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聰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聖翰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斌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徐翊昕律師被 告 吳福助被 告 王嘉祺前列二人共同選任 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12號、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102年度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聰、李聖翰有罪部分撤銷。
陳永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便條紙貳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聖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便條紙貳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299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宜蘭地院99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緣施責勝(原名施泓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平」之成年男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於100年9月間某日,先由「王正平」負責提供資金及承租可供製造愷他命用之場所,施責勝負責籌措供製造愷他命用之原物料,並執行、指導眾人預備製造愷他命。施責勝、「王正平」即陸續尋來陳永聰、劉任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李聖翰、陳文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鄭介恩(另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益」、「阿展」之男子(不能證明前開2人係未滿18歲之人)預備製造愷他命之事宜(其中陳永聰同意加入之時點為100年11月中旬某日起,犯罪終了日為101年3月上旬之某日,劉任哲同意加入之時點為100年11月上旬某日,李聖翰、陳文亮同意加入之時點均為101年2月間某日),並由施責勝向預備加入製造毒品之前開人等承諾會每月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約2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嗣「王正平」於100年9月份至100年11月4日間某日,前往承租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地名表示)金陵路某處鐵皮屋(下稱「平鎮鐵皮屋」),作為放置製造愷他命之原物料之場所,並聘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大陸地區男子,對施責勝、陳永聰、劉任哲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教學(並無證據證明此際已經著手製造毒品)。再由「王正平」另覓得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鐵皮屋1間(下稱「龍潭製毒工廠」)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由「王正平」於100年11月4日前往上址與屋主徐泰中簽訂租賃契約,另施責勝為便利調度愷他命原物料之擺放、製造及製毒成員間之休憩活動,繼而聘請不知情之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於101年2月下旬至101年3月上旬到場進行廠房隔間施作工程,復指揮陳永聰、劉任哲等人將「平鎮鐵皮屋」內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並持續添購製造愷他命所需物品(以上均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預備行為,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迨「龍潭製毒工廠」鐵皮屋隔間工程於101年3月上旬某日施作完成後,「王正平」、施責勝與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及「阿展」即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在「龍潭製毒工廠」內共同著手製造愷他命,其等利用施責勝所購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設備器具,將鹽酸羥亞胺、酮體、溴水、甲胺等製造愷他命主要原料,按其融合及純化反應所需之固有步驟,陸續添加一定比例之苯甲酸乙酯、四氫呋喃、鹽酸、氨水、乙醇、活性碳、氯化氫、氫氧化鈉等物質,而反覆施以混合、攪拌、抽氣、加熱、脫水、打氣、沈澱、結冰、過濾、結晶、烘乾、凝固、萃取等方式製造愷他命。其於製造愷他命之過程中穿著繡有「順富生技」字樣之黑色工作服及戴上防毒面具,防止製造愷他命時發出之濃烈氣味惡臭。施責勝、陳永聰、劉任哲偕同「王正平」另於101年1月1日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鐵皮屋1間(下稱「中壢鐵皮屋」),再由劉任哲、陳文亮將眾人在「龍潭製毒工廠」製造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及相關設備器具搬運至「中壢鐵皮屋」擺放,計至101年3月21日止,已成功製造愷他命成品約100公斤(未扣案,由有犯罪謀議之王正平、施勝責負責處理,流向不明)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22、26、32、37、41、42、43、44(32、43、44部分係指沾附於夾鏈袋、濾紙或濾布上之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6、7、10、11、13、16、18、24所示之愷他命。另林瑞斌已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經由施責勝告知而知悉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竟仍基於幫助「王正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之某日,因「龍潭製毒工廠」之屋主徐泰中反映屋內有臭味傳出,林瑞斌遂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龍潭製毒工廠」之鑰匙開門讓徐泰中進入查看1次。於101年3月上旬間之某日,陳永聰因不滿從事製造愷他命所獲取之報酬過低而脫離製造愷他命之行列,施責勝亦於101年3月21日不知去向而未能再繼續製造愷他命。警方亦於101年5月12日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前往「龍潭製毒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2,220.64公克)。「王正平」見製造愷他命一事跡敗露,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下令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等人撤出「龍潭製毒工廠」及「中壢鐵皮屋」,並轉往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青仔地」民宿暫避警方查緝。同時為因應「龍潭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後已訂無處擺放之大量愷他命原物料,「王正平」遂於101年5月28日,透過創益不動產公司營業員王勝輝仲介,向屋主林信志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鐵皮屋一間(下稱「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偕同劉任哲、陳文亮等人將附表三所示物品先載運至桃園市○○區○○0○00號房屋,再於101年5月29日移至「龜山鐵皮屋」存放。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就「龜山鐵皮屋」進行監控,於101年8月27日據報前往「中壢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1,370公克),再於101年10月25日前往「龜山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1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持拘(提)票將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林瑞斌等人先後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陳文亮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扣得陳文亮所有用於聯繫製造上開毒品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往李聖翰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扣得李聖翰所有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2張。
三、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關於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07、聲監續字第1768、2085、242、2873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二第91至98、100至104頁),經核被告陳永聰、李聖翰、被告林瑞斌所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關於本案所引證人警詢、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正面),揆諸前開規定,所引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證人於警詢筆錄,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適當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亦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聰、李聖翰(下分稱被告陳永聰、被告李聖翰)對於上揭製造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32、136頁背面、158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7、15、89、122、146、214、233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126頁正、背面、132頁背面,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629號卷第5頁正、背面、7頁背面、9頁正、背面,原審101年度偵聲字第601號卷第27頁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一第48頁背面、52、56頁背面、85、157-1、213、234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70頁背面、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77頁反面、245頁反面─僅李聖翰部分,陳永聰審理庭未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斌(下稱被告林瑞斌)於偵審中亦均坦承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知悉「龍潭製毒工廠」有在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於101年3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之犯意,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鑰匙開啟「龍潭製毒工廠」大門給證人徐泰中查看等情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125頁正、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一第100頁背面至101頁,矚訴字卷二第124頁背面,矚訴字卷五第170頁背面,矚訴字卷六第222頁),核與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38-41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即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矚訴字卷二第128-132頁、矚訴字卷五第134-138頁)、證人即「龜山鐵皮屋」屋主林信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72、173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44至46頁背面)、證人即創益不動產公司營業員王勝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71、172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40頁背面至42頁背面)、證人即「龍潭製毒工廠」屋主徐泰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217頁)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龍潭製毒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7日龍潭分局轄內查獲製毒工廠案(即「龍潭製毒工廠」)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龍潭分局轄內查獲製毒工廠案(即「龍潭製毒工廠」)現場勘察照片191張(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54至58、77至95、108至111、114至-20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龜山鐵皮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會同龜山分局於龜山分局轄內查獲疑似製毒工廠案(即「龜山鐵皮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轄內查獲毒品工廠案」、「1025專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01年3月12日、3