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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曉明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懷萱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禾家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運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詠誠(原名蕭詠澤)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珪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昇芳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道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俊宇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770 號、103 年度訴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3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36 、12

344 、1546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蒞追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曉明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對A1犯圖利強制性交易未遂及以不當債務約束性交易、毀棄損害;對A2犯剝奪行動自由;對A4犯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邱懷萱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主刑與從刑。編號1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 、

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對A1犯圖利強制性交易未遂及以不當債務約束性交易;對A2犯剝奪行動自由;對A4犯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林禾家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主刑與從刑。編號1 、2 、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對A1犯圖利強制性交易未遂及以不當債務約束性交易、毀棄損害部分,均無罪。

蕭詠誠犯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主刑與從刑。編號1 、4 、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對A1犯圖利強制性交易未遂及以不當債務約束性交易部分無罪。

李昇芳犯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對A1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易未遂及以不當債務約束性交易部分無罪。

鄒俊宇犯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對A1犯圖利強制性交易未遂及以不當債務約束性交易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曉明(綽號老頭子、明哥,前於民國87年間因私行拘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邱懷萱(綽號咩咩)、林禾家(綽號阿嘉或阿家,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

9 月10日執行完畢)、蕭詠誠(綽號阿澤,被訴對A4犯圖利強制性交易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李昇芳(綽號阿昇)、鄒俊宇(綽號小宇)(李昇芳、鄒俊宇被訴犯圖利媒介、容留李郁貞性交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張曉明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下同)南華街經營酒店(下稱南華街酒店,店長為綽號阿雄成年男子),A4(姓名詳卷)於93年底(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月上旬)經友人介紹至南華街酒店任職,張曉明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使A4在該店擔任脫衣跳舞陪酒之坐檯小姐,並在酒店內、外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猥褻、性交行為。94年上半年,張曉明在桃園市○鎮區○○路2 段長江加油站對面之七樓開設「名仕KTV酒店」(下稱名仕酒店),接續前開犯意,將A4調至該酒店從事脫衣跳舞陪酒及在酒店內、外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猥褻、性交行為,並另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使A6在該店擔任脫衣跳舞陪酒之坐檯小姐而為猥褻行為。99年1 月中旬,張曉明於桃園市○○區○○路經營「水姑娘KTV 酒店」(下稱水姑娘酒店),承前接續犯意,使A4在該酒店從事脫衣跳舞陪酒之坐檯小姐,並在酒店內、外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猥褻、性交行為。

三、張曉明於99年5 、6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開設「杏花村KTV 酒店」(下稱杏花村酒店),並由林禾家擔任現場負責人,綜理全部事務;蕭詠誠擔任主任,負責管理調度小姐;邱懷萱負責財務、會計;李昇芳、鄒俊宇(00年0 月00日出生)擔任少爺及圍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就A4、A6部分,張曉明各係承前接續犯意),其中邱懷萱自99年5 、6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林禾家自99年5、6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須扣除入伍服務、逃兵、因逃兵而被羈押及服刑、回役之期間);蕭詠誠自101 年3月中旬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李昇芳自101 年9 月起至10

2 年3 月20日止;鄒俊宇自99年8 、9 月起至100 年10月31日,及自101 年6 月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以前揭各司其職各自分工方式,各接續(按即各女子間為數罪,同一女子則為接續行為)容留已滿18歲A2(花名布丁,姓名詳卷)、A3(花名寶兒,姓名詳卷)、A4(花名糖糖,姓名詳卷)、A5(花名柔柔,姓名詳卷)、A6(花名夏雪,姓名詳卷)及李郁貞(花名樂樂)在上址店內以脫衣跳舞陪酒供男客撫摸之猥褻服務,每位男客2 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小姐可得坐檯費400 元及客人小費,其餘歸店家所有。A2、A4、李郁貞則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包括為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或口交直至男客射精之小S (即俗稱半套、打手槍、吹喇叭)猥褻、性交服務,每次6 分鐘代價為1,300 元,小姐分得1,000 元,在外封包關閉包廂門不讓他人進入之少爺可分得300 元,及與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大S (即俗稱全套)性交服務,每次15分鐘代價為3,300 元,小姐分得3,00

0 元,在外封包關閉包廂門不讓他人進入之少爺分得300 元),另男客可將小姐帶出場,於凌晨零時前帶出場者,須給付出場費2 萬元,凌晨零時後,則為1 萬元,小姐可得出場費之半數,其餘歸店家所有(A2至A6及李郁貞任職杏花村酒店之時間、猥褻、性交之服務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嗣經警於100 年5 月10日13時15分許至張曉明、邱懷萱桃園市○○區○○○街○○○○ 號居所實施搜索,查獲張曉明及邱懷萱,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段○○○ 號杏花村酒店實施搜索,查獲林禾家及店內小姐陳雅雅、李郁貞、范沛晴、A5、A6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51及附表三編號6 至28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鄒俊宇桃園市○○區○○街○○○ 號3 樓住處實施搜索;同日19時55分許至林禾家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0樓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2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同日20時5 分許至李昇芳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3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曉明爭執A1至A4及A6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9 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邱懷萱爭執A1至A6及李郁貞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A6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足認A6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依A6於接受警方訊問時並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警詢之陳述自具任意性,且依其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A6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A1至A5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到庭做證,李郁貞則未於審判時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渠等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張曉明坦承有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惟否認有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強制性交及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均否認有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易及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性交易犯行。張曉明辯稱:我是杏花村酒店的老闆,A1至A6及范沛晴、陳雅雅等人均在店內擔任小姐,陳卉嫻是店內經理,邱懷萱是我女友,並在店內擔任會計及不脫衣坐檯陪酒的小姐,林禾家、蕭詠誠、鄒俊宇、李昇芳在店內擔任少爺等語。邱懷萱辯稱:我有在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小姐及會計業務,但該酒店的小姐僅有陪客人唱歌、喝酒,以及桌面服務等工作,並無為客人脫衣陪酒、小S 之猥褻行為,或者從事大S 之性交易等行為等語。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均辯稱渠等僅在杏花村酒店內擔任少爺,不知小姐工作內容,並未涉犯上開罪行等語。

三、經查:㈠張曉明為杏花村酒店負責人,負責管理附表一杏花村酒店小

姐在酒店工作之內容,並依據店內經理及會計所統計之坐檯時數發給薪水或扣取小姐向張曉明借貸之款項,另須管理酒店之財務狀況及統籌管理杏花村酒店其餘工作人員。邱懷萱擔任杏花村酒店會計財務,負責酒店帳務紀錄並統計小姐在酒店工作之檯數及計算店內小姐每檔(即每月5 日、15日及25日)所得領取之薪資,再交由張曉明據以核算小姐該檔的薪資。林禾家為現場負責人;蕭詠誠為主任;李昇芳、鄒俊宇則為店內少爺負責接待酒客及支應包廂內之需求,並與酒店核對旗下小姐每日坐檯時數後向張曉明及邱懷萱回報、核對帳務等情,有原審勘驗分別自杏花村酒店及張曉明、邱懷萱居處所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有勘驗筆錄內容可稽(原審102 年訴字770 號勘驗附件卷《下稱勘驗卷》一至四),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空白清償證明、借款契約書及空氣槍、棍棒等物扣案可佐。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雖坦承在店內擔任之職稱,惟否認所從事之職務內容,然被告等人在店內所從事職務,業據酒店內服務小姐證述明確(詳後述),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杏花村酒店有提供小姐脫衣跳舞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應甚明確,可以確定。又A4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去張曉明的南華街酒店上班,該酒店的名字我不記得,我是去了酒店之後又過了幾個月才向張曉明借錢,第一次借錢的金額是借8 萬元,我去南華街酒店是擔任坐檯小姐;南華街酒店位於該棟建築物的確切樓層我不記得,該建築物是電梯大樓,是在樓上;我當時去南華街酒店時,該店的店長是綽號「阿雄」的男性;我當時去南華街酒店時是滿18歲生日時去的,我很確定我去南華街酒店時已經從高職畢業,因為我那一年剛剛從高職畢業又再過了3 個月即93年年底才去南華街酒店,我於張曉明經營的南華街酒店、名仕酒店、水姑娘酒店和杏花村等4 家酒店有從事脫衣陪酒,也都有做大小S 性交易與客人出場與人為性交易等語。可知張曉明先後經營南華街酒店、名仕酒店、水姑娘酒店及杏花村酒店,並接續容留A4在各該酒店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亦可確定。

㈡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迄至102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

均仍在杏花村酒店內任職,除林禾家為警當場查獲外,並有渠等分別與張曉明、邱懷萱、張曉君(即張曉明之妹)、經理陳卉嫻及店內小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張曉明與A6對話內容,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74 頁;張曉明與邱懷萱、A6對話內容,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75 頁;張曉明與某男對話內容,見第12344 號偵查卷四第3 頁;邱懷萱與A6對話內容,見第11136 號偵查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5頁;邱懷萱與張曉君對話內容,見第12344 號偵查卷五第153 至156頁;蕭詠誠與某男對話內容,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48 至

149 頁;蕭詠誠與陳卉嫻、張曉君、店內小姐、張智雄《按即張曉明之子》對話內容,見第12344 號偵查卷四第10至12頁;林禾家與張曉明、某男對話內容,見第12344 號偵查卷四第8 至9 頁;林禾家與蕭詠誠對話內容,見第12344 號偵查卷四第18頁;李昇芳與蕭詠誠、陳卉嫻對話內容,見第12

344 號偵查卷四第51至52頁、第60至61、64至65頁);張曉明更於102 年初另開設「慕城小吃店」酒店,並於102 年3月20日起將李昇芳調至該店擔任少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李昇芳與綽號「水哥」之男子對話內容,見第12344 號偵查卷四第52頁)。又杏花村酒店迄至為警查獲止並未由張曉明頂讓予林禾家經營,此觀102 年5 月10日警方在杏花村酒店一樓辦公室扣得張曉明之個人帳戶及債權憑證等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2至22所示),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張曉明於102 年2 月4 日13時5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某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張曉明提及其經營之酒店之某小陳男子與店內之小姐表演現場做S之LIVE秀;102年4月1日18時23分許,張曉明指揮林禾家撥打蕭詠誠之0000000

000 門號予欲離職之杏花村酒店經理陳卉嫻(花名「瑋瑋」),張曉明數次要陳卉嫻回到杏花村酒店做,並稱陳卉嫻向其借的錢要還其雙倍等語。可見張曉明於通聯時均仍係杏花村酒店之老闆。林禾家辯稱其於102年1月1日起已接手經營杏花村酒店云云,應係為張曉明脫罪之詞,並不足採。

㈢警方於102 年5 月10日查獲范沛晴、陳雅雅、李郁貞。范沛

晴於警詢、偵查時陳證:我是杏花村酒店前方「曼妮亞檳榔攤」之小姐,於101 年10月間至杏花村酒店兼職坐檯陪酒,是老闆娘邱懷萱計算我的檯費給我,我是向張曉明借8 萬元,有簽立1 張本票等語。陳雅雅於警詢、偵查時陳證:我原本在邱懷萱開設之「曼妮亞檳榔攤」擔任小姐,於102 年3月間邱懷萱問我要不要去杏花村酒店幫忙,我就去擔任坐檯陪酒小姐;老闆是張曉明,杏花村酒店有跳秀舞,小姐會脫光上衣露出乳房,亦有做大、小S ,做大、小S 時會封包,到隔壁包廂做;開會是張曉明主持,由邱懷萱作紀錄等語。

李郁貞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2 年4 月間開始在杏花村酒店坐檯陪酒迄至警方查獲為止,我是向張曉明面試,張曉明是我的老闆;我有做大小S ,大S3300 元,小S1300 元,這是公司規定的價錢,是咩咩(邱懷萱)在我坐檯的時候跟我說的,我實收3000元、1000元,其餘投在小費箱;大小S 是到另外一個包廂,如果有人在包廂做大小S ,少爺會掛毛巾,這叫封包等語。益證杏花村酒店小姐確有脫衣跳舞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張曉明迄至為警查獲止仍為杏花村酒店負責人。

