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張樹萱 律師自訴代理人 熊南彰 律師被 告 蔣春惠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春惠未經自訴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筑文、登記負責人羅景峯或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張樹萱律師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原審誤載103)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中,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前某日及101年1月19日前某日,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名義製作101年1月10日之民事聲請狀及101年1月19日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於該2份書狀中表明其為送達代收人,並擅自盜蓋大都公司印章(即大章)及登記負責人羅景峯之印章(即小章)於上開書狀製作名義人欄位,並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19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致承辦上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務人員誤將被告為自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通知書及101(原審誤載103)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登載訴訟程序資料及核發通知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自訴人無法正常收受司法文書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蓋私印章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大都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自訴代理人與被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101年1月10日民事聲請狀、101年1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全案卷宗、大都公司股東名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102年度偵字第624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14號、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94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訊問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上訴理由並補充以:被告主觀上應該認知道當時實際負責人鄭筑文不在,被告還配合葉海萍、蘇美玲兩位律師為文書送達,目的是取得900萬的擔保金,並聲請傳訊鄭筑文、鄭翠華、洪富美三位證人等語。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原係葉海萍律師之助理,蘇美玲律師並曾為葉海萍之受僱律師,葉海萍律師之事務所因故結束營業後,於101年上半年某日,蘇美玲律師突然來電,表示有打好訴狀請伊擔任送達代收人,伊徵詢葉海萍律師亦表示沒問題,伊因信任葉海萍及蘇美玲律師,且自身不具備法律專業背景,就答應作送達代收人,而相關訴狀上大都公司之大、小章均非由伊保管及蓋印,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只是葉海萍律師的助理,應葉海萍律師之邀當送達代收人,先前在大都公司衍生的案件當中,也當過送達代收人;⑵自訴人鄭筑文也不否認跟葉海萍律師是同居十幾年的男女朋友,我們在原審提出的客觀事證可知葉海萍跟鄭筑文都有共同對外幫大都公司處理事務,所以本件被告並無法區別究竟是葉海萍或是鄭筑文才是有權使用大都公司印章之人,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沒有舉證大都公司的章,究竟是被告還是何人盜蓋,單純答應送達代收人,客觀上不該當偽造文書的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聲請返
還提存物事件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自願擔任大都公司送達代收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並於該案件中將被告列為大都公司送達代收人,並製作相關通知書、裁定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代理人與被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101年1月10日民事聲請狀、101年1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通知書回證附卷可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而大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羅景峯、臨時管理人張樹萱律師或自訴人主張之實際負責人鄭筑文均未同意被告擔任該案之送達代收人乙節,並據自訴代理人具狀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自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擔任民事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或傳遞書狀、收受相關法院文書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⑵被告辯稱:伊係接到蘇美玲律師來電,表示有打好的訴狀請
伊擔任送達代收人,伊徵詢葉海萍律師之意見,葉海萍律師表示沒有問題,該案僅係處理債務問題之案件,伊因信任葉海萍及蘇美玲律師,且自身不具備法律專業背景,所以就答應作送達代收人,而相關訴狀上大都公司之大、小章均非伊蓋印,亦非由伊所保管等語,核與證人蘇美玲於原審所證:系爭民事事件係因葉海萍事務所因故停業,故葉海萍請託伊代為撰狀,伊詢問葉海萍送達地址為何,葉海萍表示要請被告擔任送達代收人,伊遂請被告提供地址,撰狀完成後,伊有通知葉海萍,並將尚未蓋印大都公司大、小章之狀紙放置助理區任由葉海萍取去,伊並未蓋用大都公司之大、小章,亦不知道是何人蓋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5頁)。
⑶自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有自白盜蓋大都公司大