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龍潭分局會同龜山分局於龜山分局轄內查獲疑似製毒工廠案(即「龜山鐵皮屋」)現場初步勘察照片42張(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91至98、102、103、149、150、177至181、194至206、218至220、270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199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101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中壢分局轄內中壢市○○○街○○號旁鐵皮屋(即「中壢鐵皮屋」)疑似製毒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二)各1份、中壢分局轄內「中壢鐵皮屋」疑似製毒案現場勘察照片15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照片65張(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第55至59、60至94、148至158、170至246頁)附卷可憑,並有同案被告陳文亮住處內扣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李聖翰住處內扣得之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2張、「龍潭製毒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壢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龜山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22、26、37、41、42所示之物,外觀分屬白色細晶體、淡黃色液體、棕色液體、淺棕色晶體、褐色液體、白色粉末、黑色液體、白色粗晶體、黃色粉末;附表二編號1、6、7、10、11、13、16、18、24所示之物,外觀分屬黑色、米色液體,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32、43、44所示之物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亦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10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08至110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第55至58頁)。堪認被告陳永聰、李聖翰、林瑞斌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龍潭製毒工廠」隔間工程施作完成後,施責勝即指揮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及「阿展」等人,在「龍潭製毒工廠」內著手分工製造愷他命一節,既經認定如前。復參酌證人簡文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龍潭製毒工廠」施作隔間工程之期間為101年2月底至3月初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四第134頁);同案被告劉任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施責勝失聯之後其等就沒有在製毒,因為施責勝懂得比較多,施責勝離開其等就沒有辦法做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四第37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佐以證人即施責勝之配偶楊浥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施責勝是101年3月21日失蹤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四第131頁),堪認本件在「龍潭製毒工廠」內製造愷他命之期間,係自「龍潭製毒工廠」施作隔間工程完成時即101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施責勝失蹤之日即101年3月21日止,併予敘明。
四、再被告陳永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等在「龍潭製毒工廠」期間已有製成愷他命成品約100公斤,會知道重量是因為其等有去量,製成之毒品是施責勝拿走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足認被告陳永聰、李聖翰所參與製造毒品之集團除製造前揭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外,另已製造約100公斤之愷他命成品,且該100公斤愷他命製造完成之時間至遲在被告陳永聰101年3月上旬離開集團之前。
五、衡諸毒品已經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亦涉有重刑,一般人就與製造毒品有所牽連之事,避之唯恐不及,斷無已知廠房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猶輕易答應他人代為開門讓房東入內查看之理。另參以證人徐泰中於偵查中證稱:其進入「龍潭製毒工廠」內部查看時,對方說忘記帶鑰匙,所以沒有進去看隔間內部情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218 頁),被告林瑞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
「龍潭製毒工廠」內部隔間有上鎖,其沒有鑰匙,所以證人徐泰中沒有看到隔間裡面的機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125頁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二第12 1頁)。則被告林瑞斌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鑰匙開門讓證人徐泰中進入「龍潭製毒工廠」查看時,顯係基於幫助「王正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刻意隱匿隔間內部製造愷他命之情況,僅讓證人徐泰中查看廠房內其他未上鎖之處所,藉以掩護他人製毒情事,防止遭證人徐泰中察知上情,至為灼然。
六、被告陳永聰、李聖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林瑞斌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聰、李聖翰、林瑞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而提高刑度至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新台幣700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前開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八、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是核被告陳永聰、李聖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件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雖已達20公克以上(「龍潭製毒工廠」扣得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2,220.64公克,「中壢鐵皮屋」扣得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1,370公克,共計33,
590.64公克),被告陳永聰、李聖翰就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陳永聰、李聖翰自101年3月上旬「龍潭製毒工廠」鐵皮屋隔間工程施作完成起,至其等各自終止參與本件製毒集團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場所(即「龍潭製毒工廠」內),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而反覆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一罪。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陳永聰自101年3月上旬某日著手製造毒品起至101年3月上旬某日離開集團止與被告李聖翰及同案被告劉任哲、陳文亮及施責勝、「王正平」、鄭介恩、「順益」、「阿展」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聖翰自101年3月上旬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時起至101年3月下旬止,與被告陳永聰、同案被告陳文亮、劉任哲及施責勝、「王正平」、鄭介恩、「順益」、「阿展」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瑞斌幫助前開人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林瑞斌係犯修正前前開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瑞斌雖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已知悉「王正平」等人準備著手製造愷他命,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斌與「王正平」、施責勝或其他共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又被告林瑞斌未涉及本件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在「龍潭製毒工廠」內係由施責勝指揮製造毒品,在場製造毒品之人亦僅有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及「阿展」等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58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1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瑞斌曾於「龍潭製毒工廠」內參與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林瑞斌並未實施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其參與實施帶領房東檢視工廠之行為,對於製造毒品犯行居於支配之地位,無從認屬同謀共同正犯,是本案就被告林瑞斌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永聰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被告陳永聰、李聖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李聖翰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李聖翰於自白後又翻異前詞,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聖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林瑞斌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經由施責勝告知而知悉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仍於101年3月間某日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鑰匙開門讓屋主徐泰中進入「龍潭製毒工廠」查看等事實,業經被告林瑞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林瑞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其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4.被告林瑞斌祺僅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幫助製造第3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就被告林瑞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被告陳永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陳永聰、李聖翰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判決違背法令,經查:本案被告陳永聰、李聖翰被訴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製造第三級毒品(見起訴書第22頁倒數第3行),然原審判決理由欄認定本件被告陳永聰、李聖翰2人係自101年3月上旬某日起始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見原審判決第15頁(三)部分)至其等各自終止時止(陳永聰部分為同月之某日,李聖翰為101年3月下旬),則被告被告陳永聰、李聖翰自100年11月間至101年3月上旬某日之龍潭製毒工廠施工完成前究有無成立犯罪,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如前,然未就100年11月至101年3月上旬某日止之預備行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復查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陳永聰、李聖翰2人自101年3月上旬某日起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然在事實欄及理由欄內說明被告陳永聰、李聖翰與其他人犯意聯絡之時點時載明:被告陳永聰自10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3月上旬某日止,被告李聖翰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下旬某日止與施勝責、王正平、阿邦、鄭介恩、「順益」、「阿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之著手之時點各為何,有判決事實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被告陳永聰、李聖翰上訴主張原審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3年、2年9月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重情事,及被告李聖翰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能證明本案已經完成製造毒品犯行等。