㈣林禾家自承其18歲時起(即98年10月5 日)即向張曉明應徵

少爺,之後因水姑娘酒店被抄而於99年5 、6 月隨同張曉明至杏花村酒店擔任少爺。再依林禾家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其服役期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羈押在軍事看守所,嗣轉執行之期間為100 年1 月10日至100 年9 月10日,依林禾家陳報之服役資料,其逃兵前之服役期間為99年3 月23日至99年8 月

3 日,回役期間為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5 月30日,是林禾家在水姑娘酒店任職之期間為98年10月5 日至99年3 月22日,其在杏花村酒店任職之期間則為99年8 月4 日至100 年

1 月9 日、100 年9 月11日至100 年10月16日、101 年5 月31日至102 年5 月10日(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僅及於林禾家在杏花村酒店任職期間)。依李昇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李昇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顯示(原審第770 號卷四第97頁),李昇芳係於101 年9 月27日自東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退保,而於102 年10月2 日再由浲園科技有限公司加保,則李昇芳自101 年9 月27日至102 年3 月20日止確任職杏花村酒店,亦堪認定。鄒俊宇雖否認任職杏花村酒店,辯稱係在杏花村酒店樓下一樓之「258 碳烤店」任職,僅偶爾送菜至二樓杏花村酒店云云。然經原審勘驗扣案之張曉明、邱懷萱電腦檔案,顯示鄒俊宇在小姐柔柔11月27日未訪檯被扣500 元之紀錄上簽證,又在小姐秘密11月27日未簽到被扣500 元之紀錄上簽證,可知鄒俊宇明應係杏花村酒店之幹部甚明。再依上開勘驗結果,鄒俊宇在11月出勤表單上,亦與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一起列入「少爺」之列,鄒俊宇所辯上情,並不可採。另A1於原審指認張曉明是老闆、邱懷萱是會計、櫃檯及坐檯小姐,林禾家及鄒俊宇是少爺、蕭詠誠是店長等語。A5 於原審指認並證稱:我認識張曉明,他是杏花村酒店、檳榔攤及一樓258 碳烤的老闆,我認識邱懷萱,她是坐檯小姐、酒店的幹部,她擔任會計,薪水是張曉明發的,我認識林禾家,他擔任少爺,我認識蕭詠誠,他擔任少爺,我認識李昇芳,他擔任少爺,我認識鄒俊宇,他也是少爺等語(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足證鄒俊宇確任職杏花村酒店少爺並負責酒店小姐之違規扣款甚明。鄒俊宇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在258 碳烤店任職之期間係自101 年6 月至102 年12月26日入伍服役止云云;蕭詠誠於警詢、偵查供稱其在杏花村酒店任職期間係自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止云云。然查,A2於原審指認並證稱:張曉明、蕭詠誠、鄒俊宇、邱懷萱、林禾家他們的綽號分別是張曉明、阿澤、小宇、邱懷萱、阿嘉,這些人都是在杏花村酒店工作時認識的,都沒有指認錯誤,所任職之職務都如警詢筆錄所載;我確定蕭詠誠、鄒俊宇、林禾家都是我在杏花村酒店工作期間店內的少爺等語;而依A2證述其在杏花村酒店工作期間為

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初,可知蕭詠誠、鄒俊宇辯稱渠等係遲至101 年6 月始任職云云,並非實情。A4於原審指認並證稱:除蕭詠誠、李昇芳我不知道外,其餘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鄒俊宇我都知道;張曉明是老闆,邱懷萱是小姐兼會計,林禾家及鄒俊宇都是少爺,只有張曉明會負責登記扣錢的事,邱懷萱、林禾家、鄒俊宇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負責登記或通知老闆或其他幹部扣錢等語。可知A4在杏花村酒店工作期間,鄒俊宇亦同時任職。且A4證稱其在99年5 、6月杏花村酒店成立時即任職迄至101 年1 月止,更見鄒俊宇供稱其係遲至101 年6 月始任職云云,並非事實。蕭詠誠嗣改稱其係101 年3 月中旬起至杏花村酒店任職迄警方查獲為止,此與A2上開證詞相符,是可採信。鄒俊宇仍稱其應該是

101 年6 月左右至杏花村酒店任職,做到其100 年12月26日或101 年12月26日當兵為止(鄒俊宇係101 年12月26日入伍),並以陳報狀陳稱:其在杏花村酒店擔任少爺期間係自99年8 、9 月間至100 年1 、2 月間,又於永平商工職校畢業後之101 年6 月間至101 年12月26日入伍為止亦在杏花村酒店擔任少爺等語。若鄒俊宇所述上情屬實,則A2在杏花村酒店工作期間,鄒俊宇根本未在該酒店任職,然何以A2於偵查甚至原審均能具體指認鄒俊宇為酒店少爺,即屬可議。況鄒俊宇於原審供稱其在杏花村酒店任職之期間確與A2在杏花村酒店任職之期間重叠。綜此,鄒俊宇在杏花村酒店任職之期間應認係自99年8 、9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即至少須在A2任職期間起日之後)及101 年6 月間至101 年12月25日(按次日即入伍)。邱懷萱自99年5 、6 月杏花村酒店設立時起,即在杏花村酒店任職至102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為邱懷萱自承在卷;而李昇芳在杏花村酒店擔任少爺之期間,係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20日為張曉明調至「慕城小吃店」酒店為止,已據李昇芳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102 年

3 月20日之通聯紀錄可佐。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等人在杏花村酒店任職期間,亦可認定。

㈤依扣案之員工名單(第12344 號偵查卷四第67至69頁),顯

示101 年10月出勤的經理有廣末、瑋瑋,少爺有阿澤(即蕭詠誠)、小宇(即鄒俊宇)、阿家(即林禾家)、阿昇(即李昇芳)。101 年11月出勤少爺有阿澤、小宇、阿家、阿昇(做滿一個月),經理有瑋瑋、廣末(做到10號)。101 年12月出勤表,經理休16、27號,少爺阿澤、阿家、阿昇(做滿一個月),小宇做到12月15日,員工有邱懷萱、A3、A4、A5、A6、陳卉嫻、陳琳、蕭詠誠、李昇芳等人。再依卷附小姐坐檯次數表(第12344 號偵查卷三第21至83頁反面,原審勘驗卷三、卷四),顯示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在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小姐有夏雪(A6)、秘密(范沛晴)、小靜(程愛省,自101 年11月6 日至102年12月1 日)、寶兒(A4)、小婕、柔柔(A5)、咩咩(邱懷萱)、點點(藍惠雯)、雅雅(陳雅雅)、樂樂(李郁貞,自102 年2 月22日至102 年4 月14日)、檜子、敏兒、嘉、珊珊、安安、圓圓、琳琳等共17位,且該時期每日坐檯之小姐最少3 人,最多有8 人(3 人及1 人均是1 日,多數為

7 人坐檯)。另據扣案員工資料(第12344 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反面),顯示於100 年10至12月時,阿昇(即李昇芳)、小宇(即鄒俊宇)、阿嘉(即林禾家)、阿澤(即蕭詠誠)均在杏花村酒店擔任少爺。再據原審勘驗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檔案「日報表」(原審勘驗卷一第21至96頁至勘驗卷二第

1 至47頁),顯示杏花村酒店於101 年11月26日至102 年4月16日每日現金、刷卡及簽單金額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金額,可證杏花村酒店之營運概況確具相當規模。

㈥杏花村酒店確有容留A2、A3、A4、A5、A6及李郁貞等人在店

內為脫衣跳舞陪酒行為,每位男客2 小時2,000 元,小姐可得坐檯費400 元及客人小費;並有容留A2、A4及李郁貞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小S 每次代價為1,30

0 元,小姐分得1,000 元,在外封包之少爺分得300 元,大

S 每次代價3,300 元,小姐分得3,000 元,在外封包之少爺分得300 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據A1於原審(原審卷三第

94、94頁)、A2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9、32、35頁)、A3於偵查(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90、91頁)、A4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17 頁背面)、A5於偵查(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61 、

162 頁)、A6於偵查(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81 、182 頁)、李郁貞於偵查(第6197號他字卷三第90、91頁)、范沛晴於偵查(第6197號他字卷三第58頁)、陳雅雅於偵查(第6197號他字卷三第74頁)等分別證述在卷,渠等關於脫衣跳舞陪酒及與男客大、小S 之收費方式、地點及利益分配等情,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㈦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於本院

審理時雖均坦承杏花村酒店之小姐確有前開脫衣跳舞及與男客大、小S 行為及收費標準,惟辯稱是小姐個人行為,渠等沒有抽成、沒有容留、沒有分到利益云云(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惟刑法第213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張曉明為杏花村酒店之實際負責人;邱懷萱為財務、會計;林禾家為現場負責人兼少爺;蕭詠誠為主任兼少爺;李昇芳、鄒俊宇為少爺,渠等任職杏花村酒店期間,各司其職而使杏花村酒店能正常運作賺取營業利益。依A1等人前揭證述,渠等在杏花村酒店工作之初張曉明會詢問是否要脫衣跳舞及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服務,雖A2等人證述脫衣跳舞係領取坐檯費,大S 費用3300元,實拿3000元,300 元給封包少爺,小S 費用1300元,實拿1000元,300 元給封包少爺(或稱投入小費箱)。縱認店家未朋分小姐大小S 報酬,然酒店提供小姐脫衣跳舞陪酒或與男客從事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即令店家未直接抽取小姐性交、猥褻之金錢,但因店家有提供上開服務,即會吸引更多客人來店消費,進而增加酒店之營業收入。張曉明為杏花村酒店負責人,其明知上情仍同意店內小姐脫衣跳舞陪酒,並於小姐與男客達成大小S 合意時,提供店內包廂供小姐與男客從事大、小S行為,其為賺取酒店收入利益,自無疑義。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分別為杏花村酒店之財務、會計、現場負責人、主任、少爺,渠等在酒店內工作,對於酒店小姐有提供上開服務自知之甚明,仍在店內負責小姐坐檯費報酬之計算或執行小姐調度及封包工作之執行,而擔任少爺並可獲取封包費之利益,渠等雖或有未直接參與小姐與男客猥褻、性交行為時封包工作之執行,或未直接取得小姐猥褻、性交行為之代價,然因渠等各自分擔在杏花村酒店工作之執行,使店內小姐得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因小姐為上開行為增加來客,進而使杏花村酒店營業利益增加,渠等意圖營利之犯意亦甚明確,即應就渠等任職期間對於店內小姐從事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與張曉明負共犯責任。所辯沒有抽成、沒有容留、沒有分到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四、A2至A6及李郁貞任職杏花村酒店期間有脫衣跳舞陪酒或與男客從事大、小S 或帶出場之性交、猥褻行為,均如附表一所示。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就其經營、任職杏花村酒店期間,意圖營利容留A2至A6及李郁貞在上址分別附表一所示性交、猥褻行為,核其所為,各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張曉明等人雖有圖利容留A2至A6及李郁貞在杏花村酒店分別為性交、猥褻行為,然容留各別女子之性交、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為接續犯一罪(張曉明圖利容留A4在南華街酒店、名仕酒店、水姑娘酒店、杏花村酒店脫衣跳舞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大小S 之猥褻、性交行為;圖利容留A6在名仕酒店、杏花村酒店脫衣跳舞陪酒之猥褻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薄弱,應認各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示,A2、A4及李郁貞分別有猥褻及性交行為,張曉明等人圖利容留猥褻之輕度行為,各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被告,對於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鄒俊宇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任職杏花村酒店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人,張曉明於附表一編號2、3 、5 所示期間均為成年人;邱懷萱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為成年人,於編號3 、5 所示接續犯行期間為成年人;蕭詠誠於附表一編號2 、5 為成年人,渠等各與未滿18歲之少年鄒俊宇共同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張曉明、林禾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張曉明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林禾家故意再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張曉明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所犯附表一所示6 罪,蕭詠誠所犯附表一所示5 罪,李昇芳所犯附表一所示2 罪,鄒俊宇所犯附表一所示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認張曉明等6 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行為及就A1部分(此部分另為張曉明等6 人無罪判決,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以不當債務拘束使人為性交罪(原起訴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惟於原審103 年6 月19日審判期日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張曉明等6 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前揭罪名,係以:

⒈A1指稱其因需錢孔急,於100 月7 、8 月間某日經由邱懷

萱介紹認識張曉明,並在杏花村酒店辦公室向張曉明借款

2 萬元,張曉明即要其至酒店坐檯陪酒,因店內有脫衣陪酒、大小S 性交易,其乃趁機逃離,惟張曉明於電話中向其恫稱:「你欠我的錢,今天就要還我,如果不還,你就要還我雙倍的錢,如果沒辦法還,你就要乖乖的回去坐檯陪酒,你不要跟我玩,你玩不贏我,不然你就試看看」等語,致其A1心生畏懼;又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晚上6 時許,張曉明向其稱:「我再借你2萬元,你在外面租房子」等語;嗣101 年2 月1 日其回酒店上班時,張曉明竟脅迫其簽立10萬及5 萬元的本票各1 張後又出言恫稱:「你欠我5 萬,一定要從陪酒坐檯所賺的薪水來扣,如果不是從你陪酒坐檯所賺的薪水來扣,還是你跑掉,我就用你所簽立10萬元的本票來跟你討債」等語,另於101 年2 月2 日至2 月5 日間某日晚上7 時許,在酒店辦公室向其恫稱:

「你不跟客人做性交易,你就要還我錢,如果沒有辦法還錢,你就乖乖的跟我做,否則你就要還我雙倍的錢,不然你就給我試看看」等語,其因不願從事性交易,張曉明即向其追討雙倍金額10萬元,並以其違反店規為由,致101年2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2日其在該店上班期間,已遭張曉明扣至無薪可領無法生活,遂趁機逃離;張曉明、林禾家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竟於101 年9 月17日中午後至翌日19時許間某時,一同至其租屋處毀損屋內之電視、馬桶、床墊等物後離去等語。

⒉A2指稱其於100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許,因父親住院需錢

孔急,乃在杏花村酒店向張曉明借款2 萬元,張曉明要其簽立4 萬元本票,其強制其至杏花村酒店脫衣陪酒坐檯及與不特定客人從事大小S 性交易償還債務,其因不堪張曉明以不當名目苛扣薪資致無薪可領,遂於101 年4 月上旬趁機逃離;詎邱懷萱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下午2 時許,以手機撥打電話誘其至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原燒燒烤店,張曉明、邱懷萱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即上前攔阻,控制其行動自由,張曉明並向其恫稱:「你錢是要怎麼還,你跑沒關係啊,看你怎麼跑」,即強押其上車載至酒店辦公室,張曉明又向其恫稱:「你欠我的錢讓我找不到你,我就去把你家砸掉,因為你跑掉,你要跟我簽8 萬塊的本票」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簽下8 萬元本票,張曉明並要其姊姊作保證人;嗣因其母親知悉後,希以4萬元將其帶回,張曉明卻向其母親恫稱:「我還有很多小弟要養,所以要多6 千,你們要還我4 萬6 」等語,其母親遂於101 年7 月上旬某日下午2 時許,至酒店辦公室交付4 萬6 千元予張曉明,而離開該酒店等語。

⒊A3指稱其於100 年6 月某日,因需錢孔急乃在杏花村酒店

向張曉明借款3 萬元,張曉明即強制其至酒店以脫衣陪酒坐檯償還債務,其在酒店脫衣陪酒坐檯期間,遭張曉明等人以其違反店規苛扣薪資致無薪可領,遂又向張曉明借款10萬元;101 年12月中旬某日張曉明向其恫稱:「你總共欠我10萬元,給我簽本票」、「你如果不接,你就要以坐檯所賺的檯費來償還,你欠那麼多,看你要還到什麼時候」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立10萬元本票,並在酒店繼續脫衣陪酒坐檯抵債,其因見永無還清之日而欲離開,張曉明竟向其恫稱:「你向我借10萬元,客人簽單是10萬元,你總共要還20萬元,這些客人都是你認識,你至少要負責一半,如果不負責,你就休想離開,你就要給我乖乖的在店裡繼續做,用所賺取的錢來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繼續在酒店脫衣陪酒抵債;嗣101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許,其在酒店償還15萬元,始離開酒店等語。

⒋A4指稱其於92年2 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75年7 月

出生),因急需用錢,乃向張曉明借款8 萬元,張曉明即向其恫稱:這筆金額你要以坐檯的檯費來償還,如果要以外面的金額償還必須還雙倍的錢,如果你跑掉,我就會找你家裡的人討,不信你給我試看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於92年2 月上旬至張曉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不知名KTV 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坐檯,因其無法忍受張曉明以扣錢的方式及強制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遂趁機逃跑;92年5 月中旬某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張曉明撥打電話向其恫稱:如果你現在回來,我就當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過,如果你不回來,你會很麻煩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返回酒店繼續從事脫衣陪酒,張曉明即以其曠職7 日為由扣薪14萬元,並要其簽立每張2 萬元之本票7 張;92年8 月上旬某日,張曉明對酒店所有坐檯陪酒小姐恫稱:如果一開始沒有從事脫衣陪酒,也沒有從事性交易,我不會逼你們,但是如果你選擇從事性交易,以後都是要這樣,不得選擇客人,也不得選擇要與不要,否則我就扣錢等語;因其脫衣陪酒坐檯的檯費均遭受張曉明不當苛扣而無薪可領,即與不特定客人從事大小S 性交易及與客人出場從事大S之性交易;92年12月下旬某日,張曉明因其向客人多收消費金額,徒手毆打其臉部,並向其恫稱:幹你娘,你可以怎麼這麼大膽,我這一次就用扣10倍的錢(即2 萬元)來處罰你,如果有下次,我就扣你百倍的錢來處罰你,不信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繼續脫衣陪酒及大小

S 以償還債務;93年5 月下旬其趁機逃跑,同年6 月遭張曉明強押至「名仕KTV 酒店」上班,遭張曉明徒手毆打並出言恫稱:幹你娘,你再跑,你再跑,我一樣可以把你抓回來等語,張曉明並以其無故曠職,以1天扣2萬元為由,強制其簽立每張本票7 張;張曉明為防止其再次逃跑,自93年1月中旬起至101 年1月某日止,將其拘禁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科技大學附近4 樓半的透天房子內並取走其電話,以限制其行動自由;93年間張曉明佯稱欲將上開房屋出售與其,但其需以上班償還張曉明代墊之頭期款80萬元,其遂至張曉明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水姑娘KT

V 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坐檯及與不特定客人在該店內及出場從事性交易;99年6 月上旬,張曉明將其帶至杏花村酒店繼續從事脫衣陪酒坐檯及與客人性交易償還債務;張曉明為防止其脫逃,命邱懷萱在桃園市○○區○○○路與永福路口電梯社區大樓10樓看管其,其上下班皆由張曉明接送,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嗣101年1月上旬其父親以50萬元支付張曉明後,其始能離開酒店等語。

⒌A5指稱其因需錢孔急,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向張曉明

借款6 萬元,張曉明即要求其至杏花村酒店脫衣陪酒抵償所欠金錢,因其曾聽聞店內小姐「點點」因積欠店內款項逃逸,被少爺查到後抓回,遭張曉明要求找有清償能力之人做保始得離開酒店,致其心生畏懼在酒店從事脫衣坐檯陪酒償還債務,惟工作之薪資皆遭店規苛扣殆盡,不足維持生活,僅能持續向張曉明借款,累計達8 萬元。嗣102年2 月5 日以脫衣陪酒抵償債務48000 元,並另向男友借錢已全數清償債務云云。

⒍A6於偵查、審理指訴:96年間其因急需用錢,向張曉明借

款2 萬元,張曉明即要其至「名仕KTV 酒店」脫衣陪酒抵償債務,因張曉明以不當名目苛扣薪資,致其無薪可領,累計債務達10萬元,致其無法清償債務;99年5 月某日,因其無法償還債務,張曉明強迫其在杏花村酒店繼續脫衣陪酒償還債務,惟因薪資皆遭張曉明等人以店規苛扣殆盡,其向張曉明反抗,張曉明竟腳踹其,又因其曾目睹張曉明毆打之前逃跑的小姐,致其心生畏懼持續在酒店從事脫衣坐檯陪酒償還債務;嗣101 年12月24日,其在杏花村酒店交付15萬元,始得離去酒店等語,並有扣案物品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

⒈刑法第231 條之1 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行為人除須有圖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主觀不法要素外,客觀上尚須對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得成立。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 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及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 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98年1 月23日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並自98年6月1日施行。所謂「人口販運」,依同法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如前所述,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對人口販運之定義可區分為剝削目的,不法手段及人流處置行為三要素,我國「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源於上開議定書,以「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等文字表明;惟因剝削一詞定義不明,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關於人口販運之定義即未使用「剝削」一詞,而直接以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摘取他人器官」等文字,彰顯人口販運構成要素中之剝削目的,將剝削目的之內涵予以明文化,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人口販運」之定義,依該法第3 條第11款規定,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之定義解釋,亦係以行為人出於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為其主觀不法要素,雖人口販運防制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適用之對象不同,並不以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限,本國人仍有其適用,惟於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人口販運」之規定時,本於相同名詞應為同一解釋之原則,於認定是否構成人口販運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剝削目的,為認定其是否具備條文所規定之「意圖」要素。又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 款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易言之,「不當債務」包含二種形式,一為「債務之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另一為「顯不合理之債務」。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不當債務約束,係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因之是否「不當債務」,應以債務之內容及清償方式是否確定,及是否顯不合理,為其判斷之標準。

⒉A1曾為張曉明之子張智雄女友,已據張曉明供述在卷,衡

情張曉明應無為賺取金錢而強迫A1脫衣跳舞或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可能。經本院勘驗張曉明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後述),A1 與張曉明於LINE 對談中明確表示我要留下來工作,我跟我媽聊超久的,聊到後面她答應了;你對我很好了等語。可知A1不僅係自願在杏花村酒店工作,復係與其母討論,並經其母同意,A1顯無遭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甚明。A2於原審證稱:在杏花村酒店如果客人有想要跟坐檯小姐為性交易,要看坐檯小姐要不要,就我的部分,店經理有詢問我要不要從事性交易,因為我當時需要錢,所以我有同意在店內從事與男客性交之性交易;張曉明並沒有脅迫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第38頁背面)。A3於偵查時證稱:在杏花村從事坐檯陪酒期間,綽號明哥張曉明沒有要求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他有問過我,但他沒有強迫我,我不願意,我只是單純坐檯還債;脫衣是我自願的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91、93頁)。A4於偵查時證稱:回去張曉明店內,張曉明不會逼我們從事性交易,但他說一開始選擇要性交易,以後就要持續,且不得選擇客人,否則就扣錢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21 頁)。A5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在該店工作前我就擺明我不願意從事大小S 的性交易;如果還不出錢,張曉明不會脅迫從事賣淫工作;拒絕與客人從事小S 及大S 性交易,不會遭受張曉明教唆手下不法迫害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41 、142 頁)。A6於偵查時證稱:在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陪酒期間,綽號明哥張曉明沒有要求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因為張曉明有說過一旦我們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以後每天都是要做,所以我就沒有作;如果我還不出錢,張曉明不會脅迫我從事賣淫工作等語(第6197號他卷二第168 頁)。李郁貞於偵查時證稱:沒有規定中場一定要秀舞,是看小姐意思,也沒有脫衣秀舞的規定;大S 我接過3 、4 次,小S1次,我是看心情,我不想接就可以不接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三第90、91頁)。足證A1至A6及李郁貞均係自願在杏花村酒店工作,且可自行選擇是否脫衣跳舞陪酒或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大小S 性交易。又依張曉明所提杏花村酒店員工生活影片翻拍照片,101 年6 月28日之慶生會,A1、A2、A3、A5、A6及邱懷萱、張曉明均在畫面中,每人均面露笑容表情愉悅,氣氛熱絡;而員工旅遊活動活動影片翻拍照片,A3、A4、A5、A6及邱懷萱、張曉明均有參加,眾人在溪畔玩水遊戲;於餐廳用餐時,A4與A3、A6及邱懷萱等人合照,A4並手舉寫有「杏花村」之紙牌等情,有照片存卷可稽(照片原本載有足資辨識證人身分文字,附於本院不可閱覽卷)。倘A1至A6有遭張曉明等人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逼迫在杏花村酒店工作,衡情渠等因畏懼張曉明,避之猶為不及,豈會一同慶生、出遊,益證張曉明等人並無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逼迫A1至A6在杏花村酒店工作。

