競爭原則之要求,於96年11月2日塘岐國小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部分辦理上網公告後之等標期某日,透過于寧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該招標案之校外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由黃政達自行前往拜訪校外評審委員即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2人。陳明生又同意代擬招標文件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本次招標,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因代擬招標文件得以事先準備,且黃政達已然知悉校外評審委員獲得不公平之優勢,於96年11月14日公開遴選時得標並簽約,因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承作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工作,黃政達、潘治中共可從中獲利新台幣(下同)2,092,479元(第1期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

ꆼ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工作招標案得標並完成規劃設計後,塘岐國小依其規劃設計分別辦理「97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拆除工程」及「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

於97年10月21日撥付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工程29,121元+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756,813元)並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次匯款總金額除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外,另有地鑽探費用177,900元,共計963,834元,塘岐國小扣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應繳交之執行業務所得稅10%後,共匯款867,451元),黃政達分別與陳明生、于寧聯繫後,決定將本次賄款依設計監造費用給付之時程分為二期,賄款金額則依各次設計監造費用之20%計算,其中第一期款項則由黃政達親自交付予陳明生。黃政達趁97年10月30日前往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小參與工務會議之便,先指示會計曹芸菲自其事務所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157,186元(即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總額785,934元x20% =157,186.8元),再由曹芸菲將上開款項分為2筆,其中1筆77,186元存入黃政達所開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筆80,000元則存入黃政達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方便黃政達以金融卡提領。曹芸菲於上開款項分2筆存入黃政達所開立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內後,即以電話通知黃政達,黃政達接獲曹芸菲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3、4時許,至連江縣北竿鄉北竿機場航站大樓之郵局提款機,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77,000元及80,000元,再將上開所提得之賄賂款項,在塘岐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陳明生收受。

ꆼ嗣後塘岐國小於「97-98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

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先扣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因本件工程應繳交之10%執行業務所得稅130,654元後,於99年1月12日先匯款914,581元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本件工程完工驗收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及水電設施手續完峻後,於99年1月13日將剩餘之20%保證金261,309元同樣匯款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黃政達取得上揭款項後,即聯繫于寧表示欲支付第二期賄款,並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工務部經理趙國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第二期賄款26萬元(即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x20%=261,309元扣除尾數)匯入于寧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委由于寧將該賄款轉交予陳明生。于寧取得上揭賄款後,將26萬元中之8萬元予以留用(于寧被訴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僅指示不知情之其妻母玲慧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8萬元,並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2月7日間陳明生返台期間某日,由于寧駕車至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之某處路邊,與陳明生約定於路邊見面,將裝有18萬元賄款之信封交予陳明生收受。

ꆼ嗣經潘治中於99年12月8日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向調查官自首並檢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生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潘治中、黃政達、于寧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于寧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陳明生而言,同案被告潘治中、黃政達、于寧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于寧而言,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明生、于寧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生雖坦承有辦理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違反規定使代擬招標文件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本件投標,以及有事實欄二ꆼ所載向同案被告于寧收受18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于寧找配合的建築師,沒有要求20%的賄賂,也沒有將評選委員名單透過于寧告知同案被告黃政達,黃政達曾於97年10月30日在校長室欲將一包錢交給我,但為我當場拒絕,收受于寧18萬元是因為與于寧間有借貸關係,該筆錢是于寧返還其借款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于寧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見面商談本件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及新建工程,以及事實欄二ꆼ所載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明生沒有要我去找配合的建築師,也沒有要求20%的賄賂,陳明生沒有把評選委員名單告訴我,也沒有要我轉告黃政達,拿給陳明生的18萬元是積欠陳明生很久的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明生、于寧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曹芸菲、陳如敏、母玲慧、趙國翔、丁文正、莊美娜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7-359、376-377頁、偵字卷第176-185、194-201、228-229、263-270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項證據扣案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于寧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以下之證據可證:ꆼ、被告于寧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于寧於102年1月4日在有辯護人陪同下於調查站自承:「前述索取回扣是有的,約於96年8月間,我先到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找潘治中,我向潘治中表示,連江縣塘岐國小將要辦理「『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小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標案,該校校長陳明生希望我找台灣地區可以信任的建築師來執行該標案,而且該建築師必須支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之20%予陳明生,潘治中當場向我表示,他必須詢問建築師黃政達才能給我答案,所以他帶我在該建築師事務所與黃政達當面討論,所以我將前述陳明生的要求再轉達給黃政達知悉,由潘治中及黃政達自行決定是否同意陳明生所提之條件來承作該標案」、「他們在場略作討論後,對我表示陳明生要我轉述的意思,他們商討之後覺得尚有利可得,所以他們願意接受」、「約於96年5、6月間,陳明生休假返臺約我在臺北地區見面,碰面時陳明生先跟我閒聊一下,之後陳明生就提到該標案的事,希望我找臺灣地區工程品質可以信任的建築師來執行該標案,而且如果該建築師核算後認為利潤尚可的話,是否可以提供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之20%作為給他的回扣」、「潘治中與黃政達同意之後,約月餘後某日,陳明生電話告訴我他已經休假返臺了,約我在臺北碰面時,見面時他也是先跟我閒話家常,之後我主動告訴陳明生上次他所提20%回扣款之事,潘治中與黃政達原則上已經接受了,陳明生聽完之後也沒多說什麼」、「我向陳明生轉達潘治中與黃政達已經原則接受他的條件後,陳明生之後又以電話向我表示,是否可提供遴選建築師招標文件的制式範本,我回答他沒有,但我可以問看看黃政達。之後我就把前述情形告訴黃政達,向他表示如果黃政達有前述制式範本,可以與陳明生聯繫後再提供給他,並把陳明生的聯絡電話給黃政達」、「實際的情形應該是99年間黃政達向我表示,該標案第二期款已經收到了,所以他要依約定給付20%的回扣款,額度為26萬元給陳明生,因此他要匯款26萬元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陳明生,之後我便將我開設於基隆市0000000000000號告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的趙國翔,不久後我就收到該筆26萬元的匯款,因為當時我公司有工資、材料款要支付,所以我就自行決定留用8萬元,其餘的18萬元我就交付予陳明生」、「我是在收到款項後,就以電話聯絡陳明生,向他表示如果有休假返臺要主動聯繫我,隔一段時間後,陳明生來電表示他已經返臺,陳明生約我當天晚上6、7點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的路邊見面,我開車到時,陳明生已經站在路邊,接著他坐上我的車,我就以信封袋內裝18萬元交付給陳明生,交付同時我告訴陳明生,這是黃政達要我轉交給你的,陳明生表示好的,就收下了,隨即他就下車離去,我即掉轉車頭返回基隆」、「(問:前述黃政達表示你曾透露系爭標案之5位評審委員名單予他知悉,該份名單係校長陳明生或該校承辦人員陳如敏告知你的?)我不認識陳如敏,所以該份名單系陳明生告知我的」、「(問:前揭陳明生告知你系爭標案評審委員名單,陳明生是如何告知你的?)我不記得了,但依陳明生的習慣,他不會透過電話談這麼敏感的事,所以應該是見面時當面告知我的,而我很少去馬祖,因此應該是他返臺休假時約在臺北見面時告知我的」(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05-212頁),又於同日在有辯護人陪同下於偵查中證述:「應該是在學校上網招標之前,但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是陳明生打電話問我有無招標遴選文件的制式表格,我跟他說我沒有,我講黃政達是建築師應該有這些資料,黃政達提供什麼資料給陳明生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問:你究竟有無於塘岐國小就上開工程上網招標前,向黃政達代為轉達校長陳明生要求其給付設計監造費用20%之訊息?)有」、「(問:99年1月26日黃政達是否有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20%即新臺幣26萬元匯入你的帳戶內?)有」、「這筆錢我有交付18萬元給陳明生,其他8萬元因為我自己公司資金欠缺,所以我就自行挪用,沒有告訴陳明生」、「這次我真的錯了,我同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64、365頁)。被告于寧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供,然被告于寧上開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嗣後於102年2月8日原審移審訊問及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于寧同樣於有辯護人陪同下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僅表示有適用法律上的爭執,是被告于寧於上開訊問時之自白,應均出於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ꆼ、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之證述與被告于寧上開自白內容相符:

ꆼ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治中於偵查時結證稱:「于寧確實於96

年5、6月間來找我談兩個工程時,有講這件事,就是塘岐國小要求回扣的事,但細節沒有講很清楚,且案子要不要做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的,所以我才帶他去找黃政達談,黃政達在96年9月間告知我20%回扣的事,事實上我早就知道有要求回扣的事,當時是講整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的20%。」(見101年度他字1107號卷第37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黃政達合夥,……大家共同經營,用黃政達的名義去拿案子,我負責工務跟行政方面的事情,所領的薪資,黃政達在每個案子都領比我多10%的簽證費,事務所就我們二人合夥,事務所其他的人都是員工,調度資金部分,我也需要跟黃政達各半的調度資金,事務所的盈虧由我跟黃政達平分」(見原審卷第204-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達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于寧在招標前來宜蘭跟我講的,他說他跟校長陳明生熟,校長需要有個建築師幫他服務,我答應幫忙製作招標文件,在上網招標前,于寧來宜蘭跟我們說校長希望我們在得標之後給他服務酬金20%,就是我們的設計監造費用20%,我說我要算一下,因為利潤不見得有那麼高,我要思考一下,並且有跟潘治中提過這件事,潘治中說他沒有意見,上網招標之前我就跟于寧說我們可以接受這個條件,後來學校就開始上網招標,我們有參與,且順利得標」、「應該是于寧在招標前來宜蘭找潘治中,潘治中要他跟我講」(見101年度他字1107號卷第218、2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應該是本件得標前二、三個月,于寧到我的事務所,有提到這個案子,談完之後潘治中帶于寧到樓上,表示還要跟我討論,所以潘治中帶于寧上樓,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20%是第一次談,或後來談我不確定,但是得標之前就有提到」、「于寧、潘治中在樓下講什麼我不清楚,他們到樓上來告訴我時,我必須先去核算整個成本是否可以,我覺得成本可以的情況下,才答應于寧、潘治中提出這樣的要求」、「應該核算這個,不需要太久……潘治中找我核算,我有跟潘治中說應該是可以」(見原審卷第146-148頁)。依證人黃政達、潘治中上開證述內容,就于寧如何要求、期約以設計監造費用20%作為賄賂之過程情節,與被告于寧上開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ꆼ又證人黃政達另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問過校長,校長

