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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王志超律師被 告 林奕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6號、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奕全、甲○○被訴遺棄無罪部分撤銷。

林奕全成年人共同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全為成年人,於本件案發時與甲○○(原名乙○○)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C室,朱○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與前夫丙○○所生之女兒,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工作無法照顧朱○熏,平時是將朱○熏置於保母黃玉桃、張惠琪處(黃玉桃、張惠琪為母女,星期一至星期五是由張惠琪照顧,星期六、日則由黃玉桃照顧),唯有在放假且朱○熏沒上課方會將朱○熏接回上開住處,於民國101年6月9日甲○○將朱○熏帶回上開住處,林奕全因朱○熏回答其問話之音量太小聲或未答話而不悅,竟於同年月12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明知朱○熏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熱融膠棒毆打朱○熏之臉、手、腳、肚子及屁股等部位,及以香菸燙朱○熏之右腳小腿;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再生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熱融膠棒毆打朱○熏,致朱○熏因林奕全先後2次傷害犯行受有身體全身多處瘀傷、右腳小腿有菸燒傷痕跡等傷害。

二、另甲○○明知朱○熏為其所生之女,依法對朱○熏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竟在非具此身分關係之同居男友林奕全提議將朱○薰送至迴龍派出所,而以經濟狀況無法負荷,不能撫養朱○熏,要朱○熏前往派出所內找警察,由相關單位安排撫養,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15時20分許,將當時年僅4歲、毫無自救力之朱○熏,令朱○熏在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下同○○○鄉○○路○段○○○號附近下車自行步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出所),而僅由林奕全跟隨在朱○熏後方,目

視朱○熏進入迴龍派出所,林奕全、甲○○隨即離開。嗣員警黃旭志發現並查覺朱○熏身上傷勢,轉請桃園縣政府家暴中心實施安置。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許,林奕全、甲○○至該所表明欲接回小孩,並至上開住處扣得熱熔膠棒1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林奕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以前陳述:坦承有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熱熔膠棒打被害人朱○熏,致被害人朱○熏身體多處受有瘀傷之情,惟矢口否認另有傷害及遺棄犯行,並辯稱: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只有罰被害人朱○熏下跪,並未打被害人朱○熏,且朱○熏膝蓋那邊有圓圓的傷勢,是伊叫朱○薰跪在廁所門前的止滑塑膠墊上所造成,不是伊用煙燙他造成的;遺棄是甲○○自己要把小孩送到警局的,我只是跟甲○○說請警察去幫小孩去找生父,甲○○自己同意把小孩送到警局等語云云。被告甲○○則否認有遺棄之犯行,並辯以:林奕全常常因我欠他錢而恐嚇我,我有阻止他打小朋友,可是他身高很高,我阻止他他就打愈大力,我想先找生父可以照顧小朋友,等我能力好跟林奕全分手再來把小朋友接回來,可是聯絡不到生父,林奕全才說先把小孩送到警察局,我想先把小孩送到警局也是安全的,所以我同意林奕全把小孩送到警察局,但是隔了兩天,之後我受不了想把小孩帶回來,他也同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林奕全傷害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明確(

見審訴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熏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背面);證人即保母張惠琪、黃玉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朱○熏傷勢照片、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桃園醫院101年7月5日桃醫病歷字第101190461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朱○熏病歷資料、桃園醫院103年3月13日桃醫急字第103190192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4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148頁),另有扣案熱熔膠棒1支可佐,且被告林奕全於原審亦坦承有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熱熔膠棒打被害人朱○熏之情(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181頁),是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林奕全雖辯稱: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許,只有罰被害人

