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添星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旻鴻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士弘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7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吳旻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添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士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旻鴻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添星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吳旻鴻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之負責人,戴添星為永源化工公司前員工,葉士弘則為永源化工公司之原物料課課長。邱奕祺前於96年間因受永源化工公司涉及逃漏稅、走私等案件牽連而在中國大陸地區服刑,於邱奕祺服刑期間,吳旻鴻同意由永源化工公司繼續支付邱奕祺薪水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為安家費,迄至邱奕祺出獄時,共給付410萬元。嗣於101年間,吳旻鴻與配偶蔡玫華離婚涉訟中,吳旻鴻懷疑邱奕祺暗中協助蔡玫華,因而心生不滿,欲向邱奕祺索回上開410萬元,與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0日中午,吳旻鴻推由戴添星向邱奕祺追討上開款項後,即與不知情之永源化工公司財務經理蔡元嵐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而由戴添星、葉士弘帶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銘華、李柏蒼(所涉罪嫌,未據起訴)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9人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輛,於該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邱奕祺父親治喪處,欲向邱奕祺興師問罪並索討410萬元。惟邱奕祺不在現場,戴添星即向邱奕祺之配偶林宛玲告以邱奕祺破壞吳旻鴻之婚姻,應返還永源化工公司前支付予邱奕祺之薪水410萬元等語。林宛玲隨即以電話聯絡邱奕祺返回處理。待邱奕祺返回該處時,經葉士弘指認後,戴添星、葉士弘即質問邱奕祺為何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並要求返還上揭款項,且表示其等係受吳旻鴻之委託前來,其餘7人則圍堵治喪現場外圍,戴添星、葉士弘並挾其人數優勢,要求邱奕祺隨同上車向吳旻鴻解釋,邱奕祺雖一再表示拒絕,惟戴添星仍堅持邱奕祺上車,並恫稱:你不去事情無法解決,你後面會很麻煩等語,邱奕祺見其等來意不善人數眾多,若不依應允恐遭不測,先對戴添星要求自行開車前往永源化工公司,遭戴添星拒絕,邱奕祺不得已依戴添星指示搭乘入葉士弘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另有不知名之成年男子2名則分坐邱奕祺兩側,以限制邱奕祺行動自由,上開9人旋即駕車駛離該處。一行人途中經過蘆竹分局時,在蘆竹分局對面停車場內,經蔡元嵐與吳旻鴻電話連絡後,告以將邱奕祺帶回二廠等語。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將邱奕祺載回桃園縣○○鄉○○○路○○○巷○○號之永源化工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源金屬公司)二廠辦公室後,戴添星在辦公室內要求邱奕祺簽立本票返還上開款項,並詢問葉士弘本票簽立之方式,其餘7人則圍在該辦公室周圍,葉士弘以電話詢問吳旻鴻後,即稱應簽立面額各為140萬元、140萬元及130萬元之本票3紙,邱奕祺數次拒絕簽本票,並以電話聯繫吳旻鴻稱其遭人逼簽本票乙事,吳旻鴻則回以:你不用講那麼多,簽下去就是了等語,戴添星復挾眾勢恫稱:簽了本票才能走、你不簽也走不掉等語,邱奕祺因擔憂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遂依戴添星、葉士弘之指示簽立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為140萬元、140萬元、130萬元,到期日與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10日),於同日下午5時許始離去,計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嗣經邱奕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旻鴻位在桃園縣○○鄉○○路○○號8樓住處扣得上開3紙本票。
三、緣吳旻鴻前於96年間經邱奕祺介紹,與游賢龍約定以人民幣200萬元購買江蘇省太倉市岳王工業園區之土地使用權(下稱土地使用權),並依約給付人民幣100萬元予游賢龍,嗣吳旻鴻在大陸地區涉嫌刑案,因故未能完成土地使用權之移轉,吳旻鴻先於100年間對游賢龍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918、3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04號駁回再議確定。吳旻鴻不甘虧損,與戴添星謀議討回上揭款項,戴添星先於101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帶同陳銘華、李柏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4人前往游賢龍經營之真鶴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鶴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欲向游賢龍索款,適游賢龍外出,戴添星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請真鶴公司會計黃淑玲轉達游賢龍。游賢龍得知後,先委請友人李長春至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協調未果。游賢龍即於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偕同邱炎調共同前往永源金屬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源化工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巷之廠房,游賢龍、邱炎調到場後,被帶往附近另一廠房之辦公室見吳旻鴻。詎吳旻鴻、戴添星與在該辦公室內之陳銘華、李柏蒼(所涉罪嫌,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旻鴻挾眾勢先大聲喝斥游賢龍應賠償其上開損失,對游賢龍稱「幹你娘,在大陸跟我拿人民幣100萬,用的爽快嗎」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游賢龍簽具本票,游賢龍雖數度拒絕並欲離去,然吳旻鴻不允,並恫稱:不簽就帶到地下室等語,隨後先行離開辦公室。戴添星亦以:本票沒有簽你也走不出去等語脅迫游賢龍,其餘7人則圍在該辦公室周遭,游賢龍因畏懼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受危害,不得已而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5日之本票共12紙(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至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01年7月6日、101年7月20日及101年8月至102年5月之每月最後1日)後,游賢龍及邱炎調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得以離去,各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4小時。嗣游賢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旻鴻位在桃園縣○○鄉○○路○○號8樓住處扣得游賢龍簽立之上開本票8紙(其中到期日101年7月6日、101年7月20日本票2紙已經游賢龍付訖領回;另到期日105年4月30日、102年5月31日之本票2紙於游賢龍支付首期票款時,由戴添星返還游賢龍)。