要我找于寧,但我找于寧,于寧又要我直接把錢交給校長,我才決定在97年10月30日把錢直接交給校長,我是在去之前就決定好,我當天要把錢交給校長,之前沒有通知于寧說那天要過去交錢,當天下午我先跟曹瑞玲確認錢有沒有匯進去,等曹瑞玲匯進我的帳戶後會打電話通知我,後來我在當天下午2點接到曹瑞玲的通知,確定錢已經進來,我就到北竿機場的提款機提款,我提領了15萬7千元,我印象中186元並沒有給,只有給整數,整數就是15萬7千元,領完錢之後我就回到校長室,當時校長在,校長室沒有其他任何人,我就把錢直接交給校長,地點應該是在校長室的沙發討論區,我給陳明生之後,他就直接把錢收起,沒有說任何話」、「于寧有把外部名單交給我,有跟我說評審委員有五位,其中三位是校內或馬祖的人士,其他兩位是校外專家學者,時間是在上網公告後,當時是在等標期,事務所還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學校,但學校知道我們要參標,校長知道,總務主任也應該會知道。于寧跟我講校外專家學者的名單,是要我自己去找,地址我忘記是不是我自己上網去找,我有去拜訪這兩位專家學者,一位是黃孟寅,一位是丁文正,他們兩位有很驚訝的感覺,但評審委員名單在很多標案都會洩漏,丁文正有要我在游泳池的項目做細部的表達,其他都只是閒聊,黃孟寅沒有跟我說細部事項,只有打招呼交換名片而已」、「(問: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要求第二期款項之回扣?你是否有交付?如何交付?)于寧在學校把款項撥給我們之後,主動來事務所找我,當時應該是我比較忙,于寧跟我們事務所都很熟,對於該工程結算金額最熟的人就是我們的工務部經理趙國翔,于寧就直接跟他去算,後來于寧就直接給趙國翔帳號,趙國翔一定有先問過我,我跟他說有這件事,我就讓趙國翔去匯26萬元給于寧」(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50-353頁)。是證人黃政達、潘治中對於被告于寧有於96年間向渠等轉達同案被告陳明生有欲尋求配合之建築師並要求索取設計監造費用20%賄款、被告于寧有先將本件招標案件訊息告知黃政達,並由其製作招標文件後由證人曹瑞玲以email方式寄至證人陳如敏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于寧有告知黃政達本件招標之外部評審委員名單即證人丁文正及黃孟寅、黃政達有將第一期賄款157000元以現金方式,於97年10月30日在塘岐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明生、黃政達有依被告于寧之指示將第二期賄款26萬元由證人趙國翔匯入被告于寧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于寧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明生等事實均證述明確,核與上開被告于寧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ꆼ、扣案證物、匯款紀錄與被告于寧之自白及證人黃政達之證述內容相符:

被告于寧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確有於99年1月26日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匯入26萬元,並由證人母玲慧製作長臨實務有限公司收報款單(其上記載日期:1/26,科目:代收款,摘要:黃政達,存入金額:260,000)、請款簽單(日期:1/26,受款人:陳老師,摘要:轉付黃政達,金額180,000)(見附表編號9、10),上開記載業據證人母玲慧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9年1月26日被告于寧於基隆二信乙存帳戶有收到一筆黃政達的代收款項26萬元,被告于寧通知其中18萬元要轉支給被告陳明生(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81頁)。又本件招標工程,塘岐國小97年10月21日撥付設計監造費用785,934元並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另於99年1月12日、99年1月13日將第2期設計監造費用1,306,545元,分成2筆914,581元、261,309元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附表編號4、5、6、7所示各項證據可證。是本件第一次賄款交付,是在塘岐國小於97年10月21日支付予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後,由被告黃政達於同年月30日親自交付予被告陳明生;第二次賄款之交付,也是在塘岐國小於99年1月13日將全部款項給付後,由黃政達指示證人趙國翔於同年月26日匯款給被告于寧,此與證人黃政達上開證述:「于寧又要我直接把錢交給校長,我才決定在97年10月30日把錢直接交給校長」、「于寧在學校把款項撥給我們之後,主動來事務所找我……我就讓趙國翔去匯26萬元給于寧」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于寧明確知悉塘岐國小何時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予證人黃政達,而黃政達兩次交付賄款,均由于寧指示交付之金額及交付方式,此亦與被告于寧於偵查及調查站中之自白相符。

ꆼ、綜上所述,被告于寧前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移

審訊問、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就全部犯罪事實之敘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大致相符,復有相關證物附卷足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明生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仍有下列證據可證明其確涉有本件之犯行:

ꆼ、於本件工程招標前,被告陳明生即要求同案被告于寧尋求

欲配合之建築師,並索取設計監造費用20%作為賄賂:被告陳明生雖否認此節,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于寧、證人黃政達、潘治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ꆼ、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代擬本件招標文件之廠商,然又參加本件投標:

被告陳明生固坦承此部分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塘岐國小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此規定,是我的疏失,惟被告陳明生於偵查中自白:「在上網公告之前,于寧確實有告訴我招標文件就是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15頁),又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該標案上網公告前之資料,如我所述,是我透過于寧取得,再將資料交給陳如敏,由陳如敏就範本部分進行內容更新後,簽核上網公告」、「我將工程標的的部分予以修正後,再交給陳如敏作細部修正」(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94、295頁),又查本件之「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小核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邀標書中,其中肆、投標:三ꆼ即有規定,代擬本標的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參加甄選(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被告陳明生既明知該招標文件係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又曾修正部分內容,對該規定應知之甚詳。又證人黃政達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參與,後來順利得標,當時只有兩家前往參標,原因主要是因為我們幫忙準備招標文件,得標之後就開始執行」、「我們幫忙準備招標文件,我們對學校的需求都比別人清楚,準備的時間會比較充足」(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

218、220頁);證人潘治中亦於偵查中證述:「這個招標文件應該是學校要求的,如果由我們事務所製作招標文件的話,我們會比其他家還早知道內容,提早進入狀況,並且可以順利得標……其中招標文件部分是在96年9月12日交給會計曹瑞玲,並且做成壓縮檔,照以前的慣例做成壓縮檔之後就是要email給總務主任陳如敏,一直到11月初學校有招標公告,我們事務所就去參標,參標之後就順利得標,照慣例得標應該是我們預料中的事情」(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88-189頁)。是被告陳明生已明知本件招標文件為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亦知悉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仍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獲得本件標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達、潘治中亦確因提前知悉招標之細節需求而獲得不公平優勢。

ꆼ、被告陳明生將本件評選外部委員名單即證人丁文正、黃孟寅透過被告于寧告知黃政達:

被告陳明生固否認曾將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告知任何人(見原審卷第280頁),惟於準備書狀中自承曾請教被告于寧,並經被告于寧建議證人丁文正、黃孟寅較適合(見原審卷第82頁),且同案被告于寧及黃政達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如上,證人陳如敏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本件之專家學者評選委員由伊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資料庫下載後,由被告陳明生勾選核定(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61、269、273頁),證人丁文正亦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陳稱黃政達確有於本件標案開標前至其辦公室拜訪(見附表編號49、50)。證人于寧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不記得、不確定(見原審卷第280頁),然該評選委員名單既然為被告陳明生所核定且僅有其知悉,此業據被告陳明生供承在卷,黃政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未曾直接與被告陳明生聯繫而得知此事(見原審卷第163頁),是應以被告于寧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即確由被告陳明生授意,透過被告于寧告知黃政達評選委員名單。

ꆼ、黃政達曾與被告陳明生就本件賄賂之金額及給付方式進行討論:

證人黃政達於偵查中證述:「得標之後就開始執行,開始執行之後的三次設計會議我都有去,都有見到校長陳明生,校長沒有主動跟我們提到20%的問題,後來我在有一次開完會之後,在學校校長室的沙發上,當時校長有提到他想要為學校爭取修繕經費及一系列他的構想,我就問他之前于寧有跟我提到20%的這件事,問校長可否分段給,或者下次再拿來,校長說叫我去找于寧就好,後來我就沒有再跟校長提這回事,校長沒有跟我說他不要這20%」、「(問:<提示扣押上面載明『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785934』、『157186』等字樣之紙條>該紙條是否為你所有?上面記載『785934』、『157186』等字樣為何人所記載?該數字為何意?)是我的,字應該是我寫的,這紙條是在馬祖的塘岐國小開會時寫的,主要當時開會內容是要額外爭取經費,這個數字就是我答應于寧,就在紙條背面寫『785934』跟『157186』」(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18-21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5379號卷第149頁黃政達10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第2-11行>97年7、8月我到塘岐國小與陳明生等相關人員開會,會後陳明生與我單獨談論,爭取學校修繕經費,我們談論的內容如扣押物編號B04塘岐國小便籤背面所載,談論完,我向陳明生表示是否可以降低回扣比例,回扣款付款的時間是不是可以等到規劃設計監造費撥款後再行支付,我便在便籤寫785934、157186給陳明生看,陳明生看完後,向我表示去問于寧就好,當時我就沒有再向陳明生做任何表示,所言是否實在?)大致上對」(見原審卷第153-154頁)。經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1年12月11日至黃政達執業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搜索時扣得之塘岐國小便籤,其上確有記載數字「785934」、「157186」,背面則有記載地坪透水性、花台、入口意象、廁所、校長室資源班等(見附表編號14),同時扣得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帳冊、轉帳傳票有記載「塘岐國小校長785934x20%、(借)交際費塘岐校長157186元785934x20%、銀行存款玉山銀行157186元(見原審卷第157頁、附表編號6)。被告陳明生固否認曾與黃政達商談過此事,惟該扣案便籤一面記載之內容應為學校建設之內容,而另一面記載之數字,其中「157,186」即與黃政達自稱交付之第一期扣除尾數之賄款金額157,000元相符,「785934」之20%即為「157186」,又與黃政達、潘治中及同案被告于寧所稱本件需支付20%賄款之計算方式相符,「785934」則為塘岐國小支付第一期設計監造服務費之數字總額(見附表編號4、5)。是該字條應確為黃政達與被告陳明生在商談完塘岐國小其它建設經費後,一併討論本件賄款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給付方式,若被告陳明生自始均無收取賄賂之意思,當黃政達談起此事時,若確如被告陳明生所辯立刻嚴辭拒絕,黃政達理當不再談論此事,然該便籤上記載之數字與實際給付之金額完全相符,顯示黃政達有提出確實之計算單據進行加總計算,並出示予被告陳明生,此亦可見被告陳明生對於收取設計監造費用20%之賄款全部過程自始全部知悉。

ꆼ、黃政達有於97年10月30日在塘岐國小校長室交付第一期賄款157,000元予被告陳明生:

被告陳明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黃政達有將一包信封交給伊,然辯稱:當場為我所拒絕,並未收下云云,被告于寧則否認曾告知黃政達要將此部分之賄款直接交付予被告陳明生,黃政達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否有交付,不記得;黃政達更於本院審理時稱:在馬祖領了錢交給陳明生,陳明生拒絕,回台後才在辦公室交給于寧云云,惟黃政達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錢交付款被告陳明生已如上所述,且黃政達亦確有指示證人曹芸菲將該筆款項提領後,分為2筆,其中1筆77,186元存入黃政達所開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另1筆80,000元則存入黃政達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黃政達亦確有在97年10月30日下午3、4時許,至連江縣北竿鄉北竿機場航站大樓之郵局提款機,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77,000元及80,000元(有附表編號6、8、24、25證據可證)。被告陳明生、于寧固否認有上開情事,而黃政達於審理時改稱不記得是否有交付陳明生。惟本件交付設計監造服務費20%之事係由被告于寧與黃政達聯繫,黃政達雖曾當面與被告陳明生商談賄款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及時程,然被告陳明生則向黃政達表示「去問于寧就好」(如上段所述),則黃政達對於給付賄款之數額、方式,理當先與被告于寧事先商談後方可確定,自無在未知會任何人之前即貿然決定要將賄款直接交付予被告陳明生,且若非已商談好要在塘岐國小給付,黃政達亦不會選擇先將賄款分成兩筆存入不同帳戶,再至北竿機場提款之複雜方式給付。況且,黃政達在北竿機場領錢嗣於參加塘岐國小會議後交給被告陳明生,此過程並非常態,衡諸常理,黃政達對於如此特殊的事件經過,豈會記憶不清?足徵黃政達於原審證稱不記得有無將第一期款交付被告陳明生,應不實在,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較為真實;再者,黃政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穿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黃政達就問題「你說『有將這個標案的回扣款親自交給陳明生(97年10月30日於馬祖交付15萬7,000元)」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2年1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益徵,黃政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明生雖稱有拒絕收下該筆賄款,然被告陳明生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覺得害怕、可疑,直覺認為裡面可能是錢故將黃政達趕走,惟卻未將此事通報政風或相關單位,亦屬違反常理。綜上所述,本件應如黃政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黃政達在與被告于寧聯繫後,確認第一期賄款157,000元由其親自交給被告陳明生,黃政達即趁97年10月30日至塘岐國小開會時,在校長室親手交給被告陳明生收受,允無疑義。ꆼ、被告陳明生有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2月7日間在北二高新

