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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昌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素珠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麗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張哲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己○○則為甲○○之弟媳,丁○○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第7 屆董事長,甲○○、己○○則為該屆之董事,然丁○○之董事職務,業於民國96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予以解除,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不料丁○○、甲○○與己○○(下合稱丁○○等3人)均明知上情,且知悉依當時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下稱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對外代表基金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經丁○○指示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段○○○巷○○○號,由甲○○要求己○○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後,甲○○再盜用與丁○○所把持,未交還基金會之原大小印鑑章(該大小印鑑章嗣於97年6月16日經基金會聲請變更而不再使用,下稱原大小章)各別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基金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復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丁○○、甲○○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經丁○○指示甲○○後,甲○○即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並持原大小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基金會之名義簽發該張支票,並先後將附表所示5張支票均交給乙○而行使之(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部分,詳後述),以作為與乙○往來金錢之用,嗣經基金會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金會、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萬祿、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己○○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丁○○、甲○○之辯護人爭執林家宏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所為之訊問筆錄,到庭應訊之林家宏係因另涉犯背信罪嫌而以被告身分應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他字第4913號卷卷二第169至175頁),然其就本案被告等所涉案件係屬證人,自應命其具結,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時,對於前開程序之進行,付之闕如,則前開偵查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孫連啟於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孫連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甲○○之辯護人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經查:被告丁○○、甲○○、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其等陳述如何參與基金會工作之內容、簽發票據之常例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致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及依指示從事活動,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復參之彼等間具有配偶、姻親關係,應無虛捏事實故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其等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等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明被告等有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證人等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丁○○、甲○○之辯護人雖爭執基金會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然該次會議被告丁○○等3人均親自出席,此觀該紀錄出席人欄上被告丁○○等3人之親筆簽名自明(見101年偵續字第226號影卷第110頁),且該紀錄所載會議議程、事項、決議結果等內容部分,除在每頁左下方蓋有「丁○○」之印文外,並經被告丁○○在印文旁親自簽名,亦有該份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續卷第111至112頁),又觀該紀錄內容,被告丁○○、甲○○均有發言,且被告己○○未曾提前退席,足信被告丁○○等3人全程參與該次會議,又經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紀錄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認定本件犯行所須之證據(詳後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由被告丁○○等3人依法辯論,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1.被告丁○○於94年1月10日以基金會名義去函教育部,並檢送基金會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請教育部同意之書函一份(原審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87至203頁);2.基金會96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18頁);3.以基金會名義,被告甲○○擔任聯絡人,於97年6月27日去函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等資料,被告丁○○、甲○○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無證據能力,然卻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查上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偽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按書證之調查方式,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序辯論,自足認均有證據能力。上揭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丁○○、甲○○、己○○及其等辯護人對之均同意做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七、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己○○等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自96年5月辭職後就沒有參與基金會的事,離開之後也沒有交代員工他們開支票,甲○○、己○○會說支票是伊指揮開的,是誤會,因為以前都是伊指揮的,他們才會這樣說。伊離開當時,傅清河並非教育部承認的常務副董事長,他沒有權限,甲○○應該有權簽發票據。又基金會運作所需要的東西,伊辭職後都放在辦公室,等到新的董事會成立後,公章即交給新的董事會保管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丁○○遭解除董事職務後,基金會無人負責,也沒有特別的人士在保管印章。而當時因為票據債權人表示票期要到了,伊又是基金會董事,所以叫伊展延,再開新的給他。伊認為這些票據的金額不是新借的款項,是先前基金會借的,所以才會請己○○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伊再蓋用基金會的章,簽發相關票據云云;被告己○○辯稱:票據的發票日、金額是甲○○叫伊填的,填寫好伊就交給甲○○,伊沒有完成有效票據之簽發行為,且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不成立犯罪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並無與甲○○共犯本件犯行。被告丁○○自96年5月從基金會辭職後,就沒有參與基金會的業務。

