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林美伶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漢擎無罪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林美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與鄭慶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慶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與鄭慶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慶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美伶與王越平(原審通緝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其等二人因施用毒品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製造,竟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由林美伶負責租屋與上網搜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方法,王越平負責購買含(假)麻黃及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丸及甲基麻黃作為製造毒品之原料及製毒工具。王越平先將感冒藥丸以水或溶劑溶解,並經過濾、風乾程序以提煉純化出(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以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後,再於原料(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溶液中加入紅磷或碘加熱,林美伶並將溶液取至冰箱冰存、結晶,王越平、林美伶即以此紅磷法方式在上址製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100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林美伶、王越平趁隙逃逸,經採集現場煙蒂送驗,確認與王越平之DNA相符,查獲上情。
㈡、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越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管道,林美伶則於王越平無法接聽電話時,代為接聽接洽買賣海洛因事宜。101年5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潘東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林美伶接聽電話後,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販賣8分之1錢(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潘東輝,並依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海洛因予潘東輝,惟潘東輝迄今仍未付款。
㈢、林美伶與鄭慶家(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日下午12時23分許,謝漢擎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慶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鄭慶家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謝漢擎,隨後鄭慶家囑由林美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且收受3,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美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記載微量(並非爭執選任程序)與王越平、潘東輝在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從事本件毒品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黎添來已經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說明鑑定經過與接受詰問,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係概括授權選任而合法)成為審判程序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報告記載之微量毒品,係證明力之問題。又潘東輝於本院時,到庭作證詰問,經提示其在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後,陳稱所述實在,是其警詢、偵查之陳述內容成為審判時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另王越平經原審通緝與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其於偵查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經具結,又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王越平於警詢、偵查時,有無被以不正方法取得陳述內容,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僅泛稱「我們認為都沒有參考價值也都沒有證據能力」,且依據檢察官聲請羈押王越平之原審訊問筆錄之記載,王越平亦坦承上網查製造方法,買器具在家中做等情,並未提及警詢、偵查有受不正詢問、訊問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王越平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仍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爭執以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1年7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你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我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且依據卷附前案記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示,與卷附查獲現場林美伶與王越平照片,與林美伶與王越平各自警詢、偵查所陳,可知其二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製造。被告林美伶於原審102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否認檢察官所起訴製毒之犯罪事實,我不知道王越平有無做出來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也沒有看到結晶體,如果做出來的話我們就會很有錢,但就我所知的日子裡,我們都很窮。」但於102年8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的部分我都認罪。」在原審審理期日時,陳稱:「如果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我願意認罪。」等語,而被告之一、二審均相同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當日之陳述及具狀內容則為:「被告於龍興街場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既遂罪,認罪。」(原審卷一第157頁)。又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本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於今1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之5執行搜索)(上開執行搜索過程你有無在場?現場尚有何人?)有,在場人有王越平和一名女子,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知道她的綽號叫肥滋滋,現場就只有我們三個而已。(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搜核發101年聲搜字第001649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供你檢視。)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記扣押物品編號12至編號30等扣案物證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都是王越平所有。我只知道都是用來製作毒品的原料跟器具。(上開搜索票載記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之5以何人名義所租賃?租賃起迄時間?)是我租賃的。我跟房東簽約是從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房東同意我們提早搬進去,我印象中是101年6月28日和王越平,我們二個搬進去的。之前王越平目的是要研究製作毒品,但是都沒有成功,所以器具都沒有丟掉。但是這些東西都是要錢,所以捨不得丟掉。沒有提供他販賣。(房東的基本資料?)我只知道房東名子叫林傅章。(妳有無幫助王越平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成品根本就製造不出來,做出來都沒辦法結晶,我只會幫他整理器具、物品擺放整齊而已,我也不知道王越平他是怎麼做的。(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0年7月8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內,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工廠,該製毒工廠是否係妳租賃?是否係妳於該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那時候是我和王越平還在研究中,但是後來我們都不知道有沒有成功,我只知道王越平用玻璃器材裝了一堆水,我也不知道東西,叫我拿去冰箱冰看看,看會不會結冰,後來我知道的是沒有成功。(你們是如何研究製作毒品?)上網打製作安非他命、如何結晶、萃取、蒸餾等字語來研究如何製作毒品。