然按量刑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刑法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本刑內為裁量,且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陳永聰、李聖翰共組製造毒品愷他命之集團;依該集團之分工方式及其等製造毒品之過程,前開被告人之犯罪情節應屬非輕,而製造第3級毒品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依法減輕本刑後(被告陳永聰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陳永聰、李聖翰部分之最輕本刑各應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原審判決處被告陳永聰有期徒刑3年;處被告李聖翰有期徒刑2年9月,顯然均在法定中等刑度以下,且接近最低度刑,堪認對渠等量刑屬相當寬待,難認有過重情事,被告陳永聰、李聖翰所處前開有期徒刑,認均與其負罪責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再查本案製造毒品或存放器材、原料之現場有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已如前述,且依前引共同被告陳永聰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應已足認被告陳永聰、李聖翰2人已經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完成,被告李聖翰前揭上訴意旨指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製造毒品既遂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永聰、李聖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永聰、李聖翰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竟為本件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製造愷他命毒品之數量非少、其等就本件製造毒品犯行參與之時間、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另說明於後)。就被告林瑞斌部分,原審認被告林瑞斌幫助製造毒品之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瑞斌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竟為本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幫助製造愷他命毒品之數量、其等就本件製造毒品犯行幫助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瑞斌上訴主張原審量處渠等前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重情事,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本院原審法院已依刑法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本刑內為裁量,且被告林瑞斌幫助該集團製造毒品,依該集團之分工方式及其等製造毒品之過程,被告林瑞斌犯罪情節非輕,而製造第3級毒品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依法遞減其刑後,最輕本刑亦在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亦在法定中等刑度以下,亦接近法定最低度刑,而參諸其犯罪情節,尚無可憫之特殊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瑞斌所處前開有期徒刑2年,認與其負罪責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林瑞斌之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林瑞斌部分上訴部分,係以被告林瑞斌於101年2月下旬已經知悉龍潭工廠內有製造毒品之情事,聽任王正平指示引領房東至龍潭製毒工廠查看,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林瑞斌同謀共同正犯,亦未於理由說明之,判決理由核有未備,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惟仍需該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而上開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事前同謀,學說上有「共同意思主體說」、「修正之間接正犯類似說」、「行為支配論」、「價值行為論」等標準,本院認對於同謀共同正犯所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以被告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間之聯絡及其聯絡時所為之作為為據,判斷被告是否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另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所占之輕重地位等作為判斷標準。查:本案被告林瑞斌帶領房東查看製毒工廠之行為係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不爭執,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技術尚非精密,沒有必要擺設大型機具或具備特別之設施,是以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廠得以隨時快速更換,沒有必要在前揭龍潭工廠為之,被告帶領房東查看工廠之行為,就製造毒品行為而言,尚難認具備重要地位,而依其犯罪情節,被告林瑞斌顯係單純受人指揮之地位,沒有證據顯示其就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有何支配之他位,復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製毒集團從製造毒品犯行中取得何種利得,當亦無從證明被告林瑞斌從製造毒品集團之犯罪所得中分有贓款,難認其有將正犯之製造毒品行為視同自己犯罪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瑞斌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林瑞斌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是檢察官就被告林瑞斌部分前揭上訴之指摘,亦難認有理由,是本案被告林瑞斌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林瑞斌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案適用法律部分,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8日判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公布修正,關於被告陳永聰、李聖翰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及被告林瑞斌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均指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法院就前開被告3人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就本案之結果言,並無何可議之處,應敘明補正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四項所示;另本院認本案被告林瑞斌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固認並無需要變更起訴法條,然就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予維持並補正如上。
十、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9 、22、26、37、41、4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6 、7 、10、11、13、16、18、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陳永聰、李聖翰共同製造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係本件製造愷他命之中間產物,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外,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2、43、44所示物件內含之愷他命成分,因鑑驗所需,業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出(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09頁背面),堪認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就原內含少量之愷他命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然就夾鏈袋、濾紙、濾布仍諭知沒收,詳後述)。
2.扣案如附表一(不含附表編號7 、9 、22、23、26、37、41、42所示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惟包含盛裝該等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之容器)、附表二(不含附表二編號1、6、7、10、11、13、16、18、24所示毒品,惟包含盛裝該等毒品之容器)、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共犯施責勝所有,且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永聰、同案被告劉任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38、159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15-16頁、第56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212號卷第254頁,原審矚訴字卷一第213頁正、背面,矚訴字卷五第16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永聰、李聖翰主刑下宣告沒收。
3.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文亮所有,業經被告等自承在卷,且供本件聯絡製毒工作之用(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121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64頁);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2張為被告李聖翰所有,且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聖翰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65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永聰、李聖翰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林瑞斌所有,並持以向市旺環保公司聯絡退還鍋爐事宜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惟被告林瑞斌前揭行為與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陳文亮住處扣得之白色筆記本1本,其上雖記載「活性碳??」、「抓撿比例」、「酒精比例」、「ㄧㄢˊㄙㄨㄢ比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106頁),惟其上並無關於製造愷他命之具體配方比例,尚難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李聖翰住處扣得之愷他命7包,業據被告李聖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前揭扣案愷他命係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西瓜」之人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17
4、21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扣案愷他命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吳福助住處扣得貼有「順富」標籤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福助為本件製毒犯行之共犯,詳後述無罪部分),故不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聰、李聖翰自100年11月至101年3月上旬某日龍潭製毒工廠施工完畢之日,與「王正平」、施責勝、吳福助、林瑞斌、王嘉祺、劉任哲、陳文亮、鄭介恩、「順益」「阿展」等人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辦公室討論製造愷他命事宜,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鐵皮屋放置製造愷他命之原物料,聘請大陸地區之綽號「阿邦」之男子指導陳永聰、劉任哲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教學,另覓得龍潭製毒工廠進行隔間施作工程,因指被告陳永聰、李聖翰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3月上旬龍潭製毒工程施作隔間工程之期間止,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起訴書第22頁倒數第3行),林瑞斌於100年9月份至100年11月4日間某日,偕同「王正平」前往承租「平鎮鐵皮屋」;於100年11月4日,搭載「王正平」前往承租「龍潭製毒工廠」,並受施責勝指揮將「平鎮鐵皮屋」內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嗣被告林瑞斌於「龍潭製毒工廠」為警查獲後,應「王正平」之要求,試將施責勝先前向市旺環保公司訂購之大型攪拌鍋爐退還,以換回部分資金減少損失,因認被告林瑞斌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然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未處罰犯罪之預備行為,本案犯罪行為之著手始點與犯罪行為之預備於本案自應予以區分,以辨明本案犯罪時間之起迄,本件起訴書就各行為人間關於出資、租用房屋、備料、討論、找來老師學習製毒方式,比對起訴書對犯罪時間之論述(見起訴書第2、3、22頁),尤其認定「王嘉祺因家人反對而臨時退出製造愷他命之行列」而未在龍潭製毒工廠製造毒品(見起訴書第3頁),而最後仍論述被告王嘉祺成立製造毒品罪等情,似均認前開出資、討論、備料等作為均屬製造毒品之實施行為之一部分,是以起訴書第3頁載明「殆一切準備工作就緒,施責勝即陳永聰、劉任哲……著手分工製造愷他命」中所論述之「著手」似非指刑法概念上之「著手」,否則即有前後矛盾之虞,先予敘明。