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麗娜

江慧娜江炯毅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昶燁律師顏 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炯宏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為江炯聰之妹、弟,渠等之母江游玉榆於民國99年3月9日歿後,5人即對於被繼承人江游玉榆遺留之不動產遺產進行分割繼承討論事宜。嗣後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及江炯聰對於江游玉榆所有遺產不動產部分雖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初步分割協議(以下簡稱板橋房地、中和房地、臺北房地),但尚未定案,旅居於外國之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四人乃於99年9月8日分別抵達臺灣,並於99年9月8日晚間8時許至江炯聰任職之國立臺灣大學之會議室(下簡稱臺大會議室)商討分割遺產及各不動產間之價差補償細節,惟江炯聰業已預備將辦理各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失權狀切結書等資料(共計4份)放置於會議室桌上,江炯聰且於上開各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欄、切結書上「立切結書」欄處預為簽名、蓋章,以供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於協議成立時,持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協商過程中,江炯宏主張由其單獨繼承臺北房地,並出資向江炯聰購買所分得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惟此主張不為江炯聰所接受,致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與江炯聰就不動產分割協議未能成立。詎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四人明知渠等與江炯聰間之分割協議尚未成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翌(9)日凌晨12時許,共同取走上開資料後,在99年9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案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協議分割繼承尚未完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臺北房地登記為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與江炯聰5人公同共有之際,推由江炯宏在遺失權狀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偽簽「江炯聰」姓名,並向承辦繼承案件之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江炯聰。嗣因江炯毅於99年9月12日告知江炯聰上情,經江炯聰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炯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江炯聰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3頁),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不得再對證人江炯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準此,證人江炯聰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江炯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慧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渠等在99年9月8日與告訴人江炯聰商談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不動產分割繼承事宜,且於翌(9)日持告訴人備妥之相關資料陸續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乙事固均供承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渠等與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的分割方式均係依告訴人之分配為之,在99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業已擬定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故渠等乃於翌(9)日凌晨12時許取走江炯聰已擬定之文件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最後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時,地政人員聽聞江炯宏告知嗣後臺北房地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將移轉他人所有,該地政人員乃建議為免將來稅金支出,可先登記繼承人5人公同共有,於協商後再登記一人繼承等語,故渠等實係因地政人員建議後依法所為,且於將來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談妥後,渠等均會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是渠等協議實已完成,且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又在辦理臺北房地繼承登記時,推由被告江炯宏在遺失權狀切結書上簽署告訴人「江炯聰」姓名乙情,因臺北房地權狀遺失係屬事實,且告訴人亦於其自己擬定之切結書上簽名,又該日渠等無法聯繫告訴人,故被告江炯宏所為,僅係重行填寫,並未有使他人受有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云云。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與告訴人均為江游玉榆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江游玉榆之遺產繼承有關不動產部分是否已確定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協議,而所謂確定分割協議,自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繼承方案、各繼承人間價差補償細節及其他協議等,苟未達成協議即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所不實。