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生
周育德黃涵青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新北市立溪崑國民中學」(下稱溪崑國中)任職學務處生教組之組長。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前開國中7 年○班教室內(位於校內2 樓),因少年許○○(00年0 月出生,真實身分詳卷)於上課時間閱讀小說一事不服任課教師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張師)之管教,經張師認為已達於明顯妨害授課活動之程度而有要求學務處生教組協助之必要,遂撥打電話要求派員協助處理,嗣經同校學務處生教組之副組長戊○○及甲○○先後到場處理、並由甲○○以強制力將許○○帶往學務處生教組處理而抵達校內
1 樓時,丙○○已在樓梯下方處等候。丙○○於該處欲接手將許○○帶往學務處生教組時,見許○○仍不願配合,竟於業已有效控制許○○之肢體反抗情形後,仍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腳踢擊許○○之腳後跟,致許○○因而向後倒地而其後腦杓、後背撞擊樓梯台階,使許○○受有左上頭頂挫傷血腫2 乘2 公分、頭暈有輕度腦震盪現象、後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之父許○○(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許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並未於原審審理時經雙方當事人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以致無從比較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審判中證述有無不符,自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證人許父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許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述部分:
因其自承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其對於案發過程之認知均係經證人許○○所轉述,故本案不另引用此部分之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證人許○○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原審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許○○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符合傷害罪構成要件之「出腳踢擊許○○之腳後跟使其向後倒地,因而受有左上頭頂挫傷血腫
2 乘2 公分、頭暈有輕度腦震盪現象、後背多處挫傷紅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19頁),此部分並經證人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6-47頁、原審卷二第99-101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溪崑國中102年10月24日新北溪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事件報告書、溪崑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1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當庭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6、18-26、36、39-41、58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6-88、92-95、95之1頁、原審卷二第28-29頁),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於原審雖就此另以:本案被告丙○○出腳踢擊許○○之行為,依照教師法第17條第2 項、溪崑國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溪崑國中輔導管教辦法)第18條之規定,按當時客觀情形應屬正當強制帶離行為之一環,應有依法令行為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為被告丙○○辯護。