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林丕烈)選任辯護人 林明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愈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愈翔(原名林詩鴻、林丕烈)為鴻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因沅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滿公司,負責人李清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不欲繼續經營設置在微風廣場之麗緻九如餐廳,惟所簽契約尚未到期,乃經李清如委託,仍以沅滿公司之名義代為經營該麗緻九如餐廳,林愈翔因而取得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嗣沅滿公司與微風廣場因故提前於100 年10月31日終止設店協議,林愈翔上揭所受沅滿公司之委託亦告終止,即將上開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存摺等物歸還李清如。林愈翔因鴻楓公司業務之需而欲購買車輛,明知其已無權再以沅滿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因另有債務糾紛,為避免其本身或鴻楓公司名下財產日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或追償,於101 年1 月17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 號張泉源所經營之「順裕汽車商行」購車時,冒用沅滿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張泉源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於該合約書左下角乙方(買方)欄處,除簽署其原名林詩鴻外,並偽造「李清如」之署名1 枚及註記「(沅滿企業有限公司)」,表明為沅滿公司向張泉源購買店內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張泉源而行使之;林愈翔同時將所持有之沅滿公司印章1 枚(非沅滿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然無證據證明係林愈翔所偽刻),連同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稅申報書影本等資料交予張泉源,委其代辦上開車輛移轉過戶登記,由不知情之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以下簡稱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盜用上開印章,表示沅滿公司同意並確認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沅滿公司名下之意思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再由張泉源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新車主為沅滿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沅滿公司、李清如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清如收受上開車輛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林愈翔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54頁反面至55頁、71頁反面至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5 月間曾因代為經營沅滿公司設於微風廣場之餐廳而取得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及存摺等物,其後已因上開餐廳撤櫃而於100 年12月底將沅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印章交還李清如;嗣於鴻楓公司向順裕汽車商行購車時,因其本身有債務糾紛,故以沅滿公司之名義購買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沅滿公司名下,其有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乙方(買方)欄簽署其自己姓名,及書寫「(沅滿企業有限公司)」等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沅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買車前有先問過李清如,並經過李清如之同意,車行老闆有要求李清如本人到場簽名,是李清如親自於合約書簽名,並配合一同交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沅滿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係張泉源去刻並蓋印,並非伊偽刻盜蓋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沅滿公司與被告的委託經營契約並未正式終止,沅滿公司於於100 年10月31日自微風廣場撤櫃,為沅滿公司與微風廣場之契約關係,非等同被告與沅滿公司委託經營契約之終止;撤櫃之後,被告仍繼續受沅滿公司委託經營而有經授權,故被告以沅滿公司及李清如之名義購車,應係本於經營關係所生之事項,非無權偽造文書;被告是以自己的款項購車,並未使用沅滿公司或李清如財產,被告之購車行為並無造成沅滿公司或李清如權益受損;本件購車糾紛,係因李清如與被告間關於委託經營契約認知不同而生之爭議,為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應與刑法偽造文書相關罪責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事先以電話聯繫張泉源協議購買系爭車輛事宜,並於101 年1 月17日中午至順裕汽車商行與張泉源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又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買方處簽署其姓名,委由張泉源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沅滿公司名下,當日晚間自行結清買賣價款,且收執該合約書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複本,嗣於隔日上午再至該車行完成交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4、94、95、98頁反面、13