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就不動產遺產分割尚未達成確定之分割協議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與告訴人江炯聰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5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江游玉榆於99年3月9日逝世,並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間對於前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乙事,即常透過寄發電子郵件方式為商談;又被告等4人長年均居住於外國,且於99年9月間陸續返回臺灣,並於99年9月8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臺大會議室,而與告訴人商談前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事,至翌日凌晨12時後始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炯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從而,被告等4人於99年9月8日與告訴人於台大會議室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商不動產分割繼承事宜,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炯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等4人提出遺產分割方案,是用電子郵件以英文撰寫,初步就是3人分得中和1處、板橋2處,臺北則由2人分得,我們的代號為板橋B1、B2,中和為Z,臺北為T;一開始並沒有特定分割方法,看價值再交叉補貼;我說第一階段,是要大家都同意板橋、中和由3人分得,臺北由2人各二分之一,這大家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在99年9月8日凌晨3時許,我有與被告江炯毅電話聯絡如何分配,因為之前幾天我就跟被告江炯毅說我要臺北市房地二分之一,已經通知他們,他們都知道;大約於同日3點40分,我與被告等4人討論,說被告江麗娜拿中和房地,被告江炯毅、江慧娜拿板橋,我與被告江炯宏分臺北市房地二分之一,所以我自3點多就將所有東西打在上面,但是前幾天他們就知道我要臺北市房地二分之一,且之前他們就說因為只有我在臺灣,所以由我先選;分割協議書上名字除了我自己填上去以外,因為被告他們要自己填,我都沒有填,而且我也擔心說不定大家還是可以討論,一旦討論的話,說不定還可以變動,所以就留個可以變動的餘地(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在土地登記清冊表格中,有先把繼承人部分繕打好,是因為我覺得沒有關係,先打一部份有何關係,會先打好字,是因為3點多被告江炯毅說就是這樣分配,我說我只要臺北房地的二分之一就好,其他如何分配,我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是依證人江炯聰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初步同意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然因其堅持分得臺北房地二分之一,故認該方案仍有變動可能,並非已定案之遺產分割方式,因而有告訴人與被告等4人於9月8日晚上在台大會議室協商討論分割遺產事。

(三)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於9月8日晚上在台大會議室協商過程,對於板橋、中和房地分別由被告江慧娜、江炯毅及江麗娜繼承乙事雖均表同意,然對於「臺北房地由告訴人及被告江炯宏共同繼承」乙案仍有爭執,雖由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2人就此部分再為協商,但在被告等4人離去前仍無結論,此觀之證人江炯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房地部分,被告江炯宏說非要不可、被告江炯宏表示希望我讓給他臺北房地,他希望要全部,我說如果被告江炯宏要全部的話,我是長子,神明廳怎麼辦呢,所以還要再調整,我就說臺北房地就先登記我和被告江炯宏各二分之一再說」(見原審卷第57頁);「9月8日晚間的爭執就是卡在臺北房地的問題,被告江炯宏說「我們來競標,我有現金」,我說這是繼承,怎麼用現金,後來因為我的辦公室就在路程10幾秒的隔壁附近,我就先回辦公室,讓被告等4人再行討論」(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到了晚上,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都同意接受原來的方案,就是被告江炯宏說要臺北房地全部,我說我也要二分之一,要不然你讓給我,我讓給你,我們為了此事還在討論」(見原審卷三第58頁);「我們可以繼續談,我沒有保證一定讓給被告江炯宏,那我就必須回板橋,這可以繼續跟被告江炯宏或其他人談」(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台北的房子爭執不下,我就說大家再討論討論,我就先回辦公室」(見原審卷三第67頁);「最後我與被告江炯宏對於臺北房地仍未有協議,後來被告江炯宏就說假使他不能拿全部,那他不要臺北市房地,我就說誰要跟我?我問被告江炯毅、江麗娜,他們都不要,被告江慧娜就說要跟我共同繼承臺北市房地,我說我不要,所以其實是留著彈性」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原所擬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中台北房地部分並未定案,而遺產分割方案一部未定案即屬全部未定案,蓋無論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先前之電子郵件往返抑或見面當日論及之分割方案,均係對於被繼承人全數之不動產為之,是渠等主觀上顯均視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為一整體,而應為一體的分割,且以消滅對整體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甚明,故而雖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2人對於臺北房地之繼承方式僵持不下,然於此或有翻異前揭不動產初步分割方案之可能,換言之,臺北房地之繼承方案非可單獨擬定,尚與板橋、中和房地之繼承方案互有牽扯。是以,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於99年9月8日晚間,對於臺北房地之繼承方式既仍無法達成協議,即屬全部遺產分割尚未定案,則被告等4人當可知悉全數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可能重新擬定。參以證人江炯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分配的原則是價差平等價值原則,亦即是根據不動產之價值,大家平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證人江慧娜亦證稱:我的印象係告訴人將每間房子的估價寫上去,每間都不同,我只記得我的那間,拿臺北市房地的人要給我100多萬;但目前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另證人江炯聰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於討論過程中,有將你們不動產個別價值及個人貼補寫於黑板上,此有照片為證」(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32頁);「但當時我們並沒有說何人補給何人,是說拿到房子的話,我們將數字寫下來,最後以701為標準,但尚未討論到何人補給何人多少;要確定以後才按照此數字;該數字是暫時寫下來,可以再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準此,倘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間就不動產遺產部分業經協議分割完成,對於被告等應如何給付價差、給付對象甚或個別給付金額若干等重要事項當應一併商談,並定其給付方法,然渠等對此細節部分均未曾討論,是益見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間對於不動產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協議甚為灼然。