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進雄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陳致宇律師賴以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豈銘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芬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冠霆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韋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俊皓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祥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宏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勇昊
邵明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惠琴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曾郁榮律師簡大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興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被 告 吳啟賓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鄭詠駿指定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莊智宏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蔡明志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 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第11465號、第152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第 1499號、100年度偵字第2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申○○部分,丑○○、丙○○被訴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部分,戊○○、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9、1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5、6、7、8、9所示罪刑部分,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9所示罪刑部分,寅○○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9所示罪刑部分,戊○○拍攝「教學4-可樂.avi」影片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戊○○、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2、5、9、10、附表三編號 1、2、5、6、7、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9、
10、附表三編號1、2、5、6、7、8、9所示之刑及沒收。戊○○共同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影片,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丑○○、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九編號 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8、14、17、19至24、附表九編號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辛○○、乙○○(乙○○之相關犯行,另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午○○、申○○、壬○○、子○○各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另戊○○、辛○○、乙○○、午○○、寅○○各基於圖利媒介猥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由辛○○、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成立「頂尖經紀公司」(未為公司設立登記,對外稱頂尖美容娛樂機構,下稱頂尖經紀公司),並由辛○○負責頂尖經紀公司之實際營運,戊○○(即辛○○之前妻)擔任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乙○○及午○○2人擔任副總,以網路廣告、上網留言之方式搭訕女子,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寅○○則自98年12月起、申○○自99年10月起、壬○○自99年11月起、子○○自100年2月起,分別擔任經紀及助理之職務,以上網徵求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等方式,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各被告綽號、任職期間及詳細分工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前後計有未滿18歲之女子甲1、甲1-1、甲2、甲3、甲5、甲6、甲7、0000000000、甲14、甲20、甲22、甲32、甲34、甲54、甲59、甲60、甲63、甲64、甲65、甲66共20人,及已滿18歲之女子甲4、甲8-1、甲18、甲23、甲38、甲39、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共11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頂尖經紀公司應徵,經戊○○、辛○○、乙○○、午○○、寅○○5人中之1人或2人分別面試後,分別簽立合約書及擔保身分正確之切結書,戊○○、辛○○、乙○○、午○○、申○○、壬○○、子○○、寅○○即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後多次媒介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如附表三所示已滿18歲之女子至如附表二、附表三「工作地點」欄所示之處所,從事如附表二、三「工作內容及報酬」欄所示之工作,並以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方式以營利。
二、戊○○、辛○○、午○○、巳○○、癸○○、子○○(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1 、甲3 、甲5 、甲7 、甲8 、000000000
0 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共同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不詳日期,在頂尖經紀公司辦公室內分別拍攝下列影片,用以指導及訓練新進之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及性交:
㈠由戊○○、辛○○指導,及由戊○○以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
手機(廠牌TD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TDC 手機)拍攝檔名「教學⒈MP4 」之包含未滿18歲女子甲3、甲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
㈡由戊○○指導並以其所有上開TDC 手機拍攝檔名「教學⒉MP
4 」之包含未滿18歲女子甲3與午○○、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
㈢由戊○○、辛○○指導,並由戊○○以其所有前開TDC 手機
拍攝檔名「教學⒊MP4 」及延續該檔之檔名「教學⒋MP 4」之包含未滿18歲女子甲1、甲5、甲7、0000000000與癸○○、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
㈣由戊○○指導並以其所有上開TDC 手機拍攝檔名「教學4-可
樂.avi」之包含未滿18歲女子甲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
三、卯○○(綽號阿V、阿B)自99年3月起至100年4月21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2號1、2樓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吳承峰,下稱潘朵拉按摩店)之晚班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己○○(綽號阿水)則自99年10月、11月起至100年4月21日止擔任潘朵拉按摩店之中班經理及現場負責人,渠等均身兼櫃檯、會計、控台工作,工作內容包含幫客人排包廂、排美容師、面試美容師、告知美容師工作內容,均明知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容留該前開女子在潘朵拉按摩店內,從事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行為,藉此提升客人之來店率以營利。
四、嗣為警於100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起,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數紙,分別前往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所、頂尖經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租屋處、潘朵拉按摩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2號之營業處所、葡京酒店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營業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42、甲55對辛○○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起訴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戊○○、辛○○、庚○○、午○○、寅○○、申○○、壬○○、子○○等8人被訴罪嫌,前經原判決認定部分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被告戊○○、辛○○、庚○○、午○○、寅○○、申○○、壬○○、子○○其餘被訴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另被告癸○○、巳○○、未○○(未○○係經追加起訴)3 人被訴罪嫌,則均經原判決判處無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戊○○、辛○○、午○○、巳○○、癸○○等 5人被訴罪嫌,前經原判決認定部分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被告乙○○被訴罪嫌,則經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丑○○、丙○○等 2人被訴罪嫌(詳細被害人代號,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100年11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二第 116頁),前經原判決認定部分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被告丑○○、丙○○其餘被訴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見原判決第58至62頁)。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卯○○、己○○等 2人被訴罪嫌(詳細被害人代號,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100年11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二第 116頁),前經原判決認定部分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被告卯○○、己○○其餘被訴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見原判決第58至62頁)。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案經上訴於本院: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戊○○、辛○○、庚○○、午○○、寅○○、子○○
等 6人經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之部分,均經被告戊○○、辛○○、庚○○、午○○、寅○○、子○○等 6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乃為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待言(被告申○○、壬○○等 2人就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雖未據上訴,惟因檢察官上訴,仍為本院審理範圍,詳見後述)。
⒉被告癸○○、巳○○、未○○經原判決判決無罪者,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二、參照),自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⒊另被告戊○○、辛○○、庚○○、午○○、寅○○、申○
○、壬○○、子○○等 8人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計有 2部分,⑴其一係認定被告戊○○、辛○○、庚○○、午○○、寅○○、申○○、壬○○、子○○等 8人並無對代號為 甲6、甲7、甲14、甲32、甲54、甲60、甲63、甲64、甲65、甲66共10名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為甲18、甲39共2名滿18歲之女子(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女子)為本件犯行(即原判決第56至57頁),⑵另一係認定被告戊○○、辛○○、庚○○、午○○、寅○○、申○○、壬○○、子○○等 8人並無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犯行(即原判決第57至58頁)。檢察官僅針對後者,即原判決認定被告戊○○、辛○○、庚○○、午○○、寅○○、申○○、壬○○、子○○等 8人並無對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1 項犯行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一、參照),而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至被告申○○、壬○○雖未就經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而判處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57頁認係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顯屬誤會),自應認被告申○○、壬○○前揭經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而判處罪刑之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⒋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戊○○、辛○○、庚○○、午○○、寅
○○、申○○、壬○○、子○○等 8人並無對代號為甲6、甲7、甲14、甲32、甲54、甲60、甲63、甲64、甲65、甲66共10名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為甲18、甲39共 2名滿18歲之女子(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女子)為本件犯行(即原判決第56至57頁),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即原判決第56至57頁),惟上開被訴部分倘成立犯罪,本應分論併罰,尚無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39、44頁),猶以「因檢察官認與渠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另諭知無罪,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屬格式錯誤,檢察官對此既未提起上訴,亦與業經檢察官、被告戊○○、辛○○、庚○○、午○○、寅○○、子○○前揭提起上訴部分無何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允非本院審判範圍,亦此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戊○○、辛○○、巳○○、癸○○等 4人經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刑部分,均經被告戊○○、辛○○、巳○○、癸○○等 4人不服提起上訴;又被告乙○○經原判決判決無罪者,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三、參照),故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待言。又被告午○○就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而判處罪刑後,雖亦提起上訴在案,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在案,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頁反面、第17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亦此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丑○○、丙○○對被害人0000000000所為、經原判決
認定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之部分,均經被告丑○○、丙○○不服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乃為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待言;又被告丑○○、丙○○對被害人甲4、甲8-1、甲21、甲55所為、經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之部分,雖亦經被告丑○○、丙○○不服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在案,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6、237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亦此敘明。
⒉被告丑○○、丙○○另被訴對甲8、甲12、甲14之未滿18歲之
女子、甲9、甲10、甲11、甲13、甲15、甲16、甲17、甲28、甲40之滿18歲女子涉犯罪嫌,雖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即原判決第58至62頁),惟上開被訴部分倘成立犯罪,本應分論併罰,尚無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53至54頁),猶以「因檢察官認與渠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四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另諭知無罪,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屬格式錯誤,檢察官對此既未提起上訴,亦與業經被告丑○○、丙○○前揭提起上訴部分無何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允非本院審判範圍,亦此敘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卯○○、己○○經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而分別判處罪
刑之部分,均經被告卯○○、己○○不服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乃為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待言。
⒉被告卯○○、己○○另被訴對甲8、甲12、甲61之未滿18歲之
女子涉犯罪嫌,雖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即原判決第62至63頁),惟上開被訴部分倘成立犯罪,本應分論併罰,尚無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55頁),猶以「因檢察官認與渠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四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另諭知無罪,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屬格式錯誤,檢察官對此既未提起上訴,亦與業經被告卯○○、己○○前揭提起上訴部分無何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允非本院審判範圍,亦此敘明。
四、原審漏未裁判、本院無從審理部分之說明: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寅○○被訴對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
甲20、甲22、甲34、甲59共10名未滿18歲女子、甲4、甲8-1、甲23、甲 38、甲40、甲42、甲45、甲48共8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321條之 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原判決對此未有判決,又與前揭本院審理之範圍間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核屬漏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判,方屬適法,亦此敘明。
⒉被告申○○被訴對甲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
甲22、甲3 4、甲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甲4、甲23、甲38、甲40、甲42、甲45、甲4 8、甲55共8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32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原判決對此未有判決,又與前揭本院審理之範圍間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核屬漏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判,方屬適法,亦此敘明。
⒊被告壬○○被訴對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
甲20、甲34、甲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甲4、甲8-1、甲23、甲38、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共9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32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原判決對此未有判決,又與前揭本院審理之範圍間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核屬漏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判,方屬適法,亦此敘明。
⒋被告子○○被訴對甲1、甲1-1、甲1、甲1-1、甲2、甲3、甲5、
甲20、甲22、甲34、甲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甲4、甲8-1、甲23、甲38、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共 9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321條之 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原判決對此未有判決,又與前揭本院審理之範圍間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核屬漏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判,方屬適法,亦此敘明。
⒌被告午○○被訴對甲1、甲2、甲3、甲22、甲34、甲59共6名未滿
18歲女子、甲4、甲8-1、甲23、甲38、甲40、甲45、甲48共7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321條之 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原判決對此未有判決,又與前揭本院審理之範圍間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核屬漏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判,方屬適法,亦此敘明。
⒍被告癸○○、巳○○、未○○被訴對代號為甲6、甲7、甲32
、甲54、甲60、甲63、甲64、甲65、甲66共9名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為甲18、甲39共2名滿18歲之女子涉犯刑法第32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原判決對此未有判決,又與前揭本院審理之範圍間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核屬漏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判,方屬適法,亦此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午○○、癸○○、巳○○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甲3、甲5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1.MP4」影片及內有未滿18歲女子甲3、甲8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4-可樂.avi」影片部分;被告辛○○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甲3、甲8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4-可樂.avi」影片部分;被告辛○○、癸○○、巳○○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甲3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2.MP4」影片部分;被告午○○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甲1、甲5、甲7、0000000000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3.MP4」、「教學4.MP4」影片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原判決對此未有判決,又與前揭本院審理之範圍間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核屬漏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判,方屬適法,亦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事實欄部分(被告戊○○、辛○○、午○○、寅○○、申○○、壬○○、子○○):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
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 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然此與同條第 2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共同被告戊○○、乙○○、午○○、申○○、壬○○、
癸○○、子○○、巳○○、寅○○、未○○、蔡明淇、卯○○、丑○○、己○○、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固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22頁),惟被告辛○○之辯護人前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受命法官提示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後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 140頁),被告辛○○對其辯護人之明示同意亦表示「沒有意見」,核屬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明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是依前開說明,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而應認共同被告戊○○、乙○○、午○○、申○○、壬○○、癸○○、子○○、巳○○、寅○○、未○○、蔡明淇、卯○○、丑○○、己○○、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辛○○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戊○○、辛○○、乙○○、午○○、壬○○、
癸○○、子○○、巳○○、寅○○、未○○、蔡明淇、卯○○、丑○○、己○○、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固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22頁反面),惟被告申○○前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受命法官提示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後稱: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 133頁反面),核屬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明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是依前開說明,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而應認共同被告戊○○、乙○○、午○○、壬○○、癸○○、子○○、巳○○、寅○○、未○○、蔡明淇、卯○○、丑○○、己○○、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申○○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 甲1、甲1-1、甲2、甲3、甲4、甲5、0000000000、甲42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甲1、甲1-1、甲2、甲3、甲4、甲5、甲8-1、0000000000、甲20、甲22、甲34、甲45、甲48、甲55、甲59 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25頁反面),惟被告辛○○之辯護人前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受命法官提示上開證人之供述後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被告辛○○對其辯護人之明示同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 139頁反面),核屬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明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是依前開說明,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而應認證人 甲1、甲1-1、甲2、甲3、甲4、甲5、0000000000、甲42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1、甲1-1、甲2、甲3、甲4、甲5、甲8-1、0000000000、甲20、甲22、甲34、甲45、甲48、甲55、甲59 於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辛○○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 甲55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
時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惟被告寅○○前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受命法官提示上開證人之供述後,僅爭執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對於偵訊時之證述,則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 132頁、原審委任狀及書狀卷第111頁),核屬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是依前開說明,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而應認證人 甲55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寅○○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⑸證人甲1、甲1-1、甲4、甲42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甲1、甲1-1
、甲4、甲48、甲55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惟被告申○○之辯護人前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受命法官提示上開證人之供述後稱: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 131頁反面),被告申○○對其辯護人之明示同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核屬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是依前開說明,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而應認證人甲1、甲1-1、甲4、甲42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1、甲1-1、甲4、甲48、甲55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申○○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119頁反面至第 1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⒋另證人甲8-1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之證據,然此一證述,業經被告辛○○、申○○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甲8-1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多次傳拘均未到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仍需證人甲8-1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方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證人甲8-1之警詢錄音、錄影資料,然因相關資料已無保存,故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26日刑偵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是本院無從依錄音、錄影資料判斷該次證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如何,尚無從徒以甲8-1於警詢時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逕認即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認證人甲8-1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辛○○、申○○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戊○○、辛○○、巳○○、癸○○):
本件資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告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6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雖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惟被告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自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事實欄部分(被告卯○○、己○○部分):
本件資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告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反面至第 271頁),雖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惟被告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自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事實欄部分(被告戊○○、辛○○、午○○、寅○○、申○○、壬○○、子○○):
⒈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戊○○:坦認此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⑵被告辛○○:坦認此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⑶被告午○○:坦認此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⑷被告寅○○:伊於99年5月中旬離開公司,然被害人甲55
是在99年5月24日才進入公司,故伊不可能媒介甲55為猥褻行為等語。
⑸被告申○○:伊為 甲10之專屬助理,而非甲1-1之助理,
故並不知道甲1-1未滿18歲及有在潘朵拉按摩店從事猥褻行為之情。
⑹被告壬○○:坦認此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⑺被告子○○:坦認此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
⒉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午○○、壬
○○、子○○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戊○○、辛○○、午○○、壬○○、子○○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被告寅○○雖辯稱:伊係於99年 5月中旬即離開頂尖經
紀公司,與證人 甲55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之時間並無重疊,不可能媒介 甲55為猥褻行為云云,惟被告寅○○前於原審審理時業供稱:伊是自98年12月至99年 5月止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99頁反面、第2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係於99年5月中旬即行離職,是否可信,允非無疑;且依證人 甲55所述,係指伊於99年 5月24日面識時是由被告寅○○面試,面試時有說明工作內容要脫衣陪酒等語(見偵9203卷六〈不公開卷〉第30頁、原審卷五第56頁),訊之被告寅○○亦不諱言伊只是面試、拿履歷表給小姐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則被告寅○○顯有媒介 甲55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寅○○上開辯解,顯非可採,應認被告寅○○就媒介 甲55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⑶被告申○○雖以上詞置辯,惟訊之證人甲1-1業證稱:被
告申○○綽號鬼鬼,是頂尖公司助理,他通常陪他女朋友比較多,也會接送伊去潘朵拉按摩店上班,公司的助理和小姐都知道未滿18歲的是哪幾個,被告申○○也知道伊在頂尖經紀公司之工作內容,伊有2、3次遇到想要性交或將手伸進伊私處的奧客,就跟當時負責在潘朵拉按摩店駐店的被告申○○反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1頁反面、第202至203頁),被告申○○徒以伊非甲1-1之專屬助理,即謂就媒介甲1-1為性交易之犯行無犯意聯絡,顯非可採。
⑷被告等人並無以監控、拘禁、藏匿、隱蔽之方法使未滿
18歲之女子或已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等性交易行為,更無進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①按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為成立要件。如該等男女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並非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則使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縱有對該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不法手段,除視其實際情形是否可成立其他罪名外,因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證人即被害人 甲1、甲1-1、甲4、甲5、甲42、甲45、甲48、甲55之證述觀之:
證人甲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明確證稱:
伊係於100年2月27日經友人介紹進入頂尖經紀公司,並經頂尖經紀公司指派前往潘朵拉按摩店上班,其時為17歲,工作內容為按摩客人性器官至射精,並經頂尖經紀公司安排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但伊需每月負擔房租 1萬元,公司有叫被告巳○○、蔡明祺、癸○○、「小Be」等公司經紀與伊同住,租屋處鑰匙均在公司經紀(助理)身上,伊平日不能自由外出,需經由公司經紀同意或陪同,若需返家,亦需事前向公司報備,並需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戊○○保管等語(見偵9203卷二〈不公開卷〉第 95至105頁、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
證人甲1-1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伊於9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並曾在潘朵拉按摩店從事為按摩客人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其時伊年僅16歲,伊於任職期間配有助理,會24小時陪著伊,伊居住地點係由被告辛○○安排,伊並無鑰匙,亦無法自行外出,但要自己繳房租,伊並需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張豈銘、戊○○保管等語(見偵27914卷〈不公開卷〉第48至53頁、原審卷二第188至212頁)。
證人甲4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 5月開始在
頂尖經紀公司任職,其時已年滿18歲,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及替客人手淫,伊先後住在台北市○○路、台北市○○路之公司宿舍,其後自行租屋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15,居住在公司宿舍時均與公司助理同住,而受其等監控日常行動及上班情況,怕伊跑掉,如果跑掉後果很嚴重,所以伊會害怕,4 月初公司說伊上班不正常,派被告吳啟賓到伊租屋處管伊,限制伊自由行動,每天帶伊上下班,不可出門等語(見偵9203卷二〈不公開卷〉第131至136頁、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46至51頁)。
證人甲5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於 100
年 3月中旬進入頂尖經紀公司工作,其時年僅16歲,頂尖經紀公司的人有監控,怕伊跑掉,如果伊跑掉,怕他們會去找伊的家人,被告蔡明祺有跟伊說不能跑掉,不然公司的人會跑去找家人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四第19
2 頁)。證人甲4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月起
任職頂尖經紀公司,剛開始時頂尖經紀公司會派人帶伊去上下班,後來伊都一直準時上下班,他們就讓我自由上下班,但是伊都要住在公司的宿舍內,然後都會派人看管公司旗下的小姐(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333頁反面至第337頁、原審卷五第49至55頁)。
證人甲45於偵訊時證稱:伊於 98年11月起任職頂尖
經紀公司,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唱歌,有脫衣陪酒,但並無僅穿著內褲為客人按摩,當時伊身體不舒服,他們不讓伊休息,所以伊就偷跑,伊沒有住在他們宿舍,剛開始他們有派被告乙○○、「小天」等人住在伊那邊,睡在地上等語(見偵9203卷六〈不公開卷〉第33頁)。
證人甲48於偵訊時證稱:伊於 98年10月底任職於頂
尖經紀公司,有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伊要離職時,他們不讓伊走,所以伊偷跑,他們會派助理監視伊,如果我們不跟客人發生性交易,被告辛○○會問我們,酒店的幹部也會問,說為什麼不願意與客人發生性交易,還會罵三字經等語(見偵9203卷六〈不公開卷〉第29頁、第46至47頁)。而觀諸同日應訊之證人 甲55將脫衣陪酒與「性交易」區別,證人 甲42隨後即稱被告辛○○等人有要求伊等從事性交易,足見所指性交易,乃脫衣陪酒以外之口交、性交行為之謂,亦此敘明。
證人甲55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9年5月
24日起至99年 9月間任職頂尖經紀公司,有在葡京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之工作,公司有安排住處,但要我們支付租金,並派被告乙○○、午○○等經紀人與我們同住,伊並無住處鑰匙,進出住處都要經過經紀人同意,並要我們把錢押在那邊,讓我們不敢離開,還有扣住伊的身分證等語(見偵9203卷六〈不公開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五第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
③觀諸上開證人甲1、甲1-1、甲4、甲5、甲42、甲45、甲48、
甲55 之證述,固均明確指稱有遭被告等人以集中住宿、派人看管、扣留證件等方式進行監控,惟依前開說明,仍須上開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以致從事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方得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甚至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犯罪。惟查:訊之證人甲1業證稱:伊每星期實領 15000元左右,伊認為報酬合理,伊如果拒絕工作或離開公司,並不會擔心自己或親友之安全等語(見偵9203卷二〈不公開卷〉第101至102頁)。證人甲1-1證稱:被告辛○○、戊○○一開始說的工作內容和實際工作內容不一樣,一開始說只是去那邊談戀愛的戀愛館,可是伊對八大行業不熟,所以不知道戀愛館是什麼,他就說去看看,不會強迫伊,等到伊去到店裡面的時候,那個老闆跟伊說工作內容時伊才知道,但老闆說已經有客人在等伊了,伊沒有辦法,只好硬著頭皮去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證人甲42則證稱:被告辛○○在面試時有說酒店業的每個人都有做性交易,伊做這個行業就要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強迫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另證人 甲45固證稱「剛開始他們有派被告乙○○、『小天』等人住在伊那邊,睡在地上」等語,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甲45係因受監控始違背其意願而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不能排除 甲45係因自願同意與他人為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之可能。又證人 甲48則證稱:伊是在林森北路的紅妝酒店與民生東路的鴻海酒店工作,工作內容為脫衣陪酒,但並無穿著內褲為客人按摩等語(見偵9203卷六〈不公開卷〉第29頁),是證人 甲48前雖證稱被告辛○○等人有要求小姐從事口交、性交等行為,但 甲48顯未因此而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甲48係因受監控、或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亦難認其性自主決定權有因而被壓抑,不能排除 甲48係因自願同意與他人為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之可能。再證人甲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頂尖經紀公司期間,先後居住於松江路、八德路、林森北路等處,均持有該等住處之鑰匙,可自由進出無須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核與前揭證詞已有不符,況甲4前於警詢時更證稱: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00元,伊實拿5000元並無與公司拆帳,脫衣陪酒及替客人手淫部分以公司規定節數價錢計算,口交部分每次新臺幣1000~2000元不等,也都是由小姐實拿,伊如拒絕工作或離開,並不會擔心自己或其他親友之安全,伊認為實際領得之報酬還可以,計算後差不多等語(見偵9203卷二〈不公開卷〉第133頁正反面、至136頁),更難認有何性自主決定權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之情可言。另觀諸證人 甲5、甲55上開證言,亦難認係因遭監控而致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壓抑,不能排除係自願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可能。
④且除上揭證人之陳述外,如證人甲8-1即證稱:伊於99
年 8月加入頂尖經紀公司,伊有從事脫衣陪酒還有幫客人半套(俗稱打手槍)等性交易,伊於任職期間係居住於男友家中,自行前往工作處所及返家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242至250頁),業難認有何監控之情;另觀諸其他證人如甲2、甲3、0000000000、甲20、甲22、甲23、甲34、甲38、甲40、甲59等人證言,亦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以拘禁、監控、藏匿、隱蔽、脅迫、恐嚇等方法,使上開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等性交易行為之情,或進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與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被告等人並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意圖營利,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訊之證人甲1-1、0000000000業明確證稱:伊並無向公
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8頁、原審卷五第43頁)。至證人甲1雖證稱:伊有向被告戊○○借款 7萬多元,惟亦證稱:借款無需支付利息,從伊每星期薪水中扣除7千元等語(見偵9203卷二〈不公開卷〉第104頁),證人甲2證稱:伊有向被告戊○○借款,沒有利息等語(見偵9203卷二第117頁),證人 甲5證稱:伊向頂尖經紀公司借了4、5千元,並有簽帳本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49頁、原審卷四第 191頁反面),證人甲38證稱:伊有借1萬元等語(見偵9203卷六〈不公開卷〉第125頁),核證人 甲1、甲2、甲5、甲38 所述,僅能證明上開女子有向頂尖經紀公司借款,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女子因此等債務而致性自主決定權被壓抑之情,亦難認被告戊○○等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另證人 甲3、甲20、甲22、甲23、甲34、甲40、甲45、甲48、甲55、甲59均未證稱有借款或遭被告等人之債務為藉口逼令從事性交易之情,自亦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③至證人甲4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有向公司借錢時,公司
就會強迫伊從事性交易,公司說伊愈上班愈欠愈多錢,而將伊身分證扣留在公司,要伊從事性交易來還清債務,且被告辛○○多次在經紀公司會議中說他是太陽會的人,並且舉其他小姐上班不正常就會被他教訓的例子,所以公司其他小姐都因此害怕被告辛○○等語(見偵9203卷二〈不公開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惟證人甲4所以積欠款項之原因不明,尚難認有被告等人有巧立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之情;訊之甲4復證稱:伊有向頂尖經紀公司借錢,並簽立本票,但並無還清借款,並無頂尖公司的人拿伊簽的本票要求伊還錢,亦無任何人用強制方式逼迫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4因此等債務而致性自主決定權被壓抑之情,亦難認被告戊○○等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④又證人甲8-1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有跟被告戊○○借錢
,他們就跟伊說不可以跑掉,他們背後太陽會的,如果伊跑掉很容易就找到伊,叫伊要去上班來還錢,伊覺得薪水計算方式不清不楚,每次發薪水時,公司都會以遲到、置裝、生病等理由扣錢,所以每次領錢的時候薪水幾乎都被扣光,被告戊○○就會跟伊說如果缺錢的話可以再跟她借,然後又要簽本票,如果生病要請假,經紀公司會以店家為理由,要求小姐要自買當天上班全場的時間,一天相當於要1萬多元,如果小姐身上沒錢,經紀公司會說幫你處理,然後就要簽下本票,置裝費一天要5、6百元,經紀公司有強制規定小姐上班前一定要去化妝、弄頭髮,伊向被告李淑芬借4、5萬元,有簽下本票,另外公司扣錢也有簽下本票,所以實際簽下的本票有7、8萬元,99年10月間因為債務越欠越多,所以就離開頂尖公司,伊離開頂尖公司後,被告申○○於99年12月下旬或100年1月間將伊騙出來要伊還錢,當時被告申○○帶1、2個小弟問伊,是要跟他們回公司還是要去警局,伊說要去警局,被告申○○跟警察說要告伊詐欺,並說做完筆錄還是要帶伊回公司,伊堅持不回去,被告辛○○即在電話中恐嚇伊「你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走出門口都不怕摔死喔」,叫伊回公司跟他好好處理,伊後來在派出所跟被告申○○簽下一張切結書,他們才離去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244至249頁),惟證人甲8-1復證稱:是由被告乙○○帶伊去酒店跟負責人談,然後伊就上班了,工作內容為脫衣陪酒還有幫客人半套(俗稱打手槍)等性交易,伊向頂尖經紀公司借貸金錢並無計算利息,只要伊上班來償還本金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243至244頁),是證人甲8-1所以從事性交易行為,尚難認係受到不當債務約束致性自主決定權被壓抑所致,所指被告等人以證人甲8-1遲到、置裝、生病等理由扣款一事,觀諸其他被害人之證述,均未見有相同情形存在,而證人甲8-1嗣後離職遭被告申○○、辛○○等人脅迫還款一事,然所指「被告申○○、辛○○要伊回公司」,尚難逕認即係被告申○○、辛○○等人以此要脅證人甲8-1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證人甲8-1嗣後亦無因此再為性交易行為,亦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或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8-1因借款債務而致性自主決定權被壓抑之情,亦難認被告等人有巧立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債務,證人甲8-1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而被壓抑之情,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⑤另證人 甲42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不喜歡
被告辛○○一再洗腦要伊從事性交行為,而於99年 6月不告而別,並跑去跟別人,99年11月17日在台北市○○區○○○路遭被告乙○○發現,由被告午○○等人強迫伊回頂尖經紀公司,要求簽立10萬元本票作為違約金賠償,還要求伊交出現居住處鑰匙進行複製,要伊明天來上班,在他們公司支配下繼續從事酒店小姐的工作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 333頁反面至第337頁、原審卷五第49至55頁),惟證人甲42復證稱:如果跳槽到別間的酒店當小姐就會被罰錢,如果完全不去做小姐就不會有罰錢的問題,99年11月17日伊回到家確認被告午○○等人離開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回家收拾東西,於99年11月18日凌晨前往男友位在宜蘭住處躲藏,其後包 4萬元紅包委請友人「志杰」向被告辛○○說項而解決此事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核證人甲42所以應付10萬元違約金,乃因證人甲42違約跳槽所致,且並無因10萬元之債務產生而從事性交易行為,亦難認被告等人有巧立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 甲42所負債務,且證人 甲42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而被壓抑而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辛○○、
午○○、寅○○、申○○、壬○○、子○○ 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被告辛○○另聲請傳訊證人 甲40、甲42、甲55欲證明其並無
以監控、拘禁、藏匿、隱蔽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女子或已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等性交易行為,更無進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因證人 甲40、甲42、甲55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案,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戊○○、辛○○、巳○○、癸○○):
⒈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⑵被告辛○○: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⑶被告巳○○:伊不知道拍攝影片之女子中代號甲1、甲3、甲5、甲7、0000000000等女子為未滿18歲之女子。
⑷被告癸○○:系爭影片拍攝時,伊甫任職頂尖經紀公司
未久,當時係依被告戊○○等人指示臨時被迫配合拍攝系爭影片,且不知道拍攝影片之女子中代號甲1、甲3、甲5、甲7、0000000000等女子為未滿18歲之女子,並無犯意聯絡。
⒉經查:
⑴被告戊○○、辛○○明知甲3、甲5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頂尖經紀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戊○○、辛○○指導,並由被告戊○○以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TDC手機拍攝檔名為「教學⒈MP4」、內容為甲3、甲5 等未滿18歲女子(另有年滿18歲女子甲10在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等情,除據被告戊○○、辛○○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甲3、甲5、甲8證述屬實(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51、62頁、偵9203卷四〈不公開卷〉第22頁),此外,並有扣案甲3、甲5履歷資料可稽,且上開「教學⒈MP4」影片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5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戊○○、午○○、子○○(被告子○○此部分犯行
未據起訴)明知甲3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頂尖經紀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戊○○指導,並以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 TDC手機拍攝檔名為「教學2.MP4」、內容為 甲3與被告午○○、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等情,除據被告戊○○、辛○○、午○○、子○○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甲3、甲8證述屬實(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62頁、偵9203卷四〈不公開卷〉第22頁),此外,並有扣案甲3履歷資料可稽,且上開「教學2.MP4」影片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⑶被告戊○○、辛○○明知甲1、甲5、甲7、0000000000均為
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頂尖經紀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戊○○、辛○○指導,並由被告戊○○以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TDC手機拍攝檔名為「教學3.MP4」、「教學4.MP4」(為連續拍攝,因容量超過上限而分割為2個檔案)、內容為甲1、甲5、甲7、0000000000 與被告癸○○、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等情,除據被告戊○○、辛○○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甲1、甲5、甲7、0000000000、甲8證述屬實(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51、62頁、偵9203卷四〈不公開卷〉第22頁),此外,並有扣案甲1、甲5、甲7、0000000000履歷資料可稽,且上開「教學3.MP4」、「教學3.MP4」影片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162頁、第 16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反面),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⑷被告巳○○、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甲1、000000
0000於上開性交猥褻影片拍攝時年僅17歲、甲5、甲7更僅有16歲之幼齡,顯距18歲有相當差距,其等又為頂尖經紀公司之新進員工而需進行現場教學,被告巳○○、癸○○對於甲1、甲5、甲7、0000000000可能為未滿18歲之女子乙情,自難認毫無認識;況訊之被告巳○○復供稱伊知道「球球(即甲1)」為未成年女子等語(見偵9203卷一〈不公開卷〉第250頁),被告巳○○(綽號「宏a」或「紅君」)、癸○○(綽號「嵐」)復與甲1同住,亦據證人甲1證述明確(見偵9203卷二〈不公開卷〉第98至99頁),自足認被告巳○○、癸○○對於所拍攝之「教學3. MP4」、「教學4.MP4」影片乃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有所認識,而具犯意聯絡;被告癸○○徒以伊甫任職頂尖經紀公司 8日,而辯稱不知甲1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云云,顯非可採。
⑸被告癸○○固另辯稱:當時係依被告戊○○等人指示臨
時被迫配合拍攝系爭影片云云,而否認有犯意聯絡,訊之證人巳○○亦證稱:被告癸○○於影片中所為猥褻行為非其自願,一開始並有口頭拒絕,現場亦有人對被告癸○○稱:「你看起來一副被強姦的樣子」,因為被告癸○○當時臉很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惟被告癸○○於100年4月22日偵查時供稱:手機檔案查獲之照片是承德路公司,裡面編號10有我,我跟裡面的人玩、划拳、大冒險之類的,當天只有脫光衣服,沒有打手槍跟性交,那天玩的事情我女友事後知道有罵我等語(見偵9203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100年5月17日偵查時供述:被告戊○○手機內蒐證之相片12張裡面有我,我是在第10張照片裡面,當時我們幾人在玩遊戲,遊戲是划拳、抽牌、輸的不管男女都要脫一件衣服,遊戲名稱是「大冒險」,底線是玩到脫光,拍攝的地點是公司客廳,是我們自己要玩這個遊戲,有2個男生3個女生在玩等語(見偵9203卷四〈不公開卷〉第 9頁),業供稱「是我們自己要玩這個遊戲」,自難認有何受迫而為之情;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癸○○既知參與拍攝之女子中有未滿18歲之女子,且係拍攝該等女子性交、猥褻行為,猶配合參與,自堪認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癸○○縱非倡議主導、或縱非樂意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癸○○既無喪失意思或行為自主能力,即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此觀證人巳○○復證稱:「(既然不是自願進去,為什麼還是做了影片猥褻的動作?)癸○○是去那邊工作,吃人家頭路的。」「(拍攝當時癸○○是否有反抗?)癸○○一開始有口頭拒絕,但這部分沒有在拍攝的影片中,後來進去就臉臭臭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0頁),更臻明確,是被告癸○○上開辯詞,顯不足解消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亦此敘明。
⑹被告戊○○、子○○(被告子○○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明知甲3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頂尖經紀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戊○○指導,並以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 TDC手機拍攝檔名為「教學4-可樂.avi」、內容為甲3與「阿楊」、被告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等情,除據被告戊○○、辛○○、子○○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甲3、甲8證述屬實(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62頁、偵9203卷四〈不公開卷〉第22頁),此外,並有扣案 甲3履歷資料可稽,且上開「教學4-可樂.avi」 影片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⑺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5支影片係100年3月以前
所拍攝,況訊之被告癸○○業供稱係100年4月13日始加入頂尖經紀公司等語,自應認定上開影片均係100年4月間拍攝,是甲10雖有於「教學⒈MP4」影片中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甲8雖有於「教學4-可樂.avi」影片中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惟其等其時均已年滿18歲,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觀諸上開 5支影片,或見在場女子表情愉悅、面露微笑、甚至飲酒助興,雖有部分女子於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面無表情,然亦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遭人引誘、媒介或他法、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逼使而為之情,不能排除僅因羞愧、怯場所致之可能,此觀證人甲1、甲3均證稱係被告辛○○叫資深學姐訓練新進小姐,問小姐敢不敢這麼做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62頁)益明,自無從認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又訊之被告戊○○供稱此等影片僅係用以告知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之女子未來前往酒店上班時可能受酒店要求從事之事務等語(見偵9203卷三第 182頁),訊之證人甲5則稱此為公司工作內容紀錄(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51頁),亦難認有何營利意圖,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亦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辛○○、巳○○、癸○○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卯○○、己○○「均明知甲1等多人分
別為未滿18歲之少女或已滿18歲之女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聯絡,容留該少女或女子在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店內,從事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而未明示全部被害人,並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7中僅稱「扣得0000000000、甲2(2 均未滿18歲)及其他被害人多人之職員(工)資料卡等物」,惟細繹起訴書內容,並未限定所起訴之犯行僅限於被害人甲1、甲2、0000000000等 3人,且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100年11月30日補充理由書中業明確表明於潘朵拉按摩店工作之女子包含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
00、甲20等人(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是被告卯○○、己○○對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等人(均為未滿18歲女子)犯行,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⒉被告之答辯:
訊之被告卯○○、己○○固均坦承有容留、媒介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甲20等女子於潘朵拉美容店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等並不知道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甲20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云云。
⒊經查:
⑴被告卯○○(綽號阿V、阿B)自99年 3月起至100年4月
21日止擔任潘朵拉按摩店之晚班經理及現場負責人,被告己○○(綽號阿水)則自99年10月、11月起至 100年
4 月21日止擔任潘朵拉按摩店之中班經理及現場負責人,渠等均身兼櫃檯、會計、控台工作,工作內容包含幫客人排包廂、排美容師、面試美容師、告知美容師工作內容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 100頁反面至第 101頁),並有潘朵拉按摩店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聲搜641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甲1於100年4月22日偵查時證稱:伊現年17歲,從10
0年2月23日進入頂尖經紀公司,之後頂尖經紀公司安排我從 100年3月1日開始去潘朵拉按摩店做按摩、油壓、熱敷、幫客人打手槍,就是要幫客人手淫,要上空,脫到剩底褲,純按摩40分鐘收費1800元,打手槍的話70分鐘收費2300元,我可以分400至800元等語(見偵第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60頁至第61頁);另證人甲1-1於101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從99年 9月進入頂尖經紀公司,伊有於99年12月21至22日曾在潘朵拉按摩店工作過,爹地(按即被告辛○○)說那是他朋友開的店,所以叫我過去,工作內容為幫客人按摩、熱敷、打手槍,伊在潘朵拉按摩店工作期間,爹地(即被告辛○○)有跟「小黑」說伊未滿18歲,小黑應該在潘朵拉按摩店那邊蠻熟的或有一定的地位(見原審卷二第 190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第204頁);證人甲2於100年4月22日偵查時證稱:伊在100年3月初看網路去頂尖經紀公司應徵,後來頂尖經紀公司介紹伊去潘朵拉按摩店工作,在潘朵拉按摩店伊脫衣服只剩下內褲替客人按摩,有包括替客人手淫不口交,也不發生性交易(按應係「性交」之誤),因為那店是純的手淫店,70分鐘收費2300元,伊可以分到700到800元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甲3於100年4月22日偵查時證述:伊現年16歲,在99年11月11日進去頂尖經紀公司,頂尖經紀公司安排伊去潘朵拉按摩店,伊在潘朵拉按摩店是從事與甲1相同的工作,如何收費伊不清楚,伊領薪水的時候伊只有看伊做幾個,領多少錢,錢伊有領到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甲5於100年4月22日偵查時證述:我在100年3月中進入頂尖經紀公司,上禮拜進潘朵拉按摩店做按摩,工作內容與甲2一樣,沒有與客人發生性交易(按應係「性交」之誤)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47頁);證人0000000000於100年4月22日偵查時證稱:我是100年2月中進入頂尖經紀公司,潘朵拉按摩店是向客人收2300元,我分700至800元,如果客人只是純按摩,沒有打手槍是1800元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 102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潘朵拉按摩店工作的內容為按摩、打手槍,不用脫衣服,伊之前在警詢中說去潘朵拉按摩店時,前面30分鐘在按摩,後面30分鐘是打手槍是屬實的,有無打手槍客人給潘朵拉按摩店的錢會不一樣,伊不知道我拿的錢是否會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甲20於100年 7月11日偵查時證述:伊是99年10月去頂尖經紀公司應徵,當時伊17歲,伊工作地點在潘朵拉按摩店,時薪900元,有脫衣但沒有陪酒,只剩下內褲,是僅穿著內褲為客人按摩,從客人的頭到腳,包括客人的下體亦要按摩等語(見偵9203卷四〈不公開卷〉第220至221頁),且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甲20於所述在潘朵拉按摩店從事猥褻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有被害人及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彌封袋),堪認被告卯○○、己○○客觀上確有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行為,且被告卯○○、己○○既有以此向男客收取費用之舉,自具營利意圖。
⑶至證人甲5嗣於100年7月21日偵查時另證稱:伊在100年3
月14日到頂尖經紀公司應徵,當時伊滿16歲,後來 4月20日有叫我去潘朵拉按摩店上班,他們跟伊說是僅穿著內褲為客人按摩,但伊第一天去上班,客人說單純按摩云云(見偵9203卷六〈不公開卷〉第25頁);嗣於 102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潘朵拉按摩店時,店內人員跟伊說來這裡就是幫客人按摩就好了,是正常的按摩,就是按摩肩膀、後背,自己穿正常衣服幫客人按摩,按摩時不需要脫衣服,之前檢察官問我工作內容,伊以為同一間公司做的都一樣,所以才會跟檢察官說伊跟甲2一樣,伊怎麼知道其實伊做的會跟甲2不一樣,伊只有做單純的按摩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1頁至第191頁反面);然衡酌證人甲5於100年4月22日偵查時,係與甲2等人一同接受偵訊,且係於甲2就檢察官同時訊問「何時開始在頂尖經紀公司及潘朵拉等地工作」之問題,甲2答稱「100年3月初。伊是看網路去頂尖經紀公司應徵,當時應徵時伊是要作按摩師的工作,後來頂尖經紀公司又介紹伊去潘朵拉工作,在潘朵拉伊脫衣服只剩下內褲替客人按摩,有包括替客人手淫不口交,也不發生性交易,因為那店是純的手淫店」等語後,甲5即回覆「伊是上禮拜進潘朵拉,100年3月中進入頂尖經紀公司,我當時因為朋友在裡面做,伊在潘朵拉做按摩,工作內容與甲2做的一樣,沒有與客人發生性交易」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47頁),顯見甲5係在場聽聞甲2之回答後,清楚表示其於潘朵拉按摩店工作之內容與甲2相同,亦即包含脫去上衣僅著內褲為客人按摩及手淫,參以證人甲5嗣後於100年7月21日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係僅著內褲為客人按摩等語(見偵9203卷六〈不公開卷〉第25頁),且細繹證人甲5前揭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否認為猥褻行為之證述內容,就店內人員有無要求從事猥褻行為一節,前後所述亦顯不一致,是證人甲5嗣後否認有於潘朵拉按摩店內為猥褻行為,顯非可採,亦此敘明。
⑷被告卯○○、己○○雖均否認知悉甲1、甲1-1、甲2、甲3、
甲5、000000000、甲20於所述在潘朵拉按摩店從事猥褻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云云,惟查:於潘朵拉按摩店搜索扣案之職員(工)資料卡中,業已明確記載甲2為00年 0月00日生(即未滿18歲)之記載(見扣押資料卷六第 2頁),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員工資料卡係被告卯○○、己○○所親自製作,惟被告卯○○既為潘朵拉按摩店之晚班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己○○則為潘朵拉按摩店之中班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已如前述,核均為潘朵拉按摩店之重要幹部,衡情對此等員工資料自有所知悉,此觀被告卯○○於偵訊時辯稱:我們人事資料卡的年紀都是滿18歲云云(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131頁),以此否認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甲20為未滿18歲之女子,反足證被告卯○○業已閱覽人事資料卡,更臻明確;另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
0、甲20均為未滿18歲女子,其中甲2、甲3、甲5當時更為16歲幼齡,距離18歲尚有相當差距,衡情被告卯○○、己○○對於該等女子是否已滿18歲,自當有所懷疑,惟訊之被告己○○竟供稱:伊不會問小姐之年紀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131頁),足見被告卯○○、己○○對於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甲20等女子是否為未滿18歲之女子,本即抱持容任、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是被告卯○○、己○○對於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甲20等女子可能為未滿18歲之女子乙情,自存有認識,而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行。
⒋綜上,被告卯○○、己○○明知甲1、甲1-1、甲2、甲3、甲5、
0000000000、甲20係未滿18歲之女子,而容留前開女子在潘朵拉按摩店內,從事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手淫直到射精等猥褻行為,並以此營利,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部分(被告戊○○、辛○○、午○○、寅○○、申○○、壬○○、子○○):
⒈被告戊○○、辛○○、午○○、寅○○、申○○、壬○○
、子○○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 2月4日經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 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移置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惟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所稱「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實質變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揭櫫之「從舊主義」原則,自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戊○○、辛○○就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為、被告午
○○就附表二編號2、5、6、7所為、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 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此罪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僅論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為已足。
⒊又核被告戊○○、辛○○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被告午
○○就附表三編號6、9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猥褻罪。⒋起訴書認被告戊○○、辛○○、午○○、申○○、壬○○
、子○○、寅○○係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1項罪嫌,尚嫌無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⒌被告戊○○、辛○○多次反覆媒介未滿18歲女子甲1、甲1-1
、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甲22、甲34、甲59使之為性交易以營利,被告午○○多次反覆媒介未滿18歲女子甲1-1、甲5、0000000000、甲20 使之為性交易以營利,被告壬○○多次反覆媒介未滿18歲女子 甲22使之為性交易以營利,被告子○○多次反覆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00使之為性交易以營利,對各女子而言,係屬侵害同一之法益,媒介之確實次數雖已無從查考,惟縱有多次行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以接續犯論包括之一罪。
