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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紘睿(原名郭芳男)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天喜

黃建凱(原名黃建能)以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紘睿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臺越國際工商文化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之理事長,於民國100年11月間受黃培蒼委託,二度前往越南協助辦理黃培蒼與越南籍配偶所生女兒返臺事宜,並促成黃培蒼順利將其女兒帶回國內,惟因雙方就前往越南之食宿、交通、機票及疏通越南公安等費用產生爭執,黃培蒼拒絕支付部分費用,郭紘睿認為其中黃培蒼拒絕支付疏通越南公安費用部分,造成其在越南之商譽受損,且使其遭越南政府拘留1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欲向黃培蒼索討上開前往越南之食宿、交通、機票及疏通越南公安之債務。於101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郭紘睿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越南小吃店前,遇見黃培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打開該汽車之駕駛座車門,並拔取該車電門上之鑰匙後,將黃培蒼拉下車,一手抓住黃培蒼之手臂,另一手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編號1.)撥打戴天喜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編號2.)通知戴天喜前來,約5分鐘後,戴天喜即基於與郭紘睿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子戴○諺(姓名年籍詳卷)抵達現場,郭紘睿復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黃培蒼恐嚇稱:若不去協進會,當場就要揍你等語,致黃培蒼心生畏懼,戴天喜再以左手鉤住黃培蒼右手之方式,將黃培蒼押至上址協進會,而剝奪黃培蒼之行動自由。在此同時,郭紘睿則駕駛上開黃培蒼之汽車至協進會門口,並於進入協進會後將鐵門拉下僅留出入側門,復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建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通知黃建凱前來。未久,黃建凱即基於與郭紘睿、戴天喜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手持鐵條(未扣案)進入協進會內,此時,黃培蒼表示欲離開協進會,郭紘睿即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其嚇稱:今天若沒有付錢,是不會讓你走的等語,致黃培蒼心生畏懼,不敢離開,郭紘睿並稱因黃培蒼未支付疏通越南公安之費用,使其遭越南政府拘留1日,造成其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要求黃培蒼賠償其損害,隨即在戴天喜及黃建凱看管黃培蒼之情形下,從協進會之側門外出至黃培蒼之汽車上,在該車置物箱內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Canon數位相機1臺後返回協進會,對黃培蒼稱欲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現金12萬元及Canon相機1臺等物價值共約100萬元作為黃培蒼所積欠款項及郭紘睿名譽及精神損害之賠償,黃培蒼在延續前開畏懼之情形下,迫不得已應其所脅,但表示該汽車之車主為其母親朱琦芬。郭紘睿、戴天喜及黃建凱遂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戴天喜、郭紘睿先後以黃培蒼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培蒼母親朱琦芬,向朱琦芬恫稱:妳兒子在我手上,妳要提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上開汽車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證書等資料供汽車過戶,若不提供,妳兒子將無法平安回去等語,致朱琦芬因擔心黃培蒼之安危而心生畏懼,遂答應交付上開汽車過戶文件。嗣黃建凱要求黃培蒼需將上開汽車過戶至郭紘睿名下以賠償郭紘睿之前開損失,要求黃培蒼簽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汽車委賣合約書,即如附表編號3.),並在其口述下,使黃培蒼書立以100萬元和解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即如附表編號4.)與郭紘睿及委託朱琦芬代售上開汽車之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即如附表編號5.),並對黃培蒼恫嚇稱:若不簽,就要打到斷手腳再關進鐵籠等語,使黃培蒼心生畏懼,迫不得已依黃建凱之指示簽立上開文件交付渠等收執。郭紘睿復取出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紙(票號:541686、541689、541690號),且由黃建凱在旁對黃培蒼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作為賠償郭紘睿之利息及精神損失,就要毆打等語,使黃培蒼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立上開本票交付渠等收執,供作上開和解條件履行之擔保。

二、黃培蒼遭郭紘睿等人脅迫後,未得渠等同意不敢任意離去,不得已接受郭紘睿等人提議,由黃建凱駕車,郭紘睿、戴天喜分別乘坐後座之黃培蒼兩側,一同前往與朱琦芬相約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抵達後,留戴天喜在停車處等候,由郭紘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朱琦芬,並在上址便利商店門口把風,黃建凱則以手拉住黃培蒼之衣服,與黃培蒼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一同進入便利商店內,朱琦芬因受郭紘睿以前開言詞恫嚇,擔心黃培蒼之安危致心生畏懼,遂依黃建凱指示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即如附表編號6.),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印章、該汽車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證書等該汽車過戶文件交付黃建凱收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郭紘睿、黃建凱及戴天喜取得朱琦芬所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及上開汽車過戶文件後,始將黃培蒼釋放,計剝奪黃培蒼之行動自由約達3個多小時。

