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景川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謝啟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63號、102年度偵字第16657號、102年度偵字第30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景川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73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確定。而其於刑之執行期間適逢減刑,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業逾減刑後之刑期致已無殘刑者,其因而得享有毋庸繼續執行之利益,係緣由於減刑裁定,故其執行完畢日期,應為該減刑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嗣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執減更字第119號執行結案,故上開二罪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景川猶不知悔改,其與其員工藍天浩(另由檢察官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他案審理)均明知渠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1日與祥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華,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下稱祥泉公司)、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志毓,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祥安公司)分別簽訂合約工程委託書,約由楊景川、藍天浩負責拆除祥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79、440-2、520、521號等15筆土地及祥安公司位於同小段地號518、519-5、519-10號等9筆土地上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三峽瀝青廠)之地上物後,渠等即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僱用若干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及工人,在三峽瀝青廠所坐落之廠區土地上,未經三峽瀝青廠或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駕駛挖土機、碾石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接續挖取其中如附件A、B、F所示土地區域之砂石,並於現場以碾石機碾碎該等砂石後,堆置於如附件C、D、E所示土地區域,再接續以砂石車將該等砂石載出,而以此種方式盜採上開土地中之砂石(盜採數量不詳,但應屬量鉅,惟因前揭開挖土地之體積合計約為86,841立方公尺,故盜採數量應在此數量以下);復陸續載運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之營建混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開挖土地處傾倒回填掩埋,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不詳,但應屬量鉅,惟亦應在前揭土地開挖體積之數量內)。嗣於102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前揭地號440-2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成記公之代表人劉文良發覺有異,遂於同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成記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參照)。次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直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為「行政檢查」,足知廢棄物清理清第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檢查即係「行政檢查」無訛。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農業局等)於102年8月2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員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前往上開三峽瀝青廠廠區所坐落之土地現場,對於現場疑有污染環境之虞的地點,進行開挖位置及深度、堆置物測量(含物品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積及價值等)等檢查作為,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16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578-7等40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3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5263卷二第1至6、320頁、328至357頁)。