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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祿(原名林鉅盛)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鹿馨方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99年5月間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緣甲○○出資購買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子林詩唯名下,甲○○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於94年11月間以呂信芳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資為擔保,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未受清償,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0年10月20日完成查封程序,並於101年3月13日公開拍賣後,由丙○○拍定買受,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6日發給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丙○○因之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另執行法院以10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定同年6月15日上午履勘及點交,並告知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屬拍定人(即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否則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嗣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房屋內有遭人占有使用情況,故未當場點交,而另定於同年7月23日執行點交。詎甲○○及戊○○因不滿系爭土地及房屋遭執行法院拍定由丙○○買受,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15日上午履勘結束後至101年6月30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敲破、拆除系爭房屋內之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壞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後因丙○○於101年6月30日先行至系爭房屋巡視,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宜真、林詩唯、呂信芳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宜真、林詩唯、呂信芳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甲○○、戊○○等人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吳宜真、林詩唯、呂信芳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吳宜真、呂信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被告甲○○、戊○○等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甲○○、戊○○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證人林詩唯、丙○○,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按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證人丙○○、吳宜真、呂信芳、林詩唯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甲○○、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丙○○、吳宜真、呂信芳、林詩唯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吳宜真於偵訊、原審所為

陳述,主張係事後聽告訴人丙○○轉述,屬傳聞證據,縱經具結或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6頁),然綜觀證人吳宜真接受檢察官訊問或原審中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時所為陳述內容,主要係依據其於101年6、7月間與告訴人丙○○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時,遇見被告甲○○、親見系爭房屋現狀等情形所為陳述,均係證人吳宜真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並非聽聞告訴人丙○○陳述後所為之轉述,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吳宜真係聽聞轉述云云,已有誤會。又證人吳宜真固未親眼目睹行為人(即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房間木板隔間牆、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拆卸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等過程,然其確有親眼目睹系爭房屋內部遭破壞後之狀況,復經法院為合法調查,所為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作為佐證告訴人丙○○指訴系爭房屋內部物品遭破壞確屬實情之補強證據,至於其證明力之強弱,則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主張證人吳宜真所述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二、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爭執證人朱玉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7頁),惟本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甲○○、戊○○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含書證),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房屋原係伊出資購買、登記在林詩唯名下,後來由呂信芳承租,就以呂信芳名義辦理貸款,並由呂信芳直接繳納貸款作為房租,但後續伊因身體狀況不佳,將房子交給兒子去處理,不知道何人得標,也不知道是誰破壞房屋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伊辯護稱:①被告甲○○因罹患糖尿病、左足掌截肢、視力僅存0.01,根本無力為本件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且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物品多為女性衣物、用品,亦與被告甲○○無涉,況本案並無人目睹被告甲○○有為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②至於告訴人丙○○因與被告甲○○間存有糾紛,所為指訴難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為毀損犯行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其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內,與本案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是何人去破壞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戊○○並未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所以將電信費帳單寄送地址設為系爭房屋,係為躲避前夫之騷擾,且系爭房屋所在之整棟大樓係共用同一個信箱,縱使帳單地址為系爭房屋,其亦可以收到,②被告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並非在系爭房屋內找到,而是告訴人丙○○在樓梯間或系爭房屋門口堆置之物品中翻找出,用以誣告被告戊○○之偽證,③而證人吳宜真、告訴人因與被告戊○○間均存有刑事案件糾紛,其等所為證述不無偽證、誣告之嫌,④另系爭房屋老舊,浴室內臉盆、馬桶亦皆老舊,若遊民踩在馬桶上將窗戶卸下,不需使用任何工具,且會將窗戶旁之磚塊剝落、造成馬桶或臉盆脫落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由被告甲○○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其

子林詩唯所有,被告甲○○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於94年11月間以呂信芳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25頁),並有桃園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72345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9頁至第34頁】;又因上開借款未按期清償,第一商業銀行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定期拍賣後,於101年3月13日拍定由告訴人丙○○買受,並於同年4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而於101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原定於10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履勘及點交,因發現系爭房屋有遭人占有使用之情況,故未當場點交,而另定於同年7月23日點交等事實,復為被告甲○○、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陳雪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6頁),並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100年10月20日查封筆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執行法院101年4月26日桃院晴執100年司執梅字第7234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101年6月15日執行筆錄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2頁至第5頁、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頁,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等人於101年6月15

