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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斧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斧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參紙、偽造之借證壹紙及「蕭國訓」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借證壹紙及「蕭國訓」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參紙、偽造之借證壹紙及「蕭國訓」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斧金(原名:周金河)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等前科(以上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9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斧金明知蕭榮儒、蕭國訓父子並未向其借款,竟未經蕭

榮儒、蕭國訓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5月14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刻「蕭國訓」印章1顆,並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74年12月18日橋存字第823號函文正面(內載:「主旨:檢送貴戶(周金河)支票存款第…存款往來帳卡影本計拾壹份。說明:依據周金河君74.12.14申請辦理。」)經理「蕭榮儒」印文上方添加「借款人」3字,再於背面空白處書寫「借證」(內載「借證:出借人:周金河即:周斧金茲,蕭榮儒,向,周金河,即,周斧金,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中華民國71.8.4至71.10.6,71.11.23,至一○二年三月三日止。還款。利息。免。蕭榮儒及蕭國訓,從一○二年五月五日。始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此』。又借款『伍仟伍佰元正』。」),再於「借證」第二行、第一點文末空白處蓋用偽刻之「蕭國訓」印章,偽造「蕭國訓」之印文2枚,虛偽表示蕭榮儒曾於71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以及蕭榮儒與蕭國訓曾於101年5月5日向其借款5,500元,而偽造「借證」私文書;復擅自於102年6月4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持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製作之帳號1295(戶名「周金河」)於71年8月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3日收訖現金9萬元、1,800元、98,000元之支存送款單上之金額,塗改為為「玖佰萬元」、「壹仟捌佰萬元」、「玖佰萬元」,而變造支存送款單私文書3紙。並於102年5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調解狀(內載蕭國訓故不清償5,500元借款,請求蕭國訓給付其5,500元),並檢附上開偽造之「借證」影本充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國訓、蕭榮儒;又接續於同年6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調解追加聲請狀(內載請求蕭榮儒、蕭國訓給付其3,600萬元),並檢附上開偽造之「借證」及變造之支存送款單3紙充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國訓、蕭榮儒;另於102年6月21日寄發語焉不詳之存證信函予蕭榮儒(內載:「促,台端,已簽,姓名,字,認借證人,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102年3月3日。此。限,『十五日內』。異議。已逾。未為口語抗辯。」)、蕭國訓(內載:「促。台端。字認。借證。蓋。『印章』。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從。102年。5月。5日。

始至。102年。6月。5日。『此』。『還款』。限十五日內。異議。未為口語抗辯。應還款。金額。『參仟陸佰萬。伍仟。伍佰。元正』。」),蕭榮儒、蕭國訓旋於同年7月1日發存證信函回覆(內載:「我與臺端素不相識,更未曾往來,卻於今《102年6月24日星期一》莫名其妙接獲臺端寄來語焉不詳之存證信函。推測內容似旨在捏造虛擬債務情事,以臺端編劇天賦,若謀正職,行正道,定能本分生活,心安理得。尤其如果轉向演藝圈發展,說不定還會出人頭地,可惜臺端走偏行惡了。…」),並於102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陳報與周斧金素不相識,請求免予出庭調解,而未於102年7月22日到場調解,周斧金乃於102年8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發還證物及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2年7月23日核發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周斧金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

㈡周斧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佯稱其對蕭榮儒、蕭國訓有3,600萬元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蕭國訓、蕭榮儒給付其3,600萬元,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著手施用詐術,欲使將蕭國訓、蕭榮儒之財物交付於己;再於102年8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補正聲請狀,並檢附上開偽造之「借證」充為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國訓、蕭榮儒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周斧金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96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2年9月10日發還其「借證」,周斧金始未得逞。