四、案經邱奕祺、游賢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邱炎調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旻鴻、戴添星、葉士弘(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邱炎調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爭執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邱炎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所為之證言,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命其具結而為,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情形。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各該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而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邱炎調嗣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邱炎調之先前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亦保障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論權,揆以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邱奕祺遭妨害自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旻鴻(下稱吳旻鴻)固坦認為永源化工公司負責人,邱奕祺在大陸地區服刑期間,由永源化工公司支付邱奕祺每月10萬元之薪水計410萬元為安家費,101年間因懷疑邱奕祺暗中協助蔡玫華與伊之離婚等訴訟案件,心生不滿,於101年7月10日(即案發日)中午向戴添星抱怨,之後即與蔡元嵐共同前往蘆竹分局,當日下午邱奕祺打電話與伊聯繫,戴添星並於當日交付邱奕祺所簽立之3張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戴添星(下稱戴添星)固坦認為永源化工公司前員工,101年7月10日中午聽吳旻鴻抱怨邱奕祺後,即與葉士弘、陳銘華、李柏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共9人分乘兩部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邱奕祺父親治喪處,質問邱奕祺為何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嗣後與邱奕祺共同搭乘葉士弘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9人在途中經過蘆竹分局,再轉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對邱奕祺稱: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隨後邱奕祺即簽立本票3紙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葉士弘(下稱葉士弘)亦坦認為永源化工公司原物料課課長,101年7月10日駕車搭載戴添星共同前往邱奕祺父親治喪處,到達後有質問邱奕祺為何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隨後駕車搭載戴添星、邱奕祺等人共同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吳旻鴻辯稱:伊跟戴添星抱怨後,就到蘆竹分局,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偕同邱奕祺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乃至邱奕祺被逼迫簽立本票,均不知情云云;戴添星則辯稱:邱奕祺也想找吳旻鴻解釋並無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當日邱奕祺是自願與其等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伊雖叫邱奕祺簽本票,但也跟邱奕祺表示簽了之後再找吳旻鴻解釋,邱奕祺也同意,伊未強暴脅迫邱奕祺應簽立本票云云;葉士弘辯稱:伊不知戴添星為何事去找邱奕祺,伊將邱奕祺載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後,就回一廠工作,邱奕祺遭妨害自由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吳旻鴻為永源化工公司之負責人,戴添星為永源化工公司前
員工,葉士弘為永源化工公司原物料課課長,邱奕祺在大陸地區因永源化工公司涉及逃漏稅、走私等案件入監服刑期間內,吳旻鴻同意由永源化工公司支付邱奕祺每月10萬元之薪水以為安家費,迄邱奕祺出獄共給付410萬元。嗣於101年間,吳旻鴻懷疑邱奕祺暗中與蔡玫華間訴訟心生不滿,於101年7月10日中午,向戴添星抱怨認為不應給予此等「背骨」金錢後,即與蔡元嵐同往蘆竹分局,嗣後戴添星、葉士弘即與陳銘華、李柏蒼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5人,共9人分乘2車到邱奕祺父親之治喪處,並質問邱奕祺為何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隨後邱奕祺即與戴添星、葉士弘、陳銘華、李柏蒼等9人分乘由葉士弘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另輛自小客車離開治喪處,途中先經過蘆竹分局,再轉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邱奕祺在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以電話與吳旻鴻聯繫,戴添星向邱奕祺稱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邱奕祺簽發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3張後始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08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101年度他字第58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銘華、李柏蒼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戴添星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背面、第264頁背面、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68頁背面、第271頁背面、第274頁背面至第276頁背面、第27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46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奕祺簽立之上開本票3紙、被害人邱奕祺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宅前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吳旻鴻對邱奕祺聲請之原審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4408號本票裁定、邱奕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林宛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邱奕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邱奕祺於原審審理時繪製之辦公室人員現場位置圖、永源化工公司與永源金屬公司廠址資料(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30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63頁,原審卷一第103頁、第282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邱奕祺如何遭強逼簽發本票乙節,證人邱奕祺於偵查時
