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上 訴 人 林琪勛即 被 告
莊博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7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琪勛部分:林琪勛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要求其申辦,極有可能係提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人頭門號,以利該詐欺集團規避查獲。竟基於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 月28日,在臺南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處所,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安平區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再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作,而為下述二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莊博勲部分:莊博勲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成年男子之邀約,自102 年4 月下旬某日,加入「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阿傑」出資,而由莊博勲於102 年4 月22日20時52分,
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統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統輪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與「阿傑」共同駕駛該車自臺南市北上,投宿於臺北市不詳旅館,以等待其他集團成員指示接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 年4 月26日8 時許,以電話向蔡明傑詐稱為衛生署防詐騙中心人員,因蔡明傑積欠健保費63,700元,須找刑事組黃子謙警官聯繫云云。嗣由自稱警官之人,謂蔡明傑涉及槍擊命案,希望蔡明傑配合破案,且因蔡明傑所有資金已遭扣押,18個月後才能解凍,蔡明傑要在同年月26日14時許準備好金融卡及存摺,其會派人帶法院公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蔡明傑之銀行帳戶金額云云。蔡明傑聞此信以為真,於同日13時50分許,攜帶現金6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2 本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大眾銀行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各1 枚,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與詐欺集團所指派、冒充警官派員前來收取資料以行使公務員職權之成年男子見面,該男子則當場將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蔡明傑而行使之。蔡明傑核對該等公文上確屬己之姓名無訛,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現金、存摺及金融卡悉數交付該不詳男子。俟該集團確定蔡明傑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阿傑」及其他不詳成員,駕駛前開莊博勲所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與農安街口附近,接應該取款成員。莊博勲與「阿傑」等人隨即於同日下午及翌(27)日,分23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用蔡明傑交付之金融卡,並輸入提款密碼後,接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蔡明傑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1萬8,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6,000元,應予更正),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正確性與公信力。蔡明傑總計損失之現金101 萬8,600 元(含蔡明傑所交付之現金60萬元及遭詐欺集團成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41萬8,600 元)、存摺2 本及金融卡3 枚。
㈡莊博勲與「阿傑」及「阿傑」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待上
開車輛租期屆至,另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由「阿傑」陪同莊博勲,於102 年4 月27日13時50分,至統輪公司返還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並旋於同日13時55分許,再推由「阿傑」出資,由莊博勲向同一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付「阿傑」使用。「阿傑」並再度北上接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許,冒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致電向蘇素真訛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43,726元,再轉接由不詳男性成員僭稱警官身分之公務員,向蘇素真表示渠涉及在臺中申設銀行帳戶遭盜領153 萬元之刑事案件,因此要凍結現有帳戶。蘇素真聞此信以為真,於同日14時許,攜帶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身分證影本,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街防災公園內,與詐欺集團冒充法官派員前來收取資料以行使職權之成年男子見面,該男子則當場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蘇素真而行使之。蘇素真見此即將其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該不詳男子。俟該集團確定蘇素真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阿傑」及其他不詳成員,駕駛前開莊博勲所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後方,接應該取款成員。當日稍晚,「阿傑」等人並在新北市○○區○○路○ 號土城工業區郵局內,盜用蘇素真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藉以偽造係蘇素真所製作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欲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43萬元,並向土城工業區郵局不知情承辦職員行使。使該職員陷於錯誤,而悉數將蘇素真上開帳戶內之存款43萬元,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傑」等人復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盜用蘇素真交付之前開金融卡,並輸入提款密碼後,接續5次由自動櫃員機蘇素真帳戶內提領2 萬元、總計10萬元之款項,均足生損害於法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警察之職務執行正確性與公信力。蘇素真總計損失現金53萬元(含遭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現金43萬元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存摺1 本、印章及金融卡1 枚各及身分證影本1 紙。