被告丁○○只是向員工交代他離職後要好好管理基金會,並非犯罪故意指使。本件乙○指訴不實,這些票據應是甲○○為了展期而與乙○的太太換開支票,並非重新借貸。又從教育部回函可見,傅清河的常務副董事長從未經教育部認可,依據民法解釋,甲○○應有權代表基金會,被告丁○○自無與其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所選聘之4名副董事長,其中包括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並未經教育部核准同意,故該次決議應為無效。被告甲○○自96年底至97年2月間仍是基金會董事之成員,而丁○○董事長業於96年10月經法院裁定解職,故被告甲○○應有代表基金會簽發本案系爭支票之權限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對於基金會的運作,或是共同被告與乙○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只是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等票據文字,並未完成票據簽發使之成為有效票據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的主觀犯意,或與共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與甲○○係夫妻,被告己○○則為被告甲○○之弟媳,被告丁○○為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被告甲○○、己○○則均為該屆董事,又傅清河於93年9月29日已登記為基金會董事,另基金會第8屆董事(董事長庚○○、副董事長傅清河、丙○○、周玄理、劉美淡、董事林椒薌、陳文錦、蘇培森、陳慧芳)業於97年6月16日登記變更,同月18日公告等情,為被告丁○○等3人所不爭執,復有教育部101年6月22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金會歷屆董事名單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堪予認定。又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召開第7屆第6次董事會,被告丁○○、己○○均親自出席,被告甲○○則由被告丁○○代理出席,會中決議修改章程,將原第5條修改為:「本會董事長由董事7人至13人組成,並置董事長1人、副董事長4人,分管日常事務、教務、財務、國際事務等,皆由董事互選產生,分管細則由董事會另訂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第8條則改為:「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不能出席召集會議或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本會會議,並對外代表本會」,與會人員並同意常務副董事長由董事傅清河擔任,後經教育部於93年11月8日以台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法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並於9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48號全卷暨所附上開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紀錄、教育部函、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均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48號民事卷第6至10、14至18、29至33、3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依民法第27條第1、2項之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基金會既為上述章程第8條之修改,自屬民法第27條第2項所稱之章程另有規定,應認於基金會董事長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是唯一有權代表基金會之人無疑。又依教育部102年3月25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基金會章程變更是否生效,應依法院之處分而定,屬法院之職權...有關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增置4名副董事長及職權等節,教育部於93年11月8日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同意修正,並請基金會如有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情形,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本案基金會章程變更之效力,係因法院民事裁定確定(93年度法字第148號)」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頁),則上開章程之變更,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確定,應屬有效,故自93年12月21日起,依章程所定,基金會董事長不能出席召集董事會議或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會議,並對外代表基金會等情至明。又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已選出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並於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中再次追認同意該聘任案,被告丁○○等3人亦均親自出席,有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之簽到紀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第110至112頁),另被告丁○○更曾於94年1月10日以基金會名義去函教育部,並檢送基金會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請教育部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87至203頁),顯然被告丁○○等3人對上揭情事均應知悉甚詳。

(三)雖基金會於93年12月23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中決議追認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任命案,經教育部分別於94年1月18日、94年6月9日以會議中論及過多與基金會無關事務而退件,致追認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任命案未能辦妥變更登記,迄至97年6月16日始登記完成,有教育部94年1月8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月9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123頁),惟民法第25條至第44條關於法人通則、第59條至第65條關於財團法人等規定,均未提及「副董事長」之選任程序、登記等事宜,另參93年10月18日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章程第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僅規範「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解聘屬重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經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48號影卷第15至16頁),則副董事長之選聘自不受前開限制。且依本案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3款亦規定,基金會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屬董事會之職權。由此可知,本件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修改章程,並選任原屬董事之傅清河擔任副董事長,負責管理日常事務,僅為基金會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本屬董事會之職權,非為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當不受上開章程所定應經教育部准許之限制。故基金會既合法變更章程,第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選任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當屬有效。甚者,「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民法第31條、第61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該等規定所示,經合法選任有權代表法人之董事若未登記,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並非該選任自始無效,是以本件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中選任董事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且賦予其於董事長丁○○不能出席召集會議或出缺時,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董事會,並對外代表基金會之權,當屬有效,不因基金會事後未即時完成副董事長之登記而受影響。