⒍被告戊○○、辛○○多次反覆媒介滿18歲女子甲4、甲8-1、
甲23、甲38、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 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被告午○○多次反覆媒介滿18歲女子甲42、甲55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被告寅○○多次反覆媒介滿18歲女 子甲55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對各女子而言,係屬侵害同一之法益,媒介之確實次數雖已無從查考,惟縱有多次行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以接續犯論包括之一罪。
⒎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231條第 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 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 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非集合犯之罪,本應按各被告涉及之被害女子人數,分別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本院不受拘束。
⒏被告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
9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附表二編號2、3、6、附表三編號 1、2、4、6、7、9等犯行,更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
2、5、6、7、附表三編號6、9所示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 8所示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 6所示犯行,與被告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戊○○、辛○○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10罪,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圖利媒介猥褻罪共9罪,被告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 4罪,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猥褻罪共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雖係從一重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僅係擔任經紀、助理之角色,負責招募女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就女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後應如何監控、媒介為猥褻行為均係聽從被告辛○○及戊○○之指示,其所涉及之未滿18歲女子又僅有 1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犯後又已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悟之心,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最輕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之罰金,實屬過重,於情尚堪憫恕,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⒒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稱被告午○○、壬○○於偵查中逐
漸自白犯行,並提供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明相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午○○、壬○○此部分犯行並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 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此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戊○○、辛○○、巳○○、癸○○):
⒈被告戊○○、辛○○、巳○○、癸○○犯行後,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 104年2月4日經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 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移置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惟拍攝未滿18歲之人(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影片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揭櫫之「從舊主義」原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戊○○、辛○○、巳○○、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影片罪。
⒉檢察官雖認上開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7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
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影片罪、第 3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影片罪、第 4項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影片罪,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辛○○、巳○○、癸○○拍攝前開影片後,有持以營利之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1、甲3、甲5、甲7、0000000000等未滿18歲女子係遭引誘、媒介或他法,或遭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拍攝該等影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戊○○、辛○○、巳○○、癸○○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戊○○、辛○○、巳○○及癸○○於100年4月間,先
後拍攝未滿18歲女子與男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 4段影片,其中檔名「教學⒈MP4」之影片係由被告戊○○、辛○○指導,及由被告戊○○以其所有上開 TDC手機拍攝包含未滿18歲女子 甲3、甲5、甲1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檔名「教學⒉MP4」之影片係由被告戊○○指導並以其所有前開TDC手機拍攝包含未滿18歲女子甲3與被告午○○、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檔名「教學⒊MP4」及延續該檔之檔名「教學⒋MP4」之影片係由被告戊○○、辛○○指導,並由被告戊○○以其所有上揭TDC手機拍攝包含未滿18歲女子 甲1、甲5、甲7、0000000000與被告癸○○、巳○○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檔名「教學4-可樂.avi」之影片係由被告戊○○指導,並以其所有前揭手機拍攝包含未滿18歲女子甲3、甲8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被告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就檔名「教學⒈MP4」影片部分,被告戊○○、辛○○共同以一拍攝行為同時侵害甲3、甲5、甲10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就檔名「教學⒊MP4」、「教學⒋MP4」影片部分,被告戊○○、辛○○、巳○○及癸○○共同以一拍攝行為同時侵害甲1、甲5、甲7、0000000000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
之成年男子就檔名「教學⒈MP4」之影片;被告戊○○、午○○及子○○就檔名「教學⒉MP4」之影片;被告戊○○、辛○○、癸○○及巳○○就檔名「教學⒊MP4」及延續該檔之檔名「教學⒋MP 4」之影片;被告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子○○就檔名「教學4-可樂.avi」之影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戊○○就其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辛○○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部分(被告卯○○、己○○):
⒈被告卯○○、己○○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業於 104年2月4日經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 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移置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惟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所稱「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揭櫫之「從舊主義」原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卯○○、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此罪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僅論以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為已足。
⒉被告卯○○、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
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非集合犯之罪,應按被害女子人數分別論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卯○○、己○○多次反覆容留未滿18歲女子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 使之為性交易以營利,對各女子而言,係屬侵害同一之法益,容留之確實次數雖已無從查考,惟縱有多次行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容留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 部分應分別以接續犯論包括之一罪(共7罪)。
⒋被告卯○○、己○○就渠等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事實欄部分(被告戊○○、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
、4、6、7、8、附表三編號3、4所示罪刑部分,被告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罪刑部分,被告壬○○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8所示罪刑部分,被告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6所示罪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戊○○、辛○○、午○○、壬○○、子○○此
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辛○○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亦屬壯年之際,猶未循正當手段謀生,負責頂尖經紀公司之實際營運,被告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正處青壯,卻未靠己身之努力賺取金錢,反加入頂尖經紀公司,除擔任會計外,尚負責面試、管理女子等公司經營事項,且其自身為女性,竟未有同理之心,被告午○○於行為時係年約21歲之成年人,尚屬初出社會之際,竟未憑一己之力謀求正當工作,反加入頂尖經紀公司,負責招募、管理旗下女子,被告壬○○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同屬青壯,卻於謀求工作時未審慎思慮,而加入頂尖經紀公司擔任經紀、助理,負責招募女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被告子○○於行為時正處年約19歲之際,竟未循正途以營生,反加入頂尖經紀公司擔任經紀、助理,負責招募女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而媒介附表二編號 3、4、6、7、8、附表三編號3、4所示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侵害情節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7、8、附表三編號 3、4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戊○○、辛○○、午○○、子○○雖上訴略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壬○○未上訴,係檢察官就被告壬○○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乃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原審斟酌被告戊○○、辛○○、午○○、子○○罪責程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7、8、附表三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至被告戊○○、辛○○、午○○、子○○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無諱,然斟酌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重,尚無徒以被告戊○○、辛○○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即再予減輕其宣告刑之餘地,被告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同無理由,從而被告戊○○、辛○○、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4、6、7、8、附表三編號 3、4所示被害人並未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1項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辛○○、午○○、壬○○、子○○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1項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⒉又按被告戊○○、辛○○、午○○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就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均以該犯罪所用之物乃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為限,且均採裁量沒收主義,附表四編號 3、4、8、920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就此原判決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宣告沒收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予以更正即為已足,毋庸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亦此敘明。
⒊再被告戊○○、辛○○、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
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原判決業已另諭知被告戊○○、辛○○、午○○高額罰金,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予以更正即為已足,毋庸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亦此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戊○○、辛○○、巳○○、癸○○):
⒈原審以被告戊○○(除拍攝「教學4-可樂.avi」之影片外
)、辛○○、巳○○、癸○○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項規定,並審酌①被告戊○○為此部分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擔任媒介小姐至酒店上班之頂尖經紀公司會計及參與公司經營,明知頂尖經紀公司旗下甲1、甲3、甲5、甲7、0000000000(贅載甲8)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屬我國法律特別保障防制、消弭為性交易之對象,卻基於指導及訓練新進小姐之目的,為上開女子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之影片,甚於各影片中負責指導該女子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技巧,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犯後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共 3罪);②被告辛○○為此部分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負責頂尖經紀公司之實際營運,明知頂尖經紀公司旗下甲1、甲3、甲5、甲7、0000000000均係心智尚未成熟之未滿18歲之女子,核屬我國法律特別保護避免為性交易之對象,卻為前開女子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之影片,供作頂尖經紀公司訓練旗下小姐之用,並於影片中指導該女子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技巧,所為自屬不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共
2 罪);③被告巳○○為此部分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負責引誘、招募女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明知頂尖經紀公司旗下甲1、甲5、甲7、0000000000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卻擔任該女子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影片之被拍攝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1罪);④被告癸○○為此部分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負責引誘、招募女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明知頂尖經紀公司旗下甲1、甲5、甲7、0000000000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擔任該等女子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影片之被拍攝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1罪),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巳○○、癸○○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戊○○、辛○○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1項乃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原審斟酌被告戊○○、辛○○、巳○○、癸○○ 4人分工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至被告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無諱,然斟酌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重,尚無徒以被告戊○○、辛○○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即再予減輕其宣告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戊○○、辛○○、巳○○、癸○○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原判決業諭知①檔名「教學⒈MP4」之影片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戊○○、辛○○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檔名「教學⒉MP4」之影片應於被告戊○○、午○○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檔名「教學⒊MP4」及延續該檔之檔名「教學⒋MP4」之影片應於被告戊○○、辛○○、癸○○、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戊○○所有具攝影功能之手機(廠牌TD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拍攝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影片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戊○○、辛○○、巳○○及癸○○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核亦均屬適法有據,應予維持,亦此敘明。
⒊至被告戊○○、辛○○、巳○○、癸○○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戊○○所有具攝影功能之手機(廠牌TD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及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沒收檔名「教學⒈MP4」、「教學⒉MP4」、「教學⒊MP4」、「教學⒋MP4」影片,就此原判決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宣告沒收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予以更正即為已足,毋庸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亦此敘明。
㈢事實欄部分(被告卯○○、己○○):
⒈原審以被告卯○○、己○○就事實欄四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援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卯○○、己○○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26歲、32歲之成年人,擔任潘朵拉按摩店之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竟為牟取利益,而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無疑助長心智尚未成熟之未滿18歲女子物化女性身體之歪風,行為自屬非是,犯後雖均坦認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惟矢口否認容留之女子有未滿18歲者,實難認確有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卯○○、己○○所犯上開各罪(共7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及說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卯○○、己○○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被告卯○○、己○○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就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以該犯罪所用之物乃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為限,且均採裁量沒收主義,附表七、八所示之物,訊之被告卯○○、己○○均供稱係屬潘朵拉按摩店所有之物,而非屬於被告卯○○、己○○之物,且觀諸其內容,或與本件犯行無關,或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予以更正即為已足,毋庸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亦此敘明。
⒊再被告卯○○、己○○犯罪所得之物,據證人甲1、甲1-1、
甲2、0000000000等人所述,為每次性交易收取2300元,上開女子可分得之款項為700至900元不等,另依被告乙○○所述,頂尖經紀公司可分得 200元(見偵9203卷四第80頁),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潘朵拉美容店於每次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時,可分得1200元(0000-000-000=1200),又因容留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 為性交易之確實次數已無從查考,僅能從嚴估算為各1次,並認被告卯○○、己○○2人乃平分犯罪所得,以此計算,則被告卯○○、己○○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200元,惟原判決業已另諭知被告卯○○、己○○各罰金60萬元,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價值非鉅再予宣告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予以更正即為已足,毋庸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亦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之說明:㈠事實欄部分(被告戊○○、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2、5、9、1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5、6、7、8、9所示罪刑部分,被告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9所示罪刑部分,被告寅○○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罪刑部分,被告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戊○○、辛○○、午○○、寅○○、申○○此
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上開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辛○○就附表二編號1、2、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5、6、7、8、9所示女子,被告午○○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9所示女子,被告寅○○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9所示女子,被告申○○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女子有以監控、脅迫、恐嚇、不當債務約束等方法,使上開女子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論以上開罪名,顯有不當;⑵原判決於理由欄中稱被告戊○○、辛○○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女子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說明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見原判決第41頁),然於原判決附表主文欄又論以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顯屬主文與理由矛盾,亦非有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並經被告戊○○、辛○○、午○○、寅○○、申○○上訴指摘,雖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1、2、5、9、10、附表三編號1、2、5、6、7、8、9所示被害人並未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1項不當為由,對被告戊○○、辛○○、午○○、寅○○、申○○等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
⑴被告辛○○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屬壯年之際
,猶未循正當手段謀生,成立頂尖經紀公司,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媒介上開女子至八大行業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此牟利,其中更有未滿18歲之女子多人,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9、10、附表三編號 1、2、5、6、7、8、9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正處青壯,
卻未靠己身之努力賺取金錢,反加入頂尖經紀公司,除擔任會計外,尚負責面試、管理女子等公司經營事項,且其自身為女性,竟未有同理之心,竟媒介上開女子至八大行業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此牟利,其中更有未滿18歲之女子多人,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9、10、附表三編號1、2、5、6、7、8、9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被告午○○於行為時係年約21歲之成年人,尚屬初出社
會之際,竟未憑一己之力謀求正當工作,反加入頂尖經紀公司,負責招募、管理旗下女子,甚依被告辛○○及戊○○之指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此牟利,其中更有未滿18歲之女子,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刑。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稱被告午○○於偵查中逐漸自白犯行,並提供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明相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並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此敘明。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被告寅○○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正處青壯,
竟未循正途以謀生,反加入頂尖經紀公司擔任經紀,負責面試求職者及打掃清潔之工作,並依被告辛○○及戊○○之指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此牟利,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⑸被告申○○於行為時年僅20歲,應得憑己力謀取正當工
作,卻加入頂尖經紀公司擔任經紀、助理,希冀以招募女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之方式賺取金錢,再依被告辛○○及戊○○之指示,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此牟利,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又按被告戊○○、辛○○、午○○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5、9、1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5、6、7、8、9所示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再被告戊○○、辛○○、午○○、寅○○、申○○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物,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另諭知被告戊○○、辛○○、午○○、寅○○、申○○如附表二編號1、2、5、9、1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2、5、
6、7、8、9主文欄所示罰金,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⒌前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⒍另附表五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戊○○拍攝「教學4-可樂.avi」影片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
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教學4-可樂.avi」影片中與男子性交及手淫等猥褻行為之甲8為00年 0月生,於100年4月該影片拍攝時業已滿18歲,自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規定之適用(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未查,認被告戊○○就甲8部分亦構成前揭犯罪,並與對未滿18歲女子甲3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50頁),顯非有當,被告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⒉爰審酌被告戊○○為此部分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
,擔任媒介小姐至酒店上班之頂尖經紀公司會計及參與公司經營,明知甲3係未滿18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屬我國法律特別保障防制、消弭為性交易之對象,卻基於指導及訓練新進小姐之目的,為甲3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之影片,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0月。檔名「教學4-可樂.avi」之影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所有具攝影功能之手機(廠牌TD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拍攝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影片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前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事實欄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就附表二編號 1至10
所示未滿18歲女子、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滿18歲女子,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未滿18歲女子、附表三編號6、9,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 9所示滿18歲女子,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未滿18歲女子,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 8所示未滿18歲女子,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 6所示未滿18歲女子,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以拘禁、監控、藏匿、隱蔽、脅迫、恐嚇等方法,使上開女子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戊○○、辛○○、午○○、寅○○、申○○、壬○○、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 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罪嫌。
⒉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辛○
○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未滿18歲女子、附表三編號1至
9 所示滿18歲女子,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未滿18歲女子、附表三編號6、9,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滿18歲女子,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滿18歲女子,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 8所示未滿18歲女子,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 6所示未滿18歲女子有以拘禁、監控、藏匿、隱蔽、脅迫、恐嚇、不當債務約束等方法,使上開女子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甲8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
與被告子○○(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日期起至100年4月間止,引誘甲8拍攝與男子性交及手淫等猥褻行為之影片(即「教學4-可樂.avi」影片),並留存以脅迫甲8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第4項之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
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教學4-可樂.avi」影片係10
0年3月以前所拍攝,自應認定上開影片均係100年4月間拍攝,是依被告戊○○、辛○○、子○○供述,證人甲3、甲8證述內容,及卷附「教學4-可樂.avi」影片勘驗內容,雖得認定甲8亦有於影片中為性交、猥褻行為,惟甲8乃00年 0月生,於100年4月時已年滿18歲,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戊○○、辛○○、庚○○、乙○○(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辦理)及午○○、寅○○、申○○、壬○○、癸○○、子○○、巳○○、未○○等人共同基於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㈡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㈢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㈣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㈤意圖營利,招募、交付、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承租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並出資設立「頂尖經紀公司」(對外稱頂尖美容娛樂機構),自民國98年間起,由共同被告辛○○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戊○○(即辛○○之前妻)擔任公司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乙○○及午○○ 2人擔任公司副總,由乙○○、午○○ 2人以網路廣告、上網留言搭訕女子之方式、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當時均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甲1、甲1-1、甲2、甲3、甲5、甲6、甲7、0000000000、甲14、甲20、甲22、甲32、甲34、甲54、甲59、甲60、甲63、甲64、甲65、甲66等20人,或已滿18歲之女子甲4、甲8-1、甲18、甲23、甲38、甲39、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等11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頂尖經紀公司應徵。申○○則自99年10月間起、壬○○自99年11月間起、癸○○自100年4月13日起、子○○自100年2月間起、巳○○自100年1月間起,受頂尖經紀公司戊○○、辛○○、乙○○、午○○僱用,擔任經紀或助理職務,負責上網徵求小姐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小姐等各種方式,引誘、招募小姐加入戊○○、辛○○、乙○○、午○○等人所經營之頂尖經紀公司,每招募 1位小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可分得獎金1萬5000元,招募2位小姐可分得獎金3萬元。再由戊○○、辛○○、乙○○、午○○、寅○○5人中之1人或2人分別面試該等未滿18歲之少女或已滿18歲之女子後,引誘、脅迫該少女或女子簽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等文件,內載甲方(即頂尖經紀公司)交付現金若干元(或空白)予乙方(即該少女或女子)保管,乙方於期限屆滿應將該筆現金歸還甲方等語,然而實際上該少女或女子並未收受或保管該筆現金之不當債務約束方式,並由戊○○、辛○○、乙○○、午○○、壬○○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昱廷等人承租臺北市○○路○○○巷 ○號303室等如附表所示套房或房間,命公司經紀或助理與該少女或女子同住,並接送該少女或女子至酒店或按摩店上班,用以拘禁、監控、藏匿、隱避該少女或女子進出及行動自由,少女或女子未得同意不得隨意外出。並容留、媒介上開少女及女子,前往臺北市○○區○○○路○○○號3樓葡京酒店、長安東路鴻海酒店、錦州街香格里拉酒店等地,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2-2號1、2樓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為不特定男客按摩及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被告庚○○、共同被告戊○○、辛○○、乙○○、午○○、寅○○、申○○、壬○○、癸○○、子○○、巳○○等人又共同意圖繼續營利,並防止上開少女或女子脫逃,竟以下列方法:㈠扣留少女或女子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文件之方法;㈡以脅迫之方法,即恐嚇少女或女子若離職要罰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或10萬元不等之金額;㈢由辛○○、申○○恐嚇女子「你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走出門都不怕摔死喔」等語,使女子心生畏懼之方法;㈣由公司內經紀或助理乙○○、寅○○、申○○、子○○等人監控少女或女子上下班及行動自由,或以與少女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之方法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㈤逼迫少女或女子簽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等不當之債務約束之方法;及為防止少女或女子脫逃或遭其他經紀公司挖角,申○○、壬○○、癸○○、巳○○等人受戊○○、辛○○、乙○○、午○○等人指示,在上開臺北市○○路○○○巷○號303室等如附表所示地址之套房或房間,與少女或女子同住、及接送少女或女子上下班,用以監控少女或女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辛○
