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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欽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於103年3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 1件(10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卷第22、23頁),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間、方法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尚有詐欺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油漆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 8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相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局就聽從刑警的話,在未查出任何毒品、施用工具之情形下,願意接受驗尿,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緩刑或可易科罰金之機會,讓被告可以照顧女兒;被告因毒品交易電話,致住處遭到搜索,被告在警局已配合交代電話譯文之內容涵義,並指證販賣毒品之人,被告誠心悔改,希望法院給予機會,本案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顯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至被告被告上訴指稱:其在警局已配合交代電話譯文之內容涵義,以指證販賣毒品之人,被告誠心悔改,希望法院給予機會,本案量刑過重等語,然稽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搜索人甲○○之搜索票(應扣押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不法證物)及被告與「莊萬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案外人「莊萬金」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3年3月14日查獲被告前,對被告及「莊萬金」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應已知悉「莊萬金」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非待被告如於警、偵訊時供出才知悉,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莊萬金」,與檢警嗣後查獲「莊萬金」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亦同認:「因警方偵辦莊萬金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甲○○有向莊萬金購毒施用情事,因而有甲○○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拘票至上址拘提甲○○到案說明」等語(見犯罪事實欄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自無違誤,併予指明。此外,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之上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