朱○熏下跪,並未打被害人朱○熏云云,惟查,被告林奕全於原審審查中心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有分別於12日、14日(筆錄因被告甲○○之口誤而載為13日,詳下述)打被害人朱○熏,其中14日是從早上開始打等情(見原審審訴字第25頁正、背面),是被告林奕全就14日上午7時許是否有打被害人朱○熏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其前開所辯:14日上午7時許,只有罰被害人朱○熏下跪,並未打被害人朱○熏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參被告甲○○於警詢、偵訊頂替被告林奕全時供稱:伊分別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14日上午7時許打被害人朱○熏之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第169頁);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林奕全打被害人朱○熏時亦陳稱:被告林奕全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14日上午7時許均有打被害人朱○熏之情相符(見原審審訴字第25頁、原審卷第180頁正、背面),是被告甲○○就被害人朱○熏分別於12日下午8時許、14日上午7時許均有被打乙情,不論是自己承擔所有刑責,抑或是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林奕全所打,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益徵被告林奕全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審查中心之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朱○熏第2次被打是101年6月13日乙情(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應是口誤,蓋被告甲○○於該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林奕全最後一次打被害人朱○熏是「13」日早上等語後,並稱「當天林奕全開車載我跟被害人載到警察局附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惟查,被告林奕全開車載同案被告甲○○及被害人朱○熏到警局附近是同年月14日(詳下述),而非13日,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害人朱○熏第2次被打是在14日,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於前開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林奕全最後一次打被害人朱○熏是101年6月「13」日等語,應係口誤無訛。從而,同日到庭接受訊問之被告林奕全於前開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101年6月「13」日早上開始打被害人朱○熏乙情(見審訴卷第25頁正、背面),顯係是受被告甲○○前開口誤所致,被告林奕全第2次打被害人朱○熏應如起訴書所認之「14」日,是前開筆錄應是受被告甲○○之口誤而有所誤載,併此敘明。

3、被告林奕全雖另辯稱:朱○熏膝蓋那邊有圓圓的傷勢,是伊

叫朱○薰跪在廁所門前的止滑塑膠墊上所造成,不是伊用煙燙他造成的云云,惟查,據被害人朱○熏於檢察官問話時供稱:「(問:叔叔有無抽煙?)叔叔拿煙來燒我。」、「(問:燒妳哪裡?)燒腳。」、「(問:除了燒腳以外還有燒其他地方嗎?)沒有。」、「(問:叔叔在哪裡拿煙燒妳?)在家裡。」、「(問:叔叔拿煙燒妳時媽媽有沒有看到?)沒有。」、「(問:媽媽在哪裡?)在床上睡覺。」、「(問:叔叔拿煙燒妳的地方妳可以比給阿姨看嗎?)以手指著右腳小腿一處圓形疤痕的位置。」、「(問:叔叔拿煙燒妳幾次?)一次。」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被害人朱○熏就被告林奕全以所抽的香菸燒其右腳小腿,造成其右腳小腿有圓形疤痕,於偵訊中所述,不僅供述明確,且所指傷勢亦與香菸造成之傷勢相當,是其於偵訊中所述應非無稽;又原審函詢桃園醫院被害人朱○熏右小腿有數個圓形之傷勢,是屬何傷痕,且受傷原因為何,桃園醫院函覆疑香菸燒灼傷等情,有被害人朱○熏雙腳受傷照片、桃園醫院103年3月13日桃醫急字第103190192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害人朱○熏右小腳所出現之數個圓形傷勢,是被告林奕全以香菸所燙,足堪認定。被告林奕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奕全上開住處廁所門前的止滑墊,材料是粉紅色之毛料,並非是有圓形圖案之塑膠止滑墊,此有上開住處止滑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第121頁),是被告林奕全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甲○○於審查中心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被告林奕全並未以菸戳被害人朱○熏、沒有見到被告林奕全以菸燙被害人朱○熏云云(見審訴卷第25頁、原審卷第177頁),惟被告甲○○在被害人朱○熏被打時,因害怕而在床上哭(詳下述),應係未見到被告林奕全有以菸燙被害人朱○熏所致,自難因此即無視被害人朱○熏右小腿圓形傷勢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奕全之認定。另被害人朱○熏於原審作證時,就下列問題雖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叔叔有無拿過他抽的煙拿燙你?)證人朱○熏答沒有。」、「(檢察官問你知道什麼是煙?)證人朱○熏答不知道。」、「(檢察官問叔叔有無拿東西去燒你的皮膚,讓你覺得痛痛?)證人朱○熏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是被害人朱○熏於原審作證時顯係已忘記何謂香菸,是其作證被告林奕全並未以香菸燙其皮膚之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林奕全之認定。

