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玉葉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玉葉於民國98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下午2時在其桃園縣蘆竹市○○○路○○○○號10樓住處開標,另每年6月10日及12月10日加標1次。詎李玉葉明知會員黃素貞並未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於99年1月25日,在上址住處,向活會會員陳素琴(1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名義共6會)、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共2會)、郭許英(1會)、戴桂花(1會)、郭周真(1會)、林麗娟(1會)、陳彌珠(1會)、郭慧敏(1會)、劉麗君(1會)、詹詠蓉(1會)佯稱該期由黃素貞以1,700元得標,及向黃素貞表示該期已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當時仍屬活會之黃素貞(2會)、陳素琴(1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名義共6會)、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共2會)、郭許英(1會)、戴桂花(1會)、郭周真(1會)、林麗娟(1會)、陳彌珠(1會)、郭慧敏(1會)、劉麗君(1會)、詹詠蓉(1會)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8,300元予李玉葉,李玉葉即以此方式詐得157,700元(8,300元x19=157,700元)之會款。

二、李玉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於99年8月25日,在上址住處,向活會會員陳素琴(1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名義共5會)、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共2會)、郭許英(1會)、戴桂花(1會)佯稱該期由黃素貞以1,300元得標,及向黃素貞表示該期已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當時仍屬活會之黃素貞(2會)、陳素琴(1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名義共5會)、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共2會)、郭許英(1會)、戴桂花(1會)等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陸續交付會款8,700元予李玉葉,李玉葉即以此方式詐得104,400元(8,700元x12=10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95,700元,應予更正)之會款。嗣因李玉葉於99年11月間倒會,經張淑珍等人查之活會會員與剩餘合會數額不符,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陳盆、張君豪、張王佑柑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核與證人張春江、郭慧敏、郭周真、林麗娟、陳明琴、戴桂花、邱美怡、邱羅陣、吳樹錦、陳子凌、張蓮琴、黃秀滿、郭許英、詹詠蓉、張君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育郎、張王佑柑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9-58頁、第92- 93頁、第109-114頁、第165-171頁、他字卷第20-24頁、第64-65頁、第74頁、原審訴字卷第55-60頁、第83-86頁),復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28頁、第48頁、偵字卷第116頁、第172頁、第173頁)。另證人黃素貞亦證稱,伊有參與上開互助會,且2會均仍為活會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證人張王佑柑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分別於99年1月25日、99年8月25日,向黃素貞以外之合會會員佯稱該合會當期由黃素貞以「1,700元」、「1,300元」得標,並向黃素貞佯稱該期由其他人得標,伊提供之會單上,有伊親自記載之各會員得標金額及日期,其中編號11、12欄所填寫之「阿真」(即黃素貞)得標金額及日期,均係經被告以電話告知後再填寫在會單上的,被告向伊表示「阿真」(即黃素貞)已係死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反面),而依證人張王佑柑所提供之會單(見他字卷第25頁)上,確記載「編號11阿真」、「編號12阿真」(即黃素貞)分別於8月25日以1,300元、1月25日以1,700元得標。參以證人張育郎於原審證稱,伊每次都有參與開標過程,被告均會當場宣布該次得標之會員及得標金額,伊所提供之會單內金額,係由上而下依時間順序按月記錄各次開標所應繳納之金額,倘記載「8,000」即表示該期以2,000元得標,倘記載「7,800」即表示該期以2,200元得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57頁),依證人張育郎所提供之會單(見他字卷第48頁)所示,其上代表99年1月25日、99年8月25日得標之第13、21欄,確亦分別記載「8,300元」、「8,700元」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分別於99年1月25日、99年8月25日,向會員佯稱該期係由黃素貞分別以「1700」、「1300」得標之事實。再佐以上開合會迄至99年11月倒會時,依所剩餘開標次數計算,應僅剩餘8個活會,然實際上尚有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之2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貞、張志邦、張健邦等名義之5會、陳素琴1會及黃素貞2會,共計10個活會,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反面),證人黃素貞、張王佑柑、張育郎亦分別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84頁反面),衡情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主持開標並宣布各期得標會員及標息,復負責收取會款並將得標金額交付予各該得標之會員,對於各會員是否已得標乙節,自能清楚知悉,倘被告均如實將各次得標之情形告知會員,則剩餘之開標次數理應與實際之活會數相符,絕無剩餘之開標次數少於實際活會數目之可能。而本案合會於倒會時,僅剩8次尚未開標,應僅存8個活會會員,然實際上仍有存有10個活會會員,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2次向會員詐稱黃素貞分別以1,700元、1,300元得標,並向黃素貞詐稱係其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於原審時一度辯稱:其夫即案外人詹明喜有以「阿真」、「阿琴」之名義得標,所以實際上應該只剩下8個活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稱,黃素貞參與2會,未曾得標,均為活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嗣因無法交代該合會應僅剩餘8個活會,但實際上仍有10個活會之原因,竟又改稱:黃素貞只剩1個活會,因伊在倒會後有交付黃素貞14萬元處理其中1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之後再改稱:詹明喜好像曾受黃素貞之託,以「阿真」名義得標1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反面),是被告就黃素貞所參與之2會是否均為活會乙節,前後所述不符,所辯情節迥異。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情,衡情案外人詹明喜並非上開合會之會員之一,並無以黃素貞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之可能,倘詹明喜以「阿真」名義投標並得標,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又豈會未曾於偵查中供承上情?況證人詹明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互助會單上編號11、12之「阿真」(即黃素貞)係活會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自無從認詹明喜曾以黃素貞之名義投標而得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兩度詐欺上開活會會員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1月25日佯稱該期由黃素貞以1,700元得標,及向黃素貞表示該期已由其他會員得標時,活會會員尚有陳素琴(1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名義共6會)、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共2會)、郭許英(1會)、戴桂花(1會)、郭周真(1會)、林麗娟(1會)、陳彌珠(1會)、郭慧敏(1會)、劉麗君(1會)、詹詠蓉(1會)及黃素貞(2會),共計19會。至同年年8月25日佯稱該期由黃素貞以1,300元得標,及向黃素貞表示該期已由其他會員得標時,距前次已歷經7次開標(即同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10日、6月25日、7月25日),詐欺對象之活會會員理應已減少7會,而為12會(19-7=12),亦即活會會員陳素琴(1會)、張育郎(以陳盆、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名義共5會)、張王佑柑(以張君豪、張資盛名義共2會)、郭許英(1會)、戴桂花(1會)及黃素貞(2會)。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僅99年8月25日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11會,從而僅論被告該次詐得95,700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七、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召集合會,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2次向黃素貞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黃素貞得標,並向黃素貞佯稱係其他人得標,致黃素貞等活會會員受有損害,並分別詐得金額157,700元、104,400元,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活會會員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八、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之初,雖爭執其並無使用詐術使上述活會會員交付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說明如前,被告嗣亦坦承犯罪,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上訴另表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按月償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4年,雖有償還部分款項,惟仍未與告訴人張淑珍、張志邦、張健邦、陳盆、張君豪、張王佑柑等人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代理人張育郎、陳盆、張君豪、張王佑柑及被告於本院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68頁),本院審理期間除黃素貞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賠償其餘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損害之舉,是本案被害法益並未完全填補,被告之彌補損害不足使本院重新考量其刑度,自無從據以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玉葉於上開時、地,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明知被害人黃素貞未授權李玉葉以其名義投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未得黃素貞之同意,冒用黃素貞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1,700元及1,300元之標息,並將該標單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黃素貞及包括張淑珍等人在內之各該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淑珍、張君豪、證人詹明喜、張育郎、黃素貞、陳彌珠、張春江、林麗娟、郭慧敏、郭周真、陳明琴、戴桂花、邱美怡、邱羅陣、邱俊傑、吳樹錦、陳子凌、張蓮琴、黃秀滿、郭許英、詹詠蓉之證述、證人張育郎、張王佑柑、邱羅陣、邱美怡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被告與部分合會會員之協議書及陳盆與黃素貞之電話錄音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黃素貞名義之標單冒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志邦、張健邦、陳盆、張君豪、張王佑柑固均指稱被告有冒標之情云云(見他字卷第1-4頁),然依渠等所述,僅表明上開合會倒會後所應剩之活會數目與實際之活會會員數目不符而認被告有冒標之情,惟並未具體指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行使之行為,且衡情倒會後所應剩之活會數目與實際之活會會員數目倘有不符,非必然僅有被告冒用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而冒標行使之惟一可能,亦有被告於未偽造黃素貞標單之情況下,單純向黃素貞以外之會員佯稱由黃素貞得標,並向黃素貞佯稱由其他人得標之可能,自無從僅以倒會後所應剩之活會數目與實際之活會會員數目不符,逕認被告有冒用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之事實。