此外,經原審法院函詢教育部上揭退件行為之真意,經教育部函覆稱:「有關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增置4名副董事長及職權等節,本部於93年11月8日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同意修正,並請基金會如有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情形,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本案基金會章程變更之效力,係因法院民事裁定而確定(93年度法字第148號)... 94年1月8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部檢還基金會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係請其釐清與全能幼稚園、文化公司、雙月刊等機構關係,再行檢送相關變更文件報部辦理,並非意在駁回基金會增列4名副董事長之申請」,有教育部102年3月25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2頁),亦再次聲明同意本件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章程變更,至於基金會章程變更之法律效力,應依法院之處分而定,而依前所述,本案基金會章程之變更,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自生效力,並不因嗣後未即時完成副董事長之登記而受影響。至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詢教育部查明本案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議決事項相關疑義,雖經該部於103年5月5日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查97年6月2日以前本部並無核准或同意該基金會議決選聘之「傅清河常務副董事長、丙○○執行副董事長、劉美淡教務副董事長、葉美麗財務副董事長」等公文等語,惟亦函覆稱:本案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經本部以93年11月8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該會捐助章程修正案,並請該會依規定向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依前所述,本件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章程變更及選任董事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乙事,業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自已發生效力,不因基金會事後未即時完成副董事長之登記而受影響,是上開函示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之辯護人所辯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聘任案未經教育部核准,自始不生效力云云,要係圖卸被告等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被告丁○○因有淘空基金會資產、逃避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監督管理之嫌,及身為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於95年5月31日任期即告屆滿,卻以請求塗銷董事傅清河等人登記之訴仍在審理中為由,遲不依章程召開董事會,變相延長任期,影響基金會會務運作等行為,經教育部於96年1月16日聲請解除董事職務,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教育部所憑之事證可信,被告丁○○有危害公益及基金會利益之情事,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准予解除渠之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教育部函文(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27、2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全卷影本暨所附資料可憑,而此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至被告丁○○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戶籍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地,有送達證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影卷第102至103頁),教育部亦於96年12月10日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金會,被告丁○○已被解除董事職務,不得對外代表基金會,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另董事傅清河於96年12月17日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丁○○等3人,告知被告丁○○已遭解除董事職務,此後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為董事長代理人,對外代表基金會,請被告丁○○移交原大小章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故自該裁定確定時起,被告丁○○已非基金會之董事長,復依前述第7屆第6次董事會及修訂之章程所示,於基金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前,自屬基金會之董事長出缺,而應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自然遞補,且係唯一有權代表基金會之人,實可認定,且為被告丁○○等

3 人所知之甚詳。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係由其所領用,並係由其指示被告己○○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僅編號1至4之4紙支票),再由其蓋用基金會原大小章於發票人欄上後所簽發等事實,而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支票是於96年12月17日憑基金會原大小章所請領,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支票則是於96年12月7日憑基金會原大小章所請領等情,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彰銀大安分行)101年2月16日彰大安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據使用狀況查詢結果、102年8月16日彰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民權分行)101年1月11日(101)國世銀民權字第5號函暨所附單據號碼簿、票據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第5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卷二第58、61頁)。被告甲○○以其係董事,自有權蓋用基金會原大小章簽發支票等語為辯,然依前所述,被告丁○○於斯時已非基金會之董事長,於基金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前,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係唯一有權代表基金會之人,被告甲○○未經基金會授權,即貿然以基金會名義,持基金會原大小章簽發支票,自非法之所許至明。而被告丁○○雖以96年5月辭職後已無干涉基金會運作事宜等語為辯,惟被告丁○○坦承離職後未將原大小章交給新的負責人等語,被告甲○○亦稱原大小章於被告丁○○遭法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後,就放置在公司內,並未交接給當時基金會之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8頁),證人即基金會董事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迄未交還原大小章。基金會第8屆董事改選後,教育部同意基金會聲請變更原大小章,基金會遂將原大小章作廢。被告丁○○之後還持原大小章去註銷基金會在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顯然基金會原大小章仍由被告丁○○持有保管中,且觀之被告丁○○、甲○○嗣於97年6月18日時,未經基金會授權,即由被告丁○○簽名、被告甲○○持原大小章蓋印後,以書面向國泰世華民權分行申請結清基金會在該行之存款帳戶,另於同月27日,被告丁○○、甲○○同未獲基金會授權,由被告丁○○簽名、被告甲○○持原大小章蓋印後,以書面向彰銀大安分行申請結清基金會在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丁○○、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民權分行102年8月16日(102)國世民權字第70號函、102年10月8日(102)國世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62、84-2、84-3頁)、彰銀大安分行102年8月16日彰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58、60頁);再者,被告甲○○於97年6月27日又以基金會名義,記載其為基金會聯絡人,另以其與被告丁○○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為基金會聯絡地址,並蓋印原大小章之印文,去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基金會在郵局開立之劃撥帳號自該函到時起,拒收他人存款,亦有該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且依前所述,基金會於96年12月17日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丁○○等3人,要求被告丁○○交還原大小章,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茲前開事項發生時點均於被告丁○○遭法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與教育部於96年12 月10日發函告知被告丁○○不得對外代表基金會之後,甚至有於基金會已為第8屆董事改選和變更大小印鑑章之後始為之,顯見被告丁○○經法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後,並未交還原大小章給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或基金會,反與被告甲○○共同把持、盜用等情至明。