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許朝貴前列二自訴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林嘉愷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張菀萱律師李盈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林嘉愷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負責人,緣美華公司前於:
⒈於民國98年間以「美華公司因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
權,而取得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竟未獲美華公司之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利用上開8 首歌曲錄製(重製)『MIDI』伴唱歌曲,而後復將上開『MIDI』伴唱歌曲,授權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商店店主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而出租予基隆市之『夜梅花小吃店』等店家,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而認許朝貴(本案自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瑞影公司(本案自訴人)、弘音公司則因代表人許朝貴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乃分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檢察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然美華公司於98年4 月間就上開「夜梅花小吃店」案,又以相同之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改提自訴(98年度自字第2 號),於該自訴案審理中,美華公司就前述各檢察署受理之告訴案又以相同事實提起追加自訴(按:應為「前述各檢察署又將受理之告訴案移送併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案件」之誤)。然因案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早於美華公司取得張錦華之專屬授權之前,即已受讓上揭8首歌曲「詞」部分之著作權,暨就「曲」部分之著作權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利用,而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與案外人弘音公司亦早於美華公司取得張錦華之專屬授權之前,即與豪記公司簽訂多份「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而獲案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同意,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包括上揭8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而後再由瑞影公司負責經銷。故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與案外人弘音公司已獲得合法之授權,得以利用上揭8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與案外人弘音公司遂於上開自訴案中,提出豪記公司、其代表人吳東龍與張錦華所簽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及豪記公司與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簽立之多份「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豪記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做為無罪答辯之依據。此外,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並聲請傳喚張錦華、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到庭作證,因而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採信認定「豪記公司確有同意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上揭8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豪記公司就上揭
8 首歌曲對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表示授權之時,當係仍屬『有權』」、「豪記公司就令確屬『無權』,然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亦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於99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無罪,雖美華公司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仍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張錦華就『曲』,已授權豪記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可包含電腦MIDI格式、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歸豪記公司享有,2 年後即歸張錦華享有,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就『曲』已自豪記公司取得合法之授權」、「許朝貴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上揭8 首歌曲之『曲』之電腦MIDI程式產品」,而於99年
9 月30日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上訴,該案最終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9日(按:應為99年12月23日之誤)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均無罪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⒉於98年間又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將上開8 首歌曲錄製
(重製)並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之『MIDI』伴唱歌曲,出租予基隆市之『美加麗音樂坊』、『雅筑小吃店』,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而認許朝貴(本案自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瑞影公司(本案自訴人)、弘音公司則因代表人許朝貴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然美華公司於98年5 月間就上開2 案,又以相同之事實合併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改提自訴(98年度自字第4 號)。
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於該自訴案審理中,亦以如上所述相同之證據及理由為無罪之答辯,亦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採信認定「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已證述:豪記公司自著作權人張錦華處取得該8 首歌詞之使用權,其中關於曲的部分,係自授權起2 年內之對外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2 年期滿後之對外權利金則歸張錦華所有,依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
5 條、第6 條約定,曲的部分,豪記公司於授權滿2 年後,當然有權利使用該8 首歌曲,因為豪記公司自84年起至96年止與張錦華有合作關係,於2 年期滿後,張錦華並未表示豪記公司不能對外授權使用該8 首歌曲,且豪記公司曾於94年3 月1 日、97年各支付張錦華該8 首歌曲關於曲之權利金,故豪記公司有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簽約授權之權利,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依約得就該8 首歌曲發行MIDI產品,並得將MIDI產品出租或授權第3 人公開演出,並且豪記公司對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授權,無時間之限制,且豪記公司有出具證明書予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證明豪記公司對該8 首歌曲之授權完全合法」、「足見許朝貴係信任案外人豪記公司有權處理該8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始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締約並支付對價(即權利金),益徵許朝貴代表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約時,係信賴豪記公司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是許朝貴辯稱其係善意信賴案外人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應足採信」,而於99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無罪,雖美華公司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仍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有不同之解釋,惟此乃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內部爭議,非他人所能知悉,而美華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指明有何證據可為調查被告明知此情,而仍以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應認被告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含有該8 首歌曲『曲』之電腦MIDI格式產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堪可採信」,而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上訴,該案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均無罪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㈡查上開美華公司對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提
起告訴嗣改提自訴之兩案中,第1 案早於99年12月29日即已判決確定,另1 案則於美華公司在100 年10月間向本院對瑞影公司、許朝貴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時(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亦已由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美華公司之上訴。故被告林嘉愷對於上述兩案判決所認定「張錦華授權予豪記公司代為授權第3 人利用之音樂著作,並無2 年期間之限制,2 年期滿後,豪記公司仍得對外授權使用該8 首歌曲。故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就張錦華『曲』音樂著作部分,已自豪記公司取得合法之授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業經獲得授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事實,已知之甚詳。又從本案自訴人於上述兩案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簽立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內容以觀,豪記公司之授權非但並未限制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使用授權歌曲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及MI
DI 檔 案之產品型式,且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於95年4 月3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1 條更已明白記載「一、乙方(弘音公司)有權將甲方(豪記公司)授權利用之視聽音樂著作(如附件所示曲目),於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期間內,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為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檔案(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銷售、出租、散布、授權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並以下述方式使用:利用磁片、光碟或記憶體晶片....等載體型式,將MIDI檔案轉存至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或 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及/ 或將MIDI檔案轉存至『
MD S-655』點播系統中」,故被告林嘉愷亦已明知「自訴人有權將豪記公司授權利用之視聽音樂著作重製於其所製造之型號『MDS-655 』伴唱機中,並出租該型號伴唱機予他人」。
㈢被告林嘉愷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藉由「美華公司已
