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廖秀惠自訴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鄭碧珠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廖秀惠(下稱自訴人)原係任職於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被告鄭碧珠(下稱被告)係名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名華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自訴人在被告力邀下,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 日起,受聘為名華公司之業務協理,負責電話業務客戶及經銷商之開發,雙方約定起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然名華公司於同年10月
6 日,始申報自訴人之勞健保,並於100 年1 月起,擅自更改自訴人之薪資結構,以本俸19,200元為總薪資,向勞健保單位申請加保。
二、有關被告涉嫌強制、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
(一)100 年11月22日,在名華公司會議室內,被告與自訴人開會之際,被告突然以自訴人未達公司業績,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當場解僱自訴人,並命令公司員工林育正將自訴人執行業務所必須之Microsoft的Crm電腦系統(業務管理系統)所有權限均關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自訴人使用Crm 軟體之權利及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100 年11月30日,被告因收到自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名華公司之會議室內仍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於被告與公司同事開會之際,向黃芝婷揚言,威脅欲對自訴人提出訴訟,並讓自訴人有案在身,使自訴人因與前公司之糾紛而無法至任何公司任職…且讓自訴人所有資料均如影隨形…云云,並以「已經把她這顆毒瘤挖掉了」等字句,辱罵自訴人。
(三)100 年11月30日,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名華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致函自訴人,指控自訴人受聘時虛偽意思表示,損害公司,又怠忽職守,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且惡意未辦理交接及收回客戶無償設備,並不實指控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基法等為由,恐嚇欲對自訴人提出誹謗告訴及追究民刑事責任,使自訴人心生畏懼。
(四)100 年12月12日,被告與公司員工開會之際,被告竟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指稱「星期五有接獲NCC 之電話,稱有人檢舉名華公司違規作電話業務…她沒交接設備,及京佑公司的事,均要提起告訴,這是徇私舞弊,不管花費多少錢,要將她告到慌」等字眼誹謗、恐嚇自訴人,使自訴人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
(五)100 年12月28日,被告復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客戶暴風科技公司之總經理楊志軍,指稱「之前公司負責之業務廖秀惠,已遭公司開除,養老鼠咬破布袋(臺語),乾領高薪不作事…」等語,指摘前述不實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六)101 年2 月9 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公司員工楊竣傑揚言,威脅欲撥打電話予自訴人之老闆,稱與自訴人正進行訴訟,絕不和解,如自訴人要求和解,自訴人須先賠償全部任職薪資,始願撤告云云,使自訴人心生畏懼。
(七)101 年2 月9 日,被告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郵寄郵件予客戶全球驗證公司總務副理陳玉珊,並指稱已向自訴人提出背信、詐欺等刑事訴訟等語,指摘前述不實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八)101 年5 月22日,在全網通公司之喬遷酒會上,被告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以難聽用詞向自訴人當時所任職之廣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聚公司)負責人宋炎興,數落自訴人種種不是,指摘前述不實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三、有關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一)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為求名華公司民事訴訟案件勝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自訴人所填載之名華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之動機欄空白處,擅自填載「底薪19,200,其他為獎金,99年10月6 日」及在右上角之空白處填載「到職日99年10月1 日,加保日99年10月
6 日」,另於同年5 月4 日前之某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自訴人所簽名之名華公司工作規則閱畢簽名表上之閱畢日期欄上,擅自填載「99年10月6 日」,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將上開變造之文件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判斷及自訴人之權益。
(二)被告明知名華公司業務人員並無每年、每季或每月業績達成率之目標或激勵計畫,亦知公司每月僅將業務人員之實際業績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業務人員,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名華公司名義,擅自登載製作99年10月至100 年11月自訴人業績總表,並加蓋公司印鑑後,於101 年4 月3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將上開偽造不實之業務文書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判斷及自訴人。
(三)被告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詎被告明知自訴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在名華公司任職專案業務協理,應徵時約定每月薪資6 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以網路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自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推動管理勞保、健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於申領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核定金額。