三、案經蔡明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蘇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博勲部分無重複起訴:被告莊博勲前因詐欺未遂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核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博勲犯罪時間,雖為「102 年4 月底某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34號起訴書),然該案經被告莊博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際,已向法官供明係看報紙傳單後,參與詐欺集團,是「阿呆」之人打電話約在台南碰面,而工作內容是要去看被害人有無進入銀行領錢出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37頁、58頁)。被告莊博勲於該案所犯之罪,顯與本件係參與「阿傑」之為首之詐欺集團,且負責租賃汽車供詐欺集團使用,二者並不相同。是本件與被告莊博勲前遭判刑確定之詐欺未遂罪案件間,並無關連,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卷內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94-98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琪勛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琪勛,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將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1,
000 元之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向「阿文」借錢,但沒錢可以還,所以就辦門號給「阿文」,以抵用1,000 元之借款,但並不知道「阿文」會把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查本件被告林琪勛有於前述時地,將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1,00 0元之代價交付予「阿文」一情,有威寶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64 號卷貳【下稱102 偵15364 卷貳】第3 頁),被告林琪勛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另被告林琪勛交付予「阿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博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莊博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下稱102 他字6113卷】第158 頁),於被告莊博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詐欺犯行(關此部分,詳後述)之102 年4 月26日16時32分,有長達213 秒之通話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他字6113卷第71頁),顯見被告林琪勛交付予「阿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確為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此情同足認定。又因卷內並無被告林琪勛係以正犯之意參與犯罪之證據,且所參與者,復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關於被告林琪勛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其是否有幫助詐欺罪之犯意。
㈡經查:
⒈被告林琪勛於偵查中,已自承係當人頭幫別人辦行動電話門
號等語(見102 他字6113卷第117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販賣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
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者,並無特殊
資格、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需求者,均可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反支付對價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使用,即屬違常之事。。再觀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門號之行動電話供作詐欺犯行,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SI
M 卡者,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林琪勛係高職畢業,於本件102 年7 月6 日經警查獲之際,尚任職於消防安全設備公司,業據其自承於卷(見102 他字6113卷第100-104 頁),顯見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林琪勛雖一再辯稱欠缺幫助詐欺罪之故意,僅有過失云云。惟交付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使用,後續仍有借用期限、話費、違約金處理等種種問題,是倘被告林琪勛並無幫助詐欺罪之犯意,為確保己之權益,至少應留取「阿文」真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等,以供隨時聯絡確保後續處理之順利進行,方屬合理。然被告林琪勛卻於偵查中供承無法找出「阿文」等語(見102 他字6113卷第168 頁),顯見其於交付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之際,當可預見該行動電話SIM 卡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惟對此結果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足認其有幫助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僅有過失而無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林琪勛部分事證明確,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莊博勲部分:㈠訊據被告莊博勲固坦承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
」成年男子出資,先於102 年4 月22日20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統輪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後與「阿傑」共同駕駛該車至臺北市某不詳旅館居住,嗣「阿傑」於同年月27日13時50分,陪其返回上開租車公司返還車輛後,旋於同日13時55分許,再由其續租另一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阿傑」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只是租用車子而已,且其在102 年4 月27日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並未隨同上來北部云云。查本件被告莊博勲確有前述接連至統輪公司租用2 自用小客車,並交予「阿傑」使用,且至少在102 年4 月23日至同月27日間,有隨同「阿傑」至北部一情,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被告莊博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02 偵15364 卷貳第50-5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707 號卷【下稱102 偵2070
