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茂剛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茂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茂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該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歸屬,與其母王曹淑芳間有所爭執。經王曹淑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下稱遷讓房屋事件),並獲勝訴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民執慧字第20063號事件受理後(下稱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事件。詎王茂剛為阻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竟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吳慈仁」印文1 枚,蓋用於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吳慈仁」有向王茂剛承租系爭房屋中1間房間之假象。嗣於101年7月24日司法事務官偕同書記官到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時,王茂剛向在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謊稱系爭房屋其中1 間房間,已出租予「吳慈仁」,致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由書記官在其職務所執掌之「執行(調查)筆錄」上,記載「吳慈仁」為承租人之不實內容。王茂剛於翌日(25日)並承前揭犯意,提出前開偽造之「吳慈仁」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吳慈仁」、王曹淑芳之權利。

二、案經吳慈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63 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茂剛對於確有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中,向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稱系爭房屋其中1 間房間,已出租予「吳慈仁」,書記官進而在「執行(調查)筆錄」上,記載「吳慈仁」為承租人,被告並提出「吳慈仁」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以為行使一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偽造文書之情;辯稱確實有將房間租給「吳慈仁」云云。查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歸屬,與王曹淑芳有所爭執。王曹淑芳於訴請遷讓房屋事件獲勝訴確定後,聲請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事執行處並訂於101 年7 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司法事務官偕同書記官到系爭房屋執行遷讓房屋程序時,向在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等公務員稱系爭房屋其中1 間房間,已出租予「吳慈仁」,致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查後,由書記官在其職務所執掌之「執行(調查)筆錄」上,記載「吳慈仁」為承租人之內容,被告於翌日(25日)並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吳慈仁」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而行使一情,有原審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審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送達證書、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其與「吳慈仁」之「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佐(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下稱他字第3621號卷】第10-2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063 號卷【下稱】司執字第20063 號卷第48頁背面、第51-5 2頁、第68-70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系爭房屋其中1 間房間出租予「吳慈仁」。

二、經查:㈠告訴人吳慈仁在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且未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亦不曾在臺北承租房屋、居住或工作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96頁),核與被告在供述告訴人吳慈仁並非向伊承租房間之「吳慈仁」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第331 頁)。從而,告訴人吳慈仁並非與被告簽立租約之「吳慈仁」,此情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吳慈仁與起訴書所述之「吳慈仁」既不相同,為區隔起見,以下均以告訴人吳慈仁稱呼告訴人,「吳慈仁」稱呼租賃契約書所述之「吳慈仁」。

㈡本件被告與「吳慈仁」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中,租賃期間

係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年,被告並1 次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押租金18,000元(見司執字第20063 號卷第68-69 頁)。在經驗法則上,若真有房客願意於締約時先1 次付清3 年房租及1 年份押租金,身為房東之被告對該房客印象甚為深刻。惟查:

⒈「吳慈仁」究竟係何人所介紹一事,其稱係其於99年間過世

之弟王茂康之友人,經王茂康介紹認識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4頁)。

此雖因其弟王茂康已過世,無從傳喚王茂康以斷真偽,然就其何時與「吳慈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情,其供稱「吳慈仁」係於95年6 月間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1 間房間,並當面簽約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82頁、第91頁反面、第210 頁)。然依卷內所存前述租賃契約書,「吳慈仁」係100 年7月1 日起,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間與被告所述相距達

5 年之久;參以卷內並無被告於95年6 月間與「吳慈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以為憑證,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

⒉以一般承租房屋之房客,房東為確保房客之身分,應會留存

相關身分資料或有相關聯絡人,方為合理,否則若房客在該房內為不法行為,房東將求償無門,此乃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所必然;參以被告與「吳慈仁」所定契約中,亦明定「訂約時務必詳審契約條文,由雙方簽名、蓋章或按手印,並寫明戶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以免日後求償無門,請特別注意」(見司執字第20063 號卷第69頁背面),更可見一斑。然被告對於「吳慈仁」之身分資料為何一事,於偵查中稱「吳慈仁」都是單向聯絡,電話也常換(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99頁背面)、原審審理中稱「吳慈仁」是大陸地區人士,其亦不曉得名字,只是看到人會記得臉,當時並沒有查「吳慈仁」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第210 頁)。其所述不僅與社會經驗法則不合,亦與其與「吳慈仁」簽約之內容有間,難認被告與「吳慈仁」間之前揭租賃契約屬實。

⒊再由被告與「吳慈仁」所簽訂之契約觀之,在「吳慈仁」為

大陸地區人士、認識吳慈仁之被告弟弟王茂康已過世、被告亦無「吳慈仁」電話之情形下,被告至少會在契約上留存「吳慈仁」之大陸地區地址、身分資料、由「吳慈仁」自己簽名、按指印或影印護照等為依據。然該契約上並無「吳慈仁」任何年籍、簽名、指印、大陸地區地址之資料,所留存之地址竟是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北市○○路○ 段○ 巷○ 號4樓」(見司執字第20063 號卷第69頁),實難認被告確有與「吳慈仁」簽約。

㈢被告雖提出多期聖賢雜誌及記載系爭房屋地址與收件人為「

吳慈仁」之信封(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79頁),作為確有「吳慈仁」之人承租系爭房屋之證明。然縱以被告前述「吳慈仁」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期為95年6 月間觀之,在95年6 月前,「吳慈仁」當無以系爭房屋作為收信地址之可能。然經原審函詢上開雜誌發行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聖賢堂關於「吳慈仁」訂閱上開雜誌之期間,該法人於103 年7 月9 日函覆略以:依據留存之讀者底冊資料判斷,讀者「吳慈仁」索閱前開雜誌當有十年之久等語,並檢附「吳慈仁」之底冊影本為憑(見卷第224-225 頁)。依前開函文所示時間計算,「吳慈仁」訂閱前開雜誌之始期,約為93年,此與被告所陳「吳慈仁」係自95年6 月起承租系爭房屋並不吻合,是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另舉證人柳幸汝及劉宇隄之供述為證,然該2 人竟恰