○、戊○○、乙○○、午○○之供述、卷附股東紅利支出明細表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最初承租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房屋係為經營面膜生意,後來因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透過朋友張耀華之介紹認識被告辛○○,被告辛○○有意要頂下辦公室,但沒有經費,方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掛名擔任頂尖經紀公司之股東,被告辛○○則由其經營之利潤中優先清償一半即50萬元之裝潢費,伊事實上並未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並不知悉被告辛○○之工作,亦不認識被告辛○○之員工,僅於每月月底被告戊○○通知領取當月股東分紅時始前往頂尖經紀公司,自無可能與其他被告共犯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
㈤共同被告戊○○於100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
之股東為庚○○與辛○○,庚○○負責提供場地,公司每月獲利扣除房租、伙食費、小姐獎金、薪水等開銷後,剩餘的由辛○○、庚○○平分,但辛○○必須另支付辦公室的裝潢費給庚○○,故辛○○還沒有分過錢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180至181頁);另於100年8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老闆是被告庚○○,負責承租承德路的場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及於10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辛○○跟庚○○是股東,公司如果有事情會告訴他們兩人,比如有小姐進公司就會告訴他們有新進人員,承德路的房子是庚○○之前的公司,庚○○做了經紀公司沒有做好,才找辛○○一起做,庚○○本來也是做經紀公司,他們說獲利一人一半,承德路房屋的房租是被告庚○○支付的,被告辛○○及庚○○決定伊可以領 3萬元薪水,被告辛○○及庚○○有時候會聚在一起討論頂尖經紀公司的事情,公司重要的事情會讓被告辛○○及庚○○知道,他們兩人一起決定,會由我聯絡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
另共同被告辛○○於100年6月8日偵查時供稱:100年 5月24日刑事自白陳情狀是我本人寫的,頂尖經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庚○○,其他人只知道是洪董,不知道被告庚○○本名,他跟我說他有一間公司做不好,請我試試看,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公司是介紹女孩子去酒店上班賺介紹費、經紀費,跟我說了2、3次,並說可以賺錢,我後來覺得他是要騙我去那邊當人頭負責人,之後被告庚○○帶我到頂尖經紀公司說這裡花了 120萬元,他占60萬元,我占60萬元,等我有賺錢就還他60萬元,他是98年11月找我的,98年12月 1日簽合約,合約在被告戊○○那邊,帳都是被告戊○○跟庚○○在對,全部的人都要聽被告庚○○的等語(見偵9203卷五〈不公開卷〉第1至7頁);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若有新進的小姐來,被告庚○○就會交代我對小姐說明到酒店上班的內容,要倒酒、點歌、服務客人,然後客人會與小姐玩遊戲,例如客人跟小姐划拳,小姐輸了的話就脫 1件衣服,如果客人輸了,就要給小姐1000元,經紀公司不會要求旗下小姐對客人要脫衣陪酒及從事性交易,是客人向店家抱怨小姐很難配合,店家才叫我們跟小姐商量,公司才會跟小姐聊一下,配合客人一下等都是實在的,所有人都知道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的老闆是被告庚○○,但因為被告庚○○有槍他們都不敢講,被告午○○、乙○○、戊○○都知道,小姐都知道洪猴、洪董等語(見偵9203卷五〈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於100年8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的老闆是被告庚○○,都是被告庚○○交代我是那邊的老闆等語(見於原審卷一第62頁)。又共同被告乙○○於100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供述:頂尖經紀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是洪董,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是受僱於洪董等語(見偵9203卷四第109頁反面);於 100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
頂尖經紀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是被告庚○○,後來98年12月還是99年 1月我們才入股跟被告庚○○一起經營等語(見偵9203卷六〈不公開卷〉第3頁);於 100年8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真正的負責人是庚○○,辛○○是庚○○找進來的,我們是跟辛○○一起進來,錢都是庚○○在拿的,我們是領薪水的,公司是庚○○負責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又共同被告午○○於 100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內部每月開會一次,開會時洪姓股東、辛○○、戊○○會倒場等語(見偵9203卷三第303頁);於100年 6月1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去年有聽被告辛○○說他跟洪姓股東為了分紅利的事情鬧不平,洪姓股東的全名我不知道,被告辛○○跟我說洪姓股東負責出公司硬體設備像是電腦、裝潢等,然後請被告辛○○、戊○○進來做,可是之後聽被告辛○○抱怨都沒有分到紅利,反而都是洪姓股東接收,我們做事也是要聽洪姓股東分配我們做什麼,事實上我們是聽洪姓股東指揮,例如我們有什麼問題、小姐有什麼狀況、小姐要去哪裡都要跟洪姓股東報備,洪姓股東即被告庚○○等語(見偵9203卷四第118頁至第119頁),均先後多次指稱被告庚○○有實際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惟核其等對於被告庚○○而言,均為共犯,依前開說明,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方足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惟查,卷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五第170至171
頁)、證人丁○○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僅得證明被告庚○○有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2萬4000元代價向丁○○承租台北市○○路 ○段○○○號 2樓,尚無從資為共同被告辛○○、戊○○、午○○、乙○○等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丁○○就租金如何支付一節證稱:剛開始幾個月是庚○○自己交給我,之後就由兩個不認識的人到樓下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8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戊○○供稱:承德路房屋的房租是被告庚○○支付的等語亦見歧異。又觀諸卷附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465卷第 102至103頁),雖被告庚○○有與綽號「小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有多次通話,惟細繹其通話內容,多為「小齊」擔憂遭本案牽連而請求被告庚○○協助之通話,尚難憑此而認共同被告辛○○、戊○○、午○○、乙○○等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得資以補強。再卷附股東紅利支出明細表(見原審扣押物品卷六第387至392頁)固足認被告庚○○有入股59萬1963元至頂尖經紀公司而成為頂尖經紀公司2名股東之一,並按月分得紅利,惟觀諸黏貼於股東紅利支出明細表上之「支出證明單」,均係以被告庚○○支出總額扣除歷次分紅後計算其餘額(即「剩」、「尚差」、「尚餘」)之方式註記,核與一般合夥經營合夥事業者,僅在乎每月盈虧,不會特意計算特定股東出資減去累計分紅尚欠該名股東多少金額之常情顯然有違,是既不能排除被告庚○○以此方式取回債權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庚○○確有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又觀諸證人 甲1、甲1-1、甲2、甲3、甲5、甲6、甲7、0000000000、甲14、甲20、甲22、甲32、甲34、甲54、甲59、甲60、甲63、甲64、甲65、甲66、甲4、甲8-1、甲18、甲23、甲38、甲39、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等人證言,均無指稱有受被告庚○○媒介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迫令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至其中證人 甲55雖稱有在頂尖經紀公司見過被告庚○○,並稱被告庚○○與共同被告辛○○是朋友,在公司算是做雞的,就是帶欠錢的小姐去酒店以外的地方從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即俗稱「S」),曾有一名小姐要離開經紀公司,被告辛○○說要支付違約金,那個小姐沒有錢賠,庚○○在場就說可以介紹那個小姐去做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9頁),惟證人 甲55嗣後復證稱:該名小姐說不願意去做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亦難認被告庚○○確有媒介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核與被告辛○○前開供述稱:所有人都知道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的老闆是被告庚○○,但因為被告庚○○有槍他們都不敢講,被告午○○、乙○○、戊○○都知道,小姐都知道洪猴、洪董等語,亦顯有不符。
㈦況被告辛○○嗣於10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庚○
○沒有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被告庚○○對於公司的經紀業務沒有做過任何指示,因為他什麼都不懂,只有公司結算時才會進入頂尖經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46頁、第148頁反面);被告乙○○於103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頂尖經紀公司股東有 2個,被告辛○○及庚○○,被告庚○○ 1個月來公司1、2次,來一下就走了,伊不曉得他來公司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7頁);被告午○○於103年4月 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入頂尖經紀公司時,被告辛○○及庚○○是股東,他們兩人的工作內容伊不清楚,頂尖經紀公司沒有人指揮,也沒有負責人,就是自己找助理拉小姐,伊之前在法官面前說做事要聽洪姓股東分配,事實上是聽洪姓股東指揮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伊還在收押禁見,當天檢察官借訊完後就提示伊說如果伊多講一些什麼,就可以提升伊交保的機會,因為在裡面助理的工作及會計的部分都已經交代清楚,唯一不熟的就是洪姓股東,伊就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他,事實上洪姓股東沒有指揮我們去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4頁),且共同被告戊○○於 100年4月29日偵訊時則供稱:庚○○在頂尖經紀公司只是股東關係,庚○○本來在那裡開公司,但因為裝潢辦公室錢已經花下去了,所以他算是股東的身分,但沒有在頂尖經紀公司任職,有分紅等語(見偵9203卷三第 238頁),亦與前開證言明顯不符;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共同被告辛○○、戊○○、午○○、乙○○等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庚○○以此部分罪責,原審未察,率以共同被告辛○○、戊○○、午○○、乙○○等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逕認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而未注意尚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共犯自白,遽為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被告庚○○執以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㈨被告庚○○另聲請傳訊證人黃江龍、曾珮榕,欲證明其業與幫派活動無涉云云,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二、被告癸○○、巳○○、未○○被訴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巳○○、未○○與共同被告戊
○○、辛○○、乙○○、午○○、寅○○、申○○、壬○○、子○○、庚○○等人共同基於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㈡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㈢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㈣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㈤意圖營利,招募、交付、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出資設立「頂尖經紀公司」(對外稱頂尖美容娛樂機構),自民國98年間起,由共同被告辛○○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戊○○(即辛○○之前妻)擔任公司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乙○○及午○○ 2人擔任公司副總,由乙○○、午○○ 2人以網路廣告、上網留言搭訕女子之方式、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當時均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14、甲20、甲22、甲34、甲59等11人,或已滿18歲之女子甲4、甲8-1、甲23、甲38、甲42、甲45、甲48、甲55等8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頂尖經紀公司應徵。申○○則自99年10月間起、壬○○自99年11月間起、癸○○自100年4月13日起、子○○自100年2月間起、巳○○自100年1月間起,受頂尖經紀公司戊○○、辛○○、乙○○、午○○僱用,擔任經紀或助理職務,負責上網徵求小姐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小姐等各種方式,引誘、招募小姐加入戊○○、辛○○、乙○○、午○○等人所經營之頂尖經紀公司,每招募1位小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可分得獎金1萬5000元,招募2位小姐可分得獎金3萬元。再由戊○○、辛○○、乙○○、午○○、寅○○ 5人中之1人或2人分別面試該等未滿18歲之少女或已滿18歲之女子後,引誘、脅迫該少女或女子簽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等文件,內載甲方(即頂尖經紀公司)交付現金若干元(或空白)予乙方(即該少女或女子)保管,乙方於期限屆滿應將該筆現金歸還甲方等語,然而實際上該少女或女子並未收受或保管該筆現金之不當債務約束方式,並由戊○○、辛○○、乙○○、午○○、壬○○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昱廷(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承租臺北市○○路○○○巷 ○號303室等如附表所示套房或房間,命公司經紀或助理與該少女或女子同住,並接送該少女或女子至酒店或按摩店上班,用以拘禁、監控、藏匿、隱避該少女或女子進出及行動自由,少女或女子未得同意不得隨意外出。並容留、媒介上開少女及女子,前往臺北市○○區○○○路○○○號3樓葡京酒店、長安東路鴻海酒店、錦州街香格里拉酒店等地,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2-2號1、2樓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上開酒店及按摩店負責人均另簽分偵辦),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為不特定男客按摩及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被告庚○○、共同被告戊○○、辛○○、乙○○、午○○、寅○○、申○○、壬○○、癸○○、子○○、巳○○等人又共同意圖繼續營利,並防止上開少女或女子脫逃,竟以下列方法:㈠扣留少女或女子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文件之方法;㈡以脅迫之方法,即恐嚇少女或女子若離職要罰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或10萬元不等之金額;㈢由辛○○、申○○恐嚇女子「你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走出門都不怕摔死喔」等語,使女子心生畏懼之方法;㈣由公司內經紀或助理乙○○、寅○○、申○○、子○○等人監控少女或女子上下班及行動自由,或以與少女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之方法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㈤逼迫少女或女子簽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等不當之債務約束之方法;及為防止少女或女子脫逃或遭其他經紀公司挖角,申○○、壬○○、癸○○、巳○○等人受戊○○、辛○○、乙○○、午○○等人指示,在上開臺北市○○路○○○巷 ○號303室等如附表所示地址之套房或房間,與少女或女子同住、及接送少女或女子上下班,用以監控少女或女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癸○○、巳○○、未○○涉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1項罪嫌(另被告癸○○、巳○○、未○○被訴對 甲6、甲7、甲32、甲54、甲60、甲63、甲64、甲65、甲66共9名未滿18歲之女子、代號為甲18、甲39共2名滿18歲之女子涉犯刑法第321條之 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犯行部分,因原審漏未裁判,本院無從審理,亦此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巳○○、未○○涉有此部分犯行,
無非係以未滿18歲女子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14、甲20、甲22、甲34、甲59等11人,及已滿18歲之女子 甲4、甲8-1、甲23、甲38、甲42、甲45、甲48、甲55等 8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癸○○、巳○○、未○○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係於100年4月13日始至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至100年4月21日止僅任職 8天,尚在試用階段,未領取任何薪資,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伊與其他被告有共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被告巳○○辯稱:伊自99年11月中旬進入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每週薪水 700元,負責幫小姐買東西、打掃公司,伊所知道的股東有被告辛○○及庚○○,也知道小姐有在酒店工作,但伊無法決定小姐的工作內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伊有與其他被告共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被告未○○辯稱:伊自100年3月底應徵起至同年 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之期間不到 1個月,伊僅負責打掃、跑腿等工作,於應徵時其他被告並未告知是否有媒介未成年或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情事,伊並不知悉有未成年之小姐,亦不知悉小姐們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也未媒介未成年女子進入頂尖經紀公司或監控、限制渠等行動自由等語。
㈣證人甲1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固陳稱:公司有叫經紀綽號「
宏a或紅君」(即被告巳○○)、「小Be」、「和尚」(即被告蔡明淇,業經原審通緝中,俟到庭後另行審結)、「嵐」(即被告癸○○)等 4人跟我們同住,因為要帶我們上下班,我們外出都要有經紀陪同才可以出去,「宏a或紅君」負責管理我居住處所之人員進出,及負責與公司聯絡大小事等語(見偵9203卷二〈不公開卷〉第 98至100頁);另證人甲3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頂尖經紀公司之「嵐」、「小逼」、「和尚」、「宏a或紅君」跟我同住,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跟我同住,就是被派來的,我是受到監視,頂尖經紀公司的助理有「嵐(即被告癸○○)」、「小逼」、「和尚(即蔡明淇)」、「宏ㄟ(即被告巳○○)」、「阿錡」、「阿祥(即被告子○○)」、「小鐵」、「阿志(即被告未○○)」、「鬼鬼(即被告申○○)」、「OREO(即被告午○○)」等人,上述之人就是負責看管我們及打掃等語(見偵9203卷二〈不公開卷〉第123頁反面、第126頁),惟甲1、甲3就被告癸○○、巳○○、未○○是否知悉其等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構成要件重要事實,均未見明確證述,甲1、甲3嗣於同日另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均無證稱被告癸○○、巳○○、未○○知悉其等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60至63頁),另甲1於本院審理時固仍證稱有遭頂尖經紀公司安排與被告巳○○、癸○○等助理同住,且未持有住處鑰匙,需由助理陪同進出,不得任意離去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惟所述助理會陪同伊前往潘朵拉按摩店等情,核與甲1於警詢時所述:我可以自由出入工作的潘朵拉按摩店,沒有人陪我等語(見偵9203卷二〈不公開卷〉第101頁)相悖,是 甲1之證言顯有明顯瑕疵可指,尚難認被告癸○○、巳○○、未○○均知悉其於潘朵拉按摩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另其他未滿18歲女子,如甲1-1、甲2、甲5、0000000000、甲14、甲20、甲22、甲34、甲59及已滿18歲女子 甲4、甲8-1、甲23、甲38、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 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癸○○、巳○○及未○○有為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巳○○及未○○
業認知未滿18歲女子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14、甲20、甲22、甲34、甲59等11人,及已滿18歲之女子 甲4、甲8-1、甲23、甲38、甲42、甲45、甲48、甲55等 8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與共同被告戊○○、辛○○、乙○○、午○○、寅○○、申○○、壬○○、子○○所為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論被告癸○○、巳○○及未○○以此部分罪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癸○○、巳○○及未○○既為酒店經紀人、助理,對於女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況,應甚為熟稔或心知肚明,或至少有不確定之犯意存在,而認原判決以被告癸○○、巳○○及未○○不知店內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而為無罪諭知顯有不當,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癸○○、巳○○及未○○係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一職,而非任職於上述女子實際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潘朵拉按摩店或葡京酒店,本難徒憑其任職地點推論其主觀犯意,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巳○○及未○○對於上揭女子有於潘朵拉按摩店或葡京酒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一節有所認識,方為已足,此部分積極證據既有不足,本無從逕繩被告癸○○、巳○○及未○○三人此部分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以錯誤前提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申○○被訴對甲8-1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1項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與共同被告戊○○、辛○○、乙
○○、午○○、寅○○、壬○○、子○○、庚○○、癸○○、巳○○、未○○等人共同基於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㈡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㈢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㈣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㈤意圖營利,招募、交付、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樓,並出資設立「頂尖經紀公司」(對外稱頂尖美容娛樂機構),自民國98年間起,由共同被告辛○○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戊○○(即辛○○之前妻)擔任公司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乙○○及午○○ 2人擔任公司副總,招募當時已滿18歲之女子甲8-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頂尖經紀公司應徵。申○○則自99年10月間起,受頂尖經紀公司戊○○、辛○○、乙○○、午○○僱用,擔任經紀或助理職務,負責上網徵求小姐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小姐等各種方式,引誘、招募小姐加入戊○○、辛○○、乙○○、午○○等人所經營之頂尖經紀公司,引誘、脅迫甲8-1簽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等文件,內載甲方(即頂尖經紀公司)交付現金若干元(或空白)予乙方(即該少女或女子)保管,乙方於期限屆滿應將該筆現金歸還甲方等語,然而實際上該少女或女子並未收受或保管該筆現金之不當債務約束方式,並由戊○○、辛○○、乙○○、午○○、壬○○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昱廷(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承租臺北市○○路○○○巷○號
303 室等如附表所示套房或房間,命公司經紀或助理與該少女或女子同住,並接送該少女或女子至酒店或按摩店上班,用以拘禁、監控、藏匿、隱避該少女或女子進出及行動自由,少女或女子未得同意不得隨意外出。並容留、媒介甲8-1前往臺北市○○區○○○路○○○號3樓葡京酒店,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被告申○○等人又共同意圖繼續營利,並防止上開少女或女子脫逃,竟以下列方法:㈠扣留少女或女子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文件之方法;㈡以脅迫之方法,即恐嚇少女或女子若離職要罰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或10萬元不等之金額;㈢由辛○○、申○○恐嚇甲8-1「你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走出門都不怕摔死喔」等語,使女子心生畏懼之方法;㈣由公司內經紀或助理乙○○、寅○○、申○○、子○○等人監控少女或女子上下班及行動自由,或以與少女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之方法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㈤逼迫少女或女子簽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等不當之債務約束之方法;及為防止少女或女子脫逃或遭其他經紀公司挖角,申○○、壬○○、癸○○、巳○○等人受戊○○、辛○○、乙○○、午○○等人指示,在上開臺北市○○路○○○巷 ○號303室等如附表所示地址之套房或房間,與少女或女子同住、及接送少女或女子上下班,用以監控少女或女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8-1警
詢時之指述為據,惟證人甲8-1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8-1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是否得執為被告申○○犯罪之證據,允非無疑,且證人甲8-1於警詢時係證稱:伊離開頂尖公司後,被告申○○於99年12月下旬或100年1月間將伊騙出來要伊還錢,當時被告申○○帶1、2個小弟問伊,是要跟他們回公司還是要去警局,伊說要去警局,被告申○○跟警察說要告伊詐欺,並說做完筆錄還是要帶伊回公司,伊堅持不回去,被告辛○○即在電話中恐嚇伊「你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走出門口都不怕摔死喔」,叫伊回公司跟他好好處理,伊後來在派出所跟被告申○○簽下一張切結書,他們才離去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244至249頁),是所指被告申○○所為,乃證人甲8-1離開公司後遭被告申○○、辛○○催討債務之事,所指「被告申○○要伊回公司」,尚難逕認即係脅迫或以不當債務約束使甲8-1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證人甲8-1嗣後亦無因此再為性交易行為,核與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亦不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無從逕繩被告申○○以上開罪刑。
㈣原判決未能詳細勾稽證人甲8-1之證詞內容,逕認被告申○○
有意圖營利以脅迫使甲8-1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顯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以申○○此部分被訴事實應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辛○○、巳○○、癸
○○(前開 4人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午○○(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1、甲3、甲5、甲7、甲8、0000000000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自不詳日期起至100年4月間止,先後多次分別引誘上開少女或女子被拍攝與男子性交及手淫等猥褻行為之影片,並由被告戊○○、辛○○指導及由被告戊○○、午○○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或攝影機加以拍攝成影片,用以指導及訓練新進之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留存以脅迫少女或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第4項之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1、
甲3、甲5、甲7、甲8、0000000000之證述、被告戊○○所有上開
TDC 手機內之猥褻影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各項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拍攝影片之行為,亦不知悉同案被告有拍攝影片之行為,僅知悉同案被告及女子曾於頂尖經紀公司房間內喝酒玩樂,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伊有此部分犯行,請判處無罪等語。經查:依證人甲1、甲3、甲5、甲7、甲8、0000000000之證詞與被告戊○○、辛○○、午○○、癸○○、巳○○、子○○之供述,均未曾指稱被告乙○○有參與本件拍攝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行為,且觀諸扣案「教學
1.MP4」、「教學2.MP4」、「教學3.MP4」、「教學4.MP4」、「教學4-可樂.avi」等影片,亦無從認被告乙○○有出現於影片中或在旁指導、協助。至證人0000000000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在頂尖經紀公司看過乙○○,他在公司擔任副總,就是帶小姐去酒店上班,他也有陪同我去潘朵拉按摩店上班,他在公司的綽號叫KK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巳○○供稱:被告乙○○(綽號KK)對外掛名為副總,處理小姐應徵、介紹小姐上班,伊於頂尖經紀公司均聽從乙○○之指示等語(見偵9203卷一〈不公開卷〉第24
5、248頁)相符,而上開影片係用以作為員工訓練之用之工作內容紀錄,固如前述,然負責公司經營之人,本難認對於公司所有業務相關事項均知之甚詳,尤其性質上屬於偶發、非常規之事,更無從率認公司經營者均事前知情,自難徒以被告乙○○係屬頂尖經紀公司重要幹部,即認被告乙○○於本件犯行之前或犯行繼續進行中即知有拍攝影片一事而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乙○○於偵訊時雖供稱:拍小姐的裸照並非用來恐嚇小姐,我們是拍下來沒有告知本人,這是午○○用戊○○的手機拍的,拍幾段影片伊不知道,當時伊在會客室外面,拍的日期是100年4月初拍的等語(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132頁、偵9203卷六〈不公開卷〉第8頁),惟此等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尚不能排除被告乙○○嗣後始知有拍攝影片一事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乙○○對此有犯意聯絡,至被告戊○○、辛○○、巳○○、癸○○、午○○、子○○、「阿楊」、甲1、甲3、甲5、甲7、甲8、甲10、0000000000等人於拍攝影片時,雖無刻意壓低音量,然亦難以被告乙○○可能因此查覺其內有不尋常之動靜,而認被告乙○○即有犯意聯絡,亦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被告戊○○、辛
○○、巳○○、癸○○、午○○、子○○、「阿楊」等人拍攝未滿18歲之人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犯行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論被告乙○○以此部分罪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丑○○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被害人為0000000000)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自99年 9月間起,被告丙○○自
不詳日期起,受辰○○(另分案偵辦)雇用,擔任「葡京酒店」行政人員,均明知0000000000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聯絡,容留該少女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丙○○、丑○○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圖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第 2項圖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丑○○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0000000000之證述,卷附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乙○○之通話譯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丑○○固不諱言其等為葡京酒店員工,有容留、媒介甲4、甲8-1、甲21、甲55等年滿18歲之女子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為男客手淫至射精(即俗稱打手槍或半套)之猥褻行為(此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在案,並據被告丙○○、丑○○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堅詞否認有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0000000000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辯稱:0000000000在葡京酒店任職期間,渠 2人均未任職於葡京酒店等語。經查:
⒈證人0000000000有任職於葡京酒店,並於葡京酒店任職期
間,從事陪男客喝酒、赤裸上半身、下半身僅著丁字褲、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等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0000000000證述明確(見偵9203卷二第177頁正反面、偵920
3 卷三〈不公開卷〉第48頁、原審卷五第44頁),另訊之同案被告子○○亦供稱:伊承認有介紹0000000000進入頂尖經紀公司,伊猜0000000000可能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0000000000另證稱:伊係於100年2月中旬起透過被
告子○○介紹加入頂尖經紀公司,並於100年2月起至本件遭查獲時止任職於潘朵拉舒壓館,伊於任職潘朵拉舒壓館之前,曾在葡京酒店上班,但在葡京酒店工作期間已經忘記了,然伊於任職於潘朵拉舒壓館期間均未曾在葡京酒店上班等語(見偵9203卷二第 176頁、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五第47頁反面),是證人0000000000任職於葡京酒店之時間,應為甫加入頂尖經紀公司之初期,即100年2月間某日止,亦堪認定。
⒊訊之被告丑○○固不諱言伊係於99年 9月間某日起任職於