7 卷】第76頁、102 他字6113卷第70頁),被告莊博勲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72頁),此情已足認定。又告訴人蔡明傑、蘇素真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冒稱公務員,以出示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蔡明傑詐得現金101 萬8,600 元(含告訴人蔡明傑所交付之現金60萬元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41萬8,600 元)、存摺2 本及金融卡3 枚;向蘇素真詐得現金53萬元(含遭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現金43萬元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存摺1 本、印章及金融卡
1 枚,及身分證影本1 紙等情,業經蔡明傑、蘇素真證述受騙之情節詳盡(見102 他6113卷第8 至15頁、第167 至168頁,原審卷第128-133 頁),復有蘇素真之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30日交易資料、蘇素真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蔡明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2 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蔡明傑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大眾銀行102 年11月1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蔡明傑帳號00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5日至30日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郵局102 年10月7 日102 字第204 號函送蔡明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5日至30日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2 年10月9日(102 )國世南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蔡明傑帳號00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5日至30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2 年10月9 日(102 )國世中山字第08 7號函送蔡明傑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12月4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102 年4 月30日臨櫃提領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11月2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 726號卷【下稱102 偵23726 卷】第10至19頁、102 他6113卷第18至27頁、102 偵15364 卷貳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32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3頁),此情同足認定。從而,就被告莊博勲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莊博勲是否係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㈡就蔡明傑被害部分:
⒈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詐欺集團指派接應成員之車輛部分:
⑴本件經警調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明傑取得前述詐欺所得後,
沿途步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男子,下同)於102 年4 月26日14時3 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 段○○○街○○○○○○街0 號、19號、中山北路3 段23號、28號、農安街與雙城街口後,於中山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消失,旋即於同日14時11分許,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102 他6113卷第35至40頁)。
⑵蔡明傑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之15時15分起至
17分止之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臺灣企銀臺北分行ATM 遭盜領一節,亦有蔡明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及設置於該處之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 份可佐(見102 他6113卷第20、22頁)。
⑶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臺灣企銀臺北分行ATM 附近之同路段93號,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可稽(見10
2 他6113卷第40頁下方照片)。又經調閱上開車輛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顯示,該車於案發前之102 年4 月26日13時38分起至14時10分許,即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徘徊,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紙可參(見102 他6113卷第57頁)。
⑷另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家瑋證稱,從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當天成員取得款項及相關金融帳戶文件後,一開始是用走的,應該是監視錄影畫面的死角關係,所以沒有確切拍照詐欺集團成員上這台車的畫面,但之所以能鎖定懷疑1735 -MM自用小客車,是因為該成員在這台車子的附近,在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到車牌,雖然沒有拍到該成員上該車的畫面,但在之後就沒有該成員的畫面,這台車也在同時開走,所以懷疑該成員是搭乘這台車離開。且去函詢問租用車輛在臺南的公司承租人為何人,待公司提供承租人資料後,調取承租人所有行動電話之通聯及基本資料,以及租車公司裝設GPS 之紀錄器資料顯示該車行經路線,互相核對,發現那台車子是當天從臺南北上後,在案發時間點出現在案發地點,因此能夠確認該車就是詐欺集團成員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之後再去調承租人行動電話通聯查證後,發話地基地台位置跟上開車輛位置相符,更確定這台車就是取款的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的交通工具。再加上對照蔡明傑被盜領明細表,金融卡被盜領時間點前後,這台車剛好也在該時間點前後出現,所以合理懷疑成員就是要去那邊提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至
102 頁背面)。⑸此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顯示拍攝時間為「102 年5 月2 日17時26分」之照片見(102 他字6113卷第39頁),日期雖與前述10
