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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永標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袁裕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銀霖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101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永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銀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緣鄭永標之父鄭護然於民國87年2 月22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配偶鄭李妙玲及子女鄭永標、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等繼承之,因鄭護然生前經營之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下同〉○○路0號,下稱太子公司)積欠龐大債務,於92年間,經太子公司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太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永隆)及鄭護然親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7224號受理在案。又鄭永標前於91年12月6日受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及鄭永隆以太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處理鄭護然全部遺產與太子公司財產之處分及相關事宜,鄭永標為清理太子公司及鄭護然遺產之債務,經友人陳春江介紹,與陳銀霖約定⑴由陳銀霖處理太子公司及鄭護然遺產等債務,鄭永標則需協助陳銀霖取得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⑵陳銀霖再給予鄭永標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等事宜。陳銀霖為達取得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乃於92年12月16日,與附表一編號22至25號、編號26至46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太子公司債權人許善義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由陳銀霖以2000萬元向許善義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6000萬元)及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500萬元)及部分債權,於同日,陳銀霖並與附表一編號26至46號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太子公司債權人吳燕三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由陳銀霖以1000萬元向吳燕三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及部分債權,許善義、吳燕三並分別於93年5月5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日移轉登記上開抵押權予陳銀霖。惟陳銀霖向許善義、吳燕三購得上開之債權及抵押權,扣除陳銀霖支付之價款2000萬、1000萬元後,許善義、吳燕三仍可就債權餘額向太子公司、鄭永標求償,不因抵押權讓與陳銀霖而受影響,而屬部分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且許善義、吳燕三上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僅有太子公司,不包括鄭李妙玲、鄭永標、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等人,陳銀霖與鄭永標為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債務結構複雜化,以利陳銀霖得據以參與分配附表一所示土地拍賣價款,用以抵償承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款,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銀霖令不知情之代書呂明霏繕打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本票後,交與鄭永標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復依太子公司、鄭永隆、鄭月裡、鄭李妙玲、鄭月清前揭概括授權予鄭永標,及鄭永標於92年4月17日概括授權陳銀霖處理一切財產、權益等,而蓋用太子公司、鄭永隆、鄭月裡、鄭李妙玲、鄭月清及鄭永標名義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完成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後(鄭永標、陳銀霖此部分簽發本票行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交由陳銀霖於94年10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出附表二所記載不實債權之本票4紙,而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民事簡易庭法官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及利息之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載入並核發94年度票字第10882號、第10883號、第10884號、第10948號本票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共4件。陳銀霖因此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彰化銀行於92年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7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彰化銀行於96年11月30日,再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案件受理。陳銀霖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遂先於96年12月間,以2億2500萬元代價,向彰化銀行購買對太子公司之2億2500萬元債權及於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000萬元)。陳銀霖與鄭永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銀霖於97年3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已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性。嗣於98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一所示房地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陳銀霖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明以底價承買附表一所示房地,並將上開不實本票裁定所載合計1億2000萬元債權,抵繳購地價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就上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共3件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債權及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內,經陳銀霖以上開不實本票債權獲分配之1767萬5250元部分抵繳承受附表一土地之價款2億8696萬6000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4月23日核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與陳銀霖,陳銀霖則於99年4月30日持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至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以拍賣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永標與陳銀霖共同以上開方式,使陳銀霖獲取以不實債權獲分配之1767萬5250元抵繳承受附表一所示土地價款2億8696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及減少其他後順位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