㈢周斧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前不久之某日於上開借證第一點文末添加「一○一年三月四日以還『貳仟萬元正』尚剩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等文字,再於102年11月29日接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2紙聲請支付命令狀,分別佯稱其對蕭國訓、蕭榮儒有⒈5,500元、⒉1,600萬元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蕭國訓、蕭榮儒應給付其⒈5,500元、⒉1,600萬元,並分別檢附上開偽造之「借證」影本充為證物而行使之,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著手施用詐術,欲使將蕭國訓、蕭榮儒之財物交付於己,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各於⒈102年12月16日、⒉102年12月5日核發⒈102年度司促字第31041號、⒉102年度司促字第31042號支付命令而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蕭國訓、蕭榮儒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經蕭國訓、蕭榮儒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乃未確定,周斧金始未得逞。

二、案經蕭榮儒委由林肇基、蕭國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蕭榮儒之配偶陳瑩子、蕭國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斧金固坦承其有書寫前開「借證」、向

法院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確有向伊借款3,600萬元、5,500元,「借證」雖係伊代為撰擬,但「借證」上「蕭國訓」之印文係告訴人蕭國訓親自蓋印。伊確實有存款900萬元、1,800萬元及90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並未變造支存送款單云云。經查:

㈠被告⒈於102年5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調解

狀(內載告訴人蕭國訓故不清償5,500元借款,請求告訴人蕭國訓給付其5,500元),並檢附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74年12月18日橋存字第823號函文(正面記載:「主旨:檢送貴戶(周金河)支票存款第…存款往來帳卡影本計拾壹份。說明:依據周金河君74.12.14申請辦理。經理蕭榮儒《按:「蕭榮儒」印文上方被添加「借款人」3字》)背面空白處書寫之「借證」(內載:「出借人:周金河即:周斧金茲,蕭榮儒,向,周金河,即,周斧金,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中華民國71.8.4至71.10.6,71.11.23,至一○二年三月三日止。還款。利息。免。蕭榮儒及蕭國訓,從一○二年五月五日。始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此』。又借款『伍仟伍佰元正』。」)影本充為證據;又於同年6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調解追加聲請狀(內載請求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給付其3,600萬元),並檢附上開「借證」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製作之帳號1295(戶名「周金河」)於71年8月4日、71年10月6日、71年11月23日收訖現金之支票存款單3紙(金額記載為「玖佰萬元」、「壹仟捌佰萬元」、「玖佰萬元」)充為證據;另於10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蕭榮儒(內載:「促,台端,已簽,姓名,字,認借證人,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102年3月3日。此。限,『十五日內』。異議。已逾。未為口語抗辯。」)、告訴人蕭國訓(內載:

「促。台端。字認。借證。蓋。『印章』。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從。102年。5月。5日。始至。102年。6月。5日。『此』。『還款』。限十五日內。異議。

未為口語抗辯。應還款。金額。『參仟陸佰萬。伍仟。伍佰。元正』。」),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於同年7月1日發存證信函回覆(內載:「我與臺端素不相識,更未曾往來,卻於今《102年6月24日星期一》莫名其妙接獲臺端寄來語焉不詳之存證信函。推測內容似旨在捏造虛擬債務情事,以臺端編劇天賦,若謀正職,行正道,定能本分生活,心安理得。尤其如果轉向演藝圈發展,說不定還會出人頭地,可惜臺端走偏行惡了。…」),並於102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陳報與被告素不相識,請求免予出庭調解,而未於102年7月22日到場調解,被告乃於102年8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發還證物及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2年7月23日核發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⒉於102年8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內載其對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有3,600萬元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給付其3,600萬元);再於102年8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補正聲請狀,並檢附上開「借證」充為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96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2年9月10日發還其「借證」。⒊於102年11月29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2紙(內載其對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有⑴5,500元、⑵1,600萬元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應給付其⑴5,500元、⑵1,600萬元),均檢附「借證」影本(內載:「出借人:周金河即:周斧金茲,蕭榮儒,向,周金河,即,周斧金,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中華民國71.8.4至71.10.6,71.11.23,至一○二年三月三日止。還款。利息。免。