從而,被告等4人明知渠等對於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尚未達成協議乙情,應堪認定,被告等4人均辯稱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辦理不動產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失權狀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由告訴人於99年9月8日商談時備妥,並於內文中先行打字,告訴人並分別於「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欄、「立切結書人」欄親自簽名「江炯聰」並蓋印;嗣後由被告等4人分別簽名蓋印,且於內文中填具姓名等情,為被告等及告訴人所不爭,然證人江炯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割協議書上名字除了我自己填上去以外,因為他們要自己填,我都沒有填;我該簽名、用印的地方,我均已簽名、用印,但臺北市房地的部分我先寫一半,還留一半」(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我先在文件上簽名用印是因我認為沒有問題,我就先簽在那邊,其他讓被告4人自己去填」(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當日我是將中和、板橋房地資料分別放在被告江麗娜、江慧娜及江炯毅面前,將臺北房地資料放在被告江炯宏面前,放的時候,除了我先蓋章、簽名以外,其餘均空白,而放在被告面前,不是要交給對方,是要討論」(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當初空白的目的,是因為仍有討論空間,當天晚上我與被告江炯宏對於臺北房地僵持不下時,我們仍有好幾個搭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是告訴人於99年9月8日晚間雖將申辦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備妥,並放置於各被告面前,然觀諸申辦文件中最重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文均未完成(即由何人繼承文字並未繕打),而僅於立協議書人處先行簽名蓋章,應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尚未定案甚明,否則告訴人即可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文中預先繕打由何人繼承文字,而無由令其空白,可見告訴人該當晚備妥申辦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所需文件,並放置於各被告面前,應僅供被告等商討之用,並非遺產分割已達成協議,亦非授權被告等持以辦理登記之用,被告等辯稱:於99年9月8日渠等至臺大會議室時,告訴人均已就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繕打完成,並於立約書人部分加以簽名、蓋章,甚且於土地、建物登記清冊之備註欄中業已打字填入被告等人姓名,則該等文件既係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本無須再出具授權書抑或陪同被告等人前往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等人均係遵從告訴人之分配方法,亦即告訴人所提出者係屬要約,被告等人僅對其所提方案為承諾,渠等實無從揣摩告訴人之真意為何云云,亦有誤會。

(五)另被告江炯毅於原審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辦理該房地為5人公同共有,故並未使用告訴人準備之資料,渠等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68頁)、遺失權狀切結書」(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154頁),「均重行填寫,又該切結書中「江炯聰」姓名,係推由被告江炯宏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被告江炯宏對於在上開切結書中填載「江炯聰」姓名等情亦供認不諱,而告訴人亦否認有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是本件被告等4人申辦臺北房地之繼承登記時,所使用之相關文件均為被告等4人於地政機關推由被告江炯宏重行填寫,被告江炯宏並於遺失權狀切結書中簽署「江炯聰」姓名乙情,足堪確定。至被告江炯宏辯稱:告訴人原即已擬好遺失權狀切結書,並於其上簽名,且不否認臺北房地之權狀業已遺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行為,並無犯意,亦未損害告訴人利益云云。然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4人間就不動產分割方案尚未達成協議,業如上述,是倘告訴人於當日知悉被告等4人並未同意初步分割方案,其勢必無可能再行出具遺失權狀切結書與被告等4人,而由渠等持之辦理臺北房地之繼承登記。從而,被告等人推由被告江炯宏於切結書上簽署「江炯聰」姓名且行使之,雖該切結書之內容亦屬真實,然被告等於當時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必然再行出具切結書,渠等行為已然損及告訴人利益無訛,被告之上開辯稱實無足採。至被告等4人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持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中(即同上他字卷第61、63頁),告訴人原簽署之「炯」字經他人加諸兩撇而成為「ꆼ」字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江炯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為何上開文件中「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欄及「立切結書人」欄之原「炯」字多了兩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另證人江慧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江炯聰」之「炯」字,不知為何人改成兩撇,這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是本件雖無證據可認究為何人於告訴人原簽署之「炯」字加上兩撇成為「ꆼ」字,惟可確認者係上開他字第4652號卷第61、63頁所附文件中,最終係以「江ꆼ聰」之名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又該更改後之文字並未變更告訴人之原意,尚難認有何不法。

(六)至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尚以臺北房地出租權人自居,向該房地之承租人黃貴美收受租金,此亦可認告訴人於主觀上已認為與被告等4人間達成分割協議,且認其已分得臺北房地,始有上開作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固曾以臺北房地出租權人身分,出租臺北房地予黃貴美,然證人江炯聰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在世時,均係由我妻子王彩平負責管理我母親財產,後來在我母親過世後不久即與臺北房地承租人黃貴美續約,是由我和王彩平一起去收租金,租金收了之後就留著」(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176頁)、「我與妻子王彩平有向臺北房地之承租人黃貴美收取租金,每月2萬5000元,收取後就保管著,因為還沒有分割,就保管在我家裡,我沒有說所收取之租金不給被告等4人,現在動產還在整理」等語(見偵字第857號卷第212頁,下稱偵字第857號卷)。以被告等4人長年旅居外國,於被繼承人晚年時期,被告等4人亦未居住於臺灣,故被繼承人之財產由告訴人及其配偶王彩平代為管理,乃為常情,從而,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告訴人繼續承前行為,繼續為臺北房地之出租及收取租金,即屬遺產分割前之管理行為,非可因告訴人有管理臺北房地之行為,遽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等4人間就全數不動產遺產之分割協議業已成立。