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3 月29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名華公司名義,擅自登載製作99年10月至100年11 月自訴人之業績總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嫌,由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上揭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包含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上證二至上證七錄音光碟及譯文),合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所保護法益為身體自由及意思行動自由,必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維護其自己之權利,而為妨害他人行使妨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所為,主觀上顯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又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尚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參。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是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倘係函送主管機關,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又刑法上之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若就他人制作之文書加以改造,然未達變更其內容之程度,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恐嚇、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訴人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薪資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名華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名華公司工作規則閱畢簽名表、名華公司員工薪資單、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10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民事宣示判決、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100 年11月22日被告與自訴人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 份、99年10月至100 年11月自訴人之業績總表影本
1 紙、每月電傳之月績表影本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名華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於100 年11月22日當天,確實有因自訴人未達公司業績而當場解僱自訴人並命令林育正將自訴人使用microsoft的crm電腦系統之權限關閉,另於同年11月30日被告與黃芝婷等公司員工,有在名華公司會議室內,提及自訴人之事,又名華公司確實有在同年11月30日寄發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三)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同年12月12日被告與公司員工開會之際,確實有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同年12月28日被告確實有與暴風科技公司之總經理楊志軍電話聯繫並表示負責業務之自訴人已離職,101年2月13日(自訴意旨誤載為
9 日)名華公司確實有郵寄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七)所示之郵件予客戶全球驗證公司總務副理陳玉珊。又被告確實有在自訴人之名華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動機欄空白處填載「底薪19,200元,其他為獎金」及於右上角空白處填載「到職日99年10月1日,加保日99年10月6日」。名華公司確實有於100年4月3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字第1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以名華公司名義所製作之99年10月至100年11月自訴人之業績總表。名華公司確實有於99年10月6日以網路申報方式登載自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及於100年11月22日亦以網路申報方式登載自訴人退出保險之紀錄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妨害名譽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誹謗、恐嚇、強制、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三(一)部分,被告係與自訴人協商約定每月底薪1,9200元,其他為獎金,且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遲未付予名華公司,被告始在自訴人之名華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為上開註記,又被告既為名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在上開資料表內加以註記,且名華公司工作規則閱畢簽名表非被告所填載,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三(三)、(四)部分,並非被告以網路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且被告自始認為與自訴人協商約定之每月底薪為19,200元,而名華公司自訴人99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單,雖記載自訴人之本薪為52,200元之底薪,然此係名華公司人事人員之疏忽,直接將自訴人之底薪與獎金部分均以薪資名義發放,嗣後100年1月發現錯誤後始更正以底薪加獎金之方式發放。被告自始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之薪資係以底薪加上獎金之方式發放,並以此薪資申報自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三(二)部分,名華公司依據公司所發布之業務人員業績獎金管理辦法、業務科級主管業績獎金管理辦法及業務部級主管業績獎金管理辦法,確實有公布每月目標,以作為業務目標之依據,且自訴人之業績總表及每月業績報表,名華公司既屬有權製作之人,被告自無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一)強制罪部分,被告認自訴人因無法達名華公司之要求而不適任,並出言表示解僱自訴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觀之當天對話譯文之內容,自訴人亦表示可以任職至當日,並要求把特休休完及折現、給付資遣費等情,顯見自訴人並無受到被告強暴、脅迫。又被告既身為名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命員工將自訴人使用microsoft的crm電腦系統之權限關閉,此乃管理名華公司財產之事,並非強暴、脅迫之手段。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二)、二(四)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自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提起自訴顯均已逾6個月,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五)部分,自訴人所舉之證人楊志軍無法證明被告何時撥打電話予楊志軍,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自訴人無法證明此部分自訴合於6個月之規定。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既未使用侮辱性之言詞,自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被告僅於開會時向員工說明自訴人之情形,並非公然為之,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五)部分,被告電話中僅告知負責之業務人員更換,並未表示名華公司「養老鼠咬破布袋」,縱認被告曾有表示此句話,然並未要求轉達予自訴人,足見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行為。