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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林 堃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彭德港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港以投標法拍屋,低價標取房屋再伺機以較高價格出售為業,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自訴狀記載八月三十日,係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定臺北市○○區0000000○○○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0、林0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林0、林0死亡,而改列其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自訴人林堃為林0繼承人之一,於接獲民事訴訟之傳票後,於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聲請閱卷,發現被告彭德港竟將自訴人林堃之繳納遺產稅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自訴人林堃補繳稅金事件之裁定等,皆遭被告彭德港提出於法院,損害自訴人林堃之隱私權益,因認被告彭德港涉犯違反個人資料表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彭德港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起訴認被告彭德港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彭德港於前揭時、地,標得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拍賣上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0、林0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林0、林0死亡,而改列其包含自訴人林堃在內之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自訴人林堃聲請閱卷發現被告彭德港擅將自訴人林堃之繳納遺產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自訴人林堃補繳稅金事件之裁定等資料提出於法院,損害自訴人林堃之隱私權益;(二)前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彭德港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九號閱卷聲請狀(聲請人:林堃)及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受理行政程序閱覽卷宗聲請書(聲請人:彭德港)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彭德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標得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拍賣上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0、林0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林0、林0死亡,而改列其包含自訴人林堃在內之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並於該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狀提出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等資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林堃所指之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是去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閱卷取得這些資料,我提出這些資料是因為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補正,因為林0已經過世,可是林德的繼承人有很多人,且散居各國,所以如果沒有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閱卷的話就沒有辦法取得這些資料,而如果沒有以這些資料補正民事起訴,就沒有辦法依照民事訴訟法起訴分割共有物,所以我也是保障自己的權利,僅作為訴訟上正當使用,用以確定該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我是合法取得上開資料,並無不當使用,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

四、經查: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自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始足當之;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係規範「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故被告彭德港自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對象。查: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4、查被告彭德港並非公務機關,且自訴人林堃之繳納遺產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自訴人林堃補繳稅金事件之裁定等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敏感資料,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彭德港倘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情形,即得合法蒐集、利用自訴人之資料,而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尚非一經蒐集、利用即屬違法。

(二)被告彭德港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標得自訴人林堃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為所有權拍賣登記後,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0、林0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林0、林0死亡,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具狀改列其包含自訴人林堃在內之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並提出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林堃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林堃提出之前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五頁至第七頁)、被告彭德港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八頁)、民事訴之變更狀(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十三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被告彭德港提出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北執午九七年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七二號權利移轉證書(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四八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彭德港標得前述不動產之過程,係納稅義務人即自訴人林堃與林0、林0、傅00、林00因欠繳八十二年度被繼承人林0遺產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三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確定,經臺北市國稅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已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就自訴人林堃所有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竣查封登記,嗣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公告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進行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再公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減價百分之二十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復未承受,再公告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再減價百分之二十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由被告彭德港投標標價最高,且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予以拍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函請共有人林德之繼承人即自訴人林堃及林0、林0、傅00、林00於收受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有優先購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照拍定價格應先購買,經逾期無人為上開表示,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製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被告彭德港,並於同日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准由被告彭德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彭德港遂於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持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竣拍賣登記,又被告彭德港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二年度司北調字第九九六號通知書影本,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填具閱覽卷宗申請書向行政執行署申請閱覽卷內林0繼承人之資料,且自訴意旨所指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等資料,亦附於該執行案件卷宗內等情:

1、本院傳喚承辦前述案件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官黃鈴雅、黃瑄惠到庭作證,而由該二名證人攜帶上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宗全卷並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勘驗筆錄):

(1)該執行卷係納稅義務人林堃、林0、林0、傅00、林00因欠繳八十二年度被繼承人林0遺產稅及罰鍰三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確定,經臺北市國稅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2)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就林堃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竣查封登記,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公告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進行公開拍賣,無人應買。

(3)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公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減價百分之二十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

(4)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公告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再減價百分之二十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由彭德港投標標價最高,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予以拍定。

(5)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函請共有人林0之繼承人林堃及林0、林0、傅00、林00於收受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有優先購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照拍定價格應先購買,經逾期無人為上開表示,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製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彭德港,並於同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准由彭德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6)彭德港於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持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竣拍賣登記。

(7)原審卷一第十三到第十四頁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及臺北市國稅局補繳遺產稅通知書亦附在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卷,其中有關裁定上面有關於林0的地址有刪改,以肉眼觀察形式上筆跡,兩者比對是相似的。至於臺北市國稅局補繳遺產稅通知書,兩者以肉眼比對是同一份文件。

2、自訴人林堃指為被告彭德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於自訴狀內所附自證四影印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等二份文件(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被告彭德港辯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係影印自前述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宗,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7),發現自證四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等二份文件,與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宗內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二份文件,其中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上有關林0地址之手寫刪改部分是相似的,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則係同一份文件,又本院並請到庭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官黃鈴雅、黃瑄惠一同確認,二人亦表示:自訴狀所附自證四部分(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與證人黃鈴雅、黃瑄惠當日攜帶到庭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宗內之資料係一樣的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載審判長並請證人黃鈴雅、黃瑄惠等兩人閱覽再次確認。證人黃鈴雅、黃瑄惠答:「這兩者是一樣的。」等語)。