惟查,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遂行前揭出腳踢擊被害人許○○之行為前,業已歷經一度將被害人許○○壓制、後再與被告甲○○、戊○○共3 人共同站立於原地訓斥被害人許○○之過程,期間達約12秒,卻於被害人許○○並無明顯肢體反抗之情形下,猝然出腳踢擊被害人許○○致其跌倒在地(見原審卷二第28頁勘驗結果編號8 至12、原審卷一第79-82 頁圖9 至17),是被告丙○○此等刻意使被害人許○○倒地之傷害行為,除依當時客觀情形顯然並非「必要」之動作外、更因僅有使被害人許○○因而倒地之功能而與「強制帶離」之目的毫無關連,本院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前揭溪崑國中輔導管教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而無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依此,被告丙○○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係00年0 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許○○係00年0 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則僅甫年滿12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之規定為少年,是被告丙○○對被害人許○○遂行本案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許○○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就該部分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丙○○身為學校生 教組組長,對於學生管教、輔導等事項之處理,本應較一般人之處理方式更為細緻、謹慎,力求完美於管教、輔導之餘幫助學生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其適性發展,詎其非但未能恪遵此等原則,反率爾於雙方體型相差甚大之情形下,出腳踢擊被害人許○○,除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上頭頂挫傷血腫2 乘2 公分、頭暈有輕度腦震盪現象、後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外,依案發當時被害人許○○身後係有堅硬樓梯台階之情狀觀之,更應認其行為之危險性實屬甚高,是其所為本即殊非足取,且其於本案案發後,原並未坦承其此部分出腳踢擊被害人許○○之行為(偵卷一第49頁、原審卷一第43頁),直至於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後,始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卷二第29頁),是雖其迄今業已坦承犯行,然就其犯後態度部分仍不應為過於有利之考量,並斟酌本案之發生,乃係被告丙○○因一時管教、輔導學生過程中情緒控制不佳所致,而非雙方前有任何嫌隙導致本案之發生,並慮及被告丙○○前無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現為學校受雇人員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丙○○其餘被訴之行為)、及無罪(被告甲○○、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部分:
本案於證人張師撥打電話要求學務處生教組協助處理後,被告戊○○遂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許○○叫至教室外後,令被害人許○○站好,因被害人許○○回應:「我有站好,是你沒站好」等語,被告戊○○竟因而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住被害人許○○之衣領推撞後方牆面,使被害人許○○之後背撞擊牆面,並以右手鉤住被害人許○○之頸部,欲將被害人許○○拖行至位在1 樓之生教組,約拖行半間教室距離後,被害人許○○向被告戊○○稱:「如果你打我我會去告你」等語,被告戊○○始行鬆手,被害人許○○於此時返回教室,持鏡子照映後則發覺左後頸有紅色痕跡。
㈡被告甲○○部分:
1.其後被告戊○○再度命被害人許○○至教室外,而被告甲○○則自被害人許○○後方走來,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拍打被害人許○○之後背。
2.另被告甲○○並自正面勒住被害人許○○之頸部,將被害人許○○拖過3 間教室之距離後,再將被害人許○○用力摔於地上,使被害人許○○之左手肘、後腦杓、後背撞擊地面,後又將被害人許○○拉起,搭其肩膀將其帶下樓梯。
㈢被告丙○○其餘被訴部分:
待被告甲○○將被害人許○○帶至1 樓後,被告丙○○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抓住被害人許○○之衣領搖晃,並將被害人許○○壓到地板後又拉起。
㈣嗣被害人許○○經驗傷結果,受有左手肘挫傷瘀傷、左上頭
頂挫傷血腫2 乘2 公分、頭暈有輕度腦震盪現象、後背多處挫傷紅腫、左膝兩道淺劃傷、右後腳跟挫傷、前胸上腹多道抓痕、左前臂左頸一道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戊○○此部分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張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其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伊只有將許○○壓蹲,之後就放開手讓他站起來,並沒有抓住許○○的衣領搖晃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時看到許○○跟戊○○對話時態度不太好,伊就過去輕拍他的背想要矯正他的態度,之後因為許○○不願意下去生教組,伊就依照管教辦法環抱他拉他下樓,過程中他有一直大叫、掙扎,在掙扎的過程中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並不是伊主動把他壓倒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只有拉許○○的衣領,雖然有把他往後推但他並沒有因而撞到後方牆面的柱子,更沒有把許○○拖行半間教室的行為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119頁)。