三、嗣黃培蒼獲釋後報警,經警員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協進會查獲郭紘睿3人,復扣得上開汽車1輛暨車鑰匙1副、和解書、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汽車之行照、朱琦芬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出賣人分別為黃培蒼、朱琦芬)、面額50萬元之本票3張、郭紘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戴天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SIM卡1張),並在黃建凱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黃培蒼所有之汽車腳踏墊、專用型汽車影音導航系統各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培蒼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培蒼及朱琦芬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郭紘睿、戴天喜及黃建凱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證人黃培蒼、朱琦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郭紘睿、戴天喜、黃建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凱、郭紘睿及戴天喜(下稱被告黃建凱、被告郭紘睿及被告戴天喜)而言,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結果,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暨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紘睿、戴天喜、黃建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培蒼及朱琦芬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復查證人郭紘睿、戴天喜及黃建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被告郭紘睿、戴天喜、黃建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紘睿坦承有於101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越南小吃店前遇見告訴人黃培蒼後,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戴天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戴天喜前往該小吃店,由被告戴天喜陪同告訴人黃培蒼步行抵達上址協進會,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建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黃建凱前來,其則自該處駕駛告訴人黃培蒼之汽車至上址協進會,嗣在被告黃建凱之協助下,使告訴人黃培蒼在協進會內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委託書及和解書,其亦取出本票,使告訴人黃培蒼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3張,隨後並與被害人朱琦芬相約在上址便利商店,由被告黃建凱出面與朱琦芬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拿取上開汽車之過戶資料等情;被告戴天喜坦承於前開時間接獲被告郭紘睿之來電後,即前往前開地點,陪同告訴人黃培蒼步行至上址協進會,嗣告訴人黃培蒼在協進會內與被告郭紘睿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和解書及委託書,被告郭紘睿並與被害人朱琦芬相約在上址便利商店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拿取上開汽車之過戶資料等情;被告黃建凱亦坦承於案發當晚接獲被告郭紘睿之電話後,即前往上址協進會處理被告郭紘睿與告訴人黃培蒼之債務糾紛,雙方談定告訴人黃培蒼以交付12萬元及讓渡上開汽車之方式賠償郭紘睿100萬元,由其協助告訴人黃培蒼與被告郭紘睿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依其口述內容使告訴人黃培蒼書立和解書、委託書,復協助告訴人黃培蒼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3張,嗣其與被告郭紘睿協同告訴人黃培蒼前往上揭統一便利商店與被害人朱琦芬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向被害人朱琦芬拿取上開汽車之過戶資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等犯行,被告郭紘睿辯稱:協會是合法登記之社團法人,伊擔任理事長,受告訴人黃培蒼之託從越南帶回他女兒,但告訴人黃培蒼尚積欠費用未償還,且害伊被越南政府拘留1日,造成伊信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告訴人黃培蒼一直避不見面,那天遇到是要他清償所欠債務及賠償損失,伊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也沒有犯強制罪,是他自己同意跟我們協商,同意以總計約100萬元的金額跟我們和解云云;被告戴天喜辯稱:伊沒有剝奪告訴人黃培蒼行動自由,也沒有使被害人朱琦芬行無義務之事,是告訴人黃培蒼自己講說願意以總計約100萬元賠償郭紘睿云云,被告黃建凱則辯稱:伊沒有持鐵條威脅告訴人黃培蒼,是告訴人黃培蒼自願以讓渡該汽車和給付12萬元現金之方式與郭紘睿和解。伊沒有剝奪告訴人黃培蒼行動自由,也沒有使被害人朱琦芬行無義務之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郭紘睿為協進會之理事長,於100年11月間受告訴人黃培蒼委託,二度前往越南協助辦理告訴人黃培蒼與越南籍配偶所生女兒返臺事宜,並促成告訴人黃培蒼順利將其女兒帶回國內,惟因雙方就前往越南之食宿、交通、機票及疏通越南公安等費用產生爭執,告訴人黃培蒼拒絕支付部分費用,被告郭紘睿認為其中告訴人黃培蒼拒絕支付疏通越南公安費用部分,造成其在越南之商譽受損,且使其遭越南政府拘留1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欲向告訴人黃培蒼索討上開前往越南之食宿、交通、機票及疏通越南公安之債務。於101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郭紘睿在上址越南小吃店前,見告訴人黃培蒼駕駛上開汽車準備離去,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戴天喜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戴天喜前來,被告戴天喜到場後即與告訴人黃培蒼一同步行至上址協進會,被告郭紘睿則駕駛該汽車至協進會門口。未久,被告黃建凱亦接獲被告郭紘睿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知而抵達協進會,被告郭紘睿稱因告訴人黃培蒼未支付疏通越南公安之費用,使其遭越南政府拘留1日,造成其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要求告訴人黃培蒼賠償損害,而因告訴人黃培蒼無力償還,被告郭紘睿遂以告訴人黃培蒼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其母親即被害人朱琦芬,與被害人朱琦芬相約交付上開汽車之過戶相關文件,嗣由被告黃建凱取出汽車委賣合約書予告訴人黃培蒼簽署,並在被告黃建凱之口述下,使告訴人黃培蒼簽立和解書及委託書。