證稱(略以):吳旻鴻認為伊影響吳旻鴻與蔡玫華間離婚官司,欲向伊要回之前的薪資及補償;101年7月10日伊亡父頭七,當日下午3時許葉士弘就帶8人開2輛車到桃園市○○路○○○號治喪處,要伊與渠等上車,自稱小戴之人(即戴添星)手持一份文件,對伊宣稱那是伊96年5月間在永源化工公司上班時,公司所給付之補償410萬元,現在公司要要回去,伊雖解釋那是公司發的薪水,然小戴就要伊上車去找吳旻鴻,小戴宣稱受吳旻鴻委託,伊跟小戴說亡父頭七無法去,小戴回稱無法交代,一定要伊過去,伊害怕對方人數眾多,認為不去也不行,而且對方還自稱是八里那邊的人,只能跟對方一群人上車;上車之後,小戴還對伊稱因為吳旻鴻懷疑伊提供有利證據給蔡玫華,供蔡玫華打離婚官司;之後小戴先載伊去蘆竹分局,小戴聲稱要去堵一位姓孫的人,後來在蘆竹分局對面停車場有碰到蔡元嵐,看見蔡元嵐打電話給吳旻鴻,吳旻鴻要小戴載伊去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之後其與一群人就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等吳旻鴻過來,在車上時伊向對方表示想下車,但小戴回稱這件事處理完後才能走,當時其也被後座2人夾住無法下車;之後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時,小戴拿本票出來要伊簽,並稱「你不用問,簽了再說」,伊不同意,就打電話給吳旻鴻,吳旻鴻卻稱「你不用問,就照他們說的做」,伊雖想跟吳旻鴻談一下,但吳旻鴻稱沒什麼好談的,就把電話掛掉,小戴又對其稱「簽了本票才能走,之後會把本票交給吳旻鴻,再自己去找吳旻鴻,如果跟吳旻鴻談不出結果,就會拿本票向你要錢」,伊因家裡辦喪事,不回去不行,所以就簽了3張本票,面額各為140萬元、140萬元及130萬元,到期日均為101年7月10日,簽完後才得以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7月10日下午在外處理亡父治喪事宜,林宛玲打電話來說有人拿著410萬元的明細,說是伊欠公司的錢,林宛玲雖向對方說這是薪水,並解釋是伊在大陸被關時,公司同意給予的補償及薪資,但對方仍堅持要伊回去說明,所以伊就把事情放著先行返回治喪處,回家之後發現有2輛車堵在門口,共有9個人,伊只認識葉士弘,葉士弘是來認人,說「這個就是邱奕祺」、「董仔叫我來找你,有些事要跟你解決」,之後戴添星接著說話,葉士弘全程都在旁邊,其他7人圍在門口外面,那時戴添星有拿著1張明細還有1張陳彥文律師要給蔡玫華而透過伊轉寄的電子信件,伊向戴添星表示非伊所為,然戴添星表示受他人之託,要伊親自去跟吳旻鴻解釋,伊雖表示亡父頭七不能離開,惟戴添星稱如果不去,事情無法解決,後面會很麻煩,伊欲自行開車跟隨,並告以車號為00-0000號,但對方拒絕,伊畏於對方人數壓力,就對林宛玲說如果晚上沒有回來就報警後,之後就被帶去葉士弘開的車,坐在後座中間,被2人夾住,出門後戴添星表示其係小戴,是在幫永源跟吳旻鴻處理事情的;隨後一行人先前往洪董的魚池,又到蘆竹分局,停在對面的停車場,一群人下車後看到蔡元嵐,蔡元嵐說「你怎麼現在才來,姓孫的已經走了」,然後蔡元嵐打了一通電話,打完之後就說「把邱仔帶到二廠」,伊就被一行人帶到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在車上時有請求對方讓伊走,但戴添星表示事情解決了才會讓伊離開;在辦公室時其被一群人包圍,葉士弘也在,只是進進出出,戴添星在辦公室內問其事情要怎麼解決,伊表示並未欠公司錢,410萬元係薪水,戴添星回稱不用講這麼多,他只是幫人家辦事,並拿出一本本票出來,接著葉士弘打了一通電話,稱呼對方為「董仔」,並問對方「要怎麼簽」,之後就跟戴添星稱本票簽成3張,各140萬元、140萬元及130萬元,伊不肯簽,要求見吳旻鴻一面,伊打給吳旻鴻時,對吳旻鴻表示現被逼簽本票,不想簽,吳旻鴻回答「你不用講那麼多,簽下去就是了」,就把電話掛掉,伊當時還跟戴添星、葉士弘說伊真的不能簽,隨後伊發簡訊給吳旻鴻,但吳旻鴻沒有回應,戴添星就說「你簽吧,沒簽也走不掉」、「你先簽,簽好我會把票交給吳董,你自己去跟他解釋」,此時葉士弘也在旁邊,當時很害怕,怕自己會有生命、身體上的危險,不簽也無法安全離開,不得已只好簽了3張本票,戴添星叫葉士弘看看本票這樣簽可不可以,葉士弘表示可以後,伊才得以安全離開該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至第273頁背面)。證人邱奕祺就如何遭妨害自由並簽立本票之證述,不論偵查、原審,指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所證上情關於戴添星一行人案發日如何帶走邱奕祺之經過,核與證人即邱奕祺配偶林宛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邱奕祺於大陸服刑期間,永源公司蔡玫華和郭昭志與伊約定在邱奕祺入監期間,永源公司仍會支付每月10萬元之薪水,直到邱奕祺出獄為止;於101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對方駕駛2輛車共9人稱要找邱奕祺,聲稱邱奕祺破壞吳旻鴻與蔡玫華之婚姻,應返還410萬元薪水,伊電話告知邱奕祺,未久邱奕祺即返家,當時有2人進到家裡,一位姓戴的先生,另一位是葉士弘,其餘7人圍住門口,戴先生稱吳董要渠等來找邱奕祺去見吳董,大部分都是戴先生說話,葉士弘也幫腔
一、二句話,伊夫妻告以家裡在辦喪事,改天再自行去找吳旻鴻解釋,但對方不同意,邱奕祺也徵詢對方可否自行開車隨同,也遭對方拒絕,邱奕祺沒辦法才跟對方走,邱奕祺並非自願上車,邱奕祺還對伊說若晚上沒回來就代表出事,要伊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8頁)相符。在在顯示戴添星、葉士弘一行9人,在邱奕祺父喪期間,宣稱受吳旻鴻之託,以邱奕祺破壞吳旻鴻夫妻婚姻,除要求邱奕祺返還永源化工公司先前支付之410萬元外,還要求邱奕祺立即隨同渠等至吳旻鴻面前解釋,不論邱奕祺如何拒絕乃至央求自行前往,戴添星等人堅持邱奕祺必須搭乘其等之車輛,並派人在後座兩側看住邱奕祺,俾便邱奕祺與之返回永源化工公司見吳旻鴻。若非邱奕祺懾於渠等之聲勢言行,恐自身生命、身體遭受不測,何以向配偶林宛玲稱當日若未返家一定出事,要求報警?又豈會在亡父頭七之日,自願隨同戴添星9人至永源化工公司,並簽下本票?㈢雖吳旻鴻否認知情並參與此事,辯稱邱奕祺自願返還410萬元云云。惟查:
⒈卷附101年7月11日邱奕祺傳給吳旻鴻之簡訊,內容提及「吳
董,昨天阿弘讓我簽下那3張本票,說會交給您,讓我今天來跟您解釋...。您也知道我跟我老婆都沒工作,根本付不起那410萬,您一點機會都不給我,而且在這半年之前,我一直盡心盡力幫您做事,也為公司坐了4年的牢,您讓我簽下本票,根本就讓我陷入絕境,讓我走投無路,我真的希望您能放我一馬,讓我有活路可走」、「410萬啊!我現在連40萬都付不出來啊!」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除佐證邱奕祺證稱於簽立本票時對方稱會把本票交給吳旻鴻,並要邱奕祺跟吳旻鴻解釋及葉士弘於簽立本票之時確實在場並有表示本票如何簽立乙節屬實外,吳旻鴻於101年7月11日見邱奕祺傳送之上開簡訊後,回傳「你還可以跟蔡玫華聯絡,去找她吧!冤有頭啊!」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可見本案起因吳旻鴻懷疑邱奕祺暗中幫助蔡玫華與渠間之離婚訴訟,欲索討先前給付邱奕祺之410萬元無誤,由吳旻鴻上開回覆可推知其知悉邱奕祺於101年7月10日遭逼迫簽立本票之事。此由吳旻鴻於警詢自承於101年7月10日中午向戴添星提到給邱奕祺安家費實在不對,想要向邱奕祺追討公司給的安家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另證人戴添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到邱奕祺治喪處時,出示之永源化工公司匯款資料及邱奕祺與蔡玫華聯繫之電子郵件,均係吳旻鴻所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亦可得證。良以此事係吳旻鴻與邱奕祺間之糾紛,戴添星、葉士弘分屬永源化工公司之前員工、員工,與邱奕祺前無任何恩怨糾葛,若非吳旻鴻授意,戴添星等人何須甘冒風險?且在過程中不僅以電話聯繫吳旻鴻,亦在吳旻鴻所在之蘆竹分局停車場停留。吳旻鴻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戴添星自承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邱奕祺,也不知邱奕祺住處(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葉士弘開車帶同戴添星等人至邱奕祺處,並指認邱奕祺予戴添星知悉,邱奕祺離開永源化工公司之際,依證人陳銘華在偵查中所稱:101年7月10日與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和邱奕祺返回永源化工公司後,戴添星、葉士弘和邱奕祺在辦公室講事情,等了2、3個小時之後,就看見邱奕祺從公司走出來,邱奕祺自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佐以證人李柏蒼偵查時供稱:當時葉士弘與吳旻鴻有進來辦公室一下,葉士弘、戴添星和吳旻鴻不知道在跟邱奕祺講什麼,之後葉士弘、吳旻鴻才離開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可見葉士弘除搭載戴添星等人前往邱奕祺處,指認並載回邱奕祺外,於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要求邱奕祺簽本票之際,還電話詢問吳旻鴻本票如何開,顯非其所稱單純帶路找邱奕祺而已。不論帶回邱奕祺後有無至工廠內做事,均無礙其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犯行。