葡京酒店,擔任業務幹部,負責打電話叫幹部帶客人到酒店消費(見偵9203卷四第51至52頁),惟被告丑○○另辯稱:伊曾於100年過年期間因結婚而離職,至100年4月3日始回到葡京酒店工作云云(見偵9203卷四第62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卷四第117頁反面),雖查:訊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葡京酒店負責人,並稱對於被告丑○○、丙○○之任職起迄時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至第204頁),且依卷附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100年3月3日、3月4日、3月14日、3月16日、4月 5日、4月6日均有與被告丑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另被告戊○○於 100年4月9日亦有與被告丑○○有多次之通聯紀錄(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290至294頁、偵27914卷第 109頁、111頁),觀諸其內容,亦均在討論頂尖經紀公司小姐(如「奶油」、「奶機」、「RUBY」、「若雅」、「珍奶」等)出勤情形,足見被告丑○○所辯再任職於葡京酒店之日期非屬真實,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於證人0000000000任職於葡京酒店之100年2月間確有在葡京酒店任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容留、媒介0000000000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逕繩被告丑○○此一罪責。
⒋又訊之被告丙○○供稱:伊係於10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葡
京酒店等語(見偵9203卷四第42頁);且觀諸卷附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乙○○之通信譯文(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第297至298頁),亦係100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始見彼此通聯討論旗下小姐情形之對話;參以證人0000000000復證稱從未在葡京酒店內看過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頁),是被告丙○○所辯,即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於證人0000000000任職於葡京酒店之100年2月間確有在葡京酒店任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容留、媒介0000000000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逕繩被告丙○○此一罪責。
㈣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丙○○有何容留
、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00之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丑○○、丙○○以此部分罪責,原審未察,率以被告丑○○、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0000000000之證述,卷附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乙○○之通話譯文,逕認被告丑○○、丙○○有此部分犯行,而未能詳查被告丑○○、丙○○任職於葡京酒店期間與證人0000000000至葡京酒店上班期間有無重疊,顯有未當,被告丑○○、丙○○執以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丑○○、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另觀諸前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203卷三〈不公開卷〉
第290至294頁、偵27914卷第 109頁、111頁),被告丑○○似另有容留當時已年滿18歲之 甲8、甲13、甲14、甲17為女子等在葡京酒店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此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肆、被告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被告姓名│綽號 │任職頂尖經│工作內容 ││號│ │ │紀公司期間│ │├─┼────┼─────┼─────┼────────┤│1 │辛○○ │小陸、陸哥│98年12月起│負責頂尖經紀公司││ │ │、老爸、蕃│至100 年4 │實際營運,並負責││ │ │薯、路哥、│月21日止 │面試女子 ││ │ │小路、爹地│ │ │├─┼────┼─────┼─────┼────────┤│2 │戊○○ │王樂、媽咪│99年2 月起│擔任會計,負責發││ │ │、嫂子、肉│至100 年4 │放所有員工之薪水││ │ │圓、老媽 │月21日止 │,並負責面試、管││ │ │ │ │理女子等公司經營││ │ │ │ │事項。 │├─┼────┼─────┼─────┼────────┤│3 │乙○○ │KK │98年12月起│擔任副總,負責網││ │ │ │至100 年4 │路廣告、上網留言││ │ │ │月21日止 │、或在西門町等熱││ │ │ │ │鬧地點搭訕女子,││ │ │ │ │引誘、招募女子加││ │ │ │ │入頂尖經紀公司,││ │ │ │ │並負責面試、管理││ │ │ │ │女子,且出名承租││ │ │ │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 │ │ │路123 巷5 號509 ││ │ │ │ │室。 │├─┼────┼─────┼─────┼────────┤│4 │午○○ │OREO、歐利│98年12月起│擔任副總,負責網││ │ │歐、歐利ㄜ│至100 年4 │路廣告、上網留言││ │ │、阿庭、阿│月21日止 │、或在西門町等熱││ │ │霆、歐里噢│ │鬧地點搭訕女子,││ │ │、歐哩歐 │ │引誘、招募女子加││ │ │ │ │入頂尖經紀公司,││ │ │ │ │並負責面試、管理││ │ │ │ │女子 │├─┼────┼─────┼─────┼────────┤│5 │寅○○ │小天、威廉│98年12月起│擔任經紀,負責面││ │ │ │至99年5 月│試求職者、打掃清││ │ │ │止 │潔 │├─┼────┼─────┼─────┼────────┤│6 │申○○ │鬼、阿鬼、│99年10月起│擔任經紀、助理,││ │ │鬼鬼 │至100 年4 │負責以上網徵求或││ │ │ │月21日止 │在網路聊天室尋找││ │ │ │ │等方式引誘、招募││ │ │ │ │女子加入頂尖經紀││ │ │ │ │公司,每成功招募││ │ │ │ │1 名女子,可分得││ │ │ │ │獎金1 萬5000元 │├─┼────┼─────┼─────┼────────┤│7 │壬○○ │紅茶 │99年11月起│擔任經紀、助理,││ │ │ │至100年4月│負責以上網徵求或││ │ │ │21日止 │在網路聊天室尋找││ │ │ │ │等方式引誘、招募││ │ │ │ │女子加入頂尖經紀││ │ │ │ │公司,每成功招募││ │ │ │ │1 名女子,可分得││ │ │ │ │獎金1 萬5000元 │├─┼────┼─────┼─────┼────────┤│8 │子○○ │阿祥 │100 年2 月│擔任經紀、助理,││ │ │ │起至100 年│負責以上網徵求或││ │ │ │4月21日止 │在網路聊天室尋找││ │ │ │ │等方式引誘、招募││ │ │ │ │女子加入頂尖經紀││ │ │ │ │公司,每成功招募││ │ │ │ │1 名女子,可分得││ │ │ │ │獎金1 萬5000元 │└─┴────┴─────┴─────┴────────┘附表二(未滿18歲女子)┌─┬──┬───┬───┬─────┬────┬───┬──────┐│編│代號│女子加│女子工│女子工作內│證據 │共犯 │主文 ││號│ │入頂尖│作地點│容及報酬(│ │ │ ││ │ │經紀公│ │新臺幣) │ │ │ ││ │ │司時間│ │ │ │ │ ││ │ │ │ │ │ │ │ │├─┼──┼───┼───┼─────┼────┼───┼──────┤│1 │甲1 │100 年│自100 │脫去衣服,│①證人甲1│辛○○│辛○○共同犯││ │ │2 月23│年3 月│全身僅著內│ 100 年│戊○○│圖利使未滿十││ │ │日起至│1 日起│褲為客人做│ 4 月22│ │八歲之人為性││ │ │100 年│於潘朵│按摩、油壓│ 日偵查│ │交易罪,處有││ │ │4 月21│拉按摩│、熱敷、幫│ 中之證│ │期徒刑參年陸││ │ │日止 │店工作│客人打手槍│ 述(見│ │月,併科罰金││ │ │ │ │,即用手幫│ 臺北地│ │新臺幣拾萬元││ │ │ │ │客人手淫。│ 檢署10│ │,罰金如易服││ │ │ │ │純按摩40分│ 0 年度│ │勞役,以新臺││ │ │ │ │鐘1800元;│ 偵字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 │打手槍70分│ 9203號│ │壹日。扣案如││ │ │ │ │鐘2300元,│ 不公開│ │附表四編號1 ││ │ │ │ │女子可得 │ 卷三第│ │、20至24所示││ │ │ │ │400 至800 │ 60頁至│ │之物均沒 ││ │ │ │ │元。 │ 第63頁│ │收。 ││ │ │ │ │ │ )。 │ │戊○○共同犯││ │ │ │ │ │②扣案如│ │圖利使未滿十││ │ │ │ │ │ 附表四│ │八歲之人為性││ │ │ │ │ │ 編號1 │ │交易罪,處有││ │ │ │ │ │ 、20至│ │期徒刑參年陸││ │ │ │ │ │ 24所示│ │月,併科罰金││ │ │ │ │ │ 之物。│ │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編號1 ││ │ │ │ │ │ │ │、20至2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2 │甲1-1│99年9 │潘朵拉│幫客人按摩│①證人甲1│辛○○│辛○○共同犯││ │ │月起至│按摩店│、熱敷、打│ -1於10│戊○○│圖利使未滿十││ │ │99年10│ │手槍,每小│ 0年1月│乙○○│八歲之人為性││ │ │月止 │ │時女子可分│ 13日偵│(業經│交易罪,處有││ │ │ │ │得800元。 │ 查中之│本院以│期徒刑參年陸││ │ │ │ │ │ 證述(│100 年│月,併科罰金││ │ │ │ │ │ 見臺北│度訴字│新臺幣拾萬元││ │ │ │ │ │ 地檢署│第732 │,罰金如易服││ │ │ │ │ │ 99年度│號判決│勞役,以新臺││ │ │ │ │ │ 偵字第│確定)│幣壹仟元折算││ │ │ │ │ │ 27914 │午○○│壹日。扣案如││ │ │ │ │ │ 號不公│申○○│附表四編號2 ││ │ │ │ │ │ 開卷第│ │、20至24所示││ │ │ │ │ │ 48頁至│ │之物均沒收。││ │ │ │ │ │ 第53頁│ │戊○○共同犯││ │ │ │ │ │ )。 │ │圖利使未滿十││ │ │ │ │ │②101 年│ │八歲之人為性││ │ │ │ │ │ 2 月13│ │交易罪,處有││ │ │ │ │ │ 日本院│ │期徒刑參年陸││ │ │ │ │ │ 審理時│ │月,併科罰金││ │ │ │ │ │ 之證述│ │新臺幣拾萬元││ │ │ │ │ │ (見本│ │,罰金如易服││ │ │ │ │ │ 院卷第│ │勞役,以新臺││ │ │ │ │ │ 190 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至第21│ │壹日。扣案如││ │ │ │ │ │ 1 頁)│ │附表四編號2 ││ │ │ │ │ │ 。 │ │、20至24所示││ │ │ │ │ │③扣案如│ │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四│ │午○○共同犯││ │ │ │ │ │ 編號2 │ │圖利使未滿十││ │ │ │ │ │ 、20至│ │八歲之人為性││ │ │ │ │ │ 24所示│ │交易罪,處有││ │ │ │ │ │ 之物。│ │期徒刑參年肆││ │ │ │ │ │ │ │月,併科罰金││ │ │ │ │ │ │ │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編號2 ││ │ │ │ │ │ │ │、20至2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申○○共同犯││ │ │ │ │ │ │ │圖利使未滿十││ │ │ │ │ │ │ │八歲之人為性││ │ │ │ │ │ │ │交易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年陸││ │ │ │ │ │ │ │月,併科罰金││ │ │ │ │ │ │ │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編號2 ││ │ │ │ │ │ │ │、20至2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3 │甲2 │100 年│潘朵拉│裸露上半身│①證人甲2│辛○○│(上訴駁回)││ │ │3 月初│按摩店│只著內褲幫│ 100 年│戊○○│辛○○共同意││ │ │起至10│ │客人按摩、│ 4 月22│乙○○│圖營利而媒介││ │ │0 年4 │ │手淫,70分│ 日偵查│(業經│使未滿十八歲││ │ │月21日│ │鐘收費2300│ 中之證│本院以│之人為性交易││ │ │止 │ │元,女子可│ 述(臺│100 年│,處有期徒刑││ │ │ │ │分得700 元│ 北地檢│度訴字│參年陸月,併││ │ │ │ │至800 元。│ 署100 │第732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年度偵│號判決│伍萬元,罰金││ │ │ │ │ │ 字第92│確定)│如易服勞役,││ │ │ │ │ │ 03號不│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公開卷│ │元折算壹日。││ │ │ │ │ │ 三第46│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頁至第│ │編號3 、20至││ │ │ │ │ │ 51頁)│ │24所示之物均││ │ │ │ │ │②扣案如│ │沒收。 ││ │ │ │ │ │ 附表四│ │戊○○共同意││ │ │ │ │ │ 編號3 │ │圖營利而媒介││ │ │ │ │ │ 、20至│ │使未滿十八歲││ │ │ │ │ │ 24所示│ │之人為性交易││ │ │ │ │ │ 之物。│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年陸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伍萬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編號3 、20至││ │ │ │ │ │ │ │24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4 │甲3 │99年11│潘朵拉│脫去衣服,│①證人甲3│辛○○│(上訴駁回)││ │ │月起至│按摩店│全身僅著內│ 100 年│戊○○│辛○○共同意││ │ │100 年│ │褲為客人做│ 4 月22│ │圖營利而媒介││ │ │4 月21│ │按摩、油壓│ 日偵查│ │使未滿十八歲││ │ │日止 │ │、熱敷、幫│ 中之證│ │之人為性交易││ │ │ │ │客人打手槍│ 述(臺│ │,處有期徒刑││ │ │ │ │,即用手幫│ 北地檢│ │參年陸月,併││ │ │ │ │客人手淫。│ 署100 │ │科罰金新臺幣││ │ │ │ │純按摩40分│ 年度偵│ │伍萬元,罰金││ │ │ │ │鐘1800元;│ 字第92│ │如易服勞役,││ │ │ │ │打手槍70分│ 03號不│ │以新臺幣壹仟││ │ │ │ │鐘2300元,│ 公開卷│ │元折算壹日。││ │ │ │ │女子可得 │ 三第60│ │扣案如附表四││ │ │ │ │400 至800 │ 頁至第│ │編號4 、20至││ │ │ │ │元。 │ 63頁)│ │24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②扣案如│ │戊○○共同意││ │ │ │ │ │ 附表四│ │圖營利而媒介││ │ │ │ │ │ 編號4 │ │使未滿十八歲││ │ │ │ │ │ 、20至│ │之人為性交易││ │ │ │ │ │ 24所示│ │,處有期徒刑││ │ │ │ │ │ 之物。│ │參年陸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伍萬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編號4 、20至││ │ │ │ │ │ │ │24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5 │甲5 │100 年│100 年│裸露上半身│①證人甲5│辛○○│辛○○共同犯││ │ │3 月中│4 月20│只著內褲幫│ 100 年│戊○○│圖利使未滿十││ │ │起至10│日進潘│客人按摩、│ 4月22 │午○○│八歲之人為性││ │ │0 年4 │朵拉按│手淫,70分│ 日及10│ │交易罪,處有││ │ │月21日│摩店工│鐘收費2300│ 0年7月│ │期徒刑參年陸││ │ │止 │作 │元,女子可│ 21日偵│ │月,併科罰金││ │ │ │ │分得700 元│ 查中之│ │新臺幣拾萬元││ │ │ │ │至800 元。│ 證述(│ │,罰金如易服││ │ │ │ │ │ 臺北地│ │勞役,以新臺││ │ │ │ │ │ 檢署10│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0 年度│ │壹日。扣案如││ │ │ │ │ │ 偵字第│ │附表四編號6 ││ │ │ │ │ │ 9203號│ │、20至24所示││ │ │ │ │ │ 不公開│ │之物均沒收。││ │ │ │ │ │ 卷三第│ │戊○○共同犯││ │ │ │ │ │ 46頁至│ │圖利使未滿十││ │ │ │ │ │ 第51頁│ │八歲之人為性││ │ │ │ │ │ 、不公│ │交易罪,處有││ │ │ │ │ │ 開卷六│ │期徒刑參年陸││ │ │ │ │ │ 第25頁│ │月,併科罰金││ │ │ │ │ │ 至第26│ │新臺幣拾萬元││ │ │ │ │ │ 頁)。│ │,罰金如易服││ │ │ │ │ │②扣案如│ │勞役,以新臺││ │ │ │ │ │ 附表四│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編號6 │ │壹日。扣案如││ │ │ │ │ │ 、20至│ │附表四編號6 ││ │ │ │ │ │ 24所示│ │、20至24所示││ │ │ │ │ │ 之物。│ │之物均沒收。││ │ │ │ │ │ │ │午○○共同犯││ │ │ │ │ │ │ │圖利使未滿十││ │ │ │ │ │ │ │八歲之人為性││ │ │ │ │ │ │ │交易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年肆││ │ │ │ │ │ │ │月,併科罰金││ │ │ │ │ │ │ │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編號6 ││ │ │ │ │ │ │ │、20至2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6 │3327│100 年│①潘朵│①按摩、打│①證人33│辛○○│(上訴駁回)││ │1001│2 月中│ 拉按│ 手槍,純│ 271001│戊○○│辛○○共同意││ │25 │起至10│ 摩店│ 按摩收費│ 於100 │乙○○│圖營利而媒介││ │ │0 年4 │ 。 │ 1800元,│ 年4 月│(業經│使未滿十八歲││ │ │月21日│②葡京│ 打手槍收│ 22日偵│本院以│之人為性交易││ │ │止 │ 酒店│ 費2300元│ 查中之│100 年│,處有期徒刑││ │ │ │ 。 │ ,女子可│ 證述(│度訴字│參年陸月,併││ │ │ │ │ 分得700 │ 臺北地│第732 │科罰金新臺幣││ │ │ │ │ 元至800 │ 檢署10│號判決│伍萬元,罰金││ │ │ │ │ 元。 │ 0 年度│確定)│如易服勞役,││ │ │ │ │②脫衣陪酒│ 偵字第│午○○│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打手槍│ 9203號│子○○│元折算壹日。││ │ │ │ │ 。 │ 不公開│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卷三第│ │編號19至24所││ │ │ │ │ │ 46頁至│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第51頁│ │。 ││ │ │ │ │ │ 、第58│ │戊○○共同意││ │ │ │ │ │ 頁至第│ │圖營利而媒介││ │ │ │ │ │ 59頁)│ │使未滿十八歲││ │ │ │ │ │ 。 │ │之人為性交易││ │ │ │ │ │②102 年│ │,處有期徒刑││ │ │ │ │ │ 6 月6 │ │參年陸月,併││ │ │ │ │ │ 日本院│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審理時│ │伍萬元,罰金││ │ │ │ │ │ 之證述│ │如易服勞役,││ │ │ │ │ │ (見本│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院卷五│ │元折算壹日。││ │ │ │ │ │ 第41頁│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反面至│ │編號19至24所││ │ │ │ │ │ 第47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反面)│ │。 ││ │ │ │ │ │ 。 │ │午○○共同意││ │ │ │ │ │③扣案如│ │圖營利而媒介││ │ │ │ │ │ 附表四│ │使未滿十八歲││ │ │ │ │ │ 編號19│ │之人為性交易││ │ │ │ │ │ 至24所│ │,處有期徒刑││ │ │ │ │ │ 示之物│ │參年肆月,併││ │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伍萬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編號19至2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子○○共同意││ │ │ │ │ │ │ │圖營利而媒介││ │ │ │ │ │ │ │使未滿十八歲││ │ │ │ │ │ │ │之人為性交易││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年肆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伍萬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編號19至2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7 │甲20 │99年10│潘朵拉│脫衣按摩客│①證人甲2│辛○○│(上訴駁回)││ │ │月起至│按摩店│人下體,時│ 0 於10│戊○○│辛○○共同意││ │ │100 年│ │薪900 元。│ 0 年7 │午○○│圖營利而媒介││ │ │4 月21│ │ │ 月11日│ │使未滿十八歲││ │ │日止 │ │ │ 偵查中│ │之人為性交易││ │ │ │ │ │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 │ │ │ │ │ (臺北│ │參年陸月,併││ │ │ │ │ │ 地檢署│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100年 │ │伍萬元,罰金││ │ │ │ │ │ 度偵字│ │如易服勞役,││ │ │ │ │ │ 第9203│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號不公│ │元折算壹日。││ │ │ │ │ │ 開卷四│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第220 │ │編號8 、20至││ │ │ │ │ │ 頁至第│ │24所示之物均││ │ │ │ │ │ 221 頁│ │沒收。 ││ │ │ │ │ │ )。 │ │戊○○共同意││ │ │ │ │ │②扣案如│ │圖營利而媒介││ │ │ │ │ │ 附表四│ │使未滿十八歲││ │ │ │ │ │ 編號8 │ │之人為性交易││ │ │ │ │ │ 、20至│ │,處有期徒刑││ │ │ │ │ │ 24所示│ │參年陸月,併││ │ │ │ │ │ 之物。│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伍萬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編號8 、20至││ │ │ │ │ │ │ │24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午○○共同意││ │ │ │ │ │ │ │圖營利而媒介││ │ │ │ │ │ │ │使未滿十八歲││ │ │ │ │ │ │ │之人為性交易││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年肆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伍萬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編號8 、20至││ │ │ │ │ │ │ │24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8 │甲22 │100 年│臺北市│脫衣陪酒,│①證人甲2│辛○○│(上訴駁回)││ │ │1 月31│中山區│時薪900 元│ 2 於10│戊○○│辛○○共同意││ │ │日起至│林森北│。 │ 0 年7 │壬○○│圖營利而媒介││ │ │100 年│路某酒│ │ 月11日│ │使未滿十八歲││ │ │4 月21│店。 │ │ 偵查中│ │之人為性交易││ │ │日止 │ │ │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 │ │ │ │ │ (臺北│ │參年陸月,併││ │ │ │ │ │ 地檢署│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100 年│ │伍萬元,罰金││ │ │ │ │ │ 度偵字│ │如易服勞役,││ │ │ │ │ │ 第9203│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號不公│ │元折算壹日。││ │ │ │ │ │ 開卷四│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第221 │ │編號9 、20至││ │ │ │ │ │ 頁)。│ │24所示之物均││ │ │ │ │ │②被告莊│ │沒收。 ││ │ │ │ │ │ 智宏於│ │戊○○共同意││ │ │ │ │ │ 103 年│ │圖營利而媒介││ │ │ │ │ │ 7 月3 │ │使未滿十八歲││ │ │ │ │ │ 日本院│ │之人為性交易││ │ │ │ │ │ 審理時│ │,處有期徒刑││ │ │ │ │ │ 之自白│ │參年陸月,併││ │ │ │ │ │ (見本│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院卷五│ │伍萬元,罰金││ │ │ │ │ │ 第323 │ │如易服勞役,││ │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③扣案如│ │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四│ │扣案如附表四││ │ │ │ │ │ 編號9 │ │編號9 、20至││ │ │ │ │ │ 、20至│ │24所示之物均││ │ │ │ │ │ 24所示│ │沒收。 ││ │ │ │ │ │ 之物。│ │壬○○共同意││ │ │ │ │ │ │ │圖營利而媒介││ │ │ │ │ │ │ │使未滿十八歲││ │ │ │ │ │ │ │之人為性交易││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伍萬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緩刑伍年,緩││ │ │ │ │ │ │ │刑期間付保護││ │ │ │ │ │ │ │管束,並應於││ │ │ │ │ │ │ │判決確定後陸││ │ │ │ │ │ │ │個月內向公庫││ │ │ │ │ │ │ │支付新臺幣拾││ │ │ │ │ │ │ │萬元。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編號9 ││ │ │ │ │ │ │ │、20至2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9 │甲34 │99年6 │鴻海酒│脫衣陪酒,│①證人甲3│辛○○│辛○○共同犯││ │ │月29日│店 │時薪900 元│ 4於100│戊○○│圖利使未滿十││ │ │起至10│ │。 │ 年8月5│ │八歲之人為性││ │ │0年4月│ │ │ 日偵查│ │交易罪,處有││ │ │21日止│ │ │ 中之證│ │期徒刑參年陸││ │ │ │ │ │ 述(臺│ │月,併科罰金││ │ │ │ │ │ 北地檢│ │新臺幣拾萬元││ │ │ │ │ │ 署100 │ │,罰金如易服││ │ │ │ │ │ 年度偵│ │勞役,以新臺││ │ │ │ │ │ 字第92│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03號不│ │壹日。扣案如││ │ │ │ │ │ 公開卷│ │附表四編號11││ │ │ │ │ │ 六第74│ │、20至24所示││ │ │ │ │ │ 頁至第│ │之物均沒收。││ │ │ │ │ │ 75頁)│ │戊○○共同犯││ │ │ │ │ │ 。 │ │圖利使未滿十││ │ │ │ │ │②扣案如│ │八歲之人為性││ │ │ │ │ │ 附表四│ │交易罪,處有││ │ │ │ │ │ 編號11│ │期徒刑參年陸││ │ │ │ │ │ 、20至│ │月,併科罰金││ │ │ │ │ │ 24所示│ │新臺幣拾萬元││ │ │ │ │ │ 之物。│ │,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編號11││ │ │ │ │ │ │ │、20至2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10│甲59 │99年6 │鴻海酒│脫衣陪酒,│①證人甲5│辛○○│辛○○共同犯││ │ │月29日│店 │每節10分鐘│ 9 於10│戊○○│圖利使未滿十││ │ │起至10│ │可抽工作金│ 0 年8 │ │八歲之人為性││ │ │0年4月│ │150 元。 │ 月5 日│ │交易罪,處有││ │ │21日止│ │ │ 偵查中│ │期徒刑參年陸││ │ │ │ │ │ 之證述│ │月,併科罰金││ │ │ │ │ │ (臺北│ │新臺幣拾萬元││ │ │ │ │ │ 地檢署│ │,罰金如易服││ │ │ │ │ │ 100年 │ │勞役,以新臺││ │ │ │ │ │ 度偵字│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第9203│ │壹日。扣案如││ │ │ │ │ │ 號不公│ │附表四編號18││ │ │ │ │ │ 開卷六│ │、20至24所示││ │ │ │ │ │ 第75頁│ │之物均沒收。││ │ │ │ │ │ 至第76│ │戊○○共同犯││ │ │ │ │ │ 頁)。│ │圖利使未滿十││ │ │ │ │ │②扣案如│ │八歲之人為性││ │ │ │ │ │ 附表四│ │交易罪,處有││ │ │ │ │ │ 編號18│ │期徒刑參年陸││ │ │ │ │ │ 、20至│ │月,併科罰金││ │ │ │ │ │ 24所示│ │新臺幣拾萬元││ │ │ │ │ │ 之物。│ │,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編號18││ │ │ │ │ │ │ │、20至2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附表三(已滿18歲女子)┌─┬──┬───┬───┬─────┬────┬───┬──────┐│編│小姐│女子加│女子工│女子工作內│證據 │共犯 │主文 ││號│代號│入頂尖│作地點│容及報酬(│ │ │ ││ │ │經紀公│ │新臺幣) │ │ │ ││ │ │司時間│ │ │ │ │ ││ │ │ │ │ │ │ │ │├─┼──┼───┼───┼─────┼────┼───┼──────┤│1 │甲4 │99年5 │葡京酒│脫衣陪酒、│①證人甲4│辛○○│辛○○共同犯││ │ │月起至│店 │替客人手淫│ 於100 │戊○○│圖利媒介性交││ │ │100 年│ │,每節10分│ 年4 月│乙○○│罪,處有期徒││ │ │4 月21│ │鐘可分得 │ 22日偵│(業經│刑捌月,併科││ │ │日止 │ │130 元。 │ 查中之│本院以│罰金新臺幣貳││ │ │ │ │ │ 證述(│100 年│萬元,罰金如││ │ │ │ │ │ 見臺北│度訴字│易服勞役,以││ │ │ │ │ │ 地檢署│第732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100 年│號判決│折算壹日。扣││ │ │ │ │ │ 度偵字│確定)│案如附表四編││ │ │ │ │ │ 第9203│ │號5、20至24 ││ │ │ │ │ │ 號不公│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開卷三│ │收。 ││ │ │ │ │ │ 第46頁│ │戊○○共同犯││ │ │ │ │ │ 至第51│ │圖利媒介性交││ │ │ │ │ │ 頁)。│ │罪,處有期徒││ │ │ │ │ │②扣案如│ │刑捌月,併科││ │ │ │ │ │ 附表四│ │罰金新臺幣貳││ │ │ │ │ │ 編號5 │ │萬元,罰金如││ │ │ │ │ │ 、20至│ │易服勞役,以││ │ │ │ │ │ 24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之物。│ │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號5、20至24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2 │甲8-1│99年8 │①葡京│脫衣陪酒、│①證人甲8│辛○○│辛○○共同犯││ │ │月起至│酒店 │打手槍, │ -1於10│戊○○│圖利媒介性交││ │ │100年4│②東城│每節10分鐘│ 0 年5 │乙○○│罪,處有期徒││ │ │月21日│ 酒店│女子可分得│ 月2 日│(業經│刑捌月,併科││ │ │止 │③香格│130 元至14│ 警詢中│本院以│罰金新臺幣貳││ │ │ │ 里拉│0 元。 │ 之陳述│100 年│萬元,罰金如││ │ │ │ 酒店│ │ (見臺│度訴字│易服勞役,以││ │ │ │ │ │ 北地檢│第732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署100 │號判決│折算壹日。扣││ │ │ │ │ │ 年度偵│確定)│案如附表四編││ │ │ │ │ │ 字第92│ │號7、20至24 ││ │ │ │ │ │ 03號不│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公開卷│ │收。 ││ │ │ │ │ │ 三第24│ │戊○○共同犯││ │ │ │ │ │ 2頁至 │ │圖利媒介性交││ │ │ │ │ │ 第250 │ │罪,處有期徒││ │ │ │ │ │ 頁)。│ │刑捌月,併科││ │ │ │ │ │②扣案如│ │罰金新臺幣貳││ │ │ │ │ │ 附表四│ │萬元,罰金如││ │ │ │ │ │ 編號7 │ │易服勞役,以││ │ │ │ │ │ 、20至│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24所示│ │折算壹日。扣││ │ │ │ │ │ 之物。│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號7、20至24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3 │甲23 │99年3 │①鴻海│脫衣陪酒,│①證人甲2│辛○○│(上訴駁回)││ │ │月6 日│ 酒店│每節10分鐘│ 3 於10│戊○○│辛○○共同意││ │ │起至 │②香格│可抽取工作│ 0 年8 │ │圖使男女與他││ │ │100年4│ 里拉│金150 元,│ 月5 日│ │人為猥褻行為││ │ │月21日│ 酒店│時薪900 元│ 偵查中│ │而媒介以營利││ │ │止 │ │。 │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 │ │ │ │ │ (臺北│ │捌月。扣案如││ │ │ │ │ │ 地檢署│ │附表四編號10││ │ │ │ │ │ 100年 │ │、20至24所示││ │ │ │ │ │ 度偵字│ │之物均沒收。││ │ │ │ │ │ 第9203│ │戊○○共同意││ │ │ │ │ │ 號不公│ │圖使男女與他││ │ │ │ │ │ 開卷六│ │人為猥褻行為││ │ │ │ │ │ 第73頁│ │而媒介以營利││ │ │ │ │ │ 至第74│ │,處有期徒刑││ │ │ │ │ │ 頁)。│ │捌月。扣案如││ │ │ │ │ │②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0││ │ │ │ │ │ 附表四│ │、20至24所示││ │ │ │ │ │ 編號10│ │之物均沒收。││ │ │ │ │ │ 、20至│ │ ││ │ │ │ │ │ 24所示│ │ ││ │ │ │ │ │ 之物。│ │ │├─┼──┼───┼───┼─────┼────┼───┼──────┤│4 │甲38 │98年4 │①香奈│脫衣陪酒。│①證人甲3│辛○○│(上訴駁回)││ │ │月10日│ 兒 │ │ 8 於10│戊○○│辛○○共同意││ │ │(當時│ 酒店│ │ 0 年8 │乙○○│圖使男女與他││ │ │公司名│②富城│ │ 月11日│(業經│人為猥褻行為││ │ │稱為麥│ 酒店│ │ 偵查中│本院以│而媒介以營利││ │ │卡倫)│③紅妝│ │ 之證述│100 年│,處有期徒刑││ │ │起至 │ 酒店│ │ (臺北│度訴字│捌月。扣案如││ │ │100年4│ │ │ 地檢署│第732 │附表四編號12││ │ │月21日│ │ │ 100年 │號判決│、20至24所示││ │ │止 │ │ │ 度偵字│確定)│之物均沒收。││ │ │ │ │ │ 第9203│ │戊○○共同意││ │ │ │ │ │ 號不公│ │圖使男女與他││ │ │ │ │ │ 開卷六│ │人為猥褻行為││ │ │ │ │ │ 第124 │ │而媒介以營利││ │ │ │ │ │ 頁至第│ │,處有期徒刑││ │ │ │ │ │ 125頁 │ │捌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編號12││ │ │ │ │ │②扣案如│ │、20至24所示││ │ │ │ │ │ 附表四│ │之物均沒收。││ │ │ │ │ │ 編號12│ │ ││ │ │ │ │ │ 、20至│ │ ││ │ │ │ │ │ 24所示│ │ ││ │ │ │ │ │ 之物。│ │ │├─┼──┼───┼───┼─────┼────┼───┼──────┤│5 │甲40 │98年10│臺北市│脫衣陪酒,│①證人甲4│辛○○│辛○○共同犯││ │ │月5 日│中山區│每節10分鐘│ 0 於10│戊○○│圖利媒介性交││ │ │起至10│林森北│可抽工作金│ 0 年7 │ │罪,處有期徒││ │ │0年4月│路某酒│150 元。 │ 月21日│ │刑柒月,併科││ │ │21日止│店。 │ │ 偵查中│ │罰金新臺幣貳││ │ │ │ │ │ 之證述│ │萬元,罰金如││ │ │ │ │ │ (臺北│ │易服勞役,以││ │ │ │ │ │ 地檢署│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100 年│ │折算壹日。扣││ │ │ │ │ │ 度偵字│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第9203│ │號13、20至24││ │ │ │ │ │ 號不公│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開卷六│ │收。 ││ │ │ │ │ │ 第27頁│ │戊○○共同犯││ │ │ │ │ │ 至第28│ │圖利媒介性交││ │ │ │ │ │ 頁)。│ │罪,處有期徒││ │ │ │ │ │②102 年│ │刑柒月,併科││ │ │ │ │ │ 5 月23│ │罰金新臺幣貳││ │ │ │ │ │ 日本院│ │萬元,罰金如││ │ │ │ │ │ 審理時│ │易服勞役,以││ │ │ │ │ │ 之證述│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見本│ │折算壹日。扣││ │ │ │ │ │ 院卷四│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第223 │ │號13、20至24││ │ │ │ │ │ 頁反面│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至第22│ │收。 ││ │ │ │ │ │ 6 頁反│ │ ││ │ │ │ │ │ 面)。│ │ ││ │ │ │ │ │③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編號13│ │ ││ │ │ │ │ │ 、20至│ │ ││ │ │ │ │ │ 24所示│ │ ││ │ │ │ │ │ 之物。│ │ │├─┼──┼───┼───┼─────┼────┼───┼──────┤│6 │甲42 │99年1 │①臺北│脫衣、秀舞│①證人甲4│辛○○│辛○○共同犯││ │ │月起至│ 市中│、打手槍,│ 2 於10│戊○○│圖利媒介性交││ │ │同年6 │ 山區│每節10分鐘│ 2 年6 │乙○○│罪,處有期徒││ │ │月止 │ 民生│可抽取工作│ 月6日 │(業經│刑捌月,併科││ │ │ │ 東路│金150 元。│ 本院審│本院以│罰金新臺幣貳││ │ │ │ 與林│ │ 理時之│100 年│萬元,罰金如││ │ │ │ 森北│ │ 證述(│度訴字│易服勞役,以││ │ │ │ 路口│ │ 見本院│第732 │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金│ │ 卷五第│號判決│折算壹日。扣││ │ │ │ 莎酒│ │ 49頁至│確定)│案如附表四編││ │ │ │ 店。│ │ 第54頁│午○○│號14、20至24││ │ │ │②鴻海│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酒店│ │②扣案如│ │收。 ││ │ │ │ 。 │ │ 附表四│ │戊○○共同犯││ │ │ │ │ │ 編號14│ │圖利媒介性交││ │ │ │ │ │ 、20至│ │罪,處有期徒││ │ │ │ │ │ 24所示│ │刑捌月,併科││ │ │ │ │ │ 之物。│ │罰金新臺幣貳││ │ │ │ │ │ │ │萬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號14、20至24││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午○○共同犯││ │ │ │ │ │ │ │圖利媒介性交││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貳││ │ │ │ │ │ │ │萬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號14、20至24││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7 │甲45 │98年11│臺北市│脫衣陪酒,│①證人甲4│辛○○│辛○○共同犯││ │ │月起至│中山區│每節10分鐘│ 5 於10│戊○○│圖利媒介性交││ │ │100年4│林森北│可抽取工作│ 0 年7 │乙○○│罪,處有期徒││ │ │月21日│路、民│金150 元。│ 月21日│(業經│刑捌月,併科││ │ │止 │生東路│ │ 偵查中│本院以│罰金新臺幣貳││ │ │ │某酒店│ │ 之證述│100 年│萬元,罰金如││ │ │ │ │ │ (見臺│度訴字│易服勞役,以││ │ │ │ │ │ 北地檢│第732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署100 │號判決│折算壹日。扣││ │ │ │ │ │ 年度偵│確定)│案如附表四編││ │ │ │ │ │ 字第92│ │號15、20至24││ │ │ │ │ │ 03號不│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公開卷│ │收。 ││ │ │ │ │ │ 六第33│ │戊○○共同犯││ │ │ │ │ │ 頁至第│ │圖利媒介性交││ │ │ │ │ │ 34頁)│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併科││ │ │ │ │ │②扣案如│ │罰金新臺幣貳││ │ │ │ │ │ 附表四│ │萬元,罰金如││ │ │ │ │ │ 編號15│ │易服勞役,以││ │ │ │ │ │ 、20至│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24所示│ │折算壹日。