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偉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偉平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仕寶公司 (全名仕寶電腦有限公司)股東及前任負責人,惟因身染癌症需住院休養,由王志豪(於102年1月18日改名為王乙勛,以下沿稱王志豪) 於民國97年2月起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因仕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發生跳票,王志豪於98年11月26日晚間當面以辭職信向股東(兼前任負責人)楊偉平、會計楊美儀辭去負責人職務,並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楊偉平知悉王志豪已不願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且不願承擔其為代表人之仕寶公司之票據債務,明知其無權使用王志豪之印章,且在改選推派新任負責人並完成變更登記之前,不得以仕寶公司及王志豪名義簽發以王志豪為仕寶公司代表人之本票,其竟與楊美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逾越仕寶公司、王志豪之授權範圍,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由楊美儀分別於98年12月1 日、13日,在仕寶公司辦公室內,利用保管仕寶公司及王志豪為仕寶公司代表人之支票帳戶印章之機會,盜用「仕寶公司」及「王志豪」上開印章於附表所示以仕寶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並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完成發票手續而共同偽造仕寶公司簽發本票 (起訴書誤載為仕寶公司與王志豪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後交予楊偉平,由楊偉平持以向黃金志、鄭建松行使並借得款項,由楊美儀提領花用。嗣因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志豪於收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豪(於102年1月18日改名為王乙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96條之1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固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惟依同法第196條之1 準用第181條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時仍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不因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或「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證人黃金志及鄭建松為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另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591 號、99年度偵字第4029號案件)中,於99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於該次詢問中,檢察事務官並未告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復未踐行任何訊問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等節,有該份詢問筆錄在卷(102 偵1261卷第13頁正反面)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該次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之際,並未充分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則於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判斷,被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偉平固不諱言告訴人王志豪自97年2 月起為仕寶公司負責人,接替其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仕寶公司以王志豪為代表人在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仕寶公司甲存帳戶,因而由擔任會計之胞妹楊美儀保管上開仕寶公司、王志豪大小章,亦承認王志豪前開仕寶公司甲存帳戶代表人印章,須得到王志豪之個別授權始得用於借款用途之公司名義之本票,亦不否認附表所示本票2 