於96年6 月間與案外人張錦華簽立『詞曲代理合約書』,由張錦華將其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美華公司」之事實,虛構「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之負責人許朝貴,未經美華公司授權,將美華公司已向張錦華取得專屬授權之無奈、藝旦、六月風、心落雪、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再生緣、海中船、一生的愛、用心交陪、千錯萬錯、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紅紅的酒、歹歹仔時機、再會啦再會、無奈擱無奈、風中的玫瑰、愛了無後悔、一段情一場夢、今生最愛的人、男人情女人心等24首歌曲,重製於其所製造之型號『MDS-655 』伴唱機中,並出租該型號伴唱機予臺北縣市、高雄縣市之長榮休閒釣蝦場、新天地釣蝦場KTV 、櫻之戀卡拉OK、五星級卡拉OK、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蘭花城休閒餐廳、新月樓平價卡拉OK等下游店家。自訴人於多處現場拍照蒐證後,於99年2 月6 日發函告知瑞影、弘音公司等侵害著作權情事並要求儘速商談授權事宜,惟瑞影、弘音公司等均置之不理。」為由,以美華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代表人許朝貴暨案外人弘音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75號〈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分案案號為10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70號〈按:嗣分案案號為100年度偵字第32645號〉),指訴本案自訴人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笫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認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及案外人弘音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林嘉愷嗣又於100年10月14日再以相同之事實,以美華公司之名義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100年度自字第27號,前述提起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45號案亦均移送併案審理),又美華公司另以查獲「星麗池卡拉OK」店內有型號「MDS-655」伴唱機,係弘音公司非法重製而出租予「星麗池卡拉OK」,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弘音公司、代表人許朝貴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94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分案案號為101年度偵續字第39號),美華公司嗣又就「星麗池卡拉OK」部分向本院追加自訴(102年度自字第4號,前述提起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9號案亦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自字第27號、102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以下簡稱丙案),被告有前開虛構事實提出自訴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林嘉愷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原審100年度自字第27號、10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及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於95年4月3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嘉愷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是有道理的,我不是誣告」等語(103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⑴被告林嘉愷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美華
公司於96年6月15日由當時負責人翁雅貞與張錦華簽訂詞曲代理合約書,張錦華就其所享有著作權之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台語歌曲124首,國語歌曲38首)專屬授權美華公司於全世界獨家發行行使前揭被授權之音樂著作現行及未來著作權法和著作權相關全部權利,包括使用前揭音樂著作之使用權利及使用報酬(權利金或版稅)之收取,其權利為①出版、發行權,②灌錄、複製、重製權,③改作、編緝權,④公開傳輸權,⑤出租、銷售權,⑥舞台與歌劇之演奏權(英譯為Grand Right),⑦以網路公開傳輸及發行之權利;合約期間自西元2007年6月15日起生效,至2010年6月14日止,於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告知期滿解約一事,合約有效期間自動延長兩年,雙方不得異議;於合約期滿後2年內,美華公司仍有權利於全世界行使對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前揭被授權權利,且於此2年內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所產生之收益依合約規定第7條第2項分配,此有美華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9頁)、詞曲代理合約書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70號卷第82頁至第86-1頁)在卷可稽。
⑵99年4月1日美華公司由被告代表與張錦華又簽訂補充協議,雙方協議:
①96年6月15日簽定之詞曲代理合約書有效期間自2010年6
月15日起再展延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餘事項仍適用原合約之約定;②美華公司同意自展延期間再預付合約保證金予張錦華,
連同美華公司於詞曲代理合約書簽約時已預付之保證金,合計用以扣抵美華公司使用被授權之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所得應分配予甲方即張錦華收益;③美華公司因第三人侵害前揭詞曲代理合約書被授權使用
音樂著作之權利,而對該第三人或相關人提出訴訟或法律救濟者,張錦華同意若前揭法律程序於合約期間屆滿時仍未終結者,張錦華同意再依詞曲代理合約書約定將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美華公司於前揭法律程序終結確定前仍享有被專屬授權人之地位,並得以美華公司之名義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④美華公司同意張錦華於合約期間內,在卡拉OK、KTV、
酒店等營業場所及伴唱機、伴唱歌卡、VOD系統等伴唱產品之範圍外,就美華公司未授權之對象,得自行將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授權予他人使用,其使用收益全完歸屬張錦華所有,此亦有補充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70號卷第81頁)可稽。
㈡⑴被告代表美華公司以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未
經美華公司授權擅自利用美華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張錦華專屬授權之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牽手」等8首曲,錄製為「MIDI」伴唱歌曲,再授權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店店主灌錄在伴唱機內而出租予高雄、基隆、嘉義、新北、雲林、臺中等各店家,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唱,侵害美華公司對於附表二所示8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益,先後①於98年3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②於98年4月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③於98年4月1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④於98年4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⑤於98年5月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⑥於98年3月30日、98年5月6日、98年5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及二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提出其等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並於98年4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對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及二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提起自訴,指控其等違反著作權法,嗣前揭於各地檢署之告訴案件均經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停止偵查,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其等無罪,美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駁回上訴,美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證,①98年4月9日刑事自訴狀(收狀日94年4月9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頁至第4頁),②98年3月26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收狀日:98年4月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2號卷第1頁至第5頁),③98年4月28日刑事告訴狀(收狀日:98年5月1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2頁至第6頁),④98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收狀日:98年4月13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3號卷第1頁至第5頁),⑤98年3月26日刑事告訴狀(收狀日:98年3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1頁至第5頁),⑥98年4月10日刑事告訴狀(收狀日:98年4月20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12號卷第 1頁至第5頁)⑦98年3月26日刑事告訴狀(收狀日:98年3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第1頁至第5頁)⑧98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收狀日:98年5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30號卷第1頁至第5頁),⑨98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收狀日:98年5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3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8號卷一第10頁至第18頁反面),⑪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原審
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反面),⑫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
⑵被告代表美華公司以美華公司業經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
屬授權,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8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竟未獲美華公司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利用如附表二所示8首歌曲錄製(重製)「MIDI」伴唱歌曲,而後復將上開「MIDI」伴唱歌曲,授權李志豪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李志豪即將內有附表所示8首歌曲之機台提供予施億林經營之「美加麗音樂坊」(位基隆市○○區○○路○○號6樓)及李惠娟經營之「雅筑小吃店」(位基隆市○○區○○街○○號1樓)而為出租散布之行為,侵害美華公司對於附表二所示8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益,於98年5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對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二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及案外人李志豪提起自訴,指控其等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其等無罪,美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2號駁回上訴,美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更㈠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美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此有98年 5月25日刑事自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 1頁至第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及自訴人許朝貴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正面)可稽。