三、案經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經檢察官、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本院卷一第427頁反面至第433頁),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不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為證據並無不合,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永標對於上開與被告陳銀霖約定,被告鄭永標須協助被告陳銀霖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銀霖則負責清理太子公司與鄭護然遺產債務,並交付5000萬元等事項,2人遂共同虛捏不實債權,由被告鄭永標填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使債務關係結構複雜化,被告陳銀霖嗣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再由被告陳銀霖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且於被告陳銀霖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承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裁定得受分配之金額抵繳承受不動產之部分價款,而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6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413頁、第414頁、本院卷二第289頁、第298頁);被告陳銀霖固坦承被告鄭永標持有太子公司、鄭永隆、鄭月裡、鄭李妙玲、鄭月清出具之授權書,有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張,其有持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繼而持之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1767萬5250元,再以之抵繳承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價款等情不諱(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415頁、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9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因太子公司積欠許善義、吳燕三債務,被告鄭永標請伊幫忙處理,伊以3000萬購買前揭許善義、吳燕三對太子公司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共1億1500萬債權,於是伊要求被告鄭永標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張給伊,作為擔保,以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拍賣時,伊可以參與分配,1億4500萬元本票所擔保的債權包括伊買下許善義、吳燕三對太子之債權共1億1500萬元,及其為了購買許善義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號及26至46號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債權6000萬元、最高限額債權2500萬元而花費之價金2000萬元,購買吳燕三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46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債權3000萬元而花費之價款1000萬元,故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無涉犯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鄭永標知悉被告陳銀霖與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太子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債務結構複雜化,並使被告陳銀霖得據以參與分配,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由被告陳銀霖於94年10月7日間檢附附表二所示、載有共同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鄭永標」之不實本票4紙,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民事簡易庭法官受理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附表二所示94年度票字第10882號、第10883號、第10884號、第10948號之本票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繼之由被告陳銀霖於97年3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裁定暨民事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3紙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分配表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標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調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413頁、第419頁至第420頁、本院卷二第第289頁、第298頁),並經證人陳春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反面),且有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4紙、被告陳銀霖分別與許善義、吳燕三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暨切結書、協議書各1份(均影本)、陳銀霖97年3月6日民事陳報承受抵押債權及聲明參與分配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均為: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列印日期各為:98年8月3日、98年12月21日、99年1月19日)、彰化銀行97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224號債權憑證、陳銀霖100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5日板院清96執正字第85859號函、執行筆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銀霖到場請求以底價承買並請求以債權相抵,不足受償部分,待分配表確定後,再行補繳差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3日板院輔96執正85859字第027269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容略以:陳銀霖於98年5月7日聲明應買,並繳足全部價金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應買人並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3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858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陳銀霖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件等)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法院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214頁至第228頁、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41頁、第57頁至第79頁、第346頁至第36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足認被告鄭永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鄭永標之父鄭護然於87年2月22日死亡,鄭護然之債權債務由配偶鄭李妙玲及子女鄭永標、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繼承之,因鄭護然生前經營之太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積欠龐大債務,於92年間,經太子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太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永隆)及鄭護然親屬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722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鄭護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太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96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地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2頁至第4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民事執行卷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又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22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6年9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彰化銀行而結案。嗣於96年11月30日,彰化銀行再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受理,被告陳銀霖即於96年12月間,以2億2500萬元購買彰化銀行對太子公司之債權2億2500萬元及設定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並於97年3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其已承受彰化銀行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同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復於98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第二次拍賣程序時,被告陳銀霖即以債權人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以該次拍賣底價承買,並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公務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3紙為形式審查後,將此債權及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內,經被告陳銀霖以前開本票債權得受分配之1767萬5250元抵繳2億8696萬6000元之部分價金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9年4月23日核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陳銀霖,被告陳銀霖於99年4月30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拍賣取得上開土地為由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被告陳銀霖供認在卷(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有前述理由貳、二所列之文書證據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四、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之間,有約定被告鄭永標協助被告陳銀霖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銀霖則負責處理太子公司等之債務及給付被告鄭永標5000萬元部分:

被告鄭永標經友人陳春江介紹而認識被告陳銀霖,被告鄭永標、陳銀霖之間並約定被告鄭永標需協助被告陳銀霖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銀霖則負責處理太子公司與鄭護然之債務(含稅金、銀行欠款等),並給付被告鄭永標5000萬元等之事實,業經被告鄭永標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坦認不諱(調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33頁、第85頁反面、第413頁),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春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鄭永標位於鶯歌鎮的土地給被告陳銀霖處理,因為土地有向銀行借錢,處理的內容是關於鶯歌土地的債務,被告陳銀霖處理這些借款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陳銀霖處理完,另外給被告鄭永標5000萬元,被告陳銀霖處理債務的內容包括土地借款及公司稅金等語(調偵卷第64頁、第6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鄭永標欠伊錢,被告鄭永標的父親死後,財產給被告鄭永標處理,但被告鄭永標不會處理,伊的朋友認識被告陳銀霖,他專門在處理這個,伊介紹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認識,由被告陳銀霖統包所有土地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銀霖要給被告鄭永標5000萬元,被告鄭永標再拿這個5000萬元來償還伊的債務,當時土地有上萬坪左右,處理起來也就是扣除銀行貸款、私人借貸後還是有利潤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反面);再佐以證人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李妙玲就其等繼承鄭護然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務關係(即鄭護然生前所經營之太子公司積欠之債務、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稅金),授權由被告鄭永標全權處理鄭護然全部遺產及相關事宜,被告鄭永標再轉而委請被告陳銀霖處理等情,亦有證人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調偵卷第20頁、第24頁、原審卷第335頁反面、第337頁反面),證人鄭永隆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希望被告陳銀霖幫忙把太子公司債務整個處理掉,剩下若有利潤,此細節由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洽談。委託被告陳銀霖處理銀行債務,只希望不要再有負債等語(原審卷第335頁反面、第336頁),證人鄭月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問被告陳銀霖會處理到何種程度,被告陳銀霖說所有銀行、第二、三胎、稅金,全部都會處理掉等語(原審卷第338頁),足見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間,確有上開協議乙節,應屬信而有徵,可以認定。

被告陳銀霖否認與被告鄭永標之間有前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水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僅能證明被告鄭永標透過證人陳春江介紹,委託被告陳銀霖處理廠房與債務之事,不知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之間,有無上開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故證人林水樹所證,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銀霖之認定。