四、關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㈠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拉扯許○○衣領推撞後方牆面
,並將許○○拖行半間教室距離」(即前揭參、一、( 一))、被告甲○○「用力拍打許○○後背」(即前揭參、一、
(二) 1.)等行為部分,證人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為此等內容之證述(偵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100-101 頁),且其證詞前後互核均屬相符。然查:
1.就被告戊○○所為相關行為之詳細情節,證人許○○固係證稱上情,然其父即告訴人許父於本案提告之初、及於經校方進行調查之時,對於被告戊○○行為之部分均僅係指稱:「戊○○是先推許○○去撞牆,後來再用手挾住許○○的脖子」(偵卷一第3 頁)、「老師生氣抓住許○○的衣領推去撞牆,然後又用手扣住許○○的頸部將頭壓下」(偵卷一第34頁),始終均未提及被告戊○○有任何「將許○○拖行半間教室距離」之情事;然以告訴人於本案中護子心切之程度、及其對於校方本案處理情形之不滿,若被告戊○○確有該等拖行證人許○○之行為,本難想像為何告訴人先後均同樣就此情形漏未指摘,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內容,無非已屬足以削弱證人許○○證述內容可信性之彈劾證據。是以,雖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曾一度否認其曾有出手推擠證人許○○之行為(偵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一第43頁),而與其現今所執辯詞有所出入,然於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尚有瑕疵之情形下,本難遽認其確有此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2.而關於被告甲○○被訴「用力拍打許○○後背」之行為部分,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除被告丙○○所為相關行為外,僅有攝得被告甲○○於後階段將證人許○○帶往2 樓樓梯間之畫面,此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一第89-9 0頁),是足以作為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之積極證據者,於本案中亦僅有證人許○○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矣。然而,據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偵查中所出具之陳報狀中,就此則稱「周師就突然從我孩子的後背非常重力的打下去,孩子當下感覺一時無法呼吸,胸口好像有東西要吐出來…此舉造成我小孩胸壁挫傷,胸口在喘時或咳嗽、打噴嚏就會痛,情況持續了一個多月才好」(偵卷二第26頁),然縱若被告甲○○確有此等拍打證人許○○「後背」之行為,其又如何可能得以造成其「前胸」之挫傷?是以,原審因認告訴人相關書狀之指述內容,既然亦有此等疑似拼湊無關事實之情形,而其此部分就本案使用之「甲○○出力之重使許○○感覺無法呼吸」等用語、與證人許○○偵查、原審審理中所使用之用語復堪認完全一致(偵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101 頁),則證人許○○就此所述,有無配合告訴人之提告而有刻意渲染事實之可能性,亦非無疑。是證人許○○就此部分之證詞內容,亦顯然不足以作為被告甲○○曾重擊證人許○○背部之積極證明。
㈡又雖公訴人另提出上開相關驗傷單,而證明證人許○○確實
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又證人許○○之同班同學亦表示曾聽聞拍打聲響(偵卷一第27頁)。然按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確有對他人遂行侵害之行為外,其行為與傷害之發生復應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本案公訴意旨並非認為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其等3 人係先後前往現場,亦無同時作為之情況,亦認本案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此部分被告各人行為與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本亦應予以個別具體認定。