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七)部分,名華公司確實有傳送電子郵件予陳玉珊,並聲明已向自訴人提出背信、詐欺等刑事訴訟,然上開聲明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二)恐嚇部分,被告並未直接對自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自無構成恐嚇罪之可能。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三)恐嚇部分,存證信函內之文字並無任何足使自訴人心生畏懼或欲加害之文字,且是否循法律途徑追究亦屬名華公司之權利,亦非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惡害」,被告此部分自無可能涉犯恐嚇罪嫌。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四)恐嚇部分,被告僅表示追究自訴人之法律責任,自訴人實無可能心生畏怖,且被告亦未直接對自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無構成恐嚇罪之可能。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六)部分,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構成上開犯行,爰均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一)部分,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當場解僱自訴人並命令關閉自訴人使用microsoft的crm 電腦系統之權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0 年11月22日被告與自訴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71 頁至第181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解僱自訴人及命令員工關閉自訴人使用公司Microsoft的Crm電腦系統之作為,係被告立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職權行事,且屬單純公司事務之運作,尚非屬強暴脅迫之手段,雖自訴人於此過程中有所不滿或妨礙自訴人自由使用上開Crm電腦系統之權利,但終究被告未對自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作為,尚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適用餘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二)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二)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證人即前名華公司同事黃芝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30日開會當天,當時有被告、林育正、楊竣傑及陳姳妤在場,被告在開會時有提及同年11月22日解僱自訴人之事,並有提及自訴人是毒瘤,帶壞底下的業務人員,且自訴人沒什麼業績,並稱欲讓自訴人沒辦法在業界生存下去,讓自訴人找不到工作,事後伊在事發後半個月至一個月內告知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然證人黃芝婷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公司同事林育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2日自訴人離職後,被告有召集公司業務在會議室內開會,當時被告有提及自訴人離職之事,並稱自訴人業績未達水準,請自訴人離職,並未聽聞被告有以「毒瘤」之字眼形容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正面至第225 頁正面)不相符,再參以自訴人指訴被告表示欲讓自訴人有案在身,且因前公司之糾紛,無法至任何一家公司上班,並讓自訴人之所有資料如影隨形,用一句很難聽的話來表示「已經把她這顆毒瘤給挖掉了」,亦與證人黃芝婷證稱被告表示自訴人是毒瘤,帶壞底下的業務人員,且自訴人都沒什麼業績,並稱欲讓自訴人沒辦法在業界生存下去,讓自訴人找不到工作等語亦不合(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足認自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黃芝婷所言,顯有供述不一,自有可疑之處,實不能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縱認被告有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訴訟,並讓自訴人有案在身,使自訴人因與前公司之糾紛而無法至任何公司任職,讓自訴人所有資料均如影隨形等情,亦難認為有何以加害特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自訴人之情,且自訴人當時並不在場,自訴人復未請黃芝婷代為告知,此據證人黃芝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正面),則被告僅係在外揚言,並無對自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思,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三)恐嚇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郵寄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述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中所稱「以自訴人受聘時虛偽意思表示,損害公司,又怠忽職守,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且惡意未辦理交接及收回客戶無償設備,並不實指控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基法」等語內涵,明顯可知該存證信函內容乃係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誹謗及追究民刑事責任情節,已難認為有何以加害特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自訴人之情甚明,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四)誹謗及恐嚇部分,雖據證人黃芝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12日,自訴人離職後,在名華公司會議室內,當天開會者有林育正、陳姳妤及楊竣傑,被告有提及似乎係自訴人撥打電話至NCC檢舉名華公司不能帶號碼之事,惟並無印象有提及京佑公司的事,且被告有表示欲告自訴人,並讓自訴人不能在業界生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然證人黃芝婷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林育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 年00月間,被告在開會時有提及NCC 有撥打電話表示有人檢舉不帶號碼之事,並未批評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正面至第225 