張,係因公司上開甲存帳戶開立之支票跳票,楊美儀商請其出面借錢週轉,其乃向友人黃金志、鄭建松商借,對方要求開立公司名義之本票,其乃告知楊美儀開立附表所示本票2 張,由其持以交付友人黃金志、鄭建松後借得款項等情,並供認王志豪確有於98年11月26日晚間提出辭職信,並當面親口向其與楊美儀請辭負責人乙職,亦供認仕寶公司是母親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其自公司創始時即擔任負責人,胞妹楊美儀則始終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冊財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王志豪在98年11月26日晚上,他請我到公司去,他跟我講他要辭負責人,王志豪根本沒有那個意思離開負責人位置,只是不想負跳票責任,當時公司已經跳票,王志豪講這些話根本是開玩笑,王志豪還說要連繫會計師看如何變更負責人,之後就沒有王志豪之消息,至於王志豪於同年月30日聲明其留存仕寶公司之印鑑作廢之存證信函我根本不知道,楊美儀也沒說云云;另供稱王志豪在聲明辭負責人後,於98年11月30日搬離開公司,他在離開公司後人雖未出現過,但他仍有與楊美儀保持電話聯繫,我認為楊美儀當然有向王志豪講本票開票的事,已經得到王志豪的個別授權當然可以開本案的2張本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78年間仕寶公司設立之初即擔任負責人,直至97年 2月間始改由告訴人王志豪擔任負責人,而告訴人係以工程師之身分,擔任仕寶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從事公司業務,然無法接觸公司帳款,而告訴人在未出資之狀況,經股東同意以技術出資為名,讓告訴人掛名擔任股東,而公司資本均為被告母親斥資提供公司營運之用。且不論被告或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會計業務均由被告之胞妹楊美儀負責,並掌管仕寶公司在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仕寶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楊美儀在仕寶公司與廠商業務往來、支付廠商貨款,均得本於仕寶公司及前後任負責人之概括授權開立系爭帳戶之支票,此為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楊美儀一致是認,並有仕寶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告訴人於97年2 月間變更登記為仕寶公司代表人之後,亦配合仕寶公司在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變更代表人印鑑章,並將該枚印章交予楊美儀保管,此亦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楊美儀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年8月15日竹科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仕寶公司甲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留存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卡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73頁)。且仕寶公司於98年11月16日系爭甲存帳戶支票發生跳票前,以仕寶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之情形者僅於公司得標,與廠商簽立契約,同時開立本票(以下稱大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時,而此一情形,均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併蓋用印章,從未使用於向他人借款而開立公司名義之本票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楊美儀一致是認。是被告供認簽立公司名義本票,需得到告訴人之個別授權乙節,除與仕寶公司使用本票之情形相符,亦與告訴人指稱其業已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與楊美儀當面請辭公司負責人一職,並明白表示不願承擔公司跳票之責任,其從未授權楊美儀或被告開立其為代表人之本票等情相符,至堪採信。至於證人楊美儀於另案其為被告之案件中所供認:附表所示本票上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留存於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甲存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其被授權使用該枚印章在公司與客戶往來之票據上等語,其嗣後於本案經原審傳喚作證,證稱上開「票據」包括本票云云,顯與公司開立支票與本票之模式、被告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詞不合,自不足採。