3 年4 月26日有異,惟張家瑋已證述蔡明傑報案時,當天就沿路調閱現場附近各巷弄之監視錄影畫面,該2 張照片所屬之監視錄影器是其去附近商家調得,並非市政府或公家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其有跟店家確認過,調得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確實有誤差,商家沒有調整,之所以鎖定照片中人即是詐欺集團成員,乃因其穿著與一開始調閱到詐欺集團成員的穿著是一模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背面)。是張家瑋既然於案發之102 年4 月27日調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衡情要無可能調得該日期後之102 年5月2 日監視錄影內容。從而,卷附拍攝時間為102 年5 月2日17時2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係因監視器未調校正確之時間點呈現之實際日、時有所違誤,然參以為警調得同日案發現場附近之其餘公設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成員穿著、打扮、身形、姿態與手持物品皆與前開附近商家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人相符,是可認該2 張照片所攝亦為本案詐騙告訴人蔡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尚難因照片顯示時間有異,即為被告莊博勲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依卷內證據,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為詐欺集團指派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
⒉就被告莊博勲有無參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阿傑」等人詐欺犯行部分:
⑴本件被告莊博勲已坦承於102 年4 月23日至同月27日間,有
隨同「阿傑」至北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其雖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然核閱被告莊博勲前開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顯示:被告莊博勲於102 年4 月26日8 時56分、16時32分、16時38分、16時52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板橋區,迄至同日22時5 分、11分、31分、46分、翌(27)日1 時4 分、17分之基地台位置已至臺南市之安平區、南區、高雄市茄定區、臺南市中西區、仁德區等處。而被告莊博勲所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於102 年
4 月26日9 時0 分57秒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於同日13時38分11秒及14時10分55秒時,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附近,復於同日之16時12分22秒再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文化路附近,嗣於翌(27)日0 時18分5 秒已抵臺南市政府附近,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他6113卷第57頁、第71至72頁)。是被告莊博勲持用前開門號之軌跡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徑相符。
⑵於102 年4 月26日14時許,蔡明傑正在臺北市○○區○○○
路○ 段○○號前,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交付前開損失之現金及金融帳戶文件,取款成員並於同日14時11分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已如前述。且蔡明傑之金融卡於翌(27)日0 時29分至34分之間,亦遭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臺南市西區自動櫃員機盜領帳戶存款,而與前開被告莊博勲之持機軌跡與車行路徑相符,有告訴人蔡明傑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1 份可佐(見102 他6113卷第21頁)。
⑶互核上開資料,因被告莊博勲均與詐欺集團人員同行,途中
詐欺集團人員並遂行詐欺蔡明傑之犯行,顯見被告莊博勲所辯稱僅與「阿傑」北上遊玩云云,並不足採。參以被告莊博勲坦稱北上遊玩,相關租車費、食宿費、交通費等均由「阿傑」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倘非集團要角,當無相關費用均由他人埋單之理。另被告莊博勲雖辯稱不知「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惟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成果,勢必出示相關公文書並自稱公務人員始能取信於被害人,為事所當然之理。本案「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既係僭稱公務員身分詐騙告訴人蔡明傑與後述蘇素真,並訛稱渠等金融帳戶將被凍結云云,於最後成員出面取款及相關金融帳戶文件時,倘未能將該等顯示成員所言為真之相關公務文書出示,即無法遂行其詐騙犯行。矧一般民眾對於政府單位確切名稱以及文書內容除相關當事人外,並無其他管道及時取得或確認,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告訴人等涉及刑案需要保密為由等等威脅之話術,並要求告訴人等電話不能掛斷保持通話狀態聽從指示之急迫情況下,使告訴人等陷於未能及時查證之窘境,從而提高詐騙既遂之機率。是被告莊博勲出面租用車輛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於詐欺集團將利用其所租之車輛前往接應詐欺集團成員出示相關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騙成果之目的,應有所知悉,且執意參與。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博勲係實際詐騙蔡明傑之人,但其至少係以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參與「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故應認被告莊博勲為本案共同正犯,其所辯未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㈢就蘇素真被害部分:
⒈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詐欺集團指派接應之車輛部分:
本件蘇素真遭前述詐騙後,與「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男子,下同),相約於新北市○○區○○街防災公園內,該詐欺集團人員成員當場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蘇素真而行使之。蘇素真見此即將其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該不詳男子等情,已說明如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素真所交付前述物品後,即往該防災公園機車道出口離去,最後並搭乘被告莊博勲所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一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可佐(見102 偵23726 號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莊博勲所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屬詐欺集團指派接應之車輛無誤。
⒉就被告莊博勲有無參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阿傑」等人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可資佐證。
⑵本件被告莊博勲依卷內所示資料,雖無其係實際下手行騙蘇
素真或取款之人之直接證據,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本非由