⒊本院勘驗扣案張曉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張曉明曾

以LINE通訊軟體與A1通聯,渠等對話內容:【101 年9 月

2 日】A1:明哥。張曉明:(貼圖)。A1:我今天回臺北。張曉明:什麼事阿?知道呀。A1:我媽跟我說我們家坐

5 號早上的飛機,叫我跟你請8 天,我有跟他說不行,因為我要上班。張曉明:什麼?A1:我媽又回我說都已經讓你去上班了,現在連跟家人出國的不行嗎?所以我想問可以請嗎?因為不知到怎麼跟你講,所以都沒有睡,怕被你扣錢,又怕我媽媽罵。張曉明:跟家人我會說好,可是我們員工不足。A1:(貼圖)那怎麼辦?所以不能請嗎?張曉明:請向你母親說一下。A1:我怕他會給我上演暴走,又要開始說叫我不要做的話,這樣我該怎麼辦(貼圖)。張曉明:(貼圖)。A1:真的咩,當初我要留下來工作,我跟我媽聊超久的,聊到後面他答應了,可是他也叫我有時家裡要幹嘛記得回來,別老是說你們老闆怎樣又怎樣,又理由一大堆,我說哪有啊,我說你對我很好了,我又多一天假,他才說好(貼圖)。張曉明:(貼圖)。A1:對不起明哥,不是故意要休,是因這次我爸工廠因為不知道怎麼了,突然要變成半年回來一次,我媽想他了,我也很想他,所以才會決定得那麼臨時。張曉明:明天再說。A1:不然我可以問我媽,我可以坐提早的飛機回來嗎?嗯,我先休息了。我終於講了,可以安心睡了,晚安。張曉明:明天再說。A1:好。【101 年9 月3 日】A1:明哥我跟我媽講好了,我可以不用去,但是我今天要陪他去買出國要用的東西,還有處理一些事,今天可以算排休嗎?明哥可以嗎?可以的話我媽要來載我出門了。張曉明:好。A1:謝謝明哥(貼圖)。【101 年9 月12日】A1:明哥我用吃藥的(貼上照片,內容為患者同意書)。張曉明:辛苦了。A1:不知道明天能不能上班,因為還要吃第二次藥。

張曉明:以後女孩自己要作安全。A1:(貼圖)我知道。

張曉明:男孩多沒責任。A1:真的沒辦法,就扣我病假了,抱歉。張曉明:你還年輕,一定要記得。A1:我知道,明哥希望你別跟別人說,自己熬過就好了。張曉明:你來上班不要上檯,我用一點補的食物給你。A1:嗯,好。張曉明:我不會說。A1:嗯嗯。張曉明:我心疼你。A1:醫生說不能吃補品、麻油雞類,中藥也不行,要回診後確定乾淨才可以,他說我比一般人的身體不一樣,怕流不乾淨(貼圖)。張曉明:魚、紅菜、水果。A1:嗯。張曉明:

我知,先休息。A1:好。張曉明:乖乖(貼圖)。A1:(貼圖)我要睡覺了。張曉明:好,乖。A1:晚安。【101年9 月14日】張曉明:好點沒?A1:剛吃完第二劑狂流血,肚子超痛。張曉明:一定的。A1:吐一下,等等。張曉明:怪你自己不會照顧自己,爽就不會做安全。A1:好了(貼圖)。張曉明:看你以後敢不敢。A1:不敢了(貼圖)難以形容的痛(貼圖)。張曉明:記好痛,好痛,好痛,希望不要有下次了。A1:嗯。張曉明:吃了沒?A1:剛有吃水餃。張曉明:多休息。A1:好。張曉明:(貼圖)。A1:(貼圖)。【101 年9 月15日】張曉明:你曠嗎?A1:明哥我真的很不舒服,可以再休一天嗎?病假照扣。

張曉明:你可以問一下哪家同行可以請4 天的。A1:就真的身體不舒服,懶懶的,明天一定去上班,明哥我手機要沒電了,等等用另一隻打給你。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2、33頁)。依9 月2 日、3 日兩人之對話內容,A1前往杏花村酒店工作確係A1自願且經其母同意,A1並稱張曉明對她很好了;而依9 月12日至15日之對話內容,A1因服用藥物流產致身體虛弱無法上班,張曉明表示心疼,要A1來上班不要上檯,並稱要用補品讓A1食用,可見張曉明與A1間除一般主僱關係外,更顯露長者對晚輩之關愛,益見A1並非受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始在杏花村酒店任職。⒋A1雖指稱101 年9 月16日張曉明、林禾家等人前往其租屋

處毀損屋內財物,並稱:因我跟張曉明請假至101 年9 月15日止,而當日我沒有回去上班,101 年9 月16日張曉明就到我住處要抓我回去上班,沒有遇到我,就毀損我屋內物品云云(第6197號他字卷第115 頁)。張曉明、林禾家雖坦承當日有前往A1租屋處,惟辯稱係因無法聯絡A1,怕發生意外始前往查看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經查,證人即負責管理A1租屋處之彭郁琄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01 年9 月17日20時因其他房客反應而發現A1房間遭毀損;我最後看到A1是5 天前,之後就沒看到;101 年9 月16日21時許有看到張曉明及其他2 名男子,他們說要找4樓的,我以為是她的朋友,我就回房了;當日我沒有聽到毀損的聲音等語(第12344 號偵查卷五第160 頁);於本院證稱:因為我是住一樓,當天晚上回家的時候,半夜突然聽到蠻大的聲音,三樓的房客也有聽到,就是「碰、碰」蠻大的聲音,我那時想說可能是房客在拖櫃子什麼之類的,沒有想太多,後來隔一、二天我們去看,那時候有聯絡那個女生,可是一直聯絡不到,我們擔心裡面發生什麼事,後來有人反應那一間好像有滲水到隔壁,我們會緊張就有報警,然後就協同警察去開房間的門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頁)。彭郁琄關於何時發覺A1房間遭毀損?101 年

9 月16日當日晚上有無聽聞房屋遭毀損的聲音?其先後證述並不一致。而A1於原審證稱:我因家裡有事於101 年9月16日15時離開租屋處回台北;101 年9 月17日早上有回租屋處,當時還沒有被砸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背面)。A1陳稱其101 年9 月17日早上返回租屋處時該屋尚未遭毀損,此與彭郁琄警詢時陳稱101 年9 月16日21時看到張曉明等人後,當日晚上並無聽到房屋遭毀損的聲音,是10

1 年9 月17日20時因其他房客反應而發現A1房間遭毀損等語相合,因之自以彭郁琄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相符合,而可採信。張曉明縱於101 年9 月16日晚上曾前往A1租屋處,惟A1租屋處既係於101 年9 月17日之後始遭毀損,有照片可稽(第6197號他字卷第127 至138 頁),惟不能證明係張曉明等人所為。

⒌A1與A2聯絡時,A2稱:「你(A1) 跟他之間的事情我不想

參與,不要拖我下水,就這樣,真的會給你們害死,我都離職這麼久了,不要害我,就這樣」,Al稱:「拜託! 他們連A4都要找了,除非你不相信我跟小咪,我也沒辦法囉,但那個小隊長應該會去找你」,A2稱:「我離職怎麼久了,那關我啥事」,A1稱:「東西都壞了沒人賠錢,警察也在找小冷了,現在檢索(錯別字,應為察) 官就是要辦他,一次給他死,所以我們在收集證據,你懂嗎?」,A2稱:「真的嘿給你們害死」,A1稱:「看你要不要幫我羅,不然我家被破壞成那樣沒人陪」,A2稱:「我不想牽扯這些」,A1稱:「差你一個就可以辦他,他要關死了他」、「幫我幫我一起把張曉明弄掉,好嗎? 他去我家我超布爽的」、「跟我聯絡,我們一起弄張曉明,把你的錢要回來」(第12344 號偵查卷四第189-197 頁)。A1顯係因其租屋處遭毀損無人能賠,欲拉攏A2一起把張曉明弄掉,其既具特定目的,所為不利張曉明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未可逕採;且彭郁琄於警詢時稱其於101 年9 月16日之前

5 日即沒有看到A1,然A1卻稱其係101 年9 月16日下午才離去租屋處,兩人所述顯然不合;又A1先於警詢時指邱懷萱、A2、A3、A5、A6均遭張曉明迫害脫衣陪酒及與客人從事大小S 性交易,翹班會被抓回去,又稱A4逃跑遭張曉明抓回云云。然邱懷萱供稱其並無脫衣跳舞及與客人從事大小S 性交易,而A3、A5、A6亦證稱渠等並未從事大小S 性交易,嗣A1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沒有實際看過A3、A5、A6從事性交易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一第172 頁)。可知A1證詞反覆,並與A2於原審證稱是因為需要錢而從事性交易,張曉明並未強迫(原審院卷二第29頁背面) ;A4證稱沒有A1所稱被抓回之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64 頁)均不相合。又Al曾稱其了解其他小姐之借款情形,並稱A2離職時償還張曉明8 萬元,A3、A5、A6借錢時均有簽立雙倍金額之本票、借據云云。然張曉明供稱A2離職時僅清償4 萬元(原審院卷一第32頁) ,縱依A2證稱其離職時清償張曉明

4 萬6 千元(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54頁反面),亦與A1前揭說詞不符,而A5更係僅簽發與債務同額之本票(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61 頁),A3亦同(本院卷二第40頁),並無雙倍之事,A1於原審嗣翻異前詞,改稱上開小姐借錢及簽發本票時其並不在場(原審卷三第95頁背面),益見其證詞反覆。再A1稱其逃離後張曉明曾在電話中向其恫嚇云云,果A1確有遭張曉明等人強制或以不當債務約束在杏花村酒店工作,則其既已逃離,為躲避張曉明,應會變更聯絡方式及處所,然其竟稱張曉明仍能與其聯絡,已屬可議,甚且A1於101 年10月間主動撥打電話給張曉明稱「你不要對我怎樣,我回去上班,但是我沒有地方住」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第113頁),顯非受壓迫者應有之行為。 A1指其係遭張曉明等人強制在杏花村酒店工作云云,與實情不符。

⒍張曉明等人容留A2、A3、A4、A5、A6及李郁貞在店內脫衣

跳舞陪酒;容留A2、A4及李郁貞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大小S或出場為性交、猥褻行為,賺取營業利益,雖小姐脫衣跳舞陪酒可領取坐檯費,從事大S 費用3300元,小姐實拿3000元,300 元給封包少爺;從事小S 費用1300元,小姐實拿1000元,300 元給封包少爺,店家未朋分利益,已如前述,則店家既未直接抽取小姐性交、猥褻之代價恃為其收入之來源,且店內小姐可自由選擇是否從事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張曉明應無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逼迫小姐從事必要,且依小姐從事性交、猥褻金錢之分配,店家既無直接抽取,亦難認有性剝削之情。至於小姐在店內上班期間與客人出場之費用,雖係以晚上12時區分各為2 萬元及1萬元,店家與小姐各取得報酬之半數,已據A4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63 頁)。衡以小姐於上班時間與男客外出,致店內人力短缺,影響正常運作,店家抽取出場費之半數補足其營業損失,難認係對小姐之剝削行為;況依A2、A4及李郁貞證詞,渠等實際出場之次數極少,A2僅有出場1 次(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A4稱與客人出場後不一定會與客人發生性行為(原審卷二第163 頁),而李郁貞則稱其並無做場外性交易(第6197號他字卷三第79頁背面),另Al、A3、A5、A6及陳雅雅則根本未從事與男客大小S及出場之性交猥褻行為(A3 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91頁;A5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36 頁;A6見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68 頁背面;陳雅雅見第6197號他字卷三第62頁背面)。可證杏花村酒店亦非以抽取店內小姐與男客出場費為其營業收入來源,亦無性剝削之情可言。