⒉吳旻鴻雖以當日向戴添星抱怨完後就前往蘆竹分局,並未指
示或教唆戴添星等人處理其與邱奕祺間之糾紛云云。惟所辯上情與證人邱奕祺、林宛玲之上開證述有悖,亦與其於警詢供稱:有向戴添星說想要向邱奕祺追討公司給予的410萬元等語矛盾。雖證人戴添星於警詢、偵查時亦附和證稱:聽到吳旻鴻抱怨邱奕祺背叛之事,氣不過才自作主張要葉士弘帶伊去找邱奕祺云云。證人葉士弘於警詢時亦證稱吳旻鴻並未委託渠等向邱奕祺索討款項云云。惟證人戴添星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否認吳旻鴻曾交付410萬元明細及邱奕祺與蔡玫華聯繫的電子郵件,要其向邱奕祺索討410萬元款項一節後,檢察官質疑吳旻鴻在警詢自承想要向邱奕祺要回公司給的安家費時等語時,竟稱不知有此事(見原審卷第141頁);另葉士弘在偵查中供稱,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後就離開前往一廠,甚至稱邱奕祺當天未上車云云(見他字卷第86頁)。
2人經調查結果均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顯見證人戴添星、葉士弘之上開證詞均屬避重就輕,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吳旻鴻以邱奕祺有立下道歉書、發簡訊(見原審卷一第21
頁至第22頁),證明邱奕祺是自願簽立本票歸還410萬元云云。惟卷附道歉書、簡訊內容所載乃邱奕祺為其背著吳旻鴻,配合蔡玫華之要求,將吳旻鴻在大陸地區之相關活動回報予蔡玫華等事向吳旻鴻致歉,央求吳旻鴻原諒並給予彌補機會,未曾提及返還410萬元乙事,更遑論有簽本票之同意,吳旻鴻以此欲證明邱奕祺自願簽署本票一節,根本無必然關連。若果邱奕祺自願簽署本票返還410萬元,戴添星何須出言恫嚇邱奕祺: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吳旻鴻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雖證人蔡元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10日確陪吳旻鴻到蘆竹分局,當天沒有看到邱奕祺、葉士弘或戴添星等人,也沒有受吳旻鴻指示打電話給葉士弘或戴添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惟經被告戴添星指稱證人蔡元嵐記憶錯誤,當天渠等9人跟邱奕祺與蔡元嵐有見到面等語,證人蔡元嵐復改稱此部分其沒有記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可見證人蔡元嵐在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因時隔久遠,有記憶不清情事,其證詞之可信性堪慮。稽之證人邱奕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利害關係對立之戴添星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節均一致證稱至蘆竹分局對面停車場有遇到蔡元嵐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263頁、卷二第144頁),當以戴添星、邱奕祺所證述之內容為可採,證人蔡元嵐上揭證詞自難採為吳旻鴻有利之證明。
⒋吳旻鴻、戴添星復以:若果邱奕祺受逼迫始與葉士弘等人一
同前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何以在治喪處及途中經過蘆竹分局時均未報警處理?據此推論邱奕祺自願至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惟證人邱奕祺於原審結證:在蘆竹分局一群人皆下車後,有想要報案,但戴添星等人還是圍繞在身邊,根本不敢跑,而且跑了以後家人怎麼辦,對方還是找得到他,所以想了一下還是沒有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背面),可徵邱奕祺慮及自身及家人安危不敢報警而非不想報警。稽之證人林宛玲於原審證稱:邱奕祺被帶走後,伊怕一報警會馬上出事,所以還在跟婆婆商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可見邱奕祺家人亦憂慮其安危而不敢行動。自不能以邱奕祺、林宛玲未即時報警等情,遽認邱奕祺自願與戴添星等一行人至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而對吳旻鴻、戴添星及葉士弘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吳旻鴻不滿邱奕祺暗中協助配偶蔡玫華之離婚訴
訟,明知邱奕祺仍在守喪期間,授意戴添星、葉士弘率眾要脅邱奕祺,欲索討先前已經給付邱奕祺以為入監服刑之410萬元款項,竟挾眾勢違反邱奕祺之意願強行令邱奕祺上車並派2人看守在後座,將之帶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並脅迫必須簽署合計410萬元本票3紙後始得以離去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吳旻鴻請求傳訊證人邱奕祺再次到庭對質云云,惟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邱奕祺指證明確,並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證述明確,已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03年度蒞字第1
773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人共同脅迫邱奕祺簽立本票3張之犯行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證人邱奕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吳旻鴻要求其償還之410萬元,係其在大陸服刑期間永源化工公司給予的薪水,而且勞健保都有申報,也有扣繳憑單,這是一種補償方式,只是以薪水方式給付,伊沒有積欠永源化工公司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262頁、第26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宛玲於原審審理結證:邱奕祺在大陸服刑時,蔡玫華表示邱奕祺因公司的問題服刑,會每月按照原來薪水的金額匯到戶頭,直至邱奕祺出獄為止,永源化工公司每月的匯款金額係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背面)。足認永源化工公司給予邱奕祺之410萬元,係依薪水給付方式按月匯款,邱奕祺並依法申報扣繳所得稅,雖邱奕祺因案在大陸入監服刑並未提供相對勞務,惟吳旻鴻就此節於原審供稱:給予邱奕祺410萬元是伊個人決定要給的安家費,目的是要照顧邱奕祺的家庭,如果邱奕祺沒有做出對不起伊的事情,伊不會要求邱奕祺應返還該410萬元,但伊後來抓到邱奕祺背叛公司,侵占公司財產,也知道蔡玫華的計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見邱奕祺因永源化工公司在大陸地區官司入監,家計陷入困難,吳旻鴻為照顧員工及眷屬,乃以永源化工公司名義,於邱奕祺入監仍以邱奕祺原本薪資發放方式匯款。且戴添星於原審供陳:伊其當時之認知,吳旻鴻向邱奕祺索討該筆410萬元,係為損害賠償性質,否則不會將本票交予吳旻鴻,又叫邱奕祺自己去找吳旻鴻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因此吳旻鴻主觀認為邱奕祺侵占公司財產、破壞其家庭婚姻關係而有侵害公司及其個人權益,欲撤銷原來同意給予邱奕祺之410萬元,甚至以邱奕祺侵占公司財產為由,欲對邱奕祺主張損害賠償,尚非事理上不可能。要難遽認吳旻鴻對邱奕祺索討該筆款項,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此節,自應對吳旻鴻為有利之認定,雖其等強使邱奕祺簽發本票之行為有違法情節如上,然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恐嚇取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游賢龍、邱炎調遭妨害自由部分:訊據吳旻鴻、戴添星固均坦認因在大陸地區投資土地使用權之糾紛對游賢龍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吳旻鴻授意戴添星向游賢龍索討人民幣100萬元,101年7月5日游賢龍與邱炎調前來永源金屬公司辦公室談論此事,因吳旻鴻另有要事離開,由戴添星與游賢龍繼續商討返還款項之事,該日戴添星有交付游賢龍所簽發之本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一致辯稱:游賢龍是自行前來公司協商還款,協商過程並無恐嚇脅迫,與戴添星商討結果是以本票分期返還,全出於游賢龍之自願云云。惟查:
㈠吳旻鴻前於96年間透過邱奕祺介紹,在中國大陸地區向游賢
龍購買土地使用權,並給付游賢龍人民幣100萬元,嗣土地使用權並未依約移轉,吳旻鴻對游賢龍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旻鴻不甘虧損,與戴添星謀議索回上開款項,101年6月26日,戴添星先帶同陳銘華、李柏蒼及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1名,共4人前往真鶴公司,欲找游賢龍索討金錢,因游賢龍外出未遇,戴添星委游賢龍秘書黃淑玲轉達上情。嗣游賢龍於101年7月5日上午偕同邱炎調前往永源金屬公司廠房辦公室協調,吳旻鴻、戴添星向游賢龍索討返還上開款項,陳銘華、李柏蒼亦在場,之後吳旻鴻先行離開,由戴添星與游賢龍繼續商談,游賢龍於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5日之本票共12紙後,始行離去,戴添星嗣將本票交予吳旻鴻之事實,業據吳旻鴻、戴添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游賢龍、邱炎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及證人陳銘華、李柏蒼、黃淑玲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第178頁至第180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賢龍開立之本票8紙、游賢龍簽立之合解書(應為和解書之誤)、游賢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9
18、3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04號處分書、永源化工公司與永源金屬公司廠址資料(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游賢龍因受吳旻鴻、戴添星等人要脅始簽發本票之事實,
業據證人游賢龍於偵查證述(略以):與吳旻鴻有土地使用權之糾紛,吳旻鴻在台告伊詐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吳旻鴻還是向伊索討人民幣100萬元;101年6月26日有一戴先生帶人到真鶴公司,當時伊不在,由黃淑玲與戴先生接觸,對方請黃淑玲轉告此事;過幾天,伊友人李長春先幫伊至永源金屬公司協調,李長春回來後轉告說對方約伊到永源金屬公司,伊乃於101年7月5日與邱炎調前去,到達後對方稱要去隔壁另一個廠房的辦公室談,一進去就看到吳旻鴻、戴先生帶7、8名「類似兄弟」的男子在場,吳旻鴻並宣稱伊應該歸還100萬元人民幣和利息,要伊簽本票,吳旻鴻於離去之際,對戴先生說「不簽的話就把他帶到地下室」,伊不想簽本票,戴先生說「你不簽,你走的出去嗎?」,當時廠房的門一直關著,伊懼於對方人數眾多,怕若不簽本票會遭攻擊而有不測,所以才違反意願簽立12張面額各為50萬元的本票,才得以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與吳旻鴻在大陸地區有土地使用權糾紛,伊經不起處分確定後,吳旻鴻還是要伊歸還500萬元(新臺幣);101年7月5日當天與邱炎調前往永源金屬公司隔壁街的工廠辦公室,裡面有7、8個成年男子,給伊很大的壓力,一進辦公室鐵門就被關起來,伊與邱炎調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內;吳旻鴻當時進進出出,總共和吳旻鴻談了大概半小時左右,就是在講要伊簽本票的事情,吳旻鴻還說「幹你娘,在大陸跟我拿100萬人民幣,用的爽快嗎」,期間伊多次拒絕簽本票,之後吳旻鴻離開時還說「不簽的話就把他帶到地下室」,接著就是在跟戴添星談簽本票的事情;伊有多次表示要離開的意思,但戴添星說「你沒有簽也走不出去」;其他7、8人雖然沒有靠近其身體的任何一部分,也沒有脅迫暴力,但已經對其形成壓力,因戴添星已經說沒有簽本票也走不了,所以其也沒辦法自由離開;聽了吳旻鴻和戴添星的話後,擔心若不簽本票身體可能會受傷,人身安全方面受到威脅,不得已才簽了12張共600萬元的本票,但伊並無義務負擔該筆債務,直到下午2時許,才跟邱炎調離開,簽本票並非自願(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76頁背面)等語一致。
另證人即與游賢龍同行之邱炎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開車載游賢龍到永源公司,抵達後,戴添星先帶其等到隔壁街廠房,一進去就看見7、8個人坐在辦公室,戴添星帶渠等到角落,再請吳旻鴻過來,吳旻鴻就向游賢龍索討債務大概600萬,口氣非常不好,罵三字經,吳旻鴻離開後再進來,前後大概談了30至40分鐘,吳旻鴻先拿一張紙和筆叫游賢龍寫下類似欠條字句,但因為金額提高1倍,游賢龍無法接受,後來吳旻鴻請人去買本票,之後先行離去,續由戴添星處理,戴添星持續向游賢龍索討債務,還稱如果這件事沒有處理完畢不能離開;其間游賢龍多次表示因沒錢支付不願意簽本票,並表達想離去之意,但戴添星不允,稱本票沒有簽不能離開;游賢龍簽完本票之後,戴添星才讓其等離去,時間約係下午2時許;在辦公室內的期間就是僵持要不要簽本票乙事,伊認為如果游賢龍不簽本票,伊與游賢龍的人身安全會受到威脅甚至有具體的傷害,辦公室內有7、8個人走來走去,本身就有震懾的效果,心裡也會害怕,有遭妨害自由的感覺;其當時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到鐵門是否有關起來,鐵門是在伊的背後,伊看不到,也沒有注意聽吳旻鴻有無說到地下室的事情,有一些話其也沒有很注意去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游賢龍所述悉相吻合,可見證人游賢龍、邱炎調被帶往辦公室後,即因被告吳旻鴻等人態度強硬,口出惡言,又有「類似兄弟」數人在場助勢,2人被困在辦公室內不得自由行動,吳旻鴻、戴添星更堅持不簽本票不得離開,使其2人倍感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此由證人戴添星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101年6月26日其與陳銘華、李柏蒼還有1人係陳銘華的朋友一起去真鶴公司找游賢龍,但游賢龍的秘書說游賢龍不在,其留下電話號碼之後就走了;於101年7月5日吳旻鴻有對邱奕祺說「幹你娘,在大陸跟我拿100萬,用的爽快嗎」…游賢龍簽立本票之後就交給吳旻鴻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暨在場之證人陳銘華於偵查結證:於101年7月5日在場的有伊、李柏蒼、戴添星等人,吳旻鴻有先跟戴添星講「你先跟他溝通一下」,就自己離開進去後面的辦公室,游賢龍、邱炎調一直在辦公室內待了有3、4個小時後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亦可得證101年6月26日戴添星帶同陳銘華、李柏蒼等人前往真鶴公司,於101年7月5日吳旻鴻有在場對游賢龍稱「幹你娘,在大陸跟我拿人民幣100萬,用的爽快嗎」及在該辦公室內尚有其他成年人在場,游賢龍、邱炎調直到下午2時許才得以離開乙節一致。與被告吳旻鴻、戴添星同夥之證人陳銘華證稱吳旻鴻在離開之時對戴添星稱「你先跟他溝通一下」等語,可徵吳旻鴻縱使曾經離開現場,但已經指示戴添星就索討100萬元人民幣與游賢龍「溝通」。雖證人邱炎調於原審審理時以距案發已久,已忘記戴添星有無表示本票不簽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然亦結證其印象中戴添星有說「帳沒有處理完不能離開」等恫嚇伊及游賢龍之話語,益徵證人邱炎調在偵查中之證述當屬確實可採。證人戴添星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吳旻鴻要外出吃飯,全權交伊處理,金額部分係其自己決定的云云(見偵字卷第47頁),然此與吳旻鴻於偵查時自承當日下午,戴添星有打電話詢問伊游賢龍稱要還500萬元可不可以,伊允諾等語有悖(見他字卷第92頁)。顯見戴添星無權自己決定游賢龍應如何還款若干,其警詢供述當係有迴護吳旻鴻,不能憑採。本案係吳旻鴻主導,授意戴添星等人以約束游賢龍、邱炎調生命、身體自由強制力之方式,迫使游賢龍不得不簽本票,而妨害游賢龍、邱炎調之身心自由之情明確。
㈢至吳旻鴻辯稱:事發後,101年7月21日游賢龍尚且主動製作
