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昱偉
林政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立人律師
林詮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1號、103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昱偉、林政緯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共同向不知情之許芳卿承租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並於同年9月中旬起,將上開房屋當成日租套房使用,為從事旅館業務之人。柯昱偉、林政緯承租該屋時,並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亦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又應注意原有之熱水器非屬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且裝設在僅有一扇對外窗戶之陽台,而該陽台緊鄰屋內房間B室,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通風情況不佳,倘使用者又未將窗戶開啟,勢必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燃燒瓦斯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無法排出,致待在屋內之人於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並因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有必要加裝熱水器排氣管,以將廢氣排至戶外,然依柯昱偉、林政緯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情,於同年12月27日讓旅客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入住房間A室,再於同月28日讓旅客YuhElizabeth Eun-Chung(加拿大籍,下稱Elizabeth)入住房間B室。嗣於同月30日上午1時許,因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及其等朋友鄭佩綺陸續使用熱水,且房間B室與熱水器所在陽台之門窗均緊閉,空氣不流通,致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在房間B室床上睡眠之Elizabeth及房間A室內之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均不自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均未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迄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因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等人身體不適,鄭佩綺遂致電李采娟求救,李采娟於同日上午5時到場發覺有異,旋致電請求張曜璿協助及報警處理,同日上午7時27分警方及救護人員獲報抵達現場時,Elizabeth已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等人則緊急送醫獲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Elizabeth之母親Yuh Seung-Ja、父親YuhDeh-Chong及弟弟Yuh Sung-Joo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昱偉、林政緯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149頁反面、卷2第16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7頁、第88-89頁),核與證人許芳卿、王翠蓮、李芳儀、姚美如、鄭佩綺、李采娟、張曜璿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2-13頁、偵字卷第41-42頁、第50-63頁、原審卷2第48-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被害人Elizabeth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人李采娟、李芳儀、鄭珮綺之國泰醫院病歷暨驗血報告、證人王翠蓮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1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AIRBNB之訂房確認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21頁、第31-106頁、第115-116頁、第120-125頁、第129-164頁、偵字卷第6-39頁、第43-48頁、第116頁、第120-157頁、原審卷1第3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三、按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遊業及民宿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年7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1第64-66頁)。被告2人將前開房屋當成日租套房使用,自為從事旅館業務之人無疑。另被告2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日租套房,亦為其等所不爭,而建築物變更用途為旅館使用,應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並依消防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然被告2人卻未依法向消防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辦前開房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03年8月11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1第68-72頁、第98頁)。再者,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95年2月1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消防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雖該條之規範對象為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惟因熱水器設置處所不通風,燃燒瓦斯不完全導致民眾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傷之事件時有所聞,一般大眾均知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被告2人亦於審理時坦承對上情知悉甚詳(見原審卷2第162頁反面),自應加以注意。詎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承租時已知悉原有之熱水器非屬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且裝設在僅有一扇對外窗戶之陽台,而該陽台緊鄰屋內房間B室,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而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通風情況不佳,竟未加裝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使得案發當時因房間B室及熱水器所在陽台門窗均緊閉,無充足之空間以排放廢氣及讓空氣留通,致使用中之熱水器將一氧化碳排放至屋內,造成被害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而被告2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故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之事證明確,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經營日租套房應取得民宿登記證云云,然民宿管理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又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九、非都市土地,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承租之房屋雖出租作為住宿處所,但未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且是設置在都市土地,自非屬該辦法所稱之民宿,無該辦法之適用,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年7月24日函為佐,檢察官就此所論,尚非正確。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2人應有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設備之注意義務云云,但遍查消防法規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規定,並無任何規範要求被告2人應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設備,此亦可觀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11日函文自明,而檢察官就此也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難認被告2人應負此一注意義務。另告訴人等固指稱被告2人尚有延誤被害人就醫之過失云云,然此未經起訴書記載為被告2人之過失,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2第156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確有此情,難認被告2人有此過失情節,均應附此指明。
五、核被告柯昱偉、林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又疏未注意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且未保持屋內熱水器以安全、符合消防法規之方式運作,並維持熱水器所在處通風良好或裝設排氣管將熱水器廢氣排至戶外,致使投宿之被害人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均應課以刑責,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釋出善意欲與被害人家屬道歉及商討賠償事宜,有辯護人所屬事務所函文、電子郵件、銀行支票、告訴人代理人所屬事務所函文、電子郵件、告訴人理由狀四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209-216頁),雖因被害人家屬尚無意願與其2人洽談而未能達成和解,仍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積極處理後續事宜,復參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各有父母、子女待撫養,及皆為大學畢業以上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2第177-178、185-186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業務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情形,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然經斟酌上開事項後,認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雖以其等因疏忽造成本案事故,已不斷透過原審告訴代理人向被害人父母表達歉疚之意,並盡力給予民事賠償,有和解意願,且其等各自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受刑之執行,生活必陷困境,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且查被害人Elizabeth正值青壯,為加拿大籍律師,任職於加拿大司法部,年收入10萬加幣以上,此有其律師證書、收入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告訴人Yuh Deh-Chong亦表明,被害人Elizabeth因被告2人疏失死亡,造成伊等家庭損失與餘生之痛苦無法以金錢彌補,除撤回民事訴訟之求償外,亦拒絕與被告等和解,此有其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密封袋),是告訴人等對被告2人犯行並未諒解,衡以因被告等業務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及上開一切情狀,尚難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