⒎原審勘驗扣案筆記型電腦檔名為「開會紀錄」之資料夾(

第12344 號偵查卷二第197 至201 頁,原審勘驗卷二第96至103 頁)顯示,杏花村分別於100 年3 月18日、3 月24日、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9 日、2 月4 日(載明對夏雪扣2 萬、小冷扣1 萬等字眼)、2 月19日、2 月25日及102 年1 月20日曾開會,並製作電子檔之會議紀錄,而在店內查扣筆記本內亦載明100 年10月7 日、10月12日、10月27日、11月4 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5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29日開會(第12344 號偵查卷一第92至109 頁)及101 年8 月18日開會紀錄(第1234

4 號偵查卷二第45至48頁),其內容為杏花村酒店訂定店內服務小姐應遵守之規則,如酒醉扣5000、拒檯扣6000、包廂睡扣6000、其他違規再問(按指問張曉明)等情,足認杏花村酒店確有訂立工作規則及以經常性開會之方式宣達相關規定,並由張曉明、經理、邱懷萱及少爺等人據以執行,並有邱懷萱、蕭詠誠、鄒俊宇、張曉明就小姐「點點」於101 年10月4 日至11月12日、「秘密」於101 年11月26日至11月27日、「A5」於101 年11月27日、「A3」於

101 年11月9 日至11月26日所製作之坐檯小姐扣款表可佐(第12344 號偵查卷四第25、26頁),店內服務小姐如有違反規則,確由店內會計邱懷萱、少爺蕭詠誠、鄒俊宇及老闆張曉明紀錄違規之時間、項目並扣款金額,核與A1至A6及范沛晴、李郁貞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店內有扣款規定等情相符,勘認屬實。惟按,事業得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 輪班方法. . .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 . 應遵守之紀律. . .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 . 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公司、商號或其他營利事業組織為使其業務推展或建立品牌形象、紀律訂立工作規則,並為相關之獎懲,原非法所不許。杏花村酒店訂有「如果喝酒醉,就要扣2 萬。上檯速度太慢,視同拒絕坐檯,一樣扣6 千元。

上班1 檔(10天為1 檔)不能遲到超過1 個小時,如果超過,就要扣1 千元及1 天的假,以此類推。曠職1 天扣2萬元。請病假1 天(含月經來時)扣2 千元,請事假1 天扣5 千元。在小姐休息室睡覺被抓到扣5 百元。上檯不能吃桌面所招待的小菜,抓到扣5 百元。超過晚上9 時吃東西扣5 百元。脫衣秀舞的小姐如果進入包廂內沒脫衣的話,就要扣5 百元。店內的坐檯陪酒小姐不得與店內少爺有男女私情,被抓到1 人就要罰10萬元」等情,已據A1、A2、A3、A5、A6及李郁貞、陳雅雅、范沛晴等人陳證在卷,並為張曉明等6 人所不爭,復有扣案扣款單據等可佐,應屬實情。杏花村酒店前揭工作規則有無因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姑先勿論,惟不得僅因該酒店訂有工作規則,即認係以不當之扣款方式剝削苛扣店內小姐之工作所得。且查,A5於偵查時證稱:我一個月遲到3 小時被扣1000元;上台速度沒有被扣過;內規寫喝酒醉扣6000元,但沒有人被扣過,我曾經喝醉酒沒被扣;一個月休假4天,請病假扣2000,事假我不知道,沒請過;無故曠職一天2萬,我沒被扣過(第6197號他字卷第160頁)。A2於原審證稱:有罰過一次,因為我上班沒有簽到所以被罰 500元,其他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33 頁背面)。陳雅雅陳稱:沒被扣過錢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三第63 頁)。可知杏花村酒店雖訂有工作規則,惟該工作規則客觀上並非明顯過苛而不能遵守,小姐如能遵守店規,即可避免被扣款。且縱有違規,張曉明亦無必然扣款等情,已如前述A5證稱一個月遲到3 小時僅被扣1000元(依工作規須扣3000元);A5證稱我曾經喝醉酒沒被扣(依工作規則須扣6000元);李郁貞陳稱:我常遲到他也沒扣我錢等語(第6197號偵查卷三第90 頁)。足證張曉明等人並非以訂立不明確之工作規則,作為苛扣店內小姐工作所得達其性剝削之目的。⒏杏花村酒店有「訂番獎金制度」,即小姐Call客來店消費

,該小姐即可獲得一定金額之獎金,已據A3、A4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20 頁背面)。客人至杏花村酒店,通常後於消費後即應結帳付款,惟客人如要求賒帳,倘該客人為張曉明所熟悉,即可自行判斷是否准予賒帳,惟來客如係小姐Call客前來,該客人之信用即非張曉明所已知,為防範客人與小姐勾串白吃白喝,及避免客人流失,如Call客之小姐堅信客人必會付款,且願負擔保之債,店家即同意賒帳,尚非顯不合理。不得因杏花村酒店有訂番獎金及擔保賒帳制度,即認係以不當債務加諸小姐而對小姐為性剝削。

⒐杏花村酒店小姐係因借款而對張曉明負有債務,已據A1至

A6及李郁貞等人分別陳證在卷,其債務之發生原因及內容並無不明確。而小姐得自行決定如何清償,亦據A1於偵查時證稱:張曉明10天1 檔結算時會先問我要還多少錢(第6197號他字卷一第170 頁)。A2於原審證稱:一檯要扣多少是看我要還他多少錢,我也可以說我一檯都不要扣錢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4頁)。A3於本院證稱:每檔清償時均有簽名,且簽名之表格上載有日期、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剩餘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A4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有做帳記載我一檔裡面還有多少錢是生活費,還有多少錢是房屋尾款(原審卷三第166 頁)。A5於偵查時證稱:還錢是從薪水扣,看要還他多少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62 頁)。足證店內小姐對於本身之債務內容及清償方式及未償金額均甚瞭解,並無不明確之情,且如前述,縱小姐無法清償債務,張曉明亦不會強迫小姐從事性交易。又小姐清償借款並不以檯費為限,亦據A3於本院證述其向張曉明借款10萬元,並非以檯費清償,而係由其男友之母親代償與債務同額之10萬元將借款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224 頁背面、225 頁)。A2向張曉明借款4萬元並簽立8 萬元本票,但其母係以4 萬6000元清償,債務並無加倍(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59頁) 。雖A4證稱張曉明向其父親表示A4還欠100 多萬元(原審院卷二第221 頁背面),但又稱其父親是以50萬元清償(原審院卷三第16

3 頁) ,亦無因此加倍。可見小姐向張曉明清償借款並不以檯費為限,以檯費以外金錢清償亦不會因此加倍。

⒑A2指稱其於101 年4 月上旬自杏花村酒店逃離,邱懷萱於

101 年6 月下旬某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將其誘至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原燒燒烤店,張曉明、邱懷萱及另不詳成年男子,即上前將其攔阻,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語。惟查,A2於原審證稱:我是101 年4 月間離職,沒有原因,就是不想做;離開之後張曉明有打電話給我,也有跟我碰過面;在中壢原燒燒烤店下樓時遇到張曉明,張曉明就叫我上車,我有說我是不是可以自己騎機車去,張曉明說叫你上車就上車,當時口氣有點兇;邱懷萱當時也在場,她也沒有說什麼,我是因為害怕所以只好上車;到了杏花村酒店,因為我有曠職,所以就簽8 萬元本票,張曉明說要有一個保證人,我就叫我姊姊來幫我做保;我向張曉明借款2 次,第1 次是2 萬元,第2 次也是2 萬元;

101 年4 月離職前,張曉明及杏花村酒店其他人並沒有以強暴等手段強制我從事性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30、34、

35、38頁)。依A2前揭證詞,其101 年4 月間離職前,並無遭張曉明或其他人強制其在杏花村酒店從事性交易行為,張曉明當無僅因A2自行離職,即強押A2返回店內並強制其為性交易。而在中壢原燒燒烤店前,A2係因張曉明「口氣有點兇」,個人主觀害怕而上車,張曉明或其他在場人並未對A2施以強制力,或以言語恐嚇使A2,自不可僅因A2覺得害怕,即認張曉明有恐嚇或脅迫A2,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並進而剝奪A2行動自由。邱懷萱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找她吃原燒,我付完錢就自己坐車去上班了,我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張曉明為什麼會知道,我沒有受張曉明指揮誘騙她去的等語(第11136 號偵查卷二第222 頁),已證述其並未通知張曉明到場。A2推測係邱懷萱通知張曉明到場云云,並不足採。A2雖證稱其當日有簽發8 萬元本票,惟101 年7 月上旬,A2母親給付張曉明4 萬6000元(借款合計4 萬元,A2清償2 萬元,曠職賠2 萬元,加計6000元),即清償A2全部債務,亦據A2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5頁),參酌前述杏花村酒店員工生活影片翻拍照片,A2並無任何受壓迫之情,可證張曉明亦無以強制或不當債務約束使A2在杏花村酒店工作。

⒒A3雖指稱其在杏花村酒店以脫衣陪酒坐檯償還債務,然遭

店規苛扣致無薪可領,並遭張曉明恫嚇須與客人性交易償還債務,迄至101 年12月24日由其男友母親代償還15萬元,始脫離張曉明等人控制云云。惟查,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11月24日自杏花村酒店離職,我有向張曉明借款,是用上班檯費清償,離開酒店時是我男朋友的媽媽幫我還的,金額好像十幾吧,我陸續借了好幾萬,總共跟他借十萬,我自己跟他借多少我知道;借款時在公司有簽名,是在表格上簽名;Call來的客人公司會給「訂番獎金」,客人的簽單因為是我叫去的,如果是白喝,正常應該是我去催那個帳才對;我是102 年3 月7 日因被通緝才至警局作筆錄;我因睡過頭遲到及沒正常上班被扣過款;店內生意好的時候檯數可以有4 、5 台,也有6 、7 台,生意差的時候1 、2 台;酒店的小姐可以不用脫衣陪酒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至227 頁)。可知A3遭扣款係因遲到及未正常上班所致,該扣款並非顯不合理,而A3陸續向張曉明借款,係因後期杏花村酒店生意差,A3每日只剩檯費

1 、2 檯,生活費不足(本院卷二第39頁A3警詢錄音勘驗筆錄),所稱係因遭店規苛扣致無薪可領云云,應非實情。A3向張曉明借款,嗣由其男友母親清償同額之金錢,並無加倍清償,且參酌前揭杏花村酒店慶生會及員工出遊活動影片翻拍照片,A3並無遭壓迫或債務拘束之情,足證A3在杏花村酒店工作期間,並無遭張曉明或其他人強制或以不當債務約束。

⒓A4指稱張曉明自93年底起,強制其在南華街酒店、名仕酒

店、水姑娘酒店及杏花村酒店脫衣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期間自93年1 月起至101 年1月間並拘束其行動自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科技大學附近