(二)至證人詹明喜、張育郎、黃素貞、陳彌珠、張春江、林麗娟、郭慧敏、郭周真、陳明琴、戴桂花、邱美怡、邱羅陣、邱俊傑、吳樹錦、陳子凌、張蓮琴、黃秀滿、郭許英、詹詠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僅說明渠等就上開合會分別為死會或活會等情,然均未具體指稱被告確有以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之犯行。又證人張王佑柑原審雖證稱,上開合會開標時,伊只有去過2、3次,當時並未聽見被告宣布黃素貞得標,至於伊未到場參與開標時,係由被告以電話告知各期得標之會員及得標金額,被告曾表示黃素貞係死會,其遂在會單上記載上情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3-86頁),且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內編號11、12所示之黃素貞欄內,固記載有「8/25、1300」、「1/25、1700」字樣,然衡情證人張王佑柑既係依被告轉述而為互助單之記載,並未參與並親眼見聞當時投標及開標之過程,且被告確有僅單純於開標後向張王佑柑佯稱由黃素貞得標,而未偽造黃素貞之標單投標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被告曾佯稱黃素貞得標,即認被告有在投標、開標之過程中,分別冒用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之行為。

(三)再依證人張育郎所出之互助會會單(見他字卷第48頁)觀之,其上僅按月由上而下依序記載註每月得標之金額,並未記載得標之會員標號及姓名;而依證人邱羅陣所出之互助會會單(見偵字卷第172頁)所示,並未於編號11、12號所示黃素貞欄位內,填載黃素貞曾經得標之時間及金額;至證人邱美怡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內容,則僅記載會員張志邦、李勝明、陳秀英、吳秀美得標之金額,並未記載編號11、12號所示黃素貞曾有得標之情形,均無從推認被告確有有偽造黃素貞名義之標單而行使;另卷附之協議書、陳盆與黃素貞之電話錄音暨譯文(見他字卷第8、69至72頁),亦僅能分別證明被告因上開合會倒會而曾與部分會員協議償還會款及黃素貞曾向陳盆表示其未曾得標之事實,然亦均無從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冒用黃素貞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1,700元及1,300元之標息,並將該標單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之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冒用黃素貞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