「合解書」(見偵字卷第36頁,應為和解書之誤)傳真予戴添星確認,再由戴添星持該和解書至真鶴公司用印,完成和解,足見游賢龍並無遭妨害自由,本案係員警刻意操作游賢龍配合偵辦,游賢龍有偽證之嫌云云。惟上情除游賢龍之指述外,與吳旻鴻毫無怨隙糾紛之證人邱炎調亦指證其感受將遭危害之威脅如上述,所謂游賢龍受警方指使云云,純屬被告吳旻鴻個人臆測之詞。而吳旻鴻所謂游賢龍自願簽署「合解書」乙節,證人游賢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隨後伊於101年7月21日有簽立一份和解書(見偵字卷第36頁),但該份和解書並不是出於自願,係對方繕打後,101年7月21日戴添星帶來給伊簽,戴添星表示如果不簽的話會很麻煩,伊受到壓力及恐嚇才簽;在簽該份和解書之前,曾經請請邱炎調拿一份和解書到永源公司,但內容與戴添星要伊簽的不同,伊主動提出和解書本想息事寧人,證明伊已經交給吳旻鴻多少錢,但沒想到後來會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核與證人邱炎調於原審結證:案發之後伊曾經拿和解書到永源公司給戴添星,但內容不是如卷附之上開和解書,伊不清楚拿到永源公司和解書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游賢龍於案發之後主動提出和解書與吳旻鴻所稱之卷附和解書內容不同,益徵證人游賢龍證稱卷附和解書係經過永源公司修改過後的等語,應有所本。甚且,游賢龍係遭被告吳旻鴻等人要脅簽發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業據認定如前,被害人為息事寧人或其他考量,與犯嫌和解賠償,所在多有,然此與已經成立之犯罪無涉,縱嗣後游賢龍簽立和解書,仍無解吳旻鴻、戴添星先前妨害自由犯罪之構成,而不足以對吳旻鴻、戴添星為有利之認定。雖吳旻鴻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證人游賢龍於另案偽證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78號)關於此部分和解書簽立過程之證詞,指摘證人游賢龍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其內容係就和解書先後傳達之過程、實際份數、何人所擬之內容等節為爭執,均不足以推翻本件游賢龍於簽立本票之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認定。
㈣從而,游賢龍、邱炎調到達永源金屬公司另一廠房辦公室後
,遭被告吳旻鴻、戴添星及陳銘華、李柏蒼及不知姓名之成年人5人,強行留置並以言行恫嚇要求簽發本票被妨害自由約4小時之久之事實,已足認定。至吳旻鴻請求傳訊證人游賢龍再次到庭對質云云,惟本案事實業經證人游賢龍證述並經原審交互詰問,已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03年度蒞字第1
773號補充理由書認吳旻鴻、戴添星共同脅迫游賢龍簽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12張之犯行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證人游賢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在太倉市設鶴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鶴鋼機電當時就是在該筆土地上,伊是負責人,因中國政府說土地證下來才可以開始在該筆土地上蓋廠房,惟伊已經沒有資金,所以把土地使用權讓與吳旻鴻,中國政府遂要求伊與吳旻鴻要共同到太倉市政府辦理移轉,說明土地用途,但伊找不到吳旻鴻,所以太倉市政府就依照當時倒算回去5年前的價格原價收回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依游賢龍片面陳述,或可認吳旻鴻就土地使用權過戶之契約履行容有可歸責事由。檢察官以吳旻鴻對游賢龍提出詐欺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吳旻鴻主觀上應該知悉其並無權利索討該筆款項,強行索討,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游賢龍所為雖不合於詐欺要件,但游賢龍與吳旻鴻就土地使用權之糾紛,是否毫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事,二者間無必然關係,不可一概而論。游賢龍無法移轉土地,是否另涉有民法第245條之1之締約上過失責任或第226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締約過失相關責任等等,容有調查研議之空間,依卷存事證,實無從判斷吳旻鴻在民事上毫無權利請求游賢龍返還前開款項,要難認定吳旻鴻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再吳旻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依照當時匯率人民幣100萬元約等於新臺幣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案發時游賢龍卻遭要求簽500萬元本票,認超出部分即屬恐嚇取財。然此部分僅止於當時匯率折算之計價方式,觀之證人游賢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戴添星已經無條件還伊2張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參照證人游賢龍前稱被告吳旻鴻要求賠償本金、利息等語,就超出100萬元人民幣之款項,乃其間就本金利息、損害賠償計算認知不同所致,亦不能憑此即認吳旻鴻、戴添星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構成恐嚇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邱奕祺遭妨害自由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吳旻鴻、戴添星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游賢龍、邱炎調遭妨害自由部分),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3人就共同剝奪邱奕祺行動自由暨吳旻鴻、戴天星就剝奪游賢龍、邱炎調之過程中,雖有以恐嚇使邱奕祺行無義務之事暨恐嚇游賢龍、邱炎調並使游賢龍行無義務之事,惟被告3人暨吳旻鴻、戴添星所為此部分犯行既分別已達剝奪邱奕祺暨游賢龍、邱炎調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對邱奕祺所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吳旻鴻、戴添星對游賢龍所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03年度蒞字第177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事實及更正論罪法條,就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補充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吳旻鴻、戴添星對邱炎調所為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惟漏未引用法條),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均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罪名,已如前述;而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游賢龍、邱炎調起訴事實已經敘及妨害自由內容,所犯係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名,既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及更正如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3人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先將邱奕祺帶至由葉