(二)就被告甲○○、林奕全遺棄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朱○薰法律上之母親,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兒童朱○薰自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首堪認定。

2、且查被害人朱○熏於101年6月14日為迴龍派出所員警黃旭志發現時身上並身上並無任何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另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自陳:「我是想說我沒辦法教她(即被害人朱○熏),怕教不好會影響她,看能不能有更好的人能教她、照顧她,…」、「當時我的想法是因為考量到我經濟狀況無法負荷,不能撫養朱○熏,所以要朱○熏到派出所內找警察,由相關單位安排撫養朱○熏。」、「當下我不知道要如何撫養朱○熏」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3頁),且被告甲○○於原審亦供陳「只是希望他到一個人家可以」(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雖其後法官問「你說人家可以什麼?」,被告甲○○復辯無遺棄之意思,惟依被告甲○○未盡之話語,佐以被告甲○○前開警詢、偵查所陳及被告甲○○未令朱○熏攜帶任何識別朱○熏身分之資料,顯見被告甲○○將被害人朱○熏送往迴龍派出所之目的確係不為扶助、養育、保護被害人朱○熏,而希望社福等相關單位介入之意思。則被告甲○○為朱○熏法律上之母親,對斯時年僅四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朱○熏,不為朱○熏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對朱○薰之生存自有危險,雖縣府社會局家暴中心即時將朱○熏加以安置,然被告甲○○既為朱○熏法律上之母親,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之際,縣府社會局家暴中心並非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則被告甲○○自不因政府依公權力介入安置,而解免其責。被告甲○○雖辯以其係為免被害人朱○熏再受到來自被告林奕全之傷害,惟被告甲○○僅需將被害人朱○熏與被告林奕全隔離即可,諸如將被害人朱○熏送回其保母處所、被告甲○○父母處所或通報相單社福單位協助處理,而非將年僅四歲、無自救力之朱○熏令其獨自走進迴龍派出所,且未令朱○熏攜有聯絡或可供辦別身分資料。且雖近代國家積極發展社會福利制度,係基於保護弱勢人民之生存、生活素質或其他發展機會所為,旨在使人民於個人、家庭之保護機制失能時,落實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故國家於弱勢人民遭受生存危機所為之適當介入,已屬公權力行使之一環,非民法上之扶養義務,是尚難僅以國家介入安置,即謂國家具有扶養義務,進而解免被告甲○○遺棄之罪責,否則在社會福利日趨完善之國家體制中,將難以成立遺棄罪,此罪刑規定將形同具文,則無疑會造成只要將受扶養之人遺棄至具有社會扶助性質之單位,如警察局、醫院、育幼院等,行為人即可脫免刑責,自有違該條立法目的。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3、又依被害人朱○薰於偵查中所陳:「(問:誰叫妳去找警察的?)