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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玉奇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5號、第10186號、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為有配偶之人,於結婚後仍與郎亭宜交往、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多年,2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協商分手之際,丁○○因得知郎亭宜另結交綽號「小胖」之男友陳建宗,竟心生不滿,以妨害郎亭宜之名譽、妨害秘密及公開私密資料之方式,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Facebook,以下均稱「臉書」),以暱稱「曾恨」之名義及使用郎亭宜照片作為上開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片,接續將其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而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應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沐浴及得以直接辨識特徵等個人資料、照片及書信,予以裁剪後,上傳至上開臉書網頁,再邀請郎亭宜之姪女郎書彗、男友陳建宗及郎亭宜同事、主管、親友等10餘人,以加入臉書好友方式,將上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散布予他人瀏覽觀看,以此損害於郎亭宜之名譽而圖洩恨(丁○○被訴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郎亭宜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發現上情後,先以電話聯繫丁○○,懇求丁○○撤除上開照片,丁○○未將上開照片自臉書網頁上撤除,惟先將上開暱稱「曾恨」名義之帳號設定為「隱藏」之隱私狀態,使他人無法閱覽上開照片及書信。詎丁○○於同日晚間,又解除上開暱稱「曾恨」名義臉書帳號之隱藏狀態,使他人得以瀏覽觀看上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郎亭宜復以其姪女郎書彗之臉書,向丁○○要求撤除上述照片,並稱:「求求你放過我」、「要我跪下來求你嗎」、「你要我在這個世裡上活不下去對不對」、「毀掉我你就開心了」、「馬上死給你看」、「如果你一心一意想讓我死,我會順你的意」、「我願意賠上我的性命跟你說對不起只求你把那幾張照片撤掉」、「既然你這麼堅持,我會作給你看」、「我如果會死是你不願意給我一條路走」等語,然丁○○竟未予理會,拒不撤除。丁○○為圖與郎亭宜見面,復合交往,另基於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在上開臉書對話中,向郎亭宜稱:「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無怨無悔」、「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我本來要加陳瓊玉、大黃!…陳跟你的朋友我都有名單!但我忍下了」、「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指將上開臉書上之照片等私密資料設定為「隱藏」狀態)!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我再也不隱藏FB了」等語,以將上述臉書內容再予公開及加入郎亭宜同事為臉書好友之脅迫方式,逼迫郎亭宜與其見面並與其繼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嗣郎亭宜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不堪丁○○上述脅迫行為,益感悲憤,遂自桃園縣○○鄉○○路○○○號15樓樓頂跳樓自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胸部鈍挫傷併骨盆、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氣血胸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於102年4月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丁○○住處,扣得儲存郎亭宜身體私密部位及性生活等隱私照片之丁○○筆記型電腦1部、光碟機、iPad mini、手機各1台及光碟片36片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郎亭宜之父親甲○○、兄長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傳聞證據部分,亦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物證及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郎書彗、陳建宗、陳淑琴、陳家蓁、穆麗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下稱偵字第5260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50號卷〉第28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8至42頁)及證人吳雅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並有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首頁、相簿及被告與郎亭宜以「郎書彗」名義之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3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54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1年度相字第1919號相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年12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1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7頁、第23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9頁、第2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曾恨」名義帳號上傳之照片中,除有郎亭宜一般日常生活照之外,亦有郎亭宜僅穿著內衣之照片、郎亭宜未穿著衣物(經修圖裁剪後未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郎亭宜與被告親吻之照片、甚有郎亭宜赤身裸體且以繩索綑綁身軀而具有性暗示之照片(經修圖裁剪後未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有「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首頁及相簿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4至25頁)。揆諸該等照片雖經被告裁剪,而未顯示身體隱私部位,然仍足以毀損郎亭宜之名譽、揭露郎亭宜之隱私,被告將該等照片提供予郎亭宜之親友觀看,顯足使郎亭宜心生怖懼。又觀諸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光碟片,可見多張郎亭宜之裸照及其與被告之性愛照片(見偵字第4650號卷第227至261頁)。是就被告上傳至臉書網站之照片及其光碟內所存放之照片互核以觀,被告所上傳者雖均經電腦裁剪而未有郎亭宜裸露身體重要隱私部位之照片,然已足以提醒郎亭宜其仍保有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多張裸照及性愛照片,如將該等隱私照片散布予他人瀏覽,當嚴重毀損郎亭宜之名譽及隱私,而使郎亭宜心生畏懼。又依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在臉書對話中向郎亭宜恫稱:「我本來要加陳瓊玉、大黃!…陳跟你的朋友我都有名單!但我忍下了」、「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我再也不隱藏FB了」等語,顯係以加入郎亭宜同事為臉書好友並將其持有之上述隱私照片及書信再予公開之方式,藉以脅迫郎亭宜甚明。