又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林銘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5263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及上開會勘紀錄所載之內容,並無員警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搜索扣押前揭現場物品之相關資料,堪認該次檢查程序,僅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並非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搜索扣押,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主張上開會勘紀錄係屬無令狀之違法搜索,而上開鑑定報告書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天浩、證人即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人員林銘駿、證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成記公之代表人劉文良、證人即告訴人派下員劉文斌、劉英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所謂供述證據,係指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屬之。所謂「非供述證據」,係指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資料,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屬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實益,在於傳聞法則適用之有無。蓋供述證據提出於法院之過程,須經人類知覺、記憶、表達等過程,而供述傳達法院途中,因為夾雜人為錯誤之高度危險(諸如供述人是否正確認識事實,其記憶有無錯誤,表達方式是否發生誤會,是否如實呈現等),均不免影響供述證據之正確性,故對於供述證據自有確認其信用性之必要,因此為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乃發展出所謂傳聞法則之理論,藉以排除存在高度錯誤危險之傳聞證據。故如非供述證據,即難認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3項供述要素存在。經查:本件稽查、採證之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並無如上「知覺」、「記憶」及「表達」3項供述要素存在,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適用,且亦無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規定,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川固坦稱其與藍天浩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於101年9月21日與祥泉公司、祥安公司分別簽訂合約工程委託書,約由其拆除上開原三峽瀝青廠廠區之地上物,並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在如附件所示土地區域開始施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犯行,辯稱:我會在前揭土地上挖洞,是因原有舊工廠就有基礎、箱涵、鋼造圍牆等,且有遺留的砂石等有價料,我先挖到前揭土地上設置的堆置區堆置,在那邊混碎並拌合,這些東西目前還在前揭土地上,並未運出去過,我並沒有去挖砂石,所挖的這些洞再用原來挖起來堆置的土去補,還購買園藝用土去回填,達到農業局恢復農地農用的要求,我從未從外面運送廢土到這些土地,也沒有回填任何營建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三峽瀝青廠舊址土地回復農牧用地的承攬人,其於該土地上縱有拆除地上物、建築物、挖除水泥基礎並碎解之行為,但此並不等於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所規定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法未規定此必須取得拆除執照資格,由證人吳創成之證詞,足證被告為挖除三峽瀝青廠的地下水泥基礎,以將土地回復農用,須以怪手挖掘土地至少8米以下深度,50至60米寬,長度至少20至30米,始能將埋設於土地地底三峽瀝青廠的水泥基礎挖除,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也是被告有挖坑洞的原因,並非為盜採地底天然土石而挖掘前揭土地,又前揭土地並無任何既有的天然土石,土地上亦沒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法所謂的廢棄物,只存在三峽瀝青廠置放的生產瀝青混合土石,以及水泥基礎碎解水泥塊而已,均為有價料,被告當時只是回復農用,並未從外運入任何廢棄物,或有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運出任何天然土石,況被告是祥安公司、祥泉公司的承攬人,實際占有前揭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前揭土地客觀上處於可支配的狀態,無趁人不知的竊取行為,不構成竊盜罪,而卷附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趙建台證稱僅係以目測、觸摸等方式,並未攜回實驗室而以科學儀器為本件之試驗、分析、比對等鑑定,其又無法說明其之鑑定方法、程序已達到該專業領域之「普遍接受標準」,已難期待其已為正確無誤之鑑定,其是否一意附和配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科長陳文俊之挾怨報復,亦未可知,是該鑑定不具有證明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員工藍天浩於上開時間與祥泉公司、祥安公司分別簽訂合約工程委託書,約由被告、藍天浩負責拆除前揭原三峽瀝青廠地上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偵5236卷一第4頁反面、第169頁正、反面、第356頁、偵5236卷二第315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祥安公司、祥泉公司總經理吳創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263卷一第6頁反面、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78頁、偵5263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0頁、第313頁反面、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天浩於偵查中(見偵5263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4頁、第198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合約工程委託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偵5263卷一第46、47、53、54頁)。