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珠輔 佐 人 張正誠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珠明知新竹市○○路○○○ 號房屋為他人竊佔國有地之地上建築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 月21 日在新竹市○○路○○○ 號楊煒光代書事務所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趙徐秀鳳承買後,再與其子張正誠(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授權張正誠於100年1月23日將該屋出租告發(訴)人謝玉枝,張正誠於簽約時隱瞞上揭贓物犯行,致謝玉枝誤信該屋為張正誠所有而承租,租期自100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謝玉枝於承租期間再增建附表編號2、3之附屬建物,張正誠則每半年收取謝玉枝3萬元租金。嗣謝玉枝得知上揭房屋為非法地上物,拒絕再支付張正誠租金,張正誠乃向謝玉枝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謝玉枝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發(訴)張正誠竊佔,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張陳珠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已修正)、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已修正)罪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
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均認竊佔罪為即成犯,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被告張陳珠購買本件房屋時,即知所座落之土地屬國有地,則被告就他人竊佔之土地予以收受,應該當收受贓物罪,與故買本件房屋贓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2)被告明知向趙徐秀鳳承買者乃竊佔國有土地所搭蓋之建築物,出租予告訴人謝玉枝時隱瞞該不法事實,致謝玉枝面臨可能隨時會被拆屋還地之風險,被告故意隱瞞違法佔用國有土地之重要交易事項,使謝玉枝陷於錯誤,簽立對價失衡之契約,致生損害甚明,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刑。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陳珠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張陳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發(訴)人謝玉枝指述、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單2 份、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0年契稅繳款書1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6日1167號複丈成果圖1 份、95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書1 份、證人趙徐秀鳳證述、張正誠與謝玉枝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件,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26年度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為其論述。訊據被告張陳珠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新竹市○○路○○○ 號房屋是我向趙徐秀鳳買來的,不是贓物,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房子,不知道當初有無正當權源;後來謝玉枝透過陳萬一來向我租房子,我租她房子,是我兒子張正誠出面與謝玉枝簽約,我有告知土地是「老竽仔」地、國有地,我們沒有詐欺謝玉枝等語。
四、經查:
(一)新竹市○○路○○○號房屋(舊址為新竹市油車港140號,限指附表編號1所示範圍,下同),係趙徐秀鳳於85年5月20日,向王景昌買受,再於95年11月21日出售予被告張陳珠之事實,有王景昌與徐秀鳳於85年5 月20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審易卷第22至25頁)、趙徐秀鳳與被告張陳珠於95年11月21日簽立之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724卷《下稱偵6724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趙徐秀鳳於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6724卷第94頁),堪認真實。又新竹市○○路○○○號房屋,係坐落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所使用面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6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彩色影本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頁)。而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有土地查詢資料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部證明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5頁、偵6724卷第38頁、第39頁),均堪認真實。
(二)公訴人認新竹市○○路○○○ 號房屋為他人竊佔國有地之地上建築物,為贓物,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國有地)、故買贓物(房屋)罪嫌,惟按:
(1)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房屋建於國有地之上,其原始取得者,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該屋究屬何人原始建造、所有?當時係本於何種緣由搭蓋?因年代久遠、人事全非,目前已難以查考。又該房屋縱因無法為產權之登記而屬違章建築,然於民事實務上,該等違章建築仍得為讓與之標的,即便不能為移轉登記,但仍可將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為讓與,此均為從事司法實務工作者職務上所知曉之事。另如前所述,新竹市○○路○○○號房屋,係趙徐秀鳳於85年5月20日,向王景昌買受,再於95年11月21日出售予被告張陳珠,均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甚且係委託土地代書楊煒光辦理,如認該屋屬贓物,豈非王景昌、趙徐秀鳳、代書楊煒光均亦可能構成贓物罪責?本件房屋,戶政機關同意編列地址新竹市○○路○○○ 號,接有水、電(參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 年10月11日書函,上址裝表供電年月為61年4 月,附於原審卷第60頁),可供人居住,甚且被告於100年8月間,將該屋贈與其子張正誠,張正誠尚需至新竹市稅務局總局繳納契稅3408元,此有該總局100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偵6724卷第41頁),再者,因承租該屋之告發(訴)人謝玉枝未依約繳納租金,張正誠還可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偵6724卷第46至58頁);足見稅務機關肯認本件房屋處分權得以移轉、讓與,故而課徵房屋契稅;法院亦同此認定,故而對有事實處分權之人所為之請求為勝訴判決,並可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如認該屋屬贓物,則上揭給予贓物犯者一定公權助力之公務員,豈非亦可能構成贓物罪責?是知,本件被告依買賣契約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為合法之占有及使用收益。該屋非其前手趙徐秀鳳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為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之情形,核與『贓物』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亦無由構成故買贓物罪責。
(2)本件房屋搭建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45.99 平方公尺、1.81平方公尺(如原審卷第10頁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辯稱:該地靠近海邊,早期有海巡部隊駐守,有軍人在上開土地上搭蓋房子;當時租屋給告訴人謝玉枝,有告知土地是「老竽仔」、國有地等語。依卷附之65年航空照相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上開1016、1017地號國有地,除本件○○路000號房屋外,另搭蓋有288號、288-1號、292號、292-1號、296號等房屋,面積多為40幾平方公尺,1戶70.73平方公尺、1戶86.42平方公尺、另有1戶無門牌號碼之鐵厝則為36.94平方公尺;按上開1016、1017地號之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面積分別為5120.60平方公尺、4070.1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4、95頁土地謄本),是本件房屋搭建之部分47.8平方公尺,僅約佔上開2 地號國有土地之197分之1,與其他上揭搭蓋之房子相當,顯非屬見國有土地且無人管理即大肆濫墾、濫建之情形;證人陳萬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張陳珠住海濱路其中一間房子,附近有許多房屋,她先生是老兵,那些老兵在4、50 年前在那蓋房子,所以一直留下來(見偵6724卷第115頁)。
顯然該等在國有土地由駐地軍人搭蓋類似眷村之房屋,確屬在當時時空環境之歷史產物;而當時有無經部隊、國防部默許、允准?政府當時之態度為何?何以能接通水電、編定門牌?因時間久遠,目前已難查考;又使用、占有該等房屋之人,因法律實務上認具有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雖不能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但能為買賣之標的,財稅機關並會對之課以稅捐,至於房屋所座落之國有土地問題要如何解決,則有待權責機關處理,此應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知最初之房屋建造者,亦不知該人係合法權限或非法手段而在國有地上建造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被告輾轉自趙徐秀鳳處買得本件房屋,即便自承知悉土地係老竽仔、國有地,但亦應僅止於知悉房屋可買賣,土地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房屋佔用國有地是否合法,相關權責機關會如何處理,則並不知悉;亦即被告買受該屋時,對房屋座落之國有地,應無明知係他人「竊佔國有地」,且屬贓物,仍為收受之認識,被告除對買賣房屋部分不符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外,對於所佔用之國有土地,亦無屬贓物之不法認識及主觀犯意;參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座落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房屋,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建築使用者,改良物所有人得檢證申請基地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102 年10月1日以台財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知受贈該屋之被告之子張正誠,告以建築改良物所有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得以承租之旨;張正誠隨即申請承租,有上開函文及承租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顯然對於國有土地上,基於各種歷史背景、原因所搭建之建築改良物,政府一直難以認定、解決,因此乃於國有財產法訂定解決方案,本件房屋因符該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故而可為佔用國有土地之承租。如能明確認定房屋或土地係屬贓物,政府豈會立法解決或幫助贓物犯就地合法,益可證明被告購買本件房屋及對所佔用之國有土地,均無故買或收受贓物之不法認識及主觀犯意。