五、而證人陳春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鄭永標說土地要給被告陳銀霖去處理,要簽一些文件,設一些障礙,讓別人都標不到等語(他字卷第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銀霖要辦這件土地的時候,設了很多障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1頁),核與證人鄭永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銀霖當時一直告訴伊,他要把債權搞得很複雜,開立商業本票,別人不會來標土地,伊的想法是那些本票根本就是假債權,為何要拿去參與分配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被告陳銀霖要伊配合他,盡量開商業本票給他,就是說把他搞得很複雜,沒有人敢來標土地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0頁、第152頁反面、第414頁),堪認被告陳銀霖、鄭永標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之目的,即在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等人之債務複雜化,使被告陳銀霖得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甚明。

六、被告陳銀霖所辯: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因向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許善義、吳燕三購買抵押權及債權,參與分配而開立云云等詞,為不可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陳銀霖向許善義、吳燕三購買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價款分別為2000萬元、1000萬元:

被告陳銀霖與許善義於92年12月16日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契約載明由被告陳銀霖以1000萬元向太子公司債權人許善義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6000萬元)及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500萬元);且於同日,被告陳銀霖亦與太子公司債權人吳燕三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契約載明由被告陳銀霖以500萬元向吳燕三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46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許善義、吳燕三並分別於93年5月5日、2月3日、2月3日移轉登記上開抵押權予被告陳銀霖等節,有被告陳銀霖分別與吳燕三、許善義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暨切結書、協議書各1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22至46土地開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均影本)各3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14頁至第228頁,原審卷第426頁至第44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陳銀霖參與分配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被告陳銀霖向許善義購買抵押權及債權之價款為1000萬元、吳燕三部分為500萬元,然被告陳銀霖實際給付許善義之價款為2000萬元、吳燕三則為1000萬元,此據證人吳燕三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給鄭護然8000萬元,有開8張支票給伊,每張面額1000萬元,都被退票,所以後來鄭護然換了8張發票人為太子公司的支票給伊,支票上太子公司的小章是鄭護然,後來鄭永標、鄭永隆知道鄭護然欠伊錢時,把鶯歌大湖路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伊,抵押權額度與債權同額,之後他們陸續處分太子公司資產,陸續償還到尚欠伊3500萬元,伊忘記當時是否有把這8張支票還給鄭永標,因為8000萬元債務,只剩3500萬元未還,後來伊就以1000萬元將伊對鄭護然的3500萬元債權賣給被告陳銀霖等語(調偵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並有被告陳銀霖提出受款人為許善義、吳燕三、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樹林市農會支票存根影本共3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0頁),堪認被告陳銀霖所辯:向許善義、吳燕三購買上開抵押權及債權之價款為2000萬元、1000萬元。

(二)觀諸被告陳銀霖與許善義於92年12月16日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略以「第一條、抵押權讓與明細:一、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陸仟萬元整...。二、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第三條、債務不足部分:甲方(許善義)與債務人太子窯業公司間之債務,扣除本件抵押權轉讓價金後,其餘不足之債務,甲方仍得向債務人請求」;被告陳銀霖與吳燕三於92年12月16日簽訂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亦載明「第一條、抵押權讓與明細:(詳以借據或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等有關之權利憑證所載之確定債權金額為準)一、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仟萬元整...。」、「第三條、債務不足部分:甲方(吳燕三)與債務人太子窯業公司間之債務,扣除本件抵押權轉讓價金後,其餘不足之債務,甲方仍得向債務人請求」等語甚明,此有上揭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5頁)。又被告鄭永標亦同於92年12月16日出具切結書與許善義、吳燕三,載明「立切結書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標(以上簡稱立書人)茲證明立書人與許善義先生間,就雙方間之借款糾紛業因許善義先生與陳銀霖先生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而將抵押權讓與陳銀霖先生,立書人並切結保證下列事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一、許善義先生對立書人之債權仍有請求權,並不因抵押權移轉而消滅。二、立書人須配合提供所有抵押權移轉資料供許善義先生及陳銀霖先生辦理移轉事宜」、及「立切結書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標(以上簡稱立書人)茲證明立書人與吳燕三先生間,就雙方間之借款糾紛業因吳燕三先生與陳銀霖先生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而將抵押權讓與陳銀霖先生,立書人並切結保證下列事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一、吳燕三先生對立書人之債權仍有請求權,並不因抵押權移轉而消滅。二、立書人須配合提供所有抵押權移轉資料供吳燕三先生及陳銀霖先生辦理移轉事宜」,並有切結書影本2件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19頁、第226頁),是依被告陳銀霖與許善義、吳燕三之約定,及被告鄭永標出具之切結書,可見被告陳銀霖支付與許善義、吳燕三購買抵押權及債權之價款以外之債權餘額,許善義、吳燕三仍可向被告鄭永標或太子公司求償,被告鄭永標對此亦切結保證,倘被告陳銀霖係向許善義、吳燕三購買全部之債權及抵押權,豈會有除被告陳銀霖支付購買價款金額外之債權,許善義、吳燕三仍可向債務人太子公司或被告鄭永標求償之理。故被告鄭永標前揭指證:附表二所示本票,係被告陳銀霖為使債務關係複雜化而簽立之等語,應可採信。