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之某處路邊,自被告于寧處取得黃政達轉交之第二期賄款18萬元:

被告陳明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收于寧所交付之現金,惟辯稱該筆現金是我與被告于寧間之借款返還,並非賄款云云。惟同案被告于寧及證人黃政達、趙國翔就本次交付賄款之經過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所述,復有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及單據扣案(附表編號7、9、10)。且被告陳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沒有收到該筆款項(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67頁),至其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始改稱18萬元為被告于寧返還借款(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81頁)。被告陳明生雖辯稱與被告于寧間自民國90年間起即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取款憑條、匯款單、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卷第88-108頁背面),然被告陳明生所述與被告于寧間之借款過程,於調查局詢問時稱:「89年起于寧陸續向我借新臺幣300萬元週轉,我每次都從臺灣銀行馬祖分行我的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100萬元借他,他開立本票給我做為質押品」、「借貸300萬元,利息每月5000元,但于寧僅給付2年利息後即沒有再還我錢,記憶中約至92年間,于寧曾拿10萬元還我,目前尚欠我290萬元」(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6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稱:「89年間他(即被告于寧)因為週轉不靈,跟我借錢,我們沒有簽任何文書,我是以臺灣銀行的帳戶匯款給他,我們之間的借貸總共400萬元」、「(問:是否約定如何還款?)沒有,他只是說等他公司有賺錢,會還給我」、「沒有約定利息,當初明明說二年後要還給我,所以只有算二年的利息,二年之後就沒有算利息」、「(問:二年的利息如何計算?)當時是以一個月四萬元計算」、「他(即被告于寧)還欠我300萬元,之前他還給我100萬元,如果扣除18萬元,他還欠我282萬元」、「因為他(即被告于寧)後來沒有錢還我利息,他希望每個月以五仟元計算利息,所以後來將近九年的時間,他都沒有計算利息給我」(見原審卷第283、28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其自稱與本件有關之匯款紀錄,有於90年5月22日、6月26日分別轉帳支出1,500,000元、700,000元(另有700,000元被告陳明生自稱以林建國名義匯款),另筆89年間1,100,000元匯款則無任何憑證,又於90年7月2日至93年7月23日有多筆託收票據之存入,金額在2,250至40,500元間不等,是被告陳明生自己所述與被告于寧間之借款,何時開始借貸、是否有簽立本票、利息計算方式與給付方式已前後不一,其自稱為被告于寧還款之匯款亦與其所述之金額不符;而被告于寧於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陳明生間之借貸則證述:「(問:你尚欠陳明生多少錢?)我還要回去算,大概還有100多萬元,我以前跟陳明生週轉,都有開票據給陳明生」、「大約是7、8年前的事情了,我跟陳明生對於週轉沒有具體約定,我是在資金不夠的時候,會開支票給陳明生,請陳明生幫我週轉,因為總是要有憑據給人家,支票是做為憑證,我跟陳明生沒有具體約定還款,因為是朋友之間的借貸……我們是有借有還,都是有紀錄的,我還款時,有時候是請陳明生把帳號給我,我匯款給陳明生,有時候是陳明生有來台灣,我碰到陳明生,會直接交錢給他。支票的部分,比方我開20萬元的票給陳明生,如果我還款超過20萬元,陳明生會把20萬元的票退還給我」(見原審卷第194、196頁),是同案被告于寧證述與被告陳明生間之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均與被告陳明生所述及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完全不符,被告陳明生自己所述之借款過程已然前後不一且與自己提出之交易明細不符,又與被告于寧之證述不符,被告陳明生與被告于寧僅為友人,借出400萬元卻未簽立任何文書、未提供擔保、未明確約定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甚至於被告于寧多年未還本金利息仍未催討,此與一般借款之情況大相逕庭。另就99年1月22日至99年2月7日間受收被告于寧交付之18萬元部分,被告于寧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伊不確定被告陳明生是否知道這個錢是黃政達的(見原審卷第194頁),然于寧之證述及相關證物已如前述,被告陳明生對此部分於原審稱:「當時已經快要過年了,我的錢都被于寧借走,我自己也辦理臺灣銀行的消費用貸款,所以我就跟于寧催討,于寧說我到臺灣,他會拿給我,所以就約在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于寧開車過來,將錢放在信封裡面,我拿了錢就走」、「(問:是否有簽收單據給于寧?)沒有,他叫我數一下,18萬元先還我,我拿了就走」(見原審卷第284頁),是被告陳明生與被告于寧所述本次18萬元交付之理由、過程已然有所出入,若確為還款,以被告陳明生自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自可以匯款或票據方式給付,有何理由必須在返回臺灣期間、親自向被告于寧收取現金、又選擇高速公路交流道路邊做為交付借款之地點、方式?此均可見被告陳明生於被告于寧與其聯繫交付本次款項時,已明確知悉該筆款項為黃政達欲委託被告于寧轉交之第二期賄款,方才必須選擇此種避人耳目且不留下金錢流向紀錄之方式為之。