被告因此即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三峽瀝青廠所坐落之廠區土地上,接續在其中如附件A、B、F所示土地區域開挖,現場並堆置土石方於如附件C、D、E所示土地區域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6日派員至現場複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5263卷二第10頁,即本件判決之附件),俱堪認屬真實。
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農業局等)派員於102年8月2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及員警至前揭土地現場會勘,於現場開挖7處(1處為對照組,蓋該處仍有水泥硬鋪面),初步檢視除對照組之該處外,其餘6處開挖後,發現內有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並夾雜廢木材、廢布等廢棄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16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578-7等40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偵5263卷二第1至6頁)。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一步鑑定結果認為:前揭土地現場計有3塊回填區即如附件A、
B、F所示,A區面積最大。經選擇該3區分點開挖(其中B區分a、b點,F區亦分a、b點),且另選定原土層位置開挖比對,開挖情形及回填物均一一拍照記錄,同時以目視或觸摸判斷回填物之種類,開挖到原有土層為止,並記錄開挖深度;另於開挖同時,委託測量公司專業測量人員攜帶全站儀測量設備進場針對現場堆置土石方進行測量工作,土石方多為有價值之碎石級配料,共有如附件C、D、E所示三堆,其中D區旁堆置部分混凝土石塊。於上述原土層位置開挖,開挖1m即見原地土層,為天然級配土,在上開A、B、F3區分點開挖,挖至3m至8.5m不等,方可見原有土層。嗣將測量資料經電腦分析計算結果,總計前開3堆碎石級配料為15,807立方公尺,混凝土石塊約40立方公尺;依據現勘時挖出原有土層目視推判為天然級配,卵石直徑介於5-25cm之間,復根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現場當時有卵石破碎機,將卵石破碎為5cm以下之石料,由此推判現場堆置之土石方可能是挖自現場;本次現場開挖坑回填之體積測定計算僅為粗略估算,經以試挖點量測之平均深度平均扣除50cm厚度覆土層,作為該回填區之平均開挖深度,再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之開挖區面積資料,計算統計3處回填坑之概略總體積為86,841立方公尺;現場開挖坑回填物種類,經實地開挖記錄並經目測及觸摸判斷,主要回填物為黑色軟弱黏土及瀝青廢料,其次為建築廢棄土,包含混凝土塊、磚塊及油泥垃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3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偵5263卷二第320頁、第328至354頁)。是依上開會勘紀錄及鑑定結果,可知前揭土地下約1m處即可挖得天然砂石(天然級配),現場即如附件C、D、E所堆置之土石方,推估應係挖自如附件A、B、F所示土地區域內之天然砂石(天然級配);而如附件A、B、F所示土地區域經挖取砂石後,除回填掩埋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外,復有回填掩埋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甚明。被告雖辯稱前揭鑑定未達鑑定專業,其鑑定不可採信,不具證明力云云。惟查,土木工程之執業範圍,包括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1月29日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及經濟部等部會會同函示在案。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乃係指派土木技師趙建台負責施鑑,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按外,並經趙建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趙建台既領有土木技師之專業執照,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從79年即領有土木技師執照,而從其領有執照起,即經常參與土木技師公會輪派鑑定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7頁),則按諸其土木工程之專業及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本案關於土石方、土壤等之調查、分析、鑑定,自無悖離專業之疑慮。況趙建台從事本案前揭鑑定時,之所以未將採樣樣本攜回實驗室試驗、比對及分析,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做鑑定報告,都是依據公會的鑑定手冊來辦理,不是每一件鑑定都要攜回實驗室分析,本件我們的作法是現場拍照存證,現場目測作判斷,因為現場目測就可以很簡單作判斷,不需要特別的分析及比對;前揭三峽瀝青廠的原有土層為天然級配層,與回填物差異非常大,由目視可以清楚辨別,這個是我們學這個專業就很容易判斷,不需要帶回實驗室;我們就是開挖、拍照、目測、觸摸就可以作現場判斷;這次的鑑定比起我所從事過的鑑定簡單多了,原因是鑑定的內容比較簡易,只要目測、觸摸就可以,比較困難的鑑定例如建築結構安全、房屋漏水等鑑定,這些鑑定有時要利用到氯離子檢測、超音波鋼筋檢測、混凝土鑽心取樣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第117頁),是其對此亦詳予解釋說明,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益難以趙建台未採樣攜回實驗室進行試驗、比對或分析等情,即空言指摘其所為之鑑定不可採信。