扣││ │ │ │ │ │ 之物。│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號15、20至24││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8 │甲48 │98年10│①鴻海│脫衣陪酒,│①證人甲4│辛○○│辛○○共同犯││ │ │月底起│酒店 │每節10分鐘│ 8 於10│戊○○│圖利媒介性交││ │ │至100 │②紅妝│可抽取工作│ 0 年7 │ │罪,處有期徒││ │ │年4月 │ 酒店│金150 元。│ 月21日│ │刑捌月,併科││ │ │21日止│ │ │ 偵查中│ │罰金新臺幣貳││ │ │ │ │ │ 之證述│ │萬元,罰金如││ │ │ │ │ │ (見臺│ │易服勞役,以││ │ │ │ │ │ 北地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署100 │ │折算壹日。扣││ │ │ │ │ │ 年度偵│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字第92│ │號16、20至24││ │ │ │ │ │ 03號不│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公開卷│ │收。 ││ │ │ │ │ │ 六第29│ │戊○○共同犯││ │ │ │ │ │ 頁、第│ │圖利媒介性交││ │ │ │ │ │ 46頁至│ │罪,處有期徒││ │ │ │ │ │ 第47頁│ │刑捌月,併科││ │ │ │ │ │ )。 │ │罰金新臺幣貳││ │ │ │ │ │②扣案如│ │萬元,罰金如││ │ │ │ │ │ 附表四│ │易服勞役,以││ │ │ │ │ │ 編號16│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20至│ │折算壹日。扣││ │ │ │ │ │ 24所示│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之物。│ │號16、20至24││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9 │甲55 │99年5 │葡京酒│脫衣陪酒,│①證人甲5│庚○○│辛○○共同犯││ │ │月24日│店 │每節10分鐘│ 5 於10│辛○○│圖利媒介性交││ │ │起至10│ │可抽取工作│ 0 年7 │戊○○│罪,處有期徒││ │ │0年4月│ │金120 元。│ 月21日│乙○○│刑捌月,併科││ │ │21日止│ │ │ 偵查中│(業經│罰金新臺幣貳││ │ │ │ │ │ 之證述│本院以│萬元,罰金如││ │ │ │ │ │ (見臺│100 年│易服勞役,以││ │ │ │ │ │ 北地檢│度訴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署100 │第732 │折算壹日。扣││ │ │ │ │ │ 年度偵│號判決│案如附表四編││ │ │ │ │ │ 字第92│確定)│號17、20至24││ │ │ │ │ │ 03號不│午○○│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公開卷│寅○○│收。 ││ │ │ │ │ │ 六第30│ │戊○○共同犯││ │ │ │ │ │ 頁至第│ │圖利媒介性交││ │ │ │ │ │ 31頁、│ │罪,處有期徒││ │ │ │ │ │ 第46頁│ │刑捌月,併科││ │ │ │ │ │ )。 │ │罰金新臺幣貳││ │ │ │ │ │②102 年│ │萬元,罰金如││ │ │ │ │ │ 6 月6 │ │易服勞役,以││ │ │ │ │ │ 日本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審理時│ │折算壹日。扣││ │ │ │ │ │ 之證述│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見本│ │號17、20至24││ │ │ │ │ │ 院卷五│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第55頁│ │收。 ││ │ │ │ │ │ 反面至│ │午○○共同犯││ │ │ │ │ │ 第59頁│ │圖利媒介性交││ │ │ │ │ │ 反面)│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併科││ │ │ │ │ │③扣案如│ │罰金新臺幣貳││ │ │ │ │ │ 附表四│ │萬元,罰金如││ │ │ │ │ │ 編號17│ │易服勞役,以││ │ │ │ │ │ 、20至│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24所示│ │折算壹日。扣││ │ │ │ │ │ 之物。│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號17、20至24││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寅○○共同犯││ │ │ │ │ │ │ │圖利媒介性交││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併科││ │ │ │ │ │ │ │罰金新臺幣貳││ │ │ │ │ │ │ │萬元,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號17、20至24││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應沒收之扣押物)┌─┬──────────┬───┬───────────┬───────────┐│編│扣押物 │數量 │頁碼 │說明 ││號│ │ │ │ │├─┼──────────┼───┼───────────┼───────────┤│1 │甲1履歷表、合約、切結│共19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01 頁、│於被告戊○○位於桃園縣││ │書、保管條、身分證影│、5 只│第108 頁反面;扣押物品○○○鄉○○○街○○號住處││ │本、健保卡影本、禁止│及1本 │卷六第23至232 頁反面;│(下稱被告戊○○住處)││ │男女關係切結書、禁止│ │扣押物品卷七第45頁反面│、被告乙○○於臺北市大││ │毒品切結書;CH605124│ │至47頁反面、第374 ○ ○○區○○路○ 段○○○ 號2 ││ │4 商業本票(出票人:│ │374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樓頂尖經紀公司營業處所││ │甲1;背書人:被告莊智│ │八第215 頁、第219 頁反│(下稱頂尖經紀公司) ││ │宏);CH0000000商業 │ │ │、被告巳○○於臺北市萬││ │本票(出票人:甲1;背│ │ ○○區○○街○ 段64之1 號││ │書人:被告巳○○);│ │ │10樓處所(下稱頂尖經紀││ │CH0000000 、CH605157│ │ │公司長沙街租屋處)及訴││ │(受款人:甲1)、薪資│ │ │外人林昱廷於臺北市中山││ │袋、個人工作行事曆;│ ○ ○區○○路○○○ 巷○ 號處所││ │CH0000000商用本票及 │ │ │(下稱頂尖經紀公司松江││ │存根(受款人:甲1;付│ │ │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 │款人:被告申○○;背│ │ │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紀││ │書人:被告蔡明淇) │ │ │公司股東即被告庚○○、││ │ │ │ │辛○○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 │ │ │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 ││ │ │ │ │、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 │ │ │ │庚○○、辛○○、戊○○││ │ │ │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甲1-1履歷表、合約、切│共7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331 頁反│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結書、保管條、健保卡│ │面;扣押物品卷七第69頁│物,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 │影本;CH586066商業本│ │反面至71頁 │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洪進││ │票及存根(受款人:甲1│ │ │雄、辛○○所有因犯罪所││ │-1) │ │ │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 │ │ │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 │ │ │ │告庚○○、辛○○、李淑││ │ │ │ │芬、午○○、申○○之主││ │ │ │ │文項下宣告沒收。 │├─┼──────────┼───┼───────────┼───────────┤│3 │甲2履歷表、合約、依黛│共70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06 頁反│於被告戊○○住處、頂尖││ │公司員工合約、切結書│ │面至107 頁、第108 頁、│經紀公司、頂尖經紀公司││ │、保管條、借據、身分│ │第129 頁反面;扣押物品│長沙街及松江路租屋處所││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卷六第338 頁反面;扣押│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 │禁止毒品切結書;CH60│ │物品卷六第67頁反面、第│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 │50214 、CH605021、CH│ │80頁反面至第81頁;扣押│告庚○○、辛○○所有因││ │0000000 、CH0000000 │ │物品卷七第113 至113 頁│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 │、CH0000000 至CH60 │ │反面、第118 至121 頁反│則係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 │51158 、CH0000000 、│ │面、第158 至158 頁反面│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CH0000000 、CH605195│ │、第160 至168 頁、第17│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 │2 至CH605195、CH6051│ │0 至17頁反面、第178 至│,於被告庚○○、辛○○││ │962 至CH0000000 、CH│ │179頁反面、第26至278頁│、戊○○之主文項下宣告││ │0000000 、CH0000000 │ │反面;扣押物品卷八第21│沒收。 ││ │、CH0000000 、CH6050│ │8頁反面、第420 頁反面 │ ││ │283 、CH0000000 商業│ │至424 頁反面、第425 至│ ││ │本票(出票人:甲2);│ │426 頁反面、第427 頁、│ ││ │CH0000000 商業本票(│ │第48至484 頁反面、第40│ ││ │出票人:甲2;背書人:│ │1 頁 │ ││ │湯豐志);CH0000000 │ │ │ ││ │商業本票(出票人:甲2│ │ │ ││ │;背書人:甲54 );TS│ │ │ ││ │333947、TS333940、TS│ │ │ ││ │333941、CH0000000、C│ │ │ ││ │H0000000 、CH0000000│ │ │ ││ │、CH0000000 、CH6051│ │ │ ││ │243 、CH0000000 、CH│ │ │ ││ │605192、C0000000、C6│ │ │ ││ │051946、CH605196、CH│ │ │ ││ │0000000 、CH0000000 │ │ │ ││ │、CH0000000 、C60503│ │ │ ││ │43、CH0000000 、CH60│ │ │ ││ │50314 、CH0000000 、│ │ │ ││ │CH0000000商業本票( │ │ │ ││ │出票人:甲2;背書人:│ │ │ ││ │被告乙○○);CH6050│ │ │ ││ │336 商業本票(出票人│ │ │ ││ │:甲2;背書人:徐巧容│ │ │ ││ │);CH0000000 商業本│ │ │ ││ │票(出票人:甲2;背書│ │ │ ││ │人:甲8)CH0000000 商│ │ │ ││ │業本票及存根(付款人│ │ │ ││ │:甲2);CH0000000 商│ │ │ ││ │業本票(背書人:甲2)│ │ │ ││ │;CH0000000 商業本票│ │ │ ││ │存根;CH0000000 商業│ │ │ ││ │本票及存根(受款人:│ │ │ ││ │甲2;付款人:被告歐冠│ │ │ ││ │霆);CH0000000 商用│ │ │ ││ │本票存根(受款人:甲2│ │ │ ││ │;付款人:被告冠霆)│ │ │ ││ │;CH0000000 至CH6051│ │ │ ││ │158 商用本票存根(受│ │ │ ││ │款人:甲2;付款人:被│ │ │ ││ │告午○○) │ │ │ │├─┼──────────┼───┼───────────┼───────────┤│4 │甲3履歷表、合約、切結│共16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77 至17│於被告戊○○住處、頂尖││ │書、保管條、身分證影│ │9 頁;扣押物品卷六第88│經紀公司及頂尖經紀公司││ │本、健保卡影本、禁止│ │頁反面至第89頁、第434 │松江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 │男女關係切結書、禁止│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七第│,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 │毒品切結書、郵政儲金│ │53頁反面至55頁、第130 │紀公司股東即被告庚○○││ │簿;CH0000000 商業本│ │至130 頁反面;扣押物品│、辛○○所有因犯罪所得││ │票存根(受款人:甲3;│ │卷八第210 頁反面、第22│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 │付款人:被告乙○○)│ │8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CH0000000 商業本票│ │第194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出票人:甲3;背書人│ │ │、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 │:甲8);CH0000000商 │ │ │庚○○、辛○○、戊○○││ │用本票及存根(受款人│ │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甲3;付款人:被告吳│ │ │ ││ │啟賓;背書人:甲8) │ │ │ │├─┼──────────┼───┼───────────┼───────────┤│5 │甲4履歷表、合約、切結│共101 │扣押物品卷五第97頁、第│於被告戊○○住處、頂尖││ │書、保管條、身分證影│張 │98頁反面至99頁、第101 │經紀公司、頂尖經紀公司││ │本、禁止男女關係切結│ │頁反面、第10至105 頁反│長沙街及松江路租屋處所││ │書、禁止毒品切結書、│ │面、第114 頁反面、第12│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 │酒店對帳單、薪資袋、│ │至120 頁反面、第126 頁│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 │商業本票(甲4自買);│ │;扣押物品卷六第54頁、│告庚○○、辛○○所有因││ │CH0000000 至CH605020│ │第68至69頁反面、第124 │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 │5 、CH0000000 、CH60│ │頁、第128 頁、第129 頁│則係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 │51938 、CH0000000 、│ │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CH0000000 、CH605447│ │133 頁、第134 頁、第26│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3 、CH605200商用本票│ │2 頁反面、第263 至264 │定,於被告庚○○、張豈││ │存根(受款人:甲4;付│ │頁、第272 頁反面、第27│銘、戊○○之主文項下宣││ │款人:被告乙○○);│ │3 至273 頁反面、第295 │告沒收。 ││ │CH0000000 、CH605022│ │頁、第30頁、第289 頁、│ ││ │2 、CH0000000 商業本│ │第317 頁反面、第31頁反│ ││ │票存根(受款人:甲4;│ │面、第322 頁、第329 頁│ ││ │付款人:被告午○○)│ │反面、第332 頁、第334 │ ││ │;CH0000000 至CH6051│ │頁反面、第343 頁反面、│ ││ │959 、CH0000000 至CH│ │第349 頁反面至350 頁;│ ││ │0000000 商用本票存根│ │扣押物品卷七第112 至11│ ││ │(受款人:甲4;付款人│ │2 頁反面、第113 至11頁│ ││ │:被告申○○);CH60│ │反面、第123 至123 頁反│ ││ │51904、TS333934、TS3│ │面、第18至189 頁反面、│ ││ │33936、TS333943、TS3│ │第193 至194 頁反面、第│ ││ │33948、CH586067、CH5│ │196 至201 頁反面、第20│ ││ │86072商業本票存根( │ │6 至206 頁反面、第370 │ ││ │受款人:甲4);TS3339│ │頁反面、第411 至414 頁│ ││ │48、TS333934、TS3339│ │反面、第415 頁反面至41│ ││ │36商業本票(出票人:│ │6 頁反面、第434頁;扣 │ ││ │甲4);CH605125商業本│ │押物品卷八第56至56頁反│ ││ │票(出票人:甲4;背書│ │面、第67頁、第80至81頁│ ││ │人:甲17 );TS333943│ │、第89至89頁反面、第99│ ││ │商業本票(出票人:甲4│ │頁反面、第108 頁、第11│ ││ │;背書人:甲29 );CH│ │2 至112 頁反面、第119 │ ││ │0000000、CH0000000、│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 ││ │CH0000000 、CH605022│ │5 頁反面至136 頁、第14│ ││ │2 、CH0000000 、CH60│ │8 頁反面至149 頁、第15│ ││ │50204 、CH0000000 、│ │8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 ││ │CH0000000 、CH605155│ │、第222 頁反面、第408 │ ││ │、CH0000000 、CH6052│ │至410 頁 │ ││ │000 、CH0000000 至CH│ │ │ ││ │0000000 商業本票(出│ │ │ ││ │票人:甲4;背書人:被│ │ │ ││ │告午○○);CH605025│ │ │ ││ │9、CH0000000 、CH605│ │ │ ││ │0271 、CH0000000 、C│ │ │ ││ │H0000000 、CH0000000│ │ │ ││ │、CH0000000、CH60515│ │ │ ││ │62、CH0000000 至CH60│ │ │ ││ │51571 商業本票存根(│ │ │ ││ │受款人:甲4);CH6051│ │ │ ││ │561 商業本票CH605136│ │ │ ││ │0、CH0000000 商用本 │ │ │ ││ │票存根(受款人:甲4;│ │ │ ││ │付款人:被告乙○○)│ │ │ ││ │;CH0000000 至CH6051│ │ │ ││ │390 商用本票存根(受│ │ │ ││ │款人:甲4;付款人:被│ │ │ ││ │告午○○);CH605145│ │ │ ││ │2商業本票(出票人:甲│ │ │ ││ │4)及存根(受款人: │ │ │ ││ │孫政郁;付款人:喬安│ │ │ ││ │娜);CH605145、CH60│ │ │ ││ │51458 、CH0000000 、│ │ │ ││ │CH0000000 、CH605146│ │ │ ││ │3 商業本票(出票人:│ │ │ ││ │甲4) ;CH0000000 商業│ │ │ ││ │本票存根 │ │ │ │├─┼──────────┼───┼───────────┼───────────┤│6 │甲5履歷表、合約、切結│共7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206 頁反│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書、保管條、健保卡影│ │面、第241 至241 頁反面│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本、禁止男女關係切結│ │、第430 頁反面至432 頁│即被告庚○○、辛○○所││ │書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午○○││ │ │ │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7 │甲8-1履歷表、合約、保│共24張│扣押物品卷六第135 至13│於被告戊○○住處及頂尖││ │管條、身分證及駕照影│ │8 頁、第151 頁、第154 │經紀公司松江路租屋處所││ │本、身分證影本、切結│ │頁;扣押物品卷九第193 │扣得之物,就本票部分係││ │書、CH586071、CH6050│ │至193 頁反面 │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 │219 、CH0000000 、CH│ │ │告庚○○、辛○○所有因││ │0000000 、CH0000000 │ │ │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 │、CH0000000 、CH6050│ │ │則係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 │306 、CH0000000 、CH│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0000000、CH0000000、│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CH0000000 、CH605191│ │ │定,於被告庚○○、張豈││ │5 、CH0000000 、CH60│ │ │銘、戊○○、申○○之主││ │51935 、CH0000000 商│ │ │文項下宣告沒收。 ││ │業本票(出票人:甲8-1│ │ │ ││ │):CH0000000 商業本│ │ │ ││ │票張(出票人:甲8-1;│ │ │ ││ │背書人:甲10 ) │ │ │ │├─┼──────────┼───┼───────────┼───────────┤│8 │甲20 履歷表、合約、切│共42張│扣押物品卷六第218 至22│於被告戊○○位住處扣得││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頁;扣押物品卷七第279 │之物,就本票部分係屬頂││ │影本;C0000000商業本│ │至283 頁反面、第340 至│尖經紀公司股東即被告洪││ │票(出票人:甲20 ;背│ │367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進雄、辛○○所有因犯罪││ │書人:甲8);CH605135│ │八第447 頁反面至449 頁│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 │4 、CH0000000 、CH60│ │ │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1965 、CH0000000 商│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業本票(出票人:甲20 │ │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背書人:甲17 );CH│ │ │於被告庚○○、辛○○、││ │0000000 至C0000000、│ │ │戊○○、午○○之主文項││ │CH0000000 、CH605196│ │ │下宣告沒收。 ││ │9至CH0000000 、CH605│ │ │ ││ │1984 、CH0000000 至C│ │ │ ││ │H0000000 、CH0000000│ │ │ ││ │、CH0000000 (出票人│ │ │ ││ │:甲20 ;背書人:甲29 │ │ │ ││ │) │ │ │ │├─┼──────────┼───┼───────────┼───────────┤│9 │甲22 履歷表、合約、切│共38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03 頁反│於被告戊○○住處、頂尖││ │結書、保管條、禁止毒│ │面、第130 頁反面、第13│經紀公司、頂尖經紀公司││ │品切結書、酒店對帳單│ │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松江路租屋處所扣得之物││ │、薪資袋、商業本票(│ │;扣押物品卷六第110 頁│,就本票部分係屬頂尖經││ │甲22 自買);CH605156│ │、第111至114頁反面;扣│紀公司股東即被告庚○○││ │6 商業本票(出票人:│ │押物品卷七第133 至13頁│、辛○○所有因犯罪所得││ │甲22 );CH00000000、│ │反面、第369 頁反面;扣│之物,其餘物品則係渠等││ │CH605029、CH0000000 │ │押物品卷八第58至58頁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商業本票(出票人:甲2│ │面、第68至68頁反面、第│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2 ;背書人:被告莊智│ │75頁、第87頁、第96頁、│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 │宏);C0000000、CH60│ │第97頁反面、第108 頁反│告庚○○、辛○○、李淑││ │50292 、CH0000000 、│ │面至109 頁、第110 頁反│芬、壬○○之主文項下宣││ │CH0000000 商業本票存│ │面、第122 頁反面、第12│告沒收。 ││ │根(受款人:甲22 );│ │8 頁、第138 頁反面、第│ ││ │中華民國商業職業教育│ │150 頁反面、第161 頁反│ ││ │學會第十六屆英語能力│ │面、第221 頁、第464 至│ ││ │測驗參加證、頂尖美容│ │465 頁 │ ││ │娛樂機構薪資明細表及│ │ │ ││ │薪資袋 │ │ │ │├─┼──────────┼───┼───────────┼───────────┤│10│甲23 身分證影本、健保│共4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465 頁反│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卡影本 │ │面至466 頁 │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 │ │ │即被告庚○○、辛○○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之主文項││ │ │ │ │下宣告沒收。 │├─┼──────────┼───┼───────────┼───────────┤│11│甲34 履歷表、合約、切│共5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15頁反面│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至17頁反面 │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影本 │ │ │即被告庚○○、辛○○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之主文項││ │ │ │ │下宣告沒收。 │├─┼──────────┼───┼───────────┼───────────┤│12│甲38保管條 │共3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105 至 │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 │ │106 頁 │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 │ │ │即被告庚○○、辛○○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之主文項││ │ │ │ │下宣告沒收。 │├─┼──────────┼───┼───────────┼───────────┤│13│甲40 履歷表、身分證影│共2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31頁反面│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本 │ │至32頁 │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 │ │ │即被告庚○○、辛○○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之主文項││ │ │ │ │下宣告沒收。 │├─┼──────────┼───┼───────────┼───────────┤│14│甲42 履歷表、合約、切│共12張│扣押物品卷七第75頁反面│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至77頁、第93 │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及健保卡影本 │ │頁反面至96頁 │即被告庚○○、辛○○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午○○││ │ │ │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5│甲45 履歷表、合約、身│共6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87反面至│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分證影本 │ │90頁 │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 │ │ │即被告庚○○、辛○○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之主文項││ │ │ │ │下宣告沒收。 │├─┼──────────┼───┼───────────┼───────────┤│16│甲48 履歷表、合約、保│共4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77頁反面│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管條、身分證影本 │ │至81頁 │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 │ │ │即被告庚○○、辛○○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之主文項││ │ │ │ │下宣告沒收。 │├─┼──────────┼───┼───────────┼───────────┤│17│甲55 履歷表、合約、切│共4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39頁反面│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結書、保管條 │ │至41頁 │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 │ │ │即被告庚○○、辛○○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午○○││ │ │ │ │、寅○○之主文項下宣告││ │ │ │ │沒收。 │├─┼──────────┼───┼───────────┼───────────┤│18│甲59 履歷表、合約、切│共5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05 頁反│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結書、保管條、健保卡│ │面至207 頁 │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影本 │ │ │即被告庚○○、辛○○所││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之主文項││ │ │ │ │下宣告沒收。 │├─┼──────────┼───┼───────────┼───────────┤│19│0000000000履歷表、合│共11張│扣押物品卷七第43至45頁│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 │約、切結書、保管條、│ │;扣押物品卷八第123 頁│物,屬頂尖經紀公司股東││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第127 頁、第136 頁反│即被告庚○○、辛○○所││ │禁止男女關係切結書、│ │面、第216 頁、第228 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禁止毒品切結書、酒店│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對帳單 │ │ │之規定,於被告庚○○、││ │ │ │ │辛○○、戊○○、午○○││ │ │ │ │、子○○之主文項下宣告││ │ │ │ │沒收。 │├─┼──────────┼───┼───────────┼───────────┤│20│股東紅利支出明細、公│各2份 │扣押物品卷五第148 頁;│分別於被告戊○○住處、││ │司合作模式 │ │扣押物品卷六第390 頁反│頂尖經紀公司、頂尖經紀││ │ │ │面至393 頁反面 │公司長沙街及松江街租屋││ │ │ │ │處扣得之物,屬頂尖經紀││ │ │ │ │公司股東即被告庚○○、││ │ │ │ │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 │ │ │ │庚○○、辛○○、戊○○││ │ │ │ │、午○○、申○○、莊智││ │ │ │ │宏、子○○、寅○○之主││ │ │ │ │文項下宣告沒收。 │├─┼──────────┼───┼───────────┤ ││21│教戰守則、公告、公司│共8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140 頁、│ ││ │及宿舍須知 │ │第181 頁反面;扣押物品│ ││ │ │ │卷六第28至30頁 │ │├─┼──────────┼───┼───────────┤ ││22│經紀人員工作須知、助│各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145 頁、│ ││ │理須知 │ │第156 頁 │ │├─┼──────────┼───┼───────────┤ ││23│名片(頂尖美容娛樂機│1袋 │扣押物品卷五第218 頁、│ ││ │構,副總,OREO〈即被│ │第225 頁、第231至236頁│ ││ │告午○○〉、KK〈即被│ │;扣押物品卷六第27頁、│ ││ │告乙○○〉;業務經理│ │第76頁、第110 頁、第 │ ││ │、紅茶〈即被告壬○○│ │144 頁 │ ││ │〉、鬼鬼,〈即被告鄭│ │ │ ││ │詠駿〉) │ │ │ │├─┼──────────┼───┼───────────┤ ││24│TDC 手機(門號098788│各1支 │ │ ││ │6684,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被告戊○○│ │ │ ││ │所有)、門號00000000│ │ │ ││ │31號手機(被告壬○○│ │ │ ││ │所有)、門號00000000│ │ │ ││ │54號手機(被告午○○│ │ │ ││ │所有)、門號00000000│ │ │ ││ │82號手機(被告申○○│ │ │ ││ │所有)、門號00000000│ │ │ ││ │32號手機(被告子○○│ │ │ ││ │所有)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編號│扣押物 │數量 │頁碼 │說明 ││ │ │ │ │ │├──┼──────────┼───┼───────────┼──────────┤│1 │甲6 履歷表、崑山中學 │共5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91頁反面│分別於被告戊○○住處││ │學生體檢報告單、商用│ │、第93至93頁反面、第10│、頂尖經紀公司、頂尖││ │本票 │ │9頁 │經紀公司長沙街及松江│├──┼──────────┼───┼───────────┤街租屋處扣得之物,無││2 │甲7履歷表、合約、切結│共4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433至434│法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 │書、保管條 │ │頁反面 │欄之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 │甲8履歷表、合約、切結│共144 │扣押物品卷五第100頁、 │ ││ │書、保管條、身分證影│張 │第121頁反面、第124頁反│ ││ │本、健保卡影本、禁止│ │面;扣押物品卷六第19至│ ││ │男女關係切結書、禁止│ │23頁、第50頁、第51頁反│ ││ │毒品切結書、上班違規│ │面、第72 至72頁反面、 │ ││ │簽據之商業本票、酒店│ │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 ││ │違規單、薪資袋、薪資│ │至88頁、第239頁反面、 │ ││ │明細表、本票 │ │第242頁、第247頁、第24│ ││ │ │ │9至249頁反面、第255頁 │ ││ │ │ │反面、第258頁反面、第 │ ││ │ │ │265頁、第276頁反面、第│ ││ │ │ │284至284頁反面、第288 │ ││ │ │ │頁反面、第289頁反面、 │ ││ │ │ │第291頁、第318頁、第31│ ││ │ │ │9頁反面、第323頁反面、│ ││ │ │ │第324頁反面、第331頁、│ ││ │ │ │第367頁;扣押物品卷七 │ ││ │ │ │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1│ ││ │ │ │8至118頁反面、第185至 │ ││ │ │ │186頁反面、第284至290 │ ││ │ │ │頁反面、第292至292頁反│ ││ │ │ │面、第294至294頁反面、│ ││ │ │ │第296至296頁反面、第29│ ││ │ │ │1至291頁反面、第297至 │ ││ │ │ │297頁反面、第298至301 │ ││ │ │ │頁反面、第30至304頁反 │ ││ │ │ │面、第305至306頁反面、│ ││ │ │ │第307至312頁反面、第31│ ││ │ │ │4至329頁反面、第368頁 │ ││ │ │ │、第376至376頁反面、第│ ││ │ │ │394頁反面、第395至397 │ ││ │ │ │頁、第398至404頁反面、│ ││ │ │ │第405至407頁;扣押物品│ ││ │ │ │卷八第51頁、第53頁反面│ ││ │ │ │、第70頁、第73頁、第85│ ││ │ │ │頁、第94頁反面、第105 │ ││ │ │ │頁、第139頁反面、第144│ ││ │ │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 ││ │ │ │第213頁、第227頁反面、│ ││ │ │ │第411至414頁反面、第41│ ││ │ │ │5頁反面至416頁 │ │├──┼──────────┼───┼───────────┤ ││4 │甲9履歷表、合約、切結│共22張│扣押物品卷六第82頁;扣│ ││ │書、保管條、身分證影│ │押物品卷七第137至139頁│ ││ │本、健保卡影本、禁止│ │反面、第369頁反面;扣 │ ││ │毒品切結書、酒店對帳│ │押物品卷八第54頁、第66│ ││ │單、薪資袋、本票 │ │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78│ ││ │ │ │頁、第87頁反面、第100 │ ││ │ │ │頁、第110頁、第126頁、│ ││ │ │ │第147頁、第158頁、第22│ ││ │ │ │3頁反面、第466頁反面至│ ││ │ │ │468頁 │ │├──┼──────────┼───┼───────────┤ ││5 │甲10履歷表、合約、切 │共87張│扣押物品卷六第26頁、第│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111頁反面、第120頁反面│ ││ │影本、健保卡影本、禁│ │、第122頁、第140頁、第│ ││ │止毒品切結書、商業本│ │141至149頁反面、第150 │ ││ │票(甲10自買)、酒店 │ │至150頁反面、第151頁反│ ││ │對帳單、頂尖美容娛樂│ │面、第238頁、第244頁反│ ││ │機構薪資明細表、薪資│ │面、第257頁反面、第274│ ││ │袋、遠傳電信帳單、門│ │頁、第332頁反面;扣押 │ ││ │診收據、名牌、生日快│ │物品卷八第57頁、第69頁│ ││ │樂紙條、點檯單、本票│ │反面、第73頁反面、第85│ ││ │ │ │頁反面、第86頁、第95頁│ ││ │ │ │、第120頁反面、第133頁│ ││ │ │ │反面、第139頁、第151頁│ ││ │ │ │反面、第160頁反面、第 │ ││ │ │ │222頁、第468至474頁反 │ ││ │ │ │面 │ │├──┼──────────┼───┼───────────┤ ││6 │甲12履歷表、合約、切 │共15張│扣押物品卷七第382至382│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八第│ ││ │影本、健保卡影本、禁│ │215頁反面、第219頁、第│ ││ │止男女關係切結書、禁│ │449頁反面至453頁 │ ││ │止毒品切結書、本票 │ │ │ │├──┼──────────┼───┼───────────┤ ││7 │甲13履歷表、合約、切 │共25張│扣押物品卷六第116至116│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頁反面、第119頁第326頁│ ││ │影本、上班違規簽據之│ │反面;扣押物品卷七第52│ ││ │本票、商業本票、酒店│ │頁反面至53頁、扣押物品│ ││ │對帳單、馬偕紀念醫院│ │卷八第50頁、第53頁、第│ ││ │醫療單據(病歷號碼:│ │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 ││ │00000000)、鑰匙 1把│ │第88至88頁反面、第98頁│ ││ │ │ │、第111頁反面、第118頁│ ││ │ │ │、第131頁、第140頁、第│ ││ │ │ │146頁反面、第156頁反面│ ││ │ │ │至157頁、第230頁反面至│ ││ │ │ │233頁 │ │├──┼──────────┼───┼───────────┤ ││8 │甲14履歷表、合約、切 │共64張│扣押物品卷六第239頁反 │ ││ │結書、保管條、禁止男│ │面、第241頁反面、第247│ ││ │女關係切結書、禁止毒│ │頁反面、第250頁、第255│ ││ │品切結書、上班違規簽│ │頁、第259頁、第265頁反│ ││ │據之本票、本票、酒店│ │面、第266頁反面、第278│ ││ │對帳單、薪資袋 │ │頁、第278頁、第283頁反│ ││ │ │ │面、第290至290頁反面、│ ││ │ │ │第298頁、第306頁、第32│ ││ │ │ │0頁、第323頁、第330頁 │ ││ │ │ │;扣押物品卷七第117至 │ ││ │ │ │117頁反面、第118至118 │ ││ │ │ │頁反面、第140至142頁反│ ││ │ │ │面、第143至154頁反面、│ ││ │ │ │第369頁反面;扣押物品 │ ││ │ │ │卷八第51頁、第55至55頁│ ││ │ │ │反面、第66頁、第78頁反│ ││ │ │ │面至79頁反面、第90至90│ ││ │ │ │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 ││ │ │ │111頁、第112至112頁反 │ ││ │ │ │面、第113頁、第118頁反│ ││ │ │ │面、第130 頁反面、第14│ ││ │ │ │4頁、第156頁、第214頁 │ ││ │ │ │、第223頁、第416頁反面│ ││ │ │ │至420頁 │ │├──┼──────────┼───┼───────────┤ ││9 │甲15履歷表、合約、切 │共19張│扣押物品卷八第60頁、第│ ││ │結書、還款切結書、保│ │76頁反面、第99頁、第10│ ││ │管條、身分證影本、健│ │7至107頁反面、第117頁 │ ││ │保卡影本、禁止毒品切│ │、第133頁、第149頁反面│ ││ │結書、商業本票、酒店│ │至150頁、第159頁、第22│ ││ │對帳單 │ │7頁、第479至483頁反面 │ │├──┼──────────┼───┼───────────┤ ││10 │甲16履歷表、合約、切 │共49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17頁反 │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面、第128頁;扣押物品 │ ││ │影本、健保卡影本、禁│ │卷六第25頁、第82頁反面│ ││ │止男女關係切結書、禁│ │、第240頁反面、第251頁│ ││ │止毒品切結書、本票、│ │、第277頁反面、第286至│ ││ │酒店對帳單、薪資袋、│ │286頁反面、第301頁、第│ ││ │照片 │ │341頁;扣押物品卷七第2│ ││ │ │ │93至293頁反面、第332至│ ││ │ │ │334頁反面、第335至339 │ ││ │ │ │頁反面、第368頁;扣押 │ ││ │ │ │物品卷八第57頁反面、第│ ││ │ │ │69頁、第74至74頁反面、│ ││ │ │ │第86頁反面、第95頁反面│ ││ │ │ │、第96頁反面、第105頁 │ ││ │ │ │反面、第117頁反面、第 │ ││ │ │ │132頁反面、第151頁、第│ ││ │ │ │160頁、第161頁反面、第│ ││ │ │ │213 頁反面、第226頁反 │ ││ │ │ │面、第233頁反面至237頁│ │├──┼──────────┼───┼───────────┤ ││11 │甲17履歷表、合約、切 │共82張│扣押物品卷一第99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健保卡│ │;扣押物品卷六第24頁、│ ││ │影本、禁止男女關係切│ │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 ││ │結書、上班違規簽據之│ │ 、第54頁反面至58頁、 │ ││ │本票、薪資袋、教戰守│ │第59至60頁反面、第61頁│ ││ │則、商業本票 │ │反面至62頁反面、第63頁│ ││ │ │ │反面至67頁、第70頁、第│ ││ │ │ │74頁、第87頁;扣押物品│ ││ │ │ │卷七第235至235頁反面、│ ││ │ │ │第236至262頁、第370頁 │ ││ │ │ │反面、第408頁;扣押物 │ ││ │ │ │品卷八第51頁反面、第59│ ││ │ │ │至59頁反面、第67頁反面│ ││ │ │ │、第75頁反面至76頁、第│ ││ │ │ │91頁至92頁、第97頁、第│ ││ │ │ │106至106頁反面、第119 │ ││ │ │ │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 ││ │ │ │第138頁、第162頁、第21│ ││ │ │ │2頁反面、第229至231頁 │ │├──┼──────────┼───┼───────────┤ ││12 │甲18履歷表、合約、切 │共10張│扣押物品卷八第441至444│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頁 │ ││ │影本、健保卡影本、禁│ │ │ ││ │止男女關係切結書、禁│ │ │ ││ │止毒品切結書、商業本│ │ │ ││ │票 │ │ │ │├──┼──────────┼───┼───────────┤ ││13 │甲19履歷表、合約、切 │共5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445頁反 │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面至447頁 │ ││ │影本 │ │ │ │├──┼──────────┼───┼───────────┤ ││14 │甲21履歷表、合約、切 │共8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453頁反 │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面至456頁 │ ││ │影本、健保卡影本、禁│ │ │ ││ │止男女關係切結書、禁│ │ │ ││ │止毒品切結書 │ │ │ │├──┼──────────┼───┼───────────┤ ││15 │甲24履歷表、合約、切 │共6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73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至75頁、第470頁反面 │ ││ │影本、健保卡影本 │ │ │ │├──┼──────────┼───┼───────────┤ ││16 │甲25履歷表、合約、切 │共7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475至476│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頁反面 │ ││ │影本、健保卡影本、駕│ │ │ ││ │照影本 │ │ │ │├──┼──────────┼───┼───────────┤ ││17 │甲26履歷表、合約、切 │共11張│扣押物品卷六第308頁; │ ││ │結書、保管條、合作守│ │扣押物品卷七第98至99頁│ ││ │則、身分證影本、商業│ │、第106頁反面;扣押物 │ ││ │本票 │ │品卷八第477至478頁反面│ │├──┼──────────┼───┼───────────┤ ││18 │甲27履歷表、合約、切 │共11張│扣押物品卷六第229至231│ ││ │結書、保管條、禁止毒│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七│ ││ │品切結書、商業本票 │ │第330至331頁反面;扣押│ ││ │ │ │物品卷八第220頁、第242│ ││ │ │ │頁、第456頁反面至458頁│ │├──┼──────────┼───┼───────────┤ ││19 │甲28履歷表、合約、切 │共9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26至226│ ││ │結書、離職切結書、保│ │頁反面、第227至227頁反│ ││ │管條、身分證影本、健│ │面;扣押物品卷八第220 │ ││ │保卡影本、禁止毒品切│ │頁反面、第458頁反面至 │ ││ │結書、商業本票 │ │460頁反面 │ │├──┼──────────┼───┼───────────┤ ││20 │甲29履歷表、合約、切 │共55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23頁反 │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面至124頁;扣押物品卷 │ ││ │影本、健保卡影本、禁│ │六第26頁反面、第126頁 │ ││ │止毒品切結書、華泰商│ │、第127頁、第130頁;扣│ ││ │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 │押物品卷七第116至117頁│ ││ │商業本票 │ │反面、第122至122頁反面│ ││ │ │ │、第124至124頁反面、第│ ││ │ │ │207至209頁反面、第212 │ ││ │ │ │至214頁反面第216至234 │ ││ │ │ │頁反面、第371頁;扣押 │ ││ │ │ │物品卷八第224頁、第401│ ││ │ │ │至402 頁反面、第403頁 │ ││ │ │ │反面至407頁反面 │ │├──┼──────────┼───┼───────────┤ ││21 │甲30履歷表、合約、保 │共6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399至400│ ││ │管條、身分證影本、健│ │頁反面 │ ││ │保卡影本 │ │ │ │├──┼──────────┼───┼───────────┤ ││22 │甲31 履歷表、合約、切│共9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18至21頁│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反面 │ ││ │影本、健保卡影本 │ │ │ │├──┼──────────┼───┼───────────┤ ││23 │甲32 履歷表、合約、保│共4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22至23頁│ ││ │管條、身分證影本 │ │反面 │ │├──┼──────────┼───┼───────────┤ ││24 │甲33 履歷表、合約、切│共5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24至26頁│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反面 │ ││ │影本 │ │ │ │├──┼──────────┼───┼───────────┤ ││25 │甲35 履歷表、合約、切│共9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5至9頁反│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面 │ ││ │影本 │ │ │ │├──┼──────────┼───┼───────────┤ ││26 │甲36 履歷表、合約、切│共15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21頁、 │ ││ │結書、大聯盟視聽歌城│ │第123頁、第127頁反面;│ ││ │服務人員切結書、保管│ │扣押物品卷七第1至5頁、│ ││ │條、身分證影本、戶口│ │第110頁反面至111頁 │ ││ │名簿影本、商業本票 │ │ │ │├──┼──────────┼───┼───────────┤ ││27 │甲37 合約、保管條 │共4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103頁反 │ ││ │ │ │面至104頁、第107至107 │ ││ │ │ │頁反面 │ │├──┼──────────┼───┼───────────┤ ││28 │甲39 履歷表、合約、切│共6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32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至34頁反面 │ ││ │及健保卡影本 │ │ │ │├──┼──────────┼───┼───────────┤ ││29 │甲41 履歷表、合約、切│共7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29至31頁│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 │ ││ │及健保卡影本、自我介│ │ │ ││ │紹 │ │ │ │├──┼──────────┼───┼───────────┤ ││30 │甲43 履歷表、身分證影│共3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92頁反面│ ││ │本、健保卡影本 │ │至93頁 │ │├──┼──────────┼───┼───────────┤ ││31 │甲44 履歷表、合約、切│共6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90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至92頁 │ ││ │影本、健保卡影本 │ │ │ │├──┼──────────┼───┼───────────┤ ││32 │甲46 履歷表、合約、切│共15張│扣押物品卷六第299頁反 │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面、第33至33頁反面、第│ ││ │及健保卡影本、商業本│ │340頁反面、第342頁反面│ ││ │票 │ │;扣押物品卷七第83至84│ ││ │ │ │頁反面、第85至87頁 │ │├──┼──────────┼───┼───────────┤ ││33 │甲47 履歷表、合約、切│共5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81頁反面│ ││ │結書、身分證及健 │ │至82頁反面 │ ││ │保卡影本 │ │ │ │├──┼──────────┼───┼───────────┤ ││34 │甲49 履歷表、合約、切│共5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71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至73頁 │ ││ │影本 │ │ │ │├──┼──────────┼───┼───────────┤ ││35 │甲50 履歷表、合約、切│共6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64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健保卡│ │至67頁 │ ││ │影本 │ │ │ │├──┼──────────┼───┼───────────┤ ││36 │甲51 履歷表、合約、切│共5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63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健保卡│ │至64頁 │ ││ │影本 │ │ │ │├──┼──────────┼───┼───────────┤ ││37 │甲52 履歷表、合約、切│共6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55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至57頁 │ ││ │及健保卡影本 │ │ │ │├──┼──────────┼───┼───────────┤ ││38 │甲53 履歷表、合約、切│共10張│扣押物品卷七第48至50頁│ ││ │書、保管條、身分證及│ │、第100至102頁 │ ││ │健保卡影本、商業本票│ │ │ │├──┼──────────┼───┼───────────┤ ││39 │甲54 履歷表、合約、切│共23張│扣押物品卷六第353至356│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頁反面、第398至399頁;│ ││ │影本、健保卡影本、禁│ │扣押物品卷七第50頁反面│ ││ │止毒品切結書、商業本│ │至53 頁;扣押物品卷八 │ ││ │票 │ │第221頁反面 │ │├──┼──────────┼───┼───────────┤ ││40 │甲56 履歷表、合約、切│共6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36至39頁│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 │ ││ │及健保卡影本 │ │ │ │├──┼──────────┼───┼───────────┤ ││41 │甲57 履歷表、合約、切│共4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60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 │ │至62頁 │ │├──┼──────────┼───┼───────────┤ ││42 │甲58 履歷表、合約、切│共9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05頁反 │ ││ │結書、保管條、健保卡│ │面至207頁 │ ││ │及學生證影本 │ │ │ │├──┼──────────┼───┼───────────┤ ││43 │甲60 履歷表、合約、切│共8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07頁反 │ ││ │結書、保管條、學生證│ │面至209頁反面、第339頁│ ││ │影本、玉山銀行內埔分│ │;扣押物品卷九第194頁 │ ││ │行存款簿、商業本票 │ │ │ │├──┼──────────┼───┼───────────┤ ││44 │甲61 履歷表、合約、保│共6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10至211│ ││ │管條、身分證影本、商│ │頁反面、第339頁反面 │ ││ │業本票 │ │ │ │├──┼──────────┼───┼───────────┤ ││45 │甲62 履歷表、合約、保│共6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107頁反 │ ││ │管條、健保卡影本、商│ │面;扣押物品卷六第212 │ ││ │業本票 │ │至213頁反面 │ │├──┼──────────┼───┼───────────┤ ││46 │甲63 履歷表、身分證及│共3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17至217│ ││ │健保卡影本 │ │頁反面 │ │├──┼──────────┼───┼───────────┤ ││47 │甲64 履歷表、合約、切│共6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14至216│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頁反面 │ ││ │及健保卡影本 │ │ │ │├──┼──────────┼───┼───────────┤ ││48 │甲65 履歷表、合約、切│共5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23頁反 │ ││ │結結書、保管條、健保│ │面至225頁反面 │ ││ │卡影本 │ │ │ │├──┼──────────┼───┼───────────┤ ││49 │甲66 履歷表、合約、切│共14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31頁、 │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第134 頁、第136 頁反面│ ││ │影本、薪資袋、商業本│ │;扣押物品卷六第220 頁│ ││ │票 │ │面至223 頁、第338 頁;│ ││ │ │ │扣押物品卷七第155 至15│ ││ │ │ │7 頁反面、第369 頁 │ │├──┼──────────┼───┼───────────┤ ││50 │甲67 履歷表、合約、切│共6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12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至14頁 │ ││ │及健保卡影本 │ │ │ │├──┼──────────┼───┼───────────┤ ││51 │甲68 履歷表、合約、切│共6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67頁反面│ ││ │結書、保管條、身分證│ │至69頁 │ ││ │及健保卡影本 │ │ │ │├──┼──────────┼───┼───────────┤ ││52 │甲71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共2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22頁反 │ ││ │本 │ │面;扣押物品卷七第108 │ ││ │ │ │頁 │ │├──┼──────────┼───┼───────────┤ ││53 │甲73 健保卡 │1枚 │扣押物品卷九第193至193│ ││ │ │ │頁反面 │ │├──┼──────────┼───┼───────────┤ ││54 │阮氏秋豔履歷表、合約│共5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27至28頁│ ││ │、保管條、身分證及健│ │反面 │ ││ │保卡影本 │ │ │ │├──┼──────────┼───┼───────────┤ ││55 │吳冀肯履歷表、身分證│共6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395頁; │ ││ │及健保卡影本、禁止男│ │扣押物品卷八第209 頁、│ ││ │女關係切結書 │ │第238 至238 頁反面 │ │├──┼──────────┼───┼───────────┤ ││56 │江旻盟履歷表、合約、│共9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94頁;扣│ ││ │切結書、保管條、身分│ │押物品卷八第427反面至4│ ││ │證及健保卡影本、禁止│ │30頁 │ ││ │男女關係切結書、禁止│ │ │ ││ │毒品切結書、中國醫藥│ │ │ ││ │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照護│ │ │ ││ │摘要 │ │ │ │├──┼──────────┼───┼───────────┤ ││57 │鄭致均履歷表、合約、│共8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435至437│ ││ │切結書、保管條、健保│ │頁反面 │ ││ │卡及駕照影本、禁止男│ │ │ ││ │女關係切結書、禁止毒│ │ │ ││ │品切結書 │ │ │ │├──┼──────────┼───┼───────────┤ ││58 │楊皓翔履歷表、合約、│共12張│扣押物品卷六第395頁反 │ ││ │切結書、保管條、身分│ │面;扣押物品卷七第12頁│ ││ │證及健保卡影本 │ │、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 ││ │ │ │58頁反面至60頁;扣押物│ ││ │ │ │品卷八第242頁反面 │ │├──┼──────────┼───┼───────────┤ ││59 │徐巧容身分證及健保卡│共2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41頁反面│ ││ │影本 │ │至42頁反面 │ │├──┼──────────┼───┼───────────┤ ││60 │周佳瑩身分證影本 │1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108頁 │ │├──┼──────────┼───┼───────────┤ ││61 │林煒鈞身分證 │1枚 │扣押物品卷九第193至193│ ││ │ │ │頁反面 │ │├──┼──────────┼───┼───────────┤ ││62 │卓俊任身分證 │1枚 │扣押物品卷九第193至193│ ││ │ │ │頁反面 │ │├──┼──────────┼───┼───────────┤ ││63 │陳威霖健保卡 │1枚 │扣押物品卷九第193至193│ ││ │ │ │頁反面 │ │├──┼──────────┼───┼───────────┤ ││64 │廖週修身分證影本 │共2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14頁反面│ ││ │ │ │至15頁 │ │├──┼──────────┼───┼───────────┤ ││65 │李文雄身分證影本 │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38頁反 │ ││ │ │ │面至139頁 │ │├──┼──────────┼───┼───────────┤ ││66 │劉仁發、劉佩玲、劉佩│共2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108頁反 │ ││ │娟戶口名簿 │ │面、第110頁 │ │├──┼──────────┼───┼───────────┤ ││67 │上班違規單(沛沛、小│共4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49頁 │ ││ │蝶) │ │ │ │├──┼──────────┼───┼───────────┤ ││68 │酒店對帳單(可樂)(│共19張│扣押物品卷六第376至378│ ││ │優格)(傻妞)(夏雪│ │頁、第380頁至第381頁;│ ││ │)(小米);薪資袋(│ │扣押物品卷七第369頁至 │ ││ │莉莎)(愛莉)(果凍│ │第370頁;扣押物品卷八 │ ││ │、愛戀)(阿斌)(小│ │第77頁、第116頁反面、 │ ││ │米) │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 ││ │ │ │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 ││ │ │ │第132頁、第137 頁反面 │ ││ │ │ │、第147頁反面、第157頁│ ││ │ │ │反面 │ │├──┼──────────┼───┼───────────┤ ││69 │便條、結帳單(莉亞)│共2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145頁、 │ ││ │ │ │第154至154頁反面 │ │├──┼──────────┼───┼───────────┤ ││70 │佳佳藥局藥單(陳芷瑜│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10頁 │ ││ │) │ │ │ │├──┼──────────┼───┼───────────┤ ││71 │若薇酒店對帳單、商業│共4 張│扣押物品卷五第98頁;扣│ ││ │本票 │ │押物品卷八第121頁反面 │ ││ │ │ │、第126頁反面、第137頁│ ││ │ │ │ │ │├──┼──────────┼───┼───────────┤ ││72 │愛心薪資袋、酒店對帳│共15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00頁、 │ ││ │單、商業本票 │ │第103頁、第130頁、第13│ ││ │ │ │1頁反面至132頁;扣押物│ ││ │ │ │品卷六第73至73頁反面;│ ││ │ │ │扣押物品卷七第368頁; │ ││ │ │ │扣押物品卷八第109頁反 │ ││ │ │ │面至第120頁、第130頁、│ ││ │ │ │第140頁反面、第148 頁 │ ││ │ │ │、第155頁反面 │ │├──┼──────────┼───┼───────────┤ ││73 │小愛酒店對帳單、商業│共6 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02頁; │ ││ │本票 │ │扣押物品卷八第54頁反面│ ││ │ │ │、第100頁反面 │ │├──┼──────────┼───┼───────────┤ ││74 │阿妹、室友、BOBO、小│共108 │扣押物品卷五第96頁反面│ ││ │不點、可樂、阿彥、小│張 │、第97頁反面、第112頁 │ ││ │B 、羅菈、蘿拉、羅拉│ │、第113至113頁反面、第│ ││ │、愛戀、狗狗、狗、葡│ │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 ││ │萄< 桃子> 、希悉、企│ │、第119頁反面、第125頁│ ││ │鵝、小K 、泡芙、宋偉│ │至第125頁反面、第127頁│ ││ │豪、楊智暐、羅智弘、│ │、第128頁反面;扣押物 │ ││ │陳浩維商業本票 │ │品卷六第49頁反面、第79│ ││ │ │ │至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 ││ │ │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 │ │ │第123頁、第235頁反面、│ ││ │ │ │第236頁反面、第237頁、│ ││ │ │ │第238頁、第241頁、第24│ ││ │ │ │2頁反面至243頁、第244 │ ││ │ │ │頁反面至246頁反面、第 │ ││ │ │ │248頁、第252頁至254頁 │ ││ │ │ │、第256頁反面至257頁反│ ││ │ │ │面、第259頁反面至第260│ ││ │ │ │頁反面、第267 至272頁 │ ││ │ │ │反面、第274頁反面、第 │ ││ │ │ │276頁、第287頁反面至第│ ││ │ │ │288頁、第293頁、第294 │ ││ │ │ │頁、第295頁反面、第299│ ││ │ │ │頁至第299頁反面、第301│ ││ │ │ │頁、第302頁反面、第305│ ││ │ │ │頁至第305頁反面、第308│ ││ │ │ │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 │ │ │第320頁、第321頁、第32│ ││ │ │ │2頁反面、第324頁、第32│ ││ │ │ │5頁反面、第333至333頁 │ ││ │ │ │反面、第335至335頁反面│ ││ │ │ │、第340頁、第342頁、第│ ││ │ │ │343頁、第344頁至第345 │ ││ │ │ │頁、第349頁、第350頁;│ ││ │ │ │扣押物品卷七第180頁至 │ ││ │ │ │第182頁反面、第375頁至│ ││ │ │ │第375頁反面、第385至39│ ││ │ │ │3頁反面 │ │├──┼──────────┼───┼───────────┤ ││75 │蚊子、葡萄、信志、小│共85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12頁反 │ ││ │黑、胖胖、古椎薪資袋│ │面、第117頁、第118頁、│ ││ │及商業本票 │ │第119頁、第122頁反面;│ ││ │ │ │扣押物品卷六第51頁、第│ ││ │ │ │52頁、第53頁反面、第71│ ││ │ │ │至71頁反面、第84頁、第│ ││ │ │ │151頁反面、第238頁反面│ ││ │ │ │、第240頁、第244 頁、 │ ││ │ │ │第248頁反面、第250頁反│ ││ │ │ │面、第251頁反面、第256│ ││ │ │ │頁、第258頁、第271頁、│ ││ │ │ │第278頁反面、第291頁反│ ││ │ │ │面至第292頁、第294頁反│ ││ │ │ │面、第296頁、第297頁反│ ││ │ │ │面、第303至304頁反面、│ ││ │ │ │第307頁、第312頁、第31│ ││ │ │ │9頁、第321頁反面、第33│ ││ │ │ │0頁反面、第334頁、第33│ ││ │ │ │6頁至第336頁反面、第34│ ││ │ │ │1頁反面至第342頁、第34│ ││ │ │ │5頁、第346頁、第348頁 │ ││ │ │ │、第350頁反面至351頁、│ ││ │ │ │第352頁反面;扣押物品 │ ││ │ │ │卷七第368頁反面至第369│ ││ │ │ │頁、第370頁反面、第407│ ││ │ │ │頁反面、第417頁、第418│ ││ │ │ │頁、第419至425頁反面、│ ││ │ │ │第426頁反面至430頁、第│ ││ │ │ │431至433頁反面 │ │├──┼──────────┼───┼───────────┤ ││76 │練宗錡保管條、薪資袋│共4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396至396│ ││ │、禁止毒品切結書、商│ │頁反面、第401頁面;扣 │ ││ │業本票 │ │押物品卷七第370頁;扣 │ ││ │ │ │物品卷八第218頁 │ │├──┼──────────┼───┼───────────┤ ││77 │曾彥玄禁止男女關係切│共3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28至228│ ││ │結書、CH0000000、CH6│ │頁反面、第234至234頁反│ ││ │051163 商業本票(出 │ │面;扣押物品卷八第207 │ ││ │票人:曾彥玄) │ │反面 │ │├──┼──────────┼───┼───────────┤ ││78 │孫政郁禁止毒品切結書│共7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24頁、 │ ││ │、 商業本票 │ │第336至336頁反面、第34│ ││ │ │ │6頁面至347頁;扣押物品│ ││ │ │ │卷七第122 至122頁反面 │ ││ │ │ │、第183 至184頁反面; │ ││ │ │ │扣押物品卷八第217頁反 │ ││ │ │ │面 │ │├──┼──────────┼───┼───────────┤ ││79 │羅民誠、翁懷祥禁止男│共6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131至132│ ││ │女關係切結書及商業本│ │頁反面、第373至373頁反│ ││ │票 │ │面、第377頁至第377頁反│ ││ │ │ │面;扣押物品卷八第211 │ ││ │ │ │頁、第212頁 │ │├──┼──────────┼───┼───────────┤ ││80 │劉亞綸禁止毒品切結書│1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217頁 │ │├──┼──────────┼───┼───────────┤ ││81 │商用本票存根(作廢)│共29張│扣押物品卷六第58頁反面│ ││ │ │ │、第61頁、第63頁、第24│ ││ │ │ │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 ││ │ │ │第266頁、第270頁反面、│ ││ │ │ │第275至275頁反面、第28│ ││ │ │ │5至285頁反面、第296頁 │ ││ │ │ │反面、第297頁、第299頁│ ││ │ │ │、第300至300頁反面、第│ ││ │ │ │328頁反面、第329 頁、 │ ││ │ │ │第347頁反面;扣押物品 │ ││ │ │ │卷七第386反面、第390頁│ ││ │ │ │、第397頁反面、第401頁│ ││ │ │ │、第410頁反面第415頁、│ ││ │ │ │第417頁反面至418頁、第│ ││ │ │ │426頁、第430頁反面 │ │├──┼──────────┼───┼───────────┤ ││82 │商用本票存根(空白)│共64張│扣押物品卷五第109頁、 │ ││ │ │ │第133頁;扣押物品卷六 │ ││ │ │ │第74頁反面、第80頁、第│ ││ │ │ │83頁、第132頁反面、第 │ ││ │ │ │273頁面、第279至283頁 │ ││ │ │ │、第313至317頁、第327 │ ││ │ │ │頁反面、第328頁、第337│ ││ │ │ │頁反面、第354頁反面; │ ││ │ │ │扣押物品卷七第408頁反 │ ││ │ │ │面至409頁 │ │├──┼──────────┼───┼───────────┤ ││83 │其他商業本票存根 │共9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106頁、 │ ││ │ │ │第110頁反面、第111至11│ ││ │ │ │1頁反面、第126頁反面、│ ││ │ │ │第129頁 │ │├──┼──────────┼───┼───────────┤ ││84 │被告乙○○禁止男女關│共2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207頁、 │ ││ │係切結書、禁止毒品切│ │第225頁反面 │ ││ │結書 │ │ │ │├──┼──────────┼───┼───────────┤ ││85 │被告午○○保管條(保│共9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114頁、 │ ││ │管人:甲4)、禁止毒品│ │第115頁;扣押物品卷六 │ ││ │切結書、身分證、商業│ │第77至77頁反面;扣押物│ ││ │本票 │ │品卷六第264頁反面;扣 │ ││ │ │ │押物品卷七第313至313頁│ ││ │ │ │反面;扣押物品卷八第21│ ││ │ │ │6頁反面、第410頁反面、│ ││ │ │ │第346頁 │ │├──┼──────────┼───┼───────────┤ ││86 │被告巳○○禁止男女關│共3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33至233│ ││ │係切結書、禁止毒品切│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八第│ ││ │結書、商業本票 │ │206頁、第226頁 │ │├──┼──────────┼───┼───────────┤ ││87 │被告子○○保管條、禁│共9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396至397│ ││ │止男女關係切結書、薪│ │頁;扣押物品卷七第126 │ ││ │資袋、商業本票 │ │至129頁反面、第370頁第│ ││ │ │ │381至381頁反面;扣押物│ ││ │ │ │品卷八第211頁反面 │ │├──┼──────────┼───┼───────────┤ ││88 │被告壬○○禁止男女關│共2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209頁反 │ ││ │係切結書、禁止毒品切│ │面、第225頁 │ ││ │結書 │ │ │ │├──┼──────────┼───┼───────────┤ ││89 │被告申○○保管條(保│共3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244頁反 │ ││ │管人:甲29)、禁止男 │ │面、第210頁、第403頁 │ ││ │女關係切結書、禁止毒│ │ │ ││ │品切結書 │ │ │ │├──┼──────────┼───┼───────────┤ ││90 │被告癸○○履歷表、合│共8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438至439│ ││ │約、保管條、身分證影│ │頁反面、第440至440頁反│ ││ │本、健保卡影本、禁止│ │面 │ ││ │男女關係切結書、禁止│ │ │ ││ │毒品切結書 │ │ │ │├──┼──────────┼───┼───────────┤ ││91 │被告未○○履歷表、身│共4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380至380│ ││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八第│ ││ │、商業本票 │ │240至240頁反面 │ │├──┼──────────┼───┼───────────┤ ││92 │被告蔡明淇禁止男女關│共2張 │扣押物品卷七第372至372│ ││ │係切結書、商業本票 │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八第│ ││ │ │ │208頁 │ │├──┼──────────┼───┼───────────┤ ││93 │經費收入檔表(99年3 │共17張│扣押物品卷六第360至362│ ││ │月、11月、12月;100 │ │頁、第366至368頁、第40│ ││ │年12月) │ │5頁、第409頁反面至410 │ ││ │ │ │頁、第414頁反面至415頁│ ││ │ │ │反面、第419至419頁反面│ ││ │ │ │、第423至423頁反面、第│ ││ │ │ │426頁反面至428頁、第43│ ││ │ │ │1頁反面至433頁 │ │├──┼──────────┼───┼───────────┤ ││94 │小姐薪資紀錄表 │共9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61頁反面│ ││ │ │ │、第64頁、第72頁、第83│ ││ │ │ │頁、第94頁、第103頁、 │ ││ │ │ │第104頁反面、第125頁反│ ││ │ │ │面、第135頁、第142頁 │ │├──┼──────────┼───┼───────────┤ ││95 │小姐上班勤務表 │3本 │扣押物品卷八第167至199│ ││ │ │ │頁反面、第284至295頁反│ ││ │ │ │面、第296至320頁反面 │ │├──┼──────────┼───┼───────────┤ ││96 │助理紀錄表 │共4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200至201│ ││ │ │ │頁反面 │ │├──┼──────────┼───┼───────────┤ ││97 │經紀人業績獎金發放表│共14張│扣押物品卷八第61頁、第│ ││ │ │ │64頁反面至65頁、第83頁│ ││ │ │ │反面至84頁、第103頁反 │ ││ │ │ │面至104頁、第115至115 │ ││ │ │ │頁反面、第143至143頁反│ ││ │ │ │面、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 │ │ │、第153頁 │ │├──┼──────────┼───┼───────────┤ ││98 │小姐上班收入表 │1本 │扣押物品卷八第202至203│ ││ │ │ │頁 │ │├──┼──────────┼───┼───────────┤ ││99 │現金帳 │共18頁│扣押物品卷六第402頁反 │ ││ │ │ │面至404頁反面、第406頁│ ││ │ │ │反面至409頁、第411頁反│ ││ │ │ │面至414頁、第416頁反面│ ││ │ │ │至418頁反面、第420頁反│ ││ │ │ │面至422頁反面;扣押物 │ ││ │ │ │品卷八第249至250頁、第│ ││ │ │ │424頁反面至428頁、第42│ ││ │ │ │9頁反面至431頁 │ │├──┼──────────┼───┼───────────┤ ││100 │現金帳本(存款) │1本 │扣押物品卷八第244至248│ ││ │ │ │頁 │ │├──┼──────────┼───┼───────────┤ ││101 │現金帳冊 │1本 │扣押物品卷八第249至250│ ││ │ │ │頁 │ │├──┼──────────┼───┼───────────┤ ││102 │帳冊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卷八第251至278│ ││ │ │ │頁 │ │├──┼──────────┼───┼───────────┤ ││103 │筆記帳冊(18、19) │2本 │扣押物品卷八第2至34頁 │ ││ │ │ │、第35至48頁反面 │ │├──┼──────────┼───┼───────────┤ ││104 │白色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卷六第382至385│ ││ │ │ │頁 │ │├──┼──────────┼───┼───────────┤ ││105 │估價單 < 即扣押物品 │1本 │扣押物品卷八第379至383│ ││ │目錄表之支出明細> │ │頁反面 │ │├──┼──────────┼───┼───────────┤ ││106 │公司欠款帳冊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卷八第163至166│ ││ │ │ │頁反面 │ │├──┼──────────┼───┼───────────┤ ││107 │筆記本(被告乙○○、│共2本 │扣押物品卷五第226至230│ ││ │巳○○) │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六第│ ││ │ │ │36至40頁、第41至47頁反│ ││ │ │ │面、第48頁 │ ││ │ │ │ │ │├──┼──────────┼───┼───────────┤ ││108 │簽到簿 │1本 │扣押物品卷五第209至212│ ││ │ │ │頁反面 │ │├──┼──────────┼───┼───────────┤ ││109 │99 年 3、11、12 月份│共6份 │扣押物品卷六第357至359│ ││ │;100 年 1、2 月份總│ │頁反面、第363至365頁反│ ││ │明細 │ │面、第402頁、第406頁、│ ││ │ │ │第411頁、第416頁、第42│ ││ │ │ │0頁、第424頁、第429頁 │ │├──┼──────────┼───┼───────────┤ ││110 │潘朵拉SP甲消費紀錄表 │共3頁 │扣押物品卷八第189至190│ ││ │ │ │頁反面 │ │├──┼──────────┼───┼───────────┤ ││111 │消費紀錄 │共27張│購押物品卷八第486至487│ ││ │ │ │頁反面、第491至494頁反│ ││ │ │ │面、第496至496頁反面 │ │├──┼──────────┼───┼───────────┤ ││112 │日報表 │1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489頁 │ ││ │ │ │ │ │├──┼──────────┼───┼───────────┤ ││113 │99年4 月1 日至4 月30│34頁 │扣押物品卷五第159至176│ ││ │日工作日誌 │ │頁 │ │├──┼──────────┼───┼───────────┤ ││114 │空白工作日誌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149頁 │ │├──┼──────────┼───┼───────────┤ ││115 │頂尖美容娛樂機構獎金│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138頁反 │ ││ │制度 │ │面 │ │├──┼──────────┼───┼───────────┤ ││116 │「紅妝經紀制度」須知│2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138頁至 │ ││ │ 、各店家的基本規則 │ │第139頁、第144頁、第15│ ││ │及公關守則、員工守則│ │2頁至第154頁、第182頁 │ ││ │、駐店須知、打掃工作│ │至第187頁、第223頁;扣│ ││ │須知、「怎麼跟女生開│ │押物品卷六第24頁反面、│ ││ │起話題?」