均曾與被告之(不同)子交往(分見原審卷第275 頁背面、

280 頁),是其證詞證明力較一般無關之人比即較低。況且:

⒈柳幸汝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吳慈仁」確有入住系爭房屋云云

(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97頁背面)。然柳幸汝於該次訊問中,稱在庭之告訴人吳慈仁即有實際入住系爭房屋之「吳慈仁」云云(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97頁背面),此顯與被告所自承告訴人吳慈仁並非向伊承租房間之「吳慈仁」一情相違(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第331 頁);參以柳幸汝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並沒有見過「吳慈仁」,是聽被告說有另一名房客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足認其偵查中供稱「吳慈仁」有入住系爭房屋云云,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劉宇隄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提及另有一名男性房客云云(見

他字第3621號卷第95頁背面、原審卷第278-279 頁),然其亦明確供稱有另一名房客是聽房東(按:指被告)說的,其只有見過柳幸汝及吳尚穠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 頁)。

是同難以劉宇隄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吳尚穠雖亦供稱確有「吳慈仁」存在云云(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214-215 頁、原審卷第269-274 頁)。惟查:

⒈吳尚穠稱第一次在系爭房屋見到「吳慈仁」係在94年間云云

(見原審卷第270 頁)。然即使以被告所述,亦如前係自95年6 月起始出租予「吳慈仁」,吳尚穠絕無在94年間見到「吳慈仁」之可能。雖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吳尚穠始改口是在96年前後云云(見原審卷第270 頁背面)。然由其證詞反覆一節,即可認證明力不高。

⒉況吳尚穠自承非直接目擊,僅是推論「吳慈仁」有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70 頁);且其雖稱自己承租房屋之租金都是直接交現金給被告,並無收據或簽收云云(見原審卷第272 頁),然於偵查中卻提出被告有簽收租金之房租收付明細(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218 頁背面)等情觀之,其證詞並不明確又前後反覆,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另,吳尚穠自稱係於95年7 月份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提出租賃契約1 份為證(見他字第3621號卷第214-216 頁)。然倘所述為真,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前,不斷以口頭或遞狀表明希望停止執行之被告(見司執字第20063 號卷第19-20 頁、27-28 頁、30頁、35頁、36頁、37-38 頁、41-43 頁),絕無不將此事告知到場之司法事務官之理。然被告卻於前揭執行(調查)筆錄中,僅表明承租人有3 人,即「吳慈仁」、劉宇隄及柳幸汝(見司執字第20063 號卷第51頁),是吳尚穠證述是否可信,實值懷疑。

⒋綜上,因吳尚穠供述之證明力甚低,自無從以其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經本院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該派出所雖稱101 年7 月24日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後,司法事務官有留存鑰匙,已分別交付予柳幸汝、劉宇隄及吳慈仁3位房客(見本院卷第98-99 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員警工作登記簿)。然如前述,「吳慈仁」之真實身分既連被告亦不知曉且「吳慈仁」依被告所述,亦為大陸地區人士,是員警顯無交付予「吳慈仁」之可能,前揭員警工作登記簿所指當至多僅能證明有將鑰匙交予柳幸汝、劉宇隄而已,並不得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柳幸汝、吳尚穠及劉宇隄,然該3 人因同一待證事實已經原審傳喚並具結作證在案(見原審卷第267-28

5 )。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本前述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於104 年4 月1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雖另請求傳喚警員林明德(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其已捨棄林明德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自無傳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依被告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

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

1 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前揭條文及注意事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於103 年6 月4 日雖有修正,然由立法理由中,可知該次修正主要係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明定執行法院得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而已,並無損前述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內容,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慈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偽刻「吳慈仁」印章一枚之方式,蓋押在「房屋租賃契約」上,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吳慈仁」印章一枚之行為,而以現今科技,印文非必以偽造印章後蓋押之方式為之,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謊稱系爭房屋之其中1 間房間已分租「吳慈仁」,並已說明將補陳其與「吳慈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其後果於翌(25)日具狀陳報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將其已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1 間與「吳慈仁」之不實事實,使公務員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隨即提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而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係認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執行遷讓房屋當日,向在場執行之公務員提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而行使,因與當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①吳慈仁→再補」之內容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會,應併予更正。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

8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僅認「吳慈仁」部分係屬虛構之承租人,原審經審理後,雖認劉宇隄及柳幸汝之部分亦屬虛偽,而認被告就劉宇隄及柳幸汝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原判決書第2 頁、第15頁)。然劉宇隄及柳幸汝均於原審證稱有確有承租系爭房屋之情(見原審卷第267-285 頁),該2 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與前述被告所偽造「吳慈仁」之租賃契約亦不相同,均有身分資料及戶籍地址,房租亦係逐月收取(見司執字第20063 號卷第54-5

7 頁、第63-64 頁)。是依卷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劉宇隄及柳幸汝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自非審判效力所及。原審未查,仍就劉宇隄及柳幸汝部分加以審判,尚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就「吳慈仁」部分,仍矢口否認犯罪,雖如前述

並無理由,然就劉宇隄及柳幸汝部分堅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於獲勝訴確定

判決之王曹淑芳之權利,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及其始終未見悔意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未扣案由被告偽造與「吳慈仁」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正本,已經司法事務官檢還被告,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1 年

7 月30日北院木101 司執慧字第20063 號函文可參(見司執字第20063 號卷第53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房屋租賃契約」及其上所偽造之「吳慈仁」印文一枚現均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