5 、149 頁),核與證人張泉源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67、68頁、原審卷第93至94、96至97頁反面),並有自車籍系統列印之系爭車輛詳細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29至30頁)。又經證人張泉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1 人來說要買車做生意,伊向被告表示要公司的資料才能過戶,被告馬上就補給伊,沅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影本資料,都是當日被告以其公司廢紙影印後親自交給伊,資料背面的東西都是被告公司的資料,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的傳真紙係捲桶式的感熱紙,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填寫買賣契約書上買方之錦和路地址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買車目的係供鴻楓公司送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 頁),並經原審勘驗證人張泉源庭呈之沅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均係影印紙而非捲筒式感熱傳真紙,資料正面上緣顯示「2012年1 月17日10時20分到10時23分,編號9867,P.1 到P.6 」,背面另有列印其他文字表格,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細觀上開資料背面所載文字內容,均為食材配送事項,與被告經營餐飲事業相關,可徵證人張泉源之前開證言非虛,堪認沅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影本資料係由被告親自交予證人張泉源,以供其填寫契約並辦理過戶無訛;則被告事先以電話聯繫張泉源並協議系爭車輛購買價格,復於101 年1 月17日前往車行簽立前開車輛買賣合約書,且提供沅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影本資料予張泉源,以利過戶登記至沅滿公司名下,又在當日晚間自行結清買賣價款,並收執該合約書及其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複本,嗣於隔日上午再至該車行完成交車,則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均由被告實際出面交易完成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買方欄內「李清如」之署押1 枚,係被告所偽造:
1.此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如證稱:該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李清如」並非伊簽名,伊未在該合約書上寫過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另經證人張泉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買賣過程僅被告
1 人與伊接觸,簽約地點在伊車行,係被告本人簽約,簽約當時沒有別人在場,買賣契約書左下角及右上角之「李清如」簽名確係被告本人所簽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已為明確之說明。被告固辯稱:當時車行老闆要求李清如本人到場簽名,是李清如自己「事後到場」親自簽名,且合約書原本李清如簽名字跡顏色與伊寫自己簽名顏色有異,並非伊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意指李清如係事後補簽其名;然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印象中李清如的名字是李清如在外面等伊時,車行老闆說李清如名字要李清如自己簽,所以李清如自己跑進來簽,簽完就在外面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指李清如於簽約當時即在車行外面等候,若屬實情,其為被告處理購車事宜之親身經歷,何有此等歧異?且參以證人張泉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若接洽人並非負責人,通常會請接洽人一併加註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件因被告不是公司負責人本人,一定會核對資料,伊才會留下被告的資料,即合約書右下角之被告姓名、生日、身分證編號、行動電話,因被告已提供前開資料,伊並未要求公司負責人再來補簽名;契約書上李清如之簽名確實由被告所簽,顏色雖有不同,係因當時有將系爭車輛列入財產所得報稅之需求,故請被告另補簽負責人姓名;又簽約隔日上午9 點多,被告與另一名男子過來交車,就系爭車輛之簽約、付款、交車過程中,除被告之外,印象中並無他人與伊接洽,亦無任何女性陪同被告到車行,在101年11月6 日偵查中作證之前,伊未曾看過李清如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觀之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下方「李清如」簽署位置,係穿插在「乙方(買方)」與被告簽寫之「林詩鴻」中間上方行列間之空白處,且用筆顏色與合約書手寫記載稍有不同,堪認「李清如」簽名部分應屬事後額外加註無訛,合於證人張泉源所述係請被告補簽負責人姓名等情。參以證人張泉源與被告、李清如均無親誼或仇怨關係,該合約書係由何人出面簽署,於其並無利害關係而僅為事實之陳述,且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受偽證罪責之規範,其殊無虛捏其事故為偏袒一方、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2.又經比對該合約書上「李清如」3 字與被告自承於該合約上書寫之「林詩鴻」、「沅滿企業有限公司」等字,兩者之豎劃,均起筆偏左而收尾偏右,兩者之橫劃,則均由低橫畫至高,兩者由橫畫結尾至豎畫起筆之轉折(如「木」字之第1 、2 劃間、「詩」字中之「寸」字等),方式均同;另如「清」字、「鴻」字、「沅」字之部首即水字邊;「如」字、「司」字中之「口」字、「清」字、「有」字中之「月」字等之書寫筆順、布局氣韻,亦均相同;另上開水字邊收尾連至下一筆劃之運筆方式、各筆劃間之連結、組合字之分布架構、下筆重而收尾起筆輕之運筆方式、全字呈左斜之神韻等,均皆相同;反之,將該合約書上「李清如」3 字與告訴人自警詢之始迄本院審理中各次文件、筆錄所簽之「李清如」3 字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架構、轉折、神韻,則均相去甚遠,實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參諸證人張泉源前揭所述賣車過程僅被告1 人出面簽約等情,堪信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上「李清如」3 字確由被告所簽寫。被告於該合約書買方欄偽造「李清如」之簽名,表明為沅滿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張泉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沅滿公司、李清如。
