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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鎮埔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文忠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龍雨舞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余益輝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被 告 尹政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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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有罪部分均撤銷。

胡鎮埔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文忠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雨舞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鎮埔自民國96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保健、醫療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法定權益及優待、調查、檢定、調配、養老、救助、生活指導與管理及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等會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韓文忠則為退輔會之約僱人員,在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擔任胡鎮埔之機要秘書,負責胡鎮埔之行程安排及工作管制、暨處理胡鎮埔交辦事務(非公務員)。緣退輔會第一處於96年12月間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本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標案、並依「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原則辦理決標,乃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擬於招標前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內聘 4人、外聘專家學者 3人為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遂由退輔會第八處採購科科員潘儀慧自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該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擇取15人,列出「委員建議名單」,交由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員林振生於同年月13日逐級簽報胡鎮埔核定其中 3名專家學者為外聘委員。詎胡鎮埔、韓文忠均明知該委員建議名單、乃至最終核定之外聘委員名單,俱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胡鎮埔於同日晚間,在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內,將上開委員建議名單交付韓文忠,指示韓文忠徵詢從事代理國外醫療器材進口銷售業務之森昌有限公司(下稱森昌公司)負責人余益輝對於該份名單所列人選之意見,再由韓文忠將該份名單交付不知情之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秘書陳玉麒,囑陳玉麒先傳真予余益輝,供余益輝從中圈選

3 人為外聘委員,再向胡鎮埔回報,陳玉麒旋依指示在其辦公室內將該份名單傳真予余益輝,經余益輝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以電話向陳玉麒告知其所挑選之 3名外聘委員(即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之編號後,陳玉麒旋向胡鎮埔回報,由胡鎮埔據以在前開委員建議名單上勾選、核定該

3 人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韓文忠並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向余益輝表示該 3人已獲批准,而洩漏上開委員建議名單及最終核定之外聘委員名單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龍雨舞自84年 5月間起,擔任退輔會所屬員山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並自95年間起兼任退輔會所屬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協辦員山、蘇澳榮民醫院醫療工程採購等醫療行政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底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蘇澳榮民醫院一般採購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案」招標案、並依「未定底價之最有利標」原則辦理決標,乃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擬於招標前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內聘6人、外聘專家學者3人為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遂由蘇澳榮民醫院秘書室行政人員胡名銓下載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該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交由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衛生行政組員劉啟瑞從中擇取部分合於該招標案所需求之屬性及專長之人,列出外聘委員之候選名單,交由龍雨舞從中挑選。詎龍雨舞明知該候選名單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7年 1月開標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候選名單傳真予仁安醫院副院長鄭金英,經鄭金英從中勾選李源芳、沈希哲為外聘委員後,傳真予龍雨舞,由龍雨舞指示不知情之劉啟瑞簽報不知情之蘇澳榮民醫院院長呂炳榮核定該 2人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共同被告韓文忠於97年 7月24日司法警察調查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三第 142至147頁、第155至158頁):

共同被告韓文忠於97年 7月24日司法警察調查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未受其與被告胡鎮埔間之情誼所影響,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共同被告韓文忠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是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共同被告韓文忠於上開期日司法警察調查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具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該日司法警察調查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況其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胡鎮埔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胡鎮埔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胡鎮埔之辯護人指:共同被告韓文忠於上開期日司法警察調查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關於證人陳玉麒、潘儀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陳玉麒、潘儀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陳玉麒、潘儀慧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場證述,並經被告韓文忠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韓文忠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韓文忠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陳玉麒、潘儀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四、關於證人酆世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酆世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酆世俊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韓文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酆世俊,而證人酆世俊雖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胡鎮埔、尹政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而到場證述,原審並另詢問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是否行交互詰問,然被告韓文忠及其辯護人並未表示行使詰問權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27、33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酆世俊,足認法院已賦予被告韓文忠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被告韓文忠於審判中捨棄其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茲證人酆世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韓文忠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酆世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五、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鎮埔、韓文忠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龍雨舞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龍雨舞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之部分:

訊據被告胡鎮埔固坦承其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核定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等 3人為退輔會第一處所辦理上開招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事實,被告韓文忠亦坦承其曾在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擔任被告胡鎮埔之機要秘書,有於96年12月13日指示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秘書陳玉麒將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建議名單傳真予森昌公司負責人余益輝,供余益輝從中圈選 3人為外聘委員,再向被告胡鎮埔回報等情;惟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均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被告胡鎮埔辯稱:我於當晚批公文時,見退輔會第一處之簽呈,請我勾選名單上之委員,因其上列有10幾人,我都不認識,按照軍中慣例,幕僚單位會先以鉛筆將合適人選打勾,我便將名單交給被告韓文忠,請被告韓文忠進一步瞭解其中何人較合適,迨翌日上午,我很早起,我住在辦公室內,我帶隨扈秘書去運動完畢後,即詢問隨扈秘書,指示隨扈秘書詢問被告韓文忠關於我昨日向被告韓文忠交代之事,而後隨扈秘書向我報告幾個號碼,我核對這幾個號碼之人的專長,覺得適合,隨即勾選、批文後,交給秘書科長,我並未指示、亦不知被告韓文忠將名單傳真、洩漏予余益輝云云;被告韓文忠辯稱:退輔會第一處將名單呈至主任委員辦公室,被告胡鎮埔稱不瞭解何人較適合擔任委員,指示我瞭解適合人選,因我剛從部隊退伍,對此事不瞭解,我想余益輝是做遠距照顧系統,應該比較瞭解,我就打電話請余益輝協助挑選 3名適任人選,順便做人情給余益輝,因我不懂如何操作傳真機,遂請陳玉麒傳真名單給余益輝,被告胡鎮埔並未指示我將名單傳真給余益輝;因我一直待在部隊,名單上又未註明「密」或「機密」等字樣,我不知該份名單係不得洩漏之秘密,所以傳真給余益輝;我雖不知余益輝或被告胡鎮埔勾選何人,但我為了誇大言詞,有向余益輝表示已批准其所勾選之人為外聘委員云云。經查:

⒈被告胡鎮埔自96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

委員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依 103年 1月29日公布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退輔會直隸行政院,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⑴就業、⑵保健、醫療、⑶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⑷法定權益及優待、⑸調查、檢定、調配、⑹養老、救助、⑺生活指導與管理、及⑻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退輔會並置主任委員 1人,特任,綜理會務。故被告胡鎮埔於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期間,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堪認定。被告韓文忠則自96年 2月間起至97年 5月19日止,為退輔會之約僱人員,在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擔任被告胡鎮埔之機要秘書,負責被告胡鎮埔之行程安排及工作管制、暨處理被告胡鎮埔交辦事務,此亦據被告韓文忠供述在卷,並經被告胡鎮埔供述暨具結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一第3頁反面、第30頁、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一第3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 123頁),故被告韓文忠不具公務員身分,亦堪認定。

⒉退輔會第一處於96年12月間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本會

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標案、並依「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原則辦理決標,遂擬於招標前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內聘4人、外聘專家學者3人為委員,而由退輔會第八處採購科科員潘儀慧擇取專家學者15人,列出「委員建議名單」,交由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員林振生於同年月13日逐級簽報被告胡鎮埔核定其中 3名專家學者為外聘委員等情,業據證人潘儀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長酆世俊於偵查中、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一處處長麥鎮城於調查時、證人即時任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秘書陳玉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 122頁反面、卷三第 109至111頁、原審卷二第282頁反面至第284頁反面、第365頁、原審卷五第 264頁反面),復有限制性招標公告、退輔會第一處96年12月13日簽呈暨所附委員建議名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8至14頁、97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第10至11頁),並為被告胡鎮埔、韓文忠所不否認。

⒊退輔會承辦採購人員潘儀慧所列之上開委員建議名單、暨最

終由被告胡鎮埔核定之委員名單,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

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該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3條第 1項亦分別明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再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一、採購案。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暨被告胡鎮埔、韓文忠行為時之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且應予不同廠商不同之序位。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足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乃政府機關辦理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授權成立,使其享有「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並依所享有之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

⑵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第 2項、第 4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第 1項復明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從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⑶至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列、逐級簽報、待機關首長核

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候選』名單」,究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乙節,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並無明文,參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足見主管機關(即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已經公開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而為不特定人所得知悉,不具備「非公知性」,非屬刑法上所保護之秘密,固不待言。然若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該份名單時,尚依特定招標案之屬性、需求,從中篩選、擇取辦理該招標案評選之適合人選,列出「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則該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已具有特定性。蓋因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列舉之可供選聘擔任委員之專家學者頗多,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非必擇取其中某些特定人列為候選委員,從而其視具體個案而篩選、簽報之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已與前述公開於網路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有別。且機關首長於通常情形,係尊重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之專業意見,自其等簽報之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中圈選,少有任意另擇該名單以外之人為外聘委員。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事關最有利標評審好惡取向,對廠商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屬重要;縱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上所列特定人選,尚未經核定為委員,然若遭洩漏,廠商除可先行了解候選委員之資料外,甚且依該等資訊、參酌相關情事,亦得從中窺知、判斷最終確定之委員為何人,而提前對候選委員為不當之接觸或影響,對於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品質,顯有重大影響,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參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旨在避免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應認於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列出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之際,即有保密之必要,不以經機關首長核定之委員名單為限。若猶拘泥於機關首長核定之前,不在保密之列,而得任意洩漏,不啻形同保密規定之漏洞,無由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顯與立法本旨不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既享有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國家採購相關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則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視具體招標個案而自上開網站公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篩選後簽報機關首長之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自當在保密之範圍,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⑷本案係由退輔會第八處採購科科員潘儀慧自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開於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擇取15人,列出「委員建議名單」,交由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員林振生於00年00月00日逐級簽報被告胡鎮埔核定其中 3名專家學者為外聘委員等情,業據證人潘儀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招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係由需求單位即退輔會第一處所決定;依當時採購法之規定,第八處提供給林振生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最有利標前置作業系統輸入需要的委員條件,由電腦系統自動選出 5倍的名單;我是上網以後依照他們的需求去篩選,就有 5倍名單出來,我就當面交給林振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57頁、原審卷二第364頁反面、第365頁),並經證人酆世俊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委員建議名單係由退輔會第八處交給第一處第一科科員林振生,經林振生上簽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 122頁反面),核與卷附退輔會第一處96年12月13日簽呈記載略以:「一、……外聘之專家、學者人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自工程會網站所公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遴選,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二、本採購案係公開取得專業勞務服務企劃書,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客觀評選,採購評選委員會擬由7人組成,建議內聘委員4人、外聘委員 3人。……外聘委員建請鈞長按『委員建議名單』圈選 3人。三、委員建議名單係由第八處依本採購案相關科別之長期照護、醫療機構管理及醫療品質等提供 5倍建議名單計15人(如附件)……」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8頁),足見該簽呈所附「委員建議名單」,係由機關承辦採購單位即退輔會第八處採購科科員潘儀慧參考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依機關需求單位即退輔會第一處辦理「本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標案所需求之條件,從中篩選、擇取15人而列成,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縱未特別註記機密等級為「密」、「機密」或「極機密」,亦無礙於其性質仍屬國防以外之秘密。

⒋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均明知上開委員建議名單暨最終核定之外聘委員名單俱屬應秘密之消息:

⑴被告胡鎮埔身為退輔會主任委員,對於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

評選,涉及機關採購之公平性,自當知之甚詳,上開報請被告胡鎮埔核定之簽呈內容亦已載明「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為機關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所應遵循之原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從而被告胡鎮埔對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則依相同法理、事理,退輔會第八處承辦採購人員依上開招標案之需求而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選取後交由退輔會第一處人員簽報之上開「委員建議名單」,自當同予保密,被告胡鎮埔對此亦難謂不知。參以證人潘儀慧於偵查中證稱:我上網篩選出名單後,把名單當面交給林振生,我向林振生表示這東西越少人知道越好,要妥善保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57頁),證人酆世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委員建議名單係由退輔會第八處交給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員林振生,經林振生上簽,再經過我、專門委員、第一處副處長、處長、副秘書長、秘書長、副主任委員,我在簽的當晚是用密件拿給處長、副秘書長、秘書長、副主任委員,都是由我親自送件,因為我的職位不會去見主任委員,我就拿給處長,處長就收下,由處長和專門委員在當晚6、7時許要拿給主任委員,但因主任委員不在,所以拿回辦公室放在抽屜,直到當晚7、8時許,陳玉麒打電話問我不是要呈 1份評選名單,為何到現在還沒呈,我就把剛才處長去找主任委員不在之事告訴陳玉麒,陳玉麒就問我可否現在拿去,我就問處長,處長就叫我直接從他的抽屜拿給陳玉麒,我從處長辦公室拿這份簽文到主任委員辦公室,陳玉麒已在辦公室外等我,陳玉麒說主任委員要看,我就拿給陳玉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

122 頁反面),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一處處長麥鎮城於調查時證稱:本件限制性招標案 3位外聘委員產生方式,係透過公共工程網之評選委員名單挑選15位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我核章後送副秘書長,最後由被告胡鎮埔批定,該評選委員名單確應事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陳玉麒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韓文忠請我去瞭解遠距照護的公文現在到哪,我知道公文是第一處第一科辦理,就直接打電話問第一科科長酆世俊,請酆世俊將這份公文送上來,之後酆世俊用密件、密封交給我,我就放在被告胡鎮埔桌上,當時被告胡鎮埔不在,而後被告韓文忠回到辦公室,我才向被告韓文忠告知公文已經到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三第109至110頁、第