(三)雖被告陳銀霖確已分別支出2000萬元、1000萬元購買許善義、吳燕三上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債權。然參照前開被告陳銀霖與許善義、吳燕三分別於92年12月16日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均記載「債務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他字卷第215頁、第222頁),顯見許善義、吳燕三之債務人僅太子公司1人,不包括被告鄭永標、告訴人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個人。惟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除太子公司外,尚有被告鄭永標、告訴人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個人,此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況且,被告陳銀霖既是向許善義、吳燕三購買上開債權與抵押權,自應由許善義、吳燕三將其等對太子公司之債權證明,交與被告陳銀霖,以利被告陳銀霖行使債權或抵押權,豈會由非債務人之被告鄭永標、告訴人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個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與被告陳銀霖聲請本票裁定,繼而聲明參與分配?是被告陳銀霖所辯,已悖乎於情理,不足採信。

(四)雖被告陳銀霖購買許善義、吳燕三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而分別支付2000萬元、1000萬元價款,已如前述。而其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共獲分配1767萬5250元,有99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之1第二次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然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目的,在使債務關係複雜化,非僅著重於參與分配可得之金額;且上開本票開立時間均為93年間,與被告陳銀霖持上開本票裁定於97年3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時隔約4年。故尚難以被告陳銀霖購買前開抵押權、債權支出共達3000萬元,遠較分配得款1767萬5250元為多一節,率為有利被告陳銀霖之認定。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陳銀霖明知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之不動產僅有6000萬元之分配權利,竟於97年11月21日執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實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因被告陳銀霖上開陳報內容,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陳銀霖對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之不動產,有1億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於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畫書分配表時,將該不實債權列入分配,將附表一編號22至46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2689萬6616元與被告陳銀霖。嗣因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廠房滅失,被告陳銀霖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該廠房滅失部分而減價5600萬元,重新製作分配表,被告陳銀霖始獲分配1271萬9485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係獲分配1767萬5250元)云云。然查,被告陳銀霖於97年3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承受抵押債權及聲明參與分配狀,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3所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意旨,並未主張上開3件本票裁定,均為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復於98年5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亦載有「就編號1-4違約金及編號5-7之利息共00000000元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6000萬元,餘0000000轉為普通債權」,此有上揭書狀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告陳銀霖未主張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裁定金額共1億2000萬元,列為附表一編號22至25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此部分起訴書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被告鄭永標、陳銀霖知悉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所載之債權不實,竟由被告陳銀霖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民事簡易庭法官受理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及利息之本票4張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則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本票裁定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甚明。再由被告陳銀霖於97年3月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此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此舉,顯已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其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本件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就上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3件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債權及所受擔保範圍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內,同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復由被告陳銀霖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字號之內容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而聲明以前開不實本票裁定獲分配之1767萬5250元抵繳承受不動產之價金,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本件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3日核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陳銀霖,被告陳銀霖因此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且於同年月30日,以拍賣取得上開土地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共同以不實債權抵繳價金、使補繳價金減少。是被告鄭永標、陳銀霖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已然既遂,且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性,並損及太子公司後順位債權人之分配利益,據此,被告鄭永標、陳銀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共同以不實本票記載內容,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為本票裁定,致承辦之法官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本票裁定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修正部分:查被告鄭永標、陳銀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雖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其法定刑已有變更,仍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鄭永標、陳銀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永標、陳銀霖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實質上一罪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共同以不實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法官及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雖犯罪時間係於94年10月7日,在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惟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公務員不實登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裁定,於97年3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時,已在前揭刑法修正生效之後,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與行使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此部分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已經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屬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均知悉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所載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竟仍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法官因此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及利息之本票4張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暨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又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太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執行法院因此將不實之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性,並損及其餘後順位債權人之分配利益,自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二)按告鄭永標、陳銀霖所為以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復由被告陳銀霖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並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之列入分配表,而獲分配1767萬5250元,核其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部分)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明參與分配,使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記載不實債權內容之本票裁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內);又被告鄭永標、陳銀霖以上開不實本票裁定參與獲分配之1767萬5250元,抵償承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價款,而獲取免付部分價金之不法利益,核其等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2人所為以內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於94年10月7日同時以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出本票裁定聲請,並使承辦之法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內,侵害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鄭永標、陳銀霖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得利罪,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約定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之本票,使太子公司等債務人之債務結構複雜化,可見被告鄭永標對於被告陳銀霖將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參與分配,並以之抵償承受不動產之價款一節,已在其等合意之共同犯意範圍以內。是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得利罪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永標於99年9月1日以被告陳銀霖涉嫌詐取面額1850萬元本票等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被告陳銀霖詐欺取財告訴(嗣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鄭永標提出刑事告訴狀1件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頁至第8頁);被告鄭永標復於99年11月18日針對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對被告陳銀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之告訴,有被告鄭永標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件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7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鄭永標係指訴被告陳銀霖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未肯認自己亦犯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罪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12月17日傳喚被告陳銀霖到庭訊問,被告陳銀霖即提供鄭永隆、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等人之授權書、相關公證書、協議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並供稱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均係被告鄭永標在代書呂明霏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等語(他字卷第48頁),此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則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4日、18日、8日、101年3月6日陸續傳喚證人陳春江、鄭月清、鄭月裡、鄭永隆、呂明霏、吳燕三等人到庭詢問後(調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18頁),而認被告鄭永標亦涉有與被告陳銀霖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被告陳銀霖於99年12月17日到庭供述並提供相關文件,而有確切之根據後,因此對被告鄭永標是否涉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罪行,已產生合理之可疑。是被告鄭永標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11月1日詢問時自白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檢方已於99年12月17日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鄭永標涉犯上開罪嫌。故被告鄭永標遲至100年11月1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誤以被告鄭永標可依自首規定減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鄭永標、陳銀霖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之罪行,且此部分未據起訴,原審遽以論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

