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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千豪

許鈺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千豪、許鈺雲二人為夫妻關係,且分別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區主任及保險業務員,為新光人壽公司辦理向客戶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保單質借等事宜。王千豪、許鈺雲均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多年之專業人員,明知保險法第105條、第106條分別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且「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竟向林甲申、林王寶桂隱瞞上開法律規定而為以下行為:

(一)王千豪、許鈺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鈺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3要保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林甲

申、林王寶桂遊說投保如附表1 編號1-13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人壽保險,並要求林甲申、林王寶桂在要保人欄位簽名後,未徵得附表一編號1-13之被保險人之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1-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要保書、要保書附件上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再送交王千豪核可。王千豪明知許鈺雲送交如附表一編號1-13保單號碼欄所載之保單,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均為許鈺雲所簽,仍分別予以核可,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以林甲申、林王寶桂為要保人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投保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與被保險人林宛樺、林奕承及林俊穎。

(二)王千豪、許鈺雲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鈺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3保單質借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遊說林甲申、林王寶桂二人辦理該等保單之質借,並要求林甲申、林王寶桂二人在保單號碼欄所示各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質借申請文件上之借款人或要保人欄位簽名後,未徵得如附表二編號1-13被保險人欄所示之被保險人同意,即於附表二編號1-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等文件之同意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署押,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9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單質借文件,送交王千豪核可。王千豪亦明知許鈺雲送交如附表二編號1-9保單號碼欄所載之保單,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9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均為許鈺雲所簽,仍予以核可。許鈺雲取得上開文件後,即由王千豪駕車搭載許鈺雲及不知情之林甲申、林王寶桂二人,持上開人壽保險質借申請文件,共同至各人壽保險公司臨櫃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13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人壽保險保單質借手續,使各該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誤以該保單質借之申請,業已經徵得被保險人同意,而順利貸得如附表二編號1-13保單質借金額欄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5萬3千元之金額,並於質借金額核撥至附表二編號1-9、13核撥借款金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0-12係由林甲申、林王寶桂現場臨櫃提領現金(其中附表二編號1-2為同次申請、附表二編號3-6為同次申請、附表二編號7-9為同次申請,附表10、11、12、13為分別申請,共申請保單質借7次)。待款項匯入帳戶後,再由王千豪駕車搭載、許鈺雲、林甲申、林王寶桂至附表二編號1-9、13核撥借款金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林甲申、林王寶桂將附表二編號10-12臨櫃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許鈺雲。嗣經林甲申、林王寶桂之女林秀鳳於99年12月20日發現其林王寶桂家中竟有保單質借之資料,且經查詢林甲

申、林王寶桂金融機構存款僅餘數百元後詢問王千豪、許鈺雲二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寶桂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告訴人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外。)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鈺雲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有經過林甲申、林王寶桂同意才代簽;被告王千豪雖坦承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一(一)所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文件都有經過林甲申、林王寶桂同意,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保單質借是被告許鈺雲處理的,跟伊沒有關係云云。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許鈺雲並未偽造林甲

申、林王寶桂之署押,本件詐欺之被害人應為保險公司,林甲申、林王寶桂並非被害人,被告2人坦承偽造文書犯行,林甲申、林王寶桂係本於自主意思向保險公司借款,保險公司雖處分其財產,惟仍同時取得質借人返還借款請求權,故保險公司之財產並無損害,被告2人並未對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被告2人與林甲申、林王寶桂有持續資金往來,被告2人本於借貸意思辦理質借,不該當詐欺罪,只是便宜行事,保險公司亦已受償,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重云云置辯。經查:

(一)許鈺雲對於上開時、地簽立林甲申、林王寶桂之署押,並向保險公司質借現金等情,迭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32 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7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原審(原審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96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坦承不諱;王千豪對於上開犯行則於本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第71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林秀鳳於原審(原審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96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40頁背面)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奕承於偵查(前揭他字卷〈一〉第261 頁至第