士弘駕駛之小客車上,使邱奕祺無法自由離去,待共同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後,復在該辦公室內剝奪邱奕祺之行動自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剝奪邱奕祺行動自由之部分,與陳銘華、李柏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人;吳旻鴻、戴添星剝奪游賢龍、邱炎調行動自由之部分,與陳銘華、李柏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吳旻鴻、戴添星共同以一行為剝奪游賢龍、邱炎調之行動自由,同時觸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吳旻鴻、戴添星各犯剝奪行動自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戴添星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3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103年度蒞字第1773號補充理由書係補充起訴事實及更正論罪法條,乃在促請法院注意,並非起訴事實之變更或追加,原審竟就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所更正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名在理由中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顯有未當。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均涉犯恐嚇取財罪;被告3人上訴均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吳旻鴻、戴添星、葉士弘(僅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吳旻鴻與邱奕祺,游賢龍間之情感、財務投資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糾集眾人,將被害人限制在廠辦內,糾纏恫嚇,造成被害人身心龐大壓力,恐生命身體不保,其心中恐懼可想而知,迫使被害人屈從其意簽發本票,在被害人邱奕祺父喪中強行帶走邱奕祺,於情於理,甚為不該,對之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吳旻鴻因邱奕祺涉入其與配偶蔡玫華離婚訴訟中始生不法之念,在個案中,吳旻鴻均為主導者,戴添星出力介入甚深,葉士弘(僅犯罪事實二部分)涉案程度較戴添星稍淺,迄至本院審理中,被告3人均未與邱奕祺、游賢龍及邱炎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邱奕祺、游賢龍、邱炎調各遭妨害自由之時間、方式等情狀(葉士弘僅有妨害邱奕祺之自由),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吳旻鴻、戴添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照同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邱奕祺、游賢龍所各簽立之本票,雖已由吳旻鴻取得,然邱奕祺、游賢龍係遭脅迫始簽發各該本票,邱奕祺、游賢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該本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旻鴻因懷疑劉容良暗中協助吳旻鴻與蔡玫華間之家庭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1年6月初在不詳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容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劉容良,言談中並向劉容良恫稱: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的話,不要想到我,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等語(下稱上開言語),使劉容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復於同月底某日,在劉容良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應係中壢市○○○○路之住處附近,發送上印有劉容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照片及「劉容良請把小孩還給我」文字之傳單(下稱上開傳單),供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藉以貶損劉容良之名譽,而認吳旻鴻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吳旻鴻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吳旻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容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曉慧、李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錄音光碟及譯文、上開傳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吳旻鴻固坦承於101年6月初某日,與劉容良電話聯繫之時有上開言語,及確實有請永源化工公司員工至劉容良住處附近散布上開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誹謗犯行,辯稱:因劉容良介入其與配偶蔡玫華之家庭糾紛,並帶走其3名幼子及占用公司車輛,所以其在電話中情緒較為激動,且只是勸劉容良壞事不要做太多,否則會有報應,而其散布之上開傳單內容均屬事實,並無恐嚇或誹謗劉容良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吳旻鴻於101年6月初某日與劉容良電話聯繫之時,確有向劉
容良告以上開言語,及於101年6月底某日,確有請永源化工公司員工至劉容良住處附近散布上開傳單等事實,業據吳旻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44頁,偵字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51頁,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劉容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曉慧、李衍慶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4頁,他字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復有劉容良所提出與吳旻鴻電話錄音之光碟、該錄音之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至第212頁、他字卷第7頁),堪認吳旻鴻客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言行。
㈡惟吳旻鴻是否有恐嚇劉容良之犯意,應依案發經過全貌予以探究,不宜擷取交談過程中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⒈原審勘驗該電話錄音之內容,吳旻鴻確有於通話結束前對劉
容良稱「改天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也都不要想到我,跟你說真的你就聽不下去了,你自己走路要小心點,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然此等言語是否涉及恐嚇,仍應探究全文意旨以為辨,如未斟酌前言後語及全程經過,僅單純截取片段,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而有入人於罪之疑。故吳旻鴻對劉容良之通知,是否確有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犯意範疇,尚須以吳旻鴻所述全部內容及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窺探其犯意有無。觀之該次通話前後內容,吳旻鴻均在與劉容良爭執吳旻鴻之配偶蔡玫華及其3名幼子所在及要求劉容良主動將公司車輛開回之事,此由吳旻鴻之對話內容尚有提及「阿...,錄影帶就看到了,妳跟妳老公,跟我女兒跟她逗陣的一起出國玩...,都說不知道?」、「不是在國外就國內,要不然就是林口的那間房子」、「對不對,就說妳開車載他...,還說我沒有我沒有,明明就你開車載他,錄影帶就是,我老婆坐前面、你們2個跟她邊走邊聊天跟小孩頭低低的」、「你們3個就一起去後面拿書包的還沒有」、「車子妳開走那妳不是侵占?」、「你現在就侵占了,叫你開回來你還不要」、「妳把車開回來妳就沒罪我跟妳說」、「就要朋友有去跟你錄影你才會說你有載我兒子」、「妳想辦法去把車子給我討回來,妳開去的就去給我討回來,妳才會圓滿,妳開去的沒有開回來妳就不會圓滿,妳聽得懂嗎?」