矧前揭鑑定實屬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具名之鑑定,並非趙建台個人之鑑定,趙建台雖負責施鑑並主筆鑑定報告,但該鑑定報告仍須交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輪派之複審委員複審,始能對外出具鑑定報告,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2日(103)省土技字第3282號函暨該公會鑑定作業程序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0、191頁),故趙建台所為之前揭鑑定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複審委員複審,更可見其所為鑑定應達專業程度,並無違背專業之處,被告徒以前揭情詞否定前揭鑑定之專業性,而未具體提出或合理說明前揭鑑定於專業上究竟有何不足憑採之處,自不足為取。又辯護人固另辯稱:上開鑑定是否一意附和、配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科長陳文俊之挾怨報復,亦未可知云云。然此僅係辯護人臆測之詞,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況苟被告並無任何違規、違法情事,該證人亦無從挾怨報復,是辯護人此部分臆測尚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依㈠證人即當時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之林銘駿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三峽瀝青廠有環保污染問題,附近居民抗議,100年7月8日就把他們停工,農業局要求他們還原,所以他們拆除廠房及機具,但後來民眾檢舉現場有噪音,所以我於101年12月7日去現場看,發現他們在現場挖掘長約5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7至8公尺大坑洞,現場7台怪手、2台碎石機,機具都在運作,他們是在門口那邊的地挖砂石,砂石挖起來後運到後方廠區的地,用碎石機把砂石碾碎,這是我現場看到,我沒有打草驚蛇,就觀察拍照,101年12月13日我有去現場稽查,當天我去攔進去的砂石車,那些車子有載土石方但沒有證明文件,砂石車土石方有夾雜鋼筋、磚塊等物;當天也有車子出來,出來的車子都在載運砂石,我本來要攔下,但被告說那是他的產品,所以我想那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就沒有攔下。出去的車子和進來的車子是不同車子,我私下去稽查,不會先通知,所以我去看時,那些怪手都有在現場挖土石,挖起來的土石用現場卡車運到碾石機旁,先堆積,然後用怪手將土石挖起來放入碾石機內碾壓。如果是聯合會勘,因為農業局等單位會先通知,所以去到現場時,機具都沒有在運作(見偵5263卷二第168至1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期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在三峽瀝青廠門口攔查載運土石方進來的砂石車,並不是乾淨的泥土,有夾雜磚塊、鐵條,數量不多,如有夾雜東西,我們一般就認定是剩餘土石方,必須有隨車聯單,我當初認為是未帶隨車聯單是違規的,我當時有在廠區入口,已經進廠區的地方拍照,有拍到砂石車上的內容物,三峽瀝青廠遷廠之後必須將該等土地回復到農用地狀態,但當天他們載出去的砂石就是三峽瀝青廠回復農地農用所產生的砂石,當時運進、運出的卡車不同,當時我有拍挖土機在裝砂石的照片,這是他們產出的砂石,我們一般不認為是廢棄物,非環保單位管轄,所以沒有檢查或檢測(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劉文良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看到他們是用車輛將現場的砂石運出,而且我們在之後的某一天再去現場時,看到現場有過去所沒有看過的廢土堆置,我們周遭都是農業用地,新發現堆置在現場的泥土顏色、味道都跟原本的土不一樣,他們運進來的土比較黑,有夾雜一些垃圾,顯然不是我們土地上應該有的土壤(見偵5263卷一第3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政府要求要回復農用,我們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是從外面載用土壤來我們的土地披覆回復農用,他們必須先把留在上面的殘渣刮除,再填土就好了,我每個月都會去現場,有看到有人在挖掘坑洞,是在複丈成果圖的F區,我有照相,我們的土地就在該F區,我們有看到他在挖,是我們去了才停下來,我沒有親眼看到砂石被運出去,但不會平白無故不見了,也有砂石車在那裡走動,而依理砂石不可能運進來,只有運出去,我們報警後,劉英俊有一起去阻攔,刮除瀝青只要幾公分厚即可,我沒有看到進來的車子,但看到地上有一些外面載進來的廢土,之所以認為是廢土,是因為顏色不一樣,裡頭還有塑膠片,那種碎片在裡面,我不曉得廢棄物清理法的廢棄物是什麼,但那些泥土就是很髒,土有黑色的,挖出來的東西一個深深的坑,好的石頭不見了(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㈢證人劉文斌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看的情況就是我們祭祀公業(即告訴人)的土地面目全非,就是我們的土地有被挖洞,並有廢棄的土,因為看起來很髒,有一些東西還有塑膠袋回填,在我們土地旁邊的別塊土地上有看到碎石機,都在碎石頭,沒有看到在碎水泥塊(見偵5263卷一第4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在挖除地下基樁、基礎,洞差不多有一層樓深,他們說要把土倒在那個洞裡面,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挖,但有看到他們將天然土石用大卡車運到外面,他們載出去的就是石頭,在車下就可以看到,因為他們堆得很高,車斗也不是很高,現場有一大堆,就是從土地挖出來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裝在車上了,裝的過程我沒看到,至於載進來的,我們去看的時候,土已經倒在那邊了,我們沒有親眼看到,我當時有看到洞,要恢復農用不需要挖洞,載進來的土不是很漂亮,也有塑膠袋(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㈣證人劉英俊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他們挖到我們祭祀公業(即告訴人)土地是在我們去簽協議書(按:即102年1月19日)之前的一個月左右,那次我看到工人有開一台怪手在我們土地上把石頭挖起來,並且將廢棄物回填,廢棄物有鐵、塑膠、塑膠袋、水泥塊還有廢土,因為那個廢土有臭臭的味道,氣味比垃圾還臭。