(1)訊據被告鄭永標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書立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及行使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伊為了配合被告陳銀霖取得太子公司新北市○○區○○路及桃園市○○區○○路土地、建物、廠房,而要伊在該4張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但伊填寫時並無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永隆」、「鄭永隆」、「鄭月裡」、「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月清」及各該發票人之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等欄位,伊沒有蓋印上開發票人之印章於該4張本票上,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的印章是被告陳銀霖蓋的,伊未與被告陳銀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本院卷一第4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9頁、第298頁);被告陳銀霖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與持之行使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是被告鄭永標與伊一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書事務所,由被告鄭永標持發票人印章,拿給代書呂明霏當場蓋印而開立,本票上的金額及日期都是被告鄭永標寫的,不是伊偽造的,且被告鄭永標有鄭永隆、鄭月裡、鄭李妙玲、鄭月清出具之授權書,有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第427頁、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98頁反面)。

(2)經查,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發票人欄之「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月清」、「鄭月裡」、「鄭永隆」、「鄭李妙玲」之印文,均非證人即告訴人鄭月清、鄭月裡、鄭永隆、鄭李妙玲本人蓋印一節,業經被告鄭永標、陳銀霖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調偵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13頁反面、偵字卷第15頁),並據證人鄭月清、鄭月裡、鄭永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調偵卷第20頁、第24頁、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9頁),堪信屬實。

(3)被告鄭永標、陳銀霖指示代書呂明霏繕打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本票4張,並由被告鄭永標填寫日期、金額,且在發票人蓋印,完成發票行為後,交與被告陳銀霖部分:

① 被告陳銀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附表

二所示本票4張均由被告鄭永標所開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皆是被告鄭永標於開立本票當天攜至大正代書事務所,蓋印在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上等語甚明(他字卷第48頁、調偵卷第58頁、第59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15頁至第416頁)。證人即代書呂明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事務所,伊按照他們的要求製作附表二所示本票的電腦檔,金額是被告鄭永標寫的,寫完就由被告陳銀霖收起來,當時來寫本票的人只有被告鄭永標、陳銀霖,由被告鄭永標蓋章,印章也是他帶來的等語(調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地政士,被告陳銀霖、鄭永標一起來大正事務所,問伊有無空白商業本票,伊拿給他們之後,被告鄭永標說發票人位子太小,他們寫不上去,但是伊表明只有這種空白本票,被告鄭永標、陳銀霖要求伊依他們指示內容,繕打成4張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有6個人,第1個發票人欄位記載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永隆、第2個發票人欄位記載鄭永隆、第3個發票人欄位記載鄭月裡、第4個發票人欄位記載鄭永標、第5個發票人欄位記載鄭李妙玲、第6個發票人欄位記載鄭月清,伊是同一天把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打字出來,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第1欄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元整、第2欄付款地、第3欄約定至發票日期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利息、第4欄本息遲延違約金按利息利率之2成加付,遲延付息達1年且經催告而不償還者,遲延之利息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第5欄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及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永標、地址臺北縣○○鎮○○路○號;發票人鄭永隆、鄭月裡、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月清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年月日,本票第1項到第5項及6個發票人是伊用電腦一起繕打出來的內容,並在事務所當場列印出來;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之發票人欄位所具體記載之發票人、地址、法人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都是被告鄭永標當場提供公司登記事項卡、自然人的戶籍謄本,才有辦法完成;本票上「94年2月1日、新臺幣叁仟萬元」等應該是被告鄭永標的字,本票上發票人的印章、太子公司大章、小章全部都是被告鄭永標蓋的,印章他當場蓋完後拿走,被告鄭永標帶章過來時,有問過他,他說鄭永隆等人都授權給他,他們在現場也有寫日期之類的文字,伊是依被告鄭永標、陳銀霖現場商討的內容繕打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94頁至第299頁、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第302頁)。顯見證人呂明霏證述內容,與被告陳銀霖所供上情相合。堪認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一同指示證人呂明霏繕打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本票,再由被告鄭永標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蓋印於發票人欄一節甚明。是被告鄭永標辯稱: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發票人欄位之印文均非其所蓋印云云,已難遽信。