被告郭紘睿復取出本票,由被告黃建凱使告訴人黃培蒼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3張;期間被告郭紘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之母朱琦芬相約見面之細節,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與被告黃建凱及告訴人黃培蒼一同抵達上址統一便利商店,由被告黃建凱進入商店內與被害人朱琦芬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拿取被害人朱琦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汽車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過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郭紘睿、戴天喜及黃建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紘睿、戴天喜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培蒼、證人即被害人朱琦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皆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6至22、35至42、46至54頁、偵字卷㈡第3至5、7至10、14至16、91至9

4、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0至12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蒐證暨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共43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29至137、159、161、165、176至181頁),此外,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出賣人分別為黃培蒼、朱琦芬)、證人黃培蒼所簽立之委託書、和解書各1份、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3張、上開汽車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朱琦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郭紘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戴天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SIM卡1張)、上開汽車1輛暨車鑰匙1副、汽車腳踏墊、專用型汽車影音導航系統各1組扣案可佐(見偵字卷㈠第76至82、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均堅詞否認有妨害告訴人黃培蒼行動自由,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培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24日晚間,我在協進會附近的越南小吃店用餐,吃完飯後開車正準備離開,郭紘睿就突然出現,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將車子熄火後拔下鑰匙,用手抓住我的胸口把我拉下車,拖往車尾後方,一手抓著我,一手打電話,只聽到他說「我在越南小吃店這邊有抓到黃培蒼了」,郭紘睿一直抓著我的手,後來改抓著我手臂的衣服,並叫我不要跑,讓我很害怕。大約3至5分鐘後,戴天喜跟他的兒子(即戴○諺)就出現了,郭紘睿叫戴天喜把我拉到協進會,隨後戴天喜便以左手勾著我的右手臂,叫我去他們辦公室坐一下,郭紘睿說若不跟他們去,當場他就要揍我,我並不願意去協進會,但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戴天喜還架著我右手,所以我才會跟他們到協進會去,而戴天喜的兒子只是在旁邊走路。之後,我、戴天喜及他兒子一起走到協進會,郭紘睿則是將我的車子開到協進會前。協進會有兩道門,我一進去郭紘睿就把鐵捲門拉下,幾分鐘後黃建凱手持鐵條也抵達協進會。戴○諺及原本在協進會裡的員工,沒多久都離開協進會了。而我進到協進會後有想要離開,但因協進會的鐵門都關起來了,而且黃建凱手上還拿著鐵條,我跪下來拜託郭紘睿不要打我,並說我想要離開,但是郭紘睿說若我今天沒有付錢,他是不會讓我走的,還說因為我沒有給他越南公安的錢,導致他名譽受損及無法在越南做生意,說他被我害得很慘,要我賠償500萬元給他,但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就問我說上開汽車是誰的,我說是我母親(即朱琦芬)買給我的,郭紘睿就從協進會旁的小門出去到我的車上,此時,戴天喜、黃建凱在協進會裡面跟我在一起,郭紘睿在我車上取出12萬元跟Canon相機1臺後回到協進會後,向我表示若我沒有錢,就把前揭汽車、車上的現金12萬元、Canon相機1臺,總計約100萬元給他,這件事就到此為止。我跟郭紘睿說行照不在我身上,車主為我母親,所以戴天喜、郭紘睿就先後打電話給我母親,要她提供上開汽車過戶相關文件才肯放我,他們在電話中跟我母親說,若不提供過戶證件給他們,他們會打我,不讓我平安地回去,並跟我母親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在赴約前,郭紘睿要我簽汽車委賣合約書、委託書及和解書,但是簽的過程我都是跟黃建凱在簽,黃建凱說若我不簽的話,要打到我斷手斷腳,再把我關進鐵籠裡面。此外,黃建凱還手持鐵條,跟我說因我沒有給付郭紘睿給越南公安的費用,害郭紘睿被越南公安抓去關一天,所以要簽立面額為50萬元的本票3張,作為給被告郭紘睿的利息跟精神損害賠償金,如果我不簽的話,他就要打我,我因為害怕就簽下面額50萬元的本票3張,當時郭紘睿和戴天喜都在旁邊,郭紘睿說只要上開汽車順利過戶,且我沒有報案,我欠他的債務就算了結,該150萬元的本票他也會撕毀,不會再找我麻煩。接著,我及郭紘睿等3人一起離開協進會辦公室,由黃建凱把他的車開過來,他們叫我上車,要帶我去跟我母親拿證件,上車後我坐在後座的中間,兩旁坐著郭紘睿、戴天喜,黃建凱開車,副駕駛座應該沒有人,抵達中壢火車站後,黃建凱把車子停在火車站圓環,由黃建凱拉著我手臂的衣服,郭紘睿拿著資料,兩人帶我進入便利商店找我母親。隨後,由我母親及黃建凱在該便利商店內簽汽車委賣合約書,我母親並交出汽車行照及其他辦理汽車過戶之文件等語甚詳(見偵字卷㈡第91至94頁、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13至1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琦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2月24日晚上共接到2通來電顯示是我兒子黃培蒼的電話,但第一通電話講話的人是戴天喜,他說我兒子在他手上,要我拿錢讓他們放人,第二通電話講話的人是郭紘睿,他也說我兒子在他手上,要我把上開汽車過戶給他,他才要放人,電話中我聽到好幾個人的聲音,好像在罵人、叫囂的聲音,他們說不給車子就要對我兒子不利,當時他們講話的語氣很兇、很大聲,我很擔心、害怕我兒子的安危,且當晚郭紘睿又陸續以其他電話打給我,催促我、恐嚇我,我很害怕,跟他約在中壢火車站前的統一便利商店。當晚抵達便利商店後,現場有我、我兒子黃培蒼及黃建凱,郭紘睿在便利商店外,沒有看到戴天喜,我就在便利商店內簽立黃建凱拿給我的汽車委賣合約書,我是擔心我兒子安危,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立前揭合約書,並交付該汽車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黃建凱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4頁、原審卷㈠第122至12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紘睿在101年2月24日打電話來,是我太太朱琦芬接的,我太太要出門前跟我說黃培蒼被理事長(即被告郭紘睿)押走、綁走,並交代說若她出門2個小時以內沒有回來,就要我報警,我問他們要約在何處見面,我太太說她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因為那個地方人多又有監視器,之後她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均大致相符。