ꆼ、被告陳明生曾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向塘岐國小調取本件招標相關資料之函文透過被告于寧轉交黃政達: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1年12月11日至黃政達設立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0年9月21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受文者為塘岐國小,內容略為調取本件招標工程之相關文件(見附表編號13)。被告陳明生先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因為生氣為何會被調查,所以打電話給黃政達質問,黃政達請我將函文傳真給他,所以才將該函文傳真給黃政達(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00頁),又於偵訊時改稱先將此事告知被告于寧,被告于寧要我去問被告黃政達(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1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先打電話問被告于寧,被告于寧因為好奇要求我傳真給他看,當時沒有交待被告于寧要把資料給黃政達或潘治中(見原審卷第282、283頁);證人黃政達則於偵查中稱:「縣調查站有函文跟塘岐國小調閱標案的資料,陳明生覺得很納悶不是說已經達成協議,所以就直接問于寧,于寧再跟我說,再提供這個函文給我,我跟于寧說我不知道還會有函文去學校」(見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52頁);被告于寧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因為好奇,所以要求被告陳明生傳真函文給我看,之後再轉給黃政達(見原審卷第202頁)。縱觀上開被告陳明生之自白與同案被告于寧及證人黃政達之證述,被告陳明生對於該函文如何送至黃政達手上,自己之陳述已然先後不一,且被告陳明生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件工程已順利完成,所有款項均交付,無任何工程糾紛,與黃政達、于寧間也無任何私人糾紛(見原審卷第284、285頁),本件招標工程參與之相關人員、廠商眾多,為何被告陳明生於接獲調查站函文後立即知悉本案與被告于寧、黃政達有關?是本函文雖於被告陳明生收受被告于寧轉交黃政達給付之第二期賄款後始發出,然被告陳明生、于寧將此函文轉交黃政達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陳明生、于寧有共同參與本件向黃政達、潘治中收取賄賂之事實,並於知悉調查局開始調查本案後,知會被告于寧、黃政達預做準備。被告陳明生、于寧所辯因好奇而傳真、收受本件調查站函文,明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生雖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于寧及證