媽媽跟叔叔。」、「(社工問朱○熏:誰開車載你去警察局?)叔叔。」、「(社工問朱○熏:是媽媽的叔叔嗎?)是。」、「(社工問朱○熏:是誰叫妳下車?)媽媽的叔叔。」、「(問:媽媽有沒有叫妳下車?)沒有。」、「(問:媽媽那天也坐在車子上?)(點頭)。」、「(社工問:妳再想一次,媽媽的叔叔有沒有下車?)有。」、「(社工問:媽媽的叔叔是不是是在妳後面?)媽媽的叔叔走在我後面。」(見偵卷第58-59頁、第135-136頁),且依被告甲○○於原審供稱:「(遺棄的部分有何答辯?)當天發生朱○熏被打得情形,林奕全要求我把朱○熏送給別人照顧,…」、「(問:當時你們是如何把小孩送到派出所?)林奕全開車載我到斜對面的十字路口,當時我再車上一直哭,林奕全怕我心軟,不讓朱○熏離開我身邊,所以是他把朱○熏帶下車送他去警局。」(見原審卷第33頁),甚且被告林奕全於原審亦自陳:「(問:那天為何會想要把小孩送到派出所?)是因為我跟乙○○(即甲○○)說,如果你沒有辦法教的話,看你要不要把朱○薰送回去給朱○薰父親,乙○○(即甲○○)打電話給朱○薰的父親,但聯絡不上,所以我就說不然把朱○薰送警局,讓警察去找朱○薰的父親。」、「(問:當時你們把小孩送到派出所時,有無跟小孩如何交代?)我記得是停在旁邊,因為甲○○沒有要下車,他叫我帶小孩去警局的旁邊叫小孩自己走進去,我帶他到旁邊,叫他自己走進去,我是有看著小孩自己走進去,我才離開。」(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則綜合被害人朱○薰於偵查中所陳及被告甲○○、林奕全於原審所供述內容以觀,本件遺棄部分,係被告林奕全提議將被害人朱○薰送至迴龍派出所,而被告甲○○默示下,而於101年6月14日當日下午15時20分許,被告甲○○夥同林奕全駕駛自小客車將被害人朱○薰送至迴龍派出所附近,由被告林奕全陪同被害人朱○薰下車,並於尾隨於被害人朱○薰身後,直至被害人朱○薰步入迴龍派出所。是被告林奕全就本件遺棄被害人朱○薰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奕全陪同被害人朱○薰下車,並尾隨於被害人朱○薰身後,直至被害人朱○薰步入迴龍派出所,僅屬確保渠與被告甲○○棄養目的之行為,難謂無遺棄之犯行。被告林奕全雖非對被害人朱○薰具有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身分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林奕全辯以其僅提議,而將被害人朱○薰送至迴龍派出所為被告甲○○所為決定,被告林奕全未有遺棄被害人朱○薰之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全傷害被害人朱○熏暨被告甲○○、林奕全共同遺棄被害人朱○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朱○熏為被告林奕全之同居人即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有卷附被害人朱○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林奕全與被害人朱○熏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林奕全故意傷害被害人朱○熏暨被告甲○○、林奕全故意遺棄朱○熏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

