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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斌選任辯護人 喬正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0號、第八七九七號、第八七九八號、第八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俊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嗣於九十二年改制,本案所發生之時間均為改制後所為,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規劃設計科業務助理工程師,且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一百五十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2-125號」採購案)及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五百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3-413號」採購案)之規格設計者,而為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與葉俊斌為同一辦公室同事即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為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之劉輝照(經自白犯罪而由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曾擔任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一年間點驗鈔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另蕭正吉(經自白犯罪而由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則為中華郵政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處(下稱勞安處)採購科辦事員,並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渠等與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樺公司)負責人徐天祿(經自白犯罪而由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素有業務往來,徐天祿更延請劉輝照擔任啟樺公司無給職顧問,定期至啟樺公司講授點驗鈔機維修及研發等課程,至郭佩瑛、徐天祿之太太連秀芳、連秀芳之哥哥連銘坤(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亦經自白犯罪而由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分別為啟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及生產部經理。由於中華郵政公司為因應各地郵局汰換或新購點驗鈔機之需求,每年統一由技術處進行採購規劃設計,勞安處採購科則據以辦理公開招標,於採購新式點驗鈔機後,分發至各地郵局使用,各次採購案公開招標時,為測試投標廠商所檢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所訂定之技術規格(以下簡稱招標規格),投標廠商必須在投標時載明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一台,以供招標單位進行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實機測試則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派員以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四十張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備之各款面額真鈔一百六十張進行各項測試,故測試人員亦為採購人員。又中華郵政公司點驗鈔機招標案之開標程序,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計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含實機測試)及價格標等三階段開標,未通過前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即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開標。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開標時間,則需依各該採購案前階段開標狀況而定。詎徐天祿因覬覦中華郵政公司各該採購案之利益,竟與葉俊斌、劉輝照、蕭正吉等人相互勾結,並與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等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罪(蕭正吉、劉輝照、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等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均得以銀元三百元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並均諭知緩刑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未據上訴而確定):

(一)「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

1、緣中華郵政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為採購點驗鈔機,由葉俊斌著手規劃設計點驗鈔機採購案,葉俊斌就其負責之採購事務,明知特定廠商若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時,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與劉輝照、徐天祿、郭佩瑛共同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葉俊斌除由劉輝照居間傳達徐天祿擬以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之意,葉俊斌亦再透過徐天祿、郭佩瑛之推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決意使用上開NC-150型點驗鈔機之規格作為「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郭佩瑛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該日為週一)寄送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十五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給葉俊斌,以供葉俊斌製作該「資92-1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書之用,此外,郭佩瑛亦寄送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與葉俊斌同辦公室之劉輝照。葉俊斌於收取前揭電子郵件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報「資92-125號」採購案之預算申請書,並以啟樺公司之報價編列預算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此部分應無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禁止限制競爭規定之情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葉俊斌及劉輝照並於前開過程中指導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之方法,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詳後述)。

2、嗣徐天祿為提高得標機率,旋依葉俊斌及劉輝照之建議(然就以下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葉俊斌、劉輝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不知情之身份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朗公司,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徐天祿之妻連秀芳)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另由郭佩瑛依徐天祿指示命不知情之啟樺員工林坤正(業更名為潘坤正)以生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進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徐天祿之父徐溪城【已歿】)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並由連秀芳分赴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統一使用啟樺公司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及郭佩瑛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李國華及林坤正分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李國華及林坤正負責領回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徐天祿另向薛義銓借用並無投標意願亦無投標能力之原鉅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經薛義銓與薛義慶商議並徵得薛義慶同意後,薛義銓及薛義慶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提供原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明文件供徐天祿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啟樺公司員工以原鉅公司名義填寫標單及標價並具名投標,而以此方式共同容許徐天祿借用原鉅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連秀芳則以同上方式至啟樺公司所開設之不同金融機構申購上開公司投標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避免產生押標金支票同為單一金融機構或票號相連之情形,以規避查察,至投標所需之測試機器則同樣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並由徐天祿指派不知情之啟樺公司員工張進源到場充當原鉅公司實機測試代表,如原鉅公司未能通過測試者,則由張進源負責領回原鉅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再交由徐天祿轉交連秀芳辦理回帳。

3、全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網公開招標,而對外公開本案採購訊息,並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開資格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規格標及辦理實機測試。於本案開規格標當日(即二十五日),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後,僅啟樺公司,由徐天祿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及徐天祿借牌圍標之原鉅公司等四間使用啟樺公司所準備之NC-150型點驗鈔機之公司符合規格而得以進行實機測試;至其餘四家投標廠商均因不合格而無法參與實機測試(各該四家廠商不合格原因,詳如附表一)。再經實機測試後,僅有啟樺公司通過,然到場之投標廠商紅豆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包裝機械公司(下稱統一包裝公司)因不服實機測試人員葉俊斌以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之點驗鈔機外接顯示器與主機顯示器點數未同步顯示,認為規格不合之判定,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開標程序遂告暫停,迨上開申訴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撤銷中華郵政公司之認定,中華郵政公司勞安處採購科不知情之承辦人柯克芳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補測。徐天祿獲悉上開補測事宜後,為避免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廠商補測過關,而影響啟樺公司得標利益,乃指示郭佩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內容載有:「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一份予葉俊斌及劉輝照,要求葉俊斌及劉輝照協助以在測試所用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並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方法,於開標時為啟樺公司護航,以使相關補測廠商因而未能通過實機測試,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詎葉俊斌收悉上開電子郵件後,明知啟樺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葉俊斌已於開標前發現得知,應不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補測之規格標(含實機測試)開標,且依前述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不決標予啟樺公司,竟仍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隱而不報,使啟樺公司得以繼續與標,並與劉輝照商討後,旋由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前向不知情之採購科人員柯克芳索取為進行本件採購案補測而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並依啟樺公司電子郵件傳送之「測試注意事項」,在測試之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葉俊斌即於於補測當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攜往測試現場使用,而本案測試方式乃先行進行點鈔測試(即各種鈔券各測試二十次,每次為一百張,計數錯誤在一次以下者為合格,夾、卡鈔及鈔券飄出機身均視同計數錯誤),點鈔測試通過後再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即以現行流通之新臺幣各種面額鈔券真鈔一百六十張與偽鈔四十張混合,進行各種真偽鈔判讀測試),如點鈔測試未合格,自無庸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點鈔測試及真偽鈔混合測試均合格者,方取得繼續參加後續之價格標開標,當日紅豆杉公司因點鈔測試未合格(此部分因無從證明葉俊斌有依啟樺公司「測試注意事項」之要求而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致紅豆杉公司基此而點鈔測試未合格),而未能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統一公司則於通過點鈔測試後,果因葉俊斌於偽鈔加磁干擾行為,而未能通過該真偽鈔混合測試(即如附表一所示),致補測廠商統一公司於實機測試時未能獲得公平測試機會,乃無法順利通過補測,而無從繼續競標,啟樺公司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測當日通過而得規格標,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價格標時,以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元(接近底價百分之九十九.四六)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造成中華郵政公司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式以節省公帑,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利益,啟樺公司郭佩瑛即再依徐天祿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送內容為「感謝您在此次標案的幫忙」之電子郵件予葉俊斌,葉俊斌、劉輝照、郭佩瑛、徐天祿即共同以此非法之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知悉特定廠商啟樺公司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時,於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並於開標後發現,則應不決標予特定廠商即啟樺公司之任務行為。

(二)「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緣中華郵政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有關採購點驗鈔機由原先九十二年間先由規劃設計科承辦人葉俊斌進行詢價、訪價提出預算申請書,改為由需求單位儲匯處先進行詢價、訪價提出預算申請書再交給規劃設計科,而中華郵政公司為採購點驗鈔機,再度由葉俊斌負責擬定招標規格,並由蕭正吉擔任採購承辦人,葉俊斌、蕭正吉均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葉俊斌就其負責之採購事務,明知於開標前洩漏本件採購案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徐天祿知悉,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竟為使徐天祿所控制之公司順利得標,而與蕭正吉、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共同基於意圖為徐天祿所實質控制公司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本件採購案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網公告招標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先行提供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連銘坤,連銘坤於向葉俊斌確認後立即傳真通報與徐天祿知悉;徐天祿旋於翌日(即十八日)將載有「全自動鑑偽點鈔機」五百台,總價一千四百萬元之報價單傳真予張秀壬,張秀壬遂以一千四百萬元為預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資93-413號」採購案申請書;徐天祿並以上開自葉俊斌處取得於招標訊息公告前不得公開之「資93-413號」採購案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等相關訊息,使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即啟樺公司、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得以預先調校機器而為準備事宜。徐天祿並指示郭佩瑛製作本件採購案進度控制表,分向蕭正吉確認是否僅有啟樺公司獨家報價,並請蕭正吉切勿對外公開招標規格,亦請蕭正吉傳真招標規格至啟樺公司,另由郭佩瑛持續聯繫葉俊斌確認「資93-413號」採購案招標規格內容,以期啟樺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以此非法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迨經測試後,果僅有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通過(本案實機測試結果,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於開標前不得洩漏「資93-413號」採購案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等予特定廠商知悉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任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欲經由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公平競價方式以節省公帑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並主動簽分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俊斌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俊斌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葉俊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意被告葉俊斌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三二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葉俊斌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葉俊斌以外之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俊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俊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示: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三二頁),即已經明示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葉俊斌以外之人製作前述筆錄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然過低之瑕疵,是本院認將前揭被告葉俊斌以外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葉俊斌以外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如事實欄一(二)「資93-413號」採購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即連銘坤筆記資料(詳調查處卷C卷第六四頁),有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被告葉俊斌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僅爭執有關啟樺公司生產部經理連銘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予啟樺公司負責人徐天祿之筆記資料(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即調查處C卷第六四頁之筆記資料),並認:證人連銘坤先前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因連銘坤於一審審理時生病無法進行交互詰問,故上開筆錄資料既係連銘坤個人記載之筆記資料,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二八七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二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於記憶猶新之際,曾正確做成之備忘錄或紀錄,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容許作為證據。

(三)查連銘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予徐天祿之筆記資料內容為:「To:徐天祿總經理 房間號碼三0一九

與葉先生確認問題表(FC-六00S)

1、連續進鈔。此次規格沒有列入。

2、中華民國磁檢(電磁相容)。此次規格沒有列入。

3、點鈔測試:

3.1每種真鈔(100張/次)點算五十次,不能出

現卡鈔,計數不準的情形,若有出現一次就算不合格。

3.2飛鈔的情形不在此範圍內。

4、定數到達時,機器自動停止,鈔票不能在機器內,此點FC-六00S目前無法達到,我會與侯工探討如何改善。

5、此次規格加入分版功能:以大分小、以小分大都會測試,若有一張未分版正確,以不合格計(不是以分數計)。

6、移出無顯示器。於招標時須接上,有此功能就可以了,得標交機時不附移出無顯示器。

7、此次招標可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會發生。

8、三個月內交貨五百台。

9、一年保固期內做四次保養,最後一次保養需於保固期滿前一個月執行完畢。

10、不用辦理移交。

11、需辦理郵局技術人員教育訓練,比照NC-150的規格。

12、附送另件二十組,比照交郵局FC-150的規格。

13、宙皇交郵局一百三十台驗鈔機,有大分小的分版功能沒有小分大。

14、鑑偽方式評分比照NC-150相同,九十七.五分為合格。」(詳調查處卷C卷第六四頁)。

(四)而上開內容係證人連銘坤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被告葉俊斌辦公室向被告葉俊斌確認「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後,再傳真予徐天祿,徐天祿再指示郭佩瑛製作「FC-六00S郵局招標相關作業控制表」之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斌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連銘坤、郭佩瑛、徐天祿分別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1)證人連銘坤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此份文件是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親自繕寫製作,其中葉先生是指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人員葉俊斌,中華郵政公司因要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進行「資93-413號」採購案五百台標案採購,所以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由徐天祿將該批點驗鈔機的規格書交我,要我就公司所生產FC-六00S機型是否符合該標案的規格,向葉俊斌作進一步的確認,上述文件即是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當面與葉俊斌進行確認後返回公司,重新整理紀錄相關內容作為面報徐天祿之用,To徐天祿總經理則是指我回公司後將上開與葉俊斌確認後重新繕寫之紀錄內容交給徐天祿總經理報告相關會談內容,以作為公司投標之參考,徐天祿並指示我儘量修改公司FC-六00S機型的機器設定,以符合該標案投標規格之要求等語(詳調查處C卷第二四三頁背面至第二四四頁);證人連銘銘於偵查中結證稱:To徐天祿總經理與葉先生確認問題表,連銘連十一月十七日此張紙條是我寫的,我確定這是我寫的,「資93-413號」採購案五百台點驗鈔機招標有規格書,我們要符合才能參加招標,我對裡面有問題,有不瞭解的地方,我到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那詢問葉俊斌,針對不瞭解的地方在辦公室會客地方當面詢問他,我把問題寫成這張資料,葉先生是指葉俊斌,當時徐天祿、郭佩瑛出國在香港,我要向徐天祿報告,我傳真到香港飯店,這是我去問葉俊斌的問題,他告訴我的,我就寫了這張,FC六00S是我們公司進口的,是大陸製的,因為我不明瞭所以打電話問葉俊斌,因為電話裡講不清,所以想去請問他,葉俊斌同意,此次規格是指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二第二九九頁)。

(2)證人徐天祿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調查處C卷六四頁至第六六頁是有關九十三年「資93-413號」採購案五百台點驗鈔機採購案資料,上開筆錄本資料是連銘坤傳真給我的,內容是連銘坤的字這是啟樺公司以FC-六00S準備投標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的資料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二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一頁);證人徐天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我出國啦,我有交代說有問題就問被告葉俊斌..(問:提示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二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有關於『資93-413號』採購案,筆記本上整頁的字跡是何人所為?)不是我的字,好像是連銘坤做的。(問:此筆記本上有『與葉先生確認問題點』,此處的葉先生指何人?)我想應該是被告葉俊斌..(問:若依照筆記的記載,招標案可能十二月底才會發生,表示寫這個時這個招標案尚未公開招標,筆記內容中的第一點至第十四點,你們的人員為何可以在招標前與承辦人員被告葉俊斌討論點鈔的測驗流程、評分標準、機型FC-六00S尚未達到的技術、甚至交貨期限、產品保固等等的招標細節?你們是否可以在尚未公開招標之前與承辦人員討論上開細節?)這個情況我們每年都有一個規格,上面都會有。..(問:起訴書上記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連銘坤知悉『資93-413號』採購案規格後旋即向你通報,是否屬實?連銘坤向你通報了何事?)剛才那一張的話,可能是這樣,傳過去可能有一些要請教被告葉俊斌或怎麼樣,這件事情我知道..(問:提示調查局卷宗C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並告以要旨,此部分,你說是你要求連銘坤去跟被告葉俊斌確認一些事情,但本案的標案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網招標,在上網招標之前,為何你們會知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要採用FC-六00S型號?)那個是說,我們自己廠內,我們現在有什麼產品..我們認為他以前曾經有過的,我們用這個機型比較適合。」等語(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七頁)。