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系爭房屋內遭人放置物品,但屋況正常,並無毀損跡象等情,此見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實施執行概要:「拍定代理人(即陳雪梅)引導至現場執行,債務人不在場,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到場協助執行,經入內履勘,屋內凌亂,屋內有4個房間,其中3間無人居住,但尚有許多衣物、雜物,最裡面房間上鎖,因屋內尚有曬衣服,且廁所內仍有水,水槽潮濕,表示仍有人居住,命拍定代理人將屋內情形拍照送院,經請鎖匠開啟上鎖之房間,房間內有床、梳妝檯、電腦、電風扇、吹風機、衣櫥等物品,另請代理人拍照」(見司執卷第101頁),復有證人陳雪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要上班,故101年6月15日係由伊代表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當天伊跟書記官、警察一起,是由鎖匠打開本案房屋大門,也是鎖匠將其中1個有上鎖的房間打開,房屋裡面窗戶、門、廁所、馬桶、插座、電線等都很正常,有木板隔間,天花板也沒有遭到毀損的情況,書記官有交代伊拍照,伊離開時有將大門關上,大門就鎖住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反面),並有證人陳雪梅於101年6月15日所拍攝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0頁),是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15日當時屋況正常,屋內隔間及天花板、門窗、廁所馬桶、電線及插座等均未有遭人蓄意破壞。然告訴人丙○○於101年6月30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時,赫見系爭房屋內之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均遭敲擊毀損,房屋之大門、窗戶、廁所門、廁所馬桶及洗臉檯、插座及壁內電線亦遭拔除、拆卸等情,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101年6月30日與友人姚文福到系爭房屋查看,但是其無法進入1樓大門,後來姚文福看到大樓外牆有出租廣告,就打電話說要租屋,被告戊○○就下來開門,被告戊○○帶其和姚文福坐電梯到5樓,其在5樓看出租套房時,聽到姚文福在10樓大叫說房子怎麼變這樣,其上樓去看時,房子大門已被拔除而沒有大門,內部木板隔間被打的亂七八糟,廁所馬桶不見,廁所跟廚房中間的窗戶也被打掉,還有很多雜物散落一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並提供其拍攝系爭房屋遭破壞之照片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比對證人陳雪梅於101年6月15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屋內部位置標示圖及其發覺上開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74頁、第91頁至第96頁),可確認系爭房屋之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確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房屋之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遭拔除及壁內電線遭拉出剪斷等毀損情況,是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15日上午執行法院人員履勘結束離去後至101年6月30日告訴人丙○○到系爭房屋查看時,此段期間之某時,確有遭外力破壞而有前揭毀損情形,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戊○○雖辯稱:不知何人毀損房屋云云,並

以前詞置辯。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93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被告甲○○之子林詩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雖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但是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到12樓之整棟大樓都是伊父(即被告甲○○)在處理,包含系爭房屋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及法拍等事宜也都是被告甲○○在處理,伊沒有管理過本案房屋,也不曾使用過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40頁)。而證人呂信芳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在96、97年間至99年12月間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但其並未實際居住,後來在99年12月間請朱玉萍找搬家公司將屋內物品搬走;承租期間,被告甲○○用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屋作為抵押,但後來借款沒還清而被法院拍賣,被告甲○○還到臺北找其延長租約而簽立租賃契約、照被告甲○○提供之草稿書寫異議狀遞到法院,藉此延緩強制執行、法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第100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3頁反面),並有金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9年12月4日搬運契約書及99年12月6日開立之發票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參佐證人呂信芳於100年11月2日向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司執卷第43頁至47頁),出租人欄係記載「甲○○代林詩唯」,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1日」,立契約人欄位為「林詩唯、甲○○代理人」,並於「甲○○代理人」字樣上方捺有指印,簽約日期記載為「99年10月1日」,以及證人呂信芳於101年3月8日向執行法院遞送之異議狀(見司執卷第57頁)內容記載略以:「…2.期間為維護本人利益,始於99年10月1日起由本人租用,至102年10月1日止。3.貴院若片面取消本人之租賃權,逕行點交拍賣,將嚴重損壞本人利益,懇請予以緩拍…」等情,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證人呂信芳證述,呂信芳租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的期間為96年至99年12月間,對此有何意見?)是,沒有意見。(問:既然呂信芳向你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的期間為96年至99年12月間,為何你所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卻是記載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1日?)銀行教我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足認系爭土地及房屋雖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詩唯,然實際管領人為被告甲○○,且被告甲○○為圖延緩、阻礙系爭土地及房屋拍賣程序順利進行,明知證人呂信芳已於99年12月間搬離而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仍央請證人呂信芳書立並陳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異議書,可徵被告甲○○無意交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質保管、持有權利至明。

