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志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3號、第57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73號、第12086號、第12121號、第12562號、第12864號、第13922 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18歲以上之人,有下列前科及執行紀錄:㈠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82年少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於83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4年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84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84年易字第566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5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89年訴字第 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罪)。
㈥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②罪)。
㈦於93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③罪)。
㈧前述①至③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㈨於95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8月、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上易字第280駁回上訴(下稱④至⑧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㈩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⑨罪)。
前述④至⑨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湖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⑩罪)。
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以96年易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⑪罪)。
前述④至⑪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聲減字第284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易字第234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述④至⑪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 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8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⑫罪)。
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⑬罪)。
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⑭、⑮罪)。
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法院以98年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⑮、⑯罪)。
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原審法院以98年易字第13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⑰罪)。
前述⑫至⑰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而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乙○○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故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0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係金屬材質製成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持不詳之工具或石頭等物,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至40 號所示被害人停放於各該處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或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4、7、8、12、13、18、19、21、22、24、 25、27、29、31、32、33、34、35、36、37、39號所涉毀損罪部分,皆未據告訴),隨即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 、
14、17至40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另附表一編號
11、12、15、16號所示之被害人車內,因無具價值之財物,未能得手而未遂。又乙○○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2、34、39號所示F○○、地○○及周羿希之銀行信用卡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各該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 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14 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各該持卡人刷卡消費(其各次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二之「簽帳金額」欄),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2號簽帳單上偽造「F○○」簽名2 枚、於附表二編號3-6、8號簽帳單上偽造「地○○」簽名5 枚、於附表二編號9-12、14號簽帳單上偽造「周羿希」簽名 5枚,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店員因之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F○○、地○○、周羿希、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另附表二編號7、13 號部分,因交易失敗或拒絕交易而未遂。嗣於103年5月16日下午6時35 分許,在國家音樂廳地下一樓停車場重施故技,竊取附表一編號38所示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甫竊得之贓物ROOT後背包1只及附表一編號31所竊得之贓物COACH側背包1只,並循線擴大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B○○等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松山、信義、中山、中正第一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9頁、第219頁至第221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第13922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12086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2562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864 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2121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473號偵1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238頁、同上偵2卷第5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31頁、同上偵4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5頁至第258頁、第383號原審1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16 