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勝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瑩軒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敦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瑩珊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勝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瑩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瑩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勝傑綽號「包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寶馳國際車業」之負責人,其女友陳瑩軒與姊姊陳瑩珊則在上開公司借址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陳瑩軒、陳瑩珊與羅智詰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簽有車體包膜加盟之合約,由羅智詰提供陳瑩軒、陳瑩珊車體包膜之經營技術、原物料及包膜耗材等,供陳瑩軒、陳瑩珊在上址經營「包膜王車體美研改色專門店」之新北市中和門市加盟店。嗣因陳瑩軒、陳瑩珊認為羅智詰所提供之包膜材料出貨不穩定,且品質不佳,導致陳瑩軒及陳瑩珊經營之車體包膜店商譽受損。游勝傑、陳瑩軒及陳瑩珊竟夥同「技安」、「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由陳瑩珊佯以有金主欲加盟為由,邀約羅智詰前往上址公司洽談,待晚上8時許羅智詰到場後,羅智詰先幫店內之客戶包膜,嗣晚上10時許,客人離開後,突有「技安」、「小白」等不詳姓名人士闖入,羅智詰旋遭游勝傑、「技安」、「小白」等7人強押至上址公司之地下室內,並以自稱為黑道人士、若不從欲持鐵棍毆打之脅迫方式,使羅智詰心生畏懼而依循指示簽發本票號碼為CH245727、CH245728、CH245729,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7萬元,到期日均為101年10月8日之本票3紙(面額共計47萬元),以及借據1張,並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陳瑩軒。游勝傑等人復要求羅智詰打電話向親友調度上開47萬元款項,以贖回本票,否則不能離去。羅智詰乃撥打電話予其表哥魏增堂、友人李振維及許育榮等人,然李振維、許育榮均表示當晚無法籌集到上開款項,魏增堂則在電話中向游勝傑等人表示要在羅智詰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商討賠償事宜,游勝傑等人始同意讓羅智詰返家,惟仍由2名不詳姓名之人與羅智詰同車監視,游勝傑、陳瑩軒與陳瑩珊等其餘人士則另開2台車跟隨前往,羅智詰返回住處後始未遭限制行動自由。惟羅智詰為解決該合約糾紛,仍在住處與陳瑩珊等人繼續商談,後達成終止合約協議,並於102年10月9日凌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及協議書1張予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等人,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技安」等人方始離去。
二、案經羅智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作為證據之證人羅智詰、魏增堂、李振維、許育榮、羅乾財等人偵訊證詞,係其等經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等復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游勝傑等人雖曾爭執證人羅智詰於偵訊所證並無證據能力,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供本院調查,上開爭執自不可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游勝傑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汽車包膜加盟等合約糾紛,在「寶馳國際車業」與被害人羅智詰討論違約之處理事宜,被害人在該處已先支付2萬元,嗣後轉至被害人位於楊梅之住處商討,被害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並未強押被害人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被害人,本件係因被害人提供之膜料有問題,也沒有準時出貨,造成被告等人金錢及商譽損失,純粹是加盟合約的糾紛,被害人是自己跟陳瑩軒到地下室談的,證人許育榮、魏增堂及李振維之證述,只能證明有合約糾紛,且可證明被害人當時仍有通訊自由,另被害人宣稱其在「寶馳國際車業」有簽發3紙本票,然與後續於其楊梅住處所簽發之7紙本票,票號並非連續,可見並非同日所簽,被害人所指有疑;再被告陳瑩珊從頭到尾沒有下到地下室;且證人陳姿伶證述被害人有從地下室上來,還跟證人陳姿伶聊天,態度表情未見異常,顯見未遭