⒉又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0年10月

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時,被告戊○○在場並向書記官表示該屋出租予朱玉萍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100年10月20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35頁正、反面),然證人呂信芳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係在96年至99年12月間,並於99年12月間委託朱玉萍將上開屋內之物品搬走等情,已如上述,則執行法院人員於100年10月20日到場執行查封程序當時,系爭房屋應無出租予朱玉萍之事。而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100年3月間搬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搬過去後發現本案房屋大門好像可以搖動,隱約可以看到屋內,裡面好像沒有住人,也從來沒遇過系爭房屋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告戊○○既稱其於100年3月間搬入後已知悉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卻在執行法院人員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查封程序時,當場表示系爭房屋尚存有租賃關係且指出「朱玉萍」之姓名,甚而被告甲○○於偵訊時稱:呂信芳後來沒有繼續繳貸款,原本講好由伊妻子戊○○買下系爭房屋,戊○○還繳了半年貸款並準備過戶,但後來林詩唯反悔,銀行就申請拍賣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76頁),可見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領及使用情況知之甚詳,且對於拍賣結果亦非毫無所悉。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執行法

院於101年7月23日點交後,其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地板上撿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1年5月份之繳費通知單及手寫紙,並在房間內的1個袋子裡撿到戶名為被告戊○○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其在101年12月28日庭呈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扣案證物),而被告戊○○對於上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銀行存摺為伊所有,且有依上開繳費通知單繳納費用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繳費通知單(見同上他字卷第103頁)所載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用戶名稱為「戊○○」,計費期間為「101年4月6日至101年5月5日」,費用項目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238元、市內電話通信費6元、市話撥國內長途通信費119元、市話撥行動通信費7元、室內電話查號費3元及HiNet上網費329元」等內容;又該繳費通知單係針對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收費,且該電話號碼係被告戊○○於100年3月31日申請裝設在桃園市○○路○○號10樓,該101年5月份費用係於101年5月29日在統一超商繳費等情,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2年1月31日桃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則門號00-0000000號之申請裝設時間,恰與被告戊○○自陳搬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時間相符,且依繳費通知單內費用項目記載,裝設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市內電話門號,與一般住家申裝市內電話供日常隨時撥打使用,並無二致,又上開繳費通知單內尚有使用網路之費用支出,則被告戊○○於100年3月間搬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後,即向中華電信申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裝設室內電話,又在101年4、5月間有使用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市內電話及網路,兼佐以告訴人除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拾獲前開繳費通知單外,尚拾得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之銀行存摺,足認被告戊○○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況。至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於100年間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後,為裝潢該屋,故將物品堆置在樓梯間及10樓門口旁,又為避免前夫糾纏,避免前夫從電話地址得知其所在地,故以10樓為帳單地址,且伊是將電話話機拿到本案房屋屋外,將話機插進裝設在該屋外的插頭方式使用上開裝機地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電話云云,然證人丙○○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拾獲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銀行存摺之地點,係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吳宜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定是在系爭房屋內發現被告戊○○的存摺,但沒有印象是否為臺灣土地銀行這本,其也有印象看到上開手寫紙,不記得有沒有看到繳費通知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告訴人拾獲上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存摺的地點既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與被告戊○○所辯稱之堆置物品在樓梯間、門口等地點,並非相同,又市內電話之裝機地址與帳單地址本可區分,裝機地址亦不會顯示在帳單地址上,被告戊○○縱有隱匿帳單地址之需要,亦無需將電話裝設在不便隨時使用之處,是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詞,核與常理不符,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另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發覺本案