(3)綜上所述,被告張陳珠購買之本件房屋,非其前手趙徐秀鳳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其認知上係購買有事實處分權之房屋,對於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便知屬國有地,惟對房屋當初由何人搭蓋?基於何種緣由?權源有無等事項並無認識,主觀上對房屋所座落之國有地並無屬贓物仍予收受之不法犯意;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乃指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亦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其案例事實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故買、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應認被告所為,與故買、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以被告授權張正誠出租上開房屋予告發(訴)人謝玉枝,因張正誠於簽約時隱瞞贓物犯行,致謝玉枝誤信該屋為張正誠所有而承租,認被告與張正誠涉犯共同詐欺謝玉枝部分,經查:
(1)告發(訴)人謝玉枝透過陳萬一,向被告張陳珠承租本件房屋,嗣由張陳珠授權其子張正誠出面與謝玉枝簽立租約等事實,業據證人謝玉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萬一於偵訊中證述:居中介紹謝玉枝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號房屋等語相符(見偵6724卷第115頁),並經被告張陳珠所是認,且有張正誠與謝玉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竹檢102 年度他字第550號卷《下稱他550卷》第3至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2)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並受其損害。另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定有明文。
(3)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告發(訴)人謝玉枝向被告承租之標的僅有本件房屋,未就本件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權利或占有狀態為約定;而被告出租之本件房屋雖坐落於國有土地,惟被告收租期間,謝玉枝均有實際使用本件房屋,迄今該屋仍存在,未被拆除,此為張陳珠及謝玉枝均不否認之事;是被告收租期間(100 年1月至100年10月,每半年租金3 萬元,其後謝玉枝即未再繳納租金),本件房屋仍維持足供承租人謝玉枝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張陳珠及其子張正誠並無違背其出租人之義務;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對本件房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非屬贓物,則所收取之租金應非不法取得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
(4)參以證人謝玉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簽立租賃契約前,沒有問到這個房子所佔的土地之狀況;沒有人向我保證這個土地一定是他們的;被告張陳珠與她兒子張正誠也沒有跟我講說這是她們家私人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是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或是張正誠有佯以土地所有權、管有權人之身分,出租房地予謝玉枝使用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
(5)按謝玉枝於100年1月23日與張正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後,隨即於同年2至4月間在本件房屋旁搭蓋鐵皮屋及鐵皮雨棚各1間(面積分別為15.59平方公尺、11.55 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易字卷第10頁可考),加蓋期間鄰居及國有財產署的人有來說那塊地係國有土地,不能蓋;房租繳納至100 年10月即未再給付,張正誠乃於101 年間以謝玉枝違約對之終止租約並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01年10月29日判決張正誠勝訴確定,並聲請新竹地院為強制執行,該院並於102年1月29日對謝玉枝發履勘現場之執行命令,謝玉枝遂於102 年3月1日對張正誠提起竊佔國土之告發等事實;此均為告發(訴)人謝玉枝、被告張陳珠所不否認,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複丈成果圖、新竹地院民事簡易判決、執行命令、告發狀在卷可考(他550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10頁、偵6724卷第5至6頁、第46至58頁、第24頁參照),此部分堪認屬實。