另被告江炯宏則辯稱:依照告訴人之規劃,遺產繼承係分為二步驟進行,亦即在不動產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後,始會進行動產部分之分割,因告訴人業將被繼承人遺留之部分動產交付給被告等4人,顯見就告訴人之主觀認知,其亦認為已達成不動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本件僅涉遺產中不動產分割方案繼承人間是否已達成協議之認定,應與遺產中動產部分無涉,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等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茂榮、吳銘子證明繼承人間業已達成分割協議,江炯聰並未於99年9月底詢問黃茂榮、吳銘子夫妻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相關事宜,因其待證事項僅是請教黃茂榮夫妻有關偽造文書之法律問題,並非本案之爭點即該等證人有無親身經歷參與本案遺產分割之協議事項,而況,本院業已認定本案遺產分割應未定案,且上開待證事項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認定,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等4人於不動產分割協議未成立之際,即申辦板橋、中和房地之分割繼承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等人推由被告江炯宏於遺失權狀切結書偽簽「江炯聰」並行使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於99年9月9日接續至臺北縣板橋、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等人偽造「江炯聰」之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4人係以一接續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等4人均無前科,素行均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渠等犯罪之動機係因旅居於外國,且因告訴人與被告江炯宏間就臺北房地之繼承方式僵持不下,為便宜行事,乃逕自以尚未定案之分割方案為部分遺產登記;復又以公同共有之繼承原則,將臺北房地登記為繼承人5人公同共有,此舉實已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於增加日後重行分配之困難;又兼衡被告等4人之學識、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等人推由被告江炯宏於權狀遺失切結書上簽署之「江炯聰」姓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等4人均旅居外國,具有正當職業,渠等僅因與告訴人商談不動產繼承乙事,為圖方便,未慮及遺產應為整體分割原則,致罹刑典,認被告四人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認原審對被告等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惟原審就被告等之量刑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而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失衡,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4人於99年9月8日至告訴人江炯聰任職處商談不動產分割事宜,該時告訴人將其預先擬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經告訴人預先在最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蓋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文件放在會議室內桌上,惟因被告江炯宏對於臺北房地之分配尚有意見,致協議並未完成。詎被告等4人均明知告訴人與渠等對不動產分割尚未達成協議,仍逾越告訴人所明示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翌(9)日凌晨12時許,未告知江炯聰即行取走江炯聰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其餘空白欄位並蓋用渠4人印章,並將告訴人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聯絡方式」之「權利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欄位填載其本人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塗改為「江炯毅」、「俞遠東」(即江炯宏之岳父)之聯絡電話,以表示係告訴人與被告等4人已達成各該文件上所記載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旋即於當日上午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持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並將上開位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和市之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江炯毅、江慧娜及江麗娜所有。因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四人於同日接續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臺北房地登記為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宏、江炯毅等人與告訴人公同共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則涉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而查本件被告等4人在新北市板橋、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他字第4652號卷第60、61頁),該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處之「江炯聰」簽名、蓋章部分,係由告訴人親自蓋章用印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等4人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此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甚明。再者,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告訴人與被告等4人間之協議契約,告訴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預立簽名用印,係認為其與被告等4人間嗣後之協議內容應即為「被告江麗娜分得中和房地,被告江慧娜、江炯毅分得板橋房地,告訴人及被告江炯宏分得臺北房地各二分之一」方案,告訴人始預行於文書上簽署姓名,是告訴人亦從未有何授權被告等4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故而,被告等4人於該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分別填載「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姓名,並於協議書人處各自簽署自己姓名,渠等行為係為表示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之證明,非因告訴人授權後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姓名,準此,被告等4人於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蓋印之行為,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要屬不符。