人黃政達、潘治中均就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證述如上,復有相關之扣案證物(見附表編號1-15),其所辯與被告于寧間借貸關係與常情、客觀證據均不相符,被告陳明生透過被告于寧將本件招標訊息於上網招標前透露給黃政達、潘治中,並商談以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20%做為本件之賄款,再將評選委員名單透過于寧告知黃政達,使黃政達得以前往拜訪證人丁文正、黃孟寅,在本件招標中獲得不公平之優勢而順利得標,並先後兩次自黃政達、于寧手中親自收受現金賄款,被告陳明生所收受之現金賄款與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復於本件調查局開始調查後將調查局函文轉交予被告于寧、黃政達,其所為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陳明生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被告于寧於原審102年10月2日審理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其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生、于寧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又按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塘岐國小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34項第2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明生為塘岐國小校長,掌理該校所有校務,並對該校校舍建築及整修等工程之招標作業,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均有核定決策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陳明生、于寧雖與黃政達、潘治中約定,以本件招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20%做為代價,惟黃政達、于寧均已證述本件招標工程經黃政達、潘治中核算討論後,認為尚有利潤才答應已如上所述,又被告陳明生為使黃政達、潘治中能順利取得本件標案,事先以違背職務之方式透過被告于寧將招標訊息、評選委員名單告知黃政達,使其能預作準備並參與投標,並使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參與投標,最終並與被告于寧共同獲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20%賄款,是本件雖有20%回扣約定,然其結果為被告陳明生、于寧取得賄款,黃政達、潘治中獲得標案之價金利潤,自不能拘泥於渠等之用語而認本件交付之款項為回扣,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明生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按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又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招標案件之評選委員名單,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陳明生透過被告于寧於評議前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黃政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有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刑法28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明生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透過被告于寧主動向黃政達、潘治中詢問能否配合,待黃政達、潘治中同意後,再由被告于寧轉達被告陳明生,其後事先告知招標訊息、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第一期賄款之給付方式,亦均由陳明生透過于寧轉達,第二期賄款則由黃政達先匯款予被告于寧後,再由被告于寧轉交被告陳明生,被告于寧於本件擔任傳話、送錢之中間人角色,參酌上開法條,被告陳明生、于寧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明生、于寧共同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係以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使黃政達、潘治中能順利取得本件招標工程,進而收取設計監造費用之20%賄賂,就其共同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處斷。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之理由,認被告二人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明生為塘岐國小校長,經辦本件工程,不知廉潔自持,竟透過被告于寧主動尋求可與之配合之建築師,以事先告知招標資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使其得標後收取賄賂,實際收取賄賂之總金額為337,000元,敗壞地方風氣,就本件犯罪居於領導地位,其間與黃政達、潘治中之聯繫、交付款項幾乎均由被告于寧擔任,復以其和被告于寧間之借貸關係掩飾其行為,知悉調查局可能發覺本案後,又聯繫被告于寧、黃政達,心思細膩,手段謹慎,兼衡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又審酌被告于寧與被告陳明生共犯本件犯罪,居於中間人角色負責尋求配合之建築師、傳遞訊息及交付賄款,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0元,被告于寧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後於原審102年10月2日審理時翻異其供,並指稱調查官與檢察官收押取供(見原審卷第198頁),就相關案情辯稱忘記了、沒有在記、不確定等語,被告于寧另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102年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就15萬7千元之款項有要求更正,當時有要求刪除,但調查官說沒有關係,說後面再刪除就可以了(見原審卷第201、202、293頁),然觀被告于寧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被告于寧在上開陳述後,經調查官提示相關證物(見附表編號10),被告于寧即更正前述內容,此均經筆錄記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08-210頁),且被告于寧本次詢問所述之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陳明生之事實為其主動供出,於被告于寧陳述之前,檢調均未知此事實,又該次詢問被告已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接受詢問(見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04頁),此均可見該筆錄係在被告于寧自由意識下陳述,該筆錄記載正確無誤,亦未見調查官有任何詐欺、誘導、拒絕記載其更正之情事,被告于寧明知此節,仍執此爭執,意圖混淆是非,否認犯罪事實,姑念其於本件犯罪尚非居於領導地位,且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暨其職業為長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四年。另說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之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ꆼ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明生、于寧共同收受賄賂之金額為417,000元,其中被告陳明生分得337,000元,被告于寧分得80,000元,參酌上開法條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被告陳明生、于寧應就本件共同收受賄賂之全部金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陳明生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曹芸菲、陳如敏、母玲慧、趙國翔、丁文正、莊美娜等人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潘治中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黃政達雖於偵查中證稱:于寧有轉達被告索取設計監造費用20%之事,惟于寧上開告知係來自被告陳明生之授意,或是來自于寧自己主觀之要求?不得而知。被告陳明生事前根本不知有回扣之事,且拒絕與黃政達討論回扣之事,被告于寧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陳明生未曾洩漏任何本件招標工程相關工程需求、規格及內容給黃政達,被告陳明生對於招標文件及程序一竅不通,故請于寧幫忙提供招標文件供參考,並沒有因此而圖利黃政達或其事務所;被告陳明生隨機挑選評審委員10人名單,先行請教于寧並經于寧建議丁文正、黃夢寅二人較合適,被告陳明生參照其建議而挑選該二人,于寧可能因此得知校外評審委員名單,被告陳明生並未授意于寧將該名單告知他人,亦不知于寧有將該二人名單告知黃政達;黃政達就是否有親自交付被告陳明生賄款前後陳述不一,被告陳明生並無收受該筆賄款;被告陳明生自于寧手中收受18萬元,係以為于寧返還借款,並不知道實際上係黃政達所交付,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犯意存在云云;被告于寧於103年1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意旨略以:被告經營游泳池設備材料買賣,當初向建築師事務所告知有此工程,最主要目的乃希望可從中取得游泳池發包部分,至於塘岐國小人員是否欲收取回扣,絕非被告于寧所關心,被告于寧亦無任何動機去幫他人溝通回扣之事;黃政達在審判中先後證述不一,究竟是于寧或潘治中提及回扣之事,及是與于寧第一次見面談系爭工程時提到,或是之後潘治中提到的,均有所矛盾;被告于寧並非公務員,僅是單純幫忙,於本案中實無任何利得,且於偵審中自白相關情節,請斟酌被告于寧年事已大,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經此教訓,當知悔悟,予以緩刑宣告;嗣於同年3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狀略以:被告于寧欲利用系爭工程索取佣金,對黃政達、潘治中等人謊稱陳明生欲索取設計監造費用款項之20%,並助黃政達得標,實則陳明生對於此節並不知情,第一期設計監造費之20%,被告取得後用以支應被告己身財務缺口,並無交付予陳明生,陳明生亦不知被告有索取此部分款項,被告于寧曾向陳明生借款,取得第二期監造款項之20%後,將其中18萬元交予陳明生抵償債務,陳明生不知上開款項之來源,亦不知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惟查,證人黃政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被告陳明生校長室交現金賄款給陳明生,陳明生直接把錢收下乙節與附表編號4至9、14、15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黃政達嗣後翻異前詞稱錢交給陳明生,遭陳明生拒收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已如前述;另被告于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跟黃政達說要收取百分之二十的回扣純粹是我自己的意思。我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工程款跳票所以才會去跟黃政達要錢,發票日97年11月10日,跳票金額二十萬元云云,然查黃政達交付兩次回扣之時間為97年10月30日及99年1月,各該時間被告于寧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查無金額相同之退票需辦理清償註記之情形,此有被告于寧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而被告于寧上開支票帳戶自97年1月起即有退票後再註記之紀錄多次,自難認其某次退票與本件犯罪有關;又被告于寧辯稱收受黃政達所交付之15萬7千元,係用以支付錦鍾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款269120元,被告將自黃政達處收取之15萬7千元,再加上另向親友告貸4萬3千元,湊足20萬元交付予錦鍾公司云云,其所述不僅金額多屬拼湊,且此項抗辯未在偵查及原審中提出,自非合理可信;被告于寧辯稱積欠陳明生借款,然其與陳明生究竟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借款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均乏實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依證人即其妻母玲慧證稱:被告于寧積欠陳明生借款,是以開票或是匯款支付利息(見本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于寧以現金18萬元交付給陳明生,顯非清償借款或支付利息可明。再者,若被告于寧確係私下擅自向黃政達索取款項,用以清償自己的工程債務,被告陳明生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于寧於偵查中會為如前之自白,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況且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系爭工程後,黃政達仍須經常與校長陳明生開會碰面,被告于寧豈會冒隨時被揭穿之風險,而隱瞞陳明生私下向黃政達索取款項呢?