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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明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呂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發掘墳墓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明(下稱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 日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本件土地,並於契約第七條約定應於同年6 月30日前自行清除土地上之雜物、墓地等地上物。詎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買賣價金,明知劉木盛之曾祖母劉曾蜜之遺骨已安葬於本件土地多年,竟未告知劉木盛,即擅自於101 年4 月30日雇請不知情之成年人,至上址發掘劉曾蜜之墳墓,將遺骨撿拾後放置於骨灰罈中,並移置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青潭花園寶塔」,嗣劉木盛於102 年4 月23日欲至上址掃墓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劉木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之罪嫌,經原審於103 年10月28日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