(承上題,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於該址內所查獲之滲有海洛因香煙1支、大麻1包(含袋毛重1.3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73公克)、分裝夾鏈袋1包、殘餘海洛因夾鏈袋1大包、抽痰機1台、濾紙1盒、硬碟2顆、電腦主機1台、電磁爐2台、液態安非他命9大杯(含袋毛重8085.5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包、燒杯(內有不明白色殘渣)2杯、不明白色粉末1鋼杯、三角椎瓶內有不明乳白色液體1瓶、淬取裝置1組、漏斗與不明黃色液體1組、三頸燒瓶1個、不明咖啡色粉末1罐、不明褐色丸裝物1瓶、鋼珠1袋、二甲苯空瓶2瓶、甲苯1瓶、甲醇2瓶、氫氧化鈉2瓶、蒸餾水1瓶、鹽酸1瓶、鉀1瓶、丙銅1瓶、醋酸鈉1瓶、藥用酒精1瓶、硝酸鹽鈉1瓶、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子秤2台、紙條1張、ACER小筆電1台、華碩筆電1台、喜鼻樂膠囊8顆、FINSAK藥錠12顆、NOKIA行動電話1支、吹風機1台、機油1罐、果汁機2台、冷凝管2根、抽水小馬達1組、塑膠管4條、玻璃燒杯1支、玻璃漏斗1支、多孔濾器1支、過濾勺子1支、不明白色結晶1袋、棕色液體1杯、子彈3顆。吸食器2組、吸食吸管6支、針筒1支、磅秤1台等物係何人所有?上記物品係作何用途?)是王越平所有。這些就是王越平拿來研究製作毒品的器具及原料,但是據我所知道的是之後都沒有成功。(100年7月8日15時30分前,妳及王越平是否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內?該址是何人出面承租的?由何時開始居住?)是。我只記得屋主是個女的,我不知道真實姓名。詳細居住時間我忘記了,但大概住了3、4個月左右。(承上題,該址除妳及王越平外,尚有何人在該址居住?)就只有我們二個。(100年7月8日15時30分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內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由何時開始製造的?有那些人參予?如何分工?共製造出約多少之安非他命?製造出之安非他命後來去向為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只有我和王越平。我幫他上網找製毒資料,王越平看資料後,就會去試試看是否可行,再去找原料。完全沒有成功製造出來,所以沒有賣出去。(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檢視於100年7月8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內之查扣物品內時,發現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均是妳及王越平之照片,該電腦主機是否細妳及王越平所有?)這台電腦是我的。(承上題,本分局員警於該電腦主機內發現有「各類感冒藥品之品名、成分、廠商名稱、地址等明細」、「藥物提取偽麻黃鹼之方法」、「鹽酸氯胺酮(K粉)的製作方法」、「紅磷還原法」等詳細購買原料處所、製造毒品方式之電腦資料,妳是如何取得的?)這些資料都是我上網找的。(你是否知悉王越平製造毒品過程?)我一開始我不清楚,我後來問他這些化學材料、玻璃瓶東西是要幹嘛的,他才跟我說他想要用來做安非他命。(就妳前述,王越平製造出來毒品都沒有成功,你是如何判斷?)做出來的東西都是液態的,我是沒有看過有結晶的物品。(妳持用手機門號分別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3支。(手機號碼分別以何人名義申辦?申辦起迄時間?)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中華是我媽媽盧裕華的名字,0000000000遠傳是我繼父黃嘉仁的名字。這3支申辦時間我都不清楚,0000000000我使用還不到1個月,0000000000我昨天從我母親那邊拿到的,因為我弟要去當兵,我媽才把他的手機號碼給我用,0000000000我用了大概1至2個月左右,這支手機我通常都是要玩星辰ONLINE時用的,因為我都是用手機認證,所以都用這支號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係妳在使用的?是以何人之名義申辦的?)這3支我都不清楚,也不是我在使用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視王越平(以下簡稱A)之編號244監聽譯文,發現100年12月24日10時53分03秒,張森得(以下簡稱B)以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王越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一開始為妳所接聽的,內容為『A:嘿;B:他人ㄝ;A:他睡著了;B:你跟他說,那個沒有跑出來』隨即換王越平接聽,內容為『A:喂;B:他沒有那個痕跡ㄝ;A:阿你滴阿;B:阿;A:你在滴下阿;B:再滴下去喔;A:恩;B:現在火起火滅弄下去越來越少;A:是喔;B:那怎麼辦;
A:那不要好了;B:沒關係啦,我叫他來用;A:好阿;B:我先叫他過來用』是何意思?)這個我真的想不起來在講什麼。(承上題,是否係張森得打電話給王越平,因王越平在睡覺故先由妳幫王越平接聽,之後再由妳叫王越平起來接,隨後張森得便與王越平在電話中討論製造毒品之過程?)我一開始看到的反應是由你所說的製造毒品,但是看到火起火滅就覺得不是,我也不能確定這通是在談論王越平製造毒品的過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1年1月31日20時30分,經屋主陳致任配合至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本分局員警亦於現場扣得玻璃杯、吸食器、酒精玻璃瓶、塑膠杯、濾紙、塑膠杯、吸管、錐形瓶、手套、硝酸、漏斗、過濾勺子、溫度計、沙拉油、電磁爐、抽水馬達等物,是何人所遺留的?)這些東西我不清楚是誰的,但是這間是以我名義租的,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後來是因為那邊下雨會淹水,所以我大概住了不到1個月就搬走了,當時我跟王越平一起搬走,我是在準備搬走之前,在房子角落看到廢紙箱、抽水馬達還有2至3箱有裝東西的雜物,但是我不清楚甚麼東西,當時我問王越平說那東西要不要搬,王越平說這些東西放在這邊就好,不用搬。(請妳詳述妳與鄭慶家之關係?)鄭慶家認識王越平,我又是王越平女朋友,我們是朋友關係。(妳是否有與王越平共同參與製造毒品或與王越平、鄭慶家、許嘉珍共同經營販賣毒品之情事?)我的認為是我跟王越平只有研究要怎麼製作毒品,但是沒有製造出來,我沒有參與販賣,鄭慶家跟他老婆許嘉珍也沒有在販賣毒品。(妳稱妳未與王越平共同參與製造毒品或與王越平鄭慶家許嘉珍共同經營販賣毒品之情事為何警方於100年7月8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內,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工廠,該住址為妳所出面承租,且另警方於101年1月31日20時30分,經屋主陳致任配合至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亦為製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而該址亦為妳所承租,妳作何解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內這間是我和王越平正在開始研究要如何製作毒品,但是鄭慶家都沒有參與,那時候還不認識他,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這個地點被查扣的東西我真的不清楚。】等語。並於101年7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你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我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為何你於101年7月19日筆錄內容陳述無施用毒品?)因為我其他的朋友,跟我說我沒有前科記錄,到警察局的話通常都不會採尿,我以為真的不會採尿,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你施用毒品種類?)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主要都是吸食安非他命。(你最後1次施用毒品種類?時地?)應該是安非他命。時間是101年7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你以何方式施用上開毒品?施用毒品劑量、數量?)我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之5住處施用;我把安非他命倒入自製吸食器內,點火方式用鼻子吸食。我不清楚詳細數量,我只施用一些而已。(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來源?)我跟王越平要,他就直接提供給我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之5。我的住處扣了3組的吸食器其中2組是阿怪的,有1組是我做的。】等語。又於原審101年7月20日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
【(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那個時候只是基於研究的心態,我剛開始並不知道王越平在做什麼,後來我發現地上怎麼那麼多瓶瓶罐罐的東西,我問他他才說要讓我過好日子,那時候我才知道他是想要研究毒品,所以我們都上網拼拼湊湊找出那些資料,但是我們從來沒有成功過,那時候是要做安非他命,我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認為他可能是想說如果研發出來就可以拿去賣了,我覺得他一開始並沒有要製作毒品的動機。(為什麼你們住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地方後來又住在新店?)一開始我們住在桃園,後來有朋友來住,我們就把萬壽路的地方讓給朋友住,改搬到離我媽媽家比較近的新店達觀路那邊去住,後來我在新店達觀路那邊整理先前已經封箱的器材時,發現裡面的東西有少,如果王越平有想要開始研發的話應該會再跟我講,我們本來把東西放在新店家裡的陽台,但是我發現虎頭蜂很喜歡這些奇怪的味道,不管怎麼樣封箱虎頭蜂還是在外面一直飛,我想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王越平才會想把東西搬到萬壽路那邊去。(警方在萬壽路那邊查扣到的東西,是後來搬過去的還是一開始沒有搬走的?)我們這一兩個禮拜我們吵架,我們分開,所以這些小細節我不清楚。(在新店達觀路查扣到的東西是什麼?)是製造的原料,我一開始發現不見的東西是器材,但是昨天我還是有看到器材,所以我不知道王越平到底把什麼東西搬到萬壽路那邊去,在達觀路那邊還是有一些像甲苯之類的原料。(有在達觀路這個地方做你所謂研發毒品的實驗嗎?)沒有,我只有把東西放在白色的塑膠箱子裡面。(你跟王越平在去年的時候原本住在樹林龍興街嗎?)對。(之後又搬到龜山文化二路?)對,那邊只住一個月,後來搬走後把鑰匙交給別人。(樹林龍興街、龜山文化二路和龜山萬壽路,這幾個地方你和王越平居住的期間有重疊嗎?)就只有萬壽路和達觀路在時間上有重疊其他都沒有。(萬壽路和達觀路這兩個地方都是你租的嗎?)這四個地方都是我租的,我租的名義並不是拿來製造,我的房租都是跟我媽媽拿;如果房租交不出來,我們就是躲,剛好這兩個地方都有朋友讓我們躲。】等語。且有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手寫筆記4紙在卷可查,被告對前述證物,並稱:【沒有意見。租賃契約是我簽的沒有錯,偵卷二第277頁編號1手寫筆記「寶貝婆」該張紙條是王越平寫的,編號2是我寫的、編號3是王越平寫的,編號4也是王越平寫的。編號2是王越平在旁邊唸,我就依照他唸的寫下來,就我所知就是他們與王越平的金錢糾紛,至於金錢糾紛的原因我不清楚,其他王越平寫的部分為何他要寫我不清楚。編號1的「寶貝婆」就是我沒有錯,至於「阿德」是何人我不確定,我認為可能是張森得,但王越平把「得」寫錯,我寫的紙條上面的「阿德」是指黃有德。】