本案所稱「著手」所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開端,依主客觀混合說,觀察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計劃之藍本,某一舉動是否是該犯罪之「直接開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是「預備動作」,應以該舉動是否就法益造成「直接危險」為斷,而該直接危險之存在與否,自應以該舉動時間、空間是否具備密接性為評斷,本案被告陳永聰、李聖翰除100年3月上旬龍潭製毒工廠施工完畢後所為之製毒行為外,並未參與出資、租用房屋等行為,依起訴書之論述僅有同意加入、討論、搬運原物料、購買所需物品、學習製造毒品等行為,以一般人對於製造毒品之概念,並依被告陳永聰、李聖翰主觀上所為之犯罪藍本觀之,該等行為客觀上在時間、空間上與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密接,當不致於構成法益侵害之直接危險,尚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之著手實施行為,是公訴人就被告陳永聰、李聖翰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3月上旬龍潭製毒工廠施工完工日之前之被訴製造毒品犯行,應屬刑罰所未處罰之預備製造毒品之行為,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查被告林瑞斌與「王正平」、施責勝或其他共犯間,並無共同謀議之情節;復查被告林瑞斌亦未涉及本件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不能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瑞斌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始知悉「王正平」等人欲在「龍潭製毒工廠」內製造愷他命一節,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偕同「王正平」前往承租「平鎮鐵皮屋」及「龍潭製毒工廠」,並受施責勝指揮將「平鎮鐵皮屋」內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等行為,均係發生在被告林瑞斌知悉本件製毒情事之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犯罪之故意。又本件製造愷他命犯行已於101年3月21日因施責勝之潛逃而結束,則被告林瑞斌於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行為終止後應「王正平」之要求,向市旺環保公司聯絡退還施責勝所訂購大型攪拌鍋爐之行為,亦無從構成「王正平」等人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就此被告林瑞斌被訴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瑞斌所犯前揭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福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於100年9月間某日,與施責勝、「王正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議由「王正平」負責提供資金及承租可供製造愷他命用之場所,施責勝負責籌措供製造愷他命用之原物料,並執行、指導眾人進行製造愷他命之工作(已如前述),吳福助則負責召集製造愷他命之人手,並陸續直接或輾轉尋來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嘉祺及前述參與製毒集團之林瑞斌、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阿展」等人共同參與製造愷他命,眾人且以吳福助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辦公室(下稱「新北市辦公室」)作為平時聯絡討論製造愷他命一事之據點。
(二)其間王嘉祺曾參與將愷他命原物料搬入「平鎮鐵皮屋」及將「平鎮鐵皮屋」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嗣因家人反對而臨時退出製造愷他命行列。
(三)警方於101年5月12日查獲「龍潭製毒工廠」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吳福助見製造愷他命一事已經敗露,乃緊急下令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等人撤出「龍潭製毒工廠」及「中壢鐵皮屋」,與「王正平」一同轉往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青仔地」民宿(下稱「青仔地」民宿)暫避警方查緝。
(四)同時為因應「龍潭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後已訂無處擺放之大量愷他命原物料,吳福助乃偕同「王正平」於101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先後前往承租桃園市○○區○○0○00號房屋及「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偕同劉任哲、陳文亮等人將附表三所示物品先載運至桃園市○○區○○0○00號房屋,再於101年5月29日移至「龜山鐵皮屋」存放。因指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均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涉有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聖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龜山鐵皮屋」屋主林信志、證人即創益不動產公司營業員王勝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施責勝之配偶楊浥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被告吳福助持有標示有「富順」之手機1支之事實及同案被告劉任哲於電話中曾提及「我哥」曾經說過對於其等在廠內工作不放心等語,而「我哥」依同案被告之供述,顯然係指被告吳福助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福助固坦承「新北市辦公室」為其承租,並曾於101年5月28日偕同「王正平」前往承租「龜山鐵皮屋」及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將貨物搬入「龜山鐵皮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對本件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新北市辦公室」係用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王正平」、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等人前往「青仔地」民宿一事並非由其下令或安排;其並未偕同「王正平」前往承租桃園市○○區○○0○00號房屋,亦不知承租「龜山鐵皮屋」及搬入貨物之用途等語。訊據被告王嘉祺則坦承係受被告吳福助之邀前往「新北市辦公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對本件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前往「新北市辦公室」係學習中古車買賣事宜等語。
五、經查:
(一)「新北市辦公室」為被告吳福助承租,被告王嘉祺係受被告吳福助之邀前往「新北市辦公室」;另被告吳福助偕同「王正平」於101年5月28日前往承租「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偕同被告劉任哲、陳文亮等人將物品一批先載運至桃園市○○區○○0○00號房屋,再於101年5月29日移至「龜山鐵皮屋」存放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王嘉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14、65-66頁,原審矚訴字卷一第188頁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三第80頁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任哲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見原審矚訴字卷一第21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亮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83頁背面)、證人林信志、王勝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相符,並有卷附「龜山鐵皮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77-1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本案並未於「新北辦公室」扣得與製造毒品有關之任何物件,而製造毒品之器具、材料等均有包裝,衡情難以有搬運器材、材料等情事認定搬運者即具犯罪謀議,是尚難以前揭認定之事實推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有犯罪謀議。
(二)證人A1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瑞斌、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都是被告吳福助找來的,李聖翰、陳文亮是劉任哲找進來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39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69、79頁),然: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經施責勝邀集而加入本件製毒集團,並非經被告吳福助邀集而加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16頁,原審101年度偵聲字第601號卷第27頁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一第48頁背面,原審矚訴字卷四第23、29頁)。證人劉任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施責勝介紹「王正平」給其認識,「王正平」問其要不要參與製毒集團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四第35頁背面、第40頁)。堪認證人陳永聰、劉任哲2人均非經被告吳福助邀集而加入製毒集團。
2.證人李聖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經劉任哲邀集而加入本件製毒集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216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629號卷第7頁背面,原審101年度偵聲字第601號卷第25頁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一第52頁背面、第234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03頁)。證人陳文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由劉任哲帶其和李聖翰一起進入本件製毒集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124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629號卷第5頁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一第56頁背面、第157- 1頁)。證人劉任哲亦於偵查中證稱: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阿展」是由其教導製毒流程,因為是其介紹他們進來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59頁)。是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阿展」等5人係經由劉任哲之邀集而加入製毒集團,亦與被告吳福助沒有關聯。
3.又證人林瑞斌係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始經由施責勝告知而知悉本件製造愷他命情事,且就本件僅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節,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製毒共犯林瑞斌、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阿展」等人,均係經由被告吳福助直接或輾轉尋來等節,已有誤會。
(三)復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新北市辦公室」係前揭製毒集團之辦公處所,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製造毒品之集團曾經在前揭辦公室討論製毒之情事,業據被告吳福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新北市辦公室」係其用來做中古車買賣之用,林瑞斌、王嘉祺、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都曾去過上址泡茶聊天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71頁);被告王嘉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前往「新北市辦公室」主要係向證人林瑞斌學習中古車買賣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一第188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林瑞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新北市辦公室」遇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討論車子買賣,還有聊天,沒有一起討論過製毒的事情等語(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15頁背面)、證人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與施責勝、「王正平」都曾在「新北市辦公室」泡茶聊天,但不曾在「新北市辦公室」提及製造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一第85、15