而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為掛名董事,被告丁○○會請伊開支票,票面金額、對象、日期都是被告丁○○所指定。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是被告丁○○為取得金錢所簽發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88 58號影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是伊開給乙○,也是伊去銀行領取,領取時已經知被告丁○○遭法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被告丁○○被解職後,並非任何董事均可動用原大小章,基金會也未授權伊可以使用原大小章或以基金會名義開立支票,且基金會尚有其他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另被告己○○則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是聽被告丁○○之指示開立。被告丁○○有說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是要拿去外面調錢使用。開票地點在臺北市○○區○段○○○巷○○○號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第70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8858號影卷第9頁正反面),並輔以被告丁○○等3人具有配偶、姻親關係,且被告己○○於被告丁○○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期間,亦進入基金會任職並擔任董事,之後又先後至被告丁○○、甲○○所負責之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國蒙特梭利兒童教育學會、臺北市立私立全能幼稚園等機構任職,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有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6日保承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扣繳憑單等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4913號卷3第108至109頁、1 00年度他字第2201號影卷第52頁反面),被告丁○○等3人之關係顯然緊密,應無虛捏事實故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供述之情,暨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在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與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中,使用基金會支票,因為基金會的支票公信力較高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3675號卷第175至176頁),而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均是被告丁○○,亦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且有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可查(見99年度發查字第1974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顯示被告丁○○有任意簽發基金會之支票用在與基金會無關之事務之前例等事證,足信被告甲○○、己○○上揭供述為真正,被告丁○○確有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段○○○巷○○○號,指示被告甲○○要求被告己○○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後,被告甲○○再盜用渠與被告丁○○所把持,未交還基金會之原大小章各別蓋印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用基金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復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指示被告甲○○後,由被告甲○○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並持原大小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用基金會之名義簽發該張支票,並分別將附表所示5張支票均交給告訴人乙○而行使之,且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被告丁○○、甲○○對附表一之5張支票均是簽發用以交付告訴人乙○,以作為與告訴人乙○往來金錢之用等情皆知悉甚詳,至無疑義。被告丁○○、甲○○前述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

(六)被告甲○○有要求被告己○○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書寫發票日、金額後,再由被告甲○○持原大小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而完成發票行為,另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則由被告甲○○自行書寫發票日、金額,並持原大小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而完成發票行為,嗣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交給告訴人乙○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丁○○等3人供承在卷,並有卷存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為徵(見100年度他字第2201號影卷第13頁正反面)。又參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

被告己○○書寫完後,伊當下就蓋原大小章印文在支票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92頁),茲被告己○○係一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在發票人蓋上原大小章印文後,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足令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處於隨時可行使流通之狀態乙節,實可知悉,故被告己○○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辯無主觀犯意暨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所為非發票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等3人既均知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已決議變更章程,明定董事長不能出席召集會議或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會議,並對外代表基金會,又已選出董事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且該次變更章程及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選任案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合法有效,均如前載,被告丁○○、甲○○竟於被告丁○○遭法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後,仍把持原大小章,拒不交還給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或基金會,一再盜用原大小章,冒用基金會名義從事前開請領附表一所示支票、結清基金會帳戶、拒收郵政劃撥存款等行為,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段○○○巷○○○號,與被告己○○共同以前述之分工方式,盜用原大小章,非法代表基金會簽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另編號五之支票則由被告丁○○、甲○○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以前揭方式開立,被告丁○○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各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甚為灼然。