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漢碂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江肇欽律師路春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4882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104號、第7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韓漢碂部分撤銷。
韓漢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韓漢碂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班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榮忠(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業務經理,為承攬政府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案之廠商代表。
二、和揚公司自民國96年起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小額採購或個案招標「非合約項目」(年度標案未列之零件品項)零件案,並自97年起得標前開各項零件採購案之開口合約,均由該局保養廠班長韓漢碂綜理請購、派修及驗收等業務,然韓漢碂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利用其於清潔車故障時,有權決定由保養廠所屬技工楊慶鐘、蔡金議、蔡宏明、呂世凱自行檢修,或辦理請購由廠商供貨施作,以及明知各標案招標補充說明均規定「為維護本局車輛行車安全及使用壽命,得標廠商交貨時須以原廠品繳交,同等品次之,若原廠品取得有困難而欲以同等品繳交時須經本局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不低於原廠品之品質,廠商投標時應以原廠品之價格投標」,實務上亦係由韓漢碂認定可否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履約,因韓漢碂在辦理請購、派修、驗收過程時有刁難,楊榮忠為能順利獲得新竹市環保局核付本案合約內與合約外零件維修及維修工程順利進行,遂主動允諾韓漢碂願意提撥和揚公司實際承攬金額一成之賄賂,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6年間起至100年4月底止,即以和揚公司開立予新竹市環保局之發票金額÷1.05×10%為計算公式,每3、4個月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慧柔報支業務費取款後,分別於新竹市○○路○段○○○號「指澤宮」廣場、新竹市○○路 ○○○號「靈安宮」旁、新竹市○○路○○號「水源國小」門口停車格及新竹市○○路上「虎林國小」家長接送區等處,交付該等現金賄款予韓漢碂,韓漢碂明知楊榮忠交付上開金錢,係為使上開合約內與合約外零件維修程序能順利進行而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收受之,累計賄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1萬4,41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一所示)。其後楊榮忠以同等品代替原廠品履約時,韓漢碂未要求楊榮忠提出書面申請,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簽報審查,即未違背職務驗收通過。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顏菘達於102年1月24日即光碟畫面時間102年1月24日22時32分35秒、22時34分08秒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畢嘉棋於102年1月24日即光碟畫面時間102年1月25日00時31分17秒、00時40分43秒、00時44分50秒、00時46分00秒、00時48分47秒、00時59分00秒、01時04分50秒、01時06分57秒、01時07分27秒、01時08分00秒、01時08分36秒、01時10分37秒、01時13分07秒、01時14分54秒、01時15分36秒、01時17分49秒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因被告韓漢碂及其辯護人爭執偵訊筆錄記載之完整及真實性,是原審業於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逐字勘驗記載(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
172 頁),故上開筆錄之記載引用自以原審勘驗記載為準,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韓漢碂、楊榮忠等各人間於調查站中,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詹啟龍、畢嘉棋、韓徐秀滿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被告韓漢碂、楊榮忠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已表示無意見,且被告韓漢碂、楊榮忠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漢碂矢口否認有何求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辯稱略以:我都是服從上面的指示做事,我沒有拿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韓漢碂利益辯護稱:韓漢碂並未收受任何人的回扣金額、賄賂,本件只有證人楊榮忠的說詞,且楊榮忠證詞反覆不一,對於何時與被告達成行賄之約定以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收受賄賂之重要事實,均有矛盾不合之情事存在,依照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證人楊榮忠所言屬實,所以韓漢碂並未涉犯公訴人起訴的犯行;證人詹啟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聽聞證人楊榮忠提及被告收回扣乙事,然證人楊榮忠於偵查中卻證稱其不會和詹啟龍提及關於被告收回扣之事,二人之證述顯有矛盾,證人詹啟龍之證述自不足以補強楊榮忠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至於證人畢嘉棋所述有關於證人楊榮忠是否有跟他提到要給10%的回扣以及要給什麼人,因證人畢嘉棋歷次在調查站、偵訊及審理中所述都反覆,而證人畢嘉棋是因為證人楊榮忠稱呼韓漢碂叫做「韓仔」(閩南語),就認為證人楊榮忠跟韓漢碂兩個很親密,所以證人畢嘉棋就說他「推算」楊榮忠應該有提過,所以證人畢嘉棋只是用這些情況證據去推論,故這樣的證詞內容不足以為對韓漢碂不利的證據;又證人顏輝煌稱看到楊榮忠在車內行賄韓漢碂的情況,但從庭呈照片上完全看不出車內的情況,至多看出有人而已,所以證人顏輝煌的證詞亦不足採信。再者,有關於本件韓漢碂是否公務員的部分,因為韓漢碂本身非身分公務員,本件的採購部分剛開始的採購是新竹市環保局的總務科處理,驗收的部分,依據新竹市環保局的函文,韓漢碂只是形式驗收,實質的驗收是保養廠的技工、清潔隊,韓漢碂的形式驗收等同只看流程依照書面來看,是否技工已經確認過,司機已經確認無誤的情形下,直接蓋章,所以我們認為這種形式的驗收等同一般機關的主管書面驗收,所以這部分韓漢碂並無公務員身分,所以本件韓漢碂既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的犯罪於法不合。
二、有關被告韓漢碂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掌之認定:
(一)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韓漢碂係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班長,職稱為「技工」,工作內容及負責事項為:1、督責保養廠人員辦理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保養、維修(含合約及非合約項目)業務。2、各項保養、維修之形式驗收(實質驗收由各該負責保養、維修之技工或清潔隊員辦理)。3、驗收完成後檢據核銷,並於驗收部分核章等業務,有新竹市環保局102年7月15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3頁),而被告韓漢碂亦不否認其係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班長,負責綜理技工所有業務,工作內容包含派修、督導驗收及車輛相關採購標案之協辦,當清潔車輛故障且保養廠無法自行處理,則在經其同意後,委由外包契約廠商修繕,而外包契約廠商先查看故障部分,並提供估價單,由繕打人員製作車輛損壞請修單,送予駕駛、駕駛班長、技工及其核章之後,修繕申請單、估價單及車輛損壞請修單會一併送專員及科長核可,倘若報修金額超過6 千元,則需局長批可後才可進行修繕,修繕申請單及車輛損壞請修單核可後,技工便會通知外包契約廠商前來進行修繕,修繕完畢後,由其與負責技工進行確認,確認已完成修繕後會拍攝完工照片,將照片貼在修繕申請單上,技工並於下方保養場技工欄位簽章,再交由其及駕駛班長簽章等情(2846號他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原審卷㈠第72 頁背面)。可知被告韓漢碂依分層負責,雖為基層承辦技工,惟必須經其同意始能委由外包契約廠商修繕,其後必須由其在驗收部分核章,才能進行後續請款流程,故不論實質係由何位技工或清潔隊員驗收,如被告韓漢碂不在驗收部分核章,則無法繼續其後之檢據核銷程序,是關於新竹市環保局清潔車保養、維修業務,所有驗收完成後之檢據核銷、驗收部分核章之程序,均必須經被告韓漢碂之手,且其與保養、維修廠商之人員接觸最為頻繁,即於簽核流程位居樞紐,對承包廠商請款之遲速、順遂與否握有實質之操控影響力,有利用職務索取財物之機會,而與其形式或實質驗收無涉,至為明灼,故其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韓漢碂是否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詹啟龍證述部分:⒈證人詹啟龍於調查站中證述:我及其他維修師傅常常被韓漢碂刁難,他心情不好的時候,還會破口大罵,在場的技工、廠商都會聽到,我也曾經跟他吵過,幾乎去過保養廠的維修師傅都會抱怨,也表示不想再去那邊作業,從一開始我就聽楊榮忠跟我講過,他有向和揚公司請款發票金額的兩成,其中1成是給韓漢碂的,另外1成他沒有跟我講用途為何,韓漢碂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我請楊榮忠下去新竹找他,在楊榮忠找韓漢碂之前,他也會有些刁難的動作,例如請修的單子韓漢碂就會不同意,要等楊榮忠去找他之後,韓漢碂就會同意請修,而且他對我或其他和揚公司的維修師傅態度也會好很多。楊榮忠跟韓漢碂見面時,常常約到保養廠外面,韓漢碂會自己開車出去跟楊榮忠會合,因為韓漢碂手機經常關機,所以楊榮忠到新竹時,就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請韓漢碂出去碰面,至於約在哪裡我不知道,因為通常是我把我的電話拿給韓漢碂接聽,由楊榮忠直接跟他講,有時楊榮忠會到保養廠跟韓漢碂見面,但他們也都是走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談話,所以我沒有看過楊榮忠實際交付賄款給韓漢碂等語(1238號偵卷㈡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⒉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維修時,韓漢碂要找楊榮忠就會叫我通知,用我的手機打電話通了之後手機就給他和楊榮忠通話內容,楊榮忠不會當天下來,會在他們約定日期下來找韓漢碂,保養廠的人都有看到他人2人常常私底下走遠遠的不知道在說什麼。韓漢碂心情不好時也會對我罵髒話,我在維修判斷損壞零件為何時,韓漢碂會在一旁說不是這個問題,一直跟我爭執,我不跟他爭執他就會叫我打電話叫楊榮忠下來新竹,等他跟楊榮忠講完楊榮忠再告訴我要維修的零件為何,就可以施作了,要等楊榮忠下來,約要3 至5天,這中間的空檔我就沒辦法判定維修項目,韓漢碂不是常常這樣刁難我,但是也沒有一定的規律,楊榮忠有跟我講韓漢碂有拿一成,或是和揚公司聽到楊榮忠被韓漢碂叫下去時,楊榮忠就會說「又要拿了」,我知道這應該是送錢的意思,但是我沒有親眼看楊榮忠送錢給韓漢碂,不過,每次楊榮忠下來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之後,韓漢碂對我的態度就會改變等語(1238號偵卷㈢第136頁至第137頁);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楊榮忠跟我說曾經有拿過錢給韓漢碂,但沒有講那個錢是賄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35頁)。
(二)關於證人畢嘉棋證述部分:⒈證人畢嘉棋於調查站中證稱:因為楊榮忠的業務範圍就是在新竹,而我們清潔車的各項維修業務只有新竹市環保局有,所以楊榮忠說錢是新竹要用的,就只有可能是新竹市環保局的人員等語(2846號他卷㈡第
19 6頁背面至第197頁);⒉於偵查中證稱:我所謂給新竹市環保局的人或清潔隊的人錢是回扣,因為如果是一般正常用途,楊榮忠會具體的說用在哪裡,例如電腦壞了,或要買什麼東西,但他如果說是要給新竹的,沒有交代細項,我就知道應該是要給承辦人的回扣。我印象中有看過楊榮忠寫1個計算式在紙上給我看,比如他會寫1萬乘以1.05,然後再乘以百分之10,再帶1個數字出來,就是他要請款的錢,他是說用在新竹,沒有說細項,我覺得這是回扣,楊榮忠有跟我講10%,有講新竹要,可是他沒有告訴我,所以我剛才再回想他有跟我講韓漢碂、韓班長這個、這個事情嗎,所以我剛才再回想說他有沒有跟我講這10%是要給,應該是韓班長吧,因為10%蠻高的,所以我有印象,我確定楊榮忠有跟我提到支付10%回扣給韓漢碂的事,但我不確定是在股東會議或是我們3人在開會的時候,這已經是定案的東西,就是10%的,你跟我講了,我覺得我去看這個東西沒有意義,所以我不需要每次去看楊榮忠寫的計算式小紙條等語(2846 號他卷㈡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楊榮忠跟我講新竹市環保局需要這個費用,他就是告訴我「新竹業務費」,講白話一點就是需要回扣,要作為行賄的費用,但他沒有明確告訴我10%是要行賄的,我當時是隱約知道楊榮忠要拿10%的回扣給韓漢碂等語(原審卷㈡第229頁、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
(三)關於證人即被告楊榮忠證述部分⒈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中證稱:因為韓漢碂他既是需求單位也
是驗收單位,首先在車輛有故障損壞時,司機會反應車輛問題,由車輛管理所屬技工檢視後,經過韓漢碂來決定由技工自行檢修或委由和揚公司等廠商維修,再者,車輛委由和揚公司維修後,是先由車輛管理所屬技工簽名,而技工是歸韓漢碂掌理,最後要請款時,除了行政科林崇嶽以外,也要經過保養廠韓漢碂蓋章認可通過驗收,所以我要給付韓漢碂回扣,我是按照和揚公司承攬新竹市環保局發包的引擎、油壓、變速、底盤維修零件標案的金額,給付10%的回扣給他,即只要和揚公司有因維修案而開發票給新竹市政府環保局,我都會先扣除發票金額的5%後,即不含稅的價格,再依該前述不含稅的價格給韓漢碂10%的回扣,發票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一所示,金額合計為161萬4,416元,我曾經在新竹市○○路○段○○○號「指澤宮」、新竹市○○路○○○號「靈安宮」旁、新竹市○○路○○號「水源國小」及新竹市○○路上「虎林國小」等處交付賄款給韓漢碂等語(2846號他卷㈠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2846號他卷㈡第128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1238號偵卷㈡第2頁至第8頁、第85頁至第96頁)。
⒉證人楊榮忠於偵查中證述:和揚公司於96年3月即以非合約
的方式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的零件維修案,所謂非合約方式就是每次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有車輛壞掉,會先請我們去判別故障零件、估價,之後估價單呈給清潔隊,他們內部會做簽核流程,確定要維修時會通知我們下來新竹維修。在96年3月間的時候韓漢碂就會刁難我們派過去的維修師傅,師傅會回來反應例如韓漢碂不同意我們在廠房內維修,導致要在露天的情況下維修、師傅常遭韓漢碂斥責、被罵髒話等情況,所以我才去找韓漢碂談要給他錢的事情。基本上就是從和揚公司在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做的第一筆開始,就有給付1成賄款給韓漢碂。我們和揚公司有得標新竹市清潔車的維修案,因為履約時遇到一些刁難跟阻礙,當時保養廠的班長是韓漢碂,我們履約的維修案,不管是維修或是當中、後來的驗收請款,都是經過韓漢碂,我們遇到刁難阻礙也都是因為韓漢碂的緣故,因為他有權利在車子故障後,由技工先檢查並換零件,班長就可以裁示更換零件,若技工無法查出,則交由我們去檢查,我們陳報給班長後,他有權利核定更換的零件清單,我在得標後,提出的清單常被班長刪除所以我就直接去清潔隊找他,我拜託他不要這樣對我們,我願意提供10%的回扣給他,請他高抬貴手,所以我們就達成協議;第一個標案的回扣在何時給他已經忘記了,後來因為給錢的時間點有些不愉快,因為我的認知是我們拿到環保局撥付的款項之後我再給他10%,但是韓漢碂的認知是只要維修完畢、經清潔隊驗收,我們開了發票之後就應該給他,我就跟韓漢碂協調說因為清潔隊款項撥付的很慢,發票開了3、4月、甚至到半年才會拿到撥付的款項,所以我跟韓漢碂說如果是以開完發票就要給錢的話,對我們來說是很大的負擔,後來韓漢碂就同意以我們拿到款項之後再給他10%的回扣。