(3)證人郭佩瑛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傳真予儲匯處張秀壬之報價單是FC-六00S機型五百台,經由徐天祿決定報價後,由我製作該報價單傳真予張秀壬,而「FC-六00S郵局招標相關作業控制表」即為「資93-413號」採購案,是由徐天祿與業務部門、生產部門就該標案時程討論後,決定整個標案的時間表,再由我繕打製作該表,以便啟樺公司管控進度,至於進度的執行,則是實際由徐天祿負責掌控,該「FC-六00S郵局招標相關作業控制表」上記載「連先生」應該是連銘坤,啟樺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修護部門人員有往來的是葉俊斌、劉輝照二人,這二人徐天祿也認識等語(詳調查處C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四頁背面);證人郭佩瑛於偵查中證述:To徐天祿總經理與葉先生確認問題點(FC-六00S)連銘坤十一月十七日這文件是連銘坤的字,這個我有印象,這時間點我跟徐天祿在香港,時間我沒記那麼清楚,我搭機到香港拜訪客戶,我記得是徐天祿在香港飯店房間與連銘坤通電話,葉先生應該是葉俊斌,葉俊斌是郵局的技術人員,至於報價單是我做的,我向郵局儲匯處張秀壬報點驗鈔機的價格,這是大陸做的點驗鈔機,當時打算用FC-六00S點驗鈔機五百台,由徐天祿決定報價,我再做報價單,「FC-六00S郵局招標相關作業控制表」是我們啟樺公司作業控制表,時間看起來是五百台的「資93-413號」採購案,通常跟啟樺公司有往來是郵局技術處劉輝照、葉俊斌,其中記載大郭指的是我,葉先生是葉俊斌,這是我向葉俊斌詢問標案規格,從文件時間順序上,「資93-413號」採購案,葉俊斌在招標前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就把招標規格提供給啟樺公司,啟樺公司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向中華郵政公司報價一千四百萬元,中華郵政公司則在十一月十九日編列一千四百萬元預算,啟樺公司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確認只有啟樺公司報價,該標案名義上是由明朗公司得標,這一千四百萬元的確是有報價,是徐天祿叫我報價我就報價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二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

(4)並有證人郭佩瑛所製作傳真予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張秀壬報價有關「資93-413號」採購案FC-六00S機型五百台之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詳調查處B卷第六四頁,載品名:全自動鑑偽點驗鈔機五百台,單價:二萬八千元,總價:一千四百萬元)、「FC-六00S郵局招標相關作業控制表」(詳調查處C卷第六六頁)等附卷可稽。

(5)觀諸上開連銘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予徐天祿之筆記資料內容,核與證人連銘坤、徐天祿、郭佩瑛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被告葉俊斌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啟樺公司連銘坤有前來中華郵政公司向被告葉俊斌確認採購規格乙節亦不爭執,足證前揭筆記資料內容所載有關「資93-413號」採購案,啟樺公司以FC-六00S機型報點驗鈔機之相關內容事項,當屬證人連銘坤於記憶猶新之際做成之備忘錄,應屬傳聞例外,且前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連銘坤傳真予徐天祿之筆記資料,係臺北市調查處在啟樺公司搜索後所查扣,本件所查扣之上開傳真資料,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分別提示予證人連銘坤、徐天祿、郭佩瑛等查看,並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等加以解釋,隨後始將提示部分之文件影印附卷(詳調查處C卷第六四頁),而證人連銘坤查看後亦證稱前開筆記資料確為其所有為備忘性質過程所製作,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再上開記事資料既係由證人連銘坤所製作,且該記載係屬於備忘性質過程準確之記載,顯為證人連銘坤就所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又證人連銘坤亦係因本案而遭臺北市調查處移送,並於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後查獲扣案之上開筆記資料,則證人連銘坤於製作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查扣,證人連銘坤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扣案證人連銘坤所製作之筆記資料,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葉俊斌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上開筆記資料無證據能力乙節,即不可採。

四、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葉俊斌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葉俊斌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俊斌固坦承係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規劃設計科業務助理工程師,且係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及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書之製作者,有於事實欄一(一)「資92-125號」採購案1所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星期一收受啟樺公司業務部經理郭佩瑛寄送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十五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之電子郵件,亦有於事實欄一(一)「資92-125號」採購案3所示進行補測前夕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中華郵政公司業務部經理郭佩瑛寄送內容為:「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其後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事先向柯克芳領取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用以補測使用之偽鈔;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啟樺公司生產部經理連銘坤的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來向被告葉俊斌確認「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背信罪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所示「資92-125號」採購案雖有收受啟樺公司廠商的電子郵件而未交給政風單位,頂多構成行政上的懲戒事由,屬於行政疏失,根本不涉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刑法背信罪嫌,事實欄一(一)3補測前夕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柯克芳先拿取偽鈔的原因是柯克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適逢週一至週三)將參加研習,是柯克芳主動通知我事先拿取偽鈔備測,況補測當日所有程序均完全依規定進行,不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廠商業務代表等多人在場,並有政風單位派員監辦,且相關測試操作均由廠商代表自己進行,中華郵政公司測試人員僅負責主持並監督測試過程、在真鈔中插入偽鈔、依結果作成紀錄,我並沒有配合啟樺公司電子郵件的內容指示辦理;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資93-413號」採購案,當時是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該年度之點驗鈔機採購而向啟樺公司要求報價,儲匯處的張秀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編列預算向啟樺公司詢價,而給予「規格書草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連銘坤是向我確認採購規格,但這是詢價過程中的合理行為,且我於當日談話中並未提及機型云云。然查:

(一)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為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規劃設計科業務助理工程師,且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及「資93-413號」採購案之規格設計者,而與被告葉俊斌同辦公室之劉輝照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為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並曾任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一年間點驗鈔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蕭正吉則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為中華郵政公司勞安處採購科辦事員,並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啟樺公司負責人徐天祿延請劉輝照擔任啟樺公司無給職顧問,定期至啟樺公司講授點驗鈔機維修及研發等課程,郭佩瑛、連銘坤則分別為啟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及生產部經理等事實,為被告葉俊斌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輝照、蕭正吉、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詳調查處C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四一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背面、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二一頁);又中華郵政公司各次採購案公開招標時,為測試投標廠商所檢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所訂定之招標規格,投標廠商必須在投標時載明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一台,以供招標單位進行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實機測試則由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派員以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四十張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備之各款面額真鈔一百六十張進行各項測試,故測試人員亦為採購人員,而中華郵政公司點驗鈔機招標案之開標程序,係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計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含實機測試)及價格標等三階段開標,未通過前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即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開標,至規格標及價格標之開標時間,則需依各該採購案前階段開標狀況而定乙節,有中華郵政公司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勞字第○○○○○○○○○○號函檢送之投開標、測試與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內含開標/議價/決標/留標/廢標紀錄、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規格審查及測試表等)及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勞字第○○○○○○○○○○號函各一份存卷可資憑採(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四第二六四頁至第三二四之一頁、第四六三頁至第四六三頁背面)。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

1、被告葉俊斌因透過徐天祿、郭佩瑛之推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決意使用上開NC-150型點驗鈔機之規格作為「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郭佩瑛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該日為週一)寄送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十五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葉俊斌,以供被告葉俊斌製作該「資92-1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書之用,被告葉俊斌於收取前揭電子郵件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報「資92-125號」採購案之預算申請書,並以啟樺公司之報價編列預算為一千四百萬元之情形,有以下事證足資認定:

(1)被告葉俊斌於偵查中供述:「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是由我制訂,因招標作業前啟樺公司郭佩瑛等人曾帶NC-150型點驗鈔機至技術處向規劃設計科全體工程師展示,表示這台機型功能齊全,所以我就決定以此機型規格為基準,我確實有向郭佩瑛要求提供NC-150型之規格供我參考,依照啟樺公司提供的規格來作規劃設計,也確實依照啟樺公司的報價來編預算,而該機型除了符合九十一年以前各型點驗鈔機的檢驗規格外,另加入了自動辨識鈔票面額及混合點數的功能,所以我也曾要求啟樺公司之郭佩瑛等人提供其他符合上開新功能規格之不同廠牌機器,啟樺公司有提供我美國康密斯公司的機型,另DELARUE及GLORY公司的機型規格由誰提供,我已不記得了,所以我們當時認為公告後,應該還有其他公司可能有辦法符合規格來投標等語明確(詳調查處C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三一頁),且被告葉俊斌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向劉輝照談論提及「資92-125號」採購案規劃設計乙事(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三三頁)。

(2)證人劉輝照於偵查時及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度點驗鈔機招標案是郵局第一次招標買點驗鈔機,該招標規格是我寫的,後來由葉俊斌負責九十二年點驗鈔機採購案,我有提供(九十一年度)電子檔給葉俊斌參考;九十二年四月間之SARS期間,徐天祿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確認NC-150型號的規格是否符合郵局的招標規格,所以約在和平東路的素食餐廳見面,在場者除我跟徐天祿外,還有郭佩瑛、連銘坤及張進源;而徐天祿拿NC-150資料給我的那段時間(按指九十二年四月間),徐天祿有到過我們辦公室拜託過葉俊斌,向葉俊斌推銷;隨後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有拿「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給我看,因為徐天祿先前有向我詢問該案招標規格,所以我問葉俊斌可否給徐天祿看,葉俊斌同意後,我才以電子郵件寄給徐天祿看等語甚明(詳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三頁、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四三頁、第二四三頁背面至第二四四頁)。

(3)證人郭佩瑛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中華郵政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招標購買的大陸製點驗鈔機性能不理想,啟樺公司認為日本的點驗鈔機品質及性能比較好,所以主動向中華郵政公司遊說推薦TOYOCOM公司生產的NC-150型點驗鈔機等語明確(詳調查處C卷第三六頁背面)。

(4)並有證人郭佩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該日為週一)寄送予被告葉俊斌,內容為:「NC-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十五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葉俊斌以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資92-125號」採購案申請費用為一千四百萬元之費用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詳調查處B卷第五六頁、調查處C卷第九一頁)。

2、被告葉俊斌及劉輝照指導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之方法乙節,有證人徐天祿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相關筆記資料後,證稱:內容載有「4/29:劉、和平餐廳、徐、張(按指啟樺公司員工張進源)、連、郭:準備三家公司由日本TOYOCO公司(按指「TOYOCOM公司」之誤)授權三家公司及三台機器做招標準備,三台機器可一樣,但三間公司不要用明朗或生進,才不會讓郵局及其他同行說是同一家」之筆記,是我寫的,徐是指我,連是指連銘坤,郭是指郭佩瑛,劉是指劉輝照,我們於四月二十九日於餐廳內見面,要三家公司是因為如果只有我一家去投標的話,因為要試機(即實機測試),誰都沒有把握,所以為什麼要三家;另內容載有「7/1

7:給葉先生「明朗」及「原鉅」,由葉先生聯絡二家代理方式,7/17與葉先生聯絡,他說代理或經銷都可以」之筆記,係指代理或經銷都可以,一台機器由好幾家不同公司拿去投標,目的是詢問葉俊斌是否可以透過這些公司增加自己得標之機會等語甚明(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一七頁背面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一八頁背面至第二一九頁),而證人徐天祿上開於原審審理證述關於劉輝照建議使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之證述,核與證人劉輝照於偵查中坦承:於「資92-125號」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其私下多次將中華郵政公司即將進行點驗鈔機採購之消息給徐天祿,使徐天祿準備NC-150機型來投標,並告知徐天祿等人可以以其他公司名義,使用同一機型,但應避免使用明朗、生進公司名義等語(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二五頁)相符,且徐天祿上開證述均有相關筆記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四頁至第五頁),足徵證人徐天祿前開證述,應非子虛,是以,上開事實堪可認採。

3、徐天祿等人除以啟樺公司名義投標外,尚以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原鉅公司名義投標;且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過程、相關投標廠商及招標結果,均為被告葉俊斌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輝照、徐天祿、連秀芳(徐天祿之配偶)、薛義慶、薛義銓、柯克芳、黎璧魁、張堡然、李國華、林坤正(業更名「潘坤正」)、張進源等人之證述(詳調查處C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背面、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一第三十頁至第三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二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二之一頁、第三五0頁至第三五一頁、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六頁、第三八0頁至第三八一頁、第三九八頁至第三九九頁、第四三一頁至第四三六頁、第四四0頁至第四四二頁、第四五四頁至第四五六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一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背面、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三0三頁至第三0五頁、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五頁、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六頁、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四九頁背面至第二五五頁)在卷可稽,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勞字第○○○○○○○○○○號函檢送之投開標、測試與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內含開標/議價/決標/留標/廢標紀錄、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規格審查及測試表等)存卷可參。從而,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4、另徐天祿獲悉柯克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報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補測事宜後,為避免其他廠商補測過關,而影響啟樺公司得標利益,乃指示郭佩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葉俊斌及劉輝照,要求被告葉俊斌及劉輝照協助以在測試所用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並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方法,於開標時為啟樺公司護航,致相關補測廠商因而未能通過實機測試,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葉俊斌於收悉上開電子郵件後,隱而不報,使啟樺公司得以繼續與標,並與劉輝照商討後,由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前向柯克芳索取為進行本件採購案補測而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之事實,有以下事證可供認採:

(1)被告葉俊斌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郭佩瑛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載有:「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一份,該份資料於補測之前即已經看過,但並未就該信件為任何處置或陳報政風單位(詳調查處C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事先向柯克芳領取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測用之偽鈔等情,業經被告葉俊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三頁),並有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電子郵件一封存卷可憑(詳調查處C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三0九頁)。

(2)證人徐天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否認曾要求郭佩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葉俊斌及劉輝照,其目的是希望藉此爭取該標案等語(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0頁背面);證人郭佩瑛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於公司開會時,依徐天祿會中之指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葉俊斌及劉輝照,目的是希望在補測過程中能夠得到幫助等語(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三一頁)明確。