(二)被告等盜蓋告訴人負責人印章,完成公司名義之本票發票行為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個別授權: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立系爭本票2 張係得到告訴人之個
別授權,並稱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提出辭負責人之辭職信,並當面親口向伊與楊美儀請辭,伊當告訴人係開玩笑,並非真意請辭(詳後述),且告訴人雖自同年月30日離開公司後從未返回公司,但其知悉楊美儀有與告訴人聯絡,而楊美儀已得到告訴人之個別授權云云,其於本院供稱:「我曉得王志豪跟楊美儀是有保持電話聯繫的,楊美儀當初有跟王志豪聯繫的狀態底下,我認為這部分因為王志豪是負責人,楊美儀是會計,想當然就是有跟王志豪講本票開票的狀況,有跟他講,所以他是有授權的狀況下,既然是有授權的狀況下,當然可以開本案的兩紙本票。…,我是指個別授權…,這是我去跟本案黃金志跟鄭建松借錢的時候,我有跟楊美儀講說,人家要求要開公司本票,那時候我有跟楊美儀說,楊美儀說她有跟王志豪聯絡,王志豪叫楊美儀全權處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
⑵、經查:⒈證人楊美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偉平只知道有授權,因為
從以前楊偉平當負責人時跟王志豪當負責人時,都是我開票的。(問:所以楊偉平只知道有授權的原因為何?是歷來模式如此,還是妳有告知楊偉平?)是依據歷來模式,(補稱)而且楊偉平也知道我跟王志豪還有聯絡」(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問:妳剛才說楊偉平知道妳跟王志豪有聯絡,那楊偉平知否妳跟王志豪聯繫的結果?)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57頁)。復證稱:「我有告知王志豪啊,我沒有講錯,我有告知王志豪,王志豪叫我全權處理,我有跟王志豪聯絡,當時公司只有我跟劉海辰,我打電話給王志豪時,劉海辰也在。…我跟王志豪講公司的事情,叫王志豪回來處理,然後王志豪就叫我全權處理啊。(問:妳跟王志豪聯絡時,妳有跟王志豪講妳會開本票這件事情嗎?)我也不記得是哪一次講的,但是我記得是有講。(問:王志豪如何回應妳?)王志豪當然很不耐煩啊,叫我全權處理。(問:王志豪沒有跟妳講說他不當負責人了,妳不可以再開以他為負責人名義開的票了嗎?)沒有。」(見原審卷三第47頁)。證人楊美儀關於開立系爭本票2張有無得到告訴人個別授權,抑或循開立公司臺銀支票之歷來模式開票,前後證述歧異,自難遽加採信。
⒉楊美儀於另案其為被告之案件偵查中供稱:「公司是在98年
11月16日跳票,當時王志豪也還在公司,我跟他一起處理廠商的催款,王志豪在98年11月底拍拍屁股就走人了,王志豪本來是住在公司隔的小房間,住了一年…,他走了之後,所有事情要我來承擔,我有打電話給他回來處理,他都不回來。這是公司欠的錢,他以前就有授權我開立本票」(見102偵1261卷22頁反面至23頁) ,此與證人劉海辰於楊美儀為被告之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廠商找不到王志豪跟楊美儀,都會問我,王志豪有跟廠商說他離職,廠商就問我王志豪是否真的離職,我就去問楊美儀,楊美儀說她也不清楚,她要問王志豪,問到後他就有跟我說,說一個負責人怎麼可以這樣子,她覺得很難過」等語(見102 偵1261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8頁),顯見楊美儀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我有與告訴人聯絡,當時有員工劉海辰在場」者,當係指其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打電話給王志豪叫他回來處理,他都不回來」等情,再審酌楊美儀倘若確得到告訴人之個別授權開立系爭本票2 張,其何以在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供稱得到告訴人概括授權,循臺銀帳戶支票歷年開票模式,甚至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書、101年12月3 日楊美儀與王志豪在該案達成之和解契約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102 偵1261卷第102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111頁),是證人楊美儀於本案在原審所證稱於開立系爭本票前,已得到告訴人個別授權云云,係虛構證詞,自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新竹建中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載