頁正面)不相符,再參以自訴人指訴被告稱自訴人沒交接設備,及京佑公司的事,均要提起告訴,這是徇私舞弊,不管花費多少錢,欲將自訴人告到慌(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亦與證人黃芝婷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提及京佑公司之事,且係表示欲讓自訴人不能在業界生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8正面至第221頁反面);證人林育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當天被告並無批評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亦不合(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足認自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黃芝婷、林育正所言,顯有供述不一,自有可疑之處,實不能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縱認被告有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訴訟,並要將自訴人告到慌等情,亦難認為有何以加害特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自訴人之情,且自訴人當時並不在場,自訴人復未請黃芝婷代為告知,此據證人黃芝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則被告僅係在外揚言,並無對於自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思,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五)誹謗部分,證人即暴風科技公司之總經理楊志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接過被告之電話,時間不記得,當時被告撥打電話向伊表示,公司負責之業務已換人,且提及自訴人「養老鼠咬破布袋(臺語)」、「吃裡扒外」之類之字眼,導致自訴人離職,伊並於當日晚上或隔天告知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000頁正面至第227頁正面),惟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僅楊志軍,且不論被告上開所述「養老鼠咬破布袋(臺語)」是否屬實,難認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行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行為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六)恐嚇部分,自訴意旨指被告撥打電話予公司員工楊竣傑揚言,威脅欲撥打電話予自訴人之老闆,稱與自訴人正進行訴訟,絕不和解,如自訴人要求和解,自訴人須先賠償全部任職薪資,始願撤告而妨害自訴人自由云云。惟據證人楊竣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名華公司,00
0 年伊離職之前,被告並未撥打電話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是自訴意旨所指上揭恐嚇自訴人情節,尚值存疑,且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自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七)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七)誹謗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郵件予證人陳玉珊,核與證人陳玉珊所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0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1年2月13日(自訴意旨誤載為9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此部分固堪認定,然被告傳送郵件之收件人僅陳玉珊,且不論被告上述郵件內容「已向自訴人提出背信、詐欺等刑事訴訟」是否屬實,難認被告郵寄上開電子信件之行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郵寄上開電子信件之行為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八)誹謗部分,自訴意旨指被告在全網通公司之酒會上,以難聽用詞向廣聚公司之負責人宋炎興數落自訴人種種不是,指摘前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云云。惟據證人即廣聚公司負責人宋炎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全網通公司之喬遷晚會,但伊沒印象有碰到名華公司之負責人鄭碧珠等語(見原審卷第000頁正面),是自訴意旨所指上揭誹謗情節,尚值存疑,且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誹謗行為,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九)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三(一)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自訴人之名華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加註「底薪19,200,其他為獎金,99年10月6 日」及「到職日99年10月1 日,加保日99年10月6 日」,然被告係名華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在其持有名華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填寫加註意見,是其乃於事後在其持有名華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動機欄及空白處填載上述內容,能否遽認被告即有變造文書之故意,即有可疑?又被告並未變更、竄改該應徵人員資料表上簽名欄上自訴人之簽名,甚或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其他內容,若被告意欲變造該應徵人員資料表,使其成為名義上之應徵人,理應將資料表上自訴人之簽名予以變更改為自己之簽名,方足使人誤信其為名義上之應徵人,而非僅在該資料表上加註上開意見,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變造文書之故意。另被告既未將應徵人為廖秀惠之簽名予以變更竄改,甚或改變應徵資料表上填載之內容,一般人仍可辦認應徵人為自訴人廖秀惠,其餘資料表上內容亦未因此有所更動,則該資料表是否因被告嗣後於該資料表上加註上開意見而達變更內容之程度,亦非無疑?即難僅以被告曾在上開資料表上加註上開內容,並曾行使該應徵資料表,遽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另自訴意旨指被告有在自訴人所簽名之名華公司工作規則閱畢簽名表上閱畢日期欄上填載「99年10月6日」而變造文書,進而行使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變造或行使變造文書行為,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文書犯行。
(十)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三(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部分,自訴意旨指被告擅自以名華公司名義,製作99年10月起至100 年11月自訴人之業績總表,並加蓋公司印鑑後,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偽造之文件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名華公司名義,製作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自訴人之業績總表並提出原審之事實,並有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自訴人之業績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頁),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之一。