房屋遭破壞後,請警方向擔任該大樓主委之被告戊○○要求提供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戊○○不提供,也不交付電梯感應磁扣,伊在101年8月間到上開房屋曾碰到被告甲○○,被告甲○○對伊說伊搞不清楚狀況,為什麼去標那個房子,他們本來要標回去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4頁),又證人吳宜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1年6、7月間曾到系爭房屋查看屋況,當天因為沒有電梯感應磁扣,所以其走樓梯上去,到某層樓遇到被告甲○○,被告甲○○問其找誰,其表示要去10樓,被告甲○○很生氣、要其提出證明,其反問被告甲○○如何提出證明與房子有關係,後來是告訴人聽到後下樓解圍、接其上去;其看到系爭房屋之門窗、廁所都被破壞,水電被拔掉或電線剪得很短,廁所門框及門框水泥都被打掉,大門也被破壞,馬桶被丟在樓梯口,房屋內部被打掉的磚塊也丟在樓梯口;後來其於102年3月4日下午請工人去施工,被告戊○○在隔天早上就叫電梯維修人員把電梯感應磁扣換掉,工人回報沒辦法坐電梯運垃圾,其到現場去,因而與被告戊○○發生爭執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45頁至46頁,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參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稱:「他們沒事標這個房子幹嘛」(見102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46頁),則告訴人查覺系爭房屋遭毀損後,被告甲○○、戊○○對於告訴人及其委託之修繕人員,或以質問態度,或以讓告訴人無法使用電梯等方式蓄意刁難、阻攔渠等出入、修復及使用該屋,被告甲○○、戊○○極力抗拒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作為,與一般所有權人排除他人進入、使用自己所有財產之心態,實無二致。

⒌綜上各情,被告甲○○原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管領

人,在該屋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與呂信芳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虛偽表徵系爭房屋仍與他人存有租賃關係後,繼之央請呂信芳陳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異議書,試圖阻礙拍賣程序順利進行之舉措;而被告戊○○先於執行法院為查封程序時虛偽陳述系爭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繼而實際佔有、使用系爭房屋,更於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一再對告訴人採取敵對或增加告訴人出入、使用該屋困擾等作為,業如前述,被告甲○○、戊○○將系爭房屋視為己物,始終抗拒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使用、管理,堪認被告甲○○、戊○○確有蓄意破壞系爭房屋之動機。

⒍再逐一審視告訴人提供發覺系爭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系爭房屋內之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浴廁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遭拔除及壁內電線遭拉出剪斷等毀損狀況,但屋內尚留存有頗具變賣價值之鋁門、鋁窗等物品未遭破壞拔除,顯見為毀損犯行者之主要目的係在使人無法使用房屋內之生活設備、增加修復費用及困難度,實屬惡意破壞行為,且依卷附照片均未有見系爭房屋門鎖有何侵入破壞之痕跡,要與一般宵小侵入、竊取財物變賣之情況明顯有別。雖被告甲○○、戊○○辯稱可能係遭遊民等不明人士入侵破壞云云,而證人陳雪梅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於101年6月15日與書記官及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大門口等鎖匠來開門,鎖匠到的時候,剛好有1個小姐要進去,所以就跟著那位小姐進去,也跟著那位小姐一起坐電梯,但是沒辦法直接到10樓,所以就以爬樓梯方式上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然參酌毀損者之目的係在造成嗣後居住者無法使用設備及增加修復難度,與系爭房屋無關之人有何特意等候、伺機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後,再以步行方式上10樓破壞本案房屋之理,實屬難以想像。況且,以系爭房屋內之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浴廁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等毀損行為來看,必然發出巨大聲響,且因破壞物品之多、範圍之廣,顯非短暫時間所能達成,若非對系爭房屋有支配管領力者且得自由出入該棟大樓者,衡情甚難以遂行。甚且,依告訴人提供之其發覺系爭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該屋大門外、電梯口堆積大量廢棄物、水泥塊,由已遭拆除之大門可輕易目視房屋內部遭到破壞後滿目瘡痍之情況,證人呂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所在之大樓1樓雖無管理員,但有上鎖,搭乘電梯需有感應磁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可見系爭房屋係位於一封閉、管制型之大樓內,而證人林詩唯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到12樓都是伊父即被告甲○○在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戊○○於案發時擔任系爭房屋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樓管理負責人,此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刑事陳報狀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102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卻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系爭房屋遭到毀損期間,警方並無接獲案發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報案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3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111頁),被告甲○○、戊○○見位於自己所有或居住之大樓內之系爭房屋遭到外力嚴重毀損,既不主動報警處理,亦不協助警方調查,甚至辯稱:於101年6、7月間居住於該棟大樓8樓,並未聽到任何聲響或異樣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顯與常情相違。綜此,本院衡諸上列各該事證,認系爭房屋於上開時日遭毀損如上之情形,確係出於被告甲○○、戊○○所為。至本案固無人親見被告甲○○、戊○○2人於何時間、以何種方式毀損系爭房屋,又因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切認定彼此間分工之情形,惟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各有如前述破壞系爭房屋之動機(詳見理由二、㈢、⒌),且本案毀損物品嚴重程度、數量之多、範圍之廣,顯非短暫時間所能達成,若非對系爭房屋有支配管領力者且得自由出入該棟大樓者,衡情甚難以遂行,而被告甲○○、戊○○於上開期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8樓或11樓,自不可能全然不知情,要難僅因彼等堅不吐實,即否定彼等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被告甲○○、戊○○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吳宜真