(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至第212頁)等語即可知悉,稽之吳旻鴻於偵查中供稱:小孩被帶走後,我有請徵信社去找、去跟拍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於另案劉容良對吳旻鴻提告毀損案件中,吳旻鴻於101年11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劉容良與蔡玫華及其3名子女同行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758號卷第31頁、第40頁),及吳旻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劉容良與蔡玫華等人於101年5月30日下午某時許帶離吳旻鴻之3名子女,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蔡玫華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977號起訴後審理中,而其餘劉容良等人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書可稽;以及劉容良於101年12月2日因駕駛永源公司失竊之租賃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經警攔查查獲,並以現行犯移送偵辦,有桃園市警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桃園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月20日桃警保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9頁)等事證,堪認吳旻鴻辯稱因劉容良介入其家庭糾紛帶走其小孩及占用公司車輛之情尚非無據,吳旻鴻因而於電話中與劉容良爭執其來有自,良以吳旻鴻與其配偶蔡玫華因婚姻關係及公司經營問題彼此互有訟爭,民刑事案件多達3、40件(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辯護人提出之案件統計表),顯見吳旻鴻與其配偶蔡玫華關係甚為不睦,吳旻鴻之子女斯時亦遭帶離,當吳旻鴻請徵信社調查後知悉子女去處而質問劉容良時,衡情論理,吳旻鴻豈有可能心平氣和與劉容良對話,不難預見會有語氣激動之言語,且綜觀上開電話錄音之對話,劉容良對吳旻鴻所詢問之事均推託否認,顧左右而言他,吳旻鴻因未能得到正面回覆,顯然於氣急敗壞下在通話結束前說出上開言語,實難認有何恐嚇之意,被告辯稱上開言語只是告知劉容良壞事不要做太多,否則會有報應等語,尚非全然不足信,要無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實難令本院確信吳旻鴻有恐嚇之犯意。
⒉告訴人劉容良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恐嚇會害
怕,感覺吳旻鴻會對其做一些不利的事情,擔心自己的生命、身體會受到危害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然吳旻鴻於電話中告誡劉容良要返還公司車輛,嗣劉容良仍駕駛吳旻鴻所指之公司車輛外出,迄至101年12月2日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巡邏時查獲(見本院卷三第7頁之桃園市警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姑不論被害人劉容良是否有心生畏怖,惟如上所述,吳旻鴻所為言行缺乏恐嚇之主觀故意,縱令劉容良因此心生畏怖,亦不成立恐嚇罪行。
㈢至吳旻鴻散布上開傳單,是否有誹謗劉容良名譽之故意,經查:
被告吳旻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傳單上之文字係伊委請蔡元嵐所寫,目的是為了找回小孩,讓人看到可以幫忙把小孩找回來讓孩子念書,伊曾請徵信社去找,也有照片為證,認為劉容良是協助蔡玫華將孩子帶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原審卷一第51頁,原審卷二第162頁)。
證人劉容良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傳單照片上之人係前夫吳大偉、蔡玫華的女兒吳○婷,伊是最左邊的那位,當日蔡玫華和其他2個小孩也有同行,但吳旻鴻不在,那時吳旻鴻還不能回臺灣,伊忘記照片係哪1年的過年所拍;一般都係聽蔡玫華的指示處理小孩的事情,比如接送小孩,伊不知道吳旻鴻什麼時候看到伊,但伊會帶吳旻鴻的小孩出去都是聽從蔡玫華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佐以幾近於同一時期發生之前述吳旻鴻與劉容良電話對話中,2人即在爭執吳旻鴻之配偶蔡玫華及其幼子所在之內容,加以上述吳旻鴻於另案提出劉容良與蔡玫華及其3名子女同行之照片、吳旻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劉容良與蔡玫華等人涉嫌略誘其幼子之刑事告訴等事證,可知吳旻鴻辯稱於101年6月底某日,使永源化工公司員工至劉容良住處附近散發上開傳單,指稱「劉容良請把小孩還給我」等語,乃肇因上開蔡玫華、劉容良與其3名子女同行之照片及委託徵信社所調查所得資料,認為劉容良協助蔡玫華共同將其3名子女脫離其之監督,而涉有之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確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之事實。且斯時時劉容良所涉之準略誘犯行尚在偵查中,仍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吳旻鴻當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言論,可推定其非基於惡意詆毀劉容良或無故攻訐劉容良個人為其目的,加諸劉容良是否與蔡玫華等人共同涉犯準略誘罪嫌,當屬可受公評關心之事項,非與公益無關,吳旻鴻以上開傳單公開質疑劉容良,尚無逾越必要性,屬意見表達評論,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劉容良名譽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及誹謗之犯意等語,尚非無
稽。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吳旻鴻犯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自應為吳旻鴻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吳旻鴻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疏未詳酌上情,遽為吳旻鴻此部分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併辦部分吳旻鴻之言行已非單純勸說告誡,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提起上訴,惟該部分業經本院退併辦(如下述),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吳旻鴻涉嫌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認吳旻鴻散布傳單之行為難認出於善意云云,然斯時吳旻鴻因子女遭人帶離遍尋不著,經徵信社調查始知劉容良恐涉略誘旋提出告訴,兼以散發傳單尋人,尚難認純粹出於惡意誹謗劉容良之目的,退步言之,縱非全然出於善意,亦難認係惡意而有誹謗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697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吳旻鴻因懷疑劉容良涉入吳旻鴻及其配偶蔡玫華間之家庭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容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劉容良,言談中並向劉容良恫稱:「如果我做董事長,就死定了知道嗎?」、「還不知道自己很危險?」、「如果不去開回來、你就不會圓滿」、「不要自己死到臨頭,要放你一馬,自己卻不要」、「你們家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妳都不要想到我」、「自己走路小心一點,絕對不要去想到我」等語,使劉容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認吳旻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與本案業經起訴吳旻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劉容良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旻鴻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對劉容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