⑶被告代表美華公司以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未
經美華公司授權擅自利用美華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張錦華專屬授權之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無奈」等24首曲,重製於其所製造型號「MDS-655」伴唱中,並出租該型號伴唱機予臺北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高雄市等地釣蝦場、KTV、卡拉OK、影音視聽公司等店家,侵害美華公司對於附表三所示24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益,先後①於99年7月21日委由美華公司職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遞出告訴狀對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及二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提出其等違反著作權法告訴,②於99年12月27日、100年4月14日、100年6月7日、100年7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③於100年2月1日(原審刑事自訴理由㈡狀誤寫為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11日(原審刑事自訴理由㈡狀誤寫為100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及二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提出其等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並於100年10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對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及二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提起自訴,指控其等違反著作權法,嗣前揭於各地檢署之告訴案件亦均經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停止偵查,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並於101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刑事自訴理由㈡狀追加於99年11月4日遭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查獲星麗池卡拉店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5日分102年度自字第4號案審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2年2月8日以100年度自字第27號、102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其等無罪,美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駁回上訴,美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證,①100年10月14日刑事自訴狀(收狀日:100年10月14日)
(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101年11月15日刑事自訴理由㈡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②徐瑞泯9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99年7月21日刑事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51號卷第3頁至第10頁),③99年12月1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收狀日:99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277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④100年4月1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㈡(收狀日:100年4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2775號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反面),⑤100年6月3日刑事追加告訴狀㈢(值日收文日:100年6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日期:10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2775號卷第314頁至第315頁正面),⑥100年7月7日刑事追加告訴狀㈣(收狀日:100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2775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反面),⑦100年1月7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檢察官收狀日:100年1
月27日)(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第1頁至第4頁)⑧100年1月14日刑事告訴狀(收狀日:100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1頁至第4頁),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102年度自字第
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7頁),⑩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原
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47頁反面),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51頁正反面)。
㈢本案自訴人瑞影公司、許朝貴雖指:被告林嘉愷所代表之美
華公司先前提起之自訴即甲案、乙案,均判決自訴人許朝貴、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無罪,美華公司嗣又提起丙案之自訴(及告訴),美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嘉愷就丙案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云云。然而,⑴細觀上開甲案中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理由,自訴人許朝貴
、瑞影公司於甲案中係辯稱:業經合法授權,且無犯罪之故意。而上開甲案中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理由認張錦華於84年至91年間將附表二所示牽手等8首之「詞」著作財產權讓與吳東龍,且將該8首所示之「曲」授權豪記公司首度發行有聲出版品,暨處理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並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又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就含牽手之「曲」音樂著作在內之6首音樂著作,簽訂「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非專屬授權瑞影公司將之重製為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僅限轉存至「金嗓」、「點將家」2種電腦點播系統使用),並得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該MIDI產品,亦得授權他人公開演出使用;另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分別於90年12月1日、92年7月23日,就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7首之「曲」音樂著作,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弘音公司將之重製及發行為營業用伴唱MIDI等產品,並得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使用;嗣於95年4月3日,豪記公司再與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判決理由並認自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將多首伴唱歌曲(含上述8首音樂著作)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格式重製,並錄製(製作)成「弘音精選MIDI」產品,以自訴人瑞影公司名義對外經銷,再由放臺主、卡拉OK經營者直接或間接向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產品,並取得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之授權後,將之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等事實。判決理由並認甲案之爭點有二:
⒈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就上述8
首音樂著作之授權時間、使用方式為何?⒉如認豪記公司逾越張錦華之授權範圍,則自訴人許朝貴
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犯罪故意?關於張錦華與豪記公司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授權時間、使用方式,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張錦華)授權乙方(即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起2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6條約定:「2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即張錦華)所有。」判決理由認為張錦華就上述8首之「曲」,已授權豪記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可包含電腦MIDI格式、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2年內歸豪記公司享有,2年後即歸張錦華享有,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退步言之,縱使豪記公司與張錦華間就上述8首之「曲」所為之授權期間尚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即豪記公司僅能於上述8首之「曲」發行日2年內始得授權他人重製為電腦MIDI伴唱格式),然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7首之「曲」,豪記公司係於各該歌曲發行日後2年內,於90年12月1日、92年7月23日,與案外人弘音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亦在其授權期間內。況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固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各自解讀有異,容或有待進一步釐清,惟此乃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內部爭議,非他人所能知悉,而美華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指明有何證據可為調查自訴人許朝貴明知此情、仍以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應認自訴人許朝貴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含有上述8首之「曲」之電腦MIDI格式產品。遑論豪記公司曾於98年5月5日出具「證明書」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表明豪記公司就授權予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之含上述8首音樂著作在內之曲目,均經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完整合法授權,佐以證人吳東龍於審理時堅稱豪記公司確係有權處理上述8首之「曲」之授權事宜,且出具「證明書」,以向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表示豪記公司可以合法發行或出租等語,亦徵自訴人許朝貴辯稱其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而為自訴人許朝貴、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
⑵又觀之上開乙案中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