② 觀諸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之發票人太子公司,係被告鄭永

標之父鄭護然生前所經營之公司,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鄭李妙玲等人分別為被告鄭永標之弟、姐、母親,與被告鄭永標之間為至親關係,而與證人呂明霏、被告陳銀霖間無特殊、深厚交情,倘非由被告鄭永標提供太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及其弟鄭永隆、其姊鄭月裡、鄭月清、其母鄭李妙玲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證人呂明霏無從得知渠等之年籍資料,並以電腦繕打且列印該等資料於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之發票人欄,俱徵被告鄭永標前開所辯不實;又證人呂明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所示本票第1項到第5項及6個發票人是一起打出來,本票末行中華民國的格式長度,是按照這些人數的長度丈量,中華民國也是因為被告鄭永標、陳銀霖要求打這麼多發票人,才會押在最下面,電腦內根本沒有此種商用本票的格式,伊是依照被告鄭永標、陳銀霖的要求才製作出來,伊沒有一個案子需要這樣的格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9頁)。

再參之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之發票人高達6人,已與制式本票之格式迥然有異,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之發票日欄位確係緊接於發票人欄位之後,本票發票人欄位則接續於本票第5項欄位之後,其間亦無增刪修改本票發票人之空間及痕跡,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之文字間隔、行距等格式整齊,尚無特別突出、縮減或增刪修改之處等情,益徵證人呂明霏前開證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況且,被告鄭永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係為配合被告陳銀霖要求將太子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化,而於同一日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等語在卷(調偵卷第53頁、第81頁、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414頁),則被告鄭永標既為配合被告陳銀霖之要求而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倘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均無發票人欄位之記載,被告鄭永標亦未於發票人欄位蓋印,被告鄭永標何須僅於上開本票之第1項到期日、發票金額,及最後1行發票日等欄位為書寫文字,卻留下中間大幅空白,而未一併完成發票人欄填載或蓋印?顯與事理不符。顯見被告鄭永標辯稱其於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上填寫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時,本票上均未記載6個發票人欄位之文字,且本票上之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鄭永標」欄位之印章,非其所蓋印云云,委無足取。

③ 被告鄭永標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銀霖持附表二所示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其中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發票人鄭李妙玲之身分證號碼記載錯誤,被告陳銀霖委請證人呂明霏代為處理,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呂明霏持至書記官辦公室更改,可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之印章,均由被告陳銀霖持有云云。然證人呂明霏曾於原審證稱:被告鄭永標攜帶附表二所示本票6名發票人之印章,並當場蓋印完畢後,就由被告鄭永標收回上開印章等語,已如前述。但以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時間,係93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陳銀霖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日期,均係94年10月7日,此觀諸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案卷內附之聲請狀即明,時隔已有1年餘。且被告鄭永標既係配合被告陳銀霖製造假債權,則提供發票人鄭李妙玲印章與被告陳銀霖,輾轉交給證人呂明霏至書記官辦公室更正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發票人鄭李妙玲之身分證號碼,亦無悖乎情理之處。因此,被告鄭永標之辯護人所辯前詞,尚不足以認定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印章,均由被告陳銀霖提供並保管。

④ 綜上以觀,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共同委託證人呂明霏繕打

附表二所示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空白本票,由被告鄭永標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蓋用發票人印章後,將附表二所示本票交給被告陳銀霖一節,堪以認定。

(4)被告鄭永標、陳銀霖無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及行使之犯意:

① 被告鄭永標之父鄭護然於87年2月22日過世後,太子公司

法定代理人雖係鄭永隆,惟91、92年後,太子公司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鄭永標處理乙節,此據被告鄭永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47頁),且證人鄭永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93年間,伊將太子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被告鄭永標那邊,後來被告鄭永標拿給鄭月清,被告鄭永標陸續有借大小章約1個禮拜,直到3、4年前(即96、97年前),被告鄭永標就沒有拿太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調偵卷第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太子公司負責人,92年以後,伊就沒有處理過太子公司的事情,太子公司有2套印章,當初伊有交1套給被告鄭永標,91年12月6日授權被告鄭永標的授權書,有經過伊同意。92年4月17日授權被告陳銀霖的授權書是伊寫的,被告鄭永標說有請被告陳銀霖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因為伊是太子公司負責人,於是授權被告陳銀霖幫忙把太子公司債務整個處理掉,只希望不要再有負債,剩下若有利潤,此細節讓被告陳銀霖跟被告鄭永標去談等語(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6頁);證人鄭月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被告鄭永標說過要把太子公司的債權債務,都交給被告陳銀霖處理,被告陳銀霖第1次來阿南巷時,要求伊把太子公司的大小章給被告鄭永標,目的就是說要委託被告陳銀霖幫忙處理全部債務、稅金,當場伊等打國際電話給鄭永隆告知此事,當時伊和被告陳銀霖說若鄭永隆授權了,將來有需要其他繼承人配合,伊等可以配合等語(原審卷第337頁反面、第338頁);且證人鄭月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授權被告鄭永標處理伊的繼承債務,因為伊結婚了,比較不方便,所以伊跟他們說你們處理就好,伊是配合他們處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9頁),有授權書6份附卷可稽(他字卷二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可見證人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均證述太子公司及告訴人鄭永隆等,均有授權被告鄭永標、陳銀霖處理太子公司及鄭護然遺產之債務,且將太子公司之大小章均交與被告鄭永標。

