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RASOETNOK THEWA(中文姓名:天瓦)
李吳麗卿許修哲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2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吳麗卿(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如後述)積欠吳英明(另行審結)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吳英明向李吳麗卿催討前揭欠款,李吳麗卿因無力償還,且認鄒佳璇所積欠其386萬元仍未償還,遂告知吳英明關於鄒佳璇積欠其前揭款項乙事,吳英明因急需用款,即向李吳麗卿表示將替李吳麗卿向鄒佳璇催討欠款,用以抵償李吳麗卿所積欠之400萬元款項。吳英明於102年3月17日,先至李吳麗卿前開住處,向李吳麗卿確認鄒佳璇還款事宜,其於獲知鄒佳璇並未與李吳麗卿聯繫還款事宜,遂與PRASOETN
OK THEWA(中文姓名:天瓦,下稱天瓦)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7日19時許,由吳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天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之鄒佳璇住處,由天瓦以手架住鄒佳璇頸部之方式強拉鄒佳璇上車後,遂由天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以手按壓鄒佳璇之頭部,俾使鄒佳璇無法知悉遭載往何處,強押鄒佳璇至苗栗縣頭份鎮某民宅,吳英明並於路程中對鄒佳璇恫稱:「今天你不處理,不會讓你回家」等語,抵達上開民宅後,吳英明又對鄒佳璇恫稱:「你欠李吳麗卿400萬元款項,李吳麗卿已經委託我處理,必須簽立本票,否則今天不讓你回去」等語,嗣經鄒佳璇表示其積欠李吳麗卿之債務金額未達400萬元,僅為200餘萬元,而欲與李吳麗卿對話,吳英明即撥打電話與不知情之李吳麗卿聯繫,向李吳麗卿確認欠款金額,並由鄒佳璇與李吳麗卿通話,李吳麗卿即於電話中對鄒佳璇稱其確實積欠386萬元等語,嗣吳英明認鄒佳璇、李吳麗卿就上揭債務之金額猶有爭執,遂命鄒佳璇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鄒佳璇即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並表示願意將其所有之房地過戶與吳英明,用以清償前揭300萬元債務後,吳英明始於102年3月17日21時45分許,將鄒佳璇載至桃園縣○○鎮○○○路附近之大興紡織廠,並向鄒佳璇稱:「不可以報警,若報警會對付你,你應於明日準備印鑑章、土地謄本等文件」等語後,始令鄒佳璇下車,吳英明、天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鄒佳璇之行動自由。嗣天瓦與不知情之許修哲(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如後述)於102年3月18日20時29分許,因受吳英明之委託而至鄒佳璇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許修哲身上起獲由吳英明所交付上載「印鑑章、印鑑證明、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字條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佳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被告天瓦所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科刑,被告天瓦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此觀檢察官上訴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8頁正面),則被告天瓦所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業已確定。而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修哲、李吳麗卿部分,及被告天瓦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是以本院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修哲、李吳麗卿部分,及被告天瓦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告天瓦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關被告天瓦有罪部分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鄒佳璇、共同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吳英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天瓦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天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二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138頁正面暨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佳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4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07頁正面至第11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吳英明證述在卷(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80頁至第185頁,102年偵緝字第136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並有鄒佳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吳麗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英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70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00頁至第203頁)。