告訴人黃培蒼業就其如何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遭脅迫因而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委託書、和解書、本票等情詳為證述,被害人朱琦芬亦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接獲被告戴天喜、郭紘睿之電話,因擔心黃培蒼之安危,致違反其意願,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該汽車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證書等文件與被告黃建凱等情詳為證述,苟告訴人黃培蒼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郭紘睿和解,並前往協進會,被告郭紘睿何須如此緊急,於遇告訴人黃培蒼後,旋先後通知被告戴天喜、黃建凱前來,且據黃培蒼證述上址越南小吃店與協進會步行距離約3分鐘之路程(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若告訴人黃培蒼與被告郭紘睿、戴天喜當時氣氛和諧,且非遭前開言語恐嚇或遭以手勾住手臂加以控制而係自願一同前往協進會,告訴人黃培蒼儘可自行駕駛該部汽車附載被告等人一同前往,何以告訴人黃培蒼卻係與被告戴天喜步行前往,而由被告郭紘睿代為駕駛該汽車至協進會,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黃培蒼既對被告郭紘睿所提之代墊款項及給付越南公安之費用與被告郭紘睿有所爭執,而已拒絕多時,其案發當日晚間與被告郭紘睿相遇後,又豈會願意在3個多小時(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短時間內,即同意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和解書及委託書,將價值不斐之上開汽車過戶予被告郭紘睿,並主動交付現金12萬元、Canon相機1臺,復簽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3張予被告郭紘睿,且在協進會由被告郭紘睿、戴天喜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予車主即證人朱琦芬交付前開汽車之過戶文件,而急於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再者,就提供辦理該汽車過戶文件一事,由黃培蒼與朱琦芬相約處理即可,何需由被告郭紘睿、戴天喜分別以黃培蒼之行動電話與朱琦芬輪流交談及相約當晚交付該等文件,實與一般出於自願之和解賠償及汽車交易流程大相違背,倘證人黃培蒼、朱琦芬未受一定之強制力,當不至於如此。佐以證人黃建凱於警詢中證稱:郭紘睿在協進會裡告訴我說要黃培蒼賠償他100萬元,這100萬元是郭紘睿要的,我是照著郭紘睿的意思要黃培蒼以100萬元作為賠償,數位相機是被郭紘睿拿走的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8、51、5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本票是郭紘睿拿出來的,金額共計100萬元本票是和解金額,另外50萬元部分是擔保黃培蒼不再說謊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頁);郭紘睿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拿一本商業本票,叫黃培蒼簽3張,每張面額是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7頁);及偵查中證稱:因為黃培蒼騙來騙去、躲來躲去,除簽立金額共計100萬元的本票共2張外,我就要求黃培蒼多簽1張5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5頁),足徵連同上揭汽車、12萬元、Canon相機在內,約100萬元之賠償,應非證人黃培蒼主動提出,且簽立50萬元之本票3張供擔保,亦為被告郭紘睿所要求,均足佐證人黃培蒼、朱琦芬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三)證人戴○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去年(即101年)某日我父親(即被告戴天喜)突然接到一通緊急來電,就開車載我到協進會附近的越南小吃店,到場後有郭紘睿,及另一位不認識的叔叔(即黃培蒼),他們在小吃店門外講事情,我在距離他們約10公尺至20公尺的地方玩手機,並沒有注意他們,後來郭紘睿駕駛車輛離開,我與父親還有那叔叔一起走到協進會,他們是分開走,並沒有勾手,我走在他們後面約1公尺處,抵達協進會後,我父親、郭紘睿及那叔叔在協進會裡面聊天,我在距離他們2公尺至3公尺處玩手機,沒有聽到他們交談內容,10分鐘過後阿凱伯父(即被告黃建凱)也進來協進會跟郭紘睿及那叔叔泡茶聊天,我差不多在那時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惟證人戴○諺與被告戴天喜為父子關係,與被告郭紘睿、黃建凱亦為熟識,其證詞是否能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堪質疑,況依其證述,在上址越南小吃店時,其距離被告郭紘睿、戴天喜及證人黃培蒼有10公尺至20公尺遠,並在玩行動電話中之遊戲,在協進會時,亦在一旁玩行動電話中之遊戲,於上開時間,證人戴○諺是否能詳加注意,並清楚見聞被告郭紘睿、戴天喜、黃建凱與證人黃培蒼之互動,亦屬有疑,是難以證人戴○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越南小吃店老闆陳筱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1年2月24日晚間,黃培蒼在我們店裡面買麵,理事長郭紘睿剛好進來吃飯,之後他們在我們店裡聊天,當時我店裡的客人很多,很忙。我偶爾才轉頭看一下看他們在講什麼,有聽到郭紘睿說這邊是做生意的地方不好講要回去辦公室。他們在聊天的過程中,講話聲音有稍微大聲一下,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0頁),依證人陳筱茹所述,當時店內正值用餐時間,客人眾多,其並未始終專注被告郭紘睿及證人黃培蒼二人之互動,且其所證被告郭紘睿與證人黃培蒼在其「店內」聊天一情,亦與前揭證人戴○諺證述二人係在小吃店「店外」談事情乙節歧異,是其證言是否可信,容屬有疑,實難為有利被告郭紘睿之認定。另證人即協進會之志工姜利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晚我有騎機車到協進會跟戴天喜拿越南女子之照片,抵達時協進會門是打開的,郭紘睿、黃建凱、黃培蒼等人口氣溫和地在談事情,大概有聽到黃培蒼向理事長道歉,說要拿車子賠償,戴天喜則坐在角落沒有參與聊天...後來因為我的機車無法發動,請理事長順道帶我到火車站去搭車,由黃建凱駕車,我旁邊坐黃培蒼,有聽他們講說要去拿證件,我離開協進會的時候,戴天喜沒有離開。他在協進會沒有找到照片,是後來他說在車上找到照片,我在車站圓環下車後就看到戴天喜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姜利誠為協進會之志工,衡情與被告郭紘睿、戴天喜等人自具有一定之情誼,其是否能公正陳述,已有懷疑。況依證人姜利誠所證,其接獲被告戴天喜稱已取得越南女子照片之來電後,即至協進會,然被告戴天喜此時竟未將越南女子之照片備妥,又無積極尋找照片之舉,而僅是坐在協進會之角落,而於證人姜利誠離開協進會後,始在車上找尋照片等節,實與一般常情有異;且證人姜利誠特地前往協進會僅為拿取越南女子照片,然於協進會內,見被告戴天喜未備妥照片,竟未請其盡速提供該照片,反而在該處留心被告郭紘睿等3人及證人黃培蒼之互動與談話內容,亦悖於一般經驗。復於證人姜利誠離開協進會時,被告戴天喜尚未離開協進會,則難想像被告戴天喜需耗費時間在其座車上找尋越南女子之照片,又較證人姜利誠早一步抵達中壢火車站,並將車停妥,而將照片交付證人姜利誠,時序亦不合理,則證人姜利誠所證被告郭紘睿等3人與證人黃培蒼在協進會之互動情形及被告戴天喜是否與被告郭紘睿、黃建凱及證人黃培蒼共乘車輛前往中壢火車站等節,自難信實。