(三)被告並未取得沅滿公司之經營權:查沅滿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清如,且被告亦非沅滿公司之董事、股東或經理人,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沅滿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至64頁),堪認無訛。被告雖主張:伊認為沅滿公司為伊所有,沅滿公司原本因九如餐廳要被微風廣場罰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是伊去承接,沅滿公司才不用罰款,當時李清如說沅滿公司要給伊,微風廣場的林課長也有聽到,後來伊承接九如餐廳,九如餐廳就是沅滿公司,從100 年5 至10月,百貨公司帳款入沅滿公司,都是伊去領取,林課長、李清如都知道沅滿公司是伊的,李清如也將沅滿公司印章、存摺交給伊使用,因此伊認為沅滿公司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此關於沅滿公司歸屬一節,業經證人李清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麗緻九如餐廳改由被告經營,但於微風廣場之契約無法更換公司,必須借用沅滿公司的帳戶撥款,故交付沅滿公司、印章給被告,伊沒有明確的說要將沅滿公司讓給被告,當時伊公司會計小姐也說如果要買沅滿公司就要簽合約,後來也沒有簽約,沅滿公司於10
0 年10月31日已與微風廣場終止設店協議,被告於100 年12月底已將沅滿公司的印章、存摺等還給伊;伊與被告雖有談過轉讓經營權之事,價錢一開始是談100 萬元,一直到70萬元、30萬元,之後不了了之,伊有跟被告說過多次將沅滿公司賣給被告,被告雖說好,但都無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14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已將沅滿公司印章、存摺都交還給伊,因價金、稅金問題,沅滿公司並未過戶,伊只是將沅滿公司暫停營業,到103 年5 月才能做財產清算並結束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所述有關委託經營而交付公司資料等情,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133 頁),並有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微風廣場終止設店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46至49頁),顯見被告取得沅滿公司之公司資料、印鑑章及存摺之原始目的,僅暫代沅滿公司經營於微風廣場設立之麗緻九如餐廳,並非永久取得沅滿公司之經營權;且被告、李清如2 人縱有言及沅滿公司轉讓事宜,然亦僅止於商議,並未達致合意,更未簽立相關合約或辦理變更登記。參以被告亦有經營公司之經驗,甚悉公司之轉讓將牽動公司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及資產、負債之釐清等,此亦經被告陳明:因沅滿公司之前的稅金應由何人繳交一事,伊會計師與李清如所請之會計師有不同意見,伊認為稅金部分確定好後,再辦理過戶等語,可得為徵;而公司相關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昭商業往來公信,豈能以被告片面認知,即主張沅滿公司已歸其所有,被告所辯,悖於情理。再者,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即於微風廣場任職之林一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沅滿公司約在100 年間在微風廣場設櫃,一開始出面締約的是李清如,其後委託上海湯包業務負責人即被告經營,該委託期間,沅滿公司與微風廣場接洽或進行業務行為時,都是被告出面,但被告對外營業行為是否均以沅滿公司名義為之,伊不清楚;後因被告經營不善,該專櫃於合約終止之前提前撤櫃,之後沅滿公司與被告間的委託關係,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僅能證明沅滿公司曾將於微風廣場所設之麗緻九如餐廳委託被告經營,且於該委託期間,被告係以沅滿公司之名義與微風廣場為相關之往來,惟未能證明被告於此之外亦取得沅滿公司之經營權,或有何沅滿公司實質轉讓之事實。參以沅滿公司與微風廣場終止合約關係後,被告已將沅滿公司之印章、存摺等物歸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0 年底因微風百貨美食街更名,微風林課長告知可將麗緻九如餐廳換成鴻楓公司之帳戶,以方便微風廣場匯款,因此沅滿公司之帳戶對伊來說已無意義,伊才返還沅滿公司之公司資料、存摺予告訴人;伊使用沅滿公司帳戶係在100 年5 月至9 月期間,自100 年10月間麗緻九如餐廳轉到鴻楓公司名下,到伊返還沅滿公司之帳戶為止,伊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顯見上開餐廳經營之委託衡與沅滿公司之移轉係屬二事,殊難混為一談,逕以曾承接上開餐廳之經營,即認已受讓沅滿公司之所有權;證人李清如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交付沅滿公司上開資料給被告時,並無表明永久讓與該公司之經營權,而係提及如要購買公司,就要簽合約,後來也無簽約;伊與微風廣場終止合約後,要取回沅滿公司上開資料時,向被告表示可將公司過給被告,被告說不需要,因沅滿公司已跟微風終止合約,伊曾和被告談過轉讓經營權,並有談到價錢部分,但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141 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經營餐廳之委託終止後,即已喪失以沅滿公司名義而為經營之地位甚明,被告辯稱其認知沅滿公司為其所有一節,難以為採。
(四)被告於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下方買方欄內簽寫「李清如」之署押,未經李清如之同意或授權:
1.此經證人李清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無授權被告以沅滿公司之名義登記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曾向伊提及要以沅滿公司之名義買車,伊當下沒有完全同意,伊表示要等被告出價買下沅滿公司並更換公司負責人後才可以,被告只有說好,但無下文,被告雖然曾找伊一起去幫忙牽車,但伊當日有約,沒有實際陪同被告牽車,伊係收到罰單才知道被告100 年1 月17日以沅滿公司名義買車及簽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14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仍稱:
被告雖有告知欲以沅滿公司名義購車一事,但伊一切以沅滿公司完成過戶才能算數;伊未授權被告以伊或沅滿公司的名義簽約,是看到罰單才知系爭車輛的存在,也找不到被告,直到開庭才看到被告,被告買車登記在沅滿公司並未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顯見被告縱曾探詢告訴人是否得以沅滿公司之名義購車,告訴人亦已表明須以被告購買沅滿公司並變更其登記負責人為前提,其等既未續行商妥轉讓沅滿公司之條件,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自難以被告曾告知其事,即認已取得授權;而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際,未再徵詢告訴人意願,告訴人亦未陪同至現場確認,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仍決定在上開時、地以沅滿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一事,主張並無所悉,衡屬可採,更無同意之可言。
2.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窈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鴻楓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後因公司有問題,改由伊為掛名負責人,伊未實際參與經營,李清如原本是沅滿公司負責人,要去賣菜,因載青菜關係,有跟伊提到用沅滿公司名義買車的事,李清如說要做供應商去賣菜,某天晚上被告說要去牽車,叫伊一起去,在路上時,聽到被告與李清如電話交談,李清如原本約好一起去牽車,但臨時有事,說不能去牽,被告問伊敢不敢開車,伊說不敢,當天即未牽車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議價、簽約、付款及交車之過程等,均由被告出面單獨完成交易,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買車目的係因鴻楓公司要送菜使用,因鴻楓公司跳票信用不佳,為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扣車,才會以沅滿公司名義買車等情,足見被告僅係借用沅滿公司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實則供作鴻楓公司營業使用,以規避鴻楓公司債權人之追償,則證人陳窈萱所證係告訴人告知要做供應商而買車去賣菜一節,已有不符,參以證人陳窈萱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基於利己之人性傾向,本難期待陳窈萱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且縱告訴人曾對證人陳窈萱轉述被告欲以沅滿公司名義購車一事,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獲悉被告有該打算,證人陳窈萱亦證稱:伊不知道李清如有無同意被告用沅滿公司去買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其證言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填載,係表示汽車前、後手間,已就所登載汽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並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且於汽車過戶登記之程序中,監理機關人員固對於相關記載事項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再查,經比對「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沅滿公司」之印文與100 年3 月4 日沅滿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沅滿公司」印鑑印文,二者之字體粗細及字型均顯然不同,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其間差異,有該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與沅滿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59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過戶時所用印章並非告訴人所交付之公司章(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
135 頁反面),是上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印文既非沅滿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印文,復參以系爭車輛簽約時,係由被告交付沅滿公司之印章及其公司資料予張泉源,委託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代為填寫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蓋用該顆沅滿公司印章後,再由張泉源持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張泉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案(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96頁),綜合系爭車輛之議價、簽約、付款及交車等交易過程,均由被告出面單獨完成,告訴人均未參與,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等情以觀,已可認定上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沅滿公司之印文,確係由被告交付之印章蓋印而來。惟被告既曾受告訴人之託,以沅滿公司名義經營餐廳,該期間沅滿公司都是由被告出面與微風廣場接洽或進行業務行為,此亦經證人林一鳴證述如前,則被告於該期間或有因經營所需而委託他人刻立「沅滿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之必要,非不合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用之「沅滿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係屬偽造;然被告既已終止與沅滿公司間之委託關係,即已無權再為使用該公司印章,其明知實際上並非沅滿公司購買車輛,亦未獲同意或授權,無權代表沅滿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仍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將該「沅滿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代為蓋用於上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自係盜用該印章,偽造表彰沅滿公司同意並確認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沅滿公司名下之意思,且透過張泉源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以辦理過戶,使監理機關人員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掌管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沅滿公司。