267 頁)、證人林宛華於偵查(同上卷第261 頁至第267 頁)、證人林俊穎於偵查(同上卷第261頁至第267頁)、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法務何中暉於偵查(同上卷第248、249頁)證述無訛,且有附表一編號1-13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辦理人壽質借相關文件影本(以上見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所載頁數)在卷佐證,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許鈺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許鈺雲於偵查中自承:「(問:辦理保單質借時為何代簽被保險人之姓名?)當時林甲申頭腦是清楚的,他信任我,所以由我處理質借的事情,我並無想到代簽被保險人之姓名,就會借不到錢」、(問:你是專業保險人員,為何會不知道代簽他人姓名是沒有法律上效力?)我只有想到要保人之同意,沒有想到應該要向被保險人要求寫個委託書」、「我知道被保險人一定要親自簽名,但是林甲申、林王寶桂就說由我代簽就可以了,她們並不懂辦理質借的事情」、「(問:你們當時就隱瞞質借需得被保險人同意之規定,直接代簽被保險人姓名,然後向保險公司辦理質借?)是的」、「(問:關於質借部分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是否認罪?)於上次庭期我就認罪了」、「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前揭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為我們做保險這麼久了,也知道被保險人沒有親自簽名會有糾紛,公司也有宣導……而且他們二人不識字……有代簽是事實,我介紹的東西,他們也不是很清楚」、「公司的保單質借,一定要經過要保人的同意,我沒有要求他們借款,我有簽他們的名字,我的理由之之前一樣,我知道不可以,我有徵得他們的同意」、「因為保單貸款,一定要經過要保人同意」、「我知道公司有規定不能代簽」(原審卷第43、44頁、第91頁)。許鈺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明確,又許鈺雲亦自陳知悉林甲申、林王寶桂不識字、對於其所介紹的東西不是很清楚、不懂辦理質借的事情等情。則林甲申、林王寶桂對於所簽立之文件究竟代表何意義,完全聽由許鈺雲之說詞,無自行閱讀相關文件或理解法令規定之可能,自無明知於許鈺雲告知代簽違反法律之情形下,仍授權許鈺雲代簽之可能。足見許鈺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人壽保險,均需被保險人同意並親自簽名,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該契約無效,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保單質借,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竟仍對林甲申、林王寶桂隱瞞上開保險法及公司之規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3偽造署押欄、附表二編號1-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許鈺雲確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至許鈺雲於原審翻異其供改稱簽名均有經過林甲申、林王寶桂授權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王千豪於偵查中自陳:「新光人壽的部分,都是我太太去處理,把書面資料送給我審核,我就會打電話跟要保人林甲申確認是否確實有要借款或解約的意思,我就審核通過。因為我相信書面資料及要保人的說明就通過審核」、「(問:有無特別去向被保險人確認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或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沒有,我只有跟林甲申本人確認,因為都是林甲申在繳保費」、「(問:依據保險法106條第2項規定保單的出質是要得到被保險人同意,你有無進一步去確認所提示的保單借據有符合保險法106條之規定?)沒有」、「(問:上開提示之資料保險審核你是以何身份來受理?)我是新光人壽的宜泰收費處第八區區經理,我太太是屬於這一區的組長兼組員,所以只要她辦理的保單質借、終止都要經過我的審核」等語(前揭他字卷〈二〉第124、125頁)、「(問:辦理保險質借時為何代簽被保險人之姓名?)這是我們的疏忽」、「(問:林甲申、林王寶桂是否知道沒有得到兒女的同意,就無法質借?)因彼此的信任,我審核時,知道是經林甲申、林王寶桂授權由我太太許鈺雲代簽被保險人之姓名」、「(問:你們當時就隱瞞質借需得被保險人同意之規定,直接代簽被保險人姓名,然後向保險公司辦理質借?)是的」、「(問:林王寶桂簽名於質借文件後,有無說『不要害我喔』之類的話語?)我沒有完全陪同,有時他們去領款,我人在車上等」、「(問:關於質借部分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是否認罪?)我知錯了,於上次庭期我就認罪了」、「我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應該是說保單質借是我太太處理的,我不是否認這個事實。我不是不知情,我們當初是在很和諧、很協調的狀況下去處理的,保單質借的錢,都是我太太處理的,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在所有的案件當中,我的處理,是一定會跟我太太講,所有的保單簽署,一定要經過保險人、被保險人同意才能簽署,許鈺雲回來有跟我講,他們2人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我也知道,我才會認同許鈺雲幫告訴人2人簽名」、「保單質借金額入帳的部分,保單質借當時許鈺雲有口頭跟我說,許鈺雲有跟我說林甲申二人要辦理保單貸款,也跟我說林甲申、林王寶桂屬意許鈺雲代被保險人簽名,另外也有經過處經理的同意,保單質借的部分,我都知道」、「領款的部分,是我開車帶許鈺雲、林甲申、林王寶桂去領的,我知道許鈺雲要去辦理保單貸款,領錢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有開車載他們去,我只知道是帶他們去辦理保單貸款,貸款的錢後來存入許鈺雲帳戶的部分我不知道」、「(問:林王寶桂、林甲申不識字?)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第92頁至第94頁)。王千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承上情明確。且王千豪亦自陳知悉林甲申、林王寶桂不識字。則林甲申、林王寶桂對於所簽立之文件究竟代表何意義,完全聽由許鈺雲之說詞,無自行閱讀相關文件或理解法令規定之可能,王千豪身為區經理,對於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質借均應經被保險人同意之始生效之法令規定應有所知悉,仍於未向被保險本人確認之情形下明知該保險契約、保單質借契約均為許鈺雲代簽,仍予以審核通過,可認王千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以及事實欄一