我看到現場工人有從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挖取砂石,也有從附近其他土地挖出砂石堆置在那邊,被告投機取巧說是用混凝土壓碎的,但其實是將土地的石頭挖出來碎解(見偵5263卷一第427至4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要回復農用,就是要可以耕種的土,瀝青廠搬遷後,機器下方有水泥基礎,這要挖除,但必須看機器放多深,這個我沒詳細去看,我沒看到他們挖,碎是他們自己講的,我沒看到,但有打那個碎石起來,我知道有碎石,但沒有詳細看有無碎水泥磚塊,都有可能,我有看過我們土地下方的天然鵝卵石載運出去,看到後我就叫派出所來,叫他不要載出去,他是用大卡車載,大卡車上是載石頭、碎石頭,我沒有上車去看,是怪手將碎石裝上去,這個有看到,也有看到已載出去,外面載進來的我沒有看到,但倒下去後有看到,倒下去那個裡面,也有石頭、鐵棍、一點廢棄物,因為倒的不是好土,所以有爭議,有鋼筋、石頭,還有一點廢棄物,例如塑膠袋,都是零零碎碎(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反面)等語,渠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較無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清晰,然渠等係於104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距離案發時間日久,且其中證人劉文斌復因疾病而無法接連作答,亦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自更難期其猶能清楚記憶,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將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之土石方運出等基本事實既仍相符,縱渠等所述細節稍有出入,亦難遽指渠等所述全不可採。足見被告確有挖取前揭土地砂石外運,並載運回填掩埋前揭各項廢棄物品之事實,此外再參以卷附證人林銘駿於101年12月7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6幀及其於101年12月13日在三峽瀝青廠前攔檢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卡車所拍攝之採證照片6幀(見偵5263卷一第303至305、307、308頁),清楚可見三峽瀝青廠內挖掘土地砂石及自外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之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各節並無齟齬,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屬實,益徵被告挖取砂石並回填掩埋廢棄物品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㈣、再者,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三峽瀝青廠舊址衛星影像蒐證圖(見偵5263卷二第320頁至第327頁)所示,三峽瀝青廠於101年7月11日以前,已陸續拆遷機具設備,原堆置於地上之瀝青料亦可見逐步清空;101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2日之衛星影像圖顯示,更見三峽瀝青廠區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甚至廠區內原有疑似之水體亦疑似已遭填平;嗣被告著手在三峽瀝青廠施工後之101年11月10日衛星影像圖顯示,此時始疑似出現大規模開挖或堆積地上物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證人所證及採證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在三峽瀝青廠區內大規模開挖、堆置砂石乙節相符。由此相互勾勒參照以觀,足見被告辯稱:我並未開挖前揭土地內之天然砂石,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係原先三峽瀝青廠留置於該土地之瀝青混和砂石等有價料及拆除地上物後所碎解之砂石云云,並無足取。
㈤、證人即祥泉公司、祥安公司總經理吳創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簽約,約定三峽瀝青廠地上物、地下基礎拆除後的東西都歸被告所有,包括現地所遺留的有價料、原物料、砂石都歸被告所有;三峽瀝青廠遷移時,現場還有一些原物料沒有帶走,大概2萬立方公尺,這裡面包括瀝青有價料、砂石原物料,另外還留有一些建築物的基礎、鋼筋,上開地上物、建築物、地下水泥基礎都必須要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已經拆了,這些水泥結構物也都碎解成為碎石,這些東西都可以再利用,算是有價料,前揭鑑定報告附件編號31、32的照片所示,上面這張應該是拆下來的基礎水泥塊,下面這張是基礎水泥塊碎解之後的狀態。