被告于寧此項抗辯顯屬附和被告陳明生所辯,同時為己脫罪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生、于寧所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附表┌──┬──────────────┬────────────────┐│編號│證據 │卷證出處 │├──┼──────────────┼────────────────┤│ 1 │塘岐國小開標/議價/決標/流標/│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廢標紀錄表、工程公開招標比價│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議價單 │第31、32頁 │├──┼──────────────┼────────────────┤│ 2 │塘岐國小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技術服務工作邀標書、投標須知│33-42頁 │├──┼──────────────┼────────────────┤│ 3 │塘岐國小總務處96年10月24 日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 ││ │、96年11月1日簽、委員建議名 │月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單及詳細資料、評審委員及工作│第43-58頁 ││ │小組名冊、評審委員聘任同意書│ ││ │、評審委員車馬費領據、評分表│ │├──┼──────────────┼────────────────┤│ 4 │塘岐國小總務處97年9月26日簽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97年9月23日執行業務酬金收 │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據、驗收紀錄、黃政達建築師事│第70-73頁 ││ │務所97年9月23日函 │ │├──┼──────────────┼────────────────┤│ 5 │塘岐國小總務處97年10月14日簽│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執行業務酬金收據、黃政達建│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築師事務所97年9月26日函 │第84-86頁 │├──┼──────────────┼────────────────┤│ 6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97年10月30│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日帳冊摘要及明細、97年10 月 │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30日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97│106、134、000 000-000、167 、170││ │年10月30日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81頁 ││ │97年10月30日存款憑條、黃政達│ ││ │建築師事務所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 │存摺影本、黃政達合作金庫銀行│ ││ │羅東分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羅│ ││ │東分行100年2 月11日玉山羅東 │ ││ │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往來明 │ ││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 │100年2月24 日合金羅營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附往來明細 │ │├──┼──────────────┼────────────────┤│ 7 │塘岐國小總務處99年1月5日簽、│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31│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日函、執行業務酬金收據 │121、123、124頁 │├──┼──────────────┼────────────────┤│ 8 │立榮航空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之艙單紀錄 │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 │126-131頁 │├──┼──────────────┼────────────────┤│ 9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99年1月26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日轉帳傳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 │136頁 │├──┼──────────────┼────────────────┤│ 1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6號函附交│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易明細、長臨公司收款報單、長│187-190頁 ││ │臨公司請款簽單 │ │├──┼──────────────┼────────────────┤│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3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 │192頁 │├──┼──────────────┼────────────────┤│ 12 │塘岐國小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33-142頁││ │決標公告 │ │├──┼──────────────┼────────────────┤│ 13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0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07頁 ││ │年9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 │ │├──┼──────────────┼────────────────┤│ 14 │塘岐國小便箋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11-212頁││ │ │ │├──┼──────────────┼────────────────┤│ 15 │塘岐國小97年1月30日會議簽到 │101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04頁 ││ │簿 │ │├──┼──────────────┼────────────────┤│ 16 │潘治中99年12月8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5-9頁 │├──┼──────────────┼────────────────┤│ 17 │潘治中100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3-17頁 │├──┼──────────────┼────────────────┤│ 18 │潘治中101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1月││ │ │25日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 │ │1-2頁背面 │├──┼──────────────┼────────────────┤│ 19 │潘治中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77-181頁│├──┼──────────────┼────────────────┤│ 20 │潘治中101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87-190頁│├──┼──────────────┼────────────────┤│ 21 │潘治中102年1月22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67-368頁│├──┼──────────────┼────────────────┤│ 22 │潘治中102年1月22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70-371頁│├──┼──────────────┼────────────────┤│ 23 │潘治中102年10月2日本院證述 │本院卷第204-211頁 │├──┼──────────────┼────────────────┤│ 24 │曹瑞玲100年1月13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8-25頁 │├──┼──────────────┼────────────────┤│ 25 │曹芸菲(原名曹瑞玲)102年1月│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57-360頁││ │4日偵訊筆錄 │ │├──┼──────────────┼────────────────┤│ 26 │陳明生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60-171頁│├──┼──────────────┼────────────────┤│ 27 │陳明生10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93-302頁│├──┼──────────────┼────────────────┤│ 28 │陳明生10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12-318頁│├──┼──────────────┼────────────────┤│ 29 │陳明生102年1月30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80-383頁│├──┼──────────────┼────────────────┤│ 30 │黃政達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94-203頁│├──┼──────────────┼────────────────┤│ 31 │黃政達101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16-220頁│├──┼──────────────┼────────────────┤│ 32 │黃政達10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30-338頁│├──┼──────────────┼────────────────┤│ 33 │黃政達101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44-346頁│├──┼──────────────┼────────────────┤│ 34 │黃政達102年1月3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49-354頁│├──┼──────────────┼────────────────┤│ 35 │黃政達101年12月12日本院羈押 │101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第7-10頁 ││ │訊問筆錄 │ │├──┼──────────────┼────────────────┤│ 36 │黃政達102年8月7日本院證述 │本院卷第144-173頁 │├──┼──────────────┼────────────────┤│ 37 │于寧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25-237頁│├──┼──────────────┼────────────────┤│ 38 │于寧101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42-245頁│├──┼──────────────┼────────────────┤│ 39 │于寧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63-365頁│├──┼──────────────┼────────────────┤│ 40 │于寧102年1月4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04-213頁│├──┼──────────────┼────────────────┤│ 41 │于寧10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47-252頁│├──┼──────────────┼────────────────┤│ 42 │于寧101年12月12日本院羈押訊 │101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第10-16 頁││ │問筆錄 │ │├──┼──────────────┼────────────────┤│ 43 │于寧102年10月2日本院證述 │本院卷第186-203頁 │├──┼──────────────┼────────────────┤│ 44 │陳如敏101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57-264頁│├──┼──────────────┼────────────────┤│ 45 │陳如敏10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67-270頁│├──┼──────────────┼────────────────┤│ 46 │陳如敏101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72-274頁│├──┼──────────────┼────────────────┤│ 47 │趙國翔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94-201頁│├──┼──────────────┼────────────────┤│ 48 │趙國翔102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375-377頁│├──┼──────────────┼────────────────┤│ 49 │丁文正102年1月22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63-267頁│├──┼──────────────┼────────────────┤│ 50 │丁文正102年1月22日偵訊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87-88頁 │├──┼──────────────┼────────────────┤│ 51 │莊美娜101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23-127頁│├──┼──────────────┼────────────────┤│ 52 │莊美娜10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39-141頁│├──┼──────────────┼────────────────┤│ 53 │莊美娜102年1月4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228-229頁│├──┼──────────────┼────────────────┤│ 54 │母玲慧102年1月4日調查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第176-18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