② 而告訴人鄭月清、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永隆出具授權予

被告鄭永標之授權書,均記載「就『鄭護然』之全部遺產之處分及其相關事宜,恐無法親自前往,特授權『鄭永標』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之文字,有授權書影本3件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告訴人鄭永隆、被告鄭永標授權被告陳銀霖之授權書則記有「立授權書人鄭永隆(或鄭永標)為本人所有之一切財產、權益之規劃處理處分情事,概括授權『陳銀霖』君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有授權書影本2件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0頁、第57頁),是前揭共6紙授權書,既記有「就『鄭護然』之全部遺產之處分及其相關事宜」、「為本人所有之一切財產、權益之規劃處理處分情事,概括授權『陳銀霖』君全權處理」,並未明定其等授權範圍不包括開立票據一事。且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已有約定,由被告陳銀霖代為處理太子公司及鄭護然遺產之負債,被告鄭永標須協助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使債務結構複雜化,俾利被告陳銀霖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鄭永標、陳銀霖認其等有代告訴人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為開立本票之權限,亦未悖於事理。因此,被告陳銀霖辯以:被告鄭永標有鄭永隆、鄭月裡、鄭李妙玲、鄭月清出具之授權書,故有權開立本票等詞,尚非無據。

③ 證人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雖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等授權範圍不包括增加負債,而開立本票非伊等授權,伊等非債務人云云(原審卷第336頁反面、第338頁、第339頁)。然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本票裁定,分別送達與告訴人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鄭李妙玲等人,證人鄭永隆證稱:當時法院的信件很多,沒有每份都仔細看云云(偵字卷第24頁);證人鄭月裡證稱:伊不知道有這種事,伊認為妹妹鄭月清會處理云云(偵字卷第24頁);證人鄭月清則證稱:伊家裡有很多銀行、法院的公文,一般都是伊代收,伊都會請鄭永標、鄭永隆回來看,因為被告陳銀霖把本票拿去參與分配,伊才會認為是他偽造的等語(偵字卷第20頁),且告訴人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等人亦未依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被告鄭永標供承明確(他字卷第174頁),復經本院調閱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無訛。倘告訴人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明確否定授權範圍涵蓋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理應儘速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或尋求救濟之途,豈會遲至被告陳銀霖提出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始認被告陳銀霖有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暨行使之犯行。是告訴人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所證:授權範圍不及於開立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節,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鄭永標、陳銀霖之認定。

(5)準此,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永標、陳銀霖有何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行使之犯行;且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復與前揭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查明,率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失。

2、被告鄭永標與陳銀霖固有約定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製造不實債權,使債務結構複雜化,以利被告陳銀霖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惟被告陳銀霖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以其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購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債權人地位,主張按拍賣底價承買權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陳銀霖以不實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僅有造成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分配價款之正確及後順位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而不及於被告陳銀霖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原審逕認被告陳銀霖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屬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致之危害,且認此另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云云,尚有未洽。

3、被告鄭永標、陳銀霖為前開詐欺得利罪行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關於詐欺得利罪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二)被告鄭永標不服,提出上訴略以: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證人呂明霏證述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印文,是伊拿印章蓋印云云,卻於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發票人鄭李妙玲身分證號碼,經承辦書記官通知更正時,依被告陳銀霖指示,攜帶鄭李妙玲印章至書記官辦公室更正蓋印,可見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印章係由被告陳銀霖提出並保管;又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得利罪行,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陳銀霖提出告訴,復就其與被告陳銀霖之間,對太子公司債務處理委任關係可能涉及之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行,均坦承不諱,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認不合自首規定云云,失諸過嚴等語。又被告陳銀霖亦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鄭永隆等人及被告鄭永標指訴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云云,顯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佐,均非可採;伊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係因伊向許善義、吳燕三購買抵押權及合計