我在那邊服務多年,現地的狀況都是基礎水泥,這些東西我也有在現場看過,看了就知道是水泥基礎碎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惟三峽瀝青廠於101年7月11日以前,已陸續拆遷機具設備,原堆置於地上之瀝青料亦可見逐步清空,且依101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2日之衛星影像圖顯示,更見三峽瀝青廠區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甚至廠區內原有疑似之水體亦疑似已遭填平,而被告著手在三峽瀝青廠施工後之101年11月10日衛星影像圖顯示,此時始疑似出現大規模開挖或堆積地上物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吳創成此部分證詞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不符,無可採信。再者,觀諸前揭卷附合約工程委託書所載,本件三峽瀝青廠拆除工程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且依該委託書內文第四點所載,祥泉公司、祥安公司僅約定拆除三峽瀝青廠地上物之廢鐵全數給與被告。故據此以觀,本件拆除工程並非約定祥泉公司、祥安公司係以三峽瀝青廠拆除後之地上物、建築物、地下水泥基礎及現地遺留之各項有價料,作為被告承攬本件拆除工程之對價,而上開委託書之簽訂為求慎重,並以昭公信,甚至還經公證,此觀諸前揭合約工程委託書背面均蓋有公證章即明。是有關本件工程契約之解釋,自應以該委託書為準,證人吳創成空言本件係以前述作價之方式作為被告之對價云云,顯悖於該委託書,亦不足取。況證人吳創成證稱現地遺留之有價料包括瀝青,均歸被告所有云云,惟證人即祥泉公司負責人吳國華於偵查中先後均證稱:三峽瀝青廠在拆除之後,我們就把瀝青運到觀音了,去年(101年)就運走了等語(見偵5263卷一第372頁、偵5263卷二第250頁),可知並無所謂將現地之瀝青作價移轉給被告乙事,益徵證人吳創成上開所證難謂非無迴護被告之情。復且,證人吳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祥泉公司也有向劉氏祭祀公業租土地,作為倒瀝青之用,我們並未在上面設立辦公室,就只有堆廢瀝青料,該地就是一個平的空地等語(見偵5263卷一第372頁、偵5263卷二第250、251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5263卷一第16頁)。從而,告訴人出租之土地上之瀝青有價料,姑且不論是否作價移轉給被告,而縱然如證人吳創成所證確係作價移轉給被告,然其上既僅有堆積瀝青,被告僅需將之移除即可,自無在該土地上向下開挖之理。然而,上開祭祀公業所出租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79號、440-2號、440-4號及479-4號土地均有遭被告開挖之情形,此有前揭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按(開挖之區域即在該圖表F所示區域內);而依前揭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該F所示區域之開挖深度約為3至3.3公尺深不等(見偵5263卷二第344至345頁)。足見被告既刻意向下開挖土地,自係別有所圖,合理之解釋,當係被告為求挖取該地地下之天然砂石甚明,反益徵被告確有盜挖砂石之情。是以,證人吳創成證稱前揭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地土石照片均係水泥基礎碎解的碎石云云,核與事證不合,要不足取。此外,參以證人吳創成於本件偵辦之初,因其為祥泉公司、祥安公司之總經理,且其係實際與被告接洽前揭工程合約之人,即與被告同列為偵查中之被告,其與本案之利害關係可謂至深,難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嫌,故其所證各節,亦本難遽以採信。是證人吳創成之證詞尚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同案被告藍天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工作上的老闆,我在三峽瀝青廠這個工地是當學徒,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偵5263卷二第190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前揭三峽瀝青廠拆除工程的實際負責人是我,藍天浩是我的員工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尚無齟齬矛盾之處,足見藍天浩係被告於本件三峽瀝青廠拆除工程之員工,均依被告之命行事。又證人林銘駿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去稽查時,藍天浩都在三峽瀝青廠現場比較多,他在現場好像是監工,並沒有自己下去開挖土機之類的;他並沒有講說他已經離職等語(見偵5263卷二第229、230頁),益徵藍天浩非僅係被告單純之員工,核其之角色,猶如被告在工地現場之手足延伸,與被告之關係自屬匪淺。再者,觀諸前揭卷附合約工程委託書所載,原先出面與祥泉公司、祥安公司簽約者均係藍天浩,嗣於簽約後,方由被告補行簽名於其上,此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證人藍天浩於偵查中(見偵5263卷二第194頁)分別供述、證述明確,更見藍天浩與被告彼此之關係甚為緊密,被告此方始會推由藍天浩出面簽約。復觀以該合約書內文第三點所載:「乙方(即被告此方)依此合約工程委託書不得挖除地下碎石級配料並外運,若有外運一切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可知該合約業已載明被告此方不得開挖前揭三峽瀝青廠所在土地之天然砂石,而藍天浩既係實際出面簽約之人,對於上開合約約定自難諉為不知,稽之其與被告在本件工程之關係至為緊密,參與程度匪淺,已見前述,則其對於被告此方在三峽瀝青廠所在土地盜挖砂石外運,並回填掩埋廢棄物品之行徑,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㈦、按被告所傾倒回填掩埋之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衡情應屬事業廢棄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自難遽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該等廢棄物即應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營建廢棄土)雖可認屬有用資源,而非屬廢棄物,但因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則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倘若二者混雜未經分類,則屬營建混合物,在管理上仍屬營建廢棄物之範疇,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1月11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環保署之函示,亦同認定本件被告所傾倒混雜之營建廢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係屬營建混合物,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項、第3項)。