三、再依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對話中向郎亭宜恫稱:「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無怨無悔」、「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等語,可見被告確係因氣憤不滿郎亭宜與其分手並與陳建宗交往,而逼迫郎亭宜與其見面、復合,以繼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等無義務之事,甚為明確。

四、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實為郎亭宜所開設,該帳號之密碼為兩人所共知共用,郎亭宜得以自行登入該帳號刪除照片,被告無從以「不隱藏帳號」之方式脅迫郎亭宜云云。惟被告於上傳前揭郎亭宜之隱私照片及書信至臉書網站上後,又以加入郎亭宜同事為臉書好友並將其持有之上述隱私照片及書信再予公開之脅迫方式,逼使郎亭宜與其見面,繼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即已該當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違法要件。縱認郎亭宜知悉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密碼,亦難以避免被告使用該帳號散布其隱私照片及書信。再者,郎亭宜於知悉被告上傳該等照片及書信後,係以其姪女郎書彗之臉書帳號向被告要求撤除上述照片,衡情倘郎書彗知悉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密碼,應可直接登入該帳號並立即刪除該等照片及書信。由此觀之,郎亭宜既以其姪女郎書彗之臉書帳號懇求被告撤下該等照片及書信,難認其知悉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密碼。且稽諸郎亭宜於上開臉書對話中稱:「求求你放過我」、「要我跪下來求你嗎」、「你要我在這個世裡上活不下去對不對」、「毀掉我你就開心了」、「馬上死給你看」、「如果你一心一意想讓我死,我會順你的意」、「我願意賠上我的性命跟你說對不起只求你把那幾張照片撤掉」、「既然你這麼堅持,我會作給你看」、「我如果會死是你不願意給我一條路走」等語,益見郎亭宜確實因被告揚言欲散布其隱私照片及書信予其同事、主管、親友,而受深感受威脅要挾。準此,被告於原審所辯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節,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傳前揭郎亭宜之隱私照片及書信至臉書網站上後,又以加入郎亭宜同事為臉書好友並將其持有之郎亭宜隱私照片及書信再予公開之恐嚇方式,要脅逼迫郎亭宜與其見面並繼續維持交往關係,即係以脅迫方式欲使郎亭宜行無義務之事,而已構成強制罪行為,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核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恐嚇罪之法條,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郎亭宜互生情愫,交往長達11年餘之久,其所為愧對其家庭、配偶,且於郎亭宜欲與其結束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之際,逕將其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之隱私照片上傳至臉書網頁,邀請郎亭宜之親友同事瀏覽觀看,該等照片雖經被告裁剪,然仍足以毀損郎亭宜之名譽、揭露郎亭宜之隱私,被告不僅散布郎亭宜之隱私照片,更於郎亭宜苦苦哀求其撤除照片,否則將一死了之後,憤而恫稱將與郎亭宜同死云云,其因一己之私,致使郎亭宜於年方30歲之際選擇走上絕路,所造成之傷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知悉郎亭宜死後,已深表懺悔,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7頁)。