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101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遭被告游勝傑等7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在「寶馳國際車業」內簽發面額共計47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張,並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陳瑩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智詰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約兩點多,陳瑩珊聯繫我,跟我說她約金主要跟我討論合作的事情,約她們的店討論,我在晚上8點左右到他們店內,他們店內有客人,我也還幫忙服務客人,約晚上10點左右,有8、9個人衝進來,這時客人都離開了,店內剩下陳瑩珊、陳瑩軒、陳瑩軒的男友、我、還有一個自稱「技安」的人,他還說他是黑道,我可以去查,他們一群人衝進來後,就把我往地下室推,叫我下去,我下去後,游勝傑跟那個自稱「技安」的人就說我違約,說我拿爛的料給他們施工,害他們丟臉,然後他們就把本票跟借據拿出來,逼我在上面簽名,叫我簽了1份借據,然後3張本票,我今天有帶來,但因為已經撕碎,我還要拼起來,我總共簽了47萬的金額,「技安」叫我當場將帶的錢掏出來,我帶了兩萬多,結果「技安」拿走2萬,他拿給陳瑩軒,還說留2千元給我加油。除了被告3人和「技安」外,其他約3、4人都在旁邊抽K煙,然後對我大小聲,只要我說話不合他們的意,就有人作勢拿棍子要打我,他們拿的是鐵棍。我剛下去地下室時,在桌上有看到一把槍,但是真是假我不知道,我簽完本票後,游勝傑跟「技安」跟我說限我一小時內找人送45萬來,所以我打了3個人的電話,1個叫李振維,第2個叫許育榮,第3個就是找我表哥魏增堂,在我打電話過程中,被告游就叫大家把東西都收走,人也離開,所以我從樓下攝影機看到樓上的情況是人比較少了。我連絡上我表哥後,我表哥有跟被告游及陳瑩軒講到電話,我表哥跟他們講如果他們要錢,要把我送回家去談,最後他們同意,然後就我3台車,我自己1台,載了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他人分乘2台車,共有9人左右就回到我家去等語(第3808號偵卷第44-45頁);復於103年6月5日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的姐姐叫我去,說有人要拿錢出來想了解加盟的東西,...我大約7點還8點去吧。...「包子」拿我的合約書給其他人看,高高白白的那個叫「小白」的男生就說我詐騙他們,就把我叫去樓下,我就說為什麼要去樓下,他說別講那麼多廢話,他就把我推到樓下去。...10幾個人押著我下去,這些人是後來才來現場的...游勝傑與「技安」要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借錢,看誰可以來救我。...我打給朋友李振維、許育榮,後來打給我表哥魏增堂。...剛才說有10幾個人押我去地下室,是有包括在庭3位被告,...在地下室待到12點多,只有1次去上廁所,有1、2個男生帶著我,...回到楊梅的家後跟在庭3位被告與「技安」達成協議,...我在中和時他們就要我簽本票、借據、讓店...,在地下室簽的本票就是調偵卷第34頁至36頁,票號末三碼為727、728、729之三張本票,金額分別是15萬元、15萬元、17萬元,...在地下室所簽的本票...應該是陳瑩軒拿給我簽的。...游勝傑、陳瑩軒、「技安」、「小白」說我不把錢準備好或繳出來,今天就走不了了,陳瑩珊都沒有說什麼話,陳瑩珊只負責在寫借據的內容而已,但另外兩位被告有講一些不好聽的話...他們把我押回家之後,說如果我要解決這個事情,要我自己開個金額出來,因為我希望他們趕快離開,所以這個金額是我開的,分期也是我開的,...他說要等第一期的錢交出來後,才要把前面開的那三張本票還給我,...隔了2、3個禮拜。我好像拿了5萬元去,...和魏增堂一起去中和,才把這3張本票及47萬元的借據拿回來等語(原審卷第79-83、193頁);觀諸證人羅智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與其所述吻合之前開本票3紙及借據1張在卷足憑(第1802號調偵卷第32、34-36頁),足見其所言非虛。
㈡、參以證人李振維於原審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0月8日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被害人有打手機給我,他打來時講話口氣有點急,然後說要跟我借3、40萬,說他人在中和一間店內,我問他這麼晚了,為何要這筆錢,他就說他中和那邊有加盟店有些糾紛,對方說沒有看到這筆錢,不給他走,...我請他打電話給證人許,他也沒多說甚麼就掛電話,...後來有一通插撥,好像是被害人的表哥打的,後來電話斷了,然後就沒有再打等語一致(調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7頁背面-119頁);且證人許育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約晚上11點多有接到被害人電話,當時被害人的口氣聽起來很害怕,幾乎是用快哭的口氣講,說他現在被人押著,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現金40幾萬,我說這錢要幹嘛,他就解釋說這是包膜材料出問題,對方要求退出加盟。