說明、「隨│ │第205頁反面、第369至37│ ││ │機搭訕女生」說明、「│ │0頁反面、第371至371頁 │ ││ │面試應徵者」台詞、「│ │反面、第372頁至375頁、│ ││ │本公司應徵職員的基本│ │第204 頁反面至205頁 │ ││ │條件」須知、「應徵女│ │ │ ││ │服務生」須知 │ │ │ │├──┼──────────┼───┼───────────┤ ││117 │空白預約面試人員表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146頁 │ │├──┼──────────┼───┼───────────┤ ││118 │空白應徵追蹤表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147頁 │ │├──┼──────────┼───┼───────────┤ ││119 │租賃契約書 │22本 │扣押物品卷八第321至324│ ││ │ │ │頁、第325至328頁、第33│ ││ │ │ │6至339頁、第329至335頁│ ││ │ │ │反面、第339頁反面至346│ ││ │ │ │ 頁、第346頁反面至353 │ ││ │ │ │頁、第353頁反面至360頁│ ││ │ │ │、第361至395頁反面、第│ ││ │ │ │396至398頁反面 │ │├──┼──────────┼───┼───────────┤ ││120 │100年4月份房租暨明細│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22頁 │ ││ │繳款單(臺北市○○路│ │ │ ││ │123巷5號) │ │ │ │├──┼──────────┼───┼───────────┤ ││121 │2011年租客明細 │2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17至118│ ││ │ │ │頁 │ │├──┼──────────┼───┼───────────┤ ││122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共2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18至219│ ││ │、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 │頁 │ ││ │費收據(池歆華) │ │ │ │├──┼──────────┼───┼───────────┤ ││123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32頁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24 │空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共3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20頁 │ ││ │憑條 │ │ │ │├──┼──────────┼───┼───────────┤ ││125 │TUNING C甲RD (遊戲卡│5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34頁 │ ││ │) │ │ │ │├──┼──────────┼───┼───────────┤ ││126 │照片 │共78張│扣押物品卷一第1頁;扣 │ ││ │ │ │押物品卷五第198至207頁│ ││ │ │ │反面;扣押物品卷六第96│ ││ │ │ │至108頁、第115頁、第12│ ││ │ │ │1頁反面 │ │├──┼──────────┼───┼───────────┤ ││127 │名片(頂尖美容娛樂機│3盒 │扣押物品卷六第76頁 │ ││ │構,業務經理,RICH)│ │ │ │├──┼──────────┼───┼───────────┤ ││128 │公告 │1張 │扣押物品卷八第204頁 │ │├──┼──────────┼───┼───────────┤ ││129 │信封 │7只 │扣押物品卷八第52至52頁│ ││ │ │ │反面、第71至71頁反面、│ ││ │ │ │第82至82頁反面、第93頁│ ││ │ │ │、第485至485頁反面、第│ ││ │ │ │488頁反面、第495至495 │ ││ │ │ │頁反面 │ │├──┼──────────┼───┼───────────┤ ││130 │空白頂尖美容娛樂機構│共16張│扣押物品卷一第135頁反 │ ││ │履歷表、合約、切結書│ │面、第136至137頁反面、│ ││ │、離職切結書、保管條│ │第141頁、第142頁、第14│ ││ │、禁止毒品切結書、禁│ │3頁、第151頁;扣押物品│ ││ │止男女關係切結書、薪│ │卷五第155頁、第181、第│ ││ │資明細表 │ │224頁 │ │├──┼──────────┼───┼───────────┤ ││131 │空白薪資袋 │共18只│扣押物品卷六第376至380│ ││ │ │ │頁;扣押物品卷八第63至│ ││ │ │ │63頁反面、第102至102頁│ ││ │ │ │反面、第114至114頁反面│ ││ │ │ │、第124至124頁反面、第│ ││ │ │ │134至134頁反面、第141 │ ││ │ │ │至141頁反面、第152至 │ ││ │ │ │152頁反面 │ │├──┼──────────┼───┼───────────┤ ││132 │空白薪資明細表 │1份 │扣押物品卷六第394頁 │ ││ │ │ │ │ │├──┼──────────┼───┼───────────┤ ││133 │空白租賃契約書 │2份 │扣押物品卷六第386至386│ ││ │ │ │頁反面 │ │├──┼──────────┼───┼───────────┤ ││134 │便條 │共9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16至217│ ││ │ │ │頁、第221頁、第225頁;│ ││ │ │ │扣押物品卷六第95頁、第│ ││ │ │ │201頁、第387頁反面、第│ ││ │ │ │391頁 │ │├──┼──────────┼───┼───────────┤ ││135 │代收收據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21頁 │ │├──┼──────────┼───┼───────────┤ ││136 │臺北市○○區○○路3 │共5支 │扣押物品卷七第383頁 │ ││ │段194號2樓鑰匙(含遙│ │ │ ││ │控器2個) │ │ │ │├──┼──────────┼───┼───────────┤ ││137 │臺北市○○區○○街7 │共4支 │扣押物品卷七第383頁 │ ││ │號7樓鑰匙(含磁卡) │ │ │ │├──┼──────────┼───┼───────────┤ ││138 │亞太電信 SIM 卡(門 │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75頁 │ ││ │號:0000000000) │ │ │ │├──┼──────────┼───┼───────────┤ ││139 │計算機 │2臺 │扣押物品卷五第158頁 │ │├──┼──────────┼───┼───────────┤ ││140 │頂尖美容制服 │1袋 │扣押物品卷五第213至214│ ││ │ │ │頁 │ │├──┼──────────┼───┼───────────┤ ││141 │冠軍看版 │1個 │扣押物品卷五第215頁 │ │├──┼──────────┼───┼───────────┤ ││142 │4CH單機型數位錄影系 │1臺 │扣押物品卷五第237頁 │ ││ │統 │ │ │ │├──┼──────────┼───┼───────────┤ ││143 │電腦設備 │共6套 │ │ │└──┴──────────┴───┴───────────┴──────────┘附表六(於葡京酒店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 │數量 │頁碼 │├──┼────────────────┼───┼─────────────────┤│1 │紀錄表 │8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55至158頁反面 │├──┼────────────────┼───┼─────────────────┤│2 │便條 │4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59 至160 頁、第162 ││ │ │ │頁 │├──┼────────────────┼───┼─────────────────┤│3 │班表 │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61頁 │├──┼────────────────┼───┼─────────────────┤│4 │黃書揆履歷表、身分證影本 │各2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63至164頁 │├──┼────────────────┼───┼─────────────────┤│5 │履歷表 │10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 │ │ │、第171 頁至第171 頁反面、第189 頁││ │ │ │反面至第191頁反面、第197頁 │├──┼────────────────┼───┼─────────────────┤│6 │李家豪頂尖美容娛樂機構員工合約書│各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反││ │、切結書、保管條 │ │面 │├──┼────────────────┼───┼─────────────────┤│7 │蔡旻峰履歷表、合約書、保管條、身│各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67至168頁反面 ││ │分證影本 │ │ │├──┼────────────────┼───┼─────────────────┤│8 │劉宏傑、劉俞孜、周彥志履歷表、身│共3份 │扣押物品卷六第169 至170 頁反面、第││ │分證影本、駕照影本 │ │172頁至第172頁反面 │├──┼────────────────┼───┼─────────────────┤│9 │張毅清、陳威霖、張家榮履歷表、合│共3份 │扣押物品卷六第173至179頁 ││ │約、切結書、保管條 │ │ │├──┼────────────────┼───┼─────────────────┤│10 │楊智暐履歷表、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各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79頁反面至181頁 │├──┼────────────────┼───┼─────────────────┤│11 │被告寅○○、卓俊任履歷表、合約、│共2份 │扣押物品卷六第181 頁反面至183 頁、││ │保管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 │第187頁至第189頁 │├──┼────────────────┼───┼─────────────────┤│12 │被告乙○○履歷表、合約、身分證影│各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反││ │本 │ │面 │├──┼────────────────┼───┼─────────────────┤│13 │陳鋐鈞履歷表、身分證影本 │各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反││ │ │ │面 │├──┼────────────────┼───┼─────────────────┤│14 │徐從胤合約、切結書、保管條、身分│各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92至193頁反面 ││ │證影本 │ │ │├──┼────────────────┼───┼─────────────────┤│15 │秦士翔履歷表、身分證影本 │各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94至194頁反面 │├──┼────────────────┼───┼─────────────────┤│16 │林庭立履歷表、合約、保管條、身分│各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95 至196 頁反面、第││ │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 │197 頁反面至198 頁 │├──┼────────────────┼───┼─────────────────┤│17 │黃志中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 │各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98 頁反面 │├──┼────────────────┼───┼─────────────────┤│18 │李家豪駕照影本 │3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99至200頁 │└──┴────────────────┴───┴─────────────────┘附表七(被告卯○○簽名持有於潘朵拉按摩店扣得之物,不予沒收)┌──┬────────────────┬───┬─────────────────┐│編號│扣押物 │數量 │頁碼 │├──┼────────────────┼───┼─────────────────┤│1 │空白打卡單 │1張 │扣押物品卷一第19頁 │├──┼────────────────┼───┼─────────────────┤│2 │陳季萱職員(工) 資料卡 │1張 │扣押物品卷一第20頁 │├──┼────────────────┼───┼─────────────────┤│3 │99年10月打卡單(小涵) │2張 │扣押物品卷一第20至20頁反面 │├──┼────────────────┼───┼─────────────────┤│4 │摸彩券(翁) │1張 │扣押物品卷一第20頁 │├──┼────────────────┼───┼─────────────────┤│5 │浩祥員工資料卡 │1張 │扣押物品卷一第20頁反面 │├──┼────────────────┼───┼─────────────────┤│6 │99年2 月1 日至99年9 月10日現金支│1504張│扣押物品卷一第21至312 頁、325 頁反││ │出傳票 │ │面至344 頁反面、第346 頁反面至353 ││ │ │ │頁;扣押物品卷三第134 至136 頁反面││ │ │ │、第143 頁至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反││ │ │ │面至15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162 ││ │ │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176 頁、第17││ │ │ │6 頁反面至177 頁、第178 頁至190頁 ││ │ │ │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 │ │ │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8 ││ │ │ │頁反面、第200 頁、第201 頁反面、第││ │ │ │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 │ │ │反面、第219 至220 頁、第221 至223 ││ │ │ │頁反面、第226 至226 頁反面、第227 ││ │ │ │頁反面至228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 │ │ │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4 ││ │ │ │頁反面、第236 至236 頁反面、第237 ││ │ │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至241 頁反面、││ │ │ │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反面;扣押物品││ │ │ │卷四第67至84頁反面、第86至94頁反面││ │ │ │、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333 頁反面││ │ │ │至361 頁;扣押物品卷五第22頁 │├──┼────────────────┼───┼─────────────────┤│7 │99年6 月18至99年11月5 日支出證明│114張 │扣押物品卷一第115 頁、157 頁、286 ││ │單 │ │至291 頁反面、313 至325 頁反面、34││ │ │ │2 頁反面至346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四││ │ │ │第145 頁反面 │├──┼────────────────┼───┼─────────────────┤│8 │4 月26日至11月1 日薪資紀錄 │213頁 │扣押物品卷二第1至213頁 │├──┼────────────────┼───┼─────────────────┤│9 │98年10月31日100 年2 月25日日報表│547張 │扣押物品卷二第214 至354 頁、扣押物││ │ │ │品卷三第1 至92頁;扣押物品卷四第1 ││ │ │ │至42頁 │├──┼────────────────┼───┼─────────────────┤│10 │潘朵拉200元券 │2張 │扣押物品卷二第355頁 │├──┼────────────────┼───┼─────────────────┤│11 │退佣紀錄 │67頁 │扣押物品卷三第93至107 頁;扣押物品││ │ │ │卷四第296 至314 頁反面 │├──┼────────────────┼───┼─────────────────┤│12 │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匯款資料、應收│78張 │扣押物品卷三第108 頁至第133 頁、第││ │帳款對帳單、出貨單 │ │248頁至第250 頁 │├──┼────────────────┼───┼─────────────────┤│13 │便條 │17張 │扣押物品卷一第127 頁;扣押物品卷三││ │ │ │第216 頁;扣押物品卷四第111 頁、26││ │ │ │8 至269 頁反面;扣押物品卷五第69頁│├──┼────────────────┼───┼─────────────────┤│14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留存對帳│12張 │扣押物品卷三第137 頁、第142 頁反面││ │聯 │ │、第149 頁、第154 頁、第163 頁、第││ │ │ │200 頁反面、第205 頁、第218 頁反面││ │ │ │、第224 至225 頁反面、第234 頁、第││ │ │ │243 頁反面 │├──┼────────────────┼───┼─────────────────┤│15 │潘朵拉登報匯款明細、收據(吉祥廣│2張 │扣押物品卷三第176頁、第181頁反面 ││ │告社) │ │ │├──┼────────────────┼───┼─────────────────┤│16 │大欣企業有限公司服務作業單 │2張 │扣押物品卷三第177頁反面至178頁 │├──┼────────────────┼───┼─────────────────┤│17 │刷卡明細(崗昱有限公司) │15張 │扣押物品卷三第191 至191 頁反面;扣││ │ │ │押物品卷四第115 頁反面 │├──┼────────────────┼───┼─────────────────┤│18 │東起企業社銷貨單、客戶應收帳款對│143張 │扣押物品卷三第192 至199 頁反面、第││ │帳單 │ │201 至204 頁、第206 頁反面至213 頁││ │ │ │反面、第214頁反面至217 頁反面、第 ││ │ │ │220 頁反面、第227 頁、第229 至233 ││ │ │ │頁、第235 頁反面、第237 至240 頁、││ │ │ │第242 頁、第244 至247 頁反面、第25││ │ │ │0 至274 頁反面 ││ │ │ │ │├──┼────────────────┼───┼─────────────────┤│19 │編號59號之房間及時間紀錄 │1張 │扣押物品卷三第275頁 │├──┼────────────────┼───┼─────────────────┤│20 │現金帳 │1本 │扣押物品卷四第43至64頁反面 │├──┼────────────────┼───┼─────────────────┤│21 │打卡單(春惠) │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65頁 │├──┼────────────────┼───┼─────────────────┤│22 │發票 │3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85至85頁反面、第86頁││ │ │ │反面 │├──┼────────────────┼───┼─────────────────┤│23 │優泉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發票 │3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89頁反面、第91頁、第││ │ │ │95頁 │├──┼────────────────┼───┼─────────────────┤│24 │會計憑證 │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97頁反面 │├──┼────────────────┼───┼─────────────────┤│25 │桌數表 │10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99至103頁反面 │├──┼────────────────┼───┼─────────────────┤│26 │紀錄表 │1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04至109頁 │├──┼────────────────┼───┼─────────────────┤│27 │健保費及滯納金分期繳款通知書及代│21 份 │扣押物品卷四第110 至112 頁、第119 ││ │收收據、99年度健保費繳納證明、99│ │頁反面至122 頁、第124 頁至128頁、 ││ │年度7 、8 、11月份健保費計算表、│ │第131至133頁反面、第135至138頁 ││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 │ ││ │期繳納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 ││ │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 │ ││ │定書(林坤賢) │ │ │├──┼────────────────┼───┼─────────────────┤│28 │辦理個人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作業│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34頁 ││ │注意事項 │ │ │├──┼────────────────┼───┼─────────────────┤│29 │匯款明細 │16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 │ │ │、第268頁 │├──┼────────────────┼───┼─────────────────┤│3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16頁 │├──┼────────────────┼───┼─────────────────┤│31 │記帳便條 │6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16至118頁 │├──┼────────────────┼───┼─────────────────┤│32 │客人消費紀錄表 │2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23頁反面至124頁 │├──┼────────────────┼───┼─────────────────┤│33 │電話表 │3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 │ │ │;扣押物品卷五第89頁 │├──┼────────────────┼───┼─────────────────┤│34 │永業工商會計事務所代辦事項費用明│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28頁反面 ││ │細資料 │ │ │├──┼────────────────┼───┼─────────────────┤│35 │統一發票(加油) │24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39至142頁 │├──┼────────────────┼───┼─────────────────┤│36 │門號0000000000帳單明細 │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43頁 │├──┼────────────────┼───┼─────────────────┤│37 │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6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144至144頁反面 │├──┼────────────────┼───┼─────────────────┤│38 │現金帳 │3份 │扣押物品卷四第147至149頁反面 │├──┼────────────────┼───┼─────────────────┤│39 │小姐薪資紀錄表 │118頁 │扣押物品卷四第150至208頁 │├──┼────────────────┼───┼─────────────────┤│40 │便條(桌數) │2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09至209頁反面 │├──┼────────────────┼───┼─────────────────┤│41 │股東名冊更新 │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10頁 │├──┼────────────────┼───┼─────────────────┤│42 │茶訊聯絡檔+評價 │38頁 │扣押物品卷四第211至248頁反面 │├──┼────────────────┼───┼─────────────────┤│43 │潘朵拉SP甲 客人消費紀錄 │5頁 │扣押物品卷四第249至253頁 │├──┼────────────────┼───┼─────────────────┤│44 │潘朵拉美容公司簡介 │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54頁 │├──┼────────────────┼───┼─────────────────┤│45 │筆記本(31-2) │2本 │扣押物品卷四第255 至267 頁反面、第││ │ │ │270頁至第272頁 │├──┼────────────────┼───┼─────────────────┤│46 │現金收支簿 │1本 │扣押物品卷四第273至280頁反面 │├──┼────────────────┼───┼─────────────────┤│47 │記帳表 │8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81頁 │├──┼────────────────┼───┼─────────────────┤│48 │小姐班表 │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81頁反面 │├──┼────────────────┼───┼─────────────────┤│49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7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82頁至第283頁 ││ │基金會捐款收據 │ │ │├──┼────────────────┼───┼─────────────────┤│50 │節數表(夏恩) │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83頁反面 │├──┼────────────────┼───┼─────────────────┤│51 │薪資袋 │1只 │扣押物品卷四第284頁 │├──┼────────────────┼───┼─────────────────┤│52 │商業本票 │6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84 頁、第294 頁;扣││ │ │ │押物品卷五第34頁、第36頁、第67頁 │├──┼────────────────┼───┼─────────────────┤│53 │薪資明細 │6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84 頁反面至第285 頁││ │ │ │反面 │├──┼────────────────┼───┼─────────────────┤│54 │商業本票及聲明 │共7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86 至287 頁反面、第││ │ │ │288頁反面、第290 至290 頁反面 │├──┼────────────────┼───┼─────────────────┤│55 │商業本票及身分證影本 │共8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89至289頁反面、第29││ │ │ │1至291頁反面、第293頁至第293頁反面│├──┼────────────────┼───┼─────────────────┤│56 │TH0000000 商業本票(發票人:周家│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92頁 ││ │隆) │ │ │├──┼────────────────┼───┼─────────────────┤│57 │打卡單(甲1) │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295頁 │├──┼────────────────┼───┼─────────────────┤│58 │請休假公告 │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315至315頁反面 │├──┼────────────────┼───┼─────────────────┤│59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范語婷) │7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316頁至第318頁 │├──┼────────────────┼───┼─────────────────┤│60 │銀行存摺 │2本 │扣押物品卷四第319頁至第319頁反面 ││ │ │ │ │├──┼────────────────┼───┼─────────────────┤│61 │金融卡及提款卡 │4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320頁至320頁反面 ││ │ │ │ │├──┼────────────────┼───┼─────────────────┤│62 │保險套 │12個 │扣押物品卷四第321頁 │├──┼────────────────┼───┼─────────────────┤│63 │2011年曆 │1本 │扣押物品卷四第322至329頁反面 │├──┼────────────────┼───┼─────────────────┤│64 │節數統計表 │6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330 至332 頁反面;扣││ │ │ │押物品卷五第1 至20頁 │├──┼────────────────┼───┼─────────────────┤│65 │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楊宴鎂)│6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362至362頁反面 ││ │ │ │ │├──┼────────────────┼───┼─────────────────┤│66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1張 │扣押物品卷四第363頁 ││ │林坤賢) │ │ │├──┼────────────────┼───┼─────────────────┤│67 │衣航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及收據 │各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1至21頁反面 │├──┼────────────────┼───┼─────────────────┤│68 │人事資料卡 │7 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6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5頁 ││ │潘朵拉美容公司) │ │ │├──┼────────────────┼───┼─────────────────┤│70 │鑫磊消防收貨單(潘朵拉美容公司)│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5頁 │├──┼────────────────┼───┼─────────────────┤│71 │取衣條(潘朵拉美容公司)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5頁反面 │├──┼────────────────┼───┼─────────────────┤│72 │客戶應收帳對帳單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5頁反面 │├──┼────────────────┼───┼─────────────────┤│73 │東方情人公關評估表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6至26頁反面 │├──┼────────────────┼───┼─────────────────┤│74 │小姐基本資料表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7頁 │├──┼────────────────┼───┼─────────────────┤│75 │保管條 │5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8頁至第29頁、第65頁│├──┼────────────────┼───┼─────────────────┤│76 │借據及領款收據證明書(黃鈺琦)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77 │保管條、借據及領款收據證明書(羅│3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 │詩萍) │ │至第35頁 │├──┼────────────────┼───┼─────────────────┤│78 │保管條、商業本票、借據、領款收據│4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 │證明書(鍾淑玲) │ │ │├──┼────────────────┼───┼─────────────────┤│79 │商業本票、借據(范語婷) │2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80 │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坤賢) │4本 │扣押物品卷五第39至49頁、第51頁至第││ │ │ │54頁 │├──┼────────────────┼───┼─────────────────┤│81 │還款收據(段曉崴) │20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55至64頁反面 │├──┼────────────────┼───┼─────────────────┤│82 │身分證影本(段曉崴)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66頁 │├──┼────────────────┼───┼─────────────────┤│83 │全方位娛樂經紀公司明細 │1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68至68頁反面、第70至││ │ │ │74頁 │├──┼────────────────┼───┼─────────────────┤│84 │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卷五第75至85頁 │├──┼────────────────┼───┼─────────────────┤│85 │保險計畫書內容提要(林坤賢) │1份 │扣押物品卷五第86至88頁反面 │├──┼────────────────┼───┼─────────────────┤│8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1份 │扣押物品卷五第90至90頁反面 │├──┼────────────────┼───┼─────────────────┤│87 │信義房屋宣傳單 │1份 │扣押物品卷五第91至92頁反面 │├──┼────────────────┼───┼─────────────────┤│88 │信義房屋行情資訊(臺北縣新店市建│1份 │扣押物品卷五第93至94頁 ││ │安街33巷) │ │ │├──┼────────────────┼───┼─────────────────┤│89 │雪芙蘭滋養霜 │7罐 │扣押物品卷五第95頁 │└──┴────────────────┴───┴─────────────────┘附表八(被告己○○簽名持有於潘朵拉按摩店扣得之物,不予沒收)┌──┬────────────────┬───┬─────────────────┐│編號│扣押物 │數量 │頁碼 │├──┼────────────────┼───┼─────────────────┤│1 │名片(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38頁 ││ │台北電化課組長,侯宗志) │ │ │├──┼────────────────┼───┼─────────────────┤│2 │便條(阿霞,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卷五第238頁 │├──┼────────────────┼───┼─────────────────┤│3 │電話簿 │2本 │扣押物品卷五第238至253頁反面 │├──┼────────────────┼───┼─────────────────┤│4 │筆記本 │2本 │扣押物品卷五第254 至323 頁 │├──┼────────────────┼───┼─────────────────┤│5 │職員(工)資料卡 │50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 頁至第13頁、第15頁││ │ │ │反面至第17頁反面 │├──┼────────────────┼───┼─────────────────┤│6 │空白潘朵拉SP甲 紀錄表 │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3頁反面 │├──┼────────────────┼───┼─────────────────┤│7 │半日閒SP甲 簡介 │1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4頁 │├──┼────────────────┼───┼─────────────────┤│8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3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15頁 │├──┼────────────────┼───┼─────────────────┤│9 │頂尖美容機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袋(│各6張 │扣押物品卷六第20至21頁反面、第22頁││ │甲8) │ │反面、第23頁 │├──┼────────────────┼───┼─────────────────┤│10 │薪資袋 │4 只 │扣押物品卷六第22頁;扣押物品卷八第││ │ │ │515頁 │├──┼────────────────┼───┼─────────────────┤│11 │卡鐘 │1臺 │扣押物品卷八第243頁 │├──┼────────────────┼───┼─────────────────┤│12 │電話話機 │1臺 │扣押物品卷八第243頁 │├──┼────────────────┼───┼─────────────────┤│13 │信封背面 │10只 │扣押物品卷八第515頁反面至520頁 │├──┼────────────────┼───┼─────────────────┤│14 │領款簽收單 │1張 │扣押物品卷九第1頁 │├──┼────────────────┼───┼─────────────────┤│15 │春節休假公告 │2張 │扣押物品卷九第1頁反面至2頁 │├──┼────────────────┼───┼─────────────────┤│16 │消費紀錄(甲12) │1張 │扣押物品卷九第3頁 │├──┼────────────────┼───┼─────────────────┤│17 │日報表 │2張 │扣押物品卷九第4頁、第134頁 │├──┼────────────────┼───┼─────────────────┤│18 │筆記 │1張 │扣押物品卷九第4頁反面 │├──┼────────────────┼───┼─────────────────┤│19 │退佣紀錄 │173張 │扣押物品卷九第5 頁反面至第132 頁、││ │ │ │第135頁至第179頁 │├──┼────────────────┼───┼─────────────────┤│20 │潘朵拉告誡單(Joan) │1張 │扣押物品卷九第133頁 │├──┼────────────────┼───┼─────────────────┤│21 │小姐出勤紀錄表 │6份 │扣押物品卷九第180至192頁反面 │└──┴────────────────┴───┴─────────────────┘附表九(犯罪事實欄應沒收之物)┌──┬────────────┬──────┐│編號│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檔名「教學⒈MP4」之影片 │1段 │├──┼────────────┼──────┤│2 │檔名「教學⒉MP4」之影片 │1段 │├──┼────────────┼──────┤│3 │檔名「教學⒊MP4」及延續 │1段 ││ │該檔之檔名「教學⒋MP 4」│ ││ │之影片 │ │├──┼────────────┼──────┤│4 │檔名「教學4-可樂.avi」之│1段 ││ │影片 │ │├──┼────────────┼──────┤│5 │具攝影功能之手機(廠牌TD│1隻 ││ │C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