8、213、235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9頁正、背面,原審矚訴字卷四第29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聽說製毒集團成員在「新北市辦公室」裡討論製毒相關事情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69頁背面)相符。準此,本件製毒集團成員既未在「新北市辦公室」提及製造毒品之事,自不能僅以該製毒集團成員施責勝、「王正平」、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等人均曾在上址出現,遽認上址「新北市辦公室」即屬被告吳福助提供以聯絡討論製造愷他命一事之據點。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嘉祺曾參與將愷他命原物料搬入「平鎮鐵皮屋」及將「平鎮鐵皮屋」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曾於「龍潭製毒工廠」廠房隔間工程施作期間到過施工現場等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茲分述如下:
1.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看過被告王嘉祺將一箱一箱的東西搬到「新北市辦公室」,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並未在「平鎮鐵皮屋」看過被告王嘉祺,其也不知道是何人把製毒原料或設備放到「平鎮鐵皮屋」,之前在偵查中陳述被告王嘉祺負責「平鎮鐵皮屋」之打掃、整理環境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77頁)。證人A1既未親身見聞被告王嘉祺出現在「平鎮鐵皮屋」,亦不知是何人將製毒原料或設備放到「平鎮鐵皮屋」,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王嘉祺曾參與將愷他命原物料搬入「平鎮鐵皮屋」一節,難認有據。
2.又被告王嘉祺於100年12月下旬即離開「新北市辦公室」之事實,業據證人A1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227-228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71頁背面)。審酌證人即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龍潭製毒工廠」廠房隔間工程施作期間係101年2月下旬至101年3月上旬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四第134頁),則被告王嘉祺既於100年12月下旬即離開「新北市辦公室」,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嘉祺於100年12月下旬離開「新北市辦公室」後,仍與本件製毒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堪認被告王嘉祺並未於101年2月下旬至101年3月上旬「龍潭製毒工廠」廠房隔間工程施作期間到過施工現場,亦未於101年3月上旬「龍潭製毒工廠」隔間工程完工後,將「平鎮鐵皮屋」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
3.另證人簡文揚雖於偵查中證稱、指認:在「龍潭製毒工廠」施作隔間工程期間,有看過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王嘉祺、編號3之吳福助云云(見原審矚訴字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33頁背面),證人李聖翰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在「龍潭製毒工廠」施工期間曾見過吳福助、王嘉祺2人云云,然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福助前往「龍潭製毒工廠」時,當時已經是裝潢好的時候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74頁),而李聖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龍潭製毒工廠」施工期間,並未見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前往「龍潭製毒工廠」,偵查中曾說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曾與其在同一天前往「龍潭製毒工廠」施工現場,是因為接受訊問一整天精神不濟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07頁正、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10頁);證人簡文揚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確定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吳福助、王嘉祺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四第135頁),是證人李聖翰、簡文揚前揭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吳福助曾前往「龍潭製毒工廠」施工現場之證述,憑信性已有疑義,況證人李聖翰、簡文揚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中並未提及被告吳福肋、王嘉祺係前往該工廠施工處作何事,亦難單以前揭證人李聖翰、簡文揚於偵查中證稱施工期間看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即認定被告吳福助、王嘉祺係前揭製造毒品集團之成員之一。
(五)證人劉任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5月底,受「王正平」指示通知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前往「青仔地」民宿度假,並非被告吳福助聯絡其去「青仔地」民宿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四第34頁正、背面、第39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李聖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文亮於偵查中證稱:是劉任哲說要去「青仔地」民宿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125、216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08、111頁),可認本件製毒集團成員「王正平」、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前往「青仔地」民宿一事,並非經由被告吳福助安排。
(六)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福助偕同「王正平」於101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先後前往承租桃園市○○區○○0○00號房屋、「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起重公司載運愷他命原料及製毒設備器具至前揭2址之部分:
1.被告吳福助偕同「王正平」於101年5月28日前往承租「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偕同被告劉任哲、陳文亮等人將貨物一批先載運至桃園市○○區○○0○00號房屋,再於101年5月29日移至「龜山鐵皮屋」存放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王勝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問「王正平」承租「龜山鐵皮屋」之用途,被告吳福助當時也在旁邊,是「王正平」回答要作為食品原料倉庫使用;「王正平」在簽約前一天(101年5月27日)提出要殺價,當時印象中被告吳福助在旁邊看沒有幫忙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林信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訂「龜山鐵皮屋」租賃契約時,由「王正平」將租金及押租金交付給仲介,再由仲介轉給其12萬元,其詢問「王正平」承租「龜山鐵皮屋」之目的,「王正平」回答是放食品原料,其應該沒有詢問被告吳福助;簽約當時其就將「龜山鐵皮屋」之鑰匙交付給「王正平」,洽談簽約事宜的時候,「王正平」有提議要減少租金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三第44、47頁)。
是就上情以觀,尚不足認被告吳福助於承租「龜山鐵皮屋」時,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
2.被告吳福助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將貨物一批先載運至桃園市○○區○○0○00號房屋,再於101年5月29日移至「龜山鐵皮屋」存放,搬運過程其都知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14頁),惟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辯稱:曾指揮貨車司機搬東西去「龜山鐵皮屋」,至於搬什麼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634號卷第12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福助於101年5月29日搬運貨物進入「龜山鐵皮屋」時,已知悉該批貨物之內容或用途,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吳福助之認定。
3.被告吳福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未曾與「王正平」前往承租桃園市○○區○○0 ○00號房屋等語(見原審矚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桃園市○○區○○0○00號房屋係被告偕同「王正平」前往承租,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非有據。
(七)被告吳福助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於101年3 月上旬「龍潭製毒工廠」隔間工程完工後,曾至該處送宵夜及賭博,並於101年6月中旬「王正平」、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在「青仔地」民宿躲避警方查緝時,帶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等人外出用餐吃牛排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11-13頁、第64-65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634號卷第11頁,原審矚訴字卷二第27頁正、背面,原審矚訴字卷五第17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任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61頁,原審矚訴字卷一第214頁,原審矚訴字卷四第32頁背面、第34頁正、背面、第39頁背面)、證人李聖翰、陳文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一第125、21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參以送宵夜、賭博、外出用餐等行為既非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與製毒行為有何必然關聯,則尚不足僅以被告吳福助有至「龍潭製毒工廠」內送宵夜、賭博或前往「青仔地」民宿帶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等人外出用餐等情,即認被告吳福助亦為本件製毒集團之成員。
(八)至證人楊浥瑜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21日施責勝失去音訊,隔一星期之後被告吳福助曾告知施責勝將「公司」1千多萬元現金捲款走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18頁),然前揭證人所指之公司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證人認為施毒勝是在前揭公司上班,該公司從事的是汽車買賣,有前揭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則施責勝是否將汽車買賣之公司內之款項捲走潛逃,與被告吳福助是否知悉本件製毒情事,顯無關聯,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吳福助之證據。
(九)證人林瑞斌雖於警詢時指述:本件製毒集團之核心份子為施責勝、綽號「王董」之男子、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劉任哲等5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127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改證稱:警詢時講太快講錯了,應該是施責勝、「王董」、劉任哲才是,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沒有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25頁,原審矚訴字卷三第116頁)。參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中所謂核心份子之供述,並未據提出其親自見聞被告吳福助、王嘉祺究竟在集團中有何作為,而一個集團之核心份子高達5人亦難以想像,難單以證人林瑞斌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吳福助、王嘉祺之證據。
(十)被告吳福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固有1支行動電話(扣案編號4手機)上標示有「順富」2字,前揭電話是「王董」王正平拿給被告吳福助,業經被告吳福助自承在卷,而製毒集團成員於製造毒品時所穿著之制服亦印有「順富」2字,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電話係被告吳福助與「王董」聯絡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自難認以前揭扣案手機認定被告吳福助係製毒集團之成員。