復參酌被告為室內裝潢設計師,家中仍有高齡長者家屬及2名在學之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事後深感懊悔痛苦,且已與郎亭宜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已敘明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深表懺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處,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即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予以一一審酌在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因情感處理不當,致肇生本件憾事,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陳明對於被告希望宣告緩刑一節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依據上情,復斟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足以使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仍有其自己家庭之配偶、子女及長輩家屬待撫養,需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機會等情,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未能妥適處理感情糾紛而犯本案,為期日後能培養正確觀念與態度,於緩刑期間內自有接受相當管束教育與適當保安處分措施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確能自本案中反省自新,以達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自殺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在臉書對話中,以暱稱「曾恨」名義之帳號向郎亭宜稱:「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無怨無悔」、「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我本來要加陳瓊玉、大黃!…陳跟你的朋友我都有名單!但我忍下了」、「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我再也不隱藏FB了」等語,以將其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而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應受保護之非公開活動、沐浴及得以直接辨識特徵等個人資料、照片及書信再予公開及要求與郎亭宜見面之方式,給予郎亭宜自殺決意之助力。嗣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郎亭宜因不堪丁○○上述騷擾行為及因對話內容之助力,即以跳樓自殺之方式,自桃園縣○○鄉○○路○○○號15樓樓頂,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42分許,因胸部鈍挫傷併骨盆、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氣血胸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自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行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法第275條第1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或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18號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幫助自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及乙○○之指訴、證人郎書彗、陳建宗、陳淑琴、陳家蓁、穆麗汀之證述、暱稱「曾恨」名義之臉書帳號首頁、相簿及被告與郎亭宜以「郎書彗」名義之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電腦、光碟、手機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曾恨」名義之帳號,將伊與郎亭宜交往期間所拍攝之隱私照片、非公開活動、沐浴及得以直接辨識特徵等個人資料、照片及書信,經予以裁剪後,上傳至上開臉書網頁,再邀請郎亭宜之姪女郎書彗、男友陳建宗及郎亭宜同事、主管、親友等10餘人,以加入臉書好友方式,將上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散布予他人瀏覽觀看,並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在上開臉書對話中,以上開言論告知郎亭宜,郎亭宜嗣於同日上午跳樓自殺身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自殺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講了很多氣話,但伊不希望郎亭宜去自殺,沒有幫助自殺之犯意,兩人交往期間,郎亭宜就常說要自殺、去死,沒有想到郎亭宜真的會去自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郎亭宜之自殺行為,並未給予任何實質上之助力,其與郎亭宜間之對話為情侶吵架時常見之詞,當日被告因酗酒而情緒不穩,發言均未經相當思考且為衝動、情緒性之發言,故實難認該情緒用語提供郎亭宜任何自殺之助力。且郎亭宜本經常於對話中將「死」字掛在嘴邊,經常於與被告之對話中隨意提及「真想去死」,然從未有自殺之行為,兩人均知悉此說法僅係玩笑話。故被告當無法自兩人之對話中預見郎亭宜有自殺之決意等語。

五、經查:㈠郎亭宜雖於臉書網站上,向被告稱:「求求你放過我」、「

要我跪下來求你嗎」、「你要我在這個世裡上活不下去對不對」、「毀掉我你就開心了」、「馬上死給你看」、「如果你一心一意想讓我死,我會順你的意」、「我願意賠上我的性命跟你說對不起只求你把那幾張照片撤掉」、「既然你這麼堅持,我會作給你看」、「我如果會死是你不願意給我一條路走」等語,而被告亦未予理會,並在上開臉書對話中,向郎亭宜稱:「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無怨無悔」、「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我本來要加陳瓊玉、大黃!…陳跟你的朋友我都有名單!但我忍下了」、「我要關機了!你要來!我隱藏!尼布萊(註:你不來)!我不隱藏!直接關機!」、「呵呵!你心在他那邊!我懂了!不隱藏了!你去找他吧!…我不甘心!掰!我再也不隱藏了!媽的!」、「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我再也不隱藏FB了」等語,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於郎亭宜自殺身亡後之10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曾與暱稱「蕎妹」之郎亭宜同事,在臉書網站上對話(見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37號卷第45至49頁),其部分內容為:

曾恨:我真的不懂!我……他都是走後我才知道有別人,都

是她親口告訴我的。她是無可取代的。我是一輩子沒說過我愛你的人,他罵我我才說的!(十年前)蕎妹:你沒有給承諾嗎?我愛你…我也說不出口。

曾恨:我當然有給。她知道我有多疼她。

蕎妹:你跟他朋友熟不熟,從朋友打探她的消息,或許你們彼此誤會對方。

曾恨:第二次她走,我送她回桃園,我一到家,他傳訊息…

…我可以回到你身邊嗎?……我趕回桃園。我連她手機都沒有,怎麼找?蕎妹:她沒去結婚也離職了,你是否關心她下?拜託你了。曾恨:但我知道她有人照顧了!……你有空關心她一下,謝謝。