1 人即成,尚須多人分工參與,包括主謀、控台、成員、駕駛、製作相關偽造公文書之人員以及其他安排相關細節之人士。而被告莊博勲所租用之車輛,乃本案詐欺集團在交通工具上具有不可或確之重要性。況任何人僅需有效駕照均可前往汽車租賃公司租車使用,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實無大費周章由被告莊博勲出面租用後再借給「阿傑」使用之必要。被告莊博勲雖再辯稱:係因「阿傑」沒有駕照,始由其出面租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惟被告莊博勲提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物,非如一般販賣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係屬賣斷之行為,無有後續維護等相關責任,被告莊博勲所出借者,乃價值昂貴之自用小客車,倘使用稍有不慎之處造成車損,均需依約對租賃公司為一定程度之賠償,遑論車輛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被告莊博勲既以己名義承租該車,當知所承擔之責任重大,衡情,若非與「阿傑」等詐欺集團之人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豈有將租用之車輛任意出借予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人士使用,而使己陷於車損賠償之險境之理?再者,該「阿傑」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蔡明傑(含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本院已如前述認定被告莊博勲屬共犯無誤。被告莊博勲於返還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再租用1393-JJ 號自用小客車供「阿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蘇素真,則其就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既與「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豈有就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會不知「阿傑」等人係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交通工具使用?難認被告莊博勲所辯足採。
⑶此外,被告莊博勲前因詐欺未遂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如前述。該案雖如前述,與被告莊博勲本件遭起訴之犯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博勲犯罪時間,為「102 年4 月底某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34號起訴書),被告莊博勲就該案件亦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8號第8 頁背面)。以該案件犯罪時間與本件被告莊博勲經起訴之2 件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於102 年4 月底,確實係以參與各該詐欺集團之正犯犯意,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並分別基於犯意聯絡,伺機尋找機會行騙他人。
⑷綜上,被告莊博勲確實以正犯之意,參與蘇素真被害部分之犯行,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並未參與云云,並不足採。
三、末查,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請求傳喚「阿傑」,然因「阿傑」之人,除被告莊博勲外,本院並無從知悉年籍以為傳喚,辯護人復表明會於準備程序終結後2 週內陳報,若無法陳報,則不再聲請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前再與辯護人確認,辯護人明確告以因無法找到「阿傑」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9頁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本院已無再傳喚「阿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增訂第339 條之4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即有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並未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北士林地檢署」等機關,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行政執行、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於附表二編號1、2 、4 、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而印有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公證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行政執行、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㈢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
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①國璽②印③關防④職章⑤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56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係表彰我國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及公印文無訛。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琪勛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林琪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於犯罪事實中,自屬已起訴之事實,法院應加以審理(至於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被告林琪勛既為幫助犯,爰本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林琪勛僅有一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縱日後該詐欺集團運用幫助行為之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分別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林琪勛之行為單一,本「無行為即無責任」之罪刑法定主義理論,不應過度評價,仍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莊博勲部分:
⒈核被告莊博勲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復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此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其就上述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其就上述事實欄二㈡盜用告訴人蘇素真之印章,蓋用於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偽造該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莊博勲、「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述事實欄二㈠
㈡,係分別基於訛詐告訴人蔡明傑、蘇素真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同日或接連數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臨櫃提領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⒍被告莊博勲、「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上述事實欄二