明「本人王志豪…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起,辭去仕寶公司負責人一職。因任職內所需由財會單位逕行刻字之本人印鑑予以作廢」(見102 他2545卷第13頁),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經仕寶公司蓋章簽收,此有仕寶公司簽收存證信函清單、快遞郵件執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被告及楊美儀均不否認告訴人有寄出上開存證信函一事,然均否認知悉存證信函之內容,而證人劉海辰亦否認有以公司印章簽收上開存證信函,綜上各節,雖無從認定被告或楊美儀知悉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然告訴人自請辭去負責人一職,並於離開仕寶公司之當日寄出存證信函,聲明該枚臺銀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作廢等情節,亦可佐證告訴人衡情顯難於98年11月30日甫寄出存證信函後之24小時內,於翌(同年12月1)日楊美儀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4日)前,已與楊美儀聯絡之電話中,同意楊美儀蓋用上開印章以完成仕寶公司名義之本票發票手續至明,此亦可佐證楊美儀於原審上開證詞係出於編造捏構。
⑶、姑不論楊美儀根本未將其與告訴人聯絡之結果告知被告,被
告自然無法得知「楊美儀打電話給告訴人,叫他回來公司處理,告訴人不願意回來」乙節,復參照證人楊美儀於原審作證時又證稱係依照開支票之慣例開立系爭本票等情 (詳後述,見原審卷三第57頁) ,足見被告辯稱因楊美儀於98年11月30日以後仍與王志豪有連絡,所以想當然楊美儀已得到告訴人個別授權開立本案本票云云,顯與前開各項事證不合,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等於不知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聲明其任職期間公司,在臺銀甲存帳戶之代表人印鑑章作廢一事之前提下,仍不得本於告訴人初任代表人時之概括授權開立系爭本票: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辯稱得到告訴人
之概括授權,循公司開立臺銀甲存帳戶支票之慣例,自得使用告訴人當代表人之臺銀帳戶印章開本案本票云云,而證人楊美儀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問:妳跟楊偉平在講開立這2張本票時,你們有去商量到底可不可以蓋王志豪的財務小章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商量?) 就很自然,就是很順理自然的,就是按照慣例這樣子做,不是什麼特別的事,不用特別商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是本案被告是否得以主張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等自得蓋用告訴人印章開立公司名義之本票,即為本案另一關鍵所在,茲析述如下。
⑵、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當面向被告及楊美儀請辭負責人一職
,其有將當時對話內容錄音為證,經原審法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至8頁),其內容如下:
「0:05楊美儀:你把燈關起來喔。
楊偉平:嗯。
(中間斷續有對話聲)
18:45王志豪:嗯!這個給你。
楊偉平:給我幹嘛?啊?王志豪:給你看過啊。
楊偉平:看完啦。不是啊,這樣要我幹嘛?王志豪:讓你看過啊,至少證明你有看到這一份東西。
楊偉平:通知我就對了,是嗎?王志豪:跟各位講,不是只有通知你。
楊偉平:喔,那你打算怎麼做,你寫這封的意思是你打算怎麼做?總要告訴我一下吧。
王志豪:就請公司改選負責人啊,就這樣子而已。
楊偉平:公司現在沒有負責人啊,有嗎?沒有負責人啊。
王志豪:那請改選,因為我身體狀況沒辦法。
楊偉平:嗯。
王志豪:我都快進醫院了。
楊偉平:嗯!楊偉平:那改楊姐好了。
楊美儀:我也沒辦法啊,我怎麼有辦法。
王志豪:這可以跟會計師或是代書聯絡過之後,看是該怎樣處理這樣子。
楊偉平:啊?沒有阿,跟會計師聯絡沒有用啊,你要跟他說
你要改誰啊。你要跟他說要改誰啊才有辦法改啊,你跟他聯絡有什麼用?改會計師事務所?這樣嗎?先找好人啊。
(背景雜音及對話聲)
26:00楊偉平:好了嗎?有打包好是不是?王志豪:打包好啦。
楊偉平:那你有什麼話要說嗎?有沒有什麼事情要講。
王志豪:沒特別什麼事情要講。
楊偉平:然後,這張是要給我看的嗎?王志豪:這張是給公司的不是給你看的。
楊偉平:公司是誰?王志豪:公司全部的人吶,所有的股東啊。
楊偉平:那我不算股東?王志豪:所以不是特別給你看的嘛,是給大家看的。
楊偉平:那現在大家都看到啦。
王志豪:是!好,謝謝。
楊偉平:知道啦。
王志豪:那我也書面也口頭告知了。
楊偉平:嗯,對,知道了。然後你打算怎麼做?王志豪:我沒有打算怎麼做啊。
楊偉平:不是啊,接著,接下來你要打算怎麼做。
王志豪:接下來喔?看公司要不要給我一份工作啦,如果不
給我一份工作我只好去另外的地方找工作啦,就這樣子而已啊。我也要過日子的嘛。
楊偉平:你再講清楚一點。我沒有聽清楚。你再講。
王志豪:我說,公司要不要給我一份工作啦,如果不給我一
份工作我只好去另外的地方找工作啦。畢竟我也要過日子的。
楊偉平:公司要給你一份工作,如果沒有工作的話,你要另外找工作。
王志豪:因為卸下負責人一職呢,我就只是個股東,一個很小很小的股東。
楊偉平:嗯。沒錯。
王志豪:是的。
楊偉平:所以說你是因為身體不適,所以說沒有辦法再當負責人了。
王志豪:是的。
楊偉平:所以想要去當工程師。
王志豪:我沒有說我想要當什麼。
楊偉平:要不然你想要當什麼。
王志豪:不曉得,現在工作也不知道好不好找。
楊偉平:不是啊,你說公司要不要給你一份工作,那給你一
份什麼樣的工作呢?王志豪:我不知道公司有缺什麼樣的人啊,對。
楊偉平:哼哼,你是負責人,你不曉得公司有缺什麼人啊?