(五)證人黃培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進入協進會後,被告郭紘睿即將協進會之鐵捲門放下,僅留一側門供進出(見偵字卷㈡第93頁、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證人郭紘睿、戴天喜、黃建凱、戴○諺及姜利誠則均一致證稱案發時,協進會之鐵門並未關閉等情(見偵字卷㈡第3、11、16頁、原審卷㈠第147頁、第186頁反面),惟證人郭紘睿、戴天喜及黃建凱與本案有涉及自身刑責之利害關係,證人戴○諺與被告戴天喜為父子關係,證人姜利誠為被告郭紘睿所營之協進會之志工,與被告郭紘睿及戴天喜具有一定之情誼,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難免迴護被告3人,自應以證人黃培蒼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案發當時之情況,證人黃培蒼受到被告郭紘睿前開恐嚇言詞及被告戴天喜之強制力而單身一人至協進會內,復被告郭紘睿及黃建凱在協進會內輪流以前開言語恐嚇證人黃培蒼,在此情況下,無論上址協進會之鐵門有無關上,或協進會之側門是否敞開,證人黃培蒼之心理均已受強制,不敢離開協進會,與該鐵門、側門是否關閉無涉,至為顯然。又證人戴天喜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培蒼自己同意到協會談,我陪黃培蒼一起走,並沒有碰觸到他等語,證人黃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和解談完了。黃培蒼自己同意和解。他自己去車上拿錢,說要先付一些等語,惟證人戴天喜及黃建凱與本案有涉及自身刑責之利害關係,非無有避重就輕,故為反於真實陳述之可能,而告訴人黃培蒼前即已一再拒絕支付其餘款項且避不見面,若非遭言語恐嚇或遭以手勾住手臂加以控制,又豈會自願一同前往協進會,並於3個多小時(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短時間內,即同意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和解書及委託書,將價值不斐之上開汽車過戶予被告郭紘睿,並主動交付現金12萬元、Canon相機1臺,復簽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3張予被告郭紘睿,均已詳如前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難免迴護被告3人,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六)被告郭紘睿雖辯稱:沒有拿黃培蒼的數位相機,亦未見過該部相機云云,惟證人黃培蒼於偵查中證稱:郭紘睿在車上搜到我的12萬元及一台相機,就把這些東西拿走。相機是黑色Canon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3、94頁),並提出案發當日即101年2月24日16時許購買黑色Canon相機1台之發票影本一紙附卷供參(見偵字卷㈡第93頁),參之證人黃建凱於警詢時亦曾稱:數位相機是黃培蒼自己去拿說要給郭紘睿的...數位相機被郭紘睿拿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51頁),顯見告訴人黃培蒼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購入黑色Canon相機1台,並將之放置於車內,於當日晚上即遭被告郭紘睿於車內搜得,此並為被告黃建凱所目睹,堪認證人黃培蒼所述屬實,而為可採,被告郭紘睿前開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取。又本案雖未在協進會扣得告訴人黃培蒼所有之Canon相機,惟警方係於101年3月14日始前往協進會進行搜索(見偵字卷㈠第64頁),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二星期以上,被告等人非無可能已將該部黑色Canon相機轉賣或轉送他人,是自難以事後未於該處扣得該部Canon相機,即認證人黃培蒼上揭證述不實。至證人黃建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相機是郭紘睿的。沒有向黃培蒼拿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惟此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並不一致,證人黃建凱苟非確有於案發現場目睹該部告訴人黃培蒼所有之黑色相機,又何需證稱有看到,並稱係告訴人黃培蒼自己交出的等語,是證人黃建凱嗣後翻異前詞所稱,應係經權衡利害得失,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至明,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七)被告戴天喜雖另辯稱:我於案發當晚在協進會並沒有和朱琦芬講到電話,不知道是誰打給朱琦芬,而且我當時距離他們約10公尺,朱琦芬說聽到我聲音我覺得很神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反面),惟證人黃培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他們有讓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而且是使用擴音,但一開始是戴天喜先打電話給我母親,後來是郭紘睿跟我母親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證人朱琦芬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沒看過的電話號碼打電話過來,我是不會接,是戴天喜、郭紘睿後來用我兒子的電話打來我才接的,第一通電話來電顯示是我兒子的電話,但電話另一方是戴天喜跟我通話,第二通電話也是郭紘睿用我兒子的行動電話打來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4頁、原審卷㈠第122頁),被告戴天喜於警詢中亦供稱:黃培蒼有使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郭紘睿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朱琦芬,但是她沒有接,後來黃培蒼用他自己的電話打給他母親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8至39頁),依被告戴天喜所稱其與被告郭紘睿分別借用電話予證人黃培蒼撥打電話予證人朱琦芬之順序,與證人黃培蒼、朱琦芬所證案發當晚,為被告戴天喜、郭紘睿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朱琦芬之順序相符,足徵證人朱琦芬、黃培蒼證詞之可信,況一般人使用自己電話為常情,證人黃培蒼當時自己有攜帶行動電話,何需分別使用被告戴天喜及郭紘睿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朱琦芬,顯見應如同證人朱琦芬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係被告戴天喜、郭紘睿分別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朱琦芬,然證人朱琦芬均未接聽,始由被告戴天喜、郭紘睿輪流使用證人黃培蒼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朱琦芬聯繫,是被告戴天喜於案發當晚確實有與證人朱琦芬通電話,其辯稱案發當時未與朱琦芬通話云云,並不足取。

