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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淨昀(原名張靜雲)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志安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莉珺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慧珊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余美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郁丰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李承志律師黃文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村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鼎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信璋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07、174

80、22891、24979號、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淨昀如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鄧志安如附表一編號2(事實二、四)、林莉珺、陳慧珊如附表一編號4(事實四)、陳郁丰、郭信璋所示部分,暨鄧志安、林莉珺、陳慧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張淨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刑。

三、鄧志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①(即犯罪事實一)、2-②(即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①(即犯罪事實一)、2-②(即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四、林莉珺犯如附表一編號3-①至3-⑦(即犯罪事實二(一)至(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①至3-⑦(即犯罪事實二(一)至(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①至3-⑥(即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①電話紀錄簿、行事曆資料各壹本、筆記簿伍本、②潤滑液叁瓶、③工作室規則壹張、電話簿、資料卡、客戶資料表各壹本、應徵者資料、小姐接客紀錄各貳張、帳冊雜記貳本、報紙刊登資料伍張、筆記本捌本、記帳資料拾壹張、④床墊紙壹張、筆記本、記事本、月曆各壹本、訂貨單、紙浴巾各壹份、按摩油壹桶、⑤按摩器具(含潤滑液)貳包、交易紀錄單貳張、交易紀錄本叁本均沒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新莊店」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部分,均無罪。

五、陳慧珊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即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刑。

六、陳郁丰無罪。

七、郭信璋犯如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八、其他上訴駁回。

九、鄧志安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2-①(即犯罪事實一)、2-②(即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與上開第八項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③(即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淨昀(原名張靜雲)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因經營色情按摩店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所)員警鄧志安查緝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2、3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2、3樓經營色情油壓店,分別容留、媒介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倪俞貞、金鳳儀、不知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性交行為,張淨昀從中獲得9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服務小姐取得。鄧志安(綽號小林、安哥)自96年9月4日起至99年5月23日間,任職於後埔所擔任員警,並自98年3月間起負責該所色情查緝專案職務,為依法得調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即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張淨昀在上址經營色情油壓店,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應予查緝並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偵辦,因缺錢花用,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8年3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管區警員陳郁丰至上述色情油壓店內查訪時,向張淨昀表示其任職後埔所負責查緝色情業務,並稱「妳還有沒有在做?妳要做也要尊重點!」,再趁陳郁丰走至其他房間時,對張淨昀表示「若要繼續經營色情油壓,就要每月支付3萬元公關費,我會來拿」等語,復於經過1個月後之同年4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鄭名宏至該店詢問張淨昀「東西準備好了沒?」張淨昀即託鄭名宏向鄧志安轉達月底再來之意,其後某日鄧志安乃撥打張淨昀之行動電話並相約在該店附近之和平公園見面,並當面告知張淨昀「要繼續違法經營就要拿錢出來」之意,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張淨昀為避免經營色情油壓之犯罪情事再遭移送調查偵辦,乃基於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鄧志安之要求而達成交付賄款之期約,以換取不遭查緝移送前述犯罪作為對價,並交付3萬元賄款予鄧志安收受。嗣鄧志安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張淨昀要求賄款,因張淨昀表示收入不佳盼能減半,經鄧志安應允後,雙方相約於前述和平公園附近,由張淨昀交付1萬5千元賄款予鄧志安收受,張淨昀復接續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同處交付1萬5千元賄款予鄧志安收受,其後因張淨昀向鄧志安表示其僅能支付1萬元,經鄧志安應允後,張淨昀乃承前述同一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98年7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油壓店內或該店附近、和平公園等處,各交付1萬元賄款予鄧志安收受。鄧志安又再承前開收受賄賂之同一接續犯意,於99年1月中旬某日,至該油壓店內向張淨昀表示「過年快要到了...」等語而為索賄之要求,經張淨昀表示臨時無法籌措請求延後,鄧志安乃先行離去,並於99年1月底某日,至該店內收受張淨昀交付之1萬5千元賄款。張淨昀總計交付11萬5千元賄款,作為使鄧志安違背職務不查緝移送其犯罪行為之對價,而鄧志安因收受該賄賂,乃於前述期間,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緝移送張淨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人員於99年6月14日至張淨昀所營上開色情油壓店搜索,並扣得張淨昀所有供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按摩油、潤滑劑各1瓶、保險套68個、供躲避查緝所用之暗門遙控器1個,而查悉上情(張淨昀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張淨昀業於本院104年6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

二、林莉珺(綽號阿珠珠)分別與下列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所示時、地,開設色情按摩店,而分別與各該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容留、媒介所僱用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或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從中獲取金錢以營利,而經營下列色情按摩店。

(一)於97年間某日起至98年8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開設「紳仕名媛養生館」(下稱得和店),其間並於98年6、7月間,與其所僱用之陳慧珊(陳慧珊此部分妨害風化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於本院104年6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並由陳慧珊擔任店長,林莉珺則僱用成年女子邱幸宜(花名:桃子)擔任服務生(起訴書漏載邱幸宜之姓名),而共同接續容留、媒介邱幸宜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90分鐘2千元,全套60分鐘2千5百元至3千元之性交易行為,並由林莉珺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平分每次得款以營利。

(二)於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路000號3樓開設「甜莉髮型美容沙龍」經營色情按摩(下稱板橋店),並於98年1月間某日起僱用陳慧珊,而陳慧珊於98年3月4日為警查獲後(陳慧珊此部分另案媒介、容留犯行,業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7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另行起意,自查獲後某時起至98年6月間、98年8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20日查獲時止,與林莉珺基於犯意聯絡,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林莉珺並僱用成年女子李樹菊擔任服務生(起訴書漏載李樹菊之姓名),而與陳慧珊共同接續容留、媒介李樹菊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90分鐘2千元(99年4月下旬起調漲為2千2百元),全套60分鐘2千5百元至3千元之性交易行為,並與之平分每次得款以營利。嗣經新北市調處人員於99年5月20日至板橋店搜索查獲,並扣得林莉珺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電話紀錄簿、行事曆資料各1本、筆記簿5本(陳慧珊此部分妨害風化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於本院104年6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

(三)於98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開設不知名色情按摩工作室(下稱永和店),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之成年女子(起訴書漏載「小Q」之綽號),接續容留、媒介其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分得性交易代價以營利。嗣經新北市調處人員於99年5月20日至永和店搜索查獲,並扣得林莉珺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潤滑液3瓶。

(四)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開設不知名色情按摩工作室(下稱連城店),分別僱用成年女子連怡禎、楊芝、宋雅庭、陳香如、喻紅梅、李瑞蘭、鍾玉嬌,並與其女王祐青(原名王語焉,綽號丫丫,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分別接續容留、媒介前開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90分鐘1千8百元至2千2百元,全套3千元之性交易行為,並與從事性交易小姐平分得款以營利。嗣經新北市調處人員於99年5月20日至連城店搜索查獲,並扣得林莉珺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工作室規則1張、電話簿、資料卡、客戶資料表各1本、應徵者資料、小姐接客紀錄各2張、帳冊雜記2本、報紙刊登資料5張、筆記本8本、記帳資料11張。

(五)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與吳坤發(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套房作為色情按摩工作室(下稱成功路店),僱用成年女子莊淑鳳,而共同接續容留、媒介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90分鐘收費2千元,全套90分鐘收費3千元之性交易行為,每次均從中抽取1千元所得以營利,而共同經營該店。嗣經新北市調處人員於99年5月20日,至成功路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吳坤發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床墊紙1張、筆記本、記事本、月曆各1本、訂貨單、紙浴巾各1份、按摩油1桶。

(六)於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間某日起,與吳坤發基於犯意聯絡,另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套房作為色情按摩工作室(下稱集成路店),並僱用成年女子蕭阿女、林惠茹、阮氏桃,共同各分別接續容留、媒介其等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90分鐘收費2千元,全套90分鐘收費3千元之性交易行為,每次均從中抽取1千元所得以營利,而共同經營該店。嗣經新北市調處人員於99年5月20日,至集成路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吳坤發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按摩器具(含潤滑液)2包,並經新北市調處人員於99年5月20日,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搜索,扣得吳坤發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交易紀錄單2張、交易紀錄本3本。

三、林莉珺唯恐所經營之板橋店違法容留、媒介性交易遭查緝移送,乃萌生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與板橋店所在之管區員警陳郁丰(原名陳瑞峰)、負責查緝色情專案之員警鄧志安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上之「Anne Pub」,林莉珺並伺機告知鄧志安欲以支付賄款方式換取不遭查緝移送違法經營色情按摩店等語,而對依法得調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處理正俗業務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鄧志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雙方並未達成期約。其後,於同年3、4月間某日,林莉珺復承前開同一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對鄧志安行求賄賂,雙方並達成由林莉珺每月支付2萬元賄款,鄧志安則違背職務不予查緝板橋店違法作為對價而達成期約。嗣林莉珺即承前開犯意,於98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指示陳慧珊至得和店拿取2萬元,並委託陳慧珊代其交付賄款及等候鄧志安以電話聯絡,陳慧珊即基於與林莉珺共同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2萬元現金拿至板橋店,嗣鄧志安撥打電話予陳慧珊,相約於當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頂好超市(現已結束營業)見面及確認金錢是否備妥,其後陳慧珊依約至該頂好超市門口,不久鄧志安即指示1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向陳慧珊自稱「是安哥交代我來拿錢的」,陳慧珊即將該2萬元賄款交予該名男子收受,而與林莉珺共同交付賄賂,鄧志安取得該2萬元賄款後,明知林莉珺之板橋店違法經營色情按摩店應予取締、移送偵辦,而未依規定予以查緝。再於98年5月中旬某日,鄭名宏(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至板橋店時巧遇林莉珺,向林莉珺表示可代為交付該月賄款,林莉珺聞言乃承前同一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將2萬元賄款交予鄭名宏,而與鄭名宏共同基於對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鄭名宏以電話與鄧志安聯絡,相約在鄭名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見面,不知情之陳郁丰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開車搭載鄧志安至鄭名宏住處樓下,由鄧志安獨自上樓進入鄭名宏住處,鄭名宏即將林莉珺委託之2萬元賄款交予鄧志安,而與林莉珺共同交付賄賂,鄧志安亦承前開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接續收受該2萬元賄款。其後,林莉珺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接續於98年6月間某日,致電與鄧志安相約在板橋店見面,當日鄧志安與不知情之陳郁丰同至板橋店,林莉珺即趁機將6月份賄款2萬元放入鄧志安口袋而為交付,惟鄧志安因板橋店業遭人檢舉違規使用而無法繼續經營,立即取出退還而未收受。總計林莉珺接續交付98年4至6月份共6萬元之賄款,作為鄧志安關於違背職務不查緝、移送其板橋店犯罪行為之對價,鄧志安則僅接續收受96年4、5月份之賄賂共4萬元,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緝移送林莉珺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案經新北市調處據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5月20日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

四、吳進村與其前妻丁施燕(業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女吳雅萍(業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作為招攬之店面(下稱色情按摩店面),另先後以新北市○○區○○街○○○○號 2樓(99年3月間以前)、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3樓(99年3月間以後)作為實際從事性交易處所(下稱實際從事性交易處所),吳進村並先後自98年4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98年8月間起至99年5月20日止,分別以每月4萬5千元、4萬2千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盛滿(業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俊棋(業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晚間6時起至翌日早上6時時段,吳進村負責早上6時至晚間6時時段,丁施燕、吳雅萍則於吳進村負責時段支援、協助吳進村,而共同經營色情按摩店,媒介容留吳進村所僱用之成年女子呂素英、郭玉貞、葉卿姿、潘春菊、曾淑慧、李依蓉、不知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每節50分鐘收費2千元,吳進村從中獲得9百元,其餘則歸服務小姐取得之性交行為;或每節50分鐘收費1千2百元,吳進村從中獲得5百元,其餘則歸服務小姐取得之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以營利(吳進村妨害風化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本院104年6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鄧志安明知吳進村以色情按摩店面作為招攬之店面,另先後在前述實際從事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而經營色情按摩店,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應予查緝並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偵辦,竟基於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8年初某日,至前述色情按摩店面,向現場經理陳盛滿表示「有沒有拜土地公?」等語,要其向吳進村轉達暗示要求賄賂之意,復接續於98年5月間某日,前往色情按摩店面內親自向吳進村表示其係後埔所負責查緝色情專案員警,吳進村聞言知悉鄧志安意在索賄,乃表示店內生意不佳,鄧志安即稱「不然拿1塊就好」,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吳進村為避免前述經營色情按摩之犯罪情事遭移送偵辦,乃基於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鄧志安要求而達成交付賄款之期約,雙方並協議自9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中交付1萬元作為鄧志安不予查緝移送之對價,吳進村乃當場交付該月之1萬元賄款,鄧志安隨即表示:「以後後埔所有什麼查緝色情業的行動,我會事先告訴你。」其後,雙方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接續於每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均在色情按摩店面後方停車場,由吳進村按月交付1萬元現金予駕車前來之鄧志安至99年5月為止,其中99年2月間因逢農曆春節(即99年2月14日),吳進村共交付2萬元賄款予鄧志安,故吳進村總計交付14萬元,作為使鄧志安違背職務不查緝、移送其犯罪行為之對價;而鄧志安因收受前述賄賂,乃於上開期間,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緝、移送吳進村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並事先通知相關臨檢勤務及幫忙瞭解臨檢狀況。

五、郭信璋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警察,自98年3月17日起調派警備隊支援偵查隊,98年11月5日派任偵查隊偵查佐,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擔任後埔所刑責區,直至99年9月28日始改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員,此間負責刑事案件偵辦工作,為依法得調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即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刑責區內之業者吳進村以色情按摩店面作為招攬之店面,先後在前述兩處實際從事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而經營色情按摩店,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應予查緝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卻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至30日間之某日,至前述色情按摩店面內,向吳進村表示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吳進村營業處所位在其刑責區內等語,而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吳進村為避免前述經營色情按摩之犯罪情事遭移送偵辦,乃基於對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郭信璋要求而達成交付賄款之期約,以換取不遭查緝移送前述犯罪作為對價。同時,吳進村因該處先前屢遭後埔所副所長潘錫良帶隊臨檢,唯恐經營色情按摩之事為警查獲,並告知郭信璋願每月支付3萬元賄款予潘錫良,請郭信璋探詢有無管道能將該賄款轉交予潘錫良,如郭信璋有管道代為交付,則於每月19日或20日連同期約給付予郭信璋之賄款一併交付,而經郭信璋應允。嗣於同年月底某日,郭信璋獨自駕駛機車行經上述色情按摩店面前,吳進村見狀即前往該店後方停車場內守衛室旁,詎郭信璋明知並無管道將前述3萬元賄款轉交與潘錫良,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上開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之職務上機會,佯稱其能將該賄款轉交潘錫良而施用詐術,使吳進村陷於錯誤,而將欲行賄潘錫良之3萬元現金,連同依期約每月行賄郭信璋之1萬元現金,一併交付郭信璋,郭信璋乃因此詐得其中3萬元之款項。其後,雙方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接續於每月19日或20日,在該店後方停車場內守衛室旁,由吳進村按月交付4萬元現金予郭信璋,至99年4月19日或20日止,總計吳進村共交付32萬元,其中8萬元係交付郭信璋之賄款,作為使郭信璋違背職務不查緝、移送其犯罪行為之對價,郭信璋因收受該等賄賂,乃於前述期間,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緝移送吳進村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同時郭信璋並於上述期間利用其職務上之同一機會,接續詐得吳進村原本欲透過其交付潘錫良之現金24萬元。

六、案經新北市調處移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本件被告張淨昀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前段)、被告陳慧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前段)、被告吳進村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1(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部分,業均於104年6月30日審判期日撤回上訴,有本院之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285頁正面、297-299頁),此等部分既經撤回上訴確定,自非本件審判範圍,核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淨昀部分:

1.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淨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213-233頁、本院(三)卷第267-29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鄧志安部分:

1.證人張淨昀、鄭名宏於新北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

與審判中相符,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如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證人鄭名宏於調詢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對

於被告鄧志安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鄧志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核與其於原審102年7月2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實質不一致。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鄭名宏調詢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張淨昀於調詢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對

於被告鄧志安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鄧志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則上就認定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固無證據能力;然關於被告鄧志安收受賄賂時間及金額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實質不一致(見原審(三)卷第13頁),因起訴書認定被告鄧志安於97年11月間起收受賄賂,本院則認定係於98年4月間起收受賄賂(理由詳見後述),就不另為被告鄧志安無罪諭知部分,因非屬認定犯罪事實,自得作為證據。

2.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淨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對於被告鄧志安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開證人張淨昀、鄭名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見偵(二)卷第43-50、126-131頁),被告鄧志安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張淨昀、鄭名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等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3.其他關於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鄧志安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4.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淨昀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211頁正面、本院(三)卷第285頁),且於原審亦同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四)卷第64-65頁正面);而被告鄧志安就其自98年3月間起負責查緝色情行業,98年3、4月間與同案被告陳郁丰前往其轄區內被告張淨昀經營之上開色情油壓店,並向被告張淨昀表示若是要繼續營業,也要尊重點等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53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向被告張淨昀表示若是要繼續營業,也要尊重點,是屬於偵查技巧,張淨昀曾告訴伊行賄的警員是郭俊建,伊當時只告訴張淨昀說「妳有處理就好了」,其意是指「既然妳有交付款項給管區,所以就不用拿給我了」,伊假如要向張淨昀索賄,必然低調行事,怎會讓陳郁丰在場,也不至於委託鄭名宏前往詢問是否備妥賄款,張淨昀可能是因97年間遭伊查緝懷恨在心,而胡亂指控等語,被告鄧志安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⑴本案自98年6月開始即有通訊監察,被告鄧志安如有向張淨昀收受賄賂,何以除張淨昀與其他證人陳述不一之說詞外,並無通訊監察資料可佐,⑵若被告鄧志安是索賄之人,怎可能跟張淨昀說因年節要到了,可以不用給錢,否則豈非色情業者均可找任何理由而跟鄧志安說不用給錢,⑶況張淨昀所營處所之管區並非被告鄧志安,就算被告鄧志安有索賄,張淨昀也不可能答應,張淨昀之供述違反經驗法則,應係為達到減刑之目的,而隨便指證被告鄧志安收受賄賂等語。

(二)被告鄧志安確有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事實:

1.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淨昀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予鄧志安之事實,並供稱:①我經營色情業被後埔所查獲之後,有一天鄧志安跟陳郁丰一起上來我店裡,鄧志安跟我說他是後埔所專辦色情的,還說如果我要繼續經營色情行業的話,就要每月繳交公關費3萬元,他會來拿,我跟鄧志安談話時,陳郁丰可能是不敢聽或是不想聽,就走到另一個房間去,所以我不知道陳郁丰有沒有聽到;②之後鄭名宏還有代替鄧志安來店裡找我,問我準備好了沒,我說要準備好什麼並問他是誰,鄭名宏就說是後埔所的,我於是回答說還沒準備好,並叫他跟鄧志安說月底再來拿;③後來鄧志安就自己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和平公園,在和平公園時鄧志安跟我說要拿錢,因為我想繼續經營色情油壓店但怕被後埔所查獲,所以才答應給鄧志安錢,並交付3萬元;④之後鄧志安每個月都會先打電話給我,然後跟我約見面拿錢,有時在板橋和平公園,有時在我店裡,但第2次開始我就跟鄧志安說生意不好,所以第2、3個月每月就只給1.5萬元,第4個月我還是沒辦法就跟鄧志安說,因此接下來每月就只給1萬元;接近年底鄧志安就沒來跟我拿錢了,因為他說過年要到了,他知道我經濟困難,讓我存一些錢過年用,這樣一直到99年1月底,鄧志安有再跟我拿了1.5萬元,之後就沒有拿錢了,我也沒經營色情油壓店了;⑤從我給鄧志安錢之後,就沒有被警察查緝過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

8、129頁、偵(九)卷第183頁、原審(三)卷第11頁反面-1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偵查、原審供證:①鄧志安有叫我幫他去張淨昀所經營的色情油壓店,問張淨昀東西準備好了沒,那時候陳郁丰已經接專案了,剛開始我還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後來張淨昀回答說最近生意不好,錢晚一點再拿,我才知道鄧志安是叫我幫他去拿錢,去拿他的公關費;②我從該色情油壓店下樓後就跟鄧志安講說,張淨昀說還沒準備好,過幾天再拿,鄧志安說知道了,我們就一起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原審(三)卷第7頁反面-8頁、1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丰於偵查、原審證述:印象中我與鄧志安一起從事查緝色情專案勤務後,鄧志安有帶我到張淨昀經營的色情油壓店,進入該店,就由鄧志安跟張淨昀談話,我則在該店四處察看,其間有聽到鄧志安詢問張淨昀有無繼續經營色情指油壓店,有無繳錢給管區或是其他人,鄧志安最後還跟張淨昀說「你要做的話也要尊重點」等語均相符(見偵(九)卷第141頁、原審(三)卷第14頁),並有被告張淨昀指認被告鄧志安之相片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3頁)。

2.證人即被告張淨昀就被告鄧志安親自及透過證人鄭名宏向其要求賄賂及其第1次交付賄賂之時間,固指稱係97年11月間,然查證人陳郁丰自98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始負責後埔所查緝色情專案,佐以證人鄭名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陳郁丰已經接專案了」、「...我下去後就跟鄧志安說還沒有準備好。(問:你跟鄧志安說的時候,陳郁丰是否在現場?)陳郁丰在樓下,我是被陳郁丰載,陳郁丰停下來後,我就去找鄧志安,陳郁丰應該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是2台機車,是鄧志安叫我,我才跑到前面到他機車旁」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原審(三)卷第8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丰於原審證述:「(問:與鄧志安有何關係?)98年3月時,一起執行專案的關係」等語(見原審(三) 卷第14頁正面),與證人即被告張淨昀於原審證述:「(問:...鄭名宏說他去跟妳拿錢是98年3月份,跟妳說是在第1次給鄧志安〈97年11月〉前之時間點不符,有何意見?)我印象中,鄭名宏上樓來跟我拿錢時,我還沒有給過鄧志安任何錢」等語互為勾稽(見原審(三)卷第13頁正面),足認被告鄧志安向被告張淨昀要求賄賂之時間,應係已與同案被告陳郁丰共同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專案之期間,益證被告張淨昀應係將98年3月間誤記為97年11月間,而發生混淆。

3.被告鄧志安辯稱其未於97年11月間向被告張淨昀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一節,固屬實情,但查被告張淨昀所經營上址,係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色情油壓店,而被告鄧志安亦知之甚詳等情,除據被告張淨昀自白在卷(見偵(二)卷第128、129頁、原審(三)卷第11頁),復經證人鄭名宏證稱:我知道張淨昀經營的油壓店有從事性交易,因為鄧志安有帶我去查緝過這家店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原審(三)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陳郁丰於調詢時證稱:我跟鄧志安一起執行查緝色情專案勤務而到張淨昀店裡時,鄧志安有說該店曾經營色情被他查獲過等語在卷(見偵(九)卷第13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調處聲請搜索票前對於該店所進行之蒐證照片3張、搜索票,暨99年6月14日搜索上址當場扣押之保險套、按摩油、潤滑劑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七)卷第54、56-61頁)。被告張淨昀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目的,係為換取不遭查緝移送前述犯罪作為對價,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淨昀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問:當時妳送錢給鄧志安的目的為何?)當時我認為鄧志安的意思就是如果我有錢拿出來,就可以繼續經營」、「(問:在妳送錢給鄧志安之後,妳的店是否有再被派出所查緝過?)沒有」等語甚明(見偵(九)卷第183頁、原審(三)卷第12頁正面),而該店自98年3月間起至99年1月間,即被告張淨昀行賄被告鄧志安期間均未遭負責色情取締專案之被告鄧志安查緝移送,復為被告鄧志安所不爭執,被告張淨昀對其本身及被告鄧志安上開犯行所為之自白及供證,使自己面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追訴、處罰危險,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縱曾因97年間經營色情行業遭被告鄧志安查緝移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衡情亦絕無故為此般損人又不利己之虛偽證述,而導致自己再受重罪處罰之可能。況本案並非被告張淨昀主動檢舉,而係新北市調處先掌握相關情資,始發動搜索,並對被告張淨昀進行相關調查詢問,足見被告張淨昀上開不利被告鄧志安之供證,並非挾怨報復。揆此,堪信被告張淨昀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其為求色情油壓店不被查獲,乃應允鄧志安要求而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自白,確屬真實,被告鄧志安、張淨昀確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鄧志安辯稱:張淨昀可能是因97年間遭伊查緝而懷恨在心,而胡亂指控等語,被告鄧志安之辯護人辯稱:張淨昀之供述違反經驗法則,應係為達到減刑之目的,而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隨便指證被告鄧志安收受賄賂等語一節,均無視被告張淨昀上開自白乃屬對己不利之供述,要難想像有何故為虛偽自白之動機,均難認可採。

4.被告鄧志安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張淨昀曾告訴伊行賄的警員是郭俊建,伊當時只告訴張淨昀說「妳有處理就好了」,其意是指「既然妳有交付款項給管區,所以就不用拿給我了」,伊假如要向張淨昀索賄,必然低調行事,怎會讓陳郁丰在場,也不至於委託鄭名宏前往詢問是否備妥賄款等語。

然查:

⑴被告鄧志安於97年8月間破獲被告張淨昀經營之色情油壓

店後,曾偕同後埔所員警陳郁丰於98年3月間至被告張淨昀上開店內,並單獨向張淨昀索賄,其後則透過不知情之鄭名宏至該店向張淨昀拿取賄賂等情,如前所述,此業經被告張淨昀、證人陳郁丰、鄭名宏分別供證在卷。又有關行賄之對象,被告張淨昀歷次供述均一致堅稱只有被告鄧志安1人,並非被告鄧志安所指之管區警員郭俊建,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淨昀於偵查中供證:「(問:是否曾見過鄧志安及郭俊建?)是。(問:上開2人長相是否相似?)不同。...(問:妳之前稱每月有拿錢給鄧志安,是否屬實?)實在。我確定我不是將錢拿給郭俊建」等語歷歷(見偵(九)卷第182-183頁),且經檢察官提示遮蓋姓名之被告鄧志安與案外人郭俊建相片經被告張淨昀當場指認無誤(見偵(九)卷第182、186-18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妳做色情行業時,有無送錢給鄧志安?)他有來拿。