講這話不是很好笑嘛?王志豪:我之前的時候呢,「玉芝」(音譯)有跟「仰迅」
(音譯)說把他辭掉,因為...楊偉平:「仰迅」(音譯)是什麼?王志豪:「仰迅」(音譯),後面那位工程師,本來是要告訴他做到月底而已。但是一直沒有機會告訴他。
楊偉平:那後來呢?王志豪:因為他的維修的狀況真的是滿糟糕的,很多東西修了一整天弄不好。對。
楊偉平:那你...之後要把他辭掉,那你總要找個人來當負責人吧。
王志豪:嗯,可以請各位股東另外遴選出來,更適合的人選。
楊偉平:楊姐吧,我是沒有辦法。只有楊姐四肢健全。你不是應該去安排一下吧?看你找誰啊,安排一下吧。
王志豪:並沒有指明誰的資格啊,因為負責人本來就是股東遴選出來的,一般來說啦。
楊偉平:好吧,那來提名,投票。
王志豪:什麼?楊偉平:提名阿,你不是說要遴選出來嘛?那來提名一下。
王志豪:詳細的作業我並不清楚,可能要問過代書一下。
楊偉平:好啊。
王志豪:代書可能比較了解這一部分的作業該怎麼做。
楊偉平:那代書誰找?誰找代書來?王志豪:代書現在應該下班休息了。
楊偉平:那明天找嗎?王志豪:可以明天跟他聯絡看看,問一下要怎麼去改選這個東西。
楊偉平:那誰去找?王志豪:鄭小姐是代書不是嗎?「鄭明英」是代書不是嗎?楊偉平:那也是要找他來。
王志豪:我覺得可以先問過他的意見,就是問他詳細的做法怎麼做,因為我也沒有,我也沒選過。
楊偉平:有阿。
王志豪:那詳細的過程...楊偉平:有阿,你有選過,要不然你怎麼當負責人?哼哼,
你沒有選過嗎?不是嗎?王志豪:沒有,那時候我不是股東啊,所以我也沒有提名資格,也沒有投票資格。
楊偉平:對阿,那你是怎麼當負責人,你不曉得嗎?王志豪:我是後來才加股變負責人的吧,我那時候並沒有提名跟投票資格。
楊偉平:那現在呢?現在的方式就是要找代書來,然後看要怎麼弄。
王志豪:問過代書要怎麼弄?楊偉平:那是不是你要去問?王志豪:這個部分我會協助公司去問代書那邊,因為詳細的作業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
楊偉平:問問看啊,你問問看啊,但我知道是要,當然是要
,當然是要有人選啊。是要找人選來啊,你是不是要找人選來。
王志豪:好像是不需要找人選,辭職跟找人選是兩回事。
楊偉平:那你就問問看嘛。
王志豪:好的。
楊偉平:你覺得應該怎樣做...王志豪:不是我覺得,是應該要問代書這個東西應該怎麼做,流程要怎麼做。
楊偉平:好,那你問一下代書啊,看怎樣啊。
(在場眾人包含楊偉平、王志豪、楊美儀等人繼續討論其他業務事項、以及公司跳票後公司債務如何處理)」等語。
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表達請辭仕寶公司負責人一情,且除口頭外,另外提出辭職信,另參酌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即搬離公司,被告應可認識告訴人是真意請辭負責人一職,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是開玩笑,並非真意請辭云云,與上開事證不侔,自無足採信。
⑶、告訴人前開請辭仕寶公司負責人一事,是否發生效力?民法
第549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上述口頭請辭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觀之,告訴人終止其與仕寶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該公司股東全體,應認已經發生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效力。此為公司股東間發生效力,但與第三人交易之公示作用,告訴人在仕寶公司完成代表人變更登記前,尚屬仕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另仕寶公司於告訴人辭去負責人一職後,公司復陷於跳票之財務困境,業務已陷於停頓,只剩下履行各項進行中標案客戶之維修電腦等業務,且仕寶公司臺銀甲存帳戶已跳票,我國金融體系有建置支票徵信查詢系統,公司開立之支票一旦跳票,公司之後再開立之支票即無人願意收執,是仕寶公司臺銀甲存帳戶之支票,形同無法使用,被告或楊美儀即無再開立臺銀帳戶支票之必要。復參以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願承擔公司負責人之跳票責任,並極力請辭負責人一職,被告等自無從本於告訴人所謂概括授權之慣例,主張開立附表本票,是被告辯稱其係本於告訴人任負責人時之概括授權開立本案本票云云,洵非可採。另審酌楊美儀開立附表所示本票2張後,經被告持以向友人黃金志、鄭建松借得現款463萬元,係經楊美儀以大額提領方式領出現金,無法查悉其資金流向,此有仕寶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歷史明細影本在卷可查(102偵1261卷第63至78頁) ,而楊美儀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領出以本票借來的錢後交給一位姓陳的人,沒有該人明確姓名、亦無交易資料可供查證,但有一部分現金交給被告去處理等語(見102偵1261卷第62頁反面),雖被告及楊美儀均供稱系爭本票2張係為處理公司債務而開立以向友人借款云云,倘若其等供述為真,則被告或楊美儀均可輕易提出證據,如償還廠商之已退票之支票或即將跳票之票款,必有取回之支票可證,或是清償廠商之貨款,亦有匯款單或收據可提出供查證,甚至可聲請傳喚債權人證明已清償公司債務,然被告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亦未請求調查證據,是被告空言辯稱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公司債務,此是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內可為云云,亦難以採信,應認被告等開立系爭本票,係與公司經營之業務無關,被告等自無從以已經與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登記負責人王志豪代表仕寶公司,簽發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附表本票。