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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麗玲前向馬宗凡借貸款項,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馬宗凡,後經馬宗凡某友人介紹,即與陳信嘉於民國100年8 月1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內,就陳麗玲所有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0 分之54)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1520分之47)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4 分之1 )等不動產(下稱本件房地),洽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借貸契約,並由馬宗凡、呂文寶在場協助,另經律師黃坤鍵在場見證,嗣陳麗玲與陳信嘉就本件房地達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借用契約之合意後(下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及借用契約),即由詹孟龍依法在場進行公證而製作公證書(下稱本件公證書)各1 份,共收取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

二、詎陳麗玲明知本件不動產買賣及借用契約業經其合意,而經詹孟龍依法在場公證、製作公證書,且並非詹孟龍向其收取公證費用5 萬元,竟意圖使詹孟龍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虛構略以:其係前往上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洽談房屋增貸事宜,然詹孟龍竟拿出完成之公證書,告知對其有保障,使其陷於錯誤,交付5 萬元辦理公證等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對詹孟龍提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之告訴;復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以刑事聲請再議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地檢署另虛構略以:詹孟龍亦明知其無買賣本件房地之真意,竟虛偽製作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其利益等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對詹孟龍提出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先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詹孟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三、案經詹孟龍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孟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

1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48頁,102 偵字第16109 號卷【下稱偵字第16109 號卷】第9 、10頁,偵續字卷第40、80頁),雖未具結,然其既係分別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公證過程以其先前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告訴人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具可信特別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玲就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告訴人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分別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馬宗凡、陳信嘉、呂文寶、黃坤鍵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77至80、155 至158 頁),均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見原審卷第176 至181 、247 至249 、252 、

253 頁),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然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向證人馬宗凡借貸款項,並曾於100 年8 月11日,前往詹孟龍事務所,另於上揭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提起相關行為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

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所提出之申告係出於對事實的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缺乏誣告故意,又我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只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並不構成誣告罪;我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之主要理由係因告訴人未於現場公證而製作公證書,公證書竟被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我房產,求償公證書內所記載之1,480 萬元2 倍,即2,960 萬元的違約金,然契約相對人陳信嘉僅借我78萬元現金而已,又公證費用係固定計算方式,若告訴人有跟我公證並說明,我不會不知道公證費是多少,告訴人也自承打字、收錢均非其經手處理,我係在散落文件上簽名,該等文件上未有任何文義填寫,亦未有其他人簽名,該文件被製作裝訂完成後,未再共同審閱文件確認無誤,亦未由告訴人進行公證說明且共同簽名以完成公證事項等程序,告訴人係直接自我身後放下數份公證書於桌上,說:「我看過了,對你有保障。」等語即迅速離開,又我因手腕永久性創傷無法連續蓋印,我沒有誣告告訴人,第二天我才會被案外人收取6 萬元公證費;另我向告訴人請求閱覽卷證時,遭告訴人之員工向告訴人請示後,壓制卷證並背誦法律條文,強勢阻止被告取得存檔於公證處附件之影本,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再上開影本之取得由來,另涉嫌違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在場協助之呂文寶並不具有合法代書執照,有違公證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向馬宗凡借貸款項,後曾於100 年8 月11日,前往詹

孟龍事務所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告訴人、證人馬宗凡、陳信嘉、呂文寶、黃坤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提起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10

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13號案件101 年2 月18日詢問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案件101 年11月9 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 、4 頁、偵續字卷第4 、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856 號卷【下稱偵字第20856 號卷】第2 頁、偵續字卷第198 、19

9 頁、偵續一字卷第94至96、101 至103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證人馬宗凡之某友人介紹,與證人

