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美芳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含行使偽造保證確定同意書部分)撤銷。
游美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李麗金」印章壹枚、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以及民國10
1 年10月11日保證確定同意書擔保人欄偽造之「李麗金」簽名、指印各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美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積欠劉有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經劉有栩多方催索後,劉有栩同意分期償還,惟要求游美芳提供人保,游美芳明知未得李麗金同意,竟於10
1 年3 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李麗金」之簽名、指印各1 枚在「保證書」(私文書)之保證人欄,表示李麗金願意幫游美芳償還對劉有栩之150 萬元債務,並保證於10
1 年4 月15日、5 月15日及6 月15日各償還50萬元意旨,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金有負擔保證債務之危險,並使劉有栩因誤認而同意分期清償之損害。游美芳嗣並未依約分期償還,致其債務累積至200 萬元。經劉有栩再為催討,游美芳乃另行起意,於101 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李麗金」之印章1 枚,隨即在保證確定同意書(私文書)上之立擔保人欄,偽造「李麗金」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李麗金」之印文2枚,表示李麗金願擔保游美芳於101年10月31日償還劉有栩200 萬元,游美芳如屆期未清償,劉有栩可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李麗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旨;游美芳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持上開偽造之「李麗金」印章1 枚,偽造以李麗金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其上偽造「李麗金」簽名1 枚、印文5 枚),並將本票及保證確定同意書同時交付劉有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金有負擔保證債務之危險,劉有栩亦因誤認而同意延期清償之損害。游美芳屆期仍未清償,經劉有栩持附表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李麗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美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保證書、保證確定同意書及本票上「李麗金」的簽名及印文及指印雖是我簽蓋的,但有得到李麗金的授權;印章是李麗金叫我去幫她刻的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劉有栩於原審已證述其曾與李麗金電話求證是否要幫被告還錢,有問李麗金是她自己寫的還是被告寫的,李麗金說是她叫被告寫的,劉有栩稱曾和李麗金通過3 次電話,有確認身分確實是李麗金等語,足見被告簽發該3 份文件已獲得李麗金之同意概括授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究其原因無非是想為李麗金脫免債務所為不實自白,然因罪刑過重,非年邁且日薄西山之被告所能承受,不得已始供出實情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積欠劉有栩150 萬元債務,於上開時地,以「李麗金
」名義分別簽發保證書、保證確定同意書及附表所示本票各
1 份(下稱3 份文件),並交付劉有栩而行使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劉有栩證述相符,且有上開3 份文件可佐(他字卷第32、34至36頁),可認屬實。又被告以「李麗金」名義簽發上開3 份文件,事前並未經李麗金授權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票是我寫的,但是李麗金不知道;李麗金沒有要幫我還錢的意思;我沒有經過李麗金的同意就這樣寫(他字卷第16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票我寫時沒有經過李麗金同意,李麗金也沒有同意我寫這張保證書,保證確定同意書李麗金也沒有同意;李麗金的印章是101 年3 月26日劉有栩叫我去刻的;簽本票、保證書、保證確定同意書都是在鶯歌火車站附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核與李麗金告訴意旨:
其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不認識也從未見過劉有栩;本票上蓋用的印文非其所有,所載地址「鶯歌市○○路○○○ 巷○○○ 號
2 樓」非其住居所;從未授權游美芳簽發本票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 、2 頁)。亦與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之陳訴書記載:本件發生時,陳訴人不敢給親人李麗金知道;101 年11月中第一被告(即劉有栩)約陳訴人到新北市鶯歌火車站建國路,當時是上午10點,陳訴人被強押進一藍色廂型車內簽下同意書及本票2 張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陳訴人所簽本是完全偽造陳訴人之親人李麗金,因伊得知李麗金親人有財產現金;陳訴人之親人李麗金是本案第三者案外人等語相符。亦有行政院移文單及檢附之陳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44頁)。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我交付這3 份文件給劉有栩時,是
有當場打電話給我的阿姨李麗金;原則上她是希望幫助我,她說希望時間不要那麼緊迫一定什麼時候;寫這3 份文件時,我沒有影印給她看,我有跟李麗金談到要寫這3 份文件,她不知道那天我確定要寫;她當時是叫我要注意,不要隨便亂寫;她當時有說「如果妳覺得可以寫妳才寫」,我當時是想我一定會還他錢;那文書不是我偽造的(原審卷第80頁背面、82頁);簽3 份文件有經過李麗金授權云云(本院卷第46頁)。劉有栩於原審證稱:保證書是游美芳在台中市○區○○路的泡沫紅茶店交給我的,我有請游美芳打電話給李麗金,我有問李麗金,她說是她叫游美芳寫的;我有確認李麗金的個人資料,確實是李麗金;本票及保證確定同意書交付地點也是在我們每次約的台中市○區○○路的泡沫紅茶店;游美芳拿保證確定同意書及本票給我時,我有跟李麗金再確認,確定是她本人,我和她通過3 次電話;她說是她叫游美芳寫償還這200 萬元還有本票云云(原審卷第76至80頁)。