187 頁),足見酆世俊將上開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核定時,除加以「密封」外,更採取「親持密件」之保密措施逐級呈送,以防外洩,是前述退輔會相關人員既均知該份名單屬應秘密之消息,則身為機關首長之被告胡鎮埔對於該份「密封」上呈之名單應予保密乙節,更當無不知之理。

⑵至被告韓文忠於69年11月15日自陸軍官校畢業後,即從事軍

職,於96年 6月間自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上校副處長一職退伍,於退伍前之同年 2月間,經被告胡鎮埔借調至退輔會擔任被告胡鎮埔之機要秘書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一第 3頁反面),被告胡鎮埔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

我年輕時曾任上校指揮官,被告韓文忠在我指揮部裡擔任副營長;我擔任國防部作戰次長時,被告韓文忠在我辦公室裡擔任辦公室主任;我當陸軍總司令時,又把被告韓文忠從國防部作戰次長室調來擔任我總司令秘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4 頁反面),是以被告韓文忠之經歷,足見其對於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事涉機關採購之公平性,故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依具體招標個案之需求而選取後簽報之候選名單及最終核定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均應予保密乙節,當知之甚明,此觀其於96年12月13日晚間 9時許以電話聯絡從事代理國外醫療器材進口銷售業務之廠商森昌公司之負責人余益輝,除告知將傳真上開委員建議名單供余益輝從中挑選 3人外,更囑咐余益輝擇取「你一定要很熟」、「跟你保持很好」之人選等情,除據被告余益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韓文忠要我勾選委員的目的可能是基於要幫助我的原因,因他在講這話題時,他說希望有我熟識的人在評選過程中,應該對評選過程有加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392頁反面、第 396頁)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二第166頁),益徵其知悉該份名單對廠商間能否進行公平競爭,至關重要,否則焉有於電話中叮囑余益輝務必從中選取熟識且保持良好關係之人之必要?⒌承前所述,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均明知上開委員建議名單暨

最終核定之外聘委員名單俱屬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胡鎮埔竟於林振生簽報當晚,在其辦公室內,將該委員建議名單交付被告韓文忠,指示被告韓文忠徵詢余益輝對於該份名單所列人選之意見,再由被告韓文忠將該份名單交付不知情之陳玉麒,囑陳玉麒先傳真予余益輝,供余益輝從中圈選 3人為外聘委員,再向被告胡鎮埔回報,陳玉麒旋依指示在其辦公室內將該份名單傳真予余益輝,經余益輝於翌日上午以電話向陳玉麒告知其所挑選之 3名外聘委員(即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之編號後,陳玉麒旋向被告胡鎮埔回報,由被告胡鎮埔據以在前開委員建議名單上勾選、核定該 3人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韓文忠並於同日下午 1時49分許以電話向余益輝表示該3人已獲批准等情,業據被告韓文忠於97年7月24日調查時供述:被告胡鎮埔要求我將名單先傳真給余益輝,我就交代陳玉麒傳真,我有向被告胡鎮埔報告我要陳玉麒傳真名單給余益輝之事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三第

146 頁正、反面),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第一處把名單呈到主任委員辦公室,被告胡鎮埔指示我去瞭解哪些人比較適合當委員;因余益輝是在做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我就打電話給余益輝,希望余益輝幫我挑 3個適任人選,因我不懂傳真機,我就叫陳玉麒幫我傳真該名單給余益輝,並將余益輝之傳真號碼告訴陳玉麒;翌日因被告胡鎮埔很早就起床去散步,陳玉麒打電話問我關於被告胡鎮埔交代我瞭解哪些適合做評選委員的事情到底做的如何,陳玉麒說主委在問評選委員選好沒有,我就打電話叫余益輝趕快打給秘書陳玉麒報3個人選號碼;事後我有打電話向余益輝表示OK啦、就那3個、一百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79頁反面、第382頁、第

384 頁),並經被告余益輝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暨具結證稱:被告韓文忠有一天晚上與我聯絡,表示退輔會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採購,需要 3個評選委員,並稱我是代理這產品的代理商會比較清楚,請我建議 3個人選,並傳真名單給我,他希望我在勾選時,可以勾選跟我很熟的,在評選時我們才會有加分,但我看一看,我都不認識,被告韓文忠又急著要我勾選給他參考,所以我也只能在背景資料上做選擇,就在名單上勾選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等 3名具有醫療專業背景之人員,再打電話向陳玉麒回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392頁反面、第396頁、原審卷五第26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玉麒於偵審中證稱:被告韓文忠將名單拿給我,叫我傳真到一個號碼,我就馬上傳真,再請被告韓文忠向對方確認是否收到,並請被告韓文忠把我的電話號碼給對方,請對方直接打電話告訴我號碼即可,我再向被告胡鎮埔報告有哪些號碼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三第 109至111頁、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二第第282頁反面至第 284頁反面、),被告胡鎮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於當晚批公文時,見退輔會第一處之簽呈,請我勾選名單上之委員,我遂將名單交給被告韓文忠,請被告韓文忠進一步瞭解其中哪些人較合適;翌日上午,我很早起,我住在辦公室內,我帶隨扈秘書去運動完畢後,即詢問隨扈秘書,指示隨扈秘書詢問被告韓文忠關於我昨日向被告韓文忠交代之事,而後隨扈秘書向我報告幾個號碼,我核對這幾個號碼之人的專長,覺得適合,隨即勾選、批文後,交給秘書科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被告韓文忠、余益輝及證人陳玉麒相互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二第 166至168頁),足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確有以前述方式洩漏上開應秘密名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韓文忠辯稱:該委員建議名單在網站即可下載,非屬應秘密之消息;其一生從軍,未曾承辦採購案,不瞭解相關法令,名單又未註記任何「密」字,其僅知貫徹長官命令,不知係機密,亦不知所為並非妥當,實無洩密故意;另雖不知被告胡鎮埔勾選何人,但為誇大言詞,便向余益輝表示已批准其所勾選之人為外聘委員云云,均不足採。

⒍被告胡鎮埔雖辯稱:上開委員建議名單列有10幾人,我都不

認識,按照軍中慣例,幕僚單位會先以鉛筆將合適人選打勾,我便將名單交給被告韓文忠,請被告韓文忠進一步瞭解其中哪些人較合適,我的認知是被告韓文忠應該去找承辦單位進一步瞭解,但我不知道被告韓文忠有沒有去找;我並未指示被告韓文忠將名單傳真給余益輝,也不知被告韓文忠將名單交給余益輝勾選,亦未將我勾選之委員名單告知被告韓文忠;被告韓文忠供述反覆、矛盾,具有瑕疵,憑信性不足,且被告韓文忠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示陳玉麒傳真給余益輝,陳玉麒再打電話給被告韓文忠,被告韓文忠就向陳玉麒表示「那就照主委的意思傳真給余益輝」乙節,與證人陳玉麒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並非實在云云。而關於被告胡鎮埔究否指示、或是否知悉被告韓文忠將上開委員建議名單傳真予余益輝等節,被告韓文忠於調查及偵查中或稱:被告胡鎮埔沒有指示我這麼做,我也沒有跟他講是余益輝建議的云云,或謂:我做這些事情時,被告胡鎮埔應該多少知道一點點,但他應該沒有指示我;也就是說我傳給余益輝時,○○○鎮○○○○○道,但余益輝勾好並回傳名單,我呈給被告胡鎮埔時有說明這是余益輝勾的名單,所以○○○鎮○○○○道云云,或稱:被告胡鎮埔跟我說名單先傳真給余益輝,我就交代陳玉麒傳真,是依被告胡鎮埔的交代去傳真給余益輝,再將回傳資料交給被告胡鎮埔等語,或謂:被告胡鎮埔指示陳玉麒將名單傳給余益輝,陳玉麒再打電話問我,我就跟陳玉麒說「那就照主委的意思傳真給余益輝」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第一處把名單呈到主任委員辦公室,被告胡鎮埔說他不瞭解哪些人比較適合當委員,指示我去瞭解,我當時剛從部隊退伍,退輔會也是第一次辦這業務,那時也很晚了,我想余益輝是我朋友郭宗岳的朋友,又是在做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我自己就想做人情給余益輝,就請余益輝幫忙挑選 3名適任之人,被告胡鎮埔並未交代我將名單傳真給余益輝,也不知道我請余益輝勾選評選委員之事,我也不清楚余益輝勾選何人,更不知被告胡鎮埔最終批示何人,是我自己猜想既然被告胡鎮埔叫我問這問題,依被告胡鎮埔的個性應該會批那 3個號碼,我就打電話向余益輝表示OK啦、就那 3個、一百分云云。所述固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然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經查:

⑴依證人酆世俊、陳玉麒所述,足見酆世俊係於96年12月13日

晚間 7、8 時許,始將上開簽呈暨所附委員建議名單交付陳玉麒置於被告胡鎮埔之辦公桌上;而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玉麒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 7時59分許即以電話向被告韓文忠表示「他(指余益輝)還沒有跟我聯絡,『老闆』(指被告胡鎮埔)在問了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二第167頁反面);顯見被告胡鎮埔於96年12月13日晚間將該份名單交付被告韓文忠之後僅約12小時,即透過陳玉麒要求被告韓文忠回報建議人選,其又自承前於軍旅生涯期間曾與被告韓文忠共事甚久,業如前述,足見其亦明知被告韓文忠不具遠距居家照顧相關醫療專業智識經驗,卻將「瞭解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適合人選」乙事交託不具此方面專業能力之被告韓文忠辦理,並要求被告韓文忠在極短時間內回報建議人選,衡情如非其直接指示被告韓文忠徵詢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廠商負責人余益輝,實難想像其如何期待被告韓文忠於極短時間內能瞭解該名單所列15位專家學者中何人適宜擔任委員。其雖稱其認知被告韓文忠應向承辦單位進一步瞭解云云,然其交辦該事項時,已屆當晚7、8時許以後,至翌日清晨7、8時許之前,既非上班公務時間,其如何認知被告韓文忠係向承辦單位瞭解?又倘認被告韓文忠係徵詢承辦單位之意見,其大可直接要求承辦單位向其報告適宜人選,何須輾轉透過被告韓文忠?更遑論被告韓文忠僅係約僱人員,並非公務員,其工作內容又以被告胡鎮埔之行程安排及工作管制為主,全無承辦採購招標案相關事務之權限,被告胡鎮埔何以將上開應秘密之委員建議名單交付被告韓文忠、指示被告韓文忠瞭解適合人選?且其既稱:像這些不是我的專業,都是由幕僚單位站在專業的立場作建議,我今天當個首長當然是尊重專業,因為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所以名單都是由幕僚單位勾選合適的人,我不會更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然被告韓文忠並非具相關專業之承辦單位,則關於被告韓文忠指示陳玉麒回報之上述 3名建議人選資訊究從何而來、是否源自廠商或其他不當管道等節,事涉委員之專業性及採購之公平性,衡情被告胡鎮埔於陳玉麒回報人選時,理當向陳玉麒或被告韓文忠問明,以判斷被告韓文忠取得相關建議人選資訊之過程是否正當及所回報之訊息是否可信,然其竟未向陳玉麒或被告韓文忠確認此情,就被告韓文忠何以建議前述 3人擔任委員,更全然不知,凡此俱與情理相違,益徵被告胡鎮埔應係於交付上開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韓文忠時,即已指示被告韓文忠儘速將該份名單傳真予廠商負責人余益輝,徵詢余益輝之意見,並要求被告韓文忠於翌日上午立即回報建議人選。是被告韓文忠於97年 7月24日調查時供稱:被告胡鎮埔要求我將名單先傳真給余益輝,我就交代陳玉麒傳真,我有向被告胡鎮埔報告我要陳玉麒傳真名單給余益輝之事等語,確屬可採,自不得僅憑其所述前後不一,即遽認全部均不足採。

⑵至被告韓文忠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因我在96年 6月份

時要回金門,調查局叫我去問話後,把我羈押,調查局問我是不是被告胡鎮埔指示我,檢察官也問我是否被告胡鎮埔指示我,因調查局、檢察官一直繞著被告胡鎮埔,我想檢察官是否對著被告胡鎮埔而來,那時我媽剛過世,我想趕回家拜拜上香,我想只要推給被告胡鎮埔就可回家過百日,我就推給被告胡鎮埔,這是我沒道德的事,事實上被告胡鎮埔真的沒講,我也沒告訴被告胡鎮埔,被告胡鎮埔只叫我去瞭解哪一個比較適合云云。然其既自承被告胡鎮埔係其老長官,彼此交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88頁反面),被告胡鎮埔復具結證稱:我和被告韓文忠年輕時,我當上校指揮官,他在我指揮部裡擔任副營長,他直接跟我是在我當國防部作戰次長時,他當我辦公室主任,之後我下去當軍團司令,他就沒跟著我,後來我當陸軍總司令,我把他從國防部作戰次長室調過來擔任我總司令秘書,後來我從總司令辦退伍,到退輔會,因退輔會的人我都不認識,我需要有一個認識的人在旁邊,我跟被告韓文忠認識很久,很多電話不知道該不該接,他會清楚,他也說他願意跟我去,他就辦退伍,到苗栗榮服處擔任約僱人員,我就用這種方式把他借調過來;他除了處理我的公務行程外,也會為我處理私人行程,因為很多人要見我,我不想見,他比較瞭解這中間的關係;被告韓文忠跟我這麼長的時間,講起來是個非常土的軍人,出身貧寒,最大優點是非常忠誠,他做一個職務,坐在辦公室裡,你叫他不離開,他24小時就不離開,我擔任主官跟作戰的時間比較多,必須要有一個守得住的人,他的操守我信任,這在軍隊裡,可以去打聽,大家覺得他是一個怪人,從來不跟別人吃飯,甚至他在退輔會,連 101都不知道,他生活單純,我用他放心,但他的缺點是因為常坐在辦公室無聊會打電話去鬼扯,也很愛膨風,但基本上我在軍旅這麼多年,他從來沒給我出過問題,所以我很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4至