之後第2次是議價得標,在實際施做維修之前,就先去找韓漢碂、希望他不要刁難,他就說比照辦理。第3次得標時,我就沒有再主動去找韓漢碂,我自己認為我們已經有這個默契,所以再拿到第3件標案的款項之後,就主動依照之前合作的默契給他10%的回扣送10%回扣給韓漢碂,之後阻礙刁難有減少,但還是會有,只是比例變低了等語(2846號他卷㈠第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2846號他卷㈡第187頁、1238號偵卷㈢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9頁)。
⒊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韓漢碂是保養廠的班長,
所以基本上保養廠裡面大小的維修事務基本上都要經過他的同意,才可以執行,像更換零件要先經過韓漢碂認可才可以維修,品項部分我們會先勘估以後,開了報價單以後,韓漢碂會去審核報價單裡面的項目,因為維修的工作上面有一些阻礙,所以我去找韓漢碂,請他在正常的範圍內不要讓我們不好處理維修的事情,順帶提說我們提供10%的回扣給他,我多數在「指澤宮」那個廟交付賄款給韓漢碂,少數會到韓漢碂家附近等語(原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20頁、第222頁)。
(四)觀之證人楊榮忠證述由於被告韓漢碂是保養廠的班長,而關於和揚公司於96年3月即以非合約的方式承攬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的零件維修案,或是得標後之新竹市清潔車維修案,因履約過程中不管是維修或是當中、後來的驗收請款,都是經過被告韓漢碂,而其間遇到刁難阻礙也都是因為韓漢碂的因素,故證人楊榮忠始起意交付回扣予被告韓漢碂希冀換取履約過程減少無謂刁難及請款順利,此部分核與證人詹啟龍證述,被告韓漢碂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我請楊榮忠下去新竹找他,在楊榮忠找韓漢碂之前,他也會有些刁難的動作,例如請修的單子韓漢碂就會不同意,要等要楊榮忠去找他之後,韓漢碂就會同意請修,而且他對我或其他和揚公司的維修師傅態度也會好很多等情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韓漢碂刁難和揚公司維修履約一事尚非空穴來風;至證人楊榮忠交付回扣予被告韓漢碂部分,亦與證人詹啟龍證述:被告楊榮忠跟我說曾經有拿過錢給被告韓漢碂;證人畢嘉棋證述:證人楊榮忠跟我講新竹市環保局需要這個費用,就是「新竹業務費」,講白話一點就是需要回扣作為行賄的費用,我當時是隱約知道證人楊榮忠要拿10%的回扣給被告韓漢碂等情互相吻合,因證人畢嘉棋與楊榮忠均為和揚公司之股東並實際參與分工負責和揚公司對外業務,故兩人對公司財務均有相當支配及瞭解之權利與義務,是證人楊榮忠為使新竹市清潔車維修案業務順遂而欲行賄動用公司財務,證人畢嘉棋當不可能毫無所悉,故證人畢嘉棋雖未實際參與行賄金額、對象交涉,然其大致得曉部分緣由,自與常情不相違背,故證人畢嘉棋上開證詞應非杜撰,綜上,證人楊榮忠為使新竹市清潔車維修案業務順遂而欲行賄被告韓漢碂等情,應非子虛。
(五)參以被告韓漢碂自承:楊榮忠約我去保養廠附近的廟,是問我詹啟龍修車的如何,楊榮忠也曾經到我住家附近的廟靈安宮問詹啟龍工作的狀況等語(2846號他卷㈡第122頁)我於96至100年間,有跟楊榮忠,約在新竹市○○路○段○○○號的「指澤宮」、新竹市○○路○○○號的「靈安宮」、新竹市○○路○○號的「水源國民小學」、新竹市○○路上「虎林國小」家長接送區等處見面,因為楊榮忠跟我說,和揚公司派駐在保養廠的維修師父詹啟龍跟公司處得不好,他想要瞭解詹啟龍做得怎麼樣,但又因為楊榮忠不想讓詹啟龍看到,所以跟我約在其他地方見面等語(1238號偵卷㈠第124頁、1238號偵卷㈢第9頁背面)。倘被告韓漢碂所述為真,證人楊榮忠確係要向其詢問證人詹啟龍之工作狀況,而又不願意讓證人詹啟龍知悉,則證人楊榮忠大可透過電話詢問,何須南北奔波,而如證人楊榮忠確有必要南下新竹實地瞭解,則既係認定證人詹啟龍與公司處理情形不佳,則理應迴避證人詹啟龍,為何還要透過證人詹啟龍之手機與被告韓漢碂聯絡,讓證人詹啟龍明確知悉證人楊榮忠何時到達新竹保養廠,顯然不符常情,是被告韓漢碂所辯其與證人楊榮忠見面均係討論證人詹啟龍之工作狀況,當無可採,而被告韓漢碂與證人楊榮忠非親非故,亦無特別交誼,證人楊榮忠亦不負責新竹保養廠之現場維修保養事項,自無經常特別從臺北南下新竹之理,然其確如此頻繁應被告韓漢碂之要求南下新竹見面,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逐一提示扣案發票與其核算其所交付被告韓漢碂之回扣金額,證人楊榮忠鉅細靡遺張張檢視,並且指出如附表二編號十六、編號
十八、編號三十一備註欄所示之錯誤,顯然證人楊榮忠並非憑空指摘,才能夠在如此繁雜之資料中明確指出錯誤,益證證人楊榮忠所述確係交付回扣予被告韓漢碂之事實,可信為真。
(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⒉雖證人楊榮忠雖於偵查中證述:在我記憶所及,賄款的事情
我從來不會跟詹啟龍說,而且韓漢碂從來不會打電話到公司等語(1238號偵卷㈢第150 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
照我的處事原則,我應該不會跟詹啟龍講韓漢碂拿回扣的事等語(原審卷㈠第220頁),與證人詹啟龍於調查中供稱其係自楊榮忠處知悉被告收取回扣等語矛盾,惟證人詹啟龍於偵查中可明確證述楊榮忠有向和揚公司請款發票金額2 成,其中1 成是給韓漢碂的,另外1 成他沒有跟我講用途為何等語(1238號偵卷㈡第249 頁),核與證人張慧柔於調查站中證述楊榮忠以新竹業務費名義向和揚公司請款之計算方式,係以和揚公司所開立的發票金額除以1.05還原成未稅金額,再乘以0.2 ,所得出金額加總後,計算出該次楊榮忠總共可以請款的金額等語相符(1238號偵卷㈢第103 頁背面)。衡諸證人詹啟龍係和揚公司之汽車維修師傅,對於公司業務推動等核心問題,倘無人特意提及,應無法知悉,被告韓漢碂既均透過詹啟龍與楊榮忠聯絡,則詹啟龍自楊榮忠處知悉其有行賄、抱怨韓漢碂收賄之舉,且對於請款成數亦有所知,應非難事,且非虛妄,是詹啟龍證述其係聽聞自證人楊榮忠等語,堪認真實。證人楊榮忠上開證述,應係時間歷時太久,致記憶有所誤認,自無法以此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認詹啟龍之證述為不實。
⒊證人楊榮忠向會計張慧柔請款之金額,係發票金額扣除營業
稅的兩成,此據楊榮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慧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㈠第112頁背面、1238號偵卷㈢第103頁背面),且證人楊榮忠亦證述其向張慧柔請領和揚公司之款項,並非全部交給被告,僅交付其中之1成等語(本院卷㈠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依證人楊榮忠上開證述,其所請領之款項與其支付之賄賂金額間有所出入,惟關於請領款項之運用,本屬證人楊榮忠與和揚公司負責人間之信任問題,易言之,證人楊榮忠請領發票未稅金額之2成,僅以其中1成交付被告以行賄,另外1成另有其他用途,或用以推展業務,交際應酬,或挪為己用,均無不可,實與經驗法則無違,辯護人逕以此認證人楊榮忠之證述不可採云云,實為無稽。
⒋關於楊榮忠與被告何時達成行賄之約定部分:依證人楊榮忠
於調查站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其雖先證述是從96年以後,以和揚公司名義承攬新竹市政府環保局清潔車維修標案後,與被告達成1成回扣之協議,然在檢察官就關於和揚公司第一件於新竹市清潔隊之採購標案係於96年12月13日得標,與證人楊榮忠所述於96年開始承攬清潔車維修有所出入等情,加以詢問時,即補充說明係在96年年中和揚公司開始承做環保局合約外維修案,就與被告達成行賄之約定(1238號偵卷㈢第140頁至第143頁),而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一致(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並無辯護人所指證人楊榮忠關於達成行賄約定之時間,說法一變再變,有所矛盾之誤,是辯護人對此顯有誤解。
⒌關於證人楊榮忠交付被告賄款之時間部分:證人楊榮忠於偵
查中證述:第一個標案的回扣在何時給他已經忘記了,後來因為給錢的時間點有些不愉快,因為我的認知是我們拿到環保局撥付的款項之後我再給他10%,但是韓漢碂的認知是只要維修完畢、經清潔隊驗收,我們開了發票之後就應該給他,我就跟韓漢碂協調說因為清潔隊款項撥付的很慢,發票開了3、4月、甚至到半年才會拿到撥付的款項,所以我跟韓漢碂說如果是以開完發票就要給錢的話,對我們來說是很大的負擔,後來韓漢碂就同意以我們拿到款項之後再給他10% 的回扣。韓漢碂打電話給我就是催我付賄款,因為我都是累積
