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榮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男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16號、第7445號、第5317號、第122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0年9月2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5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育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嗣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建榮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豪(音譯)之成年男子,於101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5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李建榮當時住處,將具殺傷力之制式紅星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散彈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93顆交予李建榮,李建榮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供槍枝發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李建榮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自101年10月間某時起,在其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後方鐵皮屋工廠內,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十至編號二三所示之製槍工具、材料等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JP-915型手槍4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數量為5支,檢察官於103年2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土造金屬槍管7支。
(三)李建榮又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林育男當時之住處,將上述改造JP-915型手槍其中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數量為3支,檢察官於103年2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林育男。
(四)李建榮復基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某時,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503號房內,將其上開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其中6支,以每支槍管3000元,共計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林育男。
(五)李建榮又基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工廠,將其製造之另1支土造金屬槍管,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羅銀宏(羅銀宏部分,因死亡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三、詎林育男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林育男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其當時住處,將前述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自李建榮處購得之其中1支改造JP-91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積欠鍾家洋5萬元債務,而以抵償5萬元債務之方式販賣並交付予鍾家洋(鍾家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林育男另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同上住處,將前述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自李建榮處購得之另1支改造JP-91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積欠林洋鍠7萬元債務,而以抵償7萬元債務之方式販賣並交付予林洋鍠(起訴書誤載為「林洋煌」,林洋鍠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林育男復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供槍枝發射使用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同一犯意,於102年1月8日在前揭北極星汽車旅館內,收受李建榮囑其轉交前開制式紅星手槍1支、土造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193顆,作為擔保李建榮對張偉麟欠款質押之用,而林育男於同一時、地向李建榮購買而取得土造金屬槍管6支,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因林育男將其向李建榮所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6支與李建榮質押之前開制式紅星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放置於同一袋子內,而於102年1月8日後之某日,一併交付予張偉麟擔保李建榮對張偉麟之債務。
四、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李建榮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建榮前開承租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製造槍枝之如附表三編號十至編號二三所示工具、材料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解釋上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等判決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建榮、林育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與證人林洋鍠、余俊德於警詢,及證人羅銀宏、鍾家洋、張偉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原審法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字第1963號暨電話附表、102年聲搜字第403號搜索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李建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鍾家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余俊德)、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手槍1支)、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手槍4支、子彈198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9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偉麟)、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槍管、工具及材料扣案為憑。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等情,亦有該局10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查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槍管均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內政部102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7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基隆市警局102年5月27日基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李建榮、林育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榮、林育男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榮除製造事實欄二(二)之改造JP-915型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7支以外,尚有製造散彈槍1支、P-22型手槍之槍管6支等物云云。查:扣案散彈槍,被告李建榮雖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係其製造,然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係許家豪交付而持有等語(見偵12249卷第24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散彈槍亦係被告李建榮所製造。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2月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後方鐵皮屋被告李建榮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槍管半成品6支」,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偵5316卷一第25頁),惟該扣押物並非槍管,此有卷內槍管半成品之照片可稽(見偵5316卷二第17頁、編號2相片),此外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李建榮亦製造6支P-22型手槍槍管之證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被告李建榮於上開時地亦同時製造散彈槍1支、P-22型手槍之槍管6支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榮同時製造上開槍枝及槍管其數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育男所犯事實欄三之(一)及(二),究係以系爭槍枝對鍾家洋、林洋鍠抵償債務或抵債質押:
查被告林育男於偵查中供稱「〈指李建榮交付系爭2把槍枝〉隔2、3天後,某日中午,我因為欠林洋鍠5萬元,林洋鍠跑到我基隆基金一路的住處向我討債,我就拿出其中1把槍交給他,抵做5萬元的債務」、「約在101年10月中旬,李建榮把槍交給我之後,隔了2、3天,我把其中1把槍交給林洋鍠,作為抵償5萬元欠款,另外1把槍在同日傍晚,我將另外1把槍交給鍾家洋,作為抵償7萬元的欠款」(見5317卷第4頁、偵5316卷一第2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販賣改造JP-915型手槍予林洋煌(鍠)、鍾家洋…是在同一天,一個是在早上,一個在晚上。我把改造JP—915型手槍給他們的目的是要用來抵債,鍾家洋就豁免我5萬元的債務,林洋煌(鍠)就豁免我7萬元的債務,販賣的部分我都認罪」、「我承認我販賣槍枝予鍾家洋、林洋鍠,因為我用這2把槍向鍾家洋、林洋鍠抵償是有對價關係的」(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認罪。…。賣出去的兩把槍是我跟警察講的,警察才可以查到」(見本院卷第68頁),直至被告林育男之辯護人依據鍾家洋、林洋鍠在另案供稱系爭槍枝係林育男交付抵債質押,主張被告林育男之抵債質押不是意圖營利,可責性較低云云,被告林育男始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交給鍾家洋、林洋鍠2把槍枝後,債務並未免除,其有持續清償債務,槍枝將來可能拿回來云云。參酌鍾家洋於警詢時供稱「〈林育男拿來之槍枝〉槍管部分原來是銀色的,…槍械滑套會卡住,…他把槍拿回去修理…約一星期後就把槍拿回來…換回來的槍管變成很小…阿南〈把林育男〉說他到時候會再換1支槍管過來給我,現在師傅〈指李建榮〉正在車槍管,還沒車好,車好之後會再拿…我這裡」(見偵5316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另林洋鍠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系爭槍枝係我向林育男催討債務,林育男交付該把槍,聲稱槍的價值比積欠的債務多,要給我抵債,我就將槍帶走,之後於101年12月間,被綽號「至尊胖」(即余俊德)借走,直至警察搜索前槍枝均未返還等情(參見林洋鍠為被告身分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影本),而系爭槍枝果在鍾家洋、余俊德持有中為警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5316卷一第203至207、228至231頁),綜核上開證據,倘被告林育男交付系爭槍枝分別係為債務質押之用,將來仍有拿回槍枝之可能,則槍枝之所有權並未移轉,鍾家洋豈會要求林育男修繕槍枝之理,又參酌林洋鍠又豈能將之出借給余俊德,直至為警搜獲均未取回之情,林洋鍠出借槍枝之行為為處分行為,凡此均可佐證被告林育男前開供稱系爭2把改造槍枝,為抵償債務而分別交予鍾家洋、林洋鍠之情節,可信度極高,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認定。查被告林育男為免除自己對林洋鍠、鍾家洋二人所積欠之債務,而分別移轉槍枝所有權予該二人,雖未因此取得錢財,惟仍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在,是被告林育男就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移轉槍枝所有權與林洋鍠、鍾家洋之行為,係屬買賣無訛,被告林育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為被告林育男辯護稱,林育男上開犯行僅為債務質押而交付槍枝,並非販賣槍枝云云,核與事證相違,自非可採。
三、論罪: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甲、被告李建榮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核被告李建榮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查: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榮於102年1月8日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內將制式手槍1支、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土造金屬槍管6支、198發子彈(其中6發不具殺傷力)轉讓予被告林育男,作為對張偉麟借款抵押(按:應為質押)之用,因認被告李建榮係犯第7條第2項非法轉讓手槍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李建榮將上開制式手槍1支、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子彈等物交由被告林育男轉交予張偉麟,僅係作為債務質押之用,日後猶有因清償債務而取回質押物品之可能,尚無移轉物品所有權之真正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與非法轉讓手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此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榮係犯非法轉讓手槍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李建榮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持有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李建榮於同日起尚有同時持有散彈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於審理時亦告以該等罪名,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榮於102年1月8日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另將土造金屬槍管6支轉讓被告林育男,作為對張偉麟借款抵押之用云云。惟查:此6支土造金屬槍管係被告李建榮於101年10月間某日後所製造,詳事實欄二所載,於102年1月8日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內販賣而交付予被告林育男,詳事實欄二之(四)所載,並非同日尚轉讓被告林育男另6支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制式手槍1支、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子彈等物交付予被告林育男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就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核被告李建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李建榮既係基於反覆製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於行為概念上,自應認屬包括一罪,而僅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罪。被告李建榮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其所製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同為製造槍枝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榮於102年1月8日尚有轉讓改造手槍2支之犯行,惟究其實質,此部分犯行僅該當持有改造手槍,業見前述,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復為製造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核被告李建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二之(四)、(五)部分核被告李建榮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李建榮販賣槍管之事實,此部分即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李建榮另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起訴之效力,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以該等罪名(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法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㈤、被告李建榮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未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李建榮於事實欄二之(二)製造JP-915型手槍4支、土造金屬槍管7支,其中JP-915型手槍2支販賣予林育男,其中6支土造金屬槍管販賣予林育男,另1支土造金屬槍管販賣予羅銀宏,另2支JP-915型手槍則透過林育男為擔保債務而質押予張偉麟,均如事實欄二之(二)至(五)及事實欄三之(三)所載,則被告李建榮縱於製造時即有販賣之意圖,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等罪予以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乙、被告林育男部分:
㈠、就事實欄三之(一)、(二)部分核被告林育男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三之(三)部分核被告林育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林育男自李建榮處取得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林育男另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起訴之效力,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以該等罪名(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法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男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手槍罪,惟被告林育男既係因李建榮對張偉麟積欠借款,而由李建榮將上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託由被告林育男交付出質予張偉麟之作為債務質押之用,難認被告林育男有移轉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故無從以轉讓手槍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育男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丙、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原即為法院審判範圍,本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建榮、林育男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李建榮所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被告林育男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前揭改造手槍予鍾家洋、林洋鍠等語(見偵5317卷第98頁),使偵查機關進而查獲鍾家洋、林洋鍠持有上開改造槍枝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36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本院被告(鍾家洋、林洋鍠)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育男就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之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上述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外,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12月1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載有「本案與協辦單位(基隆市警察局)均無因李嫌〈指李建榮〉供出槍砲來源、去向而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彈藥之相關事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李建榮之辯護人請求本院斟酌適用同條例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李建榮減刑云云,即屬失據,洵非可採。