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瑋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緝字第 13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丁○○與花○○(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6月間結識,丁○○明知花○○係未滿20歲之人,竟基於略誘花○○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有監督權即花○○之父甲○○同意,於100年7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花○○恫以:如果離開將找朋友毆打等語,致違反花○○之意思,略誘花○○離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而帶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此不正方法使花○○脫離甲○○之監護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甲○○對花○○之監督權。嗣甲○○報警協尋後,於100年7月18日領回花○○,丁○○並於100年7月19日簽立切結書 1紙,惟丁○○於同(19)日復誘使花○○離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受被害人追求,並曾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被害人賃居處拜訪,與被害人同往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消費上網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略誘被害人,辯稱:「我不曾恐嚇被害人,也沒有限制被害人自由,是被害人主動約我出門。」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花○龍為告訴人甲○○之子,100年7月間,為未滿20歲未成年人。被害人花○龍於 100年7月9日離家至同月13日下午某時許,告訴人尚得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之後即無法聯繫,告訴人因而於 100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通報被害人為失蹤人口。100年7月18日晚間10時42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 ○○○號網咖尋獲被害人,通知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領回;而被害人隨即於當晚,經被告要求外出,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碰面。隨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被害人租屋處。翌(19)日,告訴人接獲房仲業者來電,始知悉被害人承租上址房屋,因而於當日下午 4時許,與房仲業者前往,發現被害人與被告同在該處,因而報警,並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不再與被害人聯絡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明確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11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訴卷二第131、134、169至176頁)及切結書可憑(見偵12333卷第15頁)。
(二)關於被害人離家出走,未與其父即告訴人聯繫之原因,被害人固曾於警詢供稱:「當時是丁○○叫我出去跟她一起住,我才會離家出走的,跟她住以後她要我不要回家,她跟我說我如果回家我就死定了。」云云,偵查中陳述:「丁○○說要帶我去中和朋友家玩,後來我要離開丁○○不讓我離開,她叫我不要走,我硬要走丁○○說不行,我就沒有離開。」、「丁○○說如果我走的話,她要找朋友打我,我說我要打電話回家,但手機不在我這邊,被丁○○拿走。」、「(丁○○在何時地帶你到中和區的某處?)
100 年7月9日許,帶我去中和區某處,是丁○○的朋友家,帶我去該處後,就不讓我回家。」云云;然於原審則改稱:「(你是怕被丁○○打才離家出走?)不是,是我自己愛玩,本來就要離家出走。(在你離家出走這段時間,你父親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你跟丁○○在一起的時候她會不讓你打電話或接電話嗎?)不會,但有時候我要回家的時候她會不讓我走,把我手機拿走,要不然除此之外手機都在我身上。(你說她不讓你回家會把你手機拿走,則拿走多久?)幾個小時。(你有無跟你爸爸說明狀況?)有時候有接,有時候沒接,我爸很兇叫我回家,我很害怕就掛掉電話關機。」等語(見偵12333卷第7、25頁、偵緝430卷第38頁、原審訴卷二第158至159頁反面)。 則被害人究竟是因被告略誘抑或自行離家出走?是遭被告強取行動電話致未能與家人聯繫或是畏懼於告訴人而未聯繫?前後供述矛盾,實難遽予採信。
(三)被害人雖曾證述被告恫嚇:「若返家即找人毆打」云云,以致於不敢返家,而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友人住處,且被告不讓被害人單獨行動云云;然查,被害人並證稱:「(丁○○會跟你一起住在你淡水租屋處嗎?)沒有,不過她會來找我。(你說到中和丁○○的朋友家住兩、三天,接下來如何?)這中間我自己有回到淡水租屋處,丁○○也有找我去中和的朋友家。員警去租屋處前我有曾經被抓去警察局過。我記得住在中和的時候就有被警察抓去,中間幾天我都正常上下班,有時候會去找丁○○,但不是每天。」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57至160頁反面)。顯然被害人雖因被告要求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友人住處,但被害人仍得任意離去,行動自由無礙。參酌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4日當日頻繁聯繫,除經被害人證述外(見原審訴卷二第159至160頁反面),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訴卷二第28至35頁反面)。足證被害人與被告因身處兩地,而有頻繁聯繫。被害人於 100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行動自由,且能任意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害人證述被告不讓其單獨行動云云,顯與卷證事實不相符。
(四)所謂「略誘」必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予以誘拐;意即違反被誘人意思,以各種不正手段,拐取被誘人。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使親權人無從行使親權或監督權,使親權人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狀況,方符合該罪構成要件。若被誘人雖經行為人引誘租屋同居,但與父母並未斷絕往來,而以詐稱住校或在外工作為詞誑騙掩飾,即非所謂完全脫離親權人監督;又如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也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19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雖證稱被告以言詞恫嚇,以致不敢返家云云;然被害人於 100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被告並未緊隨在旁,被害人尚得自由上下班、出入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經警尋獲之後,於家中接獲被告要求,又前往與被告碰面,足證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參酌被害人證稱:「(你是怕被丁○○打所以才離家出走?)不是,是我自己愛玩,本來就要離家出走。(你有無跟你爸爸說明狀況?)有時候有接,有時候沒接,我爸很兇叫我回家,我很害怕就掛掉電話關機。」等語,益證被害人實因玩心甚重,自願租屋獨居或與被告在外相處而不願返家,並非由於被告之恫嚇言詞;被告縱使曾經口出前述言詞或要求被害人前往被告友人住處,然被害人既來去自如,不受他方支配,顯然被告並未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實質上並未使被害人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可以認定。被告所為並未能充足略誘罪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告訴人雖然指稱:「被告將被害人帶走,不讓其返家,且以前述言詞恫嚇被害人,控制行動。」云云;然被害人並非因被告恫嚇而離家,已如前述;況且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恫嚇被害人,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屬聽聞被害人轉述之傳聞證據,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夫連冠翔,藉以證明被告之略誘行為;惟查,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均未提及過程中證人連冠翔在場或知悉本案犯行,證人連冠翔顯與犯罪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無涉,確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略誘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嫌公訴意旨所指不法行為,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無非僅就己意認為原審未採信公訴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主張原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在監在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