125 頁),足見其等在軍旅特殊權力體系下之主從情誼久遠且深厚,不僅被告胡鎮埔對被告韓文忠極為信賴,被告韓文忠對被告胡鎮埔亦極為忠誠,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衡情殊難想像被告韓文忠在未獲被告胡鎮埔指示或授意之情形下,敢貿然自作主張,膽大妄為,命陳玉麒先將上述名單傳真予余益輝、再以余益輝圈選之 3人號碼回報被告胡鎮埔,甚且於事後親自以電話向余益輝明白表示該 3人已獲批准,而使被告胡鎮埔日後面對本案之追訴、處罰,亦難想像被告韓文忠僅因母喪、亟欲返家祭拜,即率爾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胡鎮埔於罪。是被告韓文忠證述被告胡鎮埔並未指示、亦不知其將名單傳真予余益輝,其於偵查中將責任推給被告胡鎮埔云云,顯屬迴護被告胡鎮埔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胡鎮埔徒以被告韓文忠供述反覆、矛盾、且部分與事實不符為由,質疑被告韓文忠全部陳述之憑信性,亦屬無稽。

⒎至被告胡鎮埔辯稱其與被告韓文忠無共同洩密之動機云云;

被告韓文忠復辯稱:被告胡鎮埔稱行政院院長將在春節前到場主持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啟動儀式,我因時間急迫,為加快作業,使行政院長順利剪綵,方請余益輝協助,並非圖利廠商云云。然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共同以前述方式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動機為何、是否涉及不法,乃其等有無另犯他罪之問題,無礙於其等洩密犯行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龍雨舞之部分:

訊據被告龍雨舞固坦承其兼任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期間,為辦理「蘇澳榮民醫院一般採購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案」招標案,曾將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衛生行政組員劉啟瑞所交付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之候選名單,傳真予仁安醫院副院長鄭金英,供鄭金英從中勾選李源芳、沈希哲為外聘委員後,再簽報不知情之蘇澳榮民醫院院長呂炳榮核定該 2人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我是將有資格之專家學者名單傳真給鄭金英,並非已確定之委員名單;候選名單既非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所定之保密事項,縱有洩漏,亦屬公務員行政上之疏失,應由行政主管依法予以懲處,如以刑罰相繩,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云云。經查:

⒈被告龍雨舞自84年 5月間起,擔任退輔會所屬員山榮民醫院

醫務行政室主任,並自95年間起兼任退輔會所屬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協辦員山、蘇澳榮民醫院醫療工程採購等醫療行政相關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故其於兼任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期間,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⒉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底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蘇澳榮民

醫院一般採購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案」招標案、並依「未定底價之最有利標」原則辦理決標,乃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擬於招標前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內聘 6人、外聘專家學者 3人為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遂由蘇澳榮民醫院秘書室行政人員胡名銓下載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該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交由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衛生行政組員劉啟瑞擇取部分專家學者,列出外聘委員之候選名單,交由被告龍雨舞從中挑選,被告龍雨舞遂於97年 1月開標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外聘委員之候選名單,傳真予仁安醫院副院長鄭金英,由鄭金英從中勾選李源芳、沈希哲為外聘委員後,傳真予被告龍雨舞,被告龍雨舞即指示不知情之劉啟瑞簽報不知情之蘇澳榮民醫院院長呂炳榮核定該 2人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等事實,迭據被告龍雨舞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名銓於調查時證述、證人劉啟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鄭金英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113、132頁、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2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0頁、第255頁正、反面),且有劉啟瑞之簽呈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151號卷第116頁),亦堪認定。

⒊本案係由蘇澳榮民醫院秘書室行政人員胡名銓下載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交由該院醫務行政室衛生行政組員劉啟瑞從中擇取部分合於該招標案所需求之屬性及專長之人,列出外聘委員之候選名單,交由被告龍雨舞從中挑選等情,業據證人侯名銓於調查時證稱:本案評選委員是由我上專家學者網站,提供幾十個給醫務行政室參考,再由醫務行政室簽給呂炳榮院長勾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劉啟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標案上網之後,採購小組從工程會網站下載委員名單,交給我們需求單位,我們再按照我們需要的屬性及委員的專長挑選,我打電話去徵詢委員意願,並在名單上註記願不願意來,因為找委員時相當的困難,我就向被告龍雨舞報告可能要請他協調,我就把我當初打電話的名單交給被告龍雨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50頁、第255頁正、反面),核與卷附劉啟瑞96年12月13日簽呈記載略以:「主旨:陳本院於97年 1月15日下午14時辦理呼吸照護病房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業務案,擬聘 3員外聘甄審委員案,如說明,簽請核示!說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辦理。二、建議簽選委員 6員(具醫療機構專長背景)……。擬辦:陳核後,由本室先行電話徵詢委員同意後(3 員),辦理專函邀請事宜。」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8151號卷第116頁),足見劉啟瑞交付被告龍雨舞、由被告龍雨舞傳真予鄭金英之名單,係由機關承辦採購單位即蘇澳榮民醫院秘書室行政人員胡名銓下載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交由機關需求單位即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依辦理「蘇澳榮民醫院一般採購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案」招標案所需求之專業條件,從中篩選、擇取部分專家學者而列成,具有特定性,已與前述公開於網路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龍雨舞身為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對於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涉及機關採購之公平性,自當知之甚詳,對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第 1項前段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人員依上開招標案之需求,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選取之外聘委員候選名單,縱非確定之委員名單,然依相同法理、事理,仍應同予保密,被告龍雨舞對此亦難謂不知,竟將該份名單傳真予鄭金英,供鄭金英從中勾選 2人為外聘委員,再指示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人員簽報該院院長核定該 2人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自應令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責,核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被告龍雨舞徒以委員候選名單非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委員名單為由,辯稱其所為僅屬行政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胡鎮埔、龍雨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韓文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被告胡鎮埔共犯,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處,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132條第 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利用不知情之陳玉麒傳真上開委員建議名單而洩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韓文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其先傳真洩漏委員建議名單、後又於電話中洩漏確定之外聘委員名單,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胡鎮埔、韓文忠洩密予余益輝、被告龍雨舞洩密予鄭金英之犯罪事實(103年度偵字第22019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韓文忠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胡鎮埔共犯洩密罪,本

院審酌被告韓文忠係依被告胡鎮埔指示,居於聯絡、傳達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 9月1日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業經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於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起施行)。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 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本案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洩密部分,係於97年 8月

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除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言詞陳明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 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 8年之久,然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韓文忠部分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共同洩密、暨被告龍雨舞洩密,

罪證明確,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余益輝係以電話向陳玉麒告知其所挑選之委員編號,原判決誤認其係以「回傳」方式告知,復漏未認定被告韓文忠以電話向余益輝告知確定外聘委員名單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違誤;另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之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暨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洩密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胡鎮埔身為退輔會主任委員,本應謹守秘密,竟

指示被告韓文忠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予廠商負責人余益輝,被告龍雨舞身為退輔會所屬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本應遵守保密義務,竟亦洩漏上開應秘密之名單予他人,兼衡其等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鎮埔於96年2月間至97年5月19日,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統籌指揮退輔會輔導榮民就學、就業、就醫、就養及一般服務照顧等會務,被告韓文忠則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秘書,負責主任委員辦公室公文管理、審核文稿及主任委員行程安排等業務,被告呂炳榮自95年12月間起擔任退輔會所屬蘇澳榮民醫院院長職務,綜理院務,被告龍雨舞則自84年 5月間起任職退輔會所屬員山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並自95年間起兼任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協辦員山、蘇澳榮民醫院醫療工程採購等醫療行政相關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關於退輔會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部分:

緣退輔會於96年8、9月間先後有中國老兵統一黨(下稱統一黨)及中華民國長青協會(下稱長青協會,為英商TUNSTALL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前來推薦遠距居家照護系統,用以照顧退輔會所屬年老乏人照顧之榮民,嗣經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承辦人陳席元評估後,於同年 9月14日以該會為公務機關,未便由所轄單位推薦榮民使用該系統為由,婉拒統一黨上開推薦。適長青協會斯時因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推展業務,故被告即英商TUNSTALL公司在臺專業經理人尹政一方面於同年10月11日在臺成立臺灣康舒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妥公司),另一方面覓得從事代理國外醫療器材及儀器進口買賣之被告即森昌公司負責人余益輝,由森昌公司替代長青協會,雙方達成代理協議,聯手積極向退輔會遊說採購遠距居家照護系統,為順利標得該採購案,乃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郭宗岳、被告即醫療管理顧問業崇惠集團(設有崇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崇荷公司〉、崇惠國際有限公司、仁安醫院等機構)負責人賴泓彰等人之引薦,結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後,促銷該公司之遠距居家照護系統,同年10月底,被告余益輝、尹政及康舒妥公司相關人員至退輔會召開遠距居家照護系統產品說明會,會後由退輔會第一處(專責服務照顧等)、第二處(專責安養等)及第六處(專責就醫、長期照護等)同時進行評估可行性,後第六處認無推廣之需要,第二處經評估結果則認在榮民服務處推廣較適宜,簽請由第一處辦理,故全案即由第一處專責辦理。時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余益輝邀集郭宗岳、被告賴泓彰等人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中心)聯誼社設宴款待被告胡鎮埔並與康舒妥公司亞洲地區總裁及董事長會面,以展現被告余益輝商場上之實力(買方為政府高層,賣方之最高負責人親自到訪),餐會中並論及遠距照護系統將來如可全面推動,郭宗岳、被告余益輝、賴泓彰等人將共同籌組公司從事此項業務等情,該次花費全數由被告余益輝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6,609元,關於遠距居家照護系統亦由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承辦人陳席元於同年11月20日簽准先行向森昌公司辦理租用20套遠距照護系統設備,裝設於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所屬外住單身獨居榮民家中試用,試用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共3個月),每套安裝費1,500元,每套每月服務費1,800元,優惠期間每月服務費1,650元,合計9萬9,000元,俟試用完成後提出評估報告再決定後續作為。詎被告胡鎮埔明知退輔會當(96)年度並無編列採購遠距居家照護系統之預算,且陳席元甫於96年 9月14日簽請婉拒統一黨所推薦之遠距照護系統、並決定試用 3個月後再行評估後續作為,竟對於所監督之事務與被告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共同基於圖被告余益輝、尹政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宣稱係為加強照顧榮民,並利用行政院長於農曆年前例行至榮家訪視之機會,欲提供行政院長按鈕啟動儀式為由,而順應被告余益輝等人之推介,以縮減退輔會97年度已編列之預算「志工服務照護榮民作業費」(即刪減志工服務員額)、「急難救助款項」等項經費方式,籌措款項約 2,100萬元,為採購遠距照護系統之經費,且認陳席元推展業務不力,改指派酆世俊接替陳席元第一科科長職位後,親自或指示被告韓文忠極力催促酆世俊推動該項採購案作業,嗣經第一科經辦人林振生以森昌公司上開報價,共採購 1,000套、使用12個月,計算結果需採購金額 2,160萬元,但因採購金額超過 2,000萬元,等標期需28日之久,已超過被告胡鎮埔所要求之期限,恐作業不及,遂將採購數量縮減為 900套,再以森昌公司所報之「每套裝機費 1,800元」打95折,改以每套1,710元計算,預計採購900套之底價定為1,935萬9,000元,另依森昌公司所提供康舒妥公司製作之產品規範由酆世俊據以引用後,於96年12月 7日簽陳被告胡鎮埔核准作為辦理退輔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之依據,續將全案移請退輔會第八處辦理採購。至同年月13日,被告胡鎮埔、韓文忠為協助森昌公司順利得標,明知該標案採取限制性招標之最有利標評選制,評審委員名單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由被告韓文忠指使不知情之主任委員室機要秘書陳玉麒向酆世俊催辦評選委員名單儘速上陳,被告韓文忠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指示陳玉麒將該採購案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15名外聘評審委員之候選名單傳真予余益輝,由余益輝自行勾選其中之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等 3人後,再行回傳予被告韓文忠轉陳被告胡鎮埔據以核定為評選委員,被告韓文忠並將被告胡鎮埔已依照所勾選之人核定為評選委員一情告知被告余益輝(被告胡鎮埔、韓文忠所犯此部分洩密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藉以產生獲得有利評選之條件。同時為更確保能由森昌公司得標,被告韓文忠乃與被告余益輝、尹政等聯繫,由被告余益輝與尹政提供「具可擴充性……」、「內含電池具 5年以上」、「系統需有備援機制」、「系統具分辨不同安全偵測器的功能」等項特殊規範,請託被告韓文忠向林振生施壓採納為採購需求規範,被告韓文忠旋親自於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繕改酆世俊原已簽送第八處辦理採購之採購需求規範書二、(一)⒈⑵「具可擴充12組以上」、⒉⑶「具有 5年以上」、「⒊加網路攝影」、(二)⒈⑻「且每日」、(12)「系統具分辨不同安全偵測器之功能(如跌倒、煙霧感應器等)」、九、「若無重大違約事項,本契約得延續 1年……」,指示林振生至第八處抽換原簽准之需求規範,同年月18日酆世俊察覺上開擴充12組等文字與康舒妥公司提供試用之機具功能相同,恐有綁標之虞,故將「12」更改成「10」,另林振生亦認上開得延續 1年之規定,將使採購金額因而增加,故予刪除,全案於同年月19日正式公告為廠商參標所應遵循之需求規範,藉以造成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及通過最有利標評審委員會審核合格之機會。被告余益輝為酬謝被告胡鎮埔曲意迴護其前述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綁標等行為,又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犯意,於同年月31日再度於世貿中心聯誼社預先定位,聯絡被告胡鎮埔表示欲以宴請方式表達謝意,詎被告胡鎮埔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允諾並表示需約10人份數量之餐飲,被告余益輝交代餐廳後,於餐前親自向被告胡鎮埔表達謝意,旋即離開,留被告胡鎮埔及其親友共約10人於餐廳包廂內宴飲及觀賞「臺北101跨年煙火秀」而收受此不正利益,總計花費1萬4,190 元,均由被告余益輝支付後,以森昌公司交際費會計科目核銷。至97年 1月14日森昌公司終通過評審委員會評審入選,並於同年月22日以1,850萬元議價決標,因而獲得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之利益。被告余益輝為酬謝被告胡鎮埔協助得標,於同年 2月28日在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君悅飯店(下稱君悅飯店)2 樓「漂亮廳」宴飲招待被告胡鎮埔,計花費2萬8,050元,由康舒妥公司人員支付,被告胡鎮埔再次收受宴飲之不正利益,總計收受不正利益 4萬2,240 元。關於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部分:

緣蘇澳榮民醫院於91年間所辦理之「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案」標案,由崇惠集團所屬崇荷公司於同年10月24日以800萬元標得,依契約規定經營期間為5年,至96年12月31日止,崇荷公司應付予蘇澳榮民醫院經營權利金,其中第1至3年為補貼廠商投資之設備,訂為 16%(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收入之 16%),第4至5年則訂為 25%(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收入之 25%),迄至96年間被告即崇惠集團負責人賴泓彰及所屬仁安醫院副院長鄭金英以上開標案所規定之權利金過高、經營契約年限僅 5年過短為由,透過郭宗岳引介結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希透過被告胡鎮埔以主管機關長官身分向蘇澳榮民醫院關切調降權利金及延長契約年限事宜,被告胡鎮埔竟對於所監督之事務與被告韓文忠、賴泓彰、鄭金英共同基於圖被告賴泓彰、鄭金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同年 8月間起至10月間止,由被告胡鎮埔或韓文忠陸續以電話向被告即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龍雨舞表示「自己也有行政院方面的壓力」、抑或「辦理該採購案辦的讓胡鎮埔很不高興,將要翻臉」等語,要求被告龍雨舞配合延長與崇荷公司合約年限、優先與崇荷公司續約及調降權利金等 3項原則,被告龍雨舞則將此事告知被告即蘇澳榮民醫院院長呂炳榮。被告韓文忠並帶同被告鄭金英前往員山榮民醫院拜訪被告龍雨舞使其等結識,爾後即由被告鄭金英、賴泓彰與龍雨舞洽談相關權利金調降及延長契約年限相關事宜,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則隨時以電話瞭解協商狀況及催促被告龍雨舞配合廠商要求儘速辦理,被告龍雨舞因而於同年 8月17日將與被告賴泓彰、鄭金英所協調應付蘇澳榮民醫院經營權利金由25%調降為18%、契約年限由 5年延長為10年並得再延長 5年(合計15年)之結果,傳真予被告韓文忠轉由被告胡鎮埔認可。嗣因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呼吸照護病房監督委員會認為欲辦理續約,須按91年原約內容續約,不得調降權利金及延長契約年限,故於96年12月 6日會議決議不予續約,改以採購方式辦理。被告呂炳榮及龍雨舞為配合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上開由崇荷公司繼續經營之指示,明知該項採購必須依政府採購法之保密義務、不得限制競爭等規定,竟於辦理招標期間,仍基於圖被告賴泓彰、鄭金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負責擬定採購規範之被告龍雨舞將上開經被告胡鎮埔認可、被告賴泓彰、鄭金英所要求之權利金由25%調降為18%、契約年限由5年延長至10年並得再延長5年之條件,列為相關招標文件內容,提請不知情之蘇澳榮民醫院內部審查委員審查後,認契約年限10年並得延長 5年時間過長,因此減縮為8年並得延長4年後予以通過列入招標公告。被告賴泓彰為順利標得「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遂要求被告龍雨舞將「具備曾經於公立醫院承攬呼吸治療病房5年以上實績,具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等限制競爭條件亦列入公告招標之廠商資格摘要欄內,而於96年12月18日對外公告,被告賴泓彰及鄭金英則將上開事先約定之權利金分配方式列入崇荷公司之投標契約書中準備投標。時至97年 1月15日決標前,被告鄭金英要求被告龍雨舞將該採購案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外聘評審委員候選名單傳真予被告鄭金英,交由被告鄭金英自行勾選其中較熟稔之李源芳、沈希哲 2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後,由被告龍雨舞簽陳被告呂炳榮依職權配合核可(被告龍雨舞所犯此部分洩密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崇荷公司終於97年 1月15日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順利通過評審委員會評選,嗣經議價以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收入之 18%支付蘇澳榮民醫院,決標金額為3億3,000萬元,因而獲得經營蘇澳榮民醫院「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之利益,自97年 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因權利金調降而已實際獲利98萬6,815 元。為此被告韓文忠致電被告龍雨舞表示被告胡鎮埔將調整被告龍雨舞至10職等或11職等之職缺等語,被告賴泓彰亦致贈價值1萬3,000元之行動電話供被告韓文忠使用,另先後於97年 2月20日、4月1日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谷都小吃店」及臺北市億鼎有限公司(即「亞太會館」)包廂招待被告胡鎮埔宴飲,各花費 8,228元、1萬6,764元,並致贈被告胡鎮埔價值3,400元之洋酒1瓶。

因認關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部分,被告胡鎮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余益輝涉犯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韓文忠涉犯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尹政涉犯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關於「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部分,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均涉犯同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被告龍雨舞、賴泓彰、鄭金英則均涉犯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上開罪名,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要件。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其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或給與之不法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考)。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且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 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韓文忠、余益輝、尹政、龍雨舞、賴泓彰、鄭金英之供述、證人郭宗岳、陳玉麒、李佳孟、吳少白、潘儀慧、麥鎮城、酆世俊、林振生、陳育新、陳席元、徐儷珊、裴玉川、虞希正、沈希哲、李源芳、郭乃文、蔡明世、毛小薇、胡名銓之證述,暨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委託專業廠商合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相關簽文資料、被告胡鎮埔為郭宗岳等人所欲成立之遠距照護公司命名及祝賀詞之手稿、世貿中心聯誼社、君悅飯店、亞太會館調卷消費資料及被告余益輝、賴泓彰等信用卡刷卡紀錄、蘇澳榮民醫院97年2月至5月呼吸照顧病房委外經營申請健保給付統計資料、蘇澳榮民醫院辦理本案崇荷公司企劃書、被告龍雨舞傳真予被告韓文忠轉交被告胡鎮埔有關蘇澳榮民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委外經營與被告賴泓彰、鄭金英商談結果資料、被告韓文忠擅改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案需求規範資料手稿、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伍、關於退輔會辦理「本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標案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鎮埔辯稱: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用建置之必要性,係經退輔會各主管開會一致之決議,用以解決單身榮民之居家安全問題,亦符合行政院當時之施政方針,且逢春節將至,為配合春節慰問榮民可啟用而推動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採購標案,故在時程上有急迫性,但採購程序合法,預算編列亦經相關業務單位在合法範圍內調整。至96年12月31日餐宴之部分,係因被告余益輝要請我在世貿聯誼社吃飯,但我當日有朋友回國,我要請他們吃飯,我向被告余益輝表示不能赴約,被告余益輝便稱要將場地讓給我,我吃完飯才知被告余益輝已先行結帳,我請被告韓文忠與被告余益輝聯絡還款給被告余益輝;至97年 2月28日用餐之部分,則係在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建置完成後,我帶相關人員親自至該系統回應中心實地觀察時,向被告尹政表示該系統功能可更好,並提出回應中心應另配置具醫療專長之負責人,因被告尹政之權限不能答覆該問題,故事後安排康舒妥公司國外總公司相關人員於97年 2月28日拜訪,到了吃飯時間,我也一起用餐等語。被告韓文忠辯稱:我更改酆世俊的採購需求規範書,係因第一處第一次使用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對該案不瞭解,剛好我有聽到被告余益輝之簡報及操作示範,覺得裡面有很多功能可有效照顧老榮民的安全,就打電話給被告余益輝,希望能將上開優點加在酆世俊所呈之規範書內;我並未指示林振生至第八處抽換原簽准之需求規範;至於酆世俊接替陳席元之第一科科長職位,並非我的權責,我也不瞭解原因;我不清楚退輔會有無編列預算採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也沒有參加96年12月31日之餐宴,但被告胡鎮埔在97年1月1日以後有指示我詢問被告余益輝該次吃飯費用,要求我還給被告余益輝,但因被告余益輝沒給發票,我就沒還款給被告余益輝等語。被告余益輝辯稱:我在96年12月31日將被告胡鎮埔之餐費先行結帳,係因被告胡鎮埔曾參與森昌公司與康舒妥公司在退輔會之產品介紹,被告胡鎮埔並接見康舒妥公司亞洲區總裁,基此表示感激而先行結帳;至97年 2月28日之餐會部分,係因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啟用後,被告胡鎮埔至康舒妥公司之回應中心參觀,當場表示希望在回應中心設立醫師及護理人員,使服務更為完善,我認為此事涉及專業,即由康舒妥公司人員於97年 2月28日至退輔會進行專業技術報告,結束後康舒妥公司人員邀請被告胡鎮埔參與晚宴,該次餐費由康舒妥公司付款,與我無關,亦與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無關;我從未要求被告韓文忠給予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韓文忠主動提出,我隨便勾選具有醫療背景之人員,但我不認識該 3人,亦未曾與彼等接觸、聯繫;至於建議修改規範乙節,係被告韓文忠某日要我至退輔會拿 1份需求規範,並詢問是否與試用之產品規格相同,因我不很懂,經過康舒妥公司人員確認後,告知被告韓文忠,被告韓文忠稱要向相關單位建議,但被告韓文忠也強調相關單位是否接受建議,由相關單位自行決定等語。被告尹政則辯稱:我並未參與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之實際流程,康舒妥公司係森昌公司之供應商,依雙方經銷合約約定提供森昌公司相關產品、資訊、教育訓練及服務內容,我與退輔會官員不認識、亦無接觸,更不可能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決策能力及實際行為;本標案並無綁標,康舒妥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產品規格係全球統一使用之一般性規格,並無任何特殊規格與獨特性,我之前也未曾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案,故不瞭解相關政府採購招標流程,更不瞭解何謂綁標及如何綁標,康舒妥公司僅單純將產品規格提供給經銷商森昌公司,並非綁標;我也不知被告余益輝如何拿到評審委員名單,被告余益輝只問我是否認識何人,我表示均不認識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一處處長麥鎮城證稱:退輔會第一處負

責各縣市榮民服務處對於散居榮民服務照顧;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係由第一處提出需求,再由第八處辦理採購。當初統一黨榮譽主席唐積敏中將曾至該處進行遠距照護系統之說明,但我認為唐積敏對於產品細節、功能及廠商與退輔會間之權利義務沒說清楚、介紹不明確,且該單位希望退輔會幫忙推銷,故遭退輔會拒絕,並以簽文予以婉拒。後來康舒妥公司、森昌公司帶同英國原廠技師配合多媒體展示說明,及該項產品建制後未來「可擴充性」特性,確實獲得退輔會相關業務處之認同,退輔會第二處即選擇在桃園榮家進行試辦;嗣康舒妥公司至退輔會推薦、說明後,由第二處召開會議、各處處長與會聽取報告,後來即由第二處找 1個榮家試辦,之後第二處提出建議,為配合年底春節前行政院長官表達關心之意,會到榮民之家參加活動,有 3個主題,其一為啟動遠距居家照顧系統,10月31日康舒妥公司提報系統,我們覺得實用,且第二處對於在榮家的試辦效果認為很好,希望由第一處推廣給散居的榮民,故於12月 7日第一處即簽實施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提報,且為配合上開第二處之計畫,於簽呈提報中擬定預計 1月16日獲得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亦即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是第二處在榮家試用後,因榮家係屬於集中照護,使用上較無迫切性,而建議被告胡鎮埔用於危險性較高的散居榮民;本件採購案並非一定要試用期滿才能採購,因第二處之試用是以96年度之預算,本件採購則係以97年度之預算,兩者並不相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4頁反面至第276頁、第277頁反面至第279頁、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93頁、第102頁反面),有退輔會第一處於96年9月12日函覆婉拒統一黨之簽呈、退輔會96年 9月14日函覆統一黨關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案之公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 號卷二第99頁、卷三第75頁反面)。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二處第三科科長蘇台齡證稱:退輔會第二處第三科負責榮民就養政策、18所榮民之家督導考核及社會福利方面長期照顧。統一黨曾寫信推廣其長期照護系統,但信的內容寫的很空泛,也無具體的東西,所以我們回覆婉拒而未繼續辦理。嗣於96年10月間,澳洲退伍軍人事務部雪梨辦公室正式來函被告胡鎮埔,推薦英國康舒妥公司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被告胡鎮埔就交由第二處辦理,我就請 1個專員來安排簡報,相關的業管處都來參加,會議結論就是被告胡鎮埔有感於