是就驗傷單之部分而言,其得以證明之事實,既然至多僅屬於本案相關事實發生後,證人許○○至醫院就診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瘀傷、左上頭頂挫傷血腫2 乘2 公分、頭暈有輕度腦震盪現象、後背多處挫傷紅腫、左膝兩道淺劃傷、右後腳跟挫傷、前胸上腹多道抓痕、左前臂左頸一道抓痕」等傷害,然該等傷害之成因,除因其遭被告丙○○以腳踢擊、導致其頭部及背部向後撞擊階梯,故其所受之「左上頭頂挫傷血腫2 乘2 公分、頭暈有輕度腦震盪現象、後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依一般常情推斷應與被告丙○○之此部分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無訛外,因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仍有遭被告甲○○遂行環抱拖拉、並因而摔倒於地之事實(詳如後述),證人許○○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摔倒時其頭部、背部、手肘有因而撞擊地板等語(偵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101 頁),則證人許○○所受其餘「左手肘挫傷瘀傷、左膝兩道淺劃傷、右後腳跟挫傷、前胸上腹多道抓痕、左前臂左頸一道抓痕」等傷害,是否確與被告戊○○、甲○○此等「推擠」、「拍打」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顯非無疑。
㈢至雖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許○○當時回到教室
後確實有拿鏡子出來對自己照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然除此之外,被告戊○○並未進一步自承當時證人許○○確實業已發生「頸部紅腫」之情形,是於該時點證人許○○是否已因被告戊○○之行為受有此等傷勢乙節,應認除證人許○○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可資補強其證述證明力之相關佐證,是原審認被告戊○○此部所述,就其行為與證人許○○嗣後經診斷之傷勢間,經核亦不足於因果關係上作為不利於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五、關於被告行為不罰部分:㈠至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將許○○拖過3 間教室之距
離後,再將許○○用力摔於地上」(即前揭參、一、( 二)
2.)、及被告丙○○「抓住許○○之衣領搖晃並將其壓倒至地板」(即前揭參、一、( 三) )之行為部分,經查:
1.就被告甲○○部分,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其有此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此等事實之有無,本即僅能依證人許○○之證述加以判斷。而查,證人許○○關於被告甲○○本案相關行為之證述,既有前揭可能刻意渲染事實之疑慮,又被告甲○○其後於1 樓處見被告丙○○遂行本案前揭違法傷害行為之時,亦無隨即加入之情形,則此部分本未見被告甲○○有何明顯動機在強拉證人許○○下樓之餘、復刻意對證人許○○遂行「強摔於地」之違法傷害行為;反之,本案關於被告甲○○所自承之情節,亦即實係其於強拉證人許○○前往生教組的過程中因證人許○○持續掙扎故重心不穩而跌倒乙節,則屬非與常理相違之情節,故原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當時之確實案發過程,應以被告甲○○所述為準。
2.至於被告丙○○被訴「抓住許○○之衣領搖晃並將其壓制於地板」之行為部分,經查,本案被告丙○○之相關行為,均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予以完整呈現,而自該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雖先有此等將證人許○○往地板方向壓制之情形,然證人許○○並未因而完全倒地,而僅係在被告丙○○之壓制下呈現類似半蹲狀況而膝部著地之姿勢,此有前揭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8之1-79頁),另所謂之「抓住許○○之衣領搖晃」部分則無從於整體監視錄影畫面中判斷有無此事,則此部分被告丙○○當時之確實行為案發過程,則應係其「將證人許○○往地板方向壓制使之呈現類似半蹲狀況而膝部著地之姿勢」。
3.而自上開已堪認定之案發過程,衡諸常情,被告甲○○於強拉下樓之過程顯然可預見證人許○○可能因持續掙扎而摔倒受傷、被告丙○○於壓制之過程亦顯然可預見證人許○○可能因抗拒而受傷,又其等其後仍未停止將證人許○○帶往生教組之行為,故應認證人許○○先因被告甲○○之強拉行為而摔倒、後因被告丙○○之壓制行為並膝部著地,並受有相關傷勢之結果,於案發當時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是其等此部分所為確屬主觀上具有不確定傷害故意之傷害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先予敘明。
㈡惟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4 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教師於採取口頭糾正無效、或學生明顯不符管教,情況急迫,而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處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亦據溪崑國中依前揭教師法授權而制訂之溪崑國中輔導管教辦法第16條、第18條中規定明確。是以,就被告丙○○、甲○○此部分符合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得依此等規定而適用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規定阻卻其等行為違法,厥為原審所應予以探究之處。