一○一年三月四日以還『貳仟萬元正』尚剩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蕭榮儒及蕭國訓,從一○二年五月五日。始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此』。又借款『伍仟伍佰元正』。」)充為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⑴102年12月16日、⑵102年12月5日核發⑴102年度司促字第31041號、⑵102年度司促字第31042號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等情,業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66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9689號、102年度司促字第31041號及102年度司促字第31042號卷內相關聲請書狀、「借證」、支票存款單影本、存證信函、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卷證無訛,並有「借證」及支存送款單3紙扣案可佐,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蕭榮儒於71年間向其借款3,600萬元,

其將新北市樹林區房地拿去向銀行貸款才有3,600萬元,其係將1,800萬元、900萬元及9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自己帳戶內,再從帳戶領出現金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門口交給告訴人蕭榮儒。告訴人蕭榮儒有以現金還其2千萬元,剩1,600萬元未還。另其於102年5月5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家樂福樓下,借給告訴人蕭國訓5,500元。該「借證」第一點係其於71年間代告訴人蕭榮儒書寫,「借證」第二點則係於102年5月5日書寫,是告訴人蕭國訓自己在「借證」上蓋印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9829號卷第4頁正、背面、第68頁背面、第103頁正、背面、103年度他字第308號卷第2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經查,⒈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均不認識被告,從未向被告借款乙情,業據告訴人蕭國訓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見上揭偵卷第39頁)、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通知、支付命令後提出之陳述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38至39頁、第136至139頁)。⒉檢察官於102年10月29日扣案之「借證」(按:被告前向警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借證」正、影本並未記載「一○一年三月四日以還『貳仟萬元正』尚剩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等文字)所載出借人為「周金河即:周斧金」,且該「借證」係書寫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74年12月18日」橋存字第823號函文背面空白處,而被告原名周金河,於「88年8月13日」始更名為周斧金,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可見扣案「借證」第一點之書寫時間應在「88年8月13日」之後,且衡情告訴人蕭榮儒苟曾於71年間向被告借貸鉅款,被告焉有可能未要求告訴人蕭榮儒書立任何債權憑證或提供擔保,即交付鉅額現金予告訴人蕭榮儒,並遲至「88年8月13日」更名後始在「74年12月18日」函文背面撰寫「借證」。被告指稱告訴人蕭榮儒曾於71年間向其借款3,600萬元,尚欠1,600萬元未還,顯違常理。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製作之帳號1295(戶名「周金河」)於71年8月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3日收訖現金之支存送款單,其金額係9萬元、1,800元、98,000元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1月25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存送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86至93頁),而扣案之支存送款單3紙金額(900萬元、1,800萬元、900萬元)處均有改寫之痕跡,甚或以立可白塗改之情況,扣案之支存送款單金額3紙確經塗改變造無訛。又被告於70年、71年間以其所有之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金額僅為42萬元、50萬元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3年5月22日橋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抵押借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106頁),與所述出借金額3,600萬元相距甚遠,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其出借款項之來源。⒋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於71年間即認識告訴人蕭國訓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改口係於102年5月5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家樂福樓下認識告訴人蕭國訓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29頁背面)。被告就其於何時認識告訴人蕭國訓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非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2年5月5日借款予告訴人蕭國訓時,告訴人蕭榮儒亦在場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頁)。衡情被告在告訴人蕭榮儒尚欠1,60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情況下,豈會再次借款予告訴人蕭國訓,且未要求告訴人蕭榮儒在「借證」第一點上蓋印,卻讓告訴人蕭國訓在與其無關之「借證」第一點上蓋印,悖於常理。由上可知,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應未曾向被告借款3,600萬元、5,500元,被告係未經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同意或授權,即於102年5月14日(被告聲請調解之日)前不久之某日偽刻告訴人「蕭國訓」之印章,並以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名義書立「借證」,在「借證」上偽造「蕭國訓」之印文,並塗改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製作之支存送款單3紙之金額為900萬元、1,800萬元、900萬元,復於102年10月29日(「借證」扣案之日)前不久之某日於上開「借證」第一點文末添加「一○一年三月四日以還『貳仟萬元正』尚剩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等文字,而先後虛捏其對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有3,600萬元(1,600萬元)、5,5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分別檢具「借證」正、影本、支存送款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欲詐取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之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㈠