3、證人黃鈴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個閱卷聲請書是否有附在整個卷內?)我昨天有調卷來看,有附卷。..(問:辯護人提出臺北高行九十三年訴字三四七九號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請證人說卷內是否確實有這些資料?)關於補正遺產稅通知書的部分卷內有,但是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三四七九號裁定的部分我剛才翻卷的時候沒有看到。..(問:證人黃鈴雅有無補充說明?)現在翻閱卷宗,卷內確實有北高行九十三訴三四七九號裁定影本。」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九頁);證人黃瑄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提示原審一0三自二八號卷二第七頁,被告彭德港是否在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填寫這張閱卷申請書向臺北執行分署申請閱卷?妳是否准其閱卷?)是。是我准許閱卷的。..(問:如果是由被告彭德港自行影印卷宗內之資料?被告彭德港在印完後,是否有把印的東西交由妳篩選一次?)卷宗通常是我們印的不是被告印的,但是時代久遠,我不確定是否是我影印交給被告。如果是我印的當然會篩選。..(問:臺北高行九十三年訴字三四七九號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請證人確定是否是影印自執行卷中?)我們卷內確實有這些資料。」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足見被告彭德港的確有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填具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受理行政程序閱覽卷宗申請書向該分署申請閱卷,並有被告彭德港所填具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受理行政程序閱覽卷宗申請書(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二第七頁)存卷可稽,且被告彭德港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亦確附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宗內,被告彭德港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上開二份文件,復與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宗內之二份文件相同,此外,並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北執午九七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六二七二號函(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二第二頁)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封面(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二第三頁)等附卷可稽。

4、雖自訴人林堃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彭德港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二份文書,與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宗內之二份文書不同,並認:「因為在文件的右側是裝訂影印焦黑的痕跡,與原卷不符,且右邊也無法裝訂,裁定的部分在執行卷宗也是影本,所以也不能證明是從執行卷印來的。」云云,然觀諸自證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十三頁)固其右邊下方有焦黑的痕跡,然可能係於影印時摺頁不慎所造成,尚難執此即推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非從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閱卷取得,另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宗內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雖係影本,然與自證四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影本相同,亦無法反推論被告彭德港非自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閱卷取得,否則被告彭德港倘非自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閱卷取得,又從何可以取得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益見被告彭德港所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係影印自前述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宗,並因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補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乙節,可以採信。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二章關於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於同法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均無有關閱覽執行卷宗之明文,復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規定(即同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亦無有關閱覽執行卷宗之規定。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所定「行政程序」、「行政機關」定義之範疇,復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行政執行程序並未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閱覽執行卷宗相關事項,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一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三項)。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第四項)。」。查被告彭德港因拍得自訴人林堃所有前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辦竣所有權拍賣登記後,於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0、林0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已如前述,而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林0、林0所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上開行政執行案件,係納稅義務人即自訴人林堃與林

0、林0、傅00、林00因欠繳八十二年度被繼承人林0遺產稅及罰鍰而生,被告彭德港於知悉其起訴時,林0、林0業已死亡,故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閱覽卷內林0繼承人之資料,亦如前述。是被告彭德港為該不動產之拍定人,自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疑,其閱覽該行政執行案件卷內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等資料,目的係於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或維護其就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彭德港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閱卷取得與自訴人林堃相關之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等資料,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而為之,其對於自訴人林堃個人資料之蒐集,並未違反且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五)又被告彭德港因前開不動產共之有人林0、林0死亡,而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具狀改列其包含自訴人林堃在內之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除原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聲明外,並增列被告等應分別就林0、林0就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等資料,業經論述如前,且有自訴人林堃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狀影本(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十頁至第十二頁)附卷可考,其對於該等資料中關於自訴人林堃個人資料之利用,係因該民事訴訟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即自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係合法之訴之變更追加。從而,被告彭德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提出與自訴人林堃相關之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等資料,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為之,被告彭德港對於自訴人林堃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無違反且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彭德港對於自訴人林堃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既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無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處之餘地。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林堃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表示聲請調查被告彭德港名下不動產明細及近五年內之不動產交易紀錄乙節(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自訴人答:聲請調取被告五年之內名下不動產的移轉登記資料。」等語),核與本件認定被告彭德港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並無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事證,依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彭德港有何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利用個人資料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德港有何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尚難遽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本件尚無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彭德港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德港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彭德港犯罪,自應為被告彭德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彭德港被訴涉犯上開自訴人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彭德港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被告彭德港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資料並無傳真號碼,故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彭德港有將閱卷後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傳真予選任辯護人提出民事訴訟並非事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分割訴訟因與納稅資料無關,法院亦不會命被告補正納稅資料,所以納稅資料並不屬於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二)被告彭德港明知林0已經死亡,移轉證書和土地房屋謄本有記載林德之資料,被告居然以死人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分割訴訟,再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通知書向臺北執行分署調閱林0之繼承資料,顯然是有利用詐術的犯罪故意,況被告彭德港係向自訴人林堃購買不動產的部分,並非向林0購買,故林0之繼承人資料與執行案件無關,被告彭德港應不得閱卷,且被告彭德港主觀有犯罪意識,客觀上有非法收取、利用他人的個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閱卷係與被告有法律上利益有關始可閱卷,但是該法律上的利益與個資法相衝突,則被告彭德港亦不能取得該資料,即使可以閱覽,也應該有封緘過才可以取得,況法務部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函釋,指出行政程序終結後當事人即不得閱卷,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取得該資料不是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所取得,除非被告彭德港係與行政執行署人員勾結成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德港始有可能從臺北執行分署取得上開資料。縱使本案自訴人並未對行政執行分署的人員提起刑事自訴,然不代表被告彭德港即可以獲無罪之判決。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收取之定義係指無論以何種方式取得,以合法或非法方式取得皆屬之,縱使被告是從行政執行處閱卷得來,並不代表可以非法漂白合法而違反個資法。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彭德港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然查:

(一)被告彭德港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上縱無傳真號碼,然依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是影印之後傳真給我,所以是將繼承人的地址、姓名向法院呈報。」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選任辯護人係稱陳報繼承人之地址、姓名,並非指持前述被告彭德港傳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更何況縱被告彭德港傳真閱卷取得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予選任辯護人,再由選任辯護人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般律師事務所也未必以傳真之原件即提出於法院而可能另行影印而遮掩其上之傳真號碼,自不能執被告彭德港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資料並無傳真號碼,即認非被告彭德港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閱卷時取得;再本案被告彭德港拍得前述不動產之原因係包括自訴人林堃在內之納稅義務人欠繳遺產稅及罰鍰,則被告彭德港為分割前述不動產而將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原因資料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提出於法院,且因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而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有關林0遺產稅之參加訴訟裁定,顯有關連,足見自訴人林堃所指被告彭德港提出上開資料無法律上利益云云,核非事實,自無理由。

(二)又被告彭德港拍得前述不動產應有部分後,與自訴人林堃、案外人林0、林00、傅00、林0、林00就本案不動產係共有人,被告彭德港於起訴時,尚不知另有共有人林0,也不知共有人林0已死亡,此有被告彭德港提起民事訴訟之自證二民事起訴狀(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八頁)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林堃指摘被告彭德港以死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訴訟,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故意;再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起訴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彭德港嗣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記載共有人即自訴人林堃、林00、傅

00、林0、林0之姓名及住址,此為起訴必要程式,而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僅記載共有人為被告彭德港與林0,而林0業已死亡,林0之繼承人為自訴人、林0、林00、傅00、林0、林0,林0之繼承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雖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記載林德之繼承人為自訴人林堃、林00、傅00、林0、林0、林0,然無自訴人林堃、林00、傅00、林0、林0、林0等繼承人之地址,有自證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五頁至第七頁)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北執午九七年遺產執特專字第六二七二號權利移轉證書(詳自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四八頁)在卷可稽,被告彭德港為補正自訴人林堃、林00、傅00、林0、林0之詳細地址,因而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請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案件卷宗,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三四七九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補正共有人資料,此為被告彭德港起訴必要之程序,均業如前述,倘被告彭德港未能補正即會由法院駁回其訴訟,足見自訴人林堃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彭德港有利用詐術的犯罪故意、林0之繼承人資料與執行案件無關,被告彭德港應不得閱卷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憑。

(三)被告彭德港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有法律上之利益,業如前述,又依自訴人林堃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法務部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法律決字第○○○○○○○○○四0號函釋,惟查上開函釋內容係指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向政府機關申請閱覽祭祀公業之備查規約及派下現員名冊之相關解釋,已與本案被告彭德港係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得不動產不同,更何況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未規定行政程序終結後即不得閱卷,另觀諸上開函釋內容復載明:宜請貴部視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酌是否符合規定而得提供,足見上開函釋內容亦須視個案情形,且函釋係屬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力,足見自訴人林堃所提前述法部函釋,亦無法推論被告彭德港即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再被告彭德港係依法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請閱卷,業如前述,無法認定被告彭德港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更遑論本案承辦之前述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公務員有何與被告彭德港勾結而為共犯,自訴人林堃所稱:被告彭德港係與行政執行署人員勾結成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德港始有可能從臺北執行分署取得上開資料。縱使本案自訴人並未對行政執行分署的人員提起刑事自訴,然不代表被告彭德港即可以獲無罪之判決云云,亦非事實;末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係定義「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然並非定義所有之蒐集行為即為違法之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自訴人林堃所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收取之定義係指無論以何種方式取得,以合法或非法方式取得皆屬之,縱使被告是從行政執行處閱卷得來,並不代表可以非法漂白合法而違反個資法云云,亦非事實。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德港確有自訴人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彭德港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彭德港不得上訴。

自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彭德港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