㈠㈡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雖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以符合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被告莊博勲、「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就就上述事實欄二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上述事實欄二㈡部分,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⒎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莊博勲所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於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莊博勲此部分之罪嫌,自無礙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事實部分,認定被告等成立
上述犯罪,就量刑部分,並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其中,被告林琪勛部分,審酌被告林琪勛因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販售詐欺集團成員,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欺集團作為聯絡被害人以資詐騙款項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林琪勛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犯罪所得暨檢察官、被告林琪勛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琪勛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莊博勲部分,審酌被告莊博勲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騙取無辜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嚴重影響民眾對司法及政府機關之信賴,復助長犯罪歪風,增加查緝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蔡明傑遭詐騙金額高達百餘萬元,蘇素真遭詐騙之金額亦達53萬元,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參酌被告莊博勲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莊博勲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犯罪所得,暨檢察官、被告莊博勲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博勲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說明相關沒收之從刑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被告林琪勛僅承認客觀事實,仍否
認成立犯罪,見本院卷第70頁),已如前述,並不足採,應予駁回。另蘇素真雖於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具狀撤回告訴,然其原因係因為「息事寧人」而非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認對被告等之科刑基礎有所變更,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琪勛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先後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向告訴人等出示如附表
二、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因認被告林琪勛係幫助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琪勛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前述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之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林琪勛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詐欺集團的詐騙方法等語。經查:㈠本案之詐欺集團雖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以一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衡情,僅能預見取得之人主要目的乃係詐取他人財物,而有幫助遂行詐欺之結果。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犯罪手段多端、騙術手法亦不斷推陳翻新,以達遂行其等詐財目的,其等具體手法複雜精緻已非一般人得以想像,是否包括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犯行,僅有幫助犯行之人,有時確會難以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林琪勛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林琪勛於提供時,對於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一情,已有所預見。
㈡被告林琪勛所為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為詐欺
集團使用,而使告訴人等受騙給付款項等情,固如前述,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情事,然被告林琪勛提供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等受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兩者乏直接關連,尚難認被告林琪勛就此部分有何施以助力之幫助犯行。
㈢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琪勛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依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琪勛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琪勛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林琪勛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211條、216條、339條、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卡發卡銀行│提領時間(含 │提領銀行及 │金額(新││ │及 帳 號│年月日時分秒)│提領地點 │臺幣,零││ │ │ │ │頭5 元或││ │ │ │ │15元係手││ │ │ │ │續費) │├──┼───────┼───────┼──────────────┼────┤│ 1 │中華郵政 │102/04/26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 ││ │000000-0000000│14:17:51 │臺北市○○區○○○路○○○號 │20005元 │├──┼───────┼───────┼──────────────┼────┤│ 2 │中華郵政 │102/04/26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 ││ │000000-0000000│14:18:51 │臺北市○○區○○○路○○○號 │20005元 │├──┼───────┼───────┼──────────────┼────┤│ 3 │中華郵政 │102/04/26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 ││ │000000-0000000│14:19:42 │臺北市○○區○○○路○○○號 │20005元 │├──┼───────┼───────┼──────────────┼────┤│ 4 │中華郵政 │102/04/26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 ││ │000000-0000000│14:20:28 │臺北市○○區○○○路○○○號 │20005元 │├──┼───────┼───────┼──────────────┼────┤│ 5 │中華郵政 │102/04/26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 ││ │000000-0000000│14:21:34 │臺北市○○區○○○路○○○號 │20005元 │├──┼───────┼───────┼──────────────┼────┤│ 6 │中華郵政 │102/04/27 │板信銀行成功分行 │ ││ │000000-0000000│00:29:51 │臺南市○區○○路○○○號 │10005元 │├──┼───────┼───────┼──────────────┼────┤│ 7 │中華郵政 │102/04/27 │板信銀行成功分行 │ ││ │000000-0000000│00:30:55 │臺南市○區○○路○○○號 │20005元 │├──┼───────┼───────┼──────────────┼────┤│ 8 │中華郵政 │102/04/27 │板信銀行成功分行 │ ││ │000000-0000000│00:31:53 │臺南市○區○○路○○○號 │20005元 │├──┼───────┼───────┼──────────────┼────┤│ 9 │中華郵政 │102/04/27 │板信銀行成功分行 │ ││ │000000-0000000│00:34:10 │臺南市○區○○路○○○號 │12005元 │├──┼───────┼───────┼──────────────┼────┤│10 │中華郵政 │102/04/27 │板信銀行成功分行 │ ││ │000000-0000000│00:34:56 │臺南市○區○○路○○○號 │ 605元 │├──┼───────┼───────┼──────────────┼────┤│11 │華南銀行 │102/04/26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 │ ││ │000-00-0000000│14:18:04 │臺北市○○區○○○路○○○號 │20000元 │├──┼───────┼───────┼──────────────┼────┤│12 │華南銀行 │102/04/26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 │ ││ │000-00-0000000│14:20:05 │臺北市○○區○○○路○○號 │20000元 │├──┼───────┼───────┼──────────────┼────┤│13 │華南銀行 │102/04/26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 │ ││ │000-00-0000000│14:21:21 │臺北市○○區○○○路○○號 │20000元 │├──┼───────┼───────┼──────────────┼────┤│14 │華南銀行 │102/04/26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 │ ││ │000-00-0000000│14:28:13 │臺北市○○區○○○路○○號 │20005元 │├──┼───────┼───────┼──────────────┼────┤│15 │華南銀行 │102/04/26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 │ ││ │000-00-0000000│14:29:30 │臺北市○○區○○○路○○號 │20005元 │├──┼───────┼───────┼──────────────┼────┤│16 │華南銀行 │102/04/26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 ││ │000-00-0000000│15:15:23 │臺北市○○區○○○路○段○○號 │28015元 │├──┼───────┼───────┼──────────────┼────┤│17 │大眾銀行 │102/04/26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 ││ │000000000000 │15:15:17 │臺北市○○區○○○路○段○○號 │28000元 │├──┼───────┼───────┼──────────────┼────┤│18 │大眾銀行 │102/04/26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 ││ │000000000000 │15:16:15 │臺北市○○區○○○路○段○○號 │20000元 │├──┼───────┼───────┼──────────────┼────┤│19 │大眾銀行 │102/04/26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 ││ │000000000000 │15:17:27 │臺北市○○區○○○路○段○○號 │ 8000元 │├──┼───────┼───────┼──────────────┼────┤│20 │大眾銀行 │102/04/26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 ││ │000000000000 │14:32:33 │臺北市○○區○○路○○號 │20000元 │├──┼───────┼───────┼──────────────┼────┤│21 │大眾銀行 │102/04/26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 ││ │000000000000 │14:34:00 │臺北市○○區○○路○○號 │20000元 │├──┼───────┼───────┼──────────────┼────┤│22 │大眾銀行 │102/04/26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 ││ │000000000000 │14:35:36 │臺北市○○區○○路○○號 │20000元 │├──┼───────┼───────┼──────────────┼────┤│23 │大眾銀行 │102/04/26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 ││ │000000000000 │14:37:19 │臺北市○○區○○路○○號 │12000元 │├──┼───────┼───────┼──────────────┼────┤│小計│ │ │ │418675元││ │ │ │ │(若不含││ │ │ │ │手續費75││ │ │ │ │元,則為││ │ │ │ │418600元││ │ │ │ │) │└──┴───────┴───────┴──────────────┴────┘附表二┌──┬────────────────┬──────────────────┐│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內 容 簡 述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1.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法務││ │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 │ 印」各1枚。 ││ │ │2.印有檢察官方道誠之姓名(非印文、署││ │ │ 押)。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1.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 │ │ 。 ││ │ │2.印有檢察官方道誠、書記官江淑麗之姓││ │ │ 名(非印文、署押)。 │├──┼────────────────┼──────────────────┤│3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 │印有檢察署公證官施鴻運、檢察署執行官││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黃海嘉之姓名)。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印有檢察官方道誠、檢察事務官方智傳、││ │ │書記官江淑麗之姓名(非印文、署押)。│└──┴────────────────┴──────────────────┘附表三┌──┬────────────────┬──────────────────┐│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內 容 簡 述 │├──┼────────────────┼──────────────────┤│1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1.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1 枚。 ││ │ │2.印有主任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建華││ │ │ 之姓名(非印文、署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