(二)復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亦即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第1457號判例、89年度台上第5239號判決參照)。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此乃因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者之人,苟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無危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既為朱○熏之母親,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之際,而與被告林奕全共同將被害人朱○熏遺棄於迴龍派出所,而迴龍派出所或桃園縣縣府社會局家暴中心並非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則被告甲○○、林奕全自不因桃園縣政府依公權力介入安置,而解免其責。

(三)被告甲○○及林奕全均知悉朱○熏處於無人扶養之狀態,然甲○○及林奕全2人基於犯意聯絡,對朱○熏生命遭受危險之狀態均置之不裡,係共同正犯。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奕全雖非對被害人朱○薰具有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身分之人,惟被告林奕全就本件遺棄被害人朱○薰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奕全仍應以共犯論,被告林奕全部分因不具有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身分關係,依法減輕其刑。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民國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林奕全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朱○熏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林奕全及被害人朱○熏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第15頁),是被告林奕全對被害人朱○熏為本件傷害犯行暨被告甲○○、林奕全共同為本件遺棄犯行時,被害人朱○熏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林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遺棄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以被告林奕全於101年6 月12日下午8 時許,以熱熔膠棒毆打、以香菸燙傷被害人朱○熏之傷害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林奕全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林奕全分別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傷害被害人朱○熏之犯行,暨於101年6月14日下午15時20分許共同遺棄被害人朱○熏之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前開2傷害犯行,應是成立接續犯(見原審卷第128頁),容有未洽。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林奕全被訴遺棄)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失察,以被告甲○○、林奕全令被害人朱○熏進入迴龍派出所之行為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甲○○、林奕全故意遺棄朱○熏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就此部分為被告甲○○、林奕全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被害人朱○熏生母,本應善盡養育照顧之責,然竟未盡撫育之責,依同居人即被告林奕全之提議,而夥同被告林奕全將斯時年僅四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朱○熏遺棄於迴龍派出所,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本案遺棄犯行之發生部分係起因於其同居人即被告林奕全,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林奕全分手,並定期與委託安置之被害人朱○熏相聚,相處狀況甚佳,此自被害人朱○熏於原審證述:「(問:從你自己去警察局那天開始,你還有無見過你母親?)有。」、「(問:你在何處看到母親?)不知道。」、「(問:還有常常看到母親?)有。」、「(問:媽媽對你好不好?)好。」、「(問:媽媽如何對你好?)媽媽會跟我睡覺,還有會抱我,會親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並據社工所供稱:「目前小朋友在七月份的時候,因為母親到臺北市工作,所以桃園市的家防中心轉介到臺北市的家防中心,孩子後來我們將安排至寄養家庭安置,孩子在寄養家庭狀況良好,也有受到妥善的照顧,孩子九月份到了臺北市的寄養家庭後,我們從10月份開始安排母親與朱○熏的定期返家會面,有一次是3天2夜,有一次是2天1夜,母親將小孩帶到桃園的家,孩子兩次回去的經驗都表示母親帶他回去生活狀況都良好。因為這個事件事發生在去年6月份,這一年多來桃園的家防中心都做過心理諮商輔導,在轉介過來臺北的時候,已經沒有過去的焦慮感,所以我們都是讓小孩做生活的妥善照顧、親情的維繫,並無再繼續做心理的輔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甲○○業已與被害人朱○熏建立良好親子互動關係,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期建構正常家庭生活,以發揮對被害人朱○熏之輔育功能。

五、被告林奕全犯傷害罪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奕全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奕全未顧念被害人朱○熏係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僅因其回話太小聲或未回話,即動手傷害被害人朱○熏,造成被害人朱○熏難以磨滅之傷害及恐懼,且一再供稱同案被告甲○○亦有以熱熔膠棒打被害人朱○熏,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害人朱○熏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林奕全迄今尚未對被害人朱○熏道歉,以平復被害人朱○熏心中的恐懼,其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熱熔膠棒1支,是被告林奕全用以犯前開2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2傷害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應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第27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第28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奕全於案發時是被告甲○○之同居人,理應協助被告甲○○照顧女兒朱○薰,使其得以健全成長,竟僅因細故即毆打當時年僅4歲之被害人致其幼小身軀遍布傷痕,身心創傷甚鉅。更無視被害人尚須人扶助、養育,且對生母依賴甚深,竟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將被害人載往並棄置在派出所附近;其後更於警詢、偵訊時一再否認犯行,對於犯行推諉卸責、未坦承以告,顯無悔悟之意。原審僅就被告林奕全2次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允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林奕全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分別於101年6月12日20分(應為20時之誤)許及同年月14日7時許,為傷害之犯行;嗣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擴張,除上開時點外,被告林奕全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20時許至101年6月14日7時許間某時以香菸燙傷朱○熏之右小腿等語。

惟檢察官此部分擴張顯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自不得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方式為之,亦不生追加之效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關於起訴犯罪時間點,仍以101年6月12日、14日犯罪傷害時間點,這二次犯罪時間點,被告二人犯意各別,是數罪不是接續犯。101年6月12日、14日這中間沒有起訴這範圍,不在我們論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104年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原審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開所載被告林奕全接續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至同年月14日7時許間某時,傷害被害人朱○熏之犯行部分,認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在起訴範圍內,本即於判決中敘明即可,無庸為裁判,原審誤於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事實中列出(未予判決),容有未洽,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列為撤銷改判之事由。