(六)被告雖另辯稱:伊係以自己款項購車,未使用沅滿公司或告訴人財產,伊購車行為並無造成沅滿公司或李清如權益受損等語。惟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且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任意簽署他人姓名、盜用他人印章而為法律行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辦理車輛過戶,已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有危殆他人信用之虞,其偽造文書犯行即已成立,與被告是否依約繳交買賣價金,並無相關,殊難以此解免其偽造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李清如」署押及盜用「沅滿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分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泉源或其妻蘇滿霞盜蓋沅滿公司印文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持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已載明相關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論告(見原審卷第48頁),自亦屬起訴之範疇。被告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決意,以一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性質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右上角之買主欄所書「李清如」、「沅滿企業有限公司」等,僅在識別立合約書人為何,非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縱未經本人授權而為填寫,亦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於此部分亦係偽造李清如署押,為偽造該文書之一部行為,且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該簽名,於法有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先稱收到罰單才知有買車之事,嗣又證稱對買車之事知情,有同意將車子過戶到沅滿公司名下,有向被告表示「好啊!好啊!」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且告訴人收到罰單是101 年5 月間,但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間即知買車之事,而該車係於101 年1 月間過戶,諸多員工均知悉該車亦認識告訴人,為何告訴人在101年1 、2 月間不提出告訴,又何以有先後不一之證詞等語。
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一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行,均無從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沅滿公司之所有權,亦未經授權,僅為避免其本身或鴻楓公司名下財產日後遭債權人追償,即擅用沅滿公司、告訴人名義簽約,將上開汽車過戶登記至沅滿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沅滿公司,且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實有非是;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使用該車所生規費之欠繳等,引致告訴人之困擾,然其係為躲避債務糾紛而一時失慮,始偽以沅滿公司名義購車,購車款項均自行繳清,尚未造成沅滿公司鉅額財務負擔,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並具經營商業經驗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李清如」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李清如」3 字之書寫,僅供合約書識別簽約人別之用,尚非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非偽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未經授權而蓋用他人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況盜用他人真實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被告於上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盜蓋沅滿公司印章所生之印文
1 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已交付張泉源、上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則已交付臺北區監理所,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被告書寫或盜蓋印章所生印文│ 備 註 │├──┼─────────────┼────────────┤│ 1 │偽造之「李清如」之署名1 枚│1.汽車委賣合約書下方「乙││ │ │ 方(買方)」欄內 ││ │ │2.影本見偵查卷第15頁 │├──┼─────────────┼────────────┤│ 2 │「李清如」3 字 │1.汽車委賣合約書右上角處││ │ │2.影本見偵查卷第15頁 │├──┼─────────────┼────────────┤│ 3 │盜蓋「沅滿企業有限公司」印│1.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 │章所生印文1 枚 │ 主名稱欄右側 ││ │ │2.影本見偵查卷第2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