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李建榮、林育男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猶不免逾越一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建榮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二併科罰金40萬元及依刑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如以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勞役,均未逾一年之日數。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之必要。乃原審判決未查,逕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有罪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必須相互一致,方稱適法,倘所為裁判記載有所齟齬、出入,即屬判決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刑法第42條規定之易刑標準,係就宣告財產刑(罰金)之易服務役折算標準準據為規範。判決內理由欄敘述其易刑準據時,為契合主文之宣示,倘主文諭知不同之易刑折算標準,因此所依據之刑法第42條之項次亦有不同,而理由欄斟酌量刑情狀後,並未說明其折算標準、引用第42條之項次均有不同,致主文宣示之易刑折算標準與理由論述不相一致,即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被告李建榮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併科罰金部分之易刑折算標準,與附表一其他編號併科罰金部分之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前者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後者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各應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而原審理由欄僅逕記載「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務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書12頁第24至25行所載),稍嫌欠洽。㈢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明文規定,此條項係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增訂之理由為:「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93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疑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刑法第42條)第4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本案並無93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42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載之易服勞役期間不同之情形,而原審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42條第4項關於易服勞役期間不同之適用準據,核與原審判決書宣示之主文,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齟齬、出入,按諸前揭說明,殊難謂無所缺失。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文規定,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有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其有期徒刑、罰金之減輕,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林育男所犯如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參照原審就同案被告李建榮所犯如事實欄二之(三)之同一犯行之科刑標準,顯係就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期斟酌,是而被告林育男就事實欄三之(一)、(二)之罪既有前開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審就被告林育男此部分之量刑相對失衡,尚欠允洽。㈤事實欄三之(三)所示被告林育男受李建榮之託交付予張偉麟者有制式紅星手槍、土造散彈槍、改造手槍、子彈,連同其向李建榮所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亦一併交予張偉麟作為債務質押之用,此迭經被告李建榮、林育男於偵、審供承不諱,而被告林育男於偵、審中亦供稱其取得上開槍枝、子彈、槍管後,原封不動轉交予張偉麟等情不移,核與張偉麟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而附表三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均係自張偉麟住處所查扣,此經張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張偉麟住處被搜索查扣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綜觀全案卷證張偉麟被搜扣之子彈有199顆,其中有6顆不具殺傷力,另有67顆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詳附表三編號七備註欄所說明),是被告李建榮持有中具殺傷力之子彈有193顆,而其委託被告林育男轉交張偉麟作為欠款質押之用者亦為193顆,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三之(三)、附表三編號三之「事實」及量刑理由說明竟記載「子彈192顆」(分見原審判決書第3、13、17頁所載),是原審事實此部分之認定及理由說明即有歧異、矛盾,原審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檢察官及被告李建榮均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李建榮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法則適用違誤等語,而被告林育男亦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本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惴其上訴真意係指摘原審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裁量權行使有欠允妥,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之矛盾及法則適用之違誤,本院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李建榮部分爰審酌被告李建榮現年五十有餘,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持有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且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93顆,數量非微,且其持有紅星手槍、散彈槍及子彈之期間非短,復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前揭改造手槍、槍管,並販賣他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亟高之危害,客觀潛在危害著實非輕,製造槍枝、槍管之犯罪目的在於販賣取財花用或質押擔保債務,尚非窮凶極惡之徒,參以被告李建榮為財竟可非法製造、販賣及持有法令嚴禁之槍械,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建榮前以鐵工為業,擅於鐵工製造,為金錢誘惑而犯下重罪之犯罪動機,又槍械流通對象尚屬固定,且無卷證可證本案槍械流通後,被用於危害社會治安或犯罪,又其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之前所犯之罪尚非重大,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顯非幫派、組織份子或無端滋事之徒,已婚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參酌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經濟狀況,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本質,係罰金刑轉服勞役刑,被告有失去自由之可能,不利於被告,尤應慎重考慮被告之利益及自由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者之衡平性,於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罰金易服勞役折算後之日數,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相差2倍或3倍,影響被告利益至巨,爰參照司法審判實務,就短期自由刑易刑處分(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採相同原則,即採有利被告之考慮,方不致於輕重失衡,否則無異於懲罰經濟上弱勢之被告,因無資力繳納罰金,必須服長期間之勞役刑,而有失公允,是就被告李建榮所犯附表一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主文定執行刑之罰金部分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李建榮於本案製造及販賣、持有之槍彈、槍管之數量、犯罪情節及客觀上所生危害,及犯本案之罪之動機及目的之主觀惡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長期刑罰使受刑人失去自由之感受因刑期增長而加鉅等節,另為適度反應製造及販賣、