與渠等存有其他刑事案件、糾紛,質疑渠等所述不實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丙○○、吳宜真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綦詳,且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有系爭房屋遭毀損之照片等可資佐證,其等證言憑信性甚高,被告甲○○、戊○○空言質疑告訴人丙○○、證人吳宜真證述之憑信性,並無可取。至被告甲○○、戊○○曾辯稱:渠等於101年8月間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8樓住處時,曾見2位遊民爬樓梯上樓,說是告訴人叫他們來的,渠等有以手機報警到場處理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100頁),且被告二人所稱看到不明男子之時間,是在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30日間遭到毀損之後,與本案並無關聯,特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上揭所辯,俱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二人上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恭祿,欲證

明101年7月間曾有兩名男子闖入○○路00號大樓,經武陵派出所員警盤查身分時表示是「10樓的人叫來的」,證明該棟大樓管理鬆散,無法斷定本案係被告甲○○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本件系爭房屋之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確毀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房屋之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遭拔除及壁內電線遭拉出剪斷等毀損情況損之時間,係在101年6月15日上午執行法院人員履勘結束後至同年6月30日告訴人協同友人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前之期間內某時,已如前述,故被告林朝鹿及辯護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乃本案發生後之情形,要與本案無重要關係,前開聲請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①傳喚證人朱玉萍以

證明其是否認識被告甲○○及戊○○、呂信芳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有無居住在該處、搬離時是否將全部物品搬走、系爭房屋門窗是否老舊、馬桶臉盆是否老舊晃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②傳喚證人呂信芳以證明委由朱玉萍搬離物品之前後,有無告知被告甲○○將鑰匙插在門上、其居住在系爭房屋時窗戶是否已遭水泥封死、門窗是否老舊、馬桶臉盆是否老舊晃動、是否認識被告戊○○、戊○○是否知悉其與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③傳喚證人沈文馨欲證明被告戊○○係居住在復興路8樓而未使用10樓、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8樓至11樓樓梯間堆放塑膠袋、紙箱、散置雜物及該棟大樓出入複雜、101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未聽到系爭房屋有敲打之聲音(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6頁);④傳喚證人吳宜真,欲釐清證人吳宜真於偵查、原審所述「在房屋內發現被告戊○○之存摺」、「沿路上10樓的樓梯間...」真實性為何?是否係告訴人將紙張、存摺從樓梯間或門口物品翻出後拿到系爭房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⑤函詢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查明被告戊○○補發存摺之日期。然證人呂信芳於96、97年間至99年12月間之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係用作倉庫使用而未居住其內,且99年12月間係委由公司員工朱玉萍聘請搬家公司人員前往該處搬遷物品之過程等事實,業經證人呂信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40頁、第100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3頁反面),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證人呂信芳、朱玉萍是否認識被告戊○○、有無告知被告甲○○將鑰匙插在門上等,則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故認無再次傳喚證人呂信芳、朱玉萍之必要。再者,證人吳宜真迭於偵查、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戊○○為交互詰問,已如前述,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吳宜真,顯無必要。至於聲請傳喚證人沈文鑫、函詢土地銀行部分之待證事實,要與本案被告甲○○、戊○○是否在10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毀損系爭房屋內物品乙節無涉而無礙前開論斷之基礎,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依卷內資料已認定被告甲○○、戊○○二人有前開犯行,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至被告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選任另名