本件被告既為名華公司之負責人,是就關於99年10月至100年11月自訴人之業績總表,被告乃有權制作之人,縱令該等文書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準此,被告雖製作上開名華公司99年10月至100年11月自訴人之業績總表,並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使之,然而,名華公司製作上開99年10月至100年11月自訴人之業績總表,並非業務行為,縱被告製作上開「99年10月至100年11月廖秀惠之業績總表」內容不實,亦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十一)有關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三(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對其為名華公司負責人,並由公司員工李OO於99年10月6 日以網路登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自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當初雙方協商之薪資係19,200元,其他為獎金,而公司因員工疏忽,致直接將底薪與獎金部分均以薪資名義發放,後發現錯誤後隨即於100年1月更正以底薪加獎金之方式發放薪資,故公司自始以雙方協商之底薪部分而申報加保,且因自訴人始終未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公司,公司始於99年10月 6日辦理加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名華公司並無故意低報自訴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情事,且被告並非製作申報表之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名華公司負責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
自訴人離職時止,僱用自訴人,且於99年10月6 日由李OO以網路登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自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26日保承資字第10260462840 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自訴人之名華公司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之薪資單、名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9 頁至第
190 頁),應堪認定。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規定,即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均定有明文。惟查,勞動法令中的「工資」應如何定義,是否應同時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性質為必要?此於各法院間向有不同見解,於每件民事訴訟之具體個案中,「工資」之範圍含括哪些獎金、薪津更為勞資雙方爭議之重點乙情,為本院本於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上開司法實務上司法機關內部間、司法機關與行政主管機關間,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尚且可能有不同解讀之情形,實難苛求一般適用此行政法規之義務主體,在事前未經明確之行政指導下,對法規內容及法規涵攝到具體情況之範圍必能與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為相同之理解。況依自訴人所指訴雙方約定之薪資為6 萬元,並提出名華公司自訴人99年10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單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10日保承行字第10110135132 號函文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然觀之名華公司自訴人99年10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僅能證明名華公司給付自訴人之總薪資為6 萬元,且上載除了底薪部分,尚包含獎金、交通津貼、伙食費等,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又卷附自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10日保承行字第10110135132 號函文,僅能證明名華公司經勞工保險局輔導後,已更正申報提繳自訴人之工資60,800元,然尚難以名華公司負責申報人員對於獎金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與勞工局上開函文有不同認定,而遽論名華公司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低報月提繳工資之情。
⒊又附卷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係名華公司李OO於99年10月6日以網路登載填報自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事實,固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製作申報文書,且因自訴人遲未交付身分證影本始於99年10月6 日申報等語,此外,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上開申報文件有何參與製作或對於如何製作係知情並故意逾期申報乙節,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是以健保局、勞保局人員對於加保與否,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被告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名華公司有明知不實而故意逾期低報月提繳工資之情,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⒋至於自訴人101 年9 月3 日刑事聲調狀內所附之被告罪嫌
分析暨聲調明細表影本編號1 雖指述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2日,以網路申報方式登錄其員工自訴人退保之不實紀錄,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推動管理勞保、健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是以健保局、勞保局人員對於退保與否,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被告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一)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擅自變更約定之薪資結構,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被告以經辦人身分,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工作規則閱畢簽名表擅自變更自訴人薪資結構,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行使之,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名華公司因此事遭核罰,原審不予採用為理由矛盾;另自訴追加部分,名華公司並無每月公布業績,依證人黃芝婷於原審之證言,在自訴人離職之前沒有業績達成率,故自證14業績總表及月績表即非事實,且內容與每月電傳予自訴人之業績表大同小異,顯見業績表係變造、總表屬偽造。(二)被告涉犯強制部分,依錄音譯文即證人林育正之證詞,被告確實曾命林育正強制關掉自訴人執行業務所需之CRM系統,強迫自訴人辦理離職手續,被告雖為名華公司總經理或負責人,依法與公司僅為委任關係,卻以此方式達到強制解僱目的,妨害自訴人權利行使、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符合強制罪則。(三)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及誹謗部分,自訴人離職前,被告當著公司員工前侮辱及誹謗自訴人,自訴人離職後亦當著公司員工前妨害自訴人名譽,更以存證信函函文勞資主管機關誹謗自訴人,甚以電話及文件向公司客戶及自訴人新老闆誹謗自訴人。(四)被告涉犯恐嚇部分,被告以存證信函直接恐嚇自訴人,並於公司會議室以言語間接恐嚇自訴人,且被告在會議上之言論不以要在場員工轉述為限,只要員工有轉述予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怖,即符合間接恐嚇,被告知悉與會員工多與自訴人相熟,在民事案件調解之前自訴人曾與員工林育正等人聚餐,當時林育正有將會議內容告知,其後黃芝婷更詳實告知會議情形,符合間接恐嚇罪刑。