被告天瓦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同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恫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本件被告天瓦如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核被告天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天瓦與吳英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吳英明向同案被告李吳麗卿索討
400萬元債務未果,同案被告李吳麗卿明知告訴人鄒佳璇所積欠其之債務僅有200餘萬元,而未達38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同案被告吳英明、許修哲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吳英明於102年3月15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許修哲,陪同同案被告李吳麗卿至告訴人鄒佳璇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居處索討債務,經告訴人鄒佳璇確認有積欠同案被告李吳麗卿債務後,同案被告吳英明即帶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天瓦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共同至鄒佳璇上址居處,由被告天瓦、該不詳男子以徒手架住告訴人鄒佳璇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鄒佳璇之行動自由,並由同案被告吳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天瓦、該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鄒佳璇至苗栗地區某民宅,同案被告吳英明並於路程中對告訴人鄒佳璇恫稱:今天你不處理,不會讓你回家等語,致告訴人鄒佳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抵達苗栗地區之某民宅後,同案被告吳英明又對告訴人鄒佳璇恫稱:你欠李吳麗卿400萬元,李吳麗卿已經委託伊處理,必須簽立本票,否則今天不讓你回去等語,致告訴人鄒佳璇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鄒佳璇表示債務金額未達400萬元而欲與同案被告李吳麗卿對話,同案被告吳英明即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吳麗卿,同案被告李吳麗卿即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鄒佳璇稱:你欠伊386萬元等語,嗣後同案被告吳英明即強制告訴人鄒佳璇必須簽立至少30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鄒佳璇不得已而依指示簽立30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吳英明始將告訴人鄒佳璇載至苗栗地區某處,令告訴人鄒佳璇下車,並對告訴人鄒佳璇恫稱:不可以報警,你如果報警,伊大不了關半年,出來再對付你,你應於明日準備有印鑑章、土地謄本等文件交給伊等語,致告訴人鄒佳璇心生畏懼後,始釋放告訴人鄒佳璇,同案被告吳英明於翌(18)日將寫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等字樣之字條交予同案被告許修哲,指示同案被告許修哲帶同被告天瓦一同至鄒佳璇上址居處,向告訴人鄒佳璇索取上開字條所載之物品,因告訴人鄒佳璇已經報警,待同案被告許修哲、被告天瓦於102年3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至告訴人鄒佳璇上址居處向鄒佳璇提示上開字條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天瓦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檢察官認被告天瓦涉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
鄒佳璇、李念瑾、吳文榮之證述,及本票影本、債務債權轉讓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天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只是帶欠錢的人上車到頭份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吳麗卿始終供證:當初係鄒佳璇向伊借