陳信嘉就本件房地洽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證人馬宗凡、呂文寶在場協助、證人黃坤鍵在場見證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宗凡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在詹孟龍事務所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我在場,因被告向我借款尚欠1 千多萬還不出來,所以我透過朋友將買主陳信嘉介紹予被告,將賣得價金還我,被告知道本件房地買賣要作公證,當時我們講好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解約,但若解約,被告需賠陳信嘉違約金,房屋買賣頭期款是1,480 萬,由陳信嘉開立面額為1,280 萬9,160 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及現金199 萬840 元支付上開頭期款,該支票面額是被告欠我的借款及利息,故陳信嘉方以開票及現金方式支付,且金額有零頭非整數,洽談時黃坤鍵律師、呂文寶及被告均在場,呂文寶是我所找,我不知道他沒有代書資格,原買方要進屋裝修,但後來被告說不願意,就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款劃掉,其他約定事項手寫部分是呂文寶所寫,簽約後被告與我、陳信嘉、代書及律師在臺北市○○路上怡客咖啡店見面,上開支票是陳信嘉先給被告再轉給我,我只有拿該支票,現金199 萬840 元則由被告收取,該支票嗣後未兌領,我是拿該支票直接向陳信嘉換取現金,此後被告反悔未依約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信嘉,所以變成被告欠陳信嘉違約金,被告簽約時清楚她當時簽的是買賣合約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55 至158 頁,偵續一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252 至253 頁背面);又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陳信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因生意往來認識馬宗凡,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與被告簽立,一開始吳碩勳問我買本件房地之意願,我調取資料得知馬宗凡是抵押權人,後來約在詹孟龍事務所簽約,簽約時馬宗凡也在場確認債務關係,當初我將價金全部付給被告,讓被告自己清算債務,我開立1 紙支票支付簽約金予被告,即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280 萬9,160 元之支票,又付被告現金約200 萬元,另我向銀行貸款1 千多萬元是尾款,總價共2,530 萬元,簽訂契約時有我、被告、黃律師、吳碩勳、呂文寶、馬宗凡在場談契約內容,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手寫特約條款被劃掉的第1 條,是我希望先交屋,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劃掉,又被告說要考慮2 個月是否賣本件房地,故先設定2 千多萬元之抵押權,約定若被告到時不賣即須付我違約金,其他手寫條款是約定我所付自備款,即1,480 萬元要用來清償被告對馬宗凡之借款,其中一部分開支票,一部分給現金,簽約隔天即100 年8 月12日下午,我與上開在場人等約在臺北市○○路的怡客咖啡店,我將200 多萬現金及上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馬上轉交支票予馬宗凡以償還債務,但100 年8 月12日隔幾天後,馬宗凡打給我說他不要過票,要求給他現金,即拿該支票跟我換現金,我本來就有準備這筆預算,就給他現金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56 至158頁,偵續一字第77、78頁,原審卷第176 至178 頁背面);再經證人即在場人呂文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佰盛地政事務所擔任土地登記助理,我沒有代書執照,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我在場,時間即契約書所載日期,地點在詹孟龍事務所內,公證當天馬宗凡打電話找我辦理被告賣房子之過戶事宜,包括簽約、公證,嗣後在該事務所內簽約並請告訴人做公證,我全程在場,當時黃坤鍵律師也在場見證,我等有向雙方解釋契約內容,也有請他們看過,契約封面就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由我繕寫,包括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等記載均須經雙方同意,故由我當場寫而非事後登載,且修改、增加都須用印,文件經被告簽署後,當場由我拿被告印章蓋用,跟買賣雙方確認後,交給黃坤鍵律師見證,由他在上面簽名,律師也有跟雙方再確認一些內容,我是約下午3 、4 點到事務所,5 點多離開,代書費用我收2,000 元,絕對不是如被告所述突然拿1 份文件讓被告簽名,簽約過程很長,我無法記清楚每一個細節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77、78頁,原審卷第178 至181 頁);復經證人即在場見證律師黃坤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參與馬宗凡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被告就本件房地前已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馬宗凡,後馬宗凡跟我說被告無法支付利息,找人向被告買本件房地以籌措還款資金,此將影響到第2 抵押權之塗銷,故請我一起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洽談與見證,我主要說明如何塗銷抵押權、何時塗銷以兼顧3 方利益,順便見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天是直接約在詹孟龍事務所,主要由我、買方陳信嘉、馬宗凡與被告一起磋商買賣細節,包含交屋、買回,即反悔不賣如何處理等,被告當天非常清楚她在洽談買賣,對於手寫條款部分還有修改、斡旋,雙方談定後簽約,應係由馬宗凡找呂文寶以手寫方式寫下特約條款,且當初洽談時買方希望先交屋,但被告要求不要,故手寫條款第1 條被塗改掉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78、79頁,原審卷第247 至249 頁),經核證人馬宗凡、陳信嘉、呂文寶及黃坤鍵上開所述關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或顯與社會常情相違之處,堪認屬實。此外,復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況自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該契約書第1 頁表頭即以粗體、較大字型載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頁所載第16條顯為手寫之特約條款,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頁被告簽名處旁記載「乙方(賣方)」,而被告為具有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堪認其簽名於該文件上時,顯然知悉該文件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明,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已知要簽訂買賣契約,且其出去領錢之前,先簽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節(見原審卷第259頁),足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洽談並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其辯稱:其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其並無出賣本件房地之意思云云,均不足採信;另陳信嘉開立上揭支票,被告並於100 年8 月12日簽收上揭支票及現金199 萬840 元,而該支票未兌付等情,亦有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12,809,160元、發票日100 年8 月12日)暨被告簽收字據各1 紙、102 年5 月6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

96、126 頁),堪認陳信嘉已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頭期款予被告乙事,益足徵被告確與陳信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縱後續上揭支票未經兌領,亦僅屬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而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⒊其次,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簽訂後,確經告訴人在場公證