(八)又被告等雖另辯稱:黃培蒼與戴天喜前往協進會途中,尚有其他行人,且被告郭紘睿、黃建凱與朱琦芬在上址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時,店內亦有顧客數人,倘被告戴天喜在前往協進會途中真有控制證人黃培蒼之舉,或者被告郭紘睿、黃建凱在便利商店內有強迫朱琦芬、黃培蒼交付汽車過戶文件之情事,何以黃培蒼、朱琦芬未立即向行人或商店內之顧客求救,實有違常情云云,然證人黃培蒼與被告郭紘睿前有債務糾紛,復遭被告郭紘睿夥同被告戴天喜對其恫稱若不去協進會,當場就要揍你,今天若沒有付錢,是不會讓你走等言語恐嚇,證人黃培蒼心理上應已產生相當之壓力,因而未積極反抗、求援,不敢擅自離去,仍屬情理之常,實難僅因證人黃培蒼未強力反抗,即認其心理上未遭脅迫及行動上未遭剝奪。又證人黃培蒼與朱琦芬係母子關係,朱琦芬因接獲上開電話恐嚇若不提供相關文件,黃培蒼將無法平安回家等語脅迫後,當已心生畏懼,衡情在未依行為人指示完成某特定事項前,豈敢自行離去,此觀證人朱琦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跟我說上開證件、汽車過戶文件給他們就算了,不要有生命危險就好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亦明,是證人黃培蒼、朱琦芬在遭被告郭紘睿等人以前開言語恐嚇、脅迫下,已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在未完成被告郭紘睿等人之指示事項前,不敢擅自離去,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案發當時有行人經過或顧客在旁,證人黃培蒼及朱琦芬並未求救乙節,即遽認證人黃培蒼當時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及證人朱琦芬未遭強制甚明。

(九)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凱固然未與被告郭紘睿、戴天喜在上址小吃店前強押告訴人黃培蒼前往協進會,惟依告訴人黃培蒼之證述,其在協進會時已表明欲離去之意,則被告黃建凱對於告訴人黃培蒼非出於自願而前往乙事,當可知悉。此外,被告郭紘睿亦在被告黃建凱面前對告訴人黃培蒼嚇稱若未於該日付錢,不得離開等語,被告黃建凱並持鐵條及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黃培蒼,業如前述,依此,被告黃建凱在告訴人黃培蒼甚為害怕之客觀情境下,復揚言傷害告訴人黃培蒼,勢將造成告訴人黃培蒼之心理壓力,致其不敢離開,被告黃建凱顯有利用其他被告剝奪告訴人黃培蒼行動自由之既成條件,達成使告訴人黃培蒼簽立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和解書、委託書及本票3張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郭紘睿之辯護人雖請求對告訴人黃培蒼、朱琦芬及被告郭紘睿、戴天喜、黃建凱三人進行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無法做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茲證人黃培蒼、朱琦芬已就相關案發情節經具結後詳為證述,被告三人則因彼此具有利害關係,對犯案情節多所隱飾,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郭紘睿之辯護人上揭所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郭紘睿之辯護人曾請求履勘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檔案內無現場及7-11翻拍相片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法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該局103年12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捨棄調閱監視光碟(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或同法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紘睿、戴天喜及黃建凱以前開恐嚇、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培蒼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在使告訴人至上址協進會,並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委託書、和解書、本票、以上開汽車過戶之方式償還債務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是核被告郭紘睿、戴天喜及黃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黃培蒼部分)及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對被害人朱琦芬部分)。

(二)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而予以脅迫,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則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郭紘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當初我為黃培蒼代墊美

金1,500元,並由我在越南替黃培蒼擔保,才有辦法讓黃培蒼先把他小孩帶回國,但黃培蒼在回國後,未依約將款項匯到越南,使我被越南公安押走,是黃建凱花美金2,000元才把我保出來,黃培蒼害我在越南被關一天,我在越南10幾年的信譽都被破壞,他賠我100萬元都不夠。且黃培蒼此次委託我帶小孩回國的相關費用約25萬元都還沒支付,在越南時曾答應我要贊助協進會15萬元也未履行。案發當日黃培蒼同意賠我100萬元,且因為黃培蒼沒有信用,所以請黃培蒼簽立金額共計150萬元的本票給我做為上開汽車確實過戶之擔保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7頁、偵字卷㈡第14至15頁);被告戴天喜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黃培蒼委託郭紘睿到越南幫忙帶回小孩的一些公安規費、翻譯費、代辦費、行政費等費用約20萬6,000元,都是由郭紘睿在越南的公司先支付,黃培蒼答應回國後馬上拿到協進會給我,結果卻沒有拿來。另黃培蒼還承諾贊助協進會15萬元,但也沒有履行,而黃培蒼害郭紘睿在越南被公安拘留導致名譽受損,要賠償郭紘睿約1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2至33、35至36頁、偵字卷㈡第2至4頁);被告黃建凱於偵查時供稱:郭紘睿於101年1月18日在越南打電話回來求救,說他幫黃培蒼及其女兒擔任保證人,但黃培蒼沒有依約匯款過去越南,他因此在越南被關,請我匯美金2,000元到越南的公家單位保他出來;而案發當日郭紘睿和黃培蒼談妥以100萬元和解,包含黃培蒼將價值約93萬7,000元的上開汽車過戶給郭紘睿,及黃培蒼另外交付12萬元給郭紘睿,本票部分,其中100萬元部分是和解金的金額,另外50萬元本票是確保黃培蒼不會再說謊等語(見偵字卷㈡第8至9頁),顯見被告郭紘睿、戴天喜及黃建凱主觀上均認為告訴人黃培蒼對被告郭紘睿負有債務,且有賠償被告郭紘睿之義務,又依證人黃培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請郭紘睿協助我去越南把小孩帶回國,而當時郭紘睿說所有費用他都給付完畢了。