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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金枝上列上訴人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

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金枝因侵害屍體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判決正本業於103 年1 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盧運宏蓋章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1 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住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應按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 日),即加計在途期間3 日。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準此,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3 年2 月6 日,洵告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

103 年2 月8 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至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復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亦顯然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