等語,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鐵皮屋扣案有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大麻1包(1.31克)、安非他命2包(0.84克、0.89克)、分裝夾鏈袋1包、殘餘海洛因夾鏈袋1大包、抽痰機1台、濾紙1盒、硬碟2顆、電腦主機1台、電磁爐1台、液態安非他命9杯、不明白色粉末1包、燒杯(內有不明白色殘渣)2杯、不明白色粉末1鋼杯、三角椎瓶內有不明乳白色液體1瓶、萃取裝置1組、漏斗與不明黃色液體1組、三頸燒瓶1個、不明咖啡色粉末1罐、不明褐色丸狀為1瓶、鋼珠1袋、二甲苯空瓶2瓶、甲苯1瓶、甲醇2瓶、氫氧化納2瓶、蒸餾水1瓶、鹽酸1瓶、鉀1瓶、丙銅1瓶、醋酸納1瓶、藥用酒精1瓶、硼酸鹽鈉1瓶、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子秤2台、紙條1張、ACER小筆電1台、華碩筆電1台、喜鼻樂膠囊8顆、FINSKA藥錠12顆、NOKIA手機含SIM卡1支、吹風機1台、機油1罐、果汁機2台、冷凝管2根、抽水小馬達1組、塑膠管(連接冷凝管)4條、玻璃燒杯1支、玻璃漏斗1支、多孔濾器1支、過濾勺子1支、不明白色結晶1袋、棕色液體1瓶、子彈3顆、吸食器2組、吸食吸管6支、針筒1支、磅秤1台、電磁爐1台】等證物,被告並稱:【扣案的ACER小筆電1台、華碩筆電1台是我的,其餘是王越平的,這兩台筆電我當時都有拿來在網路上查詢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資訊,至於兩台電腦內是否還存有相關檔案我不知道。電腦主機1台不是我的,應該是王越平先前把這台電腦借給別人,別人拿來龍興街還給王越平,我也有使用該台電腦在網路上查詢製毒方法的資料】,足見被告自白:【(是否係妳於該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那時候是我和王越平還在研究中,但是後來我們都不知道有沒有成功,我只知道王越平用玻璃器材裝了一堆水,我也不知道東西,叫我拿去冰箱冰看看,看會不會結冰,後來我知道的是沒有成功。(你們是如何研究製作毒品?)上網打製作安非他命、如何結晶、萃取、蒸餾等字語來研究如何製作毒品。】等情,與證據相符,被告雖辯稱:縱上網搜尋製毒方法供王越平參酌,仍無法證明王越平確實有依該方法製毒。他成品根本就製造不出來,做出來都沒辦法結晶,我只會幫他整理器具、物品擺放整齊而已,我也不知道王越平他是怎麼做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幫王越平上網找製毒資料,王越平看資料後,就會去試試看是否可行,再去找原料等語(偵卷一第23頁),顯見王越平確有依被告提供之製毒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原審時復坦承:王越平跟伊說想要尋找賺錢的方法,試著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王越平有拿裝一堆水的玻璃器材給伊,並叫伊拿去冰,伊當時已經有幫王越平查製毒方面的資料,也知道王越平拿玻璃器材是要做製毒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89、191頁),依被告前開所陳,與卷附冰箱內容器照片所示(偵二卷第310頁)其主觀上不僅知悉王越平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客觀上更於事前上網找尋製毒方法,並實際參與溶液冰存結晶之製造行為,益證被告與王越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據前述警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就王越平之監聽譯文,亦可見被告林美伶係參與製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又「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被告林美伶承租製造毒品處所房屋、使用電腦在網路查詢製毒方法資料,並坦承:「王越平確實也有拿裝一堆水的玻璃器材叫我拿去冰,我當時已經有幫王越平查製毒方面的資料,也知道王越平拿玻璃器材是要做製毒的工具,但我是依照王越平的指示拿去冰箱冰。」等情(原審審判筆錄),足見林美伶,除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已經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屬於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成功云云,但「以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鹽酸麻黃素、麻黃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甲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扣案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78頁),在卷可參,且據鑑定人黎添來於本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核屬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局100年8月1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偵字第18796號卷第31-39頁、第150-176頁、偵字第19290號卷二第279-28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曾經認罪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是否否認之辯解,則不足取,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王越平,但王越平經原審通緝,且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而本件此部分待證事實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稱無證據尚待調查,應認為不必要傳喚王越平作證。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美伶於原審時,先後為認罪與否認犯罪之陳述,於本院時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而被告林美伶於原審102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稱:「另就販賣毒品部分,我101年5月11日當天的確是王越平叫我把海洛因交給潘東輝,潘東輝給我錢之後,我就直接把錢給王越平,他給我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我不是跟王越平共同販賣,可是我將毒品交給潘東輝的時候我知道是海洛因。另101年5月1日當天是鄭慶家從外面打電話給我,他說「妹子,把鞋櫃裡面的黑色小皮包幫我拿下去給漢擎兄」,我就說「嗯」,我就把幫他把黑色小皮包拿下去,謝漢擎就拿錢給我,說是要還給鄭慶家的,我想說他有欠鄭慶家錢,所以我也沒有懷疑,因為我知道他身上有多少錢就會多少還給鄭慶家,我只知道我拿的是皮包,也沒有特別交代我是什麼東西,如果是毒品的話他應該會特別叫我小心,所以真的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於102年8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略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犯罪事實四與王越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東輝部分也認罪。至於犯罪事實六與鄭慶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沙東給謝漢擎的部分我不承認。」而被告之一、二審均相同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2年8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當日之陳述及具狀內容則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四之二編號所示之時地,與王越平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潘東輝以牟利,認罪。在原審審判期日時坦承:「王越平睡覺前有吩咐我說如果有人來拿的話就把毒品交給他,我主觀上是認為潘東輝是與王越平合資購買海洛因,否認有與王越平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潘東輝。」等語,亦即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因王越平在睡覺而接聽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東輝聯繫毒品事宜,並於前開地點交付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潘東輝之事實,是辯稱:「我承認是我把海洛因拿去給潘東輝的,但不知道潘東輝是要跟王越平買還是他們合夥,現在這部分要否認犯罪」云云,或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詰問潘東輝時,使用誘導詰問,擬引導潘東輝陳述係與王越平湊錢買等情,因係違反詰問規則,即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證據。況被告於原審時詳細陳明:「我記得那一天要睡覺之前(王越平)有跟我說,如果潘東輝打電話來的話,要約見面就把他叫起來,那天我有沒有把他叫起來我忘記了。(後改稱)我剛剛把潘東輝與謝漢擎搞錯了,應該就是如我之前準備程序所述,我就把海洛因交給潘東輝,把收到的錢交給王越平。」且證人潘東輝於101年7月24日偵查時,證稱略以:101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五股西雲路上的萊爾富,由王越平的老婆(即被告)拿0.45公克的海洛因給伊等語(偵卷三第76頁),嗣於101年11月27日偵查時,復證稱略以為:當天打電話給王越平,是他老婆接的,後來也是他老婆拿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伊,伊跟他老婆說,再跟王越平算錢,所以當天沒有給錢,現在不記得當時是以2500還是3000元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三第303頁),均大致相符。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王越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被告代為接聽後與證人潘東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以下之通話紀錄:(偵卷一第222頁,A為被告,B為潘東輝)(101年5月11日上午9時50分56秒)A:喂。B:你公公勒?A:他在睡覺。B:他在睡覺阿?A:對阿,你方便出門嗎?B:你可不可以跟他講,我現在剛好在五股這邊,你跟他講幫我準備一個八塊雞好不好?A:有。B:那我下午出門時在拿錢給他喔?我早上已經跟公司預支了。A:好。B:下午才拿錢,現在沒辦法拿,我現在先過去好不好?A:那你到哪裡?B:到萊爾富。A:好。B:
我差不多五分鐘到。A:好。」上揭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對照潘東輝前揭證述,可確定被告、潘東輝前開對話即為確定買賣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及方式,且被告亦已依約將海洛因交付潘東輝。至於潘東輝於本院時,應辯護人之誘導詰問稱:常常沒付錢,有時候一起出錢等語,因係為被詰問規則所得,且因海洛因價格昂貴,刑責嚴重,王越平又與潘東輝並非至親,如何常常沒付錢,顯然違背常理,可信度甚低,而不可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準備程序時明確坦承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從偵查之初均從未提及證人潘東輝係與王越平合資購毒之情節,則其於原審、本院時,分別辯稱略以:係「合資」云云,已難輕信。況依前揭譯文所示,潘東輝係直接要被告及王越平「準備一個八塊雞」,被告亦旋即告知「有」,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分擔比例與毒品數量、價格,顯與合資購毒之情節不符,是認整個交易過程自始至終均只有被告與潘東輝洽談、交付毒品並延後給付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之賣家行為無異,被告辯稱證人潘東輝應係與王越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查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潘東輝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與證人潘東輝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與王越平共同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東輝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林美伶否認此部分犯罪,然共同被告鄭慶家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圖利於101年5月1日下午12時23分許,謝漢擎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慶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鄭慶家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謝漢擎,並囑林美伶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且收受3,000元。
而被告林美玲坦承交付物品給謝漢擎,僅辯稱不知係毒品,另起訴書之事實,認為鄭慶家販賣予謝漢擎者為美沙冬(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之重點為鄭慶家販賣予謝漢擎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美沙冬,以及被告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仍受鄭慶家囑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並收受3,000元。經查,鄭慶家雖曾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辯稱略以:有於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即為本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所示時、地交付物品予謝漢擎收受,向謝漢擎收取現金,其雖曾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辯稱略以:交給謝漢擎的是消炎藥及止痛藥,謝漢擎有請伊幫忙買美沙錠,但沒有買成功過,每次與謝漢擎碰面都是幫他買消炎、止痛藥,譯文中提及「81」、「41」是指伊與謝漢擎間債務的事情,「81」是指謝漢擎跟伊借8,100元,至於「二二」,可能是指消炎藥及止痛藥各2粒或2盒,止痛藥1排100元,消炎藥1顆25元,「1是35」是指伊幫謝漢擎買一排止痛藥10顆100元,消炎藥10顆共計350元;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並非明確,無法證明與謝漢擎有毒品交易合意云云。然鄭慶家、許嘉珍於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且許嘉珍在警詢時,坦承:「我只有幫鄭慶家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漢城」(偵卷二第130頁),且許嘉珍亦於偵查時,證稱略以: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6譯文中,關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4分27秒該通通聯譯文是與鄭慶家的通話,鄭慶家打電話給伊,要伊拿東西給謝漢擎,記得有交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漢擎等語(偵卷一第305頁),僅曾辯稱略以:當天謝漢擎沒有交付錢給伊云云。查就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6之譯文中,鄭慶家、許嘉珍及謝漢擎所指物品究竟為何之部分,許嘉珍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6譯文中「1是35」指的是安非他命,該部分所述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略稱: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二編號6該次,鄭慶家託伊拿給謝漢擎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許嘉珍歷次陳述內容,均明確提及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二編號6該次譯文所指交易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譯文,鄭慶家與謝漢擎之對話內容,多次提及「81」、「1是35」等代號,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掩人耳目而以隱晦之術語、代號取代毒品數量、名稱之情相符;又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4、5之譯文中,謝漢擎均提及「81」、編號
5、6之譯文中所提及之價格則均為相近之3,000、3,500,應堪認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6所指交易客體均同,是許嘉珍既已稱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6,該次鄭慶家係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應認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4、5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倘如鄭慶家所辯,前開譯文並非毒品交易,而係謝漢擎向其借款、託買消炎藥、止痛藥等情,則鄭慶家與謝漢擎何需以隱晦方式談論,是鄭慶家曾否認之辯解顯不足採。而謝漢擎雖於偵查、原審時,證稱略以:於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次交易,係向購買美沙冬錠云云,惟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略以:在作證前不知美沙冬錠是第二級毒品,曾經在醫院看過門診,拿過這種藥,也聽朋友說在西藥房就買得到,所以當時請鄭慶家幫伊買美沙冬錠是合法的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則謝漢擎既認其向鄭慶家購買美沙冬錠並無不法,亦無需於通話時刻意遮掩交易之物品、金額,況謝漢擎於偵查時,亦證稱:美沙冬錠如果跟醫院買,1顆不到80元,如果用喝的1個月910元,但是跟鄭慶家買1罐80顆就要14,000元等語(偵卷四第32頁),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謝漢擎明知鄭慶家販售之美沙冬錠價格明顯高於市價,豈有可能再三向鄭慶家購買,益證謝漢擎所述顯悖於常理,是其於偵查時,應係為迴護鄭慶家之販毒行為,以美沙冬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稱其與鄭慶家交易之毒品內容為美沙冬錠,則謝漢擎此部分證述,顯無足採。至許嘉珍雖於原審時,雖曾改稱:101年3月20日是拿美沙冬錠給謝漢擎云云(原審卷四第50頁),惟審酌許嘉珍於警詢、偵查,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均從未提及「美沙冬錠」之詞彙,直至經通緝到案、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始改稱謝漢擎是要「美沙冬錠」,並稱:不知道美沙冬錠是第二級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16頁),顯見許嘉珍係為迴護其夫鄭慶家及掩飾自身販毒犯行所為不實供述,亦不足採信。而鄭慶家有於101年4月1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並收取14,000元;復於101年5月1日下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漢擎,由林美伶交付,並當場收取3,000元;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許嘉珍交付,並當場收取3,500元之事實,業據謝漢擎於偵查時,就各次見面、交付金錢、收取物品等情節均證述綦詳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偵卷四第29、30、32頁),核與許嘉珍於偵查時,證稱略以:101年3月20日下午,鄭慶家打電話給伊,要伊拿東西給謝漢擎,記得伊有交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漢擎等語(偵卷一第30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略陳:101年3月20日當天鄭慶家託伊拿給謝漢擎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依伊的認知,謝漢擎應該是要跟鄭慶家買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及林美伶於偵查時,證稱略以:101年5月1日那天,鄭慶家有叫伊拿一包東西給謝漢擎,謝漢擎有給伊錢,伊上樓後,就把那筆錢放在鄭慶家家中鞋櫃上等語(偵卷四第41頁)均大致相符,亦與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應認謝漢擎就其向鄭慶家交易毒品之見面地點、交付之金錢、確有收受毒品等重要情節之證述,俱屬實情。鄭慶家確有於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另林美伶於接獲鄭慶家之電話後因其認識鄭慶家,且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復與王越平共同製造、販賣毒品,主觀上已知謝漢擎係向鄭慶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又親自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而與鄭慶家就本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應更正起訴書所記載之美沙冬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謝漢擎雖於原審時,改稱略以:從未跟鄭慶家買過毒品,是拿錢給鄭慶家,請鄭慶家幫伊代購云云(原審卷二第215頁)。