款386萬元簽六合彩,且因伊積欠吳英明400萬元無力償還,故伊才告知吳英明關於鄒佳璇積欠伊386萬元之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73頁正面),且證人鄒佳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17日與被告李吳麗卿以電話通話時,李吳麗卿稱伊積欠386萬元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26頁,102年度原訴字第107頁反面),再徵諸卷附吳英明所出具予李吳麗卿之債務債權轉讓書(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20頁),其上係記載「乙方(指李吳麗卿)拖欠甲方(指吳英明)新臺幣肆佰萬元整,無力償還,鄒桂香(即指鄒佳璇)尚欠乙方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元整,乙方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由甲方代為催討,鄒桂香清償之金額抵償乙方積欠之債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參以證人吳英明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轉讓書係由伊所填載,而伊會出具前揭債務債權轉讓書,係為了證明李吳麗卿有積欠伊400萬元,伊才可以向鄒佳璇討債,而伊會記載386萬元,應該係李吳麗卿告知伊,鄒佳璇積欠其386萬元等語(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63頁正面),足徵同案被告李吳麗卿確向吳英明表示鄒佳璇積欠其386萬元無訛。至證人鄒佳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款項係伊前夫向李吳麗卿簽六合彩所積欠的,但因伊前夫很少做事,故皆係由伊去跟李吳麗卿洽談,且賭金及中獎之彩金皆係由伊所領取,且伊前夫簽立六合彩時,伊尚未與前夫離婚云云(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3頁正面),依證人鄒佳璇前開所證,其雖稱係其前夫因簽六合彩而積欠李吳麗卿款項,然既均係由鄒佳璇出面向李吳麗卿支付賭金、收取中獎之彩金,則證人鄒佳璇證稱其所積欠之款項均係其前夫所積欠乙節,已非無疑,況縱係鄒佳璇之前夫請鄒佳璇代為向李吳麗卿簽六合彩,然出面接洽、交付款項暨收取彩金者均為鄒佳璇,則李吳麗卿主觀上認定積欠其款項者即係鄒佳璇,亦與常情不悖。又證人鄒佳璇證稱其前夫僅積欠李吳麗卿220萬元,惟同案被告李吳麗卿始終供證鄒佳璇積欠其386萬元乙節,核與證人即李吳麗卿之女兒李念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李吳麗卿於102年3月15日尚未前往鄒佳璇住處時,伊即已知悉鄒佳璇積欠386萬元等情相符(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84頁),復勾稽前開證人吳英明所證,暨上開債務債權轉讓書所載鄒佳璇積欠李吳麗卿之款項係386萬元等語,益徵李吳麗卿主觀上認鄒佳璇積欠其386萬元,嗣並由吳英明代為催討,用以抵償李吳麗卿積欠吳英明400萬元之債款。
⒉再查,被告天瓦固坦認其與同案被告吳英明於102年3月17
日共同強押鄒佳璇,而剝奪鄒佳璇之行動自由等情,惟證人鄒佳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遭吳英明等人強押至某處民宅時,吳英明表示係來催討伊積欠被告李吳麗卿之債務,而伊表示僅有約200餘萬元之債務,經吳英明撥打電話向李吳麗卿確認,李吳麗卿仍表示伊係積欠386萬元之債務後,吳英明即表示不然折衷,遂命伊簽發3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第126頁、第127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07頁正面、第107頁背面),復有發票人為鄒佳璇、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70頁),然依證人鄒佳璇上開所證,可徵吳英明係因鄒佳璇所述積欠之金額與李吳麗卿所述之欠款金額不符,始命鄒佳璇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足認同案被告吳英明與被告天瓦係代李吳麗卿向鄒佳璇催討債務,因李吳麗卿、鄒佳璇所述之債務金額不同,遂命鄒佳璇簽發折衷之金額300萬元本票,難認被告天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要件不相適合,自不能對被告天瓦以該罪相繩。
⒊至證人即吳英明之子吳文榮於警詢、偵查時僅證述:吳英
明於102年3月17日、18日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節(見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亦無法推認被告天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款項實際上為告訴人鄒佳璇之
前夫向李吳麗卿簽賭六合彩所積欠,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則該筆債務既非由告訴人所借貸,自不應由告訴人承擔。縱因實際與李吳麗卿接洽借款之人為告訴人,使李吳麗卿認為實際欠款人為告訴人,惟本案向告訴人催討之款項既屬賭債,賭債不受法律保護,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而以恐嚇方法施之於他人,使其心生畏怖者,仍可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而本案被告吳英明、天瓦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過程中,有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原判決逕認被告天瓦於本案中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排除刑法恐嚇取財罪之適用,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證人鄒佳璇雖證稱其前夫僅積欠李吳麗卿220萬元云云,然本院勾稽同案被告李吳麗卿、吳英明之供證,及證人李念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暨上開債務債權轉讓書所載鄒佳璇積欠李吳麗卿之款項係386萬元等語,因而認定李吳麗卿主觀上係認鄒佳璇積欠其386萬元,嗣並由吳英明代為催討,用以抵償李吳麗卿積欠吳英明400萬元之債款,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復依證人鄒佳璇前開證述,堪認同案被告吳英明與被告天瓦係代李吳麗卿向鄒佳璇催討債務,因李吳麗卿、鄒佳璇所述之債務金額不同,遂命鄒佳璇簽發折衷之金額300萬元本票,難認被告天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如前述。