4 樓半透天房子並取走其電話;93年間以出售該屋代墊頭期款80萬元,使其於水姑娘KTV 酒店脫衣陪酒、性交、猥褻,嗣轉往杏花村酒店,而張曉明、邱懷萱復剝奪其行動自由在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電梯社區大樓10樓,出入均由張曉明接送云云。惟查,張曉明等人並無以強暴等強制方法A4在酒店工作,已如前述。且查,A4於原審經訊問何以自南華街酒店逃跑?證稱:是因為薪水被扣掉而且薪水太低了,我脫衣陪酒2 小時檯費500 元(原審院卷三第161 頁),且稱:因為我朋友慫恿我,因為張曉明的酒店的薪水太少,所以我就跑掉了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18頁)。顯見A4係因不滿薪資過低而逃跑,並非遭張曉明施以強暴脅迫。周清英於本院證稱:曾經持有南亞科技大學附近四樓半的透天公寓,門牌○○○區○○街○○○ 巷○ 號,買的時候是94年底,95年農曆年後住進去,住到97年年中;不同時間曾跟不同人同住,A4有跟我同住,也有跟我買房子;A4好像是我搬進去一年後的農曆年過後搬進來的,是96年農曆年後;之後是我先搬走的;A4搬過來一起住是因為她說她沒有錢租房子,就先來我這邊住,有補貼我水電每月3,000 到4,000 元;跟A4同住期間我自己有工作,是在新竹的養生館,我都早上10時到11時去開門,然後晚上差不多10時、11時左右才回家,A4如何上下班我不知道;A4從她的房間要出去,不用經過我的房間,也不用鑰匙就可出去,我沒有聽過A4除了上下班以外都不可外出,也沒有被要求要陪同A4外出;我有看過A4自己外出,是過年的時候,我們平常很少碰面,過年的時候我有休假,碰到她,她說她要回家過年,我說喔,好!,然後她給人家載走的;我沒有保管A4的手機;我曾經出售龍文街6 號房子,是97年中的,我有託給二家房屋仲介,委託價格一間是710 萬元,一間是760 萬元;A4有跟我買房子,她是說想要買給家人住,買給她爸爸住,我想她有那個心意就賣給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700 萬元,是低於委託仲介的價格,約定簽約金80萬元,中期款70萬元,尾款

550 萬元;簽約後我就把房子交給她了,因為她說要拉她爸爸先入戶籍,讓她爸爸先住進來,到最後好像她有找朋友住進去;我記得簽約款A4是說她要跟張曉明借,中期款我就不曉得她要怎麼給我了,尾款她有說要用貸款的;我房子交給她時鑰匙、搖控器都給她了;後來房子沒有過戶給A4,是因為她中期款沒有付清,尾款也沒有付,我有聯絡她可是都聯絡不到,我就打電話給張曉明,說A4已經有好幾期沒給我了是要解約嗎?張曉明說先不要解約給A4一點時間,我說喔!他說:房貸他付,張曉明有先付那間房子的房貸,他有說處理好了以後會補給我就對了;簽約款80萬元我有拿到,中期款70萬元有部分拿到,5 萬元好像給了3 、4 次,不是給現金,是給張曉明的支票,是A4把張曉明的支票交給我;後來房子賣掉,除了80萬元跟5 萬的3 、4 次外,有再拿到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8至144 頁)。而該房屋係於94年8 月29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周清英係94年11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周清英於97年6 月16日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委託價格710 萬元;99年5 月26日周清英與張曉明簽立承諾書,授權張曉明出售該屋,並僅收取100 萬元,該承諾書並經公證,且張曉明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存根聯,確自98年12月10日起100 年2 月5 日止,按月簽發支票,並記載簽發原因為「借房貸」、「50000 」、「糖糖」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157 頁)不動產銷售授權書、認證書、承諾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支票簿存根(本院卷三第185至192頁)可稽,此與周清英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A4於原審亦證稱:

住在南亞科技大學附近透天厝以後約半年到1 年左右,我開口向小蕎(即周清英)說我想要買該屋,我是要買給我父親住,是以700 萬元賣給我,頭期款80萬元我向張曉明借的,張曉明開給我80萬元的支票由我兌領出來後交給小蕎,張曉明每半年會開一次支票給小蕎幫我支付房屋尾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19 頁背面),此與周清英證述A4係以想買給父親住而主動向其購屋,頭期款是A4向張曉明所借等情相符。又依卷附周清英與A4合照(附於本院不可閱覽卷),拍攝日期為97年5 月11日,照片中A4面露笑容貼近周清英,如周清英確有拘束A4行動自由,A4應不至與周清英如此親近。足證周清英所為證詞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A4與周清英同住龍文街房屋期間既可自由出入,難謂其行動自由有受拘束;又張曉明於97、98年間出入境共12次,每次出境日數少則2 日,多則數月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檢附之張曉明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05 、106 頁),張曉明自無可能日日接送A4上下班;況依前揭杏花村酒店員工出遊照片,A4與他人合影時面露笑容甚且拿取書寫「杏花村」文字之紙板,頗以在該酒店工作自豪,似此情境,倘張曉明有以拘束A4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使A4在其所經營之酒店工作,A4斷不至為此表現。又A4係以欲購買房屋該其父親居住為由,主動向周清英徵詢欲購買該屋,嗣並由張曉明出借頭期款予A4,而買賣契約成立後,周清英確有點交房屋予A4,A4並將之轉租等情,除據周清英證述,並經A4證稱:我有轉租,租金是由我收等語(原審卷二第222 頁),A4向周清英購買該屋,與一般房屋買賣並無不同,雖該買賣契約最終解除而未由周清英移轉所有權予A4,然係因A4無法給付價款所致,難謂張曉明有以要求A4購買該屋為由,變相使A4負擔債務,並以此債務約束使A4在其經營之酒店工作。張曉明於98年6 月15日與丁愛麗訂立「清償債務暨租賃契約書」由張曉明以每月租金7000元向丁愛麗承租桃園市○○區○○○街○○○ 號10樓,抵償丁愛麗積欠張曉明之30萬元債務,有前開契約書可稽(第12344 號偵查卷一第117 頁),該房屋即A4所稱其於杏花村酒店上班時與張曉明及邱懷萱同住之環中東路與永福路附近之電梯大樓10樓(原審院卷三第159 頁)。然A4於原審證述其與邱懷萱同住時,邱懷萱並無拘束其自由,並且曾與邱懷萱一起出去玩及吃飯,張曉明如果沒有接送或不在時,就是與邱懷萱一起上下班等語(原審卷三第159 頁背面)。倘A4果遭張曉明拘束自由,何以未趁張曉明不在時逃跑或向外求援?A4片面指訴,與常情有違,未可逕採。

⒔A5指稱其於101 年7 、8 月間向張曉明借款6 萬元,依張

曉明要求即在杏花村酒店脫衣陪酒,工作薪資皆遭苛扣殆盡,不足維持生活,乃又向張曉明借款累計達8 萬元云云。惟A5於原審證稱:在杏花村酒店工作期間,一檔10天,最高領3 萬多,最少1 萬8 千多元;我應該只有遲到被扣過款,之前說9 點過後吃東西扣500 元,上台睡覺扣500元,是指別人被扣,不是我被扣;我上班2 年多幾乎天天都會遲到,但不會遲到很久;遲到是10天扣一次款;我請病假、事假有時候有被扣款,有時候沒有被扣款;我跟張曉明溝通,他就不扣款了,請事假是因家裡有事;我陸續向張曉明借款8 萬元,有簽立本票,我還款金額多少我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47、50、51頁)。A5於杏花村酒店工作期間,張曉明確有依A5出勤情形計算薪資給付,並無苛扣不給;A5因遲到違反工作規遭扣款,該項扣款並非顯不合理,而A5向張曉明所借之8 萬元債務,A5於偵查時證稱其係以杏花村酒店之48000 元檯費、檳榔攤上班的錢及向男友借錢償還(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54 頁)。A5向張曉明借款金額及清償方式既屬明確,而其係因遲到遭扣款亦非顯不合理,難認A5有遭張曉明不當債務約束之情。

⒕A6指稱其向張曉明借款2 萬元,分別在名仕酒店及杏花村

酒店脫衣跳舞抵償債務,累計債務10萬元,因遭張曉明苛扣薪資,經其向張曉明反抗,惟竟遭張曉明腳踹,且曾目睹張曉明毆打之前逃跑的小姐,致其心生畏懼持續在酒店脫衣坐檯陪酒償還債務,嗣101 年12月24日交付15萬元,始得離去云云。惟查,A6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前在名仕酒店上班,有向張曉明借款2 萬元,已經還清,但因公司不合理的規定,越欠越多,負擔不起,後來就跑掉,後來向銀行借款16萬元,透過中間人把錢交給張曉明,但張曉明說他實際上只拿到6 萬元,還欠他10萬元,要我簽發10萬元本票;99年5 月杏花村酒店開幕,我就在那邊上班,直到今年(102 年)1 月初才將債務還清,張曉明並將10萬元本票撕毀等語(第6197號他字卷二第165 頁背面、166頁)。A6所述借款及還款金額是否屬實,僅其片面陳述,尚非無疑,惟其所述在名仕酒店及杏花村酒店工作後,已得將其所欠債務全部清償,足徵其在上開酒店工作之薪資並無遭苛扣殆盡。又杏花村酒店於102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A6仍在該店工作等情,已據A6於警詢陳述在卷(第6197號他字卷第167 、168 頁)。則A6既已於102 年1 月清償對張曉明所負債務,倘張曉明有以不當債務約束A6,而使A6負擔不明確、不合理之債務,衡情A6於清償全部債務應會選擇離開,然A6確仍在杏花村酒店工作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則A6所述「公司不合理的規定,越欠越多」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未可逕採。A6陳稱其曾向張曉明反抗,確遭張曉明腳踹云云。惟A6上開指訴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參酌前揭杏花村酒店慶生會及員工旅遊活動影片翻拍照片,A6如曾遭張曉明暴力相向,尚不至此,因之A6單方指訴,亦未可逕採。

㈢綜上,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

在杏花村酒店(就A4部分,張曉明另在南華街酒店、名仕酒店、水姑娘酒店;就A6部分,張曉明另在名仕酒店)雖有圖利容留附表一所示小姐在店內脫衣跳舞陪酒或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惟並無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使前揭小姐為性交易行為;而A1至A6雖有對張曉明負擔債務,惟其債務係因借款而生,其借款金額及清償方法均屬明確,張曉明等人亦無店內抽取小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代價為其利益來源,亦無性削剝可言,公訴意旨認張曉明等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另以A4係於92年2 月上旬至南華街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坐檯,當時A4尚未滿18歲,因認張曉明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罪。惟A4已證述其係滿18歲後始至南華街酒店任職,公訴意旨認張曉明此部分係犯上開罪名,亦有誤會。惟就附表一所示張曉明等人圖利容留A2至A6及李郁貞等人在杏花村酒店(就A4部分,張曉明另在南華街酒店、名仕酒店、水姑娘酒店;就A6部分,張曉明另在名仕酒店)脫衣跳舞陪酒或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張曉明、邱懷萱、蕭詠誠、林禾家、鄒俊宇、李昇芳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0 月7 、8 月間起,使A1在杏花村酒店從事坐檯陪酒,A1因店內有脫衣陪酒、大小S 性交易之情事乃趁機逃離,張曉明遂以脅迫方法,於電話中對A1出言恫稱:「你欠我的錢,今天就要還我,如果不還,你就要還我雙倍的錢,如果沒辦法還,你就要乖乖的回去坐檯陪酒,你不要跟我玩,你玩不贏我,不然你就試看看」等語,致使A1心生畏懼;於

100 年10月間某日約晚上6 時許向A1稱:「我再借你2 萬元,你在外面租房子」等語。嗣A1於101 年2 月1 日回酒店上班時,張曉明脅迫A1簽立10萬元及5 萬元的本票各1 張後又出言恫稱:「你欠我5 萬,一定要從陪酒坐檯所賺的薪水來扣,如果不是從你陪酒坐檯所賺的薪水來扣,還是你跑掉,我就用你所簽立10萬元的本票來跟你討債」等語,另於101年2 月2 日至2 月5 日間某日晚上7 時許,在該店辦公室內出言恫稱:「你不跟客人做性交易,你就要還我錢,如果沒有辦法還錢,你就乖乖的跟我做,否則你就要還我雙倍的錢,不然你就給我試看看」等語,A1因不願從事性交易,張曉明即向A1追討其所積欠之債務雙倍金額10萬元,並以違反上開苛刻店規為由,致使A1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2日在該店上班期間,遭扣款至無薪可領無法生活,遂趁機逃離。張曉明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1 年9 月16日(103 年