原判決未考量上情,而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六、惟本院查:(一)偽造文書部分:觀自證4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上「要求待遇」欄自訴人並未填寫,而自訴人亦填載其前份工作月薪為6 萬元,底下亦括弧註明「含獎金」(見原審卷第10頁),且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自訴人投保金額為40,100元(見原審卷第7 頁)等情,可見自訴人前份工作亦為底薪加獎金制,而自訴人係應徵名華公司業務協理之職缺,名華公司應無提出固定月薪6 萬元之理,故自訴人主張伊與名華公司約定實薪為6 萬元乙節,應非可採。又被告經勞工保險局輔導後,更正申報提繳自訴人之工資60,800元,惟此乃因名華公司就自訴人薪資結構之認定與勞工保險局相違之故,仍不得以此據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存在。又被告係名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於其持有之名華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填寫並加註意見,尚難以此據認被告有何變造文書犯行。另追加自訴部分,自訴人既有業績目標,自得計算達成率,縱業績總表有相似之處,惟仍不得據以認定該業績表係變造、總表係偽造。(二)強制部分: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當然就自訴人是否得使用業務管理系統權限有其決定之權利,雖被告與名華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惟無礙於被告對外管理權限之行使;且被告於解僱自訴人後,其為免公司資料外洩及保護客戶資料等考量,要求林育正關閉自訴人使用權限之行為,屬公司事務之管理運作,當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三)妨害名譽及誹謗部分: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諸如:「妳沒有產值」、「一個月拿六萬元,所有公司利潤付妳一個人薪水就好了,把妳的薪水給在做事的人,大家都會很HAPPY。」、「沒有做到的話,他就是要走人。我把每個月付給妳的薪水,拿來給他們發年終是大家都很愉快的事」、「廖秀惠是毒瘤,帶壞我們底下的業務人員」、「我必須要用一句很難聽的話,我把她這顆毒瘤已經挖掉了」、「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上訴人對公司負責人不實指控」、「養老鼠咬破布袋(臺語)」、「吃裡扒外」、「開除廖秀惠聲明」等情,本院認均係被告當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為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自訴人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言,均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或其他妨害名譽犯行。(四)恐嚇部分:由自證7 存證信函觀之,其內容乃係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誹謗及追究民刑事責任等節,惟提起訴訟本係法律保障之權利,被告基於維護公司名譽及財產權之動機而為正當權利行使之告知,衡情該言語尚難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無從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另告訴人聽聞轉述內容,縱或心生畏懼,尚無從排除係黃芝婷斷章取義所致,亦難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又原審以自訴人之指訴與證人黃芝婷所言,顯有供述不一,自有可疑之處,實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已詳述如前,矧觀之證人黃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只是為了自保,為何會把錄音帶交給廖秀惠?)…之後我已經離開名華,我到新的公司面試,新的公司打電話給名華公司詢問鄭碧珠我在名華公司的狀況,但她斷了我的後路,她直接跟新公司講我素行不良,且信用破產,所以我覺得我要拿出來,所以新公司就不用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可徵證人黃芝婷係因其與被告間之細故,而為上開之陳述,且自訴人與證人黃芝婷間有共同利害關係,而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彼此間亦存有矛盾、不合之處,是否與事實相吻而無偏頗之虞,多有疑義。自不能徒憑自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與證人黃芝婷有相同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前開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100 年11月22日,在名華公司會議室內,被告與自訴人開會之際,被告因不滿自訴人未達成公司業績,竟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指稱:自訴人沒產值、一個月拿6萬元,所有公司利潤付自訴人一個人薪水就好了,把自訴人的薪水給在做事的人,大家都會很HAPPY 等語,指摘前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為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記載,可知自訴人於
100 年11月22日之上開誹謗部分,於100 年11月22日當日,即已知悉如自訴狀所載之內容;至於自訴人101 年9 月3 日刑事聲調狀內所附之被告罪嫌分析暨聲調明細表影本編號33雖指述100年11月30 日,被告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以名華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致函自訴人,副本致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徐卿廉及方柏凱,以自訴人受聘時虛偽意思表示,損害公司,又怠忽職守,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且惡意未辦理交接及收回客戶無償設備,並不實指控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基法等為由,指摘自訴人受聘時虛偽意思表示及誣告被告違反勞基法,使自訴人名譽受損云云,然自訴人於收受被告100 年11月30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後,應已知悉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其後始委任律師於101年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章蓋於前開自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頁),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100年11月22日及100年11月30日之上開2次誹謗犯行,顯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查被告其餘被訴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二)、(四)至(五)、(七)至(八)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詳述如上,則該等無罪部分與自訴人指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上開2次誹謗部分,即無自訴人所指之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
四、原審因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既已逾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不得再行自訴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