惟其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鄭慶家購買毒品,從未提及係請託被告鄭慶家代購,且由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4之譯文中,謝漢擎稱「可以先留81嗎?」被告鄭慶家立即回應「81要14喔」;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5之譯文中,謝漢擎稱要「81的」,約10多分鐘後,鄭慶家即致電謝漢擎,告知可去約定地點拿取毒品;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6之譯文中,謝漢擎稱「你那邊有那個嗎?」,鄭慶家立即接話「那個有」,並隨即指示許嘉珍「我說1是35」,顯見謝漢擎致電鄭慶家告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均獲鄭慶家立即回應同意,無代為詢問調貨等情形,鄭慶家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之人,謝漢擎證稱其係請鄭慶家代為購毒云云,核與前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許嘉珍雖曾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時,先坦承:101年3月20日確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漢擎等語(偵卷一第305頁);嗣改稱略以:有跟謝漢擎見面,但沒有拿東西給他,也沒有從謝漢擎那裡拿到錢,謝漢擎是有拿錢出來,但是因為沒有東西給他,因為鄭慶家沒有把毒品裝在盒子裡,所以伊沒有收謝漢擎的錢云云(偵卷三第3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略以:鄭慶家叫伊找伊個盒子拿給謝漢擎,並說放在衣櫃那邊,伊有找到盒子,但裡面沒有裝東西,伊去門外跟謝漢擎說沒有這個東西,謝漢擎就走了云云(原審卷三第14至15頁),嗣於原審時,又翻稱略以:101年3月20日拿美沙冬錠給謝漢擎,鄭慶家在電話中跟伊說「1是35」,是要伊拿美沙冬錠,不是安非他命,是伊會錯意,後來謝漢擎來的時候伊找不到安非他命,謝漢擎說他要的是美沙冬錠,就拿美沙冬錠給謝漢擎云云(原審卷三第50頁),許嘉珍前開陳內容,先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漢擎,嗣改稱當日並無交付任何物品,又翻稱係交付美沙冬錠等情,則其就101年3月20日當天有無交付毒品、究係交付何種毒品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反觀謝漢擎就其當日確有交付3,500元予許嘉珍,並收受毒品乙節,證述綦詳,並有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認謝漢擎當日確有向鄭慶家、許嘉珍購毒,並支付購毒金額3,500元無誤,許嘉珍曾為否認之辯解,顯不足採。是許嘉珍、鄭慶家於本院時之認罪陳述,因與前述證據相符而可信,堪認許嘉珍確有於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與鄭慶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之犯行。至於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6之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對照證人謝漢擎前揭證述,已可確定謝漢擎前開對話即係向鄭慶家購買第二級毒品,並經鄭慶家允諾,且各次均有完成交易,鄭慶家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是鄭慶家曾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明確,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為無理由,無從據為有利鄭慶家之認定。而原審鄭慶家部分之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林美伶雖否認此部分犯罪,於原審102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101年5月1日當天是鄭慶家從外面打電話給我,他說「妹子,把鞋櫃裡面的黑色小皮包幫我拿下去給漢擎兄」,我就說「嗯」,我就把幫他把黑色小皮包拿下去,謝漢擎就拿錢給我,說是要還給鄭慶家的,我想說他有欠鄭慶家錢,所以我也沒有懷疑,因為我知道他身上有多少錢就會多少還給鄭慶家,我只知道我拿的是皮包,也沒有特別交代我是什麼東西,如果是毒品的話他應該會特別叫我小心,所以真的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另辯稱略以:「不知道101年5月1日交付給謝漢擎的東西是什麼,當天鄭慶家打電話回家,因為許嘉珍不在,所以叫伊拿一個小包包給謝漢擎,伊交給謝漢擎時,謝漢擎有給伊錢,伊想說謝漢擎常常跟鄭慶家借錢,這很正常」云云,然查,被告林美伶於101年7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檢視鄭慶家(以下簡稱A)之編號27、28監聽譯文,發現101年5月1日上午11時58分51秒及同日下午12時23分21秒,綽號漢城之男子(以下簡稱B)以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鄭慶家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編號27監聽譯文B:
喂;A:我有拜託阿平的那個女友拿給你;B:喔;A:你可能要過去喔?;B:哪裡阿?;A:在我家;B:喔,好;A:
好;B:我到時再打電話給你;A:好;編號28監聽譯文B:
喂,我到了。;A:好。;B:我要給她多少?;A:蛤?;B:多少錢給她?;A:就二二阿。(意指海洛因、諧音4號仔);B:蛤?;A:一樣是二二那批 阿;B:喔,三千夠嗎?;A:有啊;B:好。;A:好』是何意思?)鄭慶家打電話回家裡,我和阿平當時住在他家,當時是我接的,鄭慶家跟我講說等下漢城兄會來,要我從客廳旁邊的櫃子抽屜打開,拿一個類似小零錢包的小包包,裡面裝甚麼東西我不清楚,鄭慶家就只叫我拿給漢城兄。我把小零錢包在鄭慶家住家樓下拿給漢城兄之後,漢城兄有拿現金給我,但是我沒有看多少錢,我也不清楚這些錢是幹嘛的,我拿了之後我就放回鄭慶家住家客廳旁邊的櫃子的抽屜裡。(漢城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為何?)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漢城兄,身高175左右、身材高壯,沒有戴眼鏡,頭髮短短大概七分,他都講國語。(請妳詳述妳與鄭慶家之關係?)鄭慶家認識王越平,我又是王越平女朋友,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偵卷二第69頁)。且謝漢擎於偵查時,坦承與鄭慶家通話,鄭慶家託一個女的朋友交付(所稱交付之物為美沙錠之詞,並不可採,理由如前,以下均同),給他朋友3,000元等語(偵卷四第28至32頁)。且被告林美伶於偵查時,證稱:「(是否願意作證?)願意,我就是把我知道的跟檢察官說。(據證人謝漢擎表示101年5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他跟鄭慶家買3,000元美沙錠(所稱美沙錠之詞,並不可採,理由如前),並且到鄭慶家五股住處樓下,是由你交付一罐美沙錠給他,他把3,000元交給你,有無此事?(提示譯文編號27~29)我看過謝漢擎,那天鄭慶家有叫我拿一包東西給謝漢擎,那一包長的像是零錢包,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把東西給謝漢擎之後,謝漢擎有給我錢,但我忘記多少錢,謝漢擎說錢是要還給『家兄』(即鄭慶家)的,我上樓之後,就把那筆錢放在鞋櫃上。(當時你為何會在鄭慶家五股成泰路3段289號3樓的家?)當時我跟王越平寄宿在鄭慶家五股家,後來我跟許嘉珍不合,所以就搬家了。」而謝漢擎於偵查時,證稱:「(是否見過庭上之林美伶?)有,就是在鄭慶家樓下他給我一罐美沙錠。(是否本來就認識林美伶?)沒有,我沒有看過他。(既然你沒看過他,為何該次在鄭慶家樓下,你會知道是林美伶要拿美沙錠給你?)當時鄭慶家跟我說在車上等,等一下會有人來找我,之後是林美伶來找我,他把美沙錠給我,我把錢給他,我就離開了(提示譯文編號7、8)(鄭慶家交付美沙錠地點?)就是在我的寵物店,寵物店○○○區○○街○○○巷○○號。(從你的寵物店到鄭慶家五股住處要多久?)開車大約半小時。(提示譯文編號
49、50)(前次筆錄你說你當時已經在做戒癮治療,有時候因為戒癮治療喝美沙冬的時間你沒辦法配合所以才會在下班之後打電話給鄭慶家跟他拿美沙錠,為何這次跟鄭慶家拿美沙錠的時間會是在上午11點21分左右?)因為前一天沒有去喝美沙冬,所以5月18日早上我毒癮發作,才會跟鄭慶家拿美沙錠。(提示譯文編號47、48)(如果照你所述,是因為你5月17日沒有去作戒癮治療,所以才會在5月18日早上毒癮發作,才會在早上找鄭慶家拿美沙錠,但是你前次筆錄說,你在5月17日晚上8時47分許,到鄭慶家家樓下找鄭慶家拿美沙錠,既然你在17日晚上已經有拿了美沙錠,為何在隔天早上還要跟鄭慶家拿美沙錠?)因為許嘉珍那天晚上只有給我
2、3顆,劑量不夠,我才會在隔天早上再跟鄭慶家拿美沙錠。」(偵卷四第40至42頁),足見當日,林美伶確曾交付鄭慶家於本院為認罪陳述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美沙冬錠給謝漢擎,且謝漢擎則交付金錢給林美伶。至於謝漢擎雖於原審之詰問程序時,改稱不確定有無交付金錢,以及林美伶所交付者為不透明之物,但林美伶所交付之物為透明或不透明之物,係辯護人使用誘導詰問所得答案(原審卷二第61頁),此部分因違背詰問規則,所得答案之證明力甚低。而鄭慶家在原審時,應辯護人詰問時,辯護人詰問以如:「(你有告訴林美伶盒裝東西裡面裝的物品為何嗎?)沒有」、「(林美伶知道你有販賣毒品的情形嗎?)我沒有販賣毒品(但鄭慶家於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林美伶知道盒裝的東西是美沙酮嗎?)裡面不是美沙酮」(原審卷二第127頁),此種違背違背詰問規則之誘導詰問,所得答案之證明力顯然甚低。且就所交付之物,林美伶陳稱,其交付之物品係「一個小包包」(原審卷一第153頁),謝漢擎於原審時,則稱係「放在一個塑膠袋裝著,再用信封袋裝著」(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均有矛盾,而林美伶有製造與施用毒品之被訴事實,其應明知所交付者為毒品,並非僅單純不知受託交付物品,且鄭慶家於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則其原審時,證稱略以:當天打算找許嘉珍幫忙拿東西給謝漢擎,因為許嘉珍不在家,就打王越平的手機,可能是王越平當時也沒有在家,才會拜託林美伶幫伊拿給謝漢擎,沒有告訴林美伶裡面裝的物品為何,林美伶也沒有問過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26、127、130頁),顯係迴護林美伶之詞,而不可取。