8 月間在嘉義獨居榮民死了很久沒有人發現,聽了簡報後,覺得這個系統可以補充我們在服務照顧人力上的不足,特別是針對獨居榮民,即指示我們安排一榮家試辦,依該指示選擇桃園榮家,當時已10月底,我們11月初就安排桃園榮家試辦,請康舒妥公司至桃園榮家,把裝備拿去,我們安排在桃園榮家試辦,在榮民單身房間裝10具,榮家週邊的外住榮民也選20戶左右在家裡裝這個試用,試辦期間至12月底,我們到現地觀看實際成果,發現成效不錯,我們在97年初與行政院聯繫,院長會到榮家來寒冬送暖慰問榮民,就叫我安排,我就安排在桃園榮家,請行政院長來寒冬送暖,並看系統試用成效。後來衛生署承辦人員與我接觸,表示在95年間有與工研院合作開發遠距醫療系統,他們也準備在97年 1月31日啟用典禮。在這段時間我們與行政院聯繫後,配合院長行程,即安排97年 1月31日在臺北榮家為寒冬送暖行程及系統的展示。當時行政院長張俊雄對這套系統很肯定,因衛生署也在推遠距醫療系統,同樣的概念,運用高科技裝備來補足人力不足的問題。後來定案後,因為該系統用在外住獨居榮民比較適用,在榮家試用後,因桃園榮家有 1個失智專區,過去曾有榮民走失過,我們發現這個系統如果加強,如果有一個感應的回應,是否在榮家也可以試用,這是後面那一段,我們這一段做試辦後,後面就移給第一處辦,因為第一處是負責外住的榮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反面、第369頁正、反面),亦有退輔會第一處96年12月7日提案說明第二處之試用、第一處所需原因等情之簽呈、暨前開試用係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提供家居桃園榮家附近之榮民、遺眷試用之簽呈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97至98頁、卷三第78頁)。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六處處長吳少白證稱: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建置案在退輔會係由何單位承辦,端視退輔會何機構需要,即由該負責單位承辦,如榮服處需要,由第一處承辦,榮民之家由第二處承辦,醫療機構則由第六處承辦。森昌公司及康舒妥公司在退輔會曾召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說明會,但我認為功能與醫院所需尚有落差,故第六處並未購置該系統,我於96年12月28日與被告余益輝電話聯絡,要求試用後再逐院推行,被告余益輝要求直接採購,我與桃園榮民醫院溝通後認為對於醫院病人之功能仍不完全,該案因而停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綜觀上述事證,足見森昌公司與康舒妥公司雖曾向退輔會第六處推銷遠距居家照顧系統,退輔會第六處並因負責退輔會所轄醫療機構業務需求,而有與被告余益輝接觸,然此等情事與退輔會第一處辦理「本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標案間,並無直接關連。至證人吳少白雖另證述被告韓文忠曾向其表示能否安排森昌公司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作說明乙節(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47頁反面),然其亦證稱:廠商有向我說明是希望能到臺北榮總說明遠距居家照顧系統裝到中風高危險群病人的好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47頁反面),益見此部分事涉森昌公司向退輔會第六處推銷遠距居家照顧系統,難認與退輔會第一處辦理「本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標案有關。且由前揭證人證述,足見退輔會婉拒統一黨所推薦之遠距居家照護系統,實係因統一黨就系統之說明與方式不符合退輔會之需求,至退輔會嗣後另行採購本案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則係因退輔會聽取康舒妥公司、森昌公司說明後,經退輔會各處決定試用,並推由第二處先行試用後認效果可行,且與第一處之業務職掌範圍較為相關,遂由第一處作為上開招標案之需求單位,而開啟本案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採購案,況第二處試用之預算與第一處採購之預算,經費來源並不相同,且試用、採購後之施行對象迥異,自無應俟試用期滿後始得辦理採購可言。公訴意旨謂被告胡鎮埔等人無視應試用 3個月後再行評估後續作為之決定云云,已有誤會。

㈡關於上開「本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標案之採購預算部分

,據證人麥鎮城證稱:本標案作業時程因接近96年底,退輔會第一處該年度預算已用畢,且97年度預算作業已送審查完畢,在苦無預算之情況下,由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長酆世俊在退輔會編列97年度預算中包括「志工服務照護榮民作業費」(即刪減志工服務員額)、「急難救助款項」等經費中籌措,並先向退輔會會計處人員討論在不違反會計作業情形下簽文;亦即因預算係由會計處統一管制,年初到退輔會第一處的錢要會計處同意,第一處的服務照顧部分是 1億多,全省的榮民服務照顧項目均可使用,如會計處同意,將來要支出費用,即可在該項目下支出;本件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預算,即係含在前述服務照顧項目,原先的細目計畫並沒有,故由會計處依其職權在項目之間予以挪用、調整;在 3個月試辦期間未滿即辦理採購,係因試辦也要錢,是用96年的預算。後來退輔會第二處有向被告胡鎮埔提報因每年過年前,總統或行政院長都會到榮家訪視,可以利用這個機會讓他們知道退輔會有做什麼事,也讓社會大眾知道有這個東西,故於97年開始即準備採購,由我與科長酆世俊及承辦人林振生研究,再由酆世俊、林振生跟會計室談,後來概估 2,100多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94頁、第103頁、原審卷二第275頁反面、第279頁),證人潘儀慧亦證稱:

本採購標案之預算來源係由需求單位即退輔會第一處於96年12月 7日簽核強化單身榮民(遺眷)服務效能案第五項經費籌措,所需經費 2,160萬元,以精實服務體系(以高科技裝備取代部分人力,輔助建構社福安全網路)挹注,由「志工服務照護榮民作業」費項下支應,另第六項精實服務體系,97年社區服務員,精簡297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50頁反面),並有前揭退輔會第一處96年12月 7日簽呈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97至98頁),足見上開「本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標案之預算來源,係需求單位即退輔會第一處與會計室於不違反會計原則之前提下,經退輔會相關單位核可後籌措所得,其預算來源與退輔會第二處之試用並無關聯,且退輔會第一處為增加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標案之預算來源,乃自其原本安排照護榮民之相關人力費用中刪減而得,本案採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之目的,亦係為服務照護榮民,從而縱有上述預算刪減、挪用之情,亦無何悖於會計作業或退輔會第一處預算運用目的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據證人酆世俊證稱:本標案之預算概算,係由我與承辦人

林振生進行討論後所得出,雖有參考康舒妥公司於試用期間所提出之報價資料,但並無任何人指示應參考上開試用之報價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4頁、第325頁反面至第 326頁、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 122頁),證人林振生亦證稱:於價格制訂過程中,並無任何人給予指示或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34頁反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胡鎮埔有親自或指示被告韓文忠對酆世俊等人施壓云云,已非無疑。至酆世俊當時概算預算雖為 2,160萬元,然因慮及標案預算金額超過 2,000萬元,將使公告期限延長,與前述標案應加速辦理之目的相違,始將該標案預估底價刪減核算為約 1,944萬元辦理乙節,除據證人麥鎮城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94頁、原審卷二第276頁)外,證人酆世俊亦證稱:之所以會從2,160萬元變成1,000多萬元,係因要趕在春節前招標出去,讓行政院長張俊雄啟動儀式,而 2,000萬元之等標期要28天,這樣已經過完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121頁反面),證人林振生並證述:依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8條,勞務採購在 2,000萬元以上為巨額採購,依招標期限標準,等標期為28天,若能將預算控制在 2,000萬元以下,則等標期可縮短為21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三第133頁反面至第 134頁),證人麥鎮城復證稱:第八處看到我們第一處的簽文後表示,如果要在 1月16日獲得比較困難,因為如果是 2,100多萬元,公告期限要 1個月,我們參謀協調公告時就以 1,980萬元來公告,公告時間就可縮短,可讓我們獲得時間縮短15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6頁),證人潘儀慧亦稱:本標案預算金額為 1,944萬元,係由需求單位訂定,但該金額並非承辦人即可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62頁),由上開證人所言,足見該標案預算經承辦人酆世俊及林振生先行概估總額後,因無法配合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之目的及時程,經退輔會第八處反應後,即由承辦人員刪核預算,以符合退輔會第二處及第一處為配合退輔會安排在春節期間之活動目的,將本標案之公告時間縮短,難認與圖利廠商有何關連。公訴意旨雖另謂:本標案承辦人陳席元於96年間遭被告胡鎮埔調查,嗣改派酆世俊接替第一科科長職位,以推行本標案云云;而陳席元於96年10月 1日調佔退輔會第一科科長後,固於同年11月 9日平調至花蓮榮服處擔任總幹事,然據證人麥鎮城證稱:此實係因陳席元平時對下級單位官腔官調,很兇,對下級單位不尊重,對其主管形象造成傷害;另退輔會所屬外勤榮服處單位及橫向各處、科之間對於陳席元處事、溝通協調態度不佳多有意見,認為無助於退輔會所屬單位之會務推動及聯繫,被告胡鎮埔才會將陳席元平調花蓮縣榮服處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6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93頁反面、第 103頁),核與被告胡鎮埔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頁、97年度偵字第14007 號卷一第4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僅足認定退輔會第一處相關人員麥鎮城、酆世俊及林振生等人均係依其等之職權辦理本招標案相關採購作業,查無證據足證其等係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指示而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被告余益輝、尹政之行為,則被告胡鎮埔縱將陳席元調職,亦難據此推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有何圖利被告余益輝、尹政之情事。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雖有將承辦單位簽報核定之採購評選

委員會外聘委員之建議名單等洩漏予被告余益輝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即本招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蔡明世證稱:我是朴子醫院院長,不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與彼等亦均無任何交往,在擔任評選委員過程中,只和承辦人聯絡、確認時間,當日評選之所以會給森昌公司比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下稱生命連線基金會)較高之分數,係因森昌公司的簡報架構及準備資料比較完整,我有在評分表加註意見,我擔任評選委員只有領取車馬費,並無收受其他費用或利益,亦無任何廠商說退輔會人員或其他人要求以其建議評選得標廠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 16至17頁),證人即本招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毛小薇亦證述:我是臺大醫院醫事檢驗師兼任檢驗醫學部副主任,不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與彼等亦均無任何交往,在擔任評選委員過程中,僅與承辦人聯絡過,當日評選我會給森昌公司比生命連線基金會較高的分數,係以醫療人員立場評選,森昌公司及生命連線基金會兩家廠商都符合採購案的需求及標準,我是以對照護工作品質的專業考量給予森昌公司較高的分數,我擔任評選委員只有領取車馬費,並無收受其他費用或利益,亦無任何廠商說退輔會人員或其他人要求以其建議評選得標廠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19至20頁),並有其等2人之評序(分)表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1頁),另證人即本招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郭乃文亦證稱:我是臺北醫學大學醫管所主任兼研究所所長。退輔會人員詢問我可否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我當時答稱有空,嗣於 97年1月14日因須陪同配偶參加在職專班碩士口試,故臨時請假而未到場參加評選;我不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與彼等亦均無任何交往等語明確(見 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雖有將前述名單洩漏予被告余益輝知悉,被告胡鎮埔並據以核定蔡明世、郭乃文、毛小薇為外聘委員,然於開標日到場之蔡明世、毛小薇均未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之影響,而對於招標案之評選有何不公平之情事,遑論未實際到場參與評選之郭乃文。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之洩密行為與該招標案最終由森昌公司得標、決標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有何圖利犯行。

㈤至本招標案何以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據證人酆世俊證稱:是

我自行主張,基於該標案先前並無辦理過,是第一次辦,因屬專業服務,為確保服務品質,乃以公開評選之方式,還有客製化服務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0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林振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6頁反面),並有酆世俊96年12月7日簽呈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131至132頁),證人潘儀慧亦證稱:我負責退輔會各處室之勞務和財務之採購,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標案中,我負責後半段的招標、簽約業務,森昌公司的序位第一,僅指取得優先議價之資格,並非表示該案已決標,因該案採最有利標且議價時訂有底價,底價是依採購法之規定,由需求單位先行提出預估價格,再由採購單位提建議底價,後簽請權責長官核定,底價核定後是密封的,之後通知監辦及會辦單位,再到現場開底價標,由森昌公司先提出報價單,議價時由主持人提出底價標,監辦及會辦單位看過沒有問題後,再看廠商的報價是否達到底價,如果沒有,就請廠商減價,我知道森昌公司好像減了幾次,最後就是按照底價承作,經主持人及監辦單位確認沒有問題就宣布決標。我在辦理本案招標過程中,並未與森昌公司、康舒妥公司人員接觸,上開二公司亦未提供資料給我。本件預算金額為 1,944萬元,是需求單位訂定,但該金額並非承辦人即可決定,至核定底價 1,850萬元,依採購法係由需求單位提預定金額,再由採購單位提建議價格,最後由權責長官核定底價,本案核定底價依退輔會規定係由秘書長(即查台傳)核定,第八處也有提出建議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頁至第362頁反面),核與退輔會第八處辦理勞務採購開(決)標報告顯示森昌公司於97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至退輔會進行議價,經 4次減價後終願依底價承作,由開標主持人廖本堡當場宣布決標乙節大致相符,有該報告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55頁),益見本招標案乃承辦單位決定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並非森昌公司符合投標之產品規格等標準後即可得標,縱森昌公司通過投標審查,亦尚須與退輔會進行議價,俟雙方議價合致,始能決標,故森昌公司於開標後,在議價過程中另又與退輔會經過 4次減價程序,始完成決標,難謂被告胡鎮埔等人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等之行為與森昌公司得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關於該標案之產品規格條件,據證人林振生證稱:本標案