包膜材料費,還有客人損失費用,總共需要40幾萬,...然後我問說對方一定現在要現金才能放你走嗎,被害人說對,我說可是現在很晚了,40幾萬拿不出來,我怎麼領也只能拿出12萬,然後我有聽到被害人問對方可不可以,對方說不行,我就說這樣現在無法解決,叫被害人跟對方講先讓被害人離開,等明天早上再來處理,但對方仍不願意,我就說不然我試著調錢看看,然後被害人就說他先找他哥哥,電話就掛掉了。我只記得他說他被押著等語(第1802號調偵卷第25頁);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有接到羅智詰的電話,其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印象中羅智詰打了很多次,...他說要跟我借錢,好像是47萬元還是45萬元。...羅智詰說「他現在人在加盟的合約廠商那邊被押著」...「是膜料出問題,要合約違約金」...後來羅智詰就跟我講說「對方不願意讓他講話講太久」,因為羅智詰打給我時都用擴音,...羅智詰在電話裡有提到對方有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0-91頁背面)。
再參酌證人魏增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被害人表哥。當天晚上他有電話給我,...我記得在電話中被害人要跟我調錢...,好像是47萬,我說我現在沒辦法生這個錢,太晚了,後來我叫被害人請對方跟我說話,我不只跟對方的男生講到話,也有女生講到,但我比較記得跟男生講的,一開始他們就講是包膜材料問題,講到後來我跟他們也有點吵起來,然後對方跟我說你是他哥哥,那有沒有錢可以拿出來處理,我回說你現在是要嚇我嗎,我警告他們不要傷害被害人,先把被害人放回來,我會幫他處理,然後他們一直強調我到底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就說你先讓被害人出來,我跟被害人家人談談看怎麼處理,結果對方就說好啊,...然後拖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到被害人家,我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到現場了,然後警察就盤查身分。...我開汽車美容的,...我知道跟我講話的男生是一個綽號叫做「包子」的,然後他女友就是姊妹中的妹妹。...被害人向我求救時,就說他被押著,沒有辦法走,說沒拿錢出來,對方不讓他走,講話快哭快哭的樣子。...事發後一兩個禮拜,我陪被害人拿5萬元到中和被告的店去,拿這5萬元先給陳瑩軒,陳瑩軒就拿這4張本票問被告游說票要不要還我們,被告游想了一下,就說好沒關係還給你們,所以才拿回這4張本票及借據。10月8日當晚被告押著被害人回到被害人家,要求被害人簽7張各4萬的本票,然後要我當擔保,我也有做擔保,被告還跟警察說沒什麼事情,然後警察就走了等語詳盡(調偵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136-138頁背面)。
㈢、觀諸證人羅智詰、李振維、許育榮、魏增堂等人於偵、審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陳瑩軒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有請店理的客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伊與陳瑩珊及「技安」共乘1部車,羅智詰自己開1部車,另外游勝傑與「技安」之友人共乘1部車等語(偵卷第6頁),亦與被告陳瑩珊於警詢時供稱共有3台車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等語相符(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陳瑩軒、陳瑩珊等人當日確有夥同「技安」等與加盟合約無關之多人到場,且於被害人返回住處與親友共同商討此事時,仍繼續夥同前往,益見被告游勝傑等人確有以夥同多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之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此外,復有加盟授權合約書、終止合約書各1份、上開票號末三碼為728-729之本票3紙(面額共計47萬元)、借據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7-62頁,調偵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186-188頁),益見證人羅智詰、李振維、許育榮、魏增堂所言屬實。至證人羅智詰就在「寶馳國際車業」現場參與之共犯人數,或曰連同被告3人在內共有7-8人、或曰共有10餘人等;再就所簽發本票之張數與處所等細節,前後固有若干出入,惟參諸其係在無預警之狀態下突遭被告游勝傑、「技安」等人押入地下室,在此極端恐懼慌亂之情境下,復於案發後相隔3月迄1年間,始陸續到庭作證,則其對於若干細節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參酌其歷次作證時就遭強押在地下室內被迫簽下本票3紙及借據1張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與證人李振維、許育榮、魏增堂等人所述相符,且與前述書證吻合,自無法僅因證人羅智詰就部分案發細節無法記憶清楚,即認其所言不可採信。