17號之判決理由,自訴人許朝貴於乙案中亦係辯稱:業經合法授權,且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而上開乙案中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7號之判決理由認自訴人許朝貴所代表之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確曾自豪記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 8首歌曲MIDI伴唱產品之授權,依據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 5條、第6條、第7條之約定,關於曲的部分,係自授權起2年內之對外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2年期滿後之對外權利金則歸張錦華所有,但豪記公司對於音樂著作(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且依據第2條之約定,其得使用之產品方式不限,且有無限次使用權,故豪記公司於授權滿2年後,仍有權使用上述8首歌曲,是豪記公司自84年起即與張錦華有合作關係,於2年期滿後,張錦華並未表示豪記公司不能對外授權使用上述8首歌曲,且豪記公司曾於94年3月1日、97年各支付張錦華上述8首歌曲關於曲之權利金,故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認豪記公司有授權之權利,而依其與豪記公司所簽契約就上述8首歌曲發行MIDI產品,並將MIDI產品出租或授權第三人公開演出,應無侵害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縱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有不同之解釋,惟此乃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內部爭議,非他人所能知悉,而美華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指明有何證據可為調查被告明知此情,而仍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應認自訴人許朝貴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含有上述 8首之「曲」之電腦MIDI格式產品,故自訴人許朝貴辯稱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堪可採信,而為自訴人許朝貴無罪之判決,有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按: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均無罪後,美華公司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美華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許朝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其他上訴駁回)。
⑶再就丙案而言,原審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102年度自
字第4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為自訴人許朝貴有於不詳時、地,指示自訴人瑞影公司所屬人員將附表三所示之歹歹仔時機等24首音樂著作,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檔案格式重製予「MDS-655」型號之電腦伴唱機產品,並以弘音公司名義對外經銷該型號之電腦伴唱機,再由長榮休閒釣蝦場等店家直接或間接向案外人弘音公司承租上開型號之電腦伴唱機,由卡拉OK經營者將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擺置於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等事實(原審卷一第133頁)。而上開甲案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及丙案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10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均認為案件爭點有2:⒈豪記公司就歌曲之「曲」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受有讓與或業已取得授權,渠所受授權之使用方式又為何?(即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就音樂著作之授權時間、使用方式為何?)⒉如認豪記公司逾越張錦華之授權範圍,則自訴人許朝貴所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或第92條)之犯罪故意(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第133頁背面)?⑷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固是主張其自豪記公司
取得附表三所示歹歹仔時機、藝旦等歌曲之授權,但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張錦華)授權乙方(即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起2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6條約定:
「2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即張錦華)所有。」,則依上開約定內容,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起2年後,究竟能否授權他人使用?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與張錦華之間,其實各有不同之解釋,有如前述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理由之記載。雖然上開甲案之智慧財產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為難認上開約定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惟查:
①上開乙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刑智上
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其實僅係認為豪記公司於授權滿2年後,仍有權使用上述歌曲。並未認定豪記公司於授權滿2年後,仍「得授權他人使用」。此刑事判決是以自訴人許朝貴無侵害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為理由,而認應為許朝貴無罪之諭知。
②上開乙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刑智上
更㈠字第17號案件,係經最高法院於100年 8月1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自訴人許朝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判決理由認「依前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第6條約定,張錦華似僅將本件8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於專輯發行日起2年內授權豪記公司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之事宜,2年期滿後,前開音樂著作權即仍歸張錦華所有,則自本件8首歌曲發行日2年後,該等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權似已陸續歸還張錦華所有,吳東龍於另案所稱豪記公司於該授權滿2年後,仍然有權使用本件8首歌曲云云,是否堪以採信?張錦華已證陳其於前揭授權滿2年後,因發現本件8首歌曲仍在外流通,經查探後,始知豪記公司繼續使用各該歌曲,乃向豪記公司索償,則於本件8首歌曲經授權期滿後,能否謂張錦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繼續將該音樂著作權授與豪記公司或知豪記公司為該音樂著作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豪記公司或其代表人吳東龍有民法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張錦華於97年間因已在96年6月15日將本件8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授權上訴人(美華公司)使用,且豪記公司事先未徵得其同意即與他人洽談使用各該音樂著作之代價,乃拒收豪記公司所給付之支票,則豪記公司自此以後能否再主張業經徵得張錦華之授權而可繼續使用前揭音樂著作?自訴人瑞影公司於96年3月20日就本件8首歌曲中之部分『曲』音樂著作,既與張錦華訂立授權之契約,是否意謂自訴人許朝貴於前開日期即已知悉豪記公司無權再使用該音樂著作?如是,自訴人許朝貴仍代表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授權李志豪於98年1月1日起使用本件8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能否謂其主觀上無侵害張錦華或上訴人(美華公司)權利之故意?豪記公司既於98年5月5日始出具內載本件8首歌曲業經張錦華合法授權之證明書,則該證明書是否足資佐證自訴人許朝貴於98年1月1日即相信豪記公司確有權使用本件8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均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本件自訴人許朝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能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從而,被告所代表之美華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提起丙案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案件前,最高法院甫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表示如上認:該案8首歌曲發行日2年後,該等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權「似已陸續歸還張錦華所有」,吳東龍所稱豪記公司於該授權滿2年後仍然有權使用該案8首歌曲云云,是否堪以採信?均值深入研求之見解,美華公司因而主張豪記公司於歌曲發行日2年後即無權再授權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認為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之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及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提起丙案之自訴(及告訴),擔任美華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嘉愷自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可言。
③美華公司與豪記公司之間另有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之民事訴訟事件,針對前述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智慧財產法院102年5月16日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倘專輯發行日起超過2年,被上訴人(豪記公司)除自己使用系爭著作之外,喪失『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權限」、「被上訴人(豪記公司)原則上係擁有無限次使用權,而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期間,僅有在專輯發行日起2年內,超過此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權利回歸到『無限次使用』之範圍,不得再對外同意使用事宜」、「被上訴人(豪記公司)與訴外人張錦華所簽訂之各份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點皆有用字遣詞大同小異之『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2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即:甲方零%、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約定,而所謂對外同意使用事宜,自係指對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著作諸事,此之『同意使用』者,即係授權之意,是故,在專輯發行日起2年內,被上訴人得授權自己以外之人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放、公開傳輸等權利,而被上訴人在此2年期間內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所收取之授權金或報酬,胥依甲方零%、乙方100%之比例分配,亦即報酬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至2年期間屆滿後,因被上訴人已無『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權限,理論上而言,自無因此收取報酬,再依上開比例分配之適用餘地。至倘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對外同意使用事宜』,則屬無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豪記公司)既非專屬被授權人,而其得『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並在該2年期間內收取對外授權之報酬,應認為其得對外授權之期間僅有2年,超過上開期間之對外授權行為,顯已超出其被授權範圍,依上開說明,乃屬無權代理行為,該超過契約約定期間以外之授權行為對訴外人張錦華而言並無效力。換言之,在被上訴人與張錦華二人間所簽訂之同意書約定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外同意使用事宜,此部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僅能由張錦華為之,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等並不能對張錦華主張取得授權之權利」,此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2年5月16日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8至53頁),故而,關於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所簽訂「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非但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間各有不同之解釋,即便法院判決亦容有各異之見解,智慧財產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為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智慧財產法院102年5月16日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專輯發行日起超過2年,豪記公司除自己使用之外,喪失「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權限。因此被告代表之美華公司對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及二家公司負責即自訴人許朝貴提起侵害美華公司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告訴、自訴,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故意,確實有疑義。