且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縱認鄒佳璇所積欠者為賭債,而賭債於民事上雖屬自然債權,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沒有問李吳麗卿關於鄒佳璇為何會欠李吳麗卿錢等語(見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59頁反面),即難認被告天瓦與同案被告吳英明共同代李吳麗卿向鄒佳璇催討債務時,已知悉鄒佳璇積欠李吳麗卿之債務為賭債,則被告天瓦主觀上仍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謂被告天瓦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天瓦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天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應為被告天瓦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起訴書原載稱:被告天瓦所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天瓦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其所犯前開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天瓦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關於被告天瓦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天瓦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天瓦強押被害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所為誠屬不該,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天瓦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被告天瓦所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天瓦為泰國籍,以在臺工作為由入境,然現已逾居留期等情,為被告天瓦供述在案,且有外勞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9頁),而被告天瓦本件犯行,顯對於我國法秩序影響非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猶指被告天瓦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吳麗卿前因積欠同案被告吳英明400萬元債務,經同案被告吳英明催討而無力償還,為償付此筆債務,明知告訴人鄒佳璇所積欠之債務僅有200餘萬元,而未達38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同案被告吳英明、被告許修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吳英明於102年3月15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許修哲,陪同被告李吳麗卿至告訴人鄒佳璇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居處索討債務,經告訴人鄒佳璇確認有積欠被告李吳麗卿債務後,同案被告吳英明即帶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天瓦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於102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共同至告訴人鄒佳璇上址居處,由同案被告天瓦、該不詳男子以徒手架住告訴人鄒佳璇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鄒佳璇之行動自由,並由同案被告吳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天瓦、該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鄒佳璇至苗栗地區某民宅,同案被告吳英明並於路程中對告訴人鄒佳璇恫稱:今天你不處理,不會讓你回家等語,致告訴人鄒佳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抵達苗栗地區之某民宅後,同案被告吳英明又對告訴人鄒佳璇恫稱:你欠李吳麗卿400萬元,李吳麗卿已經委託伊處理,必須簽立本票,否則今天不讓你回去等語,致鄒佳璇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鄒佳璇表示債務金額未達400萬元而欲與被告李吳麗卿對話,同案被告吳英明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吳麗卿,被告李吳麗卿即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鄒佳璇稱:你欠伊386萬元等語,嗣後同案被告吳英明即強制告訴人鄒佳璇必須簽立至少30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鄒佳璇不得已而依指示簽立300萬元之本票1紙,同案被告吳英明始將告訴人鄒佳璇載至苗栗地區某處令鄒佳璇下車,並對告訴人鄒佳璇恫稱:不可以報警,你如果報警,伊大不了關半年,出來再對付你,你應於明日準備有印鑑章、土地謄本等文件交給伊等語,致告訴人鄒佳璇心生畏懼後,始釋放告訴人鄒佳璇,同案被告吳英明於翌(18)日將寫