(問:有送錢給鄧志安過?)是」、「(問:97年11月起到妳結束營業,這段期間,妳除了行賄鄧志安之外,還有無行賄其他人?)沒有」等語,而堅指被告鄧志安確為唯一向其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人不移(見原審(三)卷第11頁反面、13頁正面),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淨昀確無將向其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對象混淆誤認之虞。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丰於調詢時證稱:「...我有聽到鄧志安問該女老闆『有無繼續經營色情油壓店?』,該女老闆表示『現在沒有繼續做了』,鄧志安又詢問該女老闆『之前有無繳錢給管區?』或是『繳錢給其他人』,女老闆也是表示『沒有』,鄧志安最後向該女老闆表示『如果要做的話也是要尊重』...」等語(見偵(九)卷第133頁反面),亦證稱其與被告鄧志安至上址查訪時,被告張淨昀向被告鄧志安答稱:「沒有」交錢給任何管區,而非有向管區警員郭俊建行賄,益證被告鄧志安辯稱:張淨昀曾告訴伊行賄的警員是郭俊建,伊當時只告訴張淨昀說「妳有處理就好了」,向張淨昀期約、收受賄賂之人係管區警員郭俊建一節,應屬編設虛構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鄧志安向張淨昀要求賄賂,雖係利用其與陳郁丰查訪

之機會,然徵之被告張淨昀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鄧志安在談的時候,我不知道陳郁丰有沒有聽到,房門是打開來的,陳郁丰可能是不敢聽,還是不想聽,我不知道,他就走到旁邊去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29頁),核與證人陳郁丰於偵查時證述:「我與鄧志安一進入該店時,是個女老闆出來與鄧志安談話,而我則在該店四處察看」等語相符(見偵(九)卷第133頁反面、原審(三)卷第14頁),足見被告鄧志安與張淨昀談話期間,陳郁丰並非始終在其等身旁,被告鄧志安自可趁陳郁丰四處察看之空檔趁機向張淨昀索賄。被告鄧志安辯稱:其不可能於陳郁丰在場目睹時向張淨昀要求賄款,反證其當日並未索賄一節,即非可採。

⑶又關於被告鄧志安透過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向張淨昀索賄一節,業經被告張淨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鄭名宏有代替鄧志安來店裡找我,鄭名宏問我準備好了沒,我說要準備好什麼,我問他是誰,鄭名宏說他是後埔所,我說我還沒準備好,因為鄧志安沒有講清楚何時要來拿錢,我跟鄭名宏講,叫他跟鄧志安說月底再來拿」、「(問:妳說鄧志安第1次跟我要錢時,鄭名宏有代替鄧志安來我店裡找我,鄭名宏問我準備好了沒,我說要準備好什麼,問他是誰,鄭名宏說他是後埔的,我說我還沒有準備好,因為鄧志安沒有講清楚何時要來拿錢,我跟鄭名宏講說叫他跟鄧志安說月底來拿,所述是否屬實?(提示偵

(二)卷129頁99年6月15日偵訊筆錄)是」等語(見偵(二)卷第129頁、原審(三)卷第13頁正面),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原審證稱:「我一上去先問她(即被告張淨昀)說『東西準備好了沒』,她問我說『你是哪裡』,我回答說『我是後埔的』,接著她說『這幾天生意不好,錢晚一點再拿給你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頁正面),就其等當時對話之用詞或有不同,然此涉及證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之能力不同及時間經過已有多年所致,要屬供述證據之本質,無礙於證人張淨昀、鄭名宏就上開被告鄧志安索賄過程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之認定,衡情倘非確有此情,其等供述絕無如此一致之可能。此外,經本院細繹其等各自歷次所為陳述之內容,除有簡繁之別及枝節末微之出入外,並無何自我矛盾、相互齟齬之處。被告鄧志安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鄭名宏、張淨昀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一節,難認可採。

⑷再徵之證人鄭名宏證稱其當時直接問被告張淨昀「東西準

備好了沒」,並未向張淨昀表明係受何人之託而來拿錢,與被告張淨昀於原審證述:「(問:鄭名宏當時如何跟妳講說要拿什麼東西?)他說他是後埔的,他沒有說他是誰,說要來拿,我說你要拿什麼...。(問:鄭名宏有無跟妳說他幫誰來拿?)沒有」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三)卷第12頁反面),惟被告張淨昀當時從彼此對話即知鄭名宏係代被告鄧志安前來拿取賄款(見原審(三)卷第12頁),與證人鄭名宏於原審證稱:「(問:鄧志安叫你去問老闆娘東西準備好了沒,你是否知道鄧志安說的意思?)我知道,想也知道是錢」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8頁正面),益見被告張淨昀於偵查中供證:「鄧志安說他是後埔派出所專辦色情的。...第1次鄧志安跟我開口要錢是在我店裡,...鄧志安說我要繼續做色情的話,就要每個月繳公關費3萬元給鄧志安,鄧志安說他會來拿」等語(見偵(二)卷第129頁),確非子虛。換言之,正因先前被告鄧志安確有親至張淨昀所經營之上址色情油壓店內要求賄款之事實,是以之後被告張淨昀才能在鄭名宏未言明原因之情形下,立即知悉鄭名宏係代被告鄧志安前來拿取先前要求之賄賂。從而,被告鄧志安辯稱:伊向被告張淨昀表示若是要繼續營業,也要尊重點,是屬於偵查技巧,未曾索賄等語,顯難採信。

⑸被告鄧志安固另辯稱索賄一事理當低調行事,絕無委請他

人代取之理,足見鄭名宏所述並非屬實等語。然查,關於上情,參之證人鄭名宏於偵查、原審證稱:「...鄧志安叫我問板橋市○○路○○○○○號2樓老闆娘東西準備好了沒,...那個時候我還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老闆娘說最近生意不好,錢晚一點拿好不好,我才知道鄧志安叫我去拿錢,給警方的公關費」、「我一上去先問她『東西準備好了沒』,她問我說「你是哪裡」,我回答說『我是後埔的』,接著她說「這幾天生意不好,錢晚一點再拿給你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6頁、原審(三)卷第10頁正面),則由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鄧志安並未明確告知鄭名宏相關詳情,非但未告知目的,此實與一般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必當清楚交代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鄧志安所委託鄭名宏處理之事,必須隱諱密行,適足證明鄭名宏前開所述為真;再由證人鄭名宏所證稱:「大概是因為該店門口有攝影機,才叫我上去」等語(見本院(三)卷第8頁正面),恰可證明被告鄧志安請託鄭名宏代其上樓取款,正係為避免索賄行徑曝光之考量,以不知情之鄭名宏充當白手套甚明。被告鄧志安辯稱其倘若索賄,必然低調行事,不至於委託鄭名宏前往詢問是否備妥賄款一節,既非事實,也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

⑹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名宏上開關於受被告鄧志安之託向被告張淨昀拿錢之供述,以其參與之客觀行為而言,非無被認定為白手套之共犯,而遭檢、調機關追究貪污共犯罪責之可能,如故為虛偽證述,亦應擔負偽證罪責之處罰,查證人鄭名宏與被告鄧志安並無任何怨隙,若果無相關事實,則大可據實陳述,何必甘冒貪污共犯及偽證罪責之高度風險,而迭於偵審中依法供前具結後,作出上開不利於被告鄧志安之證詞。遑論其上開證詞,經核與被告張淨昀上開供述之情節,又互得勾稽相符,而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鄧志安否認犯罪,辯稱:伊假如要向張淨昀索賄,必然低調行事,不至於委託鄭名宏前往詢問是否備妥賄款語,被告鄧志安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若被告鄧志安是索賄之人,怎可能跟張淨昀說因年節要到了,可以不用給錢,否則豈非可以找任何理由而跟鄧志安說不用給錢等語,無視上開互核相符之諸多證據,均難採為有利被告鄧志安辯解之認定。

⑺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於98年6月10日核准自同日起實施通訊監察,然以被告鄧志安於調詢中自承:「(問:

你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我目前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使用約10多年,另1支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另外我因為業務關係接觸多位線民,有些線民很煩人,加上有些債權人,會故意半夜打電話鬧我,所以我會時常更換手機門號」等語(見偵(三)卷第205頁反面),及被告鄧志安身為警察人員,對於索賄之事必然謹慎小心,縱因而未有被告鄧志安與張淨昀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屬當然之理。被告鄧志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自98年6月開始即有通訊監察,被告鄧志安如有向張淨昀收受賄賂,何以除張淨昀與其他證人陳述不一之說詞外,並無通訊監察資料可佐等語一節,亦難認可採。

5.被告鄧志安、張淨昀之犯罪動機:⑴查被告鄧志安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就其家庭經濟狀

況供稱:「...我有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576號卷第4頁反面),徵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先後供稱:「沈靖軒是我女友,她有幫我還債,1筆70萬元、1筆100萬元,一共170萬元」、「...我本身經濟狀況,...欠款很多家銀行總計1百多萬元,從93年開始欠,欠到97年才請法扶來幫忙,但後來法院沒有准許更生,我有1位沈靖軒女友,我有欠她錢,她幫我處理我另外欠私人的70萬元,也以她的房屋貸款幫我還其他銀行貸款1百萬元,目前還欠銀行30、40萬元。...我欠沈靖軒的錢目前還欠她70、8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14頁、本院(二)卷第6頁),可見其於案發前及案發期間之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鄧志安明知其為警員身分,負責查緝色情行業,竟不惜觸犯重罪,鋌而走險屢向色情業者即被告張淨昀開口索賄及收受上開賄賂,應係因個人經濟困窘、缺錢周轉花用所致。

⑵而被告張淨昀經濟狀況不佳,其復係被動受被告鄧志安要

求必須以交付賄款作為對價,始得繼續經營色情行業而不被查緝移送,其與被告鄧志安達成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動機及目的,自是唯恐經營上開色情油壓店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一旦曝光,將遭致查緝移送甚明。

6.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然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鄧志安為後埔所員警,並負責轄區內查緝色情專案業務,明知被告張淨昀為開設色情按摩店業者,竟主動要求並與被告張淨昀就放任經營色情行業而不予查緝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及收受賄賂,顯見二者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三)被告鄧志安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

1.起訴書所指被告鄧志安於97年10月間,在上址向被告張淨昀要求賄賂,及先後於:①97年11月間,在和平公園附近收受3萬元賄款,②97年12月、98年1月間,在和平公園附近各收受1萬5千元賄款,③98年2月至同年9月,在上址油壓店附近或店內,各收受1萬元賄款一節,固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淨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為憑(見偵(二)卷第120、128-129頁);然被告張淨昀就期約及第1次交付賄賂之時間,與證人即鄭名宏、陳郁丰上開證詞互為勾稽,足認應係將98年3月間誤記為97年11月間,而發生記憶混淆,此業見前述,再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淨昀就第1次交付賄賂之經過,前於99年6月14日調詢中供稱:「...鄧志安詢問我還有沒有繼續在經營色情不法,我回答說沒有,鄧志安則表示不相信我沒有繼續在經營,並表示如果我想要再繼續在這個店面從事全套色情油壓的生意,則要每月支付他3萬元的款項...。

約隔了1個月後,...鄧志安打電話給我,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有』,我表示已經準備好了,於是鄧志安就電話中與我相約在我店面附近的和平公園一帶。我到了現場之後看到鄧志安身著便服一個人站在和平公園那邊等我,我就將已經置於牛皮紙袋中的3萬元現金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正面),依其供述情節之時序推算,可見被告張淨昀所指97年11月間收受3萬元賄款,應係98年4月間之誤記,所指97年12月、98年1月間各收受1萬5千元賄款,應是98年5月、6月間之誤記。至於被告張淨昀於偵查時證稱:「在接下來就每月給1萬元,一直給到98年10月份,98年11月開始鄧志安就沒來拿錢了,他說過年要到了,他知道我經濟困難,讓我存一些過年用,因為鄧志安知道我欠人家很多錢,他問我為什麼要做這個,我就跟他說我的情況,從這個時候起,他就沒跟我拿錢了,一直再到99年1月底再跟我拿1萬5千元,再來就沒有拿錢了,後來也沒有小姐,我就沒做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28-129頁),就被告鄧志安向其索賄至98年10月間及最後營業之99年1月底之情,證述明確且合於經驗法則,此部分情節則堪認為真。揆此,關於被告鄧志安向被告張淨昀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時間及金額,應為98年3月間某日,而被告張淨昀直至1個月後之同年4月間某日,始第1次交付3萬元賄賂予被告鄧志安,其後98年5月、6月間各交付1萬5千元,98年7月間至10月間每月各交付1萬元,99年1月底交付1萬5千元,合計交付11萬5千元予被告鄧志安收受。

2.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鄧志安於97年10月間在上址油壓店向被告張淨昀要求賄賂,97年11月間在和平公園附近收受3萬元賄款,97年12月、98年1月間在和平公園附近各收受1萬5千元賄款,98年2月、3月在上址油壓店附近或店內,各收受1萬元賄款一節,與證人鄭名宏上開關於受被告鄧志安之託前往向張淨昀拿錢之供述,及證人陳郁丰前揭關於與被告鄧志安一同前往上址油壓店查訪之時間,明顯齟齬,顯有誤認,應由本院認定事實如上。

(四)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志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張淨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惟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第3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移列第4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鄧志安於行為時,具有警察身分,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處理正俗業務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核被告鄧志安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淨昀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淨昀所犯法條,係修正前之條文,然貪污治罪條例已修正如前,自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淨昀、鄧志安各先後多次交付、收受賄賂,係本於渠等關於色情油壓店經營期間不予臨檢查緝之期約,而按月交付、收受賄賂,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被告張淨昀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鄧志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鄧志安於98年10月間向張淨昀收受賄賂1萬元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被告鄧志安收受賄賂及被告張淨昀交付賄賂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他犯罪事實,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97年10月間,被告鄧志安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帶同不知情之陳郁丰前往被告張淨昀經營之前開色情油壓店2樓,並向被告張淨昀表示若欲繼續○○○區○○路○○○○○號2、3樓經營色情油壓店,每月需支付3 萬元賄款,被告張淨昀雖認為每月3萬元賄款金額過高,惟僅向被告鄧志安表示需要時間籌錢,被告鄧志安在抄好被告張淨昀使用之手機號碼後即與同案被告陳郁丰離開。於97年11月間,被告鄧志安再打電話給被告張淨昀詢問「錢準備好了沒有」,被告張淨昀唯恐所經營之色情按摩店遭警察機關臨檢查緝犯罪,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附近交付3萬元賄款與被告鄧志安。於97年12月間,被告鄧志安再度向被告張淨昀要求賄款,被告張淨昀遂表示3萬元款項過高,與店裡收入不成比例,希望能夠減半,被告鄧志安表示同意,被告張淨昀於該月及次月(98年1月),在上開和平公園附近交付1萬5千元賄款予被告鄧志安。之後,被告張淨昀仍向鄧志安表示賄款過高,僅能支付1萬元賄款,即於98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或上開油壓店內,交付1萬元賄款給被告鄧志安收受。因認被告鄧志安自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張淨昀自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鄧志安於97年10月間在上址油壓店向被告張淨昀要求賄賂,以及97年11月間在和平公園附近收受3萬元賄款,97年12月、98年1月間在和平公園附近各收受1萬5千元賄款,98年2月、3月在上址油壓店附近或店內,各收受

1 萬元賄款等情,並非事實,要屬時間誤認所致,此業見前述,此部分起訴事實既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令本院達確信之心證程度,自應為被告鄧志安、張淨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莉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213-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7-29頁、原審(三)卷第55-56頁、原審(四)卷第62-63頁正面、本院(一)卷第100、211頁、本院(三)卷第294頁反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原審(三)卷第39頁反面、原審

(四)卷第62-63頁正面、本院(一)卷第212頁正面、本院( 三)卷第288頁反面)、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王祐青、吳坤發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證(見偵(一)卷第238-242、266-290頁、原審(三)卷第39頁反面-40頁正面、55-56頁)、證人即得和店小姐邱幸宜、板橋店小姐李樹菊、連城店小姐連怡禎、楊芝、宋雅庭、陳香如、喻紅梅、李瑞蘭、鍾玉嬌、成功路店小姐莊淑鳳、集成路店小姐蕭阿女、男客蔡勝宇、何朝煜、李明宏、莊逸緯分別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31、47-65、86-97、104-127、162-185、198-210頁),並有以下通訊監察之電話及簡訊譯文:即被告林莉珺與被告陳慧珊通話(98年7月1日晚間6時38分許)、被告林莉珺與連城店小姐連怡禎通話(98年11月18日下午5時46分許)、被告林莉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姓女子通話(98年7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被告林莉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秀」之小姐通話(98年8月9日晚間7時31分許)、被告林莉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姐通話(98年11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被告林莉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小姐通話(98年11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98年11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被告林莉珺與某不知名應徵色情按摩小姐通話(99年1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被告林莉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芬」之女子通話(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林莉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男子通話(98年7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98年9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被告林莉珺分別與不知名男客通話(98年11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9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2分許、99年1月3日晚間7時5分許、99年1月31日晚間8時9分許、99年4月12日上午0時19分許)、同案被告陳慧珊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通話(98年7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另案共同被告王祐青與某不知名應徵色情按摩小姐通話(99年3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與某不知名店內小姐通話(98年12月9日上午1時5分許)、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與成功路店小姐莊淑鳳通話(98年11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98年11月24日上午0時11分許、98年12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與集成路店小姐林惠茹通話(98年12月26日上午0時11分許、99年1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與集成路店小姐阮氏桃通話(99年1月27日上午1時5分許、99年2月18日上午0時8分許)、連城店小姐宋雅庭與被告林莉珺簡訊聯絡(99年4月20日下午1時6分許)、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與集成路店小姐蕭阿女簡訊聯絡(98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3分許、98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99年2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99年2月20日晚間9時16分許、99年2月20日晚間9時17分許、99年3月2日晚間11時55分許、99年5月2日晚間11時35分許)、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與集成路店小姐林惠茹簡訊聯絡(98年12月27日上午0時41分許、99年1月16日晚間9時7分許、99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99年2月19日晚間8時3分許)等可稽(見偵(十)卷第67、68-72、73頁正面、74-75、82頁反面、89頁反面、135-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1032號卷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643號卷第8頁),暨「板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1月16日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剪報、「甜莉**指油壓休閒館」奇摩部落格網頁資料、小姐陳香如、宋雅庭、邱幸宜指認被告林莉珺之相片資料,被告陳慧珊、小姐莊淑鳳指認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之相片資料,小姐鍾玉嬌指認另案共同被告王祐青之相片資料,及連城店、板橋店、永和店、成功路店、集成路店之門牌及外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板橋店、永和店、成功路店、集成路店、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環河南路住處之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在卷(見偵(十)卷第161頁反面、220頁反面、偵(四)卷第14-17、93、96、98、117、133-154、159-171、195-199頁、偵(一)卷第57、118、152、179頁),並有被告林莉珺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工作室規則1張、電話簿、資料卡、客戶資料表各1本、應徵者資料、小姐接客紀錄各2張、帳冊雜記2本、潤滑液3瓶、報紙刊登資料5張、筆記本8本、記帳資料11張,共犯吳坤發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床墊紙1張、筆記本、記事本、月曆各1本、訂貨單、紙浴巾各1份、按摩油1桶、按摩器具(含潤滑液)2包、交易紀錄單2張、交易紀錄本3本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莉珺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莉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莉珺所營「板橋店」之地點,包括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3樓二址,此有98年7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被告林莉珺與不知名之應徵色情按摩小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卷第67頁)、98年9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被告林莉珺與某蕭姓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十)卷第67頁反面、68頁),且為被告林莉珺所不爭執。是有關被告林莉珺所營板橋店之場所,應包括「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雖漏載此址,本院應予補充。

(三)起訴書就被告林莉珺所營「得和店」、「板橋店」、「永和店」部分,均未載其容留、媒介之成年女子姓名或綽號,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媒介不同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罪,並非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理由詳見後述),基於被告林莉珺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應認定起訴容留、媒介之對象僅為1人,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5證人即小姐李樹菊、編號41證人即小姐邱幸宜、編號42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莉珺與綽號「小Q」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特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莉珺容留、媒介之小姐應分別係「得和店」邱幸宜、「板橋店」李樹菊、「永和店」小Q,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補正之。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莉珺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六)示地點,容留、媒介上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以營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林莉珺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得和店」犯行之98年6、7月間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慧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莉珺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板橋店」犯行之98年3月4日為警查獲後某時起至98年6月間、同年8月間起至99年5月20日止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慧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莉珺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連城店」犯行,與另案共同被告王祐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莉珺就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示「成功路店」、「集成路店」犯行,與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第4691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罪,自無刑法集合犯規定適用。然行為人之數行為倘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莉珺先後開設「得和店」、「板橋店」、「永和店」、「連城店」、「成功路店」、「集成路店」,並分別僱用邱幸宜等成年女子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其主觀上應均係各基於對同一女子之營利意圖,使各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媒介「同一」女子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四)被告林莉珺所犯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容留、媒介不同子女從事性交易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容留、媒介同一名女子應論以一罪,容留、媒介2名女子,應論以2罪,依此類推)。起訴書認被告林莉珺在上開色情按摩店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乃基於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為一罪,與上開實務見解不合,容有誤會。

叁、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莉珺、陳慧珊部分:

1.查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莉珺、陳慧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213-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鄧志安部分:

1.被告林莉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認定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鄧

志安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林莉珺於原審102年7月23日審理中到庭陳述並非完全相符,本院審酌其於調詢相關陳述與本案查獲時間較為接近,陳述時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故認其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為證明被告鄧志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99年6月15日、6月25日、7月2日、8月30日、9月2日之調詢筆錄記載,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2月9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發現該等調詢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有不符之情事,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勘驗調詢錄音光碟之內容為準。

2.被告林莉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認定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被告鄧志安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林莉珺該等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即依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3.化名為「鄧惠妹」之調詢檢舉筆錄,其內容對於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言,乃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鄧志安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即不得作為證據。惟以該調詢筆錄乃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化名提出檢舉一節,因與人類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無關,該調詢筆錄就此待證事實之範圍內,因無關乎其檢舉時所為陳述內容之信憑性,性質上為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4.其他關於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鄧志安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5.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慧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210頁反面、212頁正面);被告林莉珺對於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210頁反面-211頁),僅辯稱:伊於98年4、5月份各交代陳慧珊、鄭名宏轉交2萬元賄款給鄧志安,但伊不知陳慧珊、鄭名宏究竟有無真的交給鄧志安,98年6月份交付賄款之2萬元已遭鄧志安當場退還等語;被告鄧志安則矢口否認有何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託其他人或鄭名宏向陳慧珊、林莉珺收受賄款,林莉珺交付之款項應是被陳慧珊、鄭名宏所侵吞等語。

(二)查上開被告林莉珺、陳慧珊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除據其等於本院坦承在卷外,並經:⑴被告林莉珺於偵查、原審供承:「...我跟陳慧珊講,如果鄧志安他們有來的話,妳就把這2萬元交給鄧志安,時間...大約在98年4月間...。

我不知道鄧志安有沒有拿到錢,還是陳慧珊吞掉錢。...98年5月份我還是交給鄭名宏2萬元,我說這是這個月的公關費,請他轉交給鄧志安,...98年6月陳郁丰、鄧志安自己跑來忠孝店(即板橋店)按門鈴,...我拿出2萬元給鄧志安,鄧志安當場沒有收,鄧志安跟我說,他今天來是要跟我說,我的店不能做,因為被檢舉的很厲害,我的店違反建築物使用法罰6萬元,是以陳慧珊的名義被開單,鄧志安說繼續做會被斷水、斷電,所以鄧志安叫我把營登撤銷。我把錢放到鄧志安的口袋,鄧志安馬上拿出來還我,陳郁丰在窗戶邊走來走去,看窗外...」、「(問:妳前述稱經陳慧珊、鄭名宏各交付2萬元給後埔所警員鄧志安及妳親自塞2萬元給鄧志安警員,行賄目的?)就是說不要常來臨檢,臨檢客人及小姐會害怕,目的是不要麻煩。光臨檢就很頭大了,更不用說抓了。目的是讓我們繼續經營色情按摩店,順利經營。希望送錢不要臨檢,臨檢受不了,小姐跟客人都會怕,最主要是希望不要後埔所的鄧志安警員來臨檢、不要來查緝,這是我的目的。鄧志安是專案組的人,專門負責取締色情的」、「(問:妳經營板橋忠孝店的時候,有無透過其他人拿不法的利益去給被告鄧志安?)有一天,陳慧珊告訴我說警察有來臨檢,我說那是不是應該給他們意思、意思,我問她說她那裡有沒有錢,她說只有8千元,我就叫陳慧珊來我得和路來拿1萬2千元,我把錢交給陳慧珊,陳慧珊說要拿去給鄧志安,陳慧珊身上有2萬元,她就去處理了...。...(問:妳在98年4、5月間有無曾經拿過比較大筆的錢給鄭名宏?)有,有1次中午的時候,他來要跟我借2千元,我說我沒有2千元,他問我說,你要給他們的月費,也可以託我交給鄧志安。...(問:究竟妳主動交月費給鄭名宏,還是鄭名宏主動跟你開口說要拿月費給派出所的人?)...他一進門就要跟我借2千元,我沒有表示什麼,後來他主動跟我提起,說我可以把月費交給他轉達。...(問:妳說98年6月有拿2萬元放進鄧志安口袋,鄧志安有無收下?)他就馬上還給我,他說能幫忙都已經幫忙,妳這個店沒有辦法做」等語(見偵(三)卷第29-30、35頁、原審(三)卷第90、91頁反面、99頁正面),⑵被告陳慧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我記得是在98年4月間某日上午,林莉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她『紳仕名媛養生館』那邊拿2萬元,說這是那個月要給後埔派出所的公關費用,要我拿回板橋『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店面,並表示後續後埔所鄧志安就會與我聯繫交付地點及時間,我於當天拿了2萬元回到板橋『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店面沒多久,就接到鄧志安以『未顯示來電』的號碼打到我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確實就是鄧志安的聲音,鄧志安在電話中直接與我約下午2、3點在『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店面附近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該2萬元公關費用,並表示他會來跟我拿錢,但等到我到了頂好超市門口後,發現後來出現來拿錢的人並不是鄧志安本人,是一名我從來沒有見過的男子,他表示『是安哥交代我來拿錢的』,於是我就將放置在信封袋中的2萬元款項交付給該男子」、「我被查獲後,於98年4月間林莉珺有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鄧志安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約地方拿2萬元公關費給他,林莉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永和店(即得和店)拿錢,...拿到...板橋店等鄧志安打電話給我,鄧志安用沒有顯示來電的電話打我手機,他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我說準備好了,他叫我去『我們附近忠孝路的頂好超商』見面,但後來不是鄧志安本人來拿,是不認識的男子來拿,這男的說是鄧志安叫他來拿,我就拿給這個不認識的男子2萬元」、「(問:妳之前在調查站詢問時說,妳在該處任職時,曾經依照林莉珺指示交付2萬元給鄧志安所找來的人,有無此事?)是。(問:妳當時說該名男子自稱是安哥交代我來拿錢的?)是。(問:妳現在是否可以描述安哥交代來拿錢的男子的外型、樣貌?)我在調查局的時候,我有講過,後來我有出過車禍,我現在回想不起來。但是鄧志安確實有叫人來拿錢,這點是確實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149、157頁、原審(三)卷第140頁反面-141頁正面),及⑶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偵查、原審證述:「...98年3月後過1、2個月,我要到板橋市○○路○○○號3樓(即板橋店)消費,...後來林莉珺問我會不會去找小林,林莉珺叫我拿2萬元現金給小林(指鄧志安),我差不多在下午6點半在我中和市○○街○○巷○○○○號家中拿給鄧志安,途中我買了1個黃色信封袋,把錢裝進去黏起來,拿給鄧志安。鄧志安問我這是什麼,我說這是林莉珺要給他的公關費...,鄧志安有把信封拆開點。他還看我家有沒有監視器、錄音機,怕我會害他」、「(問:98年5月你有無向林莉珺索賄?)是她拿2萬元給我,她說要交公關費給管區,...我是拿給鄧志安。...(問:陳郁丰當天有無和鄧志安一起去你家?)陳郁丰開三菱銀色汽車跟鄧志安一起到我家,我叫陳郁丰在樓下等,陳郁丰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叫鄧志安上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的住處」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46頁、原審(三)卷第164頁反面-165頁),而被告鄧志安對於98年1月間與被告林莉珺、陳郁丰在永和「Anne Pub」見面,同年5月間鄭名宏聯繫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單獨見面,並拿出2萬元交給伊,同年6月間其與陳郁丰至板橋店時,林莉珺當場塞2萬元至伊口袋,其立即取出退還而未收受,並表示該店遭人檢舉無法繼續經營等情,並不爭執,且據其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鄭名宏於98年5月間的確曾在他的住處要拿2萬元現金給我,並對我表示這是林莉珺給的公關費...。(問:98年1月間你與陳郁丰是否曾至永和與林莉珺碰面?)有,我記得是在永和得和路上的一家PUB與林莉珺碰面,當時陳郁丰也有隨行...。(問:承上,你及陳郁丰與林莉珺碰面,所為何事?)主要是要看林莉珺是在做什麼,我想探她的底,看她是否有在經營色情行業,當時我們在PUB談的時候,林莉珺有對我表示,看要怎麼處理,乾脆講一講,我知道林莉珺想行賄我,但我當場拒絕。.. .我當時的確知道林莉珺在經營色情按摩行業...」、「我有跟陳郁丰去永和的PUB喝果汁,當時我有林莉珺的手機號碼,我打電話給林莉珺,說要去看她色情店的點,林莉珺有來找我們,還帶1個小姐,時間點是在98年1、2月間,林莉珺說要趕在過年賺,她的色情店要開幕,林莉珺說1個月給我們2萬元」、「(問:98年1月間,你和陳郁丰、林莉珺有無見過面?)有,在中和還是永和。...(問:見面談何事情?)利用對談的技巧,瞭解她做什麼行業。...(問:

你之前在調查局、偵訊時,你說鄭名宏有要拿2萬元給你,你拒絕,有無此事?)有。...(問:在98年6月林莉珺通知你去她板橋忠孝店那裡,要塞2萬元給你,有無此事?)有,我拒絕,我跟她說不要這樣做,會害死人。(問:鄭名宏那次,你是否和陳郁丰一起去?)對。(問:你跟鄭名宏的談話,陳郁丰有無聽到?)沒有,他在樓下車上等,他沒有上樓」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208頁正面、216頁、原審(三)卷第84頁反面-86頁正面)。足認被告林莉珺為避免其在板橋店非法經營色情行業遭查緝移送,確有上開向被告鄧志安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及犯行,被告陳慧珊亦有受被告林莉珺之託準備於98年4月間交付2萬元賄款給被告鄧志安之事實,被告鄧志安則有於板橋店遭查緝移送前之98年1月間與林莉珺、陳郁丰在永和「Anne Pub」見面,其後同年6月間林莉珺在板橋店交付2萬元賄款時,遭鄧志安當場退還等事實。是被告林莉珺、陳慧珊、鄧志安究有無上開犯行,其主要爭點在於:⑴被告陳慧珊受林莉珺之託取得2萬元用以行賄之款項後,有無在頂好超市門口,交予鄧志安指示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抑或遭陳慧珊侵吞入己,⑵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98年5月中旬某日,收受林莉珺轉交之2萬元,並聯繫鄧志安至其上開住處,將該2萬元交給鄧志安時,鄧志安有無收受抑或係遭鄭名宏侵吞入己。經查:

1.上開被告鄧志安、林莉珺及陳慧珊等人犯行之所以曝光,乃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化名「鄧惠妹」於98年5月5日向新北市調處檢舉,此經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四)卷第139頁正面)。嗣再經新北市調處於同年6月3日約詢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始供出被告林莉珺於98年5月中旬透過鄭名宏交付2萬元賄款給鄧志安,新北市調處並先後於同年5月20日、6月15日約詢陳慧珊、林莉珺,此情有新北市調處102年8月23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化名「鄧惠妹」之98年5月5日調詢筆錄、證人鄭名宏99年6月13日調詢筆錄、被告陳慧珊99年5月20日調詢筆錄、被告林莉珺99年6月15日調詢筆錄等可稽(見原審(三)卷第191-207頁、偵(一)卷第146-151頁)。被告陳慧珊與被告鄧志安並無何怨隙,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復為被告鄧志安之線民兼好友,此經被告鄧志安於原審證述:「(問:你在99年8月19日調詢時說你認識鄭名宏,他是我的線民,也是我的好朋友,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和陳慧珊有無仇怨?)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三)卷第87頁反面-88頁正面、128頁正面),可見除有極為特殊之情況外,被告陳慧珊、證人鄭名宏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不實指證被告鄧志安收受賄賂之動機。

2.查被告陳慧珊所供受被告林莉珺之託,與被告鄧志安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聯絡見面之時間、地點後,於上開時間,在頂好超商門口將裝有2萬元賄款之信封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受「安哥」之託前來拿錢之成年男子一節,使自己面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而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責,遠較侵占或詐欺取財罪為重,如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供前具結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者,更另會受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誣告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刑責處罰,被告陳慧珊為理性人當無不知趨吉避凶之理,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其對於上開供述之利害關係當知之甚稔,被告林莉珺交付之2萬元現金倘真係遭被告陳慧珊私自侵吞入己,衡情被告陳慧珊絕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起訴後,仍於原審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且經原審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後,猶迭於本院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理。此外,被告鄧志安之綽號為「小林」,他人亦有以「安哥」稱呼鄧志安一節,並經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偵查中結證:「鄧志安外號叫小林...,我都叫鄧志安安哥」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45頁),及於原審證述:「(問:你說陳慧珊跟你說有別人替鄧志安跟她收錢,陳慧珊如何跟你說?)我去忠孝路時,我本來不知道鄧志安有收錢,她說鄧志安要拿錢時會打電話問準備好了沒,陳慧珊說約在頂好超市,有人去那裡跟她拿那筆錢,我有問陳慧珊拿錢的人是男生嗎?陳慧珊說是,但她沒有跟我描述拿錢的人的長相、體型,我也沒問過她有關於長相、體型、外觀這方面的事」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38頁反面-139頁正面),並有同案被告吳進村(下簡稱:吳)在與被告鄧志安之女友沈靖軒(下簡稱:沈)98年9月17日上午0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沈:你好。吳:借問安哥是放假嗎?沈:你哪裡啊?吳:我四川路這邊。沈:沒有,他上班啊!吳:你跟他講我在找他。沈:我不知道聯絡的上他嗎?可能的話明天好不好,我明天告訴他。吳:好。」等語中(見偵(十)卷第61頁反面-62頁正面),同案被告吳進村亦以「安哥」稱呼被告鄧志安甚明。足認被告陳慧珊前揭於調詢指稱:「鄧志安以『未顯示來電』的號碼打到我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的電話,...等到我到了頂好超市門口後,發現後來出現來拿錢的人並不是鄧志安本人,是1名我從來沒有見過的男子,他表示『是安哥交代我來拿錢的』,於是我就將放置在信封袋中的2萬元款項交付給該男子」等語,確屬事實,否則被告陳慧珊倘將該2萬元侵吞入己,隱瞞猶嫌不及,焉有反編造故事告訴與被告鄧志安關係友好之線民鄭名宏,使其侵吞犯行反而容易曝光之理。被告鄧志安辯稱:林莉珺行賄之2萬元現金係遭陳慧珊侵吞,伊未委託其他人與陳慧珊見面收受賄款一節,應係臨訟推諉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3.另有關鄭名宏受被告林莉珺之託,於98年5月間轉交2萬元現金賄款給被告鄧志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情節,被告陳慧珊於99年5月20日調詢、被告林莉珺於99年5月21日調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未見提及(見偵(一)卷第146-151、305-310、325-332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72號卷第19-23頁),直至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99年6月3日經新北市調處約詢時主動自首供出:「98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5、6時左右,我獨自前往『甜莉髮型美容沙龍』想叫小姐消費娛樂一下,林莉珺看到是我來店裡,林莉珺怕我又配合鄧志安、陳郁丰『釣魚』,所以林莉珺叫我不要在那邊消費,我要離開的時候林莉珺叫住我,林莉珺問我:『等下會不會過去找小林(即鄧志安)?』,我告訴林莉珺應該會,林莉珺就拿了2萬元現金(千元鈔,沒有包裝)託我轉交給鄧志安,林莉珺告訴我:『這(指2萬元)是這個月的月給(臺語音,即公關費),你幫我拿給『小林』(即鄧志安)』,我答應林莉珺後就打電話給鄧志安,請鄧志安到我家一趟,...我只說『有很重要的急事,請你趕快來我家一趟』,因為我覺得拿一疊千元鈔很奇怪,所以我在路上還買了黃色信封袋,把2萬元裝到信封袋黏起來,我大概晚上6點半到家,我沒有直接上樓就在1樓等鄧志安,不久陳郁丰就開車...載鄧志安前來,陳郁丰留在車上,鄧志安跟我一起上樓到我房間內,我跟鄧志安進到房間後把房門帶上,我拿出林莉珺託我轉交的2萬元賄款放到鄧志安面前,鄧志安看到黃色信封袋後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我告訴鄧志安:『這是阿珠珠(即林莉珺)要給你的』,鄧志安知道後就撕開黃色信封袋,並點收2萬元現金賄款...」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8頁),始經新北市調處立案調查,參之被告林莉珺上開供述,其對於鄭名宏究竟有無將2萬元賄款交給被告鄧志安,抑或遭私自侵吞入己,固有懷疑,然對於被告林莉珺而言,其試圖透過白手套鄭名宏交付賄賂之行為,仍屬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被告林莉珺並未敢聲張,況被告林莉珺於99年6月15日經新北市調處約詢時,就此仍一再否認被告鄭名宏自首所供上情,此參之被告林莉珺於99年5月21日調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仍全盤否認行賄犯行,並迭辯稱:「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支付任何公關費給任何員警」、「(問:妳有無行賄管區派出所警員以避免遭警方查緝?)沒有」及「(問:有沒有拿錢請別人去行賄警員?)完全沒有」等語可憑(見偵(一)卷第309頁反面、329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72號卷第20頁反面),足見倘非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上開調詢時自首供出自己上開犯行,新北市調處不可能有線索可得查悉該情。換言之,若非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99年6月3日調詢時自首供出上情,被告林莉珺縱有懷疑,亦不可能主動向有犯罪調查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申告之可能。如前所述,證人鄭名宏所為上開自白如為事實,既損人且不利己,如屬虛構編設之詞,則更有受誣告及偽證罪追訴之危險,其與被告林莉珺並無仇恨,與被告鄧志安復為線民兼好友之關係,所供上情又與被告林莉珺歷次坦承此部分行賄之重要情節相符,被告鄧志安並坦承鄭名宏確有於98年5月間在住處交付2萬元現金,表示是林莉珺託其行賄交付之公關費,綜合此等證據資料,足認證人鄭名宏之指證應屬事實。被告鄧志安辯稱:林莉珺行賄之2萬元現金係遭鄭名宏侵吞,伊未收受一節,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三)被告林莉珺固於偵查中否認其於同年3、4月間某日,與被告鄧志安達成每月支付2萬元賄款,作為被告鄧志安違背職務不予查緝板橋店之對價,嗣指示被告陳慧珊代其交付賄款等情,並辯稱:係陳慧珊向伊建議向鄧志安等人行賄,陳慧珊才有鄧志安的聯絡電話,伊並沒有與鄧志安談妥每月交付公關費等語。然查:

1.被告林莉珺前於99年5月21日調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行賄犯行,被告陳慧珊則於99年5月20日調詢及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莉珺偵查中供述較之被告陳慧珊,已有難以全部採信之可疑。徵之被告鄧志安於調詢時供稱其有被告林莉珺之聯絡電話,98年1月間在PUB見面之事,係由被告鄧志安主動聯繫林莉珺(見偵(三)卷第216頁),足認被告林莉珺與鄧志安間之聯絡管道暢通,並無透過被告陳慧珊從中聯繫之必要,而被告陳慧珊究係主動聯繫被告鄧志安抑或受被告林莉珺之託被動等候被告鄧志安來電約定交付賄賂之時地,此情對於被告陳慧珊之整體犯罪情節及罪責程度,並無關重要,衡情被告陳慧珊當無就此細節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被告陳慧珊於調詢、偵查供稱:「...在98年4月間某日上午,林莉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她『紳仕名媛養生館』那邊拿2萬元,說這是那個月要給後埔派出所的公關費用,要我拿回板橋『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店面,並表示後續後埔派出所鄧志安就會與我聯繫交付地點及時間,我於當天拿了2萬元回到板橋『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店面沒多久,就接到鄧志安以『未顯示來電』的號碼打到我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確實就是鄧志安的聲音,鄧志安在電話中直接與我約下午2、3點在『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店面附近的頂好超市門口交付該2萬元公關費用,並表示他會來跟我拿錢」、「於98年4月間林莉珺有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鄧志安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他約地方拿2萬元公關費給他,林莉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永和店(即得和店)拿錢,...拿到...板橋店等鄧志安打電話給我,鄧志安用沒有顯示來電的電話打我手機,他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我說準備好了,他叫我去『我們附近忠孝路的頂好超商』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49、157頁),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2.再者,被告陳慧珊係受僱於被告林莉珺擔任「得和店」、「板橋店」店長,要否向被告鄧志安行賄及其金額若干,僅被告林莉珺才有最終決定權。佐以被告林莉珺早於板橋店98年3月4日被查獲前之同年1月間,即在「Anne Pub」向被告鄧志安行賄,並提議每月交付金額2萬元,此經被告鄧志安於調詢、偵查中供證:「(問:98年1月間你與陳郁丰是否曾至永和與林莉珺碰面?)有,我記得是在永和得和路上的一家PUB與林莉珺碰面,當時陳郁丰也有隨行...。(問:承上,你及陳郁丰與林莉珺碰面,所為何事?)主要是要看林莉珺是在做什麼,我想探她的底,看她是否在經營色情行業,當時我們在PUB談的時候,林莉珺有對我表示,看要怎麼處理,乾脆講一講,我知道林莉珺想行賄我...」、「我有跟陳郁丰去永和的PUB喝果汁,當時我有林莉珺的手機號碼,我打電話給林莉珺,說要去看她色情店的點,林莉珺有來找我們,還帶1個小姐,時間點是在98年1、2月間,林莉珺說要趕在過年賺,她的色情店要開幕,林莉珺說1個月給我們2萬元」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208頁正面、216頁正面),並為被告林莉珺於原審證稱:「(問:妳不是在98年1月在安妮的店跟陳郁丰、鄧志安講的時候,就有行賄的意思?)是,有那個意思」等語坦承不諱(見原審(三)卷第95頁反面),且如前所述,被告林莉珺自98年4月至6月止,每月交付之賄賂均為2萬元,佐以證人即被告林莉珺於原審自承:「(問:給這個錢〈即2萬元〉是妳本來就想要給,還是陳慧珊建議妳?)我自己想的。...(問:後來妳拿2萬元給陳慧珊?)是」等語(見原審(三)卷第96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於調詢供稱:「...林莉珺就向我抱怨,鄧志安當時要求3萬元的『公關費』太多了,林莉珺表示沒有這麼多錢,頂多可以給2萬元『公關費』」等語(見偵(二)卷第208頁反面-209頁正面),益證有關行賄之金額、對價,應是被告林莉珺與被告鄧志安事前已達成期約之意思合致。否則被告林莉珺絕無可能在未經事前徵得被告鄧志安首肯達成合意之下,自作主張每月交付2萬元賄賂作為繼續在「板橋店」從事不法色情按摩店之對價。

3.足見被告林莉珺於同年3、4月間某日,確有與被告鄧志安達成由林莉珺每月支付2萬元賄款,鄧志安則違背職務不予查緝板橋店違法作為對價之期約,嗣被告林莉珺並指示被告陳慧珊代其交付賄款之情事。

(四)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然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鄧志安為後埔所員警,並負責轄區內查緝色情專案業務,明知被告林莉珺開設「板橋店」係經營色情按摩行業,竟與被告林莉珺就放任經營色情行業而不予查緝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及收受賄賂,顯見二者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五)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志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被告林莉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被告陳慧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惟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第3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移列第4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鄧志安於行為時,具有警察身分,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處理正俗業務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是核被告鄧志安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莉珺、陳慧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陳慧珊係受被告林莉珺之委託,與被告鄧志安約定時間、地點交付98年4月份之賄款,其既明知被告林莉珺委託交付之款項係屬賄賂,自有犯意聯絡,而仍參與實行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林莉珺即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陳慧珊係以幫助被告林莉珺交付賄賂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只有行為態樣正犯、從犯及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有關於98年5月份之賄款,係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至板橋店巧遇被告林莉珺,而同意代林莉珺交付該月賄款,林莉珺乃將2萬元賄款交由鄭名宏轉交被告鄧志安,此情業見前述。顯見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係出於代被告林莉珺轉交之意,而非代鄧志安收受之意而取得上述賄款,其交付賄賂,應係基於與被告林莉珺共同交付賄款之犯意聯絡所為,是被告林莉珺就交付98年5月份賄款部分,與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鄧志安就此部分收受賄賂所為,與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四)被告鄧志安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頂好超市門口收受被告陳慧珊所交付賄款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鄧志安先後2次(98年4、5月份)收受賄賂、林莉珺先後3次(98年4、5、6月份)交付賄賂之行為,係本於渠等關於色情按摩店經營期間不予查緝移送之期約合意,而按月交付、收受賄賂,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侵害之國家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被告林莉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鄧志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莉珺在交付賄賂給被告鄧志安時,其主觀上之行賄對象,固包含同案被告陳郁丰在內,但此乃被告林莉珺之誤認,實際上收受賄賂之人僅被告鄧志安1人,就起訴書所指同時交付賄賂予被告陳郁丰部分,復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理由詳見後述被告陳郁丰無罪部分),就被告林莉珺此部分主觀上錯誤認知之同一交付賄賂之所為,倘成立犯罪,因行為同一,侵害之國家法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林莉珺於98年6月間,致電被告鄧志安相約在板橋店碰面,當日鄧志安與陳郁丰一同前往板橋店,被告鄧志安收取林莉珺所交付2萬元賄款後,並告知林莉珺係因板橋分局將板橋店從事性交易乙事行文給內政部,內政部再行文給工務局使管課查察,建議林莉珺另覓他址營業,被告鄧志安亦告知林莉珺,除工務局使管課會聯合查察板橋店現況外,後埔所亦接到板橋分局之交辦單,被要求前來板橋店拍照後回覆板橋店現況,由於被告鄧志安每月收取林莉珺2萬元之賄款,為包庇林莉珺經營之板橋店可繼續營運,鄧志安、陳郁丰當日至板橋店與林莉珺碰面時,並未立刻就板橋店現況拍照,而是待林莉珺整理過板橋店後,陳郁丰再擇日前往板橋店拍照,致板橋分局誤以為林莉珺所經營之板橋店已無營業事實。工務局使管課聯合查察板橋店通過複查後,乃函覆內政部該址已無營業之實,因內政部接獲工務局使管課函覆之公文後,仍會要求警政署再次確認該址是否確實無營業之實,板橋分局遂交辦後埔所前去確認板橋所是否確實結束營業,99年2月4日,陳郁丰竟事先通知林莉珺拍照時間,待林莉珺整理布置板橋店後,陳郁丰才前往拍照,並函覆板橋分局板橋店確已結束營業,現改為出租他人。鄧志安收取林莉珺之賄款後,明知板橋店仍持續從事性交易,卻不予以查緝,對於板橋分局之交辦,亦虛應回覆,讓板橋店持續違法營業至99年5月20日。因認被告鄧志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被告陳郁丰無罪部分,詳見後述)。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鄧志安涉犯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鄧志安之調詢、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郁丰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⑤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⑥板橋分局後埔所員警涉嫌不法案通訊監察譯文,⑦扣押物品,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辦後埔所查訪「板橋市○○路○○○號3樓」案資料影本,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板橋市○○路○○○號3樓」違規使用之全卷資料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志安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林莉珺把2萬元塞到伊口袋時,伊馬上取出退還,並未收受,絕無檢察官所指收受2萬元賄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1.被告林莉珺於98年6月間,在板橋店內將2萬元塞到被告鄧志安口袋,而為交付賄賂時,被告鄧志安因板橋店業遭人檢舉而無法繼續經營,立即取出退還而未收受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問:〈播放98年6月12日20時7分37秒通訊監察資料〉980612/200737,0000000000林莉珺與0000000000陳慧珊〈小紅代接〉之通聯:『A:小紅,妳把桃子的錢呴。B:放我這邊。A:沒有,妳交給珊珊拿到板橋來給我,今天人家板橋要來拿公關費,我錢不夠。B:是喔。...』從通聯中顯示,妳要永和店的小姐拿錢到板橋店來支付公關費用,並表示『,今天人家板橋要來拿公關費』,顯示98年6月份妳板橋店仍繼續營業及交付公關費,與妳前述不符,妳有何解釋?)我印象中當時『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店有被檢舉違反建築法使用,被開罰單6萬元,我當天有約鄧志安、陳郁丰在『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店見面,我想問他們到底是誰檢舉我的,當天我有準備2萬元的信封,準備要給他們6月份的公關費用,...我當時有要把2萬元的信封要拿給鄧志安,但鄧志安說『阿珠珠,不要這樣,因為所長跟發哥(指吳坤發)是朋友,能幫忙的我們盡量幫,但這個地方不能做了,我們已經無能為力了...』,所以當天鄧志安並沒有收取我這2萬元的公關費用」、「...98年6月...我拿出2萬元給鄧志安,鄧志安當場沒有收,鄧志安跟我說,他今天來是要跟我說,我的店不能做,因為被檢舉的很厲害,我的店違反建築物使用法罰6萬元,是以陳慧珊的名義被開單,鄧志安說繼續做會被斷水、斷電,所以鄧志安叫我把營登撤銷。我把錢放到鄧志安的口袋,鄧志安馬上拿出來還我,陳郁丰在窗戶邊走來走去,看窗外...」、「(問:妳說98年6月有拿2萬元放進鄧志安口袋,鄧志安有無收下?)他就馬上拿還給我,他說能幫忙都已經幫忙,妳這個店沒有辦法做,他就拿還給我,然後就推來推去,後來還是拿還給我,他們拿一個公文給我看,確實不能做。...(問:妳剛才說6月有拿2萬元給鄧志安,這個時間點是在拍照之前?或之後?)拍照之前,他知道我的店不能做了,而我不知道,他有收到公文,他來就是要告訴我,我的店不能做,他把錢還我。...(問:98年6月妳為何跟鄧志安、陳郁丰碰面?)他們電話說要拿公文來,我怕公文會影響小姐的士氣,一定是不好的事情,所以我把他們兩個弄到房間躲起來講,我怕小姐聽到要停業通知不好,就不做了。所以我把他們引到房間去講,他們有拿1張公文給我看,跟我說這次真的沒有辦法幫忙我了。(問:妳剛才說拍照後妳就不想做了?)是。拍照後,我就把它佈置成套房,想要出租。因為該套房有帶家具。(問:是否記得時間?)6月我給他紅包,他不收後,我覺得事態嚴重,就佈置成套房。直到99年要過年時,我才找到人來經營,中間有休息一段時間。(問:妳剛才說陳郁丰拿公文過來的時候,陳郁丰是否照著公文內容念給妳聽?)是鄧志安跟我說內容的,他說真的這次沒有辦法幫忙,能幫忙的已經幫了,這要斷水電。我聽了就很緊張,趕快拿2萬元給他,他真的不敢收」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5頁反面、30頁、原審(三)卷第99-100頁),與被告鄧志安所辯上情互核相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於調詢供稱:林莉珺於98年6月間,曾要伊將永和店「紳士名媛養生館」(即得和店)收的錢,拿到板橋店,林莉珺說等一下鄧志安、陳郁丰就要到店裡拿錢,至於當天林莉珺是將公關費拿給誰,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210頁正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莉珺之供述並無齟齬,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莉珺確有於98年6月間為向被告鄧志安行賄而交付賄款2萬元之事實,但尚無從排除被告鄧志安因該店因遭人檢舉無法繼續營業,而退還未收受之可能性。尤徵之被告林莉珺於99年6月15日、同年9月2日調詢時,就被告鄧志安收受賄賂及個人品行之評價一節,供稱:「安哥比較老油條,比較那個」、「(問:我現在問妳,因為妳7月份,我們一連串下來就是4、5、6都有給?)他(即被告鄧志安)沒有收阿,6我拿給他,他就沒有收...,我叫來房間他就不拿了。...長官我要跟你講的就是,鄧志安是沒那麼好,但是那個陳瑞峰,是一個很正直的人」、「我幹嘛睜著眼睛跟你們說瞎話?我沒有必要嘛!我要去保護誰嘛!鄧志安很壞,我就說很壞;陳郁丰很好,我就說陳郁丰很好」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林莉珺99年6月15日、同年9月2日調詢光碟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84頁正面、334頁反面、本院(三)卷第42頁正面),以被告林莉珺對於被告鄧志安之品行並無好感以觀,徵之被告林莉珺就其98年6月12日交付賄賂2萬元之犯行,既已自白如上,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已成立,縱被告鄧志安當時退還而未收受,亦無解於其該犯罪之認定,足認其就被告鄧志安有無收受98年6月份賄款之情應無刻意迴護之動機。