(3)證人劉輝照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亦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的確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是葉俊斌在辦公室跟我說到這件事,並詢問是否配合,我才去開電子郵件,之後啟樺公司的人員也打電話向我確認有無收到該信件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一第三四頁、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四頁背面)綦詳,被告葉俊斌亦自承於收取上開信件後,曾向某位同事提過該事,雖否認該同事即為劉輝照,然亦無法陳明該名同事為何人等語(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三第一四八頁),而被告葉俊斌既然自述未將上開信件陳報之原因,是因擔心舉報後會招惹麻煩,則被告葉俊斌向該名同事談論此事,難道就不怕遭同事往上呈報?再參以認前揭信件內容實屬人一生中之特殊情事,豈可能輕易遺忘?並審酌依被告葉俊斌當下所處情勢(能確保不令上級或政風單位查悉者),其能與之討論該事之人,當僅只有同辦公室之劉輝照一人。準此,證人劉輝照前揭證述被告葉俊斌於收取信件後曾向其詢問是否配合乙節,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4)證人柯克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資92-125號」採購案中,我為勞安處採購科承辦人員,一般來說實機測試時的偽鈔,都是本單位去向央行調借,借回後即放入袋子彌封交給主管保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行測試之前,葉俊斌提前於十一月十四日向我借取測試用的偽鈔等語(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二三頁、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五一頁),並有與證人柯克芳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之被告葉俊斌簽註領取該偽鈔之收據一份在卷足憑(詳調查處C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

5、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本案測試方式乃先行進行點鈔測試(即各種鈔券各測試二十次,每次一百張,計數錯誤在一次以下者為合格,夾、卡鈔及鈔券飄出機身均視同計數錯誤),點鈔測試通過後再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即以現行流通之新臺幣各種面額鈔券真鈔一百六十張與偽鈔四十張混合,進行各種真偽鈔判讀測試),如點鈔測試未合格,自無庸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當日紅豆杉公司因點鈔測試未合格,而未能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統一公司則於通過點鈔測試後,因未能通過該真偽鈔混合測試,而不合格(即如附表一所示),啟樺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價格標時,以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元(接近底價百分之九十九.四六)得標,啟樺公司郭佩瑛旋即依徐天祿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送內容為「感謝您在此次標案的幫忙」之電子信件予被告葉俊斌之事實,有如下之事證足資認定:

(1)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案測試方式係先行進行點鈔測試(即各種鈔券各測試二十次,每次一百張,計數錯誤在一次以下者為合格,夾、卡鈔及鈔券飄出機身均視同計數錯誤),點鈔測試通過後再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即以現行流通之新臺幣各種面額鈔券真鈔一百六十張與偽鈔四十張混合,進行各種真偽鈔判讀測試),如點鈔測試未合格,自無庸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當日紅豆杉公司因點鈔測試未合格,而未能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統一公司則於通過點鈔測試後,因未能通過該真偽鈔混合測試,而不合格(即如附表一所示),有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之補測紀錄在卷可憑(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四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0之一頁背面)。

(2)補測當日紅豆杉公司不合格之原因乃係點鈔測試不合格,,而紅豆杉公司於點鈔測試未過後,即未能繼續參加真偽鈔混合測試,此有紅豆杉公司當日之測試紀錄表存卷可考(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0頁背面),而啟樺公司郭佩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送予被告葉俊斌之「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雖於其內要求被告葉俊斌將真鈔長面對折以使補測廠商因此點鈔測試不合格,當日紅豆杉公司亦確實因點鈔測試未合格,惟因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葉俊斌有依啟樺公司「測試注意事項」之要求確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致紅豆杉公司因而點鈔測試未合格。

(3)被告葉俊斌於補測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先向柯克芳領取點驗鈔機實機測試用之偽鈔,而點驗鈔機實機測試用之偽鈔如經加磁汙染後,將可能影響測試結果乙節,業據證人黎璧魁、張堡然、黃泰錡等人證述在卷(詳調查卷C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六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一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三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調科貳字第○○○○○○○○○○○號函文存卷足稽(詳調查卷D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4)依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行測試當時之真偽鈔混合測試方法為:「現行流通之新臺幣各種面額鈔券真鈔一百六十張與偽鈔四十張混合,作下列a到d項測試(亦即依序以:a偽鈔正面人像朝左,真鈔任意面向;b偽鈔正面人像朝右,真鈔任意面向;c偽鈔反面圖像朝左,真鈔任意面向;d偽鈔反面圖形朝右,真鈔任意面向;為測試)」,統一公司於通過第一階段之點鈔測試後,旋即於真偽鈔混合測試之第一種測試方法中(即偽鈔正面人像朝左,真鈔任意面向),即因「偽鈔無法辨識出,每張扣一分」計有三張、「真鈔誤判為偽鈔,每張扣0.五分」計有二張,共計遭扣分四分,而判定為不合格(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一四九頁);又證人黎璧魁亦證稱:「補測前,廠商不得檢試測試用之偽鈔」乙語甚明(詳調查卷C卷第二0八頁),足見被告葉俊斌確實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啟樺公司郭佩瑛依徐天祿之指示而寄送之電子郵件,事先借出補測用之偽鈔,並依「測試注意事項」之要求而事先添加磁性化合物。

(5)啟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價格標而以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元得標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啟樺公司郭佩瑛依徐天祿指示再寄送內容為「感謝您在此次標案的幫忙」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葉俊斌,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詳調查處C卷第九二頁)。

6、被告葉俊斌雖以:我未將啟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呈報政風單位,是我行政上的疏失,但此乃基於本人怕事、不想惹麻煩之個性使然,本案是柯克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適逢週一至週三)將參加研習,才通知我事先領取偽鈔備測;況補測當日所有程序均完全依規定進行,不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廠商業務代表等多人在場,並有政風單位派員監辦,且相關測試操作均由廠商代表自己進行,故被告絕未依照啟樺公司指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云云為辯,而否認與徐天祿、劉輝照、郭佩瑛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謀議之舉。惟查:

(1)下列筆記內容(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三0三頁至第三0六頁),均為證人徐天祿親筆製作乙節,業據證人徐天祿證述在卷(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一五頁背面):①4/11「劉」(按指劉輝照,下同)來電建議:日本N

C-150多功能點驗鈔機:混點分版及SS功能要加強說明凸顯等語。

②4/14葉先生(按指被告葉俊斌,下同)有來電找「大

郭」(按指證人郭佩瑛)提:1、若是獨家規格會有爭議。2、希望能提供其他相關有這種產品的廠商,如:英國D(按指「英國DELARUE公司」之簡稱」、美國康密斯、日本GLORY等。3、規格他有擬草稿,希望我們再提供給他等語。

③4/29「劉」、和平餐廳、「徐」(按指徐天祿)、「

張」(按指啟樺公司員工張進源)、「連」(按指連銘坤)、「郭」(按指郭佩瑛):準備三家公司由日本TOYOCO公司(按指「TOYOCOM公司」之誤)授權三家公司及三台機器做招標準備,三台機器可一樣,但3間公司不要用明朗或生進,才不會讓郵局及其他同行說是同一家。

④6/15問劉先生:一般採購案,郵局總經理室簽准的是

否會取消?答:不會。NC-150型是郵局需求的。「劉」建議朝二槽式進行,郵局有需求,葉俊斌已提過。

⑤7/8郵局招標流程:

技術處:調查需求、編列預算、送總經理室審核。

總經理室:核准。

勞安處:總務採購進行。

稽核處:定底價及審查。

⑥7/11黃惠鋒(按指「黃惠峰」即本案稽核處承辦人之

誤)說獨家規格不行,要技術處─需求調查單位,簽議價(限制性招標)。

⑦7/11葉先生說:先公開招標,若家數不足,再考慮這

作法,雙方看法不一樣,約7/14退件給源頭─技術處。

⑧7/15稽核處退件給技術處,約7/17技術處送總經理室、法務部。

⑨7/17給葉先生「明朗」及「原鉅」,由葉先生聯絡二

家代理方式,7/17與葉先生聯絡,他說代理或經銷都可以。

(2)再參以證人郭佩瑛依徐天祿之指示,曾寄送下列電子郵件予被告葉俊斌:

①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寄送予被告葉俊斌,內容為:「NC

-150的特點說明請參考附件,由於時間緊湊先行提供NC-150的特點說明,我會著手進行〈多功能點驗鈔機〉及〈傳統式點驗鈔機〉的功能比較,盡可能在星期四(即同年月十五日)提供給你,如果有任何需要幫忙,請來電告知。」等語之電子郵件(詳調查處C卷第九一頁)。

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載有:「

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一份(詳調查處C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

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送內容為「感謝您在此次標案的幫忙」一語之電子信件(詳調查處C卷第九二頁)。

(3)另觀之「資92-125號」採購案中,中華郵政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

①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為因應各局營業窗

口點驗鈔作業需要,擬購置具驗偽鈔功能之點驗鈔機一百五十台」為由,以技術處名義提出預算為一千四百萬元之「資92-1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書,而交由勞安處採購科承辦人柯克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擬以公開招標辦理,而為詢價動作,該申請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呈送總經理室,此有該申請書一紙存卷可考(詳調查局B卷第五六頁)。

②啟樺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提出「品名:多功能點驗鈔機,機型:NC-150號,數量一百五十台」,總價各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之報價單,有該報價單二紙在卷可稽(詳調查局B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

③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日提出「全功能電腦辨偽紙幣計算機TOYOCOM NC-150」、數量一百五十台,優惠總價二千五百萬元之報價單,有該報價單一份附卷足證(詳調查局B卷第五八頁)。

④稽核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簽會勞安處,稱:「本案擬購

之點驗鈔機對於窗口工作確有助益,目前尚無金融機構使用本類型機器;惟查詢得知,在本地方面並無實質製造商,其貨品來源或設廠於大陸或由大陸輸入,但目前無生產符合本案規格之機型。在國外方面符合本規格製造商有日本的TOYOCOM公司、BILLCOM公司與GLORY公司,經訪查業界表示,除TOYOCOM公司外,其餘兩家公司的代理商均不確定。是故,本案相關合格廠商似僅一家,實不符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等語。嗣經勞安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將該便簽轉送技術處「令技術處卓參」等情,有該便簽一張在卷可考(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八頁至第九頁)。

⑤被告葉俊斌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技術處之名義,以

內容載有:「本案稽核處表示符合規格之製造商有三家,據本處調查英國DELARUE公司亦有符合規格之機型,惟臺灣地區是否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無法確定」等語之便簽,會詢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室法務科:「本案是否不符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一節,亦有該便簽一紙在卷可憑(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十頁)。

⑥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室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便簽覆

以:「本案經訪查已知符合規格之製造商有四家;又本案採公開招標,則第一次開標有可能因未滿三家而流標,但第二次則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可決標於唯一之廠商」等語(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⑦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請勞安處

續辦該「資92-125號」採購案(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十三頁)。

⑧中華郵政公司勞安處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底價單

(預估之底價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及相關資料,簽送稽核處審核底價;嗣經稽核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核底價為一千三百萬元;並經中華郵政公司採購審核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定底價為一千三百萬元等情,有上開便簽一紙及底價單、稽核處底價審核單及底價核定單各一份存卷可憑(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

⑨又本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規格標,當日紅豆杉公

司及統一公司,經測試人員即被告以「其機體本身雖有驗鈔鑑偽功能,但外接顯示器無法同步顯示驗鈔鑑偽之資訊,因而判定其規格不符」,經紅豆杉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本案規格書規定之『同步顯示點數資訊』,並不含有同步顯示『驗鈔鑑偽』資訊之意,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之外接顯示器無法同步顯示『驗鈔鑑偽』資訊,判定其規格不符,尚非適法」為由,撤銷原處理結果,嗣採購科承辦人員柯克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報十八日進行補測等節,有統一公司、紅豆杉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規格審查及測試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工程訴字第○○○○○○○○○○○號函及所附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暨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勞字第○○○○○○○○○○號通知繼續辦理規格標測試函在卷可憑(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四第二八八頁、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

(4)經勾稽、比對前開事證,可得知:①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預計為本案招標規格規劃設

計之初,被告葉俊斌、證人劉輝照與啟樺公司之人員即為密切聯繫,商討招標規格及投標方式(見上開(1)①至③);②郭佩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寄送NC-150特點說明

之電子郵件後(見上開(2)①),被告葉俊斌旋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提出預算為一千四百萬元之「資92-1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書,交由柯克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擬以公開招標辦理,而進行詢價動作(見上開(3)①),啟樺公司並立即於當日(即五月二十六日)提出NC-150機型之報價單(見上開(3)②);③而該申請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呈送總經理室後(見上開

(3)①),徐天祿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劉輝照探知本件採購案經總經理室簽准後即可成行(見上開(1)④),啟樺公司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更正報價,重新以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報價予柯克芳(見上開(3)②);④嗣稽核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認本案不符公開招標之規定

,而將本案退回勞安處,經勞安處轉送技術處後,被告葉俊斌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會詢總經理室法務科確認是否不符合公開招標規定,經總經理室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便簽覆以:「本案經訪查已知符合規格之製造商有四家;又本案採公開招標,則第一次開標有可能因未滿三家而流標,但第二次則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可決標於唯一之廠商」等語(見上開(3)④至⑥);而上開流程、情勢發展,由上開(1)⑤至⑧之記載,足徵業經徐天祿全程掌握中。

⑤而總經理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准公開招標之當日,

徐天祿即向被告詢問可否以明朗公司、原鉅公司等代理或經銷商名義投標,並提供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之聯繫方式予被告葉俊斌(見上開(1)⑨、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一九頁);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旋於翌日(即十八日)簽請勞安處續辦該「資92-125號」採購案(見上開

(3)⑦)。⑥而柯克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報十八日進行補測,

郭佩瑛旋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前開請求協助影響補測結果之「測試注意事項」一份予被告葉俊斌後(見上開(2)②),被告葉俊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自柯克芳處取得補測用之偽鈔,且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果因補測不合格而喪失資格(見上開

(3)⑧)。

(5)準此,由前揭整理、說明,不免令人質疑徐天祿何以能全程掌握本件採購案的各項流程、進度及情勢發展,得以於最短之時間內配合採購案之進程提交資料或預先準備?故而,本件招標案中之承辦人員顯與徐天祿有所串連、勾結,自屬無訛。

(6)被告葉俊斌雖辯稱:其未將啟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呈報政風單位,頂多構成行政上的懲戒事由,屬於行政疏失,根本不涉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刑法背信罪嫌,且本案柯克芳乃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將參加研習,主動通知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先領取偽鈔云云,並聲請傳喚其當時之科長何悉榮到庭證述以實其說。惟查:

①依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郭佩瑛寄發內容載有:「由

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顯然係欲以上開非法方法致使補測廠商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無法順利通過測試,影響補測結果之正確性,方以此信件指示現場測試人員即被告葉俊斌配合辦理。而按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此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被告葉俊斌身為本案招標規格規劃設計者,自無從對上開規定推諉不知,竟於收受該信件後未向上級陳報,其行為即屬可議,已難免予人瓜田李下之疑慮。被告葉俊斌就此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個性膽小怕事,擔心如向上級呈報會惹來麻煩云云。惟如依被告葉俊斌所言,乃是一個膽小怕事、不敢招惹麻煩之人,其言行勢必不敢與人爭強,同時亦不願與他人發生爭執,如果與他人間有所爭執,亦多以退讓、順從為其行為取向。然而,稽核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簽會勞安處,稱:「本案擬購之點驗鈔機對於窗口工作確有助益,目前尚無金融機構使用本類型機器;惟查詢得知,在本地方面並無實質製造商,其貨品來源或設廠於大陸或由大陸輸入,但目前無生產符合本案規格之機型。在國外方面符合本規格製造商有:日本的TOYOCOM公司、BILLCON公司與GLORY公司,經訪查業界表示,除TOYOCOM公司外,其餘兩家公司的代理商均不確定。是故,本案相關合格廠商似僅一家,實不符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等語,並嗣經勞安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將該便簽轉送技術處「令技術處卓參」時(見上開(3)④),被告葉俊斌第一時間旋即選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技術處之名義,以內容載有:「本案稽核處表示符合規格之製造商有三家,據本處調查英國DELARUE公司亦有符合規格之機型,惟臺灣地區是否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無法確定」等語之便簽,會詢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室法務科:「本案是否不符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見上開(3)⑤)。經細繹稽核處上開簽文內容,除點明有不合法規之處外,似亦隱含有獨厚特定廠商之意,另觀之被告葉俊斌上開簽文內容,除了有欲釐清法規規定,亦含有澄清自己未有獨厚特定廠商之行為,並以此辯駁稽核處同仁之意,再參以被告葉俊斌經司法警察詢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遭稽核處質疑時,為何不願放寬招標規格時,稱:「我認為還是要『堅持』原設計的規格標準,所以我不願意放寬規格」(詳調查卷C卷第一0二頁),亦徵被告葉俊斌係屬主見甚強之人,是以綜合分析被告葉俊斌前揭言行舉止,足證被告葉俊斌係一個面對同事質疑時會敢於為自己辯解,且堅持自己決定之人,並無被告葉俊斌所稱其乃膽小怕事、不願招惹麻煩之人?準此,被告葉俊斌此開辯詞,無疑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②綜觀上開(1)、(2)各點,徐天祿對於招標程序之相

關訊息並非僅止於來自劉輝照一人,亦有多次與被告葉俊斌接洽、聯絡之情;且由上開(4)②、④、⑤、⑥及(3)⑨,就該「資92-125號」採購案之預算申請書遞交、本案是否採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之會簽詢問、規格審查之解釋標準不利於紅豆杉公司、統一公司及補測事宜之偽鈔借取等,均可見被告葉俊斌之身影浮沒其中,益徵被告葉俊斌於本案招標程序之進程、推展反較於劉輝照,更處於關鍵地位;而被告葉俊斌就此乃一連串之多次行為,並非單一偶發情事,豈可僅用:我未將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電子郵件陳報上級,是我的行政疏忽,或我是因適逢柯克芳參加研習,方經通知提前領取偽鈔備用之「巧合」等一語帶過?況且,縱使被告葉俊斌因規劃設計招標規格而與啟樺公司有所接觸,然由上開(1)⑦、⑨所載(該等事項均是徐天祿自被告葉俊斌處取得之資訊乙節,業據徐天祿證述在案,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一八頁背面至第二一九頁),被告葉俊斌所為亦已超逾單純為設計規劃招標規格而向啟樺公司詢問相關機器規格事項之範圍;更遑論上開各情狀並無任何僅係劉輝照一人即可冒被告名義向啟樺公司為承諾協助得標之可能。

③再徐天祿、郭佩瑛等人均明知上開信件中之指示方法乃為

影響補測結果之正確性,事涉公開招標過程之公正性,如上開不法方法遭外人查悉,無異將致生啟樺公司得標資格遭剝奪之風險,因此徐天祿、郭佩瑛與該信件之收件者(即被告葉俊斌及劉輝照)間,如非有一致欲使啟樺公司得標、令補測廠商無法順利通過補測之共識及行為分擔之默契,徐天祿、郭佩瑛豈敢貿然將上開信件寄出?再參以證人劉輝照前亦證述: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有拿「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給我看,因為徐天祿先前有向我詢問該案招標規格,所以我問被告葉俊斌可否給徐天祿看,被告葉俊斌同意後,我才以電子郵件寄給徐天祿看等語,業如前述,另有啟樺公司得標後,郭佩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送內容為「感謝您在此次標案的幫忙」一語之電子信件予被告葉俊斌乙節在卷可憑。基上足徵,被告葉俊斌與徐天祿、郭佩瑛及劉輝照間,就以上開各該不法方式影響補測結果正確性及公開招標過程公平性乙節,實有犯意聯絡,當屬無疑。

④被告葉俊斌雖另辯稱:本案柯克芳乃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至十九日將參加研習,方主動通知我前去拿取偽鈔備測云云,並以柯克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出勤資料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之研習紀錄為據(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七九頁、第八十頁背面)。查:

⑴證人柯克芳早於偵查中證稱:補行實機測試的時間雖定在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但因為葉俊斌他們是申請單位,如果有事先借,按常理申請單位要來跟我們借東西,我們都會借,所以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來借用偽鈔時即行出借等語(詳調查處卷C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背面、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二五頁);核與證人柯克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我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前將補測用之偽鈔交給被告葉俊斌,是因為被告葉俊斌主動先來要的,並非我主動將該偽鈔交予被告葉俊斌等語(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一頁背面)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觀諸證人柯克芳再次證述強調:「(問:這一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葉俊斌跟你先借出偽鈔時,有無跟你說什麼原因?或是你為何會借出偽鈔給被告葉俊斌,你是否知道是當天要進行機器測試?還是葉俊斌有跟你說什麼原因,你才會借給他?)我們有時候借一批偽鈔會有幾個案子同時運用。(問:所以你以為說也許那一天也有其他機器測試,是否如此?)也許會有其他,像是我們驗收也需要用到偽鈔。(問:若沒有要用到機器的話,原則上是不能提早把偽鈔借出來?)沒有用到機器我們就不會提供偽鈔。(問:被告葉俊斌有無跟你說什麼理由?還是被告葉俊斌跟你說的很籠統,所以你不記得?)我忘記了。(問:你的印象中,你的回答是說這次真的是被告葉俊斌主動跟你借偽鈔,還是你因為要請假,所以先把偽鈔拿給被告葉俊斌?)不會因為請假然後就先把偽鈔給他,像我們來講的話,採購人員大家都會互相幫忙,譬如說我明天有事情,我會委託我們同事,萬一明天有什麼案子,要用到什麼東西,請同事幫忙,我們不會說沒有緣故就先把偽鈔提供。不會這樣做。(問:縱使在機器測試你請假,仍會交代給職務代理人,所以再過幾天會有機器測試,若標案的主持人來借偽鈔,你就把保險箱打開提供偽鈔給他,是否如此?)我們一般借偽鈔,因為主持人都是我們的主管,結束之後他們也會跟我們說案子已經審標好了,要做測試了,他也會拿給我們叫我們拿給他們去做測試。(問:所以不論是驗收、測試開標、補測等等,原則上機器測試的那一天才能將偽鈔從保險箱拿出來,是否如此?)是。(問:剛才給你看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是被告葉俊斌主動跟你借,並非你在十七、十八、十九日要請假,所以主動先給被告葉俊斌,因為你說你的職務代理人會幫你,所以不管如何,你不在還是有人會幫你把偽鈔,在機器測試當天提供給開標的主持人,是否如此?)是。」等語綦詳(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五三頁背面至第二五四頁)。而證人柯克芳前揭證述,實與一般機關、公司行號就員工請假時,為求業務承辦不因該名員工請假而停滯、無法進行,令員工於請假當時,需先行找好職務代理者,其業務內容於請假期間即委由代理人處理之社會常情相互吻合,而未有任何虛妄之處。況且,該等偽鈔既然供為本案採購案補行實機測試之用,參以本案開標過程中,已有紅豆杉公司及統一公司不服規格審認標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獲該委員會支持而得以進行補測之情事,假若於補行測試時,偽鈔之保管狀況再出爭議,中華郵政公司招標過程之公平性,將遭人嚴重質疑;是以,負責該偽鈔的保管、存放之人當負起相當重要之職責。而被告葉俊斌於本案發生之時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既然足以擔任採購案招標規格規劃設計者,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豈可能不知偽鈔保管之重要性及職務代理人存在之必要性?怎能僅因柯克芳表示要參與研習、補測當日無法在場一語,即輕率地同意先行提取該偽鈔,而表示願承擔該偽鈔之保管責任,此等保管風險之轉嫁,被告葉俊斌豈可推諉不知?從而,柯克芳前揭本件乃因被告葉俊斌主動向伊要求借用偽鈔,柯克芳才提前交付之證詞,應非子虛,堪以憑據。

⑵至被告葉俊斌當時之主管即中華郵政公司技術處科長何悉

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您有參與92-125標案的採購程序嗎?)因為我們是經辦單位,費用申請書我會核章,因為這是採購程序,包括我們的處長會簽後會一直呈上去,並且呈到副總經理核章。(問:請問在92-125標案中,測試用真鈔、偽鈔如何取得?)我記得的情形是真鈔是我們單位借的,偽鈔則是由採購單位去向中央銀行所借。(問:請問在92-125標案中,您知不知道葉俊斌有向採購科借偽鈔?例行程序為何?)當時我不知道。是九十七年調查局在調查之後,被告回來有告訴我。當時的例行程序我當時也不知道。而一般的例行程序通常偽鈔是柯克芳先生要先去借來保管,這是採購單位的工作。我們不參與。(問:你知不知道為什麼葉俊斌會在實機測試的前三天去向採購科的柯克芳借偽鈔?是不是您教葉俊斌去向採購科借偽鈔?)當時我不知道。我是在九十七年在調查局調查之後被告回到辦公室提到此事我才知道。」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見證人何悉榮就被告葉俊斌為何事先向柯克芳借領偽鈔乙節根本不知悉,是前揭證人何悉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葉俊斌該等辯詞,要非可採。

⑤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葉俊斌與徐天祿、郭佩瑛及劉輝照間

,就以上開各該不法方式影響補測結果正確性及公開招標過程公平性一節,實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葉俊斌確實因徐天祿、郭佩瑛之指示而先行借出補測用之偽鈔之行為分擔事實,均當屬無疑,可堪認定。

(7)被告葉俊斌雖否認曾將自柯克芳處提前取得之偽鈔添加磁性物,並以補測當日所有程序均完全依規定進行,不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廠商業務代表等多人在場,並有政風單位派員監辦,且相關測試操作均由廠商代表自己進行,故絕未依照啟樺公司指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云云為辯,惟查:

①被告葉俊斌、徐天祿及郭佩瑛雖亦均供證:被告葉俊斌並

未回應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電子信件云云,惟被告葉俊斌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特定廠商即啟樺公司郭佩瑛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載有:「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一份,且於補測開標前即已經看過,有前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啟樺公司電子郵件「測試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詳調查處C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則依前述「測試注意事項」內容觀之,顯係投標廠商啟樺公司欲以上開在測試所用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並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方法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要求承辦人員即被告葉俊斌予以配合,則被告葉俊斌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即應不予開規格標(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補測實機測試),並將此事通報政風單位或呈報上級,然被告葉俊斌非但未就該信件為任何處置或陳報政風單位,此據被告葉俊斌自承在卷(詳調查處C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且被告葉俊斌並依前述啟樺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傳送之「測試注意事項」之指示,旋於補測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事先向柯克芳領取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測用之偽鈔等情,亦經被告葉俊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三頁),並有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註領取該偽鈔之收據一份在卷足憑(詳調查處C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再觀之補測當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係由被告葉俊斌攜帶事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柯克芳所領取之偽鈔作測試,當日測試方式乃先行進行點鈔測試(即各種鈔券各測試二十次,每次為一百張,計數錯誤在一次以下者為合格,夾、卡鈔及鈔券飄出機身均視同計數錯誤),點鈔測試通過後再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即以現行流通之新臺幣各種面額鈔券真鈔一百六十張與偽鈔四十張混合,進行各種真偽鈔判讀測試),如點鈔測試未合格,自無庸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點鈔測試及真偽鈔混合測試均合格者,方取得繼續參加後續之價格標開標;當日紅豆杉公司因點鈔測試未合格,而未能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統一公司則於通過點鈔測試後,未能通過該真偽鈔混合測試,業如前述,倘被告葉俊斌皆未依啟樺公司郭佩瑛、徐天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寄之「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指示,又為何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不予開該規格標(即補測實機測試),反而事先領取補測用之偽鈔,況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補測當日,廠商統一公司於實機測試時確係因真偽鈔混合測試未通過規格標(即補測實機測試),則被告葉俊斌既事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收受廠商啟樺公司寄送之前述「測試注意事項」而知悉啟樺公司欲以前述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之非法方法,欲使上開開規格標(即補測實機測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即應不予決標予啟樺公司,卻反而使啟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規格標時之補測實機測試部分得標。②另審酌被告葉俊斌、徐天祿及郭佩瑛三人為利害共同之人

;況且,被告葉俊斌與徐天祿、郭佩瑛、劉輝照間,就以上開各該不法方式影響補測結果正確性及公開招標過程公平性乙節,實有犯意聯絡,被告葉俊斌確實因徐天祿、郭佩瑛之指示而先行借出補測用之偽鈔之行為分擔事實,均業如前述;參酌徐天祿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不斷鋪陳、運作,設法讓啟樺公司順利獲取標案,豈可能於寄出該信件後,未採取任何作為,而坐視、容許紅豆杉公司或統一公司亦可取得繼續與標之機會?從而,徐天祿及郭佩瑛前揭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綜上,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自柯克芳處取得補測用之偽鈔後,旋即以添加磁性化合物進行加磁干擾,欲使補測廠商於實機測試時產生誤判,而未能通過補測,足見被告葉俊斌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葉俊斌與徐天祿、劉輝照、郭佩瑛基於意圖為啟樺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非法方法,共同為違背被告所負知悉特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任務行為,啟樺公司並因而以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元獲得上述「資92-125號」採購案之不法利益,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造成中華郵政公司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式以節省公帑,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利益等情,洵堪無誤。