㈣而且,
⑴豪記公司(乙方)與張錦華(甲方)簽訂附表二所示8首
「詞」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簽訂時間分別為84年7月15日、90年12月31日、91年4月18日、91年7月23日、91年4月18日、91年7月23日、92年5月10日、91年7月23日,而「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張錦華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各音樂著作,授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為首度發行公司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授權範圍如下:
⒈發行方式:產品方式不限,無限次使用。
⒉發行區域:全世界。
⒊甲方張錦華授權之著作,乙方豪記公司得錄製單曲伴唱
錄影帶發行,並可授權作為KTV、卡拉OK及任何營利事業場所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使用。
⒋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被授權著作對
外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之比例分配。
⒌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
⒍由乙方吳東龍先生本人所屬發行公司,對於音樂著作(
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甲方不得異議,此有附表二所示8首音樂著作之「詞」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94頁至第309頁)。由前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張錦華授權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處理被授權著作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張錦華所有。
⑵雖然豪記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東龍於另案審理證稱:「(
從第五條、第六條,豪記公司在二年後,能否續對外授權這歌曲?)可以。因為我們從84年合作到96年,所以我們都有權利…(豪記公司是否曾經支付過『曲』權利金給張錦華?)有,前後二次,一次是94年3月1日,一次是97年…」(98年9月1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88頁、第289頁),並有豪記公司於94年3月1日支付張錦華有關授權摩那團、米迪、點將家-金嗓等使用附表二所示「牽手」、「藝旦」、「溪水情」曲之權利金簽收單據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310頁至第312頁);然證人張錦華於98年9月1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署被證七所示著作財產權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目的為何?)當初簽署這些文件的目的,是我每創作完成一首歌曲,『詞』的著作權就讓與給豪記公司,至於『曲』的著作權,則同意豪記公司使用二年,二年後,『曲』的著作權便回歸我本人享有…所指『使用』,包括豪記可以轉授權給別人…(二年內,豪記公司對外處理本著作使用事的權利金都歸豪記所有?)是…二年期間內,我有同意他使用,二年以後,一切的事宜就回歸到我…(你從以前到現在,有無收到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付給你有關對外處理著作物的權利金?)只有一次…因為豪記公司並沒有每一次都主動把權利金給我,而是我後來發現自己的『曲』在外流通,經探查以後,向豪記索討,豪記公司才彙總在一次給我…(你授權給豪記公司二年內,超過二年後,豪記公司便不能再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授權歌曲?)是…(倘若二年以後,豪記公司便不能再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授權歌曲,則你為何於二年後,仍然可以繼續向豪記公司收取權利金?)簡單說,那只是賠償我的損失…因為我朋友私下告訴我,我做的曲子流通在外,所以我才主動與豪記公司吳啟忠經理聯絡,並且一次性的於94年3月1日簽這份文件…(94年3月1日以後,豪記公司有無繼續付給你這些歌國的授權費用?)有。但是情況與94年那次情況相同,不過我後來發現金額有問題,所以我便把吳啟忠給我的票子退回去了,而且因為事情發生在97年,但我在96年就把詞、曲代理授權給美華公司,所以我也不能收這張票…(你與美華公司簽署詞曲代理合約書時,有無將你之前授權給豪記公司的事宜告知美華公司?)有…(有無與美華公司說『曲』的部分,二年後,『曲』的授權歸給你?)有…(你與美華公司簽署詞曲代理合約書時,你認為你有無權利將『牽手』等8首歌曲授權給美華公司?)有…(就各份證明書、同意書時間經過二年後,有無重新與豪記公司訂立新的讓與書、同意書?)沒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80頁至第287頁)等語;豪記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東龍亦證稱於94年及97年二次支付權利金給張錦華,97年那一次寄給張錦華之支票,張錦華郵寄退回豪記公司(98年9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88頁至第291頁)。
⑶又依據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自訴人瑞影公司就相關歌曲授權使用歷次簽訂之契約:
①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於90年12月1日簽訂獨家發行權暨
專屬授權合約書,豪記公司將所有及授權製作包含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8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授權弘音公司重製並散布,並於授權期間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期間為90年12月1日至95年5月31日,92年7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個別母合約標的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或母約合約間屆滿,瑞影公司有權繼續以⒈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⒉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VOD),⒊營業用伴唱VCD,⒋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之產品型式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此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二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
②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於92年7月23日簽訂獨家發行權暨
專屬授權合約書,豪記公司將所有及授權製作包含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授權弘音公司重製並散布,並於授權期間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期間為92年6月1日至93年6月30日,93年6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個別母合約標的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或母約合約間屆滿,瑞影公司有權繼續以⒈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⒉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VOD),⒊營業用伴唱VCD,⒋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之產品型式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此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二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
③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簽訂授權合約書,
豪記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製為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瑞影公司除得以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外,並得授權他人公開演出使用,此有授權合約書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85頁正反面)。
④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於95年4月3日就90年12月1日及92
年7月23日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弘音公司有權將豪記公司授權利用之附件77首視聽音樂著作,於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期間內,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為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檔案(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銷售、出租、散布、授權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並利用磁片、光碟或記憶體晶片…等載體型式,將MIDI檔案轉存至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或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及/或將MIDI檔案轉存至「MDS-655」點播系統中,並僅限連結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或金嗓電腦伴唱機使用,此有補充協議書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⑤豪記公司並於2009年5月5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就授權弘
音公司包含附表二所示之曲目,保證獲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完整合法授權,若有任何糾紛,概由立書人豪記公司負責處理,絕不影響弘音公司權益,此有證明書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⑥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於93年3月31日簽訂獨家發行權暨
專屬授權合約書,豪記公司將所有及授權製作之六月風等12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授權瑞影公司重製並散布,並於授權期間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期間為93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95年5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個別母合約標的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或母約合約間屆滿,瑞影公司有權繼續以⒈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⒉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VOD),⒊營業用伴唱VCD,⒋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之產品型式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此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簽訂補充協議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0112號卷第338頁正面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5頁)。
⑦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於94年11月9日簽訂獨家發行權暨