、小章云云,惟細讀該存證信函文句:「...在這個時期蘇美玲律師作此狀,並以我為送達代收人,我問過葉律師,他沒有意見,我就同意,收到相關法院文件我都親自送到蘇律師事務所,大都公司之印章並不是我提供的,是葉律師原本就留在蘇律師事務所之一套公司便章...如有偽造文書也不可能是我這個小小的送達代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及第12頁),足認被告僅自承同意擔任送達代收人,並未自白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提及「大都公司之印章並不是我提供的,是葉律師原本就留在蘇律師事務所之一套公司便章」等語,與證人蘇美玲證稱:伊沒有保管大都公司大、小章,亦無蓋用之行為等語雖有扞格,惟不論蘇美玲是否係保管上開印章或是蓋用之人,均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盜蓋上開印章之犯行。
⑷綜上,系爭民事事件既係由葉海萍起意為之,並由蘇美玲撰
寫狀紙,則衡諸常理,對於該案有利害關係或實質涉入其中者,應為葉海萍或蘇美玲才是,被告僅因前主管人情之託而同意擔任送達代收人,於自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被告出具之大都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收據,或其他見證被告用印之證人,或被告用印行為之拍攝畫面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或盜蓋大都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或與實際用印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101年1月10日民事聲請狀、101年1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均係表達大都公司有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倘自訴意旨認上開私文書均為偽造,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應係指未經大都公司同意或授權,偽造或盜蓋大都公司大、小章於狀末,而表達大都公司有此意思表示之人。若單純應撰狀者之邀,擔任該民事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或傳遞書狀、收受相關法院文書之行為,因無偽造印文或盜蓋印章等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行為,均不足以構成偽造私文書。
㈢被告曾辯稱:葉海萍曾與鄭筑文交情深厚,被告聽聞葉海萍
亦為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故被告無從辨認葉海萍係無權使用大都公司大、小章之人,於本件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證人蘇美玲於原審亦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司聲字第73號民事事件之相關前案)中,伊擔任大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係由葉海萍及鄭筑文辦理委任事宜,並由葉海萍及鄭筑文一同告知案情及提供證據,伊知道大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羅景峯,但伊並未與羅景峯討論過案情,而據葉海萍及鄭筑文告知,大都公司係葉海萍與鄭筑文為了投資淡水的一塊土地而設立登記,羅景峯並無實際參與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32頁),而被告並曾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民事事件中,擔任鄭筑文及葉海萍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該案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頁),葉海萍於案發之前,並列大都公司股東乙節,並有大都公司股東名簿可佐(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認葉海萍與鄭筑文確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共同決策大都公司司法訴訟事宜之表象,以及就相關聯之案件,有委請蘇美玲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擔任訴訟達收人之前例。被告既於前案中(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民事案件)為鄭筑文、葉海萍擔任訟達代收人,故於該案衍生之101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事件中,自有可能未予深究其詳,即循前例而受老主管葉海萍及蘇美玲之託,再度同意擔任訴訟達收人,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是其上開辯詞,尚非無稽。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具狀自承大都公司之大、小章皆由鄭筑文之助理鄭翠華從印章盒中取出使用,顯見被告明知該印章需鄭筑文或鄭翠華方能蓋印,葉海萍應無使用之權力,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大都公司大、小章既由鄭翠華保管,何以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加以使用蓋印之行為?若自訴意旨認本件盜蓋之行為係由葉海萍為之,豈不更加證實葉海萍曾與鄭筑文關係密切,足以取得大都公司之大、小章,更能佐證被告主觀上認定「葉海萍亦為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故被告無從辨認葉海萍係無權使用大都公司大、小章之人」之情。又自訴人雖提出大都公司股東名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102年度偵字第624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14號、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94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訊問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80頁),並聲請傳訊鄭筑文、鄭翠華、洪富美等三位證人,欲證明被告配合葉海萍、蘇美玲兩位律師為文書送達,目的是取得900萬的擔保金等情,惟本院既認定自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偽造或盜蓋大都公司大、小章之行使私文書行為,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單純擔任民事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或傳遞書狀、收受相關法院文書之行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因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鄭筑文、鄭翠華、洪富美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自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除聲請傳喚證人鄭筑文、鄭翠華、洪富美等三位證人,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外,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