8、至被告葉俊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有關公務員於編列預算時得否向相關廠商查訪一事,行政院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已經明白說明公務員於工程招標前,向相關廠商查訪資料、詢價,再據以編列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均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惟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十八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及饋贈』、第二十一條『享受其他不正利益』及稽察條例第五十五條『預估底價嚴守秘密』之規定。換言之,公開招標前採購技師只要不洩漏底價、不接受廠商招待及饋贈或其它不法利益等情,依法自得向廠商詢價接觸,其間並無任何違法或不法之處。是以,被告葉俊斌在九十二年八月公開招標前向啟樺公司依法詢價,其間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有「限制競爭」及背信等之不法行為存在,偵查檢察官因未能明白政府採購相關程序細節致誤解上訴人涉及犯罪,誠屬遺憾。

(2)「資92-125號」採購案NC-150,在台灣並無該項型號之機器,亦僅有負責代理該型機器進口之廠商,TOYOCOM公司乃日本公司,其台灣的代理商即為啟樺公司,而被告葉俊斌除了向啟樺公司徵求相關資料外,亦曾向宏碁公司詢過價,再參以證人柯克方及證人黃惠峰證述,被告葉俊斌確曾向喬文公司、眾電公司、宏碁公司詢過價。何來起訴書所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禁止限制競爭之不法行為?(3)被告葉俊斌絕無透過劉輝照透露「資92-125號」採購案應予保密事項予啟樺公司,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證被告葉俊斌與劉輝照一同指導啟樺公司。(4)有四家投標廠商在第一關的資格標未能通過的原因,均與本件NC-150型號的規格無關,純粹是因其自身欠缺投標的資格要件所致,與所謂的"限制規格"之間並無任何干係,起訴書所稱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禁止限制競爭之不法行為,故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能詳加調查,顯對當時的情節與事實的認知等均有誤會甚明。(5)被告葉俊斌絕無將偽鈔交給徐天祿加磁,此由證人劉輝照證述葉俊斌沒有將偽鈔交給我自明,故被告葉俊斌雖有收到郭佩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電子郵件,但並未配合啟樺公司。(6)由證人鄭正田、黃惠峰、劉銀珠之證述,輔以卷內單位簽辦文四份在卷,足認中華郵政公司採購作業須經內部多數單位分工審核,絕非技術處可單獨完成採購程序,可知「資92-125號」採購案被告葉俊斌絕無任何舞弊之犯罪行為。(7)檢察官並無查得任何被告葉俊斌確有交付偽鈔給徐天祿之積極證據,況起訴書中認「資92-125號」採購案之舞弊行為是認被告葉俊斌自行將試用偽鈔添加磁性化合物,以干擾補測廠商點驗鈔機之偽鈔鑑別能力,及將真鈔長面對折以干擾點驗鈔機點數鈔票之能力,與測謊鑑定結果扞格,故該測謊鑑定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不具證據力。(8)徐天祿筆記本係因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接辦點驗鈔機採購業務,九十二年四月中啟樺公司之郭佩瑛、徐天祿二人帶上開NC-150型點驗鈔機至中華郵政公司向本單位推薦並介紹,至於筆記本載有關被告葉俊斌表示先公開招標若家數不足再考慮等語,係針對同頁筆記中上段簽議價採限制性招標之回應。惟被告葉俊斌認為市面上既然已知有四家公司生產該規格產品,雖台灣地區代理商不確定,仍應先公開招標,如果投標家數不足,再考慮限制性招標或修改規格,是以被告葉俊斌並無圖利啟樺公司之犯意。(9)證人劉輝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將相關「資92-125號」採購案規格洩漏給啟樺公司之前,已得到被告葉俊斌同意云云,其證詞完全不實,極可能係因囿於與檢察官已達成認罪協商,且不得作出反於偵查卷內資料的陳述,其為避免協商破局,加之恐擔負偽證之責,故而選擇如此之陳述。(10)證人柯克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係被告葉俊斌主動向其索取偽鈔乙事,為不實之證詞,如果證人柯克芳確有職務代理人,應將偽鈔交給職務代理人而非交給被告葉俊斌,且測試當日亦無採購科人員到場。(11)被告葉俊斌絕對未配合啟樺公司,如果真有將鈔票長邊對折之舞弊行為,那麼二家公司於該項測試時應該都會出現不合格的結果才符合常情及論理法則,不應該只有紅豆杉公司在點鈔測試項目至五十及五十一次時才發生卡鈔,且證人徐天祿、郭佩瑛及劉輝照等人均證述被告葉俊斌未將偽鈔交付。(12)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黎璧魁證稱:「補測前,廠商不得檢試測試用之偽鈔」等語,但證人黎璧魁上開所稱「補測前,廠商不得檢試測試用之偽鈔」一語其法源依據究竟為何?原審於理由中並未詳加調查,於判決理由中亦未清楚說明,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更何況廠商黎璧魁在調查處C卷同卷中第二0八頁陳述他在場有做過確認,廠商自己也有檢視,就是黎璧魁自己去檢視等語,故原判決對於同一證據價值竟作割裂不同之評價,除有理由不備外,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13)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葉俊斌取得後旋即交由徐天祿另以加磁筆進行加磁干擾,欲使補測廠商於實機測試時產生誤判,而未能通過補測,但紅豆杉公司既然是因點鈔測試未合格以致未能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與被告葉俊斌是否有將偽鈔交給徐天祿等人舞弊一事並無任何干係。縱被告葉俊斌確有在偽鈔上加磁,配合徐天祿等人從事舞弊之行為,紅豆杉與統一公司應該都同樣會遭遇因真偽鈔混合測試而未能通過之結果,又豈有兩家公司分別因不同的原因致未能通過測試之理?(14)被告葉俊斌純粹是因劉輝照為其職務之前手,因職務上之需要向其請益,才會在經辦過程中毫無保留與其討論「資92-125號」採購案,且被告葉俊斌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足見證人劉輝照之證詞與常情大相逕庭,不符論理與經驗法則。(15)被告葉俊斌縱有收受郭佩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電子郵件,也僅是行政責任,與背信完全無涉,證人柯克芳所言並不實在,因證人柯克芳於本案發生之時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擔任保管偽鈔之重責,自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豈有不知偽鈔保管之重要性及職務代理人存在之必要性而肆意出借偽鈔或任由被告葉俊斌恣意借出偽鈔之理?難道柯克芳也不畏懼其該承擔偽鈔保管疏失之法律責任?柯克芳在本案檢調一開始偵辦時便已同時被鎖定為被告,只是因其在本案中並非擔任要職,復因偵查時蒐證不易,而得以倖免於被追訴之處分(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七九頁)

(16)本案檢察官及原審既均認定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事先向柯克芳領取偽鈔,並添加磁性化合物,但為何檢察官未將前述偽鈔送請鑑定(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七頁)云云,為被告葉俊斌置辯。惟查:

(1)前揭辯護意旨(1)及(2)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葉俊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此部分並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無非執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說明且認定不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部分,於辯護時另行提及,自無法採為有關本院認定被告葉俊斌「資92-125號」採購案有罪部分有利之認定。

(2)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有拿「資92-125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給證人劉輝照看,證人劉輝照詢問被告葉俊斌可否拿給徐天祿看,係被告葉俊斌同意後,證人劉輝照才以電子郵件寄給徐天祿看等情,業據證人劉輝照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內容業如前述(詳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三頁、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四三頁、第二四三頁背面至第二四四頁),足見前揭選任辯護人(3)所稱被告葉俊斌未透過劉輝照將「資92-125號」採購案之事項透露予啟樺公司乙節,尚非事實,無法採信;又被告葉俊斌及劉輝照指導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之方法等情,除據證人徐天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一七頁背面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一八頁背面至第二一九頁),核與證人劉輝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二五頁)相符,足證選任辯護人上開(3)所稱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葉俊斌與劉輝照一同指導啟樺公司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憑。

(3)有關選任辯護人上開(4)部分,亦屬本院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即本院未認定被告葉俊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核與本院認定被告葉俊斌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無涉,是尚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4)被告葉俊斌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郭佩瑛「由我廠提供各幣別少量真鈔,經特殊處理使得真鈔在辨識過程中發生報謊;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偽鈔不被辨識,我廠可提供加磁反應筆;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真鈔可做少量鈔票的長面對折,中間的折線會影響計數或造成卡鈔」等語之「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並事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向保管偽鈔之柯克芳拿取偽鈔,均業如前述,則被告葉俊斌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啟樺公司郭佩瑛之電子郵件,且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規格標(即補測實機測試)前所收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此種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葉俊斌身為承辦人員,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規格標,被告葉俊斌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予該廠商啟樺公司,然被告葉俊斌於收受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卻未向上級陳報,反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繼續進行開規格標(即補測實機測試),並使得廠商啟樺公司因此得規格標,此種行為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所稱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葉俊斌雖有收受郭佩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電子郵件,但未配合啟樺公司,不能認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不足採,更何況啟樺公司郭佩瑛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測後,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送內容為「感謝您在此次標案的幫忙」一語之電子信件(詳調查處C卷第九二頁)予被告葉俊斌,堪認被告葉俊斌的確有配合啟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測時,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況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事先向柯克芳所領取之偽鈔係交付予劉輝照或徐天祿等人添加磁性化合物,故選任辯護人前揭(5)所辯,尚與法令、本院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5)本院並未認定有關中華郵政公司稽核處發覺「資92-125號」採購案規格疑有限制競爭情事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退簽,然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技術處之名義所呈之簽文,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限制性招標而此部分犯刑法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此部分並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且選任辯護人所執為證據之證人鄭正田、黃惠峰、劉銀珠之證述,輔以卷內單位簽辦文四份在卷,本院即基此而認被告葉俊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選任辯護人(6)部分無非係就本院認定被告葉俊斌不構成犯罪部分之此部分證據,執以作為本院所認定被告葉俊斌有罪部分根本無關之理由,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6)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柯克芳領取偽鈔後依啟樺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送之「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添加磁性化合物干擾,且本院並未以被告葉俊斌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葉俊斌有罪之依據,業如前述,則選任辯護人前揭(7)以檢察官並無查得任何被告葉俊斌確有交付偽鈔給徐天祿之積極證據,且與測謊鑑定結果扞格,故該測謊鑑定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替被告葉俊斌置辯,自無理由。

(7)有關限制性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四家公司生產該規格產品等情,本院已於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為說明,故選任辯護人上開(8)此部分之辯解,尚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至有關徐天祿筆記本部分,適足證明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預計為本案招標規格規劃設計之初,即與證人劉輝照、啟樺公司之人員即為密切聯繫,且啟樺公司郭佩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葉俊斌後,被告葉俊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提出預算為一千四百萬元之「資92-125號」採購案預算申請書,足見啟樺公司徐天祿於本案「資92-125號」採購案中全程掌握本件採購案的各項流程、進度及情勢發展,得以於最短之時間內配合採購案之進程提交資料或預先準備,故本院係認由此推論可知,「資92-125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應與啟樺公司徐天祿有所串連、勾結而透露予徐天祿知悉,故選任辯護人一再以與本院認定被告葉俊斌有罪部分無關之限制性招標問題為被告葉俊斌辯護,自無理由。

(8)證人劉輝照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將相關「資92-125號」採購案規格洩漏給啟樺公司之前,已得到被告葉俊斌同意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一第三四頁、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四頁背面),觀諸被告葉俊斌亦自承:於收取啟樺公司郭佩瑛上開信件後,曾向某位同事提過該事,雖否認該同事即為劉輝照,然亦無法陳明該名同事為何人等語(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三第一四八頁),而被告葉俊斌與證人劉輝照係同一辦公室,此為證人劉輝照於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一第九三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葉俊斌當時之科長何悉榮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葉俊斌所稱有向同事提過該事即係證人劉輝照,益見證人劉輝照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應與實情相符,選任辯護人上開(9)所稱證人劉輝照係為免協商破局,以免有偽證之情而為虛偽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劉輝照恐遭追訴偽證,更應為真實之陳述,顯見證人劉輝照前揭證述確實可信,亦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證人劉輝照係為免有偽證之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云云,不足採憑。