查本件被告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復將之回填掩埋於前揭土地,其所為之行為,亦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㈧、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聲請至三峽瀝青廠舊址現場履勘,且復再具狀聲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調閱趙建台代表該公會所為有關土壤、土石方等有關類似本件鑑定標的之歷次鑑定報告及有關土石、岩石、土壤、磚塊、水泥塊、塑膠袋及塑膠管等種類性質及其年代久遠之科學鑑定經驗云云。惟查,本件已經現場鑑定明確在案,佐以前揭各該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照以觀,本件事證已屬灼然至明,業見前述,本件自無再至現場履勘及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況趙建台係合格之土木技師,有關土壤、土石方等物之鑑定,本屬其基本之專業範疇,加以其已有二十多年之土木技師執業經驗,對於本件前開土壤、土石方等物之鑑定,其專業能力自無堪以置疑之處,縱然其前無類如本案之鑑定經驗,亦不得執此即遽然否定其就本案之鑑定專業,故本件實無調閱前揭資料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依辯護人之聲請為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盜挖砂石及載運並傾倒回填掩埋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俱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盜挖前揭砂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竟非法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地點並回填掩埋,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工人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藍天浩就上開竊盜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圖盜取砂石獲利,始在前揭密接時、地,多次實施竊盜砂石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26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犯意,在前揭土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初,衡情即同時出於竊盜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繼而於其接續實施竊盜之際,復有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行,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容有誤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前揭土地客觀上處於可支配的狀態,無趁人不知的竊取行為,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然祥泉公司、祥安公司為前揭三峽瀝青廠之所有權人,其等對於該瀝青廠所坐落之土地具有監督權,而其等僅係約由被告從事拆除三峽瀝青廠之地上物,並未將該瀝青廠所坐落之土地監督權移由被告行使,則被告擅自挖取土地內之天然砂石外運,侵害其等之監督權,即應以竊盜罪相繩,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扣除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若經扣除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至於減刑及定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號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73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刑之執行期間適逢減刑,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業逾減刑後之刑期致已無殘刑者,其因而得享有毋庸繼續執行之利益,係緣由於減刑裁定,故其執行完畢日期,應為該減刑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嗣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執減更字第119號執行結案,故上開二罪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尋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假藉施作三峽瀝青廠地上物之拆除工程,盜挖該瀝青廠廠區坐落土地內之天然砂石,繼而在上開地點陸續回填掩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盜挖砂石及掩埋廢棄物之數量均屬至鉅,影響之範圍甚大,除高度侵害他人之權益外,亦造成自然環境之嚴重破壞,犯罪後復未表達悔悟之意,對其犯後態度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職業為商)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