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此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白處蓋用4人印章,且於聯絡方式欄位將告訴人原填載之文字劃除,另行填載被告江炯毅及俞遠東姓名並提出於地政機關之行為,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等4人在申辦板橋、中和房地之繼承登記之際,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98至99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於申請人欄位刪除處蓋用印鑑,並分別於土地、建物標示欄位分別蓋用渠等印章之行為,僅係分別以自己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另據證人即地政事務所職員沈樹年、林思言及陳秀惠於偵查中證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之聯絡方式欄位,係由申辦案件之人提供,如果審核缺資料,就會優先撥打該電話通知等語(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249頁)。從而,該聯絡方式欄位之填寫目的,乃為地政人員為行政聯絡事項所設,要與申辦事項抑或權利義務主張負擔無涉;且被告等4人於聯絡方式欄位刪改資料行為,亦係以自己名義表示嗣後之聯絡方式,並無任何虛偽情事,而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至被告等4人就臺北房地部分登記為被告等人與告訴人5人公同共有之行為部分,蓋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間就全數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尚未協議完成,已如上述,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另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既未完成,臺北房地遺產本屬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公同共有,是被告等4人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繼承原因辦理臺北房地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5人公同共有乙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應屬顯然。

(五)綜上,被告四人於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自簽署自己姓名、用印而行使之,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聯絡方式欄位修改聯絡人資料之行為,係被告等人出於自己意思為之,亦無何偽造文書之情;另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公同共有為原因,辦理臺北房地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5人公同共有乙情,並未違法律規定,且亦與渠等尚未完成不動產分割協議之事實相符。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與上揭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既自始未曾授權被告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逕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又逕自刪改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藉以表明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間既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此部分涉偽造文書之罪嫌,當屬明確;又分割協議既未完成,被告江炯宏於遺失權狀切結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再由被告等4人以繼承原因將位於台北市之房地,辦理為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亦已顯然影響地政機關管理權狀與地籍及資料之正確性,認被告等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等4人在新北市板橋、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上「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處之「江炯聰」簽名、蓋章部分,係由告訴人親自蓋章用印,已如上述,則被告等4人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此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至被告等在遺產分割協議未確定前,且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逕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應屬如前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論罪科刑部分。又被告等4人就臺北房地部分登記為被告等人與告訴人5人公同共有之行為,因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間就全數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尚未協議完成,在未完成協議前,依民法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4人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繼承原因辦理臺北房地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5人公同共有,就此部分而言,乃依法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江慧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不動產門牌標示 │初步分割協議│├──┼────────────────┼──────┤│ 1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由江炯毅單獨││ │區,下同)文化路1段270巷1弄3號2 │繼承 ││ │樓 │ │├──┼────────────────┼──────┤│ 2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5│由江慧娜單獨││ │號2樓 │繼承 ││ │ │ │├──┼────────────────┼──────┤│ 3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2 │由江麗娜單獨││ │號 │繼承 │├──┼────────────────┼──────┤│ 4 │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由江ꆼ聰、江││ │之2 │炯宏各繼承應││ │ │有部分二分之││ │ │一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