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㈡就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㈢就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蕭國訓」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㈠事實欄之㈠所示於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10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㈡事實欄之㈢所示於102年11月29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分別犯㈠事實欄之㈠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2罪;㈡事實欄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罪;㈢事實欄之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3罪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未明確提及被告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041、31042號支付命令而為不實之登載,惟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2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不構成向法院施用詐術,藉此使人交付財物(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有未當。㈡事實欄之㈡部分: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且被告並未向法院提出支存送款單(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此觀法院僅發還被告「借證」原本即明。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㈢事實欄之㈢部分: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且被告僅向法院提出「借證」影本(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判決事實欄誤認係正本,且事實欄未記載被告向法院提出支存送款單,理由欄卻認定被告此部分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與理由矛盾,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業,素行不佳,前曾因類似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警惕,僅因告訴人蕭榮儒曾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經理發函予其,竟先後偽造「借證」、變造支存送款單,任意虛捏對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父子之借款債權,向法院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其犯罪手法雖屬拙劣,惟濫用司法資源,對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造成嚴重困擾,惡性非輕。惟檢察官並未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罪名均較原審有所減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偽造之「借證」1紙及變造之支存送款單3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借證」上「蕭國訓」之印文2枚,因所附麗之「借證」業經宣告沒收,無庸重覆諭知沒收。又被告偽刻之「蕭國訓」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蕭國訓聲請調解,請求告訴人蕭國訓給付借款5,500元,並提出偽造之「借證」影本充為證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著手詐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又於102年6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院提出調解追加聲請狀,附具偽造之「借證」、變造之支存送款單正本充為證據而行使之;另於10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以著手詐騙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1,600萬元、5,500元,幸經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發現有異而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係指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方法。行為人所用之方法,倘客觀上顯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自無對人施用詐術可言。又行為人為取得他人財物,而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訴請判令他人交付財物,使法院誤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致為行為人勝訴之判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惟因敗訴者須服從法院之裁判,本身縱未陷於錯誤,實與因錯誤而自行交付財物無異,行為人仍應成立詐欺罪。惟行為人向法院聲請調解,須經當事人合意始能成立調解,而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不會使法院誤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強使當事人成立調解,自無由利用調解制度,向法院施用詐術,達到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並不成立訴訟詐欺。經查,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14日、6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調解狀(檢附偽造之「借證」影本)、調解追加聲請狀(檢附偽造之「借證」及變造之支存送款單3紙),並不生使法院誤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強使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成立調解之問題,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於10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蕭榮儒(內載:「促,台端,已簽,姓名,字,認借證人,借款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102年3月3日。此。限,『十五日內』。異議。已逾。未為口語抗辯。」)、告訴人蕭國(內載:「促。台端。字認。借證。蓋。『印章』。借款。

金額。『參仟陸佰萬元正』。從。102年。5月。5日。始至。102年。6月。5日。『此』。『還款』。限十五日內。異議。未為口語抗辯。應還款。金額。『參仟陸佰萬。伍仟。

伍佰。元正』。」),惟該存證信函語焉不詳,客觀上顯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此觀告訴人蕭榮儒、蕭國訓旋同年7月1日發存證信函回覆(內載:「我與臺端素不相識,更未曾往來,卻於今《102年6月24日星期一》莫名其妙接獲臺端寄來語焉不詳之存證信函。推測內容似旨在捏造虛擬債務情事,以臺端編劇天賦,若謀正職,行正道,定能本分生活,心安理得。尤其如果轉向演藝圈發展,說不定還會出人頭地,可惜臺端走偏行惡了。…」)甚明。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亦難謂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