3 月3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1 年9 月17日中午後至翌日19時許間某時」),教唆林禾家等人至A1租屋處(103 年3月13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張曉明、林禾家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毀損該屋內之電視、馬桶、床墊等物後離去,致使上開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1,使A1心生畏懼不敢返家,因認張曉明、邱懷萱、蕭詠誠、林禾家、鄒俊宇、李昇芳共犯刑法第231 條之

1 第4 項、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未遂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強制勞力剝削罪(嗣更正為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性交易);張曉明、林禾家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⒉A2於101 年4 月上旬趁機逃離杏花村酒店,邱懷萱於101 年

6 月下旬某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將A2誘騙至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原燒燒烤店,即由張曉明攔阻、控制A2行動自由,並向A2恫稱:「你錢是要怎麼還,你跑沒關係啊,看你怎麼跑。」並強押A2上車載至杏花村酒店辦公室,張曉明復向A2恫稱:「你欠我的錢讓我找不到你,我就去把你家砸掉,因為你跑掉,你要跟我簽8 萬塊的本票」,致使A2心生畏懼簽下8 萬元本票,張曉明並要求A2之姊作保證人。

嗣因A2母親知悉後,希以4 萬元將A2帶回,張曉明卻向A2母親恫稱:「我還有很多小弟要養!所以要多6 千,你們要還我4 萬6 」,A2母親遂於101 年7 月上旬某日下午2 時許,至張曉明上開酒店辦公室內交付4 萬6 千元予張曉明。因認張曉明、邱懷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⒊A4於名仕酒店工作期間,於93年5 月下旬趁機逃跑,同年6月遭張曉明強押至名仕酒店上班,張曉明徒手毆打並恫稱:

「幹你娘,你再跑,你再跑,我一樣可以把你抓回來」等語,張曉明並以無故曠職1 天扣2 萬元為由,強制A4簽立本票

7 張(每張面額為2 萬元,共計新台幣14萬元)。張曉明為防止A4再次逃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93年1月中旬起至101 年1 月某日止,拘禁A4於桃園市中壢區南亞科技大學附近4 樓半的透天房子內並將A4行動電話取走以限制其行動自由。99年6 月,A4至杏花村酒店工作,張曉明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防止A4脫逃,命邱懷萱在桃園市○○區○○○路與永福路口電梯社區大樓10樓看管A4,A4上下班皆由張曉明接送,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4,因認張曉明、邱懷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張曉明、邱懷萱、蕭詠誠、林禾家、鄒俊宇、李

昇芳另涉犯前揭罪嫌,係以A1、A2、A4等人之指訴及彭郁琄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惟查,①A1部分:A1任職杏花村酒店期間並無遭張曉明等人強制為性交易行為,亦無遭張曉明等人以不當債務約束在上址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A1租屋處雖有遭毀損,惟並不能證明係張曉明、林禾家所為,理由已如前述,因之並不能證明張曉明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②A2部分:A2與邱懷萱在原燒燒烤店聚餐結束下樓碰見張曉明,A2因此懷疑係邱懷萱通知張曉明到場云云。惟邱懷萱已否認有通知張曉明,A2推測之詞,已不足採;又張曉明在原燒燒烤店前並未施用強制力使A2喪失意思自由,而依張曉明指示上車,理由已如前述,因之並不能證明張曉明、邱懷萱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③A4部分:A4有曾在龍文街上址與周清英同住,並曾在榮安三街上址與邱懷萱同住,固屬實情,惟A4之行動自由並無受限制,理由亦如前述,亦不能證明張曉明、邱懷萱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等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張曉明等人並無以不當債務約束使A1、A2、A3、A5、A6在杏花村酒店從事性交易,亦無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A4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原判決張曉明等人對各該女子係分別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31 條之1 之罪,容有疏誤。㈡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惟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此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同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6 認張曉明、邱懷萱、蕭詠誠係成年人與少年鄒俊宇共同實施犯罪,惟於「被告所犯罪名」主文欄卻記載「00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顯係就犯罪類型為變更,致主文與理由矛盾。㈢張曉明、林禾家被訴毀損A1住處之犯嫌並不能證明,原判決採信A1指訴,對張曉明、林禾家論罪科刑,亦有未合。㈣張曉明、邱懷萱被訴剝奪A2行動自由不能證明,原判決對張曉明、邱懷萱論罪科刑,同有未合。㈤張曉明被訴對A4私行拘禁、強制部分並不能證明,原判決採信A4指訴,認定張曉明有上開犯行,並認係張曉明所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質之一部分,而不獨立成罪,併有疏誤。㈥原判決主文就林禾家部分漏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㈦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圖利容留李郁貞在上址脫衣跳舞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固有未當,惟斟酌李郁貞至杏花村酒店工作之時間僅1 月餘,原判決對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4 月,稍嫌過重,未符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採信A1、A2、A3、A5單方指訴及杏花村酒店有扣款規定且僅得以坐檯陪酒清償債務,而張曉明對逃跑逮獲之小姐亦以實力脅迫從事性交易,且A6確遭張曉明踹踢等情,認張曉明等人對A1、A2、A3、A5、A6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等語,並指邱懷萱與張曉明有犯意聯絡,共同強制使A4為性交易,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張曉明等人並無圖利強制或以不當債務約束使A1、A2、A3、A4、A5、A6在杏花村酒店脫衣跳舞陪酒或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就指摘原判決主文就林禾家部分漏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罪刑,則有理由。張曉明上訴意旨略以:其就A1至A6部分並無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否認毀損A1租屋處,否則有剝奪A2行動自由及拘禁強制A4行為。邱懷萱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在張曉明所經營酒店擔任坐檯小姐與會計,不甚瞭解A1至A6及李郁貞與張曉明間之債務清償狀況,亦未參與債務追討行為,並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犯行等語。林禾家上訴意旨略以:林禾家僅係少爺,難認對店規及扣款規定全部知悉,與其他被告難認有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等語。蕭詠誠上訴意旨略以:

蕭詠誠僅係擔任少爺,支領固定薪資,並未與被害人有契約關係,並無債務約束之權能,原判決認蕭詠誠共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實有誤會等語。李昇芳上訴意旨略以:李昇芳在杏花村酒店任職少爺,任職期間為101 年9月27日至102 年3 月20日,A3、A6並未指李昇芳有參與任何犯行,原判決僅以李昇芳與A3、A6任職期間重疊,即認李昇芳有參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顯有未當等語。鄒俊宇上訴意旨略以:鄒俊宇係在酒店擔任少爺,係受僱於酒店支領固定薪資,未自酒店分紅得利,顯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原判決以A1、A2、A3、A4、A6積欠酒店老闆借款債務,而在酒店與客人猥褻、性交行為,即認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當等語。惟查,張曉明等人並無圖利強制使A1至A6在杏花村酒店性交易,亦無圖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上開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理由已如前述,張曉明等人上訴否認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認有理由,惟渠等否認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罪,則為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張曉明經營杏花村酒店意圖營利容留附表一所示小姐在店內從事脫衣跳舞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為大小S 之性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均明知上情,仍於任職杏花村酒店期間,與張曉明基於犯意聯絡,並於酒店內分別擔任會計財務、現場負責人、主任及少爺等職務,彼此分擔部分任務之執行,並斟酌附表一各編號小姐在杏花村酒店任職之期間長短;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李昇芳、鄒俊宇在店內擔任之職務,渠等對於犯行居於主導或從屬之角色;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分別有前揭累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事由,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等人犯附表一編號1、2、3行為後,刑法第

50 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張曉明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邱懷萱所犯編號1、6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2、3、4、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林禾家所犯編號6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3、4、5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蕭詠誠所犯編號1、4、6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李昇芳所犯附表一所示編號2、5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之罪。鄒俊宇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張曉明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邱懷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林禾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蕭詠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9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李昇芳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鄒俊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係張曉明等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綦詳,而編號1 、2 、3 及52、5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該等門號分別係張曉明、邱懷萱、林禾家、蕭詠誠持用,並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供渠等聯繫杏花村酒店經營使用,此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張曉明等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復均非屬違禁物,又與被告等人前揭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張曉明、林禾家被訴毀損A1租屋處部分;張曉明、邱懷萱被訴剝奪A2行動自由及被訴拘禁、強制A4部分,既均不能證明渠等有犯上開罪行,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分別為張曉明、林禾家及邱懷萱此部分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