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等字樣之字條交予被告許修哲,指示被告許修哲帶同同案被告天瓦一同至告訴人鄒佳璇上址居處,向告訴人鄒佳璇索取上開字條所載之物品,因告訴人鄒佳璇已經報警,待被告許修哲、同案被告天瓦於102年3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至告訴人鄒佳璇上址居處,向告訴人鄒佳璇提示上開字條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鄒佳璇、李念瑾、吳文榮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本票影本、債務債權轉讓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吳麗卿固不諱其前積欠同案被告吳英明400萬元債務,經同案被告吳英明催討而無力償還,並與同案被告許修哲於102年3月15日,至告訴人鄒佳璇上開居處索討債務,復於同年月17日與鄒佳璇以電話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鄒佳璇確有向伊借款386萬元而未償還,但吳英明於102年3月17日強押鄒佳璇至苗栗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許修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雖有於102年3月15日與被告李吳麗卿、李念瑾一同前往鄒佳璇之前開住處,然係因吳英明撥打電話予伊,與伊相約見面,而伊以為係要喝酒才前往相約之地點,後來伊見到吳英明之車輛前來,伊即上車,伊上車後與被告李吳麗卿、李念瑾亦無對話,且當日伊已經有些喝醉了,後來伊至鄒佳璇住處後,亦僅係在旁觀看,並未有任何參與之行為;至伊於102年3月18日係接獲吳英明之來電,伊又以為係要喝酒,故才前往相約之地點碰面,嗣吳英明即要伊搭載天瓦共同前往鄒佳璇之住處,並交付伊1張紙條,要伊向鄒佳璇拿其上所載之東西,伊對吳英明於102年3月17日強押鄒佳璇至苗栗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吳麗卿主觀上認鄒佳璇積欠其386萬元,嗣並由吳英
明代為催討,用以抵償李吳麗卿積欠吳英明400萬元之債款,業如前述,被告李吳麗卿所辯鄒佳璇向其借款386萬元而未償還乙節,已非無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初係因被告李吳麗卿積欠伊款項,被告李吳麗卿有告知伊,鄒佳璇亦有積欠其款項,若伊能向鄒佳璇討得多少款項,就用以抵扣積欠之債務。因伊欠錢,遂於102年3月15日,即要被告李吳麗卿、李念瑾一同前往向鄒佳璇確認該筆債務,又因被告許修哲很喜歡喝酒,每天都喝醉醺醺的,僅要以喝酒之名義邀其出來,被告許修哲皆會出來,且因伊認為既係要向鄒佳璇討債,多一個人在旁邊,也會比較好看,故伊即約被告許修哲出來,然被告許修哲並不知道該日究竟要做什麼,因當時被告許修哲已經醉茫茫了。嗣伊於102年3月17日偕同被告天瓦、另一名泰國籍之男子一同去找鄒佳璇,並將鄒佳璇押至苗栗時,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根本不知情,而伊押鄒佳璇至苗栗時,會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聯繫,係因鄒佳璇與被告李吳麗卿間,就所述債權債務之金額係有不同,故伊才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確認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1369號卷第55頁、第56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59頁正面至第161頁正面),依證人吳英明上開證述,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對吳英明與天瓦於102年3月17日強押告訴人鄒佳璇至苗栗乙事並不知情,且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李念瑾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15日有接獲伊母親即被告李吳麗卿之電話,要伊回家一趟,而被告李吳麗卿告知伊,因其積欠吳英明款項,故要伊開車搭載其前往鄒佳璇之住處,當時吳英明要伊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並於路途上之指定處停下來,等一名男生上車,後來被告許修哲即有上車,而當時被告許修哲身上之酒氣很重,且渠等在車上並未對談,後來伊即直接前往鄒佳璇之住處,至鄒佳璇之住處時,伊與被告李吳麗卿即有寒喧並談論欠款之事,而被告許修哲僅站在一旁觀看,未有任何之表示,後來僅約停留10分鐘即一同離去等語相符(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81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再參諸證人鄒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5日伊於住處經營之麵攤做生意時,李吳麗卿及一名男子一同至麵攤,而伊於偵查時,認不出來該名男子即係被告許修哲,反而係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許修哲表示其為該名男子,伊才知悉102年3月15日被告許修哲亦有在場,然當日被告許修哲僅係在一旁觀看,而被告李吳麗卿則係向其表示,何時要還欠款,因為伊當時有客人在場,伊即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予被告李吳麗卿後,被告李吳麗卿等三人隨即離去等語(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面),凡此足徵被告李吳麗卿於102年3月15日僅係單純向鄒佳璇詢問何時還款,且當時對談之情形尚屬平和,被告許修哲更僅係在一旁觀看,並無參與其中,已難謂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有與同案被告吳英明謀議於102年3月17日以強押告訴人鄒佳璇之方式索討債務。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吳麗卿與吳英