貳、無罪(被告甲○○被訴與被告林奕全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甲○○與被害人朱○熏則為母女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因對照顧被害人朱○熏沒耐心,竟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朱○熏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及同年月1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C室處所,以熱融膠棒毆打被害人朱○熏之臉、手、腳、肚子及屁股等部位,造成被害人朱○熏身體多處瘀傷。

林奕全、甲○○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15時20分許將朱○熏送至迴龍派出所,員警黃旭志發覺朱○熏身上傷勢,並轉請桃園縣政府家暴中心實施安置。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許,林奕全、甲○○至該所表明欲接回小孩,並至上開住處扣得熱熔膠棒1支,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告林奕全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熏、警員黃旭志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件為證。

五、經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第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固於101年6月16日警詢、偵訊、101年10月17日偵訊時,向警員、檢察官自白有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1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打被害人朱○熏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惟被告甲○○於原審即已翻異其詞,改陳上開時日係被告林奕全傷害被害人朱○薰,雖被告林奕全仍執以被告甲○○亦有參與上開犯行,然審酌被告甲○○案發時迄至偵查階段係與被告林奕全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林奕全對被告甲○○並有債權債務之糾紛,被告甲○○並簽立本票予被告林奕全,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頂罪之自白,自難為被告甲○○有罪之依據,且被告甲○○、林奕全間其後尚有刑事紛爭,則被告林奕全之證述是否得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即非無疑;甚且佐以被害人朱○薰之證述(詳下述),即得以排除被告甲○○之犯嫌,是檢察官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已為自白並有被告林奕全、被害人朱○薰之證述,認被告甲○○有傷害被害人朱○薰之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害之兒童陳述存有易受暗示、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等風險,法院於判斷兒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兒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朱○薰於101年7月2日偵查中所陳:「(問:媽媽有打妳嗎?)沒有」、「(問:叔叔有打妳嗎?)有。」、「(問:叔叔有打妳哪裡?)屁股還有腳。」、「(問:媽媽有看到叔叔打妳嗎?)沒有」、「(問:叔叔打妳時,媽媽有無來救妳?)沒有。」、「(問:媽媽在做什麼?)媽媽在睡覺。」、「(問:妳會不會怕媽媽?)會」、「(問:你為什麼會怕媽媽?)媽媽罵我。」、「(問:媽媽會打妳嗎?)會。」、「(問:媽媽怎麼打你?)不知道。」、「(問:媽媽有無用手手打妳?)沒有。」、「(問:提示受傷照片,這些傷是叔叔打的還是媽媽打的?)叔叔打的。」、「(問:媽媽有沒有打?)沒有。」(見偵卷第59-62頁);復於101年9月12日偵查中陳稱:「(問:所以只有妳媽媽的叔叔會打妳?)對。」、「(問:媽媽會不會?)(點頭)」、「(問:媽媽常打妳嗎?)(不語)」、「(問:叔叔比較常嗎?)(點頭)」、「(問:叔叔打的痛不痛?)(點頭)」、「(問:媽媽打的痛不痛?)(不語)」、「(問:媽媽比較常用罵的嗎?)對。」(見偵卷第137頁);另於原審證述:「(問:在畫面上所看到的男生、女生是否知道是誰?)女生是我媽媽,男生是壞叔叔。」、「(問:你為何身上會受傷?)因為壞叔叔打我。」、「(問:叔叔打你的時候,媽媽有無在旁?)有」、「(問:叔叔打你的時候,媽媽作何事?)不知道。」、「(問:之前媽媽有無打過你?)沒有。」、「(問:剛才給你看到的照片,那痕跡都是你被壞叔叔打得,還是有其他情形?)是被壞叔叔打得。」、「(問:你為何沒有跟母親說你身上痛痛?)媽媽在壞叔叔的旁邊。」