之採購需求規範書的產品規格條件,我一開始找森昌公司、康舒妥公司的徐儷珊、陳育新;當時退輔會裡試辦的廠商就是森昌公司,所以我直接找森昌公司請教關於採購規範規格等,我與酆世俊也曾找過其他廠商如中華電信來退輔會;我一開始是按照我所找森昌公司提供的資料做刪修,後來按照被告韓文忠的一些意見作增減,並與科長酆世俊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第 334頁正、反面、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康舒妥公司業務部經理徐儷珊、森昌公司業務部經理陳育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三第58、83、122頁),且證人酆世俊證稱:我自96年12月間起升任第一處第一科科長,負責榮民的服務及照顧,我是本件標案之承辦科長。我和標案承辦人林振生討論採購需求規範書時,沒有人提供任何資料為採購需求做參考,至於林振生以上開採購需求規範所參考之試用期間報告,為其擬定之參考資料之一;我們自己也找很多資料,如中華電信等廠商,蒐集到很多與遠距相關之資料自己研究;在制訂過程中並無任何長官針對需求規範有何指示或施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2頁反面、第 324頁反面、第325頁反面、第327頁反面、第 329頁),證人麥鎮城亦證稱:在簽文前,科長酆世俊有彙整康舒妥公司、生命連線基金會等廠商所提供之系統功能、特性比較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95頁、第103頁反面)。嗣由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員林振生擬定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需求規範書,於96年12月 7日以簽呈方式提出,移由退輔會第八處辦理採購招標作業乙節,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335頁反面),並有該簽呈暨所附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需求規範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131至 134頁)。益證上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標案之產品規格條件,係經承辦人酆世俊及林振生參考其等所蒐集之各產品資料加以擬定而成,並非單以康舒妥公司、森昌公司提供之產品規範為唯一參考資料。況證人林振生證稱:在本標案過程中,因被告韓文忠拿手稿給我,我們兩人才開始有接觸,且僅有1次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頁),其並證述:被告韓文忠要我修改如無線偵測器組數12組、電池 5年的年限、網路攝影機和 ISO認證。其中被告韓文忠找我去變更規範,一開始我沒有寫組數,只有寫功能,後來我與科長酆世俊研究,覺得寫12組不是很恰當,因為完全按照廠商的組數,跟廠商提供的設備一樣,後來科長酆世俊就叫我修成10組以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二第138頁反面),有其所提出被告韓文忠修改手稿(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及上開96年12月 7日簽呈附件在卷可參。嗣上開被告韓文忠修改之需求規範書,又經酆世俊予以修改,將硬體部分由具可擴充12組以上無線偵測感應器更改為10組乙節,亦據證人酆世俊證稱:這是我在上網移給第八處之前,有一天我突然想到要移給第八處上網了,我再檢查一次建置需求規範書,我請林振生拿給我看,對裡面的條文,我記不清楚,但因為這是一個阿拉伯數字,我特別的敏感,好像跟當初寫的不一樣,我就問林振生這個數字好像有做過修正,據我了解,是主委辦公室的被告韓文忠曾經給林振生建議,我問林振生為什麼,他說因為被告韓文忠說這樣子會更嚴謹,才能採購到更好的設備,但我檢視我手邊各家廠商的資料,我怕這樣子上網採購會讓投標或其他相關人員覺得誤會我們涉及綁標,所以我不同意,我就把數目更改成我手邊所蒐集的廠商都能來投標的規格,讓所有廠商都能來投標,不要讓人家產生誤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325頁),並有該份業經修改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建置需求規範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另被告韓文忠雖於前開手稿增加「續約 1年」之部分,然林振生未予同意,即自行刪除,後向被告韓文忠提及此節,被告韓文忠亦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據證人林振生、酆世俊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三第189、190頁)。又被告韓文忠前開手寫部分依序為:具可擴充12組以上無線偵測感應器、網路攝影機、分辨不同安全偵測器之功能(如跌倒、煙霧感應器等)、若無重大違約事項本合約得延續續約 1年廠商不得異議等情,固有該規範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 141至 142頁),然證人徐儷珊證稱:關於具分辨不同安全偵測器之功能(如跌倒、煙霧感應器等),生命連線基金會、金立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具有該項功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三第 122頁反面),再參酌生命連線基金會確亦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經退輔會開標審查廠商資格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乙節,有退輔會第八處辦理勞務採購開(決)標報告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 號卷二第55頁),足認證人徐儷珊上開證述,確屬可採。另證人陳育新亦證稱:我從83年間起在森昌公司任職,中間離開過 1年,88年又回到森昌公司迄今,職務從業務升到主任,目前為經理,本件標案系統,除森昌公司以外,還有一家生命連線公司,已經做了10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 號卷三第86頁),是依證人徐儷珊、陳育新所述,足見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在當時我國社會尚非普遍,故以此為業之公司本即不多,從而證人即生命連線基金會執行長李佳孟證稱:退輔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規格具有針對性等語,顯屬誤會,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之認定。況證人林振生證稱:被告韓文忠確實提供意見,但事後我與科長酆世俊討論後,發現有綁標之嫌,決定不採納,而於修改後移第八處辦理;最後上網公告之需求規範雖採納被告韓文忠之部分意見,然係經我與酆世俊、第八處人員討論後,認為沒有綁標之嫌始予公告,亦即最後的公告條件,我覺得並無綁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3頁反面、第335頁反面、第336頁反面),證人麥鎮城亦證稱:在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時,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均未向我或承辦人員施壓或關說;我不認識被告余益輝、尹政,本件採購案辦理過程中廠商代表並未親自私下拜會或透過被告韓文忠向我催辦採購案作業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9頁、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93頁反面),證人酆世俊並證稱:在辦理過程中,壓力是要趕快辦完,並無其他人給予指示或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8頁反面),證人林振生、潘儀慧亦一致證述其等於辦理該招標案之過程中,未受上級長官指示或給予壓力、要求如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頁反面、第361頁),益徵退輔會辦理上開招標案之相關人員各依職權處理相關作業流程,未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之不當影響。至被告韓文忠、余益輝、尹政雖有上開提供退輔會產品規格或取得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等情事,分據其等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5、49、50、79頁、卷三第18至22、105 至106頁、9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一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

45、7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 號卷一第15、52至57、62至64頁),然被告余益輝、尹政縱有提供產品規範之舉,被告韓文忠亦有修改規範之情,然依卷內事證,仍難謂其等此部分所為,確有造成公訴意旨所指限制競爭情事,業如前述,另被告余益輝、尹政等人縱取得前述委員建議名單,亦無接觸該等委員以圖利於己或森昌公司、康舒妥公司之情,難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余益輝、尹政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

㈦至公訴意旨所稱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等節:

⒈被告胡鎮埔及其親友於96年12月31日在世貿中心聯誼社包廂

內宴飲後,由被告余益輝支付餐費1萬4,190元,並以森昌公司交際費會計科目核銷等情,固據被告胡鎮埔及余益輝坦認不諱,並有餐飲單據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一第74至77頁、9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二第120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 18151號卷第65至67頁)。惟證人郭宗岳證稱:我曾參加96年11月11日在世貿中心聯誼社之餐會,當日係被告余益輝先拜會退輔會,因被告余益輝要推廣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才安排該次飯局,當時還有被告余益輝、胡鎮埔、胡鎮埔的英文秘書、被告賴泓彰及3、4名外國人(即英國康舒妥公司總裁、亞太區總經理等人)一起參加餐會,過程中就是談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剩下都是閒聊,當時被告余益輝還說跨年要請我們看煙火,因被告余益輝說該景點很好;當時被告余益輝要拿下遠距照護的總代理,要做給英國的總裁看,所以找被告胡鎮埔去,被告韓文忠也說被告胡鎮埔要瞭解體系是否完整、被告余益輝是否有辦法承接,在吃飯中僅單純吃飯介紹彼此認識;在該次餐會中,被告胡鎮埔並無承諾被告余益輝任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18頁正、反面、第321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 173頁),被告余益輝亦具結證稱:英國總部的董事長、亞太區總裁及被告尹政和我於96年11月11日拜訪被告胡鎮埔後,我就請他們吃飯,該次餐費由我支付,因我本來就是以代理商身分請外國原廠康舒妥公司的人吃飯,我在餐會有提到是否能在12月31日邀請與會人員至該餐廳吃飯;之後接近12月31日時,我有邀請被告賴泓彰及郭宗岳可否一起吃飯,也請郭宗岳代為邀請被告胡鎮埔及其家人來吃飯,但郭宗岳和被告賴泓彰那天有事,後來跟被告韓文忠聯絡結果,被告胡鎮埔在12月31日那天表示臨時有事,有國外的朋友從國外回臺,被告胡鎮埔想請他們吃飯,我認為本來早就訂好的餐廳就沒有用了,我就向被告胡鎮埔表示把餐廳讓給他和朋友吃飯;後來我基於被告胡鎮埔之前有參加簡報、11月11日也接見英國總部董事長等原因,就自行將當日餐費付掉後離開;該次餐費並非被告胡鎮埔要求我支付,且事後被告韓文忠有向我提及該次餐費,但我說餐費已由森昌公司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91至 392頁),被告韓文忠亦具結證述:我於96年12月31日有請被告余益輝直接聯絡被告胡鎮埔關於當日餐會之事,但我未參加該餐會,事後被告胡鎮埔於元旦回來時,叫我去找被告余益輝把12月31日的單據拿回來交給黃銘毅,用特支費報掉,後來我遇到被告余益輝時,向被告余益輝要該次餐會發票,被告余益輝說已經報掉,因為被告余益輝沒給發票,我就不能用特支費報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81頁),核與被告胡鎮埔供稱:被告余益輝於96年11月11日邀請時,就表示同年12月31日剛好已訂位而有邀請,當時我不置可否,我認為這不是專門為我訂的;嗣同年12月31日我因有朋友臨時返國,便拒絕被告余益輝之邀約,但被告余益輝表示位置已經訂好,要讓給我;當日吃完飯後,我要去付錢才發現被告余益輝已付,我無法再付;後來我要被告韓文忠將餐費還給被告余益輝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足見被告胡鎮埔與余益輝等人於退輔會第一處96年12月間提出上開招標案之採購需求前即同年11月11日在世貿中心聯誼社餐敘時,被告余益輝即已提及擬於同年12月31日在同一地點宴請被告胡鎮埔等人之事,且余益輝於同年12月31日為被告胡鎮埔支付飲宴費用之目的,僅係為答謝被告胡鎮埔先前曾親蒞產品介紹簡報會、並接見康舒妥公司英國總部高層人員等情,並無以「被告胡鎮埔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作為支付飲宴費用之對價,被告胡鎮埔亦無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為由要求被告余益輝支付飲宴消費帳款之情事,難認被告余益輝與胡鎮埔間就「被告胡鎮埔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違背職務或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及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⒉又被告胡鎮埔與余益輝於97年2月28日在君悅飯店2樓「漂亮

廳」飲宴後,由康舒妥公司人員支付餐費2萬8,050元乙節,固據其等坦認在卷,並有餐飲單據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74至77頁、9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二第120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8151號卷第65至67頁)。惟被告尹政具結證稱:97年 2月28日在君悅飯店餐會,係由康舒妥公司人員支付費用,應係公司老闆即亞太地區總裁之指示,該次餐會係因康舒妥公司外籍專業人士與所有退輔會各部處人員討論醫護人員與整合之事,因被告胡鎮埔未參與,康舒妥公司老闆想要向被告胡鎮埔解釋清楚,所以才有該次餐會,且被告胡鎮埔有向我及臺灣回應中心人員表示要增加醫護人員、心理治療師及系統移植到退輔會等事宜,我沒有辦法做決定,所以公司的亞太區總裁才會藉由此次餐會來向被告胡鎮埔做更詳盡的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 14007號卷一第44頁),被告余益輝亦具結證述:97年 2月28日在君悅飯店之餐會,係由康舒妥公司邀約,與會者有亞太區總裁、被告尹政、2 位英國工程師、被告胡鎮埔和我,該次餐會主要是討論回應中心能否設置醫師及護理人員,對於老榮民的服務會更好,該次餐會主要是康舒妥公司約的,所以我不清楚餐會目的,餐會費用亦由康舒妥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頁反面至第395頁、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51、80頁),被告胡鎮埔復供稱:97年2月28日餐宴係因康舒妥公司亞太地區負責人史坦利等人到退輔會,我要求在本採購案運作過程中,該公司應該在回應中心增加值班專業醫師,並評估退輔會會本部設立回應中心的可行性,會後便一起吃飯,該次餐費係由康舒妥公司付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一第7頁正、反面),足見該次飲宴之目的,實係康舒妥公司高層人士就遠距居家照顧系統實施後之運作內容,欲與被告胡鎮埔進行討論,並無以「被告胡鎮埔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作為支付飲宴費用之對價,被告胡鎮埔亦無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為由要求康舒妥公司支付飲宴消費帳款之情事,難認被告胡鎮埔與康舒妥公司間就「被告胡鎮埔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違背職務或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該次飲宴費用既係由康舒妥公司人員支付,與被告余益輝無關,自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余益輝之認定而以行賄罪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雖認上述96年12月31日、97年 2月28日飲宴

之目的,係為酬謝被告胡鎮埔曲意迴護前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及綁標等行為、暨被告胡鎮埔協助森昌公司得標云云。然被告余益輝並未與該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有何接觸,上開招標案相關採購規範,亦係由退輔會第一處人員擬定,而無綁標可言,且上述承辦人本於各自採購、會計等權限所為之決定及處理方式,並未違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復查無證據足證其等係受被告胡鎮埔之指示或授意而為,至該招標案最終雖由森昌公司得標,然於過程中尚由退輔會採購小組與得標廠商森昌公司議價後始行決標,均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余益輝或康舒妥公司無償提供被告胡鎮埔前開餐飲之利益,與被告胡鎮埔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何行賄、收賄之對價合意或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自難遽以行賄或收賄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屬無據。