明共同謀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所引發,且在吳英明、天瓦等人對告訴人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之過程中,吳英明並曾以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確認應追討之金額,難謂被告李吳麗卿與吳英明等人間就恐嚇取財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告訴人鄒佳璇於102年3月17日遭吳英明、天瓦等人強押上車,並載往苗栗頭份鎮某處民宅,固經本院認定在案,而被告李吳麗卿於102年3月17日與鄒佳璇以電話通話之情,固據被告李吳麗卿供承在卷,並有鄒佳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然證人鄒佳璇於10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17日遭吳英明等人強押至某處民宅後,吳英明向伊表示係被告李吳麗卿委託其來收款,並表示債務係400萬元,伊遂與其發生爭執,吳英明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吳麗卿,向被告李吳麗卿說「我人已經在這邊了,她到底欠你多少錢」,後來伊即有與被告李吳麗卿通話,但伊表示對386萬元之欠款數額有疑義之時,電話即遭吳英明取走,伊認為被告李吳麗卿應該知悉伊斯時遭吳英明押走,因吳英明有向伊表示係被告李吳麗卿要其前來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嗣於102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英明於102年3月17日押伊至苗栗之民宅時,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吳麗卿,並向被告李吳麗卿稱伊已經在吳英明那邊了,而伊當時與被告李吳麗卿對談中,伊並未提及伊遭吳英明押至空屋裡,但伊認為係被告李吳麗卿指使吳英明,因吳英明有說係被告李吳麗卿委託其前來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17日遭吳英明押至苗栗某民宅時,吳英明向伊表示伊積欠被告李吳麗卿400萬元,故伊有詢問是否能與被告李吳麗卿通話時,吳英明即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確認,而斯時其等二人確切之通話內容為何,伊並不清楚,伊僅有聽聞吳英明說伊人已經在吳英明那邊了,但伊沒有聽到「押」這個字等語(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依證人鄒佳璇前開歷次證述,就吳英明於電話中向被告李吳麗卿稱「我人已經在這邊了」,抑或稱鄒佳璇業已經在吳英明處,前後歧異,且其認定被告李吳麗卿指示吳英明將其押走,係因吳英明告知被告李吳麗卿委託其前來,然證人吳英明於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李吳麗卿對其於102年3月17日強押鄒佳璇前往苗栗乙事並不知情乙節,業如前述,再審諸被告李吳麗卿係將其對鄒佳璇之債權委由吳英明催討,用以抵償其積欠吳英明之債務等情,亦如前述,則在鄒佳璇、吳英明先前互不相識之情形下,吳英明為表明其係代被告李吳麗卿催討債務,遂告知鄒佳璇關於其係由被告李吳麗卿委託前來乙事,合於事理之常,且倘被告李吳麗卿於事前與吳英明謀議將鄒佳璇強押至苗栗,以遂其催討債務之目的,衡情被告李吳麗卿先前應會明確告知吳英明關於所催討債務之確實金額,吳英明豈會於抵達苗栗後,再行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吳麗卿確認欠款之數額;再者,被告李吳麗卿甫於102年3月15日與鄒佳璇碰面,渠等二人並談論欠款事宜,鄒佳璇更留存其聯絡之電話表示嗣後再行聯繫,業據證人鄒佳璇證稱明確,顯見102年3月15日被告李吳麗卿與鄒佳璇碰面時,渠等二人就商討還款事宜之過程尚屬平和,且相約另行聯繫,被告李吳麗卿豈有旋於102年3月17日採取如此激烈之手段,指示吳英明將鄒佳璇強押至苗栗之理?至吳英明於電話中究係告知被告李吳麗卿稱「我人已經在這邊了」,抑或稱鄒佳璇業已經在吳英明處,均無從推認被告李吳麗卿確知悉鄒佳璇遭吳英明強押至苗栗乙事。抑有進者,依證人鄒佳璇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其並未聽聞吳英明明確告知被告李吳麗卿關於其遭強押乙事,尚難認被告李吳麗卿確有參與吳英明、天瓦於102年3月17日所為上開剝奪鄒佳璇行動自由犯行,或有對告訴人鄒佳璇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基此,被告李吳麗卿所辯其對吳英明強押告訴人鄒佳璇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堪予採信,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被告許修哲在本案中先後兩次替被告吳
英明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取財物之行為等情,認被告許修哲亦有參與吳英明、天瓦所為上開剝奪鄒佳璇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有對告訴人鄒佳璇為恐嚇取未遂行為。茲查:被告李吳麗卿於102年3月15日僅係單純向鄒佳璇詢問何時還款,且當時對談之情形尚屬平和,被告許修哲更僅係在一旁觀看,並無參與其中,已難謂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有與同案被告吳英明謀議於102年3月17日以強押告訴人鄒佳璇之方式索討債務,業如前述,而被告許修哲固供承其與同案被告天瓦於102年3月18日晚上8時29分許,一同前往鄒佳璇之住處,其並將吳英明所交付上載「印鑑章、印鑑證明、建物謄本、土地謄本」之字條交予鄒佳璇,並索取前開所載之物品等情,惟證人吳英明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許修哲對吳英明與天瓦於102年3月17日強押告訴人鄒佳璇至苗栗乙事並不知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吳英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17日業與鄒佳璇談好債務清償之方式,故於102年3月18日約被告許修哲出來,並將紙條交與被告許修哲,請其幫忙,並偕同天瓦一同前往,且斯時亦未談到要給與被告許修哲任何好處等情(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63頁背面、第164頁正面),依證人吳英明前開所證,被告許修哲於102年3月18日僅係單純代吳英明向鄒佳璇拿取物品。