謝玉枝復自承,其搭蓋部分共約花費22萬元,其向張陳珠承租時,張陳珠表示可以50萬元讓售,張陳珠、張正誠均未告知房屋座落之土地屬國有土地,使其陷於錯誤承租房屋等語。是知,本件謝玉枝與被告間最大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張正誠有無盡告知義務或故為隱瞞及謝玉枝是否知承租房屋座落之土地屬國有地。雖被告張陳珠供稱其知該土地為國有,當時租屋給謝玉枝時,有告知土地是「老竽仔」、國有地等語;惟此為謝玉枝所否認,並以被告隱瞞國有地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承租並增建鐵皮屋,面臨拆除之危險,其因此才拒繳租金等語。如前所述,本件房屋所座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面積分別為5120.60 平方公尺、4070.16平方公尺,除本件○○路000號房屋外(面積分別為45.99平方公尺、1.81 平方公尺),另搭蓋有288號、288-1號、292號、292-1號、296號等房屋,面積多為40幾平方公尺,1戶70.73平方公尺、1戶86.42平方公尺、另有1戶無門牌號碼之鐵厝則為36.94 平方公尺,係由數十年前之駐守軍人所蓋;該等類似眷村之房屋,具有因土地屬國有而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其上房屋可自由買賣之特徵,如要租用或購買該類房屋,應不難從附近之住戶問出訊息;又本件房屋租金半年3萬,租期2年,謝玉枝租用房屋,如不知座落土地之範圍、權屬,即貿然加蓋鐵皮屋,且花費22萬元,超出2年12萬元租金幾近1倍,期滿如所有人不再續租,則謝玉枝豈不損失慘重?此與常情實有未合;另一般人購買不動產,除對建物之價值會有所評估外,對於土地地目、面積多大、公告現值、可利用範圍等事項多會特為關心,蓋事涉土地價值若干?可蓋建物範圍多大?附連可供利用空地多少等重要事項,謝玉枝自承被告表示房子可以50萬元賣給伊,則對買賣之標的為何,所座落之土地誰屬,可使用之範圍多大等至關重要之事,豈有不談及或問明之理?謝玉枝對該等重要事項如均未聞問,此與常情亦有所未符。要非謝玉枝於100 年2月1日底承租房屋後,即在國有土地上新蓋鐵皮屋,致引起國有財產署之關心及警告要將之拆除,以及謝玉枝自10
0 年11月起即拒繳租金,其後取得房屋處分權之張正誠,豈會以謝玉枝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未得同意擅自搭蓋建物,對之終止租約、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訟,於獲勝訴判決後,並進而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雙方之民、刑訴訟迄今未歇,而2 年之租期早已屆滿(100年2月1日102年1月31日),參以至今本件房屋仍未見拆除,顯然謝玉枝是否知悉房屋座落之土地是否屬國有地?被告母子有無隱瞞或盡告知義務?與本件承租房屋是否詐欺並無關連;蓋被告既已依租約本旨提供有事實處分權之房屋(非屬贓物)供謝玉枝使用、收益,如無上開爭議,何來妨害謝玉枝依租約內容使用、收益房屋之事,此與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詐欺要件顯不相合。
(6)又謝玉枝與張正誠簽立租約時,本件房屋仍屬被告張陳珠所有,謝玉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與被告洽談租賃,後來是張正誠出面簽約,簽約時,我知道房子是張陳珠的,因為張陳珠一直說是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佐以本件房屋張正誠100年9月6日繳納契稅之時間點,謝玉枝租賃本件房屋時,被告張陳珠確有該屋處分權限。公訴人認謝玉枝誤信該屋為張正誠所有而承租,應有誤會,不予採信。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出租予告發(訴)人謝玉枝之標的,為被告有事實處分權之房屋,被告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提供予謝玉枝,已盡其出租人之義務。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座落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房屋,於82年
7 月21日前即已建築使用者,改良物所有人得檢證申請基地承租,本件房屋符合該等規定,非但無被拆除之虞(有面臨拆除問題者應係82年7 月21日以後之新違建),甚且還可申請承租國有地,是被告有無告知謝玉枝土地屬國有,均與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要件不符;謝玉枝只要依照租約本旨按月給付租金及使用、收益房屋,何來陷於錯誤;是被告與張正誠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故意隱瞞佔用國有土地之不法事實,致謝玉枝陷於錯誤,尚有誤會,難認有理。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另認原審就被告收受竊佔之國土贓物部分,漏未審判云云。其所為原判決不當之指摘,已論斷如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本件房屋│竊佔之國有地地號及使用面積 │備註 ││號│及增建物│ │ │├─┼────┼─────────────────┼────┤│1 │新竹市海│1、位在新竹市○區○○段○○○○○○號 │共計使用││ │濱路290 │ 內,使用面積45.99 平方公尺。 │面積為47││ │號 ├─────────────────┤.8平方公││ │ │2、位在新竹市○區○○段○○○○○○號 │尺。 ││ │ │ 內,使用面積1.81平方公尺。 │ │├─┼────┼─────────────────┼────┤│2 │鐵皮屋 │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內,│此部分為││ │ │使用面積15.59 平方公尺。 │謝玉枝(│├─┼────┼─────────────────┤起訴書誤││3 │鐵皮雨遮│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內,│載為陳玉││ │ │使用面積11.55 平方公尺。 │枝)於承││ │ │ │租後所增││ │ │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