但我帶小孩回國後,郭紘睿才傳簡訊跟我說他人在越南,要我支付給越南公安之費用,並說若不如此,他無法回國,戴天喜也有傳簡訊請我把紅包錢匯他,他再轉交郭紘睿,但我都沒有答應。另關於贊助15萬元之事,郭紘睿是跟我說他們那邊有很多賺錢的案件,我們可以拿錢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114頁);證人即協進會之職員劉麗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培蒼有委託協進會幫他把小孩從越南帶回來,但除原已代墊的代辦證件費用外,還有一筆款項也未支付,使郭紘睿在越南被拘留,當時郭紘睿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黃培蒼,結果都聯絡不上黃培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足見被告3人供稱被告郭紘睿在協助告訴人黃培蒼從越南帶小孩返國後,即向告訴人黃培蒼索討部分辦理費用,而因告訴人黃培蒼拒絕,其等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黃培蒼對被告郭紘睿負有債務等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被告郭紘睿有向告訴人黃培蒼索償之合法理由,渠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取告訴人黃培蒼之上開汽車、12萬元及Canon相機1臺,並迫令告訴人黃培蒼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委託書、和解書作為賠償,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3張作為擔保,亦難遽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3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既屬無法證明,自無從逕以強盜罪嫌相繩。至於卷附由被告郭紘睿於101年2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偵字卷㈠第85頁),雖僅向告訴人黃培蒼催討「處理及委託費用計15萬元」,而與案發當日被告等向告訴人黃培蒼求償之公安規費、翻譯費、代辦費、行政費、保釋金、贊助費及精神賠償金等費用明細有所齟齬,金額亦有所出入,然告訴人黃培蒼亦不否認有委託被告等人至越南帶回其親生女兒,並因此事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等人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有債務糾紛,則被告等人究可因此事件向告訴人黃培蒼請求若干金額,核屬民事案件,自應循民事程序確認之,要難僅因雙方認知落差甚鉅,抑或被告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請求部分金額,即認被告等事後所求償之費用,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人雖曾另向朱琦芬要求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交付證件及上開汽車之過戶文件,惟此仍係基於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黃培蒼前開因至越南帶回小孩所生之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而生,被告等人並未另向被害人朱琦芬要求高額現金做為釋放黃培蒼之贖金,參之被告等人與朱琦芬聯繫交付上開之物時,同意朱琦芬選擇之7-11做為交付地點,以此公眾得隨時出入之處所做為交易地點,且被告等人與朱琦芬碰面時亦無何遮掩之舉,實與一般擄人勒贖犯行均選擇隱蔽、遮掩面容之方式有異,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

⒉綜上,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證明,惟擄

人勒贖、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基本事實應屬相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 人,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取走告訴人黃培蒼之系爭汽車、現金12萬元及Canon相機1台,並令告訴人黃培蒼簽署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委託書、和解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3張,使朱琦芬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交付證件、上開汽車之過戶文件,所引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規定,容有誤會,本院認為被告等3人主觀上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證明,從而,被告3人前揭行為除剝奪告訴人黃培蒼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黃培蒼、被害人朱琦芬行無義務之事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

(三)被告3人基於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告訴人黃培蒼先後至不同地點,其非法剝奪告訴人黃培蒼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約達3個多小時,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3人就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前開2罪間,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建凱前於90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判決妨害國幣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與上訴駁回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郭紘睿為催討債務,被告戴天喜、黃建凱則為協助被告郭紘睿索討債務,被告郭紘睿、黃建凱分別以前開言語恐嚇,被告戴天喜更以手勾住告訴人黃培蒼之方式使告訴人黃培蒼進入協進會,使告訴人黃培蒼不敢離開,而剝奪告訴人黃培蒼之行動自由,被告3人以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培蒼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黃培蒼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委託書、和解書、本票及將以上開汽車過戶之方式償還債務,被告郭紘睿、戴天喜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朱琦芬,以告訴人黃培蒼之安危為脅迫,使被害人朱琦芬同意攜帶該汽車過戶之相關文件赴約,並於被告黃建凱之督促下,在上址便利商店內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及交付前開文件,惡性非輕。