蕎妹:有一天她突然沒來上班之後就消失了,沒有人找得到

她,因為和她家人不熟,外面很多傳言,也很擔心她,她就匠消失了。

可知被告於郎亭宜死亡後之101年12月23日尚不知郎亭宜業已死亡,而仍與郎亭宜之同事表達對郎亭宜下落之關切,並請郎亭宜之同事有空對郎亭宜多加關心。且依暱稱「蕎妹」之郎亭宜同事之訊息所示,益見於郎亭宜自殺死亡後,郎亭宜之同事並未立即知悉郎亭宜死亡之消息。由此觀之,被告辯稱與郎亭宜對話時,以為只是郎亭宜之氣話,沒有想到郎亭宜真的會去自殺,直至102年1月24日至警察局接受詢問始知悉郎亭宜業已自殺死亡等語,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㈡依卷附郎亭宜以郎書彗之臉書帳號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郎

書彗:11年ㄉ結束是要我結束生命的時候…」等語(見偵字第5260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供稱其與郎亭宜交往11年多等語相符一致。且依被告於96年6月6日、97年7月20日寫給郎亭宜之情書(見偵字第5260號卷第40至44頁)及上開被告與郎亭宜在臉書網站上之對話內容,益見被告與郎亭宜間確實經歷過長時間之交往,參酌卷附二人交往期間拍攝之照片,足見被告與郎亭宜交往期間確有相當感情。而衡情男女朋友爭吵時,難免意氣用事,不假思索說出衝動、情緒性之話語,被告與郎亭宜曾經交往長達11年餘,被告復為有配偶之人,且斯時郎亭宜亦與陳建宗開始交往,被告與郎亭宜之爭吵對話中,雖郎亭宜多次提及欲尋短之激烈內容,然被告亦回覆稱欲一起同死,則被告是否因此得以查覺郎亭宜確有自殺之意思,尚非無疑。是尚難僅以被告一時氣憤說出「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等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郎亭宜自殺之犯意。再者,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行為人有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被告雖有「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死!」等對話內容,然此僅為被告情緒之反應,尤其被告係稱「一起死」、「一起結束」,至多僅有欲與郎亭宜同歸於盡之意,然究非教唆郎亭宜為自殺行為,或對於郎亭宜之意圖自殺行為給予實質上之助力,縱郎亭宜因被告表示拒絕撤下臉書之私密照片,而受刺激,進而果真跳樓尋短,而堪認被告於道德上應受非難譴責,然被告對於郎亭宜之自殺行為既未給予何等加工行為或提供助力,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自殺罪。

六、綜上,被告雖於郎亭宜爭表示欲尋死時,表明「一起結束!我陪您」、「一起」、「一起死!我的願望!不想戴綠帽!被恥笑!被你跟小胖笑我被利用」、「一起死!我無怨無悔!因為我只為你活!我活不久了!」等語,然參酌兩人之身分關係、交往程度、對話情境及事後被告仍向郎亭宜之同事表示請其代為關心照顧郎亭宜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確有幫助郎亭宜自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加工自殺罪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幫助自殺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自殺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臉書內容公開,使他人得以瀏覽觀看隱私照片及書信等個人資料,郎亭宜為顧及名譽及隱私,極可能心生極大壓力,一方面不願繼續與被告交往,一方面苦苦哀求撤除隱私照片及書信未果,被告不但未積極阻止郎亭宜輕生念頭,卻反唇相譏,甚而多次表達願與郎亭宜一起尋短之意思,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郎亭宜自殺之犯意;被告與郎亭宜交往數年,關係往來甚密,被告對於郎亭宜個性衝動或剛烈與否,難謂不知,尚難認被告無提供郎亭宜自殺之助力等語。然查,被告與郎亭宜係長時間交往,並具相當感情,男女朋友爭吵時,因意氣用事而為衝動、情緒化、不負責任之對話言語,亦屬常見,被告與郎亭宜之激烈爭吵對話中,雖郎亭宜多次提及欲尋短見,然被告亦回覆稱欲「一起死」、「一起結束」,至多僅有欲與郎亭宜同歸於盡之意,然究非教唆郎亭宜為自殺行為,或對於郎亭宜之意圖自殺行為給予實質上之助力,參以被告於郎亭宜死亡後,因不知郎亭宜已自殺身亡,仍與郎亭宜之同事「蕎妹」在臉書網站上對談,言語間尚有表達對郎亭宜關切之意,足見被告與郎亭宜對話當時,應無欲幫助郎亭宜自殺或欲使其走上絕路之意,依本件卷內各項事證綜合研析之結果,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何等有利事證,其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自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幫助自殺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