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楓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張本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振楓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95-13地號土地)係陳國連及謝世文2人所共有,毗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6-7地號土地)為林振楓之子林奕樹所有,且上開2筆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如欲在上開2筆土地內從事農地之開發,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詎林振楓為種植經濟作物,竟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未經14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國連及謝世文2人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民國101年10月4日某時起,由林振楓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孫建國(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現場負責人,僱用大貨車至上開2筆土地堆置土方予以整地,孫建國則以每車5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張登賀及李文仕2人(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GA-975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街某建築工地內,載運土方至上開2筆土地上堆置,從事整坡事宜,因上開土地無相關水土保持措施,部分土石因而滑落散布坡面,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1年10月5日11時許,經員警會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人員至上開2筆土地會勘,查獲林振楓在上開656-7地號土地堆置土方及整地,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GA-975號營業用大貨車各1輛,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振楓業已於104年2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諭知被告有罪,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