持有槍彈、槍管等違禁物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事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核考量被告李建榮本案所犯之罪性質相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林育男部分爰審酌被告林育男現年三十有餘,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販賣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槍管,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93顆,數量非微,其因受同案被告李建榮之託轉交質押而持有紅星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期間短暫,復將前揭改造手槍販售他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亟高度之危害,惡性著非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亦可見被告林育男法治觀念之薄弱,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參酌被告林育男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所得,且與易刑處分相同採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均如前述,以求個案平衡,是就被告林育男所犯附表二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二各編號及主文定執行刑之罰金部分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育男於本案持有、販賣之槍彈、槍管數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長期刑罰使受刑人失去自由之感受因刑期增長而加鉅等節,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所犯之罪尚非重大,有本院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另為適度反應持有、販賣槍彈、槍管等違禁物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事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核考量被告林育男本案所犯之罪性質相近,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槍枝6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7支,皆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而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槍枝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有所關聯,又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槍枝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二、三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槍枝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二、三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有關,又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槍枝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二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有關,又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槍管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二、四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有關,又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槍管,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犯行有關,該等槍枝、槍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該有所關聯之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子彈126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而該等子彈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有所關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等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67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因非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二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李建榮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亦係被告李建榮所有,且為被告李建榮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於102年1月8日販賣土造金屬槍管6支予被告林育男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於同年月12日販賣土造金屬槍管1支予羅銀宏用以聯絡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7445卷第16、18頁),且經被告李建榮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1頁、偵字7445卷第16、18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建榮部分) │├──┬─────────────┬────────────────┤│編號│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李建│李建榮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 │榮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 │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 │年1月8日持有制式紅星手槍1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支、散彈槍1支、子彈193發。│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二、七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 二 │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李建│李建榮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榮製造JP-915改造手槍4支、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槍管7支。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八至二三││ │ │所示之槍枝、槍管、工具及材料均沒││ │ │收。 │├──┼─────────────┼────────────────┤│ 三 │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李建│李建榮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榮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販賣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 │JP-915改造手槍2支予林育男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槍枝均沒││ │ │收。 │├──┼─────────────┼────────────────┤│ 四 │如事實欄二之(四)所示,李建│李建榮犯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榮於102年1月8日販賣6支槍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 │予林育男。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槍管及編號二四所││ │ │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 ││ │ │沒收。 │├──┼─────────────┼────────────────┤│ 五 │如事實欄二之(五)所示,李建│李建榮犯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榮於102年1月12日販賣1支槍 │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 │管予羅銀宏。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編號九所示之槍管及編號二四所示││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沒 ││ │ │收。 │└──┴─────────────┴────────────────┘┌─────────────────────────────────┐│附表二(林育男部分) │├──┬─────────────┬────────────────┤│編號│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如事實欄三之(一)所示,林育│林育男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男於101年11月初某日販賣JP-│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915改造手槍1支予鍾家洋。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槍枝沒收。 │├──┼─────────────┼────────────────┤│ 二 │如事實欄三之(二)所示,林育│林育男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男於101年11月初某日販賣JP-│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915改造手槍1支予林洋鍠。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槍枝沒收。 │├──┼─────────────┼────────────────┤│ 三 │如事實欄三之(三)所示,林育│林育男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 │男1持有李建榮所之紅星手槍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1支、散彈槍1支、JP-915改造│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手槍2支、子彈193發,以及李│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建榮所販賣之手槍槍管。 │、二、五至八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 │ │管均沒收。 │└──┴─────────────┴────────────────┘┌─────────────────────────────────┐│附表三(沒收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備註 │├──┼─────┼───┼────────────────────┤│ 一 │制式紅星手│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鑑字││ │槍(含彈匣│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 │1 個,槍枝│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7.62││ │管制編號:│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中共製NORINCO ││ │0000000000│ │廠77型,槍號為00767,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 │號)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 │ │ │彈,認具殺傷力。 │├──┼─────┼───┼────────────────────┤│ 二 │散彈槍(含│1 支 │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散彈槍1支(槍枝管││ │彈匣1個, │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 ││ │槍枝管制編│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 │號:110213│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0914號) │ │ │├──┼─────┼───┼────────────────────┤│ 三 │改造JP-915│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2日刑鑑字││ │型手槍(含│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 │彈匣1個,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號:110213│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0828號)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四 │改造JP-915│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刑鑑字││ │型手槍(含│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 │彈匣1個,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號:110203│ │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不影││ │9715號) │ │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五 │改造JP-915│1 支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手槍││ │型手槍(含│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彈匣1個, │ │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槍枝管制編│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號:110213│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0912號) │ │ │├──┼─────┼───┼────────────────────┤│ 六 │改造JP-915│1 支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手槍││ │型手槍(含│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 │彈匣1個, │ │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槍枝管制編│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號:110213│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0913號) │ │ │├──┼─────┼───┼────────────────────┤│ 七 │子彈 │126顆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子││ │ │(原扣│ 彈198顆,鑑定情形如下: ││ │ │案199 │⒈29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採││ │ │顆,但│ 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其中67│⒉1顆,認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經檢 ││ │ │顆經鑑│ 視,彈頂具重新摺封情形,經試射,可擊發││ │ │驗試射│ ,認具殺傷力。 ││ │ │,已不│⒊5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 ││ │ │具殺傷│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力,其│⒋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 │ │中6顆 │ 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則本不│ 傷力。 ││ │ │具殺傷│⒌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均內陷││ │ │力,均│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無須沒│⒍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且彈││ │ │收) │ 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⒎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⒏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⒐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⒑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 ││ │ │ │ 火,認不具殺傷力。 ││ │ │ │⒒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⒓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⒕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⒖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⒗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 ││ │ │ │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子││ │ │ │ 彈1 顆,認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八 │槍管 │6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槍││ │ │ │ 管6 個,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內政部102年7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說明:送鑑槍管6個,認均係土造金屬 ││ │ │ │ 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九 │槍管 │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槍││ │ │ │ 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內政部102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說明: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 ││ │ │ │ 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基隆市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基警保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說明:送鑑槍管1支,認係 ││ │ │ │ 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十 │滾輪 │1 組 │ │├──┼─────┼───┼────────────────────┤│十一│槍管半成品│6 支 │ │├──┼─────┼───┼────────────────────┤│十二│槍管材料 │2 支 │ │├──┼─────┼───┼────────────────────┤│十三│彈簧 │18支 │ │├──┼─────┼───┼────────────────────┤│十四│彈簧 │2 包 │ │├──┼─────┼───┼────────────────────┤│十五│車來復線工│11支 │ ││ │具 │ │ │├──┼─────┼───┼────────────────────┤│十六│英數字模 │2 組 │ │├──┼─────┼───┼────────────────────┤│十七│製造工具 │1 批 │ │├──┼─────┼───┼────────────────────┤│十八│車床 │1 臺 │ │├──┼─────┼───┼────────────────────┤│十九│銑床 │1 臺 │ │├──┼─────┼───┼────────────────────┤│二十│鑽床 │1 臺 │ │├──┼─────┼───┼────────────────────┤│二一│砂輪機 │2 臺 │ │├──┼─────┼───┼────────────────────┤│二二│圓形砂布組│1 盒 │ │├──┼─────┼───┼────────────────────┤│二三│手提電磨機│1 支 │ │├──┼─────┼───┼────────────────────┤│二四│搭配門號09│1 支 │ ││ │00000000號│ │ ││ │之NOKIA 廠│ │ ││ │牌手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