()末查劉任哲持用之陳文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012年6月8日15時26分57秒固有以下之通話內容:A:就像上次回公司,我不是和我哥說(我哥」問我叫你來怎麼都不來,我就跟我哥說在廠區工作都沒有什麼睡,身體病痛一直出來,我希望趁我放假休息的時候把身體調養好,他說這樣子可以接受,……因為我們進去廠裡面,沒有一個可以讓他放心的,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5983號卷第102頁反面),證人劉任哲於偵查中證稱該6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哥」是指其親哥哥等語(見他字5983號卷二第162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譯文中所稱之「哥」是指王正平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39頁),均無從證明該譯文中所指之「哥」係指被告吳福助,是亦難以前揭譯文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吳福助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參與被訴之製造毒品犯行或為其他教唆、幫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案就被告吳福助、王嘉祺被訴部分罪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罪證不足,均諭知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福助負責找人,王嘉祺是吳福助找來製造毒品,證人簡文揚於警詢、證人李聖翰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看過吳福助、王嘉祺在桃園市○○區○○村○○鄰○○路○○○巷○○弄○○○○號室內裝修時在場;證人林信志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記得被告吳福與王正平來過桃園市○○區○○路○○○巷○○○○號3次,被告開賓士車來,並有3台貨車搬運東西及1堆高機等語;證人王勝輝證稱被告有於101年5月27日洽談承租上址倉庫等語,另證人劉任哲於101年6月8日有與其女友電話中提及其喚為「哥」之人有說進去廠裡的人,沒有一個可以讓其放心的,該所謂「哥」,依被告吳福助自承同案被告劉任哲會稱伊「董仔」或「哥」等語,再佐以劉任哲於偵訊中證稱該通話中所指之「哥」是其親哥哥,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指「王正平」,均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林瑞斌證稱:「王正平」說房東要了解環保問題,核與被告陳永聰證稱:製造毒品時要穿工作服及戴房東防毒面具,因愷他命半成品很嗆等語及被告李聖翰證稱:在龍潭工廠工作期間有穿繡有「順富生技」字樣的工作服並戴防毒面具等語相符,而被告吳福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於101年3月上旬有到過龍潭上揭工廠送過宵夜及賭博,並於101年6月中旬共同被告劉任哲等人在「青仔地」民宿時帶劉任哲、陳文亮、李聖翰、鄭介恩等人外出用餐等語,再依被告吳福助遭扣案之手機上貼有「順富」字樣,與前揭證人所證工作服上繡有「順富生技」字樣一致,且被告吳福助自承該手機是與王正平聯絡之用等語,已堪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均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就前開被告諭知無罪不當。然依被告陳永聰、李聖翰、同案被告劉任哲、陳文亮之供述,足認前揭被告2人並未在龍潭製毒工廠為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於101年3月上旬某日著手製造愷他命毒品行為後至本案曝光後終止製造毒品時止有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甚至於起訴書中載明本案被告王嘉祺在龍潭製毒工廠完工之前即因家人反對而退出(見起訴書第3頁),足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均未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於龍潭工廠施工期間有到該龍潭工廠為指揮施工或其他有助於施工之積極作為,另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就龜山倉庫之租金,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有出資,單純於洽談龜山倉庫之租屋情事時協同「王正平」在場,或協助搬運部分物品到該倉庫,均難逕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知悉該搬運之物係供製造毒品之用或知悉倉庫係供擺放製毒器具之用,再則繡有「富順生技」之制服本為掩人耳目,而依被告陳永聰、李聖翰、共同被告劉任哲等之供述,有自稱「王正平」之人及施勝責指揮製造毒品事宜,則被告吳福助單方收受「王正平」前揭貼有「富順」之手機,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吳福助知悉「富順」即係製造毒品集團,益難以被告吳福助前揭持有手機之行為遽認被告吳福助與製毒集團有犯罪之謀議而居於支配地位,再按「哥」之稱謂過於普遍,在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劉任哲前引通話中之「哥」係指被告吳福助之前,尚難以劉任哲前後所述「哥」所指之人不一,即逕認被告劉任哲譯文中所指「哥」即係被告吳福助,進而認定被告吳福助與被告陳永聰、李聖翰有犯意謀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難使本院得有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有製造毒品犯行達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被訴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上訴外,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龍潭製毒工廠」扣得之物品(註:沒收部分未包含驗
餘用罄滅失部分,即不含編號32、43、44之愷他命)┌──┬──────────┬─────┬────────────────┐│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 │ │ │83號卷一第108-110 頁)之現場編號│├──┼──────────┼─────┼────────────────┤│1 │抽氣瓶 │14瓶 │ │├──┼──────────┼─────┼────────────────┤│2 │幫浦 │2 台 │ │├──┼──────────┼─────┼────────────────┤│3 │疑似氨水溶液 │10桶(其中│ ││ │ │8 桶為空桶│ ││ │ │) │ │├──┼──────────┼─────┼────────────────┤│4 │濾毒器 │1 箱 │ │├──┼──────────┼─────┼────────────────┤│5 │抽氣瓶 │2 瓶 │ │├──┼──────────┼─────┼────────────────┤│6 │陶瓷濾網 │2 個 │ │├──┼──────────┼─────┼────────────────┤│7 │塑膠盒 │62個 │盒內採得白色細晶體即現場編號7-1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3% ,純質││ │ │ │淨重0.19公克。 │├──┼──────────┼─────┼────────────────┤│8 │濾紙 │1 箱 │ │├──┼──────────┼─────┼────────────────┤│9 │廢液桶 │6 桶 │桶內採得淡黃色液體即現場編號9-1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11% ,純質││ │ │ │淨重12822.48公克。 │├──┼──────────┼─────┼────────────────┤│10 │攪拌器 │4 組 │ │├──┼──────────┼─────┼────────────────┤│11 │活性碳 │1 包 │ │├──┼──────────┼─────┼────────────────┤│12 │酒精 │3 桶 │ │├──┼──────────┼─────┼────────────────┤│13 │攪拌桶 │4 桶 │ │├──┼──────────┼─────┼────────────────┤│14 │塑膠箱 │3 箱 │ │├──┼──────────┼─────┼────────────────┤│15 │吸取設備 │2 支 │ │├──┼──────────┼─────┼────────────────┤│16 │鋼瓶 │3 瓶 │ │├──┼──────────┼─────┼────────────────┤│17 │防毒面具 │4 個 │ │├──┼──────────┼─────┼────────────────┤│18 │抽氣設備 │1 台 │ │├──┼──────────┼─────┼────────────────┤│19 │磅秤 │1 台 │ │├──┼──────────┼─────┼────────────────┤│20 │冷卻設備 │3 台 │ │├──┼──────────┼─────┼────────────────┤│21 │冰箱 │1 台 │ │├──┼──────────┼─────┼────────────────┤│22 │脫水機 │3 組 │脫水機出水口處下方桶子採得棕色液││ │ │ │體即現場編號22-1,檢出微量愷他命││ │ │ │成分。 ││ │ │ ├────────────────┤│ │ │ │脫水區旁紅色塑膠箱採得淺棕色晶體││ │ │ │即現場編號22-2,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68% ,純質淨重4.48公克 ││ │ │ ├────────────────┤│ │ │ │脫水區旁廢液桶採得褐色液體8 桶即││ │ │ │現場編號22-3,檢出愷他命成分,純││ │ │ │度9%,純質淨重9145.80 公克。 ││ │ │ ├────────────────┤│ │ │ │脫水機內過濾布採得白色不明粉末即││ │ │ │現場編號22-4,檢出愷他命成分,純││ │ │ │度97% ,純質淨重13.63 公克。 │├──┼──────────┼─────┼────────────────┤│23 │攪拌機 │2 組 │大型攪拌鍋爐下藍色漏斗內壁上採得││ │ │ │黃色晶體即現場編號23-1,檢出第四││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 │ │」(Hydroxylimine ‧HCL )成分,││ │ │ │純度52% ,純質淨重0.08公克。 │├──┼──────────┼─────┼────────────────┤│24 │萃取設備 │4 組 │ │├──┼──────────┼─────┼────────────────┤│25 │苯甲酸丁酯 │1 桶 │ │├──┼──────────┼─────┼────────────────┤│26 │不明液體 │6 桶 │採取部分液體即現場編號26-1,檢出││ │ │ │微量愷他命成分。 │├──┼──────────┼─────┼────────────────┤│27 │鹽酸氰氬胺 │4 箱 │ │├──┼──────────┼─────┼────────────────┤│28 │空壓機 │1 台 │ │├──┼──────────┼─────┼────────────────┤│29 │紀錄表 │5 張 │ │├──┼──────────┼─────┼────────────────┤│30 │水浴槽 │1 台 │ │├──┼──────────┼─────┼────────────────┤│31 │電子磅秤 │1 台 │ │├──┼──────────┼─────┼────────────────┤│32 │夾鏈袋 │1 箱 │夾鏈袋上紅色塑膠勺子中採得白色細││ │ │ │晶體即現場編號40-1,量微無法有效││ │ │ │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 │ │ │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33 │燒杯 │1 個 │ │├──┼──────────┼─────┼────────────────┤│34 │除濕機 │2 台 │ │├──┼──────────┼─────┼────────────────┤│35 │加熱器 │3 台 │ │├──┼──────────┼─────┼────────────────┤│36 │鹽酸桶 │1 桶 │ │├──┼──────────┼─────┼────────────────┤│37 │乾燥機 │1 台 │乾燥機內部採得白色粉末即現場證物││ │ │ │45-1,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9%, ││ │ │ │純質淨重0.07 公克。 │├──┼──────────┼─────┼────────────────┤│38 │NaOH │1 包 │ │├──┼──────────┼─────┼────────────────┤│39 │防毒面具 │1 個 │ │├──┼──────────┼─────┼────────────────┤│40 │不明粉末 │1 袋 │ │├──┼──────────┼─────┼────────────────┤│41 │量桶(內含不明粉末)│1 個 │內含白色粗晶體即現場編號52-1,檢││ │ │ │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6% ,純質淨重││ │ │ │0.65公克。 │├──┼──────────┼─────┼────────────────┤│42 │過濾布(內含不明粉末│1 箱 │內含黃色粉末即現場編號53-1,檢出││ │) │ │愷他命成分,純度64% ,純質淨重33││ │ │ │.34 公克。 │├──┼──────────┼─────┼────────────────┤│43 │過濾布 │1 箱 │即現場編號54,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 │ │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 │ │ │成分。 │├──┼──────────┼─────┼────────────────┤│44 │濾紙 │1 箱 │即現場編號55,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 │ │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 │ │ │成分。 │├──┼──────────┼─────┼────────────────┤│45 │監視錄影器 │1 件 │ │├──┼──────────┼─────┼────────────────┤│46 │顯示器螢幕 │1 個 │ │├──┼──────────┼─────┼────────────────┤│47 │酸鹼度測量器 │1 個 │ │├──┴──────────┴─────┴────────────────┤│備註:扣案物所含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共計22,220.64 公克。 │└────────────────────────────────────┘附表二:「中壢鐵皮屋」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 │ │ │212 號卷第55-58 頁)之現場編號 │├──┼──────────┼─────┼────────────────┤│1 │不明黑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檢出微量愷他命成││ │ │ │分。 │├──┼──────────┼─────┼────────────────┤│2 │不明黑色液體 │1桶 │ │├──┼──────────┼─────┼────────────────┤│3 │ether anhydrons │2桶 │ │├──┼──────────┼─────┼────────────────┤│4 │bromine │3罐 │ │├──┼──────────┼─────┼────────────────┤│5 │nitric acid hno3 │1桶 │ │├──┼──────────┼─────┼────────────────┤│6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6,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10%,純質淨重1540.00公克。 │├──┼──────────┼─────┼────────────────┤│7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7,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8%,純質淨重704.00公克 │├──┼──────────┼─────┼────────────────┤│8 │不明無色液體 │1桶 │ │├──┼──────────┼─────┼────────────────┤│9 │氨水 │1桶 │ │├──┼──────────┼─────┼────────────────┤│10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0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9%,純質淨重2088.00公克 │├──┼──────────┼─────┼────────────────┤│11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1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9%,純質淨重837.00公克 │├──┼──────────┼─────┼────────────────┤│12 │不明無色液體 │1桶 │ │├──┼──────────┼─────┼────────────────┤│13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3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9%,純質淨重2385.00公克 │├──┼──────────┼─────┼────────────────┤│14 │HNO3 │1桶 │ │├──┼──────────┼─────┼────────────────┤│15 │不明褐色液體 │1桶 │ │├──┼──────────┼─────┼────────────────┤│16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6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9%,純質淨重1836.00公克 │├──┼──────────┼─────┼────────────────┤│17 │不明無色液體 │1桶 │ │├──┼──────────┼─────┼────────────────┤│18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8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11%,純質淨重1980.00公克 │├──┼──────────┼─────┼────────────────┤│19 │氨水 │1桶 │ │├──┼──────────┼─────┼────────────────┤│20 │不明無色液體 │1桶 │ │├──┼──────────┼─────┼────────────────┤│21 │整理箱(內含不明黑色│1個 │ ││ │液體2桶) │ │ │├──┼──────────┼─────┼────────────────┤│22 │ethyl benzoate │1桶 │ │├──┼──────────┼─────┼────────────────┤│23 │不明褐色液體 │1桶 │ │├──┼──────────┼─────┼────────────────┤│24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4-1,檢出微量愷他命成││ │ │ │分。 │├──┼──────────┼─────┼────────────────┤│25 │空桶 │1桶 │ │├──┼──────────┼─────┼────────────────┤│26 │塑膠空桶 │2個 │ │├──┼──────────┼─────┼────────────────┤│27 │漏斗 │1個 │ │├──┼──────────┼─────┼────────────────┤│28 │不明無色液體 │1桶 │ │├──┼──────────┼─────┼────────────────┤│29 │不明藍色晶體 │2袋 │ │├──┼──────────┼─────┼────────────────┤│30 │塑膠桶 │1個 │ │├──┼──────────┼─────┼────────────────┤│31 │空桶 │1個 │ │├──┼──────────┼─────┼────────────────┤│32 │空桶 │4個 │ │├──┼──────────┼─────┼────────────────┤│33 │白色塑膠桶 │1個 │ │├──┼──────────┼─────┼────────────────┤│34 │塑膠管 │3個 │ │├──┼──────────┼─────┼────────────────┤│35 │不明褐色液體 │1桶 │ │├──┼──────────┼─────┼────────────────┤│36 │空瓶 │4個 │ │├──┼──────────┼─────┼────────────────┤│37 │空桶 │1個 │ │├──┼──────────┼─────┼────────────────┤│38 │不明褐色液體 │1桶 │ │├──┼──────────┼─────┼────────────────┤│39 │酸鹼測試儀 │2組 │ │├──┼──────────┼─────┼────────────────┤│40 │PUMP │1台 │ │├──┼──────────┼─────┼────────────────┤│41 │CACO3 │1袋 │ │├──┼──────────┼─────┼────────────────┤│42 │玻璃管 │2支 │ │├──┼──────────┼─────┼────────────────┤│43 │塑膠管 │2條 │ │├──┼──────────┼─────┼────────────────┤│44 │玻璃管 │1個 │ │├──┼──────────┼─────┼────────────────┤│45 │塑膠桶(錢多多) │1個 │ │├──┼──────────┼─────┼────────────────┤│46 │防毒面罩濾心 │2片 │ │├──┼──────────┼─────┼────────────────┤│47 │塑膠蓋 │2個 │ │├──┼──────────┼─────┼────────────────┤│48 │透明塑膠盒 │1個 │ │├──┼──────────┼─────┼────────────────┤│49 │透明塑膠盒(晶多多)│1個 │ │├──┼──────────┼─────┼────────────────┤│50 │透明塑膠盒 │1個 │ │├──┼──────────┼─────┼────────────────┤│51 │筆記 │1本 │ │├──┼──────────┼─────┼────────────────┤│52 │白色塑膠桶 │3個 │ │├──┼──────────┼─────┼────────────────┤│53 │液體抽取管 │1支 │ │├──┼──────────┼─────┼────────────────┤│54 │疑似廢料 │2袋 │ │├──┼──────────┼─────┼────────────────┤│55 │廢水置物箱(含過濾網│1個 │ ││ │) │ │ │├──┼──────────┼─────┼────────────────┤│56 │工作日誌 │1本 │ │├──┼──────────┼─────┼────────────────┤│57 │玻璃器皿(含漏斗2 個│1個 │ ││ │) │ │ │├──┼──────────┼─────┼────────────────┤│58 │白色空桶 │4個 │ │├──┴──────────┴─────┴────────────────┤│備註:扣案物所含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共計11,370公克。 │└────────────────────────────────────┘附表三:「龜山鐵皮屋」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重量 │├───────────┼─────┼────────┤│編號1-1 玻璃瓶 │ │共計28.9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1-2 玻璃瓶 │ │ │├───────────┼─────┤ ││編號1-3 玻璃瓶 │ │ │├───────────┼─────┤ ││編號1-4 玻璃瓶 │ │ │├───────────┼─────┤ ││編號1-5 玻璃瓶 │ │ │├───────────┼─────┤ ││編號1-6 玻璃瓶 │ │ │├───────────┼─────┼────────┤│編號2-1 玻璃瓶 │ │共計798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2-2 玻璃瓶 │ │ │├───────────┼─────┤ ││編號2-3 玻璃瓶 │ │ │├───────────┼─────┤ ││編號2-4 玻璃瓶 │ │ │├───────────┼─────┤ ││編號2-5 玻璃瓶 │ │ │├───────────┼─────┤ ││編號2-6 玻璃瓶 │ │ │├───────────┼─────┤ ││編號2-7 玻璃瓶 │ │ │├───────────┼─────┤ ││編號2-8 玻璃瓶 │ │ │├───────────┼─────┤ ││編號2-9 玻璃瓶 │ │ │├───────────┼─────┤ ││編號2-10玻璃瓶 │ │ │├───────────┼─────┤ ││編號2-11玻璃瓶 │ │ │├───────────┼─────┤ ││編號2-12玻璃瓶 │ │ │├───────────┼─────┤ ││編號2-13玻璃瓶 │ │ │├───────────┼─────┤ ││編號2-14玻璃瓶 │ │ │├───────────┼─────┤ ││編號2-15玻璃瓶 │ │ │├───────────┼─────┤ ││編號2-16玻璃瓶 │ │ │├───────────┼─────┤ ││編號2-17玻璃瓶 │ │ │├───────────┼─────┤ ││編號2-18玻璃瓶 │ │ │├───────────┼─────┼────────┤│編號3-1 玻璃瓶 │ │共計764.5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3-2 玻璃瓶 │ │ │├───────────┼─────┤ ││編號3-3 玻璃瓶 │ │ │├───────────┼─────┤ ││編號3-4 玻璃瓶 │ │ │├───────────┼─────┤ ││編號3-5 玻璃瓶 │ │ │├───────────┼─────┤ ││編號3-6 玻璃瓶 │ │ │├───────────┼─────┤ ││編號3-7 玻璃瓶 │ │ │├───────────┼─────┤ ││編號3-8 玻璃瓶 │ │ │├───────────┼─────┤ ││編號3-9 玻璃瓶 │ │ │├───────────┼─────┤ ││編號3-10玻璃瓶 │ │ │├───────────┼─────┤ ││編號3-11玻璃瓶 │ │ │├───────────┼─────┤ ││編號3-12玻璃瓶 │ │ │├───────────┼─────┤ ││編號3-13玻璃瓶 │ │ │├───────────┼─────┤ ││編號3-14玻璃瓶 │ │ │├───────────┼─────┤ ││編號3-15玻璃瓶 │ │ │├───────────┼─────┤ ││編號3-16玻璃瓶 │ │ │├───────────┼─────┤ ││編號3-17玻璃瓶 │ │ │├───────────┼─────┤ ││編號3-18玻璃瓶 │ │ │├───────────┼─────┼────────┤│編號4-1 玻璃瓶 │ │共計872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4-2 玻璃瓶 │ │ │├───────────┼─────┤ ││編號4-3 玻璃瓶 │ │ │├───────────┤ │ ││編號4-4 玻璃瓶 │ │ │├───────────┼─────┤ ││編號4-5 玻璃瓶 │ │ │├───────────┼─────┤ ││編號4-6 玻璃瓶 │ │ │├───────────┼─────┤ ││編號4-7 玻璃瓶 │ │ │├───────────┼─────┤ ││編號4-8 玻璃瓶 │ │ │├───────────┼─────┤ ││編號4-9 玻璃瓶 │ │ │├───────────┼─────┤ ││編號4-10玻璃瓶 │ │ │├───────────┼─────┤ ││編號4-11玻璃瓶 │ │ │├───────────┼─────┤ ││編號4-12玻璃瓶 │ │ │├───────────┼─────┤ ││編號4-13玻璃瓶 │ │ │├───────────┼─────┤ ││編號4-14玻璃瓶 │ │ │├───────────┼─────┤ ││編號4-15玻璃瓶 │ │ │├───────────┼─────┤ ││編號4-16玻璃瓶 │ │ │├───────────┼─────┤ ││編號4-17玻璃瓶 │ │ │├───────────┼─────┤ ││編號4-18玻璃瓶 │ │ │├───────────┼─────┼────────┤│編號5-1 玻璃瓶 │ │共計785.5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5-2 玻璃瓶 │ │ │├───────────┼─────┤ ││編號5-3 玻璃瓶 │ │ │├───────────┼─────┤ ││編號5-4 玻璃瓶 │ │ │├───────────┼─────┤ ││編號5-5 玻璃瓶 │ │ │├───────────┼─────┤ ││編號5-6 玻璃瓶 │ │ │├───────────┼─────┤ ││編號5-7 玻璃瓶 │ │ │├───────────┼─────┤ ││編號5-8 玻璃瓶 │ │ │├───────────┼─────┤ ││編號5-9 玻璃瓶 │ │ │├───────────┼─────┤ ││編號5-10玻璃瓶 │ │ │├───────────┼─────┤ ││編號5-11玻璃瓶 │ │ │├───────────┼─────┤ ││編號5-12玻璃瓶 │ │ │├───────────┼─────┤ ││編號5-13玻璃瓶 │ │ │├───────────┼─────┤ ││編號5-14玻璃瓶 │ │ │├───────────┼─────┤ ││編號5-15玻璃瓶 │ │ │├───────────┼─────┤ ││編號5-16玻璃瓶 │ │ │├───────────┼─────┤ ││編號5-17玻璃瓶 │ │ │├───────────┼─────┤ ││編號5-18玻璃瓶 │ │ │├───────────┼─────┼────────┤│編號6-1 玻璃瓶 │ │共計254.5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6-2 玻璃瓶 │ │ │├───────────┼─────┤ ││編號6-3 玻璃瓶 │ │ │├───────────┼─────┤ ││編號6-4 玻璃瓶 │ │ │├───────────┼─────┤ ││編號6-5 玻璃瓶 │ │ │├───────────┼─────┼────────┤│編號7-1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7-2 塑膠桶 │ │83.5公斤 │├───────────┼─────┼────────┤│編號7-3 塑膠桶 │ │186.5 公斤 │├───────────┼─────┼────────┤│編號7-4 塑膠桶 │ │212.0 公斤 │├───────────┼─────┼────────┤│編號7-5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7-6 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7 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8 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9 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10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11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12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13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14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15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16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17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18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19塑膠桶 │ │179.5 公斤 │├───────────┼─────┼────────┤│編號7-20塑膠桶 │ │179.0 公斤 │├───────────┼─────┼────────┤│編號7-21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22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23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24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25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26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27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28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29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30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31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32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33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34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35塑膠桶 │ │182.5 公斤 │├───────────┼─────┼────────┤│編號7-36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37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38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39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40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41塑膠桶 │ │182.5 公斤 │├───────────┼─────┼────────┤│編號7-42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43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44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45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46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47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48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49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50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51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52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53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54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55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56塑膠桶 │ │182.5 公斤 │├───────────┼─────┼────────┤│編號7-57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58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59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60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61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62塑膠桶 │ │211.5 公斤 │├───────────┼─────┼────────┤│編號7-63塑膠桶 │ │210.5 公斤 │├───────────┼─────┼────────┤│編號7-64塑膠桶 │ │212.5 公斤 │├───────────┼─────┼────────┤│編號7-65塑膠桶 │ │212.0 公斤 │├───────────┼─────┼────────┤│編號7-66塑膠桶 │ │182.5 公斤 │├───────────┼─────┼────────┤│編號7-67塑膠桶 │ │182.5 公斤 │├───────────┼─────┼────────┤│編號7-68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69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70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71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72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73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74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75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76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77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78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79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80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81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82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83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84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85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86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87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88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89塑膠桶 │ │124.5 公斤 │├───────────┼─────┼────────┤│編號8-1 塑膠桶 │ │207.5 公斤 │├───────────┼─────┼────────┤│編號8-2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3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4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5 塑膠桶 │ │209.0 公斤 │├───────────┼─────┼────────┤│編號8-6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7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8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9 塑膠桶 │ │210.0 公斤 │├───────────┼─────┼────────┤│編號8-10塑膠桶 │ │209.0 公斤 │├───────────┼─────┼────────┤│編號8-11塑膠桶 │ │201.5 公斤 │├───────────┼─────┼────────┤│編號8-12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13塑膠桶 │ │187.0 公斤 │├───────────┼─────┼────────┤│編號8-14塑膠桶 │ │210.0 公斤 │├───────────┼─────┼────────┤│編號8-15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9-1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2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3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4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5 鐵桶 │ │201.0 公斤 │├───────────┼─────┼────────┤│編號9-6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7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8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9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10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11鐵桶 │ │201.0 公斤 │├───────────┼─────┼────────┤│編號9-12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13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14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15鐵桶 │ │202.0 公斤 │├───────────┼─────┼────────┤│編號9-16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11-1塑膠桶 │ │31.5 公斤 │├───────────┼─────┼────────┤│編號11-2塑膠桶 │ │31.5 公斤 │├───────────┼─────┼────────┤│編號11-3塑膠桶 │ │31.5 公斤 │├───────────┼─────┼────────┤│編號11-4玻璃瓶 │ │共計173.5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11-5玻璃瓶 │ │ │├───────────┼─────┤ ││編號11-6玻璃瓶 │ │ │├───────────┼─────┤ ││編號11-7玻璃瓶 │ │ │├───────────┼─────┤ ││編號11-8玻璃瓶 │ │ │├───────────┼─────┼────────┤│編號12-1攪拌器等 │1箱 │ │├───────────┼─────┼────────┤│編號12-2泵浦 │5支 │ │├───────────┼─────┼────────┤│編號12-3大型玻璃皿 │1個 │ │├───────────┼─────┼────────┤│編號12-4大型玻璃皿 │1個 │ │├───────────┼─────┼────────┤│編號12-5脫水機 │1具 │ │├───────────┼─────┼────────┤│編號12-6微霧機 │1具 │ │├───────────┼─────┼────────┤│編號12-7虹吸管 │1批 │ │├───────────┼─────┼────────┤│編號12-8濾材 │1批 │ │├───────────┼─────┼────────┤│編號12-9玻璃器皿 │1箱 │ │├───────────┼─────┼────────┤│編號12-10 冷卻機 │1具 │ │├───────────┼─────┼────────┤│編號12-11 鐵架 │2組 │ │├───────────┼─────┼────────┤│編號12-12 磅秤 │1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