惟查,被告及劉有栩之供證內容,已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及李麗金之指訴情節不合。而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918號民事裁定書(即本票裁定,他字卷第5 頁),李麗金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該址為被告之住所,雖該裁定於101 年12月17日確定,惟難謂李麗金已受合法送達而知悉有本票簽發之事。被告及劉有栩雖均供證劉有栩曾與李麗金電話通聯確認云云。然被告上開供述,係就其是否構成犯罪所為利己之陳述;而劉有栩上開證詞,則係攸關其對李麗金之債權是否存在所為利已之陳述,均有利害關係,非無偏頗之虞,因之渠等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自應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始得採信,不得以渠二人之陳證內容互為補強。惟除被告及劉有栩上開供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劉有栩曾與李麗金電話通聯之事,已難逕採。況李麗金明確指訴其不認識也未見過劉有栩,系爭本票係被告盜刻印章而為偽造(見告訴狀)。被告曾自白上開3 份文件其並未經李麗金同意而偽造。而被告及劉有栩就交付上開3 份文件之地點,被告或稱是在鶯歌火車站附近(原審卷第23頁背面),或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一個轉彎處麥當勞(原審卷第80頁背面),劉有栩則稱均是在台中市○區○○路的泡沫紅茶店,渠等供述並不一致。又對於係何人指示刻製「李麗金」印章?被告或稱劉有栩叫我去刻的(原審卷第23頁背面),或稱李麗金叫我去幫她刻(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亦有不一之情。且李麗金若基於姻親情誼,願擔保被告對劉有栩之債務而同意簽寫上開3 份文件,以被告住居新北市鶯歌區,李麗金住居臺北市○○區○○街,兩人相距不遠,往來並不困難,且保證債務責任重大,其由李麗金親自簽發上開3 份文件即可,何須授權被告另行刻製印章簽發。因之被告及劉有栩上開供證內容,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其簽發上開3 份文件係遭劉有栩強暴脅迫云云。然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與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同一)於103 年9 月9 日審判期日已捨棄此辯解(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本院亦供述劉有栩並無對其施強暴脅迫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就此辯解再為論述。
㈢被告係於101 年3 月26日簽寫保證書,同年10月11日簽發保
證確定同意書及本票等情,已經劉有栩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並經被告供述相符(本院卷第46頁),可以確定。被告未經李麗金同意,盜刻李麗金印章,繼以李麗金名義,偽造「李麗金」簽名、指印於保證書(簽名1 枚、指印1 枚),又偽造「李麗金」簽名、指印並蓋用偽造「李麗金」印章印文在保證確定同意書(簽名1 枚、指印1 枚、印文2 枚)及本票(簽名1 枚、印文5 枚),使李麗金因上開文書及票據之簽立而有負擔保證債務及票據責任之危險,並使劉有栩因誤信李麗金確有意擔保該債權,而同意分期清償或延期清償之損害,自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金、劉有栩。㈣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偽造之「李麗金」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依偽造印文之外觀形式,該印章應係一般刻印業者所製作,被告亦供承其係委由他人刻製,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造「李麗金」印章1枚,應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李麗金」印章1 枚,為偽造保證確定同意書及本票之預備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號、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保證書、保證確定同意書及本票上「李麗金」之簽名、指印及印文,為偽造保證書、保證確定同意書及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保證書、保證確定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保證書、保證確定同意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保證確定同意書及本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本票罪處斷,而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本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交付劉有栩之犯罪時間,與其行使偽造保證書之犯罪時間相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因積欠劉有栩債務,經劉有栩多方催索,為緩和追討壓力,短於思慮逕以「李麗金」名義簽發上開3 份文件並交付劉有栩;被告與李麗金具姻親關係(李麗金為被告父親之再婚配偶),李麗金曾以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偽造李麗金名義之本票,雖經劉有栩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惟李麗金已於原審法院對劉有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李麗金103 年2 月4 日死亡後,由李麗美承受訴訟),已經本院調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030號)審閱屬實,該案尚在審理中,李麗金所受損害尚非甚大;而被告係民國00年生,年已66歲,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偽造本票部分〈含行使偽造保證確定同意書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造「李麗金」印章1 枚,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疏未認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李麗金同意,為延緩劉有栩之催債壓力,竟偽造以李麗金為擔保人之保證確定同意書及李麗金為發票人之本票,嗣持之同時交付劉有栩,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金有負擔債務之危險及劉有栩同意延期清償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坦承犯罪,惟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擔任國中教師之學經歷(他字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偽造之本票
1 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票既已沒收,本票上偽造之「李麗金」簽名1枚、印文5 枚,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偽造之「李麗金」印章1 顆,雖未沒收,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保證確定同意書上偽造之「李麗金」簽名1 枚、指印1 枚、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偽造保證書部分):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得李麗金同意,為擔保其債務,偽造上開保證書並交付劉有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麗金及劉有栩,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保證書上偽造之「李麗金」簽名1 枚、指印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有經李麗金授權,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票據種類│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受款人 │├────┼───┼─────┼────┼─────┼─────┼──────┤│本 票│李麗金│WG0000000 │101.3.26│101.10.31 │貳佰萬元 │劉有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