3、4個月已經開出的發票,先問張慧柔這些錢是否已經收到,收到的話我才會填單跟公司請款,這中間有時會隔5、6個月公司才確實收到這筆款項,所以韓漢碂才會透過詹啟龍打電話來催款,我跟會計查證後才會請款,把應該給他的賄款交給他等語(2846號他卷㈠第138頁、1238號偵卷㈢第149頁至第150頁)。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2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自和揚公司開立發票後請領採購款,至款項匯入和揚公司帳戶,時間並不固定,無法預期,輔以被告頻讓證人詹啟龍與楊榮忠聯繫,要求楊榮忠至新竹見面等情觀之,證人楊榮忠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證人楊榮忠交付賄款之時間,應係和揚公司獲得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匯入之款項後,其再向會計張慧柔請款,嗣後再交給被告。由於給付賄款時間,決定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核發款項之快慢,證人楊榮忠自無法特定給付賄款之時間,是辯護人認證人楊榮忠關於給付賄款之時間不明確,有刻意模糊之嫌云云,顯有誤認。又證人楊榮忠給賄款之金額,經本院核對證人楊榮忠所列舉之發票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上開函覆之附件所示之付款憑單所載之發票,二者間並不一致,惟證人楊榮忠所列舉之發票,業經證人楊榮忠於偵查中及原審一一指認、辨明,是應以證人楊榮忠所列舉者為準,不應以二者間之不一致,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並有101年清潔車變速各項零件採購第一組訪價單、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財物底價表、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8年度清潔車底盤各項零件採購第一組訪價單、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和揚公司現金支出、富宜公司轉帳傳票、發票收據(2846號他卷㈠第123頁至第135頁)、車輛機具修繕流程(竹市環保局簽呈、和揚公司函、昇億汽車材料號函)(2846號他卷㈡第97頁背面至第106頁)、和揚公司承攬新竹市環保局各式清潔車輛零件、維修標案總表、各項零件採購一覽表(2846號他卷㈡第136頁至第139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2846號他卷㈢第296頁至第303頁)、97至98清潔車引擎底盤油壓各項零件採購案招標補充說明、和揚公司發票、和揚公司出貨單、和揚估價單(1238號偵卷㈠第216頁至第225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9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238號偵卷㈢第244頁至第246頁)、新竹市環保局現有車輛維修請示暨核銷流程說明事項、會議紀錄、經費請示單、發票、簽收單、報價單、車輛損毀請修單、車輛維修費明細表、預算預支單(1238號偵卷㈢第118頁至第126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15日竹市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44頁)、照片12張(2846號他卷㈠第110頁至第113頁)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發票(外放證物)等資料在卷可參。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家屬,欲查明金錢往來之必要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漢碂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刑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漢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韓漢碂先後於自96年間起至10 0年4月底止,陸續收受被告楊榮忠交付的賄賂共現金161萬4,416元,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一收受賄賂行為之接續施行。又被告韓漢碂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韓漢碂收受賄賂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04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該移送併辦犯行,原審併予審理,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部分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韓漢碂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收受賄賂,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且被告韓漢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收受高達現金約161萬4,416元之巨額賄賂,以其竹北中學疑業的智識水準,竟仍知法犯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嚴重損害國家的清廉形象,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韓漢碂褫奪公權5年。
(三)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可資意旨參照)。另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韓漢碂收受賄賂約161萬4,416 元,係被告楊榮忠行賄所交付,尚難認被告楊榮忠屬被害人,被告韓漢碂所得上開財物,現金161萬4,416元部分,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另韓漢碂亦曾於97年間基於相同犯意,為其個人使用之CAMRY轎車需要,向楊榮忠無償索討價值約4、5,000元之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由楊榮忠委託該公司維修人員詹啟龍攜至保養廠交付韓漢碂自行裝修。本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求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辯稱略
以: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我有拿錢給楊榮忠,1次拿5千6百元,1次拿5千元,均已事後付費完畢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要保養廠技工幫其安裝楊榮忠或詹啟龍提供之上開汽
車零件等情,為其所自承(2846號他卷㈡第93頁、1238號偵卷㈠第76頁背面),是被告曾收受楊榮忠提供之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應堪認定。
⑵雖證人楊榮忠於調查站中證述:我提供避震器固定座及拉桿
給韓漢碂,他沒有支付前開汽車零件之費用,我也不敢跟他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韓漢碂CAMRY轎車的後輪避震器固定座2個、左右拉桿2個這些零件有故障,所以韓漢碂請我把這些零件提供給他,因為韓漢碂也沒跟我講說要給我錢,那我們是人在屋簷下,所以我也不敢跟韓漢碂要錢等語(2846號他卷㈡第13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依證人楊榮忠上開證述,其確曾提供避震器固定座及拉桿給被告,且被告並未支付汽車零件費用,然被告始終堅持其有給付避震器固定座及拉桿費用予證人楊榮忠,且證人詹啟龍於調查站中亦僅證述其曾替楊榮忠將汽車零件交給被告,對於被告是否給付汽車零件費用乙事並不知情(2846號他卷㈠第180頁),是證人詹啟龍之證述自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細繹證人楊榮忠所述其未向被告收取汽車零件費用之源由,係因其不敢向被告收取,易言之,倘被告確未給付汽車零件費用,並非來自被告之明示或暗示證人楊榮忠贈與,而係證人楊榮忠主動不予收取;楊榮忠擔任和揚公司業務經理,為求業務推動、拓展,其不敢向被告收取汽車零件費用,除了賄賂被告之目的外,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因而礙於人情壓力刻意討好,亦非不可能,尚難證明有何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楊榮忠之證述,自不得僅以證人楊榮忠之證述,即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主張既難認為真,自無法認定與本案業