(二)如附表編號1-9部分,與許鈺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編號10-13部分,王千豪亦於原審自陳知悉對於許鈺雲辦理保單質借的部分都知道,有開車載許鈺雲及林甲申、林王寶桂去辦理保單貸款及領錢,本部分之質借保單雖係國泰人壽及中華郵政而非王千豪所審核通過,惟其知悉許鈺雲欲辦理質借之保單,其保單借款借據、約定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均非被保險人所親簽,亦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仍帶同許鈺雲及林甲申、林王寶桂前往國泰人壽、中華郵政等處辦理保單質借,又帶同許鈺雲及林甲申、林王寶桂一起前往領取質借所得款項,就本部分自與許鈺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王千豪於原審翻異其供稱林甲申、林王寶桂有同意、對於保單質借部分不知情,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王千豪、許鈺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王千豪、許鈺雲如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

(二)附表編號1-2 、3-6 、7-9 、10、11、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王千豪、許鈺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13偽造署押欄、附表二編號1 、11偽造署押欄所示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同一份保險契約、保單質借契約上多次偽造,各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均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中,漏未記載王千豪、許鈺雲於同一份保險契約中另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署押欄2 、4 所載之署押,惟王千豪、許鈺雲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王千豪、許鈺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3偽造署押欄、附表二編號1-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於詐欺行為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千豪、許鈺雲如附表二編號1-2 、3-6 、7-9 、10、11、12、13所為,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誤以該保單質借之申請,業已經徵得被保險人同意,而順利貸款,故王千豪、許鈺雲均係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王千豪、許鈺雲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為,係行使不同之偽造保險契約文書,各契約之要保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均各異,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成立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王千豪、許鈺雲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申請日期均為98年8 月21日、附表二編號3-6 申請日期均為98年11月20日、附表二編號7-9 申請日期均為99年1 月4日,該部分均應係由王千豪、許鈺雲一次持多份申請書同時申請,王千豪、許鈺雲以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申請多份保單質借,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本部分共構成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表二編號10-13 所為,其質借之保單、申請日期各異,係基於個別犯意,應分論併罰。