是被告等開立附表所示本票,顯已逾越告訴人之擔任負責人時之授權範圍,被告等以仕寶公司負責人王志豪名義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屬無權製作,自屬冒名偽造該公司本票,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主張發票人是仕寶公司,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是人頭負責人,被告自是有權要求楊美儀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然查告訴人並不否認實際從事公司業務,而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故而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係人頭負責人,被告係實際負責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且如前所述,被告等所開立附表本票亦與仕寶公司之業務無關,而係為向友人借款,借得款項復用於他途,自無從逕以被告有權簽發附表所示仕寶公司之本票,因而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由上可知,公司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本件被告等於告訴人請辭負責人一職後,雖於應改選推派新任負責人等事刁難告訴人,詳如原審錄音內容勘驗筆錄所載,然推選新任負責人係仕寶公司股東全體之權責,與並無出資、僅掛名股東之告訴人有何干係,告訴人請辭負責人後,公司股東結構並未改變 (告訴人掛名之股數甚少) ,被告自得以最大股東之身分召開全體股東改選推派新任負責人,並為公司履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僅生仕寶公司未依公司法等規定履行義務之問題,告訴人即得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定,向仕寶公司請求辦理變更登記,是仕寶公司在新任負責人推派並變更公司登記前,無法開立任何以仕寶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至明,是本件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尚包括仕寶公司在內灼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楊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盜用「仕寶公司」、「王志豪」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參考刑法修正前,本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⑴判例)。本件被告是先向友人黃金志、鄭建松商談借款,經友人應允並以收執仕寶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作為借款條件,被告始指示楊美儀開立如附表所示仕寶公司名義之本票,俾持以向友人黃金志、鄭建松借款,是楊美儀開立系爭本票之時間,雖有先後之分,即於98年12月1日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同年月13日開立附表編號2 之本票,然「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 ,是被告與楊美儀開立系爭本票2 張係出於借款他用之目的,並以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條件之單一犯意,且侵害法益相同,開票地點相同,而時間密接,各行為在被告等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是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以接續犯視之,以一罪論。又被告與楊美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仕寶公司會計楊美儀,利用持有告訴人王志豪為仕寶公司負責人之銀行帳戶代表人印章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作為借款取得對價之用,流通於外,已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仕寶公司之支票跳票後,財務陷於困窘,然仍有應收帳款可收,公司尚有資產可期待,倘若遭債權人平分,恐將毫無回收公司資產之機會,故於公司支票跳票後,明知逾越告訴人及仕寶公司之授權範圍,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及仕寶公司之印章,猶與會計楊美儀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而於借得款項463 萬元後,並未用以支付公司債務,而挪為他用,且據共犯楊美儀稱被告取得部分現款等情,兼衡其手段、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自偵查起迄今均否認犯罪,以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罹患癌症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被告盜蓋仕寶公司、王志豪之印章所生之印文,經與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年8月15日竹科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仕寶公司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卡上留存之仕寶公司及代表人王志豪印鑑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頁、第27頁反面) ,堪認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起訴書就偽造本票上告訴人王志豪印文之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8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1 │98年12月1日 │CH755094 │280萬元 │98年12月4日 │├──┼──────┼─────┼─────┼──────┤│ 2 │98年12月13日│CH241611 │183萬元 │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