㈢而查,關於本案之詳細案發經過,亦即被害人許○○起初何
以遭被告甲○○施以強制力帶往學務處生教組處理之原因,係被害人許○○於上課時間閱讀小說一事不服證人即任課教師張師之管教,經證人張師認為已達於明顯妨害授課活動之程度而有要求學務處生教組協助之必要乙節,業經證人張師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3 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7 頁、原審卷二第108-113 頁)。而此部分所謂「被害人許○○不服管教,而有要求生教處協助必要」之確切經過,則據證人張師後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許○○上課看小說,伊請他拿小說出來,但他放抽屜裡面,伊講了3 、4 次他才拿出來,當時他的態度就不是很禮貌,並且回說「班導師說可以上課看小說」,伊就打電話給班導師確認,當時班導師在上課,許○○在伊聯絡班導師時就自己大剌剌地回去座位,當時同學都嚇到,伊跟他說事情還沒處理好為何回座位並請他出來,結果許○○就斜半坐靠在位子上,雙手插著胸說「我不要」、「妳不是講完了嗎」,伊就跟許○○說「上課看小說是小事情,但你這樣會影響其他同學」,但他還是不出來,之後伊就打電話給生教組,當時是甲○○接電話,他請副班長帶許○○下去,但許○○不願意。之後戊○○就上來處理,並把許○○帶出教室外的走廊上,伊聽到他們2 人在教室外爭執得很大聲,許○○說「我為什麼要跟你下去」,戊○○說「叫你站好不站好」,許○○回說「你也沒站好,你自己還不是三七步」,這是伊任教10年來第一次有同學不願意配合而與老師起爭執,並且因而影響到班上及隔壁班的學生,故伊就回教室想把學生拉回課堂上而開始上課,但過了一會許○○就自己進教室,並且很大聲地坐回位子上,戊○○就向許○○說「我話都沒說完你就自己回來,老師在講話,你卻自己坐著」,許○○則回答「你也可以坐,自己拿張椅子來坐」,並且一直不配合,後來戊○○說「你不配合,就請家長來學校」,許○○則回應「你叫啊,你現在就打啊」。後來戊○○就請伊找比較資深的老師來處理,伊打電話給生教組時,生教組則說會請甲○○上來帶許○○下去,之後戊○○老師就先把許○○帶出教室,伊大約每學期會有1 、2 次請生教組協助處理學生的問題,其他的老師也都會這樣處理,但這是第一次遇到學生不配合而發生爭執,當時課堂已經無法繼續下去了,伊覺得許○○是在鬧脾氣,但這是團體的教室,伊不能放任他不管,這種處理方式對班級經營上是有幫助的,因為學生在同學面前會有面子問題,不會當場和老師道歉或恢復情緒,所以這樣做一方面是讓他恢復情緒,一方面也可以讓其他同學正常上課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6頁、原審卷二第
110 、112-113 頁)。㈣又前揭證人張師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經核除與前揭溪
崑國中102 年10月24日新北溪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事件報告書中,被害人許○○之相關同班同學於事件調查時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內容互核一致,而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外(偵卷一第27-29 頁);若一併參以新北市○○區沙○國民小學103 年6 月12日北沙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許○○國小時期歷經眾多不同學校、不同教師之訪談及輔導紀錄,可知其於國小期間即有多次因不服管教而與教師發生摩擦之紀錄(此部分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5-141頁,含其就讀安○國民小學時期之紀錄),而被害人許○○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本案案發後伊轉學到其他學校就讀,也還有因為不服老師管教而跟老師起爭執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頁),另依溪崑國中102 學年度第1 學期行事曆(原審卷二第94頁),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係被害人許○○甫至就讀尚未及兩週便即發生等情相互綜合參酌,更應認被害人許○○本次不服管教而與教師發生爭執一事,顯非單一教師對於其不服管教之行為過度反應之偶發事件,而僅係整體教育體系、乃至其家庭系統長期以來均無法有效「導正」其行為之冰山一角。
㈤本院認為現代社會之多元性,本即源於每一個追求自我發展
之個體,若生存於社會中之每一個個體,均僅能依照社會系統所既定之模式存活於社會中,必將形成一個毫無生趣及刺激的冷漠社會,是若以此等角度出發,一如被害人許○○本案般之不服管教行為(無法適應於既定教育模式之學生),無非屬於應予充分包容、接納之作為。然而,無法否認者,若眾人均將他人置於不顧而僅僅在意對於自我發展的追求,則必將造成眾人彼此相互扞格、社會反因而停滯不前之情景。而現代社會的法律(乃至於如學校、公司等各類團體活動中的行為規範),在積極的想法下,其存在之最重要意義實係在於明確規定眾人的行為準則,其規範何種行為屬於法容許之行為,使一般人得以有所依循、而有效率地存活於社會或團體系統內;另方面,於消極的想法下,吾人亦應體認,社會上終將發生少數人(基於各種原因而)無法適應於各類行為準則,導致處於社會邊緣地帶之不良處境。