(9)證人柯克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市調查處C卷第一0七、一0八頁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在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你在台北市調查處,你有講到說『一般偽鈔是測試當天才會從採購科長的保險箱領取,將偽鈔提到現場測試』這是你自己說的,是否屬實?)這就是我剛才回答辯護人的話,當天拿了以後交給他們。(問:這是否為慣例?)是。大部分都是這樣。(問:你說原則上要做實機測試時,標案主持人才會向保管偽鈔的人借出偽鈔,是否如此?)是。(問:這一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葉俊斌跟你先借出偽鈔時,有無跟你說什麼原因?或是你為何會借出偽鈔給被告葉俊斌,你是否知道是當天要進行機器測試?還是葉俊斌有跟你說什麼原因,你才會借給他?)我們有時候借一批偽鈔會有幾個案子同時運用。(問:所以你以為說也許那一天也有其他機器測試,是否如此?)也許會有其他,像是我們驗收也需要用到偽鈔。(問:若沒有要用到機器的話,原則上是不能提早把偽鈔借出來?)沒有用到機器我們就不會提供偽鈔。(問:被告葉俊斌有無跟你說什麼理由?還是被告葉俊斌跟你說的很籠統,所以你不記得?)我忘記了。(問:你的印象中,你的回答是說這次真的是被告葉俊斌主動跟你借偽鈔,還是你因為要請假,所以先把偽鈔拿給被告葉俊斌?)不會因為請假然後就先把偽鈔給他,像我們來講的話,採購人員大家都會互相幫忙,譬如說我明天有事情,我會委託我們同事,萬一明天有什麼案子,要用到什麼東西,請同事幫忙,我們不會說沒有緣故就先把偽鈔提供。不會這樣做。(問:縱使在機器測試你請假,仍會交代給職務代理人,所以再過幾天會有機器測試,若標案的主持人來借偽鈔,你就把保險箱打開提供偽鈔給他,是否如此?)我們一般借偽鈔,因為主持人都是我們的主管,結束之後他們也會跟我們說案子已經審標好了,要做測試了,他也會拿給我們叫我們拿給他們去做測試。(問:所以不論是驗收、測試開標、補測等等,原則上機器測試的那一天才能將偽鈔從保險箱拿出來,是否如此?)是。(問:剛才給你看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是被告葉俊斌主動跟你借,並非你在十七、十八、十九日要請假,所以主動先給被告葉俊斌,因為你說你的職務代理人會幫你,所以不管如何,你不在還是有人會幫你把偽鈔,在機器測試當天提供給開標的主持人,是否如此?)是。」等語(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足見柯克芳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可能會供數個案件進行測試使用,非僅使用於開標,於驗收機器之測試亦可能會使用,未使用到機器則不會提供偽鈔,被告葉俊斌係以何種原因要求柯克芳事先提供偽鈔雖然不記得了,但不可能會因請假而事先要求被告葉俊斌前來領取偽鈔等事實明確,可證柯克芳所借之偽鈔不僅使用於本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規格標(即補測實機測試)使用,亦可能用於其他機器測試,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葉俊斌應係以當日要進行機器測試而要求柯克芳交付偽鈔等情明確,則選任辯護人前揭(10)以柯克芳既有職務代理人,為何不將偽鈔交付予職務代理人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攜至測試現場乙節,顯與證人柯克芳前揭證述不合,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10)本院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被告葉俊斌另有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而係認為啟樺公司郭佩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有寄電子郵件之「測試注意事項」內有上開要求被告葉俊斌將測試用真鈔長面對折等非法方法,被告葉俊斌於開規格標(即補測實機測試)前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予開規格標,且被告葉俊斌事先即知悉特定廠商啟樺公司欲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應不決標予該啟樺公司;至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認定被告葉俊斌有將領取之偽鈔交付予徐天祿、郭佩瑛或劉輝照,足見選任辯護人前述(11)替被告葉俊斌所為置辯,核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符,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11)經查證人黎璧魁於臺北市調查處係證稱:「補測前,廠商不得檢試測試用之偽鈔,至於真鈔因為要交給廠商放進點驗鈔機測試,所以得於測試前受測廠商可以稍微檢查一下真鈔是否整齊。」等語(詳調查處C卷第二0八頁),另於偵查中則結證稱:「郵局、各大銀行規定我們實機測試時不得檢視真偽鈔。」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一第一四九頁),足見由證人黎璧魁上開所述係指廠商不得檢視測試用之偽鈔,至於真鈔亦不得檢視,然因真鈔受測廠商要放入點驗鈔機內測試,故於測試前可以稍微檢查一下真鈔是否整齊,再觀諸啟樺公司郭佩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送予被告葉俊斌之「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內即有載明要求被告葉俊斌「真鈔借出的數量不要太多,避免廠商提出挑選或檢視;廠商提出檢視可按招標規格規定給予拒絕」,亦即廠商要求要檢視真鈔即可依招標規格規定予以拒絕,足見證人黎璧魁之前揭證述應與實務進行規格標(即實機測試)之實況相符,顯見選任辯護人前揭(13)所辯認證人黎璧魁所證:「補測前,廠商不得檢試測試用之偽鈔」乙節為不實云云,不足採信;再證人即廠商黎璧魁在調查處C卷同卷中第二0八頁陳述他在場有做過確認,廠商自己也有檢視,就是黎璧魁自己去檢視乙節,然依前揭證人黎璧魁之證述內容全文,所謂可檢視部分僅止於真鈔交予測試廠商放進點驗鈔機測試前,受測廠商可以稍微檢查一下真鈔是否整齊,顯然真鈔可以檢視亦止於測試前放入機器前可以檢查一下真鈔是否整齊而已,證人黎璧魁所言自無任何相歧之處,故選任辯護人上開(13)以原判決對於同一證據價值竟作割裂不同之評價,除有理由不備外,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揭證人黎璧魁之證述從中斷章取義,自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12)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葉俊斌領取偽鈔後交付予徐天祿加磁干擾,故選任辯護人前揭(13)所辯,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符;至本院並未認定紅豆衫公司因此而於真偽鈔混合測試時均未能獲得公平測試機會,乃無法順利通過補測,業如前述,故選任辯護人(13)有關此部分之辯置,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13)雖未查得被告葉俊斌獲得啟樺公司任何利益,惟查被告葉俊斌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收受啟樺公司電子郵件,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啟樺公司「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後非但未予舉報而繼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規格標(即補測實機測試),且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事先向柯克芳領取偽鈔,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明知啟樺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事項,而猶讓啟樺公司得規格標,事後受收前述啟樺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感謝電子郵件,益見證人劉輝照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確為實情,選任辯護人前揭(14)所辯,自不足採信。

(14)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啟樺公司「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依法令規定本即不得再繼續開規格標(即補測實機測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規格標當日,亦不應決標予啟樺公司,足見被告葉俊斌所辯收受啟樺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未舉報僅係行政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柯克芳領取偽鈔當日,應係以當日有機器測試而向柯克芳領取偽鈔,因柯克芳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不止使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開規格標(即補測實機測試),業如前述證人柯克芳所證,足見選任辯護人前揭(15)以證人柯克芳豈有不知偽鈔保管之重要性及職務代理人存在之必要性而肆意出借偽鈔或任由被告葉俊斌恣意借出偽鈔云云,亦與前揭證人柯克芳所述內容不符,無法採信。

(15)末查本案係交通部政風處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政密字第九四0九00七三二號函(詳調查處A卷第一頁至第九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辦有關九十二年間購置點驗鈔機之採購弊案,依上開交通部政風處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政密字第九四0九00七三二號函之內容說明可知,係基於審計部審查時發現審標作業有異常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因而函請查辦,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足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規格標之補測實機測試使用之偽鈔當然業已歸還予中央銀行,則雖本案未扣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使用之偽鈔及真鈔,而無法證明被告葉俊斌確有依啟樺公司「測試注意事項」之要求將真鈔長面對折致使補測廠商紅豆衫公司無法順利通過點鈔測試之補測,惟依前述,被告葉俊斌事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啟樺公司「測試注意事項」之電子郵件,並依前述「測試注意事項」內容違乎異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先向柯克芳領取偽鈔,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告葉俊斌拿出前述偽鈔於補測時使用,且嗣補測廠商統一公司於真偽鈔判讀測試時未通過,然觀諸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廠商啟樺公司「測試注意事項」時即未呈報且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予開規格標(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測之實機測試),且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亦未於開規格標時當場陳報被告葉俊斌所辯當時在場之中華郵政公司及廠商業務代表等多人及監辦之政風單位人員而猶讓啟樺公司得規格標,足見尚無法以本案未扣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測試用之偽鈔,即認被告葉俊斌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是選任辯護人前揭(16)所辯,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9、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葉俊斌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俊斌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資92-125號」採購案中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有關「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

1、查被告葉俊斌於本件採購案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網公告招標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先行提供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連銘坤,連銘坤於確認後立即通報傳真與徐天祿知悉,徐天祿並以上開自被告葉俊斌處取得之相關訊息,使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即啟樺公司、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得以預先調校機器而為準備事宜;徐天祿並指示郭佩瑛製作本件採購案進度控制表,由郭佩瑛持續聯繫被告葉俊斌、蕭正吉確認招標規格內容等情,除據被告葉俊斌自承啟樺公司連銘坤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來其辦公室將「資93-413號」採購案招標規格提供予連銘坤在卷外,且經證人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等人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連銘坤前往被告葉俊斌辦公室而取得「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等情(詳調查卷C卷第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背面、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六頁至第四六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背面、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二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二之一頁、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二頁、第三五0頁至第三五一頁、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六頁、第三八0頁至第三八一頁、第三九八頁至第三九九頁、第四三一頁至第四三四頁、第四四0頁至第四四二頁、第四五四頁至第四五六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八頁、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五九頁背面至第二六二頁),並有連銘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被告葉俊斌辦公室向被告葉俊斌詢問確認「資93-413號」採購案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所製作具備忘錄性質之筆記資料並於當日即傳真予徐天祿,內容並載明:「1、連續進鈔;2、中華民國磁檢(電磁相容);3、點鈔測試:每種真鈔(100張/次)點算五十次,不能出現卡鈔,計數不準的情形,若有出現一次就算不合格;4、定數到達時,機器自動停止,鈔票不能在機器內,此點FC-六00S目前無法達到,我會與侯工(按指啟樺公司之某侯姓工程師)探討如何改善;5、此次規格加入分版功能:以大分小、以小分大都會測試,若有一張未分版正確,以不合格計;6、移出無顯示器;7、此次招標可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會發生;8、三個月內交貨五百台;9、一年保固期內做四次保養,最後一次保養需於保固期滿前一個月執行完畢;10、不用辦理移交;11、需辦理郵局技術人員教育訓練,比照NC-150的規格;14、鑑偽方式評分比照NC-150相同,九十七.五分為合格」等語之筆記資料(詳調查卷C卷第六四頁),及郭佩瑛依徐天祿指示製作、內容載有:「2004/11/12:向技術處詢問規格、2004/11/15:技術處送出規格、2004/11/16:儲匯處要求報價(五百台),預計今年開標、2004/11/17:確認技術資料規格(由生產部連先生負責)、2004/11/18:

提供報價單、確認勞安處訊息(由業務部郭佩瑛負責)..2004/12/2:FC-六00S規格可以符合標案,請大陸廠商將機器快遞到臺灣(2004/12/7-8號機器到廠內)、2004/12/22:招標事前會議,大郭(按指郭佩瑛)再拜訪葉先生(按指被告葉俊斌)確認規格事項(自我診斷及設定警示部分)」等語之啟樺公司「FC-六00S郵局招標相關作業控制表」(詳調查卷C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各一份附卷可考。

2、徐天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載有「全自動鑑偽點鈔機」五百台,總價一千四百萬元之報價單傳真予證人即儲匯處承辦人張秀壬,張秀壬遂以一千四百萬元為預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資93-413號」採購案採購案申請書等情,並有啟樺公司報價單傳真及該費用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詳調查卷B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且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過程、相關投標廠商及招標結果,均為被告葉俊斌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蕭正吉、黎璧魁、張堡然、吳家瑋、許淳凱等人證述在卷(詳調查卷C卷第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背面、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六頁至第四六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背面、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0頁、偵字第五三一0號卷二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二之一頁、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二頁、第三五0頁至第三五一頁、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六頁、第三八0頁至第三八一頁、第三九八頁至第三九九頁、第四三一頁至第四三四頁、第四四0頁至第四四二頁、第四五四頁至第四五六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八頁、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四二頁、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五九頁背面至第二六二頁),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勞字第○○○○○○○○○一號函檢送之投開標、測試與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內含開標/議價/決標/留標/廢標紀錄、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繳驗證件登記審查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規格審查及測試表等)、中華郵政公司「資93-413號」採購案之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二六二頁至第三0一頁)存卷可參,前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3、被告葉俊斌雖辯稱:本案是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的張秀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編列預算向啟樺公司詢價,而給予「規格書草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連銘坤是向被告葉俊斌確認規格,再向徐天祿傳真報告,但此為詢價過程中之合理行為且被告於當日談話中並未提及機型等語為辯。惟查:

(1)按採購案承辦人於採購案公開招標日前一個月某時,私下透露該採購案即將辦理招標之時間及該採購案招標規格內容予特定廠商知悉,使特定廠商得以進行預先調校機器等準備事宜,該承辦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保密及避免限制或不公平競爭)等規定乙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工程企字第○○○○○○○○○○○號函(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五七頁、第三五七之一頁背面)函釋在卷。而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葉俊斌並無從辯稱不知,縱使如被告葉俊斌所述,乃張秀壬先行交付所謂之「規格書草案」予啟樺公司,此乃張秀壬是否亦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葉俊斌違法之情狀。

(2)「資93-413號」採購案是否真有所謂「規格書草案」,亦非無疑,因綜觀全卷資料,僅郭佩瑛、連銘坤曾明確提及所謂之「規格書草案」(徐天祿、蕭正吉則僅以「可能有」等不確定之詞,答覆於卷),然觀諸郭佩瑛、連銘坤所有證詞,未見二人對所謂規格書草案之內容涵攝範圍有所說明,亦無該草案扣案可資憑採。

(3)況假若真如被告葉俊斌所言,本採購案需求單位儲匯處人員張秀壬為製作預算申請書,故提供欲採購之機器規格予訪價廠商即啟樺公司,以利廠商估價、報價,則與估價相關之要點,應僅以機器功能、需求、數量為限,此業經蕭正吉證述在卷(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六二頁),何以如前揭筆記資料所載之「7、此次招標可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會發生;9、一年保固期內做四次保養,最後一次保養需於保固期滿前一個月執行完畢;10、不用辦理移交;11、需辦理郵局技術人員教育訓練,比照NC-150的規格;14、鑑偽方式評分比照NC-150相同,九十七.五分為合格」等招標時間、保固方式、辦理移交與否、技術人員之教育訓練,甚至實機測試時之計分、測試方法均需明列或告知予訪價廠商得知?尤其是上開內容、資訊中之「招標時間、辦理移交與否、實機測試時之計分及測試方法」與價格之估算有何相關?準此,被告葉俊斌辯稱此乃詢價所需之合理行為云云,自屬無稽。

(4)被告葉俊斌雖否認有向連銘坤提及上開內容及事項,並辯稱上開內容為連銘坤個人之記載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八七頁),惟查前揭筆記資料內容確實為連銘坤逐一詢問被告葉俊斌後,方詳實記載,以便傳真告知徐天祿乙節,業經連銘坤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調查卷C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背面、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一頁),況且證人柯克芳復證述:「(問:如果招標公告原本沒有告知所有的廠商實機測試時會有幾張真、偽鈔、面額各有多少,實際上測試當天流程細節為何,但是如果有其中一家廠商事先得知這些資訊,其他廠商不知情的話,是否會影響當天測試的公平性?)多少會有影響,假設有五家廠商,一家預先測試,另外四家沒有預先測試,依照常理來判斷會有影響,有預先測試的廠商在實機測試的當天機器會跑得比較順。」等語在卷(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二四頁),足見該計分、測試方法乃涉及徐天祿等人調校機器,以提早準備實機測試之重要之點;假若獲悉之情報不實,或者評分方式與原先準備之機器規格有所不同,結果將可能致使公司無法順利得標,連銘坤如非確實向身為招標規格設計者之被告葉俊斌親口確認該項評分方式,豈敢以此內容逕自回報予徐天祿?是以連銘坤前揭不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證述,並非子虛,當屬可信。被告葉俊斌此等辯解,實乃事後飾詞狡辯之語,不足憑採。