而就本案參與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即應認定為7人。又證人羅智詰於103年10月9日至原審作證時表示已經不記得2年前簽了幾張本票(原審卷第193頁背面),則應以其距離案發時較近之陳述,且依卷內所存之前揭本票影本及借據等,認定其於案發當日係於「寶馳國際車業」簽了面額共47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張。又觀諸被害人提出在「寶馳國際車業」簽發之本票票號各為CH245727、CH245728、CH245729,與其在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為CH245732-CH245738之本票7張,票號僅間隔2號,衡情應屬在密接時間內連貫開立之本票,而票號中間間隔2號之原因多端,或因書寫錯誤等均有可能,且被害人並非於案發後立即報案,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已不記得究竟在「寶馳國際車業」簽發幾張本票,故上述票號中間間隔2號乙節,實與被害人之證述無違,被告空言辯稱相關本票之票號不連續,足見被害人所言不實云云,自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陳瑩軒之友人陳姿伶雖於原審103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當日曾在「寶馳國際車業」看到羅智詰由地下室到1樓2、3次,他有笑笑、點個頭,問其要不要喝飲料等語(原審卷第93頁至背面),然證人陳姿伶既證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原審卷第94頁背面),被害人當時又無顯露異狀,則其竟能記得1年多前被害人在上址地下室出入之次數、情狀,此顯與常情未合;又其對於同日被告陳瑩軒從地下室上樓至1樓之次數,表示沒有印象(原審卷第94頁),此亦與常理有違;再被告陳瑩軒等人並未否認當日「技安」有在現場,然證人陳姿伶卻稱沒有印象有這個人(原審卷第96頁背面),所證更難採信;況其所證復與證人魏增堂、李振維、許育榮所述之情均有不同,自難予以憑採。
㈣、參諸被害人突遭被告3人及其他陌生人共約7人強押至「寶馳國際車業」之地下室,其他陌生人除以若不從要以棍棒毆打相脅,並自稱為黑道人士,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又依證人李振維、許育榮、魏增堂所述,被害人當時雖可撥打電話,但口氣相當緊張害怕,且係以擴音方式對話,可見被害人當時係應被告游勝傑等人之要求、在其等監視下撥打電話,並非可自由通訊;再證人魏增堂等人亦證稱被害人表示被強押在該處,若無法籌出錢來,即不能離開該處,嗣經證人魏增堂與被告游勝傑等人商討,被告游勝傑等人方同意至被害人住處商討,惟被害人開車返家時,車上仍有2位陌生人在旁監視,且共有3台車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可見被害人當時人身自由仍受限制;又被害人當晚10時許至12時許均在「寶馳國際車業」內無法自由離開,時間長達2小時,綜上足見其行動自由確遭剝奪無誤。至被告陳瑩珊等人或未出言脅迫被害人,或未以行動實際強押被害人至地下室,然本案合約爭議之當事人即為陳瑩珊姊妹,被害人亦稱被告陳瑩珊負責寫借據內容等,而被告陳瑩珊等3人既始終在場任由「技安」等共犯出言恐嚇被害人,復繼接與被害人商討簽發本票、借據及合約相關賠償問題,其等自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陳瑩珊等3人,自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誤。至被告陳瑩珊等3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合約糾紛,僅係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已,並無礙於妨害自由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勝傑等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游勝傑、陳瑩軒、陳盈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揭被告3人與「技安」、「小白」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游勝傑等3人與共犯在妨害被害人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撤銷原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等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於犯罪事實部分漏未將綽號「小白」者亦列入共犯範圍,且就共犯人數先認定除被告游勝傑等3人外,另有7名不詳姓名人士闖入,後又認定被害人遭游勝傑、「技安」等7人強押至地下室,就共犯人數認定已有歧異;再於理由中引用證人羅智詰所述,先稱:除被告3人和「技安」外,其餘3、4人都在旁抽K煙,後稱:總共有9人開3台車到我家等語,然未說明究應如何認定共犯人數,且與事實欄所載之共犯人數亦有矛盾;②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認定被