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該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3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韓漢碂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保養廠班長,楊慶鐘係該局保養廠引擎組技工,渠等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榮忠係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業務經理,為承攬政府機關財物、勞務購案之廠商代表。韓漢碂與楊慶鐘共同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由韓漢碂出面向楊榮忠以零件維修及維修工程能順利進行為由,向楊榮忠索取每年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賄賂,並指示楊榮忠將款項交給楊慶鐘,楊榮忠為免承攬相關購案遭受刁難,遂自97年起至99年間,每年分別交付楊慶鐘5000元,累計3年度受賄15000元。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行間,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云云。惟查:前開併辦部分犯行,依被告韓漢碂、同案被告楊慶鐘、證人楊榮忠、詹啟龍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向和揚公司收取之「驗車規費」,而本案之同案被告楊榮忠行賄之目的在於換取被告韓漢碂在辦理請購、派修、驗收時免予刁難,得以順利獲得新竹市環保局核付本案合約內與合約外零件維修,及維修工程之順利進行,與有罪部分已難認定為接續犯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 │回扣小計 │備註 │├──┼──────┼─────┼──────┼─────┼─────┤│一 │100年2月25日│SB00000000│6,000元 │4萬0,520元│ ││ │ ├─────┼──────┤ │ ││ │ │SB00000000│11萬8,330元 │ │ ││ │ ├─────┼──────┤ │ ││ │ │SB00000000│2萬7,707元 │ │ ││ │ ├─────┼──────┤ │ ││ │ │SB00000000│9萬2,604元 │ │ ││ │ ├─────┼──────┤ │ ││ │ │SB00000000│8萬8,574元 │ │ ││ ├──────┼─────┼──────┤ │ ││ │100年2月28日│SB00000000│9萬2,075元 │ │ │├──┼──────┼─────┼──────┼─────┼─────┤│二 │100年3月31日│TF00000000│7萬0,674元 │6,730元 │ │├──┼──────┼─────┼──────┼─────┼─────┤│三 │100年4月29日│TF00000000│8萬2,050元 │4萬4,369元│ ││ │ ├─────┼──────┤ │ ││ │ │TF00000000│9410元 │ │ ││ │ ├─────┼──────┤ │ ││ │ │TF00000000│5萬4,370元 │ │ ││ │ ├─────┼──────┤ │ ││ │ │TF00000000│8萬4,170元 │ │ ││ │ ├─────┼──────┤ │ ││ │ │TF00000000│2萬2,894元 │ │ ││ │ ├─────┼──────┤ │ ││ │ │TF00000000│7萬1,887元 │ │ ││ │ ├─────┼──────┤ │ ││ │ │TF00000000│4萬6,650元 │ │ ││ │ ├─────┼──────┤ │ ││ │ │TF00000000│9萬4,447元 │ │ │├──┼──────┼─────┼──────┼─────┼─────┤│四 │99年6月30日 │NA00000000│3萬5,466元 │2萬2,206元│ ││ │ ├─────┼──────┤ │ ││ │ │NA00000000│7萬5,900元 │ │ ││ │ ├─────┼──────┤ │ ││ │ │NA00000000│1萬3,814元 │ │ ││ │ ├─────┼──────┤ │ ││ │ │NA00000000│1萬3,542元 │ │ ││ │ ├─────┼──────┤ │ ││ │ │NA00000000│9萬4,447元 │ │ │├──┼──────┼─────┼──────┼─────┼─────┤│五 │99年7月16日 │PA00000000│5萬2,675元 │8萬1,697元│ ││ │ ├─────┼──────┤ │ ││ │ │PA00000000│6萬6,534元 │ │ ││ │ ├─────┼──────┤ │ ││ │ │PA00000000│9萬3,922元 │ │ ││ ├──────┼─────┼──────┤ │ ││ │99年8月3日 │PA00000000│35萬4,416元 │ │ ││ ├──────┼─────┼──────┤ │ ││ │99年8月31日 │PA00000000│29萬0,276元 │ │ │├──┼──────┼─────┼──────┼─────┼─────┤│六 │99年9月30日 │QA00000000│19萬6,144元 │3萬,0923元│ ││ │ ├─────┼──────┤ │ ││ │ │QA00000000│12萬8,550元 │ │ │├──┼──────┼─────┼──────┼─────┼─────┤│七 │99年10月29日│QA00000000│1萬5,501元 │2萬1,056元│ ││ │ ├─────┼──────┤ │ ││ │ │QA00000000│1萬6,800元 │ │ ││ │ ├─────┼──────┤ │ ││ │ │QA00000000│1萬0,128元 │ │ ││ │ ├─────┼──────┤ │ ││ │ │QA00000000│6萬4,800元 │ │ ││ │ ├─────┼──────┤ │ ││ │ │QA00000000│6萬5,264元 │ │ ││ │ ├─────┼──────┤ │ ││ │ │QA00000000│4萬8,600元 │ │ │├──┼──────┼─────┼──────┼─────┼─────┤│八 │99年11月19日│RA00000000│4萬7,600元 │9萬1,936元│ ││ │ ├─────┼──────┤ │ ││ │ │RA00000000│39萬0,534元 │ │ ││ │ ├─────┼──────┤ │ ││ │ │RA00000000│5,154元 │ │ ││ ├──────┼─────┼──────┤ │ ││ │99年11月30日│RA00000000│21萬5,247元 │ │ ││ ├──────┼─────┼──────┤ │ ││ │ │RA00000000│30萬6,801元 │ │ │├──┼──────┼─────┼──────┼─────┼─────┤│九 │99年12月22日│RA00000000│16萬7,280元 │5萬3,268元│ ││ │ ├─────┼──────┤ │ ││ │ │RA00000000│39萬2,043元 │ │ │├──┼──────┼─────┼──────┼─────┼─────┤│十 │99年12月30日│RA00000000│29萬2,699元 │17萬5,934 │ ││ │ ├─────┼──────┤元 │ ││ │ │RA00000000│18萬7,280元 │ │ ││ │ ├─────┼──────┤ │ ││ │ │RA00000000│5萬2,900元 │ │ ││ │ ├─────┼──────┤ │ ││ │ │RA00000000│18萬7,299元 │ │ ││ │ ├─────┼──────┤ │ ││ │ │RA00000000│5萬6,700元 │ │ ││ │ ├─────┼──────┤ │ ││ │ │RA00000000│20萬1,197元 │ │ ││ │ ├─────┼──────┤ │ ││ │ │RA00000000│1萬0,270元 │ │ ││ │ ├─────┼──────┤ │ ││ │ │RA00000000│20萬0,063元 │ │ ││ │ ├─────┼──────┤ │ ││ │ │RA00000000│25萬9,299元 │ │ ││ │ ├─────┼──────┤ │ ││ │ │RA00000000│25萬2,800元 │ │ ││ │ ├─────┼──────┤ │ ││ │ │RA00000000│14萬6,800元 │ │ │├──┼──────┼─────┼──────┼─────┼─────┤│十一│96年4月30日 │SZ00000000│2萬1,900元 │2萬9,370元│ ││ ├──────┼─────┼──────┤ │ ││ │96年5月28日 │TZ00000000│7萬7,700元 │ │ ││ ├──────┼─────┼──────┤ │ ││ │96年5月29日 │TZ00000000│1萬6,820元 │ │ ││ ├──────┼─────┼──────┤ │ ││ │96年5月31日 │TZ00000000│6萬5,080元 │ │ ││ │ ├─────┼──────┤ │ ││ │ │TZ00000000│3萬0,390元 │ │ ││ │ ├─────┼──────┤ │ ││ │ │TZ00000000│9萬6,500元 │ │ │├──┼──────┼─────┼──────┼─────┼─────┤│十二│96年6月15日 │TZ00000000│7萬7,150元 │4萬2,471元│ ││ │ ├─────┼──────┤ │ ││ │ │TZ00000000│3萬4,650元 │ │ ││ │ ├─────┼──────┤ │ ││ │ │TZ00000000│7萬8,200元 │ │ ││ │ ├─────┼──────┤ │ ││ │ │TZ00000000│6萬8,050元 │ │ ││ │ ├─────┼──────┤ │ ││ │ │TZ00000000│3萬9,950元 │ │ ││ │ ├─────┼──────┤ │ ││ │ │TZ00000000│2萬8,000元 │ │ ││ │ ├─────┼──────┤ │ ││ │ │TZ00000000│2萬5,450元 │ │ ││ ├──────┼─────┼──────┤ │ ││ │96年6月20日 │TZ00000000│9萬4,500元 │ │ │├──┼──────┼─────┼──────┼─────┼─────┤│十三│96年7月23日 │UZ00000000│6萬4,980元 │2萬6,625元│ ││ │ ├─────┼──────┤ │ ││ │ │UZ00000000│2萬8,000元 │ │ ││ │ ├─────┼──────┤ │ ││ │ │UZ00000000│5萬7,000元 │ │ ││ ├──────┼─────┼──────┤ │ ││ │96年7月31日 │UZ00000000│1萬6,140元 │ │ ││ ├──────┼─────┼──────┤ │ ││ │ │UZ00000000│5萬1,050元 │ │ ││ │ ├─────┼──────┤ │ ││ │ │UZ00000000│1萬9,200元 │ │ ││ ├──────┼─────┼──────┤ │ ││ │96年9月14日 │VZ00000000│4萬3,200元 │ │ │├──┼──────┼─────┼──────┼─────┼─────┤│十四│97年2月29日 │XZ00000000│14萬5,800元 │1萬3,885元│ │├──┼──────┼─────┼──────┼─────┼─────┤│十五│97年6月20日 │ZZ00000000│3萬5,300元 │1萬2,364元│ ││ ├──────┼─────┼──────┤ │ ││ │97年7月15日 │AZ00000000│1萬8,550元 │ │ ││ ├──────┼─────┼──────┤ │ ││ │97年7月31日 │AZ00000000│2萬4,880元 │ │ ││ ├──────┼─────┼──────┤ │ ││ │97年8月29日 │AZ00000000│5萬1,100元 │ │ │├──┼──────┼─────┼──────┼─────┼─────┤│十六│97年9月30日 │BZ00000000│5萬4,700元 │5萬6,677元│被告即證人││ │ ├─────┼──────┤ │楊榮忠於審││ │ │BZ00000000│1萬3,900元 │ │理時證稱:││ │ ├─────┼──────┤ │「調查站的││ │ │BZ252252(│7萬6,477元 │ │筆錄把發票││ │ │正確發票號│ │ │號碼BZ2522││ │ │碼應為BZ25│ │ │5652打成BZ││ │ │225652) │ │ │252252」。││ │ ├─────┼──────┤ │(原審卷(二)││ │ │BZ00000000│1萬1,140元 │ │第8頁) ││ │ ├─────┼──────┤ │ ││ │ │BZ00000000│6萬0,264元 │ │ ││ │ ├─────┼──────┤ │ ││ │ │BZ00000000│630元 │ │ ││ │ ├─────┼──────┤ │ ││ │ │BZ00000000│37萬8,000元 │ │ │├──┼──────┼─────┼──────┼─────┼─────┤│十七│97年11月28日│CZ00000000│29萬9,800元 │3萬8,228元│ ││ ├──────┼─────┼──────┤ │ ││ │97年12月30日│CZ00000000│9萬8,325元 │ │ ││ │ ├─────┼──────┤ │ ││ │ │CZ00000000│3278元 │ │ │├──┼──────┼─────┼──────┼─────┼─────┤│十八│98年2月27日 │BA00000000│4萬3,568元 │3萬9,998元│被告即證人││ │ ├─────┼──────┤ │楊榮忠於審││ │ │BA00000000│3萬7,220元 │ │理時證稱:││ │ ├─────┼──────┤ │「調查站筆││ │ │BA00000000│1萬2,350元 │ │錄裡面有一││ │ ├─────┼──────┤ │個金額打錯││ │ │BA00000000│2萬3,950元 │ │,發票號碼││ │ ├─────┼──────┤ │00000000這││ │ │BA00000000│6萬9,050元 │ │張金額應為││ │ ├─────┼──────┤ │2萬9,549,││ │ │BA00000000│9,770元 │ │但調查站筆││ │ ├─────┼──────┤ │錄打成2萬9││ │ │BA00000000│2萬9,599元(│ │,599」。 ││ │ │ │正確金額應為│ │(原審卷(二)││ │ │ │2萬9,549) │ │第9頁) ││ │ ├─────┼──────┤ │ ││ │ │BA00000000│1萬1,000元 │ │ ││ │ ├─────┼──────┤ │ ││ │ │BA00000000│3萬9,390元 │ │ ││ │ ├─────┼──────┤ │ ││ │ │BA00000000│2萬7,277元 │ │ ││ │ ├─────┼──────┤ │ ││ │ │BA00000000│9萬8,325元 │ │ ││ │ ├─────┼──────┤ │ ││ │ │BA00000000│1萬8,525元 │ │ │├──┼──────┼─────┼──────┼─────┼─────┤│十九│98年3月13日 │FA00000000│6萬5,550元 │7萬5,853元│ ││ │ ├─────┼──────┤ │ ││ │ │FA00000000│6萬2,871元 │ │ ││ │ ├─────┼──────┤ │ ││ │ │FA00000000│8,480元 │ │ ││ │ ├─────┼──────┤ │ ││ │ │FA00000000│6,950元 │ │ ││ │ ├─────┼──────┤ │ ││ │ │FA00000000│1萬9,665元 │ │ ││ │ ├─────┼──────┤ │ ││ │ │FA00000000│9萬8,217元 │ │ ││ │ ├─────┼──────┤ │ ││ │ │FA00000000│9萬8,325元 │ │ ││ │ ├─────┼──────┤ │ ││ │ │FA00000000│9,200元 │ │ ││ │ ├─────┼──────┤ │ ││ │ │FA00000000│2萬3,979元 │ │ ││ │ ├─────┼──────┤ │ ││ │ │FA00000000│6萬5,550元 │ │ ││ │ ├─────┼──────┤ │ ││ │ │FA00000000│2萬6,499元 │ │ ││ │ ├─────┼──────┤ │ ││ │ │FA00000000│5萬0,100元 │ │ ││ │ ├─────┼──────┤ │ ││ │ │FA00000000│8萬9,499元 │ │ ││ │ ├─────┼──────┤ │ ││ │ │FA00000000│8萬元 │ │ ││ │ ├─────┼──────┤ │ ││ │ │FA00000000│9萬1,598元 │ │ │├──┼──────┼─────┼──────┼─────┼─────┤│二十│98年3月12日 │FA00000000│1萬5,999元 │5萬0,621元│ ││ ├──────┼─────┼──────┤ │ ││ │98年3月13日 │FA00000000│1萬8,000元 │ │ ││ │ ├─────┼──────┤ │ ││ │ │FA00000000│3萬6,704元 │ │ ││ │ ├─────┼──────┤ │ ││ │ │FA00000000│2萬8,800元 │ │ ││ │ ├─────┼──────┤ │ ││ │ │FA00000000│6萬4,700元 │ │ ││ │ ├─────┼──────┤ │ ││ │ │FA00000000│6萬0,049元 │ │ ││ │ ├─────┼──────┤ │ ││ │ │FA00000000│3萬0,450元 │ │ ││ ├──────┼─────┼──────┤ │ ││ │98年3月20日 │FA00000000│6萬5,500元 │ │ ││ │ ├─────┼──────┤ │ ││ │ │FA00000000│6萬6,400元 │ │ ││ │ ├─────┼──────┤ │ ││ │ │FA00000000│3萬8,000元 │ │ ││ │ ├─────┼──────┤ │ ││ │ │FA00000000│3萬3,550元 │ │ ││ │ ├─────┼──────┤ │ ││ │ │FA00000000│6,627 元 │ │ ││ │ ├─────┼──────┤ │ ││ │ │FA00000000│1萬2,899元 │ │ ││ │ ├─────┼──────┤ │ ││ │ │FA00000000│2萬8,750元 │ │ ││ │ ├─────┼──────┤ │ ││ │ │FA00000000│2萬5,100元 │ │ │├──┼──────┼─────┼──────┼─────┼─────┤│二一│98年3月27日 │FA00000000│8,550元 │6萬4,487元│ ││ ├──────┼─────┼──────┤ │ ││ │98年3月31日 │FA00000000│8萬7,600元 │ │ ││ ├──────┼─────┼──────┤ │ ││ │ │FA00000000│5萬0,700元 │ │ ││ │ ├─────┼──────┤ │ ││ │ │FA00000000│4萬7,260元 │ │ ││ │ ├─────┼──────┤ │ ││ │ │FA00000000│9萬4,940元 │ │ ││ │ ├─────┼──────┤ │ ││ │ │FA00000000│6萬5,004元 │ │ ││ │ ├─────┼──────┤ │ ││ │ │FA00000000│1萬7,339元 │ │ ││ │ ├─────┼──────┤ │ ││ │ │FA00000000│6萬8,663元 │ │ ││ │ ├─────┼──────┤ │ ││ │ │FA00000000│3萬6,562元 │ │ ││ │ ├─────┼──────┤ │ ││ │ │FA00000000│4萬1,000元 │ │ ││ │ ├─────┼──────┤ │ ││ │ │FA00000000│2萬1,000元 │ │ ││ │ ├─────┼──────┤ │ ││ │ │FA00000000│4萬5,200元 │ │ ││ │ ├─────┼──────┤ │ ││ │ │FA00000000│2萬7,700元 │ │ ││ │ ├─────┼──────┤ │ ││ │ │FA00000000│2萬4,850元 │ │ ││ │ ├─────┼──────┤ │ ││ │ │FA00000000│4萬0,750元 │ │ │├──┼──────┼─────┼──────┼─────┼─────┤│二二│98年4月17日 │FA00000000│1萬1,259元 │3萬7,672元│ ││ │ ├─────┼──────┤ │ ││ │ │FA00000000│9萬8,325元 │ │ ││ │ ├─────┼──────┤ │ ││ │ │FA00000000│2萬7,550元 │ │ ││ │ ├─────┼──────┤ │ ││ │ │FA00000000│1萬6,678元 │ │ ││ ├──────┼─────┼──────┤ │ ││ │98年4月30日 │FA00000000│3萬0,230元 │ │ ││ │ ├─────┼──────┤ │ ││ │ │FA00000000│1萬6,800元 │ │ ││ │ ├─────┼──────┤ │ ││ │ │FA00000000│3萬9,489元 │ │ ││ │ ├─────┼──────┤ │ ││ │ │FA00000000│4萬9,400元 │ │ ││ │ ├─────┼──────┤ │ ││ │ │FA00000000│9萬4,940元 │ │ ││ │ ├─────┼──────┤ │ ││ │ │FA00000000│1萬0,895元 │ │ │├──┼──────┼─────┼──────┼─────┼─────┤│二三│98年8月21日 │HA00000000│2萬2,725元 │6萬7,450元│ ││ │ ├─────┼──────┤ │ ││ │ │HA00000000│2萬8,050元 │ │ ││ ├──────┼─────┼──────┤ │ ││ │98年6月30日 │GA00000000│6萬7,189元 │ │ ││ │ ├─────┼──────┤ │ ││ │ │GA00000000│9萬4,502元 │ │ ││ │ ├─────┼──────┤ │ ││ │ │GA00000000│4萬2,192元 │ │ ││ ├──────┼─────┼──────┤ │ ││ │98年6月16日 │GA00000000│8萬8,900元 │ │ ││ ├──────┼─────┼──────┤ │ ││ │98年6月30日 │GA00000000│5萬7,150元 │ │ ││ ├──────┼─────┼──────┤ │ ││ │98年6月16日 │GA00000000│8萬7,798元 │ │ ││ │ ├─────┼──────┤ │ ││ │ │GA00000000│7萬2,188元 │ │ ││ │ ├─────┼──────┤ │ ││ │ │GA00000000│7萬4,966元 │ │ ││ ├──────┼─────┼──────┤ │ ││ │98年6月30日 │GA00000000│1萬2,965元 │ │ ││ │ ├─────┼──────┤ │ ││ │ │GA00000000│1萬4,899元 │ │ ││ │ ├─────┼──────┤ │ ││ │ │GA00000000│4萬4,701元 │ │ │├──┼──────┼─────┼──────┼─────┼─────┤│二四│98年8月31日 │HA00000000│8萬4,000元 │2萬7,374元│ ││ │ ├─────┼──────┤ │ ││ │ │HA00000000│7萬2,992元 │ │ ││ │ ├─────┼──────┤ │ ││ │ │HA00000000│1萬7,339元 │ │ ││ ├──────┼─────┼──────┤ │ ││ │98年9月18日 │JA00000000│1萬6,682元 │ │ ││ │ ├─────┼──────┤ │ ││ │ │JA00000000│5萬7,800元 │ │ ││ │ ├─────┼──────┤ │ ││ │ │JA00000000│2萬7,320元 │ │ ││ │ ├─────┼──────┤ │ ││ │ │JA00000000│1萬1,302元 │ │ │├──┼──────┼─────┼──────┼─────┼─────┤│二五│98年10月31日│JA00000000│10萬0,500元 │4萬1,896元│ ││ │ ├─────┼──────┤ │ ││ │ │JA00000000│3萬7,906元 │ │ ││ ├──────┼─────┼──────┤ │ ││ │98年11月28日│KA00000000│2萬4,625元 │ │ ││ ├──────┼─────┼──────┤ │ ││ │98年10月31日│JA00000000│1萬2,100元 │ │ ││ │ ├─────┼──────┤ │ ││ │ │JA00000000│2萬6,510元 │ │ ││ │ ├─────┼──────┤ │ ││ │ │JA00000000│8,250元 │ │ ││ │ ├─────┼──────┤ │ ││ │ │JA00000000│4萬5,408元 │ │ ││ │ ├─────┼──────┤ │ ││ │ │JA00000000│3萬0,761元 │ │ ││ │ ├─────┼──────┤ │ ││ │ │JA00000000│8萬4,250元 │ │ ││ │ ├─────┼──────┤ │ ││ │ │JA00000000│6萬9,600元 │ │ │├──┼──────┼─────┼──────┼─────┼─────┤│二六│98年12月15日│KA00000000│2萬3,650元 │7萬7,112元│ ││ │ ├─────┼──────┤ │ ││ │ │KA00000000│1萬7,018元 │ │ ││ ├──────┼─────┼──────┤ │ ││ │98年12月11日│KA00000000│1萬4,500元 │ │ ││ │ ├─────┼──────┤ │ ││ │ │KA00000000│2萬9,340元 │ │ ││ │ ├─────┼──────┤ │ ││ │ │KA00000000│1萬3,016元 │ │ ││ │ ├─────┼──────┤ │ ││ │ │KA00000000│4萬3,700元 │ │ ││ ├──────┼─────┼──────┤ │ ││ │98年12月15日│KA00000000│3萬8,103元 │ │ ││ ├──────┼─────┼──────┤ │ ││ │98年12月14日│KA00000000│1萬2,018元 │ │ ││ │ ├─────┼──────┤ │ ││ │ │KA00000000│1萬0,986元 │ │ ││ ├──────┼─────┼──────┤ │ ││ │98年12月21日│KA00000000│3萬6,050元 │ │ ││ ├──────┼─────┼──────┤ │ ││ │98年12月11日│KA00000000│10萬7,420元 │ │ ││ ├──────┼─────┼──────┤ │ ││ │98年10月31日│JA00000000│5萬9,642元 │ │ ││ ├──────┼─────┼──────┤ │ ││ │98年11月 │KA00000000│14萬7,000元 │ │ ││ ├──────┼─────┼──────┤ │ ││ │98年12月25日│KA00000000│9,170元 │ │ ││ ├──────┼─────┼──────┤ │ ││ │ │KA00000000│1,000元 │ │ ││ │ ├─────┼──────┤ │ ││ │ │KA00000000│3,800元 │ │ ││ │ ├─────┼──────┤ │ ││ │ │KA00000000│5萬5,750元 │ │ ││ │ ├─────┼──────┤ │ ││ │ │KA00000000│2萬8,454元 │ │ ││ │ ├─────┼──────┤ │ ││ │ │KA00000000│5萬2,700元 │ │ ││ │ ├─────┼──────┤ │ ││ │ │KA00000000│3萬4,450元 │ │ ││ │ ├─────┼──────┤ │ ││ │ │KA00000000│5萬7,525元 │ │ ││ │ ├─────┼──────┤ │ ││ │ │KA00000000│1萬4,391元 │ │ │├──┼──────┼─────┼──────┼─────┼─────┤│二七│98年10月31日│JA00000000│2萬0,100元 │9萬6,857元│ ││ │ ├─────┼──────┤ │ ││ │ │JA00000000│3萬1,050元 │ │ ││ │ ├─────┼──────┤ │ ││ │ │JA00000000│1萬2,973元 │ │ ││ │ ├─────┼──────┤ │ ││ │ │JA00000000│4萬2,698元 │ │ ││ │ ├─────┼──────┤ │ ││ │ │JA00000000│5萬3,209元 │ │ ││ │ ├─────┼──────┤ │ ││ │ │JA00000000│6萬1,399元 │ │ ││ │ ├─────┼──────┤ │ ││ │ │JA00000000│5萬9,214元 │ │ ││ │ ├─────┼──────┤ │ ││ │ │JA00000000│12萬8,951元 │ │ ││ │ ├─────┼──────┤ │ ││ │ │JA00000000│10萬9,900元 │ │ ││ │ ├─────┼──────┤ │ ││ │ │JA00000000│1萬8,400元 │ │ ││ │ ├─────┼──────┤ │ ││ │ │JA00000000│6萬8,900元 │ │ ││ │ ├─────┼──────┤ │ ││ │ │JA00000000│5萬8,835元 │ │ ││ │ ├─────┼──────┤ │ ││ │ │JA00000000│2萬6,850元 │ │ ││ │ ├─────┼──────┤ │ ││ │ │JA00000000│7萬1,905元 │ │ ││ │ ├─────┼──────┤ │ ││ │ │JA00000000│1萬7,557元 │ │ ││ │ ├─────┼──────┤ │ ││ │ │JA00000000│14萬9,510元 │ │ ││ │ ├─────┼──────┤ │ ││ │ │JA00000000│8萬5,550元 │ │ │├──┼──────┼─────┼──────┼─────┼─────┤│二八│98年12月14日│KA00000000│1萬4,000元 │2萬8,946元│ ││ ├──────┼─────┼──────┤ │ ││ │98年12月11日│KA00000000│4萬3,210元 │ │ ││ ├──────┼─────┼──────┤ │ ││ │98年12月14日│KA00000000│7萬5,733元 │ │ ││ │ ├─────┼──────┤ │ ││ │ │KA00000000│7萬0,457元 │ │ ││ ├──────┼─────┼──────┤ │ ││ │98年12月11日│KA00000000│9萬0,079元 │ │ ││ ├──────┼─────┼──────┤ │ ││ │98年12月15日│KA00000000│6,000元 │ │ ││ ├──────┼─────┼──────┤ │ ││ │98年12月11日│KA00000000│2,900元 │ │ ││ │ ├─────┼──────┤ │ ││ │ │KA00000000│1,556元 │ │ │├──┼──────┼─────┼──────┼─────┼─────┤│二九│99年2月26日 │LA00000000│5萬1,076元 │3萬9,443元│ ││ │ ├─────┼──────┤ │ ││ │ │LA00000000│6,234元 │ │ ││ │ ├─────┼──────┤ │ ││ │ │LA00000000│2萬0,750元 │ │ ││ │ ├─────┼──────┤ │ ││ │ │LA00000000│2萬8,355元 │ │ ││ │ ├─────┼──────┤ │ ││ │ │LA00000000│1萬0,680元 │ │ ││ │ ├─────┼──────┤ │ ││ │ │LA00000000│3萬4,088元 │ │ ││ │ ├─────┼──────┤ │ ││ │ │LA00000000│1萬6,237元 │ │ ││ │ ├─────┼──────┤ │ ││ │ │LA00000000│2萬0,634元 │ │ ││ │ ├─────┼──────┤ │ ││ │ │LA00000000│16萬9,600元 │ │ ││ │ ├─────┼──────┤ │ ││ │ │LA00000000│3萬4,450元 │ │ ││ │ ├─────┼──────┤ │ ││ │ │LA00000000│2萬2,055元 │ │ │├──┼──────┼─────┼──────┼─────┼─────┤│三十│99年3月19日 │MA00000000│4萬7,608元 │5萬0,886元│ ││ ├──────┼─────┼──────┤ │ ││ │99年3月26日 │MA00000000│7萬8,000元 │ │ ││ │ ├─────┼──────┤ │ ││ │ │MA00000000│1萬3,604元 │ │ ││ │ ├─────┼──────┤ │ ││ │ │MA00000000│4萬8,115元 │ │ ││ │ ├─────┼──────┤ │ ││ │ │MA00000000│5萬1,331元 │ │ ││ │ ├─────┼──────┤ │ ││ │ │MA00000000│7,900元 │ │ ││ ├──────┼─────┼──────┤ │ ││ │99年3月31日 │MA00000000│1萬6,343元 │ │ ││ │ ├─────┼──────┤ │ ││ │ │MA00000000│9萬9,300元 │ │ ││ ├──────┼─────┼──────┤ │ ││ │99年3月30日 │MA00000000│8萬0,800元 │ │ ││ ├──────┼─────┼──────┤ │ ││ │99年4月30日 │MA00000000│5萬7,059元 │ │ ││ │ ├─────┼──────┤ │ ││ │ │MA00000000│3萬4,244元 │ │ │├──┼──────┼─────┼──────┼─────┼─────┤│三一│99年5月21日 │NA00000000│4萬8,815元 │12萬7,562 │被告即證人││ │ ├─────┼──────┤元 │楊榮忠於審││ │ │NA00000000│11萬8,232元 │ │理時證稱:││ │ ├─────┼──────┤ │「發票號碼││ │ │NA00000000│6,819元 │ │00000000的││ │ ├─────┼──────┤ │金額應為 2││ │ │NA00000000│2萬4,658元 │ │萬1,600, ││ │ ├─────┼──────┤ │但調查站筆││ │ │NA00000000│6萬5,000元 │ │錄上打成21││ │ ├─────┼──────┤ │萬6千元」 ││ │ │NA00000000│3萬5,800元 │ │。(原審卷││ ├──────┼─────┼──────┤ │(二)第32頁)││ │99年6月18日 │NA00000000│1萬6,484元 │ │ ││ ├──────┼─────┼──────┤ │ ││ │99年5月21日 │NA00000000│28萬6,609元 │ │ ││ ├──────┼─────┼──────┤ │ ││ │99年8月6日 │PA00000000│19萬0,376元 │ │ ││ ├──────┼─────┼──────┤ │ ││ │99年6月18日 │NA00000000│1萬8,000元 │ │ ││ ├──────┼─────┼──────┤ │ ││ │99年5月31日 │NA00000000│21萬6,000元 │ │ ││ │ │ │(正確金額應│ │ ││ │ │ │為2萬1,600)│ │ ││ ├──────┼─────┼──────┤ │ ││ │99年6月18日 │NA00000000│3萬1,036元 │ │ ││ │ ├─────┼──────┤ │ ││ │ │NA00000000│11萬8,330元 │ │ ││ │ ├─────┼──────┤ │ ││ │ │NA00000000│6萬4,268元 │ │ ││ │ ├─────┼──────┤ │ ││ │ │NA00000000│2萬7,650元 │ │ ││ │ ├─────┼──────┤ │ ││ │ │NA00000000│9萬7,422元 │ │ ││ │ ├─────┼──────┤ │ ││ │ │NA00000000│4萬4,946元 │ │ ││ ├──────┼─────┼──────┤ │ ││ │98年9月30日 │NA00000000│12萬3,365元 │ │ │├──┼──────┼─────┼──────┼─────┼─────┤│總計│ │ │ │161萬4,416│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