陸、關於蘇澳榮民醫院辦理「蘇澳榮民醫院一般採購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案」招標案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鎮埔辯稱:本案起因係被告賴泓彰陳情表示蘇澳榮民醫院之權利金要求太高,不合理,我指示被告韓文忠瞭解,也找退輔會第六處主管瞭解權利金高低問題,之後被告龍雨舞透過被告韓文忠表示蘇澳榮民醫院已決議不再與崇荷公司續約後,我知此事非我所能管,就交給蘇澳榮民醫院決定;至於與被告賴泓彰吃飯的部分,是因為我到被告賴泓彰的醫院去瞭解提供給單身榮民的免費病床,適逢中餐時間,被告賴泓彰與員工在附近餐廳吃飯,我就一起去,被告賴泓彰的洋酒在吃飯時就喝掉了;另在亞太會館之飯局,與本案完全無關,係因被告鄭金英之好友在退輔會所屬機構任職,希望透過我調到娘家附近,與醫院事務無關等語。被告韓文忠辯稱:我並未向被告龍雨舞表示配合延長契約年限及調降權利金之事,我只有打電話請被告龍雨舞在合情合理合法之下,讓蘇澳榮民醫院與崇荷公司進行協商等語。被告呂炳榮辯稱:依原合約是可續約,所以我有指示被告龍雨舞洽談續約之事,當時被告龍雨舞有提及被告韓文忠打電話表示被告胡鎮埔詢問續約關於調降權利金及延長契約年限之部分,但我向被告龍雨舞表示一切要在合法範圍,並考量病人安全照顧及醫院最大利益。呼吸治療病房業務之經營涉及重症病人之照顧,我是站在蘇澳榮民醫院之立場,合約將屆,時間緊迫,故在公文內批示急件,以免發生重症病人照顧不能延續之問題;我是麻醉醫師,不懂採購程序及招標作業,故在續約協商、決定不續約而重新招標之過程中,完全尊重各委員之專業討論及決議,絕無配合被告胡鎮埔或廠商而圖利廠商之意圖;我對於被告龍雨舞將 8月份續約協商內容及專家學者名單傳真予他人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龍雨舞辯稱:關於廠商資格5年公立醫院與1,000萬元資本額,是為保障醫院品質,因有足夠資本額及經驗,才能保障目前呼吸照護病房所照護之病人,且有足夠資金,才能留住護理人員,以結合醫療團隊之運作;參標資格也已送蘇澳榮民醫院審查委員會評審通過;權利金比例 18%部分,對照91年與97年之合約內容,97年廠商得使用之面積較少,且需給付醫院醫師之支援費用,另須提供15床愛心床以解決榮民之呼吸治療照顧問題,這15床佔廠商總床位之 25%,非但廠商不能使用,尚需支付護理人員之人事費用、設備維護費用,對醫院而言,這些是有收入的,因醫院可收門診費用、藥事服務費及各項檢查費用,然對崇荷公司而言,這些都是支出等語。被告賴泓彰辯稱:我於96年間透過郭宗岳結識被告韓文忠,再透過被告韓文忠結識被告胡鎮埔,我希望被告胡鎮埔、韓文忠能協助我與醫院建立合理的溝通平台,進而在合約上能達成合理的市場機制,我並未向被告龍雨舞表示希望將公立醫院有 5年以上實績及資本額 1,000萬元之條件列為廠商資格,雖最終調降權利金,但前後契約條件不同;至於97年 2月20日宴請被告胡鎮埔,係因被告胡鎮埔至醫院參觀後,適逢用餐時間,基於禮貌請被告胡鎮埔吃便飯,而同年4月1日則是與朋友有飯局,一起邀請被告胡鎮埔,我並未贈送洋酒給被告胡鎮埔,是吃飯時拿去禮貌性送給被告胡鎮埔,但在席間就喝掉了等語。被告鄭金英則辯稱:被告龍雨舞有將委員名單傳真給我,因被告龍雨舞認為我從事醫療方面之業務,比較專業,我有勾選李源芳及沈希哲;我也負責與蘇澳榮民醫院洽談調降權利金及延長契約年限之事,但並無不法等語。

二、經查:㈠崇荷公司於91年間與蘇澳榮民醫院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廠商合

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案契約,約定經營期間至96年12月30日止,於期限屆滿前半年,蘇澳榮民醫院將開始甄選接續經營機構,但於崇荷公司經營成效良好時,得經蘇澳榮民醫院及其設立之監督委員會之認可,由崇荷公司優先取得議約權等情,有該委託案合約書扣案可證(見扣押物編號I-19-2第 3、16頁)。嗣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10月 2日召開督導會議,討論關於該院已致函要求崇荷公司應於同年10月之前提供97年以後之營運計畫書至蘇澳榮民醫院及續約等事宜,亦有該院96年10月 2日呼吸照護病房督導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而後蘇澳榮民醫院雖於96年10月23日召開96年辦理委外廠商續約協調會議,然仍未達成續約合意,有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8151號卷第91頁)。嗣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12月6日召開呼吸照護病房監督委員會,經表決後確定不與崇荷公司續約,將儘速辦理重新招標,惟因呼吸治療病房以目前蘇澳榮民醫院之醫療人力無法銜接,且浪費醫院人事成本,故同意該案展延合約 3個月,以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乙節,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 18151號卷第93頁)。

又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副院長虞希正證稱:我有參與蘇澳榮民醫院與崇荷公司關於97年度簽訂合約之續約協商過程,最後醫院內部結論因續約條件不是很好,所以沒有續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反面、第225頁),被告呂炳榮亦具結證述: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間未與崇荷公司續約,係因崇荷公司要求的期限與合約不符;其中因91年合約僅規定可續約,但對於續約年限沒有詳細註明,在續約過程中,雙方對於續約年限與權利金百分比等契約條件有歧異,蘇澳榮民醫院法律顧問與業管單位認為不妥,故未續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84頁反面、第89頁反面),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秘書室主任裴玉川復證稱:呼吸照護病房後來採限制性招標係因該案是委託專業服務,於91年間以 ROT方式,只是提供醫院空間,剩下的設備都是廠商做,97年是根據採購規範第22條作限制性招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76頁),核與被告呂炳榮具結證述:

96年欲招標時,裴玉川主任建議採用限制性招標,因為這樣會比較快,我請監督小組討論,以他們的專業提供意見、依法辦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64至65頁),並有蘇澳榮民醫院96年12月 6日召開之呼吸照護病房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裴玉川提出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方式儘快辦理等情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 18151號卷第93頁),足見蘇澳榮民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於91年間經崇荷公司得標經營後,雙方於96年間雖為續約問題協商討論,然終因蘇澳榮民醫院拒絕續約,而於96年底契約期限屆滿前決定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該院自97年起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之廠商。

㈡被告韓文忠具結證稱:我於96年 9、10月間透過郭宗岳介紹

,結識被告賴泓彰、鄭金英,被告賴泓彰、鄭金英欲向被告胡鎮埔申訴關於蘇澳榮民醫院之經營年限與權利金百分比問題,經被告賴泓彰與胡鎮埔溝通後,被告胡鎮埔要我去瞭解,我後來有與被告龍雨舞聯繫,瞭解蘇澳榮民醫院與崇荷公司之續約狀況;我知道被告賴泓彰向被告胡鎮埔申訴內容,是希望權利金12%,年限是10加4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被告賴泓彰則具結證稱:我希望的權利金是10%,年限是15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另被告胡鎮埔具結證稱:我知道崇荷公司反應合約年限與權利金問題後,確實指示被告韓文忠瞭解相關問題,我也找退輔會第六處負責督導醫院之主管吳少白,請吳少白瞭解為何每家醫院之權利金有此差異並進行通案檢討、瞭解,吳少白則報告權利金的百分比沒有意義,重要的是雙方去協調,不同的條件有不同的百分比,所以是條件影響百分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0頁正、反面),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六處處長吳少白亦證述:退輔會所轄榮民醫院有12家,其中蘇澳、埔里、竹東、龍泉、灣橋等5家醫院有設立呼吸治療病房,這5家醫院的委外經營條件如權利金、契約年限並不相同,因設立呼吸治療病房之條件不同,有的是以病房稍微改裝成呼吸治療病房,有的是只有提供空間,廠商必須去隔間、病床、買呼吸器、買裝備,成本考量高,依照退輔會之分析,其中差異很大;被告胡鎮埔於96年下半年有指示我要針對呼吸治療病房委外回饋金差額進行通盤檢討分析,我也向被告胡鎮埔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4至135頁、第 137頁反面),並有其所提出之比較分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48頁)。而被告龍雨舞於96年 8月17日復將其與崇荷公司續約階段之協商結果傳真予被告韓文忠,被告胡鎮埔因而瞭解該協商結果乙節,亦據被告龍雨舞、韓文忠、胡鎮埔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反面、卷四第48頁反面、第121頁),且有該傳真文件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130頁)。是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因被告賴泓彰、鄭金英之請託,在蘇澳榮民醫院前揭91年呼吸照護病房委託崇荷公司經營案屆期討論續約之際,確有要求被告龍雨舞與賴泓彰、鄭金英就續約條件如契約年限及權利金百分比等問題進行協商,被告胡鎮埔並要求退輔會內部針對同性質之呼吸照護病房於所轄醫院之契約條件予以檢討等情,固堪認定。惟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副院長虞希正證稱:續約不成之後,蘇澳榮民醫院召開招標規格審查會議時,曾對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本額限制,該次會議係將資本額須達1,100萬以上修正為須達1,000萬元以上,且對於呼吸照護病房之投標廠商應具備公立醫院承攬呼吸照顧病房 5年以上之實績,係因呼吸治療病房需要專業知識與經驗,故承辦單位提出 5年之部分,所有的委員並不覺得有任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26頁),並有蘇澳榮民醫院96年12月11日96年呼吸治療病房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會議紀錄、96年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呼吸照護病房招標文件規格審查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18151號卷第119至121頁),被告龍雨舞亦具結證稱:96年間訂定廠商需有公立醫院 5年以上合作經驗,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資格限制,係因有公立醫院5年以上合作經驗者,可以穩定病患客源,且與公立醫院有固定合作模式,比較不會有過多的磨合時間,經營者資本雄厚時,在合作經營理念上,可以放心也可以得到資源,例如因健保給付並非當月可拿到錢,必須先墊付,所以有足夠的資金,不會造成薪資的拖欠而有醫護人員大量流動,如有醫護人員大量流動,對病人而言是不利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參以退輔會所轄竹東榮民醫院先後於97年1月15日、2 月29日呼吸照護病房委託經營之限制性招標公告中,同以公立醫院 5年以上呼吸照護病房專業服務證明及資本額須達 1,000萬元以上為廠商資格,亦有各該招標文件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足見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底重新招標時,關於投標廠商資本額之限制與在公立醫院承攬呼吸照顧病房 5年以上實績之要求,確係由蘇澳榮民醫院審查小組內部開會決議通過。

㈢另蘇澳榮民醫院招標規格審查會議對於投標廠商在經營期間

表現良好,經該院監督考核委員會評核認可者,亦得經雙方協議續約條件後,延長續約 4年乙節,除據證人虞希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26頁反面)外,並有上開96年12月11日會議附件契約書扣案可證(見扣押物編號P6),是被告龍雨舞供稱其於96年12月11日審查會議中,曾依廠商意見表達招標之合約年限10年延長 5年,但在開會中並未通過,而由審查小組決定 8年延長 4年之合約條件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35 頁),尚非全然無據,足見關於蘇澳榮民醫院96年底重新招標之續約年限條件,亦係由該院前揭內部小組會議決定通過,而非被告龍雨舞之影響所致。參以上開96年12月11日會議附件契約書第 9章第2項第2款明定:「呼吸照護相關之健保給付費用(如醫師診察費及處置費、護理處置費、病房費、呼吸治療及相關之處置費、急救電擊及輸血費等):甲方【即蘇澳榮民醫院】分配整體利潤權重百分比:營運期間依健保醫療費撥付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空白】」。乙方【即得標廠商】分配整體利潤權重百分比:營運期間依健保醫療費撥付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空白】」(見扣押物編號P6第11頁),足徵承辦單位於提出草擬之合約書時,對於比例並未表示意見,而係由審查小組討論後決定;證人虞希正亦證述:該次討論結果好像是 18%,為確保有廠商投標,我們設定的標準應該是在 18%以上,才可以來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26頁反面);況蘇澳榮民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採購標案於97年 1月15日開標後之同日,蘇澳榮民醫院與崇荷公司議價結果為「營運收益分配經雙方議價後同意以投標廠商所提分配比率,本院18%;廠商分配82%」乙節,有蘇澳榮民醫院97年 1月15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7年呼吸治療病房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案之議價承諾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213頁正、反面),證人虞希正並證稱:上開比例分配結果,係醫院同意,以當時環境與社會氛圍,偏遠地區醫院經營非常困難,所以我們不更改 18%之原因,係因該比例到現在也是比醫院自己經營更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227頁正、反面),益徵關於權利金之分配比例,在蘇澳榮民醫院重新招標階段,並無在招標規範中擬定具體比例,而係在開標後經廠商與蘇澳榮民醫院議價後,始決定呼吸照護病房之權利金分配比例。