專屬授權合約書,豪記公司將所有及授權製作之無奈等181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授權瑞影公司重製並散布,並於授權期間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期間為95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98年1月2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個別母合約標的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或母約合約間屆滿,瑞影公司有權繼續以⒈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⒉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VOD),⒊營業用伴唱VCD,⒋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之產品型式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此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簽訂補充協議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0112號卷第326頁正面至第330頁反面)。
由上可知,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均僅就授權期間即合約有效期間,被授權人即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經專屬授權得行使之權利範圍記載於合約書上,合約有效期間屆至後,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是否有權利繼續使用,無相關約定,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均另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或母約合約間屆滿,弘音公司、自訴人瑞影公司有權繼續以⒈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⒉營業用伴唱電腦VOD(含大、小VOD),⒊營業用伴唱VCD,⒋營業用電腦伴唱MIDI之產品型式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就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有權繼續使用及使用權範圍,明定於補充協議書上,顯然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未就專屬授權期間屆至以後被授權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有所約定,並非當然可解釋為轉為非專屬授權而可繼續使用原先授權使用之音樂著作,否則何需另外再訂立補充協議書,將有權繼續使用及使用權範圍另以書面明定。
⑷至於,
①張錦華與瑞影公司先後,⒈於95年7月7日簽訂授權合約
書,張錦華將再三誤解、今夜又擱為你醉、等一下呢、再相逢、咱的愛不是愛、補情網、無緣的人、雙人枕頭、惜緣、情難斷夢袂醒等11首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瑞影公司除得以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外,並得於授權地區授權他人作公開上映使用;⒉於96年3月20日簽訂授權合約書,張錦華將牽手、福氣啦、我無醉啦、英雄、夢一場、永遠祝福你、我是無心的人、換帖、多情、愛過的人、多情傷心肝、情歌等11首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瑞影公司除得以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外,並得於授權地區授權他人作公開上映使用;此有95年7月7日授權合約書、96年3月20日授權合約書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而證人張錦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有與瑞影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並表示就所授權的音樂著作,可以製作VOD產品沒有授權時間的限制(98年9月1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82頁、第283頁)。
②惟張錦華另先後
⒈於97年6月1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本人所創作或享有
詞/曲著作權之歌曲,已於96年6月15日依其本人與美華公司開之詞曲代理合約書,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包括但不限於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及專屬合約附件所示之歌曲,被授權人就授權歌曲,享有專屬發行權、重製權、出租權、銷售權、轉授權利等專屬合規定之權利,並得以被授權人自己之名義,就侵害授權歌曲權利之任何他人提起刑、民事等訴訟,並表示就授權歌曲,並未授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作重製或發行使用;及於第四點聲明,就授權歌曲之一部,僅於專屬合約簽署前,曾授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唱片及伴唱帶發行等權利,僅限於該授權起兩年之期限範圍內,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他人之使用期限亦同。逾兩年期限後,豪記公司僅得就該授權歌曲之一部享有唱片之使用權,並無權利再授權或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授權歌曲,此有97年6月1日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88頁)。
⒉於99年4月1日出具聲明書,聲明聲明其本人所創作或
享有詞/曲著作權之歌曲,已於96年6月15日依其本人與美華公司開之詞曲代理合約書,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無奈、藝旦、三角戀、六月風、世間路、心落雪、溪水情、再生緣、海中船、連杯酒、無尾巷、醉乎死、紅紅的酒、千錯萬錯、相對的心、相逢的酒、用心交陪、一生的愛、再會啦再會、風中的玫瑰、歹歹仔時機、無奈擱無奈、愛了無後悔、一段情一場夢、男人情女人心、今生最愛的人等歌曲,被授權人美華公司享有專屬發行權、重製權、出租權、錆售權、轉售權權利等專屬合約規定之權利,並得以被授權人自己之名義,就侵害授權歌曲之任何他人提起刑、民事等訴訟;並聲明前揭歌曲並未授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於MDS-655及MDS-219等型號之電腦伴唱機內發行使用,此有99年4月1日聲明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70號卷第78頁)。
對於上述二份聲明書,係證人張錦華出具無誤,已據證人張錦華於98年9月1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84頁),雖稱聲明書是美華公司建議其簽署,惟表示:「…這些都已經超過二年,我只是在行使我的權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284頁、第285頁),且對上述與自訴人瑞影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一事,證稱:「因為簽給瑞影公司的授權書,是先簽署的,所以後來簽署聲明書時,可能一時忘記了…我陸續都有授權給別人,所以我沒有辦法把每一件事情都記得一清二楚…」等語(同日審判筆錄,同前卷第283頁),由於證人張錦華對於自己有授權自訴人瑞影公司使用前揭音樂著作因遺忘,於所出具聲明書仍對已授權的音樂著作主張沒有授權瑞影公司重製於MDS-655及MDS-219等型號之電腦伴唱機內發行使用,可知自訴人瑞影公司、許朝貴指是被告唆使證人張錦華出具內容不明聲明書,與事實不符。
⑸且美華公司與原詞曲著作權人張錦華簽定之詞曲代理合約
書(96年6月15日)、補充協議書(99年4月1日),美華公司被專屬授權之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台語歌曲124首、國語歌曲38首)之有效期間為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嗣由2010年6月15日展延至2011年12月31日,有詞曲代理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70號卷第82頁至第86-1頁、第81頁),而美華公司對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及二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提起自訴、告訴之時間,及於101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刑事自訴理由㈡狀追加於99年11月4日遭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查獲星麗池卡拉店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5日分102年度自字第4號案審理),均是在美華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享有專屬授權之有效期間內,益見係認自己被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被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侵害而對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及二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提起自訴、告訴,主觀上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申告自訴人
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及二家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將詞曲製
成伴唱帶產品(例如MIDI之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該詞曲之音樂著作,並無期限之限制,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被授權人仍得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繼續利用,嗣後他人縱再取得該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亦不影響被授權人先前業已取得之合法授權,此為業界所共知之事實,被告在另案臺灣士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為相同之主張,被告已明知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被授權人將詞曲製作成MIDI伴唱帶產品,被授權人利用該詞曲之音樂著作,並無期限之限制,嗣後他人縱再取得該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亦不受影響,仍對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及二家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自訴、告訴,其屬誣告至為明顯,原審不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原審判決顯然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惟查,⑴關於自訴人瑞影公司、許朝貴主張「被授權人利用該詞曲
之音樂著作,並無期限之限制,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被授權人仍得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繼續利用」之業界共識,雖於原審提出自證10智慧財產法院函及受詢公司覆函影本、自證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受詢公司覆函影本(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67頁)為證,然經檢視各該受詢公司回覆內容,①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2日回覆說明:
「本公司對於授權詞曲作成伴唱帶產品,均給予非專屬授權,如果被授權人特別要求專屬授權,本公司會給予一定期間(一般為6個月或12個月)之專屬授權,專屬期間屆滿之後轉為非專屬授權,對於重製之授權,並無期限限制…」(原審卷一第146頁),②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回覆說
明:「本公司對於授權第三人使用本公司管理詞曲音樂著作於伴唱類MIDI產品時,原則上皆為非專屬授權且無特別約定非專屬授權期限,如被授權人支付較高授權費取得授權前期之專屬授權期,於專屬授權期限屆滿後,則依循業界慣例,不影響被授權人就同一授權產品(名稱及型式)/發行公司/發行區域之非專屬授權期」(原審卷一第147頁),③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0月8
日回覆:「本公司88年9月17日與弘音公司簽訂之『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授權內容只有重製權,並無包括其他權利。若弘音公司遵守授權內容之限制,該合約並無期限之限制,目前本公司亦未終止該合約」(原審卷一第152頁),④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回覆:「弘
音公司於獨家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均得以「重製、散布、出租、授權他人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等法繼續利用,均不因獨家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而受任何影響。
依據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弘音公司所重製之『伴唱電腦MIDI』並無重製數里、重製期間、重製方法限制」(原審卷一第157頁),⑤香港商環德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0月29
日回覆:「瑞影公司獲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僅限於重製權…瑞影公司於使用同意書指定之授權範圍內利用授權著作,並無授權時間限制…合約使用之『非專屬』(指『非專屬授權』),是指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排他之專屬授權』,本公司於授權瑞影公司利用授權著作後,仍可授權任何第三人於任何時間以任何方法利用授權著作,瑞影公司不因本合約之簽署,享有任何排他或獨家之授權。瑞影公司取得之非專屬授權,縱使原授權人於事後再將授權財產權轉讓或再為授權,原授權仍不受任何影響」(原審卷一第160頁),⑥福茂唱片音樂股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0日回覆:「本公