1 億2000萬元之不良債權,被告鄭永標開本票係為給伊保障,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是被告鄭永標說要當作利息及日後參與分配不足額之補償,故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行云云。經查,被告鄭永標、陳銀霖並無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暨行使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理由叁、三(一)1所述),可認被告鄭永標、陳銀霖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鄭永標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行,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陳銀霖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得利罪行,分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叁、二、(四),貳、六所述),是被告鄭永標、陳銀霖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有上訴有理由部分,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鄭永標、陳銀霖為製造虛假債權,共同利用本票裁定非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不法獲得參與分配,抵繳承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款之利益,嚴重損及後順位債權人可獲分配清償之金額,更影響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及分配強制執行拍賣價款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之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陳銀霖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現罹患口腔軟組織蜂窩性組織炎、口腔纖維化增生疾病,被告鄭永標就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永標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陳銀霖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土地所有││ │ │權人 │├──┼─────────────────┼────┤│ 1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太子窯業││ │)建國段480-39地號 │股份有限││ │ │公司 │├──┼─────────────────┼────┤│ 2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大湖崁腳小段86-3地號 │ │├──┼─────────────────┼────┤│ 3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8地號 │ │├──┼─────────────────┼────┤│ 4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地號 │ │├──┼─────────────────┼────┤│ 5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鄭詹梅、││ │)建國段481地號 │鄭文仁、││ │ │鄭阿英、││ │ │鄭寶珠、││ │ │鄭春 │├──┼─────────────────┼────┤│ 6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鄭永隆、││ │)建國段483-12地號 │鄭永標、││ │ │鄭李妙玲││ │ │、鄭月裡││ │ │、鄭月清││ │ │、鄭太傑││ │ │、鄭佳宜│├──┼─────────────────┼────┤│ 7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3地號 │ │├──┼─────────────────┼────┤│ 8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4地號 │ │├──┼─────────────────┼────┤│ 9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5地號 │ │├──┼─────────────────┼────┤│ 10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6地號 │ │├──┼─────────────────┼────┤│ 11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7地號 │ │├──┼─────────────────┼────┤│ 12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8地號 │ │├──┼─────────────────┼────┤│ 13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19地號 │ │├──┼─────────────────┼────┤│ 14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地號 │ │├──┼─────────────────┼────┤│ 15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20地號 │ │├──┼─────────────────┼────┤│ 16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21地號 │ │├──┼─────────────────┼────┤│ 17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22地號 │ │├──┼─────────────────┼────┤│ 18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大湖崁腳小段86-1地號 │ │├──┼─────────────────┼────┤│ 19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大湖崁腳小段21-79地號 │ │├──┼─────────────────┼────┤│ 20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3-23地號 │ │├──┼─────────────────┼────┤│ 21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大湖崁腳小段21-81地號 │ │├──┼─────────────────┼────┤│ 22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鄭永隆 ││ │)大湖崁腳小段21-83地號 │ │├──┼─────────────────┼────┤│ 23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79地號 │ │├──┼─────────────────┼────┤│ 24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91地號 │ │├──┼─────────────────┼────┤│ 25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1095地號 │ │├──┼─────────────────┼────┤│ 26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太子窯業││ │)建國段480-22地號 │股份有限││ │ │公司 │├──┼─────────────────┼────┤│ 27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500地號 │ │├──┼─────────────────┼────┤│ 28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96地號 │ │├──┼─────────────────┼────┤│ 29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3地號 │ │├──┼─────────────────┼────┤│ 30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4地號 │ │├──┼─────────────────┼────┤│ 31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5地號 │ │├──┼─────────────────┼────┤│ 32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6地號 │ │├──┼─────────────────┼────┤│ 33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7地號 │ │├──┼─────────────────┼────┤│ 34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8地號 │ │├──┼─────────────────┼────┤│ 35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29地號 │ │├──┼─────────────────┼────┤│ 36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0地號 │ │├──┼─────────────────┼────┤│ 37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1地號 │ │├──┼─────────────────┼────┤│ 38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2地號 │ │├──┼─────────────────┼────┤│ 39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3地號 │ │├──┼─────────────────┼────┤│ 40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4地號 │ │├──┼─────────────────┼────┤│ 41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5地號 │ │├──┼─────────────────┼────┤│ 42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6地號 │ │├──┼─────────────────┼────┤│ 43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37地號 │ │├──┼─────────────────┼────┤│ 44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40地號 │ │├──┼─────────────────┼────┤│ 45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41地號 │ │├──┼─────────────────┼────┤│ 46 │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同上 ││ │)建國段480-42地號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新│裁定日期│發票人 │裁定字號 ││ │ │ │臺幣) │ │ │ │├──┼───┼────┼────┼────┼─────┼──────────┤│ 1 │93年5 │94年5 月│6000萬元│94年10月│太子窯業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月1日 │1 日 │ │12 日 │份有限公司│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0││ │ │ │ │ │鄭永隆 │882號 ││ │ │ │ │ │鄭永標 │ ││ │ │ │ │ │鄭李妙玲 │ ││ │ │ │ │ │鄭月清 │ ││ │ │ │ │ │鄭月裡 │ │├──┼───┼────┼────┼────┼─────┼──────────┤│ 2 │93年2 │94年2 月│3000萬元│94年10月│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月1日 │1 日 │ │12 日 │ │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0││ │ │ │ │ │ │883號 │├──┼───┼────┼────┼────┼─────┼──────────┤│ 3 │93年2 │94年2 月│3000萬元│94年10月│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月1日 │1 日 │ │12 日 │ │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0││ │ │ │ │ │ │884號 │├──┼───┼────┼────┼────┼─────┼──────────┤│ 4 │93年2 │94年2 月│2500萬元│94年10月│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月1日 │1 日 │ │13 日 │ │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0││ │ │ │ │ │ │948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