㈣又亦同出席上開蘇澳榮民醫院96年12月11日會議之相關人員

,例如證人裴玉川證稱:我身為秘書室主任,係採購單位之主管,故亦為審查小組委員,審查範圍包括簽約年限、回饋金成數等招標文件及合約;我在審查同意本件呼吸照護病房標案之規格、參標廠商資格等之過程中,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均未對我施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75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標案審查委員賈澤春亦證稱:我是蘇澳榮民醫院藥劑科主任,擔任本件呼吸照護病房標案審查委員,該標案契約年限之變更及權利金調降係經審查小組同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28頁),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衛生行政組員劉啟瑞亦證述:本件採購標案之契約期間及權利金,係經蘇澳榮民醫院督導呼吸病房委員會所擬定,召開審查會議討論後制訂招標須知、需求;招標規範均依據政府採購法訂定,需求則係按照醫院實際的醫療現況訂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206、207頁),被告呂炳榮亦具結證稱其尊重相關承辦人員、工作小組及監督委員會與評審委員之決定,並無指示工作小組應做成如何之結論,亦無權改變工作小組之結論,其雖在行政程序上核章,然招標內容並非由其所決定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被告龍雨舞復具結證稱: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12月 6日決定不與崇荷公司續約後,先前與崇荷公司協調決定之內容如權利金比例、契約年限,均不再適用;我決定重新招標後,亦未再與崇荷公司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31頁反面至第 132頁),與被告賴泓彰具結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9頁),益證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底所制訂之呼吸照護病房相關採購規範條件,實係由該院內部小組討論審查同意通過,難認係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等人之影響所致。公訴意旨所指,尚屬誤會。

㈤至證人胡名銓雖證稱:「(問:既然91年間蘇澳榮院經參考

其他醫院訂出合約年限5年、權利金比例25%,你前述 3億 3千萬元醫院的獲利,也是依 25%的經驗值計算,則何以本案同樣的招標項目,91年間是訂合約年限 5年,權利金比重醫院得 25%,修改成96年底的合約年限 8年得延長 4年,醫院權利金比例拿 18%?)這部分是業務單位醫行室的龍雨舞主任那邊評估的,我有聽龍雨舞講是受到『胡』的壓力,應該是指退輔會主委胡鎮埔,我跟本院的秘書室主任裴玉川也覺得怎麼會這樣,所以我們堅持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也不想介入這個事情,秘書室只負責公開上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與證人裴玉川證稱:我不知被告胡鎮埔有無施壓介入,但我有告訴胡名銓這件案子秘書室只負責將標案公告上網等語顯有不符(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而上開合約年限既係經審查小組通過,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胡名銓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之認定。另證人虞希正雖曾證稱:在崇荷公司提出續約 5年之後,被告呂炳榮有找我、被告龍雨舞及秘書室裴玉川到院長室開會,當時被告呂炳榮表示有壓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然此係續約協商階段之事,嗣經蘇澳榮民醫院決定不再與崇荷公司續約後,蘇澳榮民醫院之招標內容如契約規範及廠商資格等,既係由蘇澳榮民醫院之審查小組予以審核通過,且於重新招標階段,另由蘇澳榮民醫院之委員會開會決定,尚非被告龍雨舞等人所能自行決定,前揭與會人員亦無受到外部壓力而須為違法或不當決定之問題,已如前述,自亦不得執此逕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有何圖利犯行。

㈥至被告龍雨舞雖將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之候選名單洩漏

予被告鄭金英,業如前述。然證人即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沈希哲證稱:我是臺北縣立醫院院長,擔任本件招標案之評選委員,除出席費用外,並無支領或收受其他報酬,亦不識被告賴泓彰、鄭金英,不知為何被告鄭金英勾選我為評選委員,亦無任何人員向我關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8至9頁),證人即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李源芳亦證稱:

我是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院長,不知為何被告鄭金英勾選我為評選委員,也不識被告賴泓彰及鄭金英等人,被告賴泓彰、鄭金英及蘇澳榮民醫院人員均未向我關說評選要讓被告賴泓彰順利得標,我未受關說、亦無收取車馬費及評選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或利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蘇澳榮民醫院委託專業服務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甄選評審表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10、15頁),足證被告龍雨舞雖洩漏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之候選名單予被告鄭金英,然被告鄭金英所勾選之委員沈希哲及李源芳均未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影響而於評選過程為不公平之評分,致影響本案呼吸照護病房標案之招標評選結果。是公訴意旨所指,難謂可採。

㈦承前所述,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因被告賴泓彰、鄭金英請託

,而要求被告龍雨舞在蘇澳榮民醫院91年度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期限屆滿前,與被告賴泓彰、鄭金英進行協商,被告龍雨舞亦因而進行續約之協商並傳真結果予被告胡鎮埔、韓文忠等情,固據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賴泓彰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一第5至6頁、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反面、第 105頁、第35頁、第 222頁、卷三第2至5頁),並有相關討論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第82至98頁),被告呂炳榮復因被告龍雨舞告知而明瞭上開被告胡鎮埔之壓力,亦為其所自承(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85頁)。然蘇澳榮民醫院96年度決定不再與崇荷公司續約後,97年度以重新招標方式辦理時,關於呼吸照護病房採購標案之廠商資格、契約年限與權利金比例等內容,均係由蘇澳榮民醫院之監督小組開會討論通過、並與得標廠商崇荷公司以議價方式決定,業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足認辦理採購相關流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推論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呂炳榮與龍雨舞共

同洩漏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候選名單云云。然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不惟始終否認有指示被告龍雨舞洩密,更一再否認知悉此情,被告龍雨舞亦未曾指證其係受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之指示或命令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就此部分洩密犯行,與被告龍雨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洩密罪相繩。另被告龍雨舞雖曾於調查時供稱:「(問:你傳真本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鄭金英勾選,呂炳榮是否知情?有無表示意見?)我有向呂炳榮報告,他也同意我這麼做,之後也由他決定由鄭金英勾選的李源芳及沈希哲擔任評選委員。」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一第

208 頁反面),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問:那你把名單交給崇荷公司勾選的事情,有事先告訴呂炳榮嗎?)評選委員的部分我們有先找,但是找不到人,因為時間上的要求,只能想到一個方式,就是由廠商提供,我做了之後有告訴呂炳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一第

224 頁),其後亦一再供稱被告呂炳榮係事後始悉此情(見9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二第26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29頁、第135頁正、反面),則其先前於調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既與嗣後所言不符,已有瑕疵,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呂炳榮就洩密部分與被告龍雨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龍雨舞於調查時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呂炳榮之認定。

㈨至公訴意旨謂崇荷公司獲得標案之利益後,被告韓文忠為此

致電向被告龍雨舞表示被告胡鎮埔將調整被告龍雨舞之職等至10或11職等乙節,業據被告韓文忠、龍雨舞供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6、37、44頁),並有其等於97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一第23頁反面),被告龍雨舞並供稱:我知道被告韓文忠沒有這個權力做職務調動,我在電話中只是跟被告韓文忠做個呼應而已,至於被告胡鎮埔,雖然可能有這個權力,但我也只能聽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0頁),被告胡鎮埔則供稱:我確實在本件招標案前後,曾告訴被告龍雨舞,有機會的話晉升為臺中榮民醫院主任秘書或退輔會第六處副處長,這是因為我曾經跟被告龍雨舞共事,覺得他很優秀,有機會應該讓他晉升,不能跟招標案混為一談,但在我離開退輔會主委時,並未將他升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4007號卷一第 9頁),另證人吳少白證稱:我在96年間曾陪同被告胡鎮埔至蘇澳榮民醫院視察,當時有看到被告龍雨舞,被告胡鎮埔曾特別向我提到被告龍雨舞是他的老部屬,能力很強,如醫院有適當的機會與職務給予調整,但後來並未調整被告龍雨舞之職務,因為當時並無適當職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33頁正、反面),是被告胡鎮埔確有意調整被告龍雨舞之職等乙節,固堪認定,然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胡鎮埔等人有違背法令圖利被告賴泓彰、鄭金英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胡鎮埔曾言及調整被告龍雨舞職等乙事,推論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賴泓彰於決標獲利後,致贈價值1萬3,000元之行動電話予被告韓文忠乙節,雖據被告韓文忠辯稱:我和被告賴泓彰於97年初邀請共同的朋友楊涵如吃飯,被告賴泓彰送1支PDA手機給楊涵如,後來我到仁安醫院,被告賴泓彰又拿1支宏達電PDA手機給我,我當場有付給被告賴泓彰1萬3,000多元,不讓被告賴泓彰贈送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一第248頁、卷三第7頁),被告賴泓彰則供稱:我在97年初招待被告韓文忠、楊涵如等人吃飯,送 1支宏達電出產的阿福手機給楊涵如,後來在97年 4月間,我又在仁安醫院將新購宏達電手機送給被告韓文忠,該手機價值1萬3,000元,但我贈送手機給被告韓文忠,與本件標案無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一第90頁反面、第 108頁、原審卷四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其與被告韓文忠於97年4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一第102至103頁),固堪認其等間有交付、收受手機情事,然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韓文忠等人有違背法令圖利被告賴泓彰、鄭金英之事實,自亦不得僅憑被告韓文忠曾收受被告賴泓彰所交付之手機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韓文忠等人之認定。至公訴意旨稱被告賴泓彰贈送價值3,400元之洋酒1瓶予被告胡鎮埔、並先後於97年 2月20日、4 月1 日在谷都小吃店、亞太會館招待被告胡鎮埔宴飲等情,雖據被告賴泓彰、胡鎮埔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91、106至108頁、9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一第 7、10、33至34、38頁),並有相關單據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8151號卷第75頁),然證人郭宗岳證稱:97年2月20日在谷都小吃店用餐,係因被告胡鎮埔至被告賴泓彰位於土城的醫院參觀,到了用餐時間,被告賴泓彰就找公司員工一起吃飯,而被告胡鎮埔在土城的醫院,就被請來一起用餐;另於同年4月1日在亞太會館用餐,係因被告賴泓彰表示要請朋友和我用餐,因亞太會館離退輔會很近,所以順帶邀請被告胡鎮埔,但我不認識被告賴泓彰的朋友,當日出席的是被告鄭金英的女性朋友,被告賴泓彰當天好像是請被告鄭金英的這位朋友,我不知道該名友人是被告賴泓彰的朋友或被告鄭金英的朋友;上述 2次用餐,與呼吸照護病房標案無關,純為朋友聚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頁、第226頁反面),核與被告賴泓彰具結證述:我有於97年 2月20日與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及郭宗岳在谷都小吃店吃飯,餐費 8,000多元是我支付,因為我是東道主;另於同年4月1日在亞太會館與被告胡鎮埔等人吃飯,係因被告鄭金英的朋友有問題要請教被告胡鎮埔,好像是南部工作的問題,該次餐費 1萬多元也是我付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被告胡鎮埔亦稱:我有參與97年 2月20日用餐,係因被告賴泓彰說有愛心病床,願意給單身榮民做免費收容,我有興趣前往參觀,正好到了吃飯時間,在醫院旁邊有一小吃店,我就參與該次吃飯;另在亞太會館那次,印象中是假日,我在辦公室批公文,被告韓文忠說被告賴泓彰在退輔會附近的亞太會館吃飯,重要的是他們有 1個朋友,是退輔會裡面所屬單位一女性員工,希望調回去南部照顧婆婆,要問我可否幫忙,我就去坐了一下,表示這是人事問題,我不能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2頁正、反面),另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泓彰致贈價值3,400元之洋酒1瓶予被告胡鎮埔乙節,亦據被告賴泓彰供稱:我不是送被告胡鎮埔洋酒,是在吃飯時禮貌性拿給被告胡鎮埔,但在當時宴會席間就喝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3頁反面),是其等縱有於前述期日餐敘、贈酒之舉,亦難認與圖利上開招標案之廠商有何關連,自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等人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等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鎮埔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圖利及洩密予鄭金英、被告韓文忠圖利及洩密予鄭金英、被告余益輝圖利及違背職務行賄、被告尹政、龍雨舞、賴泓彰、鄭金英圖利、被告呂炳榮圖利及洩密,尚難遽以各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余益輝、尹政、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犯罪暨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此部分無罪、暨被告余益輝、尹政、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此部分犯罪暨被告余益輝、尹政、呂炳榮、賴泓彰、鄭金英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退輔會辦理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之判斷關鍵,實為「被告韓文忠利用不知情之陳玉麒將外聘委員之候選名單傳真洩漏予被告余益輝,以致被告胡鎮埔得以將被告余益輝自行勾選之毛小薇等 3人核定為外聘委員」、「被告韓文忠修改酆世俊之採購需求規範書之產品規格」、「被告余益輝於96年11月11日宴請被告胡鎮埔並代為支付被告胡鎮埔於同年12月31日、97年 2月28日宴請親友之餐飲費」等 3項行為;另蘇澳榮民醫院辦理委託專業廠商合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業務採購案之判斷關鍵,則為「被告龍雨舞與賴泓彰、鄭金英協商調降蘇澳榮民醫院之經營權利金及延長契約年限,再將協商結果傳真報告被告胡鎮埔」、「被告龍雨舞將外聘委員之候選名單傳真洩漏予被告鄭金英,以致被告呂炳榮得以將被告鄭金英自行勾選之李源芳、沈希哲核定為外聘委員」、「被告賴泓彰於97年2月20日、4月1日宴請被告胡鎮埔並致贈洋酒」等3項行為,前述各行為乃本案因果歷程中最重要之行為及環節,亦為被告胡鎮埔等3人其餘被訴部分暨被告余益輝等5人成立犯罪之判斷關鍵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胡鎮埔等人之各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並與廠商得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等有前述圖利等犯行,亦經原審敘明理由在案。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就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圖利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關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不包括上開被告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洩密有罪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等所涉此部分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19號),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洩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