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代號 │在張曉明所營酒│工作地點(酒│共犯 │工作內容│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號│(花名) │店工作之時間 │店名稱) │ │ │含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A2(布丁)│100 年10月至10│杏花村酒店 │張曉明 │脫衣跳舞│張曉明共同犯圖利容留││ │ │1 年4 月初 │ │邱懷萱 │陪酒供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 │ │ │ │林禾家 │人撫摸及│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蕭詠誠 │在男客身│沒收。 ││ │ │ │ │鄒俊宇 │上秀舞、│邱懷萱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幫客人打│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 ││ │ │ │ │ │手槍及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交、與客│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人性交。│附表二所示之沒收沒收││ │ │ │ │ │ │。 ││ │ │ │ │ │ │林禾家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7 月,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蕭詠誠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鄒俊宇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A3(寶兒)│100 年6 月至 │杏花村酒店 │張曉明 │脫衣跳舞│張曉明共同犯圖利容留││ │ │101年11月24日 │ │邱懷萱 │陪酒供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 │ │ │ │林禾家 │人撫摸及│年10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蕭詠誠 │在男客身│物均沒收。 ││ │ │ │ │李昇芳 │上秀舞。│邱懷萱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鄒俊宇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 ││ │ │ │ │ │ │月,附表二所示之沒收││ │ │ │ │ │ │沒收。 ││ │ │ │ │ │ │林禾家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9 月,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蕭詠誠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 ││ │ │ │ │ │ │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李昇芳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鄒俊宇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A4(糖糖)│93年底至101 年│南華街酒店、│張曉明 │脫衣跳舞│張曉明共同犯圖利容留││ │ │1 月上旬 │、名仕酒店、│邱懷萱 │陪酒供客│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 │水姑娘酒店、│林禾家 │人撫摸及│徒刑2 年,附表二所示││ │ │ │杏花村酒店 │鄒俊宇 │在男客身│之物均沒收。 ││ │ │ │ │ │上秀舞、│邱懷萱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幫客人打│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 ││ │ │ │ │ │手槍、口│月,附表二所示之沒收││ │ │ │ │ │交、與客│沒收。 ││ │ │ │ │ │人性交。│林禾家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9 月,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鄒俊宇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A5(柔柔)│101 年8 月至10│杏花村酒店 │張曉明 │脫衣陪酒│張曉明共同犯圖利容留││ │ │2 年5 月10日 │ │邱懷萱 │供客人撫│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 │ │ │ │林禾家 │摸及在男│年4 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蕭詠誠 │客身上秀│物均沒收。 ││ │ │ │ │李昇芳 │舞 │邱懷萱共同犯圖利性交││ │ │ │ │鄒俊宇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 ││ │ │ │ │(李昇芳、鄒│ │月,附表二所示之沒收││ │ │ │ │俊宇未據起訴│ │沒收。 ││ │ │ │ │)。 │ │林禾家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8 月,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蕭詠誠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 │A6(夏雪)│96年6 月至102 │名仕酒店、水│張曉明 │脫衣跳舞│張曉明共同犯圖利容留││ │ │年5 月10日 │姑娘酒店、杏│邱懷萱 │陪酒、供│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 │ │ │花村酒店 │林禾家 │客人撫摸│年10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蕭詠誠 │及在男客│物均沒收。 ││ │ │ │ │李昇芳 │身上秀舞│邱懷萱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鄒俊宇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 ││ │ │ │ │ │ │月,附表二所示之沒收││ │ │ │ │ │ │沒收。 ││ │ │ │ │ │ │林禾家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9 月,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蕭詠誠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 ││ │ │ │ │ │ │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李昇芳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鄒俊宇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 │李郁貞(樂│102 年4 月至 │杏花村酒店 │張曉明 │脫衣跳舞│張曉明共同犯圖利容留││ │樂) │102 年5 月10日│ │邱懷萱 │陪酒供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 │ │ │ │林禾家 │人撫摸及│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蕭詠誠 │在男客身│沒收。 ││ │ │ │ │ │上秀舞、│邱懷萱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幫客人打│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 ││ │ │ │ │ │手槍、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交、與客│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人性交。│附表二所示之沒收沒收││ │ │ │ │ │ │。 ││ │ │ │ │ │ │林禾家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 │ │1 日,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蕭詠誠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保管人 │ │├──┼───────────┼───────┼────────┼──┤│1 │三星牌手機(序號352748│1支 │張曉明 │1 至││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10在││ │0000000000號SIM 卡) │ │ │張曉│├──┼───────────┼───────┼────────┤明與││2 │三星牌手機(序號357138│1支 │邱懷萱 │邱懷││ │000000000/01,含門號09│ │ │萱居││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處扣│├──┼───────────┼───────┼────────┤獲 ││3 │I-PHONE 牌手機(序號 │1支 │邱懷萱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4 │客人資料 │4張 │邱懷萱 │ │├──┼───────────┼───────┼────────┤ ││5 │隨身碟 │6個 │邱懷萱 │ │├──┼───────────┼───────┼────────┤ ││6 │杏花村酒店名片(邱懷萱│1張 │邱懷萱 │ ││ │) │ │ │ │├──┼───────────┼───────┼────────┤ ││7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邱懷萱 │ │├──┼───────────┼───────┼────────┤ ││8 │明細表、坐檯表 │1批 │邱懷萱 │ │├──┼───────────┼───────┼────────┤ ││9 │坐檯表、現金支出傳票 │1批 │邱懷萱 │ │├──┼───────────┼───────┼────────┤ ││10 │現金 │新臺幣3400元 │邱懷萱 │ │├──┼───────────┼───────┼────────┼──┤│11 │監視器錄影系統主機 │1組 │張曉明 │11至│├──┼───────────┼───────┼────────┤13在││12 │冰鑿(塑膠原料檢驗1 支│1支 │張曉明 │酒店││ │棒) │ │ │1 樓│├──┼───────────┼───────┼────────┤辦公││13 │對講機 │3支 │張曉明 │室扣││ │ │ │ │獲 │├──┼───────────┼───────┼────────┼──┤│14 │102年5月7日營業額報表 │1個 │許双珠 │14至│├──┼───────────┼───────┼────────┤19在││15 │支付四月份薪資表5/10領│1張 │許双珠 │酒店││ │) │ │ │1 樓│├──┼───────────┼───────┼────────┤許双││16 │簽單背書單 │1本 │許双珠 │珠辦│├──┼───────────┼───────┼────────┤公室││17 │員工補帳單 │1本 │許双珠 │內扣││ │ │ │ │獲 │├──┼───────────┼───────┼────────┤ ││18 │宏碁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許双珠 │ │├──┼───────────┼───────┼────────┤ ││19 │空白簽帳背書表 │1張 │許双珠 │ │├──┼───────────┼───────┼────────┼──┤│20 │PRODUCT KEY 廠牌筆記型│1台 │邱懷萱 │20至││ │電腦 │ │ │27在│├──┼───────────┼───────┼────────┤酒店││21 │對講機 │1支 │邱懷萱 │1 樓│├──┼───────────┼───────┼────────┤檳榔││22 │酒店開會記錄(要求坐檯│1張 │邱懷萱 │攤內││ │小姐事項筆記本) │ │ │扣獲│├──┼───────────┼───────┼────────┤ ││23 │工作人員打卡單 │10張 │邱懷萱 │ │├──┼───────────┼───────┼────────┤ ││24 │酒店CALL酒客紀錄簿 │5本 │邱懷萱 │ │├──┼───────────┼───────┼────────┤ ││25 │店內小姐入檯表 │1包 │邱懷萱 │ │├──┼───────────┼───────┼────────┤ ││26 │酒客簽單 │1包 │邱懷萱 │ │├──┼───────────┼───────┼────────┤ ││27 │小姐坐檯筆記本 │1本 │邱懷萱 │ │├──┼───────────┼───────┼────────┼──┤│28 │小姐東西公務本 │1本 │邱懷萱 │28至│├──┼───────────┼───────┼────────┤35係││29 │酒店CALL客本 │2本 │邱懷萱 │在酒│├──┼───────────┼───────┼────────┤店2 ││30 │小姐花名名牌 │3個 │邱懷萱 │樓小│├──┼───────────┼───────┼────────┤姐休││31 │小姐公務本(記事本) │1本 │邱懷萱 │息室│├──┼───────────┼───────┼────────┤扣獲││32 │小姐值日生表 │1本 │邱懷萱 │ │├──┼───────────┼───────┼────────┤ ││33 │無線電(含充電器) │1個 │邱懷萱 │ │├──┼───────────┼───────┼────────┤ ││34 │小姐坐檯統計板(服務表│1片 │邱懷萱 │ ││ │現排行榜) │ │ │ │├──┼───────────┼───────┼────────┤ ││35 │小姐公務本 │1張 │邱懷萱 │ │├──┼───────────┼───────┼────────┼──┤│36 │陳雅雅便條紙 │1張 │林禾家 │36至│├──┼───────────┼───────┼────────┤50在││37 │洪惠玲便條紙 │1張 │林禾家 │酒店│├──┼───────────┼───────┼────────┤3 樓││38 │員工到勤表 │1張 │林禾家 │大廳│├──┼───────────┼───────┼────────┤、包││39 │點酒單 │3張 │林禾家 │廂內│├──┼───────────┼───────┼────────┤扣獲││40 │日報表 │1張 │林禾家 │ ││ │ │ │ │ │├──┼───────────┼───────┼────────┤ ││41 │員工資料 │1張 │林禾家 │ │├──┼───────────┼───────┼────────┤ ││42 │少爺總單(3 、4 、5 月│3張 │林禾家 │ ││ │份小費總計) │ │ │ │├──┼───────────┼───────┼────────┤ ││43 │4、5 月份總檯表(坐檯 │4張 │林禾家 │ ││ │表單) │ │ │ │├──┼───────────┼───────┼────────┤ ││44 │客資表 │2張 │林禾家 │ │├──┼───────────┼───────┼────────┤ ││45 │簽帳單 │2張 │林禾家 │ │├──┼───────────┼───────┼────────┤ ││46 │骰子(情趣用) │4個 │林禾家 │ │├──┼───────────┼───────┼────────┤ ││47 │潤膚油 │1瓶 │林禾家 │ │├──┼───────────┼───────┼────────┤ ││48 │保險套 │1個 │林禾家 │ │├──┼───────────┼───────┼────────┤ ││49 │小姐名牌 │15張 │林禾家 │ │├──┼───────────┼───────┼────────┤ ││50 │現金(樓上酒店櫃檯內)│29451 元 │林禾家 │ │├──┼───────────┼───────┼────────┼──┤│5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林禾家 │51在││ │0000000 ,含門號098927│ │ │林禾││ │2838號SIM 卡1 張) │ │ │家住││ │ │ │ │處扣││ │ │ │ │獲 │├──┼───────────┼───────┼────────┼──┤│52 │NOKIA 牌手機(序號3562│1支 │李昇芳 │52在││ │00000000000,含門號098│ │ │李昇││ │0000000號SIM 卡1張) │ │ │芳住││ │ │ │ │處扣││ │ │ │ │獲 │└──┴───────────┴───────┴────────┴──┘附表三: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保管人 │ │├──┼───────────┼───────┼────────┼──┤│1 │鋁棒(車號0000-00 號車│1支 │張曉明 │1 至││ │內) │ │ │6 在│├──┼───────────┼───────┼────────┤張曉││2 │SONY牌手機(序號BX902 │1支 │邱懷萱 │明與││ │LL47P ) │ │ │邱懷││ │ │ │ │萱居│├──┼───────────┼───────┼────────┤處扣││3 │身分證影本(邱懷萱等人│1批 │邱懷萱 │獲 ││ │) │ │ │ │├──┼───────────┼───────┼────────┤ ││4 │遠傳、和信SIM 卡 │2張 │邱懷萱 │ │├──┼───────────┼───────┼────────┤ ││5 │鋁棒 │1支 │邱懷萱 │ │├──┼───────────┼───────┼────────┤ ││6 │HTC 牌手機(序號353969│1支 │邱懷萱 │ ││ │0000000000,含門號0105│ │ │ ││ │0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 │張) │ │ │ │├──┼───────────┼───────┼────────┼──┤│7 │瓦斯鋼瓶 │19個 │張曉明 │7 至│├──┼───────────┼───────┼────────┤10在││8 │空氣槍(編號0000000000│1支 │張曉明 │杏花││ │) │ │ │村酒│├──┼───────────┼───────┼────────┤店1 ││9 │鋁棒 │1支 │張曉明 │樓辦│├──┼───────────┼───────┼────────┤公室││10 │鎮暴槍塑膠子彈 │4包 │張曉明 │扣獲│├──┼───────────┼───────┼────────┼──┤│11 │身份證影本 │1批 │張曉明 │11在││ │ │ │ │酒店││ │ │ │ │3 樓││ │ │ │ │大廳││ │ │ │ │、包││ │ │ │ │廂內││ │ │ │ │扣獲│├──┼───────────┼───────┼────────┼──┤│12 │張曉明台北富邦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12至││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22在│├──┼───────────┼───────┼────────┤1 樓││13 │周清英臺灣土地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張曉││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明辦│├──┼───────────┼───────┼────────┤公桌││14 │周清英遠東商業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內扣││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獲 │├──┼───────────┼───────┼────────┤ ││15 │王玉蘭委託書資料含本票│1份 │許双珠 │ ││ │13張、支票3張 │ │ │ │├──┼───────────┼───────┼────────┤ ││16 │支票 │9張 │許双珠 │ │├──┼───────────┼───────┼────────┤ ││17 │吳金塗身份證影本 │1張 │許双珠 │ │├──┼───────────┼───────┼────────┤ ││18 │清償債務暨租賃契約書(│1張 │許双珠 │ ││ │債權人:張曉明、債務人│ │ │ ││ │:丁愛麗) │ │ │ │├──┼───────────┼───────┼────────┤ ││19 │空白清償證明書 │1張 │許双珠 │ │├──┼───────────┼───────┼────────┤ ││20 │張曉明遠東商業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 ││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21 │張曉明遠東商業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22 │張曉明兆豐商業銀行第 │1本 │許双珠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23 │鐵棍棒 │7支 │林禾家 │23、│├──┼───────────┼───────┼────────┤24在││24 │開山刀 │1支 │林禾家 │酒店││ │ │ │ │1 樓││ │ │ │ │辦公││ │ │ │ │室內││ │ │ │ │扣得│├──┼───────────┼───────┼────────┼──┤│25 │空白本票(含使用過2192│1本 │林禾家 │25至││ │000-0000000 存根) │ │ │29在│├──┼───────────┼───────┼────────┤酒店││26 │鐵棍 │3支 │林禾家 │3 樓│├──┼───────────┼───────┼────────┤大廳││27 │胡懿文應徵履歷表 │1張 │林禾家 │、包│├──┼───────────┼───────┼────────┤廂內││28 │曼妮亞工作守則 │1張 │林禾家 │扣獲│├──┼───────────┼───────┼────────┤ ││29 │曼妮亞員工守則切結書(│6張 │林禾家 │ ││ │空白) │ │ │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