被告丁○○等3人前開所辯,均屬狡辯之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等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等3人間,就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部分;被告丁○○、甲○○就偽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等3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時間各相隔一定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丁○○等3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暨被告丁○○、甲○○另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之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原審基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丁○○等3人明知被告丁○○已經法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確定後,有權代表基金會者為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竟共同持未交還基金會之原大小章,冒用基金會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給告訴人乙○而行使,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基金會金融信用之損害及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所為均有不該,又衡酌被告丁○○將基金會當成私有之家族商業予以經營,濫用其董事長之權力,惡意掏空基金會之資產,使基金會負債累累,復為取得董事傅清河、丙○○之捐贈與投資,於93年間以積極之欺罔手段與惡意之隱瞞等不正方法,使董事傅清河、丙○○等陷於錯誤投下鉅資,且將董事傅清河、丙○○捐贈給基金會之財產挪用清償個人之私人債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於本件中指示被告甲○○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再由被告甲○○、己○○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丁○○、甲○○顯屬主導本件犯罪之人,惡性較被告己○○為重,自應予不同程度之非難,暨考量被告丁○○等3人之前科素行,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丁○○更將所有責任均推諉至被告甲○○、己○○身上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雖均未扣案,然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所盜蓋之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0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三人從案發至今始終未返還其等非法取得之款項,原審判決對被告等所處罪刑刑度,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實屬過輕,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量刑之輕重係法律賦予審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之各該事項如上,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未逾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丁○○、甲○○、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亦均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簽發日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 │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發票日、金額為被││ │ │ │ │大安分行 │ │告己○○所書寫,││ │ │ │ │ │ │基金會之原大小章││ │ │ │ │ │ │印文則為被告李素││ │ │ │ │ │ │珠所蓋印 │├──┼──────┼──────┼─────┼──────┼───────┼────────┤│ 二 │97年1月2日 │97年2月2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民權分行 │ │ │├──┼──────┼──────┼─────┼──────┼───────┼────────┤│ 三 │97年1月9日 │97年2月9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民權分行 │ │ │├──┼──────┼──────┼─────┼──────┼───────┼────────┤│ 四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大安分行 │ │ │├──┼──────┼──────┼─────┼──────┼───────┼────────┤│ 五 │97年2月中旬 │97年3月15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200萬元 │發票日、金額、基││ │某日 │ │ │民權分行 │ │金會之原大小章印││ │ │ │ │ │ │文均為被告甲○○││ │ │ │ │ │ │所書寫、蓋印 │└──┴──────┴──────┴─────┴──────┴───────┴────────┘附表二┌──┬────────────┬─────────────────────┐│編號│犯行 │原判決主文 │├──┼────────────┼─────────────────────┤│ 一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捌月。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 ││ │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捌月。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 ││ │ │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肆月。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 │├──┼────────────┼─────────────────────┤│ 二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捌月。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 ││ │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捌月。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 ││ │ │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肆月。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 │├──┼────────────┼─────────────────────┤│ 三 │偽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捌月。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 ││ │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捌月。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 ││ │ │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肆月。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 │├──┼────────────┼─────────────────────┤│ 四 │偽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捌月。附表一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 ││ │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捌月。附表一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 ││ │ │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肆月。附表一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 │├──┼────────────┼─────────────────────┤│ 五 │偽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部分 │。附表一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 ││ │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附表一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