反之被告林莉珺明知其於偵查及原審具結後作證時,如故為虛偽陳述則有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且被告林莉珺所經營之上開板橋店,前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等單位於98年5月22日聯合稽查結果,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知應依法辦妥商業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非法變更使用用途為「美容瘦身中心」,而於98年7月4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被告陳慧珊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0月30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即住宅)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如制止不從者得連續處罰,且通知依規定,「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之旨,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6月8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號、98年6月29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7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足憑(見偵(十)卷第179-188頁),堪認非虛。以當時情形而言,被告林莉珺經營之板橋店,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濟發展局等單位聯合稽查發現其違規使用之事實,而裁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即住宅)使用,否則必要時將停止供水供電,此違反建築物使用目的之行政管制情節,顯非單憑擔任警察之被告鄧志安消極不予查緝移送妨害風化犯行所得解決,被告鄧志安見當時板橋店顯難以繼續從事色情按摩行業,而未敢收受被告林莉珺交付之2萬元賄款,與常情相符,被告林莉珺供稱被告鄧志安因板橋店遭人檢舉而無法繼續經營,立即取出退還而未收受,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信屬實。

2.被告林莉珺(下簡稱林)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下簡稱吳)有下列通話,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三)卷第10頁反面-11頁正面):

「吳:如果他這樣做的話,板橋那邊要小心,你要交代小姐,我怕他回馬槍,我這兩天會去找蔡董。

林:你拿個普洱茶過去,看蔡董一下。

吳:我的意思是交代小姐小心一點!林:你找蔡董的時候,你找那2個咖仔坐在那邊,聽他們講一下。

吳:這樣啊!林:不然小林仔,每天在講他功勞多大。

吳:我們不是和他沒處理啊。

林:有處理啊!吳:現在還有嗎?林:7、8有,9還沒,9是20號要處理。

吳:我暸解,我19號進去好了!林:本來我們是10號處理,不過他龜龜毛毛,我就一直打

給他,他會驚會煩,我打給那個「管區」的啊,驚煩就會過來啊,來就會塞過去。」然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林莉珺就上開通聯對話,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供稱電話中所指98年8月前都有「處理」,是騙吳坤發的,實際上自同年6月遭被告鄧志安退還賄款之後,就沒有再交付賄款,只有每個月給吳坤發1至2萬元請其幫忙處理一般公關(見偵(三)卷第10頁反面-11頁正面、31-32頁),如前所述,與上開相關證據互為勾稽相符,足認合於經驗法則而堪以採信。況被告林莉珺上開通話內容,性質上乃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3.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鄧志安調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郁丰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辦後埔所查訪「板橋市○○路○○○號3樓」案資料影本,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板橋市○○路○○○號3樓」違規使用之全卷資料影本等,均無法令本院確信被告鄧志安確有此部分起訴書所指收受該2萬元賄賂之情事,自應為有利被告鄧志安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鄧志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尚嫌欠缺積極證據,而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起訴書復認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進村部分:

1.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進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213-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鄧志安部分:

1.證人吳進村、陳盛滿、鄭名宏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⑵證人吳進村、陳盛滿、鄭名宏於調詢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

實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鄧志安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與其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查:⑴被告吳進村之調詢供述,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就有關行賄交付賄賂之金額,有所出入,就此部分認定信憑性而言,自得作為爭執證人鄭名宏此部分供述可信性(即證明力)之彈劾證據,⑵被告吳進村之調詢供述,就證明其先否認犯罪,其後自白犯罪之心態轉變一節,不涉及人類知覺、記憶及表達等供述證據之因素,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在此待證事實之範圍內,自得作為證據。

2.證人吳進村、陳盛滿、鄭名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進村、另案共同被告陳盛滿、鄭名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被告鄧志安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吳進村、陳盛滿、鄭名宏所為該等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即其等當時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3.其他關於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鄧志安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298頁反面-307頁、本院(三)卷第262-29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4.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進村對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246-247頁、本院(一)卷第212頁反面、本院(三)卷第288頁反面-289頁正面);而被告鄧志安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①伊並無向吳進村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亦未曾收受吳進村所交付的任何金錢;②吳進村經營色情行業所在是屬於郭信璋之刑責轄區,吳進村怎可能交付賄款給伊等語。被告鄧志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吳進村是為圖減免罪責,始為虛偽之自白等語。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進村於偵查及原審自白:①剛開始是後埔所員警鄧志安藉著在色情按摩店面外站崗機會,跟外號「老四」的現場經理陳盛滿說「要拜土地公」,意思是要錢,陳盛滿有跟伊講,後來過了大約1、2個月,也就是在98年5月間,鄧志安親自來店裡說他是後埔所負責色情專案的,意思就是要錢,伊說經濟困難,因為小姐年紀大生意不好,所以談妥每月1萬元,讓鄧志安不要查緝伊的店,鄧志安也當場說以後有查緝色情行動會先通知伊;②之後每月14日至17日間,鄧志安會開車或騎車到店後面的停車場,由伊直接拿1萬元現金給他,而有臨檢鄧志安也都會告訴伊,伊店裡就先不營業,所以都沒被查獲;③伊沒有鄧志安電話,伊曾跟鄧志安要電話,他說不用了,有事他會自己來,所以有時候伊會打電話給鄧志安之女友沈靖軒請其幫伊聯絡鄧志安,因為鄧志安每個月14日至17日都會來跟伊拿錢,所以只要到了17日,鄧志安還沒有來拿公關費,伊就會緊張,怕鄧志安不讓伊的店繼續經營,就會打電話給沈靖軒,請其幫伊聯絡鄧志安;④伊總共給鄧志安14萬元,包括99年間因鄧志安說過年開銷大多給的1萬元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50-252、262、264頁、偵(三)卷第86、326頁反面、原審(二)卷第80頁反面-84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色情按摩店經理陳盛滿於偵查及原審供證:①98年間,當時吳進村的店已經搬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剛好後埔所負責色情專案的鄧志安在站崗,伊則在店前面的檳榔攤,雙方聊一下後,鄧志安就說要進去店裡泡茶,泡茶時鄧志安問伊「有沒有拜土地公」,意思就是警員要紅包,還叫伊跟老闆吳進村講,隔天伊就跟吳進村講,吳進村回稱知道了,後面就是他們自己去聯絡;②其後伊有看過吳進村拿公關費給鄧志安,都是在每月月中,一次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面,該次伊看見鄧志安開車到該處搖下車窗,吳進村靠過去在副駕駛座旁邊,並掏口袋的錢交給鄧志安,另一次是在店後方停車場,伊看到鄧志安開車到場並搖下車窗,也有看到吳進村,雖沒有看到交錢的過程,但該次剛好是要拿公關費的時間,還有一次看到吳進村上鄧志安的車,過了1分鐘後就下車;③吳進村送錢給鄧志安之後,有次伊坐在店前面的檳榔攤,鄧志安開車到檳榔攤前,搖下車窗叫伊過去車邊,跟伊說當晚有擴大臨檢要注意;④還有一次是鄧志安先跟吳進村2人見面,出來後跟伊說晚上有擴大臨檢要注意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98頁、原審(二)卷第76-79頁),並有與前開被告吳進村自白內容相符之下列98年9月17日、98年10月17日被告吳進村與被告鄧志安之女友沈靖軒、被告鄧志安與其女友沈靖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被告吳進村及另案共同被告陳盛滿上開供述之內容屬實。

①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吳進村(下簡稱吳),於98年9月

17日上午0時11分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鄧志安女友沈靖軒(下簡稱沈)聯絡,對話略以(見偵(十)卷第61頁反面、62頁正面):

「沈:你好。

吳:借問安哥是放假嗎?沈:你哪裡啊?吳:我四川路這邊。

沈:沒有,他上班啊!吳:你跟他講我在找他。

沈:我不知道聯絡的上他嗎?可能的話明天好不好,我明天告訴他。

吳:好。」②上述2人持前開門號手機,於98年10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

聯絡,對話內容略以(見偵(十)卷第62頁正面):「吳:拜託妳連絡一下阿安好嗎?

沈:怎樣?吳:妳說我在找他,要他打一下,妳說我在找他就好了

。」③沈靖軒隨即於1分鐘後撥打被告鄧志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略以(見偵(十)卷第62頁正面):

「沈:那位大哥(即吳進村)找你!

鄧:哪位大哥?沈:上禮拜你叫我去找他那位。」

2.又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和鄧志安每個禮拜會到吳進村色情按摩店面裡聊天1、2次,過程中吳進村會當著鄧志安的面接聽電話,用手機聯絡小姐接客事宜,毫無顧忌,鄧志安當場都知情;鄧志安還曾提醒吳進村有關板橋分局1組或2組員警在尋找吳進村的店性交易地點,要他注意一點,伊會知道是因為大約於98年3至6月間某晚,鄧志安開車載伊在後埔所轄區內繞,發現有板橋分局1組或2組的員警也騎車到處繞,後來繞到吳進村店旁小巷,鄧志安就開車到色情按摩店面跟吳進村通風報信,叫吳進村小心點,吳進村回說謝謝,他知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7、48頁、原審(三)卷第5-10頁),明確指證被告鄧志安知悉吳進村在上址經營色情按摩店,仍與吳進村交往密切,甚至向吳進村通風報信以利吳進村躲避板橋分局員警之查緝一節,與被告吳進村、證人陳盛滿上開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顯示被告吳進村於遭逢員警登門查訪,立即求助被告鄧志安以瞭解虛實,究係一般戶口查察抑或色情查緝,以及被告鄧志安代其查探員警查訪緣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堪信為真。

⑴被告吳進村接獲店內某不詳姓名年名籍成年小姐電話,得

知有2名員警至實際從事性交易處所按電鈴,隨即透過沈靖軒聯絡被告鄧志安之4則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98年7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8時21分許,持門號000

0000000號之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店內某小姐(下簡稱小姐)通話略以(見偵(十)卷第58頁):

「小姐:大哥,外面有人按門鈴。

吳:蛤?小姐:外面有人按門鈴啦!喂~小姐:喂,大哥。

吳:不要開門,都不要開門。

小姐:好。」②於98年7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東」之男子(下簡稱東)通話略以(見偵(十)卷第58頁反面):

「東:哥哥,板橋那邊有警察去嗎?

吳:我也不知道,他們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我去的時

候人就走了,沒看到人,說警察按電鈴我哪知,是查戶口還是人家報怎樣,我不知道。

東:怎麼辦?吳:開門應該還不至於這樣,要怎樣我就...。

東:應該沒差,不要開門。

吳:不認識就不要開門,我聯絡那看看,到底什麼情

形,下午來找我就沒有講。」③於98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沈靖軒(下簡稱沈)通話略以(見偵(十)卷第58頁反面):

「吳:我想借問阿安的電話幾號?我四川路這邊。

沈:阿安,唷!鄧志安唷!吳:我四川路這邊。

沈:我知道你是那天來的那位大哥,我請他打給你好不好。

吳:好,謝謝。」④於98年7月28日晚間9時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店內小姐呂素英(下簡稱呂)通話略以(見偵(十)卷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

「吳:你們怎麼都跑掉?呂:她們2個會怕,不敢...。

吳:是怕什麼?呂:2個警察來按電鈴。

吳:啊你們如果像在店裡做,臨檢要怎麼辦?呂:啊她們2個就一直走,走去後站那。

吳:你也跟她們走,啊如果像在店裡做,被臨檢要怎

麼辦?呂:啊如果又來怎麼辦?吳:什麼又來,我叫人已經在查了。

呂:你在查呴?吳:對啊!妳是在怕什麼。...吳:2個人...有時候查戶口也會去按電鈴,這樣就在

怕,我就已經叫人進去查了,有什麼事情我是比你們緊張。

呂:嗯!吳:你們做小姐大不了是那種而已,我店要花多少錢

,我都沒有那種,你們是在緊張什麼,我就想攏沒,你們去別間店工作,哪一間沒有臨檢,妳說給我聽。」⑵被告吳進村接獲陳盛滿電話,得知有2名員警至實際從事

性交易處所按電鈴,係因有人向總局檢舉,旋又透過沈靖軒聯絡被告鄧志安以查探警方臨檢原因,後經被告鄧志安向陳盛滿告以店面後方警衛室聚賭,有以下4則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卷第59-60頁正面)及被告吳進村之99年6月22日調詢筆錄可稽(見偵(二)卷第276頁):①於98年7月28日晚間9時2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盛滿下簡稱陳)通話略以:

「陳:他來說,他說位子要換,人家報到總局去。

吳:好。」②於98年7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東」之男子(下簡稱東)通話略以:

「吳:有人檢舉到總局去。

東:誰檢舉的?吳:不知道,就是店要搬走,有沒有檢舉你們那間,我不知道。

東:有人檢舉就是。

吳:我現在找房東電話找新地方。

東:好啦!」③於98年7月29日上午6時1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丁施燕(下簡稱丁)通話略以:

「丁:怎樣?吳:沒啦,我在這睡覺。

丁:我管你呦。吳:沒啦,我想叫他過來啊!

丁:是要幹嘛?吳:收費啦!

丁:我管你。吳:人家檢舉說那邊...幹,不知誰檢舉,檢舉那邊店耶帶人客過這邊做事情。

丁:誰吃飽沒事?吳:我哪知,昨天就是警察來按電鈴,所ㄟ來按電鈴

,後來叫人下去查就是有人檢舉,所以這2天不可以在這邊做。

...吳:他們不可能會去檢舉這個,沒有得罪怎麼會,是

在怕不知道哪個小姐,啊他們又沒有得罪又沒有什麼,還檢舉到地址。

丁:做事那邊地址呦?吳:嘿啊,檢舉在四川路1段264號,外面有檳榔攤,寫著推拿,人客去帶到這邊來。

丁:我不知道,你自己沒有...。吳:就是要...頭痛,又要移房子...。

丁:你自己太過靠勢,騷掰...。」④於98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沈靖軒(下簡稱沈)通話略以:

「吳:你幫我聯絡一下阿安好嗎?沈:好。

吳:你請他打給我,我四川路這邊他知道。

沈:好。」⑶被告吳進村與陳盛滿通話表示自被告鄧志安處得知檢舉詳

情,並相互討論緣由,及陳盛滿建議被告吳進村再次詢問被告鄧志安,即於98年7月30日晚間11時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盛滿(下簡稱陳)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偵

(十)卷第60頁):「吳:剛才所ㄟ來,說有人檢舉246號,他說四川路就我1

間264而已,問說246號有沒有,我說246樓上有越南,怎麼沒有,現在是沒有,他們現在沒檢舉那邊,直接檢舉店裡1樓到4樓,幹,我想是不是阿東那邊在搞,我現在燈都關掉,副座說,那個住址我也不知道,怎麼會有人檢舉這種的。

陳:副座來唷。

吳:之前專案的,副座(即後埔派出所副所長潘錫良)

很客氣的說,你不休一下,上面一定會來衝的,你不休的話就定期排單,幹你娘,主仔(即後埔派出所所長蔡煌崎)不在就這樣,他說蔡什麼有交代,說要照顧我,他說他知道,幹你娘,現在弄成這樣。

陳:我感覺應該是所裡面問題,我昨天進去犯人帶去泡

茶那邊,昨天阿安在裡面,主仔不在,我感覺權力沒這麼大,你可以問阿安是不是主仔沒回來,問題很多。

吳:樓上剛才電燈沒關問我,我說樓上都是小孩住,不用看了。

陳:我感覺是裡面,就像阿安說,分派,主仔不在就想弄我們這邊。

吳:他說今天又檢舉2、3通啊,奇怪,要點應該點我這邊,點246號,他說住址寫錯啦。

陳:我可以跟你講,一定是裡面搞鬼,副座搞鬼。吳:今天還有上次見面那個年輕的來,也說先休幾天再說。

陳:我感覺,問阿安主仔幾天會回來,昨天少年送我去桃園時說,沒有2線2坐鎮,大家都...。

...陳:不然休息到主仔回來。

吳:我就帶熟識客人去遠一點地方做。

陳:我分析,就是主仔不在,刻意要點我們的。

...陳:他不甘願,趁主仔不在搞我們,昨天我去找阿安,

他表情很不自然,主仔不再,很不自在,昨天沒看到,你看到也會覺得他很不自在,等主仔回來,副座亂搞。」⑷丁施燕撥電話告知被告吳進村管色情的員警即被告鄧志安

來找被告吳進村,翌日被告吳進村與伊賭博之某男通話時表示負責「專案」之警察即被告鄧志安告知派出所主管要查緝其所營色情按摩店面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十)卷第64頁):

①於99年3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丁施燕(下簡稱丁)通話略以:

「丁:過來啦!那個來找你啦!

吳:誰啊?

丁:那個管那個色情的那個啦!吳:好啦!」②於99年3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吳進村(下簡稱吳),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男(下簡稱男)通話略以:

「吳:幹你娘,現在來說什麼主仔要來撞我,叫我火要

關掉,幹你娘!男:什麼人說?吳:『專案』的來說,意思是說...啊!幹!男:叫你要清掉喔?吳:我叫他去喬,不知道喬得怎麼樣,也還沒回我消息。

男:喔,說要把你撞掉?吳:誰不知道有的有分到,有的沒分到,對不對?男:對啦、對啦!」查被告鄧志安身為上述色情按摩店面所在轄區之員警,並負責查緝色情專案,原本應謹守職務分際,與轄區色情業者保持一定距離,避免私下不正當往來,竟與被告吳進村及陳盛滿過從甚密,復將得知之查緝資訊通風報信,並代為打探相關虛實,被告鄧志安所辯非基於期約及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而與被告吳進村互動,顯悖於常情。且被告鄧志安明知該店有違法容留及媒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情事,本身又專責查緝色情專案,竟於被告吳進村所指之行賄期間即98年5月間起至99年5月間,卻皆未予查緝、移送,益見被告吳進村上開為求免遭查緝,而應允鄧志安要求而達成期約、交付賄賂,並與證人陳盛滿所證相符之自白,係屬真實。

3.此外,復有被告吳進村、證人陳盛滿分別指認被告鄧志安之相片資料各1份、被告吳進村所經營色情按摩店面之外觀照片6張在卷(見偵(二)卷第88、241頁、偵(七)卷第50、51頁),及被告吳進村所有之上述門號手機(含充電器)1支扣案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鄧志安空言辯稱未向被告吳進村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4.本院不採信被告鄧志安辯解之理由及依據:⑴證人陳盛滿就相關交付賄賂之細節、證人鄭名宏就行賄金

額部分,與被告吳進村所供內容雖略見出入;然按人之記憶能力各有不同,對於事物之知覺、表達能力也有差異,除對於特殊事件可能因印象深刻而記憶長久清晰外,其他日常生活中經驗見聞之事物,隨時間流逝而日趨模糊,僅殘留概略性、重要情節之記憶,甚至與其他事物發生混淆,要屬正常,此乃供述證據之本質,只要證人就待證事實之重要情節,其供述內容具有可信為真實之高度信憑性即可,要不得因證人本人或與其他共犯、證人間就事物之枝節細微所為供述,稍有瑕疵或出入,遽指其供述全部不可採信。

⑵查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陳盛滿雖係色情按摩店之現場經理

,但如前所述,其僅向被告吳進村轉告被告鄧志安暗示索賄及曾目睹吳進村與鄧志安見面交付賄款之情節,並未實際參與賄賂之期約或交付,況證人陳盛滿並非該按摩店之會計或股東,對於被告吳進村每月交付之賄賂金額,其見聞與記憶所及,自不可能如同被告吳進村清楚,是其就交付賄賂之始期及每月賄款金額一情,與被告吳進村之供述縱有出入,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此情參之被告吳進村於原審證述:陳盛滿對於每月行賄被告鄧志安的金額不清楚,因為錢都是伊自己拿給鄧志安的等語甚明(見原審(二)卷第81頁正面)。

⑶而證人鄭名宏除未參與賄款之期約、交付,更與上開色情

按摩店之經營無關,徵之證人鄭名宏於原審102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問過吳進村有送錢給鄧志安?)以前有問過,他跟我說他有送2塊。...(問:你有無實際看過吳進村拿錢給鄧志安?)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吳進村拿多少錢給鄧志安?)3塊,我剛剛是講2塊嗎?...(問:關於吳進村跟你提過他有行賄鄧志安,實際金額你今日回答檢察官說2塊,後來回答辯護人時說3塊,到底是多少,你現在記憶清楚,可以確定嗎?)不確定,因為現在記不清楚了,大概是2塊到3塊之間。(問:對於吳進村說他每月行賄鄧志安的金額是1萬元,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9頁正面、10頁),可見證人鄭名宏就被告吳進村向鄧志安行賄金額一節,乃是聽聞自被告吳進村之傳聞供述,被告吳進村對於交付賄款之金額,既迭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問:

你前稱98年5月間開始按月行賄鄧志安,行賄價碼有無變動過?行賄起訖時間為何?)我從98年5月間開始按月行賄鄧志安,行賄價碼一直都是每月1萬元,一直到我99年5月20日被貴站搜索查緝為止,我每月都有按時支付賄款,我記得99年2月間的賄款因為遇上春節,所以我有額外多支付1萬元賄款」、「...98年5月間鄧志安到我板橋市○○路○段○○○號店裡要我拜土地公,意思是鄧志安向我要錢,...後來我每個月拿1萬元給鄧志安,大約從98年5月份開始給錢,給到99年5月份...。99年過年我有多給他1萬元...,因鄧志安說過年要開銷」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50、275頁正面),自較證人鄭名宏依憑其記憶之非親自見聞供述,更為可信。

⑷查證人陳盛滿就被告鄧志安託其向被告吳進村轉達「要拜

土地公」、被告吳進村為繼續非法經營色情按摩店營而行賄鄧志安、鄧志安洩漏員警查察事項以包庇色情按摩店,及證人鄭名宏證述被告鄧志安洩漏員警查察事項以包庇色情按摩店等重要事項,證人陳盛滿、鄭名宏所證重要情節均與被告吳進村之供證內容互核相符,且合乎常情,而無瑕疵,足見其等之供證俱屬真實,而得採信。被告鄧志安僅因證人陳盛滿、鄭名宏與被告吳進村就賄賂之金額、始期及其他細節之供述,略有出入,遽指其等所為供述內容均屬虛偽捏造一節,顯非事實,難以憑採。

⑸被告吳進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固曾否認交付賄賂

與被告鄧志安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對於有調查職務之警察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乃重大犯罪行為,通常一般人突遭偵查機關查緝,面臨犯罪之追訴、處罰,猶不免因畏罪飾責心態,而虛構故事、否認犯罪,何況被告吳進村所涉犯乃罪名、情節及法定刑非輕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情觀之被告吳進村於新北市調處搜索查獲經營上開經營色情按摩店後,於99年5月20日調詢時對於妨害風化犯行,亦矢口否認,辯稱:「(問:本站現再次詢問你現在有無從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如我前述,我現在已經沒有經營媒介女子性交易的生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43頁反面),並謊稱不認識被告鄧志安及其女友沈靖軒(見偵(一)卷第 246頁正面),可見一斑。要不得僅因被告吳進村遭查獲之初否認行賄,其後始自白犯行,並供出期約、交付賄賂情節,遽指其自白犯罪之供述,因前後不一,並非事實。且查被告吳進村嗣後供出上情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49、274頁),有委任之律師為辯護人在場,其過程並無任何可疑非出於任意性之疑慮,而被告吳進村就其何以改變原先否認犯罪之態度,轉而自白犯罪一節,已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問:據調查員電話回報,說你昨天〈99年6月22日〉在調查員借提中,主動表示就行賄部分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做污點證人?)對。(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有這樣講,我主動向調查官講的。我剛開始不願意講,我很後悔,我後來想想,既然做錯事就要承擔,我沒有跟律師講過,我只有跟律師說我想坦白的講」、「(問:你說有行賄被告鄧志安,為何你在調查局99年5月20日、6月1日、6月8日、6月17日的詢問筆錄,會說沒有行賄鄧志安?)那時候我不敢講,我怕有事情。(問:你那時候不敢講,為何在99年6月22日你翻供,跟調查人員說你有行賄?)因為後來調查人員跟我說有做就要承認。...(問:

你知道警察收錢是很嚴重的事情嗎?)知道。(問:你知道警察送錢是很嚴重的事情嗎?)知道。(問:當時調查局、檢察官問你時,你不敢承認是很害怕嗎?)很害怕。

(問:你害怕什麼?)我怕自己有事情,也怕拖累其他人。(問:你後來有承認有做色情行業,有行賄鄧志安,是想要面對自己真實所做的事情嗎?)對。(問:你跟鄧志安之間有無仇怨?)沒有」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49頁、原審(二)卷第82-83頁),所供內容合乎常情。被告鄧志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吳進村係為圖減免罪責之寬典,始為上開虛偽自白等語;惟被告吳進村若無上開與被告鄧志安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其大可自始至終堅決否認犯罪,焉有自白莫須有之行賄重罪,使自己陷於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之後,再冀望經由自白供述獲得輕判之理。被告鄧志安及其辯護人所辯此節,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又被告吳進村與鄧志安並無仇怨,此經被告吳進村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3頁反面),衡情其並無胡亂攀指被告鄧志安之動機,況被告吳進村於偵查及原審作證前均經依法具結,更無故意作出損人卻不利己之虛偽證詞之可能。佐以被告吳進村上開所供情節,核與證人陳盛滿、鄭名宏就此部分期約及交付(收受)賄賂之主要供述相符,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吳進村自99年6月22日以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屬事實,堪以採為證據。