至於謝漢擎於原審時,雖證稱略以:跟林美伶只見過該次面,林美伶交付的東西包裝是不透明的,拿到東西後,沒有當場拿出來看,跟林美伶當時沒有對話等語(原審卷二第61、66頁),但謝漢擎刻意迴護鄭慶家,改稱交附之物為美沙錠(舌下錠),且於辯護人誘導詰問:「你當天有無拿錢給林美伶?」,變更其於偵查之陳述,改稱:「沒有印象,忘記」云云(原審卷二第216頁),由鄭慶家、謝漢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林美伶雖係受託交付物品予謝漢擎,然該物品並非事後辯解或改稱之美沙錠、舌下錠、以不透明包裝、盒裝或從外觀無從辨識內容物,而林美伶事前、事中及事後,有無詢問鄭慶家、謝漢擎交付之物品內容究竟為何,係辯護人使用誘導詰問所得之答案,即辯護人問:「(你有告訴林美伶盒裝東西裡面的物品為何嗎?)沒有。」(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是則林美伶辯稱不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顯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堪認林美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與鄭慶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擎之犯行。且林美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應知悉謝漢擎向鄭慶家購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嗣又應允鄭慶家之請,親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謝漢擎交付之對價金錢3,000元,顯然與鄭慶家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現今查緝毒品,使毒品不易取得物稀價昂,而鄭慶家、林美伶與謝漢擎究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鄭慶家、林美伶當無甘冒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與謝漢擎之理,是鄭慶家、林美伶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綜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漢擎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製造及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且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王越平、鄭慶家分別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犯行,坦承有上網找尋製毒方法、拿取溶液至冰箱冰存結晶之情節,是以不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開行為之法律評價為何,然其既已坦承參與上開製毒犯行,則被告對構成要件事實自已自白,並不因被告、辯護人對該行為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辯解,而影響自白之效力,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與共犯王越平為圖小利,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售出海洛因之數量尚微,且迄今仍未取得對價,惟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原審102年8月8日時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且被告於101年7月19日、20日之警詢、101年7月20日之偵查訊問時,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更於102年1月11日之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提示與潘東輝之通訊監查譯文編號113,詢問:「這通電話是否是你跟東哥(潘東輝)之通聯譯文?時雖稱是,但卻稱:「(譯文內容為何?)我忘記了。」、「(譯文編號113內容有提到『八塊雞』是何意?)我想不起來。」「(『八塊雞』是否指海洛因81的量?)不是。」(偵卷四第41頁)是被告僅於原審時為認罪之陳述,且就檢察官針對此部分訊問時,亦未自白,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與鄭慶家共同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並未於偵查與審判時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其此部分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毒品所得僅3,000元,獲取之利益不高,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鄭慶家此部分亦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原審未能詳察,誤以被告不知所交付者係毒品等由,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應成立此部分犯罪,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與鄭慶家共同犯罪,向購毒者謝漢擎所收取之對價3,000元,屬被告與鄭慶家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共同被告鄭慶家持以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一㈠、㈡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一、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社會安定至為嚴重,常使施用者身敗名裂、家破人亡,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制定法律對製造毒品者科以重典,惟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謀生,為製毒、販毒牟利,不惜甘犯重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所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數量非微,若未及時查獲,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危害,實應嚴予非難,惟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販售,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亦無犯罪所得,且參酌被告參與及分工之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惟(認罪又)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事實一㈠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液體,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之容器,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錠,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本案共同被告王越平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王越平供陳明確在卷(偵卷一第289頁),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同被告王越平持以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被告及王越平尚未向潘東輝收取犯罪所得2,500元或3,000元,故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更易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述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審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規定之第七類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以促使被告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與鄭慶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慶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林美伶與王越平因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處所遭警方查緝,故再於100年10月1日,共同向不知情之陳致任承租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下稱文化二路租屋處),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並共同以紅磷法之製毒方式,製造提煉純化出(假)麻黃以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因認被告林美伶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林美伶與王越平因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之製毒處所遭警查緝,故再以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頂樓加蓋套房(下稱萬壽路租屋處)及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之5(下稱達觀路租屋處),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並共同以紅磷法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因認被告林美伶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王越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文化二路製毒工廠現場勘查報告、相關扣案物品、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憑證。