4、至被告葉俊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依行政院工程會技術委員會之意見已明確肯認採購人員得於招標前向廠商詢價,參酌證人連銘坤、郭佩瑛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輔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取得之啟樺公司作業控制表上明白載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啟樺公司即有向儲匯處要求報價五百台,預計今年開標,則由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連銘坤早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葉俊斌確認規格疑義前,啟樺公司早就拿到上開連、郭二人於市調處所稱之草案規格,被告葉俊斌不過是向連銘坤解釋草案契約書規格的意義,其間絕無所謂事先洩漏規格之情事。(2)「資93-413號」採購案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公告,則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廠商詢價是屬合理行為,由啟樺公司前揭作業控制表即可知本案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儲匯處張秀壬為編列預算而向啟樺公司詢價,則啟樺公司連銘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葉俊斌確認規則並向徐天祿傳真報告,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中華郵政公司報價,自屬合理之詢價行為。(3)連銘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予徐天祿之筆記資料,除其中第一至三點係屬詢價之合理行為,然第四點以下並非被告葉俊斌之說詞,而係連銘坤向徐天祿之個人報告,此由其第四點下行「此點FC-六00S目前無法達到,我會與侯工探討如何改善」等語可得而知。換言之,連銘坤與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日之談話內容完全未提及FC-六00S或任何機型等語詞,況證人徐天祿在原審中亦證稱當時其係出國等語,自無法以上開筆記內容作為被告葉俊斌犯罪之依據,更何況縱使上開內容事先讓徐天祿知悉,亦無法確保徐天祿可因此順利得標,如何能認定被告葉俊斌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五頁),為被告葉俊斌置辯。惟查:

(1)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葉俊斌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此部分亦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選任辯護人前揭(1)有關行政院工程會技術委員會之意見及證人連銘坤、郭佩瑛之證述,尚無法採為被告葉俊斌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背信罪之有利證據;至啟樺公司FC-六00S郵局招標相關作業控制表係郭佩瑛所製作,雖記載:儲匯處要求報價五百台,預計今年開標,有前啟樺公司FC-六00S郵局招標相關作業控制表在卷可稽(詳調查處C卷第二四八頁),惟證人即儲匯處人員張秀壬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我不記得我有跟啟樺公司詢價..(問:妳是否認識連銘坤?)不認識。(問:就妳的經驗或印象中,妳有無做詢價這個動作?)我不會去做詢價,我只是個資局有需求時,我就採購台數。..我是提出需求、提出費用申請書,然後由招標單位去採購。(問:方才辯護人問妳有無向廠商詢價,妳的印象是妳從來沒有過,是否如此?)我們是需求單位,需要詢價嗎?(問:所以對於詢價妳沒什麼印象?)是。(問:九十三年時,妳是否知道蕭正吉?)蕭正吉是招標單位的人。」等語(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再佐以證人蕭正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資93-413號』採購案你是經辦人,就這個案子來說,你的流程為何?)流程就是我們接到儲匯處的申請,就提出費用申請書,然後費用下來,就依照儲匯處給的報價單去做詢價,來做預估底價,然後呈報給底價查核小組,底價查核小組有中人負責複查底價,由召集人核准下來,我們才會辦公開招標。」等語(詳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二五九頁背面至第二六0頁),顯見儲匯處之證人張秀壬已經否認有向啟樺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詢價,參諸證人即「資93-413號」採購案之共犯蕭正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由蕭正吉進行詢價,則選任辯護人執前述啟樺公司郭佩瑛所製作啟樺公司FC-六00S郵局招標相關作業控制表,因記載核與證人張秀壬、蕭正吉所證不符,況本院認定被告葉俊斌犯罪,並非係有關詢價行為,而係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啟樺公司連銘坤前來被告葉俊斌辦公室時,被告葉俊斌告以「資93-413號」採購案之採購案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連銘坤知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是選任辯護人前揭(1)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2)儲匯處之張秀壬並未向啟樺公司詢價,業據證人張秀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洩露者,係「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連銘坤,均如前述,且本院就詢價部分,認不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行為,亦如後述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選任辯護人前揭(2)之部分,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3)連銘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予徐天祿之筆記資料,連銘坤於傳真予徐天祿前,係先前往被告葉俊斌辦公室向被告葉俊斌詢問而取得「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等事實,業據證人連銘坤、徐天祿及郭佩瑛一致證述在卷,內容業如前述,且觀之前述連銘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之筆記資料即記載:「與葉先生確認問題表(FC-六00S)」,足見連銘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予徐天祿之筆記資料,均係由被告葉俊斌所提供,足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除第一至三點係屬詢價之合理行為,第四點以下並非被告葉俊斌之說詞,而係連銘坤向徐天祿之個人報告云云,自不足採憑;又徐天祿即係以前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葉俊斌洩露予連銘坤再傳真予徐天祿之「資93-413號」採購案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等於招標訊息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相關訊息,使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即啟樺公司、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得以預先調校機器而為準備事宜,並要求蕭正吉切勿對外公開招標規格,以此非法方式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其後果僅有徐天祿所實質控制之明朗公司及生進公司通過,足見被告葉俊斌前述洩露行為,確實係使徐天祿可因此順利得標而有背信行為,是選任辯護人前揭

(3)所辯,自不足採憑;至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葉俊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此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選任辯護人認本院認被告葉俊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核非事實,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

5、從而,被告葉俊斌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信,被告葉俊斌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背信犯行,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葉俊斌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俊斌前揭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九十五年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葉俊斌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葉俊斌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惟依被告葉俊斌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2、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葉俊斌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葉俊斌行為時之舊法(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3、又被告葉俊斌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葉俊斌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葉俊斌。

4、又被告葉俊斌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葉俊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另投標廠商於開標日前,私下以電子郵件傳送於開標實機測試時護航方式之訊息予採購案開標實機測試承辦人,該承辦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並未舉報上情,仍持續進行開標,嗣並由該廠商得標,乃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乙情,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工程企字第○○○○○○○○○00號函(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三第三五七頁、第三五七之一頁)說明在卷。

(三)是核被告葉俊斌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葉俊斌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徐天祿、郭佩瑛、劉輝照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徐天祿、郭佩瑛、劉輝照雖非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辦理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資92-125號」採購案事務之人,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葉俊斌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葉俊斌承辦「資92-125號」採購案之過程中,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先後所為之各個行為,均係為使達成令啟樺公司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且僅達到一個「資92-125號」採購案之開標不正確結果之相同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七號判決意旨),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再被告葉俊斌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犯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背信罪等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

(四)另核被告葉俊斌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葉俊斌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蕭正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徐天祿、郭佩瑛與連銘坤並非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辦理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資93-413號」採購案事務之人,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葉俊斌、蕭正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葉俊斌就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一)「資92-125號」採購案從一重處斷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如事實欄一

(二)「資93-413號」採購案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葉俊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被告葉俊斌所犯如事實欄一

(一)有關「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原審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先後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各行為,均係為使達成令啟樺公司非法得標目的所使用之各種手段,原難獨立評價非難(詳原審判決書第三五頁),且既僅係為達到同一個「資92-125號」採購案之開標不正確結果之相同目的而僅侵害同一法益,顯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不同,故原審就被告葉俊斌所犯「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為達同一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為之數個行為,認應成立數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二)有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依啟樺公司郭佩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送予被告葉俊斌「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顯示,係要求被告葉俊斌配合以在測試所用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並非要求被告葉俊斌於領取偽鈔後交付予徐天祿添加磁性化合物,再觀諸證人劉輝照、郭佩瑛、徐天祿均一致證述被告葉俊斌並未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事先向柯克芳所領取之偽鈔交付予徐天祿或郭佩瑛、劉輝照,佐以本案徐天祿扣案之徐天祿筆記內容(詳偵續字第三九號卷二第三0三頁至第三0六頁),均未有任何記載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取偽鈔後交付予徐天祿添加磁性化合物之內容,則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前向不知情之採購科人員柯克芳索取為進行本件採購案補測而向中央銀行借取之偽鈔,取得後旋即交由徐天祿另以加磁筆進行加磁干擾乙節,即乏證據證明,尚有未洽;(三)原審於事實欄既記載被告葉俊斌依啟樺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測試注意事項」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柯克芳領取偽鈔後,添加磁性化合物,欲使補測廠商於實機測試時產生誤判,而未能通過真偽鈔判讀測試,並未認定被告葉俊斌另有依前述「測試注意事項」之指示,將真鈔長面對折而使補測廠商於實機測試時進行點鈔測試時,發生夾、卡鈔之計數錯誤,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測當日紅豆衫公司既係因點鈔測試未合格,而未能進行真偽鈔混合測試,則被告葉俊斌事先於所領取之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即與紅豆衫公司補測未過無關,則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葉俊斌於偽鈔上添加磁性化合物之行為,與補測廠商紅豆杉公司於實機測試時均未能獲得公平測試機會,無法順利通過補測有關乙節,即有不當;(四)查被告葉俊斌雖於偵查中同意,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並依卷附測謊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以觀,被告葉俊斌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混合問題法」鑑測後,認被告就「1、關於92-125標案,測試前未將偽鈔轉交給徐天祿;2、未將偽鈔轉交給徐天祿預先練習」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號函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存卷可稽(詳調查卷D卷第一頁、訴字第八八五號卷二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八頁),惟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葉俊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柯克芳領取偽造後,有交付予徐天祿偽鈔以加磁,此據證人劉輝照、郭佩瑛、徐天祿一致證述在卷,且觀諸啟樺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送之「測試注意事項」電子郵件係要求被告葉俊斌於偽鈔加注磁性,使偽鈔有磁性反應,觀諸扣案徐天祿筆記資料亦無測謊鑑定題目所載之收受被告葉俊斌領取之偽鈔,及徐天祿有取得偽鈔後練習之內容,足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縱研判有說謊反應,然因尚乏證據證明有上開行為,自無法執此開測謊結果為不利於被告葉俊斌之認定。(五)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修正,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動,且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審漏未比較,且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亦即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則原審就被告葉俊斌有關易科罰金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上開罪刑部分為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故被告葉俊斌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俊斌為中華郵政公司「資92-125號」採購案、「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規劃設計者,對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招標規格規範,竟將之洩漏予徐天祿等人,並配合其等之要求,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利徐天祿經營之公司參與投標,對其他有意參與開標案之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政府採購法應遵循之程序及其職務上之任務,行為已屬可議,被告葉俊斌於前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資92-125號」採購案、「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過程,從未保持中立之立場,處處偏袒徐天祿所經營之公司,徇私特定人士,昭然若揭,且被告葉俊斌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又一再合理化自己之行為,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而被告葉俊斌所為亦凸顯採購案乃實質上操縱於承辦人員之好惡,將可能使廠商形成設法討好承辦人員之惡習,影響非輕,另觀以中華郵政公司因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採購案得以引進當時較為先進之點驗鈔機,有利於儲匯業務之推展,並參酌被告葉俊斌之犯罪動機、手段、於上開各招標案中所扮演之分工角色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葉俊斌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葉俊斌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次查被告葉俊斌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二罪,既經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於減刑裁判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葉俊斌所犯之前揭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俊斌,故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二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葉俊斌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用以影響補測結果之添加磁性化合物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及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1、被告葉俊斌明知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然仍未經徵求其他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僅依徐天祿及郭佩瑛所提供之功能及規格擬定招標規格,因而產生限制競爭情形,並逕據以簽報上級審查,雖中華郵政公司稽核處發覺上開採購案招標規格疑有限制競爭情事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退簽,然被告葉俊斌仍堅持沿用上開依據徐天祿等人所提NC-150型點驗鈔機價格、規格及功能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及預估底價,僅補陳DELARUE等在台不具價格競爭力之廠牌點鈔機資料,即再行簽報上級審查,致稽核處誤信本案已無限制競爭情事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予以同意,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為違背葉俊斌所負任務之行為,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葉俊斌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另犯刑法背信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2、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認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云云,且分別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資92-125號」採購案、「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葉俊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徐天祿、郭佩瑛、劉輝照、連銘坤、蕭正吉之供述,證人黃惠峰、鄭正田、林明河、黃水成、江慶星、陳嘉茂、劉銀珠、張堡然等人之證述,及上開「資92-125號」採購案、「資93-413號」採購案之相關招標與投標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俊斌固坦承係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資92-125號」採購案、「資93-413號」採購案之承辦人,而上開「資92-125號」採購案、「資93-413號」採購案開標後分別由啟樺公司、明朗公司得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資93-413號」採購案部份,是詢價的合理行為,至於「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之招標規格,除向啟樺公司徵求相關資料外,亦曾向宏碁公司、眾電公司及喬文公司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且除了啟樺公司、生進公司、明朗公司及原鉅公司以外之四家廠商,無法繼續與標之原因均與「特殊規格」無關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五六頁)。

(五)經查:

1、有關「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

(1)查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主任稽核鄭正田證稱:中華郵政公司採購作業係由需求(申請)單位填寫申請書,並且提供所需規格及預估費用,之後再由採購主辦單位負責編定底價及預算審查,而本案主辦單位為勞安處,待採購單位審查結束後,再送會計、政風、法務等單位審查,之後再將結果送總經理室底價查核小組(即稽核處)複查底價,最後再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本單位就該標案複查時,經訪查結果發現投標廠商除TOYOCOM公司外,其餘二家BILLCOM、GLORY公司之代理商均不確定,初步認為該採購案合格廠商疑似僅有一家,不符合公開招標之規定,所以承辦人黃惠峰即會簽意見請勞安處參考,之後勞安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轉送本單位再度審核底價時,有檢送技術處簽報法務科釋疑簽辦文及法務科答覆簽辦文,法務科所簽之意見為製造商有四家,固應採公開招標,雖然有三家公司在臺灣是否有代理商不確定,但仍可繼續採公開招標,之後稽核黃惠峰就進行複查,再轉送給當時購審會召集人核定底價等語(詳調查卷C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背面)。

(2)證人黃惠峰證述:當時我認定技術處擬定之投標價格,可能只有啟樺公司一家符合,不符合公開招標需有三家廠商投標規定,所以有簽註「實不符公開招標規定」意見,請勞安處處理,之後技術處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又提出英國DELARUE公司亦符合規格,我查出英國DELARUE公司的點驗鈔機在臺灣的代理商為喬文公司,因此也有跟喬文公司連絡,後來我認為NC-150點驗鈔機已經有啟樺公司跟宏碁公司二家公司報價,DELARUE公司的點驗鈔機也有喬文公司代理,如此至少已經三家公司廠商有符合該標案規格的機型,所以才會複查底價蓋章同意,該份複查底價也經主任稽核鄭正田同意等語(詳調查卷C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背面)。