⑹被告鄧志安另辯稱:被告吳進村既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郭信璋行賄,即無再對伊行賄之必要,被告吳進村自白顯非屬實等語。然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警察均具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分局各組、室、隊、中心之編列,不過係便於各分局規劃員警勤務而設,以達分工合作之效,然並非因此剝奪、限制員警依法具有之犯罪偵查職務,是縱非屬於行政權責劃分範圍內事務,員警倘若獲知特定違法情資,仍依法負有調查通報之義務。況被告鄧志安係被告吳進村經營色情按摩店所在轄區即後埔所負責查緝色情專案之員警,其是否依規定實施臨檢之行政調查及啟動刑事犯罪調查,均直接攸關被告吳進村可否繼續違法經營色情行業而不被查緝,被告吳進村一旦知悉被告鄧志安有索賄之言行,豈有單獨行賄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而不配合打點直接負責查緝色情之專案警察之理。且查被告吳進村行賄被告鄧志安期間(即98年5月間至99年5月間)之始期,係在行賄郭信璋(即98年9月間至99年4月間)之前,衡情其為確保繼續經營色情行業以牟利,斷無可能因嗣後行賄郭信璋,即不再繼續交付賄款給被告鄧志安,致其色情按摩店處於隨時可能面臨被告鄧志安臨檢或查緝移送,甚至趁機刁難之可能。被告鄧志安前開所辯,不符經驗法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然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鄧志安為後埔所員警,並負責轄區內查緝色情專案業務,明知被告吳進村係開設色情按摩店業者,從事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竟與被告吳進村就放任經營色情行業而不予查緝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主動要求、達成期約及收受賄賂,顯見二者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6.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志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被告吳進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惟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第3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移列第4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鄧志安於行為時,具有警察身分,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處理正俗業務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是核被告鄧志安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進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鄧志安多次收受賄賂,被告吳進村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係本於渠等關於色情按摩店經營期間不予查緝移送之期約合意,而按月交付、收受賄賂,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侵害之國家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被告吳進村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鄧志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事實之更正:查被告吳進村係自98年5月間起,按月於每月月中,即14日至17日間某日,各交付賄款1萬元予被告鄧志安,其中99年2月間因逢農曆春節,乃多交付1萬元,故總計交付14萬元之賄款等情,業經被告吳進村於偵查中分別供證明確(見偵(二)卷第250、262、264頁)。起訴書認被告吳進村係於每月即14日至16日間某日交付賄款,容有誤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進村於98年4月間,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被告鄧志安協議自98年4月起,每月交付1萬元賄款,以換取鄧志安不查緝渠所經營色情按摩店之對價,吳進村亦於當日交付1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吳進村與鄧志安達成就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始期時間,係98年4月間,被告鄧志安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進村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查關於被告吳進村交付賄賂之始期,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陳盛滿雖指證係自98年3、4月間起,然被告吳進村乃實際交付賄款之人,且為該色情按摩店之經營者,所供有關被告吳進村行賄及被告鄧志安收受賄賂之始期,自較未實際參與期約、交付賄賂而僅從旁觀察及知覺、記憶片段情節之證人陳盛滿此節供述,更為可信。從而,被告吳進村交付賄賂之時間及總金額,應係自98年5月間起算之14萬元,而非15萬元。

起訴書指稱被告吳進村交付賄賂及被告鄧志安收受賄賂之期間,係自98年4月間起,總金額則為15萬元一節,僅依憑有瑕疵之證人陳盛滿之供述,自難全盤採認。惟被告吳進村、鄧志安此部分被訴98年4月間交付及收受賄賂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即自98年5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進村部分:

1.查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進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213-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郭信璋部分:

1.證人吳進村於調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

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⑵查證人吳進村於調詢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郭信璋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郭信璋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其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無何實質不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信璋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被告吳進村之調詢供述,就證明其先否認犯罪,其後自白犯罪之心態轉變一節,不涉及人類知覺、記憶及表達等供述證據之因素,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在此待證事實之範圍內,自得作為證據。

2.其他關於被告郭信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郭信璋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288頁反面-290頁、本院(三)卷第262-29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3.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進村對於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郭信璋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⑴伊絕無收受賄賂,伊與吳進村早於98年9月之前就已認識,吳進村如要行賄伊,不會拖到98年9月份,⑵吳進村若真有交付3萬元給伊轉交潘錫良,依常情伊與吳進村應會事先聯繫款,而不是每次都要伊去碰運氣,才見到吳進村,⑶吳進村直到99年7月2日才改口行賄,其改口乃是因羈押為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故,並非事實等語。被告郭信璋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郭信璋負責後埔所刑責區之期間,是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4月2日,吳進村所稱第1次交付賄賂之98年9月初,被告郭信璋並非負責該轄區之警員,另吳進村指稱最後1次行賄時間之99年4月19日(或20日),被告郭信璋早就因輪調關係,而非該轄區之負責員警,可見吳進村並無必要行賄被告郭信璋,⑵吳進村就其第1次交付賄賂之情節,於調詢及原審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不一,⑶吳進村行賄之期間,乃新北市調處人員依通訊監察譯文推算所得,純屬臆測,⑷吳進村直到99年7月2日才改口行賄被告郭信璋及潘錫良,其改口乃是因羈押為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故,其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屬實,⑸被告郭信璋從無通風報信或包庇之情事,在被告郭信璋與吳進村99年3月26日兩通簡短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沒有提到被告郭信璋有何違背職務之不法情事,不能證明被告郭信璋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進村自白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予郭信璋,及指訴其因郭信璋稱有管道代為轉交,而同時按月將欲行賄後埔所副所長潘錫良之現金3萬元併同交付被告郭信璋,並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①伊先是聽鄧志安說後埔所副所長潘錫良要抄伊的店,要伊找人去和潘錫良講,不然伊的按摩店會被抄,所以伊就請羅伯村向潘錫良講情,後來過沒多久,約在98年9月間,郭信璋就到伊經營的色情按摩店內,主動表明是三組的,還說該店是位在他負責的刑責區,意思就是要錢,於是伊就問郭信璋和後埔所副所長潘錫良熟不熟,並表示想請他轉交每月3萬元之賄款給潘錫良,讓潘錫良不要抄伊的店,然後就和郭信璋相約付錢的日子;②後來就從98年9月起至99年4月底止,按月於每月19日或20日,在色情按摩店面後方停車場之守衛室旁,親手將4萬元現金交給郭信璋,因為郭信璋有跟伊說,他和潘錫良相熟,可以幫伊轉交錢給潘錫良,所以其中3萬元伊就請郭信璋代為轉交,至於郭信璋到底有沒有轉交及究竟轉交多少錢,伊就不清楚了,伊曾經於99年3月26日在電話中請郭信璋幫忙瞭解潘錫良到伊店裡臨檢之原因,後經郭信璋回復說是警衛室打麻將之事,與從事性交易無關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84-85、114、327頁、326頁反面-327頁正面、原審(二)卷第90-94頁)。

2.並有下列經檢察官勘驗同案被告鄧志安(下簡稱鄧)就其與被告吳進村(下簡稱吳)於99年1月30日下午1時21分許起,在上開色情按摩店面談話之蒐證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52-254頁):

「鄧:現在老二(即潘錫良)耶...現在情勢不同了,我們

是有認識,沒有交情,你聽懂意思嗎?吳:(未回應)鄧:我們是很好朋友,但是你在幹什麼我完全不知道,你

有瞭解意思嗎?吳:知道。

鄧:現在換陳瑞峰跟劉伊荏起來跑專案,你們管區。

吳:...。

鄧:你到底有跟他(即潘錫良)處理嗎?吳:有啦!就跟你講有,若沒有我...。

鄧:真的是叫羅仔轉。

吳:對啊...。

(中略)吳:你想啦!如果我沒有處理,我敢開這個嗎?副座早就來,3 、4 個月前,早就來了。

鄧:你是何時自己去跟他處理的?吳:...。

鄧:9 月嘛?9 月的處理的嗎?吳:處理了啊!鄧:9、10、11、12、1,5個月了!跟他處理5個月了!吳:劉仔...,他就不曾來了!

...吳:他如果沒有,有可能不來囉唆嗎?都不曾來過,對不

對!鄧:管區劉伊荏有來過嗎?吳:沒!鄧:沒啦!潘錫良的個性大家都知道,羅仔若真的信任你

,當初是誰?當初是羅仔主動來找你的喔?吳:我去找他的啦!鄧:你本來跟羅仔就認識嘛!吳:大家是很好的朋友,1、20年的朋友。

鄧:跟羅國君(音譯)?吳:對啊!我和他是l、20年的朋友。

鄧:羅國君也1、20年...啊!他了解潘錫良?吳:警察啦!...他們住對面。

...吳:真的,我跟你講,如果有問題,4、5個月早就...。

鄧:處理5個月了!吳:嘿!鄧:一樣3 萬嘛!吳:嘿啊!」⑴依上列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進村在該次談話

中坦承自98年9月起即按月交付員警公關費,而潘錫良部分係每月3萬元,因此才敢繼續在該處經營色情按摩業,否則員警早就會來查緝,而事實上員警在這段期間亦未到場等情,核與被告吳進村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板橋分局偵查隊郭信璋有來...找我,時間是98年9月、10月間,...郭信璋和我說,他是三組的,他管理我的管區,我1個月拿4萬元給他,我問他和後埔所副所長潘錫良熟不熟,請他轉交給潘錫良1個月3萬元...」、「(問:4萬元都是給郭信璋?)先前鄧志安跟我說潘錫良不讓我做,叫我找管道去打點潘錫良,不然鄧志安不敢收我行賄他的1萬元,後來剛好郭信璋來我店裡,我有問他,所以一併要給潘錫良的錢交給郭信璋。(問:你當時跟郭信璋講說多少錢要給潘錫良?)3萬。(問:你有無跟郭信璋說另外1萬元要給郭信璋?)不用講他知道。...(問:郭信璋第1次到你店裡,是誰提出要4萬元這個金額?)那時候我請他幫我處理潘錫良,我跟他說大部分給所裡都是3萬元,所以我全部給他4萬元一起處理,並當場拿給他4萬元。...(問:所以你拿錢給郭信璋,希望後埔所不要來查緝外,是否也希望郭信璋也不要來查緝你?)我是拿4萬元給他,其中1萬元是要給他,因為他多少需要走路工,並希望他不要來查緝」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偵(三)卷第84頁、原審(二)卷第90頁反面、93頁反面、94頁反面)。佐以被告陳信璋自98年9月25日起擔任後埔所轄區之刑事案件,可見被告吳進村所指98年9月間達成期約及第1次交付賄賂,係指98年9月25日至30日止間之某日。被告吳進村此部分關於試圖透過被告郭信璋行賄後埔所副所長潘錫良之情節,乃被告吳進村經新北市調處查獲其交付賄賂犯行之後,直至偵查期間另提示其與被告郭信璋之通訊監察譯文始行供出(見原審(二)卷第90頁反面),被告吳進村與鄧志安談話時,既不知鄧志安暗中錄音,亦無從預見其電話會遭實施通訊監察,實難以想像吳進村在與同案被告鄧志安談話時有何預知其後為新北市調處人員查獲而事先虛構上述談話,致陷自己及他人同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可能。關於被告吳進村透過被告郭信璋行賄潘錫良部分,除被告吳進村為隱瞞不讓鄧志安知悉,而虛構所謂「羅仔」、「羅國君」之人外,其他談話部分,應屬可信,此參之證人即被告吳進村於偵查中證述:「...這是鄧志安跟我在○○路○段000號店裡講的,當時我不知道鄧志安在錄音,...鄧志安要我一定要跟潘錫良講,不然會把我的店衝掉,因為鄧志安跟潘錫良不合,鄧志安說如果我不跟潘錫良講好,鄧志安就不再收我每個月的錢,我也會怕,我每次都騙他說我有,鄧志安問我叫誰去處理,我就隨便騙他一個人,我騙鄧志安說是羅國君去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55頁),益徵與該勘驗筆錄相符之被告吳進村自白及證詞,係屬真實。被告郭信璋辯稱:伊絕無收受賄賂,伊與吳進村於98年9月以前就認識,吳進村如要行賄伊,不會拖到98年9月份等語;被告郭信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吳進村就其第1次交付賄賂之情節,於調詢及原審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不一等語,均難採認。

⑵查被告吳進村係因被告郭信璋自稱與潘錫良認識,才每月

另交付3萬元委由郭信璋代為轉交,此業見前述,然實際上被告郭信璋並無轉交給潘錫良一節,業經證人即後埔所副所長潘錫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據吳進村指證於每月交付4萬元給本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信璋,並要郭員自行交付部分款項給你,你是否有收取?)沒有」、「(問:鄧志安與吳進村在99年1月30日對話中,有提及吳進村有請盧仔〈盧國金〉去向你處理〈行賄〉,意見?)我不知道為何鄧志安要這樣說,我確實不認識盧國金(即羅國君),我認為鄧志安講的都不是事實。另外我不認識盧國金(即羅國君),吳進村也不可能透過盧國金(即羅國君)來行賄我。...(問:之前你稱你與郭信璋沒有共事過?)是,郭在板橋分局偵查隊,我是在後埔、大觀派出所任職,只有我移送案件到偵查隊時會接觸到,跟他並沒有共事過」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7頁反面、偵(五)卷第77頁反面),且經被告郭信璋於調詢時坦承:「(問:你何時認識潘錫良?有無共事過?)我是在89年調至板橋分局後,因為經常出入板橋分局,大家又都是板橋分局的同事所以才認識他,但是我與潘錫良分別在不同的派出所任職,私底下沒有什麼來往」等語在卷(見偵(九)卷第41頁反面)。衡以被告吳進村之所以每月交付1萬元給被告郭信璋之外,並同時交付3萬元,其目的無非係希望透過自稱與潘錫良認識之郭信璋打點充當白手套,以期後埔所不要臨檢及查緝其經營色情按摩業之事,此參之證人即被告吳進村於偵查、原審證述:「(問:當時郭信璋如何跟你接洽?)他是偵查隊,負責我們那邊的刑責區,他也是來跟我說知道我有做色情的,我就給他錢,另外問他是否跟潘錫良有熟,他說有熟,可以幫我將錢轉交給潘錫良...」、「(問:請庭上提示偵(三)卷78頁反面,有關99年3月26日下午2時56分、99年3月26日下午10時38分兩通通話是與郭信璋講話內容?)是,就是我和郭信璋的通話,後來郭信璋有來找我。(問:那次為何你要找郭信璋?)因為潘錫良來我店裡臨檢,我想說我有送錢,怎麼還會來臨檢,想了解一下原因」、「(問:...你如何確認是從98年9月到99年4月有按月付款給郭信璋?)...我記得總共給他多少錢,所以在做筆錄時,調查員幫我推算行賄的時間...。(問:所以你4萬元的主要目的是打通潘錫良?)我一起拿給郭信璋,就是希望他一起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十)卷第363頁正面、原審(二)卷第90頁反面、92頁正面-93頁反面),及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鄧:

你到底有跟他(即潘錫良)處理嗎?吳:有啦!就跟你講有,若沒有我...。你想啦!如果我沒有處理,我敢開這個嗎?副座早就來,3、4個月前,早就來了」等語自明。

足見被告吳進村確係誤信被告郭信璋自稱有管道轉交每月3萬元之賄款給潘錫良,同時表示願意充當行賄潘錫良之白手套,始接續交付共24萬元之款項甚明。而被告吳進村對於行賄期間及金額之供述,乃係依其記憶陳述之後,詢問之調查官始根據其所供時間及總金額、各月金額而為推算後,經其確認無誤,始記載於筆錄,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吳進村於原審證述如上,調查官之詢問及筆錄記載,乃依據被告吳進村之供述為回復其記憶所為之推算,並經被告吳進村確認其內容之真正性,與非基於個人經驗見聞之個人臆測,性質迥異,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郭信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吳進村行賄之期間,既係新北市調處人員依通訊監察譯文推算所得,純屬臆測,均非可信一節,難認可採。

3.被告吳進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固曾否認交付賄賂與被告郭信璋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對於有調查職務之警察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乃重大犯罪行為,通常一般人突遭法務部調查局等犯罪偵查機關查緝,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猶不免產生畏罪飾責心態,而虛構故事否認犯罪,何況被告吳進村當時所涉及罪名、情節及法定刑非輕之對於警察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要不得僅因被告吳進村遭查獲之初否認行賄之事實,其後始自白犯行,並供出交付賄賂情節,遽指其自白犯罪之供述,並非事實。且查被告吳進村嗣後供出上情之自白(見偵(二)卷第249、274頁),其過程並無任何可疑非出於任意性之疑慮,而被告吳進村就其何以改變原先否認犯罪之態度,轉而承認犯罪一節,已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我剛開始不願意講,我很後悔,我後來想想,既然做錯事就要承擔,我沒有跟律師講過,我只有跟律師說我想坦白的講」、「(問:你行賄郭信璋的部分,是調查局問你,你才說的,還是你主動說出來的?)因為調查局看到我打電話給郭信璋的通聯,所以問我,我才主動講出來」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49頁、原審(二)卷第90頁反面),所供內容合乎常情。被告吳進村上開所供交付賄賂予被告郭信璋及同時透過郭信璋充當白手套行賄潘錫良之情節,不僅使自己面臨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之刑事追訴處罰,如有編造故事虛偽指控被告郭信璋、潘錫良,更有涉及誣告及偽證之問題,上開自白明顯為損人且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吳進村乃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對於此利害關係絕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郭信璋於調詢自承與被告吳進村並無嫌隙或仇恨(見偵(八)卷第6頁正面),可排除被告吳進村不惜自陷重罪追訴處罰而誣指被告郭信璋要求及收受賄賂之可能。被告吳進村所供上情,復有後述其與前妻丁施燕、被告郭信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作為補強證據(見偵(十)卷第64頁),堪認被告吳進村自99年7月2日調詢之後偵審中供述一致之自白,確屬真實。被告郭信璋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進村直到99年7月2日才改口行賄被告郭信璋及潘錫良,其改口乃是因羈押為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故,其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屬實等語,無視被告吳進村犯罪後圖免行賄刑責,未肯立即全盤托出之防衛心態,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可採。

①被告吳進村於99年3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持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前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吳:吳進村,丁:丁施燕)「丁:過來啦,那個來找你啦!

吳:誰啊?

丁:那個管那個色情的那個啦!吳:好啦!」②被告吳進村於99年3月26日下午2時56分許,持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信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吳:吳進村,郭:郭信璋)「吳:喂,你有空嗎?郭:待會兒,可以。

吳:好啊,你待會兒過來一下。

郭:好啊。」③被告吳進村於99年3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持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信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吳:吳進村,郭:郭信璋)「吳:你有空過來嗎?郭:喂。

吳:對啊,剛剛有過來啊。

郭:嗯。

吳:很壞啊!郭:很壞喔?吳:對啊!郭:我晚一點再過去,我現在沒辦法過去。

吳:好啦!」

4.前開通訊監察譯文①之通話內容,業經證人即被告吳進村於偵查中供稱:這是伊跟丁施燕之通話,丁施燕打電話給伊,說管色情的要來找伊等語(見偵(二)卷第264頁),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丁施燕於調詢中供稱:「(問:99年3月26日有無警察到你店裡臨檢?)...我印象中好像有2位制服警察(姓名不知道)到店裡臨檢,並問我店裡是經營什麼生意,當時警察也有交給我臨檢紀錄。...(問:前開通聯內容為何?)...本通通聯就是我前述有2位制服警察到店裡臨檢,我打電話通知吳進村」等語(見偵(二)卷第186頁反面-187頁正面),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足見99年3月26日下午確有管區警員至上開被告吳進村所經營店內實施臨檢之事實。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②、③之通話內容,僅自形式上觀察,故難以從該等隱晦對話直接認定被告郭信璋收受賄賂之事實,然誠如被告吳進村於原審所證述:「(問:你說『很壞』時,郭信璋如何知道你的意思?)因為實際情況我不敢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就叫他過來一下」、「(問:為何郭信璋每次拿錢之前,不會電話聯絡一下?)怕被監聽。(問:很少電話聯繫?)是。(問:所以即使打電話聯繫,講話時也很小心?)是。(問:所以你跟郭信璋通話內容『很壞』的就是很隱晦、很小心的講?)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1頁正面、92頁反面-93頁正面),交付及收受賄賂乃重大犯罪行為,通常難期犯罪者在可能遭致通訊監察之電話中直接透露出不正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之往來關係,此於行賄及收賄對象涉及警察等司法人員之情形更是如此,故對話內容之真正意涵與實際經過情節如何,自應參酌參與對話者之供述及其他情況證據而為整體性、綜合性之評價。本件被告吳進村得知所經營之色情按摩店遭管區員警臨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及晚間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郭信璋,以「剛剛有過來啊」、「很壞啊」等隱晦暗語告知,並表示希望與郭信璋見面以瞭解臨檢虛實,亦據證人即被告吳進村於原審證述:「(問:請庭上提示偵(三)卷78頁反面,有關99年3月26日下午2時56分、99年3月26日下午10時38分兩通通話是與郭信璋講話內容?)是,就是我和郭信璋的通話,後來郭信璋有來找我。(問:那次為何你要找郭信璋?)因為潘錫良來我店裡臨檢,我想說我有送錢,怎麼還會來臨檢,想了解一下原因。(問:後來你請郭信璋幫你去了解?)是。後來郭信璋有回覆我說是警衛室打麻將的問題,與從事性交易沒有關係。(問:內容說『很壞』是指潘錫良來臨檢?)是。(問:你說『很壞』時,郭信璋如何知道你的意思?)因為實際狀況我不敢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就叫他過來一下」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90頁反面-91頁正面)。可見被告郭信璋於警詢辯稱:「(問:你每月與吳進村見面幾次?平時如何聯絡?)我吳進村平時並無聯絡,我與吳進村見面都是因為有檢舉案件,前往複查時,才會見面」等語一節(見偵(八)卷第5頁反面),並非事實,其刻意掩飾與被告吳進村間私下聯繫與見面往來之飾卸意圖,昭然若揭。

5.如前所述,被告吳進村供稱其與被告郭信璋間約定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時間,均為每月19日或20日,地點則均在該色情按摩店面後方停車場之守衛室旁,時間、地點均甚固定,除非有所改變,否則於交付及收受賄賂之前,其等本無特別再以電話聯絡之必要,此情觀之被告吳進村於原審結證:「(問:每個月19日或20日,郭信璋要去拿錢之前,你們是否會以電話聯絡?)不會。(問:有沒有郭信璋去店裡時,找不到你的時候?)我都在店裡面,我們是約19、20日兩天,他都會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吳進村在該約定交付賄賂之日期均會在按摩店內,被告郭信璋並無白跑一趟之不利益,益見其實。被告郭信璋辯稱:吳進村若真有交付3萬元給伊轉交潘錫良,依常情伊與吳進村應會事先聯繫取款,而不是每次都要伊去碰運氣,才見到吳進村等語一節,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郭信璋與吳進村間有關上開犯行,乃重大犯罪,被告郭信璋身為司法警察,對於索賄之事可能遭鎖定而被監聽曝光,自無可能在電話中透露太多所參與犯行之對話。自不得僅因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自形式上觀察難以從隱晦對話直接認定被告郭信璋收受賄賂,而置上開證人即被告吳進村之供述及其他情況證據於不顧。被告郭信璋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郭信璋與吳進村99年3月26日兩通簡短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沒有提到被告郭信璋有何違背職務之不法情事,不能證明被告郭信璋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要嫌失之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吳進村之供述及其他情況證據割裂評價,難認可採。

6.被告郭信璋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當時負責被告吳進村上開按摩店所屬轄區涉及妨害風化(俗)行為之犯罪偵查及移送工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板橋分局102年2月6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4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原審(二)卷第102、104、106-108頁、本院(一)卷第296頁正面),被告郭信璋復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迭自承該店早經他人多次檢舉涉及賭博而於98年5、6月間,2度進入該店內進行查察(見偵(八)卷第5頁反面、偵(九)卷第41頁反面-42頁正面、49頁正面),而被告吳進村前於97年間因相同性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23日以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80頁正面),以被告郭信璋之職務而言,其從吳進村此一經起訴、判刑確定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輕易可得合理懷疑該店非無涉及行政不法(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甚至刑事不法(如妨害風化等)之高度可能,理應謹慎行事交友,以避免瓜田李下。詎被告郭信璋就被告吳進村在電話中所謂「剛剛有過來啊」、「很壞啊」之隱晦用語,並未見質疑,顯然理解該等隱晦用語之意思,對於被告吳進村所提「你待會兒過來一下」、「你有空過來嗎」之見面要求,不僅未見有何迴避心態,反而立即答以「可以」、「好啊」而為應允,並於被告吳進村同日晚間再次電詢時答稱:「我晚一點再過去,我現在沒辦法過去」,顯見應允見面並非隨口敷衍之詞,此徵之證人即被告吳進村於原審證述:「(問:...有關99年3月26日下午2時56分、99年3月26日下午10時38分兩通通話是與郭信璋講話內容?)是,就是我和郭信璋的通話,後來郭信璋有來找我。(問:那次為何你要找郭信璋?)因為潘錫良來我店裡臨檢,我想說我有送錢,怎麼還會來臨檢,想了解一下原因」、「(問:99年3月26日14時56分、同日22時38分你跟郭信璋得通聯譯文,該次郭信璋有無到場?)有,後來有到場,他通常都是晚一點,晚上才過來,我才請他幫我問為何潘錫良還來抄我的店」等語甚明(見原審(二)卷第90頁反面、94頁正面)。衡情若非被告郭信璋確有被告吳進村所指上開索賄之不法行徑,礙於拿人(色情業者)錢財、替人做事之故,否則以其區區偵查佐負責該轄區協助刑案偵查之身分,豈有聽任被告吳進村使喚之理。由此被告郭信璋與被告吳進村之間往來關係並非純正以觀,益見被告吳進村自白其按月行賄郭信璋及透過郭信璋行賄潘錫良,而於上開期間每月各交付4萬元等語一節,確非子虛。被告郭信璋空言辯稱未曾與被告吳進村見面,亦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詐取款項之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7.被告郭信璋之辯護人雖另辯稱:⑴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之規定,可知妨害風化(俗)行為取締事項,業務執掌為分局行政組,對於已生之具體特定違法之行為,才由偵查隊負責偵查、移送。被告郭信璋並非板橋分局行政組員警而負責色情業者之臨檢、取締工作,證人吳進村亦未能確定板橋分局臨檢時,有遇到被告郭信璋,難認有所謂對價關係存在,況被告陳信璋自99年4月1日起,不再負責系爭按摩店之勤務區,吳進村無必要行賄被告陳信璋;⑵被告郭信璋負責後埔所刑責區之期間,是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4月2日,吳進村所稱第1次交付賄賂之98年9月初,被告郭信璋並非負責該轄區之警員,另吳進村指稱最後1次行賄時間之99年4月19日(或20日),被告郭信璋早就因輪調關係,而非該轄區之負責員警,可見吳進村並無必要行賄被告郭信璋等語。然查:

⑴「按分局設下列各組、室、隊、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政組:勤務規劃督導考核、正俗業務、志工團隊組訓運用、總務、駕駛工友管理、財產廳舍裝備管理、法規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等事項。...八、偵查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拾得物處理、拘留所管理、犯罪偵防及犯罪再犯機制策劃與執行、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犯查緝、治安顧慮人口監管、刑案紀錄統計與資料分析運用、刑事現場勘察與痕跡蒐證、刑事鑑識、經濟警察業務及黑道幫派檢肅等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8款訂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正俗業務、勤務規劃雖係由行政組掌理,然偵查隊仍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犯罪偵防及犯罪再犯機制之策劃執行、刑事案件偵訊移送、刑案紀錄統計與資料分析運用、刑事現場勘察與痕跡蒐證等權責;換言之,就色情業者、從業小姐之勘察、蒐證、取締、裁罰、移送,均由被告郭信璋隸屬之偵查隊負責。以上亦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妨害風化(俗)取締事項,業務執掌為分局行政組,惟對於違法之行為偵查隊自有偵查、移送之權責」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10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2月6日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分局行政組及偵查隊均負有正俗(妨害風化)等事項之取締責任;至於業務執掌方面,正俗之臨檢業務規劃由行政組掌理;偵查隊負責轄區刑法妨害風化案件之移送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違法行為之裁罰業務」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02頁)。顯見被告郭信璋對於被告吳進村開設上開色情按摩店,容留及媒介所僱用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行為,負有主動查緝及移送之職責甚明。徵之證人即被告吳進村就其行賄之過程及目的一節,業於原審證述:「(問:你為何送錢給郭信璋?)他是刑事管區。(問:刑事管區的意思?)管我們那邊的刑事案件。(問:你主動找郭信璋,還是郭信璋來找你?)他來找我的。(問:郭信璋如何跟你說?)他到我店裡,他跟我說他是偵查隊的刑事管區,意思就是要錢」、「(問:郭信璋有無向你表示過他是偵查隊的警察,是他的刑責區?)是。(問:你的意思是你做色情行業牽涉到犯罪,他也可以來查緝?)是。(問:所以你拿錢給郭信璋,希望後埔所不要來查緝外,是否也希望郭信璋也不要來查緝你?)我是拿4萬元給他,其中1萬元是要給他,因為他多少需要走路工,並希望他不要來查緝」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0頁正面、94頁反面),可見被告郭信璋向被告吳進村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被告郭信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信璋隸屬偵查隊,並非板橋分局行政組員警,不負責色情業者之臨檢、取締工作,可見被告吳進村並無必要行賄被告郭信璋等語,顯非屬實,殊無足踩。

⑵再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

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身為警察均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分局各組、室、隊、中心之編列,不過係便於各分局規劃員警勤務而設,以達分工合作之效,然並非因此剝奪、限制員警依法具有之犯罪偵查職務,則縱非屬於行政權責劃分範圍內事務,然員警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訊息,仍依法負有調查通報之義務。則被告郭信璋既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對於轄區內違法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基於其員警身分,原本即具有查報取締之權責,何況其於板橋分局內部分組上,係隸屬於負責偵辦妨害風化刑事案件及處理相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偵查隊,且吳進村經營之色情按摩店又位於被告郭信璋負責之刑責區內,以上均足見被告郭信璋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

「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員警發覺其轄區外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倘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信璋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98年3月17日起調派警備隊支援偵查隊,98年11月5日派任偵查隊偵查佐,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擔任後埔所刑責區,直至99年9月28日始改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4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96頁正面),可見被告郭信璋不但於98年9月25日起實際擔任後埔派出所刑責區之犯罪偵查工作,且自98年3月17日起對於板橋分局所屬轄區內各派出所之刑事案件,即具有調查移送之權。從而,被告吳進村指證被告郭信璋自98年9月間向其要求賄賂一節,即無何齟齬不合之處。又被告郭信璋負責後埔所刑責區之時間,雖僅至99年4月2日止,然姑不論此乃板橋分局偵查隊業務之內部調整,未必為外部人之被告吳進村所知悉,被告吳進村縱於同年4月19日或20日繼續交付該月份之期約賄賂,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況當時被告郭信璋仍為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吳進村所經營色情按摩店具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就被告吳進村而言,其既已行賄被告郭信璋,並相信透過郭信璋行賄後埔所副所長潘錫良,以期繼續經營色情行業,絕無僅因被告郭信璋於99年4月2日起不再負責後埔所刑責區,而捨此一好不容易建立之行賄管道之理。從而,除上開按摩店業經新北市調處於99年5月20日搜索查獲上情,被告吳進村已無必要也無法繼續行賄外,其自白於99年4月19日或20日,最後1次交付4萬元予被告郭信璋一情,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被告郭信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信璋負責後埔所刑責區期間,是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4月2日,吳進村所稱第1次交付賄賂之98年9月初,被告郭信璋並未負責該轄區,所指最後1次行賄時間之99年4月19日(或20日),被告郭信璋早就因輪調關係,而非負責該轄區之員警,可見吳進村並無必要行賄被告郭信璋等語,均無可採。

8.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然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郭信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責轄區內色情業者、從業小姐之勘察、蒐證、取締、裁罰、移送等職務,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及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7條規定,接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指揮偵查犯罪,明知被告吳進村係開設色情按摩店業者,從事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竟與被告吳進村就放任經營色情行業而不予查緝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主動要求、達成期約及收受賄賂,顯見二者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9.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郭信璋乃偵查隊偵查佐,其利用查訪被告吳進村上開色情按摩店之機會,假意充當被告吳進村行賄後埔所副所長潘錫良之白手套,使吳進村誤認其有代為行賄潘錫良而上當交付上開款項,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10.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信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吳進村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雖經修正公布,惟第3項僅移列至第4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吳進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郭信璋於本案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得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從事處理正俗業務、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郭信璋、吳進村此部分先後多次收受、交付賄賂,係本於渠等關於色情按摩店經營期間不予查緝移送之期約,而按月交付、收受賄賂;另被告郭信璋多次取得詐欺款項,亦係本於其佯稱得代為轉交賄款予潘錫良以防臨檢查緝之約定,而按月收取,均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侵害之國家法益同一,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被告郭信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進村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郭信璋以一行為,同時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觸犯二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郭信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陸、數罪併罰:

一、被告林莉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①至3-⑦(即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鄧志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2-③(即犯罪事實一、

三、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進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即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柒、科刑:

一、累犯:

(一)被告張淨昀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170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莉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一)卷第17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吳進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一)卷第180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二、減輕其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增列第2項,惟修正前同條第4項關於自首免除其刑及於偵審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並未變更內容,僅移列為同條第5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查被告張淨昀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犯罪事實一之期約及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莉珺、陳慧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吳進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關於犯罪事實四、五之期約、交付賄賂犯行,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二)被告鄧志安所犯犯罪事實三之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金額為4萬元,係在5萬元以下,且對於共同被告林莉珺98年6月間交付之賄賂並未收受,所生影響非鉅,相對於一般公務員貪污收受賄賂案件,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字雖有修正,惟尚未變更法律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查被告陳慧珊所犯犯罪事實三之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金額為2萬元,係在5萬元以下,且僅遵從老闆即共同被告林莉珺之囑咐而前往交付,次數只有

1 次,所生影響非鉅,相對於一般貪污案件,其情節較為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進村所犯如犯罪事實四、五之罪,均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分別記明筆錄(見偵(二)卷第249-250頁)及起訴書(見起訴書第65頁),就吳進村所犯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

(五)被告陳慧珊所犯部分,有前揭二種刑之減輕;被告吳進村所犯部分,有前揭二種刑之減輕,均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而被告張淨昀、林莉珺、吳進村部分,併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貪污治罪條例之加重其刑:

(一)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鄧志安、郭信璋均為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鄧志安、郭信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於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郁丰、林莉珺被訴經營「新莊店」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郁丰(原名陳瑞峰,綽號:阿峰)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警員,於98年3月至98年7月期間負責後埔所色情查緝專案職務(99年5月25日調任板橋分局警備隊)。緣被告林莉珺於98年3月4日板橋店遭後埔所查緝後,唯恐再遭警察機關臨檢查緝犯罪,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要求同案被告陳慧珊至得和店拿取2萬元賄款,並表示同案被告鄧志安會與陳慧珊聯繫交付賄款之地點及時間,被告陳慧珊遂將該2萬元賄款拿回板橋店,當日同案被告鄧志安則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打給同案被告陳慧珊,相約下午2、3時許到新北市○○區○○路上的頂好超市(現已結束營業)交付賄款,同案被告陳慧珊依約前往頂好超市門口等候鄧志安,約5至10分鐘後,被告陳郁丰、同案被告鄧志安委由線民即另案共同被告李明政(李明政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前往,李明政向同案被告陳慧珊表示「是安哥交代我來拿錢的」,陳慧珊即將2萬元賄款交予李明政,李明政取得2萬元賄款後立即離開。於98年5月,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前去至板橋店消費時並巧遇同案被告林莉珺,被告林莉珺遂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將2萬元賄款交給與幫助同案被告鄧志安、被告陳郁丰收受賄賂之犯意之鄭名宏,並向鄭名宏表示該款項係給後埔所的公關費,鄭名宏收受該2萬元賄款後,立即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鄧志安聯絡取款事宜,被告陳郁丰、同案被告鄧志安並開車至鄭名宏住處,同案被告鄭名宏並將林莉珺轉交2萬元賄款交付鄧志安收受,同案被告鄧志安收下該2萬元賄款後隨即與被告陳郁丰離開(被告林莉珺98年4至6月間交付賄賂及被告鄧志安98年

4、5月間收受賄賂部分,參見前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三所示)。於98年6月間,同案被告林莉珺致電同案被告鄧志安相約在板橋店碰面,當日同案被告鄧志安與被告陳郁丰一同前往板橋店,同案被告鄧志安收取同案被告林莉珺所交付2萬元賄款後,並告知林莉珺係因板橋分局將「板橋店」從事性交易乙事行文給內政部,內政部再行文給工務局使管課查察,建議林莉珺另覓他址營業,鄧志安亦告知林莉珺,除工務局使管課會聯合查察「板橋店」現況外,後埔所亦接到板橋分局之交辦單,被要求前來板橋店拍照後回覆「板橋店」現況,由於被告陳郁丰、鄧志安每月收取林莉珺2萬元賄款,為包庇林莉珺經營之「板橋店」可繼續營運,鄧志安、陳郁丰當日至「板橋店」與林莉珺碰面時,並未立即就「板橋店」現況拍照,而是林莉珺整理過「板橋店」後,被告陳郁丰再擇日前往「板橋店」拍照,致板橋分局誤以為林莉珺所經營之「板橋店」已無營業事實。工務局使管課聯合查察「板橋店」複查後,乃函覆內政部該址已無營業之事實,因內政部接獲工務局使管課函覆之公文後,仍會要求警政署再次確認該址是否確實無營業之事實,板橋分局遂交辦後埔所前去確認「板橋店」是否確實結束營業,99年2月4日,被告陳郁丰竟事先通知同案被告林莉珺拍照時間,待林莉珺整理布置「板橋店」後,被告陳郁丰才前往拍照,並函覆板橋分局「板橋店」確已結束營業,現改為出租他人。被告陳郁丰、鄧志安收取林莉珺之賄款後,明知「板橋店」仍持續從事性交易,卻不予以查緝,對於板橋分局之交辦,亦須應回覆,讓「板橋店」持續違法營業至99年5月20日。因認被告陳郁丰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鄧志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莉珺於98年9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下稱新北市○○區○○○路○○○號2樓開設色情按摩工作室(下稱新莊店),惟因無法兼顧多家工作室,而與謝晴(花名小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8年10月間共同基於前開犯意,由謝晴擔任新莊店現場負責人(99年3月間因雙方合夥不悅,謝晴以15萬元買斷新莊店經營權),並規定旗下小姐吳鳳凰、陳麗娟、蕭珮恣等人於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時不得脫衣服及口交,每次90分鐘索價2千元,全套性交易60分鐘索價3千元,謝晴均係抽取1千元。因認被告林莉珺此部分所為,係與謝晴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叁、本院得無罪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郁丰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陳郁丰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之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郁丰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志安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⑥證人蕭阿女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⑦通訊監察譯文(含共同被告林莉珺與證人蕭阿女、林莉珺與被告陳郁丰間之通話),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辦後埔所查訪「板橋市○○路○○○號3樓」案查訪影本,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板橋分局後埔所「板橋市○○路○○○號3樓」違規使用之全案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郁丰對於其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擔任警員期間,與共同被告鄧志安一起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專案,於98年5月間開車搭載鄧志安前往鄭名宏住處後,由鄧志安獨自上樓與鄭名宏見面,及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辦查察「板橋店」是否繼續營業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⑴伊與鄧志安一起負責色情取締專案,伊前往「板橋店」時確實未發現營業狀況,⑵98年5月間,鄭名宏打電話給鄧志安,鄭名宏住在轄區內,伊開車載鄧志安到達後,伊留在樓下顧車,鄧志安獨自上樓見鄭名宏,鄧志安上車時說鄭名宏在亂抬槓,⑶林莉珺曾表示要提供通緝犯的線索給伊,伊後來想想績效還是要靠自己爭取,認為林莉珺的身分敏感,所以沒有向林莉珺拿取線索,⑷伊絕無收受賄款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陳郁丰被訴收受98年4、5月份賄賂部分:

1.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郁丰與同案被告鄧志安共同收受98年4、5月份賄賂一節,固有: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之調詢筆錄略以:「...因為鄧志安及陳郁丰經常來...臨檢,陳慧珊不勝煩惱,且無法繼續經營,因此陳慧珊向我建議給鄧志安、陳郁丰及『阿宏』(即鄭名宏)每人每月1萬元的公關費,我也認為可以,於是98年4月10日我請陳慧珊轉交2萬元公關費給鄧志安及陳郁丰,陳慧珊有向我表示她約鄧志安在忠孝東路的頂好超市面交,但當天是來1個不知名的男子,陳慧珊是將裝有2萬元現金的信封交給他...」、「(問:

妳有無請『阿宏』轉交公關費給鄧志安、陳郁丰?詳情為何?)有的,我印象中98年5月份...,我就過去該店與『阿宏』見面,...我就說我這邊沒有多餘的錢,我這邊有2萬元,給你們做5月份的公關費,『阿宏』收下2萬元的公關費後,他表示他會處理。...這2萬元就是給鄧志安、陳郁丰及『阿宏』的公關費,...當時我的認知就是鄧志安、陳郁丰及『阿宏』都是後埔所的員警,我才會交付『阿宏』2萬元的公關費用,要『阿宏』、鄧志安、陳郁丰3人自己去分」、「我印象中當時...有被檢舉違反建築法使用,被開罰單6萬元,我當天(按指98年6月間)有約鄧志安、陳郁丰在『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店見面,...當天我有準備裝有2萬元的信封,準備給他們6月份的公關費用,...我當時要把2萬元的信封要拿給鄧志安,但鄧志安說『阿珠珠,不要這樣,因為所長和發哥(按指吳坤發)是朋友,能幫忙的我們盡量幫,但這個地方不能做了,我們已經無能為力了,要休息一陣子,派出所過2天就要來拍照,指壓床必須移走』,所以當天鄧志安並沒有收取我這2萬元的公關費用,...隔天陳郁丰單獨1個人來...拍照。...陳郁丰全程在場,我與鄧志安的談話內容他全都有聽到,但他都沒有表示意見...」、「...自98年7月開始,我就將公關對象由鄧志安轉向為陳郁丰,當時因撤銷執照證明的程序是由陳郁丰在辦理,但執照撤銷文件我一直還沒有交給陳郁丰,所以我打了好幾次後埔所電話,要陳郁丰到我店裡拿『資料』,也就是撤銷執照證明影本,但事實上我當時的想法是,我想要藉陳郁丰來我店裡拿撤銷執照證明影本的機會,交付他2萬元的公關賄款,順便跟他打聽消息」等語(見偵(三)卷第2頁正面、4、5頁反面-6頁正面、251頁正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之調詢筆錄略以:「...有時候鄧志安和陳郁丰會到店裡來與發哥及林莉珺聊天,言談中就會提到公關費的事情,我也才知道『紳士名媛養生館』及『甜莉髮型美容沙龍』這兩間店林莉珺是有每月以2至3萬元不等之金錢賄賂後埔所及『紳士名媛養生館』的轄區派出所員警...。我記得是在98年4月間某日上午,林莉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她『紳士名媛養生館』那邊拿2萬元,說這是那個月要給後埔所的公關費用,...並表示後續後埔所鄧志安就會與我聯繫交付地點及時間...,林莉珺還曾經向鄧志安與陳郁丰提出要招待他們色情按摩的服務,但鄧志安與陳郁丰因為不好意思而沒有答應」、「...『甜莉髮型美容沙龍』被後埔所臨檢後,林莉珺在板橋店就曾主動跟我說過要拿『公關費』給鄧志安及陳郁丰,以避免再被後埔所查緝。...被後埔所查緝後,約98年3月中或3月底...,鄧志安及陳郁丰一起到『甜莉髮型美容沙龍』,林莉珺在店內當著我的面向鄧志安及陳郁丰抱怨:『既然我都已經決定要給你們公關費』了,為什麼還來衝我的店」等語(見偵

(一)卷第148頁反面-149頁正面、偵(二)卷第208頁反面-209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之前這兩個人會一起來甜莉店裡面跟林莉珺談,...他們談妥後,林莉珺才跟我講他們談的內容,是談林莉珺要給他們兩個警察的公關費,林莉珺講是1個月要給他們2萬元」、「...鄧志安、陳郁丰三不五時就會來店裡泡茶、聊天,但主使者是鄧志安,都是鄧志安在講,陳郁丰就在旁邊,拿錢的是鄧志安」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正面、偵(二)卷第218頁正面),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名宏之調詢及偵訊筆錄略以:①林莉珺經營的板橋店98年3月間被查緝後,鄧志安、陳郁丰就經常帶伊去「板橋店」跟林莉珺、陳慧珊泡茶、聊天,大概每週2、3次,雖然鄧志安、陳郁丰是負責色情查緝專案的員警,但林莉珺店裡小姐還是照樣在房間從事性交易,伊等都可以看到嫖客進出該店從事性交易,鄧志安、陳郁丰也都知道而沒有移送,伊想應該是林莉珺自98年3月被查獲後,就有按月上繳公關費給鄧志安、陳郁丰;②98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5、6時許,伊獨自前往板橋店,要離開時林莉珺拿了2萬元現金託伊轉交給鄧志安,說:「這是這個月的『月給』(臺語,即公關費),你幫我拿給小林(即鄧志安)」,我下樓後就馬上找公共電話打給鄧志安,請鄧志安來我家一趟,不久陳郁丰就開車載鄧志安前來,陳郁丰留在車上,鄧志安跟伊一起上樓,伊就將該2萬元賄款交給鄧志安點收等語(見偵(二)卷第

37、47頁正面),僅從上開供述筆錄之記載,形式上似足作為認定被告陳郁丰共同收受賄賂之證據。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於案發時,主觀上固有同時對於共

同被告鄧志安及被告陳郁丰行求及交付賄賂,以換取繼續從事色情行業之意思,然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於98年4月間交付之2萬元賄款,係共同被告鄧志安與陳慧珊逕以電話聯繫後,由陳慧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共同被告鄧志安,另98年5月間之2萬元賄款,則係由共同林莉珺輾轉經由鄭名宏交給鄧志安,交付賄賂當時被告陳郁丰並未隨同鄧志安上樓進入鄭名宏住處。是關於共同被告鄧志安收受此部分賄賂之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郁丰有何與鄧志安事前犯意聯絡、事中行為分擔及事後之朋分賄款之情事。此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迭於調詢時供述:「陳郁丰沒有拿過我一毛錢」、「...我幹嘛睜著眼睛跟你們(按指調查官)說瞎話?我沒有必要嘛!我要去保護誰嘛!鄧志安很壞,我就說很壞,陳郁丰很好,我就說陳郁丰很好...。因為他還是一個菜鳥,他還沒有那個膽啦!...我要找他,你看他吞吞吐吐,他都緊張的要死,他都不敢跟我...,他又怕得罪我,又不敢跟我見面...」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8頁正面、42頁正面之勘驗筆錄),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問:陳郁丰有無跟妳要求過要付賄款?)沒有。...(問:妳為何說沒有拿賄款給陳郁丰?)他看到我們開這個店,他來我們這裡都嚇個半死,都不願意和我們見面」等語在卷(見原審(三)卷第92頁反面-93頁正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就其上開行賄共同被告鄧志安之情節,迭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以既有卷證資料觀之,復難認其與被告陳郁丰有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及圖卸自己上開行賄犯行之量刑,而故為有利被告陳郁丰之不實證述之必要。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所供上情而言,其供述內容復難認被告陳郁丰就共同被告鄧志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共同被告林莉珺在交付賄賂之際,主觀上誤認或臆測共同被告鄧志安會將該2萬元賄賂朋分被告陳郁丰,而作為不利被告陳郁丰之認定。此情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志安於原審證述:「(問:

鄭名宏那次,你是否和陳郁丰一起去?)對。(問:你跟鄭名宏的談話,陳郁丰有無聽到?)沒有,他在樓下車上等,他沒有上樓」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6頁正面),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原審證述:「(問:98年5月你有無向林莉珺索賄?)是她拿2萬元給我,她說要交公關費給管區,不是交給陳郁丰,因為我是拿給鄧志安。

(問:就你認識陳郁丰,陳郁丰有無收過林莉珺任何不法賄款?)沒有,他是好警察。...(問:你剛才說你沒有看到,還是你知道他沒有?)我知道他沒有,我確定他沒有。...(問:你有無拿錢給陳郁丰?)沒有。(問:別人有無拿錢給陳郁丰?)沒有。(問:你怎麼知道?)就我知道,都是鄧志安在處理。...(問:陳郁丰當天有無和鄧志安一起去你家?)...我叫陳郁丰在樓下等,陳郁丰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叫鄧志安上來我...住處」、「跟林莉珺拿到錢之後,我就馬上在忠孝路、實踐路口的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給鄧志安的手機,跟他說『我有重要的事找你,你來我家一趟』,他就說好。聯絡完之後,我就回家,在我家樓下等,等了約15分鐘左右,陳郁丰開鄧志安的車,搭載鄧志安過來」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164頁反面-165頁正面、原審(四)卷第146頁正面),可見一斑。

⑵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於調詢、偵查中固曾證稱:「

...該店被鄧志安、陳郁丰查緝後,鄧志安、陳郁丰及我等3人就經常前往『甜莉髮型美容沙龍』泡茶、聊天,我們每個禮拜大概會去泡茶、聊天2、3次,鄧志安、陳郁丰及我通常都是在客廳區與陳慧珊、林莉珺泡茶、聊天,雖然負責查緝色情的鄧志安、陳郁丰就在客廳,但林莉珺旗下的小姐還是在房間從事性交易,我們經常都可以看到嫖客進出該色情交易店面」、「98年3月初查獲甜莉髮型美容沙龍後,林莉珺叫我拿2萬元賄款給鄧志安後,鄧志安、陳郁丰會帶我去甜莉髮型美容沙龍聊天、泡茶,去看有沒有做色情,裡面有男客在做色情,鄧志安、陳郁丰都知道,沒有抓他們,那時候已經送錢了,我們聊天過程中,有嫖客、小姐在房間進進出出」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正面、47頁正面),指證其與被告陳郁丰、鄧志安、林莉珺、陳慧珊等人在「板橋店」內泡茶、聊天,且被告陳郁丰目睹該處嫖客與小姐進出房間從事性交易而未予查緝移送,然其同時向檢察官強調:「林莉珺按月給鄧志安錢,我不知道陳郁丰有沒有拿」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正面、47頁正面),而證人鄭名宏上開所謂被告陳郁丰、鄧志安與其在「板橋店」與同案被告林莉珺、陳慧珊泡茶聊天一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林莉珺經營的甜莉髮型屋,有男客在做色情,陳郁丰是否知情?)不知道。(問:為何檢察官訊問時,你回答說『甜莉髮型屋,裡面有男客在做色情,陳郁丰都知道....我們聊天過程,嫖客、小姐進進出出』〈提示偵2卷46頁鄭名宏6月4日檢察官偵訊具結筆錄〉?)男客的事情沒錯,但我不知道陳郁丰在那裡是否知情。(問:為何你第1次主動向檢調說明時,會提到陳郁丰有藉機向陳慧珊索賄〈提示偵4卷8頁反面98年5月5日調詢筆錄〉?)我說的是鄧志安、陳郁丰兩個專案,他們跟陳慧珊有接洽,要求的話,都是小林即鄧志安提出,按月交公關費,至於陳郁丰的話,我知道他沒有拿」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67頁),顯然有間,其於偵查中所指泡茶、聊天及包庇色情之實情為何,已非無疑,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迭於調詢否認此情,並供證:「(問:大姐,據鄭名宏6月3日在本站的供述,我於98年3月間曾配合鄧志安陳郁丰到板橋市○○路○○○號3樓的甜莉髮型美容沙龍佯裝嫖客釣魚,該店被鄧志安陳郁丰查緝後,鄧志安陳郁丰及我3人就經常前往甜莉髮型美容沙龍泡茶聊天,我們每個禮拜大概都會去泡茶聊天2-3次,鄧志安陳郁丰及我通常是在客廳和陳慧珊林莉珺泡茶?)ㄜㄜ,沒有。...我沒有看過他們在那邊3個在泡茶,就是說連4個人在那邊泡茶,我沒有見到過...。(問:妳意思說從來沒有跟他們泡過茶就對了?)沒有,沒有,沒有這個事情」等語歷歷,此有本院之調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99- 300頁正面)。可見證人鄭名宏於調詢、偵查中所指被告陳郁丰在「板橋店」與被告林莉珺、鄧志安、陳慧珊等人泡茶、聊天,並有看見嫖客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一節,應非事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珊之調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固記載略

以:「...有時候鄧志安和陳郁丰會到店裡來與發哥及林莉珺聊天,言談中就會提到公關費的事情...,林莉珺還曾經向鄧志安與陳郁丰提出要招待他們色情按摩的服務,但鄧志安與陳郁丰因為不好意思而沒有答應」、「板橋店...被後埔所查緝後,約98年3月中或3月底...,鄧志安及陳郁丰一起到『甜莉髮型美容沙龍』,林莉珺在店內當著我的面向鄧志安及陳郁丰抱怨:『既然我都已經決定要給你們公關費』了,為什麼還來衝我的店」、「...鄧志安、陳郁丰三不五時就會來店裡泡茶、聊天,但主使者是鄧志安、都是鄧志安在講,陳郁丰就在旁邊,拿錢的是鄧志安」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反面-149頁、偵(二)卷第209頁正面、218-219頁);然查:

①關於被告陳郁丰、鄧志安與林莉珺、陳慧珊等人在「板

橋店」內泡茶、聊天及提議招待色情按摩之筆錄,乃調查官詢問時將其所詢問題片面記載為供述筆錄之回答,並非證人陳慧珊之供述內容,該調詢筆錄此部分記載與錄音內容不合,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郁丰犯罪事實之依據,此有本院勘驗該調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略以:

「(問:那之前妳在當店長的時候,鄧志安和陳郁丰兩個人也都會來,那是說有時候他們來的時候,就是林姐有可能不在?)林姐通常都不在。(問:那變成是說他來找妳聊天囉?)就是來看一下。(問:來看一下,聊一聊這樣子?)(沒有回答)。(問:就是坐坐泡個茶啊!(男調查員:很常來喔?還是?)他不會來消費吧?不至於吧?有嗎?有過?)沒有,沒有過。林姐有說要招待他,他說不好意思,下一次。(問:找林莉珺聊天,有時候就是純粹來店裡坐坐,林莉珺還曾經向...提出要招待...色情按摩的服務,但...倒是沒有答應」...〈調查員唸打〉。可能他們也不好意思還是怎樣?)...(沒有回答)。...(問:妳稱...顯示...確實知道...為色情不法營業場所,是否如此..(調查員唸打)那這樣店裡客人看到有管區在會不會嚇一跳?還是習以為常?)沒有,不會在客人...(問:喔!不會在有客人面前?)對。(問:客人都在房間裡啦?)對,...就是他們只是聊一下,大概10分鐘就走了」等語足憑(見本院

(二)卷第39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既未指證被告陳郁丰在「板橋店」內泡茶、聊天,而所謂「林姐有說要招待他,他說不好意思,下一次」之「他」、「招待」,究係何指亦語焉不詳,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陳郁丰之認定。由此證人陳慧珊此部分調詢筆錄記載之顯然瑕疵,亦可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於原審證述:「(問:妳回答有關『妳前稱電話中就是鄧志安的聲音,...』的問題時,回答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偵(一)卷149頁反面陳慧珊99年5月20日調詢筆錄〉?)實在。當時林莉珺有要免費招待色情按摩鄧志安、陳郁丰,但是他們拒絕了」等語(見原審(四)卷第6頁正面),應係因受提示上開調詢筆錄之錯誤記載所誤導,始證稱被告陳郁丰有拒絕林莉珺關於色情招待之提議甚明,既有信憑性之顯然可疑,此部分證人陳慧珊於原審之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陳郁丰之認定。

②如前所述,同案被告林莉珺之所以起意行賄,正係因被

告陳郁丰及同案被告鄧志安於98年3月4日查獲共同被告陳慧珊擔任店長之「板橋店」從事色情性交易之事,衡情林莉珺與同案被告鄧志安、被告陳郁丰如已於98年3月4日查緝之前即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陳郁丰、鄧志安絕無仍於該日前往查緝移送,而不擔心遭報復舉發之理,足見被告陳慧珊上開所謂「板橋店...被後埔所查緝後,約98年3月中或3月底...,鄧志安及陳郁丰一起到『甜莉髮型美容沙龍』,林莉珺在店內當著我的面向鄧志安及陳郁丰抱怨:『既然我都已經決定要給你們公關費』了,為什麼還來衝我的店」一節,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參之同案被告陳慧珊此節供述,乃係因其否認同案被告林莉珺所指本件係因陳慧珊向其建議向被告陳郁丰、鄧志安行賄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慧珊於調查官詢問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見偵卷二第208頁反面-209頁正面),鑒於共同正犯間就行賄動機之情節,有嫁禍卸責之高度危險,亦難採信。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慧珊於偵查中另指稱:「...林莉珺要

給他們講個警察公關費。林莉珺講是1個月要給他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正面),然此乃共同被告林莉珺之主觀認知,業見前述,佐以證人陳慧珊於原審證述:「(問:承上,你在該次筆錄說『林莉珺拿1個紙袋給妳,並向我表示說要給鄧志安、陳郁丰的公關費』,接著妳又說『我只是照林莉珺指示拿2萬元給鄧志安、陳郁丰』,為何妳都有提到陳郁丰的名字?)林莉珺只有跟我說鄧志安會跟我聯絡,她並沒有提到陳郁丰的名字,她只有說要給那兩個警察。是我自己認為林莉珺所說的那兩個警察就是鄧志安、陳郁丰,所以調詢時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四)卷第8頁正面),足認不僅係聽聞被告林莉珺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且為證人陳慧珊之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陳郁丰之認定。

(三)被告陳郁丰被訴98年6月間共同收受賄賂及包庇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

1.經查,被告林莉珺於98年6月間,在「板橋店」內將2萬元賄賂塞到同案被告鄧志安口袋,而為交付賄賂時,被告鄧志安因「板橋店」業遭人檢舉而無法繼續經營,立即取出退還而未收受之情,業見前述。姑不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郁丰對於同案被告鄧志安上開98年4、5月間收受賄賂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陳郁丰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陳郁丰縱於被告林莉珺98年6月間交付賄賂給鄧志安時在場,被告林莉珺實際上交付賄賂對象之被告鄧志安既已當場取出退還現金而未收受,自無對於被告陳郁丰論以收受賄賂罪之餘地,此乃至明之理。

2.檢察官固提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不利被告陳郁丰之證據:

①林莉珺於98年6月12日晚間8時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下簡稱林),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店內某綽號小紅女子(下簡稱紅)聯絡內容(見偵(四)卷第18頁正面):

「林:小紅,你把桃子的錢呴?紅:放我這邊。

林:沒有,你交給珊珊拿到板橋來給我,今天人家板橋要來拿公關費,我錢不夠。

紅:是喔!」②林莉珺於98年7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下簡稱林),撥打00-00000000號後埔派出所電話,由警員劉銘偉(下簡稱劉)接聽後轉予陳郁丰(下簡稱陳)之聯絡內容(見偵(四)卷第18頁正面):

「劉:後埔所警員劉銘偉,很高興為你服務。

林:劉大人你好,請問那個陳瑞峰(即被告陳郁丰)在

嗎?劉:請問哪裡找?林:我是他朋友,姓李。

劉:你姓李呴,稍等喔,我請他來接。

林:謝謝。

陳:喂!林:你好你好。

陳:你好,我...。

林:ㄟ,那個...儒儒喔。

陳:嘿!林:那個資料,何時?陳:我等一下過去,你現在在哪裡?你咁有過來...?林:我現在在永和。

陳:在永和,ㄟ...。

林:還是你來...。

陳:你先留電話好了,我再跟你...,你咁有方便留一

下電話?林:我0000000000,還是說來我們第一次見面得和路那邊。

陳:不要緊啦!我再給你打電話,再跟你處理一下啦!林:好好,跟我處理一下啦!歹勢歹勢,多謝多謝,幫

忙一下啦!陳:沒關係啦!歹勢,我處理的不好啦!掰掰。

林:掰掰。」③林莉珺於98年7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林莉珺(下簡稱林),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蕭阿女(花名依麗,下簡稱蕭)聯絡內容(見本院(二)卷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

「林:依麗,我們這邊公關費,管區叫陳瑞峰(即陳郁丰

),因為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過來,我都會忘記。

蕭:打電話怎樣?林:00000000。

蕭:00000000,啊怎樣?林:他今天6點值班,他叫陳瑞峰,妳6點多的時候你打給他,妳問他...。

蕭:我們管區呦?林:嘿啦!但是妳要他講我是阿珠珠她女兒。

蕭:阿珠珠喔?林:我就是阿珠珠啊,妳跟他講妳是阿珠珠的女兒,妳

說我媽問你何時見面要跟她見面,她都會忘記打給你,不要說別的,跟他約時間就對了。

蕭:好,他知道妳電話嘛?林:妳要跟他說我這支電話。

蕭:好!林:妳說他都很忙,想要問你何時方便跟他碰面。他上

回是跟我約在忠孝路,就是我們店裡,但是較晚的時候他不要別人在場,妳跟他說我媽媽就是阿珠珠,這樣他才不會怕,妳跟他說是她的店長的話,他會怕。我拜託妳,這件事妳幫我hand一下。

蕭:好!」④林莉珺於98年7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下簡稱林),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蕭阿女(花名依麗,下簡稱蕭)聯絡內容(見偵(四)卷第18頁反面):

「林:依麗,你現在打幾號?蕭:831...喔,709呴。

林:你打709,129709,你打幾號?蕭:我也不知道,我有輸入,我有連絡到他,他說他很

忙,他說會跟妳連絡,反正我聽他說話也不方便,他說會主動跟妳聯絡。

林:好啦!」⑤林莉珺於98年9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下簡稱林),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吳坤發(下簡稱吳)聯絡內容(見偵(四)卷第21頁):

「吳:如果他這樣做的話,板橋那邊要小心,你要交代小姐,我怕他回馬槍,我這兩天會去找蔡董。

林:你拿個普洱茶過去,看蔡董一下。

吳:我的意思是交代小姐小心一點!林:你找蔡董的時候,你找那2個咖仔(即鄧志安、陳郁丰)坐在那邊,聽他們講一下。

吳:這樣啊!林:不然小林仔,每天在講他功勞多大。

吳:我們不是和他沒處理啊。

林:有處理啊!吳:現在還有嗎?林:7、8有,9還沒,9是20號要處理。

吳:我暸解,我19號進去好了!林:本來我們是10號處理,不過他龜龜毛毛,我就一直

打給他,他會驚會煩,我打給那個「管區」的啊,驚煩就會過來啊,來就會塞過去。」⑴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①部分,只能證明同案被告林莉珺於

98年6月12日準備現金向同案被告鄧志安行賄之事實,此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林莉珺有行賄之意思,乃其片面交付賄賂及主觀期待,業經同案被告鄧志安在「板橋店」當場退回而未收受,並表示該店經人檢舉違反建築法規定違規使用,無法繼續營業,自無從據此通聯對話作為認定被告陳郁丰共同收受賄賂之證據。

⑵通訊監察譯文③至④部分,自該等對話內容,只能證明同

案被告林莉珺因聯絡不到被告陳郁丰,而指示蕭阿女假稱為「阿珠珠」之女,試圖聯繫被告陳郁丰見面。而通訊監察譯文②所示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乃後埔所之警用電話,並非被告陳郁丰所得排他支配使用,被告陳郁丰倘有檢察官所指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衡情為掩飾私下與色情業者不當往來,理應留下私密聯繫方式,當不可能容任被告林莉珺撥打幾近公開之警用電話與其聯繫收受賄賂之可能。徵之被告陳郁丰於通訊監察譯文②通話時(即98年7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始請林莉珺留下聯絡電話,林莉珺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其申設名義人為李月珠,乃上址板橋店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有該門號個人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李月珠之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該址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號)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聲監字第1033號卷第19頁、偵(十)卷第173頁),顯見被告陳郁丰與被告林莉珺間之往來關係並非密切,其甚至無法區別林莉珺與李月珠之同一性,與一般警察向不法業者收賄之常情已然有間,且被告陳郁丰如有檢察官所指收受賄賂之意思與行為,其於期約收受賄賂之時間屆至,當立即前往約定地點收受賄賂,甚至主動聯繫交付賄賂之時、地,絕無消極不與被告林莉珺見面之理。然參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③所示,被告林莉珺稱:「依麗,我們這邊公關費,管區叫陳瑞峰(即陳郁丰),因為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過來,我都會忘記」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志安於調詢供稱:「...98年間(月份我忘記了)林莉珺確實有打電話到後埔所,但她不是要找我,而是找陳郁丰,陳郁丰也有接那一通電話,陳郁丰接完電話後對我表示林莉珺打電話找他,要我們有空的話過去店裡一趟...,我要陳郁丰不用理她...」等語(見偵(九)卷第23頁正面),可見被告陳郁丰消極應付、迴避林莉珺之心態,甚為明顯。

⑶尤以被告陳郁丰如真包庇林莉珺在「板橋店」從事色情行

業,其對於被告林莉珺之色情業者身分,當知之甚稔,然觀之:①同案被告林莉珺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簡稱:林),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玲豔(小雲,下簡稱:王)通話,其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林:有急事,那邊之前店長跟我惹了一個禍,什麼被人家檢舉違章建築。王:嗯、嗯、嗯。林:縣政府的人現在要來複查,這個事情我花了10萬塊擺平。王:喔、喔、喔。林:妳現在趕快把客廳裡面,看的到油壓的東西...。王:都收掉。林:還有廚房,他現在其他的房門都要鎖起來。王:鎖起來,我們也離開。...林:啊我現在跟他們說我們又回復做套房出租,就沒有事,那這個我是有塞紅包齁,所以他是巡視一下,看一下,縣政府那個工務局啦,管那個建築的要來看。...林:但是門上的東西,水療什麼那些東西,把它拆下來,趕快把它拆下來。王:好的、好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②被告陳郁丰於99年2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簡稱:陳),與林莉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下簡稱:林),其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林:喂,你好。陳:喂,妳好,我是後埔派出所,妳是193(板橋○○路000號3樓)的房東太太喔?林:是、是、是。陳:妳有住這嗎?林:住哪裡?陳:193這啊,剛有看到妳的電話,我給妳打一下。林:啊你誰?陳:我後埔所耶。林:我現在沒有住在那。陳:你不是租人啊?有人...。林:租人耶,但是他們現在今天還要上班,他們不在,晚上才會在。現在租1個而已。4間租1間。陳:幾點時候我來方便?林:喔,啊你是誰?陳:我後埔所耶啊。林:後埔所耶,什麼貴姓?陳:我姓陳。林:陳先生,現在晚上差不多...可能他們就...,嗯,我等下聯絡一下立刻跟你講。...林:禮拜日啦,禮拜日來比較OK。陳:看他們可不可以晚一點,我有1張單,要交辦的。林:晚一點呴?陳:要查訪。林:今天呴?陳:嘿。林:今天就要...是嗎?陳:還是7、8點的時候。林:7、8點...我就立刻跟你回電,我現在跟他聯絡啊。陳:嘿啊,你再跟那個說一下,我現在...。林:好、好。你有電話嗎?我立刻跟你報告。陳:耶不要緊,我再打給妳好了。林:好、好,你記得打給我呴」等語(見偵(四)卷第28頁反面-29頁正面),③被告陳郁丰於99年2月4日下午4時7分許,以後埔所警用電話00-00000000號(下簡稱:陳),與林莉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下簡稱:林),其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林:喂,貴賓。陳:喂,妳好。啊,晚一點...妳房東嘛?林:對、對。陳:晚一點妳看妳們那邊有人住嗎?我們要過去一趟啦。林:晚一點,你說7、8點嘛?陳:7、8點嘛,妳要有人在,我們要去照相、幹什麼的。林:我要過去嗎?陳:都可以,妳若是有人在...。...林:要不確定7點好嗎?我剛才有聯絡到房客啦。陳:好、好、好,有聯絡到嗎?林:有。...」等語(見偵(四)卷第29頁正面),查林莉珺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其申設名義人亦為上址板橋店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李月珠,有新北市調處製作之聲請監察電話一覽表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1033號卷第17頁正面),可見同案被告林莉珺至遲於98年12月間,為應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有關違反建築法規之現場複查,已將該址屋內與從事按摩油壓相關之設備、器材清理、拆除,並對外宣稱「板橋店」上址業回復為套房出租之「住宅」使用,從上開被告陳郁丰與同案被告林莉珺之通聯對話,被告陳郁丰、林莉珺猶且不知彼此身分,林莉珺也無被告陳郁丰之聯絡電話,被告陳郁丰倘有收受同案被告林莉珺所交付賄賂之情事,其對話內容絕無陌生至此之可能。此從同案被告林莉珺多次在電話中詢問被告陳郁丰「啊你誰?」、「喔,啊你是誰?」,被告陳郁丰多次在電話中自報身分並答稱:「我後埔所耶」、「我姓陳」,同案被告林莉珺以「陳先生」稱呼被告陳郁丰,被告陳郁丰則將同案被告林莉珺誤認為該址「房東」李月珠,可見一斑。

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②所謂「資料」,檢察官固認係指「賄

賂」之意,然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珺於調詢中所堅決否認,供稱:伊為與被告陳郁丰建立關係,假借交付所謂資料之理由,試圖與之接觸並從中打探消息及行賄,但被告陳郁丰均避不與伊見面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81頁),如前所述,所謂「資料」如確係「賄賂」之暗語,被告陳郁丰、林莉珺為避免東窗事發唯恐不及,絕無膽敢利用幾近公開談話內容之警用電話談論之可能,況被告陳郁丰如係為收受賄賂而與林莉珺通聯,何以至通訊監察譯文③所示時間(即98年7月23日),被告陳郁丰均未與同案被告林莉珺見面,以致林莉珺必須在再經由蕭阿女打電話邀約見面。檢察官徒以同案被告林莉珺所稱「資料」之上開通聯對話,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下,遽指被告陳郁丰收受賄賂,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

⑸起訴書固另指稱被告陳郁丰事先通知林莉珺到店內照相之事,係收受賄賂後包庇色情業者之所為等語;然查:

①上開「板橋店」係藏身一般大樓住宅內,且無店面招牌

,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6月8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號、98年6月29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7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179 -188頁)。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3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對於取締不法色情業者,就其經營場所有無供公眾得出入而論,區分為利用經營理髮美容院、特咖店、養生館、按摩店、三溫暖、舞廳、旅館等行業,暗營色情不法情事,及藏身公寓、大廈等住宅區,暗營色情不法情事等二種類型。前者經營屬集體(團)戶,其營業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者經營為個體戶,其營業之場所,屬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二種類型之查緝,其所依據之法規分述如下:(一)利用經營理髮美容院、特咖店、養生館、按摩店、三溫暖、舞廳、旅館等行業,暗營色情不法情事之類型,...警勤區員警對於上述之場所疑有暗營色情不法情事,得於營業時間,利用家戶訪查之勤務時段,前往訪查、蒐集治安情資,以提供分駐(派出)所長據以規劃臨檢勤務或實施犯罪偵查,予以查緝到案。此類家戶訪查工作,毋須事先電話聯繫,即可執行,惟仍應恪守『保密』之規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二)公寓、大廈等住宅區,暗營色情不法情事之類型,...警勤區員警遇有是類場所,施予家戶訪查工作,如住戶拒絕,僅能予以委婉勸導住戶接受家戶訪查或經由側面訪查,藉以蒐集治安情資,供分駐(派出)所所長規劃員警實施犯罪偵查,予以查緝到案。如遇到住戶規避或屢查不遇,則事先以電話約定家戶訪查(聯合訪查)之時間,據予實施,惟仍應恪遵守『保密』之規定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67-170頁),被告陳郁丰當時係基於行政調查之目的,而以管區身分聯繫查訪照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8日北縣警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8月27日新北警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9日北縣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擬請解除列管場所清冊查證情形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簽辦單(總收發文號:0000000000)可考(見原審(三)卷第214-1至214-6頁),以當時非實施犯罪偵查,無可得強行進入之法源依據下,被告陳郁丰事先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該處支配管領使用之人即同案被告林莉珺,並與之約定查訪拍照之時間,符合行政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規範,難據此反推指摘被告陳郁丰應係事前收受賄賂所為包庇之舉。

②況參之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警員

周嘉哲於原審證述:「(問:請提示板橋分局99年1月20日交辦單(偵(十)卷159頁背面),你剛才說你有去過該處,你當初為何會○○○區○○路○○○號3樓?)當時陳郁丰剛畢業沒有多久,遇到這個交辦單,他不太會處理,...我跟他說如果他不會做,我可以幫他先去查訪,並教他如何寫陳復內容。...去該處是因為陳郁丰拿到板橋分局交辦單,他不會處理這份交辦單,他詢問我,我是他的學長,我就教導他如果不知道該如何處理該份交辦單的話,我可以先去幫他查訪該址。(問:你查訪的情形?)我按門鈴,該戶沒有回應,我在樓下按門鈴時,就沒有回應,後來我有詢問鄰居,鄰居也不曉得,我們遇到這種情形,就回報說無法進去,詢問附近鄰居該戶狀況如何,一併回覆給分局」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7頁反面-158頁正面),及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警員劉伊荏於原審證述:「(問:你印象中,有無去過新北市○○區○○路○○○號3樓這個地點?)我有到這個地點樓下,那天我和陳郁丰一起去巡邏,陳郁丰先按電鈴,按門鈴之後沒有反應,接著換我按。

(問:這個時間大約是何時?)我記得在過年前,2月的時候。(問:該99年1月28日簽辦單記載『請後埔所前往查證營業狀況後回覆警局』,你與陳郁丰一同前往該處,是否就是該份簽辦單所交辦的事項?〈庭呈板橋分局99年1月28日簽辦單〉)是。...當天那個班是巡邏勤務,陳郁丰在離開派出所的時候,提到他有個交辦單,如果路上有經過的時候,是否先處理,因為交辦單有期限,一定要在期限內回覆,所以我們巡邏的時候有經過,先去按電鈴。...(問:就實務的作法,要是你遇到這份交辦單,沒有遇到要查訪的人的話,你會如何做?)就我個人的部分,我會對門口拍照,回覆內容會寫說按門鈴無人回應,但交辦單多半會退回來,並指示要電話查訪,所以很多時候,不只單單這份,如果知道電話的話,也必須要做電話查訪,因為要做電話訪查,交查的內容有時候沒有搜索票,無法進入屋內,一定要徵得屋主同意,也不是分局長指示要臨檢,只是由一個基層員警單獨完成該內容。(問:你們跟這個屋主做電話查訪,在實務上你們不怕會有洩密的問題嗎?)像這種交辦單的內容,多半都是一個交查的動作,只是去訪視我們警勤區範圍內的特種行業有無真正營業的情況,我們不會認為它是一個臨檢的動作,只是家戶訪查,只是去訪視一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61頁反面-162頁),衡情被告陳郁丰如有故意包庇同案被告林莉珺之意圖,其為避免包庇色情業者之不法行徑曝光,理當自己秘密處理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辦事項,絕無事先詢問後埔所同事即證人周嘉哲、劉伊荏如何辦理,並讓周嘉哲代其查訪,又與劉伊荏一同查訪之可能。

③揆上,益見被告陳郁丰於99年2月4日下午4時7分許,以

警用電話與被告林莉珺聯繫目的,確係因先前2次現場查訪按電鈴無人回應,為完成上級交辦任務而先以電話聯繫房屋使用人甚明。要不得僅因被告陳郁丰聯繫對象,為曾交付賄賂給被告鄧志安之同案被告林莉珺,遂指被告陳郁丰所為係因共同收受賄賂而故意違反查訪保密規定之包庇色情行為。

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⑤部分,被告林莉珺於電話中向另案共

同被告吳坤發所稱:「有處理啊」、「7、8有,9還沒,9是20號要處理」等語,性質上至多為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已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陳郁丰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況如前所述,此為同案被告林莉珺向鄧志安行賄之片面主觀臆測,事實上被告陳郁丰並未朋分該等賄賂。又同案被告林莉珺上開所稱「7、8有,9還沒,9是20號要處理」一節,雖隱含交付賄賂時間至98年8月為止,但上開98年6月份之賄賂業遭同案被告鄧志安當場退回而未收受,業見前述,可見其電話中所言確非事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珺就上開通聯對話,迭於調詢供稱:「我有騙他(即吳坤發)說,我20日就要處理公關的事情,9月20就要處理公關。其實我是9月20日才要把錢給吳坤發的意思。...7月、8月我就開始給吳坤發2萬、2萬,我其實就是給吳坤發,我又不好意思說我的錢給你了啦!我不好意思這樣跟他講,其實我那個時候,7月、8月就沒有人可以找嘛!阿我就其實就拿給吳坤發就對了!...(問:...這個通聯聽起來,並不是吳坤發,至少7月、8月、9月不是吳坤發在幫你處理?)沒有,我就7月、8月都沒有處理。...我是確實那兩個月真的沒有處理,就是沒有處理。然後我就是因為害怕沒有處理,然後叫吳坤發進去...」、「...我是真的是沒有付,因為我最後一次的印象就是在房間拿給他(即鄧志安),他又不要,我是怕吳坤發會煩惱,所以我跟吳坤發說,阿有送啊,...因為我就是找不到他們兩個(即鄧志安、陳郁丰),所以我才會煩惱,怕他們又來衝,所以我叫吳坤發再進去跟蔡董了解一下,所以我是真的沒有送,所以我沒有送我也不能隨便跟你說我有送」、「我是跟吳坤發騙的,我沒有送。7月份、8月份我是跟吳坤發騙的,吳坤發不是跟我說一句,阿妳不是沒有處理?我是怕他煩惱,所以我才跟他說有啦,7、8月有處理。那時候到9月份,我就是因為兩個月都沒有處理,8月份我就開始給吳坤發錢」、「我沒有送7、8月,我8月是給吳坤發,7月份好像是給吳坤發1萬,8月份開始2萬,我沒有再送了,除了6月份那次叫他們(即鄧志安、陳郁丰)來以外,沒有了。...我怕他煩惱,所以我跟他說有啦有啦,其實是沒有。因為7、8他們都沒有來,我就怕他會煩惱,所以我就跟他說有啦,所以我叫吳坤發趕快去所長那邊,在了解一下他們現在是怎樣」、「我從後埔那個6月份那個錢送不出去之後,我就一直在找他們,阿他們就不來,不來以後我想想說...。(問:妳怎麼找他們?打電話給他們嗎?)打了很多通啊。(問:妳都打給誰,鄧志安和陳郁丰嗎?)給陳郁丰啊,也有跑去派出所找他,他們就都沒有給我回電話。...(問:

妳去派出所找他沒看到他人嗎?)ㄚ他就沒有當班阿,他是外勤的啊,有些時候他們當班的時間點,我又忘記,比如說他們明天6點當班,我想打電話給他們,結果我是一個騎摩托車在外面跑的人,所以到時間我又忘記了,所以就陰錯陽差,...我大概7月份開始有付錢不曉得是1萬還2萬給吳坤發,...在錄音裡面有一句話很重要,『你去找所長的時候,叫他們兩個咖仔在旁邊聽』。...為什麼我會叫吳坤發去找所長的時候,叫那兩個咖仔,咖仔就是陳郁丰跟鄧志安,就他們兩個在旁邊聽,這個東西是有一個目的,我有一個目的,這個目的是什麼?就是讓他們兩個看到說我們跟所長是有交情的,可以對我們稍微客氣一點。不然都認為是他的功勞,都是他在幫我們的忙,阿他們幫我們忙,其實是因為吳坤發跟所長的交情的關係,這個是有這樣的一個目的內,所以叫他們兩個咖仔要在旁邊聽,是想利用吳坤發跟所長的交情讓他們兩個就是說,因為沒有跟我們收錢了嘛,阿沒有收錢我們怕會來衝啊,所以就是說這個是有這樣的一個小小目的在。阿我跟吳坤發說,7、8月處理了,9月還沒有,9月20日我要跟他處理,阿那個處理我又不好意思,因為我錢已經付給吳坤發,我不好意思說,ㄝ那個就給你了」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76、371頁、本院(三)卷第23頁正面),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坤發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證:「(問:林莉珺是否每月均會支付你走路工等幫忙費用?)一開始林莉珺每月給我5、6千元,當作介紹小姐至色情按摩店的報酬,98年7、8月開始,由於我會幫林莉珺處理一些麻煩的雜事,例如:黑道來店裡鬧場、店裡小姐欠錢及林莉珺位於永和環河路的房屋遭拍賣等。因此林莉珺之後每月給我2萬元」、「我幫林莉珺處理銀行貸款、兄弟等事情,她給我2萬元」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56、165頁),堪信同案被告林莉珺所謂「7、8有,9還沒,9是20號要處理」一語,應係其為使一同經營色情行業之吳坤發放心及減少支付公關費給吳坤發而浮誇編造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陳郁丰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之證據。