因此,原則上係針對成年人所規定的刑法中,仍有對「犯罪者」施以保安處分、意圖在刑罰以外去除可能造成行為人往後持續遂行犯罪行為之因子,使其得以復歸於社會、不再成為被邊緣化族群的規定,而於我國之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更可見諸此等精神的進一步落實。詳言之,我國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絕非意在「處罰」少年「犯罪者」,反之,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之意旨,可知該法所規定之制度,乃是無論少年(或兒童,以下不另併論)在已有「觸犯刑罰法律之情形」、或為「觸犯告訴乃論之刑罰法律未經告訴」、甚或僅係「虞犯」,原則上均係以相同之程序加以處理;亦即,在該法之設計下,少年之行為違反法律的有無、其程度輕重、甚或被害人是否追究等等因素,實際上均非重要,反之,「確認少年進入程序的理由、其為何無法或可能即將無法適應於法律制度之原因,及如何幫助其往後不再進入程序之內」,才是該法所關注的重點。而考量其制度設計、與刑法之制度設計存有此等基礎上差異的原因,無非應認立法者係認知到少年的「可塑性」(無論其本身或其家庭環境、乃至於其後之教育體系)及「未來性」遠大於成年人,故法律始在少年尚未實際觸犯刑罰法律時,選擇提前介入之故。
㈥本案被害人許○○之具體行為上,其於國小時期,本即有來
自師長之「生活經驗豐富且急於表達」、「自我意識強烈」、「有想法」等等評價,而其家長亦始終存有「讓孩子健康快樂成長即可」之想法(見於前揭其國小時期之訪談及輔導紀錄中),此若基於尊重個人追求自我發展之想法,本屬無可厚非之事。然而,正因少年之可塑性及未來性甚高,則基於相同理由,少年僅因自身一念之間、或因其周遭之教育體系或家庭環境一時忽略,即造成其往後難以融入整體社會(法律)制度中、終致成為遭邊緣化個體之可能性同樣亦屬甚高,而原審認為,此與「尊重個人追求自我發展」之想法,無疑成為一種相互平衡的關係。故於少年時期對於個人施以合理之管教,給予其得以在明辨現代社會之基本行為規範、不致成為邊緣化個體之前提下,仍舊得以追求自我無限發展的基本能力,無非即屬少年時期教育(包括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的最重要功能。因此,顯而易見的是,欲達成此一功能,對於少年的「管教」及「尊重」此等天平的兩端,必然應予保持相當程度的平衡,固然僅偏重「管教」而偏廢對其之「尊重」,將可能阻礙其自我發展的無限可能,但若僅獨尊「尊重」、而將「管教」一事棄如敝屣,迫使少年階段的教育從業人員採取「防衛性教育」,亦不啻係將少年的可塑性及未來性置於毫無管控的未知風險之中,凡此均絕非吾人所樂見之事。
㈦依此,被告丙○○、甲○○此部分之行為,雖確實屬於符合
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害人許○○於案發時既有妨礙他人教學活動之行為在先、嗣又拒絕師長命前往生教組暫與受妨礙課堂隔離之管教措施在後,並參酌前揭證人張師所稱「本案係其任教多年來僅見之不服管教情形」等語,應認對被告丙○○、甲○○而言,其等於案發當時所面對者,係屬一極為罕見、因而難以按照「一般管教方式」進行管教之持續抗拒師長管教案例,非以相當強制力,難行其事。又其等依職責實際上卻又有立即進行處理,以防止被害人許○○、以及在場全體學生之觀念因此事件產生進一步偏差之義務,況以其等身為校內生教組長、副組長之身分而言,此等義務之履行對其等而言更可說已達於「捨我其誰」之程度。則被害人許○○在任教、生教組師長共4 人口頭命令、或同學言語勸導下,始終滯留教室,妨害課堂活動正常進行,其等立於第一線教育現場,於此等負有即刻管教義務之情況下,決意採取前揭可能符合傷害罪構成要件之「強拉」、「壓制」行為,以求確實達成其管教目的,難認整體法秩序所不容。是綜合考量本案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仍屬於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時必要之強制帶離現場行為,符合前揭溪崑國中輔導管教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意旨所容許之範圍,故得以適用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之規定,而阻卻其等行為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戊○○、甲○○涉犯前揭「
參、一、(一)」及「參、一、(二)1.」之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又就丙○○、甲○○涉犯前揭「參、一、( 二) 2.」及「參、一、( 三) 」之罪嫌部分,則因屬於依法令之行為阻卻其行為違法而不罰。是原審就被告戊○○、甲○○部分,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被告丙○○此部所涉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而論,應認檢察官係認其此部所為與其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是否採信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證述部分,有前後論理邏輯不一之違誤。(二)被告丙○○及甲○○以強拉及壓制之方式,強制帶離被害人離開現場,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其等所為顯已逾越溪昆國中輔導管教辦法所訂強制帶離之範圍,難認其等所為,屬依法令之行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下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