乙事,業據證人馬宗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合約做好後,告訴人有宣讀買賣契約條款並向雙方當事人確認內容後才簽立,也有跟被告確認強制執行內容,我不記得告訴人宣讀契約時,黃坤鍵是否在場,因契約也談了一段時間,我記得黃坤鍵律師有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忘記他在幾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55 至158 頁、偵續一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252 至253 頁背面);又證人陳信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洽談後,告訴人進來跟雙方說明契約內容,大部分契約內容都有說明,契約刪改之部分也有講,有些固定契約內容可能沒有說的很詳細,但是告訴人的確提到這是1 份買賣契約,有解說主要買賣條件以及特約條款部分,也有解說關於強制執行條款、強制執行效果部分,確定我等雙方合意才製作公證書,我、被告及公證人都在現場,公證後才繳費,但我不記得是誰繳費,我不太確定製作本件公證書時黃坤鍵律師是否仍然在場,但先前談契約內容時,黃律師確實在場且簽名見證,但細節、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56 至158 頁、偵續一字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176 至178 頁);證人呂文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書經黃坤鍵律師見證簽名,並與雙方確認後才交給公證人,當時我們交3 份給公證人,但因公證人還需要其他份數,所以有影印,契約應該是交給公證處助理,給他們的文件均已用印,至公證請求書應是公證處助理製作繕打,經被告確認後,由被告簽名,公證處助理製作文件流程我沒看到,但他們做完後,交給公證人出面宣讀契約及公證本旨,公證人之後拿來的本件公證書及相關附件,上面公證章都已蓋好,告訴人有跟他們說明買賣契約主要內容,我不記得是否逐條解說,但公證人就增刪修改部分都有跟他們講得很清楚,之後才公證,我有看到公證人來宣讀,不記得宣讀至完成公證程序大約花多久時間,但雙方當事人都有在場,被告確定在場,我不記得公證費用如何計算及是誰支付,也不記得黃坤鍵有無先離開事務所及被告有無離開去領錢,過程絕對非如被告所述,該有的程序我們都有做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77、78頁,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

1 頁);證人黃坤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談買賣談很久,告訴人當天下午還有其他案件,故未全程在場,告訴人知道我們要談買賣,需要一些時間,故告訴人先辦其他案子而不知道磋商過程,是等我們磋商好,告訴人過來詢問我們是否談妥,印象中告訴人有確認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共識,並瞭解簽約內容後才公證,買賣契約是一整份文件,非如被告所述為散落文件,印象中我有簽名,但忘記簽幾份,依慣例應係1 式3 份,不知道為何本件公證書所附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沒有我的簽名,不知是否公證人另有其他考量,我是在簽立買賣契約時見證簽完名就離開,告訴人作成本件公證書之過程中,我已經不在現場,告訴人如何接手公證程序,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78、79頁,原審卷第247 至249 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 月11日,被告與陳信嘉約定到我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及借用之公證,由買賣雙方提出公證請求,公證書經被告本人確認且同意,我若有說辦理公證對雙方有保障,不可能僅對1 方說有保障,且公證書須經3 方簽名,我不可能丟下公證書就走,一切依照公證法規定,自雙方進事務所交資料、雙方證件時即已受理,我事務所有5 位助理,助理在我指揮下開始進行相關程序,助理會協助打字,當天打字助理為何人我想不起來,本件助理繕打部分為本件公證書第1 頁雙方人別資料及公證情況,及依我指示在本件公證書第2 頁第5點加註等二部分,我確有公證書原本所記載之實際體驗情形,他們基本已談定,我確認公證雙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致,確認無誤就簽名作成公證,當時被告沒有表示本件非買賣契約或有何對本案公證內容不瞭解之情形,我通常會說明契約內容及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公證書、公證請求書也經雙方親自簽名,另不動產買賣須審查所有權,我審查過身分證、權狀等相關文件才作成公證,我不記得相關文件是哪方所給,相關文件是我審核所用並影印附卷,非公證書本身內容,所以給買賣雙方的公證書沒有附上揭相關文件,本件公證書跟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裝訂在一起,契約書引為公證書附件,雙方先簽契約書、公證書,再由我在公證書上簽名,又因公證為1 式4 份,當初他們簽買賣契約時只準備3 份且要全部帶走,但公證人處須留下1 份,份數不夠,所以我影印後,並請他們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簽名欄後面再加簽1 次姓名,用以確認為正本,整個過程我大概花了5 至10分鐘,又我通常不會要求無關者在上簽名,公證較律師見證效果更強,我不記得公證時黃坤鍵律師是否在場,我只記得有和他打招呼,另就買賣契約後續有無履行及如何履行與我無關,我私下也未與買賣雙方討論此部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8頁、偵續字卷第40、41、80頁、偵續一字卷第32頁、偵字第16109 號卷第8 至10頁、原審卷第249 至251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待被告與陳信嘉洽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達成合意後,確曾於上揭時、地進行公證並製作公證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馬宗凡、陳信嘉、呂文寶、黃坤鍵所述情節相符,其中並無何矛盾或違反社會一般常理之情,堪認屬實。此外,尚有本件公證書(內含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內含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被告與陳信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至31頁),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屬個人重要資料之身分證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若非經被告提供,公證人顯無從取得上揭相關文件以審核,至為顯然;又自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所載內容觀之,公證請求書表頭即以粗體、較大字型載明「公證請求書」,第1 行受文機關並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被告復於下方「請求人簽名或蓋章」欄簽名,再公證書原本第1 頁上方表頭亦以粗體、較大字型載明「公證書原本」,被告亦於第2 頁中間「出賣人(賣方即乙方)」欄簽名,且被告簽名處下方即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況參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非智識淺薄之人,業如前述,且其前另有借貸、設定抵押權之經驗,對財務處理尚非全然陌生,又處分高價之不動產,涉及個人重要財產利益,衡情必先徹底瞭解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內容,深思熟慮後方簽立之,豈可能貿然接連於文件內容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上簽名而不知其目的為何?是其辯稱係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上簽名,及本件未經公證其即於上揭文件簽名云云,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其所辯情詞要無可採,堪認被告於簽立上揭文件時顯已知悉此係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向告訴人請求公證,並經告訴人進行公證等節甚明。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誣告故意,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云云。然被告既曾於上揭時、地,與陳信嘉洽談並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經告訴人進行公證程序並製作公證書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是馬宗凡跟我說公證費要5 萬元,我沒有直接交錢給詹孟龍,我是從陳信嘉撥款給我的費用中扣抵公證費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其係依法透過事務所人員收取19,500元之公證費用,未曾向被告收取5 萬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7、48頁、偵續一字卷第32頁),復有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費用收據、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具狀並由新北地檢署於10