(3)證人即法務科專員劉銀珠亦證稱:當時技術處辦理「資92-125號購置點驗鈔機」採購案,符合規格製造商有四家,但有二家在臺灣有無代理商不確定,所以會法務科是否符合公開招標,我從技術處及勞安處的簽文文意判斷,既有四家製造商,且有二家代理商應屬確定,認知該案不符合限制性招標要件的專屬權利,我就簽註應可符合公開招標辦理等語(詳調查卷C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

(4)並有核與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之簽文、啟樺公司及宏碁公司之報價單等存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中華郵政公司採購作業須經內部多數單位分工查核,非僅技術處即可單獨完成採購程序,且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亦經法務科審核後認應無限制競爭之嫌,被告方簽請繼續辦理該次採購,再經稽核處人員查核後方予准許,尚難認被告就此招標規格之設計有何未當之處。

(5)再者,本案之招標過程、投標廠商及結果,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見除啟樺公司以外之廠商,未得標之原因均與招標規格無涉,更遑論當時市面上另有GM-168型號之點驗鈔機符合招標規格。

(6)另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葉俊斌確有以背信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葉俊斌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葉俊斌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2、有關「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第三項「詐術圍標」、第四項「合意圍標」及第五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或招標廠商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要旨),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廠商間之相互競爭,以增進政府採購之品質,某廠商藉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或「規格」競爭之決定,而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標單位進而為決標,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

(2)本案依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葉俊斌雖曾在「資93-413號」採購案上網公告前,將「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之相關訊息,事先洩漏予同案被告徐天祿、連銘坤、郭佩瑛知悉,以使徐天祿經營之公司得以先行進行機器之調校,為招標之準備,此種以洩漏應保密消息之方式,對其他參與投標卻未能順利得標之其他廠商,雖屬不公平,但其他廠商實際上仍有與徐天祿經營之公司進行競爭之機會(該招標規範公告後,所有廠商即可得知招標規格,亦即啟樺公司僅是提早獲知訊息,而得以預先準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免投標廠商間的假性競爭,顯屬不同,應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規範對象,且被告葉俊斌將應保密之招標規格,於上開採購案公告前,洩漏他人知悉之行為尚難認係使用詐術或非法方法,自不得僅因其等經由被告而事先知悉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遽認客觀上已有使他人誤信啟樺公司(或徐天祿經營之公司)不知上開採購案訊息之詐術或類似詐術之非法行為,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的要件。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葉俊斌另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至4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經檢察官審認如起訴書所載,故檢察官認被告葉俊斌將上開「資93-413號」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事先洩漏予同案被告徐天祿、連銘坤、郭佩瑛知悉,而使徐天祿經營之明朗公司最終取得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顯有誤會。

3、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前述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資92-125號」採購案部分,被告葉俊斌有向何廠商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不為投標或不為競爭之情事,且檢察官所欲指摘之犯嫌,亦是經公司其他單位查核後所為,被告葉俊斌此部分自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亦不另成立刑法之背信罪;此外,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資93-413號」採購案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葉俊斌確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則不論被告葉俊斌之辯解為何,即應為被告葉俊斌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葉俊斌前揭犯行,分別與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資92-125號」採購案、「資93-413號」採購案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葉俊斌就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葉俊斌就其餘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表一:

┌────┬────┬──────┬─┬────┬───┬────┬────┬──┐│採購案 │承辦人 │招標過程 │編│投標廠商│測試廠│投標機器│測試合格│備註││ │ │ │號│及負責人│商代表│型號 │或不合格│ ││ │ │ │ │、股東 │ │ │(原因)│ │├────┼────┼──────┼─┼────┼───┼────┼────┼──┤│資92-125│承辦人:│92年7 月間因│1 │啟樺公司│徐天祿│NC-150 │92年8 月│ ││號點驗鈔│葉俊斌。│是否限制競爭│ │ │ │ │25日測試│ ││機 │ │有內部會簽意│ │負責人:│ │ │合格。 │ ││150台 │實機測試│見。 │ │徐天祿。│ │ │ │ ││ │人員:葉│ │ │董事:連│ │ │ │ ││ │俊斌。 │92年7 月30日│ │秀芳(徐│ │ │ │ ││ │ │核定底價1300│ │天祿配偶│ │ │ │ ││ │ │萬元。 │ │)等人。│ │ │ │ ││ │ │ ├─┼────┼───┼────┼────┼──┤│ │ │92年8 月5 日│2 │明朗公司│李國華│NC-150 │92年8 月│ ││ │ │上網招標。 │ │ │(啟樺│ │25日測試│ ││ │ │ │ │負責人:│公司員│ │不合格 │ ││ │ │92年8 月7 日│ │連秀芳。│工) │ │(因偽鈔│ ││ │ │刊登公報。 │ │股東:徐│ │ │鑑別不合│ ││ │ │ │ │天祿。 │ │ │格) │ ││ │ │92年8 月22日├─┼────┼───┼────┼────┼──┤│ │ │開資格標。 │3 │生進公司│潘坤正│NC-150 │92年8 月│ ││ │ │ │ │ │(原名│ │25日測試│ ││ │ │92年8 月25日│ │負責人:│:林坤│ │不合格 │ ││ │ │開規格標及實│ │徐溪城(│正,啟│ │(因偽鈔│ ││ │ │機測試。 │ │徐天祿父│樺公司│ │鑑別不合│ ││ │ │ │ │親,已歿│員工)│ │格) │ ││ │ │92年8 月29日│ │)。 │ │ │ │ ││ │ │紅豆杉公司異│ │股東:徐│ │ │ │ ││ │ │議,全案暫停│ │天祿、連│ │ │ │ ││ │ │開標。 │ │秀芳。 │ │ │ │ ││ │ │ ├─┼────┼───┼────┼────┼──┤│ │ │92年11月18日│4 │原鉅公司│張進源│NC-150 │92年8 月│ ││ │ │統一公司、紅│ │ │(啟樺│ │25日測試│ ││ │ │豆杉公司補測│ │負責人:│公司員│ │不合格 │ ││ │ │,仍未通過實│ │薛義銓。│工) │ │(因偽鈔│ ││ │ │機測試,故規│ │股東:薛│ │ │鑑別不合│ ││ │ │格標僅啟樺公│ │義慶。 │ │ │格) │ ││ │ │司通過。 ├─┼────┼───┼────┼────┼──┤│ │ │ │5 │統一公司│92年8 │GM-168 │92年8 月│ ││ │ │92年11月24日│ │ │月25日│ │25日不合│ ││ │ │開價格標,啟│ │負責人:│到場人│ │格(因「│ ││ │ │樺公司以1293│ │黃金枝。│員不明│ │顯示設備│ ││ │ │萬元得標 。 │ │ │。 │ │」不符規│ ││ │ │ │ │ │92年11│ │格) │ ││ │ │ │ │ │月18日│ │ │ ││ │ │ │ │ │黃金枝│ │92年11月│ ││ │ │ │ │ │到場。│ │18日測試│ ││ │ │ │ │ │ │ │不合格(│ ││ │ │ │ │ │ │ │因偽鈔鑑│ ││ │ │ │ │ │ │ │別不合格│ ││ │ │ │ │ │ │ │) │ ││ │ │ ├─┼────┼───┼────┼────┼──┤│ │ │ │6 │紅豆杉公│92年8 │GM-168 │92年8 月│ ││ │ │ │ │司 │月25日│ │25日不合│ ││ │ │ │ │ │到場人│ │格(因「│ ││ │ │ │ │負責人:│員不明│ │顯示設備│ ││ │ │ │ │黎璧魁。│。 │ │」不符規│ ││ │ │ │ │ │92年11│ │格) │ ││ │ │ │ │ │月18日│ │ │ ││ │ │ │ │ │黎璧魁│ │92年11月│ ││ │ │ │ │ │到場。│ │18日測試│ ││ │ │ │ │ │ │ │不合格(│ ││ │ │ │ │ │ │ │因真鈔點│ ││ │ │ │ │ │ │ │鈔測試2 │ ││ │ │ │ │ │ │ │度不合格│ ││ │ │ │ │ │ │ │) │ ││ │ │ ├─┼────┼───┼────┼────┼──┤│ │ │ │7 │宜風公司│ │未送機器│ │92年││ │ │ │ │ │ │測試。 │ │8 月││ │ │ │ │負責人:│ │(未附規│ │27日││ │ │ │ │嚴偉峰。│ │格) │ │嚴財││ │ │ │ │ │ │ │ │萬領││ │ │ │ │ │ │ │ │回押││ │ │ │ │ │ │ │ │標金││ │ │ ├─┼────┼───┼────┼────┼──┤│ │ │ │8 │大傑公司│無。 │無。 │92年8 月│ ││ │ │ │ │ │ │ │22日資格│ ││ │ │ │ │負責人:│ │ │標因未附│ ││ │ │ │ │張堡然。│ │ │押標金而│ ││ │ │ │ │ │ │ │不合格 │ │└────┴────┴──────┴─┴────┴───┴────┴────┴──┘附表二:

┌────┬────┬──────┬─┬────┬───┬────┬────┬──┐│採購案 │承辦人 │招標過程 │編│投標廠商│測試廠│投標機器│測試合格│備註││ │ │ │號│及負責人│商代表│型號 │或不合格│ ││ │ │ │ │、股東 │ │ │(原因)│ │├────┼────┼──────┼─┼────┼───┼────┼────┼──┤│資93-413│承辦人:│93年12月10日│1 │華傑國際│范瑞英│DE-340 │93年12月│ ││號點驗鈔│蕭正吉。│上網招標(底│ │公司 │ │ │24日測試│ ││機 │ │價為1350萬元│ │ │ │ │不合格 │ ││500台 │實機測試│)。 │ │負責人:│ │ │(因偽鈔│ ││ │人員:葉│ │ │高麗珠。│ │ │鑑別不合│ ││ │俊斌、賴│93年12月13日│ │ │ │ │格) │ ││ │美珠等人│刊登公報。 ├─┼────┼───┼────┼────┼──┤│ │。 │ │2 │潤泰興公│劉國樑│D2C3MGS │93年12月│ ││ │ │93年12月21日│ │司 │ │III │24日測試│ ││ │ │蕭正吉提前向│ │ │ │ │不合格 │ ││ │ │中央銀行商借│ │負責人:│ │ │(因功能│ ││ │ │測試用偽鈔。│ │郭明輝。│ │ │、操作測│ ││ │ │ │ │ │ │ │試不合格│ ││ │ │93年12月23日│ │ │ │ │) │ ││ │ │至同年月27日│ │ │ │ │ │ ││ │ │蕭正吉出國。├─┼────┼───┼────┼────┼──┤│ │ │ │3 │啟樺公司│連銘坤│FC-600S │93年12月│ ││ │ │93年12月24日│ │ │ │ │24日測試│ ││ │ │開資格標、規│ │負責人:│ │ │不合格 │ ││ │ │格標及實機測│ │徐天祿。│ │ │(因偽鈔│ ││ │ │試,明朗公司│ │董事:連│ │ │鑑別不合│ ││ │ │以1337萬5000│ │秀芳等人│ │ │格) │ ││ │ │元得標。 │ │。 │ │ │ │ ││ │ │ ├─┼────┼───┼────┼────┼──┤│ │ │ │4 │精業公司│盧信宏│DE-340 │93年12月│ ││ │ │ │ │ │ │ │24日測試│ ││ │ │ │ │負責人:│ │ │不合格 │ ││ │ │ │ │黃宗仁。│ │ │(因偽鈔│ ││ │ │ │ │ │ │ │鑑別不合│ ││ │ │ │ │ │ │ │格) │ ││ │ │ ├─┼────┼───┼────┼────┼──┤│ │ │ │5 │大傑公司│張堡然│D2C3MGS │93年12月│ ││ │ │ │ │ │ │III │24日測試│ ││ │ │ │ │負責人:│ │ │不合格 │ ││ │ │ │ │張堡然。│ │ │(因功能│ ││ │ │ │ │ │ │ │、操作測│ ││ │ │ │ │ │ │ │試不合格│ ││ │ │ │ │ │ │ │) │ ││ │ │ ├─┼────┼───┼────┼────┼──┤│ │ │ │6 │可士達公│許淳凱│CST-E688│93年12月│ ││ │ │ │ │司 │ │ │24日測試│ ││ │ │ │ │ │ │ │不合格 │ ││ │ │ │ │負責人:│ │ │(因分鈔│ ││ │ │ │ │許淳凱。│ │ │、操作測│ ││ │ │ │ │ │ │ │試不合格│ ││ │ │ │ │ │ │ │) │ ││ │ │ ├─┼────┼───┼────┼────┼──┤│ │ │ │7 │明朗公司│李國華│FC-600S │93年12月│ ││ │ │ │ │ │(啟樺│ │24日測試│ ││ │ │ │ │負責人:│公司員│ │合格。 │ ││ │ │ │ │連秀芳。│工) │ │ │ ││ │ │ │ │股東:徐│ │ │ │ ││ │ │ │ │天祿。 │ │ │ │ ││ │ │ ├─┼────┼───┼────┼────┼──┤│ │ │ │8 │景大包裝│黎懿徵│F-800 │93年12月│ ││ │ │ │ │公司 │ │ │24日測試│ ││ │ │ │ │ │ │ │不合格 │ ││ │ │ │ │負責人:│ │ │(因定數│ ││ │ │ │ │黎璧魁。│ │ │、操作測│ ││ │ │ │ │ │ │ │試不合格│ ││ │ │ │ │ │ │ │) │ ││ │ │ ├─┼────┼───┼────┼────┼──┤│ │ │ │9 │生進公司│吳家瑋│FC-600S │93年12月│ ││ │ │ │ │ │(啟樺│ │24日測試│ ││ │ │ │ │負責人:│公司員│ │合格。 │ ││ │ │ │ │徐溪城(│工) │ │ │ ││ │ │ │ │徐天祿父│ │ │ │ ││ │ │ │ │親,已歿│ │ │ │ ││ │ │ │ │)。 │ │ │ │ ││ │ │ │ │股東:徐│ │ │ │ ││ │ │ │ │天祿、連│ │ │ │ ││ │ │ │ │秀芳。 │ │ │ │ ││ │ │ ├─┼────┼───┼────┼────┼──┤│ │ │ │10│統一公司│黎璧魁│F-800 │93年12月│ ││ │ │ │ │ │ │ │24日測試│ ││ │ │ │ │負責人:│ │ │不合格 │ ││ │ │ │ │黃金枝。│ │ │(因操作│ ││ │ │ │ │ │ │ │模式不合│ ││ │ │ │ │ │ │ │格)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