3.基上,檢察官所指被告陳郁丰此部分聯繫同案被告林莉珺關於查訪照相之所為,係屬收受賄賂後之違背職務行為,要嫌欠缺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郁丰確有起訴書所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而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郁丰有罪之確信心證,既有可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郁丰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莉珺被訴經營「新莊店」部分:

(一)檢察官指稱被告林莉珺涉犯上開經營「新莊店」之妨害風化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莉珺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謝晴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小姐蕭珮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即小姐吳鳳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⑤證人即小姐陳麗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⑥證人即男客楊智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⑦通訊監察譯文,⑧扣案之筆記本、資料、潤滑液、潤滑油、保險套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莉珺對於另案共同被告謝晴在新莊店媒介、容留小姐蕭珮恣、吳鳳凰及陳麗娟與楊智雄等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媒介、容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新莊店早就賣給謝晴等語。

(二)經查:

1.檢察官所指被告林莉珺與另案共同被告謝晴於99年3月間,因雙方就「新莊店」之經營合夥不悅,而由謝晴以15 萬元買斷經營權一節,業經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謝晴於偵查中供述:「過一段時間後,林莉珺說她要搬走,99年過年後我們這幾個小姐就頂下這個地方,大約做了2個月半,大約是在99年2、3月頂下來,我們最後給林莉珺1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20頁正面),亦即被告林莉珺參與經營「新莊店」之時間至遲在99年3月間以前,即告結束。

2.起訴書所指「新莊店」小姐蕭珮恣、吳鳳凰及陳麗娟與楊智雄等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一節,固有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謝晴、小姐蕭珮恣、吳鳳凰、陳麗娟及男客楊智雄之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扣案之保險套可資佐證;然蕭珮恣、吳鳳凰、陳麗娟就其等在「新莊店」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乃被告林莉珺將經營權頂讓給另案共同被告謝晴之後一節,徵之證人蕭珮恣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於99年5月18日○○○區○○路○○○號2樓的按摩店工作」、「(問:

何時開始做?)只做2天」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反面、130頁正面),證人吳鳳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1個禮拜前,我才看報紙的分類廣告,找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的一家舒壓按摩工作室,並在該工作室上班...。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現場有1位叫小可的女子在負責現場」「(問:做多久了?)1個禮拜」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39頁),及證人陳麗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今年3月底4月初開始做指壓按摩服務的工作。...(問:妳何時開始受僱於謝晴〈小可〉?)今年的3月底、4月初,我看到報紙上的分類廣告,打電話給小可,之後小可就安排我○○○區○○路○○○號2樓這個地方上班」「(問:何時開始做?)今年3月底4月初。(問:受僱於誰?)小可。(問:林莉珺、吳坤發認識嗎?)不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反面、68頁),足認證人蕭珮恣、吳鳳凰及陳麗娟均是另案共同被告謝晴於99年3月間頂下「新莊店」經營該店後所僱用之小姐。佐以證人即男客楊智雄在「新莊店」與小姐蕭珮恣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係99年5月20日,亦經證人楊智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一)卷第 42-45頁),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林莉珺與另案共同被告謝晴於「98年10月間」共同媒介、容留旗下小姐蕭珮恣、吳鳳凰、陳麗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一節,即有誤認容留、媒介及移轉經營權時間等重要事實之顯然瑕疵。

(三)綜上,起訴書所指被告林莉珺於上開時、地,與謝晴共同媒介、容留旗下小姐蕭珮恣、吳鳳凰、陳麗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一節,既有上開起訴事實時間錯誤之顯然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保險套等扣押物品,復均無法證明被告林莉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容留、媒介蕭珮恣、吳鳳凰、陳麗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林莉珺此部分犯罪,如前所述,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經營「得和店」、「板橋店」、「永和店」、「連城店」妨害風化犯行,復無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被告林莉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林莉珺在99年3月間以前,是否與謝晴共同媒介、容留其他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因未經起訴,且無從特定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對象(即旗下小姐、男客),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⑴被告陳郁丰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⑵被告林莉珺確有起訴書所指於上開時間,在「新莊店」容留、媒介旗下小姐蕭珮恣、吳鳳凰、陳麗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皆存有合理懷疑,而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郁丰、林莉珺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鄧志安如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六所示〈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部分、被告吳進村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鄧志安如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六所示部分(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鄧志安此部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鄧志安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公序良俗之職責,本應恪遵公務倫理,清廉自持,並善盡查緝色情之國家付託,竟為一己私利,明知色情行業極易滋生社會治安問題,仍主動向違法經營之色情業者吳進村要求賄賂,進而達成期約及收受賄賂,而放任繼續違法經營,將警察犯罪調查及端正社會風氣之行政調查職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販賣籌碼,惡性及情節非輕,並嚴重危害警紀、破壞社會治安,而有辱官箴,復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公正性、可信性,又被告鄧志安犯後毫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等所得賄款金額非鉅,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獲利、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並說明被告鄧志安收受之賄款14萬元,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而得,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經核原審關於被告鄧志安此部分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鄧志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既已詳為酌考上開各項科刑事由,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被告鄧志安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事證,再事爭執,均難認可採,此業見前述。被告鄧志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進村部分:

一、被告吳進村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多次於調查局、偵訊時,主動供述多名共同被告,且就所知經過亦已坦承不諱,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而得減輕其刑;⑵伊已陳述本件涉案相關人士,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⑶原審雖已適用上開二種減輕規定,然伊之年事已高,除原有氣喘病史及尿道結石等舊疾,口腔亦發現大小不一之斑點,罹患「口腔紅白斑及疣狀增生病變」,疑似罹患口腔癌之前兆,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有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4月(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仍屬過重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吳進村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吳進村曾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容留成年女子於其所營油壓店內,並媒介性交、猥褻以營利,所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吳進村復為違法牟利不遭取締,同意被告鄧志安之要求而交付賄賂,另同意被告郭信璋之要求而交付賄賂,視法律如無物,妨害公務之廉潔與公權力之行使;②惟念其犯後就自身犯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供證行賄始末,足見亦有悔意;③被告吳進村係被動接受被告鄧志安、被告郭信璋之要求,為繼續違法營業謀生,始交付賄款,惡性較主動行賄者為低,又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到庭指證員警即被告鄧志安、郭信璋,協助犯罪之訴追,對其犯行不無彌補,暨④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獲利、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71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審關於被告吳進村上開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進村在上址開設色情按摩店,為繼續非法經營牟利,而分別與有犯罪調查職務與權限之被告鄧志安、郭信璋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破壞國家公務行為之廉潔性、可信賴性及公正性,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非輕,被告吳進村固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然原審業已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難據此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可得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吳進村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進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所犯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既已詳為酌考上開各項科刑事由,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輕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實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並無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被告吳進村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吳進村之辯護人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張淨昀如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鄧志安如附表一編號2(事實二、四)、林莉珺、陳慧珊如附表一編號4(事實四)、陳郁丰、郭信璋所示部分,暨鄧志安、林莉珺、陳慧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壹、被告張淨昀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張淨昀如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張淨昀與被告鄧志安係於98年4月間某日就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期約,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分別為98年4月間某日3萬元、同年5月間某日1萬5千元、同年6月間某日1萬5千元、同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每月各1萬元、99年1月中旬某日1萬5千元,總計交付11萬5千元。原審未經審酌被告鄧志安與同案被告陳郁丰一起至被告張淨昀經營之油壓店查緝色情業務之日期為98年3月間,竟以被告張淨昀於調詢及偵查中就交付賄賂時間、金額部分所為之錯誤陳述,而認定被告張淨昀於97年11月間某日交付3萬元、同年12月間某日交付1.5萬元、98年1月間某日交付1.5萬元、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月間某日每月各交付1萬元、99年1月底交付1.5萬元,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顯然瑕疵。

二、被告張淨昀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略以:①被告張淨昀自偵查至審理,對於經營色情按摩店,且賄賂共同被告鄧志安之事,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②被告張淨昀交付賄賂,係因鄧志安威脅要移送法辦,被告張淨昀迫於無奈,而陸續給付賄款,並非主動行賄,③被告張淨昀在偵審中自白,情形與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相似,且更情有可原,實有鼓勵自新,給予免刑之空間,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淨昀如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貳、被告鄧志安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鄧志安如附表一編號2(事實二)、(四)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查被告鄧志安係於98年3月某日向被告張淨昀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同年4月間某日達成期約,收受賄賂之時間、金額分別為98年4月間某日3萬元、同年5月間某日1萬5千元、同年6月間某日1萬5千元、同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每月各1萬元、99年1月中旬某日1萬5千元,總計交付11萬5千元。原審未經審酌被告鄧志安與同案被告陳郁丰一起至被告張淨昀經營之油壓店查緝色情業務之日期為98年3月間,其透過不知情之鄭名宏向被告張淨昀拿取賄款之時間應係98年 4月間,竟以被告張淨昀於調詢及偵查中就交付賄賂時間、金額部分所為之錯誤陳述,而認定被告鄧志安於97年10月間某日向被告張淨昀要求賄賂,同年 11月間某日收受3萬元、同年12月間某日收受1.5萬元、98年 1月間某日收受

1.5萬元、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月間某日每月各收受1萬元、99年1月底收受1.5萬元,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

二、被告林莉珺於98年6月間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然該筆2萬元賄款業經被告鄧志安當場退還而未予收受,其後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更無交付賄賂予被告鄧志安、陳郁丰之情事。原審未經詳細勾稽事證,僅憑上開被告林莉珺與蕭阿女、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等人片面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定被告林莉珺尚有於98年6月間某日,在「板橋店」交付賄款2萬元,並經被告鄧志安收受,且接續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各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鄧志安、陳郁丰收受,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

三、被告鄧志安上訴全面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鄧志安如附表一編號2(事實二)、(四)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叁、被告林莉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莉珺如附表一編號3(事實三)、(事實四)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林莉珺妨害風化部分:

(一)被告林莉珺所犯刑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應依其所容留、媒介女子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判決竟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林莉珺就經營「新莊店」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容留、媒介小姐蕭珮恣、吳鳳凰、陳麗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原審就起訴事實未能與卷證資料仔細勾稽,僅因被告林莉珺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即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二、被告林莉珺行求、交付賄賂部分:被告林莉珺於98年6月間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然該筆2萬元賄款經被告鄧志安當場退還而未予收受,其後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並無交付賄賂予被告鄧志安、陳郁丰之情事。原審未經詳細勾稽事證,僅憑上開被告林莉珺片面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定被告林莉珺尚有於98年6月間某日,在「板橋店」交付賄款2萬元,並經被告鄧志安收受,且接續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各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鄧志安、陳郁丰收受,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

三、原審訴外裁判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僅能就行為人媒介、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論以接續犯,至媒介不同女子則應論以數罪,尚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此業見前述。

(二)起訴書就被告林莉珺容留、媒介性交易犯行,認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本院尚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又起訴書就被告林莉珺經營「得和店」、「板橋店」、「永和店」部分,既未記載其媒介、容留之小姐對象,法院僅得依起訴書之意旨依職權特定,法院就未經起訴之媒介、容留對象,除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範圍內,得擴張起訴範圍而併予審判外,要不得針對屬於數罪關係而未經起訴之對象逕予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誤。起訴書就被告林莉珺經營「得和店」、「板橋店」、「永和店」部分,既未載明媒介2名以上之女子,就「連城店」所媒介、容留女子僅連怡禎、楊芝、宋雅庭、陳香如、喻紅梅、李瑞蘭、鍾玉嬌等人,則原審認定被告林莉珺關於:①「得和店」不知名成年女子、②「板橋店」蕭阿女、屈麗升、黃夢萍、高逸娥、不知名成年女子、③「永和店」綽號「小婷」、④「連城店」黃夢萍、不知名成年女子等部分,即均屬訴外裁判。此等部分因未經起訴,應由本院撤銷,以資適法。

四、被告林莉珺上訴雖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莉珺如附表一編號3(事實三、四)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肆、被告陳慧珊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慧珊如附表一編號4(事實四)所示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乃就情節輕微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與罪名及罪質之變更無關,不涉及犯罪類型之變更,性質上為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原審竟認此規定為分則性質之減輕規定,而就宣告刑同時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陳慧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略以:①被告陳慧珊於偵查及原審,犯後已有悔意,並獲檢察官承諾為伊求情,②被告陳慧珊長期服用藥物,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有被告陳慧珊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卡及醫師處方藥袋可佐,足見被告陳慧珊係在精神耗弱減損其行為判斷能力之情況下犯案。又被告陳慧珊犯後已知錯,並與檢調配合辦案,足認被告確有悔意,③原審量刑似不相當,請求從輕發落等語一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被告陳郁丰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郁丰如附表一編號5(事實四)所示部分):

一、被告陳郁丰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原審未經仔細勾稽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語焉不詳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莉珺、陳慧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有瑕疵之片面供述及主觀臆測,遽指被告陳郁丰共同接續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收受被告林莉珺交付之賄款每月各2萬元,而與同案被告鄧志安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

二、被告陳郁丰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被告郭信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郭信璋如附表一編號8(事實七)所示部分):

一、被告郭信璋就其假借擔任板橋分局偵查佐之公務員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而每月向被告吳進村詐取3萬元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此乃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郭信璋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信璋如附表一編號8(事實七)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及沒收:

一、被告張淨昀、林莉珺、陳慧珊部分:

(一)審酌被告林莉珺前有背信、誣告、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陳慧珊前因擔任板橋店店長期間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2日確定,有被告林莉珺、陳慧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正面、173-175頁正面),足認其等素行不佳,被告張淨昀、林莉珺均不思正當經營事業,各自經營色情按摩店,僱用並容留成年女子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其等均係從事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生意為業,被告張淨昀為違法繼續經營色情行業不致遭到查緝取締,同意被告鄧志安之要求而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林莉珺則主動接觸員警行求賄賂以達繼續經營色情按摩店之目的,均視法律如無物,破壞公務行為之廉潔性、可信賴性、公正性,有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被告張淨昀、林莉珺犯後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皆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淨昀係主動停止營業,為新北市調處人員查獲時,所經營色情油壓店已歇業,並坦承供出其行賄被告鄧志安之經過,堪認已有悔意;被告林莉珺長期在上址多處經營色情按摩店,復為經營不擇手段,而伺機主動行賄員警,其惡性非輕,然犯後就有關行賄犯行均已坦承;被告陳慧珊因受僱於被告林莉珺擔任店長,受林莉珺委託而與被告鄧志安約定並前往交付賄款,所為僅單純交付賄賂,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行求、期約等行為,惡行較之被告林莉珺輕微;又被告張淨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惡性較之被告林莉珺主動行賄之情節為低,又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指證被告鄧志安上開犯行,協助偵查機關對於員警貪污犯罪之追訴,對其等犯行不無彌補,及被告張淨昀於調詢自稱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4頁正面),被告林莉珺於調詢自稱受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305頁正面),被告陳慧珊於調詢自稱受有女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46頁正面),被告張淨昀、林莉珺、陳慧珊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程度、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淨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莉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①至3-⑦(即犯罪事實二(一)至(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①至3-⑥所示得易科罰金之14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就被告陳慧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張淨昀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略以:被告張淨昀在偵審中自白,情形與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相似,且更情有可原,實有鼓勵自新,給予免刑之空間等語。然查原審認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所犯符合自首規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宣告,法院就此並無不諭知免除其刑之裁量空間,而本件被告張淨昀則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無符合自首規定之相同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以被告張淨昀交付賄賂之期間及金額等情觀之,其縱係經被告鄧志安要求後始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但犯罪動機及目的仍係自己為繼續從事不法色情行業以牟利,與另案共同被告鄭名宏單純充當被告林莉珺之白手套代為交付賄賂2萬元,並無何財產上利得,其情節及可非難性之程度,均不相同,本院認尚無諭知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張淨昀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被告陳慧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慧珊現罹重度憂鬱症,並有自殺自殘之情形,需每日服用大量藥物以抑制中樞神經等情,固提出被告陳慧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障礙)、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等影本(見本院(三)卷第233-254頁),然查被告陳慧珊前於本件偵審期間之100年間即因幫助詐欺、詐欺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1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均經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在案,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66頁),難認其就本件上開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陳慧珊及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扣案之電話紀錄簿、行事曆資料各1本、筆記簿5本,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扣案之潤滑液3瓶,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扣案之工作室規則1張、電話簿、資料卡、客戶資料表各1本、應徵者資料、小姐接客紀錄各2張、帳冊雜記2本、報紙刊登資料5張、筆記本8本、記帳資料11張,均係被告林莉珺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扣案之床墊紙1張、筆記本、記事本、月曆各1本、訂貨單、紙浴巾各1份、按摩油1桶,犯罪事實二(六)所示扣案之按摩器具(含潤滑液)2包、交易紀錄單2張、交易紀錄本3本,則均係共同正犯吳坤發所有供與被告林莉珺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39頁反面-40 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莉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②至3-⑥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於:⑴在「板橋店」扣案之手機及晶片卡共2組,分別係李樹菊、屈麗升所有,非被告林莉珺或陳慧珊所有之物,另房屋契約1本雖係被告林莉珺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在「永和店」扣案之按摩免洗墊1包、華碩筆電1台、保險套13個,均非被告林莉珺所有,在「連城店」扣案之藥品1罐、濕紙巾4包、保險套65枚,係店內小姐所有之物;另王泰斗、陳香如名義之存摺各1本、范東興、賴德生名義之存摺各2本、李月珠名義之存摺4本,分別係各該名義人所有,皆非被告林莉珺或共犯王祐青所有之物;停電通知1張、林莉珺名義之存摺1本、王祐青名義之存摺3本、鎖匙30枚、租賃契約書41本則皆與本案犯行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林莉珺供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56頁正面),⑵在「成功路店」扣案之仔仔記事本、租賃契約書各1本,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則係店內小姐莊淑鳳所有之物,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租賃契約書2張、筆記本4本,亦分別係店內小姐蕭阿女、林惠茹所有之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吳坤發供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39頁反面-40頁正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鄧志安如附表一編號2-①、2-②所示、郭信璋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鄧志安、郭信璋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端正公序良俗之職責,本應恪遵公務倫理,清廉自持,並善盡查緝色情之國家付託,竟為一己私利,明知色情行業極易滋生社會治安問題,仍分別主動向違法經營之色情業者張淨昀、吳進村要求賄賂,被告鄧志安並接受被告林莉珺之行求賄賂,進而達成期約及收受賄賂,而放任繼續違法經營,將警察犯罪調查及端正社會風氣之行政調查職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販賣籌碼,惡性及情節非輕,並嚴重危害警紀、破壞社會治安,而有辱官箴,復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廉潔性、公正性、可信賴性,被告鄧志安、郭信璋犯後均一味飾卸責任,毫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等所得賄款金額非鉅,被告鄧志安於警詢及調詢均自稱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五)卷第4頁正面、偵(三)卷第205頁正面),被告郭信璋於調詢自稱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九)卷第41頁正面),及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鄧志安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①、2-②),就被告郭信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志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收受之賄賂11萬5千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收受之賄賂4萬元,被告郭信璋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收受之賄賂8萬元,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依前開說明,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鄧志安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2-①、2-②所示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含主刑及褫奪公權),犯罪所得合計29萬5千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 號 │被 告│ 犯罪行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適 用 法 條 │├────┼───┼─────┼───────────┼──────────┼───────┤│1 │張淨昀│犯罪事實一│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 │ │(即原判決│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11條第4 項、第││ │ │事實二,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累│ │1項、第5項、刑││ │ │訴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法第47條第1項 ││ │ │實二(四)後│奪公權壹年。 │ │ ││ │ │段) │ │ │ │├──┬─┼───┼─────┼───────────┼──────────┼───────┤│2 │①│鄧志安│犯罪事實一│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7條、第4條第1 ││ │ │ │事實二,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項第5款 ││ │ │ │訴書犯罪事│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實二(四)後│。 │ │ ││ │ │ │段) │ │ │ ││ ├─┼───┼─────┼───────────┼──────────┼───────┤│ │②│鄧志安│犯罪事實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原判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7條、第4條第1 ││ │ │ │事實四,起│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項第5款 ││ │ │ │訴書犯罪事│肆年。 │產抵償之。 │ ││ │ │ │實二(八))│ │ │ ││ │ │ │ │ │ │ ││ ├─┼───┼─────┼───────────┼──────────┼───────┤│ │③│鄧志安│犯罪事實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7條、第4條第1 ││ │ │ │事實六,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項第5款 ││ │ │ │訴書犯罪事│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財產抵償之。 │ ││ │ │ │實二(二))│。 │ │ ││ │ │ │ │ │ │ │├──┼─┼───┼─────┼───────────┼──────────┼───────┤│3 │①│林莉珺│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無 │刑法第231條第1││ │ │ │(一)(即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項前段、第47條││ │ │ │判決事實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第1項 ││ │ │ │、1,起訴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書犯罪事實│ │ │ ││ │ │ │二(五)得和│ │ │ ││ │ │ │店) │ │ │ ││ ├─┼───┼─────┼───────────┼──────────┤ ││ │②│林莉珺│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電話紀錄簿、行事曆資│ ││ │ │ │(二)(即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料各壹本、筆記簿伍本│ ││ │ │ │判決事實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起訴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書犯罪事實│ │ │ ││ │ │ │二(五)板橋│ │ │ ││ │ │ │店) │ │ │ ││ ├─┼───┼─────┼───────────┼──────────┤ ││ │③│林莉珺│犯罪事實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潤滑液叁瓶 │ ││ │ │ │(三)(即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判決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實三、3, │折算壹日。 │ │ ││ │ │ │起訴書犯罪│ │ │ ││ │ │ │事實二(五)│ │ │ ││ │ │ │永和店) │ │ │ ││ ├─┼───┼─────┼───────────┼──────────┤ ││ │④│林莉珺│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工作室規則壹張、電話│ ││ │ │ │(四)(即原│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簿、資料卡、客戶資料│ ││ │ │ │判決事實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表各壹本、應徵者資料│ ││ │ │ │、5,起訴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小姐接客紀錄各貳張│ ││ │ │ │書犯罪事實│日。 │、帳冊雜記貳本、報紙│ ││ │ │ │二(五)連城│ │刊登資料伍張、筆記本│ ││ │ │ │店) │ │捌本、記帳資料拾壹張│ ││ │ │ │ │ │ │ ││ ├─┼───┼─────┼───────────┼──────────┤ ││ │⑤│林莉珺│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床墊紙壹張、筆記本、│ ││ │ │ │(五)(即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記事本、月曆各壹本、│ ││ │ │ │判決事實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訂貨單、紙浴巾各壹份│ ││ │ │ │、6,起訴 │仟元折算壹日。 │、按摩油壹桶 │ ││ │ │ │書犯罪事實│ │ │ ││ │ │ │二(六)成功│ │ │ ││ │ │ │路店) │ │ │ ││ ├─┼───┼─────┼───────────┼──────────┤ ││ │⑥│林莉珺│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按摩器具(含潤滑油)│ ││ │ │ │(六)(即原│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貳包、交易紀錄單貳張│ ││ │ │ │判決事實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交易紀錄本叁本 │ ││ │ │ │、7,起訴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書犯罪事實│日。 │ │ ││ │ │ │二(六)集成│ │ │ ││ │ │ │路店) │ │ │ ││ ├─┼───┼─────┼───────────┼──────────┼───────┤│ │⑦│林莉珺│犯罪事實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原判決│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11條第4項、第1││ │ │ │事實四,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累│ │項、第5項、刑 ││ │ │ │訴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褫│ │法第47條第1項 ││ │ │ │實二(七)、│奪公權壹年。 │ │ ││ │ │ │(八)) │ │ │ │├──┴─┼───┼─────┼───────────┼──────────┼───────┤│4 │陳慧珊│犯罪事實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 │ │(即原判決│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11條第4項、第1││ │ │事實四,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項、第5項、第1││ │ │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 │2條第2項 ││ │ │實二(八)前│壹年。 │ │ ││ │ │段) │ │ │ │├──┬─┼───┼─────┼───────────┼──────────┼───────┤│5 │①│吳進村│犯罪事實四│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原判決│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11條第4項、第1││ │ │ │事實六,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累│ │項、第5項、刑 ││ │ │ │訴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法第47條第1項 ││ │ │ │實二(二))│奪公權壹年。 │ │、證人保護法14││ │ │ │ │ │ │條第1項 ││ ├─┼───┼─────┼───────────┼──────────┼───────┤│ │②│吳進村│犯罪事實五│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即原判決│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11條第4項、第1││ │ │ │事實七,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累│ │項、第5項、刑 ││ │ │ │訴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 │法第47條第1項 ││ │ │ │實二(三))│奪公權壹年。 │ │、證人保護法14││ │ │ │ │ │ │條第1項 │├──┴─┼───┼─────┼───────────┼──────────┼───────┤│6 │郭信璋│犯罪事實五│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貪污治罪條例第││ │ │(即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7條、第4條第1 ││ │ │事實七,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項第5款、第5條││ │ │訴書犯罪事│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產抵償之。 │第1項第2款、刑││ │ │實二(三))│。 │ │法第55條 ││ │ │ │ │ │ │└────┴───┴─────┴───────────┴──────────┴───────┘附表二:本案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 號 │簡 稱 │├─────────────┼─────┤│98年度他字第3564號卷 │偵(一)卷 │├─────────────┼─────┤│99年度偵字第15107號(一)卷 │偵(二)卷 │├─────────────┼─────┤│99年度偵字第15107號(二)卷 │偵(三)卷 │├─────────────┼─────┤│99年度警聲搜字第1487號卷 │偵(四)卷 │├─────────────┼─────┤│99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 │偵(五)卷 │├─────────────┼─────┤│99年度偵字第17480號卷 │偵(六)卷 │├─────────────┼─────┤│99年度警聲搜字第1712號卷 │偵(七)卷 │├─────────────┼─────┤│99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 │偵(八)卷 │├─────────────┼─────┤│99年度偵字第22891號卷 │偵(九)卷 │├─────────────┼─────┤│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 │偵(十)卷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