訊據被告林美伶否認有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承租文化二路、萬壽路、達觀路租屋處均是為了與王越平同居,伊並不知道上開三處租屋處有製毒工具,也不知道王越平在上開租屋處有製毒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1日承租文化二路租屋處、於101年1月間承租萬壽路租屋處、101年4月間承租達觀路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越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縱有出名承租上開三處租屋處之事實,但此與其是否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不同之事實,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在無積極之證據下,尚不能據此而臆測推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觀諸證人王越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明確證稱沒有其他人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上開三處租屋處亦不知悉其使用相關器具製造毒品;此外證人王越平除提及被告有出面訂立租賃契約並與其同居外,亦未曾證述被告有何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證人王越平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並不知悉王越平在文化二路、萬壽路、達觀路租屋處有從事製毒行為乙節相符。佐以證人王越平於警詢時復證稱:張森得有一位大哥叫凌宏毅,之前曾經製作毒品成功,有聽張森得說伊這邊有製毒工具,但一直研究不出正確製毒方法,所以叫伊把工具搬過去,要自己使用,後來伊及張森得將工具搬到文化二路租屋處給凌宏毅使用,伊只有進去過一次等語,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王越平去文化二路沒有多久就離開了,要離開前,有一位大哥的人說要過來用這個房子,所以查扣到的東西應該是後面這個大哥的等語亦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51頁),由被告及王越平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僅知悉凌宏毅將過來使用文化二路租屋處,待被告及王越平離開後,王越平始與張森得將製毒工具搬入其內供凌宏毅製造毒品所用,是被告與王越平同居於文化二路租屋處期間,並未知悉王越平有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乙節,應堪認定。佐以張森得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越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王越平在睡覺遂由被告接聽,惟張森得立即要求被告將電話轉交予王越平接聽,待王越平接聽後,兩人始開始討論製造毒品相關事宜,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則張森得於電話中既未與被告談及製造毒品之相關細節,益證被告前開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文化二路租屋處之製毒行為,應屬實情。另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達觀路租屋處的工具、原料是哪裡拿過來的,但伊看到東西都是封箱狀態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依卷附之達觀路租屋處現場查獲照片觀之,相關製毒之工具、原料確實置放於大型塑膠箱內,再由員警一一取出後拍照、鑑定,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偵卷三第264至266頁),是王越平是否有在達觀路租屋處從事製毒犯行已有可疑,則被告否認知情並實際參與達觀路租屋處之製毒犯行等情,亦堪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林美伶與王越平係男女朋友,二人共同在上開樹林區、龜山鄉及新店區租屋處共同賃屋而居,且均由林美伶出面與房東接洽租屋事宜,此為林美伶所不否認(見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4、5頁),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伊自100年10月1日開始承租龜山鄉租屋處,僅支付1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伊要離開之前,有一位王越平稱他為大哥的凌宏毅說要過來用這個房子,伊跟他說沒有付租金,伊離開的時候裡面整理得很乾淨,所以查扣的東西應該是凌宏毅的,伊事後聽王越平講說有個大哥凌宏毅在該處製毒云云。惟查,倘被告所辯為真,其自100年10月1日起僅支付1個月租金及1個月押金,則房東至遲於100年12月1日起即無法於該處繼續收取租金,理應會進入屋內清理被告所遺留之物品,焉有可能警方於被告所稱離開後二個月之101年1月31日仍在龜山鄉租屋處查獲被告所遺留之製毒工具及物品?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凌宏毅」之人居住於上址,迨至法院審理、辯護人檢閱同案被告王越平之警詢、偵查筆錄後,始教唆林美伶將上開製毒工具之來源推卸予「凌宏毅」之人。惟事實上是否確有「凌宏毅」之人存在?凌宏毅是否確為龜山鄉租屋處之實際製毒工具所有人?在在均屬不明,原審不僅未予調查是否確有該人存在,亦未囑託鑑識人員重新鑑定該批製毒工具上是否留存凌宏毅之指紋、DNA或其他生物跡證,遽以被告與王越平毫無憑據之「幽靈抗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顯屬率斷。次查,被告於101年1月間搬至新店區租屋處,直至警方於101年7月19日在上址查獲大批製毒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既於上址居住長達半年,實難就上開製毒工具之來源均諉為不知情。詎原審判決僅以「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達觀路租處的工具、原料是哪裡過來的」簡單一語,遽認被告並無在上址從事製毒之犯行,顯然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但經傳喚凌宏毅作證後,凌宏毅證稱:「(檢察官問:針對王越平曾經表示這個處所裡面的製毒工具是他跟張森得搬過去要供你使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本來開始的計畫是這樣。但是黑水抽不出原料來,我就沒去了,就放棄了。」、「(檢察官問:這個處所依照你們原本的計畫,是要製造毒品,是誰答應讓你製造毒品?)王越平剛開始拿到黑水時沒辦法處理,透過張森得來找我看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也沒辦法處理,我一開始沒有參與他們原本的計畫。」足見,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非可取。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欲對原審及本院均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1 │燒杯 │2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2-1、 │新北市││ │ │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2 │樹林區││ │ │ │他命」成分。 │ │龍興街││ │ │ │ │ │14巷15│├──┼────┼───┼──────────────┼───┤號4樓 ││ 2 │液態安非│1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5-4 │ ││ │他命 │ │ 驗前毛重16.74公克(包裝玻 │ │ ││ │ │ │ 璃瓶重14.7 9公克),取0.36│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 │ ││ │ │ │ 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3 │液態安非│1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5-5 │ ││ │他命 │ │ 驗前毛重32.71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79公克),│ │ ││ │ │ │ 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17.45公克。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 │ ││ │ │ │ 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4 │三角椎瓶│1瓶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13 │ ││ │內有不明│ │ 驗前毛重33.98公克(包裝玻 │ │ ││ │乳白色液│ │ 璃瓶重14.7 9公克),取0.43│ │ ││ │體 │ │ 公克鑑定用罄,餘18.7 6公克│ │ ││ │ │ │ 。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 │ ││ │ │ │ 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5 │淬取裝置│1組 │①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 │14 │ ││ │(內含之│ │ 體,上方褐色液體,因無法有│ │ ││ │不明液體│ │ 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 │ ││ │) │ │ 毛重31.92公克,(包裝玻璃 │ │ ││ │ │ │ 瓶重14.79公克),取1.2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5.92公克。 │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 │ ││ │ │ │ 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附表二: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1 │不明白色│1包 │①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1-1 │新北市││ │粉末 │ │ 驗前毛重15.42公克(包裝玻 │ │樹林區││ │ │ │ 璃瓶重14.7 9公克),取0.06│ │龍興街││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14巷15││ │ │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號5樓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 │ ││ │ │ │ 分,純度約98%。 │ │ │├──┼────┼───┼──────────────┼───┤ ││ 2 │液態安非│1杯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5-3 │ ││ │他命 │ │ 驗前毛重32.06公克(包裝玻 │ │ ││ │ │ │ 璃瓶重14.7 9公克),取0.41│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16.8 6公克│ │ ││ │ │ │ 。 │ │ ││ │ │ │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 │ ││ │ │ │ 分,純度約1%。 │ │ │├──┼────┼───┼──────────────┼───┼───┤│ 3 │不明白色│1袋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21-3 │ ││ │結晶 │ │ 驗前毛重16.42公克(包裝玻 │ │ ││ │ │ │ 璃瓶重14.7 9公克),取0.81│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 │ ││ │ │ │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 │ │ 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 │ ,純度約98 %。 │ │ │└──┴────┴───┴──────────────┴───┴───┘┌──────────────────────────────────┐│附表三:製毒所用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 明 │現場 │扣押 ││ │名稱 │單位) │ │編號 │處所 │├──┼────┼───┼──────────────┼───┼───┤│ 1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二│5-1 │新北市││ │他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樹林區││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 │龍興街││ │ │ │見毒品成分。 │ │14巷15││ │ │ │ │ │號5 樓│├──┼────┼───┼──────────────┼───┤ ││ 2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二│5-2 │ ││ │他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 │ ││ │ │ │見毒品成分。 │ │ │├──┼────┼───┼──────────────┼───┤ ││ 3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二│5-6 │ ││ │他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 │ ││ │ │ │見毒品成分。 │ │ │├──┼────┼───┼──────────────┼───┤ ││ 4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二│5-7 │ ││ │他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 │ ││ │ │ │見毒品成分。 │ │ │├──┼────┼───┼──────────────┼───┤ ││ 5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二│5-8 │ ││ │他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 │ ││ │ │ │見毒品成分。 │ │ │├──┼────┼───┼──────────────┼───┤ ││ 6 │液態安非│1杯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二│5-9 │ ││ │他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 │ ││ │ │ │見毒品成分。 │ │ │├──┼────┼───┼──────────────┼───┤ ││ 7 │不明白色│1鋼杯 │經檢視為白色塊狀物,未檢出第│12 │ ││ │粉末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 │ ││ │ │ │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 │ │├──┼────┼───┼──────────────┼───┤ ││ 8 │漏斗與不│1組 │經檢視為黃色黏稠狀液體,未檢│17 │ ││ │明黃色液│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體 │ │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9 │三頸燒瓶│1個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二│20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 │ ││ │ │ │見毒品成分。 │ │ │├──┼────┼───┼──────────────┼───┤ ││ 10 │不明咖啡│1罐 │經檢視為紅色粉末,檢出磷成分│21-1 │ ││ │色粉末 │ │。 │ │ │├──┼────┼───┼──────────────┼───┤ ││ 11 │不明褐色│1瓶 │經檢視為亮黑色球型固體,檢出│21-2 │ ││ │丸狀物 │ │碘成分。 │ │ │├──┼────┼───┼──────────────┼───┤ ││ 12 │棕色液體│1杯 │經檢視為紅色泥狀物,未檢出第│24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 │ ││ │ │ │常見毒品成分。 │ │ │├──┼────┼───┼──────────────┼───┤ ││ 13 │壓縮機 │1組 │ │1 │ │├──┼────┼───┼──────────────┼───┤ ││ 14 │濾紙 │1盒 │ │ │ │├──┼────┼───┼──────────────┼───┤ ││ 15 │硬碟 │2顆 │ │ │ │├──┼────┼───┼──────────────┼───┤ ││ 16 │電腦主機│1臺 │ │ │ │├──┼────┼───┼──────────────┼───┤ ││ 17 │電磁爐 │2臺 │ │ │ │├──┼────┼───┼──────────────┼───┤ ││ 18 │鋼珠(研│1袋 │ │ │ ││ │磨用) │ │ │ │ │├──┼────┼───┼──────────────┼───┤ ││ 19 │二甲苯空│2瓶 │ │2、16 │ ││ │瓶 │ │ │ │ │├──┼────┼───┼──────────────┼───┤ ││ 20 │甲苯 │1瓶 │ │22 │ │├──┼────┼───┼──────────────┼───┤ ││ 21 │甲醇 │2瓶 │ │2、15 │ ││ │ │ │ │、21、│ ││ │ │ │ │22 │ │├──┼────┼───┼──────────────┼───┤ ││ 22 │氫氧化鈉│2瓶 │ │22 │ │├──┼────┼───┼──────────────┼───┤ ││ 23 │蒸餾水 │1瓶 │ │21、23│ │├──┼────┼───┼──────────────┼───┤ ││ 24 │鹽酸 │1瓶 │ │22、23│ │├──┼────┼───┼──────────────┼───┤ ││ 25 │鉀 │1瓶 │ │23 │ │├──┼────┼───┼──────────────┼───┤ ││ 26 │丙酮 │1瓶 │ │21 │ │├──┼────┼───┼──────────────┼───┤ ││ 27 │醋酸納 │1瓶 │ │21 │ │├──┼────┼───┼──────────────┼───┤ ││ 28 │藥用酒精│1瓶 │ │ │ │├──┼────┼───┼──────────────┼───┤ ││ 29 │硼酸鹽鈉│1瓶 │ │23 │ │├──┼────┼───┼──────────────┼───┤ ││ 30 │喜鼻樂膠│8顆 │ │ │ ││ │囊 │ │ │ │ │├──┼────┼───┼──────────────┼───┤ ││ 31 │FINSKA藥│12顆 │ │ │ ││ │錠 │ │ │ │ │├──┼────┼───┼──────────────┼───┤ ││ 32 │機油 │1罐 │ │7 │ │├──┼────┼───┼──────────────┼───┤ ││ 33 │冷凝管 │2根 │ │19 │ │├──┼────┼───┼──────────────┼───┤ ││ 34 │抽水小馬│1組 │ │ │ ││ │達 │ │ │ │ │├──┼────┼───┼──────────────┼───┤ ││ 35 │塑膠管(│4條 │ │ │ ││ │連接冷凝│ │ │ │ ││ │管) │ │ │ │ │├──┼────┼───┼──────────────┼───┤ ││ 36 │玻璃燒杯│1支 │ │ │ │├──┼────┼───┼──────────────┼───┤ ││ 37 │玻璃漏斗│1支 │ │ │ │├──┼────┼───┼──────────────┼───┤ ││ 38 │多孔濾器│1支 │ │ │ │├──┼────┼───┼──────────────┼───┤ ││ 39 │過濾勺子│1支 │ │ │ │├──┼────┼───┼──────────────┼───┤ ││ 40 │磅秤 │1臺 │ │ │ │├──┼────┼───┼──────────────┼───┤ ││ 41 │acer小筆│1臺 │ │ │ ││ │電 │ │ │ │ │├──┼────┼───┼──────────────┼───┤ ││ 42 │華碩筆電│1臺 │ │ │ │├──┼────┼───┼──────────────┼───┤ ││ 43 │紙條 │1張 │ │ │ │└──┴────┴───┴──────────────┴───┴───┘┌──────────────────────────────────┐│附表四:與製毒犯行無關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說明│現場編號 │扣押 ││ │ │ │ │ │處所 │├──┼────────┼──────┼──┼────────┼───┤│1 │摻有海洛因香菸 │1支 │ │ │新北市││ │ │ │ │ │樹林區│├──┼────────┼──────┼──┼────────┤龍興街││2 │大麻 │1包 │ │ │14巷15│├──┼────────┼──────┼──┼────────┤號5 樓││3 │安非他命 │2包 │ │ │ │├──┼────────┼──────┼──┼────────┤ ││4 │分裝夾鏈袋 │1包 │ │ 4 │ │├──┼────────┼──────┼──┼────────┤ ││5 │殘餘海洛因夾鏈袋│1大包 │ │ 3-5 │ │├──┼────────┼──────┼──┼────────┤ ││6 │抽痰機 │1臺 │ │ │ │├──┼────────┼──────┼──┼────────┤ ││7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 ││8 │電子秤 │2台 │ │ │ │├──┼────────┼──────┼──┼────────┤ ││9 │NOKIA手機內含SI │1支 │ │ │ ││ │M卡 │ │ │ │ │├──┼────────┼──────┼──┼────────┤ ││10 │吹風機 │1臺 │ │ │ │├──┼────────┼──────┼──┼────────┤ ││11 │果汁機 │2臺 │ │ │ │├──┼────────┼──────┼──┼────────┤ ││12 │子彈 │3顆 │ │9 │ │├──┼────────┼──────┼──┼────────┤ ││13 │吸食器 │2組 │ │3-2、8-1、8-2 │ │├──┼────────┼──────┼──┼────────┤ ││14 │吸食吸管 │6支 │ │3-4、8-4 │ │├──┼────────┼──────┼──┼────────┤ ││15 │針筒 │1支 │ │3-6、8-3 │ │├──┼────────┼──────┼──┼────────┤ ││16 │空寶特瓶 │1個 │ │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