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同上原審2卷第108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32頁、第571號原審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天○○、酉○○、E○○、I○○、G○○、宙○○、C○○、玄○○、H○○、宇○○、P○○、丙○○、己○○、M○○、O○○、N○○、辛○○、卯○○、黃○○、壬○○、戌○○、丁○、J○○、巳○○、F○○、寅○○、地○○、庚○○、K○○、周羿希、蕭羣翰等人之指訴及被害人L○○、甲○○、未○○、A○○、子○○、D○○、亥○○、丑○○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即辰○銀行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癸○○、告訴代理人即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管理部調查人員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風管調查部專員午○○等之指訴、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點睛品專櫃人員邱芝伶、翡仕鐘錶專櫃人員籃雪碧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第12121 號偵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10473號偵卷第33 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冒刷明細及簽帳單影本2張(第10473號偵2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一商業銀行、辰○商業銀行冒刷明細、簽帳單影本5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第12121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 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第12086號偵卷第34頁、第35 頁)、附表一編號2、8-10、15-21、24-28、30 號等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第10473號偵3卷第15頁至第177頁、第12864號偵卷第26頁至第48頁、第13922號偵卷第9頁至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3年5月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 張、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55-K17)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22張、永豐銀行冒刷明細、簽帳單影本1 張、辰○銀行冒刷明細、簽帳單影本3紙(第10473號偵4卷第171頁至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7月24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宙○○車輛遭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害人J○○車輛遭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000000000C46號出具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C○○部分)、尋獲被害人己○○遭竊之中國套笛組1組相片共3張,尋獲被害人A○○遭竊黑色提袋(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臺、存摺4本等物)物品之相片4張(第10473號偵3卷第92、第93 頁)、尋獲被害人子○○之公事包(內有筆記型電腦、銀行存摺、硬碟等物)相片 6張(同上偵3卷第121頁、第122 頁)、尋獲被害人亥○○遭竊物品相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同上偵3卷第42頁),及被告竊取被害人K○○所有車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足憑(同上偵1卷第19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該條規定所稱之兇器,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甚明。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除編號34是利用被害人未將車門上鎖而徒手開啟車門及附表一編號39是使用路邊拾獲石頭破壞車窗外,其餘行竊犯行部分均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破壞車窗後行竊。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均長約15 公分,材質皆為金屬鐵製物品,且硬度上足以翹起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並有相關被害人車輛毀損照片可參。足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尖銳,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⒊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第1 頁
竊盜及毀損罪部分)編號1至3、編號5、6、9、10、17 、
20、23、26、28、30、38、4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就附表一編號4、7、8、13、14、18、19、21、22、24、 25、27、29、31至33、35、36、3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1
5、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就附表一編號34及39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二(即被告盜刷所行竊被害人F○○、地○○、周
羿希信用卡部分)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變更法條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周羿希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本件被告係持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車輛門鎖方式行竊,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上述,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自院對此部分均已諭知變更原起訴之法條。
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4 部分(除交易失敗部分)分別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F○○、地○○、周羿希等人之署押後交與各特約商店行使,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6、9、10、17、20、 23
、26、28、30、38、4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毀損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所犯附表一編號11、15、16部分則均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2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 部分,為一行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6、8 部分均使用所竊得被害人地
○○申辦之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貳編號4、5、
7 部分均使用所竊得被害人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貳編號9、12、13 部分均使用所竊得被害人周羿希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及於如附表貳編號10、11、14部分係使用所竊得被害人周羿希申辦辰○銀行信用卡進行盜刷犯行部分,分別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至檢察官認此部分所為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認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⒎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上開共40次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加重竊盜罪、或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⒐未遂,減輕其刑: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15、16部分所為,均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各依刑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5、16部分有前述⒏加重及⒐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⒒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說明:
被告陳稱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除在中正紀念堂行竊該件外,另行主動供陳尚有在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微風廣場停車場、臺北市○○○市○○道地下停車場等處竊盜之犯行,警方始因此著手調閱監視錄影帶及查詢有無被害人報案,並調閱筆錄供被告指認,故應構成刑法自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後,被害人均已報案,並經警方調閱附近路段監視錄影帶,嗣查獲被告後,警方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予被告觀看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並無在承辦之員警尚不知被告行竊犯行經由其自首後始查獲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0月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第383號原審2卷第99 頁)。是被告前開所稱在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微風廣場停車場、臺北市○○○市○○道地下停車場行竊部分均係其自首,始為警查獲云云,依前揭之說明,尚難採信。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34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4
罪、普通竊盜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贅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第1項第1款、第4款),並敘明:①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車窗等方式竊取車內財物,甚至偽造被害人署押方式盜刷被害人申辦信用卡購物,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對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實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2月8日出監,仍為不勞而獲再度行竊之嚴重偏差觀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誠實供述犯案經過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判處如附表三、四(即原判決附表
壹、貳)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就並附表三編號34、39及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受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34、39外)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及就被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34、39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及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②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 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本件所犯高達40次之竊盜犯行外,其早於82年間起亦即於82年、84年、88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8年間,均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即原審法院82年度少易字第24號、84年度易字第5667號、89年度訴字第650號、92年度易字第1476 號、第2391號、95年度易字第2742號、96年度易字第551 號、第2346號、98年度字易字第624號、第1213號、第139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各1份均附卷可參,是可由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行竊之行為時間,顯然係於甫出監未久即又再犯,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觀被告行竊手法除部分徒手竊取外,餘均係利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或鐵絲破壞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及犯案時間、地點均為各大停車場。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於「緯創有限公司」任職,上班時段為日班,上午8時許至下午5點半下班,遭羈押前均未離職,且因公司放無薪假及遭地下錢莊逼債而犯案云云;然依被告投保勞保資料所載,並無「緯創有限公司」投保之紀錄,並觀被告於103年1月、3 月間即有多次行竊之紀錄。是被告所陳顯有可疑,難認其有正常職業,益徵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又被告現年38歲,正值青壯年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③沒收部分: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皆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是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竊盜罪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部分,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偽造「F○○」、「地○○」、「周羿希」等被害人之署押共12枚部分,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其有正當工作,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
為本件犯行,並無竊盜之犯罪習慣,而指摘原判決諭知保安處分不當云云。惟查: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多達40次之竊盜犯行,可見其始終不知悔改,拘束人身自由之有期徒刑,已不足以使其生警惕效果,參以被告所述犯罪動機,可見其根本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恃本件財產犯罪手段滿足私慾,足認被告確係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屬有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無訛。是以原審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無法期待其將來確能從事正當行為而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保安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竊盜犯罪事實表┌──┬───┬─────┬────┬────┬───┬─────────┬──────┬────┐│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破壞車輛│破壞車│竊得之財物 │證據 │被害人是││ │ │ │ │車牌號碼│輛位置│ │ │否提告訴│├──┼───┼─────┼────┼────┼───┼─────────┼──────┼────┤│1 │B○○│103.01.28 │臺北市中│ │一字螺│後背包1個,內有手 │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5時8分 │正區市民│00-0000 │絲起子│機2支(Motorola) │訴人指訴、監│損告訴 ││ │ │ │大道地下│ │破壞左│、上海商業銀行存摺│視錄影擷取畫│ ││ │ │ │停車場第│ │後車窗│1本、彰化商業銀行 │面20張、受理│ ││ │ │ │155號停 │ │ │存褶1本、個人私章 │刑事案件報案│ ││ │ │ │車格 │ │ │、個人相本、公司文│三聯單 │ ││ │ │ │ │ │ │件等,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 │(下同)1萬元。 │ │ │├──┼───┼─────┼────┼────┼───┼─────────┼──────┼────┤│2 │天○○│103.03.22 │臺北市大│0000-00 │一字螺│PORTER黑色包包1個 │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7時22分 │同區承德│ │絲起子│(價值7,000元)、 │訴人指訴、監│損告訴 ││ │ │ │路1段4號│ │破壞右│FENIX手電筒1支(價│視錄影擷取畫│ ││ │ │ │禾典停車│ │後車窗│值2,000元)、APPLE│面10張、現場│ ││ │ │ │場內 │ │ │耳機(價值1,000元 │勘察報告、受│ ││ │ │ │ │ │ │)、AGK耳機(價值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2,000元)、華南銀 │案三聯單 │ ││ │ │ │ │ │ │行存摺3本、印章1個│ │ ││ │ │ │ │ │ │等。 │ │ │├──┼───┼─────┼────┼────┼───┼─────────┼──────┼────┤│3 │酉○○│103.03.29 │臺北市中│0000-00 │一字螺│黑色後背包2只、黑 │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4時40分 │正區中山│ │絲起子│色霹靂腰包2只,內 │訴人指訴、監│損告訴 ││ │ │ │南路21號│ │破壞右│有身分證2張、健保 │視錄影擷取畫│ ││ │ │ │B1第167 │ │前副駕│卡2張、學生證1張、│面2張、受理 │ ││ │ │ │號停車格│ │駛座車│汽機車駕照各1張、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門鎖 │現金1萬7,000元等。│三聯單 │ │├──┼───┼─────┼────┼────┼───┼─────────┼──────┼────┤│4 │E○○│103.04.18 │臺北市中│0000-00 │一字螺│FOSIL黑皮包包1只(│被告自白、告│ ││ │ │19時50分 │正區忠孝│ │絲起子│價值6,000元)、三 │訴人指訴、監│竊盜告訴││ │ │ │東路2段 │ │破壞右│星白色10.1吋平板(│視錄影擷取畫│ ││ │ │ │82號禾典│ │後車窗│價值5,000元)、土 │面16張、受理│ ││ │ │ │停車場 │ │ │地行存摺1本、印章1│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顆等。 │三聯單 │ │├──┼───┼─────┼────┼────┼───┼─────────┼──────┼────┤│5 │I○○│103.04.18 │臺北市中│ │一字螺│棕色女用包包、黑色│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20時21分 │正區八德│0000-00 │絲起子│包包各1只,內有 │訴人指訴、、│損告訴 ││ │ │ │路1段1號│ │破壞右│GUGGI眼一副、雷朋 │監視錄影擷取│ ││ │ │ │「華山藝│ │後車窗│眼鏡一副、Iphone4 │畫面15張、受│ ││ │ │ │文特區」│ │ │黑色手機1支、中國 │理刑事案件報│ ││ │ │ │停車場 │ │ │信託銀行存摺1本、 │案三聯單 │ ││ │ │ │ │ │ │鑰匙2副、現金1萬 │ │ ││ │ │ │ │ │ │1,000元等 │ │ │├──┼───┼─────┼────┼────┼───┼─────────┼──────┼────┤│6 │G○○│103.04.18 │臺北市信│00-0000 │一字螺│旅行袋2個(價值 │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損││ │ │21時至23時│義區松壽│ │絲起子│1,500元)、衣物14 │訴人指訴、監│毀告訴 ││ │ │ │公園B1地│ │破壞左│件(價值約1萬元) │視錄影擷取畫│ ││ │ │ │下停車場│ │後車窗│、化妝品組(價值約│面5張、受理 │(信義分 ││ │ │ │ │ │ │5,000元)、禮金簿1│刑事案件報案│局移送) ││ │ │ │ │ │ │本等,約損失1萬 │三聯單 │ ││ │ │ │ │ │ │6,500元。 │ │ │├──┼───┼─────┼────┼────┼───┼─────────┼──────┼────┤│7 │宙○○│103.04.18 │臺北市信│0000-00 │一字螺│華碩筆電1臺(價值約│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21時至23時│義區松壽│ │絲起子│1萬元)、IPAD MIMI2│訴人指訴、監│(信義分 ││ │ │ │公園B2地│ │破壞左│1臺(價值1萬6000元)│視錄影擷取畫│局移送) ││ │ │ │下停車場│ │後車窗│、電腦包1只、手提 │面5張、受理 │ ││ │ │ │第50號停│ │ │包1只等。 │刑事案件報案│ ││ │ │ │車格 │ │ │ │三聯單 │ │├──┼───┼─────┼────┼────┼───┼─────────┼──────┼────┤│8 │C○○│103.04.19 │臺北市松│0000-00 │一字螺│黑色包包1只,內有 │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12時30分 │山區八德│ │絲起子│存摺5本、VIP卡1張 │訴人指訴、監│(松山分 ││ │ │ │路2段366│ │破壞右│、會員卡1張、印章1│視錄影擷取畫│局移送) ││ │ │ │巷內(臺│ │後車窗│個、鑰匙1支、行動 │面8張、現場 │ ││ │ │ │灣聯通停│ │ │電源1個(價值2,000│勘察報告、受│ ││ │ │ │車場) │ │ │元)、隨身硬碟1個(│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價值2,000元)、現 │案三聯單 │ ││ │ │ │ │ │ │金3,000元等。 │ │ │├──┼───┼─────┼────┼────┼───┼─────────┼──────┼────┤│9 │玄○○│103.04.19 │臺北市松│0000-00 │一字螺│藕色包包1個(價值1│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3時00分 │山區八德│ │絲起子│萬8,000元)、橘色 │訴人指訴、受│損告訴 ││ │ │ │路2段346│ │破壞右│包包1個(價值7,000│理刑事案件報│ ││ │ │ │巷9 弄內│ │後車窗│元),內有皮夾1個 │案三聯單、現│ ││ │ │ │「微風廣│ │ │(價值1萬2,000元)│場勘察報告 │ ││ │ │ │場」停車│ │ │、現金500元等。 │ │ ││ │ │ │場 │ │ │ │ │ │├──┼───┼─────┼────┼────┼───┼─────────┼──────┼────┤│10 │H○○│103.04.19 │臺北市松│0000-00 │一字螺│紅色包包1個,內有 │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4時00分 │山區市民│ │絲起子│MACBOOK PRO筆記電 │訴人指訴、監│損告訴 ││ │ │ │大道4段 │ │破壞左│腦(價值4萬元)、 │視錄影擷取畫│ ││ │ │ │141號敦 │ │後車窗│IPAD平板1臺(價值1│面3張、現場 │ ││ │ │ │廷段B2停│ │ │萬2,000元)、 │勘察報告、受│ ││ │ │ │車場 │ │ │PORTER零錢包1個(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價值1,000元)、軍人│案三聯單 │ ││ │ │ │ │ │ │身分證1張、現金 │ │ ││ │ │ │ │ │ │2,000元等。 │ │ │├──┼───┼─────┼────┼────┼───┼─────────┼──────┼────┤│11 │宇○○│103.04.19 │臺北市中│0000-00 │一字螺│車內無財物損失,未│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5時16分 │正區中山│ │絲起子│遂。 │訴人指訴、監│損告訴 ││ │ │ │南路21-1│ │破壞左│ │視錄影擷取畫│ ││ │ │ │號兩廳院│ │後車窗│ │面4張受理刑 │ ││ │ │ │地下停車│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場第552 │ │ │ │聯單 │ ││ │ │ │號停車格│ │ │ │ │ │├──┼───┼─────┼────┼────┼───┼─────────┼──────┼────┤│12 │P○○│103.04.19 │臺北市萬│ │一字螺│車內無財物損失,未│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18時0分至 │華區峨嵋│00-0000 │絲起子│遂。 │訴人指訴、監│ ││ │ │10分許 │街83號6 │ │破壞左│ │視錄影擷取畫│ ││ │ │ │樓第6054│ │後車窗│ │面3張 │ ││ │ │ │號停車格│ │ │ │ │ │├──┼───┼─────┼────┼────┼───┼─────────┼──────┼────┤│13 │丙○○│103.04.19 │臺北市萬│ │一字螺│Potter黑色斜背包(│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18時0分至 │華區峨嵋│00-0000 │絲起子│價值5,000元)、HTC│訴人指訴、監│ ││ │ │10分許 │街83號7 │ │破壞左│行動電源1個(價值 │視錄影擷取畫│ ││ │ │ │樓「峨眉│ │後車窗│1,500元)。 │面9張、受理 │ ││ │ │ │停車場」│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西側停車│ │ │ │三聯單 │ ││ │ │ │格 │ │ │ │ │ │├──┼───┼─────┼────┼────┼───┼─────────┼──────┼────┤│14 │己○○│103.04.19 │臺北市萬│ │一字螺│中國套笛組(價值1 │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18時0分至 │華區峨嵋│000- │絲起子│萬5,000元)。 │訴人指訴、監│ ││ │ │10分許 │街83號6 │0000 │破壞右│ │視錄影擷取畫│ ││ │ │ │樓「峨眉│ │後車窗│ │面7張、中國 │ ││ │ │ │停車場」│ │ │ │套笛組相片2 │ ││ │ │ │第6033號│ │ │ │張 │ ││ │ │ │停車格 │ │ │ │ │ │├──┼───┼─────┼────┼────┼───┼─────────┼──────┼────┤│15 │M○○│103.04.19 │臺北市松│0000-00 │一字螺│車內無財物損失,未│被告自白、告│毀損告訴││ │ │18時40分至│山區復興│ │絲起子│遂。 │訴人指訴、監│ ││ │ │19時30分許│南路1段 │ │破壞左│ │視錄影擷取畫│ ││ │ │ │39號B2微│ │後車窗│ │面3張、現場 │ ││ │ │ │風廣場第│ │ │ │勘察報告、受│ ││ │ │ │190號停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車格 │ │ │ │案三聯單 │ │├──┼───┼─────┼────┼────┼───┼─────────┼──────┼────┤│16 │O○○│103.04.19 │臺北市松│00-0000 │一字螺│車內無財物損失,未│被告自白、告│毀損告訴││ │ │18時40分至│山區復興│ │絲起子│遂。 │訴人指訴、監│ ││ │ │19時30分許│南路1段 │ │破壞右│ │視錄影擷取畫│ ││ │ │ │39號B2微│ │前副駕│ │面3張、現場 │ ││ │ │ │風廣場第│ │駛座車│ │勘察報告、受│ ││ │ │ │440號停 │ │窗 │ │理刑事案件報│ ││ │ │ │車格 │ │ │ │案三聯單 │ │├──┼───┼─────┼────┼────┼───┼─────────┼──────┼────┤│17 │N○○│103.04.19 │臺北市松│0000-00 │一字螺│黑色公事包1個、PVC│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8時40分至│山區復興│ │絲起子│購物袋(共價值 │訴人指訴、監│損告訴 ││ │ │19時30分許│南路一段│ │破壞右│3,000元)、機車鑰 │視錄影擷取畫│ ││ │ │ │39號B2微│ │前副駕│匙1串等。 │面3張、現場 │ ││ │ │ │風廣場停│ │駛座車│ │勘察報告、受│ ││ │ │ │車場 │ │窗 │ │理刑事案件報│ │├──┼───┼─────┼────┼────┼───┼─────────┼──────┼────┤│18 │辛○○│103.04.20 │臺北市中│00-0000 │一字螺│PLAYBOY背包1個(內│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14時29分 │山區新生│ │絲起子│有護照及紀念品),│訴人指訴、監│(中山分 ││ │ │ │北路高架│ │破壞左│損失約1萬元。 │視錄影擷取畫│局移送) ││ │ │ │橋下新生│ │後車窗│ │面12張、現場│ ││ │ │ │北路段至│ │ │ │勘察報告、受│ ││ │ │ │錦州街段│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停車場第│ │ │ │案三聯單 │ ││ │ │ │19號停車│ │ │ │ │ ││ │ │ │格。 │ │ │ │ │ │├──┼───┼─────┼────┼────┼───┼─────────┼──────┼────┤│19 │L○○│103.04.20 │臺北市中│0000-00 │一字螺│相機包1個、單眼相 │被告自白、被│未提告訴││ │ │14時57分 │山區建國│ │絲起子│機1臺、單眼鏡頭4支│害人指述、監│ ││ │ │ │高架橋下│ │破壞右│、閃光燈1個、濾鏡 │視錄影擷取畫│ ││ │ │ │南京東路│ │前副駕│片4個、離閃設備1組│面7張、現場 │ ││ │ │ │至建國北│ │駛座車│、記憶卡3片等,損 │勘察報告、受│ ││ │ │ │路停車場│ │窗 │失約13萬元。 │理刑事案件報│ ││ │ │ │第48號停│ │ │ │案三聯單 │ ││ │ │ │車格。 │ │ │ │ │ │├──┼───┼─────┼────┼────┼───┼─────────┼──────┼────┤│20 │卯○○│103.04.25 │臺北市中│0000-00 │一字螺│斜背包1個,內有IPH│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損││ │ │14時20分 │山區遼寧│ │絲起子│ONE耳機1副、存摺1 │訴人指訴監視│損告訴 ││ │ │ │街179巷 │ │破壞右│本、名片夾1本,損 │錄影擷取畫面│ ││ │ │ │內嘟嘟房│ │前副駕│失約4,000元。 │2張、現場勘 │ ││ │ │ │停車場 │ │駛座車│ │察報告、受理│ ││ │ │ │ │ │窗 │ │刑事案件報案│ │├──┼───┼─────┼────┼────┼───┼─────────┼──────┼────┤│21 │甲○○│103.04.25 │臺北市大│0000-00 │一字螺│SONY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自白、被│未提告訴││ │ │17時20分至│安區光復│ │絲起子│、八里農會存摺2本 │害人指述、監│ ││ │ │30分 │南路306 │ │破壞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視錄影擷取畫│ ││ │ │ │號B1僑安│ │後車窗│1本、50美元支票1張│面12張、現場│ ││ │ │ │停車場第│ │ │。 │勘察報告、受│ ││ │ │ │329號停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車格 │ │ │ │案三聯單 │ │├──┼───┼─────┼────┼────┼───┼─────────┼──────┼────┤│22 │未○○│103.04.25 │臺北市松│00-0000 │一字螺│黑色背包1只,內有 │被告自白、被│未提告訴││ │ │17時35分 │山區東寧│ │絲起子│華碩筆電1臺(價值 │害人指述、監│ ││ │ │ │路19號嘟│ │破壞駕│約3萬元)、公司營 │視錄影擷取畫│(松山分 ││ │ │ │嘟房停車│ │駛座及│業登記資料、結婚證│面6張、受理 │局移送) ││ │ │ │場 │ │右前副│明書等。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駕駛座│ │三聯單 │ ││ │ │ │ │ │車門鎖│ │ │ │├──┼───┼─────┼────┼────┼───┼─────────┼──────┼────┤│23 │黃○○│103.04.25 │臺北市松│00-0000 │一字螺│GUCCI手提包1只(價│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7時55分 │山區八德│ │絲起子│值3萬元)、信用卡5│訴人指訴、監│損告訴 ││ │ │ │路4段138│ │破壞右│張(未開卡)、日文│視錄影擷取畫│ ││ │ │ │號B4停車│ │前座車│教科書2本(價值800│面4張、內政 │(松山分 ││ │ │ │場(京華│ │窗之方│元)。 │部警政署刑事│局移送) ││ │ │ │城百貨)│ │式 │ │警察局103年6│ │├──┼───┼─────┼────┼────┼───┼─────────┼──────┼────┤│24 │A○○│103.04.25 │臺北市大│0000-00 │一字螺│ASUS白色筆電1台( │被告自白、被│未提告訴││ │ │19時10分至│安區忠孝│ │絲起子│價值5萬元)、文件1│害人指述、監│ ││ │ │20時許 │東路4段 │ │破壞右│批、4本存摺、 │視錄影擷取畫│ ││ │ │ │45號B2停│ │前副駕│Timberland包包(價│面8張、現場 │ ││ │ │ │車場第47│ │駛座車│值8,000元)。 │勘察報告、受│ ││ │ │ │格(SOGO│ │窗 │ │理刑事案件報│ ││ │ │ │百貨) │ │ │ │案三聯單 │ │├──┼───┼─────┼────┼────┼───┼─────────┼──────┼────┤│25 │壬○○│103.04.25 │臺北市大│0000-00 │一字螺│香奈兒公事包1只( │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19時40分至│安區忠孝│ │絲起子│價值5萬8,000元)、│訴人指訴、監│ ││ │ │20時30分 │東路四段│ │破壞右│LV鑰匙包1只(價值1│視錄影擷取畫│ ││ │ │ │45號B3停│ │後車窗│萬7,000元)、MARC │面8張、現場 │ ││ │ │ │車場( │ │ │BY MARC JACOBS黑色│勘察報告、受│ ││ │ │ │SOGO百貨│ │ │手提袋1只(價值1萬│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5,000元)、彰化銀 │案三聯單 │ ││ │ │ │ │ │ │行存摺1本、印章2個│ │ ││ │ │ │ │ │ │、現金4萬1,100元、│ │ ││ │ │ │ │ │ │悠遊卡1張(內有儲 │ │ ││ │ │ │ │ │ │值600元)、有線耳 │ │ ││ │ │ │ │ │ │機1副(價值5,500元│ │ ││ │ │ │ │ │ │)、行動電源1個( │ │ ││ │ │ │ │ │ │價值600元),合計 │ │ ││ │ │ │ │ │ │13萬7,800元。 │ │ │├──┼───┼─────┼────┼────┼───┼─────────┼──────┼────┤│26 │戌○○│103.04.29 │臺北市松│0000-00 │一字螺│黑色公事包1個、 │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9時至21時│山區復興│ │絲起子│SNOY銀色手機1支、 │訴人指訴、監│損告訴 ││ │ │許 │南路一段│ │破壞左│土地銀行存摺1本等 │視錄影擷取畫│ ││ │ │ │39號B2地│ │後車窗│(損失約8,000元) │面4張、現場 │ ││ │ │ │下停車場│ │ │。 │勘察報告、受│ ││ │ │ │213號停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車格(微│ │ │ │案三聯單 │ ││ │ │ │風廣場)│ │ │ │ │ │├──┼───┼─────┼────┼────┼───┼─────────┼──────┼────┤│27 │子○○│103.05.01 │臺北市中│000-0000│一字螺│咖啡色公事包1個( │被告自白、被│未提告訴││ │ │10時36分 │正區辛亥│ │絲起子│值3,000元)、銀行 │害人指述、監│ ││ │ │ │路一段22│ │破壞右│存摺6本(土銀3本、│視錄影擷取畫│ ││ │ │ │號對面停│ │前副駕│第一銀行1本、元大 │面14張、現場│ ││ │ │ │車格 │ │駛座車│證券1本、中國信託1│勘察報告、受│ ││ │ │ │ │ │窗 │本)、ASUS筆電1台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創見電腦硬碟1個 │案三聯單 │ ││ │ │ │ │ │ │、東芝電腦硬碟1個 │ │ ││ │ │ │ │ │ │等。 │ │ │├──┼───┼─────┼────┼────┼───┼─────────┼──────┼────┤│28 │丁○ │103.05.01 │臺北市大│0000-00 │一字螺│黑色後背包1只(價 │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1時00分 │安區和平│ │絲起子│值800元)、ASUS記 │訴人指訴、監│損告訴 ││ │ │ │東路1段 │ │破壞右│型電腦(價值2萬元 │視錄影擷取畫│ ││ │ │ │162 號「│ │前副駕│)、現金約,8000元 │面6張、現場 │ ││ │ │ │師範大學│ │駛座車│、筆電背包、手機充│勘察報告、受│ ││ │ │ │地下停車│ │窗 │電器、相機電池、相│理刑事案件報│ ││ │ │ │場」第C0│ │ │機充電器等。 │案三聯單 │ ││ │ │ │16號停車│ │ │ │ │ ││ │ │ │格。 │ │ │ │ │ │├──┼───┼─────┼────┼────┼───┼─────────┼──────┼────┤│29 │J○○│103.05.02 │臺北市中│00-0000 │一字螺│黑色公事包1只、信 │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16時58分 │山區遼寧│ │絲起子│用卡10多張、存摺8 │訴人指訴、監│ ││ │ │ │街185巷 │ │破壞左│本、個人印鑑1個及 │視錄影擷取畫│ ││ │ │ │嘟嘟房停│ │後車窗│現金約7,000元等。 │面6張、受理 │ ││ │ │ │車場 │ │ │ │刑事案件報案│ │├──┼───┼─────┼────┼────┼───┼─────────┼──────┼────┤│30 │巳○○│103.05.04 │臺北市士│0000-00 │一字螺│黑色皮質側肩包1只 │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21時50分 │林區基河│ │絲起子│(價值2,000元)、 │訴人指訴、監│損告訴 ││ │ │ │路101號 │ │破壞左│化粧包1只(價值 │視錄影擷取畫│ ││ │ │ │B3地下停│ │後車窗│2,000元)、COWA名 │面12張、現場│ ││ │ │ │車場33號│ │及右後│片夾1只(價值1,000│勘察報告、受│ ││ │ │ │停車格 │ │車窗 │元)、LONGCHAM零錢│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包1只(價值1,000元│案三聯單 │ ││ │ │ │ │ │ │)、眼鏡1副(價值 │ │ ││ │ │ │ │ │ │1,800元)、筆記本1│ │ ││ │ │ │ │ │ │本、胃藥1盒、鑰匙1│ │ ││ │ │ │ │ │ │串等,損失約7,800 │ │ ││ │ │ │ │ │ │元。 │ │ │├──┼───┼─────┼────┼────┼───┼─────────┼──────┼────┤│31 │D○○│103.05.09 │臺北市中│0000-00 │一字螺│黑色COACH側包1只(│被告自白、被│未提告訴││ │ │18時40分 │正區中山│ │絲起子│價值1萬元)、 │害人指述、贓│ ││ │ │ │南路21-1│ │破壞駕│I-PAD(價值1萬元)│物認領保管單│ ││ │ │ │號中正紀│ │駛座車│、行動電源1台(價 │1張、贓物相 │ ││ │ │ │念堂平面│ │門鎖 │值1,000元)、現金 │片1張、受理 │ ││ │ │ │停車場。│ │ │3,000元、SAMSUNG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S3電池1、台北富邦 │三聯單 │ ││ │ │ │ │ │ │銀行存摺1本、黑色 │ │ ││ │ │ │ │ │ │公務包1個等。 │ │ │├──┼───┼─────┼────┼────┼───┼─────────┼──────┼────┤│32 │F○○│103.05.09 │臺北市中│000-0000│一字螺│黑色尼龍材質後背包│被告自白、告│竊盜及偽││ │ │18時42分 │正區中山│ │絲起子│1個、咖啡色短夾1只│訴人指訴、監│造文書告││ │ │ │南路21-1│ │破壞右│(價值500元)、身 │視錄影擷取畫│訴 ││ │ │ │號地下停│ │前副駕│分證1張、健保卡1張│面4張、受理 │ ││ │ │ │車場第 │ │駛座車│、汽機車駕照各1張 │刑事案件報案│ ││ │ │ │216號停 │ │門鎖 │、中國信託信用卡1 │三聯單 │ ││ │ │ │車格 │ │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 │1張、上海銀行金融 │ │ ││ │ │ │ │ │ │信用卡1張等。 │ │ │├──┼───┼─────┼────┼────┼───┼─────────┼──────┼────┤│33 │寅○○│103.05.12 │臺北市信│0000-00 │一字螺│化妝包2個(價值 │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19時50分至│義區忠孝│ │絲起子│5,000元)、鑰匙包1│訴人指訴、監│ ││ │ │20時10 │東路5段6│ │破壞右│個(價值約500元) │視錄影擷取畫│ ││ │ │ │號B4 │ │前副駕│。 │面4張 │ ││ │ │ │W-HOTEL │ │駛座車│ │ │ ││ │ │ │停車場第│ │門鎖 │ │ │ ││ │ │ │437號停 │ │ │ │ │ ││ │ │ │車位 │ │ │ │ │ │├──┼───┼─────┼────┼────┼───┼─────────┼──────┼────┤│34 │地○○│103.05.13 │臺北市中│00-0000 │(左後│Timberland淺棕色夾│被告自白、告│竊盜及偽││ │ │18時30分 │正區公園│ │車門未│(價值3,000元)、 │訴人指訴、監│造文書告││ │ │ │路15之2 │ │關妥)│身分證1張、現金50 │視錄影擷取畫│訴 ││ │ │ │號台大景│ │ │元、7-11禮券300元 │面4張、受理 │ ││ │ │ │福會館停│ │ │、信用卡4張(第一 │刑事案件報案│ ││ │ │ │車場 │ │ │銀行2張、辰○銀行1│三聯單 │ ││ │ │ │ │ │ │張、澳盛銀行1張) │ │ ││ │ │ │ │ │ │、提款卡1張(第一 │ │ ││ │ │ │ │ │ │銀行)、行動電源1 │ │ ││ │ │ │ │ │ │個等。 │ │ │├──┼───┼─────┼────┼────┼───┼─────────┼──────┼────┤│35 │亥○○│103.05.14 │臺北市信│00-0000 │一字螺│兒童背包1個(內有 │被告自白、被│未提告訴││ │ │19時45分 │義區忠孝│ │絲起子│尿布、奶瓶、耳溫槍│害人指述、監│ ││ │ │ │東路5 段│ │破壞右│等嬰兒用品),價值│視錄影擷取畫│(信義分 ││ │ │ │10號B4 │ │前副駕│約2,000元。 │面10張、贓物│局移送) ││ │ │ │W-HOTEL │ │駛座車│ │認領保管單1 │ ││ │ │ │停車場 │ │門鎖 │ │張 │ │├──┼───┼─────┼────┼────┼───┼─────────┼──────┼────┤│36 │庚○○│103.05.14 │臺北市信│0000-00 │一字螺│黑色電腦包1個、三 │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20時35分 │義區松壽│ │絲起子│星平板電腦1臺。 │訴人指訴、監│ ││ │ │ │路20號B2│ │破壞駕│ │視錄影擷取畫│(信義分 ││ │ │ │停車場 │ │駛座車│ │面13張 │局移送) ││ │ │ │ │ │窗 │ │ │ │├──┼───┼─────┼────┼────┼───┼─────────┼──────┼────┤│37 │丑○○│103.05.15 │臺北市中│00-0000 │一字螺│黑色包包3只(已於 │被告自白、被│未提告訴││ │ │20時至21時│正區忠孝│ │絲起子│新光三越內廁所尋獲│害人指述、監│ ││ │ │ │西路1段 │ │破壞左│)。 │視錄影擷取畫│ ││ │ │ │49號B3新│ │後車窗│ │面4張 │ ││ │ │ │光三越百│ │ │ │ │ ││ │ │ │貨停車場│ │ │ │ │ │├──┼───┼─────┼────┼────┼───┼─────────┼──────┼────┤│38 │K○○│103.05.16 │臺北市中│00-0000 │一字螺│ROOTS紫格子後背包1│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18時35分 │正區中山│ │絲起子│只(價值1,000元, │訴人指訴、贓│損告訴 ││ │ │ │南路21號│ │破壞左│已發還被害人)。 │物認領保管單│ ││ │ │ │B1第570 │ │後車窗│ │1張 │ ││ │ │ │號停車格│ │ │ │ │ │├──┼───┼─────┼────┼────┼───┼─────────┼──────┼────┤│39 │周羿希│103年5月8 │臺北市中│00-0000 │以路邊│皮夾1個、墨鏡1支、│被告自白、告│竊盜告訴││ │ │日19時至20│正區貴陽│ │石頭,│身份證、健保卡、汽│訴人指訴、10│ ││ │ │時7分許 │街1段與 │ │丟擲破│車駕照、校友證、學│3年5月8日 │ ││ │ │ │懷寧街口│ │壞該車│生證、黨證、永豐銀│監視錄影翻拍│ ││ │ │ │之汽車停│ │副駕駛│行信用卡1張、辰○ │照片12張、現│ ││ │ │ │車格 │ │座車門│銀行信用卡1張、郵 │場照片3張 │ ││ │ │ │ │ │鎖 │局金融卡1張、名片 │ │ ││ │ │ │ │ │ │、大頭照、行動電源│ │ ││ │ │ │ │ │ │、化妝品及600餘元 │ │ ││ │ │ │ │ │ │現金。 │ │ │├──┼───┼─────┼────┼────┼───┼─────────┼──────┼────┤│40 │蕭群翰│103年月14 │臺北市市│00-0000 │以螺絲│背包1個(內有皮夾1│被告自白、告│竊盜及毀││ │ │日18時至20│信義區忠│ │起子或│個、眼鏡1副、手機1│訴人指訴、受│損告訴 ││ │ │時20分許 │孝東路5 │ │類似工│支、充電器1組、電 │理刑事案件報│ ││ │ │ │段6號地 │ │具破壞│池1顆、VERSACE手錶│案三聯單、刑│ ││ │ │ │下4樓停 │ │副駕駛│1支【手錶價值5萬元│案現場勘察報│ ││ │ │ │車場 │ │座後側│,已發還被害人】、│告(編號155 │ ││ │ │ │ │ │車窗 │SOGO禮券2本、家樂 │-K17)暨附件│ ││ │ │ │ │ │ │福禮券、溫泉禮券、│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領帶1條及90元現金 │22張、贓物認│ ││ │ │ │ │ │ │等。 │領保管單及扣│ │└──┴───┴─────┴────┴────┴───┴─────────┴──────┴────┘附表二:被告乙○○盜刷信用卡一欄表┌──┬─────┬──────┬───────┬───┬────┐│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持卡人及卡號 │簽帳金│簽帳單上││ │ │ │ │額 │偽造之署││ │ │ │ │ │名 │├──┼─────┼──────┼───────┼───┼────┤│1 │103.05.09 │耶米吉時尚西│F○○聯邦商業│2,500 │「F○○││ │19時03分 │服(臺北市中 │銀行信用卡卡號│元 │」署名1 ││ ○ ○○區○○○路│4213-XXXX-XXXX│ │枚 ││ │ │1段5號1樓) │-0000 │ │ │├──┼─────┼──────┼───────┼───┼────┤│2 │103.05.09 │同上 │F○○上海商業│7,800 │「F○○││ │19時04分 │ │儲蓄銀行信用卡│元 │」署名1 ││ │ │ │卡號4025-XXXX-│ │枚 ││ │ │ │XXXX-0000 │ │ │├──┼─────┼──────┼───────┼───┼────┤│3 │103.05.13 │新光三越百貨│地○○辰○商業│9,294 │「地○○││ │19時27分 │臺北站前店( │銀行信用卡卡號│元 │」署名1 ││ │ │臺北市中正區│5520-XXXX-XXXX│ │枚 ││ │ │忠孝西路1段 │-0000 │ │ ││ │ │66號)「點睛 │ │ │ ││ │ │品專櫃」 │ │ │ │├──┼─────┼──────┼───────┼───┼────┤│4 │103.05.13 │同上「翡仕鐘│地○○第一商業│2,952 │「地○○││ │19時32分 │錶專櫃」 │銀行信用卡卡號│元 │」署名1 ││ │ │ │4688-XXXX-XXXX│ │枚 ││ │ │ │-0000 │ │ │├──┼─────┼──────┼───────┼───┼────┤│5 │103.05.13 │同上「6樓之 │同上 │8,196 │「地○○││ │19時42分 │TOMMY │ │元 │」署名1 ││ │ │HILFGER 專櫃│ │ │枚 ││ │ │」 │ │ │ │├──┼─────┼──────┼───────┼───┼────┤│6 │103.05.13 │同上 │地○○辰○商業│5,480 │「地○○││ │19時49分 │ │銀行信用卡卡號│元 │」署名1 ││ │ │ │5520-XXXX-XXXX│ │枚 ││ │ │ │-0000 │ │ │├──┼─────┼──────┼───────┼───┼────┤│7 │103.05.13 │同上「翡仕鐘│地○○第一商業│3,450 │交易失敗││ │19時57分 │錶專櫃」 │銀行信用卡卡號│元 │,未遂 ││ │ │ │4688-XXXX-XXXX│ │ ││ │ │ │-0000 │ │ │├──┼─────┼──────┼───────┼───┼────┤│8 │103.05.13 │同上「翡仕鐘│地○○辰○商業│3,450 │「地○○││ │19時58分 │錶專櫃」 │銀行信用卡卡號│元 │」署名1 ││ │ │ │5520-XXXX-XXXX│ │枚 ││ │ │ │-0000 │ │ │├──┼─────┼──────┼───────┼───┼────┤│9 │103年5月8 │水牛城武昌門│周羿希永豐銀行│5,080 │「周羿希││ │日20時7分 │市 │信用卡卡號5241│元 │」署名1 ││ │ │ │XXXXXXXX0000號│ │枚 │├──┼─────┼──────┼───────┼───┼────┤│10 │同日20時14│簡單服飾專賣│周羿希辰○銀行│5,155 │「周羿希││ │分 │ │信用卡卡號4563│元 │」署名1 ││ │ │ │XXXXXXXX0000 │ │枚 │├──┼─────┼──────┼───────┼───┼────┤│11 │同日20時19│美麗皮鞋有限│周羿希辰○銀行│3,130 │「周羿希││ │分 │公司 │信用卡卡號4563│元 │」署名1 ││ │ │ │XXXXXXXX0000 │ │枚 │├──┼─────┼──────┼───────┼───┼────┤│12 │同日20時27│FLYING EAGLE│周羿希永豐銀行│4,540 │「周羿希││ │分 │飛鷹男裝服飾│信用卡卡號5241│元 │」署名1 ││ │ │ │XXXXXXXX0000號│ │枚 │├──┼─────┼──────┼───────┼───┼────┤│13 │同日20時30│高第國際開發│周羿希永豐銀行│6,980 │交易拒絕││ │分 │武昌門市 │信用卡卡號5241│元 │,未遂 ││ │ │ │XXXXXXXX0000號│ │ │├──┼─────┼──────┼───────┼───┼────┤│14 │同日20時31│高第國際開發│周羿希辰○銀行│6,980 │「周羿希││ │分 │武昌門市 │信用卡卡號4563│元 │」署名1 ││ │ │ │XXXXXXXX0000 │ │枚 │└──┴─────┴──────┴───────┴───┴────┘總計盜刷金額:6萬4,557元。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壹):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
┌──┬─────┬────────┬──────────────┐│編號│附表一各編│所犯法條、罪名 │ 宣告刑 ││ │號所示之犯│ │ ││ │罪事實 │ │ │├──┼─────┼────────┼──────────────┤│1 │1 │刑法第321 條第1 │被告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 │ │竊盜罪、刑法第 │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 │ │354條毀損罪。 │ │├──┼─────┼────────┼──────────────┤│2 │2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 │├──┼─────┼────────┼──────────────┤│3 │3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 │├──┼─────┼────────┼──────────────┤│4 │4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 │子貳支均沒收。 │├──┼─────┼────────┼──────────────┤│5 │5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第354條 │子貳支均沒收。 ││ │ │毀損罪。 │ │├──┼─────┼────────┼──────────────┤│6 │6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 │├──┼─────┼────────┼──────────────┤│7 │7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 │子貳支均沒收。 │├──┼─────┼────────┼──────────────┤│8 │8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 │├──┼─────┼────────┼──────────────┤│9 │9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刑法第 │子貳支均沒收。 ││ │ │354條毀損罪。 │ │├──┼─────┼────────┼──────────────┤│10 │10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 │ │ │貳支均沒收。 │├──┼─────┼────────┼──────────────┤│11 │11 │刑法第321 條第2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項、第1項第3款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 │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 │ │,刑法第354 條毀│ ││ │ │損罪。 │ │├──┼─────┼────────┼──────────────┤│12 │12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 │ │ │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13 │13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 │子貳支均沒收。 │├──┼─────┼────────┼──────────────┤│14 │14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 │├──┼─────┼────────┼──────────────┤│15 │15 │刑法第321 條第2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項、第1項第3款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 │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 │ │,刑法第354 條毀│ ││ │ │損罪。 │ │├──┼─────┼────────┼──────────────┤│16 │16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 │ │ │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17 │17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刑法第 │子貳支均沒收。 ││ │ │354條毀損罪。 │ │├──┼─────┼────────┼──────────────┤│18 │18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 │子貳支均沒收。 │├──┼─────┼────────┼──────────────┤│19 │19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0 │20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刑法第 │子貳支均沒收。 ││ │ │354 條毀損罪。 │ │├──┼─────┼────────┼──────────────┤│21 │21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 │子貳支均沒收。 │├──┼─────┼────────┼──────────────┤│22 │22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 │├──┼─────┼────────┼──────────────┤│23 │23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刑法第 │子貳支均沒收。 ││ │ │354條毀損罪。 │ │├──┼─────┼────────┼──────────────┤│24 │24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 │子貳支均沒收。 │├──┼─────┼────────┼──────────────┤│25 │25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6 │26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刑法第 │子貳支均沒收。 ││ │ │354條毀損罪。 │ │├──┼─────┼────────┼──────────────┤│27 │27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 │子貳支均沒收。 │├──┼─────┼────────┼──────────────┤│28 │28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第354條 │子貳支均沒收。 ││ │ │毀損罪。 │ │├──┼─────┼────────┼──────────────┤│29 │29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 │子貳支均沒收。 │├──┼─────┼────────┼──────────────┤│30 │30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刑法第 │子貳支均沒收。 ││ │ │354條毀損罪。 │ │├──┼─────┼────────┼──────────────┤│31 │31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 │子貳支均沒收。 │├──┼─────┼────────┼──────────────┤│32 │32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 │├──┼─────┼────────┼──────────────┤│33 │33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 │├──┼─────┼────────┼──────────────┤│34 │34 │刑法第320 條第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項竊盜罪。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 │ │ │貳支均沒收。 │├──┼─────┼────────┼──────────────┤│35 │35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 │子貳支均沒收。 │├──┼─────┼────────┼──────────────┤│36 │36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 │├──┼─────┼────────┼──────────────┤│37 │37 │同上。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 │子貳支均沒收。 │├──┼─────┼────────┼──────────────┤│38 │38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刑法第 │子貳支均沒收。 ││ │ │354條毀損罪。 │ │├──┼─────┼────────┼──────────────┤│39 │39 │刑法第320 條第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項竊盜罪。 │徒刑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40 │40 │刑法第321 條第1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 │ │竊盜罪,第354條 │子貳支均沒收。 ││ │ │毀損罪。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貳):被告盜刷被害人F○○、地○○、
周羿希等人信用卡部分所處之刑┌──┬─────┬─────────┬─────────────┐│編號│附表二各編│ 所犯法條、罪名 │ 宣 告 刑 ││ │號所示之犯│ │ ││ │罪事實 │ │ │├──┼─────┼─────────┼─────────────┤│ 1 │附表二編號│刑法第210條、第216│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部分 │條、第339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偽造「F○○」署押壹枚││ │ │ │沒收。 │├──┼─────┼─────────┼─────────────┤│ 2 │附表二編號│同上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部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F○○」署押壹││ │ │ │枚沒收。 │├──┼─────┼─────────┼─────────────┤│ 3 │附表二編號│同上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6、8部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地○○」署押叁││ │ │ │沒均沒收。 │├──┼─────┼─────────┼─────────────┤│ 4 │附表二編號│同上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5、7部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地○○」署押貳││ │ │ │枚均沒收。 │├──┼─────┼─────────┼─────────────┤│ 5 │附表二編號│同上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9、12、13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周羿希」署押貳││ │ │ │枚均沒收。 │├──┼─────┼─────────┼─────────────┤│ 6 │附表二編號│同上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11、14│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周羿希」署押叁││ │ │ │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