害人遭被告游勝傑等人強押至「寶馳國際車業」,除被迫簽發本票號碼為CH245727、CH245728、CH245729,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17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張外,尚有本票號碼、到期日均不詳,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然就該5萬元之本票部分,尚乏足夠證據得以證明,已如前述,故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稍有疏漏;③原審認定被害人於102年10月9日凌晨,在其位於楊梅住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亦係遭被告游勝傑等人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下所為;然證人羅智詰於偵查中證稱:...共有9人左右就回到我家去,到了後,我弟弟來開門,我就用嘴型跟我弟說報警,然後我弟回去叫我爸起來時,就有報警,所以後來被告在我家坐了約5分鐘後,警察就到場,來了一男一女的警察,他們在對資料,然後因為我爸搞不清楚狀況,還跟警察說沒什麼事情啦,我們自己談一談就好,後來警察就離開,被告他們就一直跟我父親說,我和他們生意上有糾紛,要多少錢和解...後來談到28萬和解,這是我自己講的等語(第3808號偵卷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羅乾財亦證稱:...101年10月9日凌晨,我睡夢中被一群人吵鬧聲吵醒,然後這群人在我家談說我兒子給他們東西不好等合約上的問題,我另一個兒子有報警,警察有來,...這群人在我家是沒有口出惡言。但態度不好,...我以為是生意上糾紛,所以沒有請警察介入處理等語(第3808號偵卷第45-46頁);參以證人魏增堂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到被害人楊梅住處,當時有被害人的爸爸、弟弟等在場,...,警察離開後,我有簽擔保,...因為被害人都不講話,我想說那就表示他自己認錯,...被害人的爸爸說不想管他,我才幫他簽擔保等語(調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7頁背面-138頁);足見被告游勝傑等人至被害人楊梅住處後不久,警察即有前來處理,現場亦有被害人之親戚數人在場,被告游勝傑等人復未再以何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難認此部分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遽認被告游勝傑等3人此部分仍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為被害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所簽立,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游勝傑、陳瑩軒、陳瑩珊等3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事由:爰審酌被告游勝傑、陳瑩珊、陳瑩軒等人於案發前尚無犯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3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可,然其等僅因被告陳瑩軒、陳瑩珊與被害人之加盟合約糾紛,即糾眾恃強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等糾眾之人屬頗多,剝奪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2小時左右,對被害人造成之恐懼危害甚大,惟其等犯罪手段尚未以強暴方式為之,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實害,兼衡被告陳瑩軒高中肄業、陳瑩珊大學畢業、游勝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其等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復考量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向被害人表達悔意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於「寶馳國際車業」所簽發之本票3紙與借據1紙,業經被告游勝傑等人歸還予被害人,並遭撕毀,已如前述;另共犯「技安」等人持以恐嚇被害人之鐵棍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 101年11月20日 4萬元 CH245732 羅智詰
2 101年12月20日 4萬元 CH245733 羅智詰
3 102年1月20日 4萬元 CH245734 羅智詰
4 102年2月20日 4萬元 CH245735 羅智詰
5 102年3月20日 4萬元 CH245736 羅智詰
6 102年4月20日 4萬元 CH245737 羅智詰
7 102年5月20日 4萬元 CH245738 羅智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