況證人鄒佳璇於102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吳英明於102年3月18日下午5點多時有撥打電話與伊聯繫,問伊在不在家,當時伊係在警局,惟伊係向吳英明稱伊係在醫院。後來伊有再次與吳英明聯繫,其表示人在中壢,晚一點即會到,然至晚上8時許,被告許修哲與天瓦一同前來,因伊不知悉吳英明係叫被告許修哲前來,故伊感到很訝異,而被告許修哲向伊表示係吳大哥要其來拿紙條上之東西,遭伊拒絕時,被告許修哲亦表現出很驚訝之表情,並詢問伊「你們兩個不是講好了」,而伊相信被告許修哲僅係單純代吳英明向伊拿取東西而已,因被告許修哲之態度很有禮貌且很客氣,更係嘻皮笑臉,且警察來的時候,被告許修哲還表示莫名奇妙怎麼會被抓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於102年3月18日與被告許修哲之對談中,伊認為被告許修哲並不知悉伊於102年3月17日遭吳英明押到苗栗之事情,且伊沒有拿紙條上之東西予被告許修哲時,伊僅覺得被告許修哲表現出受人委託拿東西,卻沒拿到之反應等語(見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11頁反面),益徵被告許修哲於102年3月18日出具吳英明所交付之字條,向鄒佳璇拿取東西時,其態度平和,甚至遭鄒佳璇拒絕時,更顯露驚訝之言語及表情。倘被告許修哲有參與吳英明、天瓦先前於102年3月17日所為上開剝奪鄒佳璇行動自由之行為,衡情其亦應知吳英明對告訴人鄒佳璇恫嚇,以使告訴人鄒佳璇交付印鑑章、土地謄本等文件,則被告許修哲於遭鄒佳璇拒絕交付紙條上所載印鑑等物品之際,斷不可能顯露驚訝之情狀,況證人即告訴人鄒佳璇亦已明確證述依上開情狀,被告許修哲並未參與吳英明強押其至苗栗之事,在在足認被告許修哲並未參與吳英明、天瓦所為上開剝奪鄒佳璇行動自由犯行,亦無對告訴人鄒佳璇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基此,被告許修哲所辯其對吳英明強押告訴人鄒佳璇乙事並不知情乙節,堪以採信,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猶認被告許修哲參與吳英明、天瓦所為上開剝奪鄒佳璇行動自由之犯行,亦非可採。
㈣至證人李念瑾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與被告許修哲、
吳英明、天瓦一同吃飯,伊覺得被告許修哲應該係吳英明之小弟,否則吳英明豈會交付紙條予被告許修哲,或指示被告許修哲辦事情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被告許修哲、吳英明對話之情形,伊會認為其等二人好像很有默契,且因吳英明有交付紙條予被告許修哲,故伊才認為應該係吳英明指示被告許修哲辦事情,但伊就其等二人於交付紙條後之對話內容為何,伊確實沒有印象,且就該紙條之內容為何,亦係伊於本件案發後才知悉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13頁、第214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正面),依證人李念瑾前開所證,可知其僅憑被告許修哲、吳英明之互動情形,且不知其等二人所談內容之情形下,進而認定其等二人係大哥、小弟關係,此認定僅係證人李念瑾主觀之臆測。況吳英明交付紙條予被告許修哲,請其前往鄒佳璇之住處拿取物品,業如前述,而證人李念瑾既對該紙條之內容毫無所悉,則其因見聞吳英明將紙條交予被告許修哲,故認吳英明係指示被告許修哲辦事,更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能憑證人李念瑾上開證述,推認被告許修哲參與吳英明所為剝奪鄒佳璇行動自由之犯行。
㈤又證人即吳英明之子吳文榮於警詢、偵查時僅證述:吳英明
於102年3月17日、18日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節(見102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尚無法推認被告許修哲、李吳麗卿確有參與吳英明、天瓦所為剝奪鄒佳璇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證人李念瑾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獲知天瓦遭法院羈押後,因伊認為此事與伊母親積欠吳英明之債務有關,使天瓦一個外籍人士遭到收押,故感到過意不去,才會匯款予天瓦,而伊係匯款之後,才將此事告知被告李吳麗卿等語(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14頁;102年原訴字第23號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正面),再依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3紙影本所示(見102年偵字第6071號卷第226頁、第227頁),其上之寄款人姓名確係李念瑾,惟證人李念瑾既已證述其匯款予天瓦,僅係因其個人對天瓦感到抱歉等情,亦難憑證人李念瑾匯款予遭羈押之天瓦乙節,推認被告李吳麗卿參與吳英明所為剝奪鄒佳璇行動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李吳麗卿、許修哲有與同案被告吳英明、天瓦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許修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被告吳英明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