且被告3人於法院審理時仍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併參被告3人關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分擔、剝奪告訴人黃培蒼行動自由之久暫、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紘睿、戴天喜、黃建凱各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對被告郭紘睿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戴天喜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黃建凱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郭紘睿、戴天喜所有,據渠二人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5頁正、反面),且係供被告3人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全部負責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項下宣告沒收。再前揭被告郭紘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其用以連絡被害人朱琦芬,而供被告3人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全部負責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3人所犯強制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建凱所有,為被告黃建凱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㈠第45頁),且為被告3人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惟案發迄今已逾2年,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供被告3人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惟無從知悉該物為何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亦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告所有告訴人黃培蒼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委託書、和解書各1份,已交付被告郭紘睿而為其所有,且係被告3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所有被害人朱琦芬所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亦已交付被告郭紘睿而為其所有,亦為被告3人犯強制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強制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541686、541689、541690號),依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二、㈡),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郭紘睿等人取得該本票3張,僅供作告訴人清償欠款擔保之用,依一般社會慣例,於債務人還款時,均會返還予債務人,自難認債務人所移轉所有權之意,是該本票3張仍為告訴人黃培蒼所有之物,而非被告郭紘睿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87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郵局存證信函2份、掛號函件執據3紙、信封裝之存證信函3份、手記1本、Nikon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1臺、世紀佳偶媒合協會業務確認單1本、手稿1份、木棍各1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3人犯前開二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鐵條1支,據告訴人黃培蒼於偵查時證稱該鐵條1支並非黃建凱持以恐嚇之鐵條(見偵字卷㈠第101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復敘明扣案之臺越工商文化協進會之信封裝有黃培蒼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授權書、照片等資料1份、汽車腳踏墊、專用型汽車影音導航系統各1組,為告訴人黃培蒼所有之物、扣案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汽車之行照各1張、朱琦芬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被害人朱琦芬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主觀上認知告訴人黃培蒼所積欠之債務與告訴人黃培蒼於101年2月2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上金額相距甚遠,被告三人主觀上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顯已符合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構成要件,原審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表: 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已扣案,為被告郭││ │04號SIM 卡1 張) │ │紘睿所有,供被告││ │ │ │3 人犯剝奪他人行││ │ │ │動自由罪及強制罪││ │ │ │所用之物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已扣案,為被告戴││ │54號SIM 卡1 張) │ │天喜所有,供被告││ │ │ │3 人犯剝奪他人行││ │ │ │動自由罪所用之物│├──┼────────────┼──┼────────┤│ 3.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1份 │已扣案,為被告郭││ │(出賣人為黃培蒼) │ │紘睿所有,為被告││ │ │ │3 人犯剝奪他人行││ │ │ │動自由罪所得之物│├──┼────────────┼──┼────────┤│ 4. │和解書 │1 份│已扣案,為被告郭││ │ │ │紘睿所有,為被告││ │ │ │3 人犯剝奪他人行││ │ │ │動自由罪所得之物│├──┼────────────┼──┼────────┤│ 5. │委託書 │1 份│已扣案,為被告郭││ │ │ │紘睿所有,為被告││ │ │ │3 人犯剝奪他人行││ │ │ │動自由罪所得之物│├──┼────────────┼──┼────────┤│ 6.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1份 │已扣案,為被告郭││ │(出賣人為朱琦芬) │ │紘睿所有,為被告││ │ │ │3 人犯強制罪所得││ │ │ │之物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