(見原審卷第103-107頁反面),被害人朱○薰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惟被害人朱○薰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即其101年6月14日身上之傷痕係由被告林奕全所致,並非其母親即被告甲○○,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朱○薰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害人朱○薰於101年6月14日身上之傷痕係被告林奕全於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4日所為,被告甲○○於上開時日應無傷害被害人朱○薰之行為;至被害人朱○薰雖亦證稱「媽媽有打她」等節,惟細繹被害人朱○薰前後所陳暨檢察官問話內容以觀,被害人朱○熏於偵訊中供述媽媽有打她之情,非無可能係指平時被告甲○○教導其言行時所施與之處罰,而非於起訴範圍即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4日二日傷害被害人朱○薰,自難補強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尚無得以此認定被告甲○○有傷害被害人朱○薰之犯行。是檢察官以被害人朱○薰之證述,認被告甲○○有傷害被害人朱○薰之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三)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甲○○為被害人朱○薰之母,為朱○薰之至親,對於朱○薰之與身體法益,自居於保證人地位,被告甲○○親眼目擊被告林奕全毆打朱○薰,卻無任何帶離其女脫離險境,或報警處理等積極作為,致朱○薰被打後遍體鱗傷,縱被告甲○○並未動手毆打,被告甲○○之不作為亦該當傷害罪之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正、背面),惟訊之被告甲○○於被告林奕全打被害人朱○熏時,是在做何事,被告甲○○供稱:12日晚上大概8點多,林奕全說每次朱○熏講話很小聲,所以希望朱○熏可以講話大聲一點,他問他可以嗎,朱○熏說好,過沒有多久,林奕全問朱○熏有沒有吃飽,朱○熏說有,林奕全又嫌他的聲音小聲要他半蹲,但是朱○熏蹲不好林奕全就開始打他,我見狀去制止林奕全,跟他說跟小孩用講的就好不要打他,林奕全反過來很大聲凶我,叫我閉嘴不要管,當時他情緒不好,平常又很兇,我被他嚇到之後我在床上哭,當時我心痛我無能為力。我是一直都有制止,他有180多公分,我只有150,我很害怕,我真的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參以被告甲○○與第三人丙○○離婚後,在經濟條件不佳下亦未放棄被害人朱○熏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一肩扛起扶養被害人朱○熏之義務,甚至花費讓被害人朱○熏讀幼稚園,請保母照顧等情,除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稱:如果我真的要對小孩怎樣,我當初離婚我就不用只要小孩,而且當初我沒有辦法照顧,還請我母親安置到認識的幼稚園的保母照顧,我想把債務還完,我再把小孩接回來,如果我一人養他覺得他很累贅我就可以打他,不需要等到林奕全打他,我真的只想保護小孩,雖然我做的不好,但我從中得到很多,我覺得現在很多都有管道可以尋求,不可能再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84頁),尚有被害人朱○熏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證人即保母張惠琪、黃玉桃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8頁),是被告甲○○應是非常疼愛被害人朱○熏,除有其他力有未逮之情形,實無可能見被害人朱○熏遭被告林奕全毆打而無動於衷,不予以制止。且觀被告甲○○所提其與被告林奕全間之即時通訊對話內容,被告甲○○因積欠被告林奕全金錢而有簽發票據予被告林奕全收執,且被告甲○○亦曾因被告林奕全之傷害而就醫,認為被告林奕全很可怕,求被告林奕全不要再傷害伊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甲○○是經常受被告林奕全之傷害,而在無法清償積欠被告林奕全之金錢下,平時即很害怕被告林奕全乙情,是堪認定,據此,被告甲○○前稱:當時他情緒不好,平常又很兇,我被他嚇到之後我在床上哭,當時我心痛我無能為力等語,應非無稽,足堪採信,是被告甲○○對於朱○薰之與身體法益,固是居於保證人地位,但在懼怕被告林奕全下,被告甲○○確曾以言語試圖制止林奕全繼續傷害朱○熏,尚難僅因被告甲○○面對失控之被告林奕全未採取較為積極、有效之方式勸阻被告林奕全,即遽認被告甲○○應成立傷害罪之不作為犯,與林奕全間具有共同傷害朱○熏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林奕全共負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成立上開罪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原審關於上開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上開部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林奕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