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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義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振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振義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迄今,為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4樓之2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源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依法對外代表行源公司,對內得擔任行源公司股東會主席。被告因行源公司員工向其反應行源公司之「行」字讀音常被客戶誤認為行走之行並建議將「行」更改為「航」,而委由行源公司會計人員蔡淑華向陳惠雀會計師詢問變更公司名稱登記所需具備之文件以變更行源公司為「航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陳惠雀會計師告知辦理變更公司名稱須備妥工商登記申請表、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詎其明知行源公司未於102年4月30日召開股東會,亦未進行變更公司名稱之議案,竟為便宜行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某時,在行源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蔡淑華將「林振義於102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行源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由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股、出席率70%、代表股東出席股數2,100,000股出席,林振義為該次股東會主席,吳翌如為紀錄,進行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正章程之議案,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100,000股同意通過變更行源公司名稱為航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轉知不知情之陳惠雀會計師,委由其製作行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指示蔡淑華將其保管之吳翌如之印章交予陳惠雀,由不知情之陳惠雀會計師盜蓋「吳翌如」之印文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紀錄欄上,而製作成吳翌如為該次會議紀錄人員名義之不實私文書。嗣利用不知情之陳惠雀會計師於102年5月2日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吳翌如、行源公司及其股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洪信泰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吳翌如」印章而盜蓋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為原審暨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二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暨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是被告辯護人以原判決認被告有冒用吳翌如的名義做股東會議事錄人員的印文,因為起訴書沒有,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云云,自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義(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指示行源公司會計人員蔡淑華將其保管之吳翌如之印章交予會計師陳惠雀,由不知情之陳惠雀會計師盜蓋「吳翌如」之印文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紀錄欄上,而製作成吳翌如為該次會議紀錄人員名義之不實私文書,並於102年5月2日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乙節,惟其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對行源公司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造成損害,應不構成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104頁),且經證人洪信泰於偵查中及蔡淑華、陳惠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76頁、原審卷第98至1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行源公司102年4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102年5月2日行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存卷為憑(偵查卷第265、269、27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主觀上有盜用「吳翌如」印章而盜蓋印文暨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依證人陳惠雀於原審證述:「(問:是誰委任你辦理更名登記?)當時行源公司的會計蔡淑華。」、「(問:你有無和蔡淑華確認是行源的負責人要變更登記?)我都是和蔡淑華確認,我的資訊來源都是來自蔡淑華。」、「(問:你有無和蔡淑華說辦變更公司登記要提供什麼文件資料?)有,我和蔡淑華說工商登記需要1張申請表,如是特許行業要有核准,他們沒有特許所以不要,還要有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登記費1000元。」、「(問:請提示他字第1051號卷第269頁,並告以要旨、令證人辨認,此份股東會會議紀錄是誰製作,誰交給你的?)(檢視)這個股東會議紀錄好奇怪。」、「(問:你們記帳士事務所會幫忙做嗎?)我們會幫忙做,但我們原則上會和公司會計說有一些規定,例如我和她說要三分之二股權出席,他們要告訴我開會日期,我才有辦法做股東會議紀錄。」、「(問:此份這你的記帳士事務所製作的?提示上開會議紀錄並令當事人辨認)對。」、「(問:其上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章,還有吳翌如的章,是何人提供?)會計蔡淑華。章都是蔡淑華給我的。」、「(問:製作這份會議紀錄前後,你有無告訴過蔡淑華會用此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另參證人蔡淑華於原審證稱:「(問:行源公司當初是委任陳惠雀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是。」、「(問:陳惠雀有無和妳說辦理更名登記要何種資料?)有。陳惠雀和我說要工商需要的登記書、股東會議紀錄。」、「(問:你有無與被告林振義提到需要股東會議紀錄來辦理變更公司更名登記?)有。」、「(問:請提示同上他字卷第269頁,此股東會議紀錄,關於股東會召開時間、地點、出席股數、出席率、討論事項、變更章程等,這些資料是何人告訴你?)我問過被告後我告訴陳惠雀的。我和被告說辦理變更登記需要有會議紀錄、出席股份要達三分之二。陳惠雀和我說要有一份會議紀錄才可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出席率部分是我詢問被告林振義之後得到的答案,我就將此訊息告訴陳惠雀。」、「(問:此會議紀錄上面的公司大小章和吳翌如的章是何人給妳的?)是我提供給陳惠雀的。公司這些章都一直都是我在保管,我經過被告林振義的授權才提供給陳惠雀。」、「(問:被告和妳說出席股權數時,你知道行源公司在民國102年4月30日上午10點有無召開股東會?)我不知道有無召開。」、「(問:紀錄是吳翌如,這件事你有和吳翌如確認過嗎?)此部分我有告知被告林振義,是由林振義告訴我當天紀錄是吳翌如。此事我並沒有自己和吳翌如確認過。」、「(問:指示你填寫民國102年4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之人,除被告林振義之外,有無公司的其他人?)沒有。」(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知悉辦理公司更名登記需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明知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更名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竟提供不知情之證人蔡淑華該虛偽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並授權蔡淑華將「吳翌如」之印章一併交付不知情之證人陳惠雀製作該與事實相悖、虛偽記載之股東會議事錄,並委託陳惠雀將該等文書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公司更名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案卷冊,並函准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臺灣臺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51號影卷第265頁至第272頁),則被告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係沿襲行源公司舊例,主觀上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客觀上已對行源公司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造成損害:按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行源公司之前揭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股東出席該股東會,並登載「主席林振義」、紀錄吳翌如及關於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正章程案等不實之事項,復蓋用「吳翌如」之印章於該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上,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51號影卷第269頁)。則就未參與該次股東會股東之股東權及行源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且查公司之名稱具有表彰公司主體之作用,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逕行變更行源公司名稱,則行源公司及其股東、信賴該公司登記之公眾自均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甚明。是被告前揭行為,業已足以生損害於行源公司未參與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及告訴人之權益,並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行源公司上開變更公司名稱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行源公司及其股東、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故被告辯以客觀上未對行源公司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造成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公司名稱並簽名或蓋章;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之主席,此觀諸公司法第129條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自明。是公司名稱屬公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股份有限公司如須變更公司名稱,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董事長對內召開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項、第4項或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固屬股東會主席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應負責之業務範圍,惟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如有內容虛偽則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股東會議事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虛偽記載部分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登載不實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訛以吳翌如名義擔任股東會會議紀錄人員,並利用不知情知陳惠雀會計師盜用吳翌如印章,蓋印其上製作成以吳翌如名義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紀錄人員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是被告辯以其就股東會之議事錄本有製作權限,應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委無足取。

(五)又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雖有明文,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已論述如前,被告明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不實,仍以上開偽造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虛構變更公司名稱之事實,持交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認為申請形式上合法,並准予登記,則該公務員據以將行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是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惠雀會計師盜用印章製作不實私文書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起迄今,擔任行源公司之董事長,因行源公司員工多次向其反應行源公司之「行」字讀音常被客戶誤認為行走之行並建議將「行」更改為「航」,竟未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而為本件犯行,損及吳翌如、行源公司及其股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