王千豪、許鈺雲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13共成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王千豪、許鈺雲間,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王千豪、許鈺雲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王千豪、許鈺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王千豪、許鈺雲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分別審酌王千豪、許鈺雲均從事保險工作多年,亦與林甲申、林王寶桂為友人,竟利用林甲申、林王寶桂不識字之情形,隱瞞法律規定,代簽保險契約及保單質借契約,罔顧其專業及林甲申、林王寶桂之信任,犯後反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王千豪、許鈺雲雖曾於100年2月14日與林甲申、林王寶桂達成和解,嗣後又於101年10月18日改定和解協議書,並於同日於原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有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8、29頁)可稽,又另訂有同意書,約定林甲申、林王寶桂於102年5月份還款期限屆至以前不為強制執行(原審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林秀鳳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2人共已還款600萬元,還有欠款800萬元,新光人壽已就偽造保險契約為解約賠償,另具狀稱被告2人自102年5月還款期限屆至,從未主動清償,均由其打電話多次催促,被告2人才將當月款項分2次匯款清償,102年12月份僅還款1萬元,11月份之還款其中4萬元迄至12月初才補足等語(原審卷第62頁、第70頁),王千豪、許鈺雲既坦承有錯(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自應依其與林甲申、林王寶桂之約定返還款項,惟被告2人既未依約履行,王千豪迄於原審審理陳述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原審卷第42頁、第96頁),暨王千豪、許鈺雲之職業均為保險公司、被告2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被告2人各就其中行使偽造文書罪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又另行使偽造文書7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皆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至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二保單號碼欄所載之保險契約、保單質借契約雖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以行使,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尚不在得沒收之列。告訴人林王寶桂原陳述若被告同意認罪,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並將和解清償內容做為緩刑條件(原審卷第27、27頁背面),惟被告2人雖均陳述有還款誠意,願意與林甲申、林王寶桂和解,然被告2人既未坦承犯行,又未依約履行還款條件,未見其真心悔悟認錯,僅欲以認錯之語希冀求得較寬容之判決,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飾詞避就,或以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 保單號碼 │ 要保日期 │ 要保人 │ 被保險人 │偽造署押(102年度他字第 ││ │ 及名稱 │ │ │ │932號卷(二)出處) │├───┼──────┼─────┼────┼─────┼────────────┤│ 1 │0000000000 │ 98.11.06 │林王寶桂│ 林宛樺 │要保書,偽造林宛樺署押1 ││ │(新光人壽新│ │ │ │枚(15頁) ││ │全心) │ │ │ │ │├───┼──────┼─────┼────┼─────┼────────────┤│ 2 │QBOERKQ5 ( │ 96.12.14 │ 林甲申 │ 林奕承 │1、要保書,偽造林奕承、 ││ │新光人壽金好│ │ │ │ 林俊穎署押各1枚(17頁││ │意變額萬能壽│ │ │ │ )。 ││ │險) │ │ │ │2、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 ││ │ │ │ │ │ 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 ││ │ │ │ │ │ 書,偽造林俊穎署押3枚││ │ │ │ │ │ (17頁背面)。 ││ │ │ │ │ │3、同意書,偽造林俊穎署 ││ │ │ │ │ │ 押1枚(24頁) ││ │ │ │ │ │4、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 ││ │ │ │ │ │ 書,偽造林俊穎署押1枚││ │ │ │ │ │ (28頁) │├───┼──────┼─────┼────┼─────┼────────────┤│ 3 │8VA018600 (│ 97.10.30 │ 林甲申 │ 林奕承 │要保書,偽造林奕承署押1 ││ │新光人壽威利│ │ │ │枚(32頁)。 ││ │九九) │ │ │ │ │├───┼──────┼─────┼────┼─────┼────────────┤│ 4 │0000000000 │ 98.04.23 │ 林甲申 │ 林奕承 │1、要保書,偽造林奕承、 ││ │(新光人壽全│ │ │ │ 林俊穎署押各1枚(34頁││ │意終身還本保│ │ │ │ )。 ││ │險) │ │ │ │2、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 ││ │ │ │ │ │ 報告單,偽造林奕承署 ││ │ │ │ │ │ 押2枚(36、37頁)。 │├───┼──────┼─────┼────┼─────┼────────────┤│ 5 │0000000000 │ 98.06.01 │ 林甲申 │ 林奕承 │1、要保書,偽造林奕承署 ││ │0000000000 │ │ │ │ 押1枚(40頁)。 ││ │(新光人壽全│ │ │ │2、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 ││ │心終身還本)│ │ │ │ 報告單,偽造林奕承署 ││ │ │ │ │ │ 押2枚(43、45頁)。 │├───┼──────┼─────┼────┼─────┼────────────┤│ 6 │0000000000 │ 98.07.13 │ 林甲申 │ 林奕承 │要保書,偽造林奕承署押1 ││ │0000000000 │ │ │ │枚(47頁)。 ││ │(新光人壽健│ │ │ │ ││ │康久久終身醫│ │ │ │ ││ │療健康) │ │ │ │ │├───┼──────┼─────┼────┼─────┼────────────┤│ 7 │0000000000 │ 98.07.22 │ 林甲申 │ 林奕承 │1、要保書,偽造林奕承署 ││ │(新光人壽長│ │ │ │ 押1枚(49頁)。 ││ │保安康終身)│ │ │ │2、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 ││ │ │ │ │ │ 報告單,偽造林奕承署 ││ │ │ │ │ │ 押2枚(51、54頁)。 │├───┼──────┼─────┼────┼─────┼────────────┤│ 8 │0000000000 │ 98.08.24 │ 林甲申 │ 林俊穎 │要保書,偽造林俊穎署押1 ││ │0000000000 │ │ │ │枚(56頁)。 ││ │(新光人壽新│ │ │ │ ││ │全心終身還本│ │ │ │ ││ │) │ │ │ │ │├───┼──────┼─────┼────┼─────┼────────────┤│ 9 │0000000000 │ 98.09.01 │ 林甲申 │ 林俊穎 │要保書,偽造林俊穎署押1 ││ │(新光人壽健│ │ │ │枚(58頁)。 ││ │康久久終身醫│ │ │ │ ││ │療健康) │ │ │ │ │├───┼──────┼─────┼────┼─────┼────────────┤│ 10 │0000000000 │ 98.09.11 │ 林甲申 │ 林俊穎 │要保書,偽造林俊穎押1枚 ││ │(新光人壽健│ │ │ │(60頁)。 ││ │康久久終身醫│ │ │ │ ││ │療健康) │ │ │ │ │├───┼──────┼─────┼────┼─────┼────────────┤│ 11 │0000000000 │ 98.09.15 │ 林甲申 │ 林俊穎 │要保書,偽造林俊穎押1枚 ││ │(新光人壽安│ │ │ │(62頁)。 ││ │心久久手術醫│ │ │ │ ││ │療終身健康)│ │ │ │ │├───┼──────┼─────┼────┼─────┼────────────┤│ 12 │0000000000 │ 98.11.02 │ 林甲申 │ 林俊穎 │要保書,偽造林俊穎署押1 ││ │(新光人壽全│ │ │ │枚(64頁)。 ││ │心全意終身還│ │ │ │ ││ │本保險) │ │ │ │ │├───┼──────┼─────┼────┼─────┼────────────┤│ 13 │0000000000 │ 99.07.30 │ 林甲申 │ 林奕承 │1、要保書,偽造林奕承署 ││ │(新光人壽長│ │ │ │ 押1枚(66頁)。 ││ │期看護終身)│ │ │ │2、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 ││ │ │ │ │ │ 檢查書,偽造林奕承署 ││ │ │ │ │ │ 押2枚(67、69頁)。 │└───┴──────┴─────┴────┴─────┴────────────┘附表二:

┌───┬─────┬─────┬───┬────┬───────┬──────┬──────────┐│ 編號 │ 保單號碼 │保單質借申│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質借金額(│核撥借款金額│偽造署押(102年度他 ││ │ │請日期 │ │ │單位:新台幣)│帳戶 │字第932號卷(二)出處 ││ │ │ │ │ │ │ │) │├───┼─────┼─────┼───┼────┼───────┼──────┼──────────┤│ 1 │QBOERKQ5 │98.8.21 │林甲申│ 林奕承 │340,000 │林甲申第一銀│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 │(新光人壽│ │ │ │ │行宜蘭分行帳│林奕承、林俊穎署押各││ │ │ │ │ │ │號0000000000│1枚(72頁)。 ││ │ │ │ │ │ │8帳戶 │ │├───┼─────┼─────┼───┼────┼───────┼──────┼──────────┤│ 2 │A8VA01860 │98.8.21 │林甲申│ 林奕承 │340,000 │林甲申第一銀│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 │(新光人壽│ │ │ │ │行宜蘭分行帳│林奕承署押1枚(74頁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8帳戶 │ │├───┼─────┼─────┼───┼────┼───────┼──────┼──────────┤│ 3 │0000000000│98.11.20 │林甲申│ 林奕承 │70,000 │林甲申第一銀│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 │(新光人壽│ │ │ │ │行宜蘭分行帳│林奕承署押1枚(75頁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8帳戶 │ │├───┼─────┼─────┼───┼────┼───────┼──────┼──────────┤│ 4 │0000000000│98.11.20 │林甲申│ 林奕承 │100,000 │林甲申第一銀│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 │新光人壽)│ │ │ │ │行宜蘭分行帳│林奕承署押1枚(76頁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8帳戶 │ │├───┼─────┼─────┼───┼────┼───────┼──────┼──────────┤│ 5 │0000000000│98.11.20 │林甲申│ 林俊穎 │38,000 │林甲申第一銀│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 │(新光人壽│ │ │ │ │行宜蘭分行帳│林俊穎署押1枚(77頁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8帳戶 │ │├───┼─────┼─────┼───┼────┼───────┼──────┼──────────┤│ 6 │0000000000│98.11.20 │林甲申│ 林俊穎 │39,000 │林甲申第一銀│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 │(新光人壽│ │ │ │ │行宜蘭分行帳│林俊穎署押1枚(78頁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8帳戶 │ │├───┼─────┼─────┼───┼────┼───────┼──────┼──────────┤│ 7 │0000000000│99.01.04 │林甲申│ 林俊穎 │59,000 │林甲申第一銀│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 │(新光人壽│ │ │ │ │行宜蘭分行帳│林俊穎署押1枚(79頁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8帳戶 │ │├───┼─────┼─────┼───┼────┼───────┼──────┼──────────┤│ 8 │0000000000│99.01.04 │林王寶│ 林宛樺 │120,000 │林王寶桂之宜│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 │(新光人壽│ │桂 │ │ │蘭郵局帳號 │林宛樺署押1枚(80頁 ││ │ │ │ │ │ │0000000 │)。 ││ │ │ │ │ │ │-0000000帳戶│ │├───┼─────┼─────┼───┼────┼───────┼──────┼──────────┤│ 9 │0000000000│99.01.04 │林甲申│ 林俊穎 │40,000 │林甲申第一銀│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 │(新光人壽│ │ │ │ │行宜蘭分行帳│林俊穎署押1枚(81頁 ││ │ │ │ │ │ │戶 │)。 │├───┼─────┼─────┼───┼────┼───────┼──────┼──────────┤│ 10 │000000000 │98.10.01 │林王寶│ 林奕承 │480,000 │由林王寶桂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偽││ │(國泰人壽│ │桂 │ │ │櫃領取 │造林奕承署押1枚(4頁││ │ │ │ │ │ │ │)。 │├───┼─────┼─────┼───┼────┼───────┼──────┼──────────┤│ 11 │0000000000│98.12.14 │林甲申│ 林奕承 │600,000 │由林甲申臨櫃│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偽││ │(國泰人壽│ │ │ │及77,000共2筆 │領取 │造林奕承署押2枚(6、││ │ │ │ │ │ │ │7頁)。(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1枚) │├───┼─────┼─────┼───┼────┼───────┼──────┼──────────┤│ 12 │0000000000│98.09.28 │林甲申│ 林奕承 │260,000 │由林甲申臨櫃│保單借款借據,偽造林││ │(國泰人壽│ │ │ │ │領取 │奕承署押1枚(5頁)。│├───┼─────┼─────┼───┼────┼───────┼──────┼──────────┤│ 13 │00000000 │99.09.03 │林甲申│林奕承 │90,000 │林甲申宜蘭渭│「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中華郵政│ │ │ │ │水郵局帳號 │,偽造林奕承署押1枚 ││ │ │ │ │ │ │000000000000│(106頁)。 ││ │ │ │ │ │ │號帳戶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