2 年11月12日收文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0頁、偵續一字卷第44至51-1頁),堪認告訴人係依法收取公證費用1 萬9,500 元,至於被告所支付之5 萬元則非由告訴人收取等事實,而被告既明知上開事實,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之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內容顯非事實之刑事告訴,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另被告指稱:其向詹孟龍公證事務所請求閱覽卷證時遭強勢阻止,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且相關審查文件之取得,另違反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呂文寶不具合法代書執照,有違公證法之相關規定,以及提出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公證書與存檔於公證處之公證書相異等詞,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俱屬無涉,並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坤鍵、馬宗凡、呂文寶到庭作證,然查告訴人及證人黃坤鍵、馬宗凡、呂文寶均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如前,顯無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又其聲請調取詹孟龍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1日監視器影像資料,惟該事務所之監視器影像資料保存期限僅3 個月,無法提供上開影像資料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2 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03 年2 月27日查訪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故無調查之可能。另被告聲請調查其於100 年

8 月11日下午3 時許及6 時許之提款記錄,以證明其並未提供買賣房地所需文件及於其下午6 時許提款前,告訴人並未到場公證之情,然被告縱於上開時點有提款之事實,亦無從以此推知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況本件公證之經過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顯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雖曾於原審曾聲請將告訴人、證人馬宗凡、呂文寶、陳信嘉、黃坤鍵送測謊鑑定云云,然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此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況本案告訴人、證人馬宗凡、呂文寶、陳信嘉、黃坤鍵就本案公證過程,所述互核一致,並無各執一詞之情形,且卷內各項證據,已足供判明被告有無本件誣告犯行,故在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下,應並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與陳信嘉簽訂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經告訴人公證而製作公證書,被告明知前揭事實,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之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先後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係於訴由檢察官偵辦同一案件之過程中陸續提出,時間上雖有所區隔,仍可認時間、地點相當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撤銷告訴,然其理由係:102 年12月23日下午6 時18分許,致電詹孟龍事務所表示欲申請閱覽文件,告訴人已不再如同過往無理由地強勢反對,所以我決定撤銷對告訴人之所有指控等語,此有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提出之撤銷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偵續一字卷第89、90頁),堪認被告僅係片面表示欲撤回告訴之意,而未曾具狀自白犯行,且迄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未就上揭誣告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明知其與陳信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業經告訴人公證而製作公證書,竟誣指告訴人未進行公證即製作公證書,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造成偵查資源一再無端浪費,不僅有害於國家追訴犯罪之行使及發動,亦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犯罪之情節非輕,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犯後一再砌詞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毫無悛悔之意;惟兼衡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14 、117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