辯護人,並具狀表示毀損罪之犯罪性質是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犯,就本案其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法院涉有漏未踐行必要的證據調查,而聲請再開辯論進行調查等語,然核與前述上訴理由相同,並經本院調查而為審酌詳如前述,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委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為之到庭辯護(見本院104年1月6日審理筆錄),本案復非屬強制辯護人案件,亦無再開辯論之法定事由,併予敘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實行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與

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將器物加以銷毀或廢棄;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器物本身之行為;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器物喪失或減低其原有效用之行為。查被告甲○○、戊○○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以不詳工具、方法,利用有形之物質力量敲破、拆除系爭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壞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系爭房屋之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而使各該物品均因此損壞,有如上述,則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之上開毀損行為同時涉

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號、50年臺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固以不詳工具敲破、拆除系爭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壞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系爭房屋之大門、窗戶、浴廁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戊○○意在破壞屋內設備以增加之後入住者之不便,並非毀損系爭房屋之本體,且所毀損者復各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未損及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或外圍牆壁、上下樓板等附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且系爭房屋尚未因此而有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

築物及器物之犯意,將本案房屋之窗戶以水泥磚塊封死,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30日

進入本案房屋後發現有兩個房間對外窗被磚塊堵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內部位置標示圖及其於101年6月30日發覺上開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4頁、第91頁、第95頁),由大樓外觀確實可見2個對外窗戶遭磚塊水泥堵住,由房屋內部亦可辨識靠近廚房的房間內,原本應有2個窗戶,其中1個窗戶位置有以磚塊水泥填補後,塗上與牆面其他部分相同顏色油漆之情況,堪認系爭房屋確有2個窗戶遭磚塊水泥封堵之情況。然而,證人呂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定在99年12月前,亦即其尚承租系爭房屋時,靠近廚房的房間窗戶就已經封起來,其不清楚其他窗戶是否有被封起來,因為其承租期間,大樓外面有廣告布遮蔽,所以不知道從大樓外觀是否可以看到窗戶被封起來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併參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位置標示圖及照片,靠近廚房的房間內雖可辨識其中1個窗戶位置遭磚塊水泥填堵,然有塗上與牆面其他部分相同顏色油漆,告訴人所指另1間窗戶亦遭填堵之房間,由照片中僅可見相同顏色之牆面,無法辨識窗戶位置等情況,明顯與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及壁內電線遭拔除剪斷之惡意破壞情況,有所區別,無法排除告訴人所指之2個對外窗,早已因方便懸掛廣告布或其他原因而以磚塊、水泥封堵,復為求房屋內部美觀,而加工塗抹與牆面之同色油漆,是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內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上開2個窗戶亦係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遭惡意毀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毀損系爭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插座及壁內電線等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戊○○知悉告訴人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大肆破壞門、窗、隔間、天花板、電線及衛浴設備之方式企圖阻擾房屋點交,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及精神損失非輕,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房屋窗戶以水泥磚塊封死部分,無法證明係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遭人惡意毀損,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毀損罪有實質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㈠觀之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遭被告甲○○、戊○○破壞之照片可知,屋內地面四處有散落之木片及破碎水泥塊,且連接窗框及門框之水泥牆,確有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之痕跡等情,而被告2人明知窗框、門框經裝設完成,已與上開房屋牆壁附合,成為房屋之部分,卻仍以不詳之方式,敲擊、破壞窗框及門框連接之水泥牆,以降低房屋之市值,其等主觀上自有毀壞建築物之犯意甚明,原審遽以被告2人並非毀損本案房屋之本體,而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論處,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誤。㈡又被告2人明知上開房屋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卻百般阻撓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以不詳之方式,敲擊、毀壞告訴人上開房屋,減損房屋之價值,且迭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遲至今日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判決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然查被告甲○○、戊○○固以不詳工具敲破、拆除系爭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壞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系爭房屋之大門、窗戶、浴廁門、馬桶及水槽,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等物,均非損及系爭房屋之本體(主要結構)或外圍牆壁、上下樓板等附屬建物之重要成分,系爭房屋尚未因此而有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難認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甲○○、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併予審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小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因素,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以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毀損行為等為由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甲○○、戊○○上開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信,已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所述,因認被告甲○○、戊○○所提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