司於西元1998年係授權弘音公司音樂著的重製權,同意公司得將音樂著作使用於VOD系統及Midi磁片;本公司並未授權音樂著作的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其他著作財產權,弘音公司應向本公司或本公司所委任之仲介團體另行接洽、繳付權利金。弘音公司遵守授權範圍,該合約並無期限限制,目前本公司亦未終止合約」(原審卷一第161頁),⑦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於97年9月30日回覆:「本公
司於95年1月10日與瑞影公司簽立使用合約書,授權僅限重製權,本合約未明示授與之權利,皆屬授權公司所保留,瑞影公司若有不符合本合約規定之任何行為,不得解釋為有任何默示之授權…本合約授權無設授權期限…所謂『非專屬』為『專屬』之對稱,『專屬』為授權人與被授權之特殊約定,授權人於約定時間內不得另行授權予第三人,相對『非專屬』之授權,授權人即不受任何拘束,即可授權第三人」(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4頁);由上述各公司回覆內容可知,被授權人經授權後對於授權使用範圍之權利是無期限之限制,惟均於雙方簽訂之合約中明定所授權使用之音樂著作限定於何種形式、何範圍及於何種產品;而本件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使用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權限,是來自於豪記公司之授權,惟依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簽訂之「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張錦華授權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被授權著作對外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豪記公司全權處理,即張錦華零%,豪記公司100%之比例分配,及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張錦華所有,是豪記公司是專屬授權期間過後仍可以豪記公司名義授權他人使用即有爭議,此由自訴人瑞影公司、許朝貴提出之自證10、自證11各公司回函,其中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更明白表示合約未未明示授與之權利,皆屬授權公司所保留,瑞影公司若有不符合本合約規定之任何行為,不得解釋為有任何默示之授權,自不據此認被告係知情至明,何況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與豪記公司除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另簽訂補充協議書,就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或母約合約間屆滿後,案外人弘音公司、自訴人瑞影公司有權繼續使用及使用權範圍,明定於補充協議書上,顯然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未就專屬授權期間屆至以後被授權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有所約定,並非當然可解釋為轉為非專屬授權而可繼續使用原先授權使用之音樂著作,否則何需另外再訂立補充協議書,將有權繼續使用及使用權範圍另以書面明定。
⑵被告固於揚聲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出告訴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主張「環球公司授權美華公司使用之單曲,均於合約期滿後,美華公司仍可繼續利用」(100年6月29日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第31頁)、「在業界內,交付母帶後我們重製出來到伴唱機,剩下就可以無限重製利用」(101年2月15日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90頁)、「只有一開始把母帶轉到硬碟,叫做重製,其他都只是利用」(101年10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8頁),惟前揭係被告於被告訴違反著作權法而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抗辯,如前所述,授權後可無限期反覆使用是否確為業界慣例尚有疑異,揚聲公司人員即證人張松輝即是證稱:「(是否有一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例?)這個慣例應該是照彼此的約定…所有的電腦伴唱機產生出來後,機器已經在該處,如果規範要將歌曲取出,沒有辦法與商業習慣相符,所以在合約期間,已經生產的伴唱機,已經有授權的歌曲還是可以繼續使用,因為已經灌入到機器上了,所以合約期滿後可以再繼續使用…」(101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75號卷第457頁、第459頁),且本件爭執點在於豪記公司於專屬授權間屆滿後,是否仍有權可以自己名義授權弘音公司、自訴人瑞影公司使用原著作權人張錦華附表二、三所示音樂著作之曲之權利是有爭議,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有明知自訴人瑞影公司、案外人弘音公司已取得合法權限,仍虛構事實,對該二公司及二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許朝貴提出告訴、自訴其等違反著作權法之誣告犯行。
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不
實而故意捏造事實告訴、自訴,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歌曲名稱 │享有權利別│著作權人 │原唱者 │├──┼──────┼─────┼─────┼──────┤│1. │再三誤解 │詞/曲 │張錦華 │羅時豐 │├──┼──────┼─────┼─────┼──────┤│2. │今夜又擱為你│詞/曲 │張錦華 │羅時豐 ││ │醉 │ │ │ │├──┼──────┼─────┼─────┼──────┤│3. │男性的氣慨 │詞/曲 │張錦華 │羅時豐 │├──┼──────┼─────┼─────┼──────┤│4. │天意 │詞/曲 │張錦華 │羅時豐 │├──┼──────┼─────┼─────┼──────┤│5. │情難斷夢袂醒│ /曲 │張錦華 │陳中/邱芸子 │├──┼──────┼─────┼─────┼──────┤│6. │緣份天決定 │詞/曲 │張錦華 │陳中/邱芸子 │├──┼──────┼─────┼─────┼──────┤│7. │再相逢 │詞/曲 │張錦華 │陳中/邱芸子 │├──┼──────┼─────┼─────┼──────┤│8. │心不甘情不願│詞/曲 │張錦華 │陳中/邱芸子 │├──┼──────┼─────┼─────┼──────┤│9. │放捨妳我做袂│詞/曲 │張錦華 │陳中/邱芸子 ││ │到 │ │ │ │├──┼──────┼─────┼─────┼──────┤│10. │誰的錯 │詞/曲 │張錦華 │林姍 │├──┼──────┼─────┼─────┼──────┤│11. │傷心歌 │詞/曲 │張坤樹/ │吳漢書 ││ │ │ │張坤樹.張 │ ││ │ │ │路 │ │├──┼──────┼─────┼─────┼──────┤│12. │紅手巾 │詞/曲 │張錦華 │吳漢書 │├──┼──────┼─────┼─────┼──────┤│13. │中來夢中去 │詞/曲 │張錦華 │吳漢書 │├──┼──────┼─────┼─────┼──────┤│14. │最後的約定 │詞/曲 │張坤樹 │吳漢書 │├──┼──────┼─────┼─────┼──────┤│15. │講好故鄉聽 │詞/曲 │張錦華 │吳漢書 │├──┼──────┼─────┼─────┼──────┤│16. │掛心 │詞/曲 │張錦華 │謝 明 │├──┼──────┼─────┼─────┼──────┤│17. │藉口 │詞/曲 │張錦華 │謝 明 │├──┼──────┼─────┼─────┼──────┤│18. │永遠跟你行 │詞/曲 │張錦華 │李 嘉 │├──┼──────┼─────┼─────┼──────┤│19. │是愛是恨攏是│詞/曲 │張錦華 │李嘉 ││ │你 │ │ │ │├──┼──────┼─────┼─────┼──────┤│20. │愛難忘情難忘│詞/曲 │張錦華 │尤雅 │├──┼──────┼─────┼─────┼──────┤│21. │咱的愛不是愛│詞/曲 │張錦華 │尤雅 │├──┼──────┼─────┼─────┼──────┤│22. │惜緣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23. │等你入夢 │詞/曲 │張錦華 │周思潔 │├──┼──────┼─────┼─────┼──────┤│24. │錯緣 │詞/曲 │張錦華 │周思潔 │├──┼──────┼─────┼─────┼──────┤│25. │傷情 │詞/曲 │張錦華 │周思潔 │├──┼──────┼─────┼─────┼──────┤│26. │等你等到無春│詞/曲 │張錦華 │周思潔 ││ │天 │ │ │ │├──┼──────┼─────┼─────┼──────┤│27. │酒醉的人尚大│詞/曲 │張錦華 │鄭琇月 │├──┼──────┼─────┼─────┼──────┤│28. │一生甘願只有│詞/曲 │張錦華 │鄭琇月 ││ │你 │ │ │ │├──┼──────┼─────┼─────┼──────┤│29. │補情網 │詞/曲 │張錦華 │鄭琇月 │├──┼──────┼─────┼─────┼──────┤│30. │願望 │詞/曲 │張錦華 │方婉真 │├──┼──────┼─────┼─────┼──────┤│31. │姑娘一蕊花 │詞/曲 │張錦華 │方婉真 │├──┼──────┼─────┼─────┼──────┤│32. │白玫瑰 │詞/曲 │張錦華 │方婉真 │├──┼──────┼─────┼─────┼──────┤│33. │等一下呢 │詞/曲 │張錦華 │妮妮 │├──┼──────┼─────┼─────┼──────┤│34. │我無醉是心塊│詞/曲 │張錦華 │曾心梅 ││ │醉 │ │ │ │├──┼──────┼─────┼─────┼──────┤│35. │無人陪伴我 │詞/曲 │張錦華 │李小飛 │├──┼──────┼─────┼─────┼──────┤│36. │無緣的人 │詞/曲 │張錦華 │白冰冰 │├──┼──────┼─────┼─────┼──────┤│37. │祝福你 │詞/曲 │張錦華 │陳雷 │├──┼──────┼─────┼─────┼──────┤│38. │雙人枕頭 │詞/曲 │張錦華 │王識賢 │├──┼──────┼─────┼─────┼──────┤│39. │負擔 │詞/曲 │張錦華 │王建傑 │├──┼──────┼─────┼─────┼──────┤│40. │多情路 │詞/曲 │張錦華 │黃乙玲 │├──┼──────┼─────┼─────┼──────┤│41. │醉心夢 │詞/曲 │張錦華 │曾心梅 │├──┼──────┼─────┼─────┼──────┤│42. │流水情 │詞/曲 │張錦華 │陳思安 │├──┼──────┼─────┼─────┼──────┤│43. │一切乎我來承│詞/曲 │張錦華 │余帝 ││ │擔 │ │ │ │├──┼──────┼─────┼─────┼──────┤│44. │伊的一生 │詞/曲 │張錦華 │張小玲 │├──┼──────┼─────┼─────┼──────┤│45. │貼心的 │詞/曲 │張錦華 │張小玲 │├──┼──────┼─────┼─────┼──────┤│46. │暗戀 │詞/曲 │張錦華 │張小玲 │├──┼──────┼─────┼─────┼──────┤│47. │有話請你講出│詞/曲 │張錦華 │張小玲 ││ │來 │ │ │ │├──┼──────┼─────┼─────┼──────┤│48. │為你相思 │詞/曲 │張錦華 │張小玲 │├──┼──────┼─────┼─────┼──────┤│49. │無緣的我想你│詞/曲 │張錦華 │張小玲 │├──┼──────┼─────┼─────┼──────┤│50. │無情雨 │詞/曲 │張錦華 │何美美 │├──┼──────┼─────┼─────┼──────┤│51. │傷過心的人 │詞/曲 │張錦華 │林姍 │├──┼──────┼─────┼─────┼──────┤│52. │黏著你黏著我│詞/曲 │張錦華 │高峰/媛媛 │├──┼──────┼─────┼─────┼──────┤│53. │愛來愛去攏是│詞/曲 │張錦華 │高峰/媛媛 ││ │你 │ │ │ │├──┼──────┼─────┼─────┼──────┤│54. │有錢公家賺 │詞/曲 │張錦華 │高峰/媛媛 │├──┼──────┼─────┼─────┼──────┤│55. │敢愛的人 │詞/曲 │張錦華 │台灣南姑娘 │├──┼──────┼─────┼─────┼──────┤│56. │感情債 │詞/曲 │張錦華 │陳思安 │├──┼──────┼─────┼─────┼──────┤│57. │真愛誰人知 │詞/曲 │張錦華 │菁菁 │├──┼──────┼─────┼─────┼──────┤│58. │阮不願留 │詞/曲 │張錦華 │白冰冰 │├──┼──────┼─────┼─────┼──────┤│59. │今的酒 │詞/曲 │張錦華 │白冰冰 │├──┼──────┼─────┼─────┼──────┤│60. │甘有人比我擱│ /曲 │張錦華 │陳思安 ││ │卡愛你 │ │ │ │├──┼──────┼─────┼─────┼──────┤│61. │期待再期待 │ /曲 │張錦華 │陳思安 │├──┼──────┼─────┼─────┼──────┤│62. │男人情女人心│ /曲 │張錦華 │龍千玉/袁小 ││ │ │ │ │迪 │├──┼──────┼─────┼─────┼──────┤│63. │夢一場 │ /曲 │張錦華 │黃思婷/傅振 ││ │ │ │ │輝 │├──┼──────┼─────┼─────┼──────┤│64. │三角戀 │ /曲 │張錦華 │傅振輝/龍千 ││ │ │ │ │玉 │├──┼──────┼─────┼─────┼──────┤│65. │等待的心 │ /曲 │張錦華 │黃思婷 │├──┼──────┼─────┼─────┼──────┤│66. │你是我的兄弟│ /曲 │張錦華 │高向鵬/傅振 ││ │ │ │ │輝 │├──┼──────┼─────┼─────┼──────┤│67. │入厝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高向 ││ │ │ │ │鵬 │├──┼──────┼─────┼─────┼──────┤│68. │連禁酒 │ /曲 │張錦華 │高向鵬/方怡 ││ │ │ │ │萍 │├──┼──────┼─────┼─────┼──────┤│69. │牽手 │ /曲 │張錦華 │高向鵬/方怡 ││ │ │ │ │萍 │├──┼──────┼─────┼─────┼──────┤│70. │福氣啦 │ /曲 │張錦華 │高向鵬/方怡 ││ │ │ │ │萍 │├──┼──────┼─────┼─────┼──────┤│71. │甭賭氣 │ /曲 │張錦華 │高向鵬/方怡 ││ │ │ │ │萍 │├──┼──────┼─────┼─────┼──────┤│72. │多情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73. │夢一生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74. │我無醉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75. │我是無心的人│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76. │俗擱有力 │ /曲 │張錦華 │高向鵬/龍千 ││ │ │ │ │玉 │├──┼──────┼─────┼─────┼──────┤│77. │乾一下 │ /曲 │張錦華 │黃西田 │├──┼──────┼─────┼─────┼──────┤│78. │有夢尚美 │ /曲 │張錦華 │蔡小虎/林姍 │├──┼──────┼─────┼─────┼──────┤│79. │情歌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80. │誰人心袂痛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81. │英雄 │ /曲 │張錦華 │黃西田 │├──┼──────┼─────┼─────┼──────┤│82. │歹歹仔時機 │ /曲 │張錦華 │黃西田 │├──┼──────┼─────┼─────┼──────┤│83. │大頭仔兄弟 │ /曲 │張錦華 │高向鵬/傅振 ││ │ │ │ │輝 │├──┼──────┼─────┼─────┼──────┤│84. │換帖 │ /曲 │張錦華 │高向鵬/傅振 ││ │ │ │ │輝 │├──┼──────┼─────┼─────┼──────┤│85. │鄉土情 │ /曲 │張錦華 │蔡小虎 │├──┼──────┼─────┼─────┼──────┤│86. │藝旦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87. │醉乎死 │ /曲 │張錦華 │袁小迪 │├──┼──────┼─────┼─────┼──────┤│88. │無尾巷 │ /曲 │張錦華 │袁小迪/龍千 ││ │ │ │ │玉 │├──┼──────┼─────┼─────┼──────┤│89. │回頭路 │ /曲 │張錦華 │黃思婷 │├──┼──────┼─────┼─────┼──────┤│90. │永遠祝福你 │ /曲 │張錦華 │高向鵬/方瑞 ││ │ │ │ │娥 │├──┼──────┼─────┼─────┼──────┤│91. │溪水情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92. │多情傷心肝 │ /曲 │張錦華 │林姍 │├──┼──────┼─────┼─────┼──────┤│93. │愛過的人 │ /曲 │張錦華 │林姍 │├──┼──────┼─────┼─────┼──────┤│94. │相對的心 │ /曲 │張錦華 │林姍/蔡小虎 │├──┼──────┼─────┼─────┼──────┤│95. │相逢的酒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蔡小 ││ │ │ │ │虎 │├──┼──────┼─────┼─────┼──────┤│96. │一斷情一場夢│ /曲 │張錦華 │龍千玉/蔡小 ││ │ │ │ │虎 │├──┼──────┼─────┼─────┼──────┤│97. │千錯萬錯 │ /曲 │張錦華 │林姍 │├──┼──────┼─────┼─────┼──────┤│98. │無兩卡自由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99. │紅紅的酒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蔡小 ││ │ │ │ │虎 │├──┼──────┼─────┼─────┼──────┤│100.│千言萬語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101.│只有你了解我│ /曲 │張錦華 │龍千玉/袁小 ││ │ │ │ │迪 │├──┼──────┼─────┼─────┼──────┤│102.│世間路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蔡小 ││ │ │ │ │虎 │├──┼──────┼─────┼─────┼──────┤│103.│無奈 │ /曲 │張錦華 │高向鵬/方瑞 ││ │ │ │ │娥 │├──┼──────┼─────┼─────┼──────┤│104.│想妳的心 │ /曲 │張錦華 │袁小迪 │├──┼──────┼─────┼─────┼──────┤│105.│尚愛也是你 │ /曲 │張錦華 │陳美鳳/蔡小 ││ │ │ │ │虎 │├──┼──────┼─────┼─────┼──────┤│106.│六月風 │ /曲 │張錦華 │蔡小虎 │├──┼──────┼─────┼─────┼──────┤│107.│浪子情深 │ /曲 │張錦華 │蔡小虎 │├──┼──────┼─────┼─────┼──────┤│108.│再會啦再會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蔡小 ││ │ │ │ │虎 │├──┼──────┼─────┼─────┼──────┤│109.│無奈擱無奈 │ /曲 │張錦華 │蔡思婷/蔡小 ││ │ │ │ │虎 │├──┼──────┼─────┼─────┼──────┤│110.│後會有期 │ /曲 │張錦華 │高向鵬/傅振 ││ │ │ │ │輝 │├──┼──────┼─────┼─────┼──────┤│111.│真情只一擺 │ /曲 │張錦華 │袁小迪/邱淑 ││ │ │ │ │君 │├──┼──────┼─────┼─────┼──────┤│112.│心內的話 │詞/曲 │張錦華 │張小玲 │├──┼──────┼─────┼─────┼──────┤│113.│想你無了時 │詞/曲 │張錦華 │張小玲 │├──┼──────┼─────┼─────┼──────┤│114.│愈看愈甲意 │詞/曲 │張錦華 │張小玲 │├──┼──────┼─────┼─────┼──────┤│115.│真情的愛 │詞/曲 │張錦華 │陳中/邱芸子 │├──┼──────┼─────┼─────┼──────┤│116.│打火兄弟 │詞/曲 │張錦華 │袁小迪 │├──┼──────┼─────┼─────┼──────┤│117.│海中船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118.│風中玫瑰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119.│再生緣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蔡小 ││ │ │ │ │虎 │├──┼──────┼─────┼─────┼──────┤│120.│愛了無後悔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翁立 ││ │ │ │ │友 │├──┼──────┼─────┼─────┼──────┤│121.│心落雪 │ /曲 │張錦華 │蔡小虎 │├──┼──────┼─────┼─────┼──────┤│122.│今生最愛的人│ /曲 │張錦華 │蔡小虎 │├──┼──────┼─────┼─────┼──────┤│123.│用心交陪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翁立 ││ │ │ │ │友 │├──┼──────┼─────┼─────┼──────┤│124.│一生的愛 │ /曲 │張錦華 │龍千玉 │├──┼──────┼─────┼─────┼──────┤│125.│留不住你的心│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26.│失落的情歌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27.│情人不要哭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28.│初見你一面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29.│我就是愛你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30.│愛你愛到老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31.│我怎捨得你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32.│寂寞拜拜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33.│小雨多美麗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34.│有個我有個你│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35.│永相愛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36.│快樂的人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37.│不愛你又愛誰│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38.│你不了解我 │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139.│不怕不能再相│詞/曲 │張錦華 │鄧麗君 ││ │見 │ │ │ │├──┼──────┼─────┼─────┼──────┤│140.│嘿嘿小口愛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41.│深深愛上你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42.│我倆不說再見│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43.│遲來的愛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44.│我知道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45.│我要問一問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46.│永遠追隨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47.│愛不要等待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48.│時光墜道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49.│不是偶然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50.│風的腳步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51.│我相信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52.│夜的迴響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53.│平平淡淡 │詞/曲 │張錦華 │尤雅 │├──┼──────┼─────┼─────┼──────┤│154.│髮 │詞/曲 │張錦華 │田羚 │├──┼──────┼─────┼─────┼──────┤│155.│愛你不後悔 │詞/曲 │張錦華 │陳小雲 │├──┼──────┼─────┼─────┼──────┤│156.│風塵淚 │ /曲 │陳自為/張 │江音 ││ │ │ │錦華 │ │├──┼──────┼─────┼─────┼──────┤│157.│多變的路 │詞/曲 │張錦華 │婁培偉 │├──┼──────┼─────┼─────┼──────┤│158.│驀然回首 │詞/曲 │玄小佛/張 │婁培偉 ││ │ │ │錦華 │ │├──┼──────┼─────┼─────┼──────┤│159.│賠近 │詞/曲 │張坤樹 │洪欣 │├──┼──────┼─────┼─────┼──────┤│160.│輕易的愛 │詞/曲 │張錦華 │杭天祺 │├──┼──────┼─────┼─────┼──────┤│161.│啍啍唱唱 │詞/曲 │張錦華 │杭天祺 │├──┼──────┼─────┼─────┼──────┤│162.│為誰辛苦 │詞/曲 │張錦華 │杭天祺 │└──┴──────┴─────┴─────┴──────┘附表二:
┌──┬────────────────┐│編號│ 歌曲名稱 │├──┼────────────────┤│ 1. │ 牽手 │├──┼────────────────┤│ 2. │ 藝旦 │├──┼────────────────┤│ 3. │ 世間路 │├──┼────────────────┤│ 4. │ 無尾巷 │├──┼────────────────┤│ 5. │ 溪水情 │├──┼────────────────┤│ 6. │ 醉乎死 │├──┼────────────────┤│ 7. │ 相逢的酒 │├──┼────────────────┤│ 8. │ 相對的心 │└──┴────────────────┘附表三:
┌──┬────────────────┐│編號│ 歌曲名稱 │├──┼────────────────┤│ 1. │ 無奈 │├──┼────────────────┤│ 2. │ 藝旦 │├──┼────────────────┤│ 3. │ 六月風 │├──┼────────────────┤│ 4. │ 心落雪 │├──┼────────────────┤│ 5. │ 世間路 │├──┼────────────────┤│ 6. │ 無尾巷 │├──┼────────────────┤│ 7. │ 溪水情 │├──┼────────────────┤│ 8. │ 醉乎死 │├──┼────────────────┤│ 9. │ 再生緣 │├──┼────────────────┤│10. │ 海中船 │├──┼────────────────┤│11. │ 一生的愛 │├──┼────────────────┤│12. │ 用心交陪 │├──┼────────────────┤│13. │ 千錯萬錯 │├──┼────────────────┤│14. │ 相逢的酒 │├──┼────────────────┤│15. │ 相對的心 │├──┼────────────────┤│16. │ 紅紅的酒 │├──┼────────────────┤│17. │ 歹歹仔時機 │├──┼────────────────┤│18. │ 再會啦再會 │├──┼────────────────┤│19. │ 無奈擱無奈 │├──┼────────────────┤│20. │ 風中的玫瑰 │├──┼────────────────┤│21. │ 愛了無後悔 │├──┼────────────────┤│22. │ 一斷情一場夢 │├──┼────────────────┤│23. │ 今生最愛的人 │├──┼────────────────┤│24. │ 男人情女人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